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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急救案例范文

时间:2023-06-19 16:21:53

序论:在您撰写医疗急救案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医疗急救案例

第1篇

[关键词]急诊;医疗安全管理;医疗纠纷;防范

临床分析发现,医疗纠纷事件是因为各种因素所引起的,包括患者期望值较高、医院误诊误治等,临床病理解剖率的降低则是导致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原因,急诊科则是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科室[1]。临床中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和患者接触最亲密、最早和最直接的群体为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是医生的主要助手,在对患者进行急诊抢救和护理时,护理人员的责任非常重要。要想让急诊抢救的质量得以保证,就需要护理人员加强急诊抢救的准备工作,通过娴熟的技术和最快的速度,为急诊抢救护理工作打下良好基础。要想实现上述要求,护理人员就需要对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进行不断学习,进而让护理效果得以及时提高。除此之外还应加强相关的研究工作,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让医疗纠纷事件能有效减少,最终让急诊效果提高,让医院经济损失减少,保证医院健康、稳定地发展。该研究主要分析了急诊的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防范,现做如下总结。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对该院2013年1月—2016年7月急诊治疗期间发生的17例医疗纠纷事件进行回顾性分析。男性患者、女性患者人数分别为11例、6例;患者年龄为8~60岁,平均年龄为(37.2±3.3)岁。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5例死亡,没有伤残病例;5例医疗纠纷事件经鉴定存在医疗损害责任,12例医疗纠纷事件不存在医疗损害责任。1.2方法选择统计方法来收集和分析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情况、处理情况、系统分布、赔偿费用以及赔付情况等,并利用自制表格来进行整理和归纳。之后选择SAS9.0软件来进行数据分析和处理。

2结果

2.1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情况2013年1月—2016年7月该院急诊共收治71693人次,共发生急诊医疗纠纷事件17起,发生率为0.024%(17/71693),其中儿科2例,外科2例,内科10例,其他科室3例;5例为重大医疗事故。3例医疗纠纷事件经鉴定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分析发现主要是因为没有护送危重症患者转院、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规范规程等原因所导致的。2.2死亡医疗纠纷事件的分析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5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2例是因为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死亡,3例是急性心肌梗死和电击伤后死亡,有关患者的抢救过程,并无完善的抢救记录。2.3医疗纠纷事件的解决方案分析在全部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9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医患双方友好协商所解决,2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5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法庭调解判决,1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

3讨论

分析本研究结果显示,17例医疗纠纷事件中,5例死亡。尸检结果显示,2例是因为患者自身疾病所导致死亡,3例是急性心肌梗死和电击伤后死亡,有关患者的抢救过程,并无完善的抢救记录;3例医疗纠纷事件经鉴定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分析发现主要是因为没有护送危重症患者转院、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规范规程等原因所导致的;9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医患双方友好协商所解决,2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5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法庭调解判决,1例医疗纠纷事件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研究结果显示,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原因、结果不同,其具体的解决方法也存在差异。所以在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反思医疗纠纷事件,特别是反思医疗机构自身在救治过程中所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包括医院的技术水平、医疗质量以及内部管理等,还是因为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医护人员在实际的医疗活动中,应对死者或者受到伤害的患者保持负责人的态度,将医疗机构的工作职责当成工作出发点,进而让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降低,让医疗事业的发展保持健康和稳定。如果存在原因不明的现象,则应实施尸检,坚持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公开进行处理,让社会舆论的压力有效降低,让后续暴力事件的发生几率降低[2]。尸体检验是现阶段是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查明的主要方式,效果也比较理想,可以将尸检结果当成证据,并呈现在法庭上。特别是最近几年,因为我国大部分医疗机构的临床病理尸检频率降低,同时临床医患纠纷和事故等增加,对社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反应,因此更应加强尸体检验的意识[3]。值得注意的是,要想有效减少医疗纠纷事件,应不断提高医院的医疗水平,同时应不断扩展法律意识。部分时候,因为医院害怕过于主动会因此承担法律诉讼或医疗纠纷的风险,所以医院在对某些事件进行处理时常常选择和平处理的态度,然而结果却并没有从本质上解决漏诊、误诊以及误治等问题[4]。但是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例可知,医院在考虑到服务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不会主动进行尸体检查,所以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非常高。另外部分家属因为对治疗效果存在较高的期望值,特别是对于部分“专业医院”“好医院”“大医院”等,患者家属的期望值更高,所以在出现问题就可能因为存在较大的落差而出现重大医疗纠纷事件;除此之外我国存在传统的“死者为大”的理念,例如“保留全尸”“寿终正寝”“落叶归根”等,会在一定程度束缚人们,同时也是现实事件和普遍理念的矛盾。所以现阶段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是因为多种因素所导致的;例如医务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在对负责者进行寻找时,医院表现得不闻不问,不及时处理或者缺乏明确的处理态度;另外医院为了自身利益对相关责任人比较偏袒;在患者治疗期间,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比较冷漠等。所以应从服务质量方面来对医疗纠纷事件发生的导火索、基本原因和核心原因等进行认真分析。针对以上问题,医院首先应将医疗纠纷事件当成出发点,对临床解剖能力进行不断提升,并对经验进行不断总结;除此之外在委托尸检方面,医院应加强学习,将委托尸检当成学习通道,对临床解剖经验进行不断提升。其次医院应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让生命科学的发展更加稳定,并分析和讨论死亡案例,将患者当成医疗活动开展的中心,对治疗活动中的全面性、合理性和细致性进行不断提升,加强患者家属的交流沟通,让社会矛盾性有效减少。除了以上措施外,还应加强管理,对防范意识进行强化。对于急诊来讲,应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站在患者的角度思考问题,关注高危疾病患者和高危人群,加强沟通,加强手术的把关,加强培训工作,让医护人员的医疗纠纷防范意识提高。具体的防范措施如下。①组建医疗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通过分析医疗纠纷事件,对急诊科管理进行不断强化,将院长作为组长或者负责组织,组员则应选择社交能力和沟通能力较强的专业人员,进而形成存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委员会,对医疗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对急诊科进行监控、管理和培训,并有效协调患者和医院的关系。②制定科学和和完善的检查制定,并对责任性质进行明确,同时通过手术分级审批来实现,进而来对急诊科各级医师的实施范围进行明确,并对其进行有效约束,让手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进行越级性的处理。例如针对重大手术可能导致的纠纷,应在事前进行上报、讨论、分析和审批,之后实施常规性检查、病情讨论、家属签字、手术开展等。③制定科学和合理的讨论制度,针对医疗安全隐患和医疗纠纷隐患,进行开会讨论,对其中的原因进行分析,明确相关责任,通过探讨和分析相关的原因,在对相关的改进措施进行明确。另外还应制定患者反馈制度或者投诉处,为患者的申述提供地方,让可能出现的暴力事件有效减缓,通过解释和协调,让患者能更好理解医院。除此之外还应对医护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技术水平进行不断提升,特别是医务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让其工作责任心增强。④有关纠纷的赔偿,医院在对规定和制度进行明确的同时,还应设定事故等级、明确责任和原因,来对赔偿范围进行划分,对赔偿额度进行设置;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商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等因素;积极寻找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协助,让赔偿风险降低;另外还应对医疗纠纷事件的处理程序进行评估,让直接冲突能有效减少,通过对医疗活动的过失情况进行评估,对患者家属进行具有说服力和有证据的解释,对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原因进行逐渐了解,之后经过协调来对纠纷事件进行进一步的协调处理;对于医院来讲,应配置常年在职的专业法律顾问,经常进行教育、指导和协调,让医务人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约束,对纠纷进行主动的处理和回应,让医疗纠纷事件的处理效率得以有效提升。综上,在医院的各个临床科室中,急诊科是最容易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一个科室,针对这一特点,医院应加强医疗法规的认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安全管理,最终来对医疗纠纷事件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降低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几率,让医疗质量提高,进一步提高医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医院健康和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广.急诊的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防范[J].中国卫生产业,2016,13(27):7-9.

[2]王琳.急诊分诊安全管理模式对急诊护理质量的影响[J].中国卫生标准管理,2016,7(16):202-203.

[3]靳艳.急诊危重患者抢救中应用护理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性[J].临床医药文献杂志:电子版,2016,3(26):5219.

第2篇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

以往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纠纷。笔者认为,此概念是在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上所作定义,外延过窄、内容不准确,原因如下:

第一、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患者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是否损伤、器官功能是否形成障碍,已不再是医患双方成诉的绝对要件,有时医患双方对簿公堂可能仅仅是因为医院一方非常小的失误,或单单是病人及家属对诊疗过程存在怀疑而已。比如,1998年法院受理的曹静玉诉北医三院医疗纠纷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无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而要求赔偿的案例(案例1)。1978年,北医三院为曹静玉实施子宫肌瘤切除术,术中将一导药软管一端留在曹静玉腹内,以便药液输入。而后,软管被医务人员遗忘在曹静玉腹内。1997年曹静玉再次行子宫切除手术,术中,曹静玉提出其长期右下小腹疼痛,让医生予以检查,终于发现存留的塑料软管。曹静玉就此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埋藏软管是病情的需要,虽在术后工作中有小疏忽,但因其未造成曹静玉器官功能丧失,故诊断结论为非医疗事故。曹静玉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二十年长期腹痛而又查不出病因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如果仅依据原来给医疗纠纷案件所下定义,曹静玉未因医院的医疗行为而造成组织器官丧失或功能障碍,那这起已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案件,就不是医疗纠纷案件,曹静玉无权就其所受长期痛楚要求赔偿,曹静玉长期所受的痛苦就无处主张权利。可见,原来给医疗纠纷所作定义外延已明显过窄,无法适应现在当事人所主张事项的需要。

第二,在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时,如果仅仅定名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也有所不妥。因为按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家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可能会产生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如果鉴定结论为非医疗事故,当事人对此结论不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也可以进行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在进行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当事人已经不是针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进行诉讼,而只能是针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主张,这种情况下仍旧定名为医疗事故纠纷,把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民事赔偿案件排除在外有所不妥。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不是法院确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依据,笔者认为把医疗纠纷案件定名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剥夺了当事人就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显为不当。

故医疗纠纷案件,应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所引起的纠纷。换言之,凡病人或其家属对诊疗护理工作不满,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未按医务道德或医院规章要求完成工作,对病人出现的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延期或痛苦增多等情况,要求医疗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即为医疗纠纷案件。

二、审判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医疗纠纷案件的主体是否应为医患双方。“患”为接受治疗的病人,“医”为医疗单位和医疗工作者。有意见认为,只有病人和医疗单位或医疗工作者能够成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主体,如果不是医疗单位或医疗工作者就不能成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此类案件也不能按照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单以主体是否为医疗单位、医疗工作者来确定是否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免过于片面,在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卫生室、卫生院,学校内设的医务室等诊疗单位,或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格的主要进行专业医学研究的研究院与患者间发生的诊疗纠纷,也应按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否则不利于此类涉及专业知识及多方面医学理论的案件的审理。此外,是否为医疗纠纷案件,还要看案件的性质,这包括案件的起因是否因诊疗引起,案件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在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的范围之内等因素。在这点上,鉴于医疗技术本身有其局限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专业知识又不是单纯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就可以予以诠释的,应该就此类案件审理的范围进行扩大,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动,社会上多体制的单位逐渐增多,更应该从多方位考虑侵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医患纠纷案件的定性问题。

如张井和与昌平区西营村委会、西营卫生室医疗纠纷一案(案例2),张井和左眼剧痛,去村卫生室看眼伤,西营卫生室负责人诊断为上火,给张井和开了去火的中药和眼药水,张井和在用药三天无效的情况下,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异物射进眼内,但因为西营卫生室贻误了治疗时机,致张井和左眼球摘除,张井和经向昌平区卫生局申请,所做医疗事故鉴定为非医疗事故,张井和遂起诉被告西营村委会和西营卫生室要求赔偿。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体诊所,主要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以及急救站。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西营卫生室无法人资格,为西营村委会下设为村民做简单治疗的卫生室,该卫生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卫生室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昌平区卫生局已就张井和眼球摘除为非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如果仅以此案中的被告西营村委会为非医疗机构而把此案作为非医疗纠份案件,按照普通侵权纠纷案件处理,显然不当。另外,某些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经过治疗未痊愈,或发生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患者的继承人在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件,也应该作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

2.医疗纠纷案件的客体应为生命权和健康权。医疗纠纷案件是以患者或其家属认为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为基础的,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经诊疗护理过程,病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并且患者或其家属认为此后果的产生缘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而要求赔偿的依据也往往是其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

3.诉至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是经医疗事故鉴定后,结论为非医疗事故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争诉标的额较一般赔偿案件为高。病人,尤其重症病人的家属对医院所抱期望值过高,把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但由于治疗手段的限制以及行业尖端技术自身的局限性,再加上个别医生的不负责任,在出现医患纠纷后,往往矛盾激化,导致出现了最近比较频繁的医患双方矛盾加剧,甚至病人家属和医生发生冲突的事件。而在此类案件中另外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在医疗事故委员会针对案中的医患纠纷进行鉴定之后,结论常常是非医疗事故,这与作为患者的自然人一方所希望更发生差距。在案件审理之前,医方依据医疗鉴定的结论而拒绝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使得医患之间的矛盾加大,一旦患方起诉至法院,往往又想依赖法院解决全部问题,所以导致争诉案件的标的额很高,加之双方之间的意见差距较大,案件很难以调解方式解决。我院三年来审理的三十余起医疗纠纷案件中,仅有二起案件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其余均为非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而在这三十多起案件中也仅有三起案件调解解决。

4.此类案件的审理容易引起媒体关注,给案件审结造成困难。由于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往往是因在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死亡、器官功能丧失或明显的医方过错,医院医治质量本身与每个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且在新闻媒体看来,更容易产生社会效果。而在法律规定置后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是否维护了患者的权益,也是普通老百姓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法律规定急需完善的情况下,很多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也直指问题的关键,也就是案件中作为认定医院一方无过错的证据是否仅仅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此新闻媒体的炒作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难度。比如上述的案例1与案例2,在审理中,全国与北京市均有多家新闻机构进行报道。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种类

从确定纠纷性质的角度出发,按照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失,笔者认为可将医疗纠纷归纳为两大类,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

1.非医疗过失纠纷

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未存在过失,由于医疗上的原因或医疗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病员遭受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这种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医疗技术的局限性、治疗手段的限定性而造成的。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主要是医疗意外、并发症、病情的自然转归等几种情况。

2.医疗过失纠纷

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包括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规程等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和因医务人员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确有过失,但经及时纠正,未给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区别就在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可能是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误诊误治,医务人员违反查对、交接班等规章制度而导致的错误用药、错治病人等,还有可能就是医务人员违反检查、注射、手术操作规程而导致的违反操作规程的医疗差错。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的不合理性

目前普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人民法院据以查明案件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患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手段。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1.从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看,很难保证同行之间的鉴定的公正性。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核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往往是有临床经验、有技术、有权威的各大医院的主治医生,有可能是被鉴定的医院的医务工作者,所以这种鉴定是同行之间的鉴定,虽然患者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对于医疗单位内部的人员又担任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当事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未予规定。而且在民事案件中,鉴定委员与委员会并不能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质证,造成证据的来源不明。

2.医疗事故鉴定对象的限定性,限制了患方权利的行使。

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非就诊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伤害,按照其他医疗纠纷处理,而不予鉴定。假如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由医院指派的护工造成的侵权伤害可否按医疗纠纷案件处理?如果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审理的唯一证据,那么有很多医疗纠纷案件将只能按照一般赔偿案件处理,这对当事人来说显失公平。

3.医疗事故鉴定判断标准缺少客观依据,导致受害方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医疗事故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这种过失可能是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也可能是诊疗护理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还有可能是业务能力低下而致的技术过失。对于在工作中有可能产生的偶合性不良后果有影响的情况,不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情况下,在医院诊疗期间患者发生的较为严重的并发症的情况,如果是因为医院诊断过程中未考虑到个体差异的情况,即使存在失误,也可以认定为非医疗事故,或者由于法定操作规程的不完善,或医院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患者的严重侵害,也可以不认定为医疗事故。事实上,这样的判断标准不是客观的判断标准,患者的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如(案例3)刘茂华经安定医院诊断,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安定医院给予刘茂华药物治疗,1999年8月30日,刘茂华住该院期间,安定医院按照该院的操作规程,给予刘茂华电痉挛治疗,术后刘茂华下肢站立困难,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刘茂华法定人向法院主张安定医院违约,安定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刘茂华实施电痉挛治疗,导致刘茂华致伤,要求安定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刘茂华在安定医院治疗期间的股骨骨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安定医院治疗过程符合该院操作规程,不存在失职行为;骨折是电痉挛难以防范的并发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刘茂华的骨折与安定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安定医院是刘茂华致伤的侵权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了刘茂华致伤是产生了并发症,那就要看安定医院的治疗方法是否得到了刘茂华法定人的同意,同时在这一契约行为中,还要看医院是否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尽数履行。此案中安定医院未将可能产生并发症的可能性告知刘茂华,而安定医院的这一过失与刘茂华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对此案判决安定医院承担过失责任,并按其责任赔偿刘茂华治疗股骨骨折的损失。

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据的非科学性,剥夺了一部分受害人的权利。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依据之一是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损害后果,这一规定本身不具有科学性,也不符合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的精神,即公民权利无论大小,均应受到保护。在案例1中,曹静玉腹内埋藏塑料软管是事实,但绝对构不成医疗事故等级,而一个人在二十年间所受的腹痛与精神痛苦,任何人都可想而知,所以此案若仅依据鉴定结论而认定无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明显不当。

5.医疗事故鉴定有关时效的规定,导致受害人无法就医疗纠纷案件行使诉权。

在我市〈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的时间为超过2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处理。这就导致了一些在诊疗以后发现存在医疗过失或后遗症或发生医疗损害结果时,无法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进行医疗卫生行政处理的情况发生。

6.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的缺陷,使当事人双方在原始证据的取得上产生了地位的不平等。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规定,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资料不完全、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完全的鉴定材料或者是破坏、隐匿医疗鉴定的相关材料,必然导致相对方承担无法鉴定的败诉后果,因为作为自然人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学专业知识,同时又不可能在医疗纠份产生之前对证据来源做任何的准备,医患双方在证据的取得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7.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应为书证,在证据认定上不应具有决定性作用。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应当属于诉讼法中书证的一种,不同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只能作为过错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之一,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并不以个人的名义参加庭审质证,而鉴定单位作为其他组织,也不会参加庭审,那么这份证据的来源与证明力均相应减低。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最终的鉴定结沦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定标准等规定出现立法置后现象,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标准存在缺陷。

依据卫生部颁布的相关规定,诊疗行为出现的严重后果必须与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偶合关系。即采取全或无的判断方式,不进行因果关系的全面判断,在原因方面将事故划分为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而对于技术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责任中的技术问题均未规定相应的划分标准。同时,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标准存在缺陷。我国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医疗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仅规定了医疗事故(包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医疗差错都不承担责任。此规定往往成为非医疗事故案件中的医疗机构的庇护伞。

五、从举证责任看确立医疗过错鉴定制度之必要性

(一)单纯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弊端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医疗纠纷诉讼,必须以损害为基础,并且患方要针对诉讼主张提供其真实性与请求权合法性的证据,否则即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此,举证其实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为提出证据,其二为证明作用。

我国关于医疗纠纷案例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民法通则》对医疗纠纷案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原则,医疗事故是属于过错责任范围,笔者亦同意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医疗技术尚待发展,疑难病症尚待发现、寻找有效的治疗措施,这门科学有其发展的局限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造成医方在在医疗工作中的谨小慎微,对疑难病症的治疗缩手缩脚。所以可在实践中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服务之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由患者证明医方的医疗服务具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根据此原则,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应当由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医疗行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在上述证明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来讲最难的是证明力,也就是证明医疗行为的过错、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患者不具有医疗知识与技术,而医疗活动是医生运用专门的知识、技能,通过药物或工具设备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人体,目的在于消除缓解人体的伤病痛苦并尽可能使人体康复的一种专门活动。医疗技术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病人要证明医疗行为过错的存在以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而且即使是掌握一般医学技术知识也很难,这就出现了作为患者或患者家属的自然人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在上述案例3中,刘茂华的损害结果非常之明显,为腿部股骨骨折,但就刘茂华损害结果在被定为并发症的情况下,此并发症的发生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中的过失、过失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上的作用,均无法证明,刘茂华法定人为大学教授,但仍旧无法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根据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依据案件中损害事实的存在,患方即可提起诉讼。在审理中陪审团根据一般情况下患者的康复情况来对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构成损害、损害与医疗行为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作出判断,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可以共同指定医学教授和专家作为证人现场进行评判,提出自己的论证意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采取“表面证据的原则”来审理判定医疗责任,即依据医疗纠纷案件中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来对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作出判断。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患方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而由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承担医疗侵权责任中的无过失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不能就其医疗行为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就其医疗过失提出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多种举证责任方式及完善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患方自行举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收集证据,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几种不同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应予统一。

第3篇

1 胃脘痛

按:本例小儿由于反复多次发病,疼痛给以解痉治疗效果不理想。患儿疼痛部位在剑突下,属于中医“胃脘痛”范围。笔者取足阳明经合穴足三里、胃经梁门穴、大肠幕穴天枢、八会穴之一中脘,诸穴配合,故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2 腓总神经麻痹

按:本例患者在给予营养神经中,同时予以针灸治疗。因本病属于痿证范围,“治痿独取阳明”,取穴主要以足阳明胃经穴为主,佐以足太阴经穴。脾胃为生化之源,取上述之穴位,促进患者增加食欲,润宗筋,利关节,充血脉养肌肉。阳陵泉为胆经穴,属于八会穴之筋会,取之以助脾胃经,促进康复。

3 面瘫

按:本例西医诊断为面神经炎。患儿仅为31个月大,患病时时值本地气温突然下降,证属中医“面瘫”范围。笔者认为本病的发生多因卫阳不固、络脉空虚,风寒之邪侵犯面部筋脉,以致面部经络不和,气血阻滞,肌肉纵缓不收而致。针灸局部及远端取穴,以达祛风邪,通经脉,调气血,濡筋脉。阳白能祛风擅长治面瘫,迎香、下关散风,地仓通经活络,合谷祛风解表,太阳穴为经外奇穴,能治头痛目疾,还善治口眼歪斜。诸穴合用,改善局部的微循环,促使面神经管内面神经水肿的消退及面神经的修复。

第4篇

1 医患矛盾、费用纠纷的成因

1.1 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名称不规范 医保政策实行住院医疗费用后付制,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结算处设立政策单机版,通过其药品、诊疗、服务设施三大目录库实现费用总控。当患者完成就医过程,出院结算时,凡不符合三大目录库的收费项目,均被筛查出来并归为自费内容。这样就使医疗机构中的诸多不规范、不符合医保政策的收费项目暴露出来,但此时费用已然发生。患者不同意支付,相关科室不同意退款,于是矛盾、纠纷产生。

1.2 医保意识淡漠,服务态度不积极 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新生事物,对于它的政策、要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医保办公室是最先、最直接的接触部门。由此,医院中的其他部门对“医保”均感生疏,进而“敬而远之”。遇有医保患者的提问、质询等不问原委一律请他们到医保办公室解决,造成推委现象的发生,矛盾随之而来。

1.3 对医保工作重视不足,宣传、监督管理不利 医保是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方向。在医疗机构中,他的政策开展涉及到物价、财务、机、药剂、临床及其相关辅助科室等诸多部门。由于政策宣传不到位,监管措施不力,各相关科室、部门间协调、沟通不足,导致医院内时有政策的盲点和误区。一些科室、人员对医保政策疏忽、不重视,以及科室、部门间相互积极配合不够,为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提供了空间。

综上种种原因,如何才能使医疗机构中的医保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即缓解医患双方的矛盾,又减少患者-医院-医保三方的损失取得共赢呢?我们不妨透过以下几个具体案例,来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并找寻出合适的医保工作的切入点。

2 费用纠纷案例(一)与分析

2.1 案例介绍 1例急性脑出血患者,经手术脱离生命危险,已在康复之中。其家属在患者出院前一天为感激大夫准备送锦旗,第二天出院结算时却拒不结帐,其理由:住院期间有一部分药品属医保报销范围外用药,因医生没有告之,所以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药费。

医生陈述: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就先给患者用了药,事后疏忽了同患者家属签定自费协议书的事。希望通过补写证明材料来解决患者的费用报销问题。

2.2 案例分析 (1)为推进医保政策的顺利实施,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市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均签定《服务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诊疗、服务设施等),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2)公费医疗、大病统筹时期,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如需要使用特殊、贵重药品或材料,只要履行审批手续或由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就存有报销的可能。但在医保政策下,无论何人、何种原因凡不属于报销目录库范围内的药品、诊疗、服务设施项目均为自费,不存在人为操作、通融的可能性。(3)医保施行住院医疗费用“后付制”。患者出院结算的同时,就完成了其医疗费用的报销。符合报销条件,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给患者的费用,由医院先行垫付。不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付、自费部分,患者需全数交纳现金给医院。结算方式大异于公疗时期的三联单记帐或单位支票付费。所以患者对自己掏钱的这部分费用非常敏感,维权意识亦迅速提高。

2.3 结论 在医保政策制约下的就医行为中,医生的医保意识没有与患者同步提高,忽视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单纯的为治病而治病,重医术,轻算帐而较少考虑患者的经济承受问题,极易导致患者的抱怨、怀疑多于其感激和赞誉之情。

3 费用纠纷案例(二)及分析

3.1 案例介绍 1例离休老干部手持两张药品底方,找到其就诊医院的医保办公室要求解决费用问题。理由是:其单位认为处方不合格,不能为他支付这两笔药费。患者认为处方的书写与自己无关,是医生的行为,所以只能找医院解决问题。

处方存在问题:一张处方超量开药(超出限定量的部分需要由患者自费支付),另一张处方疾病诊断(椎管狭窄)与所开药品(密钙息)的“报销”适应证(严重骨质疏松并多发骨折、癌症骨转移止痛、高钙血症)不相符(与报销适应证不一致的用药由患者自费支付)。

医生陈述:当时该患者以自己是特殊医疗照顾人员为由,要求医生为其超量开药。另外医生认为制造出药品的“临床治疗适应证”与“费用报销适应证”两个概念的不同完全是行政干涉医疗,是政策制约医学。

3.2 案例 (1)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服务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收治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及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离休干部,应严格执行《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2)医保政策对于开药量的严格限定,目的在于减少浪费,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服务于更广泛的参保人群,杜绝公费医疗时期一人看病,全家保健的不正规现象。所以上至北京市医保中心,下至患者的具体费用报销部门,均对医生为患者开出的处方进行严格的审核,从最基础点着手引导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步入一个有序的良性循环。(3)药品的“临床使用适应证”与“费用报销适应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通常情况下报销适应证是依据药品的使用说明书范围制定的,而往往我们的医生在他们长期的从业经验中,积累了相当一部分药品超出其说明书使用范围的临床经验(亦称“经验用药”)。对于这一部分用药,医保政策是不支持、不予报销的。(4)教学始终以医疗、教学、科研一条线贯穿整个医院的管理体系。在我国医生的传统观念中,治病救人,为疑难杂症开发出新的治疗领域,减轻病患痛苦是医疗的全部。所以医生们认为:一切政策的制定都应服务于临床需要,忽略了医保政策的基本出发点是“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

3.3 结论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全广泛推广是必然趋势。在医生的头脑中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意识:就诊人群没有级别、费别之分,唯有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国家政策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选择权”两者均不容忽视。

4 费用纠纷案例(三)及分析

4.1 案例介绍 1例青光眼术后出院的医保患者,在完成其住院费用结算月余后,又找回医院,要求退还其手术费用。理由是:医生为其实施的手术是可以报销的,但费用结算清单却显示该部分费用为自费,是医院结算错误。

经了解,该患者患青光眼,需手术治疗。医生为其成功实施了“青光眼滤过术”。在医保的诊疗目录库中,只有“抗青光眼类”手术。由于该患者接受的“青光眼滤过术”没有列入医保报销目录库,所以不能通过医保的政策单机板进行分割结算,系统自动将其划归为自费内容。

医生陈述:两种手术方式大同小异,目的一致,而且后者的手术收费标准更趋合理,应该都给予费用报销。

4.2 案例分析 (1)“抗青光眼类手术”在1998年《北京市统一收费标准》中和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库中均为可报销项目(351.00元/例,三甲医院)。但2004年第13期的北京市物价信息中又单独新批复了一项“青光眼滤过术”(基本手术费440.00元/例)。虽然它也同样是为解决青光眼的手术,但因手术名称不同,收费标准不同,它即成为一项新的诊疗项目。任何一项新项目得到物价部门的物价批准后,在医疗机构中被,仅意味着可以合理地收费,但患者不能进行费用报销。(2)若使一个新项目既能合理收费,又能合理报销必须履行向市医保中心进行“新诊疗项目”申报的手续。在未得到其正式批复,并将该项目列入诊疗目录库之前,这些新项目就是自费项目。(3)近年来,各医院在经营管理模式上都在不断探索改革之路,科室成本核算是重要改革方式之一。由于我们现行的诸多诊疗、服务设施等项目所执行的物价还是十几年甚至二十年前的定价,与当今的实际劳动力价值、新的仪器设备、实验试剂等价格存有巨大偏差,造成诸多医疗服务项目虽然收支不平衡甚至负运转,但又不能取消的事实。这就直接到了相关科室的效益,导致在一些医院中向高收费项目靠拢或挂靠收费等违反物价规定的现象较为普遍。

4.3 结论 任何一项新的诊疗项目,在通过多方论证走向成熟,准备用于临床时,相关科室或个人首先应有物价申报、项目申报、使其合理合法化之意识。医生对物价原则、合理收费、医保报销间的相互联系模糊不清;导致未与患者正确表明手术的费用报销性质,造成即付出劳动又未能得到相应价值回报的事实。另者,物价问题是一个有待社会上多方面统筹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其有欠合理的地方,就可以忽视现行的物价政策。

5 对策

通过上述3个案例及其分析,我们得出总的结论,即围绕费用纠纷的问题症结就是一个:自费协议书的订立。医生在为患者诊治过程中,忽视了费用方面的“知情同意”和“告知义务”。虽然他涉及到了方方面面的医保政策、常识,但关键还是医疗至上,偏废经济核算以及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医老大”思想在作祟,使得一些医务人员既不重视国家政策,医保意识淡泊,也不重视自身权益的保护和顾及患者的权益,较少对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的关注。

第5篇

关键词:案例推理;案例库;医疗诊断;相似度

中图分类号:TP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07)01―10018-02

1引言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实施医院信息系统以来,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了。在这二十年里,各级医疗机构及医疗单位利用计算机技术在合理组织结构、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不断优化就诊流程、改善医患关系。目前,许多大中型医院的信息系统(Hospital hffonnation System,HIS)正在由初始阶段的医院管理信息化阶段(Managemant Information Sys-tem,MIS)向临床管理信息化阶段(Clinical Information System,CIS)转型。临床管理信息系统是整个医院信息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它是相对面向管理的信息系统而言的,指以病人信息的采集、存储、展现、处理为中心,为临床医护人员和医技科室的医疗工作服务的信息系统。临床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医生工作站系统、护理信息系统、检验信息系统(Laboratory Information System,LIS)、放射信息系统(Radiology Information System,RIS)、手术麻醉信息系统、重症监护信息系统、医学图像管理系统(Picture archive andcommunication system,PACS)等等。这个系统的建成不仅可以为前来就诊的病员建立一个全面的个人健康档案,为后续的局域医疗卫生服务的建立提供宝贵的资料;而且可以积累各种的病例个案,为临床医学的推广及发展提供丰富的知识积累。以往从事临床医学的工作人员,其临床知识的获取以及经验的积累主要来源于书本以及自我在工作实践中的摸索,也有部分是通过行业内的杂志及学术交流。但是在日常工作中如何对未见病例及时做出较为快速、准确的初诊,合理制定诊疗计划,却一直未建立一套科学的实时的临床教学机制。案例推理技术在对以往病例构建特征值、信息描述的基础上,通过对以往病例的检索和复用对新病例提供初步诊断依据,特别是对新进临床的工作人员快速掌握专业技能、获取专家知识提供了有效的方法。

2基于案例推理的模型介绍及工作流程

基于案例推理(CBR)起源于Roger Schank教授的“DynamicMemory”一文,是近年来人工智能中发展较为成熟的领域。它是区别于基于规则的推理的一种推理模式。CBR兴起的主要原因是传统的基于规则的系统在解释异常情况和评价解决方案方面存在诸多缺点,而CBR恰好能解决这些问题(3)。案例推理中的知识表示以旧的案例或经验为基础,通过目标案例的提示信息得到历史记忆中的源案例,并由源案例来指导目标案例。提出问题解决方案,进而评价解决方案、解释异常情况。CBR的优势是能相对容易地同其他方法相结合,另外它采用启发式的方法把一个问题分解成为一个个简单的子问题。由于案例本身是一段带有上下文信息的知识,该知识包含了其达到目标过程中能起关键作用的经验,因此CBR的依据不是某种规则,而是从案例库中搜索与当前问题最相似的案例,然后经过一些合理的修正后。以获得对当前问题的解决方案。图1是基于案例推理的系统工作流程。

3基于案例推理的医疗诊断中关键因素的构建

一个完整的病历不仅包括病员的一些个人信息、以往的诊断记录、病情描述、医嘱信息,而且还包括了其初诊及复诊过程中的所做的各项检查、检验单据,这些都构成了医生确诊及制定治疗方案的依据。但是在病员实际就诊过程中,常常会因疏忽而忘记携带这些就诊记录,从而破坏了诊疗的连续性,为医生确诊及治疗方案的调整带来麻烦。临床信息系统的实施极大地避免了这种现象的发生,为病员就诊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个人就医记录。因此本研究充分利用临床信息系统已有数据资料.在案例模型的建立上,不仅考虑就医记录中的一些结构化信息.而且还将一些描述性信息及影像信息纳入到模型体系中来。

3.1数据元素选取依据

数据的主要来源是临床信息系统中的医生工作站系统、检验信息系统(LIS)、放射信息系统(RIS)、医学图像管理系统(PACS)。按照一个完整病历中所包含的信息,分为数据类元素、非数据类元素。对数据类元素主要选取相关的检验信息,如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等化验项目,非数据类元素的选取主要包括文字信息及影像信息,如病情描述、诊断结果、以及做的各种影像检查描述。

3.2案例的表示

系统中的案例E用三元组E=来描述.其中e1是一个有限元集合,表示案例的说明性信息,如用于索引的诊断名称、病人的性别、年龄、病情描述、检查诊断描述等内容;e2是一个非空有限集合,表示案例的各种特征信息:主要选取检验、化验中的异常值做为每个病例的特征信息;e3是一个有限集,表示案例的启发信息,如专业知识、治疗方案、治疗结果等。

由H.Simon的有限理性理论可知,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这些案例的结果会因病员个体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冶疗方案,对获取这些信息的医生来说很难得到所需的全部信息。因此,对案例发生的必然性很难通过对这些元素全部表现出来,随着证据的逐渐积累,只能得到与此相近的结论,因此还必须结合知识库中的相关知识和经验加以调整,以得到有效的结论。

3.3案例的检索

案例的检索就是将案例库中的案例高速有效的重新获取,找到与新案例描述相似的老案例。常用的检索方法有串行检索和并行检索两种:串行检索采用的是由上至下逐层求精的方式,越往下相似程度越高;并行检索策略就是同时检索多个案例,返回一个相似程度最高的案例。检索技术常用的有近邻法、归纳法、模板检索法。本案例采用二级索引,在粗粒度集上采用模板检索法,通过返回一定参数范围内的范例,来缩小搜索空间;在细粒度上通过对元素问的权重的调整,得到案例相似度的大小,再根据合成技术得出综合值。

案例检索的算法描述:

(1)假设案例库I中有n个案例分别为I1,I2…In;

(2)IX;//输入新案例到案例库中

(3)for each Ij Training Set do//IJ表示I中的每个案例;

(4)for each Xk I do似k表示案例X的特征信息;

(5)ifkey(Ij)=key(Xk)then

(6)Class(Ij)Class(X)

(7)Sim[x]Similarity(Ijm,Xkm),/M=1,2…k;

3.4案例相似度的确定

(1)对数值型属性值的相似度确定:由于各数据值的所属范围、数量级有区别,因此在进行相似度确定以前,首先应对数据作归一化处理,将数值界定在0和1之间。设定Xm为问题案例X的第m个属性;表示案例库I中第j个案例的第m个属性;Wm表示第m个属性的权值。

其中: ;

;表示问题案例X的第m个属性与案例库I中第i个案例的第m个属性的匹配度。

(2)对非数值型(文字)属性值的相似度确定:文字信息的相似度策略对文字信息的相似度的计算,目前主要的技术有通过对文字信息描述中关键词特征、词义特征、句法特征的分析和提取来进行计算。考虑到词义特征及句法特征的复杂性,本系统在相似度计算中仅以关键词特征作为计算依据。就是通过利用两个句子中有效词(动词)来构成向量空间,然后计算两个句子的向量,利用这两个向量夹角的余弦值作为句子相似度。例如任给两个句子Sl和S2,它们的所有有效词构成的向量空间为V={X1X2,X3,…,Xn},其中Xi为有效词。句子S1的向量V1={w1,w2w3…wn},其中为有效词X1在句子S1中出现的次数。句子S2的向量V2={‘P。,‘P2,‘P,,… },其中 为有效词X.在句子S2中出现的次数。则两个句子的相似度为:

3.5推理机制

基于离散逻辑方法的传统推理方法通常寻找单个的最好实例,例如,在案例推理中依经验法则(规则)寻求相对目标案例最接近的案例;笔者采用一定距离范围内的相似案例加权后的合成结果,采用在神经网络里寻找固定数量的近邻的某些算法。这种方法通过使用自组织模式识别来被说明。基于合成技术的案例推理过程如下:

StepI.假设案例库I中有n个案例分别为I1,I2…In;

Step2.IX(t) //输入新案例到案例库中;

Step3.for each 1.∈Training Set do

//Ii表示I中的每个案例:

Step4.di=d[Ii,X(t)],/根据距离函数计算X(t)与Ii间的距离;

Step5.dnearest(dj),//寻找与X(t)最接近的j个相邻案例Ij;

Step6.dTOT di//计算权重和;

Step7.Wi=[1-],,决定与此相关的第i个邻居的权重;

Step8.对j个相邻案例中的每个案例Ij找出它的后继案例Ij+l;

Step9. ,//对后继加权求和计算值。

4基于案例推理的医疗诊断系统模块设计

在对以上关键技术构建后,就可以对医疗诊断系统进行设计,通过分析设计的基于案例推理的医疗诊断系统由以下几个大模块组成:(图2)

(1)信息表示模块:用于完成人机交互、问题形成,为案例检索提供必要信息;

(2)案例推理模块:将问题进行分解后,基于过去案例的解决方法,在功能上与当前问题的目标相匹配,对案例库产生作用.检索到合适的案例,并对检索到的案例,根据大量的产生式规则,对检索的案例和当前案例进行相似度匹配;若无案例检索到时,则根据目标趋动原则,由专家库和知识库的内容集约生成相对于目标的最可能结果。

(3)知识维护模块:对专业知识及专家经验结论的查阅和维护:

(4)系统维护模块:主要功能是对相似度值域的修正,指标权重的设置及根据知识对案例表示框架的更新。

5结论

在医院信息系统的实施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利用数据,以提高整个医院的诊疗水平,为医、教、研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是提高信息系统有用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以临床医疗数据为基础,将案例推理技术引入到医疗诊断的研学过程,在对过去病例的分析基础上,通过发现新病例与病案库中病例的相似之处,为临床工作者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治疗参考并提供了一个互相学习的平台。

第6篇

一、部门职责

(一)医疗机构

负责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发生医疗纠纷时,应主动与患方沟通,防止事态扩大;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应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

(二)卫生局

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行政调处。

(三)公安分局

及时制止医患双方过激行为,协助卫生局做好行政调处工作。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二、现场处置

(一)医疗机构

1.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在患方在场情况下迅速封存医疗文件、相关器械和药品等实物,妥善保管,以备检验和鉴定;立即将死亡患者的尸体移离医疗区,并妥善保存。

2.指定专人与患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办法。首先由病区(科室)负责人与患方进行沟通,如协商难以解决纠纷,应及时向负责纠纷处理的职能科室报告,由其出面协商;职能科室仍不能解决,应及时向院方负责人报告,由其出面协商;院方负责人协商解决无效的,则由院方负责人告知患方通过行政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在医患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向区卫生局提出书面行政调解申请。医院不得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报告制度,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相关信息。

4.出现患方停尸、摆放花圈、设置横幅标语、堵塞交通、欧打医务人员、抢夺病例资料、损坏财物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行为时,医院应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

(二)卫生局

1.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时,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组织调处。

2.及时调查了解纠纷情况,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纠纷。

3.对医患双方任何一方拒不服从行政调处,也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情况。

4.负责对医疗纠纷的上报和信息工作。

(三)公安分局

1.当接到医疗机构报案时,应根据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立即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与财产安全。

2.当患方有下列行为时,公安分局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医疗秩序。

(1)在医疗区域或医院门口停尸的,立即劝其移离。如不配合,应指挥医院工作人员强行将尸体移到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如发生攻击干扰,可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2)抢夺医疗文件、欧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和其它财物的,应立即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对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

(3)在医院门口或医疗区摆放花圈、设置横幅标语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聚集人员堵塞医疗办公区通道的,应劝其离开,对不听劝阻者,采取相应措施。

三、长效管理

1.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2.在医疗纠纷行政调处时,区卫生局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医政股为职能科室,负责医疗纠纷处理的接待和现场调处。卫生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3.公安分局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要在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和警务点,负责维护正常秩序,打击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4.司法局负责牵头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专门设立“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调处医患纠纷。

5.医患双方自行协调不成,且对卫生局调处不服,可共同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在涉医民事案件审判中,要考虑到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加强医患纠纷调解工作,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区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组成的“区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在区卫生局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派一名联络员参与办公室工作。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创建活动。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领导小组,医院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院长具体负责,各相关科室参与。二级医院要成立专门的职能机构,一级医院要明确专人负责。

2.加强配合。各部门要把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作为综合治理、建设平安宿豫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履行职责,齐抓共管;要加强信息沟通,在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医患双方工作。

3.重视舆论导向。新闻媒体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要慎重处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不得相关信息。

第7篇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提高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受理急救呼叫后,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急诊医疗机构)为急救中心(站)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社会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鼓励社会参与急救医疗服务,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力量。

本市建立由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和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社会组织和公众的现场自救互救是急救医疗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信息公开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急救医疗服务信息,方便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的宣传教育,引导患者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九条 机构设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急救中心(站)。

急救中心(站)以及承担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第十条 机构职责

急救中心(站)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日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二)政府举办的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急救医疗保障服务;

(三)城市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

(四)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

(五)其他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任务。

第十一条 工作规范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

院前急救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中心(站)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业特点的人才队伍建设等政策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车辆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急救反应时间)、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不低于每三万服务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并喷涂标志图案。

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未经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不得使用120标识。

第十四条 通讯指挥平台

本市设置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五条 专用号码及联动机制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占用和其他干扰。

本市建立“110”、“119”与“120”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 受理调度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进行分类、登记和调度。必要时对呼救人员进行急救指导。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十七条 现场抢救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急诊医疗机构抢救的急危重患者,应当通知急诊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患者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送院原则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遵循满足专业治疗需要、就近、就急的原则,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患者或家属拒绝遵从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其签字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的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时,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特殊安全保护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专业机构负责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资料记录保存

急救中心(站)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国家规定管理保存。急救中心(站)的呼救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立体救援

本市积极发展水上、陆地、空中多方位救护,形成水、陆、空立体救护网络。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急诊资源布局,制定急诊科室设施、人员配置标准及管理规范,加强对急诊科室的监督管理。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急诊医疗机构开展急诊、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急诊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急诊科室。

第二十三条 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院内急救服务规范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院内急救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

第二十五条 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急救中心(站)应当与急诊医疗机构建立衔接机制,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急诊医疗机构后,急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急诊分级救治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处置的优先次序。

第二十七条 转诊分流

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优先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第二十八条 政策引导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医保支付政策,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或者康复。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仍无故滞留急诊医疗机构急诊的患者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考核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急诊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和完善考核激励制度,向急诊科室予以倾斜。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三十条 政府及红十字会急救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市社会急救的培训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社会急救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急救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社会急救培训,参加现场救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第三十二条 社会急救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警察、消防队员接受急救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馆、旅游景点等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参加急救技能培训。

其他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急救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社会急救设施配备

机场、火车站、地铁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单位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民紧急现场救护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都应当立即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急救医疗服务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受捐赠单位对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地保障

急救中心(站)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为急救中心(站)预留建设用地,并作为一类卫生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保障

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供电、供水、供气和通讯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的稳定和通信网络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交通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急救车辆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口的道路通行方案,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任何车辆和行人都不得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法处理。

对依法从事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过路、过桥费等道路通行费、停车费。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对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进行现场伤情评估后,分送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四十一条 治安保障

患者应当遵从急救中心(站)、急诊医疗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

本市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的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患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急救医疗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意外伤害需紧急抢救,无经济支付能力又无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病情危急、伤势严重的病员,医疗机构可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化保障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急救中心(站)和急诊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规使用急救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用急救车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急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名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或使用120标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未经批准假冒急救车辆或非法营运急救业务车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干扰呼救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谎报呼救信息,对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或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渎职责任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医疗

突发事件的急救医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上海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