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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分析范文

时间:2023-05-26 16:44:12

序论:在您撰写自然资源分析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自然资源分析

第1篇

关键词:土地资源;水质;草原

引言:在上世纪60 年代初期,卫星遥感技术获得了体系化成长,逐渐成为观测技术领域的重要应用。卫星遥感技术的监测主体具有远程性,采取非直接接触形式,完成监测目标性能探测,具有探测结果的高效性、探测数据的准确性、探测应用的成本可控性、探测范围的规模性等优势。

1 在土地资源勘测作业事项中遥感技术应用表现

1.1 土地资源遥感应用范围

土地资源探测工作中融合遥感技术时,主要探测土地资源性能,关注土地资源数据动态变化,加强土地资源数据更新,便于从动态化、多样化等视角,完成土地资源属性探测工作,以期有效提升土地资源遥测工作的有序性、智能性。与此同时,遥测技术在土地质量检测、生态性测评等方面,获得了广泛应用,提升其遥感技术在土地资源相关单位的应用价值,为相关土地资源利用开发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提升了土地资源保护效果,加强了土地资源相关决定的准确性。

1.2 获取土地资源信息

针对土地资源开展的遥测工作,以获取土地资源相关信息为重要项目。在获取土地资源信息期间,针对遥感数据实际获得了土地资源信息,比如时间、空间等,依据土地资源属性加以数据归类,提升土地资源信息获取的有效性。在信息处理期间,信息提取的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第一种方法为“目视归类法”,第二种信息提取方法为“人工智能分类法”。目视归类的提取应用,是以人工智能分类为基础衍生而出的新型应用技术。

此信息提取方法的分析流程为:针对遥感影像加以筛选,开展图像信息分析与甄别,在影像中完成标志设立,开展针对性判断与信息读取,完成数据图绘制与面积比例确定,加强影像图误差消除,综合开展精细化数据分析等。目视归类法,现阶段在全国范围的土地资源相关工作中获得了实践性应用,获取了相关有效的监测成果[1]。

2 在水资源勘测作业事项中遥感技术应用表现

2.1 获取水资源信息

获取水体信息时,遥测信息类别具体表现为:水资源分布情况、水资源面积测算等。针对此类信息获取程序,常用的信息技术包括:

以图像融合相关信息技术为基础,比如色彩设计、IHS与HPH变化、比值测算等,以此提升水体信息显示的直观性。

以光谱关系的应用基础,借助波段组合确定光谱规则的适用性,借助目视判断解读、阈值筛选等程序应用,精准获取水体信息。

以遥感指数法为应用基础,借助亮度、植被等指数遥测技术,在地面径流较少的区域,有效获取水资源信息。

在三种水资源信息获取途径中,遥感指数法的测量效果较为精准,获得了相关水资源行业的广泛认可。

2.2 水质监测

在监测水质情况时,分别从地面、航空等视角,完成水域质量情况探测,诊断水资源结构中的各项表现,比如反射、吸收等,以此确定水污染相关信息。一般情况下,水质遥测技术测定项目具体表现为:叶绿色含量、水体透明程度、悬浮物在区域水环境中的占比、有机物溶解处理效率等。高光谱遥测技术,获取的遥感数据,在水质检测工作中发挥出较为重要的作用。高光谱遥测技术展现的遥测数据,能够以曲线性质表现出水质定量遥感具体情况,为遥测数据获取增加了直观性、精细性。

3 在林草湿地资源勘测作业事项中遥感技术应用表现

3.1 遥测森林资源

针对森林资源开展的监测工作,主要面向森林灾害予以防范。森林灾害主要表现为:火灾、病虫害。在针对火灾安全事故开展遥测工作时,设定了卫星数据方位周期,形成了以气象卫星为基础的监测体系,运行状态稳定。针对病虫害问题开展的森林资源监测工作,是借助光谱反射现象,获取植物可能性产生的病虫害表现。利用机载高光谱完成遥感数据分析工作,能够在光谱曲线特征中确定相关植物种类的病症,比如灵芝茎基腐病。结合光谱曲线获取的遥测数据,精准确定植物健康性,以此完善森林资源防虫害工作体系。

3.2 遥测草原资源

利用第三代实用气象观测卫星、气象卫星程序传感器等技术传输的数据,获取植被、牧草等信息,判断草原资源生长与气象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由此获取区域牧草长势,发挥出遥测技术的应用价值。利用遥感技术,能够完成区域草原分布、长势情况的信息获取,为相关单位绿化建设、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效支撑[2]。

3.3 遥测湿地资源

湿地资源在遥测期间,存在的工作障碍为湿地划分依据,相应提升湿地信息处理难度。现阶段,针对湿地资源监测工作,采取的是综合型监测方式,借助空间分辨率、光谱分辨率、遥感影像多种技术,协同完成监测工作,以此获取湿地资源的监测动态性,在神经网络分类法作用下,科学完成森林湿地类型划分,具有划分的精准性。

4 在矿产资源勘测作业事项中遥感技术应用表现

4.1 获取岩矿信息

针对岩矿信息开展的遥感测定工作,能够为地质学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在探测期间,采取岩矿信息识别、获取岩矿侵蚀变化情况、建设遥感找矿程序等形式,系统性开展矿产资源探测工作。矿物结构中包含的成分有晶体、阴阳离子等。此类物质在吸收光波后,形成了差异性光谱特征,借助此类光谱特征,采取相似指数、光谱角等形式,判断岩矿信息,提升信息获取的实效性。

4.2 监测矿山资源

监测矿山资源时,旨在为矿山开发相关作业程序提供指导信息。监测项目具体包括:开发区域具体情况,比如适用的开采形式、确定开采区域等;矿山区域地质条件,采场区域确定、统计废弃物数量等。借助高空间分辨率能够完成矿山资源的全面监测,获取可用的遥感数据,加强自动信息分类提取,结合人机数据交互,提升数据可读性,以期直观展现矿山环境的具体情况,为矿山开发相关事业增加科学指导。

结论:综上所述,在信息处理技术发展背景下,遥感技术相应获得了成熟化发展。现阶段,针对自然资源开展的探测工作,尚未制定较为完善的探测标准与行为规范,相关理论与应用研究,尚需深入研究,以期在实践探测活动中检验遥感技术的应用能力,使其应用获得完善,为自然资源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尤淑撑,何芸.自然资源遥感监测体系建设现状与发展展望[J].无线电工程,2020,50(05):343-348.

第2篇

价格构成是指“形成价格的各个因素在价格中的组成情况”,自然资源价格构成就是形成自然资源价格的各个因素在其中的组成情况。关于自然资源价格构成的研究,学者们大多从自然资源价格形成基础出发,如张光文认为自然资源价格的价值基础包括直接投入的劳动价值、补偿价值、机会成本价值、生态价值。其中劳动价值是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补偿价值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实现而必需的以各种各样物质形态补偿的费用;机会成本不是作出某项选择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或损失,而是一种观念上的成本或损失,是做出一项决策时所放弃的其他可供选择的最好用途;而生态价值表现在于自然资源为一切生物和非生物提供了生存和形成的时空,对一切物种的更新和物质的转化有着特殊功能的价值。由此得出作为自然资源价值构成货币表现的自然资源价格构成,自然资源价值构成中的C+V+m,就转化成自然资源价格构成中的成本和盈利。杨艳琳则认为自然资源的价值由在自然资源再生产过程中人们所投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自然资源的价值或价格(P)包括两部分:一是自然资源本身的价值(P1),二是社会对自然资源进行人、财、物等投入的价值(P2),即P=P1+P2。马承祖认为自然资源价格构成是其价值构成在价格中的反映,自然资源价值构成包括劳动价值、效用价值、生态价值,因此在价格构成中分别各自反映为开发成本和税收与利润、使用成本、环境成本,所以,自然资源价格=开发成本+税收与利润+使用成本+环境成本。高兴佑等认为,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自然资源价值构成应包括环境价值、代际补偿价值、效用价值和劳动价值四个部分,因此自然资源价格一般公式应为:自然资源价格=环境价值+代际补偿价值+效用价值+劳动价值。从以上这些研究可看出,资源价格构成大多依据资源价值构成,但是对于什么是自然资源价值,以及自然资源价值不同部分划分的边界并不清晰,且分类又较为混乱,使得自然资源价值不同部分之间或者存在内含交叉或者概念违背马克思的经济学原理。但也应该看到,大多研究已经考虑到可持续发展,对生态环境损害有所涉及。我们认为,必须从我国可持续发展问题出发,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的自然资源价格理论,借鉴西方经济学中的科学因素,提出新的更为科学的资源价格构成理论。

在可持续发展视角下,自然资源理论价格应该包括以下三部分:(l)自然资源虚拟价值实现的货币表现,或者说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等产权实现的货币表现,在马克思那里也称为虚拟价格;(2)开采或获取自然资源以及开发利用中投入的社会劳动创造价值的货币表现,也就是投入在资源上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形成的价值决定的价格;(3)为补偿可持续利用而需要投入的费用价格,主要是弥补资源开发利用中对当前以及未来效益损失的补偿。为了全面反映自然资源理论价格的三个部分构成,合理的自然资源定价可以分三层:(l)按自然资源虚拟价值给资源天然部分定价。这部分资源价格主要是为了补偿资源所有权等产权转让或流转的代价,或者说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等产权实现的货币表现。这部分价格数量是天然资源由于产权的限制而获得的货币量的表现,同样要受到产权市场因素的调节。(2)以劳动价值论为基础,按照投入在自然资源上劳动的价值确定自然资源的社会生产价格,这部分价格主要是为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必需的劳动投入,按照马克思的生产价格理论,分为社会生产成本与平均利润两部分。(3)可持续成本补偿定价。可持续发展要求兼顾当代与未来,因此除了弥补当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外,还要秉承代际公平的原则,合理补偿自然资源使用对后代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因此补偿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而需要投入的成本价格,主要是弥补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对当前以及未来利益损失的补偿,可以分为代内补偿和代际补偿。因此,自然资源理论价格公式为:自然资源理论价格=自然资源产权价格+社会生产价格+可持续发展的利益补偿价格。

二、自然资源产权价格分析

在我国,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或劳动者集体所有,自然资源产权是国家或劳动者集体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依法对属于它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它是“一束权利”或“一组权利”,而非仅仅表现为单一的所有权。当然,在这一组权利中,所有权是自然资源产权的核心,它体现了所有者的“”意志;而受益权则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具体实现,也就是说,国家或劳动者集体要凭借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来获取收益,没有收益或不能取得收益的国家所有权或劳动者集体所有权就是虚化的,就丧失了“国家所有”或“劳动者集体所有”制度的意义。自然资源产权这一权利束所包含的某些组成部分或权利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流转,自然资源产权价格是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的自然资源产权的价格。依据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自然资源产权价格实现主要以资源产权交易方式实现。资源产权交易可以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单项可交易部分产权的交易,即对各类自然资源的单项产权权能的交易,如土地的使用权、海洋资源开发权、矿产资源开发权、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等产权权利的交易。在交易时要遵守相关法规。如我国农村土地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十一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第二个层次是将资源作为资产而派生出权利的交易,例如,矿产资源的勘探权、水资源管理权的转让等。第三个层次是以某种自然资源全部产权束为对象的产权交易,在这种交易发生时,资源资产产权的结构和权能也随着交易发生变化和转移。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的规定,城市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还可以形成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市场,在土地基础上形成的房产产权与土地产权合称为房地产市场产权,房产价格自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价格。

自然资源产权包含的各种权利,本质上是经济上的收益权的归属问题,其中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所要求的收益是地租。在现实中,自然资源地租以探矿权费、采矿权费、资源税等税费形式表现为矿业的权利金,这些权利金实质上就是地租。自然资源地租的存在主要在于这种资源的所有权,只要存在自然资源所有制度,地租就不会消灭。即使地租在政府的规章制度中不存在,它也会以曲折的形式流入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同时地租必须由市场来形成,只有以市场为主来形成地租才是自然资源有效配置的根本机制。就产权理论来看,自然资源产权结构中,既然自然资源供给方具有天然的垄断性,那么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一般是中央政府,就必然要对行使自然资源各种权利进行规划,约束行使权利的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可能相互竞争的自然资源供给行为,同时中央政府主要负责行使自然资源市场结构的选择权和企业的选择权。马克思以土地资源为例在论述地租产生的根源时说,“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土地归国家所有,就是指国家政府有获得地租的权利,把地租用于国家支出,并且依托国家政权来规定全国共同的土地占有和土地使用的规则。对于自然资源地租的确定,也同样适用于此。只要存在自然资源所有权,资源开发者就要向资源所有者支付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才能获得开发权。

自然资源本身是一种不附加任何人类劳动的自然物品,自然资源产权价格作为自然资源产权实现的经济形式,是租金资本化的一种表现,即自然资源利用获得的收益通过市场利率进行贴现的结果,其本质体现的是自然资源所有权者让渡资源使用权等权利的补偿。在现实中,资源使用税费是自然资源的主要租金形式,那么当自然资源的价格波动时,按照从价方式征收的租金就能够适应价格的波动,而按从量(不论是存量或者销量)征收的租金,对资源产品价格的变化反映就不敏感。总体来说,资源产权价格如果用Ri(i=1…n)表示自然资源开发所带来的收益,r表示市场利率,则自然资源的产权部分价格Ppr可以表示为自然资源总体来说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不可代替的资源,它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战略性基础。尽管有的自然资源品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再生,但是在一定时空区间下它的数量仍然是有限的,人类经济社会发展对自然资源的需求无限与自然资源的供给有限客观上存在着很大矛盾。为了高效、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就必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或代价,这种因为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所取得的收益,就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价格。自然资源产权价格的制定体现了国家或劳动者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种虚幻的价格,如马克思所说的以“赋税”的决策方式形成“垄断”的价格,这部分价格可以根据国家政治、经济的需要,参照土地资源的“绝对租、级差租、垄断租”以及自然资源所应承担的义务等虚幻价值因子,结合宏观分析和微观决策而形成。

三、自然资源社会生产价格分析

自然资源在最终被人类利用前,对其认识、勘查、开发等方面都需要有人类劳动的付出。首先,自然资源能够被人类利用,没有人类的研究劳动付出是不可能的,人类认识到自然资源的用途以及发现方法和获取方法,都要求人类付出大量的劳动,这种劳动付出需要几代人的努力,会形成认知自然资源的耗费成本。同时人类在认识到自然资源有用性以后,还需要研究探测和勘察方法,以及如何才能利用等,也都要耗费劳动,这些也归为认识成本。自然资源社会生产价格应该包括这一部分,用C1表示。其次,自然资源工作者通过各种调查或勘察、勘探,形成自然资源分布报告,说明自然资源的具体方位以及数量和质量情况,为最后开采自然资源提供依据,这些可视为自然资源开发必要的前期劳动付出,即勘探成本(C2)。勘探成本一般采用会计估值的方法:全部计入当期费用、全部作为资本支出和部分作为费用、部分作为资本支出。再次,自然资源开发者根据自然资源分布、开采难易程度等情况,投入相应的劳动和资金,即付出开发成本(C3)。开发成本分为两类,一是有形设备成本,二是无形开发成本。有形设备成本是为开采和加工矿产品而构建的设备和机器,包括矿石运输系统、矿石承载和储存设施及矿产品的加工设备,油田和天然气的有形设备,包括泵、管道、加工设备和储油等,有形设备形成固定资产,其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折旧方法予以摊销。无形开发成本是本身无残值的与有形设备无关的支出,如工资费用、清理地表的成本、测量费用、开出坑道和竖井的成本,等等。无形开发成本的处理方法存在很大分歧,可以采用资本化、费用化和部分资本化等方式处理。勘探活动和开发活动有时不易区分,比如,在未开发的油田上钻井,如果不出油,其成本可以认为是勘探成本,如果开出了油并且具有可开采价值,则其成本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因此,在采矿业中,确定矿山具有商业价值之前,勘探成本和开发成本往往不加区别。

经过勘探开发之后,就进入具体的资源开采阶段。开采自然资源,如石油天然气或其他自然资源产品而发生的各项生产成本(C4),包括直接人工费用、加工费用、运输销售费用以及制造费用、安全费用等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制造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自然资源社会生产过程中,需要必要的资本投入,否则就无法对自然资源提供社会生产。投入资本的目的是获得利润,通过部门之间的竞争,促使不同部门的利润率平均化,形成平均利润率,其结果是等量资本要求取得等量利润。平均利润我们用C5表示。综上所述,人类从认识各种自然资源的用途,到发现、开采、加工和利用,使自然资源具有了劳动意义上的价值。这种劳动价值是人类认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投入劳动的“累积”,它在自然资源价格构成中表现为社会生产价格。社会生产价格Psl=认识成本C1+勘探成本C2+开发成本C3+生产成本C4+平均利润C5。

四、自然资源补偿价格分析

自然资源补偿价格涉及对生态环境利益、代际利益以及不同区域和群体利益的补偿,主要是为了协调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补偿价格归根结底是一种利益补偿的货币表现,通过各种形式对利益损失者进行适当的补偿,以维护利益公平。由于经济主体之间存在权利的相互性,某一主体行为所产生正、负后果并不完全由其承担,而可能由他人分担,因此存在经济学意义上的补偿,或者受益者对受损者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或者是潜在的受损者为避免利益损失,而对潜在受益者进行补偿。比如,在一国的自然资源区域内,开采者取得开采权后要开采自然资源,就应向当地因开采资源受损的居民做出补偿。对于自然资源来说,权利的相互性还存在代际之间,即当代人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减少了后代人未来使用这种资源的机会。尽管后代人没有机会表达其对自然资源的主张权,但是当代人不能剥夺其对自然资源的分享权。因此,当代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对后代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也可以说是自然资源有限性或稀缺性补偿。补偿的形式可以依据自然资源的储量或存量,结合当前开发速度计算可开发时间,再以合理水平的贴现率得出租金,通过收集租金积累代际分配基金。总起来说,自然资源开发的补偿价格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对引发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横向补偿,二是对未来自然资源的稀缺而进行纵向补偿。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指出,劳动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由人引起、调节和控制的物质变换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了人从自然界获取原料并加工成能满足人们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如从土地中取得矿产资源并加工成资源性产品等。由于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如过度滥采等,一方面严重破坏着生态环境,另一方面由于人类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远远超过了生态环境的自我恢复能力,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人类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自然资源价格中进行补偿。自然资源的补偿价格需要对两方面进行补偿,一是资源的消耗,另一方面是开发的负效应如环境生态破坏,这两方面可以归纳为代际补偿和代内补偿,既要消除资源消耗带来的负效应性,实现同代人之间的公平,更要实现代际均衡,保证不同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机会上的平等。由此,自然资源补偿价格=代际补偿价格+代内补偿价格。自然资源价格代际补偿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代际公平,代际公平主要涉及的是当代人和后代之间的福利和资源分配问题。1984年,美国的爱迪•B•维思教授系统阐释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她提出“行星托管”的概念,指出人类的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地球权益的托管人,并提出代际公平就是要每代人之间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权利平等。1988年,佩基在其发表的《代际公平和社会贴现率》一文中认为,做到代际公平最紧要的是应该“保持资源的完好无损”。代际公平能够保证当代人福利增加,也不会使后代人所得利益减少。由此我们认为,代际补偿实质上是当代人在消耗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对被消耗资源进行补偿以维护代际公平。当代人在消耗一种自然资源的同时,如能对被消耗资源进行补偿,后代人就可能拥有和当代人同样的发展潜力或至少潜力没有减少。由于大多数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因此,在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过程中,必须在自然资源价格的基础中加入一定额度的自然资源补偿价格费用,以对传给下一代的自然资源从数量和质量上加以补偿和保证。既然代际补偿价格是代际补偿所需费用的货币表现,其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为:使后代人在剩余的自然资源中得到与当代人相同福利基础。

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人,撇开国籍、种族、性别、经济水平和文化差异等一切因素,都应该平等地享有良好生活环境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同一代人中,一部分人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这一部分人就应当为自己所带来的负效应承担相应的成本,而不是让同一代人来共同承担。这是从横向同代人之间的公平,它又可以分为一国内部的代内公平和国家之间的代内公平两个方面。从一个国家内部来讲,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人,不论种族、性别、区域和文化差异,都应该平等地享有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代内公平指的是,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发展都不能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发展,不同区域和不同的人群应该共享生态环境改善的收益,共同负担生态环境治理的成本。然而,发达国家曾以高速消耗自然资源来推动其经济的发展,致使全球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然后又将大批高污染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从而使发展中国家成为转嫁污染的“垃圾场”。发达国家无限制地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却没有为其造成环境污染等负效应承担相应的代价或给发展中国家相应的补偿,还让发展中国家与之一起承担后果,导致利益分配出现失衡。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在一个国家内部,区域不公平不仅指区域内的不公平,还指区域间的不公平。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和不可分割性,某些地区为了自己的发展无限制地开发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而他们带来的负效应却要其他区域的群体来共同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他们应该为其带来的负效应承担相应的成本,或者合理恢复原来的生态,从而对其他受损害的地方给予相应补偿,这样才能维护区域内的公平。

代内补偿正是为了维护代内公平而在不同国家之间和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群体之间做出的补偿。各国、各地区的自然资源环境相互作用、相互联系,都是地球资源环境大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受各自经济、技术、自然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资源环境的利用存在较大的差别,部分国家、地区过量或不合理开发使用资源环境,可能会损害其他国家、地区的利益,这就要求在国家间、地区间进行资源环境补偿。如工业发达国家凭借其在经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掠夺破坏发展中国家的资源环境,由此对发展中国家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损害,因此,他就有义务承担资源环境的治理费用,必须做出一定的补偿。因为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够发达,仍然面临摆脱贫穷和发展经济的双重压力,还没有足够能力担负转嫁到他们头上的环境治理任务。地球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都应该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如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已明确规定发达国家每年应拿出其国内生产总值的0.7%用于对全球生态环境造成损失进行补偿,这是目前明确提出的国家之间的补偿。区域之间的补偿,由于区域间的差异性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对生态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程度也有很大差异,受益地区应向保护地区做出补偿。

第3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资源诅咒,荷兰病,制度改革

一、自然资源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自然资源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经济活动赖以存在和发展必需的其他自然资源不断增长的物质源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在逐渐下降,此时的自然资源的丰裕度与经济发展的程度没有表现出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自然资源相对贫乏的日本、香港、韩国、新加坡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人均收入都是属于较高水平,而资源丰富的阿根廷的经济几乎没有增长,甚至有的国家和地区拥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人均收入水平还在逐年下降。这一现象被称为资源诅咒,即自然资源富集的国家或地区反而没有自然资源匮乏的国家或地区发展速度快。丰富的自然资源禀赋是一个地区发展的优势所在,如果处理不好资源开发的问题,将极有可能将此优势丧失。

二、资源制约经济的原因

通过总结,将资源诅咒的解释分为以下四类:

1.初级产品的贸易恶化。两次工业革命促进劳动生产率的大幅提升,涌现了大量的新的工业部门,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自然资源对经济增长的限制,首先实现工业化的往往都是自然资源并不丰富的国家,经济增长中自然资源的作用逐步被资本、技术所替代。后来被称为发展经济学中的结构主义学派的普雷维斯和辛格等人认为初级商品的出口国将在很大程度上的遭到贸易条件恶化的命运,而且这些初级产品基本上都是缺乏收入和需求价格弹性的,这导致已经工业化国家和初级产品出口国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

有些经济学家还认为资源部门的发展不可能促进甚至有可能阻碍其他部门的发展。由于自然资源部门大多数掌握在跨国公司巨头手中,这就使得这些部门类似发达国家的经济飞地,而且自然资源开采部门基本上不存在联系。这就使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发展即使是规模很大但对其他部门却没有什么带动作用,这最终会拖累整个国民经济。

2.荷兰病。荷兰病是指一国特别是指中小国家经济的某一初级产品部门异常繁荣而导致其他部门的衰落的现象。20世纪50年代,已是制成品出口主要国家的荷兰发现大量石油和天然气,荷兰政府大力发展石油、天然气业,出口剧增,国际收支出现顺差,经济显现繁荣景象。可是,蓬勃发展的天然气业却严重打击了荷兰的农业和其他工业部门,削弱了出口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荷兰遭受到通货膨胀上升、制成品出口下降、收入增长率降低、失业率增加的困扰,国际上称之为“荷兰病”。

3.人力资本的投资不足。自然资源会造成虚假的自信,使人们觉得容易致富而导致懒惰。事实上,依赖资源部门兴起而迅速扩张的初级产品部门,并不需要高技能的劳动者,因而也就没有增加教育投资的紧迫性,这就限制了未来依赖人力资本和技术扩散投入的部门扩张。自然资源富集通过阻碍人力资本的积累,最终阻止经济实现长期发展。

4.从产权到寻租、腐败。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中期,发展中国家的很多资源部门被收归国有,但这种做法并不能解决资源部门的产权问题。而在发展中国家中一个典型的弱点就是产权界定的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当产权的实施面临困境时,制造业的发展将有更多难以克服的障碍,因为未来的不确定性因素太多。但这种产权的困境并不妨碍资源产业的发展,其原因在于资源产业的短期回报率高到足以吸引投资。当资源的租金足够高而产权国家实施又面临合法或操作困难时,往往大规模的寻租活动和内乱不可避免。如果一个社会高水平的人力资本主要集中在非生产性活动中,自然会阻碍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如何避免资源诅咒

1.在物价较高时将一部分赚得的钱储备起来,有助于缓解因自然资源价格波动造成的经济波动。更为重要的是,要采取措施确保出售资源的获益将会被再投资,这样,在自然资源枯竭的时候,国家真正的财富(固定资本和人力资本)才会有所增加。

2.可以减慢自然资源的开发甚至不开发。资源开发速度的放慢将会降低资源的现值。如果资源资本的收益增长率等于其他财产的利率,所有者就会对将资源保存在地底下和开采出来这两种选择没有偏好,资源开采将以最优速度消耗。

3.产业多样化。产业多样化几乎被所有经济学家公认为是解决资源诅咒的良方,但是要成功地实施却不容易。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石油出口国将其巨额的石油出口收入投入到产业多样化的扶持和实践中,但结果令人失望,大量的资金被注入到一些毫无效率和竞争力的产业中。原因除了前述的荷兰病外,还在于政府主导的刻意追求多样化忽视了市场自发力量的培育,并且这些所谓的多样化往往都是政府垄断经营,这会给一些部门寻租套取政府资金提供了大量机会,自然也谈不上什么效率和竞争力,反而限制了充满希望的私人投资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4.制度改革。政治自由化、提高租金管理透明度、谨慎的财政和开放的外贸政策、以及从租金中提取建立公共基金等方式都有助于租金的有效使用。但当政府制度条件不具备时,便有必要将一些政府拥有的基金重新分配给居民以防止滥用。而Sandbu进一步认为自然资源收入可以直接分配给居民,之后政府再以个人所得的税形式征集。这会给予居民监督政府的激励,促使政府更关注经济增长。

参考文献:

[1]赵奉军.资源诅咒、荷兰病与山西经济[N].经济学消息报,2004.

[2]徐康宁,王剑.自然资源丰裕程度与经济发展水平关系的实证研究,对一个理论假说在中国的验证[J].经济研究,2006,(1)

第4篇

近些年来,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在我国获得稳步推进。民法既是社会组织法,也是资源配置法,①因此,自然资源作为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民法调整范围,基本上已经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然而,自然资源怎样由民法调整,建立什么样的物权制度,换言之,有关自然资源的规定在民法中处于什么地位,学界有共识也有分歧。共识是自然资源应当主要由物权法调整,这就是学界所称的“自然资源物权化”,而分歧则是它应当如何以物权法调整。对此,学者们提出了用益物权模式、占有权模式、准物权模式和特许物权模式等方案,②《物权法》也通过规定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模式作出了官方选择。然而,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官方,自然资源物权化的问题都未见得能够既契合理论又切乎现实地获得解决。自然资源物权化不仅面临着自然资源自身属性及客观现实的诸多挑战,而且也受到我国现有自然资源立法局限性的制约。目前的各种学说和相关立法未免都存在顾此失彼、以偏概全、体系混乱等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些难题与挑战,应当更新自然资源立法理念,摒弃传统以行政手段统管自然资源管理、配置和保护的观念,恢复自然资源作为私权客体的本质,以物权法为中心建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确立包容性的基本原则指导自然资源立法,统筹兼顾,实现既符合理论又契合实际的自然资源物权化。

一、缺陷与难题:自然资源物权化的制度背景分析

自然资源物权化离不开现有的法律制度背景,它既是自然资源物权化改革的对象,也是自然资源物权化的起点。对于这一背景,最主要的当然是我国现行的《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关的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显然属于民法上所有权的规定,成为我国确定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根据《宪法》,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矿藏,可以由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承包合同设立承包经营权等方式使用、收益,但是其所有权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我国《物权法》则更为详尽地对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作出了规定,其表现有:首先,在第二编“所有权”中逐一规定各种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公有形式,并在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次,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的第119条总括性地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了对各种土地资源分章详细规定外,关于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则在该编的“一般规定”中概括体现,例如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外,在《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之下,我国立法部门以“资源中心主义”为依托,制定了《水法》、《草原法》、《林业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自然资源单行法,这些单行立法中当然包括了一些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规定。总之,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为“躯干”,各自然资源单行立法为“分枝”,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立法体系。然而,对这些法律作体系性的分析之后,就不难发现其中所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当然也是自然资源物权化需要解决的难题。首先,现有自然资源物权立法体系混乱。从法律位阶上分析,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在形式上虽然是由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统率,并由此形成了上述列举的自然资源单行法。然而,这些自然资源单行法在性质上则属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法、经济法或社会法的范畴,关于这点已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同。③但是作为私法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与作为经济法、行政法、管理法或社会法的自然资源单行法,无论是在基本理念上还是在具体制度的配置上都存在本质的不同,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的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更无法形成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逻辑体系。其次,现有立法过于依赖通过行政手段管理、配置自然资源。如前所述,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从形式上来看,是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为基础形成的法律体系,但是各个自然资源单行立法,显然是重行政规范而轻民事规范,强调公法的手段而轻视私法的手段,突出对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而忽视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保护方面,也是以行政法、刑法的惩罚功能代替民法的保护功能,显得被动、消极。再次,自然资源权利界限不清,无法形成自然资源权利秩序。虽然《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然而,上述法律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显然过于原则,界限模糊不清。自然资源所有权在实践中面临着许多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国家和集体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其本身具有虚拟性、抽象性,因此其不能真正行使资源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种种权能;第二,我国法律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和内容规定的不明确,对不同级别政府和集体组织行使权利的边界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造成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虚化,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主体与实际行使自然资源物权的主体不统一;第三,我国现行的有关自然资源单行立法,主要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加以规范。在这种思路指导下,国家只是从行政管理者的角度进行立法,规范行政机关如何监督管理,而不是从赋予自然资源使用权人物权化的权利角度达到资源利用规范的目的。④所以,现行立法采用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予以区别对待,自然资源物权种类的划分、自然资源权利和义务及其行使和履行,都受到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物权种类难以得到平等的保护。最后,自然资源部门立法的消极影响还体现在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比较混乱。有先协商、后人民政府处理、再的;也有先协商、后政府部门调解、再的;还有先协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由政府或部门调解、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等。因此,目前自然资源立法缺乏统一而有效的纠纷处理机制,在自然资源所有和利用方面出现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和冲突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机制。这种状况加剧了自然资源权利的模糊性,无法形成良好的自然资源权利秩序。

二、原因与挑战:自然资源的形态与属性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定存在诸多缺陷,并成为自然资源物权化的难题。那么,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立法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一种体系和结构呢?原因当然可以列举很多,例如,立法者对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认识存在局限性,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公法优先的法律理念的影响等。对此,学界已有许多论证,无需赘述。笔者认为,自然资源形态与属性的多样性,使得自然资源物权立法面临诸多挑战,也是造成现有自然资源物权立法存在许多矛盾和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定义,自然资源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通常包括矿物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气候资源与生物资源等。它同人类社会有着密切联系;既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又是社会生产的原、燃料来源和生产布局的必要条件与场所。有些资源可以反复利用,即所谓可再生资源,如太阳辐射、风等气候资源。有些资源不能反复利用,即不可再生资源,包括地质资源和半地质资源。还有些资源为可更新自然资源。这类资源可生长繁殖,其更新速度受自身繁殖能力和自然环境条件的制约,如生物资源。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来看,有些资源为非消耗性资源,如对土地的利用,而对之进行消耗性利用的情形却不在少数,典型者如采矿、取水、捕捞等。由此可见,自然资源种类繁多,形态多样,性质各异,并且其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都呈现出多元性。与物权法中的一般“物”相比,自然资源显著特征表现如下:第一,物的特性之一是可支配性,而资源具有公共性,它是非排他性的占有。第二,物具有可使用性,但是物的使用更大程度上停留在经济需求上;而资源尽管也具有使用性,但它不但要求满足经济需求,也要求满足生态的需求、精神的需求。第三,物要求有独立性、特定化;而资源具有循环与流动性。⑤首先,自然资源形态与性质上的差异,导致建立统一的自然资源立法体系成为困难。由于自然资源形态和性质各异,统一立法往往会顾此失彼,以偏概全,难以适用于所有形态的自然资源。因此,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立法主要采用“资源中心主义”,为不同的自然资源分别立法。这样立法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它难以对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的法律关系作出全面的调整,尤其是随着自然资源的范围和类型不断发生变化,这种缺陷表现得更为突出和明显。其次,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同时承载了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等多元主体的多元价值,为了确保社会公益、生态效益以及后代人利益的实现,有必要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因此,当自然资源被过度开发和利用,并带来生态环境逐渐恶化的情况下,各国都积极采取行政手段管理自然资源,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并对其进行分配。我国立法者同样按照这样的逻辑思维制定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立法对自然资源物权限制过度,采取了以公法抑制私法,以公权代替私权的方式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分配。然而,由于行政干预手段的局限性,目前立法不仅难以实现立法者预设的价值目标,相反却因忽视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导致自然资源利用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的尴尬局面。第三,由于自然资源形态多样,性质上存在许多差异,因此,难以通过一种立法模式将自然资源物权化。例如,我国现行立法统由用益物权模式来进行自然资源物权化,将自然资源物权设定为用益物权。然而,用益物权以物的非消耗性利用为前提,就自然资源而言,对之进行消耗性利用的情形却不在少数,典型者如采矿、取水、捕捞等,这些显然不能归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显然这一模式忽略了自然资源的非消耗性利用与消耗性利用之间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对于各自情形下的物权化来说所具有的极为重要的意义,是“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做法,最终在消耗性利用情形下使自然资源物权化走向法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以及对现实生活的严重扭曲。此外,对于学界提出的以占有权模式、准物权模式和特许物权模式等理论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尽管这三种理论模式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这些理论模式要么无法全面涵盖自然资源形态,要么会造成整个物权体系的混乱。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这些理论模式中,自然资源物权化的问题都未见得能够既契合理论又切合现实地获得解决。⑥自然资源物权化仍然面临着如何根据自然资源形态和属性,设计适当的物权化模式的难题。第四,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自然资源形态和属性的差异认识不足,特别是与传统物权中的物存在明显差异,我国立法都将自然资源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对待,甚至没有明确将自然资源视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忽视其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很少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规范资源的利用和使用方法,没有过多考虑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问题,只是片面地强调通过行政手段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忽视市场对自然资源有效配置的积极作用,在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界限。这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产权界限不清,自然资源物权秩序无法形成的重要原因。

三、改革与出路:理念创新与制度选择

(一)自然资源物权化的理念创新针对自然资源的属性和传统立法的缺陷,我们首先应当抛弃过去以行政手段统管一切的立法理念,深刻理解自然资源作为私权客体的本质,以新的理念为理论基础,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

1.私法本位理念“自然资源物权化”,主要乃是相对于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自然资源采取纯粹的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纵向调整而言的,它首先是一种私权化,通过对自然资源设立私权,在纵向调整之外引入横向调整。在现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之下,要让自然资源如同其他商品一样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实现有效的市场配置和有序的市场流转,就必须改变对其单纯实行纵向调整的状况,让作为市场经济法制之主角的民法也参与进来,同时实现横向调整。并且,无论是物的有序流转和有效利用,抑或它们赖以正常实现的物的有据归属,从传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都是以私法发挥基础性作用来作为其法治保障的。尽管就自然资源而言,因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而较一般的物来说要更多地仰赖行政法、经济法等的纵向调整,但是总体上来说,私法横向调整的这种基础性地位仍是不可否定的。针对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存在过分仰赖行政法、经济法的弊端,应特别强调私法本位理念在自然资源物权化中的作用。无论是立法模式的选择,还是具体规范的设计,都应当充分考虑以私法本位为理念的重要意义,通过明确自然资源物权体系,以市场为主要手段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2.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是当今的主流话题,也是各国建立各种经济社会发展制度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决定了自然资源物权化应当遵循可持续的原则。可持续理论、生态伦理主义和环境伦理主义为自然资源物权化的可持续原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⑦由于自然资源依附于生态环境,人类通过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配置,必然会影响到生态环境,如果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只将视角局限于自然资源本身,而忽视它所依附的生态环境,这样的制度必然会给生态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导致生态环境破坏,损害自然资源的根基。因此,我们必须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理念,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实现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统一。当然,可持续发展并不是要停止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保护既不能用停止发展来维系,也不能用破坏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来换取经济发展的短期效应,只能遵循社会发展的规律,坚持经济建设和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并举,在发展中重保护,在保护中求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生态建设与自然资源保护必须是积极、主动、动态的,而不能是被动、保守、封闭的,不能以保持脆弱的自然资源生态价值为由,拒绝一切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交流互动,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二)以物权法为中心建立逻辑合理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法律是人类的逻辑推演,而法律的分类更是形式逻辑的标准化展示。由于自然资源形态和性质具有多样性,自然资源承载的人类价值追求也呈现出多元态势,无论是现有的《物权法》,还是单行的自然资源立法,都无法完成自然资源物权化的使命。因此,要重新定位自然资源物权化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这一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法理论为基础理论,充分重视市场在自然资源有效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和流转机制,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物权的各项效能,对自然资源物权实行必要的国家干预和法定限制,以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目的,以自然资源物权的平等保护为手段,以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建设为重点,努力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依法保护各类自然资源物权,保障自然资源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建构位阶明确、体系严谨、协调统一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换言之,为促进对自然资源物权的全方位调整,应该解放思路,以私法理论为基础,适当突破公私法界域分明的逻辑藩篱,建构包含民事基本法、物权法、民事特别法、自然资源管理法等在内的自然资源物权法律供给体制,以求解决社会发展对自然资源需求陡增与环境压力不断严峻之间的矛盾。

(三)确立基本原则统筹自然资源立法自然资源形态的多样性及其承载的价值利益的多元性都容易导致自然资源立法顾此失彼,所以必须首先探寻它们最本质的共性,确立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指明自然资源立法的方向,尽量避免出现混乱,前后矛盾。

1.利益公平共享原则自然资源是自然赋予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作为社会的成员,每个权利主体都有权公平地享有自然赋予我们的利益。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化应有利于平等地维护自然资源物权各个相关主体的利益。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只要是在自然资源上享有权利,则其利益就应当受到充分的关注,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我国实行自然资源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更要在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充分考虑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首先,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应注意保证每个权利主体都能公平地享有自然资源利益。应当通过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有效安排,确保权利主体能公平地获得让渡自然资源的利益。其次,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要注意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

第5篇

如何在法律上对自然资源进行恰当的评价和定位,在相关的法学理论研究中一直是令人困惑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和矛盾,近些年来一些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诸如煤老板的暴富、矿业权流转的乱象、“海上皇宫”是是非非等,都直接或间接与该问题有关。归根到底,该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自然资源究竟是行政管理的附属还是物质财富的载体,对此不同的学者见仁见智,至今并未形成共识。从大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相关立法似乎更倾向于后者,即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的客体,并肯定其应有的财产属性,以此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相关制度设计的法律逻辑。但事实上,就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难以回避的问题,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正是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所在。

一、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所面临的困境

从传统上看,在物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除了土地资源之外,物权与其他类型的自然资源几乎没有交集。所以,物权制度设计与自然资源在整体上兼容性是比较差的,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其必然面临诸多困境。首先,特定化问题。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这一点在传统的物权理论与实践中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但自然资源却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满足特定化的核心要求。在传统的物权理论中,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社会劳动产物,特定化的要求也是建立在对社会劳动产物的质、量等因素物化衡量的基础之上,主要反映在体积、面积、长度、重量等方面。而自然资源则是在自然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在特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为人类社会带来财富的物质和能量,其中并不蕴含必要社会劳动,而且各种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往往赋存相连成为一个整体,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资源系一抽象的集合概念,根本无法满足独立物和特定物的要求,因此,自然资源无法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因为不能被特定化,就难以明确权利支配的范围与边界,因支配而形成收益也更加难以确定,并因此而引发后续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因此,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但在特定化方面存在的障碍是其中首要的问题,其他问题大多都因此而生。其次,外部性问题。物权“支配—收益”的法律逻辑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前提,即行为人享有的收益应与该行为人对物的支配行为完全对应,对于那些行为人实际享有的收益与因对物支配行为而导致的收益不一致的情形,则超出了物权制度的能力范围。换言之,物权制度是经济学中“行为合理预期理论”的法学翻译。但对自然资源的支配或者说开发利用而言,则是一个外化效应非常明显的过程,换而言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存在着比较典型的外部性问题。而且,“同一种自然资源往往具有多种用途,不同的用途所产生的正负外部性大小不同”[2]。但无论是正的外部性还是负的外部性所反映出来的问题都是同样的,即实际支配自然资源的权利人因支配行为享有的收益与支配行为实际产生的后果不一致,负的外部性意味着向社会转嫁了一部分因支配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正的外部性则意味着向社会转移了一部分收益。无论是外化的损失还是收益,都无法在物权制度的框架内确定与行为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的客体,通过物权的制度安排解决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为规范问题,那么对于其中必然存在的外部性问题,物权的规则是难以奏效的。总之,物权制度作为一种行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主要适用于对物支配行为与收益后果能够建立起准确对应关系的情形,而如果在物的支配过程中存在外部性问题,则将打破物权固有的以“支配—收益”为核心的法律逻辑,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长期以来物权制度设计与自然资源难以兼容的主要原因。还有,国家自然资源所有者身份的虚化问题。基于对公有制经济基础的回应,在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上,我国的自然资源是为公有所垄断的,即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其中绝大多数自然资源都是国家所有的。因此,在自然资源领域国家就同时具有了双重身份,即自然资源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从理论上来讲,国家这双重身份是可以厘清的,因为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身份来源、实现方式、功能定位等都各不相同,但实际上,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更多的只是一种象征,在实践中的虚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非常复杂,既有法律传统的因素,也与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本位”的强势影响有关。从法律传统的角度来说,现代意义的自然资源法的前身是形成于19世纪初期的自然资源行业管理法[3],行政管理的传统对自然资源立法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与此同时,“行政本位”的思维模式对我国立法的影响也长期存在,对于立法者和政府而言,不管对于何种性质的问题,都更加倾向于优先选择行政的处理方式,这一点在自然资源的相关立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对于矿产资源,尽管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唯一所有者的身份,但对于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的情形,在相关立法中几乎没有国家作为所有者获得相应救济和保护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行政处罚,表现出明确的“管理者代替所有者”以及“以罚代赔”的立法倾向。除了矿产资源立法之外,其他类型的自然资源立法在对待该问题也是类似做法。所以,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原本就面临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而即便在立法中对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也因观念上的影响而难以实施,将自然资源纳入物权体系的进程真可谓举步维艰。

二、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必要性分析

尽管把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面临诸多障碍,但在我国的市场化进程中,试图运用物权制度设计对自然资源进行配置的尝试却不仅没有停滞不前,反而呈不断深化扩大发展的趋势。从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实施,到2003年前后社会各界对水权交易的空前关注,以及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的又一次,都充分体现了将自然资源纳入物权体系的期望和为之付出的努力。因此,就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基本社会情势而言,将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以物权制度为基础的自然资源配置机制,是当前及今后自然资源相关立法实践的必然选择,理论上对此也有充分的依据。首先,体现了自然资源价值的基本要求。承认自然资源的商品属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要素市场,是深入推进我国市场化改革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之一。这项工作的开展是以肯定自然资源的价值为前提的,可基于自然资源天然赋存的特征与劳动价值论的不兼容,使得在对自然资源价值来源的解释问题上一直充满争议。然而,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启动为合理确定自然资源的价值来源提供了契机,因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以交易为基础的经济形态,而实际上,“自然资源具有价值是一个事实,其关键是能否将自然资源作为商品推向市场及法律是否做出了权利交易的制度安排”[4]。然而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单行立法却“无一例外的均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对资源利用与保护角度加以规范,而这是与资源市场效益的根本要求相违背的”[5]。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在法律上对自然资源作出权利交易的制度安排,是体现和反映自然资源价值的关键所在。在法律逻辑的框架内,可以交易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财产性的权利,尤其是以物权为重点。那么,换言之,若将自然资源作为商品推向市场从而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以对自然资源的物权制度设计为前提。从这个角度来说,在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背景中,从物权客体的角度认识和评价自然资源不仅必要而且必须,因为只有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才具备进行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可能,从而使其价值来源更具说服性和合理性。其次,是理顺国家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首要前提。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结构相对单一,大多数自然资源都是由国有垄断的,对此我国《宪法》有明确规定。然而,“宪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是就意义而言的……意义的国家不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无法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只能由国家之外的多元社会关系的主体完成,于是就产生了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问题。“非所有利用”涉及两方主体,一方是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另外一方则是自然资源的实际开发利用者,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和实际利用者之间搭建权利通道,合理分配从所有向开发利用转换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以理顺国家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针对该问题的权利构建必须首先着眼于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定位,在我国的法制传统和社会观念中,国家相对于其他社会关系主体总是处于相对优越的地位,其所有者的身份往往被忽略甚至遗忘。而对于自然资源的实际开发利用而言,必须纠正上述认识的误区,因为该过程的本质在于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将一部分权能让与给实际地开发利用者,开发利用者在支付相应对价之后取得对自然资源实际支配以及收益的部分权能。这是一个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是一个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流转的过程,自然资源从国家所有到被实际的支配利用,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一个从所有权到用益性权利转换的过程,无论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还是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而产生的用益性权利,都属于物权的范畴,尤其对于后者,《物权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最后,是优化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途径。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实际上存在两类截然不同的问题,一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另外一个就是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及外部性矫正问题。这两类问题性质迥异,前者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后者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前者主要以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后者则主要以命令和服从为主要特征。但在我国的相关实践中,基于历史和现实的一些因素,对上述两个问题是捆绑处理的,大多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也是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主体,在我国传统的“行政本位”的强势影响下,这些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更加习惯于运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和手段处理国家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行政管理强调命令与服从,而利益分配则必须以等价有偿为前提,以行政管理途径解决利益分配的问题其结果可想而知,这是导致我国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中一些关键岗位成为“高危行业”的主要原因所在。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厘清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行政管理与利益分配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把利益分配关系从行政管理中松绑,回归其民事财产关系的本来面目,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明确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定位,并以物权制度设计作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利益分配的基本制度依据,从根本上将其与以开发利用行为为对象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区分开来,使自然资源行政管理与利益分配成为彼此相对独立的过程,这也是优化自然资源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

三、增强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适应性的可能路径设计

尽管面临诸多困境,但在我国当前市场化取向改革进程中,明确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其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在相关的理论研究中,应将如何克服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所面临的困境为己任,加强对提高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适应性的理论探讨。

(一)对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进行类型化梳理虽然在整体上物权制度设计与自然资源的兼容性较差,但若从物权的发展历程来看,也并非对所有类型的自然资源都持排斥态度,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也是有先例的,土地资源就较早进入物权的视野而且一直在物权制度体系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海域资源近些年也后来居上,正逐步发展成为与土地资源地位相当的不动产类型而备受物权法的青睐,事实上,“在客体方面,自然资源使用权客体的特定性有的并不具备,有的则要求不严格”[7]。因此,不能对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面临的困境一概而论,事实上也并非如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到第五十条规定的国有自然资源,因为没有特定化,虽然并不必然成为民法上的国家物权的客体,但具有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能[8]。所以,在理论研究中可根据不同类型自然资源被物权制度接纳程度的不同对其进行类型化梳理,其中土地资源与海域资源因其与物权制度的兼容程度高可作为一类,其他诸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另外作为一类,显然后者在作为物权客体时不兼容表现更为明显,是否能从理论上对这个类型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不适应性提出解决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就增强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适应性的研究而言,类型化梳理的思路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优越性,一是避免对存在问题一概而论而导致的对研究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质疑,二是有助于提炼关键矛盾所在,明确研究重点。

第6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设计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

二十世纪以来,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在为人们提供前所未有的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本水俣病事件、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美国诺夫水道事件等大量震惊世界的污染事件唤起了人们环保意识的觉醒,也导致了环境侵权法的蓬勃发展。①传统的环境侵权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环境危害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赔偿救济。然而,环境危害行为在对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失的同时,往往也伴随着对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这种损害在很多情况下是巨大的,甚至远远超过了前者,②但在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却被忽略了。过去,自然资源仅仅被视为一种经济资源,除了作为财产权客体之外,不具有其他的价值。故而自然资源只能在处于财产权支配下时,才得到市场价值损失的赔偿。随着资源稀缺性的显现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加强,人们逐渐意识到自然资源除了具有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提供环境容量、审美、文化等许多不可替代的功能。对这些功能的损害通常又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只有全面赔偿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才能真正实现“污染者负担”,防止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的出现。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各国开始了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赔偿的探索。

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探索最初是在传统侵权法的框架下进行的。如,荷兰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是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其将损害划分为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德国环境责任法则延续了民法的某些特点,只将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未规范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而美国最初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也是在普通法的框架内进行的。然而,传统侵权行为法与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并不契合。首先,传统侵权法下,只有特别利益受损的人才可以就损害求偿;而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在主体的资格方面存在着重大的障碍。③其次,传统侵权法中,可赔偿的财产损失仅包括该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而自然资源具有除市场价值外更为重要的环境价值,这一点却不能在侵权法框架下得到赔偿。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主体可以放弃行使;国家也无权干涉权利者对赔偿金的使用。当主体放弃求偿权时,自然资源的损害就无法得到赔偿;即使获得了赔偿,主体也可以选择不用这些赔偿金对自然资源进行修复。从上述分析可见,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仅依赖传统侵权法是不可行的,应当建立独立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二)各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各国开始了构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至今,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赔偿制度。

德国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规范主要集中在1990年的《环境责任法》中。该法对污染排放导致环境损害的特定工业设备的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但是赔偿只限于财产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在该法的赔偿范围之内。④损害的评估采取以修复为基础的方法。修复费用超过减少的财产价值不一定会导致措施被视为不适当的。⑤对于不可修复的损害,则依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即依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来确定。此外,联邦环保部为制定《环境法典》而设立的环境法典独立专家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德国《环境法典草案》。该草案试图填补《环境责任法》留下的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空白,它规定对于此类损害,以及在私有主体不愿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场合,公共机构可以要求责任方进行修复或请求赔偿。不过,迄今为止,德国的《环境法典草案》还未获通过。⑥

荷兰《民法典》和《危险物质法》构建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对于所有权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财产所有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在所有者不愿意提出请求的场合,《危险物质法》的态度并不明确,似乎未授权公共机构采取行动。⑦就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而言,《荷兰宪法》和《民法典》授予了公共机构资格。损害可赔偿的范围包括修复费用、预防或减轻措施的合理费用以及评估损害和责任的合理费用。⑧在资源无法修复的情形下,虽然立法肯定了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但未明确可采取的措施种类及修复程度的确定方法。

加拿大的立法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上具有鲜明的特色,根据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个人除了在其所有的自然资源受损时可以提出诉讼外,当政府未能对环境损害行为做出及时合理的反应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⑨法院可以判决原告与责任者进行修复计划的谈判。但立法未提供评估损害性质和程度的指导,也无确定修复措施种类和程度的规范。修复计划是否可接受完全依赖于法庭的裁量。

除各国对自然资源损害做出立法反应之外,作为区域国际组织的欧盟,也对其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进行了探索。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建立了欧盟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指令》是在2002年《欧洲委员会环境责任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的指导下做出的。《指令》延续了《白皮书》中的一些做法,同时也有了一些变化。在适用范围上,《指令》只限于欧盟自然保护法中受保护的物种和栖息地,土地和《水框架指令》所指的水体。成员国具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资格,而不论资源属于私有还是公共;在《白皮书》中公益团体具有辅的资格,但在《指令》中该资格被取消了。《指令》相对《白皮书》的另一个变化是,除了修复费用外,还承认了过渡期损失的可赔偿性。但是《指令》在具体的评估措施上规定尚不具体。⑩

上述国家和地区虽然已经有了各具特色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立法,但这些规定大多不是关于自然资源损害的专门立法,对于制度的具体构成规定得还不够细致。一些国家对公共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还存在障碍;欧盟虽然未区分资源的性质,但涵盖资源的范围十分有限。在赔偿的具体范围上,部分立法对于过渡期损失和无法修复时的规定还不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都还缺乏关于评估标准和程序的具体规定,这使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的进行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和技术上的困难。相比而言,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立法起步较早,已经形成了由《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石油污染法》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评估体系,规定相对全面和细致。而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立法仅有一些原则性的零星规定,(11)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经验,尤其是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就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参考借鉴意义。

二、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普通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最初,自然资源损害被视为环境侵权损害的一种,由传统侵权法来调整。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12)赋予了公共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的有限权;而以市场价值减少为基础的方法则指导着损害的评估。这样,普通法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对环境损失求偿的机会。正是普通法的缺陷导致了以综合的联邦环境立法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进行规范的需要。(13)从七十年代初开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洁水法》(CWA)、《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规则体系。

(一)普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传统的侵权法下,仅仅只有个别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而美国普通法却赋予了公共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权,这是通过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来实现的。公共信托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经由英国普通法传入美国。在进入美国法的早期,用于保护可航水体下的渔业资源和土地。(14)它承认这些资源为州的公民共同享有,各州只能为其公民的利益托管这些资源,就这些资源的损害索赔。随着该原则的发展,已扩张至具有很少甚至不具有商业利益的自然资源,如非可航水体和州公园、土地、湿地和野生动物等。(15)然而,尽管州的托管权有所扩张,但其范围仍是有限的。在很多州,公共信托原则的最大限制就在于其不适用于地下水和含水层的污染。(16)另一方面,该原则仅解决了州政府的托管权问题,而未涉及联邦托管权的问题。正如Martin(马丁)诉Waddell(韦德尔)案中所讨论的,“各州的人民享有,对他们所有的可航水体、其下的土地为公共之使用享有完全的权利,仅受一般政府(州政府)宪法中权利的制约”,也就是说州公民对资源享有权利,并将托管权授予州政府。而联邦政府却没有得到这样的授权,它只能在制定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托管权。(17)

除公共信托原则之外,国家亲权原则也赋予了国家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资格。起初该原则用于授予国家作为无法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的权力。后来也用于允许州对其准利益损害的求偿。准利益包括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州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以及州的一般经济等。(18)这样,州也就可以就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但是该原则仅解决了资格的问题,本身并不构成诉因。该类案件的诉因主要是普通法中的“公共妨害”。

除了主体资格的有限性之外,普通法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限制还来自于损害的评估方法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普通法下,可赔偿的损害是指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资源的修复费用只有在不超过前者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确定赔偿金的方法。(19)然而,很多具有重要环境、审美、文化功能的自然资源只具有很少的经济价值。这样,损害在很大程度上被低估了。另一方面,普通法中所有的损害与行为之间都需要有科学证据支撑的近因关系。(20)在普通法下,应个别地识别污染的来源、精确记录每个责任方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在该类案件中,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常用的模型和统计数据的方法都只能说明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构成确定的近因关系。(21)这就进一步增加了损害赔偿的困难。

普通法应对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困难使得以制定法形式构建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必要。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美国开始了在联邦制定法中规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历史。

(二)联邦制定法中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联邦制定法中最早规定可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赔偿的是1972年《国家海洋禁猎法》(NMSA),该法案为海洋环境的保护建立了一种特别的联邦层面上的保护程序,并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提供民事赔偿。(22)接下来,1973年《跨阿拉斯加输油管道授权法》(TAPAA)对适格的管道的所有者,以及从输油管道输油的油轮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实行严格责任。(23)但是,法律却并未规定如何测估赔偿金以及那些同人类使用完全不相干的资源是否也属于修复之列。(24)此后,1974年《深水港法》(DPA)赋予了交通部代表公众托管海洋环境中的自然资源并就损害求偿的权利,并规定赔偿金须用于修复自然资源。(25)1978年《外大陆架修正法案》(OCSLA)规定,政府应当就由于油类泄漏引起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和对自然资源的损失的使用价值得到赔偿。(26)

前述早期立法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主要限于对损害可赔偿性的确认,而缺乏对损害具体范围和认定方法的规定。此后颁布的《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则形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架;再加上内政部(DOI)和国家大气和海洋管理局(NOAA)的相关评估规则,该制度的全貌就显现出来。

《清洁水法》是20世纪80年代处理与美国水体中的石油和危险废物泄漏相关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清洁水法》规定,在一定限额之内,政府可以就清洁油类泄漏发生的费用得到补偿,但没有明确提到自然资源损害赔偿。(27)1977年《清洁水法》修正案则弥补了这一缺陷。修正案规定“总统或任何州的授权代表,可作为自然资源的托管者就替代或修复资源的费用求偿。”(28)这是立法中首度认可赔偿环境损害中超过市场价值损失的部分。(29)但是法案没有承认部族的托管者地位,也没有规定确定损害的方法和途径。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107条规定,泄漏有害物质的船舶的拥有者和运营者负责赔偿“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损失,包括评估这种损害、破坏或损失的费用和成本”(30)。该法显著扩大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评估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了除石油外的全部物质对任何环境媒介的损害,而不仅仅局限于美国水体。法令并没有规定精确的损害评估方法,而是授权内政部制定详细的规则(下称DOI规则)以指导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该规则规范《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下的有害物质泄漏和《清洁水法》下的石油排放引起损害的评估,(31)并赋予托管者在依据该规则进行评估时享有允许证伪的推定的利益,规则两年审查修订一次。(32)1986年内政部颁布了损害评估的最终规则,确立了“较少原则”和以市场价值评估法为主的评估方法,(33)这两项规则在后来的俄亥俄案(34)中得到了修正。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规则也因被认为与《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遭到诟病。(35)规则发展至今,已经历了多次修订,现行规则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或其提供的服务的等价物的费用”、“从排放或泄漏到修复、恢复、替代和/或获取资源和其服务等价物至基线的时间内公众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务的可赔偿价值”以及评估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及利息。(36)规则还建立了两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评估程序:A程序和B程序。A程序适用于少量石油或有害物质泄漏的事件,用简单的特定模型进行计量。B程序适用于大型事故,对每一次事故进行单独的、特定的评估。

受1989年ExxonValdez号油轮泄漏案(37)的影响,美国国会迅速通过并签署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来统一分散的石油污染立法。新法继承了以前诸法的优点并对原油泄漏的阐述更加具体深刻。它将修复措施的费用而非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公共自然资源损失”和“效用流失”的标尺。(38)在《石油污染法》中,托管者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分为三部分:(39)(1)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2)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3)评估这些损害赔偿的费用。此外,《石油污染法》还授权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制定石油污染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下称NOAA规则),从而与DOI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的两套系统。

三、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上文已经提到,《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和《石油污染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了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下文将主要就这三部法律和DOI、NOAA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则来说明该制度的构成。

(一)赔偿主体

赔偿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对自己损害自然资源的行为负责,并对该损害进行赔偿的人。在不同的法律中称为责任方(responsibleparty)或潜在责任方(potentiallyresponsibleparty)。下面将分别阐述三部法律下的赔偿主体。

《清洁水法》主要规范向美国可航水体、邻近岸线区域或毗连区泄漏石油或危险物质导致自然资源损害的情形。该法下的赔偿主体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险物质的船舶或岸上设施的所有者、营运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别情况下的第三方。(40)这里的所有者或营运者是指:“(A)对船舶——任何因遗赠而拥有、营运或管理该船舶的人;(B)对于临海设施——任何拥有或控制该临海或岸上设施的人;(C)对被遗弃的岸上设施——遗弃前最后拥有或营运该设施的人。”(41)当排放者能够证明该排放完全是由第三方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该第三方主体被视为承担责任的排放者。

《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规范向环境泄漏除石油以外危险物质的行为,它将承担反应行动费用(42)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的主体称为潜在责任方。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第107条进一步将潜在责任方分为4类:(1)当前该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在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营运处置设施的人;(3)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危险物质,或为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4)危险物质为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险的处置设施接受后,负责运输危险物质的人。(43)它们应承担“对自然资源带来的损害、减损或损失,包括评估该排放行为导致损害、减损或损失的合理费用”。(44)

《石油污染法》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凡存在从任何移动或固定的物体向水体或海岸排放或威胁排放石油时,都会引起它的适用。该法详细规定了各类设施引起自然资源损害时的赔偿主体:船舶的所有者、营运人或因遗赠而受领船舶的人;临岸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海上设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陆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役权者;管道的所有者和根据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权的深水港口许可证的持有者。此外,被遗弃的船舶设施或管道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时,最近的遗弃行为发生前本应对之承担责任者为赔偿主体。(45)与《清洁水法》相同,特别情况下第三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6)

(二)赔偿对象

赔偿对象是指就自然资源的损害请求和领受赔偿的一方,它应与受损的资源有合理的利益关系,同时有能力和意愿将赔偿金用于修复资源或其他对损害进行弥补的方式。何种主体能够代表自然资源,就其损害进行索赔和受领赔偿正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难点。传统侵权法要求求偿主体因责任方的行为受到“个别”的损害。而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中,受损的是集体的利益,而非个人的特别利益。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则和制定法中托管权的授予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在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则之下,州被赋予了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它可基于其托管者的身份提出赔偿请求。制定法下托管者的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联邦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各州州长委派的机构和印第安部族,他们可以基于托管者的管理权、所有权或控制权对自然资源的损害索赔。(47)现有的联邦托管机构包括农业部、商务部、国防部、能源部、内政部和其他被授权管理或保护自然资源的机构。(48)当一事件给受条约保护的印第安部族的使用,如狩猎、捕鱼,以及文化资源产生负面影响时,部族也会作为托管者参与到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来。有时候,一项资源会涉及多个多级托管者,此时如果允许多个托管者分别对损害进行索赔,很可能产生双倍赔偿的问题。对此,一些法律规定了托管权的协调。如DOI规则规定,在制定评估计划时,如果由于自然资源的“共存、邻近或共同管辖权”,多个自然资源托管者共担责任时,他们应进行合作和协调,并指定牵头机构以管理评估。牵头机构应作为协调者联系评估所有有关方,并在授权官员不能达成关于制定、执行或评估计划的一致时,充当争议的最终仲裁者。该机构由所有自然资源托管者的共同协议指定。未能指定时,则根据资源的位置确定由哪一级别的托管者作为牵头机构。(49)

在联邦立法的自然资源条款中,公民个体被排除在了自然资源损害求偿主体之外。(50)但公民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提出公民诉讼,从而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联邦层面,三种情形之下可以进行公民诉讼:当认为自然人和法人违反了联邦环境法时,对其提出;当联邦政府未能行使实施环境法的职责时,对其执行机构,尤其是环保局提出;或者对联邦机构就其自身的污染行为提出。(51)但是,公民只能通过公民诉讼的形式迫使托管者寻求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他们本身并不能直接对损害进行求偿。(52)论文

(三)赔偿范围

确定自然资源的哪些损失及托管者因损害产生的哪些费用可以得到赔偿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赔偿是否全面合理。从《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来看,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三个部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损害评估费用。

修复费用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中的首要部分。它是指“修复、恢复、取代或获取”受损资源或其提供服务的等价物的费用。(53)将其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在于:由于自然资源广泛的环境、审美、文化等价值,只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公众的损失;合理的方法应该是采取修复措施,将受损资源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不过,修复费用并不是一开始就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必要部分。1986年DOI规则采取了“较少规则”,认为赔偿金是修复费用和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中的较少者。由于资源还具有市场价值之外的广泛的非使用价值,仅计算市场价值的减少实际上低估了资源的损害。该项价值减少往往也低于修复费用,从而在很多情形下排除了修复措施的采用。该原则在俄亥俄诉内政部案中得到了修正,法院了内政部认为采用较少规则可以提高效率的观点,认为内政部的根本错误在于它把环境看成一种可以依据市场价值进行定价的有形商品。法院认为,除非修复是不可行或异常昂贵的,都应采取修复行动。(54)

即使可将资源修复至损害前的状态,修复费用仍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损失。由于修复资源有待时日,在修复期间资源提供的服务还是会继续流失,这段时间流失的效用仍需赔偿。这就是过渡期损失。它在DOI规则和NOAA规则中有不同的表述,二者有着细微的区别。在前者中称为“可赔偿价值”,指过渡期内损失的资源的价值,注重以经济学工具评估损失,在后者中称为“赔偿性修复”,指修复临时流失的资源服务的工程的费用,托管者可以对这种修复措施的费用进行求偿,或者责任方可以在托管者的监督之下实施赔偿性修复工程替代。(55)

由于在进行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中,托管者还支出了评估费用,这类费用也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DOI规则规定下列成本应该得到赔偿:识别与筛选的活动;对潜在责任方的通知;公众参与;对暴露的确认分析;对损害赔偿的基本评估;和任何其他的评估计划。(56)NOAA规则下的评估费用包括:行政的、法律的和为了强制执行的费用;监测和监管的成本;以及与公众参与相关的成本。(57)

(四)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

DOI和NOAA分别就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建立了两套程序。前者针对CWA、CERCLA下的石油和危险物质泄漏导致的损害,后者作用于OPA下的石油排放或威胁排放产生的损害。

在DOI规则中,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分为四个阶段:预评估阶段、评估计划阶段、评估阶段和评估后阶段。(58)在评估计划阶段应分析和检验各种信息,看是否有必要启动评估程序。包括向托管者通报有害物质泄漏的情况、启动必要的应急计划,进行必要的取样试验、并就处于危险的自然资源的情况作出确认。如果预评估阶段的结论显示应进行损害评估,则评估者应制定评估计划,在计划中,应对评估程序做出选择。DOI为资源的评估提供了两套程序:A类程序和B类程序。A类程序适用于规模较小且损害不大的事故,仅需要极少的实地观测,它主要依赖于计算机模型对损害进行估算。规则中还规定了两种模型:海岸与海洋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评价模型(NRDAM/CME)和大湖区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评价模型(NRDAM/GLE)。B类程序则需要个别的实地测量。该程序由三部分组成:损害定性、损害量化和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对于损害的定性,规则分别就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地质资源和生物资源规定了构成损害的条件。在确认损害后,则应判断该自然资源因事故导致的服务水平的降低程度。这主要通过确定损害前的“基线”水平来进行。就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规则分别规定了修复费用、可赔偿价值和评估费用的计算或评估方法。评估完成后,托管者应准备一份包括预评估筛选决议、评估计划在内的评估报告,并保证获得的赔偿金用于修复受损的自然资源。

NOAA规则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包括预评估阶段、修复计划阶段和修复实施阶段。(59)预评估步骤的目的同DOI规则下预评估的目的极其相似。在这一阶段,托管者需要收集有限的数据并决定是否继续损害赔偿评估的进程。修复计划阶段中应形成一揽子修复方案以就损失加以赔偿,它分为损害评估和修复选择两个步骤。损害评估涉及损害的定性和量化,但在认定方法上不如DOI规则详细。NOAA规则下的修复包括基本修复和赔偿性修复,分别针对资源的恢复和过渡期内流失的效用。该规则的特色在于对过渡期修复规模的确定采取了“资源对资源,服务对服务”的方法。(60)在修复计划通过之后,就进入了实施阶段。规则就行政记录、赔偿请求的提出以及强制担保、账户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四、在我国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思考

我国没有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仅有一些原则性的零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权限方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而即使在海洋污染领域,关于自然损害赔偿的规定亦不系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美国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相关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定求偿主体

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从而使之可以就资源的损害求偿。一方面,政府具有保护环境和公民利益的职责,保护自然资源及就其损害修复索赔是其职责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更有能力从事需要大量数据、监测和技术、资金支持的资源损害的评估和修复。这使得政府机构作为求偿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模式,赋予政府机构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资格。而且在我国实行这种模式较美国具有更大的便利。为解决就公共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需借助公共信托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以使国家机构的资格获得正当性。而在我国,由于采用自然资源资源公有制,国家是绝大多数自然资源的所有者,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较之美国在判例和制定法中逐一确认托管权更为方便。同时,我国的立法中也已存在这样的尝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在塔斯曼海油轮泄漏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对海洋环境容量的损失进行了索赔。有了立法和实践的探索,我国可以把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污染领域扩大到所有的自然资源领域。当然,仅仅是原则性的确认还缺乏可操作性,应在立法中为每一项自然资源确定具体的代表机构,只有权责明确,才能保障求偿的顺利进行。

(二)建立公益诉讼

政府机构资格的确认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案件发生的基础。但是政府不一定在资源发生损害时都能及时合理地做出反应。此时,公民和公益团体的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美国的公民诉讼就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参与到资源损害索赔中去的机会。此外,加拿大、欧盟也在其立法、《白皮书》中确认了个人或公益团体的资格。从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他们的参与方式大致有两种:在政府未能合理行使职权时,直接就损害进行索赔;或者就政府的不当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自然资源发生损害时,由于不涉及到公民和团体的个别利益,他们无权提讼,从而阻碍了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公益诉讼机制的设立将为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提供又一种保障。但是,鉴于我国环保团体的发展并不完善,往往缺乏足够的技术和资金应对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修复中的困难,现阶段他们的权利应限于对政府机构的诉讼,以促使他们对资源的损害进行求偿,而不是独立地提出索赔请求。

(三)明确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的严格界定,可赔偿的自然资源损害主要是指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但这远不足以涵盖自然资源损害的全部范围。

在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中,赔偿金包括三个部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这三个部分可以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修复行动可以保障资源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同时这修复费用和过渡期损失又可使受损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都能够得到赔偿。我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也可采取这种分类。同时,由于我国油污损害赔付率较低,在我国对自然资源的价值理论和市场化尚未成熟的情况下,赔偿主要应针对可恢复的损害,对于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还应采取审慎态度。(61)对于过渡期损失,也可引入修复的方法,并探索合适的评估方法。

(四)制定评估规则和评估方法

即使规定了全面的赔偿范围,没有完善的评估方法和程序,也不能保障损害的充分赔偿。在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中,就确立了两套完整的评估系统。NOAA规则将评估分为A、B两类程序。A类程序针对损害额较小的损害,采取了计算机模型化的方式,对于属于模型范围内的损害可采取这种简易程序;而B类程序则需进行完整详细的实地考察与评估。NOAA规则将整个评估分为预评估、修复计划和执行修复。完善的评估规则为损失赔偿奠定了基础。此外,规则还针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评估的方法:市场价格法、估价法、旅行成本法、特征价格法、单位价值法和条件价值评估法等等,为赔偿金的确定提供了基础。我国也应制定自己的评估规则与方法,使得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自然资源的评估需要大量的历史数据和监测的支持,我国由于历史详细数据的缺乏和监测能力相对较弱,短时间内建立全面的评估尚不可行。我国海洋污染领域实践中的经验较多,同时也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范,可以作为建立评估规则和方法的探索的开始。

注释:

①如日本的公害立法、德国的《环境责任法》、法国的《核损害赔偿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核损害赔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

②从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银行和一些学者的研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失从1983年的381.55亿元增长到1997年的4430亿元,分别占国民生产总值的8.75%和7.7%。参见徐嵩龄:《中国环境破坏的经济损失》,载郑玉歆:《环境影响的经济分析——理论、方法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页。在我国塔斯曼海油轮泄漏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评估修复费用近千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1500万元,二者总数超过了对渔民和养殖户损失的赔偿(1700万元)。

③EdwardH.P.Brans,LiabilityforDamagetoPublicNaturalResources:Standing,DamageandDamageAssessment,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1,p35.

④《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为:“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也就是说自然生态的损害必须伴随有财产损害。公共自然资源因为不属于财产范围,其损害在该限制下无法得到赔偿。

⑤《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2款。

⑥免费

⑦前注③,第308页。

⑧前注③,第258页。

⑨《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2条。

⑩[荷]爱德华·H·P·布兰斯:《2004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下损害公共自然资源的责任——权和损害赔偿的估算》,戴萍译,载沈四宝、王军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8、396页。

(11)如《民法通则》第120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0条、《水域污染书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等,都不够具体,未能构建全面的赔偿制度。参见李敏:《论我国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金聪:《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2)国家亲权原则是指政府作为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保护自己利益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的监护人的权力。该原则最初用于保护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者的利益,后来用于授权政府对“准利益”损害的求偿。“准利益”的具体内涵将在下文中提到。参见AllanKanner,TheTrustDoctrine,ParensPatriae,andtheAttorneyGeneralastheGuardianoftheState''''sNaturalResources,16DUKELPF57,100(2005).

(13)LawrenceI.Kiern,Liability,Compensation,andFinancialResponsibilityundertheOilPollutionActof1990:aReviewoftheFirstDecade,24TLNMLJ481,490,491(2000).

(14)JosephL.Sax,ThePublicTrustDoctrineinNaturalResourceLaw:EffectiveJudicialIntervention,68MILR.471,475(1970).

(15)前注③,第51页。

(16)KathleenChandlerSchmid,TheDepletionoftheSuperfundandNaturalResourceDamages,16NYUELJ483,488(2008).

(17)AllanKanner,MaryE.Ziegler,UnderstandingandProtectingNaturalResources,17DUKELPF119,129(2005).

(18)前注③,第57页。

(19)Restatement(Second)ofTorts§929(1)(a)(1977).

(20)前注(17),第140-141页。

(21)前注(16),第488页。

(22)16U.S.C.§1431(b),1433(2)(a).

(23)43U.S.C.§1653(a),(c).

(24)LEEAnnValerie,PJBridgen&EnvironmentInternationalLtd.,TheNaturalResourceDamageAssessmentDeskbook——ALegalandTechnicalAnalysisEnvironmental,WashingtonDC:EnvironmentalLawInstitute,2002,p10.

(25)33U.S.C.§1517(i)(3).

(26)43U.S.C.§1813(a)(2)(C)-(D).

(27)黄莹:《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28)33U.S.C.§1321(f)(5).

(29)JamesS.Seevers.Jr.,NOAA''''sNewNaturalBesourceDamageAssessmentScheme:It''''snotAboutCollectingMoney,53WLLR.1514,1522.(1996).

(30)42U.S.C.§9607(a)(1-4)(C).

(31)42U.S.C.§9651(c)(1)(2).

(32)42U.S.C.§9607(f)(2)(c).

(33)51FR27725(1986),43C.F.R.§11.35(b)(2),11.83(d)(1).前者指赔偿金为受损资源的市场价值的减少与修复费用的较少部分;后者指仅在市场价值不能确定的场合才可测量非使用价值。

(34)Ohiov.UnitedStatesDepartmentoftheInterior,880F.2d432(D.C.Cir.1989).在该案中,法院否认了采用较少规则可以提高效率的看法,认为内政部的根本错误在于把环境视为一种可以依据市场价值进行定价的有形商品。其得出结论:修复费用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和基本计算方法。对于评估方法,法院拒绝把市场价值作为评定自然资源损失的唯一标准,认为CERCLA并没有把使用价值局限于市场价值。

(35)参见FrankB.Cross,RestoringRestorationforNaturalResourceDamages,24Utolr.319,322.(1993)。很多自然资源还有存在价值等其他不为市场系统所涵盖的价值。以市场方法为首要的评估方法经常不能为修复提供足够的资金,而法令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产生的损害提供足够的修复。

(36)43C.F.R.§11.15,11.80.

(37)1989年3月24日ExxonValdez号油轮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峡布莱礁石触礁沉没,导致约1000万加仑的原油被倾入海洋,造成了巨大的自然资源损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专家对石油泄漏给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并试图对灾难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该案成为催生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的直接动因。

(38)前注(24),第16页。

(39)33U.S.C.§2706(d)(1).

(40)33U.S.C.§1321(f),(g).

(41)33U.S.C.§1321(a)(6).

(42)反应行动是指《超级基金法》第104节规定的授权总统对任何危险物质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胁的情形采取的行动。

(43)42U.S.C.§9607(a)(1)-(4).

(44)42U.S.C.§9607(a)(4)(c).

(45)33U.S.C.§2701(32).

(46)33U.S.C.§2702(d)(1).

(47)33U.S.C.§2706(b);42U.S.C.§9607(f)(2)(b);15C.F.R.§990.30;43C.F.H.§11.14(rr);40C.F.R.§300.600(b);andExec.OrderNo.12580,3C.F.R.193(1987),ADMIN.MAT.45031.

(48)NCP,40C.F.R.§300.600(b)和Exec.OrderNo.12580,3C.F.R.193,ADMIN.MAT.at45031.

(49)43C.F.R.§11.32(a)(1).

(50)例如,“在CERCLA中,自由自然资源托管者能为联邦政府、州和特定印第安部族的利益进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见InreBurbankEnvtl.Litig.,42F.Supp.2d976,980(C.D.Cal.1998)。OPA虽然规定了个体对生存使用和收益、收益能力减损的求偿权,但这种损害不同于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

(51)ShayS.Scott,CombiningEnvironmentalCitizenSuits&OtherPrivateTheoriesofRecovery,8JENVLL369,372-373(1994).

(52)前注(17),第134页。

(53)43C.F.R.§11.80;15C.F.R.§990.30.

(54)前注(34),第441页。

(55)前注(24),第203、286页。

(56)43C.F.R.§11.30(c).

(57)15C.F.R.§990.30.

(58)43C.F.R.§11.20-11.93.

(59)15C.F.R.§990.40-990.66.

第7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干部;问题

一、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价值

(一)帮助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责任观

作为一个主导地区经济发展的人,其思想理念直接决定了本地区的发展方向。为了帮助领导干部不断更新决策理念,需要在审计范围纳入执行自然资源资产保护方面的情况,有利于领导干部积极改正工作中的问题。

(二)最大程度发挥审计的免疫作用

审计的主要功能是对人民利益和国家财产安全积极保护,为了贯彻执行这一点,应当强化建设生态文明,大力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在社会各个阶层中促使人们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问题,对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瓶颈问题有效解决。

(三)推动审计工作的转型与革新

传统审计在发展到一定时期之后,必将会实施资源环境审计。在经济绩效成本中已经包括了消耗与利用自然资源,因此,为了最大程度节省经济绩效成本,需要积极保护与开发自然资源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经济绩效。同时,绩效审计需要将资源环境审计作为一种主要表现,具体是持续拓展审计领域和逐步深化的审计内涵。

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存在的问题

(一)划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和责任模糊

首先,通过分析自然资源属性可知,我国拥有大量的自然资源,大部分自然资源都是跨区域分布,比如长江与黄河等河流形成了广泛的流域面积,遍布很多省份,这样就导致审计过程中判断领导干部利用河流水资源以及治理污染方面的权责十分困难。例如,河流形成了十分广泛的流域面积,结合地形等因素可以划分为上中下游流域,由于水资源表现出的流动特点,上游河流资源的污染也会对中下游河段造成一定的影响,虽然环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河流治理措施,但是由于出现跨区域问题,在认定领导干部责任的过程中产生了分歧;其次,通过分析自然资源破坏以及生态污染的滞后性可知,其会过度利用自然资源资产,但是不会影响怕破坏当时的环境,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前过度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越加凸显。

(二)审计人员素质不高

一是我们拥有大量会计和财务背景的审计工作人员,不能全面深刻的了解自然资源领域,在对自然资源资产信息分析过程中缺少必要的能力。二是自然资源资产拥有繁多的种类、庞大的数量,与其密切联系的各类信息也在不同机构中分散。我们对审计证据收集与整理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只要不改变传统制度,必然存在着大量的人力不足问题。

(三)无法充分认识到离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性

贯彻落实制度需要拥有一个巨大的推动力。要想顺利实施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必须帮助领导干部形成一个准确的认识。当前,一些领导干部无法彻底了解自然资产资产离任审计对自身的意义,或者还是保留着传统的离任审计理念,无法真正理解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一项惠民的措施。

三、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开展措施

(一)规范审计内容,强调审计重点

1.在对主要资源全面审计的前提下,结合各个地区自然资源占有类型,数量的不同,以及每个区域内生态问题的不同重视程度,应当有所侧重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2.在审计领导干部的过程中,应当紧密联系自然资源政策执行效果和实践对审计重点有效明确。比如,对于森林资源来讲,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利用了自然资源,为了有效恢复生态环境,采取了种树还林等手段,在审计过程中除了注意利用森林资源出现的效益以及消耗的成本之外,还必须考虑后期恢复森林资源的问题。这一效果一般能在领导任期之内观察到,所以这一次审计领导干部应重点审查任期之内的事务。相反,对治理大气污染的领导干部开展审计工作时,某一地区的领导干部积极治理大气污染时,在短期内无法看到空气质量改良的效果,对于这样的状况,只是审计任职期间的领导干部缺乏合理性,而是需要对领导干部离职之后进行审计,这也更加公正体现了领导干部绩效。

(二)积极培养审计人员

与一般审计不同,在培养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人员的过程中不但增加有关会计、审计和财务方面的理论知识,还要重点培养审计人员自然资源资产方面的有关知识,比如划分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确定价值量等。因此,可以安排一些针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学习课程或者是国家建立的一部分培训基地,实施岗前培训,帮助这部分审计人员开阔视野,从社会、资源宏观角度全面分析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应当关注的问题。

(三)拓展应用离任审计结果

紧密联系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干部终身追责,帮助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任期间政绩好坏会对职业终身造成极大的影响,进一步促使自己充分履行职责。在建立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的过程中,实现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目标。在采取审计结果开展责任追究的过程中,可以设计“环境问责追究卡”,将领导干部在任职过程中做出的重要规划、发展经济的措施以及利用自然资源资产的情况准确记录。

结语

总之,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十分艰巨,在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以及发展经济生态方面体现出极大的意义。在审计工作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只有不断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基本原则,才可以产生科学的责任追究机制,促使领导干部更好地承担生态发展责任。

参考文献:

[1]蔡春.关于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理论思考[J].审计研究,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