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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涉外行政诉讼特征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1、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有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性仅表现在主体的涉外性,而主体的涉外性专指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构成涉外行政诉讼除主体的涉外因素外,还必须具备: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第二,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以及其特有的制度和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中将详细介绍。
(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或第三人)中有外国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人虽未起诉,但 也同样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方能构成涉外诉讼,这也是 涉外行政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组织等。关于,当事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考虑到这三个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他们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参照涉 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2)诉讼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有外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并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方可称之为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构成 涉外行政诉讼,还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 为;第二,外国的当事人到我国法院起诉(原告)或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人)。以上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涉外行政诉讼。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法》第十章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如涉外行政诉讼应当遵循“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在法律适用上若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委托律师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等。但是,涉外 行政诉讼程序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具有“补充性”特点,它和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此,在涉外行政诉讼中,除适用涉外 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外,还需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或第三人)中有外国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人虽未起诉,但 也同样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方能构成涉外诉讼,这也是 涉外行政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组织等。关于,当事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考虑到这三个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他们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参照涉 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2)诉讼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有外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并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方可称之为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构成 涉外行政诉讼,还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 为;第二,外国的当事人到我国法院起诉(原告)或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人)。以上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涉外行政诉讼。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法》第十章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如涉外行政诉讼应当遵循“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在法律适用上若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委托律师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等。但是,涉外 行政诉讼程序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具有“补充性”特点,它和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此,在涉外行政诉讼中,除适用涉外 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外,还需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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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建设 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公诉人
行政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往往是侵害或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行政诉讼手段即可处理;而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在日、美的发展最为成熟,概念界定也较清晰。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五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按照该条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九十五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①
国内外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传统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申诉人,②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之不同,是指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申诉的个人或组织。谁最适宜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如前所述,只要法律有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但是,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角度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相对固定和统一。从有些国家的经验来看,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如果受到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提讼。
国外立法及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究竟应该由哪些主体来提起?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有这样几种:一是一般民众,二是一般组织或团体,三是检察总长。我国可以兼采三种作法,并根据我国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改造。首先,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民众诉讼作法,通过立法规定任何公民均可以选举人的资格或其他与自己的法律利益无关的资格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次,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团体诉讼的做法,允许一般组织或团体就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提讼;第三,可以适当吸收美国和英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合理因素,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特色,规定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在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对有些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关于公民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
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原告若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则不可以,这是防止滥诉原则的必然结果。可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可否允许公民以原告的名义,以危及或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法院如何接受和支持公民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和现实依据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阻碍中国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文化传统、实际国情推进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等,这些问题都是讨论行政诉讼原告扩大的意义所在。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一般特征
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概念我们不难得出,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如下特征:从目的上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申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其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最为本质的特征。而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范围上看,虽然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未承认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他们不应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怠于诉的情况下,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当然也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守护人,所以公益诉讼理应主要为制约行政性权力而设。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拓宽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至任何组织和个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民众之诉,即申诉人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按传统诉讼法理论会导致“公益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之尴尬境地”,故法律授权这些个人或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受害人诉,一方面原告是行政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方面内容的行政公益诉讼;三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有权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性行政诉讼。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成为司法诉讼不可或缺的部分。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方面。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讼程序发生的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必须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刑事自诉则是被害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为被害人的利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被告的诉讼。
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较为适当。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监督的职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也应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他方面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统一正确实施。③
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中,应有相应的规定协调、处理好公民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关系。笔者认为,公民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活动中行使诉权,即均可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根据各自由法律赋予的不同地位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合理分工和统一协调。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予受理时,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予受理又不说明理由时,可由检察机关先建议立案,法院若仍未立案,则可直接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进入诉讼程序后,公民对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正常撤诉时,也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解决;对部分涉外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于涉及国家和利益,以公民作为原告显然不合适。因此,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讼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问题。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经验,让检察官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如调查取证权、优先审理权、和解权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第二军医大学)
注释
关键词:简易程序;原则;公正;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09)12-0054-02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及地区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笔者此前曾撰文论述,我国行政诉讼也应当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两者平衡协调”的原则,根据我国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构建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体系。但由于篇幅限制和笔者思虑不周,文章不免有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从简易程序的价值、目的、理论基础以及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点出发,进一步完善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遵循的五大原则。
一、多元化原则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受理和审理的行政案件类型多种多样,繁简有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1991年至2002年全省行政案件类型作了统计表。从统计表不难看出行政案件类型多种多样,涉及面很广。1995年以前,浙江省各地审理的行政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主要涉及治安、土地、城建等部门。但是,1995年以后,情况有了很大变化。行政案件基本上已覆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案件的被告也已覆盖50多个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由此可见,行政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现已纳入统计的25个行政部门中,所涉行政案件仅占2/3多,近1/3行政案件,如涉及金融、证券等经济行政案件,劳动保障、教育、民政等社会行政案件,以及涉外行政案件等尚未纳入最高法院统计报表的种类范围。从司法实践部门反馈的资料可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案件类型的涉及面越来越广,基本上已覆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任何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显然已不适应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司法资源的配置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审理相匹配,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应由原来的单一化走向多元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
类型的简易程序,真正做到程序的合理配置。只有如此,才能有效解决行政案件的多样性与程序的单一性之间的矛盾,也才能有效解决行政案件的日益增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固有矛盾。同样,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不仅使简易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也为简易程序的多样化提供了依据。“在行政诉讼之领域,有不因案件之性质,一律由统一形态之裁判庭审理者,如我国,有依案件之重要性(具有原则性意义、将变更判例、与其他裁判庭见解不同、足以形成法律之再发展或引起舆论者),由不同形态之裁判庭审理者,如法、德、奥、瑞、意及日本;有依案件之简易,由独任法官或小法庭审理者,前者如法国,后者如德、奥。此既富弹性,亦符诉讼经济之原则”。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在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时,要打破以往刑事及民事诉讼中那种单一的独任小法庭式的简易程序模式,构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既包括一般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简易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又打破那种独任制的单一模式,在此基础上添设一种普通式简易程序模式,正好填补了某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太繁琐但适用独任小法庭式简易程序又不相宜这一空缺。在特别简易程序中既包括诉讼和解程序这种可以整体适用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紧急审理程序这种可以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化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同经济活动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经济规则对法律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特别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中提出了法律的效益问题。具体而言,从公平分配公共资源的角度看,诉讼所占用的司法资源不能大于为社会所挽回的经济损失;从当事人角度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保障当事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与其所获得的程序利益相当的话,那么即使这种司法制度符合当事人主观上公正的感觉,但这种公正对他而言依然是不理性的,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程序利益和机会成本都无法获得完全补偿,更是不公正的。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诉讼,本属不经济;预防诉讼,始为上策”。因而,人们为免于被诉所累,都不愿进行诉讼。即使万不得已,人们也普遍追求一种高效简易的诉讼方式。诉讼经济原则及制度“乃用以追求及确保正确、迅速及简易解决争诉,并预防诉讼之再发生,为所有诉讼制度所共通,故各种诉讼法因其目的之不同,乃设各种不同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及时间,达成最佳及最终之解决纷争’之规定”。
完善的诉讼法规,除确保法官依法裁判以外,还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应有诉讼经济的意义。作为一种简易化速决程序,简易程序实际上就是基于对诉讼经济的追求而设计出来的。因而,在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我们应把诉讼的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在程序的设计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尽量对程序加以简化速决,对于那些繁琐的程序加以削减。只有把以往繁琐沉重的程序的不必要的包袱都甩掉,克服以往简易程序不简化的缺点,才能让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轻装上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正当化原则
简易程序贵在其简易速决,充分满足了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不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样规范和严格,但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越简单越好,也不是越简单效率就越高。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应该限制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如果超过了这个度,只会适得其反。因为一旦简易程序失去了其必要的公正性,人们就会对其失去信任感,对通过这一程序作出的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果因此引发二审程序,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二次投入,这样浪费更大。因而,在简易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规则。“最低限度公正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有些程序要求是一个法律程序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而不可缺少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这些要求都没有得到满足,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都会产生问题。最低限度的公正是程序设计和程序操作必须给与首要关怀的问题”。因此,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程序的正当化原则,保障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必须做到:(1)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选择权、法官中立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均应得到保障。(2)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这一理念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我们在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时,理应注意扫除当事人“实际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保障其接近正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谈得上保障了程序的正当化,才真正体现了程序的正当化原则。
四、协调性原则
理想的简易程序应当是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程序,但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层面上又确实存在着冲突。有的学者将这一冲突界定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背反,并指出行政立法的最大任务和最终目标,就是使公正与效率在行政法制中达到最大限度的和谐。因此,我们要试图在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之间寻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在这一点上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只能发表一点粗浅意见。
(1)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
在简易程序的具体环节中,既要提高诉讼效益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原则。简易程序,顾名思义,就会想到程序的“削繁就简”。但是,创建简易程序还要遵循程序的正当化标准。所谓程序的正当化,即是按照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来设计和构建诉讼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源于英美法,时至今日,它早已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普遍标准。作为一种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效率,无须像普通程序一样严谨规范。但如果简易程序的设计越过了公正这条底线,只会适得其反,与其初衷背道而驰。我们不能使普通程序“正当化”与简易程序“简易化”两者背道而驰,而是应实现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2)协调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借鉴国内外经验,不难看出简易程序在缩短有关诉讼周期,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同时,会赋予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以便于其推动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适当加强法官职权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法官权利的过分扩张不利于当事人自的行使,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因而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实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协调。为平衡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诉讼结构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在庭审阶段,应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弱式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为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营造诉讼当事人双方有一个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陈述意见和答辩的场所,以体现“两造对抗”原则,故应采用强式当事人主义。当然,独任制法官在必要时,可采取一定职权主义,以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
(3)平衡强制性程序规则与选择性程序规则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通过强制性缩短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以及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也应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设置一些选择性规范,实现诉讼程序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协调。美国学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则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由此可见程序参与原则是司法审判的本质体现,也是“程序人性化”的发展要求。而且当事人通过对程序的参与和选择,会更容易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它们有可能不赞成裁决的有关内容,但他们却愿意服从裁决。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自主性,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
五、程序平等原则
程序平等原则起源于人们对平等价值目标的不懈追求,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一般认为,程序平等原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二是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三是司法机关要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强调的是,程序平等并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当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观念的转变,主张通过赋予弱势方一系列的诉讼特权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