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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民事诉讼法定义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
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弥补现有诉讼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才刚刚得以确立,将经历一个长期的适应和实施阶段。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理论含义
科学的界定受案范围是一项诉讼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根本,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界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公益诉讼概念本身包含两个基本元素即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通过对这两个基本概念的阐述,进而界定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重在划分与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间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主要涉及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和组织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满足既是民事主体间人身财产纠纷,同时又属于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公共利益必然是公民特定私有利益的集合,民事公益诉讼强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的诉讼,区别于行政、刑事公益诉讼。
二、评析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文采用的是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一)分析法条所列举的两类行为的性质
此两类得以明确主要是由于该类纠纷比较普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近年来,我国恶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如2011年中海油与康菲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两起溢油事故,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权益指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商品时依法享有的权益,其遭受侵害主要表现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劣质服务等,如三鹿奶粉事件,受影响人数众多, 潜在受影响的人数难以估算。
这两类案件都具公害性质,即造成的损害是针对不确定范围的人们,都是以存在损害为基础,但显然不能囊括目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虽然本次立法在其后加了“等”字,但比较抽象,使得司法实践与立法理论不和谐,立法无法得以保障。
(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限制在环境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两类,救济范围过于狭窄。
社会公共利益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享有主体,且与私益不可分离,体现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包容,如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案、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及赵绍华诉广深珠高速公司服务不合格案,但排除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处分的人身财产权利范围,即只涉及私益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就是满足公民基本的生产、生活需求,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良好的自然环境和教育环境、对公共设施的无偿利用、食品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公平的交易市场、对国家通过经营获得的物质财富的间接利用等。结合我国社会实践具体分析以下几类案件,进而论证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而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1、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国有资产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国家以维护全体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因出资者、管理者、经营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因此大打折扣,故应当启动公益诉讼程序以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竞争愈发激烈,行政垄断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也随之屡禁不止,主要表现在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如供水电、电信、交通管理、重要资源等部门,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制搭售产品等;区域化垄断同样存在,如河南某县政府为保护本地化肥生产而制定的规定;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于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采购行为的监督主体,同时信息透明度不足,导致无法遏制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财政性资金被滥用,公众利益遭受侵害,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3、金融市场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的股民数量逐年递增,但证券市场不够规范,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股民大都分散在各地同时在证券市场上没有资金、技术、信息等优势,客观上很难提起共同诉讼;另外,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列出的收费项目多达3000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合理收费行为,致使众多公民的权益已无法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得以救济。为保障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在此领域内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4、社会保险案件。我国参保人数越来越多,社保功能日益增强,但保险主体的违法行为却严重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特征为:违法后果的广域性和连锁性;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利害关系冲突的公益性和集团性。社保经办机构挪用、贪污、挤占保险基金的行为削弱了基金的支付能力,不仅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会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政府信誉度降低,引发连锁性的社会与经济后果。基于社会保险纠纷日渐凸现的公益化倾向,适用公益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
上述行为是我国目前较为突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还有一些其他行为,比如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因专业取消被迫退学、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等,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确实狭窄,还需不断探索与完善。
三、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一)国外公益诉讼概况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其受案范围包括1863年《反欺骗政府法》规定欺骗政府钱财的行为;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业间联合竞争和垄断、企业兼并行为;1914年《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等。美国法院又从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案和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等判例中发展出“私人检察官”制度。1960年后美国又通过颁布多部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问题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德国公益诉讼的受诉范围也相当宽泛,包括侵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案件、环境污染、禁治产、申请婚姻无效等案件。英国的“检举人诉讼”主要是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如提出审查地方行政的合法性、要求减少公害以及议会对领取养老金的人免收车费、禁止电视公司放映被认为有违社会大众情感的节目等。
(二)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
通过比较研究,分析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共同性,总结经验加以借鉴。首先,诉讼目的公益性,通过个案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次,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实践中不断拓宽的,逐步将更多类型的案件纳入其中,由最初的不正当竞争、垄断等与公民生活关系较为疏远的案件,扩展到现在的涉及消费权益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等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再次,在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受案范围主要规定在实体法中。我国是大陆法系在借鉴时还应考虑本国的发展现状、法律环境等因素。
(三)具体的立法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作为历史性开端,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欣慰和肯定。制度构建初期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宜直接对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进行补充修改。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法治模式,将以上所分析的国有资产保护、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侵权、社会保险等几类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作出司法解释,说明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从而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弥补新民事诉讼法概括性规定的不足。如此能够保证公共利益包含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具体权益,从而减少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行性,适应发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而且未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注释:
王婷.试论环境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J].生态经济,2010(12).
高晓楼.浅谈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
梁毅,叶习勤,刘莹.对药事监督管理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探讨[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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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蕾.浅析我国新增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2(5).
[3]颜运秋,周晓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J].法治研究,2011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改革开放前尽管长期没有制定明文的程序法规,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却形成了一套相对稳定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以追求绝对的实体真实、“群众路线”和反对“坐堂问案”等理念为基础,带有“调解型”或“职权主义”的强烈色彩。由于当时在意识形态等方面高度的统一性和整个社会发展的相对同步性,处于不同地域的法院在这种诉讼模式的支配下,其程序运作呈现出比较明显的同质性。一个个法院以及法官之间在具体的程序操作上“自然而然”地彼此相似这样的局面,在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后也大体上延续了下来,只是到部分法院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进行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重点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才有所改变。不过,直到九十年代初,从观念上对原有诉讼模式的突破以及一些法院开始尝试不同的程序操作方式这种改变,由于起步不久且局限于部分地区,因而给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带来的影响相当有限。此后,随着“程序的正义”和“当事人主义”等新的理念广泛传播并为更多人所接受,也随着更多的法院参与到力度更大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来,诉讼模式才发生了较普遍的转型。而这种转型的后果之一就是法院的审判实务开始失去了其原有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在不同法院之间程序的运作出现了千姿百态的局面。这一现象的背景在于近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在沿海与内陆、东部与中西部、城市与乡村呈现出极不平衡的态势,与此紧密相关,更直接的原因则是位于不同地域的法院所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在时间、力度及范围等方面一直存在着种种区别。[1]
也许我们应当首先考虑这样一种观点,即当前之所以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其目的之一正在于改变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各不相同这种有悖于法制完整性的成问题的局面。通过制订一项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基础,具有合理的结构并由完善的程序或制度构成的立法,我们可以使千差万别的审判实务统一起来。确实,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修订目标之一的理解并非无的放矢,考虑到这次修订有可能适当改变以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制订一项内容充实而法条也更有操作性或具体针对性的法律,则可以指望实务中某些因认识不一参照不明而显得多种多样的做法能够被整合到相关法条的统一适用中去。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认为通过法律的修订就可以大体上改变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操作因地域而不同的局面,或者觉得只要有了完善充实的立法,审判实务中自然能够做到对法条规定一体遵照的话,则恐怕这只能是一厢情愿。不仅因为规定得再细的程序法规也须给实务留下相当大的操作空间,更重要的是因为法院之间在程序运作上的区别所具有的结构性背景,即经济社会发展在地域上的不平衡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所以这次的法律修订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悖论∶尽管通过立法还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同法院程序操作也不同的局面,但如何立法却必须充分考虑这个现实。更明确地说,就是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恐怕不能照顾到一切法院的实务因其所处地域的特殊性而产生或采取的种种做法,在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现状短时期内还难以改变的同时,对诉讼理念、程序模式和许多具体的操作方法却必须有所选择和取舍。
具体来看,程序运作的不同首先表现在还有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实务仍基本上照法官调查案情并分别地尽力去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的原有诉讼模式运转。采取这类程序运作方式的法院几乎全都处于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域,案件负担较小而平息纠纷缓解矛盾的任务却很重。换言之,原来的审判方式仍有其运作的合理空间,而非只要法院转换观念、接受所谓“先进的”程序运作方式就可实现模式的替代。另一方面,从经济与社会有中等程度发展的地区到沿海的大都会里,更为多见的则是当地法院面对大量案件涌入的压力,在来自海外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围绕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责任和负担的重新分配而对程序运作实行的种种改革,由此还往往触发在程序保障的基础上重构审判正当性的努力。而这些法院各自的环境有所不同,面临的任务始终存在轻重缓急不一的区别,在程序运作上采取的改革措施也经常处于“方案竞争”的状态,有时甚至使人有“花样百出”之感。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关于拟议中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有必要首先形成一个共识。这就是我们需要制订一项有相当前瞻性的法律,能够适应今后若干年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民事诉讼机制与功能的更高要求。为此恐怕只能选择一部分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验来作为立法的参照,或者将其在审判实务中已经大体形成的诉讼模式作为立法的基础或立足点。这些法院的程序运作应当以相当发达的市场经济为背景,并体现与此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或原则。
立法必须立足于作为今后发展方向的一定司法实践,但接下来的一个课题则是即使对于这样的实践,立法也还应当有所超越或提升。尽管我们承认在目前条件下一次立法还不可能立即带来实务上的统一,但对于制度的精心设计总有可能起到较大的诱导作用,促使或有助于不同的程序操作向某一种源于实践而又高于实践的运作方式靠拢接近。为此有必要在正视现实的程序运作多种多样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分别对一项项具体的制度或程序加以考察,了解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其做法不一,探究是否有某种更为妥善或更具包容性的立法方案,能够诱导种种不同的操作方式逐渐融汇到某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如果我们真能做到在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大多数基本制度及重要的程序上都有这样的研究积累,就有希望制订出一项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法律,同时又可以适当照顾到存在着很大差别的审判实务。以下,作为在这方面努力的一个尝试,仅就举证时限制度做一点初步的讨论。
举证时限是部分法院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的审判方式改革热潮中曾率先试行过、而终于由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以下称“证据规则”)所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目前除一些基层法院尚未实施之外,在这一制度已经得到运用的法院其具体做法仍然形形。最普遍的运用方法大概就是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时以固定的书面格式指定举证时限(通常是证据规则规定30日左右)。但除此之外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则有多种多样的做法。有的对当事人超过指定时限而提交的证据无条件地接受,有的在接受条件上却控制得非常严格;有的几乎只是诉讼开始时使用时间固定而且也不指明所举证据的指定时限,而另一些则更灵活地运用约定时限或在不同诉讼阶段指定时间较短并有特定举证内容的时限,等等。如果对有关举证时限的操作方法进一步细化,还可能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更为复杂多歧的做法。
这样的状况有些因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还不很完善所引起,有些属于对该制度的内容有误解或运用得还不够熟练到位等问题。但是,在更为基本的层次上,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是否真正需要引进这样的制度、是否应该接受作为其基础的理念,至少在实务界存在着隐而不显却相当严重深刻的意见分歧。本应适用举证时限的法官中,有人的心里话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并不该实行这样的制度,而有的律师则表明了该制度只会给法官更大自由裁量余地的怀疑与不满。应该承认这些意见有一定限度的合理背景,因为举证时限及其逾期提交证据失权这样的效果确实在某种意义上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的色彩,目前还有不少地方的审判实务尚难以立刻或完全接受这项制度蕴含的理念。但是,考虑到差不多任何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性同时又要求他们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诉讼模式,在其内在逻辑上都必然伴随某种对于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间限制及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的失权效果,将来的立法只要指向这种诉讼模式的确立,则坚持引入举证时限制度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另一方面,尽可能消除原有程序规定中难以操作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足或缺陷、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则是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更为重要迫切的课题。举证的时限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失权确实在提高审判效率这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其更为根本的着眼点或基本原理却应该被理解为在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构成诉讼过程的主体部分这一前提下,确保对立的原被告两造真正享有程序上的公平、或给予双方对等的程序保障。[2]同时,还必须注意使对于程序保障及效率的追求与案件实体的公正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举证时限制度有多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不能一一加以讨论,这里只就如何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制度设计简略地提示笔者的一点思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仅此即可说明为什么是程序保障而非审判效率构成举证时限制度最根本的原理。此外,对虽然逾期却提交“新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接受。当然究竟都有哪些情形属于“新的证据”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过限于篇幅只能另加考察。笔者在这里想提出的建议是∶对于指定时限,尤其是送达诉状、应诉及受理通知书时未明示具体证据而一般地指定的时限,即使有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
鉴于举证时限的制度原理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程序公平的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种理念都可能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相冲突,因此当事人应当只是在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自身确有过错,且在实体正义不致蒙受重大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所以,对只要超过一般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原则上都科以失权制裁的程序设计并不一定合乎制度原意。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律师的诉讼尚不普遍充分、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还很不清楚等常见的制约条件下,很可能就是导致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千差万别的原因之一。在这方面,德国与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尽管曾规定过严格的失权效果,结果反而导致有关举证时限的条文长期虚置而得不到适用的历史经验也可作为教训。[3]
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有时甚至不妨再进一步把延误的严重性与证据失权影响实体处理的程度也加以衡量。但更重要的是,如果把对这些因素的考虑都仅仅作为法官内心过程及自由裁量的范畴,则无从获得较透明而又易操作的程序机制,当然也难以吸收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因此将来的立法可规定,法官处理当事人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征询对方意见,只要对方表示异议就必须让双方围绕上述前两个方面的因素展开辩论。如果法官认为第三个因素也在斟酌考虑之列,也必须明确提出来供双方进行辩论。在此之后法官才能够就是否发动失权制裁做出裁定,到一审程序做出判决后的上诉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可一并或单独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如果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纯粹只审理法律问题的第三审,还可允许某些涉及到证据失权的裁决标准或裁决程序等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诉到第三审,以便形成程序法判例来诱导多样而相异的实务逐渐集中到某种统一的运作方式中去。由于不采取在一审程序的中途允许单就程序问题提起上诉的办法,相信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程序繁复影响实体审理而降低诉讼效率之虞,却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为法官摆脱无端怀疑并吸收不满之利。当然,有关程序的细部或具体的条文构成等还需待他日进一步加以研究推敲,这里就不再赘言了。
以上的看法仅仅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能碰到的众多问题里一个很小的侧面,笔者意在借此提出某种涉及面更广而涉及的层次也更深的问题。我们面临的立法事业是一项需要动员集结民事诉讼法学界总体的研究积累和集体智慧来参与的工作,现在已经到了从一般呼吁尽快转入找准切入点并对各个具体领域的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时候。只要做到这点,相信一项能够有效地回应时代呼唤的程序法典将必定出现在我们视野里的地平线上。
注释:
[1] 关于对这种状况的具体描述以及对其理论意义的分析,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人、诉讼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分期履行债务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科学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一般都是强制性裁决即时付清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和执行时效问题简单明确,当事人容易把握,很少出现偏差,一般不会出现丧失执行时效的问题。出现执行时效问题最多的环节反映在分期履行的民事调解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上。一是对因分期履行引发的申请执行时效是否丧失的争议,常使执行法官备感辣手,难以把握。如调解书确定从某年某月开始按月、季、半年支(偿)付借款、租赁费、扶养费等,调解书生效后,有的债务人中途或陆续支付了部分债款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也未在2年的期限内申请执行,而选择在最后一期债务到期的2年后才申请执行,债务人往往因此提出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抗辩。此时,执行法官要审查的不仅是每笔已履行债务的确切支付时间,区分、确认履行的是哪一批分期履行债务,还要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概念区分哪批债务已过执行申请期限。而案件实际情况往往错综复杂,一些环节和情节难以辨析和认定,抗辩争议的审查变得十分繁琐、复杂,甚至难以裁定。第二种情形是,分期履行的第一期债务到期后即申请到法院执行,由于案件执行困难,一拖好几年都未能执结。期间,申请人由于纠结于第一批债务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法官忙于执行,均忽略了其后N批分期债务的申请执行,造成后续债务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一旦出现申请时效抗辩,申请人就会面临丧失后续申请执行权的问题,执行矛盾就变复杂了。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未按调解书(债权文书)履行某一期债务义务,申请人不管到期与否就将全部分期履行债务合并一起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对此种是否应分期分批申请执行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期限应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有的执行法官则认为申请期限应当以每期到期后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应当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限制。两种看法差异很大。
二、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
一些案件当事人在审判(裁)决程序结束后,为缓和矛盾,会与债务人和解协商债务履行的方式、时限等,加之部分债务人确实比较困难需较长时间来偿付债务,此时应给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和履行义务,不宜因时效问题催促债权人过早行使申请执行权,使诉讼矛盾扩大或激化。如一些当事人在案件裁判后即返回外地务工经商,权利人或因事务繁忙延误了返乡申请执行案件,债务人或因一时困难未按约(规)定偿付债务致使申请权利人的执行时效灭失,都因2年的申请期限过短而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