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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范文

时间:2023-06-15 17:11:12

序论:在您撰写电子商务合同管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电子商务合同管理

第1篇

原文

电子商务时代悄然而至,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的每一个领域都掀起了法律的层层涟漪和波澜。从全球看,运用传统法律对互联网引发的新问题进行规范已颇有力不从心之感。研究、探讨和制定能够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法律规范已成为国内外的热点。我就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进行大胆的法律探索。众所周知,互联网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印发了一系列新问题。由于现行法律相对滞后,解决这些问题缺乏相对的法律依据。在电子政务领域,互联网为政府管理创新提供了比较理想的技术手段,但政务信息公开和共享意味着打破传统行政管理体制中政府部门垄断信息的局面,这就使电子政务的推进工作十分艰难,急需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在电子商务领域,大量新型、高效的服务模式和手段不断出现,如何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系统,此方面法律应该如何制定,由谁来制定,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其效力如何保证,所有这些都是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急待解决的问题。

目录

一.课题主要研究内容

二.课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现状

三.课题难点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1.作者:杜敬明唐建国

书名: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探索

出版单位:法律出版社

年份:2004.3

页码:第100页

2.作者:余延满

书名:《合同法原论》

出版单位: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份:1999

页码:第460页。

3.作者:齐爱民等著

书名:《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

出版单位: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份:2002

页码:第123页。

4.作者:张继文

书名:电子合同

出版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年份:2003.7

页码:第11页

5.出处:

时间:2004-3-121:47:34

文章名: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到中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

作者:阿拉木斯

6.出处:

时间:2004年3月1日

文章名:电子商务与法律服务

作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邹强伦律师

7.作者:陈志华

文章名:《无法证明的证据:电子邮件能作证据吗》

原载:《CHIP新电脑》

年份:2000

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进销存系统Amazon API Ebay API EAV

目前,大部分企业如果同时拥有Amazon和eBay两个销售渠道,会分别在这两个平台提供的后台管理中进行订单的跟踪操作。市面上也有一些整合系统,例如ECPP提供的电子商务云处理平台,但是主要是针对国内用户,不支持多语言操作。因此,本文中将提出一种支持多语言操作的电子商务处理平台。此平台将包括采购管理,库存管理,订单跟踪,客服等基本模块。使用Amzon API和Ebay API进行无缝连接。当有客户在Amazon或eBay下了订单后,此订单将由跟踪模块进行采集,由库存模块进行商品的备货和发货。所有的订单操作都在整合系统中完成,用户只需要通过单一的系统入口就可以完成多渠道的订单操作。发货完成后订单状态将传送回Amazon或eBay。中途订单如果发生任何纠纷,其事件也将通过Amazon和eBay的API(Application)传送至本系统,由系统统一处理。处理后的结果再传回Amazon或eBay。

一、eBay API介绍

整合系统需要实时和eBay进行信息的交互,通过API,eBay提供了功能比较完善的API。在本文论述的整合系统中,需要用到的API至少应包括一下几个功能:(1)提交产品到eBay:用户可以在整合系统中录入产品,将产品直接提交到eBay,而不需要登录eBay进行商品的管理。(2)提取产品列表:将保存到eBay中的商品信息根据分类提取出来,在整合系统中进行显示。(3)获取某个产品的最高竞价信息:由于eBay上部分商品采用的竞价拍卖的方式,因此整合系统必须通过API获取商品的最高拍卖价格,卖方才能决定是否售出。(4)取得订单信息:用户在eBay上下单后订单的信息通过API传送至整合系统,由整合系统进行跟踪。(5)获取客户的反馈:由于整合系统作为eBay和卖方的中间层是得不到任何买方对订单的反馈信息的,必须通过API获取该信息后才能在系统中做相应的操作。

二、整合系统流程

整合系统至少应包括订单接收模块,订单管理模块,库存管理模块,采购模块,发货模块。基本的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客户在eBay上下了订单后点击提交按钮的同时订单信息将通过API传送至整合系统的接收模块,此模块不仅要完成eBay的订单接收,还要完成Amazon以及其他电商系统的订单。由于各电商系统的格式不统一,因此接收系统需要考虑不同的订单来源。接收后的订单将整合在一张列表当中,由用户进行人工审核,审核的目的在于排除那些恶意或欺诈订单。审核后的订单将由订单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包括订单状态的改变,与eBay之间的信息传递等;发货之前系统将首先判断收否有足够的库存,如果有则选择最近的仓库发货,货物发出后将订单信息提交到物流公司,并由订单管理系统向eBay传送物流单号,以便用户进行物流跟踪;如果商品短缺,则进入采购模块进行采购,采购模块主要负责将零散的货物整合后进行统一的采购。采购完后到库存管理中更新库存信息,并将此信息通过API传送至eBay,再完成订单的发货流程。从系统工作的流程可以看到,有三个地方涉及到API的调用:

(1)将产品信息提交到eBay。(2)将eBay订单下载到整合系统。(3)将从物流公司得到的运单号提交到eBay。

三、数据库设计

数据库基本实体包括客户,订单,产品,仓库。他们的关系如图2所示。

数据库的设计采用传统的关系型数据库和EAV开发架构混合的形式,考虑到来自不用数据源的产品属性繁多而且易变化,因此对实体“产品”使用EAV模型。例如要得到关于某个特定产品X名称的信息,需使用以下查询语句:

SELECT values FROM Attribute_values av

INNER JOIN Attribute a ON a.Attribute_ID=av.Attribute_ID

INNER JOIN Product p ON p. Product_ID=av.Product_ID

WHEREa.Attribute_name="name"ANDp.Product_ID=X

四、结束语

目前越来越多的个人或者团队借助于eBay或Amazon以及淘宝之类的平台开发电子商务市场。随着订单量的增加,以及人力成本的增长,如何提高劳动效率将成为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本系统正是本着这样的需求进行设计的。它整合了来自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订单,对它们进行统一配送,售后管理,能显著减少用于信息录入和提交之类繁琐操作的人力成本,大大地缩短订单处理得流程。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企业在同等的人力资源的条件,处理更多的订单。因此,此系统在未来还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宋文官编著.电子商务=E-Commerce.中国铁道出版社第3页,2009.03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所谓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商2003年版。

2.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赵淑华、王国忠:《电子合同的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柴振国、姜南:《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第4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供应链管理策略

作为网络经济的必然产物,电子商务掀起了经济领域的一场革命。面对电子商务大潮,众多企业最关心的是如何通过电子商务解决企业的供应链管理问题。

供应链是指从产品开发到售后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各个环节纵向一体化网络,是对整个供应链的各参与组织或部门之间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进行计划、协调和控制等,其目的是通过优化提高所有相关过程的速度和确定性,使所有相关过程的净增加值最大化,并提高组织效率和效益。供应链管理是基于供应链网络上的各组织或部门具有一个共同的战略目标基础上的管理,它将整个供应链看成一个有机整体,体现了系统管理的思想。

电子商务为供应链的协调提供了机遇,同时也使供应链的协同管理面临挑战,关于在供应链内建立协调合作关系,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供应链各方以各种正式合同来保证合作,一旦合同拟定下来,各方只从自身利益出发以信任的方式开展合作;观点二认为,由于供应链各方存在一系列相互作用的关系,信任和合作的关系建立在时间的基础上,积极的相互作用加强了对方合作的信任。

在实际情况中,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偏颇,不可能设计出一种能够涵盖未来发生的所有偶然事件的合同。因此,彼此尚不信任的双方不得不靠建立信任关系,来解决合同内尚未涵盖的问题。在多数有效率的合作关系中,两种方案兼而有之。故应从两个方面来完善供应链的协同管理,一是从供应链的硬环境建设方面,一是从软约束方面,两方面相辅相成,共同实现供应链的协调运行。

基于电子商务的供应链硬环境协同

供应链协同管理的硬环境建设包括两方面,一是硬件基础设施的建设,一是供应链成员必须遵守的硬性合同、制度。由于这两方面都具有一旦建立就保持稳定或具有强制性、灵活性较差等特点,所以把两方面共同努力达到的供应链协调称之为供应链,即硬协同管理。硬协同是供应链最主要的协调管理工具,在供应链管理的初级阶段也是最有效工具,要想实现供应链的最优化目标,是必不可少的。

硬件基础设施建设

硬件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是为供应链协调提供技术支持,保证供应链上信息流、物流和商流等畅通。供应链上各企业的基础设施必须跟上电子商务发展的步伐,能为供应链各阶段之间的同步行动创造条件。

电子商务要求的基础设施首先就是网络设施,供应链上必须完善自己的网络基础设施,在企业内部建立起Intranet(企业内部网)和在企业之间建立外部网络(Extranet)。使内部供应链与外部供应链连成一个整体,只有这样,供应链上的信息才能同步传输,信息在出现的同时就能在供应链上得到共享。

供应链上的生产和物流设施必须满足电子商务的需要,电子商务时代的运输更多的是趋向于第三方物流,那么传统供应链企业包揽一切运输任务的状况就得改变,许多不必要的物流设施完全可以省去。供应链上的各企业之间的设施不匹配会导致供应链不协调,必须进行优化。

另外,供应链上企业的管理系统必须能满足供应链协调运营的需要,管理系统要能有效的把企业各功能模块集成起来。目前,供应链管理的工具很多,应用范围各不相同,应用最广的主要是两种系统,一是企业资源规划系统(ERP系统),一是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两种系统基本涵盖了供应链的整个管理范围,能够满足电子商务环境下供应链管理的需要。

ERP系统掌握了整个企业的原材料、订货、生产安排、成品库存及其他信息,跨越了企业职能之间的界限,涵盖财务、物流、生产、订单完成、人力资源和供应商管理等功能模块,这些模块相互关联,因而每一职能的使用者均能知道公司其他领域发生的情况。企业资源规划系统不仅仅纪录整个系统状况,同时还帮助企业实现自动化、提高效率、减少失误。此外,ERP系统的杰出之处在于实时提供广阔视野。CRM系统是一种旨在改善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新型管理机制,具有收集、分析和利用各种关系获得客户信息的功能,从而帮助企业充分利用客户关系资源,扩展新的市场和业务渠道,提高客户满意度和企业盈利能力。CRM与业务流程紧密结合,加强了各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实现了业务流程的自动化,它一般由销售、市场营销、服务、电子商务和电话中心五个功能应用组件构成。

合同制度的建立

对供应链的协调起着关键作用的合同机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信息共享机制供应链要通过联合预测与规划来实现协调,前提是必须要有共享信息,减少供应链上的波动,必须保证各阶段决策的基础数据如销售量、需求量和库存量等的一致性,制定一些合同与制度来要求各阶段都能把自己掌握的数据与其他阶段共享。许多企业认为,共享信息会泄漏自己的商业秘密,因而持消极态度,一旦信息共享的合同制度建立起来以后,这种行为就应该受到惩罚。

利益分配机制供应链的协调运营提高了整条供应链的盈利能力,但是各阶段从这种协调中得到的利益是不均衡的,这就限制了一部分企业采取协调措施的积极性,把协调运营所增加的盈利在各阶段之间进行再分配,做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利益分配的比例只有通过强制的形式规定下来才能得到承认。由于很难区分各阶段在协调管理中所付成本的大小,因而比例的确定是一件困难的事,唯一的办法就是各阶段之间的相互妥协。

冲突解决机制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能够显著增强供应链的协调关系,任何供应链关系都难免会出现各种冲突,如果冲突解决得不能令人满意,就会使合作伙伴关系恶化。为了促进交流,管理者及合作成员之间应该经常定期举行例会,在矛盾转化为冲突之前付诸讨论,即便未能采取基本对策,也为矛盾的深入解决提供了一个基础。详尽的合同是有效解决争端的有效工具,通过签署合同,鼓励供应链成员协商解决计划外偶然事件的发生,以此增加彼此的信任。

基于电子商务的供应链软约束协同

供应链的软协同就是要在供应链成员之间建立一种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各成员能够自觉地维护供应链的整体利益,这是精神、文化、理念上的融合,又称为“文化协同”。电子商务环境的虚拟性增加了供应链上相互信任的重要性,因为虚拟的供应链成员更容易做出短期的投机行为,从而破坏供应链的和谐关系。

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 法律效力 主体资格 意思表示 形式要件

一、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简介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电子商务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主体不合格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影响电子商务法法律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缔约主体行为能力及电子人的效力问题;电子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形式要件问题,主要包括书面形式要求、签字要求、原件要求等。

二、对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

(一)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认定方面

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与传统商务合同相同,其主体首先应当满足传统合同法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的虚拟性,只是通过网络和计算机发出意思表示并直接订立合同。虽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目前我国关于这些信息的数据库建立并不完善,不能提供方便快捷的检索或查验,这就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这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有失公平,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

各国立法和实践基本都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要件之一。我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此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网络交流双方并不是面对面的接触,彼此的认知是很单纯的、片面的,为网络欺诈提供了很大的实施空间;与此同时,电脑故障、数据电文篡改的传递、通信失误等问题都会造成电子意思表示不真实,对电子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

(三)电子商务合同形式要件方面

电子数据只要是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并且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传统书面合同等的法律效力。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合同,不应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我国相关立法在当时的立法环境和条件下,对解决数据电文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的问题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电子商务合同主体方面的完善

关于网上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有以下两点建议:第一,我国应建立一个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当企业或个人进入网上交易市场时,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并签发一份“鉴定协议”,其中包括身份真实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证明其作为网上交易主体的合法性。第二,由于电子交易的参与者具备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若参与者能够正常的完成网页全部操作,则可从其行为推定其具有了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没有必要区别对待交易当事人,建议在我国合同法中补充。

(二) 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的完善

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数据电文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分为两种情况:一、表示上的瑕疵。二、意思本身的不到达。如果这一瑕疵属于前者,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有关主要部分错误时,才能由发送者撤销。但如果发送者对此意思表示的不能到达有重大过失,则不能以计算机软件错误为由而予以撤销。当然对于重大过失的错误举证责任应当在接收方,证明发送者存在过错。上述情形均因发送者活动范畴内的因素而产生,对方当事人若由此信赖所接收的电子数据内容,而且该信赖具有认为妥当的理由,应依照外观注意保护对方当事人。

(三)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要件方面的完善

1.书面形式要求缺陷方面的建议

根据上述对数据电文书面形式要求的标准之一:随时调取查用。笔者认为其过于苛刻,我国今后立法可采纳《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规定,这样可以减少因客观情况导致交易不能进行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当事人也能据此而解决纠纷。

2.签字要求缺陷方面的建议

根据2006年7月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称UECIC,其中第9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将电子签名必须“能够鉴别签字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字人对电子交易所含的意图”作为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条件。建议我国将来根据UECIC对我国《电子签名法》进行立法修订。

结语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处在发展起步的初级阶段,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成绩,初步建立了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制度,但是仍然不合理和不完善。这一方面,国外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制度值得我们借鉴。然而,我们更应该清楚地看到,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借鉴,但是必须建立在符合我国发展的现有国情基础之上,通过对国外成熟的制度建构的考察,选择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建构。

参考文献:

[1]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2]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报,2000.3.25

[4]齐恩平.论电子合同的效力.学术交流,2004

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息管理;信息系统

一、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隋况及限制因素

在电子商务出现之前,我国的企业只能采用传统的商业模式,同时受到旧制度的影响,发展进步被许多因素约束着。经营过程中,企业不得不囤积大量的成品,耗费大量的成本。产品的生产成本大大提升了,其竞争力就会呈现出显著的下降趋势。

随后,电子商务出现了,企业开始向数字化方向转型。数字化的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发更广阔的潜在市场。此外,企业的运作模式也由大量囤积向虚拟方向转变,因而企业的运作周期缩短了,产品成本也有所下降。这些电子商务活动主要依赖信息管理的水平及信息系统的质量,来实现产品与服务水平的提升。这也说明,信息管理和信息系统技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

随着子商务建设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了数字化道路。与此同时,经营者也发现了发展中存在的一些制约,包括交易的安全性、物流配送渠道建设、用户接受度及法律法规等方面。其中,部分是不能凭借一己之力改变的,而能利用技术改善的条件也不在少数。因此,我们应当重视信息管理和信息系统对于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作用,积极探索,谋求进步。

二、面对新形势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的发展建议

1.更新教学思想,培养现代型人才

要想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实现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的更新换代,必须严抓学校的教学质量,为社会培养出可用之才。首先,目前高校的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教学仍然过于基础,缺乏与行业接轨的课程。学生学不到最实用的技术,就无法在社会上拥有立足之地,更不用说实现行业转型了。其次,部分任课老师存在固步不前的问题,不愿追求行业内的新鲜事物,教学方面自然也不能与时俱进。因此,高校应注重教师培训,更新其思想,从而使学生养成关心行业动态的好习惯。再次,高校的信管专业往往不细分方向,学的课程多且杂,不能钻研某个具体领域,这也是不能满足社会要求的。因而建议高校结合自身情况,为不同的学生安排不同的课程,分配专长的老师,使其在感兴趣的方向更加深入学习。最后,加强基础设施,尤其是实验室的建设。信管不同于其他的管理专业,如果没有实际操作,一切的理论都是纸上谈兵。因此,高校必须重视实验室的建设,搭建实训平台,培养出真正有知识、有技术的人才。

2.政府重视,政策支持

对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来说,政府的支持和监管至关重要。首先,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快立法进程。在电子商务中,应具备适当的管理技巧,也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保护成果不被攫取。政府应起到推动作用,对各种电子商务活动都予以规范,确保市场健康发展。其次,政策应注意到国际形势,积极与其他国家交流,取得更多有利于我国发展的优惠政策。此外,还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的技术,以及立法思路。最后,政府应注重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实际上,我国信息建设进展较慢,不少地区的基础设施仍处在一个困乏的状态。作为调控者,政府在出台法律,消除垄断现象的同时,还应加紧对于高速互联网的建设,实现我国通信资费的降低和速度的大幅提升,与信息建设相对完善的国家齐头并进。

3.企业加强建设,注重信息收集

在目前的电子商务领域内,企业必须努力收集组织相关信息,向着不重不漏的目标发展。其中,企业首先要建立健全的信息收集制度,最好是设置专业部门进行信息的收集工作。组建信息部门完成后,在日常工作中,还要对积极主动的员工和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相反,对那些责任意识缺失、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甚至影响企业决策的员工,也要制定相应的处罚条例。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企业必须重视信息收集的重要性,提升信息收集在企业工作中的地位。除了严抓企业信息制度建设外,也要为企业打造良好的氛围,带动员工的工作激情。其次,面对新形势,传统信息传递方式不能与现代管理相匹配,也无法应对电子商务背景下的经营管理需要。因此,企业应重构内外部的信息通道,除了贯穿上下级的传统纵向通道,还要打通同级间的横向通道,这一点也是为了满足企业组织扁平化的要求。

4.重视反馈信息,提升利用率

首先是信息反馈方面。信息反馈可以体现出信息后出现的变化,使决策者能够及时发现执行中的错误以及计划中存在的漏洞,从而进行有效的调节,使结果更加贴近预期。然而不能对执行中的偏差予以及时有效的响应,就可能会给企业或组织带来较大的损失,甚至影响后续工作的进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升级换代,如果我们能够做到及时收集反馈信息并进行适当的调整,就有可能使决策得到更加高效的执行,避免决策产生更加严重的偏差。如果企业不具备完善的反馈机制,那些本可以消除的失误仍然无法避开,将使企业产生更多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各个组织应重视平时管理活动中的监督检查以及效果反馈,制定合理的监督制度。此外,对于反馈回来的信息,应做好整理和分析,打开反馈通道,打造真正适合本企业的全面高效的信息反馈系统。第二,提升信息利用率方面。信息利用率一般指在原始信息中,有效信息占的百分数。利用率一般是衡量企业在信息使用方面水平的重要指标。而信息使用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企业能否在日新月异的市场环境中抓住关键机会,灵活处理市场情况出现的变化,做出合理的调整。长远来看,信息的高效利用还会有利于企业策略的制定。因此,企业加强信息部门和员工的水平势在必行,通过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规则,加以定期职业培训,给信息工作者带来更高更有效的信息技术。此外,企业信息部门还应重视使用科学的方法,对现有数据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使收集来的信息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第7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3-0126-01

1.前言

电子商务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新形式,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性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其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和约束,从而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2.电子商务合同的涵义

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主要以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合同是以电子方式所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3.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表现形式

3.1 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是现在最普遍存在的一种网络协议,表现为在网络上的商家或者软件运营商经常预先拟定好一定格式的协议,当客户需要登陆网站或使用软件时,其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协议呈现在网页上,客户只要点击“确认”、“我同意”或相类似按钮就直接确定合同的成立,或者引导进入合同签订的下一步。点击合同的内容往往是由商家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的起草工作,其目的在于重点保护商家或者网络运营商的利益,规避其认为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从一般意义上讲,合同由谁主导合同条款就更有利于谁的利益。点击合同也是如此。并且,专业律师起草的合同往往都是专业词汇堆积,有的晦涩难懂,拖沓冗赘,一般消费者很难完全理解,或者根本没有足够的耐心去阅读完整个合同的所有条款。大多数消费者都会跳过这些条款直接点击“我同意”按钮,这就使得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能安然无恙地长期存在于合同之中。

3.2 软件拆封授权合同

软件拆封授权合同是市场授权合同的一种。拆封合同的形式演化为合同条款被嵌入到于软件中。用户只能在软件程序下载的过程中或者下载完成后才能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一般在拆封合同条款的开头或结尾显示有如“若使用我公司的产品或服务,则视为接受所示全部条款”的声明。意味着用户购买后下载并使用该软件,即构成对授权许可条件的接受的声明,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4.电子商务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4.1 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合同以其显著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世人的青睐,为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各国的广泛认可。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信息能否构成传统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规定: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

我国的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合同属于哪一种类型,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这实际上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赋予了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具有与于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

4.2 电子签名的效力

参照传统签名在纸张环境中所具有的功能,电子签名需实现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确认文件作者的身份;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文件之内容。对此,《合同法》立法之时已注意到这一客观现实,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按照上述两个条款理解:即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订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使合同成立生效,间接地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电子签名法》赋予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

5.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有关立法的具体建议

事实上,电子商务合同之所以能引起如此普遍地运用与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在于其速度快,便于获得,还在于其交易主体的虚拟性与广泛性。合同要产生法律效力,获得法律保护,还需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的应具备如下几个法定要件:“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完整,且达成合意。笔者对此作出分析认为;一、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主体能力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认定手段;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购买标的合法化的判定需要加强技术手段与监督机制;三、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双方是否达成合意需要完善相关规定。

5.1 电子商务合同主体方面的完善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网上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有以下两点建议:第一,对于有限制性条件的交易品或贵重物品的网上交易,需进行交易主体资格认证;第二,建立一个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当企业或个人进入网上交易市场时,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并签发一份“鉴定协议”,其中包括身份真实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证明其作为网上交易主体的合法性。

5.2 电子商务合同的购买标的合法化的判定需要加强技术手段和监督机制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但网络交易对判定交易内容的判断缺乏具体的判断依据。我们只要有过网上购物经历的人,都知道网上购物相当便利,但是,东西一多,就泛滥。据调查,网上购买这种限制性或禁止性药品并不困难,甚至纵容了境外犯罪团伙在中国网站购买后进行出口。我们说网上购物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那么这种明显违法,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是否能得到查处并宣告无效呢?更或者,是否有严格的电子信息技术能网上购物合法化,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5.3 电子商务合同意思表示方面的完善

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一致。当二者不一致时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数据电文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分为两种情况:一、表示上的瑕疵。二、意思本身的不到达。对于重大过失的错误举证责任应当在接收方,证明发送者存在过错。上述情形均因发送者活动范畴内的因素而产生,对方当事人若由此信赖所接收的电子数据内容,而且该信赖具有认为妥当的理由,应依照外观注意保护对方当事人。

对于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前文说到大多数消费者对于点击合同,基本没有认真阅读过里面的条款,这样是否能代表合意呢?如果发生纠纷,当如何判定?电子化的速度使得承诺到达的时间大大缩短,有时误操作也会导致将错误的或未完成的报价点击发送出去。如果按照到达即生效的理论,是否存在可商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