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6: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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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近因原则 保险标的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二)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时候,其中持续地起支配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其具体又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均为承保危险,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险,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承保危险或者不保危险都能单独作用造成损失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之间能够相互独立,任何一个原因都能单独造成承保损失。此时,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有些为承保危险,有些为不保危险,并且只有承保危险和不保危险共同起作用的时候才能导致损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多个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原因离开其他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不保危险的情况而定: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指既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还是除外危险(指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危险),结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险为非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保危险为除外危险,根据除外责任优先与承保责任的原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连续发生多个导致损失的原因,并且各个原因间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前后各个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承保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后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风险或除外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说,前一个致损的原因属于承保责任,但后一个致损的原因却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在前后发生的一连串导致保险损失发生的原因中,存在一个新的完全独立的原因,因为该原因的介入,导致发生损失。如果该新介入的独立的原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上近因原则的立法建议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能帮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责任范围,使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能够了解到一旦遭受损失自己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障,对于保险双方都有重要的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近因原则明确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单中写入并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应当在保单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则”,并作出合理注释(注明仅在承保的风险是近因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近因原则的相关概念和具体适用条件,保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条中进行明确规定
首先,建议把近因原则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进行明文规定。因为该节本身是对保险合同订立及其订立过程中的相关原则和格式条款的各项规定;而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何为造成保险损失的近因,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其写入该节能够更好地规范我国《保险法》的具体实施,更充分的发挥保险的作用,能更好维持保险双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议在《海商法》等相关法律中,加入具体的法律条文,对近因原则的概念进行具体说明,明确保险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何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何时免责。这样能使相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有法律依据,使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信服,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不必要的各类纠纷。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论文关键词:金融能力,指标体系,主成分分析
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目前,各地区也都将提高金融能力视为整个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出我国的金融体系还很脆弱,一些城市和地区的金融业发展水平较低。本文旨在通过建立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来衡量一个城市的金融能力,为提高金融能力提供新的方向。
一、 建立城市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的必要性
所谓金融,就是指资金融通。因此,一个城市或国家的金融能力主要是指该地区的资金融通能力。金融能力的决定因素有很多,诸如区位因素、人力因素、市场因素、知识因素及科技因素等。建立完整的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对于金融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城市金融业的发展提供方向,明确目标和定位。金融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其发展必须结合自身条件,确定合理的目标,对自身进行的明确的定位;
2.比较不同城市间的差距主成分分析,优化资源配置。在建设金融业的过程中,应与周边城市进行比较,取长补短,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3.对金融业发展具有检验作用,及时纠错。金融业的发展具有不可测性,因此,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的进行检验纠错,防止危机的出现;
4.为金融监管提供策略,防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国际金融海啸过后,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根据评估体系得出的结论,可以有针对性对薄弱环节加强监管,从而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通过金融能力指标体系能够将无形的城市金融能力进行有形化处理,清晰地知道金融能力发展的优势及不足,有利于金融业的持续发展。
二、 金融能力评估指标体系的设立
(一)评估指标体系设立的原则
为了对城市综合金融能力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估,并且使得到的结果具有参考价值,本文认为在构建城市金融能力体系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科学性原则。指标体系的建立必须是在科学的基础上,能客观地反映金融能力论文格式模板。从指标的选取、划分都依据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对于数据的收集和处理都是真实及有效的,以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及可信度。
2.系统性原则。整个指标体系由金融规模、金融结构、金融质量及金融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子系统,每个子系统下又有相应的指标构成,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全面性原则。金融业本身是一个高端的、复杂的产业,其发展受到方方面面的制约。同时,金融业所覆盖的领域较广,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因此,指标设计应从整个金融业大系统出发,保证所选指标全面地包含诸多因素所反映的信息。
除上述三大基本原则外主成分分析,在数据筛选和处理上,也会考虑其可操作性及完整性,使得整个评估指标体系更有实际操作意义。
(二)各项指标设立依据及内涵
根据上述建立指标体系的原则,本文采取以金融规模、金融结构、金融质量及金融可持续发展力四个方面来综合评价金融能力(表1)。
目标层
中介层
指标层
综合金融能力指数
金融规模
金融相关率(FIR)、金融从业人员数量、金融机构存款余额、金融机构贷款余额
金融结构
金融机构存贷款比率、上市公司数量、保险深度
金融质量
银行坏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本充足率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近因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四大原则之一,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海上保险起源最早,可追溯至14世纪,而近因原则最初来也自于海上保险,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存作出规定。在保险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由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明确了这一概念,认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比较模糊。
二、保险近因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传统的保险近因理论认为,其来源于民法的近因理论,尤其来源于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保险的近因应当以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但是它和民法的因果关系还是有联系有区别的。与近因原则联系比较紧密的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说主张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偶然的事件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直接因果说主张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或法律规定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所产生的一切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对于非直接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相当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的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其他方面,首先,保险法的近因不涉及合法性和主观性的判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并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至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否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内,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在所不问。其次,保险由于其业务的复杂性,包涵的风险类别非常多;法律上的近因通常有故意犯罪,但是在保险近因中,故意的行为在责任险中一般是除外的。而不可抗力的事件和意外事件是民法中没有讨论的部分,却是保险法中近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保险近因和民法近因作为商法和民法的不同部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近因原则的探求方法
传统上,我们将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分为三类加以探寻近因,即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每种情况再具体分析何种因素作为近因。但是分析不够详细,不能指导保险赔付的实践。此外,它也未从理论上建立一个逻辑体系。因此梁鹏在传统探求方法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关于近因的探求方法,提出的新的探求和横向探求。这和张剑提出的比例因果假说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借鉴的必要。
(一)纵向探求。纵向是指数个原因在时间上前后继起,形成一个链条,每个原因都是该链条上的一点,最终导致损失产生的情形。
1.前因为承保风险的情形(见图1分析)
图1.前因为承保风险的情形
(1)前因为承保风险,后因是前一原因的自然结果,保险人应当赔付。这里所谓的自然结果,应当做较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后因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以及后承保风险,无需探求近因。
(2)前因为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此时应当区分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且与前因毫无关系,而是独立介入的风险造成了损失,我国理论认为此种情况后因成为近因,保险人不予赔付。
2.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的情形(见图2分析)。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或者是前因的自然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可能结果。两种情形下,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也不相同。
图2.前因为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的情形
(1)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自然结果,则除外原因是近因,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不管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还是除外风险。
(2)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此时应区分后因是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而分别对待。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前一除外风险与后一承保风险之间没有自然的或可能的联系,承保风险是新介入的原因,则承保风险就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二)横向探求。横向是指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各个原因没有形成一个链条,而是形成横向的平行关系。横向探求就是在这种情形下确定哪个原因是近因并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横向探求因数个原因之间是相互独立关系还是相互依存关系而异。
1.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见图3分析)。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的情况是指数个原因同时共同作用以致产生损失,没有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数个原因都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此时无需探求哪个原因作为近因。如果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通常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如果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作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图3.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
2.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是指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于其他原因的情况。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负全部赔付责任,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多种原因均不属于保险法上的近因,此两种情况已经成为通说。如果多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未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由于每个风险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失,因此,承保风险就成为保险法上承担法律责任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这里可以借鉴张剑在论文中提到的比例因果说。即在判定危险事故是否属于近因时,不再简单的认定其是或是不是,而是将各种因素对损伤事实的影响程度按一定标准划分其在所有致损因素中的比例。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并各致损因素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额度。
四、结语
学者很早之前就提出了立法需要完善这一点,但是在2009年对《保险法》的修改中,近因原则的问题上依然没有进展。纵观国内外对因原则研究的发展,学者们提出了很丰富的观点。我们应充分借鉴英国这种判例法国家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通过在保险立法中对于近因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可以使保险理赔案件有章可循,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判决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利,许崇苗.论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把握和应用.保险研究,2008,2
[2]梁鹏.保险法近因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5
论文关键词 近因原则 保险损失 保险赔偿
近因原则发端于英国海上保险领域,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保险领域被普遍采用的保险理赔原则,但是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一近因原则及其在保险法上的意义
“近因”是英美用语,但已经发展为各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来源于法律用语Causa Proximaet Non Remota Spectatur,近因是由Proximatecause直译而来,中文中没有与之相匹配的词语,在理论界关于近因的解释存在两大主流观点,一是时间说,即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一是效果说,即“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就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进行判断,即在各种原因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有最重要影响的条件作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P近因“并非是指时间的晚近,而是指在因果关系上最直接、最有效、起关键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通过判断保险事故与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保险法中的特殊应用。这一原则要求只有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在认定保险事故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这两方面:一是损失必须是作为保险对象的风险的自然、正常、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结果,而不是被保险人以其他原因导致。近因对于发生损失的这个后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或同时存在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存续,其他原因不能阻止该近因发生作用,割断其与损失之间的联系。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无由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只有近因引起的损害范围才是有限的和确定的,因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才有可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即只有近因引起的损失才能由保险人赔偿,近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并不赔偿。因此“近因”原则就是确定保险人应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根据。而判断什么是损失发生时的“近因”就成为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二、近因原则在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以及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重要性,近因原则受到极大的关注及充分的重视,同时近因原则的正确适用有利于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由于近因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损害结果与致损原因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应特别注意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保险理论和实践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已经形成共识,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事故与致损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中,保险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则下的各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显然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例外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保险人。但何谓”所能提供“,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细化。”?夜O辗ǘ酝侗H恕⒈槐O杖嘶蚴芤嫒说闹っ髟鹑尾⒉灰蠖砸蚬叵到谐浞值闹っ鳎鱿抻谄淠芰λ艿姆段谔峁幢悴荒艹浞种っ髟蛴虢峁浯嬖诘谋厝涣担膊怀械>僦げ荒艿脑鹑危堑怪酶O杖恕8迷蚴潜;と跏迫禾宓奶逑帧?/p>
(三)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害发生时近因的选择问题此种情形是指多种原因同时存在并共同作用于保险标的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形比较复杂,要严格区分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若多种原因都是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若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全赔制,即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一种是限制赔偿制,即只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引发的损失。本文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全赔制与限制赔偿制都存在缺陷,应根据除外责任是否与保险责任相互独立,若除外责任与保险责任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除外责任与承保责任相互独立,任何一种原因都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何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并非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一般诚信原则的严格形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下了这样一个的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的重要事实。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不完善,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明显存在着诚信缺失的问题,如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保险人的不诚信问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问题等;而保险经营活动中的不诚信问题与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联系的。
从保险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国目前的《保险法》中,缺乏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总体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发生纠纷,将出现法无明文、无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关的制度的法律规定也需进一步明确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内容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原则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能否得到严格适用,保险行业和社会有关方面颇为担忧。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则上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外,应当明确涉及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如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诚信原则为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一般规则,从而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建议采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方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在“告知与陈述”一章中,突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第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结合我国目前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在我国《保险法》的修订中,应对告知的内容给予比较详细的、规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险业务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实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的修正。目前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中,“无限披露主义”被代之以“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回答。我国《保险法》即采用询问告知的“有限告知义务”。这种投保人告知义务方式的变化,显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给予投保人更多关怀与保护的立法趋势。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颇值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
第二,保险法上“保证”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险法上的保证,其制度价值在于控制风险。我国《保险法》没有建立“保证”制度,而仅在我国《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规定。国内学者对“保证”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险方面,在一般的保险业务中,有无必要建立“保证”制度,鲜有研究。笔者认为,为适应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立法上应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明确规定“保证”制度,以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
第三,“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的建立。最大诚信原则力图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平衡的支点:通过如实告知义务、订约说明义务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而在英美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还通过弃权和禁止抗辩来约束保险人。综观我国《保险法》,虽然涉及到一些弃权和禁止抗辩方面的内容,但是在现阶段我国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合同中,弃权与禁止抗辩还是空白的。因此,对于这项制度,人们的认识还是模糊的。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规定弃权与禁止抗辩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如果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阶段保险经营较为混乱、保险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状况下,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引入这项制度是有现实的积极意义的。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论文关键词 标准 营利性 商法价值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商法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确定商法原则首先涉及标准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来明确商法原则,学界没有统一观点,处于百家齐鸣,百花齐放的状态,目前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三标准说,即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明确区分是现代商法还是近代商法;严格区分是商法的一般原则还是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种三标准说,即确立商法基本原则要从商事关系的本质去认识商法原则;着眼于商法产生的大背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商法基本原则。四标准说是指商法基本原则要反映商事关系的本质;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统辖商法的基本制度并适应商法的国际化趋势。八标准说主张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考虑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要能够满足繁荣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要符合准则的根本性;效力要具有贯彻始终性;内容具有特有性,对于立法司法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综合标准说,即不要将民法基本原则当成商法原则进行重复表述,不要将商法的具体规则或制度拔高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不要机械地理解商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商法规范的始终,不同的商法规范其价值取向仍有不同的重心。这些标准是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的,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从这些观点中提取了三个能够有效,科学的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来进行一下剖析。
一、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本质—营利性
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
(一)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紧紧围绕商法的调整对象和商法的目的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商人在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商人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是因为他们的行为目的具有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商事活动在进行过程中也确实产生了各种利益和价值,商法规范是紧紧围绕商人和商事活动的,其目的应当与这两者一致,即利益最大化,所以如果某一原则能够指导商主体营利,那么其可作为商法基本原则。
(二) 商法基本原则应当区分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体例,商法都是实质意义上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的选择,其存在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和商法紧密联系却又相互区别,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商法则以私法为主体,兼具有公法性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未涉及,也就意味着民法和商法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它们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具特色而非重叠,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商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如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商品交易中同样需要公平交易与诚信买卖,但民法是以家庭个人利益为本位的,而商法是以市场交易主体利益为本位,它们的侧重点不同,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必须保障商事主体所获得的利益,与民法相比较商法更认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商法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在民法规定之外赋予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更加严格的责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从上面这个例子就可看出民法原则不能指导商法的立法与司法,所以商法原则不能为民法原则所替代,其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虽然在商法中有所体现,但商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其原则应当明确体现商法的特性,民法原则体现的是私法领域的一般原则,商法基本原则不应当为民法所包括,在归纳商法的基本原则时就没有必要对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重复。
二、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价值追求,通常又称为商法的理性价值,指基于商法制度的确立和推行而能够产生的社会效果。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规则和商法价值的中间环节,是将商法价值转化为连接规则的桥梁。笔者认为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价值、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上述几种价值追求。
(一)效益价值
效益的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获得更大的产出,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营利性所决定的,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的较量和利益对法律的影响。要想实现效益价值,就必须使商事活动处于快速的流通过程,使商事交易简便,迅捷,就意味着商事交易周期缩短,降低成本,交易次数增多和资金利用率提高。这是在确定商法原则时必须考虑的。
(二)安全价值
商法之所以对于安全给予特别关注,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其一,安全价值是商法追求效益价值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主体为了达到营利目的,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外,可能会动用非法手段来达到目的,如果放任其活动而忽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商业就会陷入无序的状态,其二是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司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予以适当干涉,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公平价值
公平的含义是公正合理的分配利益,对受到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的给予救济,我国在民法之外赋予商主体更多的注意义务,如商事登记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对商事交易中弱小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商法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不仅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更注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协调和保护。
三、商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
商法主要是围绕两部分展开的,其一是商主体,其二是商行为,它们是商法的核心结构和内容,只有商法基本原则围绕商主体和商行为来确定,才能对商主体进行合理的规制,给予其真正的行为自由,才能使商行为活动更顺利流畅地进行。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要围绕商主体进行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之所以在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时候要考虑商主体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市场是由各种商主体构成的,商主体是经济体系的基石,就好比一幢楼房,如果地基不稳,房子就会倒塌,同样道理如果商主体不过关有大量缺陷,就会导致整个经济体系的崩塌。其二市场上的商主体类型繁多,它们都从事商行为,但其规模,资金,人员构成差异显著,相对人只有在知晓交易对象性质并能判断交易风险程度时,才可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在商主体的具体细节方面,哪些商事组织可算作商主体,商主体可设定哪些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商主体的成立如何为外部所知晓,必须由商法基本原则进行指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不能忽视商行为
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行为和投资行为,商行为也往往被称为市场行为、交易行为或市场交易行为,系以商事交易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较为清晰地表现出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点。
商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尤其是商事交易中的票据行为,保险行为要求行为人熟悉法律规定,而且要精通操作技术,严格按照规范活动。
商行为应当具有公开性。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形成其特有的商业秘密,必然需要通过一定措施确保商业秘密不致泄露,然而,商事交易行为会直接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以一定方式使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获得交易双方的情况,如商事登记制度、商事年检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以确保行为的公开性。
商行为注重效率和外观主义。商行为要求简便,迅捷,因而往往确立交易形态定型化的行为范式,并采取短期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原则。与民法中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商行为特别注重外观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
之所以确定商法原则时要考虑商行为的各种特点,是因为商品流转的客观规律要求法律对其进行充分保障,商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而不是限制交易、妨碍交易,确定商法原则的时候关注商行为的需要,就能达成使交易迅速快捷流转的目的,从而使商事交易实现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