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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14岁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数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不少首次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未成年犯,其犯罪经历已经持续了少则数月多则一年以上。只是未能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有效阻止。2012年笔者办理一名14周岁的未成年人王某某抢劫犯罪案件,根据王某某交代,其自12岁开始在学校周围抢劫其他未成年人,估计累计抢劫60多次,但多数被害人未报案,即是报案也因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处理,公安机关只能对其批评、教育后,令其家长严加管教,但王某某实施犯罪时间较长,主观恶性较深,其家长管教未能发挥作用,最终在其14周岁生日过后的第三天因抢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意味着这些未成年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初犯、偶犯。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不仅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而且使未成年人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的暴力化程度进一步加强,恶性暴力犯罪增多
近几年媒体报道和调查发现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屡见不鲜。翻开卷宗一桩桩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映入眼帘。2012年6月笔者办理一起恶性绑架案,4名未成年人将一名未成年人绑架后杀死,并向被害人家长勒索钱财。2013年5月6日广东湛江吴川市一少女8名未成年人砸车后挟持,前后变换三次地点。笔者单位临近的宝丰县2013年上半年连续发生两起未成年人奸杀的案件。这些恶性犯罪令人触目惊心,少数未成年人带有涉黑性质的暴力犯罪,其作案手法及危害程度与成年人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笔者调查发现,恶性犯罪案件的涉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六成以上曾有过前科,象前段时间媒体报道的“李天一”案件。他们之所以有恃无恐,在很大程度上归于我们目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态度,他们总感到自己是未成年人,家庭和社会对他们十分宽容,法律对他们有特殊照顾,这无疑为今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从我院近3年办理的刑事案件情况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类案件,其中涉及到人身安全的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类案件占总数66%以上,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
越来越多的调查结果表明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加大,这意味着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地危害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对人生命和健康权极度冷漠,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极为漠视;其三,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三)团伙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犯罪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笔者从近三年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看,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单独作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到20%,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65%左右,许多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2010至2012年团伙犯罪案件30多起,占案件总数的40%以上。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另一方面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而且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成为核心成员的关键因素。在少年团伙中组织者、指挥者多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应当宽严有度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的新特点表明未成年涉罪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我们所见所闻的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多数主张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轻刑化不等于纵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无原则地从轻或减轻,对符合免刑条件的要依法免刑,对于不符合免刑法定条件的坚决不能免刑,这才能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和严肃性。绝不能拿“未成年”的身份当作犯罪的“护身符”,更不能将法律给予的机会当作逃脱制裁的空子。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样做的目的不是在于惩罚,而是用法律的尊严去维护社会秩序,让青少年懂得什么才是一个公民应该拥有的觉悟,自觉的维护国家法律。这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三、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左”或是“右”的做法都是对未成年人的隐性伤害,不负责任地一味从宽是变相地拔苗助长,只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严格实行轻重有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尊严,才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真正的保护和关爱。
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应当坚持教育性预防为主的原则,通过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功能和努力营造适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尽量从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也对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统工程中的最后一环——刑事司法如何充分发挥“亡羊补牢”的功效,从观念和实践两方面提出了挑战。因为未成年的认知能力虽然有限,但是还是对刑罚的威慑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力;需要在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从法律上对其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的同时,从功利主义预防犯罪为目的方敏进行行为的矫正。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也应强调“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防止犯罪活动的目的,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打击犯罪、防范犯罪的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严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
第二、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如奸)时,如果未有其他从轻情节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刑罚裁量;刑罚执行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立法现状
所谓轻刑化,也称为刑罚轻缓化,其基本含义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审判过程中,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就不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处较长的刑期,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1](P.213)从一般意义上说,轻刑化是人们对重刑思想的摒弃和否定,反映了人们从感性上的认知到理性上的回归。它是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适用处罚采取了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教育刑为基本理念,多适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相一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轻刑化成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罚裁量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1](P.73)由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不允许审判人员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从宽处罚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限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不能判处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做出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裁量时应遵循的标准,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做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情节,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再决定对其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4.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审判之前,由专门的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审判时适当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和累犯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诚然前科报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价值,能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极易使犯罪人产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压力,从而不能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好措施。
(二)刑罚执行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多方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监狱等改造场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此,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2.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专门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帮教,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2009年9月,两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从 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存在问题
通过上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立法现状的概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为蓝本而建构的,法律条文相对单薄。但这些规定已基本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理念和特殊保护原则,较为全面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但是,不能否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排除适用其他刑种的适用,这种做法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很大争议。
2.量刑标准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除了在《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外,在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其它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他们改造,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和多样性见长。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决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其有罪的记录或者刑罚记录予以消灭,且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晓、接触的刑罚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重大进步。但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不够,应进一步在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学难、就业难等诸多社会问题。
5.监禁刑适用过多,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监禁刑是对未成年犯适用得最多的一类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监狱改造的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正处在身心发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监禁容易发生交叉感染。同时,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的一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奖罚措施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不能够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新形势,实现矫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关于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而且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可能会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宪法规定,大部分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对其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2.制定具体的刑罚裁量规范,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章节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为更好在刑罚裁量方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应当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进行明确规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2)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具体标准;(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6)非刑罚处罚方法;(7)前科消灭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鉴于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做出专门性规定。第二、增设适合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过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增设一些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司法警告,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
4.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将意味着,对犯有轻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将建立“前科消灭制”,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确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要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独立出来,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等,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内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机制,力求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对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考验期也应当低于成年人缓刑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考验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
3.完善未成年人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在内容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细化,量化。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适用条件应和成年犯相同。
4.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工作也必将逐步深化。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总体上不太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提出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建设。“为了更好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我们应该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冲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措施。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可以增加个案矫正、思想矫正等措施,并组织其开展公益劳动和就业指导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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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3,(1).
要害词:未成年人犯罪不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趋势,本着对未成人保护、教育、改造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应当在针对法律赋予的不权在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中作相应合理的扩张,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制度,并对具体适用未成年人不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和全市的同行进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必要性的分析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平均查获未成年作案人员约在15万左右,在这些作案人员当中,在校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这些统计数据中,未成人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15.28%,并且在诸如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据了较高的比例。针对形形的未成人犯罪,为了体现我国对未成人犯罪的司法保护,立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实行、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如我市就专门指定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统一到云岩区审理,并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审判不公开、简化审理等原则,以求达到教育、拯救的诉讼目的。不难发现,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我国处理未成人犯罪的重点都放在了审判阶段。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审理方式对于促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认罪伏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解决问题的方式的单调性和局限性,因为在我国,无论是正式的审判还是简化的审判,依据的仍是法定主义,能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相应的处罚,这样可能就给未成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对于其在学校,或在以后的工作中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如不能妥善处理好这种负面影响,就很有可能使已经失足的未成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实施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假如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护提前到阶段,让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决定权,发挥不制度在保护、教育未成人上的积极作用,就能很好地弥补单纯依靠法院审判阶段带来的不足。同时,这也顺应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对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最有力诠释。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可行性分析
(一)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三种不,即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对于存疑不在刑法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对于绝对不,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做出不决定。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制度,应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而做出的相对不,在司法实践中去把握对于未成人的不标准。这是适用未成人犯罪不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1.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也就是未成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要针对具体的案情做具体的分析,比如在学校的学生,如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继续学习而进行的盗窃活动,我们就不能把他同一个惯偷做同样的处理。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根据未成人的成长历程、道德品质、个性特点,来综合分析未成年人在犯罪的主观主面的原因,进而来判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2)有悔罪表现。未成人在犯罪后能够熟悉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有悔罪表现。(3)初犯和偶犯。假如未成年人系偶犯和初犯,说明其在犯罪前的表现较好,同时也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2.犯罪情节稍微。对未成年人案件不的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应是犯罪情节比较稍微的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是指全案主客观各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结果等等,对未成人犯罪的案件本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假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还存在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情节,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稍微。
3.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有效的监护条件和良好的社会帮教条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假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决定,但有关单位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属不能对他进行有效的管教和教育,那么就会使有的未成年人认为自己犯了法,也没什么事,反而会更加无所顾忌,使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不的主体。对未成人实行不,不仅应包括具体实行不的检察机关,不的相对方,即已犯罪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属或者是监护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和单位,因为他们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后实施帮教和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在作出不决定的时候,就应让他们到场,让他们熟悉到未成年犯罪人确已犯罪,只是为了保护和教育暂时失足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才做出了不决定,而此后的帮教和治理,以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轨,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责任,他需要的是社会、家庭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并且应当同他们明确责任,真正落实帮教措施,以防止被不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同时笔者认为,假如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而有被害人,如故意伤害案件,还应将被害人或其人纳入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主体中来,这样更有利于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促成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保证。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形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听证室,可以在此以听证会的形式做出决定。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由上述相关主体参加,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听证会上阐述其对自己所犯之罪危害性的熟悉,如其犯罪事实行为还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非刑事处罚。然后由具体承办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发表意见,做出不的初步决定,说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的原因和理由,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对相关的责任主体提出具体不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责任的划分,各责任主体也可以对不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承诺,最后,才由具体承办的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当场宣读不决定。
(四)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应该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处置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六字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教结合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应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工作上狠下功夫。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自尊心强,感情丰富,轻易冲动。同时也存在着意志薄弱,感情用事等特点。我们要针对犯罪者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现、作案动机、目的及危害等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要以真挚的感情打动和感化他们,用中肯的言辞感染他们,唤醒他们泯灭的良知,使其充分熟悉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给被害方和社会带来的不幸和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用不决定时,更有说服力,教育效果才会更佳。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不权,实行保护性措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悔过自新及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如我院2003年办理的一起息烽中学伤害案,不之后,该学生继续在校读书,加之学校、家长及社会的帮教,使其改邪归正,2005年成功考入重点大学。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改进建议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差,轻易被误导的特点,非凡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在网上看到的东西就去模拟,走上犯罪的情况,要不厌其烦的告诉他们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危险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使他们明辩是非,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这样既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又体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应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不之后,切不可忽视帮教和预防工作。要采取公检法与工青、妇、社区,学校等共建的形式,成立一个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这样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和地方的治理职能,对青少年非凡是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培养其自警、自省的良好品德,不断提高整体法制、道德素质,不受不良环境的影响,逐步降低和减少犯罪。
二是司法人员在精通业务的同时,还要学习一些心理学知识。在未成年犯罪人中,因心理方面的因素导致犯罪的占相当比例。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要惩治他们的违法行为,又要解决其心理问题。运专心理学知识去调整他们的心理状态,扭转他们偏曲的性格,科学地引导他们改邪归正,离别昨天。
内容提要: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社会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险性增加的总趋势,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会观念、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均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特点,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给予积极应对。
一、前言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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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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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内容提要: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社会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险性增加的总趋势,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会观念、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均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特点,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给予积极应对。
一、前言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wWw.133229.cOm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席小华、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变化
从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情况看,主要反映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新特点:
(一)、犯罪低龄化趋势继续发展
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课题组”2002年对全国10个省、直辖市的278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调查,全部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的平均犯罪年龄为15.73岁。[1] 而最近调查的结果是,未成年犯实施犯罪时的平均年龄为15.56岁。可见,短短几年时间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又有所降低。
(二)、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其一,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其二,这一趋势也表明,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方面的迟缓以及初次处理在防止继发性犯罪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闲散状态已成未成年犯罪人案前的主要生活状态
目前,我国跨地区流动的农民工已达1.39亿人,连同随其流动的子女近2000万,总共占到全国人口的1/10强。[2]具体来说,农村人口流向城市后其子女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进入城市“二代移民”。而城市“二代移民”中辍学现象严重当已经形成的过高预期受限于户籍、经济水平等客观条件无法实现时,极易萌生相对被剥夺感。加之很多人辍学后又找不到工作,成为“城市流民”,一遇外界因素的刺激或影响,很容易涉足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农村“留守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存在着较普遍的心理和性格方面的障碍,学业更容易受阻,行为也更容易越轨。[3]
(四)、受教育程度提高
受教育程度提高显然是义务教育水平普遍提升的直接结果。而其中所蕴涵的意义则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实际犯罪能力在提升。上过高中、中专或职业高中的未成年犯罪人比例的上升,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更多地具备了提升犯罪思维和犯罪技能的主观条件。根据2006年的统计,我国初中升高中的比率为75.7%。[4]而初中阶段后就结束学业的未成年人大都在14、15岁左右,生理上正处于青春期,有较强的叛逆与猎奇心理,不再满足甚至反感家长的庇护,渴望走向社会接触新鲜事物,这些正处在社会化关键时期却脱离了来自家庭、学校和工作场所正常管束的未成年人,混迹于复杂的社会中,自然会成为违法犯罪的易感群体。
由此观之,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现实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
2011年9月,安徽少女拒爱被毁容案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讨论。大家都谴责未成年犯罪人陶汝坤的暴力行为,对受害少女表示同情。最后,一审宣判,被告陶汝坤故意伤害罪成立,法院考虑到其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1个月。被告人并未当庭提出上诉。这件事中,我们是该谴责陶汝坤的无知与冲动,还是更应该责问他的父母是怎样教育自己的孩子的。未成年人陶汝坤出生于优越的家庭环境,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但是,他对法律的有恃无恐,对他人生命的漠视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加上父母的溺爱,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缺乏正确的引导,使这些人任意妄为。
吉林省17名辍学少年组成3个抢劫犯罪团伙,在梅河口市、东丰县、辉南县疯狂抢劫出租车司机、中小学生、商店、行人财物,9个月作案12起等。
两个不满18岁的退学少年,凌晨从游戏机室出来后为找点刺激,竟将一名年约50多岁的乞丐“折磨”得奄奄一息,方才心满意足地离去。男乞丐经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辍学未成年人生活闲散,缺少追求,生活堕落,父母也很少跟他们进行沟通,缺乏法律意识,不知天高地厚,他们的这些行为,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是享有优越的物质条件,却不知道好好珍惜,反而嚣张跋扈,有恃无恐。加上社会经验不足,享受着与年龄和认知能力不相称的物质生活,外界的追捧和对成功的不当认识,促使他们不可一世,为所欲为。他们以为自己的亲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专横一切,只手遮天,这样的人,即使背景再深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有的人是出生贫困或者不富裕,面对社会上的各种诱惑,贫富差距的加深,自卑感油然而生,难以自控,以至价值观发生了偏颇,想走一些“捷径”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反而忘记了通过踏实学习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等更有意义的事。一开始得到了点好处,便以为脱离现状,改变自己的环境可以很简单,不需要十年寒窗苦读才来实现自己的价值,便越来越胆大,越来越为所欲为。终究,还是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
综上,社会虽然会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给与未成年人以宽容的态度。但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为所欲为。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又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是不是要跟成年人一样呢?下面进行具体的说明。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款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能够构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又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则应当考虑到与其年龄相对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酌情处罚。针对这一情况,大体有两种路径选择:一是立足于传统刑罚的惩治,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二是用轻刑化、非刑罚化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传统刑罚的惩治,其内容就是强调刑罚是同一切犯罪行为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般手段,强调社会正义、法律秩序的维护、受害人的满足、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罚轻重应等同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而非刑罚化的方式,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
受传统“惟刑主义”的报应观念影响,我国对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以警示尚处于蠢蠢欲动时期的人,并教育人们法律的公平公正不会饶恕任何犯罪分子。但是,在“物极必反”的时候,犯罪分子不能认清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对于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更不易明白法律的教育。
再者,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传统刑罚惩治,通常是依赖封闭型的改造方法,将罪犯监禁起来,旨在实现对犯罪人的监禁、隔离与矫正以及对他人的恐吓作用。 (下转第93页)
(上接第91页) 实际上,封闭型的改造环境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毕的再社会化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而且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没有人们所估计的那么高。因此,有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罪犯应更多适用非刑罚化措施。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以感化方针,从根本上改变这些未成年人的思想,让他们朝积极健康的生活发展,确立生活的目标,让他们对生活充满希望。但是,非刑罚化的措施容易让一些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无所畏惧的心理,他们可能认为反正有没有特别严厉处罚,出来后继续犯罪,也就无所谓。
不过,相比刑罚化处罚,我更认为非刑罚化处罚的发展空间更大。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是指对绝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更多采取非监禁性的刑事责任方法。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因此,审判人员在作出刑罚处罚时,习惯于只重视主刑的处罚,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样。
当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进行选择时,审判人员应首先考虑独立适用非监禁刑。
对轻微犯罪更广泛地适用酌定不和免除刑罚处罚或者缓刑。有些未成年人犯轻微犯罪或过失犯罪者犯罪以后,他们需要的不是刑罚,而是能够对他们产生一定道德影响和教育影响的措施。由于犯罪较轻,其社会危险性亦不大,其发生原因的多样性,刑罚的威慑作用也不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不严重的未成年人,如果适用拘役,则可以将拘役场所换在家里。父母是最亲近的人,如果此时父母给与合理的教育,相比拘役所等陌生冷酷的地方,未成年人更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自己的责任感,内心受到的触动会更大,更能有效的从根本上惩罚未成年人,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还可以采取社区矫正制度,将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落实到现实生活中,而不再仅仅是被空洞的思想教育或者严酷的刑罚处罚。通过社会及各方面的努力,促进其自我醒悟,将对自己人生的不负责,通过社会责任感的加强来引导他们走上正途。例如,一些地方(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推行的“社会服务令”制度值得借鉴。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及时加以非刑罚化的处理很有必要。未成年人犯长期在监狱内服刑,一是耽误未成年人本身文化知识和生存技能的学习;二是长期与社会隔绝,释放后难于适应社会生活的节奏;三是国家行刑成本高。事实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毕竟,未成年人尚小,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果因为一次冲动的错误而被长期关在监狱,即使最后放出来了,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未来。
三、结语
由于身心发展上的差异,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也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效果容易发生偏离,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除了性质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应更多的适用非刑罚或轻刑化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保护。而从长远的发展看,只有真正树立起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观念,努力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才能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朝新的生活迈进。
【参考文献】
[1]关颖,鞠青.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
[2]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