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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虽经一百多年的理论争论和各国法律实践[1],仍未形成一致的对策,甚至同一国法院对之的态度也前后充满了矛盾和变化。
历史上,平行进口案件是比较少的,只是偶尔发生。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际货物贸易和技术货易的迅猛增长,因平行进口而引起的争议和诉讼大量出现,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都纷纷采取对策应对平行进口商品。但我国或因处于低价位市场,或因进口配额与高关税存在且市场经济并不发达,平行进口问题并不明显,因平行进口而生的诉讼也较少见[2].然亚洲金融危机后,周边各国货币纷纷贬值币而人民币币值则基本稳定,故各国产品纷纷进入中国,由此也引起了平行进口问题,“水货力士”[3]便是一例。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接轨,尤其是在不久成为WTO缔约方后,中国将大幅度减让关税和消除贸易壁垒,国际货物与技术贸易必然会大幅度增长,因之而引起的平行进口纠纷也必将增多,因而本文欲分析一下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下文也简称为平行进口)问题。
本文的内容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在于界定本文的讨论对象,分析形形的与商标权有关的国家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的恰当含义,以作为后文讨论的法律规制的对象;进而归纳出平行进口的特征,以明确平行进口与正常贸易、非法贸易的区分;最后,在平行进口的含义与特征的基础上,以出口国与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关系基础为参照,列举平行进口可能表现的各种形式,以形象化本文的讨论对象。接着,本文将主要讨论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由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共同构成。第二部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包括国家层面的立法、司法和国际层面的公约、协定,探讨平行进口的法律境遇。在本部分中,本文没有将各种态度进行分类讨论,而是列举各主要国家与主要条约的态度,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其个性及背后的原因,同时也是因为特定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是难以准确的归为一类,同一类态度的国家之间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第三部分是从应然的层面上讨论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制方法。本部分从平行进口涉及到的价值关系入手,结合规制平行进口的考虑基点,提出对待与商标权有关的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态度与方法。最后为本文的结论。
一、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的界定
(一)平行进口的含义与特征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与“灰色市场”(Gray Market)是常常作为同一含义使用的,即平行进口亦称作灰色市场,灰色市场也称作平行进口。但不论从字面意义上,还是从是具体使用上,它们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灰色产品(Gray Goods)或灰色市场这一术语多用在美国,而欧共体内则多用平行进口这一术语[4].有的学者指出,最初未经授权进口真货被称为“灰色市场”或“灰色产品”,这种称谓将进口和销售灰色产品在法律上定性于被授权的销售和“黑市”之间,但从事灰色市场生意和赞同此类做法的学者反对这种定性,尤其反对“灰色市场商人”的提法,他们更愿意用“平行进口”、“平行进口产品”和“平行进口人”等提法[5].但是,平行进口所源自的理念是未经著作权人或商标权人许可的进口和销售与经授权的销售渠道“平行”发生[6],而灰色市场则被广泛地用来涵盖货物被合法地获得却被未经授权者售出的情形[7].因而灰色市场可以分为国内灰色市场和国际灰色市场,国际灰色市场又主要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为平行进口,即灰色进口人与经授权的进口人竞争;其二为进口本国生产者的境外分支机构的产品,即灰色进口商与国内生产者竞争[8].可见,平行进口一词主要在于表明当经授权的货物和未经授权的货物都被进口时存在着两个独立的进口路径。但其描述并不总是准确的。因为有时经授权的货物并不是进口的,而是国内生产的;甚至偶尔未经授权的货物也不是进口来的,如出口商依优惠的出口价格取得货物却转而在国内销售[9].尽管如此,法院和学者为试图缓解未经授权货物进口人在用语上的担忧,一般使用平行进口来描述[10].本文中也将使用平行进口一词,而不用灰色市场,但在含义上并不作严格、明确的区分。
尽管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在含义上不作区分而视为一体,但学者及法院对平行进口含义的理解和界定并不一样,由此也一定程度导致了对平行进口情形判定及法律规制的分歧。最为宽泛的灰色市场概念是前面所述的包括国内灰色市场和国际灰色市场的大灰色市场,其共同特点是货物都是合法取得而经非授权商销售,并且这种非经授权的销售都是知识产权人所不希望看到的。但是,控制这两类灰色市场的方法,包括法律是明显不同的:国内灰色市场主要涉及垄断法与合同法,而国际灰色市场则涉及知识产权法、关税法、贸易法、竞争法等。再例如,国际灰色市场可以直接“规制”销售灰色货物商,而国内灰色市场则必须追及该货物的源头[11].因而,这种界定太过于宽泛而难谈相对统一的法律规制,一般不为大家所取,大家所讨论的主要是国际灰色市场问题,即讨论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交叉之处的平行进口。但在界定此平行进口时,虽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如该产品在进口国存在有效的商标权人和该产品的进口未取得商标权的许可,但仍然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
1. 平行进口是否以存在着平行的两个进口(即“双重进口”)为必要。有人认为平行进口是“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以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地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12].这种定义的实质是认为平行进口存在双重进口,即被授权商的先行进口和非商的平行进口,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只能是有关的商标权被许可人。其实,这种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只是一种典型的进口,并不能涵盖平行进口的全部外延。实际上,被授权的商所销售的产品并不总是进口的,可能是在本地生产的;而且,商标权的许可人也可能成为被侵权人[13],这种情况发生在国外的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被进口到许可人所在国时。如果非要理解为存在平行进口的话,我们不妨认为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当然的拥有进口权,故他人的进口为与之平行的进口,但该理解并无现实意义。因而这种从字面上很狭窄地理解平行进口的做法并不多见,一般认为平行进口不以双重进口为必要,而是将它与灰色市场作同一含义研究。
2. 平行进口的产品的来源问题。平行进口的产品是真品,是未经授权的经销商通过合法的渠道购买的,这已达成共识。但是对平行进口产品来源仍有些分歧,涉及两个方面:其一,从地理意义上,该产品是否应是未授权经销商在进口国境外购买的;其二,从生产者角度,该产品是否包括进口国内商标权人自己制造的。
关于第一方面,虽然有人认为偶尔未经授权的货物也不是进口来的[14],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材料看,这本身也是种例外,学者的讨论中基本不涉及此问题,这在更大程度上应该是国内灰色市场或欺诈的问题,更何况本文所讨论的是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因而也认为从地理意义上,平行进口产品应当是未经授权的经销商在进口国境外购买而进口的货物。关于第二个方面,分歧是相当明显的。有的只将平行进口产品定位于进口国被授权人国家制造的产品,如认为平行进口是“由美国厂商制造的产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以较低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而这些产品重新进口到美国,和经授权的美国经销商的产品进行竞争,从而迫使美国经销商降低销售价 格”[15].这种定位是相当狭窄的,也很不现实,因而甚至被许多人排斥在外而认为平行进口产品是外国制造的产品上带着本国有效的商标、专利、版权而未经授权的进口。这种含义为美国最高法院在K Mart Corp v. Cartier, Inc.案[16]中所采用(用平行进口来指国外制造的,标有有效的美国商品的货物的未经授权的进口);而且,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在阐述“灰色市场货物”(Gray Market Goods)一词含义时也采此做法,认为是指标有美国有效商标的外国制造货物未经美国商标持有者的许可而进口[17].这种界定实际上将美国出口的货物又再次进口到美国的情形排除在平行进口之外了。至于原因,法院认为当一个美国生产者决定限制国内市场促销的努力而以低的足以使外国经销者在美国同美国生产者竞争的价格出口货物时,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这些词语并不能恰当描述这种结果。这种界定并在1998年的Quality King Diatribes,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 Inc.[18]案件中得到维持。但是,本文认为,虽然此种情形比较难以理解或者说平行进口较不能准确描述其特征,但此种情形确实在发生着,其原因除了企业自身特殊意图(如开拓市场)外,也可能由市场自身形成。无论如何,这些产品再次被进口到国内时是商标权人所不希望的,其与平行进口的共同之处更多,因而本文讨论中将这种情况也包含在内。
3. 平行进口产品在出口国是否必须享有商标权。虽然有的人认为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19],或认为“商标权的平行进口是指同一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就同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同时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某第三方或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将其在其中某一国合法使用该商标生产、制造或拥有的商品投放其中另一国的商业行为”[20],甚至比较模糊地说平行进口产品是从外国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21],但笔者所见的多数定义仅仅是指出该商标权在进口国受到保护,而不去限定其在出口国的状况,应该认为其包括平行进口产品在出口国不享有商标权的状况。对此,有的概念明确指出了这一点,认为平行进口是指“某一产品受到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进口商未经授权将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在外国制造、销售的该产品,或者他人在该产品不受保护的国家生产的产品进口到该国的行为”[22],欧盟的一些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23].另外,还应指出,平行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受商标权保护时,不仅包括与进口国是同一原始商标权人,也包括是不同于进口国原始商标权人的独立的商标权人。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此时产品由一国未经授权进口到另一国与典型平行进口的效果类似,利益都是有独立性,因而放在一起研究,有的学者称之为“相互独立知识产权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那么,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本文所要讨论的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大致界定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进口商在某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已受本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将从国外合法购得的相同商标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由此可知,平行进口的主要特征有:
1. 从主体上看,平行进口的进口商不拥有在进口国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权或其许可权。
2. 从行为上看,平行进口的进口行为未得到进口国商标权人(包括被许可人)的同意,但是,如果不考虑商标权许可问题,其进口行为是依法办理了海关清关手续的“正常”的进口贸易。
3. 从对象上看,(1)平行进口的商品上的商标在进口国具有商标权,受知识产权保护;(2)平行进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也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是正宗的合法产品。
(二)平行进口的形式
有的学者为了研究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法律问题,而从中国的角度将此类商标法律问题分类两类:一是进口类,二是出口类[24].进口类是指“一国的非商从国外进口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本国知识产权人(包括被许可人)的知识产权”,出口类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出口到国外市场的商品是否侵犯了该国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25].其实,这两类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一个企业来说有些现实意义,但出口类所涉及的实际上是进口国的进口类中的问题,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和国际法的属地原则,仍要由进口国来处理。因而,本文从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对此不作区分,而是实际上作为所谓进入国的角度考查平行进口的形式及态度。
综而观之,平行进口大致有如下情形:
1、在平行许可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原始商标权人分别在进口国和出口国授权本地进口商进口或本地制造商制造、销售商标商品的情况下,进口国无商标许可的第三方仍从出口国进口商标商品销售或使用。
2、在单方许可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一国商标权人在另一国授权本地进口商进口或本地制造商制造、销售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其中一国的无商标权许可的第三方从另一国进口商标商品到本国销售或使用。
3、在相互独立商标权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在进口国和出口国分别存在相互完全独立(不存在授权关系或共同来自一个原始商标权人的授权)的商标权人的情况下,进口国未经授权的第三人进口商标商品到本国销售或使用。
4、单一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商标商品被销售到不用商标法保护此商标的一个国家后,已经存在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的进口国的未经授权的第三人从该国进口商标商品到本国销售或使用。
二、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的法律境遇
(一)平行进口国家层面上的法律境遇
目前,关于平行进口的国际公约规定尚且不多,因而,遇到此类案件,必须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和国际法的地域性原则而由法院地国依据其国内法处理,故考察国家层面上平行进口的法律境遇显得相当重要。显然,一国的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也是随其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的,明其变化甚是重要,故而本文不对各国依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同而分类考察,而是依国别对几个在国际贸易中占重要地位的国家分别考察,使其更具现实意义。
1.美国
美国法院判决的关于平行进口的最早的案件是1886年的Appolinaries Co. Ltd. v. Scherer案[26].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因平行进口产品是真品且合法标上商标,故不侵害商标权。在阐释中法院确立了“普遍主义”(Doctrine of Universality)原则,依此原则,商标仅仅被视为产品来源之标识,而不代表企业已建立的商誉或其他。因而可以说,早期的美国是允许平行进口的。然而,近40年后的与该案相似的A. Bourjois & Co. v. Katzel(1923年)[27]案,则标志着美国司法和立法对平行进口态度的改变。在该案中,法院以“地域主义”(Doctrine of Territoriality)取代了“普遍主义”,认为商标的意义不仅仅在标示商品来源,也是商标所有人创立的商誉的体现,因而法院认定灰色产品的输入侵犯了Bourjois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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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事项
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应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二、产品计价方式
三、交(提)货地点和方式:
2006年12月,大连某公司从菲律宾进口90吨鲜香蕉,该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按《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正确填写了报关单,享受了零关税的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提供了菲律宾原产地证书。现场审单关员在对该票单据进行审核时发现以下两个问题:1、海运单上起运港为菲律宾“达沃港”,装货港为韩国“釜山”港,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关于直接运输标准的规定,货主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货主提供的原产地证书为菲律宾商会开具,证书样式、发证机关印模、签字式样均与备案要求不符。据此,现场海关做出不予接受其享受协定税率的申报的决定,补征税款2万余元。
由此可见,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通关事项的不明直接导致了公司经济利益受损。
那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通关时应提供哪些单证,有哪些注意事项?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应符合“直接运输”的标准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三)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我国海关对此有具体规定,即除《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不允许香港产货物经第三方转运外,经各优惠贸易协定非成员国或地区换装运输工具的享受协定税率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须交验该国或地区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和自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起运后换装运输工具至我国的全程提(运)单,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申报时,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海关备案的要求
各受惠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样式、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均要在海关总署备案,若货主提供的证书与备案中任一项不符,海关可拒绝接受该证书。但对于智利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再审核签名,而要求加盖“正本”印章。
另外,根据中国海关规定,享受优惠协定税率的原产地证书上应体现进口货物商品编码,且必须填写进口国的编码。原产地证书的编码不是我国税则号列时,原产地证书六位数协调编码必须与协定税率六位数相同,方可享受协定税率。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 应在有效期内提交原产地证书
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为例,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但产品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的,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方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我国海关仍可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由于各贸易协定相关的原产地规则不尽相同,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也不同,货主可通过查询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原产地规则的相关公告获悉。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原产地证书实行“一批一证”
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份报关单,不能重复使用和逐次扣减。对于多个已经电子数据联网的原产地证书对应一批货物这一特殊情况,申报时应分单填报。
一、TPP协定在成员中实现了非常高的关税减让水平
TPP各成员最终实现零关税产品的比重将高达99.5%,其中工业品关税基本削减到零。目前我国最惠国税率中零关税比重仅占8%。从我国已签署的自贸协定看,总体关税减让水平低于TPP协定水平。我国与经济规模较大的经济体达成的自贸协定中,零关税产品贸易额占比为85%左右。汽车等高度敏感产品,在自贸协定中多数不予降税。
(一)TPP实施前成员国简均关税水平较低
从TPP成员的简均关税看,在TPP协议实施前,多数成员国的最惠国简均关税已经处于较低水平。其中最高的越南为10.58%,其余成员均低于7%。美国为4.32%,日本为4.21%,澳大利亚为2.87%.,新加坡已接近于0(见表1)。目前,我国简均关税水平为9.8%(其中工业品平均税率为8.9%),相对于TPP成员国处于较高水平。
TPP实施后将致力于各成员国由目前的关税水平降为零。从澳大利亚、文莱的情况看,两国最惠国简均关税在TPP协定实施前分别为2.87%和3.46%。根据承诺,澳大利亚简均关税自TPP生效第一至三年,分别降为0.24%、0.21%、0.15%,第四年起降为0;文莱简均关税自TPP生效第一年为1.18%,第三年降至1.13%,第四年降至0.86,到第10年降为0.0036%。
(二)TPP成员国将实现产品全部零关税
TPP协定实施前,成员国的零关税产品比重并不高。除了新加坡所零关税产品比重达到99.92%,零关税产品比重最高的是文莱75.4%。而智利仅为0.45%。根据TPP协定,成员国大部分工业产品关税在协定生效后即刻取消,另一部分商品关税将根据各成员国承诺在更长时间内削减。TPP各成员国承诺的关税削减过渡期不同,最长的是美国30年,澳大利亚等国家为10年。
从零关税比重来看,TPP协定成员在协定生效的第一年就实现了较大幅度的产品零关税(见表2)。除越南为64.22%,墨西哥为76.99%以外,其余国家均达到80%以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和文莱五国达到90%以上,新加坡实现了100%零关税。TPP协定生效10年后,绝大多数产品将实现零关税。
(三)TPP降税幅度与速度高于与中韩、中澳FTA
中韩FTA协定生效第一年中国和韩国的零关税产品分别为71%和79%。20年过渡期后,中国91%的产品将对韩国实现零关税,韩国92%的产品将对中国实现零关税。这个水平明显低于TPP协定各国过渡期结束后,基本实现全部产品零关税的标准。
中澳FTA协定下,中国和澳大利亚在协定生效第一年的零关税产品比重分别为85.4%和91.6%。中国的降税水平相当于TPP成员的中等程度。过渡期结束后,中国96.8%的税目将实现自由化,其中5年内完成降税的税目比例为95%,剩余产品降税过渡期最长不超过15年。澳大利亚所有产品均对中国完全降税,自由化水平达到100%,其中91.6%的税目关税在协定生效时即降为零,6.9%的税目在协定生效第3年降为零,最后1.5%的税目关税在协定生效第5年降为零。
综上,TPP协定的零关税产品比重明显高于中韩FTA。中澳FTA在过渡期结束后零关税产品比重接近TPP的水平,但降税的速度则慢于TPP协定。
二、TPP协定的原产地规则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和高标准
(一)TPP协定与中韩、中澳FTA原产地规则均采用国际通常模式,分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采用了国际上普遍通用的原则,强调货物必须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主要包括矿产品、动物和植物产品、海产品、消费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品以及在受惠国对上述产品进行加工而得的产品等。“实质性改变”货物的判定标准则考虑了货物国际化生产的客观现实,具体采用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RVC)和加工工序,通过列表的形式对全税则商品逐一制定具体的原产地标准。这个列表就是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TPP协定与中韩、中澳FTA均在附件中对“实质性改变”货物列出了具体的判定标准。(见表3)
TPP的原产地规则约束性强,鼓励成员国企业从区域内国家采购原材料和中间产品,大部分产品原产地的认定比例、即区内含量标准高于现有的自贸协定,从而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和高标准性质。TPP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保证规则的简洁性,促进区域供应链,确保缔约方成为协定的主要受益者。
(二)在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方面,TPP协定对部分产品采用了高于中韩、中澳FTA中的原产地标准
TPP协定与中韩FTA、中澳FTA都采用累积则,但采取了相对更高的标准。“累积”规则是指,如果某产品的原材料或生产过程发生在多个TPP成员国,则这些国家对于产品的贡献将累积计算,达到一定比例后,将获得原产地待遇,并享受TPP关税优惠。“累积”规则在多边自贸协定中已经广泛采用,并不是一项新标准。
TPP协定的原产地规则更为具体详尽,对于区域价值含量采用了增值法、扣减法和价格法三种方式,中韩和中澳FTA中只采用了非原产材料扣除的区域价值含量一种方法。TPP的部分产品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高于中韩和中澳FTA(见表4)。对于一些产品,中韩和中澳FTA仅规定了子目改变一个标准,TPP协定则对多数产品均规定了子目改变或达到一定的区域价值标准,显示了更多的灵活性。
(三)TPP协定对纺织品和服装采取了“从纱开始”的原产地规则
这一原则要求从上游的纱、面料开始,一直到下游的剪裁、缝合等全部过程,只有都在TPP成员国内部生产,才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并获得相应的零关税优惠。同时,针对成员国不能提供的原材料,制定了“供应短缺清单”,清单内的产品可从非成员国进口而不影响其获得优惠关税。北美自贸区(NAFTA)就采用了“从纱开始”的规则,这次美国将其推广到TPP协定。事实上,“从纱开始”是一种非常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基本排除了对区外的采购,这会导致纺织服装产业在TPP成员国之间进行分工生产。该标准对我国负面影响较大,可能导致我国纺织服装各环节对TPP成员国出口减少。而在中韩和中澳FTA中均未采取“从纱开始”原则。
三、TPP协定的贸易便利化规则强调深化海关合作、防止权力滥用
TPP协定旨在通过采取便利化措施和提高透明度来保证海关当局公正地对待不同国家的商品,减少海关管理的利益冲突,从而使得成员国的商品能够快速通关。TPP有助于提高海关部门防止权力滥用和加强合作以应对逃税、虚假贸易以及其他海关犯罪的能力。TPP希望成为贸易便利化的示范协定,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承诺,深化扩展了成员国海关部门的合作,以防止逃税、走私和其他犯罪行为。
从TPP协定贸易便利化条款与中韩、中澳FTA的比较看,在海关合作领域,TPP更加鼓励成员国间深化海关合作,强化信息共享。中韩FTA的合作重点是专业技术应用。中澳FTA则重视重大事项的及时沟通。在预裁定方面,TPP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范与程序性要求。对于快件,TPP和中韩FTA均规定了快速海关程序,中澳FTA则没有相关规定。在风险管理方面,TPP制定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中韩FTA注重对于高风险货物的管理,中澳FTA注重风险管理技术应用,后两者对于低风险货物提出了便利通关。在透明度方面,三个协定均提出了在公正的媒介公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点等具体措施。
四、TPP协定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规则更为详尽具体
TPP成员方承诺以透明、非歧视的原则拟定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建立便利TPP成员国评估机构间对合格评定结果进行互认的规则。TPP协定规定,各方允许公众就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发表意见,确保贸易商了解其所需遵守的规则。TPP协定“合格评定”条款确保各成员合格评定机构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参与其他成员合格评定活动的权利,为本国企业更便利地就近获得合格评定服务降低了阻碍,还对合格评定收费进行限制。
(一)TPP协定的“透明度”条款更为详细具体
TPP要求给予其他成员参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权利,并享有国民待遇;应在统一的官方刊物或网站上;即使基于国际标准、导则等,只要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他成员贸易有重要影响,也应向WTO成员通报。
(二)TPP协定以附件形式对七类产品提出技术性壁垒要求,而中韩、中澳FTA没有对具体产品规定标准
七类产品包括:葡萄酒和蒸馏酒、信息和通信产品、药品、化妆品、医药设备、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配方权、有机产品。除药品和葡萄酒之外,其余产品都曾出现在历年WTO/TBT例会中。其中,信息和通信产品,一直是国际对中国关注的重点;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配方权,以及有机产品互认,都曾是中美双边磋商的议题。
五、TPP协定的贸易救济措施与WTO规则类似
TPP协定和中韩、中澳FTA的贸易救济条款都包含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且明确规定这三项措施都遵循WTO的相关条款。总体上,三个协定的贸易救济条款与WTO条款相类似。与WTO条款相比较,TPP没有形成更高的标准或更开放的条件,规则几乎与WTO贸易救济措施一致。与WTO的不同之处是,TPP协定和中韩、中澳FTA均增设了过渡性保障措施,中韩、中澳还增设了临时性保障措施条款。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对外公布,并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决定》的顺利实施,海关总署有关人士不久前对《决定》进行了解读。
问:《决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于统一规范保税加工业务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加工贸易的迅猛发展,原《办法》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在充分考量现行外发加工监管现状和问题的情况下,结合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的进度,本着“有效监管、高效运作”的原则,海关总署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1月14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了《决定》。《决定》的出台是以海关管理的转型升级适应并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具体举措,受到了基层海关和加工贸易企业的广泛好评和普遍欢迎。
问:《决定》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答:一是从宏观运行层面看,《决定》的出台有利于充分发挥外发加工在国家相关产业的梯度转移以及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等战略实施中的优势和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快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二是从微观操作层面看,《决定》的出台既有利于海关监管,有利于企业运营,也符合简化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行政管理改革理念。
问:《决定》出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影响是什么?
答:《决定》对外发加工业务管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更加贴近海关监管和企业经营实际,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海关执法标准;在简化外发加工行政许可的同时,也更加方便企业操作,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外发加工进行了重新定义,更明确、更规范;二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加工的限制性规定,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三是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更简便、更切实。总体而言,对加工贸易企业更为有利。
问:《决定》与原《办法》的最大区别是什么?
答:《决定》与原《办法》的最大区别在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税加工货物外发加工管理制度,包括:重新定义外发加工、实行对经营企业的单边管理、取消主要工序不得外发的限制性条件、明确外发加工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等。
问:《决定》为何要对外发加工业务管理进行重新明确?
答:主要是由于原有的外发加工管理模式既不利于海关监管和执法,也比较容易使企业运营处于被动。由于外发加工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在原有的管理模式下,企业若要开展外发加工,必须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审批。而海关审批同意与否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外发加工的环节是否为主要工序。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一方面会导致海关执法不明确,由于加工贸易行业面广、产品复杂,难以界定什么是加工的“主要工序”,轻则影响执法效率,重则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办事效率,而且由于主要工序的难以界定,难免造成企业的困扰。实际上,由于企业加工能力和特点的差异以及市场细分的趋势,在不同企业间进行工序上的转移,既是加工产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延长产业链、提高保税加工增值水平的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基于以上原因,《决定》重新明确了外发加工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的限制性规定。
问:《决定》修改了原《办法》的哪些内容?
答:《决定》涉及对原《办法》五条七款内容的修改,具体如下:
一是修改了原《办法》中关于外发加工的定义。原《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新《办法》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对外发加工定义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除了生产工序限制外,现实中更多是因企业生产能力不能满足国际市场旺季需求,或者因订单数量多和单票订单无法拆分而需要外发加工,对此海关如果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企业为维持市场和追逐利润,往往采取擅自外发加工方式。为此,新《办法》除生产工序限制外,对于企业出现紧急履约等情况的,经海关批准企业也可外发加工。
二是调整了外发加工的适用条件和管理方式。由于加工贸易行业繁多,产品加工工序复杂多样,尤其在现代联合生产的情况下,对于生产链条比较长的行业,工序的主次只是相对而言的,同时,在对“主要工序”标准的认定上,企业与海关存在较大差异,海关又没有明确可执行的标准,导致现场海关难以统一规范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决定》取消了原《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主要工序”的限制,以适应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了“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的表述,确保海关仍能有效监管。
三是明确了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的原则。对于外发加工环节产生的大量毫无价值的边角料或有毒有害的边角料及副产品,如果企业仍需将这些货物运回,不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和社会环境成本,也增加了海关监管的难度,因此,为尊重企业生产实际,《决定》将原先“应当运回”的表述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是为与相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完善了核查、行政处罚等相关条款。其一,为与《保税货物核查管理办法》相衔接,删除了原《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十二)项有关核查的定义。其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衔接,修改了原《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表述。
问:为确保《决定》的落实做了哪些配套工作?
答:为配合《决定》的实施,海关总署将同步制发执行通知和对外公告,明确外发加工业务管理的流程、收发货管理、税收保全以及经营企业的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外发加工的监管。目前,海关总署已完成H2000外发加工管理子系统的开发和测试工作,并在广东省内部分海关进行试点。H2000外发加工管理子系统推广使用后,外发加工业务统一使用该系统进行管理。H2000外发加工管理子系统的使用,将在简化手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对外发加工货物从申请到收发货的全过程管理,并提供对外发加工货物延伸核查的手段。
海关总署有关人士解读复议和解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后,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继续审理。这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创设的一项新的行政复议制度,也是行政复议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结合海关实际对海关行政复议和解作了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后,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继续审理。
问:复议和解与传统复议程序有何区别?
答:行政复议和解与传统的行政复议程序有明显的区别。
传统的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撤销、变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和解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和解协商――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将和解协议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也就是说,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后,不是只能等待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接受最后的复议决定结果,申请人可以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和解,也可以应海关的要求进行和解协商,并在和解协商中更加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要求和理由,争取一个争议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处理结果。
通过行政复议和解,可以促进行政相对人与海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缓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彻底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直接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需再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履行执法程序(如调查、告知、听证等)等一系列烦琐的过程,既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也可以有效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问:复议和解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适用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都可以用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可以和解的范围仅限于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海关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和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则,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问题不存在和解的空间。而裁量性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赋予了海关在合法范围内一定的酌情处置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者变更,以更多体现合理行政的原则。对于这一类行为,海关在裁量过程中拥有酌处权,在行政复议阶段也可以在裁量范围内重新综合考量和审视,并予以调整和变更,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比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并规定走私货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都属于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和解;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针对一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规定的诸如“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则属于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存在处罚幅度与过错情节不相当,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不适当等情况的,可以进行复议和解。再如,海关适用合理方法估价时对于多种合理估价方法的选择适用、涉及自由裁量的海关行政许可等,如果是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羁束性、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的,就都可以适用行政复议和解。
原则
复议和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和解中,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申请人的海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和解是建立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采取强迫、威胁或者欺骗对方的方式来达到和解的目的。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和解协议才能获得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也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和解协商并就和解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形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作为双方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书面凭证。和解协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和号码、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
(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结果;
(六)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七)协议签署日期。
和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复议和解也应当在上述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如果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就有关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则不再有和解的余地。
【关键词】 贸易企业; 订货会; 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的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会务费、会议费和差旅费具体扣除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只要有合法凭证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都可以据实扣除,但是与此类似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就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订货会中餐费的筹划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召开订货会,通常会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同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发票。作为企业来讲,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核算。但根据税务检查经验来看,如果将会议费与餐费、住宿费分开开具发票,则餐费一般会认定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无法全额在税前抵扣,同时税务检查对列支会议费的要求比较严格,会议费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签到表、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影像资料等。因此,企业在召开订货会时,应严格把握各种费用的开支,并保存好相关的凭证,避免无形中增大业务招待费,减少税前扣除金额。
二、订货会中会务费的筹划
在召开订货会时,主办单位通常会向参会单位收取一定金额的会务费,由主办单位自行开具收据收取,财务上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并按营业税中“服务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两点不妥。其一,容易引起税务检查分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这里收取的参会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存在分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定义比较含糊,收取参会费是否可以看做价外费用存在分歧。其二,企业召开订货会需支付大量的会议费,而收取的参会费很少,远不足以弥补支付的金额,同时财务还需按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多缴纳相关税费。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建议企业与租用的酒店协议由酒店直接收取参会费,并由酒店直接开具会议费发票给付参会单位。这样做的好处有四:一是企业可抵减需支付酒店的费用,降低在“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中的列支;二是不收取参会费,主办单位财务核算则不需做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也不产生相关税费,无形中可比原来的账务处理多增加一部分利润,即相关税费金额;三是参会单位可以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作为财务报销处理依据;四是可以避免今后税务检查歧义,降低税务风险。
三、订货会中合同签订的筹划
订货会中,主办单位除了与相关链接企业沟通关系,提升企业形象,增进企业间的了解外,最主要的是要签订下一年度的供需合同,为企业有计划安排生产、申请运力、稳定客户、增加收入、货款回收及资金需求提供参考意见。而签订供需合同则涉及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订货会上合同签订金额较大,以100亿元销售或采购合同为例,企业需当月缴纳印花税300万元,无形中增加企业当月的现金流出,而且由于市场供需情况变化、铁路计划无法实现或运力不足,无法完成原订合同的目标,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需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则需再一次缴纳印花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25号文件)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即原已缴纳的印花税无法退回,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在订货会中签订合同时,可以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只签订供需数量,但不签订供需价格;另一份从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考虑,签订一份联动价格,但不签订供需数量。随后根据每月实际供需情况,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定合同金额,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对双方形成一定约束,以促使双方遵守合同,诚信经营。
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税务筹划是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求事先设计与安排的,即纳税是可以设计的,通过对企业的战略、经营、投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事前筹划使税负最小化。因为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完全由交易双方或多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或多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风险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时进行纳税筹划避免多缴税款和提前交税的情况。在对交易事项进行纳税筹划时,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事项法律性质的变化必须满足“形式与交易实质的统一”和“有真实的商业交易目的”的基本原则,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避税而遭到调查和否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智勇.企业纳税筹划方案设计与案例点评[M].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
女教师慌忙报警。警方破案后才知,这是一个精心策划的骗局。2009年4月,“首都机场遇险”诈骗案的5个骗子被遣送农场进行2年到13年的劳动改造。
网上征婚,陷入香港
富商的温柔陷阱
50岁的张芸是江苏省苏州市的一名大学老师,尽管学术上成绩卓然,但因为性格要强而迷失了自己的婚姻,41岁时与丈夫黯然分手后,她把全部精力放在了事业上,无暇触及感情生活。每天下班后独守空房,不免黯然神伤。
2008年1月,在好友的催促下,张芸终于下定决心寻找“老来伴”,她在国内知名的婚介网站“世纪佳缘”网站注册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条件要求对方年龄50岁以上,有正式工作单位,有自己的独立住房,经济条件也不能太差,毕竟张芸的身份是大学老师。
2008年2月底的一天,张芸的QQ上有一个自称叫廖凡宇的人主动和她说话,廖凡宇称,看到张芸的个人资料,感觉非常有缘,希望能交个朋友。
很快,廖凡宇主动自我介绍他自己52岁,祖籍辽宁沈阳,小时候在东北长大,19岁时独自到广东闯荡,在深圳专做电子产品贸易。为了生意便利加入了港籍,现拥有三家贸易公司。廖凡宇同时告诉张芸,他经历过一次婚姻,妻子贤惠能干,女儿活泼可爱,只是妻子不幸得了乳腺癌,由于发现较晚,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于2002年去世。廖凡宇在聊天时明确表示,他对妻子的去世一直难以释怀,虽然很多人介绍过女朋友,却都被廖凡宇一一谢绝。只是最近女儿到美国留学,主动提出要廖凡宇找个老伴照顾自己的生活,并希望过年回国时能够一家三口共享天伦之乐,为此廖凡宇才上网寻觅一个志同道合的人共度晚年。最后,廖凡宇很坦诚地告诉张芸,虽然事业有成,但他没有上过大学,所以希望能够找一个大学老师来圆自己的梦想,而张芸正是自己的意中人。
张芸看到廖凡宇的自我介绍,不禁心头一动。对方学历虽然不高,但是从穷小子一跃成为香港富商,说明他有能力,有魄力;他妻子去世6年一直未娶,独自抚养女儿说明有情有义,可托付终身。
在网上聊了几次后,廖凡宇提出打字太慢,跟不上张芸的速度,希望能够电话聊天。张芸便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廖凡宇。自此之后,廖凡宇每天好几个电话嘘寒问暖,耐心陪她聊天。张芸很享受这样的生活,每天晚上九点,电话铃声就会准时响起,两人聊工作,聊生活,聊对未来生活的憧憬。
经过半个月的了解,张芸对廖凡宇的表现非常满意,感觉他说话非常沉稳,而且还是一个有阅历的人,懂得体贴别人。最让张芸满意的是廖凡宇的港商身份,廖凡宇曾在电话中说,希望她退休后到香港居住,这对张芸而言实在是太诱人了。自同和丈夫离婚后,前夫很快又再婚,这对她打击很大,一直要下定决心找个更好的给前夫看看,出口恶气,廖凡宇的出现让张芸感到仿佛天上掉下一块金子,恰巧砸在了自己头上。
张芸仿佛找到了初恋的感觉,这种感觉犹如老房子着火一样救都救不得,双方感情迅速升温。不久之后,廖凡宇开始称张芸为老婆,在短信上还不时用甜言蜜语来哄她开心,张芸也称廖凡宇为老公。廖凡宇的关心和体贴使张芸每天都处在幸福的漩涡中,对廖凡宇的思念也越来越强烈,迫切希望见到廖凡宇。廖凡宇则告诉她,自己忙完手头上的一单大生意,马上就飞到上海转道苏州去看她。
机场惊魂,定情信物
玉如意竟是文物
2008年3月12日,张芸在电话中不无埋怨地催问廖凡宇:“你到底什么时候来看我啊。”廖凡宇回答说:“亲爱的,我们真是心有灵犀,我现在正在北京收账,正准备明天去看你呢。对方公司共欠款190万元,给了110万的现金支票和一对玉如意,用来抵剩余的80万元现金,我已经找北京文物所的专家鉴定过了,这对玉如意是明朝嘉靖时期的文物,市场价值七八十万,我准备作为咱两人的定情信物,咱们一人一个。我已经预定了明天的电子飞机票,本来是想给你一个惊喜的,没想到你也等不及了,呵呵。”听到廖凡宇的回答,张芸不禁心跳加速,看来自己的选择是对的。
“凡宇,路上一定小心啊,一定拿好咱们的玉如意。”张芸叮嘱道。“放心吧,老婆,我保证人在玉在。”廖凡宇开心地说。通完话后,张芸激动得一夜未睡,想到自己明天不仅要见到爱人,更能得到一个珍贵的玉如意,这是原来想都不敢想的宝贝啊。
3月13日早上8点,张芸就迫不及待地给廖凡宇发短信:“凡宇,你现在出发了吗?”对方立即回来短信:“刚从酒店出来,准备打车去首都机场,我是中午11点的飞机,放心吧,下午就能见面了。”张芸真恨不得肋生双翅,飞到上海虹桥机场接机。
上午9点,张芸的手机突然响了,是廖凡宇的电话:“老婆,我已经到了首都机场,刚下出租车,可是我的钱包落在出租车上了,不过玉如意还在我手上,出租车已经走了,我也没有记下车牌号码,我现在身上没有现金,没办法取票啊,你打010-6089****这个首都机场的电话问问,能否异地汇款把我的飞机票取出来。”听到玉如意没有丢,张芸略感宽心,她连忙说:“别着急,我这就打电话。”
张芸拨通电话后,传来电话提示音说:“您好,欢迎致电首都机场,国际购票请拨打801,国内购票请拨打802,安检处请拨打803。”听到提示后,张芸就将电话转到了802,马上一个机场工作人员接听了电话,张芸急切地将发生的情况叙述了一遍,询问能否异地交款取票。接线员说可以,并给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说向这个账户里充值1870元后,廖凡宇就可以到5号售票窗口取票了。询问完毕后,张芸立即赶往最近的工商银行,向账号里面汇款1870元。
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芸收到廖凡宇的短信:“老婆,机票已经取出,放心吧,一会就可以登机了,我真想马上见到你,钱包丢了破财消灾,说明我们俩今后一定会很幸福的。”张芸打趣道:“没事的,今后一定要小心啊,你这么丢三落四的,万一将来把我丢了怎么办。”
过了20多分钟后,张芸的电话又响了,又是廖凡宇打来的:“老婆,我正在登机安检……”话筒中传来周围嘈杂的声音和机场安检的提示音,突然一个人在大声喊:“靠边,别围观了,没见过文物啊。”张芸马上问道:“老廖,又怎么了啊?”
“别提了,我给你带的玉如意被机场安检处扣掉了,说这是国家三级文物,根据规定携带文物登机是
不合法的,要扣掉,你给安检处打电话问一下吧。”张芸一听非常着急,这么贵重的东西要是被没收损失可就大了,她马上打通了廖凡宇提供的首都机场电话,并转到了安检处。
一个自称安检处刘处长的人接听了电话,刘处长说:“张芸同志,你爱人携带的玉如意是国家三级文物,如果要携带登机,应当补交文物许可税金和罚款,根据上级规定,税金和罚款需要33000元,如果能交上就可以放行,如果交不上就予以暂扣,人可以走,东西得留下。”
张芸很快将这个情况告诉廖凡字,廖凡宇听后恳求道:“老婆,你想办法把钱汇给他们吧,如果玉如意放在他们手上,我怕会夜长梦多,那可是咱们的定情信物啊。”廖凡宇说的很有道理,可是33000元也不是小数目,张芸不禁左右为难,但一想到廖凡宇能够把玉如意带回来给自己一个,并且也关系到今后两人的幸福,张芸决定将钱汇给刘处长。打定主意后,张芸向刘处长索要了一个银行账户,并将钱打了过去。
张芸本以为这下廖凡宇可以顺利登机了,然而,事情并不像她想象的那样简单。半小时后张芸再打廖凡宇的电话却一直无人接听,一种不祥的预感袭上了心头。张芸马上拿起电话打给了首都机场安检处,询问刘处长处理情况。刘处长说:“张芸同志,汇款我们已经收到了,但是现在这个事情有点麻烦了,我们到北京市文物局办理手续时,发现廖凡宇携带的玉如意是河南信阳一起盗窃文物案件里面的赃物,廖凡宇已经被扣押了,不能接听电话,如果放人,总共需要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你已经缴纳了33000元,再缴纳67000元我们就可以放人,随同玉如意带走,如果不缴纳,我们就交给机场公安局处理。”
为了一个玉如意却要警方处理情郎,张芸马上提出要和廖凡宇通话,电话接通后廖凡宇也着急地说:“老婆,我不想让公司的人知道,更不想让公安局的介入,否则麻烦就大了,这点钱对我来说不算什么,只要我回去,我马上就能还给你,你一定相信我。”张芸放下电话后,没有犹豫,决定马上汇钱,赶紧将廖凡宇保释出来。
危险升级,一掷30万豪赌半生幸福
67000元很快就按照刘处长提供的账号汇过去了,张芸的心感觉越来越沉重,不知道还会出现什么问题。果然祸不单行,下午一点多刘处长电话又打了过来:“张芸同志,现在这个事情又出问题了,由于我们在扣押玉如意的时候机场有很多人在围观,不知道谁捅到机场公安那边去了,现在公安局已经介入,现在机场公安的王队长具体负责这个案件,你有什么疑问让王队长给你说吧”。
电话那边传来一个粗重的声音:“张芸同志,我是机场公安的王队长,现在你爱人廖凡宇涉嫌偷窃文物已经被我们暂予拘留,你可以聘请律师,如果要将廖凡宇保释的话,需要缴纳15万元的保释金,廖凡宇说让我和你联系,你也可以直接同廖凡宇进行对话。”张芸感到一下子懵了,赶紧回答:“我要和廖凡宇通话。”
“凡宇,你现在怎么样啊,他们没有打你吧?”张芸关切地问。
“没有,我很好,我是港商,他们对我还是比较客气,你一定要冷静,现在他们虽然说要缴纳15万元保释金,但如果进入法律程序,就成为污点商人,老婆,你想办法帮我把这笔钱交上,见面后我会让公司的会计把钱汇过来,加倍还给你,好吗?”
随后王队长也催促张芸:“你赶快想办法筹钱吧,现在我们可以帮你们捂着,如果让我们局长知道了,可就麻烦了,你也不希望自己的老公成为污点商人吧?”
张芸放下电话,愁上心来,自己的10万元积蓄几经全汇给他们了,想到今后自己的幸福,她一咬牙马上找到自己的母亲借钱。张芸的母亲手里有20多万元养老金,由于事情紧迫,张芸也没有说借钱的用途,从母亲那里拿到了15万元汇到了王队长指定的账户。
下午6点,廖凡宇打来电话说:“老婆,钱他们已经收到了,我已经释放了,但是玉如意返还的手续由于下班了办不了,只能等到明天,我明天就能回去,我已经给我们单位会计打电话了,明天准备40万直接打到你的卡上。你一定要等我啊。”
张芸一夜无眠,一直在担心廖凡宇的安全。第二天上午9点,廖凡宇终于打来了电话,话音里带着兴奋:“老婆,告诉你一个好消息,王队长他们找到了给我玉如意那家公司的负责人,证实不是我的责任,他们说缴纳的25万元要退给我,让我在这里等着办手续,钱明天就能拿到了,我顺便给你带回来。放心吧,我爱你,你是我的幸运星啊。”张芸顿时感到一天来的苦闷一扫而光。
下午一点钟,廖凡宇又打来电话说:“老婆,我在公安局已经做完笔录了,机场的刘处长和公安的王队长都帮了很多忙,我觉得应该感谢一下他们,我准备请他们吃顿饭,再给他们包两个红包,这也是人之常情,不过现在我身上没有现金了,退还的钱明天才能拿到,你看能否再给我汇5万块钱救急啊。”这下,张芸有点犹豫了,自己还没有见过廖凡宇呢,已经给他汇过去25万了,他还要5万,不会在骗我吧?想到这里,张芸不禁打了一个寒颤。
廖凡宇在电话中也感到张芸有点犹豫,马上说:“老婆,我知道让你为难了,我身上还有100多万的汇票呢,公司一年缴税就上百万,你帮人帮到底,我一定加倍偿还给你,明天咱们就能见面了,老婆,我求你了。”张芸一下子心软了,想到自己20多万都已经给他了,也不在乎这5万了,况且廖凡宇是个富商,不会骗这点钱的,想到这里,张芸马上找同事借了5万元,按照廖凡宇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
3月14日,廖凡宇给张芸打电话说:“我改签的飞机票是明天上午11点的飞机,你到上海虹桥机场接机吧。”
2008年3月15日,张芸一大早就赶到虹桥机场,但等待很久都没见到廖凡宇,直到向机场查询后才得知根本没有廖凡宇所说的那趟班机。再打廖凡宇电话已经关机,张芸马上想到了报警。
谜底揭开,一场耐人寻味
的征婚电话骗局
张芸的猜测很快被警方证实了,她受骗了,而且受骗的不止是她一个人。张芸报案后,经过北京、深圳和苏州警方的通力合作,很快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破获了以刘宇为首的网络征婚诈骗团伙。这个团伙通过网络征婚,以带玉如意在机场安检受阻的诈骗形式诈骗5名受害人,共诈骗数额948310元,其中有3个北京人,1个苏州人,1个张家港人,受害的5人均被刘宇等以同一犯罪手法所骗,实施诈骗的时间前后不足2个月。
令人诧异的是,这个犯罪团伙共8人,只有一人年龄39岁,其他人年龄均在28岁至23岁之间,大多是初高中文化。而5名被害人均为大学本科以上文化,其中2人是政府官员,3人是教师,平均年龄50岁,都是离异的高知女性。
这是一场在智力和阅历上不成比例的较量,但较量的结果却让人
大跌眼镜。究竟是什么让这些高知女性接二连三地栽在这帮毛头小子的手里呢?
据化名廖凡宇诈骗张芸的王帅供述,他们几人分工协作,其中有人专门到世纪佳缘、百合网等国内著名的婚恋网站搜寻诈骗对象,他专门寻找年龄在50岁左右的具有固定职业的离异女性作为诈骗对象,这个年龄的女性有一定积蓄,能够拿出足够的钱来。更为重要的是,50多岁的离异女性正处于更年期,在事业稳定时更渴望一份稳定的感情生活,离异女性大多是丈夫有了第三者才离婚的,对前夫痛恨促使她们想找个比前任丈夫更为强大、更为富有的老公,既能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更能一雪前耻,而香港富商身份无疑正迎合了这一需求。
王帅交待,他假冒香港富商和张芸聊了一个月后,感觉张芸急于见面,认为时机已经成熟。可以“起活”了。在他们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的一栋暂住楼房里,一场精心布置的骗局开始了。
王帅谎称自己到北京收款,并收到了一对玉如意,作为双方的定情信物。在整个诈骗过程中,他们足不出户,全部在租住的房间里完成。张芸接听电话时听到机场的声音,是他们提前在深圳机场录好后,通过电脑放出来,假造王帅在机场的假象。而王帅给张芸的电话号码其实是一个小灵通号码,通过一个电话交换器后变成北京的号码,让张芸误认为是首都机场的号码,而里面的语音提示也是设置好的。在王帅给张芸打电话说玉如意被暂扣的时候,张天雷冒充机场工作人员大喊:“别围观了,没有见过文物啊。”是他们精心设计的,目的是让张芸相信王帅在机场。机场安检处的刘处长、王队长分别由不同的人扮演,由于预先将每个人台词准备好,在同张芸接打电话时没有露出任何破绽,整个行骗过程一气呵成,直到最后张芸也有察觉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