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2 09: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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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近日完成的一项研究发现,适量摄入豆制品能显著降低乳腺癌复发和死亡的危险。
据介绍,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2002年起,陆续对上海市5 000多名20 ~74岁的乳腺癌新发病人进行了长达5年的随访调查与样本检测,发现豆制品的摄入能显著降低乳腺癌复发和死亡的危险。与最低摄入组相比,大豆蛋白质摄入最多的乳腺癌患者的死亡危险可降低29%,复发风险可降低32%。研究还提示每天摄入11克左右大豆蛋白质(折合干豆约30克)的乳腺癌患者,其死亡率和复发率最低。调查显示,尽管96.6%的上海市妇女每周至少吃一次豆类食品,但在数量和频率上还存在明显不足。
研究人员还发现,增加黄绿色与深绿色蔬菜、萝卜等十字花科类蔬菜、水果、豆油的摄入,可降低女性乳腺癌发生的危险性;而家畜红肉(猪、牛、羊肉等)摄入的增加和经常采用油炸或煎烤等方式烹调肉类的女性,则更易罹患乳腺癌。
适当午睡益处多
研究发现,每周至少有三次约30分钟午睡的人,患心脏病死亡的风险将降低37%。午睡可以有助人们放松和降低血压,对大脑有相当的益处。
该项研究的领导者表示,适当打盹对人的帮助是明显的。在对民航飞行员的研究中发现,如果驾驶员在飞行途中能够稍微小睡约30分钟(在此期间,飞机由副驾驶操纵),睡醒后的工作状态和整体的警觉性可以提升约34%和54%,这将有助于保障飞机飞行的正常安全。
研究人员认为,大脑能够利用小睡的这段时间,处理短期记忆(将其有效地转移到大脑中的长期记忆区域),以腾出空间来接受新的信息。德国的研究人员曾发现,人类的大脑在睡眠时,要比清醒的时候更容易记住最近的记忆内容。在睡眠的最初几分钟,事件就开始由“海马区”(大脑存储新记忆信息的一块区域)向大脑的新皮层进行转移。只需40分钟的睡眠,很多记忆就已经“下载和存储”到大脑中,而不容易被新接收的记忆信息所扰乱。
吸二手烟导致糖尿病
大家都知道吸烟有害健康,容易引发心脏病和肺癌,但美国一项最新研究显示,吸烟者和周围吸二手烟的人群还有患上2型糖尿病的风险。
这项研究是由美国波士顿医院的科学家发起的。研究小组从1982年开始调查了超过10万名女性。这些妇女参加了这项持续数十年的研究,她们提供了每天暴露在二手烟环境里的时间。研究人员指出,实际上,过度吸烟者和吸二手烟的人群患糖尿病的风险都很高,目前还不知道吸烟和2型糖尿病两者为何有联系,但很可能与炎症有关。
仿生食品营养价值有限
调查发现,大多数超市里出售的蟹、虾丸都是用食品添加剂调出的海鲜味,属于仿生食品,营养价值无法和原生海洋食品相比。
据了解,仿生食品是用人工原料制作成类似天然食品口味的新型食品。仿真食品加工成本低廉,口感又类似天然食品,所以现在有很多厂家都在生产,如仿真发菜、仿真鱼翅、仿生蟹腿肉、仿生鱼子、人造海参等。在超市里,大部分虾丸、蟹棒都打着“海鲜”的旗号,其实蟹棒里没有蟹肉,虾丸里没有虾肉。蟹成分基本由鱼糜、水、大豆蛋白、淀粉和食品添加剂组成,螃蟹则根本没有出现在配料表上,个别的成分中还有鸡肉和猪肉,价格比真正的海鲜便宜很多。
一位多年经营火锅生意的人士表示,市场上根本就没有真正的蟹足棒,大都是将鱼糜加工后,通过各种成型的设备制作出来,再用食品添加剂调出海鲜味。该人士称,目前鱼糜制品的命名有很多种形式,有的是外形像,如海螺丸;有的是因某些添加剂而口感像,如虾丸、蟹足棒。陕西师范大学食品工程与营养科学学院教授仇学农表示,目前速冻海鲜丸没有国家标准,其配料、成分按各企业自己的标准执行。仇学农说,从营养学角度看,仿生食品虽然味道鲜美,但其能量高、营养价值较低,只能当成休闲调味品,不宜经常吃。
瘦腿丝袜健康隐患多
天气转暖,爱美女性的瘦身愿望也愈发强烈。 “超级减肥,至少腿围变瘦3~4厘米”,“适合所有女性穿着,无副作用”,“XX明星推荐,燃脂瘦腿袜”……这样诱人的广告词讲的是一款 “神奇袜子”――静脉曲张袜。
这是一种原本被定义为医疗器械的袜子,但现在市场上并非所有产品都是符合医用标准的医疗器械,大部分只是标着“意大利进口”等字样,对于产品的医用作用则语焉不详,重点都集中在 “瘦腿塑形”上。业内人士称,目前拥有生产医用静脉曲张袜资格的厂家并不多,市场上出现的大多数产品均为浙江等地一些较小的厂商生产,仅仅是将袜子做得更加牢固和紧窄,成本也不高。
医生指出,静脉曲张袜属于医疗器械,可以促进静脉血液回流心脏,最好遵医嘱使用。所谓的“瘦身功效”,并没有科学依据。另外,健康人长时间穿这种袜子会产生血液循环问题,甚至导致一些肌肉方面的疾病。如果真的有静脉曲张疾病,应当及时到医院就诊,即使是要通过静脉曲张袜进行治疗,也应该在诊断后由医生做出判断。有些患者需要连,有些只需要到小腿,压力值也要根据病情的不同做出调整。医生表示,没有静脉曲张疾病的人最好不要穿静脉曲张袜,不仅没有瘦腿功效,对于健康也会造成伤害。长时间滥穿静脉曲张袜可能会引起血流不畅,导致腿部发凉、发麻的症状,甚至会出现更加严重的后果。
上海人均期望寿命全国最高
上海市卫生局近日消息称,上海市民人均期望寿命首次突破82岁大关,居全国最高水平。与此同时,人均期望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等市民“三大健康指标”都继续保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平均水平。
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上海市户籍人口人均期望寿命为82.13岁(男性人均为79.82岁,女性人均为84.44岁),孕产妇死亡率为9.61/10万,婴儿死亡率为5.97‰。其中,市民人均期望寿命与上一年度的81.73岁(男性79.42岁,女性84.06岁)相比较,增幅尤为明显。
戴“美瞳”恐引发眼疾
近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用药警示,提醒消费者戴“美瞳”可能造成眼部疾患。
北京市药监局的信息显示,“美瞳”比普通隐形眼镜要厚,镜片中添加的色彩多为重金属离子,透气性差,会影响眼角膜的呼吸。眼角膜若长期处于缺氧状态,眼睛就会充血、肿痛、流泪、分泌物增多,引起细菌感染,出现溃疡、糜烂等症状。佩戴“美瞳”时镜片作为外来异物会与结膜、角膜发生摩擦,长期刺激还易导致结膜慢性充血,引起结膜炎。此外,消毒不干净的“美瞳”还可能导致沙眼、乙肝等疾病的传播。
据市药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正规角膜接触镜生产企业生产的“美瞳”按照医疗器械管理,具有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号,但市场上仍有一些“美瞳”产品未按照医疗器械管理销售。
据介绍,“美瞳”一般采用聚甲基丙烯酸羟乙酯为基质,加入其他辅料的亲水性软镜材料,然后加以色素或涂色用于眼部的美容,因此具有一般软性角膜接触镜的特性,其度数从0度到1000度不等,颜色分黑、蓝、绿、紫、棕、灰等。
快乐少年长大更容易离婚
为进一步在全区营造“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浓厚氛围,推进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发展,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特殊教育志愿者服务方案策划,欢迎阅读.
特殊教育志愿者服务方案策划
一、活动背景
秋末冬初的季节,校园卫生是个重要的问题,创造美好的环境,不仅有利于同学们的学习,更有利于对他们高尚情操的培养。美化环境既是学校的事,更是学生自己的事,爱护校园环境是同学们的责任和义务。
二、活动目的
此活动不仅可以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让同学们在活动中感知,在活动中交流,在活动中学习,而且可以为全校师生创造一个温馨、整洁、舒适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通过举办此活动还可以激发同学们的爱护校园环境的热情,去共同美化绿色校园。
三、活动主题
美丽校园,从我们做起
四、活动内容
环湖清扫,摆自行车,教学楼周边绿地清扫,清理小广告,运动场清扫。
五、活动单位
校青年志愿者协会组织策划部
六、活动时间和地点
时间:20年x月日(星期四)下午15:00~18:00
地点:校园内
七、活动参与人员
第一组织者:
主要参与者:各部干事及会员,共计数人
八、宣传方案
1、校园海报:由宣传部在活动前期设计出新颖的海报并在11月22日张贴海报并标明时间和地点。
2、条幅:由外联部负责制作本次活动的条幅。
3、网络宣传:由信监部有关人员在活动期间进行信息采集,活动后把活动内容整理上传到校青协博客和校主页等网络单位上。
九、活动流程
1、活动前期具体流程
(1)组织人员商讨拟定活动计划,明确活动内容和分工。
(2)由部长负责向有关部门借用活动所需物品。
(3)由宣传部负责制作并粘贴海报、制作并张贴条幅。
2、活动中具体流程
(1)14:30之前活动人员准时到文体中心前集合,并由部长组织人员签到。由部长给各组分配任务,并宣读注意事项。
(3)15:00时,各组携带所需物品分别到指定地点开始工作。
3、活动后具体流程
(1)活动后,由各组负责人收回所借物品并及时归还。
(2)由办公室做活动总结,并做好记录,以备下一次活动参考。
(3)有信监部负责将此次活动照片保留并上传至校青协博客,为以后社团宣传工作积累素材。
特殊教育志愿者服务方案策划
为贯彻《县年志愿者工作计划》()3号文件精神,全面推动我镇文明乡镇创建工作,进一步大力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不断推动志愿服务活动科学化、制度化、专业化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将活动抓好抓实,抓出成效,结合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为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和谐城关镇建设做出贡献。
二、活动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志愿服务活动是志愿者自愿为群众提供的公益,不收取任何报酬,是出于人文关怀和博大爱心而付出的无私奉献。
(二)实效性原则: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要从志愿者的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条件,把自愿者主观愿望与客观实际结合起来,把群众的需求和服务能力结合起来,注重服务质量和效果,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三)规范性原则:参加服务队的志愿者要在志愿服务队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目标地进行。
三、组织机构
为扎实、有效开展我镇志愿者活动,城关镇成立以路军同志为组长领导的工作小组,左金培为常务副组长,刘冰、闫玉古、许明利为副组长,陈德宝、程仲平、杨涛、崔云浩为成员。各单位要建立以书记为首的志愿者工作领导小组。
四、活动时间
年4月9日、10日,为志愿服务活动统一行动日,4月份为志愿者服务月,志愿者服务年(4月——12月)。其次采取不定期、不定时的开展各项活动。
五、活动内容
(一)志愿者精神学习宣传
1、各单位通过宣传标语、横幅、座谈等形式营造全民动员学习志愿者精神的气氛。同时,全镇社区、村、各单位利用宣传栏等各类载体,加强宣传,大力发动广大学生和群众积极参与活动。
2、全镇上下通过学习和宣传身边好人的典型事迹,组织开展家庭美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大讨论,激发全镇人民心中蕴藏的美好思想品德,把学习雷锋活动推向。
(二)志愿服务活动内容
1、关爱老人。开展“关爱空巢老人”活动,每位志愿者走访两到三户空巢老人、孤寡老人、困难老人,开展精神慰藉、家政服务、陪同就医、保健指导、娱乐活动。
2、环境整治。组织志愿者对辖区内的小广告、破损的店招店牌、公益广告、垃圾、杂草、卫生死角进行整治清理,并宣传大家都来维护小区环境,不要在墙面上乱涂乱画,乱扔垃圾。
3、节假日送爱心。志愿者对困难老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关爱对象进行节日慰问,关心他们的生活状况,让他们感受节日的气氛。
4、法制、安全警示教育。在全镇范围内开展法制教育、安全教育等讲座,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状况,让他们健康成长。
5、文明劝导。志愿者在重要十字路口开展文明交通劝导,在车站提示大家文明排队上车,文明乘车。
6、结对帮扶。志愿者对困难家庭实行走访慰问,和他们聊天、谈心,询问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困难问题。
7、植树活动。在植树节时组织志愿者开展植树活动,为改善温室效应做贡献,倡导大家保护环境。
8、关爱残疾人。在助残日开展“关爱残疾人”活动,请他们看电影、帮助他们来到社区图书室看书,理解、关心、尊重残疾人,为他们开展心理咨询、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和日常生活照料,让他们对生活充满信心。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把志愿服务活动列入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计划,作为年底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做好宣传发动,动员社区党员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中来。同时,要明确服务内容和重点,确保志愿服务有方向,展示风采有舞台。
(二)做好志愿者日常管理。建立志愿者服务队活动登记和情况反馈制度。志愿者服务队每次服务活动后,要对活动情况进行总结,虚心接受群众的反馈意见,服务队队长对每次的服务效果提出评价意见,并及时将服务开展情况向支部汇报。
(三)营造活动氛围。一是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期间,要佩戴志愿者服务队统一标识,高扬志愿服务队队旗,彰显志愿者队伍的整体形象。二是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媒体和宣传途径,大力宣传在志愿者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事例和先进个人,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参与的自觉性,扩大城关镇志愿者在社会各界的影响力。
(四)加强督查考核,确保任务落实。各单位要按照方案活动的要求,抓好落实。镇将对各单位活动开展情况,采取全面检查、重点督查、随机抽查等监督考核,并对考核结果纳入绩效工资。
特殊教育志愿者服务方案策划
一、活动意义
当前我市农村环境形势严峻,面源污染、农村生活污染、畜禽养殖业污染、生活垃圾污染问题突出;农业固体废物处置不当;农药、化肥施用不合理;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农村环保专业人员空缺;农民环保知识缺乏。人居环境“脏、乱、差”问题普遍存在,部分地区饮用水水质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农村的环境监管能力十分薄弱。为提高农民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科技文化素质,改善农村环境质量,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在全市组织专家、大学生参加农村环保志愿者活动,旨在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推进我市农村“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建设;推进“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新环保建设;推进“富裕文明,和乐和美,和谐安康”的新生活建设。向农民群众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环保基本国策,掌握环保法律知识和污染治理技术,化解农民群众环保纠纷,动员广大农民群众自觉地参与新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引导农民群众关注、理解与支持环保工作,提升农村整体环境质量,促进农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活动内容
紧密结合我市新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开展工作,密切贴近农民群众的生活,围绕农民群众关心的水污染、垃圾污染、畜禽粪便污染、环境与健康、室内环境、食品安全、有毒农药化肥的使用等热点问题开展普及环保法律、政策、技术和专业知识;传授污水治理、畜禽粪便治理、垃圾处理、清洁生产等环保实用技术;进行水环境、大气环境、农药使用现状的环保调查;反馈农民对其生活环境的环保诉求,推进实施垃圾处理、畜禽粪便治理、生活污水治理的活动。
三、活动范围
长沙市各区、县(市)116个乡镇,1281个村。
四、组织机构及形式
本活动由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牵头组织,联合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成立活动组织指导委员会,各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和乡、镇具体组织实施,专家负责指导;坚持“部门组织、学校参与、学生出力,专家出智,社会出资”的工作原则;努力实现“突出主题,自愿参与,长期坚持,规范运作,确保实效”的工作目标。
五、活动步骤
专家、大学生农村环保志愿者活动共分五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3月5日~4月17日)
召开大学生农村环保志愿者活动公开招募媒体见面会;启动专家志愿者、大学生志愿者招募程序,确定志愿者名单;成立志愿者活动专家指导委员会。
2、集中培训阶段(4月18日~5月20日)
聘请国家环保总局局领导和专家对100名专家志愿者和2000名大学生环保志愿者集中培训,并布置相关工作要求。
3、下乡活动阶段(5月21日~11月30日)
启动下乡仪式,农村环保志愿者开展相关工作。专家的工作任务为:到活动所在乡镇,组织指导所在镇的大学生开展环保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咨询、专业技术培训,解决环保技术难题,指导活动的开展、考评大学生志愿者的工作情况,与环保部门沟通、研究各阶段活动安排并进行统一部署等;学生的工作任务为:上村下组,深入农户宣传环保国策,普及环保知识,传播环保技术,开展环保调查,反馈农村环保诉求,编写农村环境保护活动总结报告等。
4、组织检查阶段(10月~11月)
活动组织指导委员会将组织人员对活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与评估。
5、总结评比阶段(12月)
对成绩突出的10名专家志愿者和30名大学生环保志愿者给予表彰;开展新农村环境保护活动经验交流和成果展示。
六、活动要求
1、精心组织。各区、县(市)环保局要成立领导小组,落实责任部门与人员。此活动时间为期三年,每年招募一次志愿者,上一年的优秀志愿者择优留用。
2、悉心指导。为每一个镇配一名专家志愿者;为每一个村配一名大学生农村环保志愿者。所有志愿者的活动每年不得少于30天,每次要填写“长沙市环保局新农村、新环保、新生活农村环保志愿者活动情况表”并在所服务的镇、村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交所属区、县(市)环境保护局。
论文摘要 通过对我国糕点行业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规范我国糕点行业生产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以提高我国糕点行业产品质量的整体水平,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糕点是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辅料,并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食品,一般可将糕点分为中式糕点和西式糕点两大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糕点消费量将迅速增加;国内焙烤行业发展越来越快,产品质量越来越好,品种越来越多,糕点生产水平与国际水平差距正在缩小,地区间交流日益频繁,并且较快地渗入到普通老百姓的日常饮食中。
1 糕点行业质量安全问题及危害性分析
1.1执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由于糕点食品种类繁多,行业发展速度快,标准难以统一,标准比较落后的现象比较明显。特别是中式糕点,由于地域广泛,材料选择和制作工艺各有特色,差别很大,难以用统一标准进行严格规范,现有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更新和细化。但随着近年来对食品标准的重视,糕点标准也在迅速改进之中,如相关的新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已于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将取代一系列旧标准。新的面包标准GB/T20981-2007也已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替代已经采用16年之久的旧标准。《食品馅料》等标准也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不久将实施。虽然部分标准出现滞后的情况,但绝大多数糕点生产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上生产企业的质量标准都已远高于现行标准,甚至高于新出台的国家标准。小型糕点企业和小作坊在执行标准问题上难以控制,无标生产和不按标准进行生产的现象还比较普遍。
1.2微生物超标问题
糕点类食品具有丰富的营养和较高的含水量,是微生物的天然优良培养基。除大中型糕点企业已建立具有良好操作规范的现代生产线外,占绝大多数的小企业、小作坊和大部分中式糕点企业主要采用手工制作,容易在生产过程中引入生物性污染。特别是现做现卖式和小作坊式企业由于硬件设施条件不够,卫生意识淡薄,微生物污染严重。作为糕点主要原料之一的鸡蛋,是沙门菌的主要来源,部分企业和作坊由于所使用的原料蛋未经挑选、清洗和消毒,很容易造成糕点中沙门菌的污染。此外,霉菌污染和霉菌毒素超标也是糕点食品中的主要危害之一。
1.3油脂酸败问题
油脂是糕点生产过程中的重要原料,是决定糕点终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同时也是糕点制作成本中占比重最高的部分。一方面,部分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采用质量较低的油料,甚至许多不法企业和生产作坊采用或部分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油脂、回收“地沟油”等生产糕点;另一方面,许多糕点,特别是中式糕点没有采用现代化包装技术,甚至长时间以散装形式销售,容易使糕点中的油脂在自然环境中产生酸败、酮、醛类物质大量产生,容易对人体产生危害。
1.4防腐剂超量、超范围使用问题
糕点类食品是微生物良好的培养基,在生产和销售中很容易污染微生物,特别是霉菌的控制是糕点的一个难题。控制糕点中微生物污染的关键是具有良好的生产条件和操作规范,进行完整的包装,并辅以少量的防腐剂对可能感染的少数微生物起抑制作用。生产企业由于硬件条件达不到要求,往往过量添加允许范围内的防腐剂,甚至私自使用禁止在糕点中使用的防腐剂,如苯甲酸、苯甲酸钠、富马酸二甲酯等,来达到保证糕点货架期的目的。
1.5铝含量超标问题
膨松剂是糕点类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的主要添加剂之一,特别是以松软为主要特点的糕点食品。
目前,我国标准规定允许应用于糕点中的膨松剂有碳酸氢钠(钾)、碳酸氢铵、轻质碳酸钙、磷酸氢钙和酒石酸氢钾。但部分厂家为保持良好的口感和节约成本,经常加入甚至过量加入在糕点中禁止应用的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膨松剂,造成终产品中铝含量超标。
铝含量超标是导致糕点不合格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标准中规定,面食制品中铝的限量为100mg/kg。铝含量过高会引起神经系统病变,表现为记忆减退,视觉与运动协调失灵,严重的会对人体细胞的正常代谢产生影响,引发老年人痴呆。正在成长和智力发育过程中的儿童,过量食用铝超标食品会严重影响其骨骼和智力发育。
1.6色素使用问题
糕点是色素应用最普遍的食品行业之一,除了糕点主体需要适宜的色素以得到所需要的色泽外,色素对蛋糕装饰加工尤为重要,鲜艳的色泽不但能给人以美的享受,而且能够刺激食欲。其中,对人体潜在危害最大的人工合成色素,在糕点中基本上都在应用。
我国标准中规定,人工合成色素只能应用于糕点的彩装和中式糕点中的红绿丝,而且对于应用限量具有严格规定,严禁用于糕点主体。有的不法生产企业和作坊甚至使用更便宜的工业用色素。
1.7甜味剂的使用问题
甜味是糕点类食品的一个重要特点,绝大多数糕点食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都要使用蔗糖或其他甜味剂。目前,市场上常用的甜味剂基本上都允许在糕点中添加,但有一定限制。部分甜味较重的糕点可能在生产过程中超量使用价格较低的糖精钠及甜蜜素等甜味剂;另外,部分糕点中可能加入甜味素(阿巴斯甜),但没有在标签上注明,或者使用“蛋白糖”等易误解的不规范标注,使苯丙酮尿症(PKU)患者在食用后受害。
1.8反式脂肪酸含量过高问题
糕点加工过程中,为了制作出细腻柔软的蛋糕口感,常加入大量甚至超量油脂,如蛋糕油、起酥油、奶油和人造奶油等。如作为添加剂的蛋糕油只要用到面粉量的0.5%左右就能起到稳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大多数蛋糕房通常加到8%左右。因为这样才能轻易地令蛋糕变得更为顺滑、松软,也更容易成型。除纯正奶油外,其他3种油脂都含有大量的反式脂肪酸。特别是标称的奶油蛋糕,目前大量厂家都采用价格远低于奶油而又更容易保存的氢化植物油(即人造奶油)来代替。目前已经明确,过量的反式脂肪酸能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降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增加患冠心病和其他心血管病的危险性;诱发妇女患Ⅱ型糖尿病和造成大脑功能衰退;干扰婴儿必需脂肪酸代谢,影响生长发育。美国自2007年1月起,已强制要求所有包装食品业者,必须在包装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要求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得超过2%。我国还没有对反式脂肪酸的限量做出明确规定,但已开始着手制定检测方法标准。
2应对措施及建议
2.1加大对糕点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
根据糕点的生产工艺和现有生产水平,为保障糕点食品质量安全,除应加强对非食品级原料的监督查处力度外,还应加强的监督项目包括铝、防腐剂、色素、过氧化氢、反式脂肪酸等指标。目前,糕点食品的质量安全危害尚未被充分重视,通过提高糕点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可以及时掌握糕点食品质量状况,督促大中型企业关注和维持自身产品质量,稳定主导地位产品质量和引导消费,还可以督促地方部门对小企业和小作坊进行治理的强度。
2.2加强相关标准制定
目前,糕点相关标准还存在一些欠缺,如在国际上已经引起广泛重视的反式脂肪酸的限量问题,作为其主要来源的糕点目前还缺乏相关检测和限量标准;在糕点中应用逐渐增多的纳他霉素尚无检测方法标准,其限量标准在监督和监测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一些产品标准,特别是中式糕点还存在标准老化和可执行性不高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修订。
2.3加强对糕点相关原辅料的市场准入管理和监督力度
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和小作坊,糕点食品行业具有原料专用化较强的特点。通过对糕点相关原辅料的管理和监督,对提高糕点食品的总体水平,特别是保证中小型糕点企业和糕点小作坊产品的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2.4加大对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的监管和整治
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不但数量众多,也是糕点质量安全隐患的重灾区,应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进行梳理和整治,对严重不规范和非法生产者进行淘汰。进一步探索实施更合理有效的管理方式,如加强对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负责人的糕点食品安全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区域性协会自治等方式,对规范或比较规范的生产者进行引导。
3参考文献
[1] 王学政,王启贵.中西糕点大全[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1994.
论文摘要通过对我国糕点行业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规范我国糕点行业生产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以提高我国糕点行业产品质量的整体水平,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糕点是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辅料,并经调制、成型、熟制等工序制成的食品,一般可将糕点分为中式糕点和西式糕点两大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糕点消费量将迅速增加;国内焙烤行业发展越来越快,产品质量越来越好,品种越来越多,糕点生产水平与国际水平差距正在缩小,地区间交流日益频繁,并且较快地渗入到普通老百姓的日常饮食中。
1糕点行业质量安全问题及危害性分析
1.1执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由于糕点食品种类繁多,行业发展速度快,标准难以统一,标准比较落后的现象比较明显。特别是中式糕点,由于地域广泛,材料选择和制作工艺各有特色,差别很大,难以用统一标准进行严格规范,现有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更新和细化。但随着近年来对食品标准的重视,糕点标准也在迅速改进之中,如相关的新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已于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将取代一系列旧标准。新的面包标准GB/T20981-2007也已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替代已经采用16年之久的旧标准。《食品馅料》等标准也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不久将实施。虽然部分标准出现滞后的情况,但绝大多数糕点生产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上生产企业的质量标准都已远高于现行标准,甚至高于新出台的国家标准。小型糕点企业和小作坊在执行标准问题上难以控制,无标生产和不按标准进行生产的现象还比较普遍。
1.2微生物超标问题
糕点类食品具有丰富的营养和较高的含水量,是微生物的天然优良培养基。除大中型糕点企业已建立具有良好操作规范的现代生产线外,占绝大多数的小企业、小作坊和大部分中式糕点企业主要采用手工制作,容易在生产过程中引入生物性污染。特别是现做现卖式和小作坊式企业由于硬件设施条件不够,卫生意识淡薄,微生物污染严重。作为糕点主要原料之一的鸡蛋,是沙门菌的主要来源,部分企业和作坊由于所使用的原料蛋未经挑选、清洗和消毒,很容易造成糕点中沙门菌的污染。此外,霉菌污染和霉菌毒素超标也是糕点食品中的主要危害之一。
1.3油脂酸败问题
油脂是糕点生产过程中的重要原料,是决定糕点终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同时也是糕点制作成本中占比重最高的部分。一方面,部分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采用质量较低的油料,甚至许多不法企业和生产作坊采用或部分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油脂、回收“地沟油”等生产糕点;另一方面,许多糕点,特别是中式糕点没有采用现代化包装技术,甚至长时间以散装形式销售,容易使糕点中的油脂在自然环境中产生酸败、酮、醛类物质大量产生,容易对人体产生危害。
1.4防腐剂超量、超范围使用问题
糕点类食品是微生物良好的培养基,在生产和销售中很容易污染微生物,特别是霉菌的控制是糕点的一个难题。控制糕点中微生物污染的关键是具有良好的生产条件和操作规范,进行完整的包装,并辅以少量的防腐剂对可能感染的少数微生物起抑制作用。生产企业由于硬件条件达不到要求,往往过量添加允许范围内的防腐剂,甚至私自使用禁止在糕点中使用的防腐剂,如苯甲酸、苯甲酸钠、富马酸二甲酯等,来达到保证糕点货架期的目的。
1.5铝含量超标问题
膨松剂是糕点类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的主要添加剂之一,特别是以松软为主要特点的糕点食品。
目前,我国标准规定允许应用于糕点中的膨松剂有碳酸氢钠(钾)、碳酸氢铵、轻质碳酸钙、磷酸氢钙和酒石酸氢钾。但部分厂家为保持良好的口感和节约成本,经常加入甚至过量加入在糕点中禁止应用的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膨松剂,造成终产品中铝含量超标。
铝含量超标是导致糕点不合格的主要因素之一。我国标准中规定,面食制品中铝的限量为100mg/kg。铝含量过高会引起神经系统病变,表现为记忆减退,视觉与运动协调失灵,严重的会对人体细胞的正常代谢产生影响,引发老年人痴呆。正在成长和智力发育过程中的儿童,过量食用铝超标食品会严重影响其骨骼和智力发育。
1.6色素使用问题
糕点是色素应用最普遍的食品行业之一,除了糕点主体需要适宜的色素以得到所需要的色泽外,色素对蛋糕装饰加工尤为重要,鲜艳的色泽不但能给人以美的享受,而且能够刺激食欲。其中,对人体潜在危害最大的人工合成色素,在糕点中基本上都在应用。
我国标准中规定,人工合成色素只能应用于糕点的彩装和中式糕点中的红绿丝,而且对于应用限量具有严格规定,严禁用于糕点主体。有的不法生产企业和作坊甚至使用更便宜的工业用色素。
1.7甜味剂的使用问题
甜味是糕点类食品的一个重要特点,绝大多数糕点食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都要使用蔗糖或其他甜味剂。目前,市场上常用的甜味剂基本上都允许在糕点中添加,但有一定限制。部分甜味较重的糕点可能在生产过程中超量使用价格较低的糖精钠及甜蜜素等甜味剂;另外,部分糕点中可能加入甜味素(阿巴斯甜),但没有在标签上注明,或者使用“蛋白糖”等易误解的不规范标注,使苯丙酮尿症(PKU)患者在食用后受害。1.8反式脂肪酸含量过高问题
糕点加工过程中,为了制作出细腻柔软的蛋糕口感,常加入大量甚至超量油脂,如蛋糕油、起酥油、奶油和人造奶油等。如作为添加剂的蛋糕油只要用到面粉量的0.5%左右就能起到稳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大多数蛋糕房通常加到8%左右。因为这样才能轻易地令蛋糕变得更为顺滑、松软,也更容易成型。除纯正奶油外,其他3种油脂都含有大量的反式脂肪酸。特别是标称的奶油蛋糕,目前大量厂家都采用价格远低于奶油而又更容易保存的氢化植物油(即人造奶油)来代替。目前已经明确,过量的反式脂肪酸能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降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增加患冠心病和其他心血管病的危险性;诱发妇女患Ⅱ型糖尿病和造成大脑功能衰退;干扰婴儿必需脂肪酸代谢,影响生长发育。美国自2007年1月起,已强制要求所有包装食品业者,必须在包装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要求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得超过2%。我国还没有对反式脂肪酸的限量做出明确规定,但已开始着手制定检测方法标准。
2应对措施及建议
2.1加大对糕点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
根据糕点的生产工艺和现有生产水平,为保障糕点食品质量安全,除应加强对非食品级原料的监督查处力度外,还应加强的监督项目包括铝、防腐剂、色素、过氧化氢、反式脂肪酸等指标。目前,糕点食品的质量安全危害尚未被充分重视,通过提高糕点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可以及时掌握糕点食品质量状况,督促大中型企业关注和维持自身产品质量,稳定主导地位产品质量和引导消费,还可以督促地方部门对小企业和小作坊进行治理的强度。
2.2加强相关标准制定
目前,糕点相关标准还存在一些欠缺,如在国际上已经引起广泛重视的反式脂肪酸的限量问题,作为其主要来源的糕点目前还缺乏相关检测和限量标准;在糕点中应用逐渐增多的纳他霉素尚无检测方法标准,其限量标准在监督和监测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一些产品标准,特别是中式糕点还存在标准老化和可执行性不高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修订。
2.3加强对糕点相关原辅料的市场准入管理和监督力度
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和小作坊,糕点食品行业具有原料专用化较强的特点。通过对糕点相关原辅料的管理和监督,对提高糕点食品的总体水平,特别是保证中小型糕点企业和糕点小作坊产品的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2.4加大对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的监管和整治
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不但数量众多,也是糕点质量安全隐患的重灾区,应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进行梳理和整治,对严重不规范和非法生产者进行淘汰。进一步探索实施更合理有效的管理方式,如加强对糕点小企业和小作坊负责人的糕点食品安全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区域性协会自治等方式,对规范或比较规范的生产者进行引导。
3参考文献
[1]王学政,王启贵.中西糕点大全[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1994.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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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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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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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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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文献: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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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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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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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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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文献: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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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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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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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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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