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1 09:08:45
序论:在您撰写污染环境的种类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邻苯二甲酸酯类;环境危害;治理
近年来,随着塑料制品的生产、使用和废弃,作为主要增塑剂的邻苯二甲酸酯类(phthalates)已愈来愈多地进入到环境中。目前邻苯二甲酸酯(PAEs)是世界上生产量大,应用面广的人工合成有机化合物,它广泛应用于塑料工业。根据塑料制品的不同需要,增塑剂的加入量也随之变化,增塑剂作为塑料制品里面的第二大原料,添加量约占塑料制品的20%-50%。随着塑料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塑料制品的广泛应用,这类污染物已大量进入环境,在环境中无所不在,普遍存在于土壤、底泥、水体、生物、空气及大气降尘物等环境样品中,已成为全球普遍存在的污染物之一。商品化使用的邻苯二甲酸酯约有14种,最常用的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和邻苯二甲酸异辛酯(DEHP)。另有少量邻苯二甲酸酯用于农药、涂料、香料和化妆品的生产。研究邻苯二甲酸酯的环境激素行为、对此类污染物的分析、检测和污染治理技术已经引起了科研工作者的广泛关注。
1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基本性质与危害
1.1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理化性质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是梭酸衍生物中酯的一类,由苯二甲酸酐与相应的醇经酯化反应合成。PAEs的化学结构是由一个刚性平面基环和两个可塑的线性脂肪链组成。邻苯二甲酸酯类是一种低毒物质,对AMEs试验呈阴性反应。其沸点高、不易挥发、蒸汽压低、空气中浓度不高,不容易引起工业中毒。正是因为这一特性人们一直忽视了它的污染特性而大量地使用。
1.2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危害和污染状况
邻苯甲酸酯是环境激素类物质。这类物质进入人体后,与相应的激素受体结合,干扰血液中激素的正常水平的维持,从而影响人的生殖、发育和行为。长期接触环境激素可对人体造成慢性危害,主要表现为对人和动物的生殖毒性。邻苯二甲酸酯类含较弱的雌性荷尔蒙活性成分,在人和动物体内起着类似雌性激素的作用,可导致分泌紊乱、生殖机能失常等。邻苯二甲酸酯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是一个慢性的过程,可通过胎盘和授乳产生跨代影响。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可能促进女性生殖肿瘤细胞增殖作用。而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DEHP)具有潜在的致癌性。目前主要通过动物试验对其毒性进行研究。
邻苯二甲酸酯类最主要用于聚氯乙烯塑料的增塑剂,在建筑、汽车、医疗器具、家用产品、衣服、玩具、塑料包装纸、饮料容器、金属罐衬里等中DBP和DEHP用得较多。DBP还用于涂料、粘合剂、印刷油墨、安全玻璃、玻璃纸、染料、杀虫剂的制造。也用于香料溶剂和多种树脂的主要增塑剂。DEHP对氯乙烯、硝化纤维素、甲基丙烯酸、氯化橡胶有良好的相溶性,特别用于塑料增塑。在以上产品生产和使用过程中PAEs均可进入环境中。
邻苯二甲酸酯类侵入人体的途径有呼吸道吸入、皮肤吸收、消化道吸收和输血、肾脏透析时候从静脉侵入人体。人类接触的最大来源可能来自食物,一个人每日从饮食摄入的邻苯二甲酸酯类平均量估计为0.1-1.6毫克。我国水中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单中就有邻苯二甲酸二乙酯(DE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和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DEHP)。
2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分析检测方法
常用邻苯二甲酸酯的分析检测方法有气相色谱法、液相色谱法,最近又见关于荧光法检测PAEs的报道。气相色谱法的特点是高效、快速和灵敏,应用相当广泛和普遍。气相色谱可与SPE或SPME联用。但对于挥发性差的化合物,在高温汽化过程中易分解,易改变原有结构和性质的可用液相色谱。鉴于邻苯二甲酸酯类沸点高不易挥发,有弱极性,常温下蒸气压很低,难溶于水等特点,也适用于液相色谱进行分析检测,常见检测的报道多为气相色谱法。
2.1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污染治理研究
2.1.1 生物降解法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治理可采用生物化学处理法,即生物降解法。生物降解法是影响邻苯二甲酸酯类在增塑剂环境中行为的主要途径,是该类物质在自然界中矿化的主要过程。生物降解从种类分为好氧处理和厌氧处理两种方法,在好氧和厌氧环境中PAEs均能够被多种细菌利用,分解速度和分子烷基链长度有关。其中活性污泥法是处理废水最常见的生物降解法,是利用悬浮生长的微生物絮体处理有机废水的好氧生物处理法,处理关键在于具有足够数量和性能良好的污泥氧化分解细菌和原生动物。从应用领域角度,生物降解法主要应用于湖泊沉积物、沼泽、淹水土壤、垃圾填埋场等环境。
2.1.2 吸附法
废水中难于降解的有机污染物在采用活性炭处理后,不但能吸附降解还能脱色脱臭。所以,吸附法在有机污染物水污染中被广泛使用。其中王伯光等研究的粒状活性炭和活性炭纤维对饮用水中微量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的除去效率,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2.1.3 光解法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在自然环境中的光解是通过吸收太阳光中290-400nm的紫外光而发生的分解过程,过程非常的缓慢,PAEs的光解有两种方式:直接光解和间接光解。其中直接光解是指直接吸收紫外光,然后进行降解。间接光解是指其他物质吸收紫外光,形成活性基团然后再与PAEs反应。由于自然条件下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光解有一定的局限性,一般治理研究上采用引入光化学氧化和光催化氧化机制来促进这类污染物的降解。从应用领域上,光解主要应用于空气中和水体表面微生物富集污染。
2.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邻苯二甲酸酯类(PAEs)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塑料改性添加剂,用于增大塑料的可塑性和提高塑料的强度,在我国的用量大,使用范围广和接触人口多,所以研究PAEs对环境生态系统和人身健康的影响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15]。近年来,我国学者对PAEs的分析测定及环境行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表明我国部分地区PAEs污染已经非常严重,对环境生态系统的影响不容忽视,所以在广泛监测的基础上,对PAEs在环境中迁移、转化与归宿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16]。
【参考文献】
[1]金朝晖,黄国兰,等.水中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的预富集[J].环境科学,1998,19(1):30-33.
[2]戴树桂,张东梅,等.环境水样中邻苯二甲酸酯固相膜萃取富集方法[J].中国环境科学,2000,20(2):146-149.
[3]莫测辉,蔡全英,等.我国城市污泥中邻苯二甲酸酯的研究[J].中国学2001,21 (4):362-366.
【关键词】装修工程;环境污染危害;检验;解决措施
大量调查资料都证实了这样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室内空气污染程度往往比室外还高。现代人平均有80%的时间生活和工作在室内,而现代城市中室内空气污染的程度则比室外高出许多倍!尤其是那些儿童、孕妇、老人和慢性病人。特别指出的是,儿童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室内空气污染的危害,而儿童、老人生活在室内的时间在90%以上,并且儿童与老人的身体体质较差,抵抗力低,因此更加容易受到环境污染的危害。
一、装饰装修工程环境污染物的种类与危害
1、甲醛:无色易溶的刺激性气体,可经呼吸道吸收。
来源:主要以建筑材料、装修物品及生活用品等化工产品在室内的使用为主。因此目前市场上的各种刨花板、中密度纤维板、胶合板中均使用以甲醛为主要成分的脲醛树脂作为粘合剂,因而不可避免的会含有甲醛。另外新式家具、墙面、地面的装修辅助设备中都要使用粘合剂,因此凡是有用到粘合剂的地方总会有甲醛气体的释放,对室内环境造成危害。
危害:长期接触低剂量甲醛可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女性月经紊乱、妊娠综合症,引起新生儿体质降低、染色体异常,甚至引起鼻咽癌。高浓度甲醛对神经系统、免疫系统、肝脏等都有毒害。甲醛还有致畸、致癌作用。长期接触甲醛的人,可能引起鼻腔、口腔、鼻咽、咽喉、皮肤和消化道的癌症。
2、苯:无色具有特殊芳香味的液体,是室内挥发性有机物的一种。
来源:装修中使用的胶、漆、涂料和建筑材料的有机溶剂。
危害:在通风不良的环境中,短时间吸入高浓度苯蒸气可引起以中枢神经系统抑制作用为主的急性苯中毒。轻度中毒会造成嗜睡、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胸部紧束感等,并可有轻度粘膜刺激症状。重度中毒可出现视物模糊、震颤、呼吸浅而快、心律不齐、抽搐和昏迷。严重者可出现呼吸和循环衰竭,心室颤动。
3、氨:无色而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气体。
来源:主要来自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剂,在混凝土墙体中加入尿素和氨水为主要原料的混凝土防冻剂,这些含有大量氨类物质的外加剂在墙体中随着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变化而还原成氨气从墙体中缓慢释放出来,造成室内空气中氨的浓度大量增加。室内装饰材料,如家具涂饰时所用的添加剂和增白剂大部分都用氨水,氨水以成为建材市场中必备的商品。
危害: 氨是一种碱性物质,它对接触的组织都有腐蚀和刺激作用,氨被吸入肺后容易通过肺泡进入血液,与血红蛋白结合,破坏运氧功能。短期内吸入大量氨气后可出现流泪、咽痛、声音嘶哑、咳嗽、氮可带血丝、胸闷、呼吸困难,可伴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乏力等,严重都可发生肺水肿、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同时可能发生呼吸道刺激症状。所以碱性物质对组织的损害比酸性物质深而且严重。
4、石材放射性:石材中的放射主要是镭、钍、钾三种放射性元素在衰变中产生的放射性物质。经检验,花岗岩放射性较高,超标的种类很多。
来源:各种天然石材,洁具,磁砖,混凝土。
危害:天然石材中的放射危害主要有两个方面,即体内辐射与体外辐射。
5、氡:氡是由镭衰变产生的自然界唯一的天然放射性惰性气体,没有颜色,也没有任何气味,常温下氡及子体在空气中能形成放射性气溶胶而污染空气。
来源:从房基土壤中析出的氡、从建筑材料中析出的氡、从供水及用于取暧和厨房设备的天然气中释放的氡。
危害:氡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主要表现为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效应。确定性效应表现为:在高浓度氡的暴露下,机体出现血细胞的变化。氡参人体脂肪有很高的亲和力,特别是氡与神经系统结合后,危害更大。随机效应主要表现为肿瘤的发生。由于氡是放射性气体,当人们吸入体内后,氡衰变产生的阿尔发粒子可人体的呼吸系统造成辐射损伤,诱发肺癌。
事实上,空气中可检出300多种污染物,有约68%的人体疾病与室内污染有关。伴随着室内污染引发投诉日益增加,装饰装修所带来的污染也成为目前人们极为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
二、装饰装修工程环境污染物的解决措施
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分析认为,室内环境污染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①设计不合理,房间过多使用一种材料,如大面积铺复合地板引起甲醛超标;
②工艺不合理,传统工艺没有考虑室内环境问题,如复合地板下铺大芯板,墙上刷清漆防止裂缝,传统工艺家具不封边都会带来空气污染;
③选择劣质的装修材料。
上述种种原因及装饰环境污染的综合分析,结合实际情况,装修过程中应当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严格控制材料进场使用环节中应提供的材质证明,在材料特性、批量的基础上,加强对材料进场检测报告的核查工作。室内装修必须采用相应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否则室内甲醛浓度很难达到验收要求。建筑装修工程中所采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有放射性指标检验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的规定。不同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有一定的时效性,按生产配方、生产批次的不同应分别提供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方法也应符合标准要求。
2、取消易产生消极市场作用的材料认证和备案制度,将工作重点放到材料市场供需双方的行为核查上。
3、结合标准要求,完善检测手段和检测设备,充分发挥中介性检测机构在行业中的技术优势,确保检测数据、判定结果的真实有效。
4、垃圾外运措施。建筑装饰垃圾含有大量地沙石颗粒等粉料,在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粉尘污染,为保证在装运过程中不造成粉尘污染以及路上散落成二次污染,在运输装车前对砖,混凝土块垃圾进行适量洒水,使沙石颗粒略有湿度而不流淌,即可进行装车运输。建筑装饰垃圾的弃置场地以后,根据现场到弃置场地的道路情况,确定运输行走路线,安排民工在弃置场地及进出口处对路面进行清洁维护,确保路面整洁。
5、现场环境保护措施。为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每天都应用水浇地面一至两次。在油漆施工时,施工人员全部配备防尘口罩及防护眼罩,并采取洒水湿润,减小扬尘对施工人员的粉尘侵蚀。每天分两次对现场及垃圾进行清理,对所有材料及机具进行归类堆放,保护场地环境,努力提高施工质量。
6、加强验收工作。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室内空气质量预评价技术可广泛应用在各种室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不仅能够应用于住宅装修工程,也可应用于公共建筑装修工程,还可应用于家具等室内装饰物品。
三、结 语
装修工程的不合理对环境污染的危害巨大,其中“甲醛”是我国新装修家庭中的主要污染物。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甲醛”可引发白血病。孕妇、儿童和老人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装修时要尽量少用装修材料,要购买环保建材、家具,少用人造板材,多用实木、玻璃、金属作材料,少用复合地板、地毯、多用地砖,选用石材 要索取检测报告,少用深色石材。生活中尽量少用挥发性的带有香味的产品,保持室内通风 换气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在新房入住前,应请专业的室内环境治理公司进行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污染进 行有效治理,尽量选择物理型产品,杜绝二次污染,化学类产品多数只能进行短期治理,长 期效果无法保证,而且容易造成二次污染室内环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系统内部各个污染源释放出各种有害气体。根据“总量控制” 原则,分析每一个污染源的污染特征,计算其有害气体释放量,再将室内所有污染源的有害气体释放量求 和并使其低于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 即可控制整个室内环境系统的有害气体总量,实现健康无害的装饰装修工程环境,保证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 GB50325 - 2009) 北京 : 中国计划出版社 , 2002 [S] .
关键词: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完善
自20世纪70年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使世界各国纷纷开启环境污染活动犯罪化改革之路。我国在新修订《刑法》中也增加了破坏污染环境犯罪相关罪名,由此开始了污染环境犯罪化的改革。其中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领域,通过单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了规范该领域污染活动的相关事宜。
一、固体废弃物概述
(一)固体废弃物的概念与分类。固体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物品、物质。[1]按照来源,可将其划分为生活固体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及农业固体废弃物。
其中,生活固体废弃物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产生的固体废弃物。通常情况下,城市化程度越高,附带的环境污染压力越大,环境污染现象也越多。工业固体废弃物多为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废弃原材料等固体废弃物,又称工业垃圾;农业固体废弃物,主要由农业生产中的废弃农作物等组成。
(二)固体废弃物污染。一般来讲,固体废弃物经过利用后的物体,其自身所包含的能为人利用的价值很低,由于大多数的固体废弃物是人造物品,非自然界衍生,在环境中自我分解能力低。其中不少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环境影响极大。比如:固体废弃物露天堆放会占用大量土地资源;有毒的废弃物,经过自然循环渗入土壤,会杀灭微生物,破坏土壤腐解能力,导致寸草不生;固体废弃物颗粒随自然水循环进入水体,污染地表和地下水等。2012年1、2月发生于广西省龙江的镉污染事件便是例证。
二、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但纵观条文内容,不仅罪名概括性强、种类少,刑罚的力度较弱、种类少。2005年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以法律的形式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了专项规定,但除却总责部分的理论概述外,第二、三、四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办法仍旧未能改变修订前的状况。并未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犯罪化倾向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相关污染破坏行为的性质仍限制在违法行为的范畴内,以行政性的处罚和罚款为主要问责方式。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存在如下问题:
1、相关法理待改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在整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相比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而言有共同之处,均处于细枝末节,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改善整体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态度也有助于加强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视。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所规定罪名,是在相关犯罪无法被其他章节接纳,同时难以与其他章节犯罪客体同类化,才置入第六章中的。而之所以在该章下分节,一是立法者要使《刑法》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概括性;二是立法者认为这些类罪的层级较低,难以升级为独立的一章。[2]因此,将环境法益作为较低层级的法益看待,既有立法者陈旧的环境保护理念缘由,也有未能转变旧有以人为中心的立法原则,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和公共法益保护之故。
2、犯罪形态单一。我国《刑法》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大都要求为结果犯,这种事后惩治体现了传统刑法结果本位的立法理念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但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具有的危险性和潜在威胁性,损害一旦出现便无法挽回,以结果为刑法的适用标准显然是迟了一大步。预防犯罪是刑法的重要功能,各国的环境刑法都力争贯彻重在预防的原则,对危险犯、行为犯等明确地确认为犯罪,并施以刑罚。[3]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固体废弃物污染犯罪的惩罚则主要集中于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该模式容易造成人们的投机心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3、刑罚适用种类待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在惩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上没有关于附加适用资格刑的条款,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也仅有政治权利一项,种类上的局限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缺失是我国在此领域立法的一个明显缺陷,不利于根本上惩治此类犯罪。
三、改进固体废弃物污染立法的建议
(一)确立合理的环境法益保护理论。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以及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法益的理解也更加科学。我认同日本刑法学界的折衷说观点。也就是说只要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相关,或者不相抵触,那么生态的法益就可以成为刑法法益。[4]
至于有学者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我认为他们过于透析社会活动的本质而忽略了活动的直接对象以及过分的人类自我意识。环境犯罪直接危害的就是生态的平衡,我们不否认生态平衡的维护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但从更广阔的视角看,地球上的生命体均是独立平等的存在,我们不能认为人类目前处于领先的地位就将一切非人类的生命的价值看做低于人类的价值。
(二)合理规定犯罪形态。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将危险犯加入污染环境犯罪,一直争论不止。反对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增加危险犯,一方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被正确认定。[5]但是,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为危险犯最有利于保护环境,同时不违背“谦抑性”,而是刑法为适应风险社会原本应做出的具体调整。面对日益严重的固体废弃物污染,我们如果一再借口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污染对社会整体的负面效应,采用过轻过宽的惩罚措施毕竟导致经济成果最后被恶化的环境所吞噬。
当然,“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害”。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我们应该结合具体国情,在不违背谦抑性的基础上,逐步将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危险犯。
(三)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
1、完善财产刑。首先,应当扩大罚金刑的数额,以巨额的经济处罚震慑环境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使犯罪者从犯罪中获得的利益消失;也可以对那些企图从事此类犯罪的个人和单位造成巨大的压力。其次,完善罚金的适用方式,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
2、改进资格刑。实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多是具有一定经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对其判处资格刑,能够使其完全丧失从事污染环境犯罪活动的资格,从源头对其施以“死刑”,可以有效震慑和惩罚犯罪。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环境污染犯罪都支持刑罚化,即扩展刑罚适用范围、加大惩处力度,然而刑法仅仅是保护环境的一种措施,不能完全依靠,而应将兴发作为最后保障措施。加大预防、治理环境措施宣传和投入,加强国际间环境保护技术的合作,建立科学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战略才是消除以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犯罪为代表的环境犯罪的首选。(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http:///flfg/2005-06/21/content_8289.htm .2015年3月访问
[2]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P134-P135
[3]傅立忠、储槐植.《初论“环境刑法”》.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4]何卫东、章海、尹琳.《日本环境刑法理论评析》.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12卷
[5]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南华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6]陈开琦、向孟毅.《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哲学反思》.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2期
摘 要 本文以海洋环境污染的刑罚处罚为视角,分析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故的处罚手段对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点阐释我国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环境污染犯罪刑罚处罚的具体不足,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进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刑事责任体系设计、加大刑罚处罚力度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 刑罚处罚 污染事故
作者简介:韩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国家环保部每年在《中国环境公报》中公布来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现阶段仍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溢油等事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仅停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而该案就学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大压力下,不但更换了公司总裁,同时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说明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当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法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对海洋环境污染做出相关规定,但为何却对频发的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所不逮,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笔者以为,立法者当初希望通过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追诉范围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社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进入刑法调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范围越来越小,必然导致如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坏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控制之外。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来看,大都将环境污染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虽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环境污染罪中规定了危险犯。一方面,环境污染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另一方面,该罪成立的条件是污染环境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但实践中,污染环境既可以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是继发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缺乏环境污染危险犯的规定,势必对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不利。
(二)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忽视刑法保障机制的惩罚作用,在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都以行政处罚解决,但行政处罚远低于环境恢复的费用,手段在功能上显然无法与刑罚措施相提并论,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结果多数由国家来买单。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体系来看,一方面,当前刑罚体系缺乏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另外还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国外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大都在刑罚处理外也进一步明确如民事补偿和环境恢复义务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定刑的种类略显单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的刑罚实现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大多发生在工业生产和经营领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这类犯罪的重要动机,所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是,我国刑法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仅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与此同时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往往较低。
(三)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在追究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经济赔偿的时候,人们赫然发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责任方最高罚金只有20万元,既难以起到震慑企业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也远难抵消给当地渔业、旅游业、海岸景观、生态环境等带来的损失。可见,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却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而且环境污染罪危害结果不仅深远而且难以估量,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而且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资源破坏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根据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行为过窄,迫使我们必须扩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一方面,应该将海洋环境因素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其独立特殊性和重大影响性,应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通过刑法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
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考虑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危害环境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将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标准,将危险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某些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责任,要求那些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人负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起危害环境结果的行为,就无须考察其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为增设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二)完善罪刑罚体系
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的刑罚设计要受现有刑罚体系的制约,即在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条件下,事实上已经没有增设刑罚处罚方法的余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资格刑,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有限,建议将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范围。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导致海洋污染犯罪多为多为贪利性犯罪,因此还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规定加以完善。如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已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此,我们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在考虑犯罪情节时除了应把握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还应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进来。只有综上因素纳入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体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罚金数额过低而不能发挥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维继的情况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则。
(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权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设置明显轻于财产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从而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学论坛.2004(6).
[5]李艳岩.突发环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3).
[6]阳东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现代法学.2011(2).
[7]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论《侵权责任法》与环境责任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2).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前后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两个罪名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从犯罪的客体看,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改变了以前以通过注重对人身、财产的保护来实现环境治理的保护方式,而是更加注重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本身的保护,而且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其刑事追究范围,同时也增强了定罪的可操作性。第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看,在危害结果上取消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限制,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重大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明确,在学界也存在争议。上述对于两个罪名的不同之分析,对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研究存在必要的意义。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缺陷及分析
(一)主观要件之模糊致使刑罚失衡
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状态,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说被看作学术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通说。第二种则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是本罪的主观方面,其中又包含了两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该观点为故意过失并存说观点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明知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仍去实施,而过失不构成本罪。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仅为间接故意,即明知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如果过失实施了上述的违法行为,则不认为构成犯罪。这些不同的观点源于刑事立法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罪主观要件的模糊势必导致刑罚定罪量刑的不明与失衡。
(二)刑罚较轻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这与造成严重环境事故的法益侵害性相比,显然刑罚略显较轻,而且严重违背环境法益的立法宗旨。第一,同其他环境污染罪名相比的角度看,例如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即触犯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触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触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发生同样结果,造成严重污染环境要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样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时,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与没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相同甚至比没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还要轻;同样都产生了严重或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法定刑却轻重不一;在刑事处罚方面,社会危害性大的反而比社会危害性小的还要轻,法定刑标准的不一致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违背了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的初衷,甚至达不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第二,从犯罪的成本和风险而言,由于我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罚过轻,使环境污染犯罪者认识到违法犯罪的获益远远高于犯罪的成本,使行为人敢于冒着可能受到我国刑法追究的法律风险,而继续从事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某种不正当利益,侥幸逃脱刑事追究,使这些人意识到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比较小。所以,基于这种不择手段的获利行为和对环境法益的特殊保护,刑法应当适当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加大环境犯罪的成本,约束和限制环境污染者的不择手段。
(三)刑罚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有关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责令补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环境刑法的非刑罚性措施针对性较差,可操作性不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工具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观点已被法学界各学者所认同。我国现有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种类单一,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主,广泛适用罚金刑,同时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然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自由刑的适用也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持续危害后果,只能对行为人近期累犯的可能性加以预防,从而使得刑罚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刑罚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却远不如行政处罚手段。从处罚种类来看,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而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只有罚金刑一种。从严厉程度来看,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都比罚金刑程度要重。传统的刑罚处罚方式主要是强调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现阶段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愈加重视,如果还继续沿用传统的刑罚处罚方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会使遭受污染的环境得不到及时的补救和恢复,从而让社会承担了过多的环境危害和环境责任。因此,强化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势在必行。
三、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建议
(一)主观要件下的罪名之重构
由于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对该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过失说、故意说,还有过失加故意说,甚至还有间接故意说等等。但是,从法理学上讲,法律主要是研究和解决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的问题。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污染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如果一个罪名只包含故意犯或者过失犯,显然不实际、不科学。因此,我不赞同单纯的过失说或是单纯的故意说。既然如此学说之争议无法统一,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搁置争议,重构罪名”。我们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这种故意和过失合理地应用于环境犯罪当中。既然,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那我们就分别设立“过失罪”和“故意罪”。保留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把该罪规定为污染环境的“过失罪”;而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规定为“故意罪”。其具体规定大体为:一是针对设置排污处理设施,或是有意识地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的企业,由于其排污等设施破损,或非故意的致使环境污染的,按过失犯论处,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二是针对没有设置排污处理设施的,或者没有减少环境污染意识以及环境保护意识的,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任意排放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环境污染的,按故意犯论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频频发生的现状下,用上述两种罪名加以规范,更符合环境污染现状的需要,更有利于惩治与打击污染环境严重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适当提高法定刑
介于上述污染环境罪名之重构,两罪的法定刑也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当然,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要重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具体定罪量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重大污染事故罪法定刑的保留和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提高,使刑罚处罚力度加大,从而更有力地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三)多元化处罚方式的探析
本罪的处罚方式过于单一,未充分体现财产刑的适用和多元处罚原则。对于多元化处罚方式的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和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借鉴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处罚体系,如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责令关停等处罚,这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恢复,还可以降低污染环境罪的持续危害性后果,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第二,设立排污处理设施登记制度。要求生产型企业在创办注册时,与企业相配套的排污处理设施也要随之登记。在有关行政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对环境保护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方面,间接强制企业在生产经营之初,其环境污染处理的配套设施就准备就绪,使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减少或避免对污染物处置不当的情形;另一方面,当企业出现污染环境犯罪时,根据此登记制度,分析企业的主观意志及客观状况,更有利于对企业合法合理地定罪量刑。此外,有些学者还提出刑罚与行政罚相结合的处罚方式,我们认为不妥。虽然,刑法与行政法在立法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结合,但在现实环境执法过程中,两种处罚方式常常不谋而合。例如,针对某环境污染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法院对其作出刑罚处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或者法院作出刑罚处罚的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在现实执法操作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会出于私利或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致使其行政不作为,从而未能达到对环境污染犯罪者合法有效的惩罚效果。相反,若能强化刑法的强制与威慑作用,增加针对环境犯罪的附加刑,势必会提高环境执法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而以下两种附加刑值得我们考虑:其一,增加限期治理的非刑罚措施。在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时,要遵循刑罚与非刑罚措施方法相结合的原则。上述所提到的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非刑罚措施。而这里的限期治理措施不仅仅是对犯罪轻微或免于刑罚的适用,而且对于犯罪严重或给予刑罚的更为适用。即对环境污染犯罪者刑罚制裁的同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地排除环境污染的妨害。其二,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我国当前的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比重较大,造成的危害也相当大。然而,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罪的单位的惩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一种,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难以相匹配,不能有效地遏制单位环境污染犯罪。因此,改变以前单一的刑罚方式,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格刑很有必要。通过这种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尤其是在环境污染犯罪者未达到限期治理的效果时,取消其营业资格,使其无法再通过不顾环境污染或犯罪成本等等的不择手段而获取利润。这一资格刑的增设和实施,会督促环境污染犯罪者更好地履行限期治理的环境义务,从而使得受到环境污染的区域得以及时有效地治理,以及产生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
四、结语
该条例针对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面临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的力度和手段,强化和落实政府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的职责,注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是对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细化和补充,有关规定更为具体,增强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列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世界银行在1997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中指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包括五项最基本的责任,保护环境乃是其中之一。环境问题是通过市场机制所无法解决的,政府掌握公共权力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决定了其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和作用是其他任何组织、团体所无法替代的。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保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这一规定,对于克服单一以GDP作为政绩考核主要标准的弊端,引起政府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视,促进和实现我省经济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加大政府财政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投入
由于环境保护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不仅责无旁贷地承担环境保护的职责,同时还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和保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财政和政策支持,承担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同时,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此外,条例还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被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这一规定,是针对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我省一些地方业已造成对土壤严重污染,以及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如何清理和处置被污染土壤的问题设立的。条例从防和治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并明确了污染土壤的评估和修复制度以及清理和处置费用的承担,这一规定在国内的地方立法中尚属首创,对于加强我省土壤污染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公众的知情权是公民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与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条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固体废物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工作仅靠环境保护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发动群众,调动群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为此,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对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给予财政补助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一个薄弱环节,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条例从我省农村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实践中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农村,经济条件较差,因此,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费用由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规范电子废物拆解和利用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全市各级发改委、经委、卫生、药监、公安、行政执法、安监、交通、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促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八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处置计划,提前三十天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所产生或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全市依据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规范化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日常运营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对不能焚烧处理的无机危险废物,焚烧后的飞灰、残渣等,以及达到填埋标准的危险废物应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中,可实行有偿服务。本市范围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市范围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危险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电池应当收集。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其他废电池。
对应当收集的废电池经营商与电池制造商、进口商必须建立合理的回收渠道,并在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同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交电池制造商、进口商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凡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五)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六)单位营业执照。
在本市县区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受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