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17:09:53
序论:在您撰写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金融管理;信息服务;系统
金融信息增值服务系统一般包含金融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客户信息评估系统、信贷业务管理系统、银行内部管理系统、企业理财的智能化服务系统工程以及金融监控与预警系统等内容,是一个建立于庞大业务信息系统与金融基础交易数据上的复杂管理信息系统。
一、金融综合业务管理系统
金融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是所有金融电子系统的信息和数据来源,其规范的业务处理流程是建立金融信息分析管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和金融监控系统等的基础。有效的金融信息增值服务系统要把信息采集渠道直接延伸到每一个金融业务系统中去,使金融信息分析处理系统能采集到准确、完整、实时的数据,并及时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研究,才能为金融宏观决策和金融信息服务提供高价值的信息。因此,完善金融业务处理系统是建立完善的金融服务系统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以我国的现代商业银行为例,它的综合业务系统应做到以下几点:(1)采用国际银行通用的会计方法,有效减少业务处理的沟通成本。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应该与国际接轨,采用国际银行通用的会计方法,如多币种记账,多支行核算等。系统将自动按银行的行政结构,按统一的业务品种、业务类别的会计核算科目及其币种,汇总产生综合核算数据和报表。(2)建立与客户为中心的运营管理体系。新一代劳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应通过采用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体系,一方面可以提供更好、更多的客户服务品种;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客户的账户和资金管理,综合反映客户在银行各项结算业务的信息,为银行建立客户风险管理体系,避免或降低银行的信贷和信用风险,使银行的决策过程更加科学化、合理化。(3)建立新型的业务架构,合理划分应用系统。现代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是按业务种类和业务特性划分应用子系统、统一本外币的处理,不再区分公司存款和对私储蓄系统,不再区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系统,提供多种多样的本外币业务系统的计息方法,支持各项本外币业务。业务系统之间既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又可处理相互联运的交易。(4)采用集中管理模式,加强系统的安全性。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通过集中统一的账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集中统一的公共信息管理、集中统一的柜员授权和安全监管体系,强化银行的内部管理,加强银行对风险的防范能力,通过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加强总行对下辖机构的监管,保障系统运作的安全性。
二、客户信息评估系统
“个性客户营销”时代,电子银行系统都以“为客户提供最优质量的服务”为最高宗旨。客户信息评估系统利用先进的数据仓库理论为指导,定期将各业务系统中账务型原始数据经过过滤、转换、抽取到数据中按时间序列长期保存,并按数据种类或主题划分成不同的数据集市;再将集中的数据在时间、业务种类、客户分类等几个维度上进行层次划分和数据聚合处理,建立起具有完备而准确的客户信息,为数据分析处理和报表编制服务,从而提高客户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系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业务信息系统。它通过交互式的界面为管理人员提供情报一个较为全面的管理分析办公平台,系统功能包括存款管理、贷款管理、效益管理等内容。(2)报表系统。按统一格式,提供各种主题的统计报表分析。(3)决策辅助系统决策。该子系统的内容包括:客户分类及存款效益类客户分析、贷款效益类客户分析、结算效益类客户分析和综合类客户分析;潜在客户挖掘;客户还贷能力分析;客户市场细分决策;各类客户的存款、贷款和效益的发展趋势分析等。系统旨在向中高级管理者提供银行客户管理整体的分析决策信息,为银行管理决策科学地分析市场及预测市场趋势提供准确的决策信息,从而指导银行日常工作及其计划。(4)贷款效益类客户的综合评价。根据对贷款客户信息指标:客户存贷款比例、客户中长期贷款比例、客户逾期贷款率、客户呆滞贷款率、客户应收利息率等等来评价客户的综合效益水平。一方面,客户信息评估系统必须直接与前台的综合业务处理系统相连,实时地提取和更新有关客户及其交易的信息,并加以集成;同时,还要为各种业务处理系统提供客户的综合信息,因此它又是实现业务处理一体化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客户信息评估系统还必须连接后台的各种管理信息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为这些系统提供集成的、既含历史数据又能反映当前状态的客户信息提供市场营销和客户风险管理等多种应用。因此,客户信息评估系统是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决策信息系统这两大系统的桥梁,也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核心。
三、信贷业务管理系统
首先,建立完善的信贷业务管理系统的前提是必须建立完善的客户信息评估系统当前不少金融机构使用的信贷管理系统,是基于有关精力指标数据采集汇总机制建立的,数据采集主要靠手工,数据的准确性、实进性差,有这种系统进行信贷业务管理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其次,我国现代综合业务系统虽然运用“大客户、大会计、大集中”的原则,能处理有关信贷账务及相关业务信息,但在有效监控信贷风险动作方面,仍很难满足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日益增长的需求。最后,信贷业务管理系统应可以实现现代商业银行的以下需求:有效集中客户信息,选择性地保存有关历史信息,如将分散于客户信息系统、贷款系统、存款系统、结算系统、公共信息系统的客户信息有选择地进行集中,为信贷人员全面评估客户提供有用信息;及时度量信贷风险;量化绩效考核标准;增强业务部门信息管理的自主性;强化数据分析能力等等内容。
值得一提的是,建立完善的信贷业务管理的决策支付系统的关键就是要建立企业信贷管理模型,才能适应业务的发展和变化。并且该模型一般要满足:(1)面向客户。系统将客户科学分类,按性质分为集体客户和私人客户;按贷款及结算情况分为贷款型、存款型、结算型。并采取不同的营销对策:贷款类客户属严密监管型,资料要求高;结算型客户是紧密追踪型,优质的客户必须充分主动挖掘,甚至上门主动推销产品;存款型客户大多是行政事业单位,需要感情公关,配之以代收代付等服务,属于需求稳定型。(2)面向流程管理。这主要涉及信贷流程管理规范化的自动化。新的设计将以流程的思想为指导,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后追踪、贷款收回、不良贷款管理等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无纸化”。(3)面向风险管理。一种是在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的诸如信贷风险分类管理等静态风险控制;另一种是如风险权重管理、信贷咨询、风险预警制度、客户信贷授信额度、最高风。(4)险限额制度等的动态风险控制。(5)面向管理决策。主要内容包括提供各种信贷精力的组合查询;对日均存款余额和收益率数据信息的纵深分析和深层次搜集功能;利用数据挖掘工具,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模糊的、可能有污染的随机数据中提取隐含的、潜在有用的、事先不知道的信息和知识等。
通过信贷管理模型对客户基础数据以及整个流程数据进行深层分析,可以识别客户资信情况的关键指标,辨识价值客户和高贡献客户,可以从中挖掘也一些共性的、有价值的信息,从而有效支持决策部门进行相应信贷政策的制定,也便于营销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贷款推销活动等等。总之,信贷业务管理系统通过对数据的统计、分析、归纳和推理,提示其间的相互关系、预测其未来的发展趋势,起到辅助实际工作问题的求解、支持决策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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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金融申诉专员;角色定位;启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2)01-0064-04
世界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将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融为统一整体,便于金融消费者获得,能够独立、高效、公平合理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纠纷的机构,在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这种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其中以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最为典型,影响也最为广泛。由于我国未建立相关的机构,笔者借鉴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Service Limited,FOS),将此种金融领域内,具有该种特殊程序设计的替代性解决纠纷机构称为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笔者认为,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能够在许多国家设立的驱动力,一方面来自金融消费者对于快捷、易进入、低成本、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方式的需求;另一方面来源于金融机构本身需要一种机构能够独立、高效、专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方式,来处理自身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金融纠纷,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对自身的满意度,维护自身声誉,提高在金融市场中的竞争力。
一、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法律角色定位
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将独立性(independence)、易获得性(accessibihty)、高效性(efficiency)、公平合理性(fair and reasonable)作为其机构设立以及程序设计的指导原则,整个机构的程序设计和实际运行都是为了实现这些指导原则,以期使金融消费纠纷能够以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得到圆满解决。
1 独立性。金融申诉专员机构本身不是政府部门,不是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也不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区别于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处理金融纠纷的程序上,不受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干扰。由于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俘获”等问题的存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与金融监管者相独立有利于树立其中立、公正的形象,从而吸引金融消费者将金融纠纷交由该机构解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由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相独立,既不制定监管标准,也不监管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即使金融机构有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也没有进行处罚的权力,也不会将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报告给金融监管机构,仅仅是对金融纠纷进行处理。从而减少金融机构对因金融纠纷的解决引起金融监管行为的顾虑,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进行合作的意愿。
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独立性意味着其中立性。为了保证独立于政府部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法律形式一般是受保证的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limited by guarantee),如英国的FOS,新加坡以及澳大利亚等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都采取类似的法人形式;在经费来源上,出于机构是公司而非政府部门、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政府雇员的考虑,政府并不对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拨款资助,而是来自所管辖的金融机构所上缴的年费以及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金融机构缴纳的个案审理费。同时,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中受理、调解以及裁决金融纠纷的工作人员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从而保证整个金融纠纷的处理在独立、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环境中进行。
虽然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相独立,但是两者之间还存在联系与互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能够提供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措施的数据,以便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分析与调整,并更加有效地监管金融市场。当金融监管机构接受的案件既涉及监管问题又有金钱纠纷时,其只对有关监管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与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将金钱方面的纠纷提交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如果上述案件先提交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其只处理金钱纠纷。除非案件表明金融机构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影响,金融申诉专员才会告知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会着手进行相关调查,当其认为会产生系统性问题时,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应将相关纠纷的资料交由监管者,同时暂停对纠纷的处理,待金融监管机构作进一步的调查与处理。比如英国的“广泛影响”(Wider Implications,WI)程序,就是为了解决金融监管者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之间对重大影响问题上的配合问题。在2009年5月雷曼兄弟结构性产品问题上,金融监管局与FOS就根据WI程序,由金融监管局先行调查相关监管问题。
2 易获得性。易获得性要求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是开放的、友好的,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需要对自身信息通过通俗、适当的方式向广大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使金融消费者了解机构的职责、处理案件程序等内容。
首先,使金融消费者可以对范围广泛的纠纷通过多样化的渠道进行咨询和投诉。一般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性地受到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管辖,金融消费者向金融申诉专员机构投诉,不需要事先的协议,只需要被投诉机构事先在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管辖之下即可。投诉、咨询方式的多样化,如电话、信件、网络等其他贴近金融消费者日常生活的方式都可以进行咨询或者投诉,大大提高了将金融纠纷提交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可能性。其次,由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提供的金融纠纷处理服务对金融消费者是免费或者收取很少一部分费用,同时在处理纠纷的程序上根据案情采取简便灵活的程序,使得金融消费者以低成本获得纠纷公平合理的解决。
易获得性表现在金融申诉专员的裁决对金融机构有单方面的约束性。由于法律要求金融机构需为金融申诉专员的会员,而金融申诉专员的章程规定其裁决对于金融机构有单方面的约束性,可以认为金融机构成为会员时已经自愿遵守单方面约束性的规定。如果裁决对金融机构不具有单方面约束性,就意味着裁决对金融消费者的不确定性,这会影响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解决纠纷的效果,影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信心。
3 金融纠纷能否高效地解决影响着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纠纷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对金融机构来说,高效解决金融纠纷也同样重要,因为存在于金融行业的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和机会成本要大大高于其他行业,一场悬而未决的纠纷有时候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甚至比一场失利的纠纷还要大。高效性意味着纠纷的快速处理。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通过对人员进行常规性、专业性的培训提高人员处理案件的效率,通过相对简便灵活的案件受理及处理程序,以及非正式程序与正式程序相结合等方式
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在程序上,保持金融申诉专员机构通过适当的结构设立与程序安排,将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协调、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融合,使诸多纠纷解决方式相互联系与影响,共同构成整体的系统性的结构体系,从而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以英国FOS为例,其处理纠纷程序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分别为金融机构内部处理阶段、纠纷受理阶段、调解阶段和裁决阶段。各程序之间具有连续性,调解阶段、纠纷受理阶段、金融机构内部处理阶段都受到裁决阶段的影响,是FOS能够有效、快捷解决纠纷原因所在,具体体现在:(1)95%的案件都是在调节之下双方自愿解决。调解解决之所以有那么高的成功率,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其与之后的裁决阶段相联系。首先,调解员作出的决定与申诉员作出的决定相似,因为调解员是由申诉员训练、在个案上调解员会向申诉员征求意见、不时地向申诉员学习以及使用申诉员的决定来进行调解案件。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来说,即使将案件提交到申诉员阶段,其结果与调解员的调解意见也相似,而且会增加双方的成本。其次,在调解阶段的文件也会进入申诉阶段,同时如果是金融机构不同意调解而要求将案件进入申诉阶段时,要求其书面解释原因,以便申诉员判断其这样做是因为合理的原因还是仅仅是程序上的考虑。如果是在大量相似案件中滥用程序的话,FOS会将信息提交给FSA。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除非是因为合理的理由将案件提交到申诉阶段,否则一般都会接受调解决定的。(2)在案件受理阶段阶段与调解、裁决阶段阶段的联系。一旦案件由该阶段进入下一阶段,金融机构将支付案件费用。这种设计不仅给FOS提供经费,而且激励金融机构在该阶段解决纠纷。(3)在金融机构内部处理阶段阶段。FOS章程规定,在由FOS解决纠纷之前,金融消费者必须先将案件交由金融机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解决。同时,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案件的相关文件将会是FOS评价案件的根据,因此金融机构需要认真对待内部机制的纠纷解决。首先,不适当的内部纠纷解决将会在FOS解决案件时对金融机构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如果金融机构在内部纠纷解决方面有长时间的不当行为,FOS会将相关信息转告金融监管局,由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采取监管行为。其中,金融监管局将金融机构建立良好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项监管要求。
4 公平合理处理纠纷是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公信力的支柱。为了保证其能够公正合理处理案件,通过保证机构的独立性,确保机构不受其他机构制约;通过保证裁决人员的独立性,确保其在裁决纠纷时不受其他的干涉;给予机构充分的经费保障,维持机构良好运行,确保其与其他机构无利益牵连。同时,为了能够高效处理案件,在效率与公平方面有一定的权衡,即其在调解或者裁定纠纷时适用的标准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上没有要求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处理纠纷完全的一致性,也没有遵循先例的要求。因此,在全盘考虑案情之后,根据处理案件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管和市场状况,以及纠纷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作出其认为较为公平合理的裁定。但是其作出裁决需要考虑相关法律、监管规则、指引与标准、行业惯例的规定。同时如果裁决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解释。
二、对我国建立金融申诉专员制度的启示
2005年起,在上海、安徽、山东等地开始试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2007年4月,中国保监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原来的基础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推广到全国。可见,我国已经开始对新形式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虽然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将其定位于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既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其索赔或投诉成本;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处理机构是由保险协会设立,行业协会作为行业性的自治组织,必然对机构的中立性产生影响。保险公司自愿加入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即使加入该机制,由于缺乏强制性,保险公司也可以对纠纷的处理不予理睬。由于对该程序具体内容未有规范性的规定予以规范和引导,地区间相关机构缺乏交流,导致有些地区没有规范的受理和处理程序严重影响高效、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了银行业监管的目标中。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业的信心,建立类似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也许是一种选择。通过国外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角色定位问题的考察,对我国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整个制度的设立具有以下启示:
1 金融服务法作为处理金融纠纷的基本法应加紧订立。对金融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机构的监管义务、金融机构的责任等在金融服务法中应予以详细的规定。金融申诉专员机构作为处理金融纠纷的场所,其要具体适用、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金融服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金融申诉专员机构处理金融纠纷的基础与前提。
2 从宏观角度上,应将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视为维护我国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业信心的法定机构之一。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在金融服务法当中,明确规定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法定地位,赋予管辖金融纠纷的权力,使其设立具有合法性;赋予金融申诉专员机构裁决的强制力,从而保证其有效解决金融纠纷。
关键字:委托理财;法律纠纷;合同纠纷
Abstract: at present our country financial product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of the very few, along with the scale enlargement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financial product innovation, financial markets on a variety of legal issues, all kinds of financial disputes emerge in endlessly, in this paper, the phenomenon of financial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plain, in order to the business of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the personal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help.
Key words: entrust conduc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Legal dispute; Contract dispute
中图分类号: {D9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前言: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完善的进程中,金融市场也异常激烈,金融性委托理财业务发展迅猛,同时出现的金融纠纷也越来越多。与此相对的是,对于金融产品的法律却并没有像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一样快速完善,机构监管的不足和缺陷也越来越明显。法律是最有力的监管武器,只有法律体制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从立法上进行系统构建在监管上加以严格防范,才能使金融性委托理财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使银行理财产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一、金融性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市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通常情况下,人们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证券投资也称为委托理财。
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
二、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理财案件属于金融纠纷案件的一种,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
(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
(三)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
(四)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余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应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贯原则认定。例如,约定的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如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因其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资金占用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收缴和罚款一般不予处理,有些法院还判决资金占用方赔偿出借方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即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订立"保底条款"的主体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市场风险导致受托人难以履行合同,受托人请求减少支付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回报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如证券公司承诺订立"保底条款"。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以已经向对方支付回报或对方已经享受盈利为由进行抗辩的,已经支付的回报或已经享受的盈利可以冲抵损失。当事人不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不主动理涉。受托人以双方之间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之外签订其他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按约向委托方支付回报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以委托理财为名,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四、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
私人委托理财是一种民间借贷,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含义,也不可能做到对其合理合法保护。由于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极其隐蔽,信息不透明,发生风险又无法进行补救。因此,投资者在选择私人委托理财业务时,应学会善于运用《合同法》维权。只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晰,条款约定明确,违约责任清晰,同时又是当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自愿履行也无可厚非。但投资者还是应当谨记"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警言,而慎签私人委托理财合同,以防发生风险而追悔莫及。
五、金融性委托理财法律其他相关问题
(一)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很多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都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就此认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法律保护。其实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得到法律保护。除了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外,其它投资公司一般不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二)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后,可否向法院?
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以不具备代客理财或从事证券投资培训业务资格的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委托理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资者是看了广告后才去委托理财的,故作为广告者,内容虚假的广告时未尽到审核其真实性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委托理财保底协议是否合法?
委托理财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运用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委托券商是综合类券商,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财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委托理财中普遍出现的保底条款,我们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结束语: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对于这些金融纠纷,双方都应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去处理问题,因此无论是投资者还是金融机构都应对委托性理财的相关法律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能够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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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保理业务的迅速增长也存在巨大的风险,给银行从事此类业务敲响了警钟,急需完善其合规制度。银行合规制度与其法律制度相辅而成,法律问题的暴露是合规制度未能发挥事前防范的表现,合规制度应当具有预警、防范与规范之功能。本文选择三类常见保理纠纷,分别是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与保理管辖权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为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提供合规制度与法律实务管理的完善建议。
案例概述与法律关系分析
案例一: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
根据2016年《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商业票据持票人胜诉率与票据无因性法律特性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率均居高不下。商业保理利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有一定前景,原因在于保理公司通常处于持票人法律地位,其票据权利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依据。经典案例如最高院民二庭终审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纠纷(以下简称“134号案例”)。
某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具6张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医药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c上述两家收款人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6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某银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讼,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用。
在134号案例中,最高院关于保理业务中真实交易的认定,以保理业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之以货物或服务购买作为交易,保理服务是传统商业交易基础上的融资、催收等综合服务,以传统服务为基础。
二者共同点在于均以不同主体的信用为基础:票据以双方信用为基础,以保障票据快捷流通与安全交易;保理侧重审查买方信用,由于买方为提货方,卖方承担买方偿付不能风险,保理商需综合审查。在保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做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保证等)、票据权利等。在134号案例中,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据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由此,本案案由确认为票据纠纷,票据法律关系基础交易确认为保理。
在涉及买卖交易、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时,三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但以前者为基础。在公司法律部门应当对有关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如实体方面应收账款、交货时间或担保方式、程序方面管辖权约定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在法律关系链条中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对称机制。
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的风险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华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该案光大福州分行为保理银行,卖方为杭华公司,买方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安兴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福州分行与杭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提供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贸易公司、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与贸易公司、陈某等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与森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杭华公司授信业务或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7月,银行与中福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给森发包装公司23400万元股权质押给银行,为杭华公司“综合授信协议”中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7月银行与杭华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由杭华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贸易融资,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2013年1~3月,杭华公司以对买方信达股份、建发纸业、安兴纸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向原告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均为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发放融资贷款。截至2014年7月,杭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多万元,利息165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第一,保理融资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第二,有追索权担保系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银行代为管理并授权应收账款,在卖方未能清偿保理融资款之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于偿还主债权。与卖方内部形成信托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杭华公司向福州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律师费;对中福公司持有森发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额度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经典意义在于本案系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典型模式,银行为卖方或供货方提供融资并要求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加之本项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股权质押、自然人保证等作为较为全面的保障银行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手段,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买方或其他担保方的违约风险。
案例三:保理中的管辖权问题
某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纠纷中,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钢城支行与普天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而言,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即若案例中的银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则银行可以根据保理协议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原债权人,同时协议债权人归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及有关金融服务,使银行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保理业务开展之前。
关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保理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应收账为基础的,除提供保理服务金融机构外,还包括欠付费用的债务人与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标的系共同避免诉累、便利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实体法承担连带责任或享有连带债权的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对于保理行业而言不利于信息机制与信用系统的建立,在买方信用为核心的保理市场中,容易导致道德危机。
本案中的共同诉讼标的为应收账款,采购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签订,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两个合同中,作为采购合同债权人若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同样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约束债务人的效力,除非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项知悉。
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关于“管辖的确定”主要有芍郑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债务人,此时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或债务人承担回购义务,此时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为审点。必要时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此时以审查保理合同履行为重点。第二种情形涉及主体少、单一保理法律关系,故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以及违约责任等。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是此种类型。为避免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而导致保理合同审查陷入困境,此时应如何实现应收账款偿还为主要核心,确认不同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终确认违约责任主体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湖北高院审查认为,钢城建行主让的应收账款,其受让时经过买方普天公司核实确认,该应收账款并非“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与管辖约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该观点与上述天津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关于管辖的理解相对一致,即根据合同约定,但未提及约定管辖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此,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非简单,而是需要对合同予以系统化梳理、审查后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完善合规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商业银行“大而不倒”的神话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内外合规、稳步发展。业务创新风险、外部债务人违约风险、银行之间存款竞争压力等,使得银行的发展如履薄冰。供应链金融的应运而生给银行发展带来了契机,但风险同在。对于买卖双方,上下游融资的系统性风险防范应当逐步纳入银行合规制度中。
根据《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之2016年年度报告,现有保理业务中有近42.1%为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为52.6%,其中制造业可以细分为纺织、仪器仪表、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与服装制造、通用设备制造等。从银行对客户管理来说,客户企业的性质与业务范围都是空前的广泛且不断创新,不同行业的市场、合规与风险管理不同,僵死的合规制度若不能适应不同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或有所区别,则容易陷入风险中。
买方还款风险
保理融资主体为债权人,资金的最终流出方为债权人。故应审查“交易真实+买方还款能力”,或根据实际情况,由买方提供担保物,避免短期风险。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须及时关注买方与卖方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卖方偿还情况,避免出现二者合谋“空手套白狼”。
买方履约风险
由于保理法律关系中,通常仅通知债务人买方,应收账款自债权人转让至保理商,故买方受合同约束较少;加之融资申请人或其他催收等服务的主体为债权人,通常,保理商对买方的形式审查偏多。
关注商业信用
以中国银行“融易达”业务为例,系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中国银行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卖方提供无追索权的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上游卖方提供融资,以双方存在良好、稳定合作关系为前提。因此,这一点也是符合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内容。对于银行保理来说,在现有信用基础上推进融资交易,无疑可提高效率并为供应链金融提供融资、信用与合规支持。
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等其他类型的业务混合
实践中,随着保理融资方式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货币融资,还会出现票据或其他类型的载体,成为保理融资的工具。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尚无系统性监管框架,尽管保理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将案由设定为其他合同纠纷,且保理合同相对独立,与采购合同等不具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但对于银行合规工作来说,不应以法律空白而忽略合规空白。应具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交易审查。审查卖方、买方、担保方资质与经营状况,避免流于形式审查,注重实质审查。对于采购类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严防虚假交易、联合串通,通过现场审查、第三方担保等识别或转移风险。
其二,票据无因性。在商事纠纷中,票据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原因在于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与司法操作标准不一,加之各地司法审判水平良莠不齐,难以对裁判有统一的认知标准。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处于票据流通的末端,难以掌握票据流通中各个环节的信息与票据当事人情况,若直接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旦对承载风险事件票据兑付,则真正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银行对票据权利与质权模糊。
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引入了“金融消费”的概念,金融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将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真实、全面信息告知,禁止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责,特别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一向难以维权的金融消费“关进笼子”。
2015年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关于2014年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14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接收的29934个有效投诉事项中,财产险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投诉12139个,其中理赔/给付纠纷占投诉总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险责任认定争议、定损价格争议、定损理赔不及时、理赔程序繁琐、理赔材料不合理等问题。
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在享受金融服务的同时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是当下很多消费者都会面临的问题。在维权的众多手段中,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车祸引发赔偿责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长上海人。几年前的一次车祸,让他原本安静的生活开始了转变,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债务”。
2011年7月8日晚上9点多,和往常一样,小尤驾驶着自己的轿车在上海某路段行驶。不料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小尤自己的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轿车曾向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T保险公司赔偿两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1.8万余元、10万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T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
所谓“放弃”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因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就判决认定其对外所负赔偿责任向T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向小尤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按5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露脸
T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尤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鉴定费3千余元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风险警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如果专业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鉴定费用,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事项曾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故上诉人依约无需对本案系争鉴定费用3000余元承担理赔责任。
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博士点评
【摘要】民间金融主要指在我国银行保险系统、证券市场、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资金融通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自由借贷、银背、私人钱庄、合会、典当业信用、民间贴现等民间借贷组织。民间金融在我国存在和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别是近些年来呈现日趋活跃的态势。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的一份研究报告曾明确指出,中国民间金融市场的贷款是来自正式信贷机构的4倍。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策略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