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4 17:04:47
序论:在您撰写合同管理的问题与建议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三年来,基层人民银行(简称基层央行)依法加强和完善合同制用工管理,充分发挥了合同制用工人员辅助履职作用。由于认识上、管理上还有偏差,有的单位在合同制用工及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潜在风险和管理漏洞,应当引起重视。
一、合同制用工情况的现状
赣州中支辖区内有17个支行,现有合同制用工人员107人,主要从事司机、门卫、勤杂、文秘、水电工、钞票清分和少量业务岗位工作。人员中女性多于男性,其中女性62人、男性45人。女性主要从事文秘、勤杂、炊事员、钞票清分和业务操作等工作。男性主要从事门卫、司机、水电维护等岗位工作。其中,年龄最大65岁,最小18岁,平均年龄为32岁。文化程度有大专、中专,大多数为初高中学历。目前基层央行在临时用工方面主要采取劳务派遣、劳务和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三种形式。个别单位还存在一些特殊用工方式:一种是当地政府为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对年满40岁女性和年满50岁男性下岗人员由用工单位接受为合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当地财政缴纳;另一种方式是工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人员由当地央行使用管理。目前全辖合同制员工平均工资920元左右,高于全区最低工资收入标准。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一,社会保险全面落实难。在全辖107名合同制用工人员中办理养老保险占用工人员的93.4%,而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到应参保的80%,大多数单位仅仅是办理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有的单位采取由聘用人员按当地居民缴费标准自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并凭缴费凭证到用人单位报账。原因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用工单位的依法用工意识不强,存有侥幸心理;二是客观上基于财务费用能省则省,态度消极;三是聘用人员参保意识不强,不愿缴纳由个人支付的保险金。
第二,劳务派遣形式实施难。目前,基层单位已实行劳务派遣的仅占总数的30%。原因:一是由于赣南是老区,目前除个别县(市)外,几乎没有劳务派遣机构;二是目前大部分单位已聘用人员都是长期相对固定且已签订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合同,要重新与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难度;三是劳务派遣不能降低用工成本,还得向派遣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管理费”,用工过程中产生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用工单位均有连带责任。
第三,个别岗位适龄人员聘用难。调查显示,全辖区聘用已退休或内退人员人数占聘用总人数的15%。由于单位门卫值班工资水平低,24小时看守,年轻人不愿干;无库行门卫值班聘用已退休的老年人承担,单位没有与受聘者签定聘用协议。一旦出现意外情况,会处于不利境地,存在潜在法律及经济风险。
第四,利益难趋同管理难。客观上用人单位与聘用者之间利益趋向上有偏差,体现在:一是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提高工资福利待遇情况下,人员流动频繁结构不稳定,有时影响正常工作开展;二是多数用人单位难以建立正常的教育培训考核激励机制,合同工往往工作责任感、积极性、自我约束力差,容易带来操作和管理风险;三是合同制用工人员诉求多样化,与管理者的协调沟通能力有差距。各单位对合同工管理重视程度不同,管理方式尚处于探索阶段。
三、关于合同制用工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树立法制观念、证据意识。一是高度重视合同制用工人员管理工作,本着公正、公平,负责的精神,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学习;二是要提高自身证据意识,建立健全合同制用工人员档案资料,完善各项登记备案;三是由于聘用人员自身原因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由聘用者出具书面承诺,表明聘用者自愿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规范合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是对照《劳工合同法》和上级有关合同制用工的具体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及时纠正错误做法,堵塞漏洞。严格按照统一的合同范本,结合当地的实际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要更新理念,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用工管理模式逐步向“劳务派遣”方式转变,特别是对临时性、辅或替代性工作岗位聘用人员移交给地方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三,完善制度办法,确保合同制用工管理规范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合同制用工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使用、教育和培训。要通过定期召开合同制员工会议,组织学习有关制度,做好相关技能培训工作。为调动合同工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绩效考核体系:一是建立日常绩效考核体系,实行按月、季考核,并按月、季度发放岗位绩效工资;二是建立年终综合考评体系。根据合同人员年度工作表现、思想状况,绩效考核结果以及岗位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作为是否继续使用以及兑现年度绩效工资或奖励的依据。
关键词:EPP;采办管理;SAP;MM模块
采办管理是企业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采办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在2008年底,天津分公司全面实施了SAP,并于2009年1月1日成功上线,上线近2年以来系统运行平稳,使公司的管理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天津分公司在2009年所有海油系统信息化成果评比中获得了优秀成果奖。根据系统实时报表显示,天津分公司SAP系统注册用户达到1800多人,日均录入单据超100条,实现投资计划在线控制和项目状态管理,实现物资收发36.48亿,录入各项业务单据总计122万张;系统控制符合内控要求,实现全面单轨运行,业务处理量、上线用户数位居总部系统上线单位前列。
采办管理通过MM模块得到了有效的改进,没上线前,采办管理基本存在着传统采办管理的五大弊端:
一、主要存在的问题
1.物料采购与物料管理通常为一个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控制机制
目前就天津分公司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商务合同部,在这种模式下,其管理流程是:
业务部门下达工单采购申请/定单商务合同部询价/处理报价合同签订下发货通知单检验入库通知财务付款。
上述是一个完整的采购业务流程,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流程如询价/报价在很多企业中不是每次都进行的,该流程主要缺点是:物料管理、采购管理、供应商管理由一个职能部门来完成,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控制机制;同时在这种模式下,商务合同部担负着维系生产用原材料供给的重任,为保证原材料的正常供应,必然会加大采购量,尤其是在原料涨价时,这样容易带来不必要的库存积压和增加大量的应付帐款。
2.业务信息很难共享
由于大部分的采购操作和与供应商的谈判是合同工程师独立完成,没有必要的监督管理,采购信息和供应商信息基本上由每个业务人员自己掌握,信息没有共享。其带来的影响是:业务的可追溯性弱,一旦出了问题,难以调查;管理者也很难了解采办的进展情况;同时采购任务的执行优劣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人,人员的岗位变动对业务的影响大。
3.采购控制通常是事后控制
其实不仅是采购环节,许多企业对大部分业务环节基本上都是事后控制,无法在事前进行监控。虽然我们承认事后控制也能带来一定的效果,但是事前控制毕竟能够为企业减少许多不必要的损失,尤其是如果一个企业横跨多个区域,其事前控制的意义将更为明显。
4.执行预算不严格
传统的采办都是采用采办完成后进财务入帐,对于符不符合预算只能是人为控制。有时出现超预算情况,财务也可能没及时发现。
5.各种表格记录不完备,不能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以前的采购管理主要存在上述5个问题,通过SAP系统的实施,如何发现采购管理环节中的问题,集中力量解决急需解决的核心问题,并通过SAP系统运行为采购管理带来持续改进的效果呢?
MM模块是SAP系统目前天津分公司中应用三大基本模块之一,MM模块是Materials Management(物料管理)的缩写,主要分为两部分业务功能:采购管理和库存管理。
采购管理,重点关注物料和服务的采购,货源的确定采购订单到货于应付款的监控等。
库存管理,重点关注物料的移动,物料数量和金额的管理以及库存盘点等。
MM采用了严格的采购管理体系,其管理流程是:
业务部门下达需求计划/采购申请商务合同部确定货源与价格相关领导审批处理采购订单订单进一步跟踪货物接收入库工作量确认通知财务付款。
采购管理包含4大功能:采购申请、采购订单、收货、发票管理。
以下是天津分公司传统的采办管理流程图:
通过MM模块的集成,可以实现对跨部门业务流程的全面监控,提高采办效率,降低库存成本。
二、采用SAP系统将极大提升采办管理水平
1.以职责为核心产生了监督控制机制
在传统的管理模式下,其贯穿的管理思路是基于部门的管理,其层次首先是部门,然后是部门对应的工作区域,即我们在部门组织机构图中所对应的需求部门,之后我们进一步去了解需求部门负责的具体工作。而在SAP系统中,尤其是国企大型ERP系统中,每名员工首先是对应各个职责,这些职责既可以是系统预先设定的,也可以灵活进行定义。如下表的采购流程在SAP系统中将包含如下职责:
上表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系统将部分工作从采购模块中全部或部分剥离出来,如提出采购请求、检验入库、通知财务付款、供应商管理这几个工作等。系统的这种设计方法是将所要完成的工作分解成相关的职责,并对应到模块中,在ERP实施中,最好将属于一个模块的职责进行组合成一个工作组或业务部门,这样做的益处在于:
企业将同一类业务进行集中处理,体现集中管理的思想。如某企业在实施中通过职责分析,发现同一个采购定单职责由多个业务部门所拥有,在咨询顾问的建议下,将其收归为一个部门,减少了大量采购资金。
实行集中管理还减少了许多协调工作,因为企业的跨部门协调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减少了这些工作,无疑极大地提高了办事效率;
将属于库存的职责从原有的职能部门分离出去,有利于加强业务监督,因为从库存管理角度讲,希望存货的资金占用最少,存货的数量越“少”,管理也越容易;而采购部门希望存货的数量“多”些以保证生产要求,这样的一对矛盾使得库存管理部门尽可能的结合生产消耗来制定相关的库存补充计划,包括最大一最小计划、物料调配计划等,而采购部门通过对存货的定期检查来避免缺货。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其存货必然会调整到一个相对合理的水平。
物流管理和资金流管理分离,即将通知财务付款职能放到财务部门,体现资金流随物流而动的管理思路,避免了对供应商付款中的很多人为因素,同时对盲目采购也起了相当的限制作用,因为付款的权利不在商务部门。
2.基础信息得到了高度共享
虽然许多企业在实施ERP时都将减少日常工作量作为成功标准之一,但在使用ERP系统后,有些岗位的工作量是会增加的,尤其是提供基础信息的岗位。具体到采购管理中,采购员、询价/报价管理员的工作会增加,因为以往这些工作都是通过
电话来完成,而ERP系统要求所有的采购单据都要在系统中进行记录,这样做对采购管理会带来如下变革:
业务的可追溯性强,ERP系统可随时查询任何时候与任何供应商发生的采购业务,并可以查出该笔业务进行的状态,包括库存接收的数量、采购退货的数量、发票数量等;
减少业务操作中的人为因素,对供应商的管理在采购管理中是一个中心环节,传统的供应商管理存在大量人为因素。使用ERP系统后,系统将按照设定的指标对供应商的状态进行分析,包括供应商供货质量分析、数量分析等,并从中总结规律制定相应的供应商管理策略,如设定相应的配额和询价优先级等。这样将业务人员的调动对工作的影响尽可能的减少,新来的业务人员可以通过系统方便的查询某一类供应商的名单、联系方式、历史供货记录,并按照设定的供应策略进行采购业务。
采办的每一环节都在系统中有所反应,所以整个采办过程都能得到控制。
3.控制体系完备
“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分析”这一管理理念在ERP系统中的具体运用,是ERP系统与传统信息系统最明显的区别:
(1)流程有序,在ERP系统中可以设定哪些物料必须经过采购申请,哪些物料必须首先制定总的采购计划等来对采购工作流程进行控制,来细化采购部门的日常管理,加大管理幅度。
(2)审批严格,虽然在传统模式下,我们也强调采购管理要按照一定的层次进行控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跨地区的公司要这点非常难。通过ERP系统建立采购单据的审批控制流程,可以控制不同职责的员工可以采购哪种物料,其采购金额上限是多少,超过一定的金额必需经主管领导审批,否则ERP系统中将无法继续处理该单据,包括接收相应的货物、进行付款等。如果一个公司采取集中财务模式,那么配合采购流程的控制,其效果将更明显。
(3)监督有方,在采购业务处理过程中,监督人员(不仅指采购部门领导)若通过查询发现业务处理有问题,则可以终止或暂停业务处理,直到问题解决为止。如若发现某定单属于重复定单,可以将其暂停,查明原因,或取消该定单。
区别于传统管理模式,ERP系统还可以随时运行需要的报表,来反映某一时期采购业务的执行情况,包括趋势分析等,为下一阶段工作改善提供及时的信息。
4.业务基本在线执行
根据采办业务百分百上线的要求,所有采购合同必须线上提报,且所有的支付均得在线执行。以2010年为例,执行1年以来,在线结算比例从1月初的67%上升至2月的94%,之后一直维持在97%以上。这样既实现了公司提倡节能降耗无纸化办公理念,又大大提升了工作效率。
5.加强了刚性预算管理
启用刚性预算控制后,从原先的事后控制变为了事前控制,即从采购申请提报环节即开始进行控制。
提高了成本和承诺计算的准确性,便于进行成本分析和中长期资金需求预测,有利于控制财务风险和运营风险;从源头上实施事前控制,确保了预算管理的严肃性强化了没有预算“不能干活”的文化和理念,促进工作的计划性;将财务和采办信息紧密集成,方便了追溯分析,增加了透明度,提高了管理的精细化。
6.统一了表单样式
未上ERP之前,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作业公司均有自己的采购申请,采购订单,出入库单,询价单等表单样式,通过ERP上线,对各单位的表单样式进行了分析,综合了各分公司表单的优点,统一了各种表单的中英文样式,形成了向外统一的形象。
ERP系统实施对采购管理的改善不仅局限于上述6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它为业务人员带来了一种体验,让业务人员认识到信息技术是如何改变和优化业务流程的高效和快捷。
三、关于SAP系统目前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虽然SAP是目前最优秀的ERP软件之一,它集世界优秀企业管理经验之大成,但在天津分公司的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就需要持续改进。ERP上线仅仅是个开始,要想达到理想水平就必须像重视上线一样重视今后的持续改进工作。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
1.仍然存在事后补单的现象
虽然根据采办百分百上线的要求,在线结算比例的要求已基本达到。但是,从系统中取样分析,依然存在事后补单的现象,如,7月份至9月份,根据服务采购订单行项目的数量进行比较,从服务采购订单创建到首次服务确认,3天内占1/3,10天内占1/2,事后补单的嫌疑性很大。
2.服务采办没有很好的控制
服务采办缺乏严格的规章制度约束,导致不清晰的预算控制,致使服务确认和发票签审确认流程未能很好的衔接;
(1)由于采办需求的创建渠道不统一,导致服务采购订单创建标准不一致,有根据工作量创建,有根据预提创建,有根据发票创建,也有根据预付款创建,而没有及时根据工作计划创建服务采购订单。
(2)服务采办没有工作量明细。
(3)没有服务条目(主数据)管理,不便于统计分析。
3.总部业务部门对系统的应用太少
虽然在系统中可以查询到所有的业务信息,并且也开发了不少报表,但是,总部各业务部门仍然要各分公司逐级报送报表。
总部各业务部门对系统应用的不够深入,除了信息办外,其他部门的采办、业务均未上线。
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如下: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 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成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示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承包人搞破坏性京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 ,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最近一段时间,有关单位询问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对此,我局向劳动部做了请示。劳动部答复中指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第87号令以及劳动部的309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发给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已做出的规定与《劳动法》不相违背的,可按北京市的规定执行”。根据劳动部的答复意见,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算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计发办法,应按照其本人当年的月标准工资计发,标准工资按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确认。
发给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自1991年国务院第87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在国务院第87号令实施之日前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执行该规定。
二、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应按《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终止后,退休养老金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的支付,按照京政发127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的基数和比例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1990年12月底以前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0元,1991年1月1日以后的,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返还给本人。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自1986年京政发127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
今后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是一项十分重要、细致的工作,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农民合同制工人输出地和输入地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以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做好工人调配工作,促进工人合理流动,现将工人调动及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企、事业单位办理市内工人调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调出单位应如实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不得隐瞒情况将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工人介绍到外单位。接收单位在三个月试工期内如发现调入工人患有严重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即可退回原单位,原调出单位必须收回。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本人应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单位双方劳动部门协商同意后,由转入单位发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转出单位劳动部门即可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开据《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办理《劳动手册》、行政、工资关系及个人档案等转移手续,转入单位与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外省、市、自治区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我市,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实行劳动合同制;跨省、市转移到我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无《劳动手册》的;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新工人调往全民或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均由接收单位持工人户口本和劳动合同书到工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劳动手册》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省、市、自治区转移到我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已有《劳动手册》的,由接收单位持工人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及原《劳动手册》到工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劳动手册》变更手续,原《劳动手册》继续使用。
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存据
( )劳调字第 号
单位合同制工人 同志,要求转移到我单位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于 年 月 日来我单位报到。
经办人: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
( )劳调字第 号:
同意您单位合同制工人 同志到我单位工作。请给予办理转移行政、工资介绍信、《劳动手册》、个人档案等有关手续,于 年 月 日前来我单位报到。
(单 位)
19 年 月 日
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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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 |原| | 工 资 |
|姓 名| | 原 单 位 |工| 调往单位 |---------|
| |别| |种| |级别|金额|已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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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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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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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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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
:
兹介绍 同志到 工作,请接洽。
年 月 日
-------------------------------------
| | 性 | | 工 | 工 资 |
|姓 名| | 原工作单位 | |---------|
| | 别 | | 种 |级别|金额|已发至|
|----|---|------------|---|--|--|---|
| | | | | |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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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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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际,现对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做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评判。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除因标的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前位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52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自不待言。在后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数卖之举虽有悖于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但只要出卖人与后位买受人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不能以是否做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否认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也广为学界和实务界认可。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2]就此意义而言,出卖人—房数卖的行为不能当然否认前后买卖合同的效力。《解释》第8条也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先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前位买卖合同及要求出卖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当然否定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可推断《解释》认可后位买卖合同效力的意旨。
在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至前买受人后,又将房屋出卖第三人的,出卖人的行为是一种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学界通说及《合同法》第51条均认为应采效力待定说,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置换一个角度考虑,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在后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是一种欺诈行为,依《合同法》第31条规定,后买受人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解释》第9条也规定:在出卖人已将房屋卖于他人并已履行的,后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二、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及利益衡平
房屋买卖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同一合同标的难以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是多重买卖合同的特色所在,亦是诸多买受人权利冲突的集中体现。准确界定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是保护各方权益的前提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已先行转移于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
出卖人若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前位买受人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先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无疑义。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公信方法,后买受人可从权属登记中发现出卖人非真权利人,从而放弃交易。若其仍愿意与出卖人继续交易,则应视为接受了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自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惩戒出卖人的恶意欺诈,依《解释》第9条三项规定,后买受人就出卖人的一物数卖行为可主张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出卖人径行将房屋移转于后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及法律评价
1.物权行为理论之辩析
欲清楚解析物权变动的内涵,必先厘清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是指要发生物权变动,须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设立新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两者截然分开,各自独立,物权行为并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无效,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仍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3]浏览域外法典,关于物权变动大致有四种立法模式。其一,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以法国为例,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概念,买卖合同成立时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其二,登记对抗主义,如日本立法模式,买卖合同一经成立,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三,登记要件主义,又为区分原则。典型代表为瑞士,即认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但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单纯的合同行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应履行登记等公示行为,方有物权变动之效。其四,物权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例,我国台湾民法亦采此说。该学说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所创,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有权依然发生转移。依该说,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即便出卖人损害先买受人利益再次出卖房屋,但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后买受人仍可当然取得物之所有权。
2.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
我国民法学界及实务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亦是众说纷云。主流观点是不接受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和德国的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而应沿用我国惯以用之的公示要件主义瑞士模式,同时坚持区分原则,注意合同效力和所有权转移的分离和差异。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堪称严谨慎密的逻辑演练体系,固然具有维护绝对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对后位买卖人提供了最完备的权利保障,但因其过于技术性、抽象性,且恶意买卖人亦可一视同仁地获得物之所有权,实与诚实信用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公众的道德观、价值观难以认同。物权无因性理论一定程度上是为法律生活形式之安定而牺牲了法律生活实质之社会正当性,无异于削足适履。[4]事实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可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之职,盲目崇尚物权独立性、无因性原则实无必要。我国《物权法》草案,在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同时,也否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5]《解释》第8、9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再处分具有限制或拘束的思想。可以说,司法解释在此根本没有涉及物权交易行为的独立,更不用说无因性原则在法律设置和法律交易上的正当性。因此,该规定应是对物权交易抽象原则即无因原则的间接否定。[6]3.《解释》中的物权变动原则及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卖人之利益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