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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期货证券投资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股指期货对会计要素的影响
传统会计理论对会计要素的确认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与该资产或负债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际上已经转移;二是该资产或负债的价值可以可靠地计量。因此,传统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而股指期货在签约时只是一份待执行的合约,未来交易事项发生与否很难确定,并且股票指数的变化频繁,未来期间经济利益的流向在时间和数量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而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就难以确认,对股指期货的确认也就无法沿用传统会计理论的标准。国际上通常依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2条》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80号——期货和余额会计》的规定处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对金融工具的确认标准:当一个企业成为构成金融工具的合约性条款的一个履行方时,就应该在资产负债表上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参考传统会计理论对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和IASC对金融工具的确认标准,我们可以把股指期货的初始确认归纳为以下两个条件:其一,由股指期货交易形成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或流出企业;其二,由股指期货交易所获得的资产或承担的金融债务能够可靠地加以计量。因此,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已基本符合“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确认标准,在合约开仓(交易者初次买进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时,应根据合约价值入账,而在合约平仓(交易者买进先前卖出的期货合约或卖出先前买进的期货合约)时,应将合约价值冲销。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我国对股指期货的会计规定与国际通用的有关会计惯例应该是一致的。
二、股指期货对会计计量的影响
货币计量是现行会计的一个基本前提。历史成本或实际成本原则是从货币计价这一前提派生出来的。历史成本原则要求一切经济业务和事项在计量时普遍建立在历史成本基础上,要求一切资产的计价、负债的承诺、费用的计量、损益的计算均以交易发生时的原始成本作为会计计量的原则。历史成本是交易时的实际成本,具有客观性、可计量性和可验证性。一旦形成,入账后一般不再变动,一直到相应的资产已销售、耗用或负债已得到清偿为止。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2条》的规定,对股指期货的计量应有以下具体情况:
1.在股指期货的初始确认时,应该以取得合约的历史成本进行计量。一般情况下,历史成本正好是当时的实际成交价格和保证金。
2.在初始确认后,应以公允价值对持有股指期货合约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进行计量。由于持有股指期货合约的主要目的是套期保值和投机套利,因而对公允价值变动产生损益的处理也就有所不同。
(1)对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合约,其意图在于避免或冲销被保值项目所面临的风险,会计上应重点反映其避险的效果,所以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都应该归入被保值项目,计入当期损益。被保值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也应该计入当期损益。这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合约与被保值项目的价值变动就能够相互匹配。
(2)对于用于投机套利的股指期货合约,其目的是获取差价利润,会计上应当重点反映其获利的情况,所以要将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损益在当期予以确认。
三、股指期货对会计报告的影响
会计确认、计量的最终目的是向外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最新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为使用者决策提供相关的全部信息,但是传统的财务会计报告却存在着以下缺陷:1.传统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固定的格式、固定的填列方式及项目,对股指期货交易的特殊业务往往无法客观反映。2.传统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历史成本为基础提供信息,导致市场价格波动激烈的交易难以准确、及时披露。3.传统的财务会计报告仅记录可以用货币予以量化的信息,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其本身特征,往往不能准确估计未来金额,故难以在传统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
本文通过分析杠杆基金运作原理,在国内没有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的掉期合约(SWAP)合约的基础上,提出以股指期货为投资标的来模拟杠杆基金收益率。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认为,仅适用股指期货以复制沪深300指数走势并扩大其倍数,理论上来看是可行的。然而以股指期货为基准的杠杆基金日杠杆波动过大,无法完全符合-1.0X和2.0X倍这一杠杆要求。
【关键词】
杠杆基金;股指期货;沪深300
1 杠杆基金的简单介绍
杠杆基金(Leveraged)通过跟踪某一基准指数(可以使股指、债指或商品指数等),以复制其单日收益率的一个倍数,这个倍数通常在-3到3之间。如,某一日基准指数上涨1%,则3.0X(3倍)杠杆基金净值将上涨3%。然而受复利影响,在投资期长于一天时,杠杆基金的投资期收益率可能并不完全等于比较基准指数收益率乘上倍数。举一简单例子,一个杠杆倍数为-1.0X的杠杆基金,其比较基准在三天的收盘价分别为100,90和81,即每天下跌10%;杠杆基金本身将会从100上涨至110,121;尽管第二天杠杆基金收益率为10%,但是连续持有两天的投资者获得的收益为21%,而比较基准收益率为-19%。由于受复利影响,在比较基准出现波动但总体走势平稳时,-1.0X杠杆基金净值仍有可能出现损失。
一般而言,杠杆基金通过投资于衍生品以复制并扩大比较基准收益率。杠杆基金的投资标的包括但不限于:(1)掉期合约(SWAP),进入标准SWAP合约的双方中,买方将支付一个预先约定的固定收益,而卖方将支付某一基准的浮动收益率,在这里一般是跟踪基准收益率,在交割时通常是支付差价;(2)期货(Futures),在交易所交易的标准化合约;(3)到期日在397天以内的货币市场工具,如美国短期国债(U.S.Treasury Bills)和回购协议(Repurchase Agreements)。
在市场波动率较大时,投资于杠杆基金并不是一个好主意。如,当基准指数收益率一定落于8%~12%之间,且年化波动率为40%时:(1)投资于普通指数基金会保证收益率在8%到12%这一区间里;(2)投资于一只2.0X杠杆基金的平均收益为3.1%,其最大及最小收益率为-5.0%和10.5%;(3)投资于一只3.0X杠杆基金的平均收益率为-17.7%,其最大及最小收益率为-32.5%和-3.7%。
2 ProShare杠杆基金跟踪情况
接下来我们逐一分析ProShare旗下ProShares Short QQQ和Ultra S&P500杠杆基金的跟踪情况。从表1情况来看,杠杆基金的跟踪情况非常精准,ProShares Short 和Ultra S&P500的Beta分别达到-0.994和1.999,表明在比较基准上涨1%时,两只基金分别下跌-0.994%和上涨1.999%。然而整个期间收益率情况来看,ProShares Short的持有期收益率为72.88%,大于其比较基准持有期收益率(-63.59%)以杠杆倍数(-1.0X),而Ultra S&P500的持有期收益率为-32.94%,远低于比较基准(-1.66%)乘以杠杆变动的收益率。
从图1来看,ProShares Short QQQ(-1.0X)杠杆基金的走势与其跟踪基准走势相反,但并非完全一致。从图2来看,其杠杆均在-1附近浮动,但在某些波动率较大的期间,杠杆变动幅度可能远高于或低于-1。此基金的平均杠杆在-0.96左右,杠杆波动率在1.36左右。
从图3来看,在2007年至今,Ultra S&P500(2.0X)杠杆基金的走势并不完全等于其比较基准的2倍,但并非完全一致。从图4来看,其杠杆均在2附近浮动,但在某些波动率较大的期间,杠杆变动幅度可能远高于或低于2。此基金的平均杠杆在1.98左右,杠杆波动率在4.03左右。
3 以沪深300股指期货为投资标的进行模拟
由于国内目前并没有SWAP工具,我们尝试以沪深300股指期货来模拟杠杆基金收益率,以检测其是否可行。从图5来看,沪深300指数与中金所4种期货合约走势较为吻合。然而我们知道,沪深300指数与期货走势并非完全一致。
从实际上看,沪深300当月、次月、当季和下季期货合约与沪深300指数的年化收益率、波动率上看有一定差距,并非完全一致,而峰度的差异更大。这说明期货合约收益率与沪深300收益率分布情况完全不同,沪深300分布与正态分布相差更大。从表3来看,指数与期货的相关系数并非1,即指数与期货收益率并非完全相关。
在模拟杠杆基金走势时,我们将使用当月、次月、当季和下季4种合约。在4种合约的资产配置上,我们首先采取的是通过回归分析找出沪深300对4种期货合约的变动系数,再按系数分配;然后我们采取简单的分配方式,即每种合约上分配25%。通过模拟发现,这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几乎完全一致。以下是通过简单分配得出的结论。对比表4与表1,我们发现杠杆基金的仅仅投资沪深300指数,杠杆基金的Beta值差于ProShare投资SWAP与期货的Beta值。
从图6来看,沪深300指数与杠杆基金走势完全相反,拟合程度较好,相关系数达-0.952,Beta值为-0.985。但从日杠杆来看,图7表明,-1.0倍杠杆基金的杠杆变动大于ProShare Short(-1.0X)的杠杆变动。尽管平均杠杆在-1.0附近,但杠杆波动率为3.224,远大于ProShare Short(-1.0X)的1.358。这说明,仅使用沪深300指数以保证日收益率为跟踪指数-1.0倍的误差将非常大,无法达到基金日收益率为跟踪指数-1.0倍这一要求。
同样的,以2.0倍为目标的杠杆基金表现远差于Ultra S&P500(2.0X)。沪深300杠杆基金(2.0X)平均杠杆为1.714,而杠杆波动率为5.273,远高于Ultra S&P500(2.0X)的4.026。
4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仅适用股指期货以复制沪深300指数走势并扩大其倍数,理论上来看是可行的。然而日杠杆波动过大,无法完全符合-1.0X和2.0X倍这一杠杆要求。所以,仅使用沪深300指数以保证日收益率为跟踪指数X倍的误差将非常大,无法达到基金日收益率为跟踪指数-1.0倍这一要求。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 《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公司、财务顾问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第五条 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中,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各不得少于三名。
第六条 《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场所”与“设施”应当专门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除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货经纪机构只能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其业务资格由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申报。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其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数低于《办法》规定的最低要求数额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报告,并应当在二个月内提交拟增补的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名单,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经批准后,该咨询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人数并报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补足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报中国证监会注销该咨询机构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条 对于不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证券监管部门除依《办法》规定处罚外,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包括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专职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正、副经理及相当职务者:“业务人员”是指在机构中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分析、研究人员。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述证券、期货从业经历,是指专职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连续从业经历。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第十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异地开办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并向其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对其日常业务的监管,由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对超出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证券、期货研讨会、演讲会、股市及期市沙龙等咨询活动,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主办人(含协办人)、演讲人、研讨或演讲题目、举办的具体场所、举办时间、参加人数、收费标准等。需要中国证监会参加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其控制的公司,适用于《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这些机构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资格咨询业务的机构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与投资人或者客户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的姓名以及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3、咨询内容与方式;
4、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服务费或者费用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
6、合同解除;
7、违约责任;
8、合同签订日期;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介绍费,也不得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订立合同、收取佣金或介绍费。
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颁布实施以来,各地证管办(证监会)依法加强了对辖区内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监管,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目前证券、期货咨询活动还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一些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违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包括为上市公司做财务顾问业务;二是一些取得从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能很好地执行《办法》和《细则》,如发表咨询意见时,不署机构名称或个人的真实姓名,也不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说明,甚至仍在传播虚假信息和市场传言、出租业务资格等;三是个别取得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资格申报材料有造假现象。
对上述违规行为如不严加制止,将影响清理整顿工作的效果,进而影响到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对辖区内落实《办法》和《细则》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现将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点检查未取得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违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情况。对违规从事证券、期货市场行情分析评论的,按《办法》第三十二条严肃处理,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对无资格的机构与人员做发行与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令其立即停止该类业务。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严格执行《办法》,不得擅自批准无资格机构与人员在本辖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搞所谓“地区资格”;同时,发行和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配股和购并重组策划等过程中需聘请财务顾问时,应要求其聘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咨询机构与人员。
二、检查已取得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活动,是否严格遵守《办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检查出租、出借、转让和变相租借、转让机构及个人资格证书的行为;未经举办地地方证管部门审批举办股市沙龙、研讨会及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举办类似活动的行为;咨询机构及人员违规为自己或投资人买卖股票和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及期货的行为。
关键词:证券;保险;对冲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1
一、对证券保险的定义
证券投资保险是指:在证券交易的二级市场中,投资者可以自愿按每笔交易额的一定比例向投资者缴纳保险费。当投资者购买的股票出现亏损并到达投保约定的比例时,保险公司有义务补偿投资者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这一金融活动。
二、发展证券投资保险的意义
(一)可以抵御投资者所面临的非系统性风险
在股价发生剧烈不利波动时减少投资者的损失。我国证券投资市场中,投资者结构存在缺陷,个人投资者占了半壁江山,开户数量和资金额远远大于机构投资者。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适当性原则,但是由于实施过程中缺乏监督管理,使大批缺乏风险管理认识的个人投资者进入股市。如果股市发生较大波动,很有可能使个人投资者和一些比较激进的机构投资者承受较大的风险,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而证券投资保险正好可以减缓风险对投资者的冲击,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可以作为一种提调节市场的金融工具
我国现在运用较为普遍的货币工具有:存款准备金率、利息、公开市场业务等。但是,这些货币工具会对市场形成较大的冲击,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而证券投资保险则可以对市场进行微调,通过调节保险的费率和比例调动或者抑制市场的热情。
(三)可以弥补我国股市制度上单边市的缺陷
我国股票市场中投资者都只能通过价格的上涨获利,而缺少在价格下跌中获利的机制。证券投资保险利用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缴纳的保险费在股指期货、股票期货和期权市场上实行风险对冲,实际上相当于投资者参与风险的对冲,这不仅可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也活跃了做空市场。
三、证券投资保险的运作原理
证券投资保险是由独立法人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其中需要由证监会入股,保监会监督其日常行为。由于证券投资保险可以作为一种调节市场的金融工具,所以要政府入股增强对企业的制约能力。而保监会的监督也可以约束其日常行为,使他充分发挥稳定市场和加强投资者对抗风险的作用。参与保险的投资者在其交易股票时选定投资亏损后要求补偿的比例(有上下限),触发补偿行为应有的亏损比例,和投保的期限,并按此缴纳保险费(若保险期内没有交易的以保险期最后一天的股价作为期末股价,若保险期内进行卖出交易的,以卖出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作为期末股价)。公司收到投资者的保险费后,按照该次交易可能需要承担的最大补偿金额,买入相应的看跌期货,对冲风险。以所有保险费作为保证金,当期货发生不利方向的运动需要添加保证金时,对期货进行平仓,以免风险放大。当期货向有利方向运动时,以期货的收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四、试行证券投资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入市的可行性较大
保险基金,养老金入市这一话题最近一直被提及,但是具体的行动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究其原因是因为,保险基金,养老金入市是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在股价大跌时,会加剧股市的波动。而我们这所说的证券投资保险与其有很大差别,证券投资保险进入期货市场是为了对冲风险。证券投资保险的入市是其实现其职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必须实行的程序。只有完全对冲投资者的风险,才能减小证券投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所以相比于保险基金和养老金,证券投资基金的入市可能性更大。
(二)证券投资保险的入市不会对股市产生利空的影响
证券投资保险的保险费不同于印花税和手续费。因为,首先,保险费的缴纳是按照自愿原则实行的,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行政规定;其次,缴纳的保险费具有补偿性,当投资者的亏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获得补偿。所以,证券投资保险的推出不会对股市的资金面产生较大冲击;不仅如此,由于证券投资保险可以平抑投资者的收益率,对股市的发展有保持平稳性的作用。综上,证券投资保险的实行对投资者不斥为一个长期利好。
五、证券投资保险实行的障碍和存在的问题
(一)加快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
丰富的金融衍生产品,有利于证券投资保险充分对冲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尤其是股票期货与股票期权的发展,能够使证券投资保险对单一品种的股票实行完全的风险对冲。
(二)保险期限的限制
由于证券投资保险是以所有保险费作为保证金购买看跌期货来对冲风险的,若期货指数初期持续上涨导致保证金不足被强制平仓,此时已经失去了对风险的对冲。之后又价格下跌,期末股价跌破触发补偿行为的股价,对证券投资保险公司造成损失。而且,股价的走势都存在波动性,保险期限越长的保险,对股价波动的抵抗能力更弱,很有可能被强制平仓导致风险敞口变大。
(三)β值短期的异常波动
β值是股价与沪深300指数的相关系数。证券投资保险通过β值买入相应的期货,而β值大小是一个历史经验数值,它能较好反应长期内股价与沪深300指数的相关性,却无法反应短期内股价与指数的相关性,所以短期保险也存在对冲是否完全的风险。
对保险期限长短问题的设想: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发现证券投资保险无论长期还是短期都存在风险对冲不完全或者失去风险对冲的可能。经过我们的讨论研究,我们认为形成对短期和长期β值的套利市场有利于释放β值短期异常波动的风险。但是该市场的形成需要十分发达的金融基础、衍生品市场,而以我国现在的条件还远远不够。至于股价长期波动中失去风险对冲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曹宇,汪福安.警惕:股市的狂跌——中外股市风潮实证分析[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10.
一、维持或者增加证券头寸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特别是开放式基金来说, 随着所投资证券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发放,以及新的投资资金的增加,资产组合中的现金会不断增加,现金的增加使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有可能低于基准收益(或者股票指数的上涨率)。为了增加收益,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增加持有的证券头寸或者维持证券头寸在资产组合中的原有比重,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买入股指期货,使自己的投资收益与基准收益保持一致。由于股指期货的杠杆效应,基金管理人用较少的现金就可以达到自己的投资目标,而增加的大部分现金仍然可以投资在货币市场工具等流动性较强的金融资产上,这样,在现金增加的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使自己的收益与基准收益保持一致,又可以享受期货市场流动性强和效率高的好处。对于流动性要求很高的开放式基金来说,用股指期货来提高投资组合的流动性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配置资产组合
许多证券投资基金,特别是平衡型基金, 所投资的资产主要是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这三种资产都有一定的投资比例,随着市场的变化,每一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会发生变化,实际的资产组合比例会偏离计划目标,证券投资基金需要重新配置不同资产的投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股指期货是最有效的方式。例如,一个证券投资基金计划的资产配置比例是60%的股票和40%的债券,随着股票价格的上升,现在的资产组合配置比例变成70%的股票和30%的债券,为了维持计划的投资目标而不降低资产组合的收益,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卖出股指期货使资产组合的配置比例达到意愿的水平,而不需要调整现有的资产组合。
三、调整资产组合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策略中, 基金管理人有时会重仓持有某一类市值或者某一个行业的股票。例如,一个证券投资基金重仓持有大市值股票,但基金管理人感觉到中等规模市值的股票在将来的表现会优于大市值股票,需要降低大市值股票的持有,增加中等规模股票的持有,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买入中等规模股指期货(例如Midcap400股指期货), 卖出市场股指期货(例如S&P500指数期货)来调整资产组合,而不需要买卖所有的基础股票。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来说,由于市场热点的变化,基金重仓股可能面临很大的流动性风险,如果基金同时面临赎回的风险,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变现将带来基金净值较大幅度的下降,而通过股指期货来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既可以维持投资组合的流动性,又不降低投资组合的收益。
四、合成新的衍生品
市场时机选择的一种运作方式是在国库券市场与股票市场之间切换。当市场上扬时,机构投资者将国库券市场进入股市;而当市场下跌时,他们又把股票换成国库券,这样他们就能从大范围的市场运作中获利。但是这种市场运作的选择会因为频繁地买卖股票而带来很大一笔经纪人费用,而一个更好地办法就是在投资国库券地同时持有数量不断变化地股指期货。具体来说,当牛市时,建立大量的股指期货多头,一旦预测要转为熊市,机构投资者可以便宜快捷地方向冲销这些头寸。与在国库券与股票市场之间来回转换相比,他们只要买进并持有国库券,然后调整股指期货的头寸就可以达到目的。
例如,假如一个机构投资者想在市场上进行为期一个月的1.35亿美元的投资,为了使交易费用最省,他决定购买标准普尔500指数期货合约而不是真正持有股票。如果现在的标准普尔500指数为1350,一月期的期货合约价格是1363.50点,国库券的月利率是1%,则该投资者需要买进的合约数N=400份(每份合约相当于价值为250美元×1350=337500美元的股票,而1.35亿美元/337500美元=400)。这样他就有了10万美元×标准普尔500指数的多头头寸(10万美元=400份合约×合约的指数单价250美元),为了支付期货价格,该投资者在国库券上的投资额必须至少等于10万美元×期货价格的现值,即10万美元×(136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