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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职权范文

时间:2023-06-29 16:41:39

序论:在您撰写行政管理职权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行政管理职权

第1篇

    监督管理的性质为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该行为是以国家的行政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

    2、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具有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职权不是任意扩大的,其权力应是法律和国务院赋予的,不能超过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第2篇

    监督管理的性质为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该行为是以国家的行政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

    2、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具有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职权不是任意扩大的,其权力应是法律和国务院赋予的,不能超过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第3篇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概况

(一)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由中央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在中央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局是管理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事宜的机构;商标和著作权分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负责。除上述外,知识产权管理中的其他客体则由其他相关的国家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不正当竞争处管理;地理标志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管理;植物新品种权由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办公室负责;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国家商务部负责;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管理;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海关总署负责;互联网域名则由信息产业部管理等。同时,地方层面也是采取分别管理的方式,将专利、商标、版权等客体归属不同的与中央管理部门对应的机构负责,涉及地方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新闻出版局)、科技局(科技厅)、技术监督局、海关等多个部门[2]37。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管理机构设置也是多元化。以专利为例,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有的地方归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局负责,有的归科学技术局或其下设机构负责,有的则是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这些管理机构有的是行政机关(如河北、江苏知识产权局,为省科技厅下属局),有的则是由直属事业单位(如北京、天津知识产权局,为政府直属独立局)[3]。纵向来看,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从中央到地方可以分为多个管理层次。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实行垂直领导,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分级管理,有较统一的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专利方面,地方行政管理机构有正厅级的机构(如北京、上海、湖南知识产权局),也有副厅级(如天津、河北、浙江知识产权局)、正处级(如山西、、青海知识产权局)的机构,级别设置不统一。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采取“分而治之”的管理方式,专利、商标、版权等归属不同部门分散管理。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呈现“多层级”的特点,不同地方层级和编制设置不同。

(二)现行管理体制的实证效果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虽有利于分工专业化,有利于开展专项活动,却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问题,难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要求。

1.管理成本过高,资源利用率较低我国管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多达十几个部门,每一个部门又从中央到地方设置若干级对应机构。除此之外,还设有多个协调机构、联合执法机构等。每一个机构都有其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设施、人事编制和工作程序。运行如此庞大的机构组织形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成本过高,国家财政负担较重。同时,分散的管理体制导致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资源的配置不均,客观上导致了某些部门的资源闲置,而另一些部门的资源匮乏。如2006年的“陶小京‘电动执行机构’案”,历时11年经过一系列程序才取得专利权,其原因除了复审和诉讼的拖延,还有重要的一点在于专利审查人员相对不足、专利申请积压较多[4]。因此,行政管理资源的分散管理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集中利用,易造成资源浪费,资源利用率较低。

2.信息交流不畅,效率偏低效率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则,需要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信息交流,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资源共享需要一个统一的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当前各行政管理机构各自为政,虽然国家设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小组等协调机构,但仅为非常设性的组织机构,联合执法机构和联席会议等也是临时性的行政管理组织,都未制度化,无法起到高效统筹管理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虽被赋予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职能,但实践中还是以专利管理为主,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仍分属其他部门。当前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缺失不利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立,客观上增加了行政管理协作和贯彻行政执法计划的难度,降低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3.产生权利冲突和灰色地带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体制下不同部门管理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叠,同一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可能被赋予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不同权利主体依据各自被授权的知识产权进行不同的权利主张,便会产生权利冲突。形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同一客体认定为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如外观设计和著作权、商标与域名、商标和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权利冲突等。“金华火腿”、“白蒲黄酒”、“贵州茅台酒”等权利冲突案件的产生便是源于同一名称既被授予了商标权,又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地理标志。面对权利冲突的存在,由于缺乏相应解决的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只能寻找权宜之计,如“水井坊酒案”中,驰名商标“水井坊”被授予原产地名称保护,但将其原产地名称保护限定在水井街附近的狭小区域。随后“水井坊”商标持有人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便迅速买下受保护地域的地皮,从而独享“水井坊”原产地名称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原产地名称权利人为同一人,虽避免了权利冲突,却导致了重复授权。同时,各部门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进行条块分割,出于权利扩张和责任承担上的考虑,可能会产生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局面[5],进而导致知识产权管理上的灰色地带,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4.管理标准和执法力度不一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和管理方式不同,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管理标准不同,其保护力度亦有所差异。如版权盗版案件,不仅国家版权局有权进行保护和处罚,文化机关和工商机关也都可以进行查处,不同机构有不同的处罚手段和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处理。植物新品种权的管理同样存在此问题,我国农业部和林业局分管农业新品种权和林业新品种权,对国家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有各自的实施和保护办法,导致认定方式、申请程序和审查标准的不一致。地理标志的保护上也存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以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的不同规定。因此,各部门不同的管理政策导致管理标准、执法力度不一,不利于树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不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开展国际交流构建服务型政府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方面,我国行政管理机制改革倡导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管理理念,把政府定位于公民和社会的服务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也应顺应改革方向,建设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服务型机构。应当明确各机构管理范围,创新文化激励机制,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简化行政申请程序,建设维权服务中心,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亲民、便民、为民”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但当前各部门条块分割,职能分散,政策不一,给相关市场主体带来不便。出现知识产权侵权或违法行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经常要求助于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多个程序,增加了其维权成本。同时,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日益频繁,而我国当前的机构设置过于分散,使得其他国家在与我国进行知识产权合作时不得不判断应与众多机构中的哪一机构洽谈,或者要分别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这为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发展带来不便,不利于开展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完善

(一)完善的思路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呈现出现代化、体系化和国际化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科学性提出了新的要求[2]303。现代社会科技水平不断提高,高新技术日新月异,社会方方面面呈现出现代化的迹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及时做出变革。除了要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和自动化水平,更需要简化管理程序,完善管理政策,创新管理方式,从而节约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率,便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注册申请,满足知识产权现代化的需求。知识经济时代“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进程的加快,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不断扩张,域名权、商品化权、信用权等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这此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随之愈加体系化,对行政管理系统的统一性要求更高,这无疑增加了现代知识产权管理的难度,更需要有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来进行科学管理。同时,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不断加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也需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以便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鼓励各国管理机构有效管理本国知识产权事业,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有学者统计得出:全球约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二合一”体制,7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合一”体制,而类似我国采取“分而治之”的分散管理体制的不到10个国家[6]。所以从全球范围来看,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为主流,更有利于国家整合行政管理资源,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国内外贸易政策,促进国际合作,顺应知识产权管理国际发展规律。

(二)完善的原则

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管理事业的基石,任何体制的构建都需要有一定的原则来指导。作为体制构建的核心和基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需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综合管理、相互协作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层级,多个方面,需要有统一的综合领导机构,合理设置、分工明确的管理部门,以及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唯此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管理的效率最大化。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构繁杂,各部门分散管理,各司其职,易出现权力重叠和管理空白等现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构建需要设立统一的综合领导机构,从而合理分配管理权限,避免机构重叠、管理冲突以及条块分割导致的灰色地带。各部门之间也要加强信息交流和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努力构建一个有机统一的、高效的、协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系统。

2.精简建制、高质高效精简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精简和规范各管理机构,减少行政层级,降低行政成本,可以有效解决职责交叉、政出多门问题。我国正努力构建服务型政府,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机构高质高效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最大程度地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合理设置,讲究工作效率,切实提高为民服务的质量和时效性。

3.分工合理、权责一致、监督有力知识产权管理的系统性和专业性要求在统筹管理下合理划分管理范围,明确管理职责,促使各部门各司其职并相互协作,以产生最大化的合力效应。同时,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有权必有责,职权和责任需一致。一个机构有多大责任,就应赋予多大职权;有多大职权,就应承担多大责任。权责一致是行政管理法治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知识产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行为要加强监督,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制度,以解决某些方面权力过于集中,权力滥用、保护不力、执行不力等问题。有效的监督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保障。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明确各机构管理权限和责任,合理分配管理任务,科学制定管理方案和程序,完善各部门协调机制,完善行政执法机制,设立督促有力的监管部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4篇

一、全面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科学内涵和本质特征

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任务或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在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者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性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但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主动补充性、多方联动性、方法多样性、广义合法性等特征,它是现代行政民主化发展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产物,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人文精神。

行政指导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方式的充实与完善。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行政管理方式在工商系统正式全面推广,它标志着工商行政执法的链条更为完整。至此,一条由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组成的行政执法方式真正实现了无缝链接。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指导如水无形、如影随形,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广泛适用性,既能与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相融。如行政提示、案前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警示、案后回访与行政处罚融为一体,不断完善了行政处罚功能:又能独立适用于其他行政执法方式所不能适用的情形,行政辅导、监管信息公示、示范引领、温馨提示对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有着特别的功效。

行政指导是对工商行政执法实践的推陈与出新。行政指导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术语,在系统内的认知度可能还不是很高,但是以行政指导的眼光回顾工商行政执法的实践和工商改革发展的历程。行政指导同其他行政执法方式一样与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实践相伴相随、共同发展。如以前工商部门重点开展的商标注册指导、驰名商标创建、流通领域商品准入与“一票通行”等无不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新近推出的消费维权行政约谈、小食杂店“脸谱”管理法、规模企业的“健康体检”等,则是行政指导的不断发展和扩充。可见。行政指导是从概念上对工商监管执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精确提炼,同时又是对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方法的科学指导和准确引领。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内涵与外延的极大丰富和有效拓展。特别是对一些行政管理职能边界不清的管理事项提供破解的新途径。如无照经营等工商行政执法长期难以有效解决的难点问题、不正当竞争无罚则带来的执法盲区、经营者食品安全自律等社会各界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招商引资等政府关心的重点问题等工商部门均可通过行政指导方式较为妥善解决,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行政指导自身具有非常丰富的实体内容和具体的程序标准。行政指导的旺盛生命力和特有魅力,说到底是由其丰富内涵和灵活多样表现形式所决定的。整体内容上,基本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方方面面,对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市场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工商职能进行了全覆盖:具体职能上,实现了各环节之间的“无缝衔接”,如上文谈及的行政处罚:表现形式上,至少包括了帮扶、指引、预防、规劝、求助五大类涉及信息、提示、辅导、警示、告诫、调解、激励等20多种方式并尚在不断扩充。程序上,行政告诫、案后回访等系列制度的逐步出台得到不断规范,慈溪分局编印的《行政指导工作指南》更是对包含的20个项目作了明晰的规定:实施载体上,有口头告知、拟制统一的的格式文书、书面告示、借助网络媒体宣传、举行约谈、召集座谈等;发展趋势上,随着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公共服务进程加快和法治建设的向纵深发展,行政指导的覆盖面、影响面、渗透力都将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有效拓展。

二、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工商部门监管执法的经验总结和实践的感悟。虽然行政指导是概念上的“舶来品”,但行政指导是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产生、发展和完善是相伴相随、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如品牌战略、开业指导、信息公示、企业联合打假、合同帮扶、消费维权等可谓自工商诞生就已存在并仍发挥着重要不可忽视作用。同时,消费维权行政约谈、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示、行政告诫、股权出质指导等新型指导方式的不断涌现与发展,实现了工商职能的极大丰富,工商监管执法实践的更为生动。行政指导的实践表明,工商部门服务党委中心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助动经济社会发展手段更健全,工商工作的知名度、认可度越来越高。行政指导是工商部门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并已逐步成为全体工商人自觉行动和理。

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工商部门在新时期的顺势而为和积极应对。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工商部门充分运用市场培育、创业帮扶、创牌指导、秩序规范等行政指导,主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积极助动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市场主体的活力得到了持续进发,“中国造”的影响力得到了不断扩展,市场经济秩序得到了不断改善。工商部门利用行业协会搭建发展平台、对家电下乡、企业“学送帮促”等行政指导的生动实践,不仅体现了工商部门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更是表现工商部门特别助动、特别维护、特别监管和特别要求,其效果的不断显现,更是得到了党委政府的肯定并受到广大企业的积极欢迎与主动配合。

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工商部门自身发展所需和持续生命力增强的必要,行政指导是履行工商职能的一种新方式。这一行政管理方式的充分运用和效果的充分展示,工商的社会影响力、群众满意度、政府的认可度得到不断确认和逐步提升,工商的职能和工作职责得到了不断拓展和有效延伸,工商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得到不断巩固和新的强化,这在中央历次机构改革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定”方案中已得到了充分体现,并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开展的民主评议机关工作中工商部门名次不断前移得到了具体说明。

三、以务实创新精神系统推进和丰富行政指导工作

对已经开展行政指导的领域既要由点到面、全面普及,又要一以贯之、务求实效:对尚未开展的领域则

要善于突破、力求主动,还要理性思考、规范运行。要善于区分和辩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的关系,行政指导与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关系中,容易出现认识偏差的,主要集中在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误认为工商部门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会忽视、削弱和放弃必要的行政处罚。总体上看,行政处罚是刚性措施,行政指导是柔性办法,两者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统一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之中。同时,推行行政指导的主要目的,是要力求把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等传统监管手段有机结合起来,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改进行政执法效能。细分开来,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是有着实质区别的:从功能上看,行政处罚是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更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实现直接的行政管理目的单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而行政指导则主要是依据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以管理相对人主动协同配合为前提的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主管理方式,从具体内容看,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虽然都是行政管理手段,但在实施依据、适用范围、实施方式、实施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从表现形式看,行政处罚直接体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统一的法定行为、一定数额的行政罚款等:而行政指导的表现方式形式多样,落脚点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思想意识的纠正和引导,可因地因人而异。从责任上看,行政处罚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职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田”,对该行政处罚的没有及时实施行政处罚、不应该行政处罚而实施了行政处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工商渎职或权力滥用:而行政指导是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赋予了工商部门一定的职权,但没有具体明确的职责,工商部门可以视情积极争取和积极作为,是工商部门的“自留地”。从依存关系上看,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又是相互交融、交替适用的关系,一方面,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方式为行政指导提供了支持和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指导既可以填补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执法手段所留下的空白,又可以辅助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执法手段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其行政管理的目的。如当前实施的案前约谈、案后回访,对“小过”采取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和行政警示告示等等就是对行政强制、行政罚款的补充。所以,在监管执法实践中,要善于区分情况、分别适用,善于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的辩证关系,做到刚柔相济、相得益彰。

第5篇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第6篇

从立法层面看, 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一开始就站在国际水准上, 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内容已基本与多数国家采纳并实践的国际标准接轨;从法律适用层面看, 我国采取了由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实行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的双轨保护机制其中, 司法审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途径, 任何人如果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 均可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而行政保护泽是司法保护的有机补充, 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 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 查处侵权案件, 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管理机构设置现状

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 依法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秩序和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护意识, 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扬长避短的一种保护方式。保护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虽然属于民事权利, 但它同时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内容, 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而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给予行政保护。行政管理与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大特色, 但并非独有。

按照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基本态度来看, 对各成员采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扬弃态度, 即:既肯定行政保护的有益性又适当予以限制, 同时要求已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传统的成员, 倘若放弃这一制度, 必须受到TRIPS协议不降低已有保护水平原则的限制。

1.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势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优势明显:第一, 由于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能主动、及时恢复权利人的权利;第二,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 能加快案件的处理, 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第三, 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能充分发挥行政专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 科学处理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第四, 通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建立一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 从而起到侵权预防作用。

可以说, 行政保护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在我国仍然是一个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知识产权保护特色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制度形式

(1)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一般认为,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 并依照法定程序, 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但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传统行政裁决理论认为, 行政裁决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但由于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力, 因此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 而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已经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这时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那么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 而不应是就原来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有鉴于此,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的存在混淆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因此,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 知识产权管理领域行政裁决权的行使应不断弱化, 直至完全取消, 并被司法保护方式所取代;在司法保护还确有困难, 不能完全担当此任务之时, 行政裁决仍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但应将其定位于作为司法保护的补充方式。

(2)行政调解制度。从广义上理解,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 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 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 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 行政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接受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应当合法和符合法定程序等原则。行政调解制度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有效补充司法保护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及管理机构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 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由诸多专门部门来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分工较细, 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 加之行政执法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 对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然而, 由于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对执法权的分配过于专业和细致, 导致执法主体过多, 不易协调, 且行政管理成本过高, 显然会影响执法的效率, 笔者认为, 这恰恰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领域存在的最大症结。

三、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执法机制的基本构想

(一)重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体系的必要性

有效的行政管理活动有赖于有效的行政机构设置, 健全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是行政管理科学研究生中第一个重要课题, 科学的合理的行政机构设置是提高行政效率和实现行政职能的开端和基础。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 实行工作责任制, 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反对官僚主义。而我国目前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状况很难体现精简和效率。

(二)顺应时代潮流, 借鉴先进经验, 理性选择二合一体制

第7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市场规制;功能完善

中图分类号:F204

一、问题的提出

从封建“特权”衍化而来的知识产权,在今天虽已被作为私权对待,但行政因素在其管理中的作用并未减退。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无形性特征,使得行政管理在知识产权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无可替代。为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需要行政机关在确权中加以界定;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使得大部分知识产权需要经行政机关的登记;同时,作为公共产品,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外部性特征又导致侵权行为较易发生,这就需要行政保护弥补司法保护较为滞后的不足。①可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是知识产权管理中极为重要的方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制度的建立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制度中,不论是从行政授权还是行政处理,也不论是行政救济还是行政服务,其中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行政机构的存在。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研究,对于了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现状具有一叶知秋之义。

1980年1月14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专利局。三十多年后的今天,我国已在不同领域、不同层级形成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网络。从各机构所负有的主要职能来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可分为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商标局(商标处)、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海关等类。从各机构的层级来看,又可分为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两类,其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一般又分为省级、地级和县级三个层次。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迅猛发展的同时,需要从深层次考虑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进一步完善的对策。特别是,就我国而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一起构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所谓“两条途径、协调处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础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依托于一定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重要的市场资源、经营资源和战略资源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还承载着规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调整围绕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有效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市场规制功能。如何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提高其规制市场功能,是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效率,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完善市场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基础保障。本文在调查和分析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情况的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规制市场功能的对策与思路。

二、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研究现状、研究价值与研究方法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国外学者很少涉猎。国内学者的研究也较少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现状及弊端的研究。有学者指出,尽管在1998年4月我国即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其并不具有管理各种知识产权的职能,而是主要起了统筹协调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依然是“多足鼎立”,各自为政。此种设置引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行政效率低下、有碍国际交流等弊端。②二是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所提出的建议。目前主要关注美、日、德、英、韩、印度等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模式,对于世界各国采用较多的二合一和三合一模式进行了阐释。 在借鉴外国模式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应采取一体化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模式。

(二)本研究之价值

对于本文研究,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目前国内学者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研究较少,理论上有待完善,通过此项研究可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更深层次的挖掘,以期提出更加合理化的建议。第二,我国地域广阔,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的设置较为繁多,再加上知识产权种类的多样化所带来的行政机构的多部门化,使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更为繁杂,给大众造成一种比较混乱的感觉。本文在搜集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资料的基础上,对现存各机构进行梳理,以将较为直观、较成体系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呈现出来。第三,本文在对现状进行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统计与划分,并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相比较,以探求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有利于透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情况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联系。第四,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现状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并通过理论上的支持,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利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完善,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水平。第五,基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承载着规制市场秩序的重要功能,理清其基本使命,提出完善对策,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规制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检索法、比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统计研究、实地调查等方法,研究的主要思路如下:调查搜集资料整理资料分析资料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研究中,资料的搜集主要采取网络搜集和文献检索两种方式。其中,所搜索的网络主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新华网、中央各行政机构网站、地方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网站、中国行政区划网;所查找的文献主要有《历史的选择 伟大的实践――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30周年纪念文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手册》、《中国知识产权年鉴》等。在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文献与信息以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实践把握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构及其市场规制功能的观点与思路。

三、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现状分析

基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具有从中央到地方的特点,以下按照中央、省级、地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模块进行研究。

(一)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现状分析

通过对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进行资料的搜集整理后,得到表1。由表1可以看出,对于各类知识产权,我国中央均有相应的行政部门予以管理,已建立起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但是,与世界各国较多采用的二合一和三合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模式相比,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仍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其设置过于分散,相同职能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从表中可以看出,我国中央主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多达12个,如此之多的行政管理部门,仅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协调作用,可能力不从心。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封闭性和难以避免的部门利益造成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④这使得知识产权各行政机构表现为局部有效,但难以获得整体最佳效果。这种行政管理职能的分散,不仅不利于某一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可能导致知识产权内部各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第二,行政效率低下。由于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划分过细,职能单一,造成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效率低下。若采用联合保护的模式,则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协调部门,又增加了行政成本⑤。第三,行政成本较高。由于每一机构均配备相应的政务、党务、财务、后勤、人事等管理和服务部门,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设施及财政资金的浪费,增加了硬性的行政成本,也不利于资源的共享和利用效率的提高。另外,机构设置的分散大大削弱了行政决策的科学性。由于各机构之间信息不能互通和共享,容易在授权与登记程序中造成权利冲突、重复授权、审查标准不统一等结果,权利人又不得不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予以再次维权,这无形中增加了软性的行政成本⑥。第四,我国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知识产权领域经常需要国际协调与合作,但是其他国家往往不知道该与中国众多管理机构中的哪一个机构沟通更合适。事实上,往往需要与多个机构进行交流,这对外方来说也造成了很多不便。

(二)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现状分析

由于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与中央相一致,因此,考虑到设置较为分散繁杂的弊端,笔者仅对各省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和商标处进行了搜集。经过资料搜集,笔者发现,所搜集的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⑦均设有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和商标处,已建立起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各省级行政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仍有所差异。从搜集资料时网站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西部地区省级行政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仍比较薄弱。另外,除因机构设置分散导致行政管理混乱外,各省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也甚少,区域封闭性特征明显,对于跨区域的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查处,往往缺乏有效的协同与配合机制。

(三)地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现状分析

对于地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状,笔者主要以各地级行政区的知识产权局的设置为例进行了统计。由于某些地级行政区仍将相关知识产权事务归由科技局管理,而科技局是由科技部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的,其知识产权管理职能与专门的知识产权局相比较弱。因此,某一地级行政区是否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局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水平的高低。通过对各地级行政区知识产权局的设立进行统计,笔者得到如下表格。

由上表可见,在全国333个地级行政区划单位中,已有298个地级行政区划单位设立了知识产权局。这一将近九成的比重反映出我国各地级行政区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以及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提高。现在,县级行政区知识产权局的设立正在进行,一个健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布局正在发展之中。同时,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各区域设有知识产权局的地级行政区在所有地级行政区中的比重从东部到中部再到西部呈递减趋势,这与东中西这三大经济带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相一致的。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而知识产权的良好保护又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该表在这一方面也反映了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管理的关系。在看到我国地级行政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发展迅速的同时,其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如表所示,我国西部专设知识产权局的地级行政区数目在总数中所占比重仅为82%,低于中部地区近十个百分点,低于东部地区十五个百分点。在资料搜集过程中,笔者发现,青海省没有地级行政区设立知识产权局,自治区仅在日喀则地区和那曲地区设立了知识产权局。可见,西部地区地级行政区所设的知识产权局相对较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相对落后。另外,在调查过程中,地级和县级行政区的知识产权局网站大都较为简单,不利于公众对相关信息的了解,未能充分发挥网站的服务与宣传作用。

四、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改进对策

通过对所搜集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迅猛发展的同时,机构设置繁杂、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落后等问题不容忽视且需亟待解决,否则将成为制约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事业的瓶颈。

(一)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弱一体化”改进

当今世界,在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196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二合一体制,即将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这其中,又有7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合一体制,将专利、商标和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设置。采取三家分散管理模式将专利、商标和版权分开管理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不到10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统一设置已是发展趋势。⑩再加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一体化所具有的效率高、成本低、利于国际合作等优势,众学者均建议我国采取一体化的设置模式,对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将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或部门迅速整合为一个整体在短期内并不可行。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较为迅速的时期,对相关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大规模改革会影响到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至经济发展的稳定性,耗费巨大的行政资源,也会受到某些既得利益部门的阻碍。因此,在短时期内,对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大幅度的改革,实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二合一或者三合一的一体化模式存在着巨大的困难。笔者建议,相较一体化的设置模式,采取幅度相对较小的整合,重新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特别是在现行整体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体系的框架内,对涉及重复、交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进行归并或分立,避免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多头管理和争抢部门利益的不利状况。在当下,这应不失为一种可行选择。在此,笔者称之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弱一体化”模式。该模式建构具体如下: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我国知识产权管理的首要行政机构,统筹协调国内外知识产权事宜;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商标局为国内三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各类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以及商务部起辅助作用,负责反不正当竞争、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此模式的具体方案如图1所示。

此模式不仅能较大程度地改变现行设置一盘散沙的局面,更能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方便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进行。并且,其并没有进行大规模的机构变动,从而避免了不稳定局面的出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不良影响。因此,建议我国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机,对中央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弱一体化”的改进,以此带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一体化进程,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业大发展。

(二)支援西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设

从对省级及地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状分析来看,我国西部地区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上还比较落后。在知识产权管理亟需加强的今天,国家和其他先进省市有必要对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予以支援。2010年12月,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对口援疆工作启动,这为我们支援西部地区知识产权事业开启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对于如何支援西部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向西部省市提供资金上的支持,为建设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所需的硬件和软件提供经济基础。二是提供技术上的支持。现代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已离不开科技的作用,若要使西部地区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水平尽快赶上时代的发展,需对其进行先进技术的支持,如专利数据库的建设、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等。三是要加强省际交流与合作,鼓励东部省市与西部省市建立对口支援关系。在对口支援中,东部省市除提供资金、技术上的帮助外,还可向西部省市介绍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中的先进经验,帮助其培养一批高水平的行政人才队伍,以推动其整体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四是为西部培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才。归根究底,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构需要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才为支撑。培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才也是建构西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体系不可获取的因素。

(三)充分发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

近几年,我国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正处于发展建设阶段,机构的设置相对简单,职能较为单一,主要集中在对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这三大传统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上。部分机构设立的网站形同虚设,更新缓慢,不能充分发挥其宣传作用。今后,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除与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弱一体化”改进相一致外,还应考虑其地方知识产权发展的特色,如对当地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遗传资源的保护等,充分发挥其行政管理职能。同时,对各自网站,各地方行政部门应进行科学地设计,及时地更新,全面的信息提供,为大众通过网络了解其行政机构的设置提供良好的途径。

五、中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市场规制功能的完善

作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主体,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可谓举足轻重。自1980年中国专利局成立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从中央到地方逐步健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水平也显著提高。但在当下,机构设置分散、西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落后等问题依然存在。此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弱一体化”改进、支援西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设等举措对于解决现存问题、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体系的建构外,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市场规制功能的完善也非常重要。以下将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行政保护规制市场行为的合理性入手,在检视我国有关现行立法的基础之上,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市场行为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市场行为的合理性体现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方面。从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看,很少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问题,大规模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构成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一大特色,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谓并驾齐驱。从理论上说,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保护一般限于民事保护。然而,知识产权及其保护也涉及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如形形的假冒、仿冒行为,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从而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因此,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必要性。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的保护不限于私法的保护,必要时甚至动用最有威慑力的刑法保护。特别是在我国,人民法院难以承受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处理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轻知识产权私法保护的压力,何况行政保护本身具有很多优点,如效率高、降低维权成本。

实际上,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规制围绕知识产权社会关系的市场行为。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其中的财产权,作为对市场的控制权,本质上是对市场份额进行独占的权利,拥有良好的知识产权能够取得市场竞争优势,而市场经济也是竞争竞争,这就难免出现各种损害知识产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需要及时予以制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针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如处罚侵权行为、调处知识产权纠纷等,就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了。

(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市场功能的立法保障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市场行为的功能,在立法上得到了充分体现。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如下:一是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明确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例如,《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在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法规中也有相关条款。二是法律明确赋予了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职权,特别是赋予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权力,以便及时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该法第64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商标法》第55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几次修改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赋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市场行为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总体趋势是逐渐强化了行政职权。

(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市场功能的完善对策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对市场规制功能的提升,需要从立法完善和机构体系构建完善两方面下功夫。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前已述,行政职权得到了逐步的加强。目前,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已进入实质阶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也进入专家建议稿撰写阶段,《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则已在酝酿之中。笔者认为,所有这些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修改都需要高度重视提升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市场行为。以确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立法地位和职责而论,目前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县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问题,而像广东省等地区已经设立了众多县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如县级知识产权局,立法地位的不明确自然会影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对市场行为的规制功能。事实上,大量知识产权纠纷、侵权现象发生于基层,基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开展基层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再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定为例,现有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比较可行的办法一是整合相应的部门规章的内容,二是将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反映到立法上来。从机构体系构建完善看,结合前面的研究,笔者认为应重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机构的职能定位和工作安排上,强化对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市场行为的指导和规范,及时出台相关政策;二是在机构涉及知识产权事务的运作方面,加强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之间及其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和配合,防止相互“争权”和追求部门利益行为;三是及时出台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市场行为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必要时不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之间可以共同研究和制定,例如对涉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行为规制规范的制定;四是夯实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软硬件建设,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据笔者调查,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执法条件等方面都存在较多困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规制知识产权市场行为的功能,需要引起重视并逐步加以解决;五是除了在中央一级建立“弱化的”一体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对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加强西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构作为当前的应对策略外,还应重视提高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相应政府机构中的地位,这样有利于推进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强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市场规制,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

注释:

① 雷艳珍.日本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J].特区经济.2009,(7).

② 朱雪忠.黄静.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J].争鸣.2004,(3).

③ 董希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中外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6,(3).

④ 如由表中所见,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局和工信部均介入保护;对于地理标志,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也均介入保护。

⑤ 参见朱雪忠,黄静.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争鸣.2004,(3).

⑥ 参见单晓光、王珍愚,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3)

⑦ 未统计我国港澳台地区。

⑧ 东中西部划分按照国家统计局标准,东部11个省份(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中部8个省份(黑龙江、吉林、山西、河南、安徽、湖北、湖南、江西),西部12个省份(重庆、四川、内蒙古、广西、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⑨ 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⑩ 朱雪忠,黄静.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争鸣.2004,(3).

参考文献:

[1] 朱雪忠.黄静.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J].争鸣,2004,(3).

[2]董希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中外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6,(3).

[3]雷艳珍.日本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J].特区经济,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