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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及其成就
从历史上看,法典化起源于法国19世纪初期,其目的一是统一国家法律制度,二是简化法律使其便于适用,三是通过法典化对原有法律进行改革。其中,统一法律的实施也许是其中最重要的目的。以民法而论,在大革命以前,法国各大小邦国中存在着三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典。不仅如此,这个国家还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一个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制定法,即书面的法;另一个则是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即口头的法。前者主要适用于北方,后者主要适用于南方。更为糟糕的是,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同时受到三种法律的影响,并以三种法律作为补充:一是封建法,二是教会法,三是国王法令。所有这些法律都为了适应当地的情况而作出调整。可以说,法律的分散与凌乱在这里达到了极致。在这种情况下,1791年通过的法国宪法确定了统一法国法律的方向,在拿破仑的支持下,法典化在1804年以《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得以完成。[1]法国法典化的尝试获得了极大成功,其成功迅速激发了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并且在1897年以《德国民法典》的通过而达到。
尽管欧洲大陆在法国的带领下实践了法典化运动并分享着这一运动给法律现代化所带来的成果,但是,其在证据规则方面却毫无建树。相反,原先存在的有关证据之证明力的规则,也随着法典化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而被一扫而空——法定证据制度被当作封建余孽,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绝对的自由心证。[2]
(二)证据规则的成文化:英国人的努力
诚如达维所言,欧洲大陆编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出于结束不稳定的局势和法律的极端分裂的需要;这种愿望在英国却不存在,因为英国早已通过王室法院建立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另一方面,英国的许多法律汇编也使它们看上去似乎可以构成法典的等同物{1}(P24—27)。因此,英国并没有像欧洲大陆那样掀起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
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不存在法典化的努力。只不过令人惊讶的是,普通法法典化的第一步居然是证据规则的法典化;令人奇怪的是,这一过程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英国,而是在印度。1870—1871年,史蒂芬为印度起草了《印度证据法》,该法案于1872年获得通过,成为正式的证据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证据法典。[3]这部法典虽然由英国人起草,英国人自己却没有证据法典。史蒂芬为印度起草的证据法获得成功之后,又尝试为英国起草证据法。可惜的是,这一尝试遭到了失败。如今,虽然英国存在着大量有关证据的制定法,但这些制定法很难称得上是证据法典,因为它们仅仅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对有关证据的规则进行规范。[4]
长期以来,理论界并不太重视对地域管辖制度的研究,地域管辖制度成了主要由实践部门支撑的领域,这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是不多见的。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解决地域管辖的问题往往只能靠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多数又只是就一时一事而作,不仅在内容上重复,而且存在矛盾。目前大量的司法解释已经充斥地域管辖制度,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地域管辖制度的技术性外观,固化了人们对地域管辖制度缺乏理论性的认识。
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地域管辖制度同样需要理论指导,对地域管辖理论的研究,将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作为这一过程中的基础性工作,笔者开始关注民事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引起人们对地域管辖理论问题的思考。
一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立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司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1]这其中的某些原则,严格来讲,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另一方面,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通常认为,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功能上,四者各不相同。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主体性制度和辅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事实上,作为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相应的,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制度,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2]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二
一直以来,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4]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就地域管辖来讲,它本身是条件之一,而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要确保当事人在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具体来讲,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正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必须要强调的是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设置的基本原则,是以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权纠纷为前提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民事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这类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例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波及力,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而应当让裁判结果满足一种比当事人预期的公正度更高的要求,即社会客观公正度的要求。[5]由于这一类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私权纠纷、实现民事实体权利,还涉及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度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也就有必要作出有别于通常民事案件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应当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有效裁判为目标,而不能从方便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规定管辖法院,反映在立法上,应当对这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只能让最能保障案件及时有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可以说,专属管辖的案件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还有法院。在诉讼中,除了当事人有诉讼投入以外,法院也会有诉讼投入。因此,可能会有人问: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否会因为只考虑了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需要主动去收集证据,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那么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是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成本的。因为距离当事人以及证据所在地、案发地点的远近,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诉讼投入。
但法院的这些行为,只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才会普遍存在。在过去,人们将方便法院诉讼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考虑到了法院诉讼投入的问题。但这样的一种诉讼模式,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合理性上讲,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消极司法,不主动收集证据,也不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因为证据的收集、案情的披露应当是当事人的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而不应当让法院去代替他们完成,这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正在向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不同于过去的变化。相信,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法院的诉讼负担不会再是也不应当再是地域管辖设置时的决定性因素。
三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通过对管辖法院的设置,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当然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但是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例如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合意,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的地域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按照目前管辖制度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以及涉外财产纠纷中,才能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是涉外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但是在适用上,无论是案件,还是管辖法院,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意管辖,但又予以限制的做法,人们一直充满疑问。[6]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实质是担心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任意选择,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担心反映出的是一种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过于强调法院因素的立法意图,而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又是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前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显然,对于转型后的民事诉讼模式,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多少显得不那么合时宜。
如果按照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原则来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将不再受限于合同纠纷案件,甚至不再受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只要案件在性质上不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就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将实现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实际上是与合意管辖(即任意管辖)相对应的。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这些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设定界限: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在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上,立法者应当谨慎,尽量避免范围的扩大。
在重新建构后的合意管辖制度中,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在地域上将不再受限。这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后,并不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因为作为基本原则来讲,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将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即便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条,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将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第25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也可以超出这一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别的法院,作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里可能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什么性质的规定。按照现在的理解,这样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当事人不能违反。如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没有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作出选择,而是选了别的法院,将导致这种选择无效。一旦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上述规定的性质将变为倡导性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为方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通过总结一般情况,对最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作的一种列举,这种列举仅仅是供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参考,其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作出不谨慎的选择后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就是说,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供的一种行为模式,而非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作的限制。事实上,从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讲,必须要允许当事人超出规定的范围去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因为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法院时,只注意到了通常的情况,所列举的法院只是为通常情况提供了选择模式。在特殊的案件中,完全有可能存在比法律所列举出的更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就应当承认他们超出法律所列举的法院范围达成的管辖合意是有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也应当有所扩展。通常要求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实际上与时的要求有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时,才能受理案件。书面形式的选择,有利于受诉法院在时审查判断自己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不能只是为了法院审查的方便而严格限定为书面形式。即便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达成了一致,所选定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实际上要求在我国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际上早就有应诉管辖制度,只不过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限制,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来讲,通常意义上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后,对方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应诉管辖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使受诉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原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因为双方行为的一致,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大陆法系各国来讲,普遍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德国民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拥有管辖权。”[8]这些国家确立被告应诉管辖的效力,无非是尊重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合意,因为一方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其行为在表明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而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反到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也是通过行为在表示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既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正当形式,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呢,毕竟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证明合意的形式略有差别而已。
当然目前在我国对应诉管辖的建构,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障碍,例如按照现在的制度,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即便错误受理了,也不太可能让被告应诉答辩,因为一旦受诉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就需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错误受理了案件的法院,即便所作的裁判已经生效,也不会因为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而使其管辖上的错误正当化,因为按照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案件,是需要再审的。只能说,应诉管辖制度的建立,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完善。
注释: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目录第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第2页。
[5]郭翔:《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8页。
[6]章武生:《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13页。
(7)为什么母亲知道这么多的事情,而且米妮来得又是这么的及时?还是母亲怂恿仙女去度假?还是母亲=仙女?她的美梦又是什么呢?
文中有这么一句“‘我想’米妮大声说。”为什么米妮要大声说呢?还是她想要让谁听到,一般的,人做了什么亏心的事都不希望有谁知道,可是她却要大声说,明显是想让人听到,给她什么,
(8)她想让别人知道她没打扫地毯是为了什么?
(9) 文章的重点,星星的对话,是米妮的幻听吗?还是真的有过什么呢?
文章说米妮去扫地毯,然后发现了十二块金币,可是这样解释是不是太牵强了?人来人往的,一定会发现过金币才对的啊!难道是米妮故意等到这个时候才去注意,还是现在才出现呢?
地域文化是指因地理分布不同为基础的,以历史文化为主线的,以现实为表象的人文精神活动的总和。地域文化主要说的是一个地域与其他地域不同的地方如民间建筑、饮食文化、风土人情等,说到地域就要了解当地的历史文化。一个城市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独特的特点正好反映城市的历史文化地域特征,地域性的概念要求必须是自然环境与人文背景等的结合。一个城市如果想很好地表达自身的历史文化,通过城市景观设计来表达是个非常明智的选择,以地域文化为背景的景观设计,可以让人们更多地了解过去、回忆过去,从而形成一种独特的地域情结。
2地域性文化设计元素的获取
城市景观设计应该体现城市的文化,景观设计的元素可以从城市文化方面进行获取,主要包括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文化、特色建筑方面、材料及城市的彩色等。进行提取后可以用现代的设计手法进行分解、抽象和重构,运用到景观设计中。地域性文化设计元素的获取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获取:
2.1从历史文化方面获取
西安的大雁塔广场,祥龙造型的仿唐路灯,整个造型上是条大气磅礴的祥龙,灯柱的图案是中国典型的脸谱造型,色彩浓艳,造型大胆,让人仿佛回到盛世唐朝。除了路灯,几乎大雁塔广场上出现的所有建筑和小品都采用了仿唐设计,这样做可以很大程度上宣传城市文化。我国的历史文化丰富多彩、特色鲜明,这也为城市景观设计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与依据。
2.2从传统建筑符合中提取
有时我们经过一个城市会看到一些城市的公交站牌的造型设计借鉴了该城市传统建筑的造型元素,这样就会给我们留下较深的印象,同时也传达了这个城市的文化。如中国传统的合院空间、天井空间都是在历史文化与意识形态下共同建造的,是人们在实践的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在景观设计中运用这些具有标志性的元素可以唤起人们的情感共鸣。
2.3从传统图案纹样与色彩中提取
传统图案纹样往往被认为是当地的最能体现城市地域性文化特征的,所以称为最常见的装饰手法,图案纹样不仅本身具有很好的形式美感作用以外,背后蕴含的“意”也是人们喜欢的关键。人们对美好事物总是心存向往。因此,传统纹样蕴含的意义是非常适合于景观设计的。如西安城市广场中的公共座椅设计,木材与石材进行了完美结合,下方腿足部分加入了中国典型的莲花纹样,寓意富贵吉祥。
3地域性文化融入城市景观设计的方法
传统文化可以融入城市景观设计中。例如,四川杜甫草堂外的公共设施,其电话亭的设计就是采用传统文化石亭盖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极其富有装饰性。传统地域文化也可以运用于城市景观设施的材料和色彩设计中。例如,桂林地区多产石灰岩,所以当地人就将石山上开采的石灰岩加工后制成公共座椅,这样公共座椅不仅经久耐用而且与当地地域特征结合了起来。具体将传统文化融入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3.1通过对地域文化符号进行分解,转化成新的形式
对于具有地域性的传统文化符号采用分解转化的方法,形成新的形态运用到城市景观设计中去。经过分解可以从地域性文化符号的形态中提炼出新的形式形成设计元素,运用到景观设计中。
3.2利用对地域文化符号的打散再构运用到城市景观设计中
如原始器皿中的鱼纹、叶纹等图案装饰就运用了这种方式。它是利用分解、合成的方法对原始形态进行分解形成的。打散的方法一般有:对传统文化符号分解以后选取最有特征的符号进行重新组合,打破原来的组织形式通过变异进行重新排列,对原来的形态进行分解,保留最有特征的部分进行重新构造。
3.3运用对地域文化符号的置换
也就是选择一个原始形态作为原点,再根据创意置换新的符号组合成新形。如把建筑的某一局部作为载体进行再创造或置换构成。
3.4利用地域文化符号的基本型变异的手法来进行设计
例如,借用古建筑的外部形态或者服饰造型等,在保留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进行变异设计。传统文化是具有地域性的,各具特色的文化符号是相互交融的,这样就构成了丰富多彩的传统文化符号系统。本土的地域文化只有通过相互之间的交流、吸收才能永葆青春,跨文化的相互交流是景观设计创新的手段,用民族文化结合外来文化使城市景观设计更有生命力。
4结语
初一下册的书上的一课文,讲述的是关于美德的故事,也许作者都没有想过那么多,但由于本文漏洞太多,加上本人实在是无聊,便有了本人一时抽风之作。
文章一开头就已经有了简明的介绍:一位母亲,两位女儿(小女儿腿瘸),没有父亲(已死)。因为母亲生病在家,家里快没有粮食,于是大女儿米妮便出去找工作。 文中说到“森林有一条窄窄的小路,于是她决定沿着这条路一直往前走,直到到达能找到工作的地方。”可是,为什么要走这条森林的小路呢?森林的定义:很大,很容易迷路。既然她的家就在森林旁,那么,她一定知道森林的危险,而文中又写她每天勤于家务,说明,她并没有深入过森林,那么,她为什么要走这条路呢?要是胆量吗?明显不是,因为她真正的目的是要找工作,那就不会笨到走这条森林小路,森林里一般没人居住。 回归问题,她为什么要走这条小路? 第一,她母亲是个熟练的工人,那么,她应该会提醒一下自己的女儿要她走那条路。毕竟妈妈虽然是病了,但是也不至于昏迷到不醒的程度,因为,小女儿腿瘸,不能跑来跑去,那么,小女儿要怎么照顾自己的昏迷不醒的母亲?岂不是要活活饿死?可是,从后文来看,显然不是。 (1)也就是说,这条路极有可能是母亲推荐的,那么,母亲想让她走这条森林小路? 文中有说道:“走着走着,她看到前面有一座小屋。”为什么会这么凑巧就出现了一间小木屋?也许就是巧合,可是,从后文得知“他们是山里掌管金子的小矮人”,那么,这就更凑巧了,毕竟掌管金子的小矮人是不会轻易被人类发现的吧?而且,既然是山里,那么,干嘛要把房子建在一条小路上?明显的是想让米妮发现这间房子。 (2) 等一下,为什么要让她发现呢? 先别想,接着往下看,当时人凑巧不再家,于是“她打开门,走了进去。”,可是,留意一下,她是怎样“打开门”的?毕竟,这间房子还是有人住的,并且,这些人还是掌管金子的,门就那么容易开?还是说,他们是故意将门弄得可以以一个小女孩的力量就可以打开的? (3),那么,他们为什么要这让,明显的是想让米妮在这里留宿,可是,这样的目的又是什么呢? 文中说“她刚做完这些,门开了,进来十二个她从没见过的快乐的小矮人。”很奇怪,为什么是“她刚做完这些”而不是做到一半,刚开始做?而且,小矮人又这么适时的出现,假设一下,还是他们故意这个时候出现的?文中还提到“从未见过的快乐的小矮人”,为什么他们这么开心呢?想一下,他们辛辛苦苦的工作回来 还要打扫房间,他们还可以这么快乐,还是“她从未见过的快乐”! 这样的神情也太奇怪了,如果换一下正常的思维:他们之所以开心,是因为他们知道会有人来帮他们打扫。而且从文中他们那么适时地出现,就可以有,他们看着米妮打扫,因为什么,所以而高兴! (4),如上推理正确,那么,他们就是在门外观看米妮打扫,适时的进来,因为一件什么事情而开心、他们怎么会知道有人帮他们打扫?还是,有人告诉他们的?如果是,那个人又是谁?
回顾一下“米妮一见到他们,就知道他们肯定是山里掌管金子的小矮人。”为什么米妮知道,并且肯定呢?她又没见过,长得像并不表示一定是“肯定”,
(5)还是说,有谁告诉过米妮呢?
文中说“他们就从抽屉里拿出白白的面包和甜甜的蜜”,可是要是这样的话,那么,米妮打扫的时候难道没有发觉吗?一定会发觉的,还是说,她是故意想被蒙蔽的?而且,从门这方面来看,米妮应该知道,那么她为什么没有问小矮人,而是不提呢?还是说,她想隐瞒什么她知道的事情? (6)那么,她想隐瞒什么?还是通过什么事情的考验?
1.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里可以推知,物权法建立的目的是确定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秩序。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1对物的使用确立好秩序,比如物业管理、调整好相邻关系等。
1.2确立财产归属制度。也就是社会主体对那些有价值的资源的归属权,对权利的边界进行划定,对有价值资源归属与利用,确定好秩序,防止出现纷争。
1.3当物权遭到侵占与侵害之时,如何才能获得救济。
1.4物权法中规定了在社会大众对物权不丧失的前提之下,经营物或者是利用物提供了一定的手段,这主要是给予设立他物权或者他项权的实现,比如租赁使用权、抵押权、居住权、质押权、用益权。物权法调整的是所有权人和他项人之间的基本的关系,调整他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尽量做到物尽其用。
1.5确立物权取得的相关原则。《物权法》中规定了通过哪些具体的方式、具有哪些条件之下,才可以取得没有主人的财产与从别人手中获得财产。在相关的原则明确以后,这为社会大众更好的获取财富提供了途径。
2.物权法的功能
市场经济中进行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权,然而需要对财产权进行规范的法律上的基础就是物权法。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由于财产人对自己的物进行自主处分的权利,拥有契约自由与贸易自由,才能建立竞争的市场经济新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财产进行平等的保护,也就是对市场经济的主体与市场经济的秩序进行保护。物权法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方面,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物权法将将个人与政府所各自拥有的权利进行了划分,政府所行使的权利的界限。所有权具备怕他性,这不仅包含了个人,还包括了政府。所有权人在一定的法制的范围之内,能够自由行使对财产或者是物的支配权,并且政府也应该对这种权利的行使给予尊重与保护。这种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是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同时政府也不能够代替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能干预或者是妨碍个人权利的行使,否则,就会构成“侵权”。所以,政府需要及时转变角色。政府在整个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应该是中立的,其任务定位在服务商,在某些平等的主体之间可以通过相关的民事行为来完成其事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进行插手,否则的话,往往会造成许多不正确的干预;对那些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和限制的私人权利之时,这时往往需要动用行政手段来加以完成,在使用行政手段的过程中,一定要有合适的理由,这就是公共利益或者是社会利益。政府不能够将手段或者是角色进行混淆,更不能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加以混淆。在法治的国家之中,政府首先就应该做到守法。有关的法律并不仅仅是写在了法律条文之上的,需要始终贯彻于法的精神之中,其中的最重要的内容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对所有权加以尊重。
二、从物权法的视野来认识房地产管理
物权法上的物,实际上是包含了动产与不动产,其中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附着物主要包括了建筑物,比如房屋;蕴藏物,比如矿产;生长物,比如树木等等。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且这两种所有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不能够进行交易的,不能够对直接对可疑流转的不动产制度进行支撑。这实际上就说明了两类所有权在创设的上面,可以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流转,这便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所在。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建设方面用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宅基地的使用权等,实际上都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中,这三种形式实际上构成了不同的权属与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体系。建设用地方面的使用权能够成为房地产的基础。房地产要想取得不断的发展,离不开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开发与流转制度与之后的房屋交易方面的制度。只有这样,物权法和房地产的管理才能够密切相关。但是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当前已经建立了关于房地产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指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核心,包括多个层次的立法方面的体系。目前已经颁发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从行政规范与监督的角度来制定的,从相关法律颁布来看,基本上都是突出了行政管理方面的色彩,就是从管理的角度来对房地产权加以规范。国家角色实际上是具备了双重的属性的,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土地利用方面的管理者。在整个立法的过程中,全部的立法是没有对国家的角色,进行正确的划分,经常会出现将两种角色,出现混淆的现象,,对那些本该通过民事方式来进行处理的事项,使用行政手段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这样做的结果是很容易导致国家的权力出现膨胀,使得房地产的产权人出现权利上的萎缩,这很容易产生由于行政方面的过多干预、国家利益也被过多的保护。可以这样说,物权法实际上是要求在对房地产管理的认识中,需要从物权法的这一角度重新来进行审视。
三、物权法对房地产管理的影响
1.物权法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影响
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之中出现的商品房,以及各种的商用性质的建设用地出现等,都是由于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有偿出让,这恰恰是政府对土地所有权管理之后的结果。以前,政府既是被当作是土地的所有者向全社会来出让的规则,维护好房地产市场的良性秩序,对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惩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以前体制之下能够大量划拨土地,还存在商业化利用的多种途径,这些转化的标准或者条件的掌握,都是在政府部门,并且具有一定的随机性。物权法颁布的情况下,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科学合理的划拨与出让,能够使土地的使用权真正是用在公益上的目的,保证政府的公共利益和目标能够实现,这也将成为政府土地规划与管理的基本任务。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加强对土地规划方面的管理,进一步严肃对土地规划方面的权威性,这将是对政府执政能力的最大的考验。在物权法中规定,在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期限满之前,因为是公共利益需要对土地进行提前回收的,应该按照征收规定,对土地之上的房屋和其他的不动产给予经济方面的补偿,并且还需要归还土地出让金。如果是在征收之前进行出让,而将某一片的土地的定位为住宅用地,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需要修路或者是其他的公共设施的话,这时需要去面对那些已经作为是私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回收和在土地上的建筑进行补偿的问题。在当今物权法的视阈下,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是受到物权法所保护的私权,协调物权法和现行的法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面的限制也是要进行详细研究的。比如,在现行的法律之中需要将土地的使用权取得之后,需要具有25%的投资,才可以进行交易,这种限制条件是否在新的法律环境之下,才能够继续进行合理交易,这就是需要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土地使用权的续期方面,在使用权终止之时,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在补偿方面,都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财产权利加以尊重,需要对国家所有权进行合理使用。与此同时,政府对房地产开发往往是延伸至房地产开发中的各个环节,从房地产相关项目的立项审批一直到竣工验收,提升审批与执法方面的透明度,创造公正、公平与有序的交易环境等方面,都需要政府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需要加以明确的是,政府对房地产进行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好交易的安全,保证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的物权化,并尽量减少其中的必要的干预,这需要对政府角色进行重新定位。
2.物权法对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影响
当前政府对房地产业的管理方面,还是表现在政府实行的管制行为,已经逐渐扩展到房地产交易中的每一个环节之中,从刚开始交易合同的签订到房屋产权登记等等都受到了政府的监督与管理。物权法的颁布确定了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并且也对不动产登记做出了有关原则性方面的规定。可以这样说,房地产产权方面的交易与登记已经关涉到了房地产产权权利的取得与交易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这既可以说是政府对房地产业实行管理的重要的手段,又可以说是民事交易的当事人对其物权进行公示的方式。以前,在房地产的管理方面过多强调其管理方面的职能,在物权法颁布的情况下,在房地产登记方面,更加注重的是物权的公示与交易服务的重要功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作为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物权拥有的证明。不动产登记上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了交易安全的保护方面。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当登记中出现了错误,导致对他人造成一定侵害之时,房地产的登记机构应该给予适当的赔偿。在登记机构已经支付一定的赔偿之后,可以向那些已经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再进行追偿,并且《物权法》中的第12条对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登记机构是需要进到审查方面的义务的,这实际上和当前实践之中的审查义务来说要重很多。这就说明了,房地产的登记机构需要面对更大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切实提高房地产登记方面的审查的质量,这是对当前房地产交易管理方面的最大的考验。物权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与更正登记等方面的制度,这就需要对房地产登记中相关环节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使得那些预售的商品房在登记改造逐渐转变为是物权法之中的预告登记,保护好双方的权利。与此同时,很有必要将物权法中没有设立的,不确定的或者是登记的实际效力比较模糊的,都需要加以取消,减少不必要的和行政程序方面的登记,确保房地长登记能够还原为是保证交易的安全方面。
3.物权法对物业管理的影响
物业管理在房地产管理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矛盾比较突出与问题比较多的重要方面。从特定的意义上来讲,物业管理实际上是属于业主方面的事情。在物权法中对业主经过相关的自治机构来聘用相关的物业管理企业,来达到物业的管理。然而,从实际的情况来讲,政府还不可能从物业方面完全撤出来,这主要是因为现在的房地产开发采取的是楼宇为主,并且是大面积的成片开发,这样会造成小区的规模逐渐扩大,物业小区实际上是承担社区管理方面的任务;零星住宅与周围的商业住宅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楼宇开发实际上是存在着前期的开发商到再到相对分散的业主之间的过渡,这容易导致业主在自我管理方面,很难发挥其应该有的作用。所以,物权法颁布后,建筑物区分其归属权制度、业主的权利进一步法定化以后,政府很难从物业管理之中彻底撤不来。与之相反的是,业主在自治方面的意识会逐渐增强,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也会逐渐提升,政府对物业管理方面更应该体现出其控制力。物权法中规定县级往上的各个地方的人民政府就能够应该确立业主大会与选举业主的委员会,并且人民政府需要给予支持,并且能够帮助业主筹建业主自治机关,并能确保业主自治机关能够正常行使其权利,打造小区物业利用方面的新秩序。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如何去把握好其应有的作用,这本身不仅仅是理论方面的问题,更关系到具体的操作方面的问题,这需要政府设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且经过相关的机构来确保实现。从本质上来讲,政府承担着社区服务、公共服务与市政服务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的时候,有时难免会处理不清,这很容易导致政府和社区物业管理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社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都会转移到通过政府来解决。所有,政府的作用不只是去协助社区实现自治,更应该承担社区管理方面的职责。当然,物业管理的过程中,还需要尊重业主的基本权利,充分尊重业主的自治权。
房地产企业为提高经济收益,降低运营成本,需要在单个项目资源的基础上,以多项目视角为重点,使多项目管理在不同项目之间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并对项目的管理要素、管理组织等相关程序进行协调。多项目管理在建筑企业内部实行的意义重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多项目视角下房地产预算是一种战略方式
为企业下一步能够更好运营制定一套成功的战略方案,降低企业成本费用,提高项目施工进度,加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2)通过多项目视角下的预算管理
能够使企业进行科学合理的项目资源协调,解决资源冲突问题,实施资源合理分配与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以良好的资源配置保障项目进度,确保项目施工顺利进行,以此来提升企业的经济效益。
(3)多项目视角下的运算
能够使项目预算进一步的协调与平衡;并且企业的整体预算可以根据多项目预算结果进行规划和落实,使企业的工程项目进行最优组合,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企业各类风险,还能充分发挥企业优势。(4)多项目预算视角下的预算编制、协调、平衡过程也是一个评估经验风险,可以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和业务流程。
二、多项目视角下房地产预算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缺乏战略统筹
房地产预算管理是一套比较科学、严谨的管理体系,以大量的数据和资料为战略目标,推动预算效果的高效实施,并指引企业长期发展的方向和节奏。但是,从我国目前大多数房地产企业多项目预算的状况和效果来看,房地产企业政策容易多变,存在大量随机应变的权变策略,再加上周期调整,导致房地产企业很难制定出适合其多项目预算管理的发展战略,使多项目视角下的房地产预算管理难以有效进行,造成房地产企业缺乏长、中、短期的战略统筹。
(二)预算管理与技术管理没有紧密结合
房地产企业的管理方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技术管理;另一部分是财务管理,这两个部分由两个部门进行管理。而这种管理方式,使两个部门彼此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交流,以至于造成财务人员不了解项目的工程进度,技术管理人员不了解多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导致多项目预算管理难以顺利进行,使房地产企业难以及时发现多项目预算执行与项目进度之间不匹配的问题,造成房地产企业经营决策失误。(三)没有与多项目预算配套的企业文化由于房地产多项目预算管理是一个新管理体系,员工和管理人员对多项目预算没有明确的概念,加上传统预算方式的长期影响,使员工们一时间难以接受这个新体系,而大多数企业往往都是“重编制,轻贯彻”,企业在编制阶段时进行全面预算,而预算目标一旦确定,预算的相关事情都由预算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处理,预算考核也只是走走形式,缺少相互间的分析与反馈,总结与创新,使多项目预算管理体系不能深入员工的工作中,以及工作理念中,造成员工对多项目管理没有学习兴趣和探索精神,以至于企业没有形成与预算配套的企业文化。
三、多项目视角下预算管理的改进对策
(一)做好房地产战略统筹工作
在房地产多项目预算管理中,公司应建立成本管理小组和成本控制小组,使他们分别对项目经理部的预算管理实施考核和监督,以此建立起严谨的管理体系,加强战略统筹。企业在接到项目后的当务之急就是调整其战略思想,让商业运营成为整盘的操作纲要,一切的策略都应围绕商业运作的工作开展,包括开发、工程、设计、招商等工作事项,都应围绕着商业的主题展开推进。房地产应保持中心平衡,并在开展多项目数据预算时采用科学管理的方法,对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要进行详细准确的核对,保证数据的客观真实性,真正做到实事求是。此外,要想从根本上做好战略统筹工作,除了做好以上所述的操作层面工作外,还需国家有关部门加强政策研究,进一步完善预算标准,要充分考虑地质工作的复杂性,适当增加标准的灵活性。再就是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争取尽早下达年度项目预算,使多项目预算管理能从根本上做好战略统筹工作,
(二)加强预算与技术管理的相互配合
房地产企业应从两方面加强预算管理与技术管理的相互配合;一方面是加强预算工作与财务工作的结合,预算人员与财务人员的沟通,以及做好交接工作,使财务人员了解多项目的预算组成情况及特点,同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多项目成本费用科目,明确各科目的适用范围和内容,并建立财务科目与多项目预算的统计表,使财务人员入账时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应做好多项目预算管理与技术管理的结合;从项目立项开始,预算人员就必须介入,深入了解多项目的工作内容,工作量等相关情况,协助项目负责人做好预算,并且企业应加强对项目负责人的培训,提高项目负责人的预算编制水平,是搞好多项目预算工作的重要环节。在设计审查过程中,预算审查专家要充分听取技术审查专家的意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房地产企业管理人员要不定期的对技术技术与预算管理进行严格检查,使项目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必要时也可以调整预算。使多项目预算向科学化、精细化方向发展。
(三)积极创造与多项目预算配合的企业文化
1.教育教学观念不开放。
首先福建高校教学管理者应进一步树立“以生为本”的理念。高校的教学和管理要体现对学生的人文关怀,而闽台生学费高出普通生2倍多,高校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更应把闽台生的需求放在突出的位置。其次福建或大陆社会应提高对高等职业教育的认可度,应用型本科院校培养社会所需的应用型技术和管理人才是其应有之义。
2.教学管理机制不灵活。
传统的教学管理强调教学计划的规范性和各专业的统一性,没有考虑受地域空间的限制,不能解决学生在闽学习期和在台学习期的生活节奏和教育管理体制不一致的矛盾。台湾高校以产业发展为导向,通过对市场劳动力供求的分析,从而确定培养专业的设置与招收人才的规模,灵活设置课程。台湾高校四年前正常开设的有些课程,待到大陆生到达台湾时,某些课程已经被淘汰了。另外,台湾高校挡修规定“高年级学生有低年级专业必修课程未及格者,必须先修读该不及格课程”,意思是修课未及六十分者,必须补修(没有补考),而这又跟学生在台学习期限只有一年矛盾。这都需要教学管理有足够的灵活性,以便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3.教学管理机构不健全。
大多数院校在教学管理机构的设置上采取板块化的管理结构,即由教学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和后勤管理部门三大块组成。在部门设置上还是采用两分法,即行政部门和教学部门两块。在学校层面和院部层面都缺乏一个具体负责闽台合作项目实施的综合协调与组织指挥机构。尽管有的学校设立了内设机构,但大多数机构没有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具体到闽台合作的台湾高校方面,基于闽台合作的校校合作组织机构更是缺失。由于缺乏不同层面的专门的闽台合作管理机构,闽台合作实施过程中的系统协同效果较差。
二、闽台“双地域”人才培养模式下教学管理改革的尝试
1.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闽台高校联合培养人才项目接受福建省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试点项目实行“省—高校”分级推进、组织实施;试点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由试点单位领导担任,实施好试点项目工作。为加强对外交流办学的协调、管理,尤其是保证闽合培养人才项目的有效运作,2011年6月30日,泉州师范学院成立成功对外交流学院。2012年6月,为实现规范、高效的管理,泉州师范学院专门出台了文件(泉师院外〔2012〕24号文),明确了成功对外交流学院职责,规范了学院主要工作的办事流程。为了确保专业教学计划的合理衔接和学习质量,泉州师范学院出台《泉州师范学院对外交流学生学籍、学分管理规定(试行)》(泉师院教〔2012〕23号)对学分认定及学籍管理进行规范。成功对外交流学院成立以来,每学期定期召开学院会议,研究、部署、落实、检查闽合培养人才项目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
2.开展“转变教育观念,推动转型提升”大讨论活动,统一思想,凝聚共识。
在2014年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演讲中谈到中国教育结构调整和现代职业教育时指出,2000年后近700所“专升本”的地方本科院校将逐步转型,做现代职业教育,重点培养工程师、高级技工、高素质劳动者等。这个讲话不仅对新设地方本科院校是适用的,同样对推进本科院校的闽台合作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14年5月15日,福建工程学院党委书记吴仁华研究员应邀来我校作题为“地方高校转型发展应有的自觉意识和自主行为”的讲座,本次讲座是学校开展“转变教育观念,推动转型提升”大讨论活动的开篇之作,标志着大讨论活动正式拉开帷幕。吴仁华书记的讲座既有对国家政策的解读,也有对国内外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分析,既有理论阐述,也有对实践的思考,有助于提高我校教师对当前学校转型发展的认识。学校要以闽台高校联合培养人才项目的开展为契机,在发展应用型和技能型本科人才培养和教育上大力借鉴台湾在职业教育方面丰富的办学经验,促进内涵发展。
3.深化实施校企合作、工学结合。
台湾高校素有校企合作传统,参与闽合办学项目的闽校应逐步建立以市场和社会需求为导向、政府指导、行业引导、校企互助、企业参与、社会联动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泉州师范学院在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在2010年底整合校内资源,成立了校企合作中心,加大校企合作工作的力度。本课题项目负责人陈晏辉教师在《地方高校实施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途径———以泉州为例》一文中,对高校深化实施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措施途径已进行深入详细地阐述,这里从略。
4.引导学生选课,推进学分制改革的深入。
学生第三年赴台湾院校学习实行学分制管理。但是,由于闽台合作办学“入口”较宽,导致学生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由于学生整体素质不高,自主学习能力差,这就需要承办闽台合作专业负责人担负起责任,重视学生去台前期教育。在台学程由台校安排,经合作双方商定后,专业负责人就有意识地对即将赴台的学生介绍合作方有关课程资讯以及选课注意事项。学生在台湾完成一个学期的学业后,相关专业要根据学生在合作大学课程的修读情况及时调整第二学期课程修读方案,并事先征询台校相关系所主管同意。
5.奖励闽台合作办学成果,引导闽台合作办学项目多出成果,出好成果。
为推进学校闽台合作项目的专业建设,以及培养学生创新学习能力,学校出台文件,设立闽台合作项目专项奖励。目前闽台合作项目专项奖励有合作编写教材专项奖励和学生优秀学习成果专项奖励。合作编写教材专项奖励条件及奖金:①教材应是与台湾高校合作的专业的相关课程,采取我校与台湾高校联合编写的形式,形成文字版本;②教材内容要结合合作专业实际情况,要求内容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实用性和一定的前瞻性;教材要经过一定范围的使用,并具有推广意义。奖励额度为每本合作教材10000元。闽台合作项目学生在台湾学习期间参加各类赛事和取得的优秀学习成果均可申报学生优秀学习成果专项奖励,该奖励要求参评学生学习成果有原创性、代表性和实践性。奖励范围主要为各类赛事和优秀学习成果奖学金两类。每个专业奖励金额不超过10000元,超过者则按10000元计,且参照奖励级别和比例类推执行(竞赛级别分校级、台湾各县市级、台湾地区及以上,最高级别奖金为特等奖1500元、一等奖1000元、二等奖800元、三等奖600元)。有设特等奖者,获奖项目奖励至二等奖,没设特等奖者,获奖项目奖励至三等奖。优秀学习成果奖学金每个专业一等奖1个奖励800元、二等奖2个每人奖励500元,三等奖3个每人奖励300元。
6.通过“走出去,引进来”,全面提升师资水平。
台湾高校的师资队伍具有很强的实践能力。闽台高校互派人员交流,一方面有利于海峡西岸高校教师队伍实践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有利于台湾高校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并更好地了解海峡西岸人才培养的方式。为学习台湾高校的实践教学模式和课程设置等方面好的经验,协助做好学生的课程辅导工作,以此推动合作院校专业之间的交流合作,闽校应根据合作专业需要,分批选派专业骨干教师入台学习,以利于将来合作的长远发展。对创新能力强、教学经验丰富的台湾教师要力争实现由短期来校任课向长期专职任教的转变。
7.积极引入台湾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办学水平和竞争力。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施闽台教育交流与合作工程的意见》文件提出要“重视闽台教育资源的互补性,着力引进台湾优质教育资源”,“瞄准台湾高校的前沿学科和专业”,“积极争取中央赋予福建在闽台合作办学方面‘先行先试’政策”等极具指导性和实践性的实施目标,为高校开展闽台教育交流指明了方向。台湾承担培养应用科学及技术型高级实用技术人才的、本科层次的院校主要是技术学院或科技大学。台湾技职教育体系比较完善,民众技职教育认同度高,实现了大学阶段职普比为5:5。台湾要求职业院校教师必须具有较高的操作技能水平。台湾高校办学理念注重与国际接轨。台湾技职院校重视课程改革,鼓励落实校本位课程,强调学校本位课程发展,以学校本位规划升学导向和就业导向的课程,以满足学生职业生涯发展之需求。台湾高等职业教育注重务实致用,在入学时有技优入学及证照加分等做法,方便具有技术优势的学生学习。台湾每年举办职业技能大赛,通过比赛评奖,营造良好氛围,提高学生学习、掌握实践操作技能的积极性。在台湾,加强实务能力培养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落实职业证照制度,鼓励学生获取专业证照,以证照取代部分学科考试成绩。闽校应以实施合作办学为契机,深刻学习领会福建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大胆借鉴台湾在职业教育方面丰富的成功办学经验及办学理念(而不是满足于少数几个量化指标达标),带动学校相关专业课程教学改革与专业认证、教学质量评鉴等。
8.实施灵活、个性化的人才培养管理机制,构建四年不断线的可持续的教育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