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

时间:2023-07-02 09:22:29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的规范作用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1篇

关键词:法律调控;市场经济;市场规范

一、前言

市场经济主体体系是一个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主体结构,虽然各自独立,但相互又存在着复杂的生产关系、交换关系和产权关系,市场经济得以良性运行的必要前提就是确立市场主体地位,对这些复杂的市场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规范,以使各自的责、权、利明晰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多样化,原本就不够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如何通过完善市场经济法律调控机制,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法律调控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早提出法律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拉波塔等人,他们认为法律调控对于经济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研究表明:尽管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不同,但法律调控对规范经济秩序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提高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化程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各类市场主体发育不成熟,市场交易的法律、规章虽多,但没有统一的基本立法,产生多重标准、多头管理,新旧法规并行、规则不一、甚至矛盾,从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尤其是公共产品在生产和价格方面都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垄断行为,权力甚至成为市场要素,并在市场运行中起了主要作用,从而导致了市场的非公平性和资源分配的低效率。在企业的设立、歇业、变更、兼并、转让等环节很大程度上受行政干预,在企业登记注册的操作方面执法不严,企业资产权属不明,产权边界模糊,不该破产的企业却为了逃避债务而破产,致使社会资源流失严重。不仅损害了市场诚信,也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市场规范是指建立在产权制度基础上的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规则。随着市场规范化法律调控措施的推进,假个体工商户、假企业、假合资、超范围经营、无照经营的现象得到遏制。市场规范化程度的提高,保证了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有效运行。

(二)减少市场经济活动的不规范行为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各种纠纷、事故频发。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执行力度的加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有了明显减少。例如,前几年,矿难一词频见报端,并相伴于人们的茶余饭后,时常引人不寒而栗。很显然,无论是私营矿洞还是国有矿山,无论是因为利欲熏心还是,都是由于对不规范行为管理、监督、惩戒模式的落后与缺失。也许有些人会以为,只要加强监管力度,对于出现不规范经营行为的矿山采取坚决关停的措施,再加上要求干部定期下井等政策,就可以逐步把矿难死亡降到最低。但事实上,这些措施基本上都只是治标不治本,也就达不到所希望的效果。我们只有将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深入人心,让所有相关人员都明确地认识到法律法规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自觉地规范其经济行为。从相关部门在一线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看:与前几年相比,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规范行为出现的比率的确减低了;由于有法可依,近两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争端也相应减少了。

(三)遏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平衡,多层次、多水平的情况并存,出现相互攀比,基本道德、信用缺失,甚至无视法律、规则而不择手段的局面,致使市场经济秩序被破坏。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和制度的逐步建立,如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股票证券市场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建立,对于有效地遏止和预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行为的产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和显著的效果。在市场经济监管中,行政机关加强了管理和监督职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具体的行动中,针对企业不法经营采取收缴销营业执照的措施,取消其经营权,针对办理假营业执照证书的情况,及时收缴,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并进行严厉惩处,有效遏制各种不法行为。

(四)提高市场经济主体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所谓市场经济,有几个非常重要的关键词,就是市场、民主、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模式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很多优秀的成分,去弊存益,不但在现在而且在将来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中都可以帮助我们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困扰。今天,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既能够保证经济高效高速的发展,同时又能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合理平衡社会分配。经过近年来广泛开展市场经济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在思想、文化等领域形成一种预防犯罪的社会氛围,引导人们自觉抵制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自觉的法律意识。从市场经济中交往活动诚信程度的提高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加之广泛的宣传教育,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法律素质有了显著提高。

三、法律调控规范市场经济的具体措施

第一,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市场经济法律调控的必要基础。通过法律调控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一方面要加强法学理论研究,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进一步完善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不断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特点和规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对市场经济法律实施、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结合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创新,及时解决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不完善,以及法律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问题。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法制建设的做法和经验,从而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加强市场经济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特别是要重视提高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活动的总称”。实现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主体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办事,又要懂得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因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还在于提高人民的法律自觉性和主人翁地位,使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动拿起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人的法律素质培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对于市场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要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帮助公民提高对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认识,增强对市场经济法律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重要作用的认识,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第三,努力提高市场经济法治化管理水平,强化严格执法,保证市场经济法律的有效实施,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制度,为市场经济行为的自由顺畅发生提供着行为规则和法律规范形式。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遵纪守法行为一开始并不是自觉的,而是在严厉、严格执法的限制、约束、监督之下促成的,并在优质、高效、规范的法律服务帮助下,逐渐形成一种自觉的行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主体这种自觉行为的形成,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因此,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的原则,保证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努力提高市场经济法治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

四、结论与建议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全球化、多样化的经济背景下,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调控体系就不可能实现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法律调控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保障有利于确保经济活动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有利于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法律的作用就是指引人们哪些行为可以为、哪些必须这样为、哪些不得这样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遵纪守法行为一开始并不是自觉的,而是在严厉、严格执法的限制、约束、监督之下促成的。法律调控的作用就是在于保持市场经济秩序规范有序,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进行竞争。法律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主体规范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很多法制行动都还在摸索中,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我们要根据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从法律意识的提高转变到法律素质的提高:“四五”普法[R].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07.

2、施延亮,潘定国.公民法律素质考察[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9).

3、丁扬.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理论界,2009(9).

4、陈铁水.增强法律意识与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J].经济问题探索,2002(5).

第2篇

【关键词】法律规避 三段论 演绎推理 反规避

一、三段论的逻辑构建

拉伦茨认为,三段论法的简洁表述方式是:大前提(法律规范)――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小前提(法律事实)――S=T(S为T的一个事例);法律结论――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拉伦茨把这些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1]逻辑学上的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在逻辑学上是单一论证的完整结构形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传统司法判决主要就是应用三段论的涵摄模式作出判决的。[2]显然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是逻辑起点,大前提在先,小前提在后,大小前提之间形成推论关系,导致判决结论。

逐一分析大小前提。首先,对于被赋予法律效果的大前提,在现实中我们往往忽略了这点要素,往往将其划入立法者的管辖而忽视了其发展历程:杀人者判死刑,张三杀人,判张三死刑,这是典型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形式。“杀人者判死刑”这条法律规范的产生恰恰是于已经发生了李四、王五等杀人这样的案件事实之后。法律规范是着眼于过去的经验对未来的规定和适用,在方法上无疑运用了经验的不完全归纳方法,其外延并不能涵盖以后的所有的情况。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看,它是对过去所发生的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的概括、抽象的结果,法律规范决不能产生法律现象,而法律规范是法律现象的反映。因此我们不能说运用法律规范对这些法律事实进行复述,可以说,法律规范只能是对这些案件事实的提炼性反映。

其次,对于小前提而言,它往往由于现实的复杂多变呈现一种很难完全把握的状态,如法官设法为案件事实去寻找一个对应的法律规范,但这个过程极其复杂,并非表面上那么简单,因为大、小前提只有在契合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一个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大、小前提,否则二者之间就没有什么关系。二者的契合并不仅在于名称上的一致,因此必须弄清楚法律规范所来源的法律经验事实是什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只有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大、小前提是契合的时候,才能说为案件事实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所以说大小前提并非仅凭机械性的重合就能简单地得出一个结论。如许霆案的争议判决就是明显的大、小前提不契合所产生出来的怪异现象。之所以演绎三段论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正是人们没有意识到大前提与小前提关系契合的重要性。

除了大小前提要相互契合对三段论的逻辑来说非常重要外,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这点具体会在下文中提到。

二、司法三段论对规避法律的反作用

司法三段论本身具有一个很严密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即前提与结果的包含关系,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而人们规避法律往往都是利用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法条之间存在漏洞、冲突或者可乘之机,有心者以此来抓住法律下面隐藏的“漏洞”,将自己的行为游走在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利用演绎推理三段论严密的逻辑结构对规避法律有着深层次、意想不到的作用。以下由“王海打假案”①[3]做分析:

为了利用法律规范使自己谋取利益的增加。王海以及众多类似于王海一样的打假者们借打假的幌子利用法律谋取利益,尽管这种打假的行为满足了众多消费者打击制假卖假者的痛恨之情。但是从严格的法治角度来说,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是一种不当利用法律的行为。

(一)反规避的关键:对事实的把握和挖掘

再观规避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规避行为是披着一层合法或不违法的外衣以达到谋取利益增加或不利益减少的目的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以一种直观的、不假思索的态度去对待这种行为,很容易被迷惑,认可其合法性的存在,尽管是一种虚假的合法性。因此,要妥当的解决此类案件,就必须正确的提炼出法律事实。透过其合法性的面纱揭开其违法性的本质。三段论虽是在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下得出结论,但是如果从一开始就不能正确提炼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运用演绎逻辑后得出的必然是一个错误的结论。所以,司法审判时,法官处理规避法律的案件,难点并不在于对法律或文本的释明,而是在于对法律事实的提炼。

在此,我们做一个等式分析――

大前提:A法律规范(对过去事实的不完全归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小前提:B案件事实(显性事实+隐形事实)――显性事实为一般暴露在表面的合法or不违法行为;隐形事实即为隐藏在案件基本事实之下的法律规避行为。

显性事实:王海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隐形事实:王海并非单纯的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它本身即是带着打假的口的去购买商品,是为了谋求某些利益或者出于对制假卖假者的仇恨。

=法律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演绎推理的缺点在于它本身的不确定性,更多的是由于事实的不确定。正是过分依赖事实的判断,才会导致反规避法律行为的屡见不鲜。从等式中可以推出,这里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把握过去事实和挖掘隐形事实。

首先,不能机械看待大前提中提到的过去事实。前面已经提到,大前提的构成要件是对过去经验的一种不完全归纳,它不可能穷尽已经发生的经验事实,它的构成要件可以说在制定时就是不完备的,更不用说随着法律生活的变化而产生新的案件事实,其在过去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外,所以单就法律规则而言,大前提对小前提涵摄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具有必然性。在假定法律事实(小前提)已经确定时,法官要做的是寻找正好适用于此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这时有两种情况:A.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由此作出合法的判决。B.找不到正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里又有四种情况:b1.可以找到相近的法律规范勉强适用;b2.出现了法律空隙;b3.法律规范含糊不清;b4.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可用,但它们之间互相抵触和矛盾。出现这样客观存在的情况,实证主义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这时候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认识到――从常义角度,王海很可能被认为是消费者。因为在普通人的认识状态下,只要是生活消费而购买物品的人都属于消费者。而在法律背景下的专业意义上来说,与日常生活中普通大众理解的消费者概念并不能完全等同,因此要求法官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要时刻意识到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常态意义的消费者。

其次,挖掘案件中的隐形事实。一般来说,规避法律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与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有些许偏差或者细节不同,即B(小前提)的隐形事实实质包含在A(大前提)的范围内,但显示事实似乎与A无法关联。这个时候最需要的往往是挖掘到真实的隐形事实,让其与A对应。也就是说,司法者在作出运用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的过程中要提炼出王海打假的真正目的,而非单纯的对大前提A加以套用。只有全面的将案件事实的行为与其目的相结合,对行为和结果进行分析,辨识出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对隐形事实进行提炼和判断,才算是真正运用了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引用波斯纳法官的话来说“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5]

(二)反规避的根本:不仅是形式上的演绎推理

既然法律规避行为都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那么如何发现其本质的内容?这就需要法官在运用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中不再仅仅是将三段论简单作为一个形式逻辑演绎推理的过程,裁判结果不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不仅…而且…也是”的命题。社会追求的也不再是判决结果的“唯一正确答案”,而更多的是关注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一个正当的法律判决是法官应用多种法律方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复杂往返的结果。

上文终已经提到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的来源是什么对有助于梳理三段论的内在作用。可能普通人没有意识到逻辑三段论与运用到法学领域上的(称司法三段论)的区别,逻辑三段论中的“是”的命题变成了“应当”,看似没有什么区别。可是逻辑三段论最重要的“实然”结构到法学领域中却偷换概念的变成了“应然”的结构。在这里我们也可总结出另一个逻辑三段论与法学上的司法三段论的区别等式:

逻辑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

是 应当

实然 应然

存在命题 规范命题

描述性 评价性

清楚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实质是有差别的,就应该意识到司法三段论不应当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将价值与事实相分离,因为逻辑三段论整个逻辑建构是非常严谨而严密的,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将司法三段论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机械的仅仅是通过套用来解决案件是存在问题的。正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偷换概念导致了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会使得有心人有可乘之机,在加之我国法律体系在立法之初确实存在逻辑不够严密的问题,这两点成为了法律规避的温床。

通过以上分析,搞清楚法律规避与司法三段论之间的矛盾点是我们突破两者关系并利用推理方法反作用法律规避的重要突破口。它们之间的矛盾点在于:司法三段论并非像逻辑三段论那样的逻辑严密,需要事实与价值结合,而法律规避正是一种看似正当的行为,如果仅仅是运用事实判断而不结合价值衡量的话会使得规避行为乘虚而入。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三段论的运用应当结合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而非简单形式套用。

如从“王海打假案”分析的话,仅从形式推理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

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王海买东西――王海是消费者

法律结论――王海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仅从形式判断,这个法律推理没有什么漏洞,而王海的行为也就被规避掉了,在这个时候如果加入前面所提到的价值衡量,法官意识到王海打假的行为的真正目的为某些不为人知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只有加入价值衡量才能更容易看到前面所提到的隐形事实,也是更容易抓住所谓规避行为真正的目的所在。

三、结语

笔者一直认为研究法律方法论的最终目的并非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各种法律方法孤立起来,而是将各种法律方法相互作用并得以融会贯通,这才方为学习之道。因此带着这一目的,本文初探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对正式处理法律现象的作用。如今社会规避法律情形的大量存在对法治建设带来了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失范的现象,因此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显得刻不容缓。

本文首先通过对三段论逻辑结构的分析发现大前提中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过去事实的提炼,且大前提与小前提相互契合的重要性,得出三段论对规避现象的作用――通过对过去和隐形事实的挖掘和加入价值衡量的方法。本文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案例,从分析大、小前提出发,发现逻辑推理依赖事实的判断;并对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加以区分,最终发现三段论演绎推理对法律规避行为的反作用。

参考文献

[1]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

[2]梁彩虹.司法裁判成因的法理分析――方法论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6(9).

[3]百度文库.

[4]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17.

第3篇

Abstract: The legal function may divide into legal approximately the standard function and the legal society affects two broad headings. The legal essence is the social main body claim of right, is the main body innermost feelings meaning expression. The legal function realizes the process materially is the social main body will in the display function.

关键词:法 功能社会作用

key words:French function society affects

一、 法律功能概述

法律是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法权关系,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系。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强烈地表达了统治阶级的法权关系。法律功能是法律所具有的调整和保护一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潜在能力及其外在表现,即法律的应有能力与实际发挥的作用。“法律功能”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术语,只是“法律”和“功能”这两个词的结合。任何社会天然得具有秩序化和组织化的需要,这也是之所以产生规则的原因。在当今社会,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规则。法律功能的实现必然也是对这种需要的满足。

二、 法律功能的分类

为了全面的认识法律功能,我们可以将法律功能大致分为法律的规范作用

和法律的社会作用两大类。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一,法律的告示指引作用。首先,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得规定,表明国家对于社会公民行为的意见和态度,从而影响社会主体的意志和价值观。其次,提供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指引作用的发挥以对法律要求的知晓为前提。指引有两种情况: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前者通过规定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者抑制一定行为;后者通过授予法律权利,给人们创造一种选择的机会。从立法的意图来说,这两种指引所包括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考虑的因素。① 第二,法律的预测评价作用。法律文本通过对权力义务的规定、责任后果的设置预设了评价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评价某一具体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意义。人们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了解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第三,法律的制裁作用。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律就会按照预设的标准予以相应的制裁。行为制裁是为了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发生。② 第四,法律的教育作用。这一作用与前三者是紧密相连的。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设置违法责任以及惩治犯罪,当然,还有普法宣传教育,起到相应的警示教育效果。尤须注意的是,这四种作用彼此是相互联系,互为依托的,而非截然分开。

(二)法律的社会功能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法律有着重要的社会功能。首先,法律起着管理一般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社会公共事务指的是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事务。立法者最关注的法律效果无疑是法律是否能够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以及确保国家的安定团结。法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与效果直接关系到这些期待的实现。当然,这一功能也是法律最基础的社会功能。其次,法律有着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法律史政治文明的产物,自然有着服务于政治统治的功能。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有力武器,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是维护民主政治、保障社会安定生活秩序的守护神。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法治”即可体现其重要性。

三、 法律功能的实现

法律的本质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是主体内心意思的表达。法律功能的实现过程实质上是社会主体的意志在发挥作用。在阶级社会里,集中地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非阶级社会里,主要体现的是社会公民的意志,法律是社会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去调整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关系,巩固社会秩序的。在评价一部法律的功能的实现状况时,我们只需要考量这部法律在何种程度上满足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稳定社会秩序、打击违法行为的需要。法律规范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无限的。所以,我们不可期待一部法律百分之百的实现其立法原意。如果这部法律满足了当时的社会需求、符合历史的潮流、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就可以说,它的功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

四、 法律功能的局限性

(一) 稳定性有余,欠缺灵活性

法律想要成为有效地控制手段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是权威性的保障,所以为了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必须赋予其相对的稳定性。而法律规范的数量较之于纷繁复杂的案件、变幻无穷的社会生活而言,可谓少之又少。法律所以在处理某些案件的时候,我们常常会看到法官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之类的话语,尽管这样做维护到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这其中的尺度是很难把握的,往往还会带来很大的争议。

(二)普遍性有余,欠缺具体性

法律规范的制定总是会顾及大多数现象的需要、追求普遍性,所体现的是针对于一般现象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但是往往会有不同于普遍情况的个别情况存在。法律规范法律规定的再全面也不可能顾及到每个具体个案的特殊性,所以存在普遍公正与个案公正之间的矛盾。

(三)立法水平有限

法律功能的实现受到立法水平的制约。首先,生活不会停下脚步留给立法者立法的时间,因而,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他们只能不停的追赶。所以,当下的法律总是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其次,立法者的认知水平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全面地、准确地把握社会生活对法律的秩序化需要。这两个因素导致立法水平面对现实需求时,总是显得很无力的。

我们期待法律功能的实现是建立在有若干优良法律文本的基础之上。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功能,每一个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都应该为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出谋划策、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第4篇

关键词:法律规范体系社会秩序

《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花了大量篇幅来描述并论证非正式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正当性,即使是在美国那样一个法律高度发达的国家,非正式规范也发挥了法律所不能比拟的作用,也正是非正式规范的存在使得多元社会秩序的建立成为一种可能。阅读本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我以往对非正式规范的理解,让我对法律的局限性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无论是在理论认识上还是在实践上。同时也让我开始思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律是不是能保障我们能有一个更美好的生活。我们是否该重新思考老子早在几千年前所言的“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其中的真意。

一、法律之“能” :法律中心主义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在中国,法治已被写入宪法,研究法律的法学也日渐成为“显学”。而作为学习法律的我们,不免为此激动不已,或者产生埃里克森教授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所批判的“法律中心主义”的想法。用苏力老师在本书的序言里的表达就是“法律中心主义把法律,特别是把国家的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律规则,视为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前提。”对法律中心主义的信仰,极易导致这样的观念,认为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就可以解决我们面临的举凡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问题,从而认为通过法律我们就可以建立一个有序的社会,而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因其具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所不可比拟的技术可操作性而被认为是最佳的社会关系调整器。当我们放眼世界时,我们也会看到法律作为一种调控人们行为的规则,在当今社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作为法律之治的法治更是在成为一种普遍的治国方略。即使是埃里克森教授也在书中肯定了这一点,他在书中第十六章说到:“目前的许多动向,诸如日益城市化、责任风险之扩大以及福利国家的出现正继续削弱着这种非正式控制的体系,并正扩大着法律的领地。”同时他也认为可以用“法律来强化非正式控制”。但是,作为正式规范的法律的实行最终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而国家强制力并不能因此就保证法律比其他非正式规范更有效。立法时所期待的目的与法律实施后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往往并不能总是吻合,现实中有很多例证可以证明这一点。之所以出现法律的效果和法律制定时的目的不相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可能是司法操作上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法律执行不力的原因,也有可能是立法的原因等等我们可以不断的“向上追问”? 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像苏力老师所说的“向下追问”呢?为什么法律不能有效的施行不会是法律本身超越了或脱离了生活而导致人们根本无法遵守?这样的法律在中国我们可以举出很多,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部法律在其颁布之初没多久便被束之高阁,其后更被新的《破产法》所取代。

二、法律之“不能” :对法律局限性的再认识

埃里克森教授将这套非正式规范概括为由关系紧密的群体内成员们开发并保持的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在相互之间的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所以埃里克森教授认为“许多情况下,法律并非保持社会之核心。”正是透过阅读本书,我开始重新思考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存在局限性的问题不是现在才出现的,可以说自法律产生的第一天起,法律的局限性就像法律的影子一样伴随着法律而存在了。”只不过作为法律人我们常常会有意无意的忽略了这一点。对法律的局限性的论述非常丰富,下文仅仅从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时的不周延性、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法律运行过程的非自足性三个方面简单论述法律的局限性。

1、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存在的不周延性。法律的不周延性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正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是人定的制度,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是存在局限性,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是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情,人也可能由于受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那种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幻的,不切实际的。法律不周延性也就使得人们只能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法律必然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

2、法律反映社会生活时的滞后性。按照的法律观,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根源并服务于社会,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但作为一种设定权利义务的制度,法律却必须具有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总体上也不利社会发展的。

3、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自足性。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运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法律要实现它的价值目标,最终还得通过人。

三、认真对待非正式规范:“向下追问”

第5篇

摘 要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有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对社会生活发挥着深刻的影响和作用,可见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单靠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显然是不够的,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我们要对法律有清醒而冷静的思考,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并对其加以克服,从而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 反差 法律的局限性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对于人类以及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但是法律的这些巨大作用的发挥常常与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反差: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某些内容来看,法律的预期目标并不能达到主要是由于现实条件不具备;第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现实条件基本具备的情况下,有时仍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第三,在实施效果上,有时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反而会与预期目标相反。由上可以看到,这些反差使得法的实际作用显得无能为力,那么就可以得出法并不是万能的而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法律的局限性问题引起了我们的广泛思考。

二、原因分析

由上文可知,我们已经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但究竟其原因如何,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法律不能都予以干预。有些问题不能用法律来调整,法律不能干预到人们的私生活领域如爱情、友情,以及人们的内心世界如人们的思想、信仰以及人们的良心等等,法律不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手段,如果这些领域都用法律来解决,不仅成本高而且效果差,甚至会出现负面价值。可见其他调整手段可以干预法律不便干预的领域,法律只是保证人们的最后一道屏障,其调整范围有限。

(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1.法律的抽象概括性方面

作为一种规范,法律是有抽象概括性的,其不可能通过长篇大论、包罗万象去穷尽一切可能发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而是对社会生活中重复出现而又有千差万别的事物的共性进行抽象概括,以便普遍适用于相关的社会现象,这样一来法律就不可能涵盖各种事物所独特的方面,使得法律在广泛适用上受到限制。

2.法律的滞后性、相对稳定性方面

法律只有具有相对稳定性才会具有权威性,但是社会生活是具体易变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可能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现象。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相脱节①。”可见法律只要制定出来后就存在缺陷了,越是稳定的法律其滞后性就越明显,因此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些规则空白和不适应性。

(三)立法者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其制定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立法者自身的原因而表现出来的,具体如下:

1.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由于立法者本人的认识及习惯,加之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复杂性,不可能准确无误的预测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现象,不能达到全面了解。

2.立法者主观方面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时往往会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扩大他们自身的权力,而忽视老百姓的权利,使得法律显得不公正,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另外立法者在制定法时主观上一旦存在过失,可能会造成立法上的疏漏,使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从而降低法律的社会效益。

三、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对策

法律的局限性是任何法律都难以避免的,我们应当充分认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具体对策如下:

(一)综合运用多种调整手段

社会调整手段包括法律、政策、规章、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在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要综合运用其他的调整手段,多渠道多方式的进行调整,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达到解决纠纷效率之高、成本之低、效果之好。

(二)克服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运用灵活的立法策略来克服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与僵硬性。这要求立法者在保持其规范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特殊性及变通性。例如:“(1)在规定一般法律原则时,要同时针对不同的行为及不同的事件作出例外的区别对待;(2)在维护法律稳定的前提下,对变动的社会现象及时做出取舍,修改旧法制定新法;(3)赋予执法和司法人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他们在法定的幅度内有处理个案的主观能动性,使立法能有广泛的适用性②。”另外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立法的复杂程度,法律不可能顾虑到个别现象,这就需要依靠司法解释来弥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可以来解决个案的问题,使个案能够一一对号入座,这样就能避免立法中严格规则的僵硬性及立法的抽象概括性。

(三)完善立法制度与立法技术,以防止立法者在立法时人为的疏漏

1.提高立法者的法律素养,增加他们对社会的广识度,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高度的敏锐感,以减少立法的疏忽及疏漏。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发动全体公民来提出方案,利用全人类的智慧来制定法律,这样可以避免立法者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性。

2.在立法技术上,注重立法体系的内部和谐,避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间的冲突,也避免不法分子规避法律的漏洞,从而使执法者在执法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国家、一个社会都是有法律存在的,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行的,也不可能会有其他调整手段来完全代替法律的,法律是发挥巨大作用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而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要做到对法律进行适时地弥补和修正,以便更好的加以适用,这样我们才能规避法律的局限性。

注释:

①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38.

②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277.

参考文献:

[1]时显群.法理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刘金国,蒋立山.新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潘晨子,李建华.论法的局限性.知识经济.2009(7).

第6篇

【关键词】法律渊源 正义 个别衡平 习惯

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其将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分为了正义之标准,理性与事物之性质,个别横平,公共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习惯法五个标准。对于此分类标准,我是十分赞同的。

从正义标准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正义一直以来无疑都是我们法律足学者、工作者所应当追求的最高价值,只是现实司法中更多存在的是绝对正义和相对正义的问题。我还是相信,这个世界上是没有绝对正义的,但相对正义却可以维持。我们也可以经常看到公平与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兼顾二者自然是最好的,如果实在不能,那么我还是同意将正义置于首位。

从理性与事物之性质的角度来看,理性是人类经深思熟虑后所作出的价值判断,而并非因为一时兴起,或一时冲动所给出的意见或成见,纵然理性会在一定程度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我觉得单单是理性判断法律问题,其主观程度还是太过明显,不见得可以做出一个公平正义或另人信服的抉择,因此事物的性质也起到了关键作用,至少性质是客观的,衡量起来也更有说服力,因此有着法律政策去接受它,承认它的力量。

从个别衡平的角度看,个案解决在司法过程中也是个相当正常的情况,因为在现代生活中,随着经济政治生活不断变化,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也渐渐出现,而法律的制定几乎也是在有过此类法律问题出现后才能出台相应的条例,不能起到预见性的作用。但法律的制定、修改是需要时间的,也正因为如此,在相应法规无法运用之前,就要求司法人员既要贯彻法治精神,又不要太拘泥于法律条款,针对特殊个案做出合理的判决。个案衡平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从公共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的角度来看,公共政策当然是与法律密不可分的,公共政策在很多时候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规范性声明,对社会起的作用是很大的。在法律并未出台前,它的出现有效的维护着社会的秩序,使社会处于稳定状态,可以看出它对法律所起到的补充性作用;而在公共政策实施的一段时间后,它也可能上升为法律,因而获得权威恒定的效力,由此可见,它在很多情形下也是法律的草图。道德信念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很多时候表现为人们内心的意愿。道德信念理应成为非法律正式渊源,它对人类的拘束力是很大的,有利于人们自觉遵守。

从习惯的角度来看,所谓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事实证明,恰恰是那些与通行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接近的规定,更能被社会很好地接受。我们应该重视习惯法的作用,并且尽量赋予习惯法权威的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理想的法治社会应该是习惯法的社会。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在人类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学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独是判例法国家,即使在完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律非正式渊源的地位和作用亦是十分突出的。我认为的原因有三个:

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使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

可能对各种问题、条件的处理包罗无遗,总会出现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或相应规定的情况。此时,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便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第7篇

[关键词]法律 万能 社会关系

法律,在过去对于老百姓而言是个很高的概念,人们总是报着又敬又怕的心理仰望法律。在法律的约束下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所划定的圈圈里工作生活,避免行差踏错。法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处于这样一个奇怪的位置,说远,它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无时无刻的出现在视听范围内,是社会活动的保障,制约着方方面面;说近,它又好像离我们有一定的距离,你在它之下,却不知道怎么用它。大多数人对于“法”都只是有一个模糊的概念,经常等同于“公理”、“公平”、“天理”、“说法”一类的字眼,对于遵守和服从都做得很好,可是当“法”成为自己的保护的时候,就显得很无助了。

近些年,普法教育普遍开展,从城市到农村,从单位到个人,法律渐渐脱去了那层神秘的外衣,走到人们日常生活中来,从接触到了解到运用,人们开始真正明白法律的重要性,并且学会了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本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可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思想的不断进步,问题也总是如影随形的接踵而来。社会上形态万千的现象和事件不断地提出同一个问题:有些事情法律解决不了,为什么法律不是万能的?回答了这一问题,才能让人们更好的理解法运用法律。

要了解法律不是万能的,首先要从法律的来源着眼,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只能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在国家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在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上,制定和颁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建立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其来源而言,可以看出法律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这两性的存在为法律的不可万能奠定了基础。阶级性的产生决定了在法律面前的群体的不平等性,决定了法律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首先要保护的必然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当然,法律也具有社会性,普遍性,但这些都是在保证阶级利益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必然做不到也不可能万能。而物质制约性,是指法律的基础是建立在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属于上层建筑,法律被经济基础决定后发生反作用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其运动轨迹是顺时针按照经济发展方向一起发展的,这种运动轨迹是曲线的波浪形状,也使法律对经济有时适应有时不适应。再者,既然是有基础,就必然被基础所限,基础长不大,基础上的也长不大,基础不发达,基础上的也不发达。并且,由于落后于基础的发展速度,必然会导致法律发展的滞后,用滞后发展的一方去应对甚至制约领跑的一方,难免会瞻前顾后无法全面,这也给法律的万能拖了后腿。

其次,从法律的订立看,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需要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而无论是何种社会何种立法体系,法律最终是由人制定的,是集合了人类智慧结晶的产物,人的智慧尚且不能达到万能的程度,依靠人的智慧形成的法律也就理所当然的无法万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一个永恒的矛盾,法必须保持稳定,否则它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失去对法的信心。然而在这同时,社会又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的,人们只能在总结了社会变化的经验之后,才能制定出相应的法律等行为规范,因此法总是滞后的。这就给法的作用的发挥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难题,即法如何在保持稳定的同时适应社会的发展。我们很善于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尽可能的把“法”的内容扩充完善,使之适应社会发展,国家需要,但是新现象,新状况的层出不穷总是走到我们思维的前面,给现有的法律留下空缺和漏洞。同时,由人制定的法律也不断的受到同样由人发起的行为事件的挑战,人与人智慧斗争的胜负交替也使“法”的万能停留在一个暂时的相对的阶段。

再次,从法律的适用范围看,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和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是概括性的规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不可能考虑到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并完美无瑕地加以规定。法律是讲究程序的规范,缺乏对社会事件的及时应对和处理,其内容比较概括定型,容易导致法律条款的僵化死板,用简单明了的文字来定义的法条法规没有办法囊括形态万千的社会行为。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另外,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