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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时间:2023-06-25 16:04:15

序论:在您撰写网络消费权益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网络消费权益

第1篇

1网络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2篇

摘要:网上购物是一种新兴并迅速发展的购物方式。而团购网站也在我国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增长。但网络的虚拟性给网上购物带来了许多危险性和不确定因素,我国现行法律对网购消费者的保护还很弱,对于在网上消费出现的问题,应颁布和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给予网上购物的消费者保护。

关键词:网络团购 消费者 合法权益 保护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交易模式发生了质的变化,网络消费模式以其高效率、低成本、数字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的特点突破了传统消费模式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而随着网络消费模式的普及,“网络团购”兴起。其形式大概有三种:即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销售商自己组织的团购;职业团购。

从广义上来说,在网络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同样经营者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和限制。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又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与救济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威胁。因此,创造和谐的网络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以网络团购作为切入点,探讨网络消费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1 网络团购的特点

根据相关报告,截止2012年8月底,国内初具规模的团购网站已经达到1215家。[1]国内团购网站的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取决于其优势特点。

1.1 低投入高收益。互联网传入我国之后,大到城市,小到乡镇均被网络迅速覆盖,商品信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共享。同时,电子科技的进步,为网络团购提供了强大技术支撑。对于团购网站的建立者来说,不但可以享受到申请注册的简单快捷,还可以避免资质审查、建设场地、员工投入、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网络团购低投入高回报的投资环境是其兴起的主要原因。

1.2 物美价廉。在网络团购中,低于市场零售价的价格使消费者可以大幅度降低消费成本,节省开支。同时,通过其他团购者对产品的客观评价,消费者便可以享受到优秀品质的产品和服务。

综上所述,目前的团购网站实际上是通过各种低价策略来招揽消费者,引诱人们的购买欲望,从而推销商品。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实惠,改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增加消费主动权和满足个性化需求,增强对产品的认知度,对于商家来说可以降低销售渠道成本,节省高昂的广告费用、注册时间成本, 加快资金周转速度,获得更多的用户群等。因此,网络团购为二线品牌的商品提供了良好的交换空间和渠道。

2 网络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及立法完善

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由于受到网络的虚拟性、消费信息的弥散、消费者与经营者的非对称信息状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结合我国的网络消费现状,要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细则。

2.1 网络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为了增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基本上所有的交易网站都要求进行交易的用户在注册时使用真实的姓名、电话等相关个人信息。而我国仍然没有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尚未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2]因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难以保证,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安全权。

要保护网络消费者一些与个人数据相关的个人信息,就要明确网络服务平台和网络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时应尽的义务,在立法中规定强制性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等级制度,要求信息收集者在从事相关的个人信息收集以前,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实名登记,对违反登记义务的应追究相应的责任,明确规定消费者隐私权受侵犯后的权利救济方式。同时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加强经营者的行业自律。最后,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要对未成年子女的网络消费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如果经营者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应加重其法律责任。

2.2 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网络交易信息主要是由卖方主导,消费者网络购物凭借虚拟网络上给出的信息对货物进行选择。事前难以辨别所进行的消费的真实情况,买方一旦选择进行交易,就面临着网络无形的交易风险。因此,信息不对称,侵权责任主体难认定是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因素。

对此,应借鉴美国经验,严格规定经营者自身及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要求经营者确保格式条款提示方法的合理性。[3]同时,还应从法律上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保证消费者对条款中的各项规定清晰明确。

2.3 网络消费者对交易安全权的保护。网络消费模式下,消费者通过网上支付完成付款义务,网络黑客就可以通过侵入系统,修改消费者的账户,划走账上资金,让消费者的财产遭受损失。

因此,应在立法方面具体规定网络安全技术,以及网络服务商、经营者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同时,应明确规定违反合同义务和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确保网络消费者的损失求偿权。其次,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支付平台的责任和义务。要求网络支付平台保证消费者的支付安全。如果因支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规范网络市场,严厉打击网络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让消费者更容易了解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以便在其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或财产伤害后及时获得赔偿。

总之,针对网络消费环境下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应该结合我国国情,从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考虑国内学者的一些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借鉴国外先进的实践经验,制定出一套逐步趋于完善的制度。这样才能创造网络消费的和谐环境,合理发展网络交易市场。

参考文献

[1] 2010 年中国电子商务十大事件 [EB/OL].it.省略/20101229/n278566608.shtml.

第3篇

一、网络消费者的含义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以此可引申出网络消费者定义: 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利用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或社会成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应当享有九项基本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安全保障权;赔偿请求权;依法结社权;获取知识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但他同时具有特殊的权利:首先是网上支付财产安全保障权。其次,对网络消费品及服务的充分知悉权。再次,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以及拒绝接收不必要信息的权利。最后,网络消费者有权组织和限制个人信息滥用的权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网络经营者往往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权利。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表现

首先,网络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在网络消费中,虚拟空间拉开了人们与商家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距离。消费者通常只能借助网上广告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结算等等。这种情形下,商家便拥有了明显占优的信息量,就有了以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为代价获取利润的激励。

其次,对网络消费者交易财产安全权难以保障。网络购物中采用的付款方式有很多种,随着“支付宝”、“安付通”等支付工具的普及,加之网络服务商为经营者提供担保等措施使得安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安全问题又从另一个侧面表现出来,那就是网上银行业务安全问题。

第三,求助求偿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发生商品质量问题时,如网络消费者实际所收到的商品与网上所看到的样品与广告宣传内容有出入时,退换货问题难以解决。其原因主要为,首先,消费者和经营者互不见面,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息知之甚少,一旦经营者逃避责任,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

第四,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在网络交易中,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被窃取就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在网络购物实践中,消费者必须填写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商家往往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自己的销售数据库。甚至将消费者个人信息转卖给其它经营者从中获利。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最后,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4 条和第25 条规定了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和协议管辖原则,这些原则对于传统消费模式纠纷案件是可以选择适用的,但是面对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和网络消费模式的特点。如何确定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等存在很多难题。网络购物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贸活动,而互联网的网络无界性动摇了传统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和经营者的虚拟资料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并且在网络购物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面对数额较小的纠纷时,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并且这类案件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也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诉讼效率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司法管辖,以维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就成为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时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构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

(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1.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首先是对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披露: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此规定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履行披露其真实身份的义务,这一点在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规或章程中得到体现。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等。其次是对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披露:披露的商品、服务、交易信息内容一般应包括: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

2.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求助求偿权:例如递送期间、区域及费用的约定。如果业者无法于先前承诺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业者应尽快通知消费者。业者应尊重消费者退、换货品的权利。

3.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法律应当规定对未经消费者个人许可,擅自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结果的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一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完善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

1.建立在线投诉中心:由于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不是一个部门的工作就能实现的,所以共同组建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的关键就是各部门的联合。

第4篇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网络交易环境下保护消费者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发展,消费需求对于经济的稳定运行所起到的作用不容忽视。尤其是国家政策一直以来所提倡的扩大国内需求,为我国的消费市场不断拓开新的局面。仅2016年1月-2月,全国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5.29万亿万,同比增长10.2%,这些数据的后面便是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因此,保护这些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了。

然而,同样是2016年1-2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4.60万件,同比增长30.1%。在当下,拉动消费增长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便是互联网交易,互联网仅仅花了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进了每个公民的生活,也逐步走向了商业化,给大众的生活,包括消费观念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所谓网络交易是指运行于信息网络之中,以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为支撑,主体可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也可以是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通过网络交易,人们不再是按照传统的消费模式买卖产品,而是在即便不能面对面交流和商易,即便不能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直观地体验,即便没有交易凭条,买卖双方基于对互联网平台的信任完成一系列交易过程。也正是因为交易过程的虚拟性才容易导致各种网络诈骗、电商价格战、虚假促销、售后服务不当、个人信息被披露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不断地出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日渐突出,一方面减少了消费者对网购的信心,消费者每每网上购物否会产生各种担忧,信用危机由此诞生,长久下去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的网络交易虽然发展很快,但毕竟起步晚,表现出来了诸多不成熟的表象。在发达国家,网络交易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其信用道德规范、网络交易相关管理制度相对完善,但我国在这些方面明显落后。我国应当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高度重视并充分参与到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中国经济的保护,更是对整个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保护。

二、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在网络交易中,因为其很强的虚拟性,网络消费者实际上是看不到真实的商品的,对于商品的成分、性能、有效期及相关合格证明只能靠销售方的网页宣传和描述知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销售方为了赢利往往会进行虚假描述或夸大宣传,甚至用一些模糊性的文字陈述来介绍自己的产品,等到消费者收到产品发出种种质疑时,销售方开始这种辩解,和消费者玩起“文字游戏”。

其次是交易安全问题。因为所有的网络交易都是基于互联网进行的活动,交易当事人往往并不处于同一区域,因而只能通过电子货币或者网上银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消费者想要享受网络便捷的同时必须将个人账户信息交付到虚拟平台上这就导致了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漏洞入侵消费者的账户,消费者的网上银行被盗、资金不翼而飞的事件屡见不鲜。可以说,网络安全是对电子商务最大的挑战,因为消费者极有可能受到了重大损失而不再信任网络交易从而放弃网络购物。

第三是消费者退换货问题。消费者享有在合理期限内使用商品,当商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退货或换货要求,而销售方也应当予以退货或换货的权利。在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尚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更不要说检验商品进而提出退货、换货的要求了。另一方面,由于退换货所牵连到的各种麻烦比如配送费、证据的提供、第三方介入的程序繁琐的低效率等等都会引起和销售者之间的口水战,也会影响到消费者的生活和工作节奏,这些问题都会使得消费者权衡之后放弃退换货的权利。

第四是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于传统的交易模式还是起到了很直接的依据作用,但对于网络交易这一无形交易来讲,判断网络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就很难予以界定了。很多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分别处于不同管辖区域甚至是跨国界的,这都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和异议。

三、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和机制

(一)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职能,减少交易安全隐患

政府作为公民的权益维护者,应当参与到网络交易中,维护交易秩序。政府应当提供一个可预测的、简单化、法制化的交易环境,着眼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交易权等问题,增强网络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严把质量关,规范电子商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加大对于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电子商的经营资格和真实身份、资产荣誉进行核实和公开,使消费者买得放心、安心。

(二)完善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传统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调整和规范新型的消费交易模式,当交易的主体、客体、方式都发生了改变时,新的法律制度必须应运而生,只有适应于电子商务的具体行为规则、管理制度和运行标准产生时,一个健康的、合法的、安全的网络交易秩序才会形成。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法可依,有畅通的维权渠道,才会增加网络交易的积极性。

第5篇

1.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现使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性质。在网络环境下,卖方在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完整或虚假的,购买者很难或无法判断卖方的真实身份。但是,在销售商品(服务),卖方没有义务通知销售激励买家,买家只凭借经验和习惯,卖方动机的主观判断,买方难以确定卖方实际销售商品或商品销售的名义实施诈骗。在目前的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条件下,我认为,如果消费者网上卖家经营者或消费者根据卖方披露信息推断的决定或经营者,无论是真的还是假的操作的身份欺诈,法律应确定经营者的卖家。它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帮助消费者免受欺诈寻求司法救济。该方法也可用于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现行法律对网络交易,以弥补缺乏监督。在这个阶段,网络欺诈消费者:低价陷阱支付现金存款,承诺,网路拍卖诈欺。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虚假的承诺价格。网络广告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也无法准确的检查和监督。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商家欺诈消费者提供了方便。

(三)对交易安全及隐私权侵害 。

(1)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就存在网上支付的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登录密码或支付密码的泄漏)。或支付帐号被冒用;黑客盗窃和非法破译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丢失也是常有的事。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2)现阶段广大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一些商家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以不停轰炸消的方式向邮箱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第三方以谋取经济利益。

(四)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

在消费过程中的网络,交易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公平性保证。虚拟网络可以使人们跨越时间和空间障碍,通常可以不面对面交流与交易。保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很重要的一环是通过网络和卖家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卖家准备的,由于合同条款都是固定的,没有网络消费者的意图,所以在实际执行合同等问题时会产生异议;另一方面,因为它的条款都是有卖家制定,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违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同等条件,除了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权原则,而消费者在家中应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  虽然中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传统商业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全面,详细和明确的。但是,对于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权利救济制度显然有些浮雕效果影响电子商务运营质量,表现在三个方面:(1)诉讼成本太高;(2)管辖权不明确;(3)责任主体不明确。

2. 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方面 。

应参照国际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诉讼、消费信用等规定,形成一套针对网络交易特殊性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方式来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具体要做到:加快网络消费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加强政府的行政保护。两者相结合的方法,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二)法律监督方面 。加强多部门联合监督,扩展网络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扩展网络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渠道,降低救济成本,能充分调动其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如果相关配套制度比较完善,显著的救济效果也必将有助于遏制经营者的投机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需要多部门严格执法保护,加强外部监管。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违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处分。

3. 树立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是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消费者素质的提高势必会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国民素质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升消费者的道德水平,是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障。

充分了解卖家资料。尽量选择交易人次多、规模大、较规范的大型专业网站,同时多了解卖家信息,包括信誉度、是否加入自律协会及电话地址等相关信息。卖家信誉是交易前提,但是现在很多卖家的信誉度往往是通过低价炒作或请托刷分来实现的,不一定完全客观。因此,消费者更应关注卖家的好评率和差评率,其他买家对此卖家的评价会更为客观。

参考文献

[1] 《奋斗的足迹》中国工商出版社 岳同生 2011年

第6篇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二、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1]邱平平.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法治与社会,2007,(6):106.

第7篇

[关键词]网络消费;立法现状;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76-02

一、网络消费的现状

(一)网络消费的优势

网络消费之所以受到如此青睐,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网络消费最大的优势便是价格低廉,购物时间自由。对网络商店来说,网络购物减少了实体商店的许多成本。网络购物无需装饰华丽的店面,节约了成本,这也就是为什么网上商品的价格一般都要比实体店中的商品价格更加便宜。同时,网络购物不受时间上的限制,消费者可以在一天的任意时间通过网络购物购买商品,不受时空条件约束。2.网络商品符合消费者对商品的个性化需求。在网络购物模式下,商家能与消费者充分沟通,消费者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全面了解产品质量、功能等,并能够实现一对一的提供个性化产品。3.网络消费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的优势。网络购物的分开放性和全球性得益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网上购物几乎完全不受空间上的限制。足不出户就可以购买到世界各地的商品。这种全新的消费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4.网络商品品种繁多、信息全面。网络商品包括书籍类、音像制品类、生活用品类、电子产品类等,不仅品种丰富,而且不断的推陈出新。消费者决定购物前,可以浏览到商品的各类相关图片及信息。5.网络消费过程快捷方便。消费者无须出门,就可以通过互联网浏览购物网站内的相关资料来了解自己所需商品的具体信息。

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受利益驱使,提供商品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网络消费者在与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博弈中处于弱势,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目前,网络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维权投诉的聚集地,网络消费维权难已经开始阻碍网络消费的发展。

(二)网络消费引发问题的原因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1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网络消费用户已达2.03亿人,同比增长28.5%。究其主要存在的原因有:

第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完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有关报告,安全性担忧是消费者不愿意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使用的民商法都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几乎没有关于网络维权的修正案,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也缺乏对网络消费者利益有效保护的条款。当遇到纠纷需要举证时,消费者很难取得购物凭证。即便拥有网购凭证,又很难鉴定凭证的真伪。处于此,很多消费者都选择放弃了追偿的权利。

第二,信任危机日益突出。我国现在的信任环境不容乐观,夸大其词的广告,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产品质量问题频繁,商家的霸王条款及缺失的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的问题使信任危机成为阻碍网络消费发展的主要因素。在多数情况下,付款和收货不是同时进行的,有的经营者可能以各种借口劝诱消费者直接汇款交易,诱导了网络欺诈行为的产生。有的经营者则以空邮寄、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所以商家的信誉度及可靠性已成为影响消费者网络消费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市场经济体系不健全。近几年国家针对电子商务行为已经出台并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还是没有关于电子商务这方面的专门性立法,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不利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发展。对于互联网的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也尚未全面掌握。

二、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立法的现在及其存在的缺陷,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先进立法,对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加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立法中应当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以下原则:

首先,告知原则。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之前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充分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并尽快销毁。具体来说,网络经营者应当向网络消费者说明为什么要收集该信息,该信息使用于何处,将如何保护信息的秘密性等。

第二,限定目的的原则。网络经营者采集个人信息必须明确并特定化其用途或目的。经营者以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限制收集及使用的目的。最低限度地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只能收集与特定目的相关的信息,不应收集无关信息。在消费者缔结某项交易时所填的个人资料只能用于这一次的商品买卖。

第三,当事人事先同意原则。借鉴外国立法,对于个人资料的收集大多要求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让当事人知道其个人资料被收集用于特定目的。

第四,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同时确保信息使用不被泄露。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如无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确保不会泄露。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可行的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会受第三方干扰;同时,网络经营者应制定严格的保密准则,并要求其全体工作人员遵守该准则。

(二)赋予网络消费者无条件解除权

消费者的无条件解除权又被成为反悔权、无因解除权、冷却期制度。它是指在特殊销售形态下,消费者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权利是对网络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同时又独立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网络消费成熟、立法完善的国家而言,我国网络消费者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各种欺诈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更容易发生。为此,实行无条件解除制度更加符合应当向网络消费者倾斜的现状需要。目前国内也有不少网络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开始实行诸如“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制度。在一些网络消费比较发达的国家早有类似无条件解除权的规定。比如,最早英国适用于租赁买卖的“冷却期”条款,被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继受,现在也成为欧盟各国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手段。消费者的无条件解除制度目前已经被广泛应用在网络消费者权利当中。值得我们借鉴,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确立该制度。

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消费者权利中增加“无条件解除权”的内容,可以规定网络消费者有权在购买商品后的14日内,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无条件退货,不需承担任何费用,但是不适合退货或者已经使用的商品除外。并且该权利只是用与网络消费。该权利的行使同时需要网络经营者的配合,网络经营者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

(三)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在网络交易实行实名注册后,消费者在投诉时,由于网络经营者与受理投诉的工商机关可能地理位置相隔很远,也很难对其进行规制。由此可见,由于网络的广泛性,给工商机关执法带来很多困难。对此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应对网络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公正的第三人应用法律法规,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网络消费所发生争执的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具有纠纷解决更加的灵活、高效性,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等特点。为更有效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加快网络消费的发展,建立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该机制应该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与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纠纷的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四)提高网络消费立法的立法层级

首先,提高立法层级是为了适应网络消费发展趋势的需要。网络消费在我国交易模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规范网络消费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高立法层次,使网络消费者权益有法可依,对网络消费者权益做比较全面的保障性规定。

第二,提高立法层级是各相关部门提高协调工作效率,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以及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难以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提高网络交易管理的立法层级,至少应当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

第三,提高立法层级可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补充相衔接。《暂行办法》第12条虽然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到网络消费的兴起,对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做特殊规定,已经很难适用于网络消费的发展需要。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