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

时间:2023-06-18 10:36:05

序论:在您撰写民间借贷的监管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民间借贷的监管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动态博弈;小微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10-0051-03

传统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具有血缘或地缘关系的个人或企业之间,因而具有较少的交易成本。但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交易成本优势可能被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劣势所掩盖,如何有效监管民间借贷成为理论研究及政策实践的热点。何田(2002)认为应鼓励民间资本以金融组织形式准入资本市场,使借贷行为合法化,并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完善民间贷款机构监管制度,以实现民间借贷监管目的[1]。郭斌、刘曼路(2002)认为政府应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定位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营金融机构[2]。衷正,邓高峰(2011)强调通过民间信贷信息的收集、居民和企业网络信用体系的建立降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水平,从而降低民间借贷风险[3]。本文将运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对民间借贷中的借贷方、服务中介与监管部门三方的博弈行为进行分析,并依据其分析结果探讨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监管的有效对策。

一、博弈主体及其支付假设

(一)博弈主体

1.资金需求方。该主体是指在银行遭遇融资瓶颈却亟需资金的小微企业。本文将此类小微企业分成两类:一类是具有创新活力并有明确资金投向,采用现代企业管理,却面临发展资金瓶颈的潜力企业,定义为G(Good);另一类是缺乏创新活力,管理存在问题,需资金周转且偿还能力薄弱的风险企业,该类企业为B(Bad)。小微企业需借用民间资本作为短期运作资金,企业需提供需求意向书,说明借款计划用途及期望回报等信息,假设G类企业提供真实说明情况的意向书为R(Real);B类企业真实反映企业自身情况高风险意向书F(Fake),或可以提供通过编造虚假意向书等同于G类企业的意向书R。

2.服务中介。该主体是指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信息、投资咨询、担保等服务的机构,降低资金供给方的信用风险及为需求方提供担保,以双方达成信贷意向而收取服务费为盈利方式。服务中介需根据企业提供意向书对企业进行信息调查和匹配,但服务中介有两种行动选择,即正常途径进行审核或B类公司通过编造的意向书向服务中介说服合谋失败,服务中介都选择统一流程审核(S)资料,即需要支付审核成本C;服务中介审核出编造高风险意向书(Rf)的概率为q,审核不出问题的意向书为Rr,其概率为1-q;当其收到的是B类公司高风险意向书时或者B类公司通过编造的意向书向服务中介说服合谋,此时服务中介选择不审核(D),即不需要支付审核成本。

3.监管部门。该主体是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监管主体,对服务中介匹配达成借贷情况进行复核,减低信贷风险。监管部门有两个行动选择,即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K)或不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NK)。如果复核查出问题监管部门对金融中介进行处罚;如未审核意向结果,信贷交易实现后出现违约情况,由监管部门承担监管失职之责。

(二)支付假设

由资金需求方小微企业发出的R意向书通过中介审核后顺利获得借款,得到收益为Y,未能通过获得贷款收益为0,假设企业制作意向书不需支付成本;小微企业顺利获得借款后需向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支付服务费Fe,若B类小微企业说服服务中介合谋获取借款要向服务中介支付服务费Feh,Feh>Fe,Feh中包括企业需支付的合谋成本。服务中介顺利为企业解决借款后,监管部门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发现该项借款过程中存在不合规或出现违约风险时对服务中介进行处罚,处罚包括经济和行政整改处罚,本文统一转化为经济处罚M。处罚M统归监管部门收益,监管部门复核借款意向结果需要花费大量人力、时间等成本,成本为Q;若高风险的意向,监管部门在复核中一定能查出来,但如果未进行复核出现违约,必然造成民间资本损失、社会稳定因素受影响,该损失由监管机构承担,损失计为N。

二、博弈行为分析

(一)博弈主体行为分析

1.资金需求方。G类小微企业理所当然选择R意向书如实反映企业需求及情况,而B类小微企业将根据自己对金融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预测行动做出选择。因为在此模型中监管部门对资金需求方没有直接监管作用,小微企业不需针对监管部门行动策略做出选择。

B类小微企业针对预测的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行动策略做出反映。若不论服务中介的行动策略,企业采用F意向书,其期望收益都为零;若服务中介选择与企业合谋采用不审核(D),企业的期望收益为Y-Feh;若服务中介选择统一流程审核(S)资料,企业的期望收益为(1-q)(Y-Fe)。因此,B类企业会选择期望收益高的形式做出行动决策。

2.服务中介。当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收到F意向书时,不倾向于给这类企业寻求借款,选择不审核(D);当服务中介收到R意向书时,若没有收到合谋请求时,中介都会统一流程审核资料(S);若企业发出合谋请求,服务中介要预测监管部门行动策略后进行行动选择(见表1),预测监管部门选择K(复核),服务中介选择S的期望收益为(1-q)(Fe-C-M),选择D的期望收益为Feh-M,因为Feh>Fe,1-q

3.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在采取行动策略前可以判断企业意向书的类型,当意向书为F,监管部门无需进行复核;意向书为R才是监管部门选择的关键,R中分两类,真实的或编造的,假设监管部门对R为真实的先验概率为P,选择K时的期望收益为-PQ+(1-P)(M-Q),选择NK时的期望收益为-(1-P)N;监管部门根据两个期望收益进行行动策略选择。

(二)三方均衡行为分析

根据三方行为分析后,均衡结果取决于企业意向书R的真伪情况和是否发出合谋请求后,民间借贷服务中介做出的策略判断,依据中介判断正确才能有均衡的存在。R为真,中介策略是S;企业发出合谋请求,中介策略是D。具体分析如下:

在企业给出意向是R时,-PQ+(1-P)(M-Q)>-(1-P)N,即P

当P

当P0,Y>Feh时存在均衡策略(R,S,K);

当P>1-Q/(M+N),Feh-Fe-q(Y-Fe)Fe时存在均衡策略(R,D,NK);

当P>1-Q/(M+N),Y

综上均衡分析,资金需求方小微企业除非贷款金额所获得收益小于支付的服务费,企业提供意向书目的就是为获得资金,因此,企业意向书会是R类型;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行动策略取决于企业支付的合谋成本(Feh-Fe)和审核能力(q);监管部门行动策略由复核成本Q和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处罚力度M决定。

三、政策建议

为有效利用民间资本,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和民间资本市场活跃的矛盾,维护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转,结合以上三方博弈均衡结果,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违规处罚力度

加强复核监督并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增加违规中介的罚款额度,设置违规处罚警戒线,将列入信用黑名单严格复核。监管机构根据服务中介违规造成信贷风险的高低,将服务中介违规情况进行等级划分,罚款额度与违规等级相挂钩;并且依据处罚情况进行累计,设置警戒线对达到一定程度的服务中介列入信用黑名单,监管机构对该黑名单中服务中介采取必复查的机制。通过处罚和信用记录来淘汰信用较低、不遵守行业准则的服务中介,增强监管威慑力,保证服务中介所处行业整体信誉度。

(二)授权第三方机构参与信贷复核,提高监管效率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企业数量繁多,从复核范围和成本角度考虑,由监管部门复核成本较高,因而可采取授权第三方机构参与复核以降低成本和扩大覆盖面。例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投资评估机构进行第三方复核,采用非官方力量监督查核相关信息真伪。监管部门可以由财政支付资金加上从罚款中收入支出作为相关第三方复核的工作费用;借鉴“不相容业务分离原则”,监管部门随机选取第三方机构复核。

(三)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行为

通过建立标准化资料审核机制,规范相关服务资费标准。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市场体系,从准入、业务范围、业务标准、收费标准、退出等方面规范化把关审核,让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运行合法、正常、有序。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规范服务中介业务标准,有效规避民间借贷风险。如果民间借贷业务风险控制不到位,直接导致贷款方经济利益损失,进而损害服务机构的行业信誉,该服务中介将会承担沉重的代价。因此,服务中介内部流程标准化的建立,有利于服务中介控制信贷风险。相关监管部门鼓励引导民间借贷服务中介向正规金融服务机构管理方向发展,建立标准化资料审核机制,合理制定资费标准,监控资费标准调整程序。

(四)建立资金需求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为减小信息不对称影响审核的难度,要求资金需求方增加企业相关信息披露内容。资金需求方信息的真实性是决定借贷风险大小的关键因素。目前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无法完全获取资金需求方的真实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难以资金需求方资质进行有效评估从而增加了信贷风险。因此,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给予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支持,并协调服务中介与正规金融机构间关于客户信息系统的构建及沟通查询问题,节约服务机构信息收集成本;监管部门规范资金需求方借贷意向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例如:包括资金需求方财务报表、资金用途、经营管理人员情况等在申请或借贷期间进行定期向服务机构披露,监管部门需采用强制信息披露。

参考文献:

[1]何田.“地下经济”与管制效率民间信用合法性问题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2(12).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借贷危机 法律监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制度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我国民营经济平稳运行的强大后盾,是我国经济制度平稳转轨的剂。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连续多年保持高位经济增长率,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受很多客观条件限制,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民间借贷先天与民营经济联系在一起,具有灵活高效等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的优势,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实行紧缩性货币政策,中小企业越发依赖民间资本得以生存和发展。当前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民间借贷规模和用途区域性差异明显。由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我国不同地区民间借贷资本的规模和用途也有很大差异:北京、上海等正规金融体系健全的一线大城市,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不明显;新疆、、宁夏、甘肃等西部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较小,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家庭消费;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高,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占半壁江山,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已达到相当规模;另外,一些地区随着民营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开始由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其中尤以温州最具代表性,在温州可以说全民借贷。

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中介机构数量急速攀升。经历了悠久的历史演化发展到现在,我国民间借贷以灵活多样名目众多的形式存在着,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民间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没有金融中介的介入;二是以一定组织形式存在的各种金融合会,有聚会、摇会、标会、抬会等,这些合会组织是以社会网络中的个人信用和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在成立之初大多以互助互利为目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的趋利性愈发明显;三是通过一定中介机构进行的融资形式,也是目前在民间借贷发达地区最为普遍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会、私人钱庄等。

随着民间借贷形式的不断发展创新,民间借贷已由最初无需中介机构的单纯的友情借贷发展到通过各式各样中介机构关系更为复杂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活动狂热进行的一些地区,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参与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更是随处可见,由于民间借贷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中介机构虽数目众多,但质量参差不齐,其中也不乏一些空手套白狼的中介组织,无挂牌无自有资金,民间借贷中介系统内潜藏着极大的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偏离理性范围,已处于历史高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其4倍,也就是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也就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然而在现实中,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完全实行市场化的利率水平,借贷利率受供求关系影响明显,近几年由于民间资本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且在紧缩的货币政策下民间资本供不应求的缺口更加严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已普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逐渐偏离理性范围,不断爆出新高。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利率从12%到96%不等,且多数超出30%,维持在30%~60%之间,有极少数甚至高于100%,达到180%,高利贷性质昭然若揭。在鄂尔多斯、广州等民间借贷活动活跃的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都远超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各个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都屡创新高,居于历史高位。

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诱因

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在稳定机制尽管保障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久稳定的演化和发展,但由于内在稳定机制本身并不具备绝对的稳定性,在外在因素的大力冲击下难免有被破坏的可能,从而造成民间借贷风波甚至大规模危机的爆发。

民间借贷资本供求的疯狂式增长为危机埋下隐患。近几年来,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世界金融危机不良影响的减弱,我国经济迅速回暖,房地产、股市等投资领域出现资产泡沫,我国政府开始改变之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时连续采取的大力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取而代之的是更大力度的银根紧缩和信贷控制,从而控制投资领域过剩的流动性。然而,宏观调控在调节过热的投资领域的同时,也催生了异常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大量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满足,纷纷转向民间借贷领域,旺盛的需求促进了借贷利率的不断走高,其利率水平早已超出正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保护范围,变为实际意义上的高利贷,从而吸引更多的闲置民间资本加入进来,加之楼市、股市等投资领域的低迷,民间借贷资本供给变得愈加疯狂和不理性,故而民间借贷井喷般繁盛起来。

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俨然由十年前享誉中外的制造之都转型成为借贷之城、炒钱之乡,打着担保公司等旗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放高利贷的行当已如同其十年前发达的制造业一样成为极为普遍的经济现象,而没有经营执照的更是数不胜数。其民间借贷利率也已超出历史最高水平,一般月息从2%到6%,有的甚至高达15%,年利率高达180%,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这样高额度的借贷利率所蕴藏的风险自然不言而喻。

民间借贷资本链条大规模断裂诱致危机酿成。民间借贷资本循环正常进行的两个隐含条件是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和信用环境的成熟稳定,除去极少数恶意的信贷诈骗,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决定了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接连不断,也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进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我国为保证经济不陷入衰退,采取了十分宽松的货币政策,银行纷纷以各种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慷慨劝贷,许多企业取得贷款后除了用于优化原有企业经营外,四处寻找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房地产、新能源、金融衍生品等领域,贷款被迅速消化到各种投资项目中。不幸的是,当大多数企业仍处于投资周期中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从2011年1月开始,央行6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开始了新一轮大力度的紧缩货币政策,银行纷纷收回贷款,本来资金实力就不够雄厚的中小企业更面临着资金链紧张、资本周转不开的窘境,为了经营下去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巨大的利息压力更使得中小企业举步维艰,如此就陷入了资金链紧张的恶性循环。

由于货币政策具有滞后性,其发挥作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当大量民间借贷资本投向房地产行业后,房产调控的效果开始显现,房价出现松动,且消费者普遍持观望态度,房地产市场由热转冷,很多人将借来的资金投进了房地产,不但没有预期的高利润回报,还面临着转手困难及亏损的困境,一些运作大规模民间借贷资金投资房地产的组织和团体更是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借贷本息。高利润行业的支撑是借款者能够还本付息的前提,没有高利润行业,人们就丧失了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动力,而高利润行业的突然变故,则会使得民间借贷资本循环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本链条中断,引发大规模借贷风波及严重的信用危机。

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不断蔓延。自2011年4月温州出现涉高利贷老板出逃事件以来,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地铺天盖地而来,一批信誉好的甚至是行业中的龙头企业也陷入了“倒闭潮”,老板纷纷跑路,使整个温州沉浸在人心惶惶的不安气氛中。温州“跑路潮”蔓延之势尚未削减,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也传来噩耗,鄂尔多斯房地产老板因不堪高利贷追逼而自杀,此后民间借贷资金崩盘的消息屡屡传来。

民间借贷生存于信息相对对称的熟人社会,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传遍整个圈子。民间借贷风波使这些地区长期精心培育起来的信用环境受到重创,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急剧恶化,而信用的恶化又进一步引发大规模挤兑,民间借贷资金的出借者纷纷撤回资金,更加剧了借款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使得原本相对安全的企业也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资本循环,陷入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中,于是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的雪球越滚越大。

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根源

尽管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此次民间借贷危机脱不了干系,变幻莫测的货币政策破坏了民间借贷的内在稳定机制,引发了危机浪潮,但单纯看宏观调控和内在稳定机制,二者都没有错,归根结底有错的则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和法律监管这一制度层面的缺陷。

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制度阻碍。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至今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仍是国有金融机构一尊独大民间金融市场夹缝生存、体制内金融与体制外金融格格不入的二元金融体系结构。国有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国有大型垄断企业,而占全国企业总数90%以上的中小企业则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我国金融机构的发起与设立都实行严格管制,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

与二元金融结构体系对应的则是双轨制利率体制,即我国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受管制的存贷款利率这两种利率体系并存,这就导致资金体现出双重价格,即管制的体制内价格和不受管制的体制外价格。基于这一双轨制体系,大型垄断企业享受着低利率的融资优势,中小企业在融资难的情况下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则要处于高利率的融资劣势下。

由此,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严重背离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初衷,不仅扭曲了资金配置资源的机制,更扭曲了我国的经济体制,造成了民营企业做实业的生存困境。这样的制度安排逼出了民间借贷的疯狂发展,逼出了房地产投资脱离理性的狂热,逼出了资产泡沫的无限膨胀,更注定会逼出一场民间借贷危机。

政府监管缺失使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而且近十几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央行起草并准备多年的《放贷人条例》一直未能出台。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刑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管制规定立法不清晰,甚至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造成了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法律监管的障碍。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发展采取以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管理思路,监管主要以事后监管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

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体系,与规范正规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相比较,它的不完备和滞后严重影响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使得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始终没有一个合法阳光的身份,游离于法律和宏观调控之外,同时民间借贷市场长期处于监管混乱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风险也很难得到有效及时的控制和化解,从而难免对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造成很大威胁。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制路径选择

事实表明,尽管民间借贷有着自身的内在稳定机制,但它处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却也有着自身的脆弱性,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做到始终在安全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所以不论是事前避免危机的发生还是事后应对危机的破坏都需要政府的作为。从法制角度而言,政府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现有监管体系。

我国的民间借贷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完备的监管体系而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灰色地带,长期以来不仅地位尴尬,而且管理困难问题棘手。发展民间借贷急需制度保障,而制度建设则是一项无比艰巨的任务,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应以明确的目标为导向,以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可控化为基本目标展开制度细则的制定。

阳光化,即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是制度建设首先要坚持不动摇的立场取向。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民间借贷的支持,与其让其一直在夹缝中生存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并成为经济动荡的隐患,还不如利用此契机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以便将其正式纳入政府完善的监管体系中。将民间借贷阳光化不仅要给出合法民间借贷活动的精确内涵,还要明确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判断标准,从而使正常民间融资活动阳光化的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彻底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规范化,即建立一整套严格严密的制度作保障,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方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规范化的制度规定应贯穿在民营金融组织运作的整个流程,要建立民营金融组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彻底改变民间融资市场混乱无序的局面。

可控化,即建立起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安排及配套的法律监管体系。建立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也是事前监管的重要方面,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在规避风险的同时还可以使监管事半功倍,民营金融组织不妨借鉴正规金融组织规避风险的一些制度,如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民间金融组织公开其资本规模、业务范围、经营细则等,从而保障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相对对称,进而降低风险。监管方面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使监管部门有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其次要针对监管对象指定明确的监管部门,使银监会、央行、地方政府等部门权责明晰,防止出现权责不明的灰色监管地带,要彻底改变以前主要依靠事后监管的被动局面,使监管贯穿在民间融资行为的始终,而且尤其要重视事前和事中监管,并加大对事后监管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民间金融市场良好的秩序。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条例;民间金融;高利贷;放债人营运守则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54-03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它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本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1]。随着人们在日常交往中的日益频繁、密切,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也逐渐上升为法律。现如今,中国《合同法》中就有相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国内外的学术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学者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研究,但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却是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部分国外学者认为[2]:“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又相互割裂。它与正规金融不同之处在于,民间金融是在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规的控制之外存在,正规金融则是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控制之下,另外,二者在利率、借款条件等方面也不尽相同。(2)部分国内学者中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未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关于资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所进行的借贷货币、和其他财产借贷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故应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其在性质上又兼具了公法性质。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现状

(一)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

中国民间借贷从最初的实物借贷到现在的资本融通,已走过千年历史。现目前,中国内地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三:一是中小企业为谋求发展,在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但由于民间融资利率要比正规金融机构高,期限也较长,在无法律规制与保护的前提下就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宽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最普遍。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以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这起因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的涉及民间融资的案件终于暂落帷幕。而我们从这起不断改变定性的案件背后,也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困境:(1)法律制度滞后。据中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数据显示,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中国民间借贷仍是如今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国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是作为主要来源的民间借贷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任何合法地位,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且,中国内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十分模糊,判案时常分歧不断。(2)随着民间借贷逐渐呈现全国蔓延的趋势,风险亦无可避免,市场上更多次爆出民间借贷危机、担保公司资金链告急或民间高利贷面临破产等新闻。

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既能优化市场经济配置,也能消除金融风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香港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其操作模式

民间借贷亦在香港历史悠久,其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模式繁多。不仅包括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小额借贷公司等 “地上组织”,也有高利贷、网络借贷等民间金融“地下组织”,在民间借贷体系中,其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它们共同造就了香港经济的活跃。从1980年起,香港便出台了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放债人条例》,对小额信贷加以监管,在《放债人条例》中,对“放债人”、放债业务等都有专门性的规定,至2012年,香港持牌放债机构已达600多家。香港放债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仅经营放债业务[3],主要包括:(1)个人及商业信贷;(2)按揭;(3)汽车、办公设备、重型机器、工厂租赁;(4)信用卡融资、期票贴现;(5)中小型企业贷款;(6)抵押贷款;(7)银团借贷等。

(一)高利贷

在香港,高利贷形式也形式多样,主要有高利贷邦会、地下钱庄等。

1.高利贷邦会。这种邦会组织是以个人、个体经营者等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种高利贷形式。由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汇集起来,少则数十人、多则数百人,定期交纳一定的会金,由邦会的发起人作为“会主”或“会首”,负责高利贷的发放、回收和账务管让,其他入会的人叫“会员”、“会子”、“会脚”,定期分红或用高利贷赚来的资金扩大会金。这种邦会组织在香港民间十分广泛。

2.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多以“典当行”(俗称“当铺”)的形式出现。典当行,以物换钱是其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主要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典当行中,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港澳的典当业全盛时期可以分为“当”、“按”和“押”三种,三者中以“当”的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经营资金则次之,“押”的资金最小,现时港澳地区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经营。

(二)网络借贷

个人网络借贷这一新型金融商业模式逐渐成为居民投资理财新方式,个人网贷也称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利用网络平台,需要资金的人在平台上面借款的信息,借出人利用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有偿地借给需要资金的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网站只提供一个双方交易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借贷。网络借贷已然成为居民投资理财的新方式之一。比起民间贷款的其他形式,个人网贷的优势较为明显,网贷平台的收益率比较高,而且门槛低,很便利,有一点点闲钱就可以投资。P2P平台将有闲余资金的人群引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额度借款人。目前,在欧美乃至亚洲,已经出现一批这样的P2P借贷公司,足有几十家之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有了上市的计划。中国内地也出现了此类公司,如拍拍贷、宜信等。

(三)民间投资担保公司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并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总而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投资担保公司只是个中介加担保的盈利机构,目前《放贷人条例》规定除了银行以外,任何个人、单位没有经过批准都无权进行资金放贷,担保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中介加担保的费用,手续费根据项目的风险情况都不同。担保公司是不能够融资的,但可以进行增资,这是公司的内部增资。

(四)小额借贷公司

佣金、经纪业务,以及孖展借贷(又称:保证金借贷)业务一直是香港券商盈利的主要来源。2011年下半年以来,港股市场的萧条以及佣金减价战的局面,让不少香港本地券商将业务转向为企业经营提供贷款。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小额放贷年利率40%。当内地中小企业仍为资金紧缺而烦恼时,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业务的市场渐成规模。“粗略估计,目前业务涉及小微贷款的香港上市公司不少于30家。” 香港资深股评人蔡清伟指出,小微贷款的高额收益率吸引了不少资金富足的上市公司。如果在香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募集资金,普遍需要付出超过30%的年利率。如果借方对贷方抵押品不满意,年利率一般不会低于35%。

四、香港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

(一)《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香港颁布《放债人条例》,规定了贷款协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并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免受不道德的贷款手法影响(如高利贷)。①条例共分五大部分,三十六条。第一部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保密等。第二部分: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牌照申请、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转让。第三部分:放债人的交易,包括协议形式、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借款人提早还款、非法协议等。第四部分:过高利率的禁止。第五部分:对放债广告的限制、注册处长及警方调查的权力、罚则及取消资格、举证责任等。香港不接受存款的贷款机构不受香港金管局监管,但必须向法庭申请发债人牌照,称为放债人。放债人须在《放债人条例》的框架内运作。

1.对放贷利率的确定。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的规定比较宽松,更多地是遵循市场利率,允许小额贷款机构根据成本、供求等因素制定合适的利率水平,使其利息收入在覆盖了运营成本和呆账损失之后还留有盈余。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除例外情况,①任何人(不论是否持牌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均属违法,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利率小于60%大于48%是否合法,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这个区间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2.对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监管。香港《放债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小额贷款的监管部门。②申请牌照的放债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交申请,在监管过程中,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均有权提出异议。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达到监管过程中的公平公正,防止“一权独大”。

3.关于准入门槛的限制和规范措施。香港 《放债人条例》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具体金额有所规定,但其对不愿进入 “合法化”门槛的民间金融机构却有规定进行规范。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③任何人经营放贷业务而:(1)没有牌照;或者(2)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者(3)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者(4)在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均属违法行为。

(二)关于香港自律组织

在香港,与《放债人条例》同时规制放债人权利义务的,还有放债人自律组织“持牌放债人公会”制定的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

1.自律组织: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是香港放债行业的同业组织,成立于1999年12月,会员超30余个。其职责为:(1)维护和保障持牌放债人的整体利益,制订行业业务的营运守则;(2)鼓励放债人同业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提高和促进放债人的业务操守与自律精神;(3)在现行法律和《放债人条例》下就放债业事务到政府及有关机构进行游说、磋商,目标是争取成为一个有公信力及具影响力、权威性的代表和咨询团体,提高放债业的社会地位。

2.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2002年,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自律性的业务运作指引——《放债人营运守则》,其主要包括对借款人知情权、数据隐私及平等信贷机会等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信贷风险的评估以及对放债人雇用的追债公司行为的约束等。

五、香港模式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启发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融资的成功立法例,其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

(一)明确专门监管机构,规范民间借贷秩序

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两者在监管过程中相互监督,均有权对申请提出异议。而在中国内地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因而经常使民间借贷处于无人监管或重复监管的状态。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在于宏观调控,而不是对具体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样,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银监会只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也没有明确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规范民间借贷,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中国内地可以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共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既能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也能避免“一权独大”的现象出现。

(二)设置适当放贷利率,优化借贷市场配置

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比较宽松,更多的是遵循市场利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放贷利率上限为60%,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论持牌放债人与否)贷款或者提供贷款,其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均属违法。因此,制定较为灵活的,设置或高于商业商业贷款但低于高利贷的利率,使利息能覆盖所有成本并有一定盈利空间,就能为融资困难的个人、中小企业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也使得更多的民间机构愿意加入到规范化进程中,进而优化借贷的市场配置。

(三)设立放债人门槛,规制放债人行为

由于中国各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设立单一的具体数额为放债人门槛势必会带来立法困扰,对此中国内地在设立放债人门槛时可以采用原则一致,数额弹性处理的方式,分别考虑中西部地区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放债人门槛,以此来更好地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另外,从规制放债人的角度出发,中国内地应借鉴香港规制经验,将监管的重点从规范借款人的角度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促使监管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

参考文献:

[1] 黄燕芬.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及影响[J].中国战略观察,2011,(11).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管;重构路径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1-0109-02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单一的金融融资供给模式已无法满足其需求,民间借贷日趋活跃。这种民间个人之间、个人与经济组织之间直接的借贷活动,成为了满足日前不断增加的资金需求的重要形式。在河南只要有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存在的地方,民间借贷都和正规的国家金融一样无处不在。民间借贷一直存在并对河南民营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民间借贷长时间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行。这种“体制外”运行使得政府对其监管困难重重。2012年3月28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通过体制机制的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的金融体系,使金融服务明显改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环境明显优化,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然而,对于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尤其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建构理论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笔者拟以河南为研究范围,探讨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体系建构路径。

1 河南民间借贷的现状和特点

河南民间集资方式多种多样,如信托式、债权式、股权式等。资金用途不外乎用来发展企业的流动资金或企业生产设备的购置,这大大弥补了企业发展后劲的不足,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还有一种历史悠久的集资模式是合会,它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带有合作性质的、互动的、自发的群众融资组织。因交易方式和内容的区别,又称抬会、轮会、摇会、标会等,其主要作用是将剩余的闲散资金寻找到合适的位置,调剂余缺,互助互利,发挥资金的高效运作性质,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农村合作基金会主要存在于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乡、村,利用集体积累的资金在内部开展有偿借贷服务,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末被国务院统一取缔。

目前河南民间借贷特点鲜明,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民间借贷资金用途相对集中,由过去主要以生活领域向生产经营领域转变;第二,民间借贷具有广泛性和规模的扩张性;第三,民间借贷地域性和差异性并存,在乡镇地区,常表现为互助合作的性质,其形式主要表现为传统的民间自由借贷和民间集资;在城市地区,表现为一种商业性质的融资行为,其形式主要表现为合会、钱庄等;第四,民间借贷期限短、形式灵活、利率市场化程度较高,通常表现为正规国家金融利率的数倍;第五,民间借贷逐渐由地下转向公开,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随着金融改革向纵深的推进,利率管制也逐步放松,从理论界到整个经济社会对民间借贷的认可度和接受度都有所提高,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逐渐被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可,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2 河南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1 民间借贷担保方式混乱

目前河南大多数资金借贷行为发生在熟人社会,特定的地缘、血缘关系是民间借贷的运转起因,因此有不少借贷双方碍于情面,只做口头担保,连欠条都没有,这种借贷行为一旦发生纠纷,维权便于法无据。因此,必须创新民间借贷的担保方式,使这种混乱的、缺乏统一规范的担保方式规范起来,民间借贷发挥其灵活简便的方式,这样才能将民间借贷的优势无限放大。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大量涌现。资金担保公司作为民间借贷的第三方,既保证了放贷人的资金安全又保障了借款人的权益,它使得民间借贷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将风险控制到最低,但由于欠缺统一完善的法律法规,其弊端也不断显现,在发生借款人偿还未能及时的情况下,甚至出现违法逼债、非法拘禁等犯罪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亟待出台相应制度予以规范。

2.2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僵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知道,民间借贷实现融资的过程中,追求高额的利息是借贷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高风险相伴的必定是高利率,利率是资金的价格。民间借贷所定的利率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也不是放款人强加给借款人的,而是在双方都充分考虑了作为市场经济平等交易主体的处境和自己所面临的风险后约定的。因此,根据民事合同自主性原则,超过银行利率4倍不予承认合同有效性的规定违背了契约自由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关利率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当予以完善。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双线多元;制度建立;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自发形成的信用部门。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国有大型企业或大型项目更容易得到以四大银行为代表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对于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和个人融资来说,往往面临很大的困境。这就使得一些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问题,资金的供给不平衡,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与成熟,也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而民间借贷恰恰提供了这个平台,来为中小企业融资。但其没有相应制度的管制,长期以“体制外”的形式运行,不可避免的产生较大风险,也造成了民间借贷的恶性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破坏。因此,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势在必行。

1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我国现今的金融制度下,国内普遍把企业的信贷活动分为正规借贷和民间借贷两类。正规信贷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处于金融当局监管内的金融活动;而民间借贷是指处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未被信贷管理部门记录的非正式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包括多种金融呈现形式,既有直接融资类型的活动,也有保障性的互助互济,还包括金融中介活动。此外,地域性差异也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其主要特点是不受政府和金融机构的管制,交易主体为民间组织和个人。

2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其原因与隐患

2.1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原因

虽然民间借贷在解决民间融资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自然存在缺陷和不健康发展的可能性。

其主要表现如下:

2.1.1 隐蔽性强

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金融制度之外,多为个人与某组织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交易,发生在局部区域内有很强的隐蔽性,监管部门很难直接触及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为私人组织和个人,加上不同地区的文化风俗的差异,就造成了在各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方法和形式都有很大的区别,这就给民间借贷的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难度。

2.1.2 风险性大

民间借贷属于私人信誉担保,加之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特性,使得民间借贷的投机性加大,风险性提高。据温州的有关银行统计,当地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平均水平为15%,一些短期周转资金的借贷利率可高达30%-60%,有些地区甚至高达120%,最高利率为300%。

2.1.3 管理性弱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性文书主要包括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颁布的一些部门文件,而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没有清晰的界定,有些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系统性法律条文迟迟不能出台,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总感觉力不从心。

2.2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隐患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这些问题将逐步扩大,其潜在的隐患将给我国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带来极大的影响。这些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影响正常的金融体制

中国金融体制下,正规借贷的门槛较高,且手续十分复杂。很多企业即使达到了正规借贷的标准也宁愿选择手续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这种想法的驱使往往会促成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从而对国家利率政策产生不利的影响,扰乱正规金融秩序。

2.2.2 影响社会的稳定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加强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投机性。在利益的驱动下,许多人心存侥幸心理,为追逐高利率,非法吸收存款、发放高利。为了确保放出的资金回笼,保证地下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一些地下金融组织往往依靠暴力手段去保障其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组织。

2.2.3 影响部分产业发展

民间借贷多数为中小企业为其自身发展进行融资所进行的信贷活动,而这种高利率、高风险的信贷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帮助了企业发展,但是也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资金周转压力。同时大量资金在金融体制外的周转,会造成局部地区经济过热,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难度。

3 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今天的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信息的融通为我们了解世界各国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提供了保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与国外民间借贷发展状况的对比,融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独特之处,构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间借贷发展之路。

3.1 美国:立法规范监管制度

在美国,正规金融与民间融资相互补充,为美国经济的繁荣发挥巨大作用。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对借贷人在信用、还款能力等方面有着严格的考量,与中国相似,美国也存在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难的困境。美国主要通过立法和设置银行业专门监管部门来规范民间借贷,并鼓励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建立民间金融机构。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监管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活动;同时,美国在鼓励发展民间借贷扩充民间融资渠道的同时,严格进行借贷利率的控制与监管,极力反对高利贷,实施高利贷限制监管,在大多数的州有州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称为 “法定利率”,没有法律规定高利贷限制的一些州,放贷利率受联邦政府法律的限制。

3.2 日本:Mujin金融法案

日本政府主要依据是《Mujin金融法》对民间金融机构Mujin实施监管。该法包括44条,其对Mujin的准入原则、经营范围、资本额,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等作了系统的规定,此法律也同时反映出日本对民间金融具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并给予民间金融足够的重视。

3.3 德国:健全、高效的监管体系

德国民间融资主要通过独特的合作金融体系来实现,其由中央到地方分为三级,它们分别是最高层次的中央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以及合作信用社。

联邦金融监督局是德国最主要的金融监管部门,由于德国民间融资的渠道建设级别划分清晰,体系完整,因此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控制监管时,联邦金融监督局主要采取与中央银行紧密配合、分工协作来完成监管的方式。其协作组织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审核各种金融机构呈递的日常业务信息报表,并对资产风险和流动性的抵御能力进行监管。

由此,德国的监管模式是政府监管模式和自律性监管模式的统一,这种监管模式更适合复杂多变的市场需要。

4 建立双线多元的民间借贷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白状态,伴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民间借贷的需求空间越来越大,其在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不容忽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民间借贷规范化是大势所趋。如何采取法律手段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添砖加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4.1 民间借贷制度建立的思路

地域性差异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二元性和民间融资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我国政治制度与金融制度双方面考虑,来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机制,从而监管民间借贷活动来保证我国经济的健康成长势在必行。

4.2 双线多元制度的建立

纵观世界,美国的民间借贷监管政策为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双线监管制度,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由于国家性质、社会发展程度、政治基础和金融制度的不同,我国可以将双线监管建设为金融管理部门与政府间的双线配合监管。从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两方面配合,以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加以制度化的约束来创造一个优良的信贷环境,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是双线监管下的一个必要条件。具体建议如下:

4.2.1 明确监管的双线主体

建立以金融监管机构和政府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的监管主体。以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协调为主导,明确双线机构的职权和程序,合理落实监管力度与范围。充分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建立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的模式。

4.2.2 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机制制定应体现审慎监管原则,法律规范应力求全面而具体,把好入口关,以减少行政监管的随意性,降低经营中风险;同时,应坚持公平、公证,为民间借贷机构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具体可借鉴《公司法》、《破产法》中股份制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

4.2.3 强化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的监管当局应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发放、管理运作和资金回收做出系统性的规定。如包括各个类别贷款的限额、信贷的整体限额等方面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整体贷款限额可以通过规定贷款与资产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加以控制。构建民间借贷机构风险预警机制,按等级划分风险程度,对不良贷款随时进行甄别并发出预警等级,确保借贷双方利益。同时建立民间借贷组织的自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降低借贷风险。

5 结束语

以正确的眼光对待民间借贷,发挥其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完善的监管体系来消除部分民间借贷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隐患。合理的民间借贷活动将不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增进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借鉴国外的先进方法结合中国国情,突出中国有特色的管理体制来趋利避害,发挥民间借贷的能量来使中国的经济实力与综合国力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赵彦嘉,徐璋勇,师荣蓉.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研究综述[J].未来与发展,2013(6).

[2]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前沿,2013(17).

[3]李晋加.我国民间借贷相关问题新探[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0).

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监管困境;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1、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增大

民间借贷规模呈逐年扩大趋势,据东北财经大学课题组的统计,2006年我国的民间资金借贷已经达到了9500亿至10000亿,规模已经过亿,尤其是到了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达到最高水平,2012年后增长速度有所下降,以温州市为例,人民银行温州支行统计,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已经超过了1000亿元,民间借贷较去年同期增长了6个百分点。

通过以上相关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且不断扩大,如果任其自由发展,不对其进行规范,必然会影响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当务之急,就是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走上合法道路上,通过某种形式规范其发展。

2、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多样化

民间借贷是一种针对特定对象的民间融资行为,也是供需两方的一种融资活动,正是这种借贷活动才构成了民间借贷市场,因此,研究我国的民间借贷需要对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研究,我国民间借贷主体从个体,已经发展组织,即民间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都存在着借贷行为。

3、民间借贷用途日益复杂化

民间借贷用途出现多元化趋势,借贷的动机从最初的满足生活的基本需求向投资、生产经营等方向发展,以追求高收益,借贷的目的也从无偿互助变为了有偿借贷。我们以2010年的鄂尔多斯为例,在1000亿的民间借贷中,用于一般性的产生经营的占到30%,用于房地产项目或者炒房投资的占到25%,剩余的40%用于民间借贷市场,投机及不明用途的占到5%,进入实体经济的资金可以说逐年减少,民间借贷成为人们获取高额回报投资行为,但是实体经济的低迷,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跑路现象不断发生。

4、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断攀升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的通胀压力也越来越大,银行不断上调利率,而且收紧信贷口袋,民间借贷成为解决资金缺口的有效办法,其利率也逐步上涨,其涨幅并不低于银行利率的涨幅,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03年至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利率从13%,逐步上升到了24.4%,折合月息已超过2分。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不相同的。浙江、广东、内蒙古等省份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上升较快,2012年以来,随着经济增速放缓,房地产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寒冬,一些地市的借贷利率有所下降。

二、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问题

1、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立法体系缺失

在现行法律和法规的文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以民法为主的《合同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一般带有主观性,是司法机关针对某一类案件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过于期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并且这些文件对于民间借贷只做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够被很好的运用。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实质是一种资金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行为,因此理应受到金融法的限定和规制。然而无论是规范监管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监法》,还是规范监管对象的《商业银行法》这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中,对于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界定和限制均没有明确的涉及。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则等方面,更是缺乏一部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金融市场中的民间借贷活动任意发展,滋生了很多不法行为。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也因为没有监管标准,无法行使监管职能。这就造成了监管缺位和市场乱象的产生。

2、利率制度不够合理

虽然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4倍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超过部分的效力进行解释,也没有相应的罚则规定。法院对于债务人自愿支付的高出的利息往往不予干涉,高出的部分只是说不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其法外效力。因此,导致了贷款人往往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借款人为了满足资金需要,接受这种高利率,这种民间借贷生态,随着利率的不断增加,往往导致风险加大,扰乱了借贷市场。

3、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当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也是法律空白地带,监管主体是一种行为健康发展的重要角色,没有有效的监管,就会导致风险的发生。虽然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了一些规范,但是监管缺乏法律的支持,很容易会造成无人监管或监管重复,造成监管混乱。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思考

1、立法方面的完善

1.1 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进行严格管控,甚至可以说是打压。但是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和资金需求却无法被正规金融满足,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必然要扩充其他融资渠道,民间借贷的必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从域外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来分析,国家应该适当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根据民间借贷的特征与性质,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从而支持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这样做不仅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反而确保了民间借贷的透明化,限制其随意性,增强民间借贷的安全性,从根源上防范其风险。如果我国有了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那么类似于孙大午与吴英这类罪与非罪的案件将不会再引起争议。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与借鉴,其实我国已然认识到民间借贷立法的必要性,在2008年11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至今仍未出台。金融改革并非一日之功,但是面对我国日益复杂的民间借贷局面,出台专门性法律已迫在眉睫。

1.2 确定民间借贷主体,保证规定的协调性

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接下来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一个基础,但是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对于企业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态度还不是太明朗。但是无论是《贷款通则》的规定还是近些年最高法院的通知,在民间借贷逐步放开这一大势所趋下,都显示出了对企业借贷的由严转松,因此,笔者认为,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的规定,不仅违背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而且对于企业的正常融资活动起了限制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我国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修改或者废除关于禁止企业资金借贷的法律规定。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_样,企业间的民间借贷也应化归为私法管辖范围,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之上,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即被认定为有效。所以,在下一步立法过程中,我国应该明确企业在民间借贷这一金融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2、监管方面的完善

放松管制是发达国家在民间借贷规制上的共性,也是让中小企业可以借民间借贷得以生存发展的关键,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以后,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是我们的重点,由以往对民间借贷严格打压式的管制方式变为以规范引导为主的监管方式,确保正规金融与民间借贷各尽其责,这不仅是承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基础,更是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前提条件。放松管制的具体措施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市场准入的放松、业务管控上的放松及价格机制上的放松等方面。在市场准入上,可以学习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通过对放贷主体权限进行审查和批准牌照申请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机构的设立;在业务管控上,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其他主体都应本着自律的原则,仅对其进行适时的引导而非干预,充分体现其民事主体的自治权利;在价格机制上,调整利率和佣金的上限,允许在特定范围内浮动,确保竞争机制有效实施,促进金融市场良性运转。

3、改革利率制度

利率市场化正在循序渐进的进行着,目前贷款利率已经逐步放开,存款利率也将进行市场化,而民间借贷利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就是借贷资金垄断,供求不平衡及担保要求低等原因造成的,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进行有效的疏导,不应当限制的过于死。民间借贷中应当遵守市场法制,有市场决定其利率,这也为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放开提供了有效的参考。应当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公开制度,让其借贷利率公开化。如2012年广州民间金融街为引导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规范交易,要求其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当天的贷款信息上报至金融街管理公司,并将相关数据上报至金融监管部门,有特定机构计算当天平均利率,第二天予以供交易双方参考,通过公开方式,进行透明交易。

结束语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杜万华,等.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的报告.人民司法.2012(9):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