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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坏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拖拉机以外的其他产生排气污染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本市在用机动车,按照下列标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新车注册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或者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驶入限制区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制行驶标志,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鼓励提前报废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的,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油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遥感检测等技术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应当及时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
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七)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考核制度,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名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 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 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 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关键词:固体废弃物;水体资源污染;处理
前言:在当今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质量不断提升的同时,由于人类生产和生活而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污染源的种类和数量也在不停的增加。在我国工业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水平不断提升的同时,社会生产生活环境的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剧。有效降低固体废弃物对水体资源产生的污染危害,已经成为目前环境治理工作的重点和中心。如何全面优化相关治理工作开展的效率和质量,就成为了相关人员的工作研究关键。
一、固体废弃物对水体产生的危害
固体废弃物对社会水体资源造成的污染现象最为常见,其污染的规模和力度也最大、最强烈。在我国当今社会相关环境保护的专家学者研究理论之中,固体废弃物对水体资源造成的污染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界定类型。点染污染以及面污染,都是固体废弃物对水体资源造成污染的主要类型。每一种分类下的污染类型,都有着不同的污染现象,以及与之相对应不同的污染治理方法。
所谓点污染,其具体指的就是能够对水体资源造成污染的固体废弃物,从一个集中的切入地点进入到水体资源之中,从而发生污染的现象。而固体废弃物对水体资源造成的面污染,则主要指的就是固体废弃物来自于整个水体资源的地表或者地下。但无论是哪一种存在形式的污染,都需要相关技术工作人员及时采用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加以治理。否则固体废弃物通过水资源的流动性传输,将流入到其他地区的水循环系统之中,甚至还会对农作物的种植田地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堪设想[1]。
二、固体废弃物水体资源污染的治理方法
随着社会现代化科学信息技术手段应用水平的不断提升,有效缓解和降低固体废弃物对水体资源造成污染危害的方式和方法也在不断增多。目前被相关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所广泛应用的应对方式,主要可以根据其应用性质的不同,而进一步划分为物理方法、化学方式以及生物手段三种不同的处理途径。
(一)固体废弃物的物理处理方式
固体废弃物的物理处理方式,是我国环境保护以及水资源治理工作人员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治理方法。所谓固体废弃物的物理处理方式,其具体指的就是当相关工作人员,发现能够对水体资源造成污染危害的固体废弃物时,通过采用破碎、碾压的方式将废物无拆卸分解的处理手段。通过应用现代化机械设备或者人力破碎的工作途径,改变固体废弃物内部物理分子的构成方式,从而降低其对水体资源造成的污染危害力度。相比现代化的化学治理方式和生物治理手段,物理处理方式所消耗的财力较少。对相应破碎分解工作的开展,提出的信息技术应用水平的要求较低。在物理方式治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之中,相关工作人员能否准确判断出相应固体是否会对水体资源造成污染危害,就显得尤为重要[2]。
(二)固体废弃物的化学治理手段
固体废弃物的化学治理手段,是在物理治理方式的基础之上产生的一种全新的治理途径。固体废弃物的化学热分解以及降解的处理方式,都是化学处理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应用化学热分解等各种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形式,相固体废弃物的一部分经过处理后还可以形成一定形式的自然生产能源。在我国当今社会的工业生产阶段之中,固体废弃物的化学治理手段,在热电厂的固体废弃物分解之中的应用最为常见。需要环境治理人员尤为注意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固体废弃物水体污染的化学治理手段可以和物理治理方式相结合应用。比如在建筑施工工作开展过程之中,保暖建设材料的降解和硅酸盐的化学分解作用等,都是通过应用化学治理手段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实例。
(三)固体废弃物的生物应对措施
固体废弃物的生物应付措施可以根据其生物种类划分领域的不同而分为两种不同的应对方式,厌氧发酵以及好氧堆肥化处理都是生物应对的主要方式。厌氧发酵经常被应用在固体废弃物的微生物处理过程之中,而好氧堆肥化的处理手段则经常应用在将固体废弃物转化为有机营养原液的工作环节之内。通过利用推动生物分子的有基分解,实现固体废弃物向无机污染物的转化和发展,最终达到有效治理固体废弃物造成水体资源污染的消极生产现象。无论是哪一种固体废弃物污染治理方式的应用,都需要相关技术工作人员能够采取对症下药的处理手段,才能实现治理保护工作质量的完善和提升[3]。
结论:总而言之,在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局可持续发展基本生态治理理念的影响下,有效缓解和水体资源的环境污染现象,已经成为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话题。在水体资源的污染类型当中,由于社会生产和生活产生的废弃物造成的污染力度最大。相关环保技术工作人员要深入了解各种固体废弃物在水体资源方面能够产生的实际危害,制定与之相对应的因对措施,才能实现环保治理工作的优化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瑶,米锋. 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贡献度研究――基于减轻北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压力的视角[J]. 资源开发与市场,2016,04:443-446+477.
对大气污染物的产生进行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保护大气环境。
2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所有大气污染物产生的过程控制。
3 职责
3.1 规划部
3.1.1 负责项目建设前大气污染防治方案的确定,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项目建设中组
织方案的实施,项目完工后的验收工作。
3.1.2 负责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日常运行的监督、检查,组织编制、修订操作规程。
3.1.3 负责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统计和监测工作,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
3.1.4 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定期考核设备的运转状况。
3.2 人力资源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
3.3 采购部负责采购合格的燃油和燃煤。
3.4 拥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部室厂负责本部门设施的运行管理。
4 工作程序
4.1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4.1.1 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由规划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
进行合理规划。
4.1.2 对于有可能产生大气污染或烟尘、废气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提出治理措施,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4.1.3 在项目的设计阶段,规划、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部门的批
复要求制定可行的方案,绘制施工图。
4.1.4 规划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对防治设施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控制。
4.1.5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完工后,由规划部组织试运行,并对其防治效果进行监测,在
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4.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4.2.1 由规划部根据环保法律法规及要求制定相关的排放标准,组织编制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其他技术要求。
4.2.2 拥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部室厂应严格执行排放标准,确保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4.2.3 人力资源部应组织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操作技能,对锅炉操作工等特
编制日期:
审核日期:
批准日期:
生效日期
编制:
审核:
批准:
2003.11.01
殊工种要做到持证上岗。
4.2.4 规划部定期(每两个月一次)对设施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定期检测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
4.2.5 规划部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督促、检查设备保养情况,及时落实维修计划,建
立设备台帐。
4.2.6 采购部采购的各种燃油、燃煤要符合低污染排放要求,必要时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4.3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监控
4.3.1 设施的运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写运行记录,不得违规超标准排放。
4.3.2 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大气污染事故应按照《不符合,纠正和预防控制程
序》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大气污染程度。
5 评审和更改
规划部至少每年一次对本程序的有效性和适用性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修改并再次批准。
6 相关文件
6.1 《不符合,纠正和预防控制程序》 SAC/E-P4.5.2
6.2 《油漆工艺废气排放作业指导书》 SAC/E-G4.4.6/4-01
6.3 《车身工艺废气排放作业指导书》 SAC/E-G4.4.6/4-02
6.4 《锅炉废气排放作业指导书》 SAC/E-G4.4.6/4-03
6.5 《总装工艺废气排放作业指导书》 SAC/E-G4.4.6/4-04
7 记录
7.1 《环境保护检查记录表》 ER-P4.5.1-02
8 附件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8.3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8.4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立法变化
一直以来,我国能源结构主要是以煤炭为主,燃烧煤炭产生大量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碳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可见我国主要是煤烟型污染。[1](P230)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燃煤立法规定较少,如在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的第二十、一、四这三条提到。法条中规定推广成形煤的生产和使用,只是列举式的做出对燃煤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在第二十四条中提到了燃煤焦化应当同时建设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切实可行除硫措施,这次立法并未从源头上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在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原来的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直接改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作为新修订第三章的章节名称,专设此章来明确规定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立法,规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以便降低烟尘等污染物的排放,同时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和使用,这就很好的从源头上着手解决了劣质煤炭的开采,还规定要求煤炭相关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通过这些配套设施处理使其硫分、灰分来达到国家的规定标准。2000年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增设了许多更好解决燃煤污染问题的立法规定,规定提到从改变能源结构着手,逐步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和生产,同时对重点城市区域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的煤炭,采取改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进行替代以便缓解大气污染恶化。在1988、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大、中城市饮食服务企业产生大气污染并未明确规定,忽视了对饮食服务业的燃煤立法,然而这些企业多数是使用煤炭作为燃料,这次就对此做了限期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改用固硫型煤或者是改用少排的炉灶,只是起到减缓作用,并未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燃煤质量标准,从燃煤质量上进行立法规定这就从明确大气环境保护具体目标出发,细化了对当下各行业使用燃煤的立法要求。并且立法规定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生产运营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才能进行营运,否则一律是违法行为,这就便于检测排放的浓度、总量、污染物的种类等,对企业是否违法排放等有了执法证据。在第四章第一节中规定:“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做出了更仔细的规定,提出通过调整能源价格,以便逐步推行其他新能源的使用,从而减少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优化煤炭的使用方法,逐步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从而减少煤炭在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大气污染的排放。
二、关于机动车船排放尾气污染大气的立法变化
在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只用了一条立法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很笼统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到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船的立法多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无铅汽油,同时逐步减少到甚至停用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到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就将机动车辆排放尾气污染大气这方面独立成一章节进行立法规定,增设为“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作为第四章。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用第四章第四节专节进行机动车船污染防治的规定,增加了对新生产机动车船的检测要求和在用机动车船检测的具体要求,对年检单位的资质也做出来了规定,从机动车船的各个环节进行立法监督管理,不仅提出了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推广使用环保型和新能源的机动车船,倡导市民低碳、环保出行,减少机动车船的使用频率,倡导司机环保驾驶。
三、征收排污染费制度的立法变化
1988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对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超过了国家排放标准的,才实行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且要求所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笼统地规定是用于污染防治,并没有规定其是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这就暴露了许多问题,有可能征收来的费用用作他用。许多排污企业宁可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也不愿意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这也并不能有效防治大气污染。在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制度,同时在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沿用这一制度,实现了由“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到“征收排污费”的转变,并且规定征收所得排污费只能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做到了“专款专用”,而之前是笼统的规定成用于污染防治,这样可以很好的弥补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工作资金不足的问题。
四、法律责任的立法变化
在1988年、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违法担责的法律条款较少,同时处罚力度不够。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了很大的立法变化,法条中明确规定禁止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并规定超标排放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要受法律的相应处罚,不再像以前那样,超标排放只是简单缴纳排污费就“息宁了事”了。同时开始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这一双制度,这两个制度一起使用,改变了原来的征收超标准费制度,实行按排污总量收费,这就很好规避一些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如以前一些企业采取稀释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再排放。这次立法也对限期治理制度做出了调整,将由原来的管理措施变为一种法律责任,强化法律责任这一块。
2016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一共有法条129条,其中关于法律责任这块的法条有30多条,可见国家加大了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做到了有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就有相应的处罚,同时提高了罚款限额。特别是这次立法中还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的处罚制度,这样一来,要是企业还不抓紧采取相应措施处理,直接可能罚款至企业破产,这就更进一步震慑排污者不敢违法、不愿违法。有了这样好的立法,还需要国家执法人员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能有效防治大气污染。
五、结语
通过四次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立法修改研究,分析每次修改的关键点,从而为思考和解决当下大气污染问题以及为今后防治大气污染的工作理清思路,同时进一步贯彻执行2016年1月1日生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今后不断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准备。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可操作性;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118-02
在世界公害事件中,仅空气污染事件就有五个,而其中欧盟所属国家就发生了两起,即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和1952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这两个事件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由此,欧盟对大气污染高度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预防和治理。
一、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框架和特点
大气环境质量是人们主要的关注对象之一。从20世纪70年代起,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成为欧盟最活跃的立法领域之一,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空气质量法、大气污染物质排放治理法以及与交通有关的空气污染治理法。
欧盟关于空气质量的立法主要有:《环境空气质量评估和管理指令》(空气质量框架指令,1996)、《关于环境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氮氧化物、微粒物和铅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一子指令,1999)、《关于环境空气中一氧化碳、苯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二子指令,2000)、《关于环境空气中臭氧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三子指令,2002)、《关于环境空气中砷、镉、汞、镍和多环芳烃含量限值的指令》(第四子指令,2004),《关于在成员国内建立环境空气污染监测网和站点相互交流污染信息和数据的决定》(1997)、《欧洲环境空气质量和更加清洁空气指令》(2008)等。
欧盟把大气污染物排放源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固定污染排放源立法主要有:《欧盟关于限制大型火力发电厂排放特定空气污染物质的指令》(1994,2001)、《关于从汽油仓库和从终端到汽油站运送过程中导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控制指令》(1994)、《关于限制在特定活动和设施中使用有机溶剂导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指令》(1999)、《关于降低在特定液体燃料中硫含量的指令》(1999)、《废物焚化指令》(2000)、《关于国家特定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最高值的指令》(2001)、《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指令》(2008)等。移动空气污染源主要是指交通中使用的汽车污染源和船舶污染源。主要立法有:1998年的《关于汽柴油质量的指令》(1998)、《关于修订1998年汽柴油质量的指令》(2003)等。
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规范详细,可操作性很强。比如,欧盟2008年颁布的《欧洲环境空气质量和更加清洁空气指令》中,主要分六大部分对空气污染防治和维护空气环境质量做出规制,分为一般条款、空气质量评估、空气质量管理、空气质量规划、空气质量和污染信息报告制度等。在空气质量评估一章中,第一部分是对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微粒物、铅、苯和一氧化碳等做出规制;第二部分对臭氧的评估做出规制。在每一部分中,都包括有评估体制、评估准则、样本选择等内容;在空气质量管理一章中,首先对限值以下的污染物水平做出规定,然后区分出保护人类健康所需要的限值、警报阈值和临界值;对以保护人类健康为目的的PM2.5暴露削减目标、达标值和限值做出规定,划分区域和城市群,确定不同的臭氧浓度超出目标值和长期目标的要求,并规定了出现超标时要采取的措施,还考虑到自然资源对污染治理的贡献,冬季沙化道路或盐碱道路对空气污染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各区域的特殊情况,规定最后达标期限的延长以及遵守特定限值义务的免除。二是注重大气污染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欧盟在《建立更加清洁空气的指令》中专门规定了空气质量和污染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主要是公众获取相关信息和执行报告,各种环境空气信息包括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免除义务信息、延期遵守信息等,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多种媒体免费获得;各种执行报告包括所有污染物质控制的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超出限值、目标值、长期目标、信息阈值和警告阈值的水平等。三是注重成员国之间的区域合作,共同降低空气污染。为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欧盟建立了《成员国内环境监测网络和站点之间空气污染测量信息和数据交换指令》,使成员国能够及时获得空气质量和污染物的相关信息。
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框架和特点
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体系主要包括一部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责任等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1]。
(一)有针对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我国实行的这种总量控制制度是针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二)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2016年7月27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关于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深入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建言献策。
空气质量有所改观
2015年,浙江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21.4%和28.8%;11个设区市PM2.5平均浓度为47微克/立方米,比2013年下降23%,空气优良天数比例平均为78.2%,比2014年上升2.7个百分点。2016年1―6月,11个设区市PM2.5平均浓度为46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1.5%;空气优良天数平均比例为82.3%,同比上升5.7个百分点。
近年来,全省认真贯彻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制度逐步得到落实,空气质量有所改观。
“突出重点领域,全面深入开展调整能源结构、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业污染、调整产业布局与结构、整治城市扬尘和烟尘、控制农村废气污染、港口船舶污染治理等7大专项治理工作。”这几年,省政府加强对大气环境治理规划部署,在2015、2016年连续两年将治气列入十大民生实事首位,加重了大气治理的分量。
“把治气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来抓,各级领导治水治气的指导思想明确,治理思路清晰。”一些基层的工作人员表示,现在加大了对治气工作的投入,做好了资金保障。省人大检查报告指出,2015年省、市、县三级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87.7亿元,社会投入416亿元。
“已经超额完成国家‘十二五’下达的减排任务。”检查组成员指出,根据中央提出的“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要求,并结合浙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我省推出总量指标量化管理、排污权许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刷卡排污、主要污染物排放、财政收费等一系列制度。
针对浙江的产业现状,颁布燃煤锅炉淘汰改造,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等工作方案,出台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和12个重点地方产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规范,制定纺织染整工业和制鞋业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车用汽油浙VI标准,而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机制、责任落实和考核评价机制等也不断建立完善,使我省的治气工作更加科学、规范、长效。
2015年12月,在用完最后一批坯料,结束了流水线上最后的一道工序,杭州钢铁集团位于杭州半山的钢铁基地生产线“熄火”,全线关停。这只是浙江通过大气污染防治倒逼产业转型升级的一个缩影。
过去,落后的产能和能源结构阻碍着治气工作向前迈进。为此,浙江注重标本兼治,把产业转型升级作为环境治理的治本之策。一方面大力发展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生产业,提高绿色产业比重;另一方面加快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加强重污染行业整治,取得的成效也十分明显。
2015年,全省淘汰20多个行业的落后、严重过剩产能,涉及2000多家企业;淘汰整治100多个“低小散”行业集中区块,涉及2.2万家企业(作坊);全年关停重污染高耗能企业1239家,原地整治提升2201家,搬迁入园358家。全年全省煤炭消费总量小于1.4亿吨,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为16%,同比上升2.4个百分点;天然气使用量达到78亿立方米。加快淘汰燃煤小锅炉,截至2016年6月底累计淘汰2.6万台。
同时,在工业废气、机动车污染、城市扬尘烟尘、农村废气等重点领域,注重问题导向,治理取得突破。
调查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省火电、热电、钢铁、水泥、玻璃行业脱硫脱硝改造和限期治理,达到新标准要求;基本完成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调查摸底,石化行业完成了综合整治,涂装、印刷、化纤、医药化工等13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整治启动;截至2016年6月底,累计淘汰黄标车、老旧车80万辆;建立“7个100%”长效监管机制,完成近1.3亿平方米的城市建筑工地扬尘防控;县以上城市主干路机械化清扫率达100%;2015年全省秸秆利用率达89.7%,秸秆焚烧次数逐年下降。
除了“治”,浙江更加注重严格监管,确保治理成效。目前,省、市、县基本形成多级联网、实时监控的监测网络。通过检查,浙江各市、县都建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11个设区市全部形成工业废气实验室分析能力,15个重点工业园区完成自动监测体系建设。重点排污单位全面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同时,大气环境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境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联动机制日趋完善,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查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1206件。
污染排放突出,形势依然严峻
看到成效的同时,也要看到我省大气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形势依然严峻。2015年,全省11个设区市中,除舟山外,其余市的空气质量均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69个县级以上城市只有13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秋冬季污染天气发生频率较高,臭氧污染问题日益显现。不少地市在执法检查中都反映,虽然大气环境有了明显的改善,但空气质量整体提高依然有难度。
“一些地方的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宣传贯彻未完全到位,对依法治气的认识还不足,履行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职责的意识不够强。”检查组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在实践中,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仍有不足。在治理工作中,还存在不依法管理和执法不严的现象。一些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尚未真正落实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不积极治理、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等现象常有发生。
而各类生产生活污染仍然是治理的难点。“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还未得到根本性改观。”一些地方也反映,能源结构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改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占比偏低的情况依然存在。
在工业领域,区域性、结构性、行业性污染仍然比较突出,脱硫脱硝深度治理难度较大;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重要行业还缺乏统一完整的排放标准和治理规范。
城市里的建筑工地和拆迁、道路施工多,扬尘防治措施不到位;餐饮行业经营单位量多面广,又多处于居民集中区,油烟污染较多;一些农村地区露天焚烧垃圾、秸秆禁而不止,这些都给污染防治带来了阻力。
随着经济的加快发展,车船排放污染更为突出。调查显示,“我省机动车车辆总量增加较快,目前已经有1622万辆”,加之城市道路拥堵,造成汽车尾气排放量成倍增大。同时,还存在1.3万辆黄标车未淘汰、尾气检测弄虚作假等问题。据2015年杭州空气PM2.5源解析,机动车尾气成首要污染源,占市区本地源排放贡献的28%。而在河道、近海地区,船舶污染治理相对比较薄弱,如宁波、杭嘉湖等地集装箱车和船舶大部分以重柴油为燃料,废气排放对港口、河道空气质量影响较大。
本次检查中,还发现一些地市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影响了治理进度。“11个工业园区中还有9个未实现集中供热。”检查组在温州检查时,发现了该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进展缓慢,影响了燃煤锅炉淘汰进程,而这也是其他一些工业发达城市的通病。同时,原计划“十二五”实现天然气管网“县县通”,但由于政策协调等原因,管网工程选址落实滞后,目前全省还有近三分之二的县未通管道天然气。
另外,在监管方面,也存在着短板。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大气污染源清单,有关部门对大气复合污染成因和特征污染源研究有待深化;某些部门协调、区域联动还不够紧密,有效开展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个别地方还未建立机动车监管平台和环保监测专业机构,工业园区和建设施工现场实时监测布网不够严密。“发现问题不及时、一罚了之简单化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检查组指出,严格执法查处还有不少障碍,在部门衔接、调查取证突破上需做更多努力。
标本兼治,守望蓝天白云
大气环境保护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吹散雾霾,重现蓝天白云是全社会的共同期许,检查报告建议,要从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高度,加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向纵深发展。
深入推进能源结构优化,是从源头治理大气污染。虽然,依靠燃煤的趋势改变很难,但依然要以钉钉子精神,寻求突破、改变。检查组建议,各级政府围绕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目标,深入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政策,严格新建耗煤项目准入,重点限制水泥、钢铁、化工、化纤、造纸、塑料等耗煤行业规模,加强对重点煤炭消费企业的监管。
同时,应该强化政策支持,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快甬台温、金丽温等天然气管道建设和天然气储运项目建设,保障“县县通”工程完成;加快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加大燃煤分散锅炉淘汰力度。
现在科技日新月异,应该更加突出科技在治理中的作用,注重治理废气先进技术的研发利用,支持工业锅炉和钢铁、水泥、玻璃等行业开展废气清洁排放技术改造,加快化工行业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进程。
对于汽车尾气排放,“治理不能只是单纯地‘治气’,还应该结合拥堵治理。”检查报告指出,可以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技术,科学治理汽车尾气污染,促进道路畅通和空气质量改善。
另外,还应该完善成品油质量监管体系,加强油品质量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低劣油品行为。积极开展港口船舶排放治理,落实鼓励靠岸停泊船舶使用低硫油的政策,推进港口“油改电”“油改气”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治气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在城市扬尘、餐饮油烟和农村秸秆焚烧方面,应该认真宣传贯彻《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严格执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落实建筑施工场地“7个100%”要求,加强对城市餐饮业油烟排放的监管,全面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努力消除群众身边的空气污染。
最后,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也指出,应该依法依规治理,进一步提高执法监管水平。
完备的法律和严格的监管是维护大气治理的重要屏障,各级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一法一条例”,科学制定“十三五”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依法运用约谈、问责、免职等办法,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
监管也要精准发力,要重视数据库和监测网络的作用。检查组指出,要运用大数据、网络技术完善监管系统,特别要完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环境空气自动监测布点密度和项目种类,建设覆盖全省重点污染源的实时监测网络。同时,也应该通过社会各方的监督,加强监管。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健全向公众公开的环境监测数据平台。
关键词:雾霾 大气污染 法律制度 防治
一.问题的引入
近年来,由于空气质量恶化,武汉市雾霾现象频频发生,整座城市烟雾缭绕,灰蒙蒙一片,已经到了“不戴口罩不敢出门”的地步,人们调侃称其为“人间的天堂”。这种雾霾主要是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可吸入颗粒物这三项组成,前两者为气态污染物,最后一项颗粒物才是加重雾霾天气污染的罪魁祸首,它们与雾气结合在一起,让天空瞬间变得阴沉灰暗。颗粒物的英文缩写为PM,人们常说的PM2.5监测指标是指,大气中直径小于或等于2.5微米的颗粒物,也称为可吸入肺颗粒物,这种粒径在2.5微米以下的细微颗粒物,直径相当于人类头发的十分之一大小,不易被阻挡,被吸入人体后会直接进入支气管,干扰肺部的气体交换,引发包括哮喘、支气管炎和心血管病等方面的疾病[1]。气象专家和医学专家认为,由细颗粒物造成的阴霾天气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比沙尘暴更甚,PM2.5由于能够直接通过支气管进入肺部,因此严重威胁人类身心健康。由武汉市雾霾天气可见,城市大气污染已经日渐加剧,当前城市大气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并成为各级政府社会管理的首要任务。因此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是政府面临的重中之重的任务。为了解决大气污染问题人们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而诸措施中法律规制则尤为重要,因为法律是规范人行为最强有力的保证。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从法律制度为防治大气污染构建一个合理的框架,希望能为解决大气污染提供一些帮助。
二.我国“雾霾天气”的现实状况分析
2013年年初,我国中东部的大部分地区被雾霾笼罩。截至14日零时,在全国74个监测城市中,有33个城市的部分监测站点,检测数据都超过了300,这意味着这些城市的空气质量,已经达到了严重污染。二氧化硫污染保持在较高水平;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迅速增加;氮氧化物污染呈加重趋势;全国形成华中、西南、华东、华南多个酸雨区,以华中酸雨区为重。现今我国的雾霾天似乎已经成了一种“常态”,2013年2月28日,北京出现雾霾沙尘天气,并伴有大风,空气质量下降,污染严重。北京市环保局官方微博:沙尘暴已全面影响北京,首要污染物为PM10。2013年11月6日,介于杭州市雾霾天气持续不散,杭州市气象局、杭州市环保局共同举办了媒体见面会,了两组数据:今年1-10月,共有304天,但是雾霾天数占到了209天,雾霾天数数值超过了总天数的三分之二;根据新的空气质量标准,1-10月,杭州空气达到合格线的,只有198天,超过三分之一的天数不合格。2013年12月5日,上海黄浦江两岸大雾弥漫,当日上海市气象台今年入冬以来首个大雾橙色预警。此时针对这场波及几乎整个中东部地区,覆盖了我国人口最密集地区的大雾霾,中央气象台已经连着7天了雾和霾的双预警了。包括最近几天武汉市出现的连续雾霾天气,已经引发了各种咳喘类疾病。可见雾霾天在我国已经屡见不鲜并给人体带来极大伤害,如今中国半壁江山罩雾霾,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雾霾天气频发呢?
三.“雾霾”的产生原因分析
首先,气象原因。秋冬季的气象条件是造成最近雾霾天气频发的主要原因。每到秋冬特别是入冬以后,我国中东部地区时常出现雾霾天气,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这些地区近地面空气相对湿度比较大;二是没有明显冷空气活动,风力较小,大气层比较稳定;三是天空晴朗少云,有利于夜间的辐射降温,使得近地面原本湿度比较高的空气饱和凝结形成雾[2]。其次,人为原因。环境空气中总量相对稳定的大气污染物,是形成雾霾天气的重要决定性内在因素。环境空气中的细颗粒物及其前体污染物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第一,工业企业能源的消耗和燃料燃烧的废气排放。比如煤和石油燃烧后,形成的最主要成分为水汽和二氧化碳,使得城市上空空气不易扩散,导致空气质量的下降,而燃烧不充分的煤和石油等将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硫、烟尘、粉尘等并排放到空气中,导致空气污染浓度加重,形成雾霾的主体[3]。雾霾天气一旦形成,具有腐蚀性的重度污染气体,重金属等污染物将因得不到很好的扩散而长期滞留在大气中,使得雾霾加重。
第二,城市交通汽车尾气废气排放。一个城市的汽车密度越高,因汽车尾气排放导致的空气污染越严重,尤其是汽车尾气含量构成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合物、烟尘微粒如某些重金属化合物、铅化合物、黑烟及油雾、甲醛等均是构成雾霾天气的主体。据统计,每千辆汽车每天排出一氧化碳约3000kg,碳氢化合物200~400kg,氮氧化合物50~150kg。由此看来城市交通拥堵,汽车尾气废气排放是造成雾霾天气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三,城市主要生活污染废气排放。大城市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人口密集必然导致城市生活污染的加重。尤其是严寒的冬季,人们大多需要使用采暖锅炉和生活锅炉燃烧大量的煤炭来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然而煤的燃烧必然导致二氧化硫和其他烟尘、粉尘等大量污染物的排放。因此城市主要生活污染废气排放,尤其是采暖期的冬季大量燃料燃烧更是加重雾霾天气的重要因素。
四.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现状分析
由此看来,不利的自然天气条件和严重的大气污染,导致雾霾天气持续出现。然而人类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却是“罪魁祸首”,它是雾霾天气形成的推动力,为雾霾天气的出现提供了根本条件和保证。因此大气污染是人们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针对大气污染,我国不仅采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防治,同时也重视采用法律手段来防治。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现行专门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它同《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共同构成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法律视角对防治大气污染进行了相关规定:
(一)“大气污染”环境保护法规定分析
首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目前环境管理界对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通常定义为:将某一控制区域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要求采取措施将排入这一区域内的污染物总量,在一定时间段,控制在一定的数量之内,以满足区域内环境质量或环境管理要求的管理手段;这个一定的时间段,现在一般都是以一年为单位。《环境保护法》中,关于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如下:“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实践中,这些规定对控制大气污染排放总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可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称得上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其次,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是指有关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权责划分。一国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设置是否合理关系到该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成败与否。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对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包括设置环境质量标准、公开透明的环境监测制度和建设项目的批准制度,这些规定对大气污染的防范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最后,环境污染防治制度。环境保护法对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做了相关规定,强调更新设备和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排放量,并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了相关措施和处罚。这项制度对减少工业造成的大气污染不仅提供了方法指导,也保证了执行强制力。
(二)“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分析
《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法律,从1987年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到之后连续的修改,说明了其在中国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手段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的作用,也说明在现实中人们需要进一步强化对大气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前面本文说到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定义,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则是指对特定的某个区域内,某种气体允许排放的总量控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首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并且进一步明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
该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法率先于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明确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法律地位,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应限期治理,并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污收费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作出了如下一些规定:1.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是从法律上确立了这项制度。2.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3.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4.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四.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完善
如上所述,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已经在我国确立,更有部分制度已具有较高效力的法律确认和准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取得一定成效,但因多方面原因,这些制度仍旧无法尽善尽美,从而导致实施效力不尽如人意,乃至现在雾霾天气频发。笔者就如上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在实践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概括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主要不足之处:
首先,无论是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还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都是仅仅设立了总量控制指标,却没有将该指标量化、细化、标准化。看似以控制指标的方式进行逐步地、有计划地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但实际上,这个计划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法律责任不明缺乏法律保障。
其次,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公众参与不足。目前,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监测活动多是对周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并公众。但实际上,公众更为关注的是对那些影响大气环境因素的监督,而这些信息,往往是排污企业、单位隐藏最深的,公众有权了解并对这些严重影响大气环境的活动进行监督。更有甚者,某些地方部门为了维护当地的形象,安抚公众的情绪,经常对某些重大的环境事故做虚假公告误导公众,严重侵害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并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
再次,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不明,处罚力度不够。许可证的申请要求是“事前申报”,实践中很多企业都是事后申请同意和确认。此外,在申报过程中,排污企业为避免更多责任,隐瞒排污信息的真实情况,没有如实申报,而环保单位为避免投入相当力量进行数据审核,对企业申报的保护指标大多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出现问题,双方推诿责任,导致法律责任不明。
为了有效地预防并治理我国大气污染问题,就一定要进一步修改并完善我国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污染物总量控制立法。
首先, 在《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控制指标量进行细化、标准化。其次,制定《总量控制计划程序条例》,规范政府具体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行为。主要是完善政府计划的确定程序、执行程序、变更程序、救济措施等。
二.完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公众参与。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总则第5条对公众参与作了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客观地评价,《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这个规定是十分原则的,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为此,一些地方性行政规章可以进行一些具体的有益的探索:第一,明确规定有关宣传部门加大对大气污染危害严重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大气污染危害严重性的认识,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第二,明确规定对公众自觉参与有益于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为予以鼓励。第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大气监测部门如实公布各项环境数据,并对虚假公布信息的部门给予处罚。
三.制定排污许可证条例,完善配套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条件和程序,因此国务院有责任尽快制定排污许可证条例,就排污许可事项做出全面规定,以保证排污许可证的依法施行。排污许可证条例应对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实施主体,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时间和受理方式,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
四.惩罚力度应更严格、更具特点。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超标排污责任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这种限期治理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应当将限期治理制度的范围扩大至流域性、行业性、产业性的污染源,以排放标准为衡量依据,凡是超标的整个行业、产业皆在限期治理的范围内,这样就避免了行业面源污染源形成。其次,完善排污收费制度。一方面,提高排污收费的标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行业收费办法,扩大征收面。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强化追究环保部门违法排污收费行政责任的硬性规定,对挤占挪用者、不按标收费者、腐败收费者、造成环保资金流失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同时强化排污收费的程序性立法,制定明了的排污收费程序或图解并将其公之于众,使执法者依法行政,排污者依法缴费,程序公开,为民便民。
结语
通过对“雾霾现象”现状和产生原因的介绍,得知严重的大气污染为其“罪魁祸首”。经过不同法律视角对大气污染的规定进行分析后,本文认为:我国现存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中,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存在不足是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使各项制度的实施更合法有据,提高执行力,从而真正得到落实。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大众出版编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用问题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32-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