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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教育部高教司科长”廖高贤近日在海基会举办的大陆台生讲习会中,面对台下近八十位即将赴大陆念书的新鲜人以及多位大陆台生会干部,针对大陆学历追溯采认问题,提出了这个解套的腹案。
台“立法院”预订八月十七日第二度召开临时会,处理大陆生来台就学相关的“陆生三法”。廖高贤和稍早到场致辞的“陆委会文教处长”陈会英都开宗明义地表示,政府的立场是希望陆生三法能在临时会中顺利通过。但他们也向台下台生直言,如果陆生三法无法在临时会中通过,“各位的学历将不会被直接采认。”
就算陆生三法顺利通过,廖高贤坦言,如果“立院”在修法通过的同时,也提出“不得追溯”的附带决议,在此之前已经赴陆念书,甚至拿到学位的学生,还是不能直接采认。
但廖高贤透露,如果修法后不能直接追溯采认,“教育部”目前计划用甄试来补救。甄试分成两种:第一是学士,在大陆获得学士学位者,可以参加“教育部”举办的专业科目笔试,全数及格者,政府就承认学历。
廖高贤表示,拥有大陆学士学位的民众约一万四千人,目前计划办理三年的鉴定考试,考生如果不能一次全科过关,及格科目可以保留,来年只要再考不及格的科目即可。预计三年考试办完后,应该可以消化这一万四千人。
至于硕士和博士,廖高贤说,具体作法是将硕、博士生的学位论文交给三位台湾相关领域的教授审查,其中两位教授认为合格,学位就获承认。此外,如果学生觉得台湾同领域哪些教授可能有偏见,也可以提出“回避名单”,“教育部”就不会请这些教授来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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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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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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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张洪成:《犯罪争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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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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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熊海江:《犯罪侦查》,西南政法大学2003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摘要]由于当前军队刑事侦查的复杂性、交叉性和理论基础的薄弱,有些基本理论及现实问题还没有完全澄清。如何完善部队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程序、制定相关的军队刑事侦查法规以及根据战时的特殊环境所需采取的侦查原则等问题,是部队当前急需完善与有待于研究解决的课题。
[论文关键词]战时军队刑事侦查;军地涉案;侦查措施
一、军队刑事侦查的概述
在新时期,国内外的战略形势日趋改变,军队是敌对势力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的重点,加之我国社会正处在重大转折时期,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方面的斗争间接地渗透到军队内部,诱发犯罪的因素和条件将长期存在。面对各种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面对军队内部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犯罪活动,军队刑事侦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任务也更加艰巨,意义也更加重大。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是维护部队纯洁,巩固和对敌斗争,打击犯罪,保护军事利益和军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是军队刑事侦查的根本属性,它是由其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和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所构成的。侦查活动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属于侦查学的基本理论范畴。
所谓的军队刑事侦查活动,指的是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运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控制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行为。它主要包含三个性质:一是军队刑事侦查活动是军队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实施的行为;二是军队刑事侦查活动是军队刑事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从而引起侦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及终止的行为;三是军队刑事侦查活动是军队刑事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
二、军队刑事侦查的特征
军队刑事侦查活动作为军队刑事侦查机关体现国家意志行使侦查权的一种行为表现,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是主体行为性。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主体行为性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1.侦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行为属性。军队刑事侦查活动是侦查诉讼阶段的法律关系主体,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军队刑事侦查活动主体实施侦查权的行为属性。虽然军队刑事侦查活动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称,但只有侦查机关循序渐进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引起的活动,才具有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性质。
二是行为规范性。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行为规范性,是指侦查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刑事侦查活动的行为必须符合和体现国家法律及军事法规的规范要求,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
三是军事目的性。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军事目的性,是指军队刑事侦查活动以维护和保障国家军事利益安全为目的。刑事侦查活动的价值源自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对这种活动的特殊需要,即希望通过打击、控制犯罪以维护现存经济、政治制度和一般生存条件的需要。
四是强制追诉性。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强制追诉性,是指军队刑事侦查活动依法具有强制追究犯罪的法律效力,一旦开始,将不受法定条件以外因素的干扰,必须进行下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诉讼关系主体并不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权,只能通过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按照诉讼程序规定将侦查诉讼活动进行下去,直到侦查终结时为止。
三、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的相关问题探讨
战时军队刑事侦查,指的是战时状态下,军队中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时,为了查明案情,收集审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战时军队刑事侦查不仅能够准确认定战时犯罪,及时制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战时利益、破坏军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通过发现军队在管理上的疏漏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要求,还可规范军队的侦查行为,维护战时人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战时利益。
研究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的特点规律,是完成战时军队刑事侦查任务的首要前提。战争环境下,人员流动大,思想情况不易掌握,工作方法容易出现简单化倾向,可能导致激情犯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增多。战争中敌我双方对抗增多,隐蔽战线斗争更加激烈,各种侦察手段和谍报人员广泛使用,敌特渗透加强,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安全的案件也会增多。未来战争中大量高技术运用在武器装备与指挥系统上,其高危险性与高脆弱性为过失或故意犯罪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因而隐蔽性、突然性、技术性强的犯罪案件也会相对增多,侦破的难度增大。
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战时犯罪的打击,规范战时秩序、纯洁巩固部队、保障军人和平民的合法权利,达到维护作战利益安全的目标。战时的刑事侦查工作在打击战时犯罪的同时要力求给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这一过程需要按指定的侦查程序来执行,所谓的侦查程序,指的是军队保卫部门在战时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先后次序、方式、方法以及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的总称。它与平时相比,在侦查审批手续的履行、强制措施的适用、检察机关和律师的介入、案件的协查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而战时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程序,指的则是适用于战时或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特点侦查程序。明确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程序,对于提高战时办案效率,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战时利益有重要意义。
如何完善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程序,一是应赋予战时指挥员适当侦查权,完善战时立案管辖程序,调整战时侦查审批权限,变更战时强制措施,完善战时律师辩护程序,设立战时侦查中止与恢复程序,并建议通过战时刑事诉讼专门立法来完善措施;二是要适应未来作战任务,战时刑事侦查工作必须加快节奏,简化办案程序,缩短办案周期,突出打击重点,从严执纪执法。三是必须严格掌握政策,正确区分是非界限,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战时刑事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司法建议。
鉴于战时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战时军队刑事侦查应遵循管辖权适度伸缩的原则,侦查权临时赋予的原则,从简从快的原则,战时决断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战时军队刑事侦查权的分配问题,应对犯罪嫌疑人延缓或暂时暂停刑事侦查的建议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执行、暂停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特殊情况下的即决权。战时军队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应按照联合战役的指挥系统设置,按照战时刑事侦查任务的客观需要设置侦查机构。战时侦查程序具有时空条件的特定性、侦查主体范围的扩展性、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展性、程序规则的灵活性、程序的专门性等特点。
关键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律师辩护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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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玉军.论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3-14
关键词:检察文书,不予批准逮捕,废止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是高检院于2002年1月下发施行的一种审查逮捕类检察法律文书,依其制作说明,其适用的事由是,“人民检察院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或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时使用”。但笔者以为,这种文书存在问题,应该予以废止。
一、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监督职能过程所制作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公文,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制作要有法律依据,从而使其具有合法性。基于每一种检察职能都是法定的,这种合法性的首要要求就是每一种检察文书的制作都必须针对法定的事由。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名称上看,其所适用的事由应该是“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根据《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该文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都只有关于“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不仅如此,笔者查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所有条文,也未发现一处关于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因此,法律上没“不予批准逮捕”一说,所谓“不予批准逮捕”并不是一种法定事由,《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没有法律依据。
二、造成法律事由分类逻辑紊乱
对比《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可以发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法律依据是完全一样的,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而上述条文却均只有关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并无“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提法。这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存在,实际上是把上述条文所规定的“不批准逮捕”又分成“不批准逮捕”和“不予批准逮捕”两类,不仅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法律规定所没有的事由,而且在分类上,使不批准逮捕成为其自身的子项,从逻辑讲,违反了逻辑划分中母项不得在子项中出现的规则,造成思维上的混乱,让人难以理解。
三、他检察文书不协调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其内部需要有相当的协调性。从法律规定的不批准逮捕适用事由看,主要有定罪不捕、无罪不捕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捕三种情况,根据上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和存疑不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无罪不捕。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不起诉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况,与需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基本类似,但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不起诉决定书》,而并没有所谓“不予起诉”决定书这种文书。因此,从体系上讲,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有损检察法律文书体系的协调性。
四、造成对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混乱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实践中让人不仅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难以理解适用,而且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也生出疑问,甚至影响到侦查监督干警的司法信心。就笔者所知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很多侦查监督一线的检察干警怎么也不明白“不批准逮捕”与“不予批准逮捕”到底是什么关系,搞不清楚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却有《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这种文书。一些干警甚至总以为是自己法条掌握有误,总认为法律肯定有“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是自己没记住或找到,从而一提到“不予批准逮捕”时就心中无底,信心不足。还有一些侦查监督岗位的新来者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还有“不予批准逮捕”这一说,对之一脸茫然,因为他们在法条和教科书中从来没有看到过“不予批准逮捕”这一用语。理解上的混乱,也使得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在文书制作适用上非常混乱。就笔者所知,有一律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而根本不适用《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存疑不捕的,也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的,可谓五花八门,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应予以废止,并建议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后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一律制作适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摘要: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关键词: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刑事侦查 应用
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1.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兴起是侦查领域里的一次重大的变革。也许,自从有犯罪现象发生的一天起,心理学就一直被类侦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应用于他们所遇到的各种与刑事侦查有关的工作中。但无论如何,由于这类侦查手段未广泛应用,这还不被认为是一种专门的刑事侦查技术的手段。但是,有人试图将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知识应用于司法方面得益于犯罪心理学、行为科学、犯罪学等这类学科的慢慢兴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也由此产生。
1.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定义。通俗的来讲,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人在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质痕迹进行心理分析,是全面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依据犯罪心理学原理并涉及其他相关科学知识,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心理特征从而破案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有人将其定义为“建立在其所实施的犯罪分析基础之上的个人主要行为和人格特征”。这一定义不仅从犯罪心理画像的结果入手定义了犯罪心理画像,强调了犯罪心理画像的任务在于辨认犯罪人的行为和人格特征,而且还指出了犯罪分析――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基础。
1.3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中国的出现。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联邦调查局专门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部门正式成立以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和广泛的传播,取得了不少重大的成果。在美国,澳大利亚的州立联邦机构和执法机构大都设立了这样的心理画像的部门。北美洲加拿大,欧洲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等国的执法部门也设有专门的画像部门,有专门从事心理画像工作的工作人员。经过许多年的努力,他们已经逐渐掌握了一套根据犯罪现场痕迹,来探究分析罪犯嫌疑人的心理,从而勾画处案犯外貌及形象的方法。并且随着研究的深入,行为性格和行为特征之间关系数据库的逐渐成型,这门技术就会成为真正的刑事侦查科学技术。而随着中美两国执法机构交流的逐渐加深,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这种在西方被广泛采用的“心理画像”技术,在我国得到推广运用并极大促进了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
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
2.1 人们起初对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运用的看法。一种新的技术,一门新的科学,当它还不成熟时,人们对它难免产生各种疑虑。而且,犯罪刑事侦查领域对指纹、足迹等痕迹的检验测试来不得半点含糊的,是必须用科技手段进行实证的,用于刑事侦查的技术手段是开不得半点玩笑的。人们会这样怀疑,这种可以被称为艺术的方法是否能在刑事侦查的领域上派上用场呢?所以人们对当时刚刚产生的尚在襁褓中的“轮廓描绘的艺术”的新生儿,当然不会达成共识。但随后的事实证明,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具有很大作为,并且很好地推动了刑事侦查手段的不断进步。
2.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应用。顾名思义,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与犯罪心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就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刑事侦查。可以这样说,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随着刑事侦查手段的发展而产生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并不是犯罪心理学家的主观臆断,而是犯罪心理学工作者在总结了人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创新,它是科学的,客观的,不是凭空杜撰的。
二十世纪末,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搜索痕迹进行追踪,一直是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的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发展使刑事侦查又多了一种侦查手段。犯罪个性心理特征是犯罪分子在长期的社会实践和犯罪经历中渐渐形成的,与他的工作、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生活经历等方面关系密切,这种心理特征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强化,并成为了一种行为定势。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这种形成的个性心理特征,就会通过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东西表现出来,从而留下心理痕迹。这构成了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研究的理论体系,心理画像技术依据犯罪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将其进行了新的拓展。从思维过程上,从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心理,反之从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所处环境而达到从犯罪行为认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
因此,对犯罪现场的物质痕迹加以分析,描绘出犯罪心理特征,对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犯罪心理画像对侦查而言是如何更好地利用其研究并扩展刑事侦查能力的问题,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该技术采取从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从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外部生活环境从而达到从犯罪行为来认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心理画像技术改变了过去研究罪犯原因的侧重点心理痕迹因人的心理发展、变化的规律所影响和制约,利用倒置的犯罪心理学的原因论,只要我们正确运用心理痕迹理论与现场物质痕迹进行联系分析,再狡猾再顽固的犯罪分子也抹不去自己的心理痕迹,就能突破传统侦查手段的瓶颈,就能够非常传神地勾勒出罪犯的心理画像,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准确地认识与评价侦查中犯罪心理画像的应用价值非常重要,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不仅将使刑事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分析更趋于完整并科学化,也是刑事侦查可支配的一笔宝贵财富。
参考资料
[1] 于文菲.犯罪心理画像中的行为分析对象及方法[J].[期刊论文]-金卡工程,2010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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