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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分析范文

时间:2023-05-16 15: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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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分析

第1篇

一 博弈理论简介

(一)博弈论的名称

博弈论,英文名称为Game theo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博弈论刚被介绍至我国时,曾有过多种译法。有的学者根据其英文名称,直译为游戏理论;有的学者则从该理论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转译为对策论或对策运筹论。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多地接受了博弈论这一名称。这除了由于博弈这个带有文言味的词本身的学究气浓郁而给人的第一印象较为深刻外,更重要的是博弈一词能更准确、全面地体现策略选择、依策而动以及最终结果三者的统一。

(二)博弈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如下四项要素: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柯达与富士公司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 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2,策略空间(strategy 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strategy直译应为战略,不过战略一词对大多数博弈来讲显然过于抽象和宽泛了。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3,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4,博弈的信息(informa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lay 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三)博弈论的结构

由于一个完整的博弈需具备上述四要素,因此博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类别:1,按博弈方划分,可分为单人博弈和多人博弈。单人博弈因为只有一个博弈方,所以它已退化为一般的最优化问题。经济学中常见的求最优问题,实际上是博弈的特例。多个博弈方的博弈较单人博弈复杂,而且两人以上的博弈会出现合作博弈问题。这样,多方博弈又将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因为在社会与经济关系中,竞争与不合作是基本方面。所以当前的博弈论主要研究的是非合作博弈。199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三位得主的主要贡献,即在非合作博弈方面。2,按策略空间划分,可分为有限策略博弈和无限策略博弈。因为每一种策略都相应地对应一个得益结果,所以从理论上讲,有限策略博弈的结果必然是有限的,而无限策略博弈的结果则有无穷多种可能。3,按进行博弈的次序划分,可分为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各博弈方可同时决策并行动的博弈称为静态博弈。当然,严格讲各博弈方在非常精确的同一时点同时决策是不可能的。因此,同时决策是指可近似地看作同时作决定的过程,如乒乓球团体赛的出场顺序,虽双方决策可能有早有晚,但一旦敲定便谁也不许变更,因而可看作同时决策。各博弈方不是同时决策,而是先后、依次决策、行动的博弈叫动态博弈。弈棋就是一种典型的动态博弈,双方的每一步都将取决于前面的情势。4,按信息划分,如按得益信息分类,可分为完全信息博弈与不完全信息博弈。完全(complete)信息,是指各方对自己每种策略的得益情况完全清楚,否则是不完全信息;在动态博弈中,如按博弈进程信息分类,可分为完美信息动态博弈与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完美(perfect)信息,是指博弈方在决策前对其他博弈方的行为完全了解,否则是不完美信息。5,按得益情况划分,可分为零和博弈、常和博弈和变和博弈。一方收益必来自另一方的损失,这样的博弈叫零和博弈,零和博弈的博弈方始终是对立关系;各方都会有收益,但收益总和是一固定常数,这样的博弈为常和博弈;各方不同的策略组合会有不同的收益,这样的博弈称变和博弈。显然,零和博弈是常和博弈的特例,常和博弈是变和博弈的特例。6,综合分类。综合分类是将博弈次序与博弈信息结合起来的一种分类方法。按这两个标准,可将博弈分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完全且完美信息动态博弈、不完全但完美信息动态博弈、完全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以及不完全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这种分类方式有助于针对不同特性的博弈进行研究和求解。

博弈论 (Game Theory),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因此,博弈论又称为“对策论”,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比如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的人、其他企业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博弈理论又译为“决策理论”。博弈论创立于20世纪40年代,到50年代博弈论的研究达到了顶峰。博弈论研究的决策不仅包括经济学领域,而妾包括政治学、军事、外交、国际关系、公共选择等各个领域,因而博弈论又被称之为方法论。本文拟将这种方法引入到反垄断法领域,具体分析反垄断法规则的制定过程。

二、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一)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分析

1, 政府和企业博弈的根源

企业,作为市场运行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强烈的追求利润的理性意识;企业的理性就是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企业一切经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都要以这个目标为指导。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指导下,企业必须研究市场上其他主体的战略并确定自己的战略,从而市场上各个经济主体都是企业博弈的对象。企业决策往往具有局部性、个体性和短期性的特点。与之相对,政府作为市场运行的监管主体,是社会理性的当然代表,其决策往往带有全局性、整体性和长远性。由于政府制定的各种市场运行规则客观上限制了企业理性的发挥;尤其是当社会理性和企业理性发生冲突时,作为被管理者的企业只能寻求“次优方案”。当然,企业也并非只是一味地妥协,也可以与政府进行博弈从而影响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由政府所代表的社会理性和企业理性的冲突及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表现——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与企业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矛盾,决定了二者都将对方视作自己的博弈对象,从而使具体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表现为政府和企业的博弈过程。

2,政府和企业参与博弈的目的

企业,作为盈利性的经济组织,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其根本宗旨的;并且在这一根本宗旨的指导下组织各种经济活动。只要能够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利润,企业都不惜一试,包括采取垄断的方式。但是,垄断的存在,不仅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具体表现是通过垄断价格,将相当大的一部分消费者剩余转化为超额利润。),而且凭借其“市场势力”阻碍了有效的竞争,打破了市场竞争的均衡状态。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有效的竞争秩序的当然职能;其可通过制定法律影响着企业决策的“可选择集”,即企业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选择。显然,“可选择集”越大,对企业越有利;而决定企业“可选择集”大小的恰恰就是政府。因为政府通过确定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具体内容和相互关系,影响认定垄断的界限,并通过反垄断立法决定了企业可选择范围的大小,从而间接地决定了企业的盈利空间。企业参与博弈的目的就是通过影响政府的反垄断法规,实现对企业行为的有效规制,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3,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反垄断法指的是国家为了保护竞争,针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就是政府通过法律的手段限制企业有碍于竞争的经济行为。政府在决定是否将一种企业的经济行为列入受限制之列前,政府要作如下的博弈分析:保持企业退出

政府面对一种限制竞争行为有两种选择:干预,即将其限制于合理的范围之内;或者放任自流。政府要进行干预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设费用为5,占总收益10的一半,那么经政府干预给社会带来的净收益是5(总收益10减去干预费用5)。此时,企业针对政府的干预政策有两种策略:其一是保持原有的状态不变,继续从事具有垄断性质的经济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强制性,如果企业采取此策略无异于自取灭亡。此时,企业不但不会盈利,相反还会被强制清除出场。其二是企业选择退出。此时,企业只需要付出沉淀成本,设其为收益的一半为5;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收益为-5.政府还有另外一种选择,就是放任自流。这样,如果企业保持原来的垄断状态,就将获得全部的利润所得,社会公共利益为0;如果企业选择退出,那么全部利润将自动流向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此时,企业还要支付相应的沉淀成本。由于政府干预经济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垄断利润”返还给广大的消费者,(0,10)所代表的状态正是政府介入的原因,并且是政府所要竭力改善的初始状态。(10,-5)所代表的是企业自动放弃高额的垄断利润,并且还要为此承担相应的前期投入,即沉淀成本。这是不符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目标的,因而是不现实的。由此,政府只能选择干预策略。企业根据其对政府选择的分析判断政府介入的可能性,然后在(5,-10)、(5,-5)和(0,10)三种状态中进行选择。由于(5,-10)的高成本和(0,10)的不现实性及由此决定的高风险性,迫使理性的厂商选择(5,-5)所代表策略。这样,可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政府经过上述博弈分析,最终决定将该经济行为纳入禁止之列;而企业也会选择放弃该垄断行为。至此,反垄断法的目的得以实现。

4 对反垄断法进行经济分析的意义。

对反垄断法进行博弈分析的意义在于揭示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政府和企业的博弈的过程,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具体规范则是政府和企业的博弈结果在法律上的认定。所以,在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中,应该站在企业的立场上考虑企业可能做出的策略选择,然后再确定法律是否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及如何规制。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的法律能有效地规制企业的行为,有效地保证竞争。

(二)企业间通过价格等垄断协议的博弈分析

在寡头市场上,当寡头数量很少时,从理论上说,他们很容易通过谈判实行勾结定价,即像一个垄断者那样用高价格来宰消费者。这样做,交易费用(寡头进行价格勾结谈判达成协议所需要的费用)并不高,而勾结定价可以为参与者带来共同的利益。但为什么这种勾结定价在现实中成功的很少呢?尽管许多国家“反垄断法”中有禁止勾结定价的条款,但实际上这个条款的作用极为有限,因为寡头之间可以采用不易被发现的隐蔽性勾结——默契。我们可以用博弈论的分析来说明现实中的勾结定价难以成功的原因。

我们假设某地牛奶市场由两家寡头瓜分,这是寡头中最简单的寡头——双头,也是最容易达成价格勾结协议的寡头市场。如果这两家寡头(A与B)之间没有任何勾结,各自按成本最低时产量进行生产,各生产3000磅牛奶,成本为每磅6元。这时,市场总供给量为6000磅牛奶,价格为6元。各家都没有经济利润(经济利润为零)。

现在这两家寡头达成价格勾结。要实现高价必须减少产量。现实中寡头之间的价格勾结总是以限产为前提的(以后要谈到的欧佩克就是这样)。如果这两家寡头把产量确定为 2000磅牛奶,这时成本为每磅8元。市场总供给量减少为4000磅牛奶,需求并没有变,价格上升至每磅9元。在这种价格时,每家寡头可获得经济利润 2000元。当然,勾结起来对双方都是有利好的。

如果达成协议方有一方违约会有什么结果呢?如果一方违约,生产3000磅牛奶,它的每磅牛奶成本约为6元,另一方守约生产2000磅牛,每磅牛奶成本为8元。这时市场总供给量为5000磅牛奶,价格为7.5元。市场价格只有一个,是整个市场的供求总量决定的。违约的一方,成本仅6元,价格为7.5元,每磅牛奶的利润为 1.5元,总计经济利润为4500元。守约的一方,成本为8元,价格也是7.5元,每磅牛奶亏损0.5元,2000磅牛奶共亏损1000元。

这两个寡头的价格勾结协议的实施并没有法律保障,因为这种协议是非法的。守约的一方无法对违约的一方提出诉讼,即缺乏有效的惩罚。是否守约完全取决于各自的意愿。他们是否会守约呢?一方守约与否的结果还取决于对方是否守约,协议并没有保证对方守约的硬约束,因此,各方都有守约与违约两种选择,而对方到底会选择什么,无法确定,这时就可以用博弈论来分析各自的决策了。

我们来看A的决策过程。A要分析在B不同的选择下,自己的选择会有什么结果。A先假设B是守约的,这时A选择守约可以赚2000元,如果选择不守约可以赚4500元。两者相比,A守约时,B的占优战略是不守约。A再假设B不守约,这时A选择守约要亏损1000元,如果选择不守约可以不赔不赚(经济利润为零)。两者相比,A不守约时,B的占优越略也是不守约。A的结论是,无论B守约还是违约,对自己最有利的还是不守约。B的分析方法和结论与A完全一样。结果A、B都选择了不守约,价格协议成了一张废纸。

在这种情况下,A、B如何才能实现勾结呢?研究者发现,如果就是这两个寡头,同样的博弈会多次进行。双方最终会发现,达成勾结的条件是采用一报还一报的策略,即对方这次守约,我下次也守约,如果对方这次不守约,我下次也不守约。这种情况下,双方会发现,从多次博弈的结果看,违约是不利的,从而自觉守约。这种一报还一报就成为有效的惩罚。但在现实中这种情况极为罕见——只有两个寡头,而且多次重复同样的博弈。在常见的多头博弈,而且同样的博弈很少反复进行的情况下,价格勾结就难以成功了。

这种分析与现实一致吗?一个最常用的例子就是欧佩克(石油输出国组织)的价格勾结。欧佩克是一个限制产量并提高石油价格的寡头价格联盟(又称“卡特尔”)。他们在70 年代的成功更多的是共同的政治动机。但经济利益在长期中是高于政治的。随着时间流逝,博弈论分析的情况就出现了。各成员国都想,无论其他国家是否守约,我违约对自己是有利的,于是纷纷打破限产规定,增加生产,结果到80年代,石油价格就大幅度下跌了。以后的石油价格上升不是价格协议起作用,而是供求关系变动的结果

在任何一种市场上,决定价格的最基本因素还是供求关系。在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任何价格勾结都不能长远地提高价格。在供小于求的情况下,无需价格勾结,价格也会上升。在价格决定中,价格勾结是无用的。过去我国出现过的汽车行业自律价和民航的禁折令等形式的价格勾结,哪一个实现了?人为的价格勾结当然阻挡不了供求决定价格的客观规律。博弈论分析的结论与现实是一致的。企业还是不要玩这种小权术,老老实实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

三、小结

本文通过对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进行简要的博弈分析,旨在说明法律的制定不仅是立法机构的单方行为,还是一个规制者与被规制者——政府和企业相互博弈的互动的过程。如果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忽略了这一点,就很容易导致法律对于现实生活的无效和“无能为力”,从而不能有效地实现其价值。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2]冯涛。程瑜。微观经济学[Z].西北大学出版社,1998。

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 垄断 经济学理论 基础执行

一、引言

众所周知,法律学与经济学属于两种不同的学科。制度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的重要发展,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主要是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分析法学作为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与经济学原理的发展更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经济学起源于1960年,由科斯所提出,其中法律经济学有关的是社会成本问题。法经济学是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运行状况,在法经济学中,经济学分析只是法学的工具,归根到底是落脚于法学,这也正是科斯所说的法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相行渐远的原因。在制度经济学下,分析的是包括市场、法律等在内的制度对经济系统的影响,根本的焦点在于经济学。笔者之所以在此阐述二者的区别,是为了指明,在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颁布的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该部法律对经济运行的影响,着眼于经济系统本身。

二、经济学角度分析下的垄断与反垄断法

虽然经济学家在关于垄断基本方面取得了共识,但对于垄断的形成、垄断势力运作的效率及其对福利的影响方面,仍然存在广泛而深刻的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反垄断政策的不同倾向,这种分歧突出反映在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之争。哈佛学派认为,垄断地位的获得大都是通过策略性的行为,主要通过勾结、排斥两种手段获得。这些行为主要是损害了竞争而不是提高了效率。而芝加哥学派则认为,垄断主要来自于效率,垄断是一种组织市场运作的有效形式,它能够使整个产业的生产成本趋向于最低。哈佛学派主张对垄断进行严厉打击,而芝加哥学派则主张比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

那么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垄断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造成社会损失。要把所有因垄断使产量受到限制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是困难的,我们只能大体描述为:

首先,从分配上来说,产量的减少以及价格的提高使垄断者赚到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的购买力进一步降低,资源低效率地从消费者一方转移到垄断者一方。另一方面,较低产量水平意味着用于该行业的社会资源更少,因而本来会用于该行业的资源会被用于别处,资源不是按帕累托原理最优配置。除了无谓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垄断势力的社会成本。厂商可能会以一种对社会来说非生产性的方式花费大量的钱去获取、保持或实施它的垄断势力,这包括广告、游说和用合法的努力去避免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调查,或者它可以意味着装备但不使用额外的和产能力,使潜在的竞争者想念他们不可能销出值得进入市场的足够数量。总的来说,造成根本的经济根源是与拥有垄断势力厂商的得益有直接关系,从消费者转移到厂商的利益越大,垄断的社会成本就越大。

其次,由于缺乏竞争压力造成生产者管理上的松懈和低效。每个公司都想使其生产成本最小,而且任何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公司(不论是竞争行业还是垄断行业)都会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尽可能高的利润。然而,在现实中,那些不必经过激烈竞争就能赚到很多钱的公司常常缺乏足够的降低成本的动力。这种由于缺乏竞争压力而表现出来的公司的低效率称为管理松懈。竞争能够迫使经理们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经营,而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要判断经理们的工作是否有效率就很困难,资源往往不会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再次,垄断降低生产者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竞争促使公司去开发新产品和寻找降低生产成本的方法,垄断者则更愿意维持现状和坐收利润,而不愿主动去推动技术进步。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立的一些国有大公司就是这样。这种体制运行的结果就是这些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越来越弱。即使是在美国这样技术先进的国家,在一部分行业实行有限竞争政策也毫无例外地使其落伍。

由于垄断带来上述问题,绝大多数经济学家都支持反垄断,维护竞争,其中以前文提到的哈佛学派为代表。他们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垄断性的市场是无效的,垄断势力是强大且能够维持的,需要严厉的反垄断来打击他们,保护竞争。

而在芝加哥学派看来,他们更赞成垄断。在崇拜市场的芝加哥学派眼中,他们相信市场在长期而言是有效的,他们怀疑垄断企业在自由进入的市场中维持垄断的能力。如果市场上出现垄断,他们更愿意将其归结为效率的原因。因此,他们赞成比较宽松的规则,其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提高效率(利用规模经济降低成本、不断演化的产业组织结构等)的能力的干预。他们非常担心对市场力量的干预导致市场行为的扭曲,甚至担心正是这些干预维持了垄断。

经济学家普遍认为,由于资源配置的不当可能导致巨大的福利损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政策的目标是保持一个由独立和竞争性企业组成的市场经济。它通过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来达到目的。美国用于指导反托拉斯政策的三部主要法律是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以及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多年来,美国对这三部法律作了增补、删除和修正。美国的反垄断法为判例法,在司法活动中不断丰富和调整,构成了后来案件的判决基础。反垄断案件可以由联邦政府或者私人组织进行。在反垄断的实施中,谢尔曼法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司法才是真正的核心,合法与否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美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判决一般遵循两个原则: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其中自身违法原则是指无需证明反竞争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实际效果,某些行为的出现本身就是非法的。比如前文提到的合谋行为适用该原则。合理分析原则,要求分析行为的实际动机和效果,而不能仅仅通过这类行为的出现就判定为非法。在实际的诉讼中,要证明被告非法,则必须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有非法动机,并且在事实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大部分的非合作性策略行为适用于该原则。近几十年来,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有如下两个变化:(1)缩小了自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大了合理分析原则。这意味着竞争政策比过去更宽松了,由于自身违法原则比合理分析还需要更多的信息和司法成本,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反垄断执行效率的提高。(2)相对来说,加大了对合谋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放松了对伤害的打击力度。反垄断法在现实的施行中面临两难困境:管制过少将诱发不良的策略和垄断力量,管制过严又妨碍厂商从事正当的竞争,而这恰恰是哈佛学派与芝加哥学派分歧的焦点之一。

而对于法制并不健全的中国而言,在反垄断政策上又该如何发挥其在经济上的有效作用呢?这一点将在下面的内容中进一步阐述。

三、反垄断法与中国经济发展

中国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并且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根据美国、德国、日本、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

其次,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便是企业间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

在运用反垄断政策的运用于经济过程中,我国需要充分考虑到这种执行的难度衙可能犯错导致的成本。厂商伤害性、策略在厂商之间的博弈中,往往具有内在的制约力量。在市场自由进入和没有行政力量大力干预的情况下,没有厂商能够在长期伤害竞争对手的战略下获益。由于缺乏法律传统和历史经验,我国要以法律来约束产业运行还要大量的努力。其中在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难度。我国是大陆法系,采取成文法,缺乏判例法随经济环境变化的灵活性。考虑转轨时期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应该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主,因此,我们主张在立法上按照芝加哥学派的立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立法。倾向上,应借鉴美国经验,对勾结合谋性反竞争相对严厉,适用自身违法原则;而对伤害性的反竞争相对宽松,主要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四、结语

本文尝试以经济学的角度去思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影响,在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与即将正式施行的背景下,这样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下,本文对垄断的类型与反垄断法的作用进行了探讨,并就中国在执行反垄断政策中所面临的问题。不论如何,我们都期待在立法路上的每一次努力都是有益的尝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彭汉英.财产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洪银兴,程雪垠.垄断和反垄断的市场秩序[J].南大商学评论,2005.03.

[3]朱崇实.经济法(第三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美]平狄克,鲁宾费尔德.微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

[5][美]波斯纳著,蒋兆康.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第3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反托拉斯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61-01

中、美分属于大陆、英美两大法系,对应两种法律的表现形式,中国主要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来予以规制,美国所属的英美法系,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因而,在反垄断立法中通过判例确定垄断的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和精神也非常普遍;在实体内容方面,更凸显了各国基于本民族特征的主要规制对象。如中国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美国以反托拉斯法为代表。[1]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对象并非市场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利实施的排除、限制和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然而,纵观我国反垄断法,其以规制市场垄断为主,以规制行政垄断为辅。如此构筑反垄断法律体系当然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但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当前需要的是培育市场经济,发展规模经济,促进国际竞争力,而非限制市场发展,抑制企业合并实现强强联合。

(一)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在中国,行政垄断是目前存在的主要垄断形式,也应该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尽管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反垄断法将面临的主要任务,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政府机关或者经授权行使权利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将渐见增加。

(二)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特征和性质。

第一,反垄断法上规制的是行政垄断行为,即我国采用的是行为主义模式,与此相对应的是结构主义模式;第二,享有行政权力的主体滥用权力的行为,权力滥用相对于是与合法合规行使权力而言,同样是实施了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特许经营、专营专卖却构成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了特定主体在特定行业的垄断权力,这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据此权力实施的行为当然归属于合法行为,暂且不论其是否合理;第三,主体实施的行为后果是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之外的行为可能违法,但并非受反垄断的规制;第四,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构成行政垄断的场合,通常是由于其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表现为隐蔽性和强制性。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行政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一是因为行政主体凭借法律所授予的行政权力而获得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作为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所不同的是它是管理者,对其他市场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二是因为权力天然具有的扩张性、腐蚀性,政府部门可能滥用所拥有的权力,从而实施行政性的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中,根据各竞争者垄断经营导致的市场分割,把行政垄断划分为行业封锁、地区封锁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垄断。通常认为,行业封锁和地区封锁为行政垄断的一般形态,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出现,具有连续性和普遍性;其他经济活动的垄断为行政垄断的特殊形态,多以行政权的腐败为表现,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3]这种分类方法其实是高度概括了《反垄断法》第8条,第五章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经济的几种情形,我国反垄断法上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垄断可能的表现形式,但只是对行政垄断导致商品和经营者行业间、地区间自由流动受限相对原则的规定。显然这种分类过于单一,而且已有的列举必然不周延,更为重要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明显不足之一在于对政府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处罚措施太软,也影响了威慑力的发挥。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形式除基本的反托拉斯成文法,还有占据重要地位的诸多司法判例,以及反托拉斯指南,其中基本的成文法包括《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对《克莱顿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的《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美国传统上就归属于英美法系,其最大的特征是判例法很发达,在美国反托拉斯的过程中,诸多重要的司法判例确定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和精神,司法判例在美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除了成文法和判例法,美国反托拉斯法包括政府出台的一系列反托斯指南,构成美国发托拉斯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及不同时期规制重心的转移。

通过对以上主要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概括,以及大量重要的司法判例中创造的重要概念和基本精神,可以归纳出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有四种:(1)横向限制竞争。分为以下情形:A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B市场划分,是竞争者通过协议的方式划分地域、产品或者消费市场,当然的适用“本身违法”;C联合抵制交易,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协议达成一致拒绝与他人进行交易;D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建立的自律性组织,它本身并非违法,只是当它针对非会员时,涉嫌垄断;E合资企业,如果投资的双方或多方存在竞争关系,那他们之间的合资行为可能涉嫌垄断,这时判断的标准在于投资的目的。(2)纵向限制竞争。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包括以下情形:A纵向价格固定,B非价格纵向限制,如地域与顾客限制,捆绑销售安排。(3)兼并。克莱顿法第7条对此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如果兼并在竞争者之间进行,判断其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是企业合并后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4)价格歧视。克莱顿法第2条规定,对交易对手实行价格歧视行为或以其他方式表现的歧视行为,如果其后果是严重减少了竞争或者其目的是形成垄断,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一般情况下,构成价格歧视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A从事的商业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属于洲际商业行为,B所涉及的商品等级与质量相同,C对不同的购买者实施不同的价格,D损害竞争秩序。[4]

从上述美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的阐述中,尚不足以动态观察到美国历史上反垄断法规制对象重心的转移和变迁。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两大模式。目前除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选择了行为主义的判断模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真正对竞争带来损害和威胁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在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以一些重大的案例为转折点,美国反垄断法经历了从纯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其中对结构的规制也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再到宽松的反复、变化。在1920年美国钢铁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企业规模的大小本身并不构成违法。[5]而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的态度却截然不同,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仅以铝公司占有90%的市场份额就判定它违法。1999年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美国微软公司将浏览器与WIN98捆绑销售,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从上述三个不同阶段最高法院依据不同标准作出的不同判决,可知不同历史背景,不同经济学理论主导下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制度的差异。

参考文献:

[]高雁.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思考[J].河北法学,2009,27(1)

[]李小明.对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的分析与比较[J].河北法学,2008,26(3)

[]王艳林.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及其确立方法[J].法学杂志,2008 (1)

[]杨松才.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J].法学杂志,2008,29(2)

第4篇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

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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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徐士英.竞争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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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中国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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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10]曹胜亮.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J].法学杂志,2005,(2).

[11]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学校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4,(4).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反垄断法 适用对象 域外适用 监管范围

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在逐渐提高,在与国际市场接轨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现象,而要在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内获取最大的利益,并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那么就需要用反垄断法来提供支撑。反垄断法能够有效的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并对市场秩序进行规范。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经济宪法”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另一种称呼,这也表明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性。自从出现垄断这一现象以来,经济学与法学学者逐渐开始重视它的危害性,1890年美国所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具有超现实意义,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垄断的形式与应该受到的惩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反垄断法立法浪潮不断高涨,很多国家都颁布了各自的反垄断法。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国际竞争规则,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相对而言美国的反垄断法是全世界出现的最早的也是最完善的反垄断法,对其进行研究可以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

一、中美反垄断法各自产生的原因

19世纪后期,美国进入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开始逐渐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进行过度,企业的规模快速扩张,产量与资金也越来越多,这些都表明了美国的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而资本也变得越来越集中,在这样的条件下,在1879年出现了第一个托拉斯也就是美孚石油公司。随着该公司的实力增长,后来出现了席卷全美的合并浪潮,而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各个工业部门基本是被一个或者几个大型的托拉斯所垄断。这些托拉斯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并把持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当时产生的垄断经济制度,导致社会生活资料分配不均,经济制度与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严重不协调,进而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出现,社会民不聊生,消费者为了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形成了反托拉斯的狂潮。最后在议员谢尔曼提出的、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案,成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美国反垄断法产生的原因是来自于内部因素。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主要是外部力量的促使,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事件,如果在这些事件发生时没有一部合理的反垄断法作为支撑,那么必然会让国内的企业在竞争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加速了反垄断法的制定步伐,而在后期,中国也看到了自由竞争的重要性,而在自由竞争中则需要避免出现垄断的现象,为此全力制定反垄断法并于2007年诞生了中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

二、中美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对比分析

垄断主体和竞争主体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它们同时也是构成反垄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在现实中竞争与垄断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在竞争的同时会产生垄断现象,但是在垄断现象发生的同时就会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如果同一个企业要成为竞争主体就要使其的竞争行为达到有效竞争条件,但是企业的行为如果超过了合理竞争的范围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危害性,这样的企业就可能被称为垄断主体。因此,反垄断关系主体是竞争主体与反垄断主体的统称。反垄断关系主体的描述方式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在美国的《谢尔曼法》中“任何人”成为了其使用对象的称呼,如果在限制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与商业的行为中,有公司或者个人参与,就会视为违法,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适用对象叫做“经营者”,一般包含有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中国的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包含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中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包含其中。同时“行业协会自律”的相关内容也被包含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还有行业协会。

总体上看,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但是从具体的法律角度来看,两国的反垄断法相同之处都表现为其适用对象都是具有参与或者意图参与垄断的“主体”,之所以会出现字面上的不同是因为国情的差异:在中国,行政力量干预着经济发展,所以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才包含了行政权利。而且严格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得中美两国的反垄断法在适用对象上有着称谓和涵盖范围的差异。

三、中美反垄断法监管范围对比分析

(一)企业合并

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来进行优化重组,市场竞争的存在,是因为有多个企业分别占有市场份额。而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有两个或者是多个占有了一定份额的企业合并后,改变了原有的多头参与竞争的平衡。企业合并之所以在各国都受到反垄断法的监管,是因为它是经营者对垄断进行追求的最为直观的表现形式。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中规定:禁止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收购全部、部分股票或者其他股份资本而达到垄断的目的。并且在《克莱顿法》的后续修正案中也是规定:必须要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后才能进行大型企业的合并,同时反垄断对象也从对公司的合并行为延伸到了一些没有注册的社团。

企业合并行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被称为“经营者集中”。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四章详细描述了经营者集中行为。并且也设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罗列出了相应的申报办法与审查程序,虽然与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称谓存在不同,但是两者是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商业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通常情况下,企业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需要在市场竞争的后期进行合并,合并之后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增加,同时会拥有充足的资金链,因此会较强的影响同类企业的产品产量与价格。一些企业为了实现自身的超额利润追求或者为了打压对手常常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就对企业公平竞争造成了影响。反垄断法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纳入其监管范围之中是因为其有着巨大的破坏性。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二条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该条款中表明,被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仅有对歧视性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对于任何接受或者给予有价值的物品及佣金等来达到其歧视性定价目的的行为。

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法条规定则较为谨慎,不仅仅是阐述了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还特别设置了相应的详细条款,为了防范出现新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详细阐述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样设置是为了有效避免中国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出现的其他形式的滥用市场行为。在两国法条设置上具体比较来看,中美反垄断法中对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行为规定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规则上。而差异性则表现在,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需要具有的最低市场份额。总体来讲,美国反垄断法在操作上更加具有优势。

(三)政府垄断

反垄断法中对政府垄断的规定是中国反垄断法中所独有的。这是因为中国特殊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政府垄断和政府授权垄断统称为政府垄断。政府垄断是指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利,政府授权垄断则是指政府授予企业权利进行垄断经营。在我国,因为存在自然与历史的因素,对国家经济有着重要影响的也包括少数能源、运输以及公益服务性行业,或者一些有持续高额投入需求的行业,这些行业在设立之初就属于政府垄断的范畴。同时部分能够对国民生活稳定与生活水平产生影响的行业,例如烟草、造酒等,这些行业的企业垄断经营一直是处于政府的监管与授权状态中,它是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体现。政府垄断因为一些自然条件局限了其本身的行为,所以并不具备竞争的性质,因为完全竞争会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监管对象。

四、中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比较

中国反垄断法总则第二条主要设置了域外适用条款,该条款不仅仅阐述了对域外垄断行为进行打击、保护本国竞争的决心,同时也通过法条形式表明了域外适用规则存在的合法性。和美国的规定比较,这一点具有明显的差异。美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合理性,它的原则是对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延伸,从而适用域外垄断行为,而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域外适用进行具体规定。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的基本方法是援引判例与引入国际法管辖原则,来实践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因此,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设置上存在着差异性。同时,通过多年的实践美国已经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摸索出了适合当前国际交往的原则,同时也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上所缺乏的因素。和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相比,中国反垄断法还存在以下的缺陷:

(一)在立法上的缺陷

从法条设置的来看,中国反垄断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在域外适用条款上,有着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嫌疑,也就是说只要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海外垄断都适用于本法。这样很容易使得本法遭到外国立法的抵制。同时在法条中也没有对“对境内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进行说明,从反垄断法的颁布到现在都没有进行过修正,进而出现使用“没有标准”管理“标准以下”的情况。

(二)司法管辖权容易出现冲突

中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认定如果外国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就会对其启动司法管辖程序。但是这样很容招致外国的否认,因为这有对外国主权侵害的嫌疑,同时如果在外国的反垄断法中对同一种行为存在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争端。因此应该从国际法惯例来确立相关的措施。

(三)操作性不强

第6篇

关键词:反垄断经济学法学分析经济学分析

反垄断及其他其他法律所存在的差异,是其使用过程中要利用法律分析再结合复杂的经济学。并且它在法律分析上于其他的部门存在了很大的差异就在于它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定性。而且在垄断行为的差异上也会对其竞争起到不一样的效果,并且它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就像在刚开始就要明确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搭售或是价格歧视。反垄断法的分析有法律和经济两部分,在这当中法律分析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在基本上属于比较传统的思想;而经济的分析却是在其他部门极少见的,之所以少见就在于垄断这种行为在竞争中所产生的问题必须要在个案中予以评论,但其它的法律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效力就比较具有普遍性。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还是很少出现经济分析,传统思维占据主要位置。

一、基于反垄断法上宏观层面的经济学分析

在宏观层面来看反垄断法的目标以及方向是由经济学所引导,并标示着反垄断法的主要宗旨及其终极作用,而这个形成将极大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方法。在不同的時期所处的经济学观念也会出现一系列的偏差,因为这个使得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的目标以及方式方法也产生了偏移。在二十世纪初新兴的全面竞争理论觉得,是竞争的原因迫使营销者降低,进而从降低成本来继续保持可观的利润,这就使得消费者需要增加,也使得社会的总产出大大提升,进而制定出绝好的效率生产。因为资源的使用是消费者所以在制定计划时把消费者的观点才可以使得资源配置达到完美。故,竞争是所有环节中最为重要的,它可以让不完善的生产效率以及资源的配置渐趋完善,所以要尽可能的把有可能损坏竞争的因素全部排除。在这当中要做的就是尽量使得市场结构处于一个“原子型”,就算市场上大部分都是经营者,但他们中的个人力量都是极其微小的,他们没有能力进行制约竞争的行为,而他们增加利润的最简单也是唯一的做法就是减低成本降低价格。从这点来看反垄断法使得竞争处于一种制约的局面,并且是完全竞争,而对于想要降低竞争的行为它都会马上改正。但好景不长很快的他们就认识到了,他们的这种市场不但不存在并且还趋向与反竞争。如果想要人为的长期维护就绝对无法达到规模效应,而且还要极力的防止进一步更新、服务以及在广告上的宣传等一些因素,这些都会在很小的时间内加强个别竞争者的能量,使得“原子型”市场结构崩坏。本质上它对经营者降低、增产的做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它对于生产以及配置的效率没有任何的作用而且造成了极大的制约。

二、基于反垄断法上微观层面的经济学分析

创新的经济学理论,在宏观层面上让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宗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肯定反垄断法上判断合法与否的方法是观察当事人做法对社会总产出的作用,这也使得反垄断的分析有了方法和步骤: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要有限制性影响,而且此种制约要趋于影响社会总产出降低,这样才能达到反垄断法管辖区间;假如这个行为可以产生效率,并且效率的积极作用超出其限制的消极后果,如果从整体上能够提升社会总产出,就要以效率为重中之重,而达成这种效率所必要的制约,就该认定其为合法,假如它会致使相关市场竞争消失。经济学自身的研究不能当作为反垄断法的规范,假如不存在法律分析所提供的框架以及导向作用,经济学的分析缺少基础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指向性。在当前我国对于竞争经济学与反垄断法的研究处于底层地位,两个都没有对经济学原理和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文达到一致的理解,这也是多数案件有误差的最主要原因。

三、案例分析

三Q大战—是我国至今为止反响最严重的反垄断案件,它就是个很凸出的案例。在本案中,腾迅公司让QQ使用者删掉奇虎公司的360含杀毒软件等一系列产品,不然不提供任何服务,奇虎公司于是就指控这种逼迫用户“二选一”的方法对其产生不利效应,这就构成了支配地位的滥用。两方都诚挚邀请了经济学专家,根据众多经济学的报告,针对相关市场界定以及支配地位的认定实行经济学分析。

针对相关市场界定,两方当事人以及法院都以腾迅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为起始,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来检验相似服务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操作方法是先假想该“假定垄断者”的价格上升,再观察此时不同种产品间的替代性。因为即时通讯服务与杀毒软件都是免费使用的产品,所以当事人和法院还对“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改动—选择了不检验假设垄断者“假如提高价格”时的产品替代,而是检查其“假如降低服务水平”时的产品替代状况[4]。

在上面的讨论中很清楚地就能够看出奇虎公司并没有即时通讯服务,在这个市场,两者不是竞争者也并非消费者,故此在有关市场的界定方位发生了偏移。事实上,两者在广告业务有着较大的竞争,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来应该以互联网的广告服务为重心。在新型的互联网广告市场上,如果以传统的市场份额为核心的支配地位认定方法很难起到作用。总体来说,如果支配企业滥用行为的话,消费者的需求就会随着发生转变,而这种转变会使滥用行为悔不当初。行为人的市场份额能够在某种情况上映射它对社会总产出的制约能力,乃至其他经营者的扩大产出,故此可以作为检验行为人能否拥有支配地位的开始。但是在互联网广告产业中的话,广告用户能够轻易的转变,不会受到任何的束缚,市场份额的检查也就没有实质了的含义。

事实上,经济学研究早已提出,在软件、互联网等产业上,市场份额占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下滑,但网络、锁定等新型因素才是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因素。在这个案列中,用户在面临“二选一”的选择要求时,若是换一个新的杀毒软件只用几分钟,也不需要其他的成本,但若是将即时通讯服务软件换掉的话,就会失去自己在网络上的交际圈和大量的记录信息,即使把重要信息转移也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在比较下消费者也就没有了别的选择只能够选择保留即时通讯服务。而腾讯的此种排斥能力也是它能拥有支配地位的证实,而奇虎的360杀毒软件就没有与之相较的的锁定效果,对腾讯没有类似的排斥力量。

四、结语

反垄断法最适用方法就是对涉嫌行为的消极和积极效果进行制衡,这种经济学分析并不用有高度的专业性知识,即使是非经济学专业的人经过刻苦钻研也可以很快上手,而经济学在这方面的使命就是使得自身的研究成果适用到可以使法院简易透彻,并且引导它对法律条文进行精确简析。而它的前提是,经济学的研究要吸收法学研究的规律思想,且作为经济学分析的基本框架。

参考文献: 

[1]许光耀. 反垄断法上的经济学分析[J]. 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02:26-29. 

[2]陈承堂.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J]. 法商研究,2011,01:10-18. 

[3]许光耀. 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法分析[J]. 政法论丛,2011,04:98-103. 

第7篇

论文摘要:在新经济时代,新经济产品的资源特点和技术特点决定了垄断产生的然性,也决定了新经济中的垄断是一种技术性垄断和竞争性垄断。对于这种新型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不仅在理论上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反垄断的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困难。面对这种困境,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应调整垄断的认定标准,结合各种因素来综合考量新经济企业是否垄断,与此同时,合理原则应得到更好地运用。

在人类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后,垄断便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物而始终存在,垄断的消极方面使其成为各国众矢之的,反垄断制度因此而不断走向成熟、完善。然而,随着人类从传统的工业经济时代进入以计算机、网络等为代表的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成因、表现形式及其对经济的影响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以规制工业经济时代垄断著称的反垄断法也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之中。如何反新经济时代的垄断,反垄断法的出路在哪里,本文试图作出回答。

一、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成因及其特征分析

(一)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成因分析

垄断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市场存在进入壁垒,其他企业不能进入市场与之相竞争。而构成进入壁垒的因素在不同时期又有很大差异。在工业经济时代,进入壁垒主要表现在与企业规模相应的资金量、关键资源的排他性权利、政府的进入管制等方面,因此,获得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并占据关键资源的大企业,或者是由于政府的进入管制而存在于自然垄断领域的大企业。而随着人类进入新经济时代,进入壁垒也随着新经济产品的资源特点和技术特点发生了很大变化,这决定了新经济中的垄断与工业经济时代的垄断有了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如下:

1.新经济产品的规模经济性。新经济产品以知识为主要生产要素,技术性要求非常高,它的研制开发不仅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且还要承担开发失败的巨大风险,这些都使新经济产品具有很高的沉淀成本。而这些成本只有分摊到销售的每个产品中去,并且其销售量不断扩大,新经济产品的单位平均成本才能不断地降低。又由于新经济产品的边际成本很低,一旦研制开发成功,再生产的成本几乎为零。因此,新经济企业的规模可以无限扩大,为了降低创新的风险并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新经济企业有不断扩大市场份额的强烈欲望。

2.新经济产品的外部性。新经济产品大多具有正外部性,这些产品的价值随用户数量的增加而迅速增加,而且用户越多,该产品的价值也越大。例如,使用电话的人越多电话越有用,反之,如果拥有电话是极少数人的专利,其价值将被局限于狭小的范围内。在这种正反馈力量的作用下,获得关键多数客户数量的企业,会不断发展壮大,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得不断增加的收益;而没有获得关键多数客户数量的企业,将逐渐被市场淘汰。由此可见,正反馈效应的存在,极易使新经济行业形成“一厂独大”或“赢者通吃”的格局。

3.新经济产品的锁定效应(或路径依赖)。在新经济行业中,由于产品的技术含量高,消费者一旦选择了某种产品,再要转移到其他产品,则必须承担由于不兼容性以及操作、重新学习使用等转移成本:这使得网络产品的用户在可以满足其需求的范围内,不像更换其他产品那样轻易地更换所谓“更好”的产品,因此很容易被锁定在该产品的消费上(也即消费者的既往选择制约了现在和将来的选择)。锁定效应的存在使得新经济产品市场上垄断形成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传统产品市场。

4.新经济产品的行业标准。在技术主导的产品市场上,不同的产品之间往往会因为技术或产品制作方法的差异而形成兼容性的问题,这在新经济产品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市场竞争的结果会形成由于某一产品被广泛采用而导致它形成同类产品的标准。由于网络效应或锁定效应的存在,用户为了提升协同价值以及避免被锁定,在购买产品时总是趋向于已经或即将成为标准的产品。所以,厂商为了提高其产品销量,会努力使自己的产品成为该类市场的标准。而一旦成为市场的标准,将会拥有巨大的用户基数和众多独立厂商的支持,构成对竞争者难以逾越的壁垒。

以上分析显示,新经济产品的资源特点和技术特点决定了新经济行业更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尽管这些垄断主要根源于技术性壁垒,很可能会随着新技术的开发而被打破,但新技术又会形成新的进入壁垒,进而导致新的垄断。尽管这种由资源特点和技术特点决定的垄断企业不可能长期存在,但这种无限往复的进入壁垒的更迭过程,就是一个个新垄断企业代替旧垄断企业的过程,结果是市场一直处于垄断状态。

(二)新经济时代垄断的特征

1.垄断的技术性

在工业经济时代,影响竞争的决定性因素是资本,企业只有拥有能够购买生产资料的资本才能在竞争中胜出,因此,竞争的过程主要是资本积累的竞争,垄断基本上是通过资本的优势排斥竞争而形成的,垄断的企业都是资本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与此不同的是,新经济时代的竞争主要是技术创新的竞争,技术对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在信息产业里,技术创新是企业发展的核心和灵魂。由于有对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制度保护,加之创新技术的不易扩散和难以仿制的特点,创新企业能取得一定程度的技术垄断,这种技术垄断对企业的市场地位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2.垄断的竞争性

在工业经济时代,垄断一旦形成,在一定时期内很难被打破。而在新经济时代,垄断是以技术为主导的垄断,技术创新一浪高过一浪,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这导致信息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因此,这种技术垄断具有很强的脆弱性和时期性,是一种暂时性的垄断。一旦新厂商开发出更新的产品,原有厂商的竞争力量马上就会消失。根据“摩尔定理”,微处理器的性能每18个月就要提高一倍。只有不断地技术创新,才能不断创造出新的市场需求,诱导出新的生产,避免在竞争中遭受市场淘汰的厄运:因此,为了维护竞争优势,垄断厂商必须不断创新,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正如熊彼特所言:“任何一种垄断地位都不是可以高枕无忧的,在公共事业领域以外,一个独家卖主的地位,一般只能在他行动得不像一个垄断者时,才能够争取到并在几十年内保持住。”例如,微软目前正受到来自Linux的挑战,越来越多微软的反对者和盟友加入到Linux的阵营中,并且,直到目前,它还是免费的。难怪比尔·盖茨一再警告员工,微软离破产只有18个月。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认为:“垄断本身在科技领域是无罪的。相反,至少得存在主导未来市场的希望,整个企业才具有发展的推动力:高科技的竞争本身是也必然是一场接一场胜者通吃的游戏。通吃只是暂时的垄断,一旦别的好东西降临,它就会消失。”

二、新经济时代传统反垄断法的困境

新经济行业中存在垄断,就必然会出现垄断力滥用的情形,因此,新经济领域也有反垄断的必要性。然而,新经济行业中的垄断又有其鲜明特征,这使得诞生于工业经济时代的反垄断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面临诸多困境。

(一)传统反垄断法理论上的困境

在传统反垄断法理论中,垄断会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导致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垄断企业制定的价格高于竞争市场的均衡价格,而产量却低于竞争市场的合理水平,进而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充分和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都加强对垄断的规制。然而,新经济中的垄断并不契合传统反垄断法理论的规定。

首先,新经济时代所面对的垄断是一种技术性垄断和竞争性垄断,并不会损害竞争、遏止创新。在新经济时代,垄断者获得垄断地位凭借的是其掌握的技术,而市场中技术并不像有形的稀缺资源那样可以轻易地被独占,垄断者垄断利润的获取必然刺激着市场中的竞争者争相进行技术创新,以获取高额的利润。可见,垄断者仍然面临着激烈的创新压力,一旦竞争者开发出更先进的技术,垄断就会被打破,垄断者就会在竞争中败下阵来。因此,为了维持市场垄断地位,垄断者必须继续投入资本进行技术创新的研究与开发,以不断改善产品的性能,提高产品的品质。所以,新经济中的垄断不仅不会遏止创新,反而可能进一步地激发创新。可以说,当今的技术创新和递进呈波浪式向前发展,而且一浪高过一浪,发展的速度也越来越快,导致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也随之变得越来越短;加之创新技术一旦被仿制,在新技术基础上的各种应用开发就会接踵而至,创新的技术就会加速扩散,最终威胁到自主创新者。这使凭借技术优势取得的垄断具有很强的脆弱性和时期性,因而它必然是暂时的,是一种稍纵即逝的垄断。这种垄断不仅没有消除竞争,反而使竞争在更长的时间跨度、更广的空间范围和更高的程度上展开。

其次,新经济时代的垄断并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说古典范式中被经济学家全盘否定的垄断的显著表现是过高的垄断价格和低于合理水平的垄断产量,在让消费者付出了尽可能高的代价的同时导致了社会福利的减少,那么,当今垄断现象极为严重的新经济却向消费者不断提供性能更高、价格更低的产品,而这却符合消费者的利益也提高了社会福利水平。以微软为例,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几乎处于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但其并未采取高价位低服务的策略,而且,事实上它也很难这样做,这几乎是所有新经济产品的共同特征。

由此可见,新经济中的垄断与传统反垄断法所要反对的垄断是完全不同的,传统的反垄断法对这种垄断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反垄断法在新经济行业面前无疑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反垄断自然也失去了合理的根据。

(二)反垄断实践操作中的困境

在新经济时代,反垄断法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困难。传统反垄断法对垄断的判断是通过其市场份额和较高的市场价格来进行的。反垄断机关一般都要调查企业的市场份额,并判断企业在该市场上是否具有垄断高价。然而,在网络经济时代,这一方法难以适用。

首先,市场份额标准难以适用。在新经济行业中,形成垄断的企业都是掌握关键技术的企业,而并不在于其资本的雄厚,即使是一个小企业,只要其掌握了关键技术,并且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中不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也会在短期内迅速击败市场中的大企业而成为一个垄断者。因此,新经济中的垄断者往往并不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依据这一方法来判断垄断,则难以得出市场垄断的结论。当然,一个不具有很高市场份额而具有垄断力的企业在迅速击败竞争对手后,很可能马上就占有了绝大部分市场份额,但此时仍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垄断,因为这种市场份额也是不稳固的,很可能会在短期内因为激烈的市场竞争而迅速下降。特别是在高科技企业中,市场变动得更快。可能在反垄断诉讼还没结束时,某一企业的市场集中度已有大幅度下降。此时,依据市场份额来得出垄断的结论必然是不科学的。因此,新经济行业市场份额的剧烈变动必然给反垄断带来了困难,从而使市场份额标准不再是一种科学的标准。

其次,在新经济行业中界定市场困难。就产品市场来说,由于市场的急剧竞争,企业的市场份额短期内可能会出现急剧变化,即使取得很高的市场份额,也可能很快就会急速下滑,这给产品市场界定带来了困难。特别是在El新月异的高科技和软件领域,竞争常常导致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被别的应用更尖端技术的企业所取代。当在某个市场占支配地位而受到打击的企业,等到反垄断案子进入和审理阶段时,多半已失去了支配地位。美国联邦反托拉斯专家弗兰克·佛斯特布鲁克法官指出,“在信息产业里,如果一个商业企业能够维持一段时间,足以坚持到让人向法院且法院有时间作出判决,那么这个商业行为就一定是有效率的。否则,敏感的市场早就作出反应了。”经济行业中的地理市场也是很难界定的。在工业经济时代,有形产品的销售往往局限在一国之内,即使其从事跨境销售,也可以通过海关数据统计容易对其市场份额作出判断。而在新经济时代,网络技术的应用形成了与现实世界并行的网络世界。很多交易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网络的延伸超越了国界,从而在某些情况下拓展了以往传统市场的范围。①可见,在新经济时代,如果仍然拘泥于一国来界定市场,将很可能缩小了实际市场的范围;而如果跨越国界来界定市场,那么,按照传统的“市场”概念被界定为垄断的行为,可能就不构成垄断了。

最后,传统的价格判断方法也难以在新经济行业发挥作用。在工业经济时代,由于产品都有其投入成本,企业通常是根据产品的边际成本来定价。而垄断企业对市场价格往往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为了获取垄断利润,通常会制定过高的垄断价格。一个企业越是能制定较高的价格,越表明它是个垄断企业。而在新经济特别是软件产业中,由于产品的固定成本较高,而边际成本很低,甚至接近于零。因此,企业在定价时不可能进行边际成本定价,否则很难收回其投资成本。在此情况下,产品的价格会偏离其价值,企业既可以把价格定得无限高,也可以进行免费赠送。这决定了反垄断机关不可能根据传统判断垄断定价的方法来判断新经济产品是否进行了垄断定价。

三、新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出路

面对新经济时代传统反垄断法的困境,立法和司法必须作出积极的回应。当然,这种回应并非是对传统反垄断法的全盘否定,而只是在新经济领域根据垄断的特征采取新的思路和对策。

(一)应调整垄断的认定标准

在新经济行业中,由于垄断是市场竞争的一种方式,企业往往具有垄断的形式,而不具有传统垄断的本质。因此,对于新经济行业来说,传统领域里的市场份额或销售额标准、市场界定方法和价格判断方法等已很难发挥作用,我们在反垄断问题上已不能固守这些传统的认定标准。尽管如此,新经济企业要想垄断市场,仍需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采取一定的垄断行为,这为我们反垄断提供了可能。

首先,由于垄断形成于进入壁垒,垄断企业只有在市场上存在很高的进入壁垒即其他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者难以自由进出市场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垄断力量否则,在市场能自由进出的条件下,由于潜在竞争对手随时可以进入市场与现有企业争夺利润,垄断很难维持,即使存在垄断的市场结构,企业也不可能轻易行使垄断权力。因此,反垄断法只应关注于进入壁垒足以阻挡其他企业自由进出的领域。由于传统反垄断方法难以适用于新经济领域,在反新经济垄断时,这种判断垄断的方法很有实际意义。在反新经济垄断中首先应判断该领域是否存在足够高的进入壁垒,如果市场没有足够高的进入壁垒,新经济的高额利润将足以吸引潜在竞争对手进入该行业,此时,该领域是竞争性领域,不管该产品的市场份额或占有率有多高都没有必要花费昂贵的代价反垄断。只有在该领域的进入壁垒足以阻挡潜在竞争对手自由进出时,在位企业才可以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才涉及到进一步认定垄断的问题。

其次,企业要垄断市场,必定会实施一定的垄断行为,如新经济企业之间进行勾结,或实施搭售、掠夺性定价等排他行为等。由于企业的竞争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因此,除了新经济企业实施了勾结这类明显的垄断行为之外,一般不宜以其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为由来直接认定其垄断,此时还必须要考虑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是否确实危害了市场的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说,反垄断立法的目的仍是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如果消费者从企业垄断中获益,或者垄断企业虽然实施了貌似反竞争的行为,但并没能危及到市场的竞争秩序,此时并没有反垄断的必要。

最后,虽然传统领域里的许多垄断认定方法不适合于新经济领域,但诸如市场份额、竞争对手的情况等仍可以作为判断其垄断的参考因素尽管单一的方法很难认定新经济垄断,但如果各种因素都指向某一企业垄断时,则得出垄断的结论将会更加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