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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证据规则,职务犯罪,量刑原则,宽严相济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据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检察系统全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2439件,涉案41531人,件数比上年减少3.3%,人数增加0.9%。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大案18191件、重特大渎职侵权案件3175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70人,其中厅局级204人、省部级8人。职务犯罪高发的情况,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量刑中能否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不仅关系到刑事司法的权威,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的导向与形成。
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对于在职务犯罪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一方面存在量刑过于宽松的问题,以2001年至2005年某省各级法院审理职务犯罪的判决数据为例,该省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为3102件,涉案3630人,其中,缓刑判决1765人,占总被告人的48.6% ,免刑判决293人,占总被告人的8.1%。即缓免刑2058人,占总被告人的56.7%。数据显示,其中半数以上的职务犯罪分子被适用了缓刑或免刑。而另一方面,检诉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过程中多有对于证据规则的把握不到位的现象,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的结果,而忽视对证据合法性,导致职务犯罪司法过程中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量刑原则,同时审判过程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把握也影响到了职务犯罪量刑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审判机关对于某些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的职务犯罪案件,也迫于舆论的压力做出重判的结果。因此,研究证据规则在职务犯罪量刑中的作用,为职务犯罪科学量刑提供理论依据,是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
一、职务犯罪从严量刑要恪守刑事案件审查处理证据规则
(一)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职务犯罪要严格恪守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职务犯罪从严量刑主要是指对于职务犯罪中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者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者死刑;对于社会危害性大或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主观恶意强烈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向法庭提出从严量刑的请求,同时提供法定或者酌定从重量刑的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通过从严量刑,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通过从严量刑,达到遏制职务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对于职务犯罪的从严量刑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要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明确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规定再次强调了证据作为量刑基本依据的重要性,也再次强调了证据规则在处理可能判处死刑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因其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往往具有较之其他犯罪类型更为深远的社会影响。有学者认为,从其普遍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来讲,职务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从具体的职务犯罪的犯罪客体来看,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客体,比如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合型的,既侵害了公共财产又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又如渎职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司法公正。这一情况使得职务犯罪的社会影响较之其他犯罪要更为深广,尤其是对国家治理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产生的巨大的不可逆转性的破坏。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基础的激烈变动带来的财富分配差距的拉大,社会资源,包括公共资源泛商品化的倾向加剧,社会成员的不公平感渐强,这种不公平感在现实中就转化为对职务犯罪这种侵害社会公平正义的非法行为的极度仇视和对立,因而要求严惩职务犯罪的社会诉求更加强烈。
对于职务犯罪中可能处以死刑的案件,在检审实务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每一个事实都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并且定案证据都已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对于存疑的或者存在矛盾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判定死刑的证据;在共同犯罪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各个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职务犯罪死刑案件,应当根据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各项事实予以证明:第一,被指控的职务犯罪事实的发生;第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第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由于职务犯罪多属于身份犯,因而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五,职务犯罪被告人的罪过严重到足以判处死刑的程度;第六,该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第七,被告人存在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对于其他可能存在从重量刑的情况量刑原则,要依法严格遵守证据规则
对于非处以死刑的从重量刑的职务犯罪案件,也要严格地遵守证据规则。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完善以下两项工作。第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证据的证据体系构建要合法、完整。职务犯罪侦查的基本方向是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以证明犯罪。所谓证据体系,是指由若干证据相互组合形成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整体,其中据以认定犯罪成立的定案证据必须一环扣一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职务犯罪侦查阶段证据体系的构建直接影响着后续对职务犯罪公诉进程和审判结果。只有合法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为职务犯罪从严量刑提供合法的依据。第二,职务犯罪审判阶段从严量刑要严格以证据为依据,杜绝各种形式的妨碍司法的因素。职务犯罪审判程序中从严量刑要严格恪守证据规则,对于存在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的犯罪事实,要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一些非法律规定的因素不能作为从严量刑的依据,如社会舆论、行政意见等。强调证据规则在职务犯罪从严量刑的作用,一来是做到量刑科学,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另一方面是杜绝各种形式的非法律因素妨碍司法。
职务犯罪从重量刑的目的是严惩犯罪,遏制与预防职务犯罪,而不应该是重刑主义的回潮,也不应该是司法迁就社会舆论的妥协。只有职务犯罪从严量刑严格恪守证据规则,才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彻底贯彻,也是对法律权威与尊严的最好维护。
二、职务犯罪从宽量刑要严格依据证据规则
职务犯罪从宽量刑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对于其具有自首、立功、重大立功等情况作为起诉或者量刑时的参考依据,予以不起诉、缓刑或者法定刑内的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方式。
职务犯罪从宽量刑在我国法制传统中久已有之。始于西周的“八辟”,开以身份豁免犯罪之先河。《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有“八辟丽邦法”,包括议亲之辟、议故之辟、议贤之辟、议能之辟、议功之辟、议贵之辟、议勤之辟、议宾之辟,在法律上豁免了一批特权阶层。《曹魏律》在西周“八辟”的基础上设“八议”制度,一议亲,二议故,三议贤,四议能,五议功,六议贵,七议勤,八议宾。始于西晋的“官当”制度,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罪刑的一种特权制度。随着社会制度基础的变迁,现代法律平等精神的确立,职务犯罪依法量刑的原则已经在理论和实践中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但是,对于职务犯罪因职务、身份而谋求从宽量刑的思想在现实中并未彻底消除。
职务犯罪从宽量刑的观点在理论研究领域的一直都存在。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职务犯罪应当取消死刑。对于职务犯罪取消死刑的研究和呼吁是职务犯罪研究领域一个重要的问题。其中不乏学者主张,职务犯罪应当取消死刑的刑罚。因为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对于一些最严重的犯罪,比如故意侵害或者危及人的生命的暴力犯罪,方可适用死刑,而对于此范畴之外的犯罪行为,应该慎用死刑这种刑罚形式。从人权的角度来讲,取消死刑也是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表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曾提出:“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应确保死刑不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非暴力的信仰习惯或者内心的表达。”,而对职务犯罪最高处以死刑是有悖于现代人权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的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第二,职务犯罪应当轻刑化处理。该观点认为,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刑罚的思想基础在于报复主义和预防主义。报复从等害、等量发展到等价。在职务犯罪中,只要被告人全部退赃,并且被褫夺了职务、身份等关键犯罪条件,就实现了报复和预防的目的,因而不必再课以无期徒刑等重刑。第三,以财产刑补充目前我国职务犯罪刑罚体系中的不完善之处。对于职务犯罪,慎用死刑,细化自由刑量刑原则,完善财产刑在职务犯罪刑罚中的作用,从而达到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
从目前我国处理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轻刑、缓刑等从宽处理的情况也比较普遍。正如引文中引据某省职务犯罪审判数据显示,免刑判决和缓免刑判决接近半数,相比于其他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来说,这一比例是畸高的。不但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收到质疑,在社会上也引起了不良的反应。而从这些免刑、缓免刑的判决依据来看,多是以存在自首、立功情节而得以轻判。但现实问题是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认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缺乏严格地规范。
鉴于以上情况和事实,对于职务犯罪从宽量刑要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严格职务犯罪量刑过程中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的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3月20日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立功的认定和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追缴等问题的处理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细化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对于自首和立功的概括性规定。使得检审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认定自首和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上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也增加了规范性,避免了滥用法定从轻情节,纵枉职务犯罪的情况。第二,对职务犯罪从宽量刑要严格恪守证据规则。任何从轻、减轻刑罚的从宽处理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一些不符合从宽量刑的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第三,对于一审从宽量刑的职务犯罪判决,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审判监督职能,对于存疑的判决,要启动一审监督程序,严格控制职务犯罪从宽量刑的泛滥。
职务犯罪的量刑,无论是从严还是从宽,都应该严格恪守证据规则的要求,做到重判有理,轻判有据。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做到罚当其罪,能起到其应有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能够通过合法合理地处理,巩固法律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贯彻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个过程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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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预防机制 诉讼法修改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概念、内容及目标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职务犯罪预防理论和实践,采取各种有效的预防措施,限制、消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原因与条件,以达到防止、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工作运行机制。其本质是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予以监督,以确保公权力在法定范围内有序运行。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惩戒机制,即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或继续犯罪并对潜在犯罪人员形成威慑力,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二是防范机制,即检察机关预防部门通过检察建议、预防咨询、警示教育、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等途径,促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三是保障机制,即通过遏制司法公权力的滥用、完善配套制度以及其他方式来保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有效运行。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职务犯罪预防方面的规定很少,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制定了《关于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但是该规则和意见仅是内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仍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对预防检察建议的内容及提出建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其法律效力以及如何实施仍未进行详细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也依然没有给职务犯罪预防一个清晰的定位。法律依据的缺乏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很多障碍。
(二)配套制度不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效果低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现行制度有财产申报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官员重大行为报告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一方面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执行,预防效果甚微。
例如,“我国目前关于财产申报的现行文件是2010年公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2001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这些文件属于党纪政纪,并未制度化和法律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而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发挥预防效果。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缺乏统一的联动机制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当地党政部门和重点行业领域主管机关的重视与支持及相关主体的密切配合。现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体主要有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审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现实中,地方党政部门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工作繁忙及专业性的缺乏,往往通过简单转发上级文件的形式开展预防工作,领导作用不突出。同时,预防主体之间在预防工作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联动机制,未划分各自的权限职责,常出现同一项预防工程可能几个主体同时跟进或者没有任何机关跟进的现象,导致预防工作出现重复或者空白。
三、两大诉讼法修改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预防“惩戒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是加强了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是加大了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加重职务犯罪处罚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规定加大了对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在挽回国家损失的同时,有效遏制了职务犯罪的蔓延,体现职务犯罪预防功能。
三是提高了及时查处职务犯罪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进一步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定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些规定对促进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职务犯罪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通过提高及时查处犯罪的能力来促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性,既是当前预防职务犯罪的必然路径选择,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融入惩防腐败大格局的重要方式。”
(二)职务犯罪预防“防范机制”运行范围扩展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法的“民事诉讼”取代了旧法的“民事审判活动”,这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了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扩展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得到强化,这为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扩展了领域。另外,新民事诉讼法还从以下三个方面扩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一是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二是增加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三是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四、检察机关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权,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和实施进行具体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建议在《中毕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权,同时说明检察机关和其他职务犯罪预防机关之间的关系,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给予明确的指引。”
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出台《财产公示法》,建立健全财产申报法律制度,制定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例如美国“1989年《道德改革法》,该法对财产申报问题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堪称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新加坡在1960年颁布了《防止贪污法》、1988年制定了《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及《公务员惩戒规则》和《公务员指导手册》等一系列规定,严格财产申报制度、严格官员行为准则,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高级公务员的廉政监督,限制政府公务员的贪污贿赂现象。”
(二)建立联动机制,形成预防合力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区纪委以及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合作,建立统一的联动机制,以专门文件的形式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使各个部门之间有效发挥各自职能,通过各个主体之间的配合,形成预防合力。同时,可以与金融、工商、税务建立职务犯罪预防的联动协调机制。
(三)多措并举,完善职务犯罪防范机制
一是加强预防人才队伍建设。强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同时可以建立专家库,聘请质量、技术监管行业的专家学者为某些预防项目提供咨询意见,向相关部门、企业及时发出职务犯罪预警信号,并逐步实现专家资源在相邻地区的共享。
二是加强硬件配套设施建设。建立警示教育基地,打造预防职务犯罪网络信息平台,可以借助互联网并充分运用动漫视频、微博、电子杂志等多种表现形式进行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的宣传,提高宣传效果。
论文关键词 涉外职务犯罪 预防 合作
近年来,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现为国内腐败分子通过在国外、境外进行洗钱活动,将大量贪污贿赂的资金外移,腐败分子纷纷外逃以及在对外贸易交往中与不发外商勾结,损公肥私,进行跨国或跨境职务犯罪等形式。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11年这十年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行动中,共捕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21533人,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14多亿元(以上数据是笔者根据2002-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经济损失的数据是根据2006年工作报告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计74亿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计算得出45.4亿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报告中没有公布,故笔者此处的814亿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数据在内)。这些被抓捕的潜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涉外职务犯罪的犯罪人。事实上,这类涉外职务犯罪人的总数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已被抓捕归案的人数和追回的损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转移腐败资金等活动十分猖獗。
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宏观层面上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和规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观层面上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私欲的膨胀和约束力的最终丧失。因此,科学地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构筑科学的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
涉外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极高隐蔽性的犯罪,因此,对其进行预防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专业预防,也需要各单位、各行业的积极配合,建立起广泛的共同预防的防线。
第一,各机关应根据当前涉外职务犯罪的演变规律、分布区位,制定出本机关预防工作的重点和具体实施的预防计划。尤其是针对多发性涉外职务犯罪的机关或部门,专门机关可以有针对地制定出科学预防的具体建议书,供这些机关或部门参考。
第二,各有关机关或部门应结合本机关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预防规章和制度,且将预防工作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专门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该对各有关机关或部门的预防工作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其认真履行预防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及时解决。
第三,专门机关可以结合近期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与有关部门或机关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并应将近期案发的涉外职务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行为等内容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通报。
总之,建立起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的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应当在各自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基础上发挥各自的能动作用,同时在资源上、信息上进行交换,彼此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互补充,构筑起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城墙。
(二)建立与境外专门机关的互动的工作机制
在预防涉外职务犯罪中,建立起我国与国外货境外专门机关之间的互惠的工作机制对开展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强彼此之间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交流。目前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防止职务犯罪的新举措,因此加强交流可以不断地吸收国外或境外成功的经验,并真正地把借鉴的国外境外的经验落到实处。了解和掌握别的地区或国家的新举措也可帮助我国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际状况进一步明确我国预防的重点环节和工作的难点,调整相应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国与国外货境外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有关监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机制。我国可以与经贸交往比较频繁、人口流动比较大的地区或国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利于及时地了解本国职务人员的财务或动向等相关信息,并能及时开展监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领导机构建设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
由于涉外职务犯罪涉及境外或国外,预防起来比一般的职务犯罪要复杂得多,因此,必须建立起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目前,我国预防涉外职务犯罪尚未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委员会(小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定点联系”制度。
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下,职务犯罪的预防领导组织形式应该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类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的常设机构,由地方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为副组长,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其下设立办公室,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联合办公。这样的组织形式,使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拥有充分的组织保障。此外,领导机关还可以根据各地区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制度、联系点制度等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涉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二、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形式合作
加强国际形式合作,是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途径,也是有效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总体规划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而言,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缔结国际公约。为加强对国际性腐败犯罪的打击,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形式定罪和第9条反腐败措施中对于腐败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规定。
二是缔结双边合约。从我国的实际上看,通过双边条约开展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
三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专门从事跨政府的活动,并享有跨政府机构的权力。近年来,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涉外腐败犯罪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运用外交手段。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等途径进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国通常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或将罪犯移送给第三国,并通过适当的安排,由被请求国或第三国交给被请求方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国际刑事合作持一种比较冷淡的态度,导致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因此,针对我国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我国应当转变观念,积极拓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途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
(二)丰富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合作的内容
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通过具体的内容才能实现。目前,国际反腐败形势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惩治逃往其他主权国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印度条款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把引渡作为借以实现“国际礼让”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诉讼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出现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9条规定表明,对于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并符合移管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事实管辖。可见,我国是承认刑事诉讼移管这一司法协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移交赃款赃物。当前,在我国与蒙古、波兰、古巴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在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用搜查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在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我国与加拿大、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结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结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其四,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是国际社会开展司法合作与协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
论文摘要 结合我省近年来对职务犯罪的立案查处情况来看,刑罚执行和羁押监管场所领域也是腐败易发多发领域之一,其中看守所作为重要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但承担着羁押监管任务,同时对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危害巨大,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损害司法机关执法形象。因此加强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职务犯罪 预防措施
据我省检察院监所部门的数据统计,目前对全省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已立案侦查16件18人,与去年同期相比,立案件数和人数均有一定下降。从发案部门看,监狱系统7件8人,看守所系统9件9人,劳教系统1件1人;从犯罪类型看,涉嫌受贿罪9件9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3件3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1件3人,涉嫌行贿罪2件2人,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1件1人。其中看守所作为重要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但承担着羁押监管任务,同时对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职务犯罪危害巨大,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损害司法机关执法形象。因此加强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调研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一、看守所职务犯罪的特点
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而看守所职务犯罪主要指在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和治安行政管理权进行的犯罪活动,其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微观表现形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看守所职务犯罪主要指公安局下辖看守所人民警察的犯罪行为。通过大量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案件查处,可以发现看守所职务犯罪的与看守所民警的监管身份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犯罪人具有警察身份,其犯罪表现出明显的身份特征,作为看守所监管民警,其特殊身份使其从事犯罪有明显的职业化倾向。因此,在研究看守所犯罪问题时,要从治理的实质内涵出发,从整个民警队伍,改变民警形象的角度看,注重警察违法犯罪的职务化倾向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犯罪形式具有隐蔽性
看守所职务犯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过程中的执法活动中发生的,看守所本身是一个壁垒森严,对外界曝光的几率非常的小,不利于为外界监督,看守所的这一封闭性特点决定了看守所职务犯罪不易被人们所察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犯罪的客体具有的多重性,如虐待在押人员罪,客体是羁押的在押人员,侵犯的是其人身权利,在押人员是在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过程,无法立刻向外界举报,也有的害怕由于打击报复,无法举证。
(三)罪案侦破的难度大
由于看守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行为人作为公安民警长期在一线从事监管工作,部分看守所民警从事狱政等工作,对案件的侦破及查处方式极为熟悉,常常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其次由于监管场所的封闭性,其犯罪手段狡猾,隐蔽性强,因此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常常极其困难。实践中查处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将面临着很大压力,这里有亲朋故友的请托说情,有上级领导的命令干预,甚至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不和谐的声音。
二、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成因
(一)从主观上看,价值观错位,执法观念淡漠
一方面,价值观错位是造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腐朽思想逐步蔓延,部分监管民警责任意识缺失,个人修养不足,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以至于把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党和人民利益之上,在私欲促使下,一步一步滑向犯罪的泥潭。另一方面,监管民警长期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接触,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由于部分监管民警忽略思想政治的学习,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理念缺失,思想上一旦动摇,未能分清界线,当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想象为个人的私权利,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滥用手中的权力,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从客观上看,法律规定缺失,执法监督乏力
一方面,监督法律依据不充分,检察监督权的实现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8条是目前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依据,从立法层面看,目前对看守所监督检察缺乏具体、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监督困难,严重影响了监督的实效。另一方面,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 检察机关发现看守所存在违法行为时, 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纠正其职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的义务,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纠正违法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态度,致使实践中被监督机关藐视或者无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权威和驻所检察人员监督的积极性。
三、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
(一)加强思想教育,牢固树立思想道德防线,从源头上做好看守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加强对监管民警的思想教育,开展廉政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警示教育等等,使每个监管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牢固地筑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在严格教育,管理队伍的同时要敢于正视队伍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要敢于严肃处理,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树立执法严明的威信。
(二)加强所务公开,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使看守所在收押、羁押、会见、出所等各个环节的监管活动都得到有效的制约监督,使看守所执法权力运行始终处于规范有序的良性循环之中,有效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看守所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等来自外部的广泛监督。主动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各个环节的透明度,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可借助网络平台,加大公开力度,改变看守所封闭保守的形象,从而使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纪律性,减少随意性,从而防范了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三)尽快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法治和人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现行的宪法、法律和监管工作制度,对看守所的执法管理和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只有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规定,而没有系统、明确的立法。建议尽快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1990年颁布实施、已不适应当前人权保障形势和监管工作实际的《看守所条例》,尽快出台《看守所法》,确立看守所应有的法律地位,为建立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机制提供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使看守所民警依法履行羁押监管职责,不给监管民警中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办案意识,加大看守所职务犯罪打击力度
一方面,在坚持派驻看守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官深入监所一线检察的同时,进一步通过严厉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形成威慑效应,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效果。从2008年起我院已连续三年查办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案件的查办,对所内监管民警起到了极大的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极大提高了检察机关的监管成效。因此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必须以查处为前提,查处职务犯罪本身是最有效的预防,是预防措施中的重要手段。
(五)与看守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制度
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深入调查研究,清楚找准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易发、多发环节,摸清犯罪的规律、特点,以此为契机与看守所建立有效的预防工作联系制度,与看守所共同制定关于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施方案,通过联席会加强检察院与看守所信息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与看守所交流有关查办和预防看守所职务犯罪方面的信息,提供看守所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部位方面的实例资料,及时发现看守所职务犯罪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双方应发挥各自的业务优势,共同分析看守所在制度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存在的漏洞,深入研究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根本症结,提出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盲点,弱点和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案的预防工作,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帮助监管场所整章建制、堵塞漏洞,从而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论文关键词]矿产资源 犯罪现状 职务预防
一、当前矿产资源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现有矿区发案较多
某县发生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的案件往往出现在原本就是该县合法矿产资源开采点。发案的单位和个人往往就是拥有合法开采许可证的矿产单位和个人,超出采矿许可证的范围毁坏林地和农田,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于计算。因当地属于国家级的贫困县,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当地乡镇的财政收入较低,财政收入相对依赖或完全依赖矿产资源的开采收入。当地群众的经济来源单一,依靠矿产的开采维持生活,导致当地乡镇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对违法违规开采打击力度不够,群众参与打击涉及违法开采行为积极性不够高,举报线索较少,案件发案后往往已经成为大案要案。据统计,某县下属乡镇石材厂违法超占林地就达到392亩,造成巨大的国家经济损失,环境破坏难以恢复,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农耕劳作、日常生活、身体健康。
(二)“窝串案”趋势明显
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都会留下痕迹,犯罪现场很明显。如果没有相关人员配合,不仅违法违规开采难以付诸实施,而且被查办的风险相当高。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案件中,由于同一矿产开采点监管需要不同部门、不同职务的人来完成,这样为了达到违法违规开采的目的,毁灭罪证,就必须得到上下级,同级及各单位配合协助,相互给予方便,共同形成一个封闭式的完整的犯罪链条。如某县矿产资源领域案件中的“窝串案”,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多家单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直接造成国有矿产资源被盗采和环境严重污染。
(三)职务犯罪的经济依附性
职务犯罪因当地经济发展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商贸活动较为活跃,商业贿赂较为突出,而在一般县城,尤其在偏远山区,职务犯罪的对象集中在转移支付、扶贫开发资金等方面。某县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伴随着矿产资源的开采,玩忽职守的案件就显得较为突出。国家公职人员因渎职而放弃行政权力(不作为),或滥用权力,同时还可能伴随着贪污受贿的情形,如索取或收受贿赂并为矿产资源等企业提供便利或保护。根据某县检察院的涉及矿产资源领域职务犯罪调研的结果证明,绝大多数涉及矿产资源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牵连,其中玩忽职守、渎职行为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手段行为。造成国有矿产资源被盗采和环境严重污染的大案要案的背后,往往存在职务犯罪的情形。
(四)违法违规时间持续长
国有矿产资源被盗采和环境严重污染的案件形成往往已经存在了较长时间,且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由于长时间的国有矿产资源被盗采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制止,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多家单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也没有得到相应查处,才会导致矿产单位和个人无所顾忌地以超出采矿许可证的范围毁坏林地和农田。某县下属乡镇石材厂违法超占林地就达到392亩的情况已经持续了数年之久,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管理单位严重失职,构成相应的职务犯罪。
(五)作案手段专业化
矿区管理执法人员犯罪行为不仅具有高度隐蔽性,而且由于执法人员本身文化素质较高,熟悉相应法律条文,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作案手段相对隐蔽,善于规避法律的制裁,使检察机关查处打击难度较大。某县检察院通过调研发现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多家单位都采取了过措施用于应付核查,但都并没有采取强制性措施,且事发后将矿产资源领域出现的问题推脱为其他部门可以管理,没有联合多家单位统一的查处的能力导致执法困难等借口用以逃避刑责。
二、矿产资源领域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缺乏统一管理
通过对近年来某县涉及矿产资源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分析来看,主要在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管理单位对矿产资源监管方面的玩忽职守和对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环境污染方面的环境监管失职的问题。一是负责矿产土地主管的部门,在矿产开采土地现场勘验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不认真审核,不到实地进行调查落实;二是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采矿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三是在负责水土保持监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到实地去监测;四是个别乡镇干部为了地方利益对矿企违法采矿的行为采取纵容的态度,甚至出现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庇违法采矿。
(二)缺乏对矿区群众宣传教育
矿产资源管理是系统庞大的社会工程,部分基层乡镇在实施管理过程中缺乏对矿产开发管理的经验,没有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一是没有向群众宣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在矿产开采过程中没有对开采的范围和负责单位进行公示,致使群众对矿产开采的监督管理参与程度较低,发现矿企违法占用农田和环境污染的问题后没有及时制止;二是没有向群众公示有监督管理义务部门的联系方式和责任人,使群众发现问题后不能及时反馈给监督管理部门。
(三)缺少牵头部门和联合执法
一是个别单位发现问题后,特别是乡镇基层组织干部为了个人或地方经济利益,阻碍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执法,致使涉及矿产资源职务犯罪案件窝案、串案的高发;二是在发现违法开采后,个别矿产监督单位玩忽职守,不与相关单位配合联合执法,不及时制止违法开采行为造成了巨大的国家经济损失,环境破坏难以恢复严重的后果;三是负有矿产资源管理多家执法单位信息不沟通造成处罚依据的数据严重不一致或在处罚过程中相互推诿,导致不能及时制止违法开采行为,造成了巨大的国家经济损失,环境破坏难以恢复的严重后果。
三、矿产资源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对矿产资源各个环节的监督
一是对该县矿产资源项目中投标企业的资格会审及开标、评标等环节全程参与,参加资格会审及招投标现场监督场,有效规范矿产资源投标活动,确保矿产资源招投标程序合法化、结果合理化、质量优质化;二是积极开展温馨廉政谈话活动。对矿产资源提前介入温馨廉政谈话,要求矿产资源单位向检察机关签订《廉洁从业承诺书》。对中标的有关矿产资源企业进行了温馨廉政谈话,并与矿企签订了《廉洁从业承诺书》;三是开通矿产企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绿色通道”。依法高效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对前来查询的申请均做到当天受理,当天查询,当天告知查询结果。
(二)建立责任追求制度
当基层乡镇发生涉及矿产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只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不能有效防止职务案件的再发,同时要追究其上级主管领导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地增强各级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心,要开展责任落实到具体负责人,签订预防职务犯罪责任状,扎实做好涉及矿产资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要在基层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预防网。一是当发生职务犯罪时,单位领导没有正确落实预防职务犯罪的各项要求,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采取放纵的态度,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的,要追求其渎职的责任;二是当发生职务犯罪时,单位领导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应当一并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当发生职务犯罪时,单位领导在事前预防工作不到位,监督工作没有及时开展,应当向其所在上级主管部门发检察建议,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拓宽群众举报渠道,主动开展预防调查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是一项群众工作,在开展工作时要紧密联系广大的人民群众,依靠广大群众的监督举报,获取矿产资源类职务犯罪的线索。一是要经常深入基层走访,向群众了解情况,动员群众反映存在的问题;二是要积极开展深入群众的法制教育活动,针对矿区居民制作相应廉政宣传知识手册;三是要重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坚持落实每条举报线索,做好举报线索回复工作,提高群众参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积极性;四是通过对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管理单位走访,深挖细查,排查林业、农业、环保、国土局、矿管、水保等管理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
(四)采取多部门联合办案
一是要坚持县政府牵头,多部门协调配合,加强与纪委、乡镇机关、森林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通报机制,扩大获得线索来源,提前进行初步排查,及时提出侦查建议,提高办案效率;二是要推行“以事立案”的初查方略和建立预防调查工作协调机构,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办案协查、预防合作机制。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成效 困境对策
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预防职务犯罪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预防活动,正本清源,为净化市场经济环境提供了强有力保障。然而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加大查处腐败案件力度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职位、犯罪金额仍高位运行,强化职务犯罪预防的成效摆上检察机关工作日程。本文分析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构和具体实务中存在的困境,对强化预防成效作出思考。
一、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存在的困境
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的同时,通过开展法制教育、以案说法、巡回展览、专项预防、个案预防和预防调研等形式,全面铺开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然而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新颖性的预防工作越来越成为影响预防成效的桎梏,预防工作困境重重。
(一)预防机构的困境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存在设置不统一、不合理的问题。如高检院、部分省级院、甚至个别基层院将预防设置为独立的内设机构,如预防处(科、股),有的则将其归入反贪局管理,将反贪局内务与预防工作合一;还有个别基层院的预防工作放在办公室、研究室等部门或者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预防机构的设置不统一既不利于上下级之间开展工作,也不利于预防工作的专业化建设,直接影响预防工作的实效。
(二)预防形式的困境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一是上法制课。通过制作PPT,把讲课内容形象化,这种预防形式占预防工作的80%以上。预防初期,以给预防单位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的形式,因此具有新颖性,确实收到了预防效果。二是以案说法。以作为法制课引用案例、制作展板巡回展览、制作警示教育短片等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预防,以身边熟悉的人的案例教育身边的人,起到儆百的作用,预防作用显现,然而,重复的以案说法预防形式的弊端也日渐明显。三是现场参观。近几年来,为加大预防成效,检察机关组织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敏感岗位的人员到监狱进行参观,之初衷源于现场教育的震撼作用。然而目前监狱的环境及对被羁押人员的人性化管理,反而成了参观者相互调侃的噱头,其预防教育的作用可以想象。四是专项预防。以政府重点工程为对象而开展的重点预防、专项预防,由于其专项预防采取召集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上法制课等形式,且由于专项工程行业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没有、也不可能深入到各项工程的每个环节进行预防,因此,专项预防、重点预防也只是一种预防形式而己。五是个案预防。针对单个案件,分析存在的漏洞,提出检察建议整改完善本可收到预防的实际效果,然而司法实践中,收到案发单位整改意见后,却疏于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导致个案预防的不彻底。
(三)预防内容的困境
一是法制课内容单一。用两个小时的时间,介绍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以及如何在健全机制、堵塞漏洞、个人自律等方面提出意见,一般化的“三段式”,长此以往预防效果可以想象。二是预防的针对性不强。目前通过上法制课、巡展巡讲等形式开展的预防教育,往往采取案例通用、课件通用的形式,而事实上,各职能部门因职能不同,风险环节更有区别,没有针对性的预防是不可能达到预防目的的。三是预防单位的被动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工作中,除个别确实由预防单位主动邀请上法制课、以案说法外,绝大多数均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其预防的成效自然会打折扣。四是预防工作的表面化。由于预防工作的针对性不强,就容易导致预防工作的表面化、形式化。
(四)预防成效的困境
预防形式的老套,预防内容的单一,直接影响了预防成效。一是法制课成鸡肋。随着法制的普及,以及预防单位自身的预防教育的深入,国家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的熟悉程度与日俱进,因此,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长期依赖形式单一、老套的法制课来进行预防,就难以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二是案例成经验。预防人员在上法制课,或以案说法对案件进行分析时,作案手段的过细披露,反成了个别腐败人员贪污贿赂时予以借鉴的手段,如贿赂手段上,以打借条的形式掩盖受贿、接受贿款时防录音录像、采取高科技手段伪造签名贪污公款等,此种法制课同时也成了反侦查的“培训课”。目前检察机关感叹突破难、侦查取证愈难的原因,此是其一。三是预防零效应。这种零效应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曾经案发的某些部门、某些岗位进行个案回访、检察建议整改等预防措施后,仍然在短时间内出现前腐后继、连续几年被查处贪污贿赂的现象。四是预防遍地开花。只要是有职务犯罪风险存在,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就会同时跟进,然而有限的预防人员,有限的预防形式和内容,形式化、走过场的预防工作,不可能将预防工作做得深入彻底,预防成效自然大打折扣。
二、新形势下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成效的思考
曾经的重点预防单位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曾经的重点预防工程职务犯罪频现,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应适应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新特点,不失时机地进行更新预防模式,在机构设置上,健全完善预防机构,在具体预防实务上,健全完善预防机制,才能真正实现预防的目的。
(一)建立预防专业化机制
检察预防缺乏系统化是影响预防成效的一个重要因素。预防工作专业化建设是实现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持续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设置预防工作机构。针对目前检察机关预防部门没有统一的机构设置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参照纪律检查部门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局的格局,在各级检察机关统一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局,内设预防调查、预防建议、预防跟踪等相应机构。二是配备专业预防人员。由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涉及各个行业和领域,预防意见既要有法律属性,还要与各个行业和领域的工作性质相符合,预防建议还要有专业性,这就要求在预防工作人员的配备上注重具有较强的综合素质。三是建立专业的预防工作管理制度。制定全程预防管理机制,以案件立案侦查为切入点,到预防调查分析、预防建议、预防整改和落实等,并实行预防工作全程动态化管理。四是强化预防合力。充分利用侦查办案的有利契机,预防人员提前介入侦查进行预防调查,侦查人员协助开展预防调研,并及时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送预防部门备案等,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预防合力,强化预防工作的影响力和实效。
(二)建立驻场预防机制
驻场预防,就是改变过去遍地开花,每个单位都开展预防但预防不到位的情况,每年选择一家或几家近几年来职务犯罪的案发单位,或者廉政风险系数最高的行业,派驻1-2个预防人员现场驻扎开展预防,在预防单位纪检监察人员的配合下,独立行使预防权。一是掌握预防关键。驻场预防人员深入预防单位了解行业性质,廉政风险状况及特别是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环节、单位制度漏洞等;二是针对预防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措施并实施,同时跟踪落实预防情况,将预防工作做到位、落到实处。驻场预防由于其了解预防单位或行业的实际风险状况,预防措施的针对性强,及时跟踪落实整改,就一定能实现真正预防的目的。驻场预防由于是深入预防单位,因此,预防中工作要做到:一是准确把握到位不越位、尽职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帮忙不添乱、服务不代替,正确处理好检察预防与党风廉政建设的关系,不越俎代庖。二是切忌以预防工作为名,插手企业经营、案发单位正常活动。三是发现职务犯罪及时查处,并以查处案件促预防工作的推进。
(三)建立重大项目同步预防机制
目前检察预防中“同步预防”的内涵和外延均狭窄,预防对象主要为政府或企业重大工程,当政府重大工程启动时,与之签订预防协议,即谓之同步预防。而协议签订后如何同步、如何预防无法得到体现。而真正意义上的同步预防,应该是针对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特别是关系到民生的重大项目建设,一是在这些工程启动之初,通过签订预防协议介入工程的预防系统,使相关人员明确预防与工程建设的同步启动。二是了解工程进展,特别是工程招投标、发包、付款等关键环节是否有制度漏洞,并及时提出预防对策。三是必要时列席投标企业资质审查、开标、评标等会议进行现场监督。
关键词:心理分析;医疗系统;经济犯罪;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7.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6(C)-0152-01
医疗卫生系统职务犯罪人多发生在30岁至60岁之间,按照心理学之原理,“这一时期多已成家立业,自我意识成熟,身心已趋稳定,是获得亲密感避免孤独感,获得创造力,避免“自我专注”的重要时期,所以一般较难形成犯罪心理,其犯罪行为也大大减少。”[1]然而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近年来却有增无减,本文针对此矛盾现象,拟探讨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个体以及群体的心理生成机制,寻求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人的深层次的犯罪心理,从而为职务犯罪防控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医疗卫生系统心理分析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传统犯罪观认为,犯罪行为仅用社会以及个人病理因素就能做出适当的解释,其中社会病理因素主要是贫困、住房破旧、缺乏有组织消遣、教育及家庭生活解体等;个人病理因素最初指各种生理异常,后又指智力低下、情感异常等因素。然而传统观点并不能对很多犯罪现象做出恰当的解释,例如以医疗卫生系统等在内的社会上层社会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等白领犯罪。白领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贫穷者的贫穷是没有太大关系,且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多是知识分子,通常不存在智力低下者。此外,医疗行业为社会体面之行业,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则不仅违法,而且足以使其生存之依据遭受严重之威胁,实属得不偿失,故应为有理智之人所不为,然近年来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却呈增长态势,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人之犯罪心理进行检讨,探究其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轨迹,真正找寻到此类犯罪的心理防控策略。
二、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心理形成及原因分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分析主要是从心理角度审视犯罪人的心理成因,首先必须要研究犯罪人的人格。人格是一个人独特、稳定、具有整体风格的心理倾向和心理特征。心理倾向包括人的兴趣、需要、观念、信念、信仰、态度等;心理特征则包括人的气质、性格、能力等内容[2]。我们认为,人格包括犯罪人人格和非犯罪人人格。犯罪人之人格,即罪犯人格,指已实施犯罪者的人格,其心理一般包括犯罪心理因素和和正常心理因素。
三、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预防对策。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的防控对象不仅针对已经产生腐败犯罪心理尚未付诸行动的潜在犯罪者,也包括已然犯罪人犯罪后对其的心理治疗。为了更好的防控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必须积极开展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预测。职务犯罪心理预测的主要内容是医务人员在职务犯罪心理形成前后和实施职务犯罪前出现的一系列征兆,如人际关系反常、贪婪的物质欲望、对工作或学习产生假装热情、极力伪装自己等。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犯罪前的征兆,只能因人因事而异,虽存在一定的规律,但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但是,只要运用科学的预测方法,注意观察、分析犯罪前征兆,就能为职务犯罪心理的预防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3]但是要想更好地防控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关键还是对医务工作者的职务犯罪心理各种诱因进行干预,杜绝其职务犯罪心理的生成。
(一)针对各种犯罪诱因,从内外两方面预防职务犯罪心理之生成。1、注重制度建设,堵塞制度漏洞,减少犯罪诱因的产生。在医务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形成中,外在环境诱因因素不容忽视。因此,减少外在制度诱因,鼓励医务人员诚实劳动和适度消费,反对享乐主义和不劳而获,对预防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2、增加超我的监控职能,塑造健全人格,提高廉洁自律能力。针对医务人员在受贿中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从众心理以及失衡心理等,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集体心理辅导,增强他们对心理的自我调节和控制,提高廉洁自律能力以及防腐拒变的能力。3、重视医务人员合理需要的解决,并加强其应对挫折感的教育。医务人员由于职业的不同会产生一些特殊形态的需要,但在本质上仍是人的一种需要。因此,我们既要通过一定方式了解到整个医疗行业的总体需要,又要通过当面访谈等方式掌握每个医务人员的具体需要,并注意通过动态分析把握医务人员和群体需要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的不同类型充分利用内容丰富、形式千变万化的需要激励方式,促进医务人员合理需要的解决。(二)开展多种心理治疗,探索已然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心理应对方法。医务人员的部分病因主要来自心理疾病,所以对罪犯也应实行心理治疗,可以采取支持疗法和森田疗法来进行治疗。对医疗行业职务犯罪的惩罚和防治,只能是整个社会科学参加的综合研究下所提出的综合措施。针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案件频发的现状,从心理结构预防来讲,主要是从内部加强医务人员的高危人群的心理锻炼,增强其自控力,并从外部减少各种犯罪诱因。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心理的防控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光靠某一门学科或者某个部门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理论上必须进行多学科综合研究、多管齐下,在实践中走专门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道路,加强对医务活动的管理和控制,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县国家税务局
参考文献:
[1]罗大华.法制心理学词典[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