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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时间:2023-07-02 09:22:30

序论:在您撰写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第1篇

关键词:企业拆分;法律责任;刑事责任

世界垄断法的母法——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以来,很多国家都看到了美国反垄断托拉斯法中企业拆分制度对于提高社会福利和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优化资源配置,威慑占据社会地位的企业约束自身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仿照将企业拆分制度作为本国反垄断法的一种处罚机制。但在各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对于企业拆分这种措施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并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正确界定企业拆分制度的法律责任性质,对于准确构建该制度的法律结构及正确适用都是极为重要的。

一、民事责任说

美国作为第一个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其在企业拆分制度的研究上作为先行者是应然的。在美国关于企业拆分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这一处罚措施的承担归因于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效益性,民事责任的法律价值不在于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更重要的是继续未竟的义务和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 。

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其反托拉斯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作为判例法法系国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显然是有法律效力的,从该判决可以看出美国对大企业进行拆分,其目的并非为了对被拆分企业进行制裁或惩罚,而是通过拆分恢复市场的自由竞争,其本质是对市场竞争原状的一种恢复。这恰恰与民事责任的特点——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补偿和恢复原状,而非进行惩罚和制裁是相符合的。

衡平救济禁令是美国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美国将企业拆分的两种措施——1、剥离子公司;2、分离适量的资产和人员创设新的公司与被拆分者进行有效竞争①置于反托拉斯的衡平救济禁令中也同样体现了美国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把拆分视为一种民事救济措施。

二、行政责任说

行政责任有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之分,这里特指外部行政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特点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当人的经济活动具有管辖权,当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行为违反法律时,行政主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或者实施强制措施。日本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反第三条(禁止私人垄断及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依据第八条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交书面报告,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部分营业,以及为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其它行为而采取必要的措施②。在该规定中,显然执法主体公正交易委员会并不是司法机关,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并且,转让部分营业的处罚属于对企业进行拆分,而命令事业者提交报告和停止该行为则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从该条文这种并列的表达方式可以推断出日本将企业拆分视为行政处罚。

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处罚与补救并重。首先,对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拆分不仅是对被拆分企业的处罚,也是对市场恢复自由竞争状态的补救,这与行政责任惩罚与补救的法律意义也是相符的。

三、刑事责任说

刑事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法规,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一,刑事责任追究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二,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三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甚至可以判处极刑——死刑。因此,刑事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惩罚。

对企业进行拆分显然是反垄断法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企业被拆分后再也不可能恢复到被拆分前的状态。因此,将一个完整的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高利润企业进行拆分,人为地使其转变会多个竞争力下降与规模缩小的企业,从惩罚的不可恢复性和严厉性上来讲,与刑事责任的特点是相符的。

四、总结

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企业拆分制度的立法实践,我们发现将企业拆分定性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笔者认为,根据拆分制度的自身特点,其更符合刑事责任的特征和性质,有如下几方面表现:首先,从诉讼过程上来看,以美国为例,拆分作为最严重的处罚,其拆分决定只能由司法机关经过司法程序的判定才能作出,判定过程要有理有据,保证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该过程并不能像民事纠纷一样可以由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和意思自治达成一致;其二,在美国的企业拆分诉讼中,司法部作为原告不仅无权决定对企业进行拆分,而且在法院的拆分判决生效之后也只能辅助法院进行拆分的执行。若将拆分审判看作是确定民事责任,这就好比民事主体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消灭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样的诉讼请求显然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可能为法院所接受的。其三,在行政责任中,虽然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即使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是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对企业拆分显然是消灭了被拆分企业的主体资格,原主体资格再也不可能恢复,这显然只能符合刑事制裁的特点,如法院依法判处自然人死刑,就是对犯罪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法人与自然人通作为法律主体,拆分可以看作是对法人主体的死刑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拆分措施定性为刑事救济措施,这也有助于构建更科学的拆分制度,随着对垄断的判定方式转变为行为主义,应当在刑事法律法规中对严重的需要进行拆分的垄断行为确定其刑事违法性,这样对拆分的适用也更加合理和有理有据。(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优势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内涵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使用的概念,但这一说法在别的国家则无使用。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运用“垄断力”一词,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则使用的是“独占”的说法。虽然各地对于其的称谓和术语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或者某些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德国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并在第十七条对其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一个关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对企业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比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60%或70%以上,我们就有可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并考虑其他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因素。这对于我国反垄断的构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公布时间并不久,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的补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许多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仍散见在一些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过于笼统和简单,仍需要进行细化。前文提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极其关键的决定作用,但是对其测算和获得的过程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没有对具体的测算方法加以规定。其他的因素因为市场数据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难,因此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这都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模糊。

    (二)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我国《反垄断法》把滥用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目前,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中,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共有三类:首先是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即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次是依法独占的企业,即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最后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反垄断法上,同样的行为,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就属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竞争行为,而如果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则很可能造成垄断的后果。然而,如果一个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场合中占有着经济优势,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这种行为,我们也并不能称其为合法。所以,关于这种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法律也应进行分别制定。

    (三)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侵权的行为,此行为所侵害的是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主体应该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标准、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受害者的请求赔偿权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草案均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立法协调性差在《反垄断法》没有颁布之前,对于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法律法规还没有出现。但是在《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部法律的作用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增加产品,提高质量,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反垄断法》在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一家独大的局面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机制的活跃,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选择判断权,保护和促进竞争;很明显,两者存在着很大的重复性。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相关的立法并没有及时地调整、修改,这就直接的导致了立法的重复,甚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与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和执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的分工和规划,加强法律规定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防止对法律实施的不确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减少反垄断执法滥用和腐败,并且对违反者实行严惩,维护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则,当前只是笼统的规定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执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到位和执法力度不够,对违反者应当严惩。所以,应该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审查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应该设计参与式的程序规则,实现从公开到民主协商的控制;采取体系化的建构思路,实现从规则到原则的控制;完善可问责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从合法到“合理”的审查。

    (二)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个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在民事责任上,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和加倍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某些行为方面采取无过错原则,以此来加重对于垄断者的惩处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严格区分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各种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只以价格管理来区分,导致界限模糊,影响执法的可操作性,用来加大惩罚的力度和不用的惩罚机制。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在垄断过程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刑法对于滥用垄断的行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协调相关立法要协调相关的立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贯彻各种法律的同时,及时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复立法,引起的冲突。并且,由于经济执法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应该明确各自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明确分工,尤其是区分商务部,发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各自的职权和执法力度,以此来避免执法混乱导致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与贸易政策的关系方面,确保两者保持一致,将竞争政策引入贸易救济措施中。在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保护。

    (四)继续深入研究反垄断法理论我们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经验和模式,要借鉴国际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和成熟理论,结合国情,推进法律逐步发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使其上升为理论,并以此来指导立法机关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优势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内涵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使用的概念,但这一说法在别的国家则无使用。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运用“垄断力”一词,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竞争法》则使用的是“独占”的说法。虽然各地对于其的称谓和术语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或者某些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德国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并在第十七条对其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一个关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对企业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比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60%或70%以上,我们就有可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并考虑其他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因素。这对于我国反垄断的构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公布时间并不久,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的补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许多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仍散见在一些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过于笼统和简单,仍需要进行细化。前文提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极其关键的决定作用,但是对其测算和获得的过程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没有对具体的测算方法加以规定。其他的因素因为市场数据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难,因此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这都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模糊。

(二)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我国《反垄断法》把滥用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目前,在中国的市场环境中,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共有三类:首先是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即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次是依法独占的企业,即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最后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反垄断法上,同样的行为,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就属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竞争行为,而如果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则很可能造成垄断的后果。然而,如果一个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场合中占有着经济优势,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这种行为,我们也并不能称其为合法。所以,关于这种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法律也应进行分别制定。

(三)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侵权的行为,此行为所侵害的是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主体应该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损失”的标准、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受害者的请求赔偿权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草案均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立法协调性差在《反垄断法》没有颁布之前,对于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法律法规还没有出现。但是在《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部法律的作用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增加产品,提高质量,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反垄断法》在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一家独大的局面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机制的活跃,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选择判断权,保护和促进竞争;很明显,两者存在着很大的重复性。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相关的立法并没有及时地调整、修改,这就直接的导致了立法的重复,甚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与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和执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详细的分工和规划,加强法律规定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防止对法律实施的不确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减少反垄断执法滥用和腐败,并且对违反者实行严惩,维护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则,当前只是笼统的规定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执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到位和执法力度不够,对违反者应当严惩。所以,应该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审查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应该设计 参与式的程序规则,实现从公开到民主协商的控制;采取体系化的建构思路,实现从规则到原则的控制;完善可问责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从合法到“合理”的审查。

(二)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个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在民事责任上,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和加倍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某些行为方面采取无过错原则,以此来加重对于垄断者的惩处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严格区分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各种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只以价格管理来区分,导致界限模糊,影响执法的可操作性,用来加大惩罚的力度和不用的惩罚机制。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在垄断过程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刑法对于滥用垄断的行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协调相关立法要协调相关的立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贯彻各种法律的同时,及时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复立法,引起的冲突。并且,由于经济执法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应该明确各自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明确分工,尤其是区分商务部,发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各自的职权和执法力度,以此来避免执法混乱导致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与贸易政策的关系方面,确保两者保持一致,将竞争政策引入贸易救济措施中。在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保护。

(四)继续深入研究反垄断法理论我们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经验和模式,要借鉴国际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和成熟理论,结合国情,推进法律逐步发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使其上升为理论,并以此来指导立法机关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4篇

关键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责任主体 责任形式 责任豁免

问题的缘起

2013年8月7日,国家发改委宣布,根据前段时间的反垄断调查,奶粉企业合生元因严重违法、不积极整改,被处上年销售额6%的罚款,约1.6亿元;美赞臣被处上年销售额4%、约2亿元的罚款;多美滋、雅培、富仕兰、恒天然均被处上年销售额3%的罚款,约1.7亿元至0.04亿元不等。这次发改委对六家奶企的罚款金额近6.7亿元,是迄今为止我国反垄断史上开出的最大罚单。发改委为何对这六家奶企开出巨额罚款,其原因是近几年这些奶企肆意实施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致使我国大陆地区洋奶粉价格畸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洋奶粉案”的处罚折射出我国《反垄断法》正在凸显其威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发改委的巨额罚款就能够有效遏制我国比较严重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在近几年,发生在我国的比较有影响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除了近期的“洋奶粉案”之外,还有“白酒案”、“强生案”等。在我国,总体而言纵向价格垄断行为比较严重,致使中国许多商品的价格比国际市场要高许多。以奶粉行业为例,目前虽有一些奶粉开始下调价格,但是其下调的只是一些高端产品的价格,对于一些中端、低端奶粉,价格几乎没有变化。而在汽车行业、高端奢侈品行业,纵向价格垄断现象还基本未受到撼动。由此可见,我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的法律规制还任重道远。从法律责任来看,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配置不够合理,致使不能有效规制一些性质严重的垄断协议。源于此,本文从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责任豁免三个层面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展开研究,以期对有效规制我国频频发生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案件有所裨益。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主体

在确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主体之前,有必要先阐释一下何谓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又称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纵向价格限制行为、转售价格限制、垂直价格限制、维持转售价格等,是指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约束销售价格的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纵向垄断协议的一小类,又称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纵向价格限制行为、转售价格限制、垂直价格限制、维持转售价格等。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其含义基本相同,均是指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到的约束销售价格的协议)的责任主体是指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承担责任的人,其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重合。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是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人。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其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言之,包括制造商(生产商)、批发商、商、零售商等。在大多数情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一致的,换言之,谁实施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谁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某些情形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由一些制造商的分公司或者商实施的,存在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形,那么,这些由制造商分公司或者商实施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制造商应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涉及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范围是否一致、能否分离的问题。

对此问题,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答案。在刑法领域,基于罪责自负原则,要求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保持一致,即犯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可能株连无辜。但是,在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领域,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在某些情况下,责任主体可以不是违法行为的主体,比如由于他人与违法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师徒关系、监护与被监护或委托关系等特殊的主体联系、利益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等,雇主对雇员、上级对下级、师傅对徒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委托人对人的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会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从范围来看,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关系并不一一对应关系,少数情况下二者可能范围不一致。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关系正是如此。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它不同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制造商的分公司或者商实施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基于分公司没有独立法律人格,商是按照制造商的意志而作出的市场行为,因而制造商应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奶粉案”为例,如果A奶企的注册地和奶粉生产地均在国外,但是它在中国设立有B分公司或者C商。对于B分公司或者C商实施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由于B分公司没有独立法律人格,因此不能成为责任主体,其实施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A奶企承担;对于C商,由于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基于A的授意而实施的,其与A的关系就如同手与大脑的关系,因此,C商实施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将由A奶企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及其相对人,包括制造商(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另外,如果一些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由某经营者的分公司或者商实施,那么该经营者要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形式

按照传统之分法,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下文将遵循传统的责任形式分类方法,分别探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将承担三种形式的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反垄断执法机关要求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停止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制止破坏市场秩序的垄断协议的实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国家发改委责令实施纵向价格限制的奶企停止实施价格限制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行为人通过实施垄断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在反垄断实践中,由于违法所得的数额不容易计算,因此对该种处罚形式适用得较少,经常被罚款所取代。在反垄断实践中,罚款被经常用来规制行为人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并且与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相比,罚款的惩罚性和威慑力更大,它既能有效阻止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又能保证经营者的生产能力。难题和关键在于罚款数额的确定,罚款数额是否合理不仅直接影响经营者继续生产经营的能力,同时也制约着反垄断执法效果。反垄断执法机关在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时,应考虑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类型、对相关市场的危害程度、行为的持续时间、对消费者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决定罚款数额。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国家发改委根据对各奶企实施价格垄断的行为特征、实施价格垄断的时间长短、对奶粉市场和消费者的危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分别给予0.04亿元到2亿元不等的罚款。

此外,为鼓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主动报告违法情况,节约反垄断执法成本,《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宽恕制度,即“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在“洋奶粉案”中,贝因美和惠氏公司由于承认错误,积极配合国家发改委的调查,并对公司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及时整改,因此,得到国家发改委的宽恕。

(二)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规定,经营者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是依什么法,《反垄断法》虽没有明确指出,但根据一般理解,“依法”应该指依据《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列举了十种责任形式,但是,具体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却只能适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确认垄断协议无效)三种形式。换言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一旦被认定为违法,既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垄断协议无效,也可以请求垄断协议的实施者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发生。如果该垄断协议对其他人造成了损失,还应该给予赔偿。通观各国的赔偿损失制度,可以将其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另一种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只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民法通则》和《反垄断法》均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尽管许多学者建议我国可以引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垄断行为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以增强相关法律的威慑力和吓阻作用,但是,在法律尚未对垄断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目前还只能实行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在我国将来修改《反垄断法》时,为了激励私人提出反垄断诉讼,平衡垄断受害人与垄断协议实施者在诉讼活动中悬殊的利益关系,以更有效地打击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保障消费者利益,可以参照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三倍赔偿。

另外,由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执法任务繁重,执法资源较为匮乏,因此,可以鼓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反垄断私人诉讼可以减少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发现成本,从而有效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诉讼制度由于缺乏倾向于原告方的诉讼制度设计,致使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较为罕见。因此,我们除了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垄断受害者提起私人诉讼的动力外,还应降低诉讼“门槛”,降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由于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而其取证比其他垄断行为更加困难,如果不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将阻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受害人提起私人诉讼。因此,有必要设置一些特定的证据制度,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例如可以规定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及约束力规则等。

其中,约束规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其执法调查中对非法垄断协议所做出的行为或违法性认定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从而鼓励私人当事人的后继执行。私人后继执行是指私人当事人可以借助于政府先前的诉讼结果或调查处罚决定来指控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从而获得民事赔偿。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政府机关,具有比较强大而广泛的调查权力,在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取证调查方面相对容易些,所以如果能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合理利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已有的调查和处理成果,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私人诉讼的发展,提高反垄断法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规制效果。

(三)刑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50条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未规定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者而言,目前尚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有一些学者建议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认为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甚至强化)刑事责任是各国反垄断的通行做法。

本文认为,如果反垄断法设置的“违法成本”过低,将不足以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有效的规制。况且固定价格等核心卡特尔行为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消费者利益等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发现和追责成本很高,若仅依靠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难以起到有效规制的效果,因此,我国反垄断法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设置刑事责任,对本身违法的固定价格、最低限价进行严厉制裁。在将这些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不仅应规定罚金刑,而且可以规定短期徒刑。这样可以加重当事人的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遏制这些行为的产生。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责任豁免

所谓反垄断法的责任豁免,“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豁免这些行为的反垄断法责任。依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实施者而言,其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些条件,将会豁免其法律责任(目前,许多著作将豁免与适用除外未作区分,严格来讲,豁免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存在一些区别。适用除外,是指对于一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由于其对社会、经济的正作用明显大于其负作用,因而在反垄断立法中对其不加规制,将其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豁免指的是对于一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进行规制时,通过分析其正负效应,如果发现其正效应大于负效应,则认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适用除外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本不进行违法性分析,也即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其实是反垄断法适用的结果)。

(一)豁免条件

《反垄断法》第15条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做了规定,即:“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该条第2款还规定,“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豁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实施者的法律责任,必须要求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其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其三,消费者能够分享经营者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所产生的利益。《反垄断法》第15条所规定的豁免条件缺乏“不得使协议当事人有能力消除竞争”的消极条件。

为了平衡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本文认为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这一消极要件是有必要的,即使目前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积极效果很明显,但从长远来看,如果其消极效果更大,则不应豁免其法律责任。

(二)豁免的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13条也规定,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欲豁免法律责任,必须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并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所带来的利益。

我国法律作如此规定的原因是:如果由原告或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证明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其举证任务将非常繁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将失衡,不利于对垄断协议的规制。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的最低限价或固定价格行为对市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被告在主张豁免责任时,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更加合理;对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法院而言,也具有节约执法和司法成本的优点。

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发改委只证明各奶企实施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而且此价格垄断协议违法,即可追究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奶企的法律责任。如果实施纵向价格垄断行为的奶企欲免除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证明其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豁免条件。法律规定由申请责任豁免的经营者提供举证责任,将会极大地减轻反垄断执法机关搜集证据的责任,从而节约反垄断执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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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尚明.反垄断法―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M].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第5篇

关键词:行业协会 限制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

行业协会作为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竞争的加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现象也日益严重,在我国己出现了多起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事件,如2007年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的方便面涨价事件等。我国于2008年8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为制止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定过于笼统,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以及亚需完善之处。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行业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该条强调了行业协会应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实践表明,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企业共同经济利益的组织,对本行业企业间的竞争具有重要影响。在市场竞争领域,加强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发挥,一定程度上能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推动本行业企业间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二)限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不仅可以打着规范市场、行业自律等貌似公益的口号,而且由于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威望,因而执行起来更具隐蔽性和效率性,危害性也更大。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该规定所禁止的主要是行业协会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法的这种禁止性规定表明了法律确认行业协会组织成员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是违法的垄断协议,这种把企业之间凭借自由意志签订的协议定性为违法行为,表明了即使是合同权利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检查,联合行动必须谨慎,不能越过法律的界限,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本条对行业协会实施本法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责任形式包括“罚款”和“撤销登记”两种,这一规定较之前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保障《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相关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一)仅对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的垄断协议中,并没有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行业协会所实施的所有垄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虽然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是最为普遍和经常的,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差别对待、内部歧视等。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行政垄断行为也没有做明确规定。考虑到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对行业协会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不仅要规制行业协会的经济垄断行为,还应对其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二)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第一,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即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和撤销登记。该罚款数额过低,不足以威慑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起不到足够的警戒作用。笔者认为还应设置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来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民事责任可以弥补其他同业经营者因限制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常见的方式是损害赔偿,如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而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因而刑事责任设置可以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参考各国的法律规定,行业协会违反了竞争法,除了对行业协会本身进行处罚外,对于参与行业协会密谋的单个企业(经营者)也明确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日本法律规定,应当采取针对单个成员公司的法律行动,对参与限制竞争协议的经营者要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而对协会内部的会员企业的责任没有做任何规定。如果不对那些操纵协会的会员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则很难起到反垄断的效果。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时应确定责任主体的双罚制,不但要对行业协会进行处罚,还要追究起主要作用的会员企业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可以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对其会员企业来说也起到了较好的威慑和惩戒作用。

    (三)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其他建议

第6篇

【关键词】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私人执行;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0-02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中,反垄断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经济宪法”、“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确立和维护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竞争自由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没有竞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因此,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理所当然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上世纪70年代兰德斯和波斯纳就已经观察到,在美国“经济学家在关注法律规则的内容时,已经开始将注意力转向法律的执行过程。”如果法律的执行不比法律的实体规则更重要的话,也应该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规定,如果仅停留于纸面规定,得不到执行,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但其中关于反垄断中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内容却规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中可以激励私人参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从而使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机率提高,对违法者有着很大的威慑与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制度又可以吸引广大的私人主体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弥补公共实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研究就成为整个反垄断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七章对违反反垄断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在我国《反垄断法》法条中,规定的大多数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更倾向于反垄断法由反垄断机关来执行。唯一涉及到损害赔偿制度的第50条却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一条文可以作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依据,但由于该条文过于抽象,对当事人在实践中运用该条文也造成了困难。

(二)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1.对于提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未作具体规定。条文中仅用“给他人造成损失”进行表述,模糊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范围。反垄断法更多关注的是社会公益,而在社会当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权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对条文中的“损失”界定的不同,会导致原告范围的差异。在美国的伊利诺斯砖块案中,法院的判决引用了汉诺威鞋业案中判决的分析:只有过高索价的直接购买者,而不是制造或销售链条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业或财产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而日本的做法与美国相反,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 “鹤岗灯油诉讼案”的判决认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的零售价格被不当抬高的情况下,购买了抬高价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如果不是这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会蒙受多支付与自由公正的竞争形成的适当价格之间的差额的损失;不能因为这样的损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实上的反射性损害,而否认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在权利主体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即私人主体及公共主体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没有进行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执行的问题。

2.反垄断法条文中的损害赔偿容易被误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来源于民法,但并不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一致。民法从个体权利本位出发,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追求等价有偿,强调契约自由、私产绝对,在权利受到损害时也以赔偿损失为原则。若基于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将民法的“填补原则”应用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其结果只能是使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实施的积极性丧失殆尽,从而造成这一机制基本上不具备可操作性。

3.反垄断法条文对损害赔偿具体操作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困难。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反垄断法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决定了其应当具有较大的强制力才能实现其威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这就需要我国的反垄断法有更加具体,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第7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 行政权力 实施现状 法律规范

我国反垄断法相较于其他国家垄断法而言是一部较为年轻的法律,且条文规定过于宽泛,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再加之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可以在对外贸易合作的时候保障本国企业和国民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 反垄断法的概述

反垄断法(Anti-Monopoly Law),是国家对市场主体以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所规制的主体是市场主体,规制的行为是反竞争行为,它是结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的一部法律。 世界各国中美国的反垄断法较为发达,它的反托拉斯法对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影响都较为深远。我国反垄断法发展较为落后,这与我国历史上的自给自足和计划经济的发展模式有关。目前,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颁布反垄断法后,我国也逐渐融入到了国际化的反垄断发展进程中。

二、 反垄断法的实施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预示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另一个里程碑就此诞生,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了中国市场经济的规制体系。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都对现实的经济发展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的情况得到缓解,地方保护主义的势头也在不断收敛,行政垄断的情况也得到限制。人民的权益在受到经济垄断侵害的时候也可以提讼,要求赔偿。这一切,在反垄断法颁布以前还是未知数。如今,一切都成为现实。

任何法律都有亟待完善之处,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国的反垄断法也不例外。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被誉为是全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我国的反垄断法是2007年通过的,这之间相差117年,如此鸿沟自然不容易超越。且“反垄断”这一概念是近些年才受到中国学者重视研究的,经验不够。加之国民在这方面的意识不高,市场经济中垄断严重等问题将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三、 反垄断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一) 反垄断实施机构独立性缺失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反垄断管理机构以委员会的形式产生,并未形成一个固定的机构,而是分散于各个机构之中,这很容易产生执法时相互推诿的情况,也使反垄断法威严大打折扣。

(二) 条文规定过于宽泛,执行难度大

整个反垄断法的规定只有57条,但所涉猎的范围却十分宽广。包括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整个条文难免过于形式化,与实际脱轨,现实中不好把握。例如,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公法行为,没有对私人权作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对私人诉讼作禁止性的规定,这使得受到损失的“他人”在寻求救济的时候无路可走。

(三) 形式重于实质化

反垄断法颁布了,但垄断的行为在中国却仍旧频发,甚至某些领域的垄断情况根本就从未消失过。铁路、石油、电信、汽车甚至于电脑使用的windows 软件,都是十分明显的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许多民营企业也逐渐淡出这些行业的竞争。现有的法律制度为什么不能对其进行规制,执行力度为何如此薄弱,究其深层次的问题,还是立法的不足。过于形式化的东西在执法者们看来是很难适用的,尤其是关乎于国民经济的大型企业更是无从下手。

(四) 对行政垄断缺乏实质有效性的规制

反垄断法中第五章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力度过小,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只能从某些方面起到缓解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的影响下,行政垄断尤为明显。因此,对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该更为严格。但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仅仅在于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给与处分等,并未做太多的处罚规定,所以现实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限制招投标、行政强制限制竞争等现象依旧络绎不绝。

四、 对反垄断法实施和完善的建议

(一) 合理设置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并未固定于某一特定的机构,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很容易造成成本过高、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等问题。将各种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为一体,在现在行政体系庞大,部门繁杂的中国看起来不太现实,但可以是试着将权力集中于某几个少数的部门之中,逐步发展出一个单独的机构来施行。这样将节省大量的行政资源,同时也为申请救济的权利人提供了简便的救济渠道。

(二) 制定配套法律规范及实施细则

结合实际情况和现有的反垄断法实施的不足,国务院等相关部门应积极的制定办法来逐步完善反垄断法的体系,为执法者们在执法时提供清楚、可靠的法律规范,加大执法力度。同时也可有限度的授权地方组织行使职能,结合地方当地的特点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这对于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十分的重要。

(三) 加大对行政垄断现象的规制

行政垄断的加剧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会十分的巨大,因此,对于我国的行政垄断应严格立法规制。尤其是在法律责任上面,不能仅仅是责令改正如此简单,可以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加大力度,包括赔偿中的惩罚性赔款,还有行政责任中的各种等级的惩罚都应适度的考虑。对于主管人员违法行为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五、 结论

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已经是一项很大的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其发展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发展经验不足,在自身完善的同时应适当的借鉴外国的经验和教训,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健康的发展。(作者单位:西华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