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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知识范文

时间:2023-06-01 15:44:33

序论:在您撰写证券投资基金知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证券投资基金知识

第1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精准营销;风险控制

投资人的理性程度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赎回风险大小有着重要的关系,我国是很有代表性的新兴市场,投资人的理性投资意识、投资方法都还尚未普遍形成,为何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如何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也还没有形成普遍的正确认识,因而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赎回风险问题尤其值得注意。

一、双向选择困难――赎回风险的来源

1.信息泛滥导致投资人在证券投资基金选择上的“理性漠视”。信息是投资者选择的依据,包括宏观环境信息及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微观信息。由于现代信息社会的特点,信息来源极其多样,信息的易得性是伴随着信息量的爆炸性增长而增长的,信息获取成本的降低同时意味着信息筛选成本的增加,这种成本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时间与精力上的消耗,而基金诞生本身就是要克服普通投资者投资时所遇到的这种问题,因而也是基金产品本身受欢迎与否的一大重要因素,然而在众多基金中筛选出适合自己的基金同在股票市场上选择股票一样耗费时间和精力时,基金产品本身(作为众多投资工具的一种)的优势已经打折扣了;另一方面,信息量和易得性的增加导致的另一个问题是信息价值问题,肤浅的评论、脱离实际的空谈甚至根本错误的观点充斥整个舆论界的时候尤其需要投资人自己独立的判断,而独立的判断则需要广泛的专业知识、需要花时间的研究和从性格角度上的独立意识,而这恰巧是现阶段普通投资人所欠缺的,也正是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另一个价值,然而由于信息甄别的困难这一价值也难以发挥。所以普通投资者会基于一种“理性漠视”(rational ignorance)理所当然的认为他所掌握的现有信息并不是全部信息,基于现有信息的资产配置决策(将自己的多少资产以银行储蓄形式存在、多少资产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并不是最优决策,而基于尚未掌握的信息所做出的决策很有可能与现有决策相冲突,因而从根本上否定处理信息并基于已掌握的信息来挑选合适自己投资风格的证券投资基金这一资产配置决策的有效性和必要性。而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本身是基于现资组合理论的,现资组合理论则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投资者本身是理性的,作为理性的投资者理应根据自己的投资风格和外界信息判断自己投资于何种证券投资基金。探讨至此便出现了一个操作层面的矛盾――作为普通投资人无法找到自己合适的证券投资基金而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同样也没有办法锁定自己的目标客户群体。下面的论述将更深入的探讨这个问题。

2.由于“逆向选择”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很难摆脱营销和目标客户选择上的被动地位。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一个问题,是指交易一方如果能够利用多于另一方的信息使自己受益(同时会使另一方受损),则该方倾向于签订协议以进行交易。逆向选择问题是证券投资基金业的一大威胁。那么,逆向选择问题是怎样在证券投资基金营销中体现的呢?如果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为了“冲规模”进行主动营销,通过营销人员的努力,将会有更多的投资人投资于该基金,基金规模在推广运动结束后将会有提升,但是从投资人结构来看,通过促销方法获得的新投资人往往不是基金经理所理想的具有专业知识和良好投资理念的人,因为这类人往往主动寻找自己合适的投资渠道,也就是说,是他们选择基金,而不是基金选择他们。相反,促销所吸引的往往都是缺乏专业知识和投资理念并且易被广告所吸引的那一类。也就是说基金促销活动在需求传递效果上对这类投资者最为显著,基金的主动营销最先吸引的也就是该类投资人,在缺乏固定投资理念支持下这类投资人在意识到也许这只证券投资基金并不适合自己的时候便会撤退出场。而证券投资基金往往在逆向选择上无法提供有效的规避机制,因此处于被动地位,任何主动的营销手段都会招致逆向选择问题而其伤害又是裸的。由于很难采取主动营销,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选择自己所中意的目标投资者时也会处于被动地位,想要使自己的投资人群体都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资产配置要求很困难。

综上所述,由于多种不利因素的存在将导致普通投资者与证券投资基金经理间双向选择的困难,进而增加了基金的赎回风险。这一问题虽然很难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自身机制设计上有效解决,但是从市场营销学的角度来说,该问题实际上是目标市场确定和营销过程控制问题,在基于正确的营销理念运用正确的营销原理和具体方法,双向选择困难的问题还是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的。

二、基于精准营销理念实现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定运行

(一)精准营销理念概述

精准营销(Precision Marketing)是建立在精准定位的基础上,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建立非传统的客户沟通服务体系,实现企业可度量的低成本扩张。这个含义具体来说有三个层面来构成:第一,明确的营销思想,确定相对稳定的营销战略,包括营销对象等;第二,精准营销要求将营销管理的各个要素转化为可以量化的参数以作为实现精准的手段;第三,精准营销依靠已量化的要素及相互间内在关系进行营销决策。精准营销在理念层面上最核心的部分就是“量化”――传统营销手段一大弱点在于市场定位的分析和应用手段只能是“定性”的,精准营销就是要依托数据挖掘技术、数据库管理等手段将营销因素量化以求实现可以精准度量精准控制。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精准营销手段

1.投资者效用评分模型。在营销战略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可以对证券投资基金精准营销方法进行研究――确定变量并构造关系。要考察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的稳定性状况,我们所要关心的是投资者什么时候会做出买入决策、什么时候会跨越赎回费障碍做出退出决策,在实际中促使投资人做出以上两种决定的因素很多,因此需要在没有过多损失的条件下进行适度的抽象,在这里使用许多金融理论者及CFA所广泛应用的一种投资者效用评分模型。首先应做以下假设:(1)投资人自身财务状况稳定。(2)投资人理性程度不变。(3)风险状况相同的证券投资基金所带来的投资回报相同。现引入投资者效用评分模型:

其中U为投资者效用,E(R)为某项投资的收益期望值, 为一约定俗成的系数,A为投资者风险厌恶系数,为该项投资工具的风险衡量参数,即其收益的方差。

2.R指数的构造。首先给投资者风险厌恶系数A设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在此引入经济学中常用于衡量消费者(此处即为投资人)效用水平的序数效用法。序数效用理论认为,因为“效用”是主观的,很难赋予一个具体的值,然而在实际的消费者行为分析中,并不要求衡量具体的效用是多少,而只是要求消费者能依据自己的偏好给不同的商品组合的效用排列出一个顺序即可。现在回到消费者效用评分模型中,为了分析投资人什么时候会做出退出决策――我们可以将根据模型求出的投资人效用U进行排序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使投资人选择继续持有证券投资基金的效用水平集合、第二类是使投资人选择“用脚投票”的效用水平集合,U=0为投资人决策临界点。当U=0时,正的预期收益刚好被负的风险值与风险厌恶系数的乘积所抵消,投资人将认为没有必要作出任何决策。因此,可见,维持投资者持有证券投资基金意愿所必需的最低收益数值上等于 Aσ2,在基金经理的角度设想在何种期望收益之下将导致“相当规模”的投资人“用脚投票”而导致巨额赎回,作为基金经理,利用分析人员和自己的经验确定一个底线收益σ2,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目标投资人的最低要求回报,投资组合的方差为 ,所要求的标准风险厌恶系数为A。令U=0,则E(r)1= Aσ2,A= ,然而此时的A值往往不是整数,为了便于考量,将A乘以固定乘数IER而整数化以得出标准风险厌恶系数Astd:

这样就得到了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所需要的精确的风险厌恶系数,可以Astd为中心左减右加若干整数来描述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风险厌恶程度,上面将Astd定为2,那么可以将所有投资人的风险厌恶程度分为3级,并赋予相应的风险厌恶系数:A1=2、A2=4、A3=6,A1表示最为激进的投资者、A3表示最为保守的投资者。相应的,我们就可以得出每种类型的投资人的投资人决策临界点,即求出U=0时每类投资人的预期收益,当已实现收益低于某个级别的预期收益时,该级别及风险厌恶系数大于该级别风险厌恶系数的投资者便会选择撤场。

设期末已实现收益为R。当R Aσ2时,投资者继续持有该证券投资基金,当R< Aσ2时,投资者将抛售,最终的衡量标准是期末已实现收益R,它将决定下一期投资者是否继续持有该投资组合。可以把它看成是衡量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稳定性的一个参数。σ2是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所确定的投资组合的特征值,是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制定投资战略后确定投资组合中已经确定下来的。风险厌恶系数A是投资人所特有的变量,A越大,证明投资者越讨厌风险,相对而言对预期收益的要求也越高。为了简化分析过程,我们以上的投资者分级为三级(实际操作中当然分级越细越好):极端厌恶风险者,A=6;温和风险厌恶者,A=4;风险忽略者,A=2。那么,当U=0时:极端厌恶风险者的预期回报Er1=3σ2,温和厌恶风险者的预期回报Er2=2σ2,风险忽略者的预期回报Er3=σ2,这时,我们假设期末实现收益为R,当R3σ2时,证明投资组合的业绩不错,三类投资者都没有理由撤出;当2σ2R3σ2时,极端厌恶风险者认为相对于其承受的风险而言,真实回报R太小以至于效用为负,该类投资者会果断撤出,另外两类投资者仍将选择继续持有。

设极端厌恶风险者所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为n,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总规模为N。那么将会有 的投资人撤出。可见,证券投资基金基于风险厌恶程度的投资者结构将会对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稳定与否产生重要影响,上例中,如果极端风险厌恶者证券投资基金持有数超过10%,即会构成巨额赎回,将面临从监管到舆论到基金投资管理的重大压力。更一般的,利用风险厌恶系数A将投资者分为s级,即风险厌恶系数A∈[1,s],各级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为n1,n2,…ni,…ns;证券投资基金总规模为N,令期末实现收益R= iσ2(i ∈[1,s])、赎回比率为D,那么D= ×100%,当D≥10%时,证券投资基金将被巨额赎回。但是当D被确定下来的时候赎回就已经发生了,我们所要关心的是在实际赎回发生之前我们是否能够进行有效的预测,为了能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就及时发现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风险厌恶结构所存在的风险,我们可以将风险厌恶等级在Astd以上的投资人所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总数(n)与基金份额总规模(N)进行对比并指数化,得出正常情况下投资人集体中会有多少人可能会对在一定风险下所产生的收益不满而产生赎回风险,即,取风险指数R,则R= ×100,这样,就有了一个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就可以实时衡量衡量证券投资基金赎回风险的观测指标。

3.对风险厌恶系数A的进一步讨论。因为风险厌恶系数A是每个投资者所特有的值,受很多因素影响,但是从证券投资基金经理的角度出发,A值是综合投资者本身各种因素的结果,更关心每个投资者A值具体是多少,而无需分析A值背后的构成因素。A值的获得,需要从营销的过程管理中解决――设计一套问卷,通过投资者的反馈来建立基于风险厌恶程度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特征数据库。在市场营销过程管理上,根据问卷中投资者所获分数来划分不同的风险厌恶等级并赋予相应的风险厌恶系数A,得分越低,A值越高。这样就可以让投资人的风险厌恶系数与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所设定的Astd相联系,并以Astd为基准向左右两端确定一个风险厌恶范围。然而,完全理性的投资者是不存在的,要想通过一次测试便可获知投资者自身都不是很明确的风险厌恶程度值是不现实的,所以,客户经理们在日常工作中在精准营销理念指导之下的一大任务就是在与投资人沟通的过程中去发现投资人真实风险厌恶程度与数据库中的偏差并随时调整。在确定所有投资人A值之后,R指数便可以应用来实时指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结构稳定状况了。

利用R指数指示投资人结构,利用市场营销过程管理控制证券投资基金运行风险:一方面努力维护与目标投资人的客户关系,另一方面同时积极对非目标投资人进行投资人教育,将其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头寸维持在合理水平上。同时,值得再次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营销远不只是把证券投资基金推销给投资人这一简单工作,而是牵扯到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稳定和持续盈利的一项意义重大而且运作复杂的系统性工程。

参考文献

[1]黄亚均.微观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97

[2](美)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M].郑艳文译.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76

[3](美)滋维・博迪.投资学[M].陈收,杨艳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106

[4]黄亚均.微观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6

第2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证券民事诉讼;投资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9-0111-03

引言

从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至今,证券民事诉讼在我国已经走过了十年的历程。在此期间,随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以郑百文案、银广夏案、科龙案为代表的众多实例。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作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原告,其中,大约有1000名投资者通过和解或判决的方式获得了全部或部分赔款,其余大多数尚未结案或执行到位。这表明证券民事诉讼已经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成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武器。但在众多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投资者中,却鲜见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的身影。为此,笔者尝试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视角,分析基金管理人缺位证券民事诉讼的原因及其危害,并尝试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我国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有所裨益。

一、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缺位及其原因

基金是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具有组合投资、专业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点。近年来,我国基金发展迅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二零零六年第一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截至2006年3月末,基金总数为229只,比上年底增加11只。基金总规模4768亿元,同比增长21.5%;总资产净值5016亿元,同比增长30.2%。但在这其中有相当比例的基金存在亏损情况,根据Wind资讯统计显示,2005年165只偏股型基金当中,有108只基金在股票差价收入一项上合计亏损109.4亿元。这显然与基金所宣扬的专家理财相悖。

笔者认为,基金之所以出现如此大规模的亏损,一方面与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投资能力有关;另一方面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猖獗也脱不了干系。毫无疑问,基金也是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所遭受的损失往往数额巨大。面对巨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本应依托其在证券投资领域的专业优势,充当证券民事诉讼的急先锋。然而,事实情况却是,我国的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集体失语。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绝非事出偶然,而是一系列因素共同促成的结果。

首先,制度性约束缺乏,基金管理人缺乏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内在动力。基金是一种“募集资金,专家经营,代人理财”的投资方式,作为一种证券化的信托关系,基金信托属于商业自益信托,即信托人与收益人重合,基金主体一般包括投资人(亦即收益人、信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从法律上来讲是信托关系。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我国围绕基金管理人信托义务所展开的讨论都没有法律基本面的支撑,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加上我国《基金法》在基金管理人具体义务中也没有提及基金管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义务,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既不能直接从法律条文中找到要求基金管理人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依据,也不能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义务中推断出其参与民事诉讼的义务。最终的结果就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的行为束手无策。

其次,基金管理人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缺乏必要的程序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由此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即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而根据《通知》第13条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因此,尽管《通知》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单独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都选择了共同诉讼作为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共同诉讼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若想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共同诉讼,必须经过原告推选。但由于证券投资者人数众多、地域分散等特点,事实上他们很难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性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息事宁人。不仅如此,依《通知》第15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这样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庭审中,如果没有特别赋予代表人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庭审中每次涉及到对诉讼请求的问题,都不能及时作出决定,还得征求被代表人的意见,这可能使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大打折扣。因此,鉴于证券民事诉讼人数众多、相对分散的特点,基金哪怕当选诉讼代表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成本耗费也会相当巨大。

最后,基金管理人担心参与证券民事诉讼将影响其“信誉”。基金是以信托契约作为基本的法律依据,是一种典型的高度信赖关系。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本应是一个相互制衡的权力格局。但由于我国基金兴起不过短短几年时间,整个基金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基金持有人尚未完全形成能保护自己的有效机构及方式,更无法行使选择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方面的权力,基金持有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缺位状态,缺乏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制约;不仅如此,由于我国的基金托管人往往由基金管理人选任,且对监管基金管理人缺乏热情及激励措施,基金托管人也根本未能有效地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上述两个方面的作用,共同导致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力量严重失衡,前者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正是这样一个近乎垄断的地位造就了基金管理人将关注的目光仅仅集中在自身“信誉”身上,生怕一旦参与证券民事诉讼,将会失去竞争优势和市场,却忽视甚至是恶意侵害了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另外,由于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尚未成熟,将关注的目光过多地集中在基金的盈利能力、投资决策能力上,缺乏对基金管理人诚信等内在品质的关注。这就进一步刺激基金管理人片面地追求盈利能力,置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于不顾。

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既有制度设计

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证券投资管理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的危害

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显然有悖于保护投资者的理念,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直接侵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证券基金持有人与证券基金管理人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证券基金持有人投资基金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要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他们所真正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投资者的资产,必须以实现证券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法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基金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侵害时,基金管理人必须竭尽全力寻求救济以求挽回或者减少损失。就我国当前而言,司法救济是证券投资者获得救济、实现证券市场领域内社会正义的最佳方式。“司法对证券纠纷介入得越深,市场各方的权利、义务就更明确,投资者对市场就更有信心。”而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缺位,无异于剥夺了基金持有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将其置于救济无门的境地。如此一来,基金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从违法违规者的损害赔偿中得以弥补,这显然违背了基金持有人投资于基金的初衷。

其次,放纵了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间接损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民事诉讼正是通过个案剥夺违法违规者的非法利益,使其不敢、不能继续从事违法行为。不仅如此,证券民事诉讼还因其民事责任十分巨大,可使违法者三思而后行,这就通过个案对证券市场中潜在的违法违规者起到了威慑和预防功能。正如学者所言,“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其意义不仅在于“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参与到证券民事诉讼中来,但由于个人投资者在经济能力、违法违规信息的了解等方面的劣势,证券民事诉讼尚不能起到有效监控和遏制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作用。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具有专业优势的基金却迟迟不肯露面,这就大大减弱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制约力量,致使上市公司从违法违规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其为此支付罚款、赔偿。这无疑使得证券市场违法违规更加猖獗,从更大范围内损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有悖于基金信托义务的要求,打击了投资者信心。由于基金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基金持有人人数众多,不可能直接对基金进行经营管理,只能交由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加之基金持有人高度分散以及“搭便车”心理,使得基金运作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就导致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最终形成了内部人控制的格局。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投资者已经走出了盲目投资的误区,越来越重视其投资的安全性,特别是重视其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在这样的背景下,基金管理人必须首先要让基金持有人确信其投入的资金能够得到安全的保护。基金管理人仅仅从其自身眼前的利益出发,置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于不顾而缺席证券民事诉讼,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

概言之,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不仅给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侵害,而且间接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必将打击证券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推动基金管理人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对策建议

面对基金管理人缺席证券民事诉讼给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的诸多不利影响,必须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对策,促使其愿意、敢于而且能够参与到证券民事诉讼中去,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明确基金管理人的信托义务,并配备相应的责任。为平衡基金各方当事人在基金中的力量悬殊,防范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围绕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建立强有力的约束机制。鉴于基金管理人具有专业的投资理财知识,具有资金、信息等方面的资源,有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基金持有人也是因为信赖管理人的专业水准而投资于基金的。因此,仅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要求基金管理人是不够的,应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处理基金事务时达到一个投资专家在处理同样事务应达到的注意水平,否则即要承担相应责任。依此标准确立的注意义务自然包括了当基金受到来自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侵害时,从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出发积极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义务。但仅仅有义务还不够,因为缺少了相对应责任设置的义务形同虚设。必须在确立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同时,规定如果基金管理人违犯注意义务而缺席证券民事诉讼,基金持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3篇

2010年3月31日我国酝酿已久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正式启动。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借入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称作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交易是证券信用交易,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同时增加了证券借贷关系。与证券现货交易相比,证券信用交易的投资者,在资金不足时,可以只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证券作为保证金,其金额不足部分通过向证券公司借入来完成交易。根据投资者借贷对象的不同,证券信用交易主要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融资交易是指投资者以存入抵押保证金的形式从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券,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质押,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标的证券归还或以原有标的证券直接归还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

融资融券交易不仅具有证券现货交易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和系统风险之外,还存在其特有的亏损放大的风险和违约风险。保证金制度设计是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控制的关键环节。目前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保证金制度设计,以保证金比例的高低作为对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调控的砝码。保证金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初始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根据当地资本市场发展的现状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的能力强弱,相关国家和地区对保证金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T规则,规定每一账户最大放款额度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总市值的50%,对于维持保证金的比例,并未作具体规定,由各交易所自行制定;日本在1975-1988年对初始保证比例调整达47次,1990年将其固定为30%,维持保证金比例最低是20%;中国台湾地区对初始保证金比例的规定是逐级调整的,融资保证金比例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例随股价指数的上扬而下降,最低维持保证金比例要求为120%。

相比证券现货交易模式而言,我国当前推出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是一种新型的证券交易模式,其交易复杂程度高,保证金交易规则繁琐,保证金余额计算难度较大,保证金比例的高低决定融资融券交易能否继续,与投资者的收益与风险关系密切。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需要对保证金问题特别关注,以规避非系统风险的发生。

二、保证金制度

目前我国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保证金制度设计贯穿在其全过程中。保证金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初始保证金要求、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和保证金的提取等内容。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从保证金的存入到保证金的提取流程如图1所示:

(一)制度介绍具体包括:

(1)初始保证金。为了控制信用交易风险,投资者开始从事融资、融券交易之前,必须事先向证券公司存入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以证券充抵。投资者以现金作为保证金时,可以全额计入保证金金额;以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必须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进行折算。具体的折算比例为: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以及投资者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保证金比例是投资者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具体可分为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 ×100%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2)保证金可用余额。投资者的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以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以及相关利息、费用后的余额。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保证金可用余额是不断变化的,随融资融券交易金额和标的证券价格的波动而变化。当投资者信用账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为负值时,投资者不再有融资融券交易的授信额度可用。投资者保证金可用余额由五部分构成:作为保证金的现金。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内的现金由作为保证金的现金和融券卖出所得现金两部分组成,其中融券卖出所得现金只能用于买券还券,不能作为保证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由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和融资买入的证券两部分组成,其中,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部分经计算后直接计入保证金余额;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需要经过折算后可计入保证金总额,如融资融券交易形成浮亏的,浮亏金额需全额从保证金可用余额中扣减;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利息及费用已占用的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3)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投资者信用账户内的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30%时,投资者可以继续持有其融资交易的标的证券和融券交易的现金。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后,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会随着标的证券价格的波动而波动。一是维持担保比例上升。一方面,当投资者融资买券后,标的证券的价格上涨,投资者融资买券的总市值上升,投资者产生浮动盈利,其维持担保比例随之上升;另一方面,当投资者融券卖出后,标的证券的价格下跌,投资者可以较低的价格买券还券,融券的卖价大于买价,投资者产生浮动盈利,其维持担保比例随之上升。二是维持担保比例下降。一方面,当投资者融资买券后,标的证券的价格下降,融资买券总市值下跌,投资者产生浮亏,维持担保比例下降;另一方面,当投资者融券卖出后,标的证券的价格上升,投资者若买券还券,其买券的价格上升,买价大于卖价,投资者产生浮亏,维持担保比例下降。

(4)追加保证金。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投资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将通知投资者在不超过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投资者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5)强制平仓。当投资者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的资产予以平仓,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停止条件。强制平仓发生后,投资者的账面亏损变为实际亏损。具体表现为: 一是买券平仓。对融券卖出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可以使用其信用账户内融券卖出金额购买标的证券偿还其融券数量。当投资者融券卖出金额不足以买入等量融券证券的,证券公司可卖出投资者担保物后买入融券证券或者直接用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内的现金买入融券证券偿还债务。 二是卖券平仓。对融资买券的投资者, 证券公司可部分或全部卖出其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偿还投资者融资债务,以使投资者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满足150%的要求。

(6)保证金的提取。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规则》规定,投资者只有在维持担保比例高于300%时,才可以从信用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或证券。投资者提取保证金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的比例。

(二)案例分析 甲投资者向乙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交易,其信用账户内已存入现金50万元,国债市值100万元,A公司股票10万股,每股市价20元。证券公司规定国债的折算率为90%,股票的折算率为70%。甲投资者预测B股票的价格将上涨,C股票的价格将下降,融资买入B股票20万股,每股10元,融券C股票10万股,每股35元。60天后,国债市值100万元,A股票每股价格降至15元,B股票每股价格降至5元,C股票每股价格升至38元,已发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10万元。甲投资者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

解析:(1)甲投资者的初始保证金的余额为280(50+100×90%+10×20×70%)万元。按照50%的保证金比例计算,甲投资者可以向乙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的最高市值为560(280/50%)万元。甲投资者实际融资融券共计550(20×10+10×35)万元。

(2)60天后,甲投资者的保证金余额计算如表1所示:

此时甲投资者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为-170万元

(3)假定证券公司采用买券方式平仓,假设买入C股票的数量为Y,则Y的最低数值需要满足下式要求:[50+(350-38Y)+100+

150+100]/[200+(10-Y)×38+10]≥150%。Y最低为7.1053万股,投资者剩余的融券C股票数量为2.8947万股。甲投资者强制平仓的实际发生亏损为21.3159[(35-38)×7.1053]万元。

(4)假定证券公司采用卖券方式平仓,假设卖出B股票的数量为Y,则Y的最低数值需要满足下式要求:[400+100+150+(100-5Y)]/[200-5Y+10×38+10]≥150%。Y最低为54万股,大于投资者融资买券的数量20万股,证券公司需要将投资者融资买入的B股票20万股全部卖出,仍不能满足维持保证金150%的比例。此时证券公司还需要将甲投资者的部分融券C股票买入平仓。假定买入平仓的C股票为数量Z,则Z的最低数值需要满足下式要求:[50+(350-38Z)+100+150]/[(200-100)+(10-Z)×38+10] ≥150%。Z最低为4.4737万股,投资者剩余的融券C股票的数量为5.5263万股。甲投资者强制平仓损失为融资交易损失100(100-200)万元,融券交易损失13.4211[(35-38)×44737] 万元。

此时,甲投资者的维持保证金比例为150%,满足停止平仓条件。甲投资者可以继续持有融券卖出C股票的数量5.5263万股。

三、与保证金相关的风险分析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除了需要应对证券现货交易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系统风险、融资融券所特有的亏损放大风险之外,还要应对与保证金制度相关的风险。

(一)保证金提取风险 一方面,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要承受担保品证券价格波动风险。在担保品证券价格急剧下跌的时,投资者只有在融资卖出证券、买券归还证券或直接归还证券平仓后,或追加其他担保品,维持保证金比例达到300%时,才可以提出担保品证券止损。否则,投资者无权处置担保品证券,只能承受担保品价格急剧下跌的风险。另一方面,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获利后,其盈利的提取受到严格的比例限制。只有在投资者账户内维持担保比例高于300%的部分才可以提取。投资者若急需资金时,只能全部平仓后才可以足额提取其保证金。

(二)保证金比例变动风险 一方面,我国目前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只是试点,保证金比例的相关规定也只是试点。因此,当交易所调整相关指标时,投资者面临保证金比例变化的风险。另一方面,充当保证金的证券担保品,在计算其充当的保证金数值时,折算比率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任何一种折算比率的调整都影响到保证金可用余额的数值。

(三)强制平仓风险首先,当投资者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在证券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投资者若没有及时、足额追加担保物,就要承受证券公司强制平仓风险。其次,投资者因自身原因导致其担保物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投资者信用账户内的资产都可能被证券公司执行强制平仓、提前了结融资融券债务。强制平仓可能导致投资者保证金部分或全部损失,而无法在以后标的证券价格回调中收回投资。

(四)投资者自身风险融资融券是一项全新的证券信用交易,其交易复杂程度较高,保证金可用余额及维持担保比例计算繁琐,既不同于证券现货交易,也不同于普通的银行信贷和抵押担保贷款等信用业务,对投资者的知识水平和判断能力要求较高。如果投资者对交易规则不熟悉,不能正确的理解《融资融券合同》条款,可能会因认知不清而造成判断失误或操作不当,其损失比在证券现货交易方式下更为严重,其存入的保证金可能会全部化为乌有。

四、相关建议

为应对与保证金制度相关的风险,投资者需要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风险意识 投资者从事证券现货交易时,应强化风险意识,不仅需要关注标的证券价格波动风险、融资融券交易特有的风险,而且需要及时关注与保证金相关的各项风险。

(二)进行必要的知识积累 投资者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之前,需要认真学习和理解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则,仔细研究融资融券交易的保证金制度安排、维持担保比例要求、保证金可用余额的计算、保证金不足时的处理及强制平仓的风险等内容,熟悉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条款,避免不当操作而带来的风险。

(三)及时关注通知内容投资者应及时关注证券公司的通知内容,及时关注自身信用账户内保证金可用余额变化、维持保证金比例变化,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因信息遗漏未能及时注意到保证金不足而产生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陈红:《我国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控制及完善策略》,《投资研究》2008年第10期。

[2]简军:《融资融券》,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年版。

第4篇

究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要使遭受不法侵害的基金投资者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赔偿实现机制。

一、设计合理的群体诉讼模式

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一旦发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往往会使大量投资者权益受损;由于诉讼空间的有限性,无法同时容纳众多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程序上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等。从实证角度来看,解决群体性证券民事赔偿问题较为成功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该模式的最大特点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代表权益受损的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当事人,而且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受损害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并且诉讼成本低,有力地维护了众多弱小投资者的权益以及补充了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能。

在我国,代表人诉讼是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的群体诉讼模式。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不同: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涉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未参加登记权利的,判决则无效。这就使我国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违法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有益做法来重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为此,应明确在代表人诉讼完成后,没有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受害人可以直接适用判决;为了以此激励受害人加入代表人诉讼,应对直接适用判决的条件作出规定;为设计直接适用判决还应规定一系列的规则。

二、确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而有效的诉讼制度将为投资者的损害提供重要的救济途径,但诉讼安排都是十分耗时耗力的,对投资者而言,不是惟一经济的选择。并且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关系十分复杂,各种证券争议也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显著的专业性和多样性,仅靠证券诉讼制度也远不能满足解决大量证券争议的要求。由此现代社会发展了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非诉机制也应运而生。其中证券赔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仲裁机制与调解机制两种。证券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起初只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后来,证券仲裁逐步扩大适用于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证券争议,并由开始仅限于股票发展到适用于包括基金在内的各种证券,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券仲裁适用制度、规则,使得证券仲裁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证券调解机制,也相继建立和运用,它既有利于减少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又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被大力发展和广泛应用。这种非诉讼调解机制若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中也建立和运用,这就不仅要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追究机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要在实践中对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客观存在的这种民事赔偿纠纷获得迅速全面有效的解决。这既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又有利地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还可减轻法院负担。可见,我们有必要建立证券仲裁与调解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

三、建立赔偿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

在证券投资基金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中,还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投资者胜诉或通过仲裁方式赢得裁决后,如何确保投资者能切实得到赔偿。为此,建立一套保障赔偿实现的制度安排是必不可少的。如爱尔兰于1998年专门制订了《投资者赔偿法》,澳大利亚1987年专门制订了《国家担保基金法》。还有一些国家(地区),如德国1998年1月颁布的综合性的金融法案即《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中,对投资者赔偿立法的内容也作出了统一的规定。美国的做法是建立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与保险机制。如在1987年,组建了专门为共同基金行业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简称“共同集团”,来满足共同基金和投资顾问的需要。保证了受害人在侵害人败诉后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以确保投资者损害赔偿诉求的真正实现。可见,保障赔偿实现制度对确保投资者胜诉后能切实得到赔偿是不可缺少的。

第5篇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并且,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能是垄断性的,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偏见。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八)完善我国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机制、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的受限,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因此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发挥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应充分利用国际市场以及国内其他的市场来对冲风险,以规避国内股市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中国私募基金生存报告[J].大众理财,2007(5).

2、王凌燕.中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7(3).

3、李力.中国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J].研究经济金融观察,2007(5).

4、江河.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现状及规范化建议[J].审计与理财,2005(S1).

第6篇

【关键词】资产配置 基金收益 风险投资 基金

前言

在现在社会的证券投资中,资产配置起到了相当大的重要作用,资产配置决定了证券投资的安全和证券投资的收益,尤其是在证券投资中的风险投资中更是起到了非凡的作用。从上个世纪80年代至今近30年的时间里,国际上的投资专家不断地研究在投资中的资产配置,并且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首先,数据显示资产配置在资产投资中的重要性,研究指出关于资产配置的决定是投资中相当重要的决策。资产投资的收益多少90%以上的影响因素是因为资产配置的正确配比。

一、资产配置的理论意义及研究

(一)资产配置的理论意义

近几年,国内的一些学者也对证券投资中的资产配置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包括对现今社会中资产配置的现状分析,并且明确指出国内的一些机构在未来投资中资产配置的大致取向。因此,在证券资金高速发展的中国,资金配置无论从它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操作中的现实意义都是十分重要的。资产配置是涵盖了不同资产类别的一个投资组合,对于该投资组合的每个组成部分,都具有风险投资和投资收益的两方面特征。资产配置在证券投资中需要根据投资实际过程进行不断地调整和权衡,尤其是根据时间跨度、投资的资本保值、投资的预期收益目标、收益来源等,投资者更是需要慎重的权衡[1]。并且投资者根据不同的分析结果,保证在投资过程中找到可以将投资收益率提高到最大的一种合理的资金配置,换句话讲就是不要将过多的自己类别全部集中在某类资产中,最好的投资配置是将资产分散投资在不同的资产类别里,这样既可以保证资产的流动也能保证在资产投资中承受相当小的投资风险。

(二)资产配置的现状研究

研究表明资产配置的效率直接影响证券投资的风险与证券投资的收益,所以资产配置的权衡就尤为重要,资产配置的效率权衡大致可以分为三大主要类型:一是高风险高收益型,此种资产配置可以使资产在短期内大幅度的增加,当然在投资过程中风险随着投资的高收益而增加,这种投资方式多用于股票投资,且多数为刚刚兴起的产业及初级的企业股票;二是低风险长期收益型,此类资产配置并不是在短期内注重资金的增长,而是属于稳定增长的类型,投资者虽然在短期来看不能得到很高的收益,但是在一定的程度上,投资所受的风险也大大地降低,主要以投资的安全为主;三是风险及投资收益均等型,此种资产配置的投资基金类型是需要投资者根据市场的变化,不断的调整各类资金的配比,从而实现收益和投资风险达到平衡,这种资产配置的灵活性比较强,投资对象相当的灵活,不是一成不变的,此类投资多数为有价证券[2]。

二、证券投资基金资产配置效率的实证检验

(一)研究数据及研究方法

对于中国来讲,基金的主要资产配置的收益及贡献率是不同的,下面结合我国现状来分析一下投资基金的配置效率。在证券投资的系统中获取了2010年第二季度到2012年第二季度的60只投资基金的资产配置效率对资产收益的贡献的数据分析,分析过程中也参考了一些其他证券研究所的测算方法和投资资金的收益率数据[3]。数据显示,在资金配置均匀变化下,资金的超额收益和基金的单位净值和市场的收益率成正比的,当计算工时中出现无风险的投资收益时,超额收益与投资基金的无风险收益则是成反比的[4]。并指出,中国证券市场若想要获取超额收益应该更注重详细的信息分析,拥有强大的数据做支持,就不会造成选股的收益率差异较大的结果,从而减轻了投资的风险。

(二)具体分析与计量检验

把我国整年的投资基金的资产配比的收益率与基金增长率进行一个横向的对比,研究的实证表明,中国市场在养老基金方面低于美国。这就体现了在投资资金配比上中国和美国的差异,数据显示我国在资产配置中存在明显的羊群行为,当然存在此类状况是有原因的。由于我国相对于国外来讲证券投资的发展历史较短,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理念及预测技能相对不够成熟,投资行为也不够规范,具体原因总结为一下两点:第一我国存在较为严重的交叉持股现象,造成了基金流动性差,高交易成本等结果。第二在投资中,存在较多风险较大的反向操作行为,这样就影响了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操作行为,从而出现较多的羊群行为[5]。

三、结语

经过一系列研究表明,中国与国外证券市场对比来看,我国的基金的投资风险明显高于国外,对于这一现状,资产配置技巧在基金投资中尤为重要,更应该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加强大盘的收益预测。这些现状势必会影响中国在证券市场上的快速发展,因此我们要提高基金的供给量,从而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在业界的竞争力度。经过本文的分析对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结了如下建议:一是对于今后证券投资中的资产配置的分析应该倾向于对行业的分析和对上市公司的分析,二是目前证券投资中资产配置的效率偏低,应该保持合理的规模才能有所改观,三是在资产配置中应该加大基金的比率,这样才能加强中国市场在业界的竞争强度。

参考文献

[1]周新辉,李明亮,马晓丽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配置效率实证研究[J].财经研究,2010,03(12):257-264.

[2]蒋晓全,丁秀英,付振波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配置效率研究[J].金融研究,2011,02(15):189-197.

[3]张红伟,毛前友,邹程宇等.羊群行为、股价波动与投资收益――基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实证研究[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0,10(12):150-154.

第7篇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