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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调查范文

时间:2023-06-13 16:15:05

序论:在您撰写安全事故调查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安全事故调查

第1篇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2篇

调查报告书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企业详细名称: ABC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路X号

经济类型:XXXX 行业分类:参考GB/T4754-2002

隶属关系: 直接主管部门: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从业人员总数:XXX人 企业规模:XX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二、事故概况

事故地点: ABC有限公司XXX厂房XX生产线XX机械

事故发生时间: 20XX 年 X 月 XX 日 XX 时 XX 分

事故类别: XXXX

事故严重级别:一般事故

事故损失工作日总数:XXX天

事故原因:XXXXXXXXX

三、人员伤亡情况:死亡 人、重伤 X 人、轻伤 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

程度 用工

形式 工种 级别 本工种

工龄 安全教育

情况

XXX 男/女 XX 高中 合同 XXXXX XX XX年 XX

伤害部位 受伤性质 损失工作日 伤 害 程 度 备 注

XX XX XX日 身体某部分受伤情况 籍贯

四、本次事故经济损失(万元):XX万元

(1)直接经济损失(万元):XX万元

①人员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费及抚恤费、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等;

②善后处理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性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及赔偿费用;

③财产损失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和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2)间接经济损失(万元):XX万元

①停产、减产损失的价值:

②工作损失价值:

③源损失价值:

④治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⑤补充新员工的培训费用:

⑥其他损失费用:

五、事故详细经过

事故调查组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经过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状况;

(2) 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

(3) 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

第3篇

关键词:船舶;安全事故;事故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事故报告

中图分类号:F407.4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事故现场调查

1.1事故基本情况的了解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听取应急救援组织单位、事故发生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汇报,了解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时与各有关单位建立联系,取得他们对调查工作的支持。汇报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航行计划和航行过程;事故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现场应急救援和保护情况;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1.2事故现场调查

1.2.1一般性斟察

尽早对事故现场进行一般性斟察,建立事故现场环境的总体影响。确定船舶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

1.2.2事故位置的确定

确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经纬度位置或者在船体的具置。

1.3现场照相和摄影

现场照相和摄影应当尽可能在事故发生后无人移动和破坏现场的情况下,尽早一次性完成。并特别注意对分析查找事故原因有参考价值的残骸进行详细的拍摄。专人拍摄人员应当整理拍摄资料,编辑制作一份事故现场斟察相册和录像资料。与说明事故原因有关的照片,应当作为证据列为事故调查报告的一部分。拍摄内容包括:

1.3.1仪表

1.3.2驾驶台各操纵手柄位置

1.3.3通讯导航设备的调定

1.3.4燃油控制系统的位置

1.3.5各种电门的位置

1.3.6可疑的损坏或变形部分

1.3.7主机油门操纵位置

1.3.8应急设备的状态

1.4调查船舶和主机的状态

1.4.1检查船舶的结构、系统、部件、附件,查找有没短缺的部分,确定船舶的完整性。

1.4.2检查船舶有没破坏性的损害。

1.4.3测量、记录反应主机(包括螺旋桨)主要构件和系统工作的部件、附件的相对位置、破坏情况,检查与主机有关的油、气、水、电等系统,初步判断主机的工作状态。

1.4.4检查当日及近期维护、修理工作涉及的系统或部件、附件的状况。

1.4.5选定和采集分析化验的各种样品。

1.5证人调查

1.5.1寻找证人

证人应当尽量找齐。证人除了事故现场及附近的目击者以外,还包括与船舶该航次有关的当事人。并列出其单位、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以便寻找。

1.5.2证人调查的内容

1.5.2.1目击者调查

1.5.2.2当事人调查

对于船舶管理专业人员,包括驾驶、轮机、业务部人员作为证人时,应当调查以下几个方面:

a)航前准备到航行过程中的详细情况。

b)异常情况发生时的现象。

c)对发生情况的判断、处置和船舶的应急操作。

d)异常情况发生后组织指挥情况。

1.5.3证人的物证收集

应当广泛收集证人可能提供的物证,例如能反映事故情况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

1.6航行活动调查

应当调查所有与该次航行的组织实施有关的活动情况及船舶的操纵情况。

1.6.1调查航行计划的制定是否符合安全管理手册、标准和规则,以及实际航行过程中计划的执行情况。

1.6.2调查船长、驾驶员的技术等级、训练水平、技术状况、航行经历、日常执行规章制度、是否发生过安全事故等情况。

1.6.3调查航行前的准备情况。

1.6.4根据VDR的录音,分析和判断驾驶员的行为和情绪变化情况以及其他人员的配合情况。

1.6.5检查驾驶台操纵手柄、开关、电门的位置和仪表指示,以及各操纵机构的位置和状态,并结合VDR分析得出的有关数据,分析和判断操纵人员在事故过程中的处置情况。

1.7航行条件调查

1.7.1水上交通管制通话录音和船舶AIS调查。

1.7.1.1通话时间、船舶航迹显示。

1.7.1.2发话人确认。

1.7.1.3读出的记录资料。

1.7.1.4有疑问或难以理解的记录资料。

1.7.1.5整理人员的附注。

1.7.2航行资料的调查。

调查与本航次有关的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有没及时更新落实。海图有没及时更改。

1.7.3气象情况调查

调查本航次海域的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确定水上交通管制人员、船舶航行人员是否获得必要的、准确的气象信息,分析气象条件跟事故的关系。

1.7.4船舶适航性调查

调查船舶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资料等情况,确定船舶在事故发生前的适航性。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7.4.1船舶是否取得完备的适航证件。

1.7.4.2船舶的履历,如出厂日期、使用时间、大修情况。

1.7.4.3船舶上各种说明书、使用维护资料的有效性。

1.7.4.4船舶日常使用和维护情况,是否有常见或多发故障,以及近期的故障维修情况。

1.7.4.5船舶设备定检项目完成情况。

1.7.4.6为船舶及其设备进行各种维修的单位的质量控制、工艺规程、技术力量、工作程序等是否符合适航的要求,维修人员的资格,技术状况等情况。

1.7.4.7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文件的填写质量、文件、资料的管理情况。

1.7.4.8船舶设计和制造情况。

1.7.4.9有关备件、物料更换的情况,确定这些备件、物料是否合格有效。

1.8航行记录器的调查

对于安装了航行记录器(VDR)的船舶,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尽快检查航行记录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现场保护和处理,防止记录器二次损坏或者记录信息的丢失,并迅速送到指定的机构进行译码分析。根据译码得出的数据,分析判断事故过程中的航行操纵过程中的情况。以及船舶和主机的故障情况,应用仿真技术再现船舶的事故过程。

2.事故原因分析

2.1绘制事故过程图

根据航行数据记录器VDR、舱音记录器、AIS、目击者等提供的数据,将上述信息按事故发生历程排列,为事故分析工作提供一个描述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可见、完整、有序的事故过程图。

2.2排列事故事件链

首先列出调查中发现的所有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然后将其中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事件,按照它们发生的时间顺序和因果关系,排列成事故的事件链。事件之间应当有逻辑上的联系。事故的事件链应当排列到最终导致船舶损坏或人员伤亡的时间发生为止。如果事故的应急处理过程中出现伤亡事件,也应当将这些事件按照因果关系另行排列事件链。

2.3事故原因综合分析

根据事故事件链的因果关系,确定其中属于原因性的事件,并分析和找出促使事故发生的其他因素。深入分析这些事件和因素,找出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查找事故原因的分析工作应当进行到可以提出明确可行的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安全措施为止。

3.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4章规定,主管海事局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在海事调查取证、分析海事原因和责任事故之后,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它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份重要的法定文件。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3.1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3.2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3.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海况、过程、损害情况等;

3.4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3.5当事人各方的职责和依据;

3.6安全建议;

3.7调查中运用的新技术;

3.8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4.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是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完成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4.1征询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部门可以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4.1.1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4.1.2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4.1.3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必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通知后一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4.2最终审查

4.2.1最终审查

上述工作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安全委员会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最终审查。最终审查时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权威的、全面的、结论性的审查,也是对事故调查工作的全面检查。经过对审查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事故调查报告可以最终定稿。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5篇

第一条安全事故分级

(一)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下,由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如实向市交通局报告。

(二)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人以上10人以下,由市交通局组织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向市安监局报告。

(三)一次死亡3人或重伤10人以上,由市交通局向市安监局报告。由市安监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条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接报后,主要领导和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救援和现场保护,并立即如实向区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事故后的10至15天内,对本单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排查,形成自查报告。积极配合区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安监局及市级以上主管部门调查组的调查。

(二)区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辖区事故单位的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事故单位进行现场处理,初步查明事故的基本情况,确定事故等级并及时向市交通局报告。负责对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在事故后10至15天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三)市交通局接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一次死亡2人以上或重伤4人以上的事故,向市安监局报告。对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人以上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组成调查组,对发生安全事故单位进行调查,并在事故后30日内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条调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条件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2.是否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是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5.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标准要求。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3.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4.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5.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制度;

6.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制度;

7.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8.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

9.是否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10.是否建立建立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11.是否建立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教育和培训

1.新近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记录;

2.离岗六个月以上及换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记录;

3.在岗从业人员定期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记录、档案;

4.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上岗前培训记录。

(四)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1.对定期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制定了整改方案、整改时间;

第6篇

一、*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7篇

[关键词]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

中图分类号: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7-0322-01

即便是在生产过程中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但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目的是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它涉及事故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认定和追究,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既要依法进行,又要准确具体。

一、事故调查处理所涉及的法律和所要达到的目的

对于事故调查处理这种行为应该归结为公权力行为,要想在如此复杂混乱的情形下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和思路,就必须要理清这其中的法律关系。对于长期对安全事故的处理以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去看,所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民事关系

在本文中举例以死亡事故为例。在这一事故中,死者的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牵扯到此事故的善后和赔偿的问题,在这一问题的协调上可能会涉及多个部门无论是政府部门、劳动部门、工会还是公司都应该将局面掌控下来,实施有效的指导,从而使事故能得以有效的处理,维护各方面的权益。

(二)行政关系

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还有需要进行救护的人员,要按照之前相关的要求预案协调各方面资源进行救助,以减少人员的伤亡损失为首要任务。并且有关部门要及时开展有效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取证。

(三)刑事关系

司法机关应该及时对事故的相关涉案人员进行控制,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发生的严重程度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司法机关的立案。

二、事故调查处理中所涉及的环节

(一)对于事故调查组的成立

对事故调查处理这一问题上大都认为是由安监局进行调查处理,这其实是与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事故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方面是很广泛的,无论是其本身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所存在的技术性,都是要求比较高的。安监局应该是在得到政府的授权以后才能牵头对事故进行调查。在这一调查组的成立过程中要有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其参与到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该要包括安监局、对于此安全事故负有监督责任的有关部门、公安、工会、检察机关等组成。并且是由已经被授权的安监局进行牵头,将事故调查组进行组织成立,从而对事故开展调查。在整个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必须要避免只有安监局在进行调查,其他部门并没有参与的现象,加强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二)在事故取证过程中的方法

在事故取证的过程中要先安排易损失的证据,并且按照《行政处罚法》等一些相关规定对一些必要的证据进行提取和收集。在事故取证过程中,一些实际的工作方式与方法要去注意。

1、责任倒查方法

例如在一起事故中,事故中的死者从事特种作业,但是死者并没有特种作业证,对于这种事故责任倒查的方法就派上用场了。首相要做的就是要搜集他没有特种作业证的证据,然后查询在招聘以后公司是否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从这几方面就能很清楚的理清在这一事故中所引发的原因,从而认定这一事故中员工、管理者、决策者这三方的责任。

2、专家介入法

在事故发生后调查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调查处理中认定事故所存在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实践可知,对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必须要进行科学的界定,在事故中除了操作的个人自身所存在的因素,很大程度上与外物的不安全状态有关。就目前,在于安监部门对于事故调查,直接原因的筛查的专业技术水平还有待提高,在由专家介入后,对于事故直接原因会有一个既高效又很有说服力结果。

3、充分利用直接证据法

在一些事故发生后,会出现有很多当事人可能会根据一些自身或者周边情况的考虑,从而对事故进行回避的问题,比如在处理一些事故的过程中就有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两次对事情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一方面,调查部门要考虑选择更加有效调用间接证据;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充分的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固定与事故相关的直接证据。及时发现事故发生时的一些物件等,将其移送相关机构进行有效鉴定,并且要及时调取现场的监控,这样能够保证证据的客观直接,所达到的效果也会更好。

结语

安全生产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红线意识”必须深入人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文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的指导下进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一个特别严肃的过程,弄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真分析,明确该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总结经验教训,以免悲剧再演,是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必要调查处理程序。

参考文献

[1] 田兴华.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1.

[2] 宋龙.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的完善[D].中国矿业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