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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时间:2023-06-28 16:52:23

序论:在您撰写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1篇

    「关键词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管制,责任承担

    「正文

    慕亚平沈虹合着

    跨国公司发展已经经历了130年的历史,世界上无数专家、学者对跨国公司进行了研究。 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对跨国公司越来越重视。在法学界,人们也习惯地赋予了较高的法律地位,许多学者主张跨国公司是国际法主体,有的学者则认为是国内法的主体,而大多数的学者主张其为国际经济法主体 .假若认真从法学角度加以考虑,便会发现目前法学界对于“跨国公司”这个来自经济学的概念并没有融合接受,而是简单地照搬套用,以致于至今都不能给跨国公司下一个法律定义,也未能准确描述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学界对跨国公司的概念法律地位的理解是含混的,应当加以澄清,以免别有用心者无端将跨国公司“推向”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得大国的权利进一步扩张。据此笔者谨将问题揭示出来,以求教于同人。

    一、跨国公司并非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跨国公司并非一个法律概念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全球公司(global corporation)或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在国际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跨国公司已经成为为各个领域普遍接受的概念,但是,至今对于跨国公司没有在法律上形成准确概念。最初经济学家们在提出跨国公司的名称时,主要是关注到资本的跨国化经营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管理上的全球化策略而对跨国公司的相关经济管理问题作出论述。在法律界首先对跨国公司进行界定的是蒂姆伯格(S. Tim berg),他在其文章《国际联合企业和国家主权》中提到“多国公司”,这是关于跨国公司的最早的论述。 后来有学者认为多国只是指出公司的多国籍性,忽略了跨国公司以母公司国家为基地的特点,而且容易使人误认为跨国公司是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公司,而提议将多国公司改称为“跨国公司”,以便更好的表达这些公司以本国为基地从事跨国经营的特点,而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是专指那些投资者是来自不同国家的公司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起草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采用这一意见使用了跨国公司的名称。国际社会也试图从法律上对跨国公司作出界定:包括1977年的奥斯陆会议上通过的多国企业的决议,以及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1984年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等,然而至今也未能对跨国公司作出确定的法律定义。

    归纳各国学者和国际会议关于跨国公司的定义,有代表性的主要有:

    1977年的OECD奥斯陆会议的定义是,凡由位于一国的决策中心和位于一国以上的营业中心(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人格)所组成的企业,就是多国公司,其中一个实体可以对其他的实体施加重要的影响,尤其在分享知识和资源方面。

    198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的定义是,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任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

    着名经济学家丹宁(Dunning)认为跨国公司是指对在一个以上国家的增值财产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公司。

    我国台湾学者李兰甫将跨国公司定义为一群具有多国籍的公司整体或体系(但体系内各成员的组织形式或具体内容却不必相同),通常是体系内的母公司设于一个或两个国家,一簇附属公司则散布在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

    我国学者对跨国公司的定义基本上同意《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中的定义,但在实际的论述中又各有不同。如余劲松教授认为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法律性质上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一般商业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它会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但同时又认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的所形成的一个整体。从跨国公司具有共同的商业目的、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它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曾华群教授认为典型的跨国公司一般是由设立于不同国家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三类实体组成。 李金泽认为跨国公司是一个集合体,它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集合而成的,这些成员分别依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组建而成,或者在两个以上的国家有法定住所。

    上述对跨国公司的定义表面上是各不相同的,但在实质内容上是有共同之处的:首先,跨国公司是由分属在不同国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组成的,实际上这种实体都是依据东道国的法律组成的法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由于跨国公司内的这些实体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而使得其区别于一般的国内公司,一般的公司是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从事活动。其次,这些实体联系起来的原因是由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的因素,如合同关系或者是知识产权上的联系,在多数的情况下是由于所有权(股权)关系 .再次,这些实体在经营管理上和经营战略上是由诸多的实体中的某一个公司(即母公司)所控制的,因此,在经营管理上和其他的商业活动上母公司对其他的实体有向心力的作用,使得跨国公司各组成部分可以共同分享产品、技术和资源等,这也是经济学家主张将跨国公司独立于一般公司研究的原因。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没有成为也无法成为法律概念。因为:跨国公司所属的公司或者企业都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每一个公司或者企业都有自己的国籍。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讲,本身并没有国籍,跨国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仅依据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成立,不然也就不是“跨国”公司了。按照现行各国法律规范,不可能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将分处在不同的国家的公司合成一个整体进行调整。例如,全球快餐业霸主麦当劳通过特许经营的形式在全世界121个国家开设了2.9万家经营连锁店,而其每到一个国家就必须依据东道国的法律成立一个和若干个公司。譬如1990年美国麦当劳公司在广东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资设立广东广信麦当劳,然后又与北京三元公司合资设立北京三元麦当劳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依据中国的法律成立的各自独立的公司,不仅独立于美国的麦当劳公司,就连北京三元麦当劳公司也独立于广东麦当劳。在2000年底北京三元公司收购广东广信麦当劳公司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股份,组成广东三元麦当劳公司,也是独立于北京三元麦当劳公司的,即使他们的投资者是完全一样的,但是他们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麦当劳是由位于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国籍的独立的主体组成的,对于麦当劳这个跨国公司整体而已,由于它本身没有依据一个国家相关的设立公司和企业的程序和条件设立,因此没有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不是法律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现行的各国法律体制下,各国的法律只可以规定在本国设立的企业和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条件,而不可能规范在其他国家设立的公司和企业,因此,一个公司或者企业所获得的只能是获得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国家的国籍。对于公司投资某国所设立的公司或者企业(子公司等)只能基于东道国的法律而获得其法律地位。从这个角度上来讲,一个企业或者公司只有一个国籍。而若干不同国籍的法律主体集中在一起,并不必然的获得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跨国公司是由若干法律主体组成的,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其本身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因为跨国公司并不是依据某一国法律而设立的。跨国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每一个成员来承担的,跨国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承担法律义务或者享有权利,况且在各国法律是无法直接规范整个跨国公司的具体行为的。所以,笔者强调,跨国公司并不是公司,事实上是企业和公司的集合。跨国公司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在涉及具体的法律行为时,不易采用跨国公司的概念,当然对于已经约定俗成的“跨国公司”的称谓也不便“一脚踢开”和完全废弃。笔者建议在调整跨国公司行为际内部的公司关系时采取用法律概念限制的办法,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将其称为“跨国公司母公司”、“跨国公司子公司”等等。这样既照顾了人们的习惯,又明确了法律地位,澄清了法律关系。

    (二)跨国公司并非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客体

    围绕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相继出现了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主体;有人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法的主体;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此笔者阐述一种新的主张:跨国公司并非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客体。理由如下:

第2篇

关键词:董事义务;竞业禁止;股东权益

在股权和经营权权分离的模式下,股东只享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公司的董事则拥有管理经营的权力,这样一方面能促进公司规范的运转,另一方面,由于董事权力过大也会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考虑,《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尽到忠诚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中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忠诚义务中重要的一项,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竞业禁止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见竞业禁止即董事不得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二)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

1.董事竞业禁止业义务是忠诚义务的具体表现

作为公司的管理者,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管理、经营公司,在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禁止从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是股东忠诚义务的内在要求,具有浓郁的道德性和严格的法律性,是道德和法律的结合。

2.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不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能够履行却不履行的行为。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忠诚于公司的义务,要为实现公司的利益而不断努力,一旦发生竞业竞争,就是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和区域限制

“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有时间和地域范围的限制,关于时间和区域规定要平衡好董事自由择业的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实现”[1]。因此,时间范围宜确定为董事任职期间和离职的一定期间内,地域上董事在公司营业的地域内和着手或者准备开发的区域范围内。

二、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规定存在的不足

1.董事竞业禁止的期限和地域规定不明确

首先,现行《公司法》对董事竞业禁止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参考的只有《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规定适用于普通的劳动者,但是董事和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直接适用该规定不能令人信服。其次,目前,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都对董事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相关规定缺失,《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似乎暗示我国的竞业禁止范围涉及全国范围,虽然能最大限度的约束董事的行为,以防发生道德风险,但是却存在侵害董事自由择业的可能,如某些公司的业务辐射和影响范围较小,不超过本省,但是却要求董事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显然过重。

2.董事竞业禁止的范围不清

首先,关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具体含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应以利益归属为判断标准,至于其以谁的名义而为可以在所不问,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敬业行为。其次,“同类业务”这个概念怎么理解?是否包含类似?具体判断标准以章程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内容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这些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

3.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违反忠诚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董事正在进行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是否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及归入权性质、时效等都没有规定,这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三、完善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1.明确董事竞业禁止的时间、地域范围

首先,关于董事竞业禁止的时间规定要综合考虑董事的择业权、公司的利益和具体职业特点的状况来确定,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竞业禁止的规定也适用于董事,同时也要考虑到具体行业的特点,给予双方约定的权利。其次,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应结合公司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综合考虑。“是不得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人才所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等行业领域以外的范围。”[2]

2.明确董事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

第一,笔者认为以“利益归属”作为判断董事竞业禁止的标准更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利益的本意。因为董事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选举产生理应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公司的利益,但是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自己或者人牟利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在本质上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如果仅以“名义归属说”为判断标准,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无法切实保护,使竞业禁止义务形同虚设。第二,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约束董事行为的考虑,同种业务应当包括相同和相似的业务。

3.完善董事竞业禁止的责任规定

第一,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公司和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且坚持无过错原则。一旦发生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他立即停止该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最大限度范围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量的挽回公司的损失。

第二,应该明确归入权的除斥期间。“日本和台湾法律规定归入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从交易或利益发生时起算,此期间为除斥期间,归入权为形成权。”[3]“德国法规定该期间为自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得知或应知产生该义务时起三个月,或者自交易利益产生时起五年。”[4]因此,建议我国参考国外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中对于归入权的形成权性质和除斥期间作出规定,可以规定股东或者公司形式该权利的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算起,但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的权利消灭。(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郭广平,李巾杰.新公司法下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及其完善.北方经贸.2007(3).第1页.

[2] 桂菊平.竞业禁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1(1).

第3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

一、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理论意义

公司的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的法定程序。与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状态相比,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公司的非正常状态。一般认为,公司的设立程序中包含了为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而这一切设立行为的主体即为公司的发起人。

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问题上明确提出了“发起人”这一概念,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则语焉不详。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似以“股东”、“出资”等词汇含混表达公司设立主体的概念。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继续沿用了这一表达方式,只是对设立股东的人数下限调整为一人。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立法进程中没有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这一概念,也未对其权利与义务作出完整系统的规定。而于此相对应的是,“发起人”始终是股份有限公司语义体系中的重要概念。究其原因,大致出于这一认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的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股东人数较少,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往往也参与了公司的设立行为,因此出资的股东就是发起人,用股东代替发起人并无不可。但实际上,股东和发起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基本特征和法律责任则根本不同。

第一,发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主体,而股东则是公司存续阶段的一类主体。两者的外延只有在股东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情形下才发生重叠。如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成功,或股东并未参与设立行为,或者参与设立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转让股份、脱离公司等情形,则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分离。

第二,发起人和股东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同。 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起人是一个义务导向的概念。《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发起人权利,只规定了其义务和责任。对于股东,则明确提出其享有股东权利。就承担的义务而言,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是在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 股东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出资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发起人和股东的法律特征不同。发起人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发起人应当符合“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特征。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以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去的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法律实践中,这些特征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当然,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往往并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当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上述特征往往也并不完全发生变化,不同的证据材料显示出的信息是不尽相同的。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才第一次明确界定发起人这一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结合了《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义务,提炼出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的三项法定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谈到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发起人概念进行扩展,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要求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致,因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定义方式存在逻辑疏漏,混淆了构成要件和责任要求,将“发起人是什么”等同于“发起人应该作什么”,有倒果为因之嫌,有失严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发起人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个悖论:如果有人签署了公司设立协议,基于原因关系本应当承担设立公司的义务,但怠于履行或者由于疏忽未在章程中进行签章,按照形式上的字面要求反而不会被认定为发起人进而不承担相应责任。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强调公司资本制度、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冲突的。笔者以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进行界定的原意是指应当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 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但事实上目前的表述未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当下,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对发起人的认定也没有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标准进行,即要求 发起人必须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目前,学界关于发起人的认定方式有三种意见:(1)采用形式判断标准,即凡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者均被认定为发起人。(2)采用实质认定标准,即发起人是实际参与公司设立 或者负责筹办组建公司的人未必要认购股份或者在章程上进行签章。(3)从形 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确认发起人身份,即凡在公司章程上签章者可以推定为发起人,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发起设立 工作,即使未在章程上签章也应当确认其发起人身份。笔者基本认同第三种认定方式。因为《公司 法》对发起人规定了一系列额外的义务和责任,其法理在于发起人相对于其他股东处于受托地位因而需要承担信托义务。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认定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发起人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并行不悖。

第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使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团,所设计的利益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发起人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使公司本身和公司已进行的行为有效,不要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发起人资格。

第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发起人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发起人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为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似乎就不应当认定为发起人,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了解相关情况,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发起人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第五,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发起人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使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实现。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发起人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强调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团体法则注重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发起人资格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发起人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须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工商登记等公示的内容认定发起人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得标准来认定发起人资格。

参考文献:

[1]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3]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桂敏杰、安建:《新公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第4篇

财产是组成团体的另一要件,团体结成的最初动力就是财产上的利益,财产与意思结合就有了“活”的动的特征。我国公司法对设立公司制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目的意思不同把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划分不同的等级。其它大陆法系国家诸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也都规定公司的设立需要最低的资本额,然而“英美国家一般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甚至不要求公司成立时就具备最低资本额,使得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容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一样,“实行授权资本制,法律上一般不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23].

那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有什么意义呢?一般认为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设公司,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社会交易安全。因为公司设立成为法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所以必须保证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独立性,才能达到权利上的相对平衡。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投资之外的其他财产和人身与公司的剥离,这种剥离在某种程度上个体和团体区分的必要,但有限责任是不是必须要法定资本制?是不是个体财产与团体财产的分离必须通过有限责任这个手段?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对有限责任作简单的研究。

可以确定的是,股东在立法上普遍获得有限责任保护最多只有不到200年的历史,即从法国1807年商法典算起。而英国从1855年《有限责任法》算起,则有不到150的历史。美国直到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采纳有限责任为止才最终全面采纳有限责任,距今不过六七十年的历史[24].在立法普遍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之前,往往通过特许状赋予(合股)公司以有限责任的特权。这种限定股东责任的特许状往往授予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贸易公司等事关公共利益的特殊公司。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是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它是基于国王所授予的特许状设立的,起到了划时代的意义。公司中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随着东印度公司的成功,有限责任制度逐渐扩大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可见,最初立法者采纳有限责任制度相当谨慎,并不盲目相信这一为后世普遍称道的制度。

至大陆法系确立法人制度时,有限责任早就风靡全球了,而法人理论产生于13世纪至14世纪[25],又比有限责任早了几百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19世纪初才陆续在各国法律中落脚。在广泛采纳有限责任制度之前,各种团体的成员如无特别授权,自然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甚至于到现在,对于什么是法人以及法人包含哪些类型,几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独创性见解,从而将这个问题变成了一个相当个性化的问题。比如,德国的法人类型中包含股份两合公司,而股份两合公司由于包含负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所以这种公司所承担的并非独立责任。法国和日本的法人类型包含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显然这两种法人根本不可能承担独立责任。意大利、俄罗斯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甚至普通合伙都视为法人[26].面对如此纷繁的法人概念,如何能将承担独立责任为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然而这些法人概念的共同特征,都是具备团体性的。可见法人不一定与有限责任密不可分,没有有限责任仍然能组成团体,团体性不一定必以有限责任作为划分个体与团体财产界限的坐标。

有限责任在区分个体财产和公司财产方面,历史上确实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促进公司财产的独立,使公司人格独立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然而毕竟有限责任只是部分公司成立后,股东享受的特权,不是团体的固有特征,有限责任是公司成立后,股东权利法律上的效果。公司财产独立,不一定依靠有限责任形式,有限责任只是让人理解的一种便捷方式,也是资产阶级青睐的一种方式,有限责任的特权迎合了资本家组织团体的初衷,符合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价值,因此获得广泛的采用和发展,它和资本主义革命产生的个人主义昌兴密不可分。一方面要人人平等、个人自由,一方面又要划分个体与团体的权利边界。

与有限责任相呼应,法定最低资本制从公司债权人出发,认为注册资本客观上分离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可以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从公司设立之初提出财产要求,把财产独立形式化了。设立一个公司或是一个团体,是需要必要的一定数量的财产,但财产的数量要求和独立性,最根本的初衷是为了符合团体自身的要求,团体之成为团体不同于个体之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个体分离的财产,这种分离是基于意思的实质的分离,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法定最低资本是其中之一,但法定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存在许多弊端,而且“更要害的可能是对资本功能定位和认识的不同,毫无疑问,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都不可能对公司的责任能力不予关注和要求,不可能放任公司对债权人形成的风险,但这种关注和要求显然主要不是通过资本额的限定来实现的。看来,中国公司法上的资本的确负载太重,我们对资本的要求和期望的确过多,由此导致的结果则是超越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 [27].这种法定资本的功能定位错误,根源就在于混淆了个体财产与团体财产区分的本质要求和法律上体现这种区分的形式要求。固化法定资本的职能,进而夸大。这又引起了公司法上出资的另一重要问题——出资形式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等形式的财产作为出资,根本原因就是未能从公司设立所需要的财产条件的本质上思考,依我的认识,团体性所需要的财产要素,只要是在意思的支配之下,不同于个体财产,形式上能有让人区分的途径,即为已足。至于出资的数量和形式,不必作呆板的规制,因为真正起到运转顺畅、清偿债务作用的是团体的资产[28],资产信用需要我们具有比资本信用更抽象的理解,资产是和团体中的组织关系、意思相结合的,是组织关系在财产上的体现。资产是运动变化的,符合组织体是动态组合的法人本质。

综合看来,公司设立所需要的主体条件、财产条件、组织条件、经营条件和设立行为条件等,无非都是为了满足团体性的要求,都是团体性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团体性的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是其本质上的依据。姑且不论这些条件设立的科学性与否,本质上,主体条件和设立行为条件是为了满足团体的意思要素,财产条件是为了符合财产要素,而组织条件和经营条件一方面是为了满足财产要素,另一方面也可看作是组织关系的物质要求。

当团体成立时,其中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是互相融合,形成动态的统一体。意思是确定作用于财产和组织关系之上,指引团体的目的和方向;财产是受意思支配的财产;而组织关系是围绕着意思和财产产生的一系列关系。要素之间互相渗透、影响,而不是刻板地各自为政。形成动态的流转关系,这才是团体的生命和价值所在。就像资本家的资本一样,只有运动才会增值。“动”的关系在生活中本没有任何问题,在我们思维观念中的抽象也是轻而易举,但当法律欲以成文的形式加以规制就产生了问题,这是法律作为工具的局限。尤其是设立时状态的认定,更为艰难。但我们没必要死守这种对公司设立之初就进行规制的思维定式,公司运行时的实质状态才是最真实和重要的。虽然设立时加以规制,从经济方面考虑,对管理者来说是最便捷的方式,但往往会失之偏颇,无法体现公司的实质状态。作为立法者更应该从公司运行方面考量公司整体的状况,进行调整,以其他制度的周密来引导公司财产的独立并受个体设立公司意思的支配,以机构设置或程序设计保证公司团体的组织关系围绕意思和财产进行,以及具备相对的规模和稳定性。

以一人公司制度为例,对一人公司持承认态度的不少国家都对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而加以规范,规范的角度是全方位的,规范的重点却在财产的独立上。因为财产独立在客观上容易被人们所认知,标准容易被确定,更重要的是财产独立符合资本主义团体与个体分离的价值观。

“自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同时,这些国家又都无一例外地在公司法中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29].如相继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以及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等。然而即便如此,一人公司之被滥用的现象仍十分普遍,故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此领域中大显身手。在一人公司的特定场合下,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现象,应以客观标准加以判断。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⑴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⑵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⑷诈欺”[30].

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这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外部性根据丧失。由于法律技术的局限,从客观的角度,一般认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根据这些客观的外在表现,就可以对股东施以一定的处罚或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应用,事实上任何公司都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都有法人格否认适用的余地。法律在关注公司的时候,不停的寻找个体和团体区分的最佳工具和标志。然而总是不尽人意,只好用其它的手段作为补丁了。所有防止一人公司弊端的措施都是制度防止实践中对公司法人团体设立意思的背离,这正与法人的本质相吻合而不是对法人团体性的抛弃。一人公司财产条件的要求和其他公司一样,都需要客观上达到与个体财产分离的效果。

经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回到《公司法》第19条,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立都是制度对个体与团体区分的防范,都不具备终极的必要性。随着时代的推进,经济形式的复杂化,知识的增强,人们观念上普遍认知能力的提高,制度的设计必将更加周密和合理。现有的设立条件不是不可变更的真理,不变的是立法者制定公司制度的初衷——对团体进行规制和调整,对个体与团体进行区分。因为立法者看到了团体的强大作用,但同时对设立团体的意思发出者充满不信任。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制定通过,已逾十多年之久,1999年12月修改的时候,也只涉及国有独资公司增设监事会和高新技术股份公司两个条款。[31]规定的这些设立条件,部分已经跟不上公司团体发展步伐。股东法定人数的规定、股东出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以及对应的第20条、第23条第2款、第75条、第78条,都已经到了推敲更新的时候了,而更新的依据无疑需要从与个体区分的团体性出发,以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的标志要素作指导。

第三章 权利能力在公司法中的应用——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

第一节 权利能力与法人本质的关系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团体成为法人后即具有“权利能力”,享有人格。大多数学者给权利能力的定义为:“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32],或“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义务担当者的法律资格”。根据前面第二章的论述,我们可以认为,法律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是通过种种的设立条件加以要求,而这些条件表现的都是“团体性”。但是法律确认团体具备权利能力时一般只规定最低的标准,通过这个标准的都具有人格。这就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只要通过一定标准的团体,享有的权利能力就没有差别了吗?也就是权利能力有没有大小范围的问题,根据什么样的标准确定范围的问题?

民事能力可以枝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四种类型,惟“权利能力”属描述主体地位的概念[33].民法主体制度的设计,“以‘类’的限定和抽象整体设计是民法的设计特点。民法适用中的具体主体问题,其实是民法主体特定化问题。作为类的民法主体,是抽象的概称,在适用民法的时候,只有特定化才能获得具体指称,从而为完成民法作为应然世界获得现实实现所需要的具体主体条件。民法主体的特定化同时。民法权利和义务也必须进行特定化,否则民法实现不能获得具体内容条件”[34].权利能力就是从“类”主体到具体主体的桥梁,把抽象主体特定化的第一步,就是赋予主体权利能力,具备享有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从权利能力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团体性在法律规制团体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二、权利能力的法技术设计

我们可以把主体制度形成看作是以“区分”为特征的法律技术设计过程。可以设想,过程大致是这样的:以法人观念和个体观念的同时存在为基础,人们有了认识把个体与团体相区分,于是得出自然人个体和团体,自然人个体相互区分,于是有的自然人是主体,有的自然人成了奴隶;团体与团体相互区分,于是有的团体成了法人,有的成为非法人团体。在这当中,权利能力出现在个体与个体区分、团体与团体区分的时候,作为一个标准、作为一个界线。

权利能力总是与一种可见的标志相联系的,使其与具体的制度衔接,比如个体与个体的区分,在古罗马是以身份为标志。“只有家长才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作为权利主体,对于家属和奴隶,家长可以任意出卖或杀戮”[35].“家长”身份就是权利能力标志。以权利能力区分了主体与非主体之后,就要进一步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主体的当然权利,巩固区分的实质意义,于是古罗马人赋予了主体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我们必须要分清,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是制度赋予权利能力享有者的权利内涵,不同于权利能力本身)[36].到了近代,权利能力的制度标志以“出生”取代了身份,个体只要出生即具有权利能力,以至人人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人主体不作资格上的、只作行为法律效果上的区分,于是法学家们发展出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概念作为权利能力的补充,罗马的家父制度下是不需要这三个概念的。权利能力本来具备区分主体权利内涵的功能(即具备权利能力就享有某些特定的权利,反之则不享有。),到近代由于“出生”的标志而丢失,每个自然人因出生均享有了权利能力,在自然人的领域,权利能力失去了区分的功效。于是出现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等,作为生物体主体之间因智力、行为等的不同在法律上调整结果的区分,这是主体内部的区分而不是区分主体与非主体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都是权利能力的派生物,是权利能力失去原有的法技术功效后,对权利能力涵义变化的弥补[37].

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是团体与团体的区分,权利能力再一次充当界碑的角色,却有了更多的困扰。一方面,有权利能力的成为法人,没有的成为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权利能力作为法人的标志要比自然人更复杂,用什么标准区分法人与非法人团体是件煞费苦心的事,和自然人一样,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德国是以“登记”或邦的“许可”作为权利能力的标志[38].标志不甚恰当会引起许多问题,实践中相当数量的非法人团体也是需要登记或许可,因此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实践中的区别成了大难题。另一方面,法人仍然沿用了自然人“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概念,但是不同的是,各种法人之间不再区分这三种能力的差别了,它们甚至被误用作了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分,事实上它们本用来是区分主体与主体的。当这三个概念失去原来的区分功能后,其存在的价值也随之丧失,更严重的后果是,却没有相应的区分概念来替代它们,来区分法人之间的差异。同时,权利能力也仍然只有形式上的标记,不能具体化法人的主体权利内涵,致使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分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在法人领域内成为了简单的符号,法人与法人、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徒具形式,不具有区分团体与团体的实质内容,徒有虚名。所有的重担都由权利能力独自承受,权利能力自身却没有很好的调整,充实丰满的内容。权利能力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运用转换的错位使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实质上的界限模糊,成了立法者当前无法治愈的痼疾。

权利能力本身应该是个周延的概念,法律逻辑上,其重要的理论内涵理应确定而丰满,权利能力是法律制度赋予的,其价值在于制度上具体权利义务范围的充实。连接主体和权利义务,使主体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制度对主体赋予权利能力即意味着对非主体权利能力的剥夺,权利能力的内涵越丰富,主体与非主体法律上的差异越明显。然而制度是有其自身的惰性,总是容易形式化,这就使得主体制度的许多纠缠成为可能。总之,在整个主体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权利能力是从抽象的法人观念到具体的法人制度的技术桥梁。

三、权利能力和法人本质的关系

可见权利能力和法人本质密切相关。法人本质是法律对团体的态度和确认。就法人而言,权利能力是联系法人观念和法人制度的一个技术问题,法律对团体的态度和调整通过权利能力这个工具得以体现,团体具备了权利能力就成为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有无问题就是法人的本质问题。“人之成为人以及与此相应而生的权利能力是由实在法规定的”[39],主体资格决定权利能力的有无,权利能力是赋予主体资格法律上的效果。在法律调整团体过程中,权利能力作为法技术而言,至少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作为主体的人格标志,一是主体之间的能力差距。这两方面的作用都是通过团体性要素的规制而达成的。

法律赋予主体权利能力时,必须要依赖主体的本质特征,从主体的基础要素出发区分权利能力的大小等级。法人的本质是团体性在法律上的体现[40],法人主体的基础要素就是法律确认的团体性要素。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根据团体性对团体作出评价的结果,也是根据团体性要素而来。我们可以认为团体性基本要素是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基本要素具有质与量的要求,质与量的具体不同,引申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外在表现正是法律设计技术的出发点,法律通过设计体现这种差异。

第二节 权利能力在公司法中的应用——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

公司的能力问题,学术上颇有争议,论争的焦点存在于用法人制度中权利能力问题对公司的解读。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平等还是有差异,论述不一。实践中往往也涉及公司的某一行为是属于其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范畴的困惑。权利能力在公司主体之间没有有无的区别,但是却有范围和大小的区分等等。这些问题也和法人本质一样,关系到公司法人团体性的认识。

一、关于公权利能力平等

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问题,学者观点迥异。有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41]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42].有的学者却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的观点是错误的,“私法上的法律人格为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此为无需论证之理”。认为持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观点的人犯了混淆“权利能力”概念运用的错误:“当谈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其指的是作为人格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而当谈及法人的权利能力时,却指的是其享受权利的‘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将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与法人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相比较,当然会得出种种‘不同’结论”[43].

第5篇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8-01

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的三大基础要素(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它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发起人的任务是在筹办公司过程中负责设立相应事宜、草拟或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向社会公众募集资本等等。发起人通过这种有意识、有组织、有程序的行为创建新的商业组织。他们的行为不仅决定着公司能否成功设立,也决定着未来的公司是否具有健全的法人人格、完善的运营和管理机制,决定着在公司设立阶段所缔结的各种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概念进行细致并深入的研究是极有必要的。

一、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表述和内涵是不一样的,且大陆法系国家与国家之间也有区别。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大陆法系法律一直倾向于从形式要件上界定发起人,一般认为公司发起人就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人。但是不同国家在具体规定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8、29条规定:“确认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发起人一经全部认购所有的股票,公司即成立”,日本《商法典》第165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应由发起人订立章程”,第16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起人需以书面形式认股”;台湾“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签名盖章于章程者为发起人”。

在大陆法系理论研究上,也存在不同说法。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发起人就是‘设立章程之人’,即‘于章程之上签名之人’”,柯芳枝教授则将其定义为:“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签名盖章,故凡在章程上签章之人,即为发起人,至于事实上曾否参与公司之设立,则非所问。”

(二)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

在美国和英国,作为经济和法律术语的“发起人”虽然被频繁用于各种判决和法令之中,但无论是在成文法还是在判例法中,“发起人”的概念从来没有被清晰地界定过。往往是在具体审判案例中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依据法律理念和事实情况进行判定。近年来对发起人的认定有出越来越宽泛的趋势一法官倾向于将越来越多的公司设立参与者纳入到发起人范围中,因为“如果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如果司法对此种词语做出明确的说明,则那些非常希望规避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人就会谨小慎微,影响到公司组织的发起和设立。”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和研究

我国新旧《公司法》都没有对公司发起人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明确规定成为公司发起人所需要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性条款,但《公司法》规定了许多“发起人应该做什么”的规定,如发起人要履行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发起人要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要承担筹办公司的各项事务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理论界关于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讨论丰富且差异较大。例如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王保树教授认为,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筹办事务,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还有其他学者都持有不同的看法。

二、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的法理分析

正确界定发起人概念对于明晰公司设立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各自的权责归属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从字面理解来说,“公司发起人”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公司发起人”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内涵。我们认为我国在公司设立方式和公司资本制度上都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关于发起人的规定也承袭大陆法系的方式,但在具体的内涵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一些区别。总结来说,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人,具体内涵如下:

第6篇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分类;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作为一所职业类高等院校,一直对学院的毕业生就业问题有着极高的关注度。围绕于此,在课程的设计上,学院应用法律系将商法课程,纳入大二年级的学科主干课程学习范围,充分体现出学生学习与社会实践紧密联系的原则。《公司法》一编作为商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在讲授过程中,学生对公司的分类方式这一内容总是难以作出清晰的判断,尤其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分辨别上,有着很大的难度,甚至很多学生直至期末复习时,也很难将其区分清楚。本文将结合授课实际,阐述如何在教学中讲述公司的分类标准。

一、基础知识讲授难点: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如果想弄清楚我们的《公司法》讲的是什么,那么我们一定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公司,公司的特征又是什么。课本中公司的概念定义成:由股东出资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设立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在这个概念当中,我们可得知,公司的出资方为股东,设立的依据是法律和章程,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而且公司是在法律地位上是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有三个,即营利性、社团性和法人性。大部分学生对公司的特征可以充分理解,但授课过程中,16%学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公司的营利性为什么是“营利”而不是“赢利”或是“盈利”?这三个词的区分在何处? “赢利”体现的是赚到了钱,但很可能已经亏本,也可能有盈余;“盈利”是指扣除成本,还赚到了钱,可设立公司并不是肯定会赚到钱,还可能会赔钱;“营利”指的是谋取利润,与其相近的是牟利、谋利,恰好体现出了公司是以赚钱为目的而设立,但设立公司并且经营的过程中,未必一定会赚到钱。

二、公司的分类讲授难点:

公司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所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在学术上可以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教学中,通常有七种分类方式,我们分别进行辨析。

(一)难点之一:分类标准之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

机遇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这一标准,一般会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还有人合兼资合公司。对于这种分类方式,在讲授中大部分学生很容易接受,但要做到清楚地去做出区分,就要注重强调的是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种无限连带的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公司出现公司的资产不能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的时候,债务人要用其私人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而不能单单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款的上限。

(二)难点之二:分类标准之控股关系

从控股关系的角度对公司进行划分,可将其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授课中,78%的同学觉得因为社会实践经验的匮乏导致对此难以区别。笔者在授课中,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字面进行拟人的放大,将母公司与子公司比喻成一对母子。我们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一对母子,那么这对母子首先是自然人,用有自己的姓名、合法财产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生活中母亲会对孩子的生活进行指导、帮助。那么做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二者同样具有法人地位,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拥有自己的公司名称、拥有各自合法的公司财产,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指导等等。基于这种拟人的比喻,学生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认识更加清晰。

(三)难点之三:分类标准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公司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在这一分类的讲述中,有两个难点。难点之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当中,哪一个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这一问题在授课过程中只有不到10%的同学能够清楚地回答出正确答案并说明原因,大部分学生很难做出区分。因此,在授课中要反复强调,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难点之二是如何区别子公司和分公司,这个问题不仅是教学授课过程中的难点,也是学生学习公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因此,在授课过程中要着重从强调二者的区别:

1.是否为独立法人。之前我们提到,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子公司在诉讼的过程当中,自然也就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从分公司的地位来讲,它作为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也就不能独立应对诉讼问题。

2.是否拥有公司名称。之前我们拟人化的讲子公司比喻成一个孩子,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讲,一个自然人是拥有自己的姓名权的,那么,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就一定会拥有公司的名称;而分公司只能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一个分支机构,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因该以公司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故其不能够拥有公司的名称。

3.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正如一个自然人,自然人在民法的角度上,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故而,作为母公司的子公司,合法拥有属于子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一个机构,其财产均为总公司的财产,分支机构的无独立的财产。

4.是否独立承担债务。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其所欠的债务应当进行独立的承担拥有独立承担清偿的责任;而分公司从财产的用有角度来讲,本身就不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所以,在债务承担方面,由总公司进行负担。

第7篇

主题词:人格 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 关于公司法人格

(一) 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格主体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将主体人分为人和法人两类,非法人团体被视作一种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非法人团体也视为人格主体。中国传统上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人格主体范围上呈现出拓展趋势,将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也赋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中获得承认。无论如何,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广泛接受,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主体,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法人制度诞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价值和法律价值,在各个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首先,对于法人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之能独立地从企业整体效益出发开展经营活动,还使之有了更为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也使其经营状况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企业资产状况的稳定,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人格还使得投资者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企业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因此,法人制度的技术设计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法人企业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