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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自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以来,越来越受到金融界的普遍关注。在我国,由于资本市场处于发展初期,金融改革也刚刚起始,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是个新生事物。但是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暴发虽然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影响有限,还不足以令存款保险制度直接发挥作用,但是西方国家的金融机构面临的破产危机已经给我们足够的警示:我国要发展和完善金融,必须正视存款保险制度,将这一制度逐步列入金融改革的范畴。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倒闭时,由专门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倒闭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作为保险的一个特殊品种,这一制度包括投保形式、赔付方式、融资方式等多个内容。作为我国金融新领域,我们有必要在这些方面逐个分析。
一、我国存款保险投保形式选择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但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力,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在两种方案的取舍上,首要考虑的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目标,由于自愿性方案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参加保险,使得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这种逆向选择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因此,在我国,采取强制性的存款保险方案更为妥当。
二、我国存款保险的融资方式选择
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一般有两方面:一是政府或央行建立的风险准备金,二是存款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收入。关于保费收入的收取方式有两种:
第一,设立存款保险基金,采用存款保险基金方式,需要通过保险费率来计算保费。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保费通过保险费率来计算。保险费率的设计有固定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固定费率操作简便,而且避免了实行差别费率可能产生的金融机构间“存款大搬家”,因为对一个金融机构收取高费率就在向金融市场传递其经营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但这种模式漠视了各家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水平、资本实力、风险程度等方而的差异,是一种欠公平制度安排,会助长经营较差的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差别费率方式避免这种弊端的出现,但差别费率向市场传递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质量、风险程度等信息,存款人可能会因此而转移存款,造成社会转账成本增加。
第二,采取非基金方式,即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这种方式由于其实行事后核算和资金融通的方式,融资成本可能会随着金融机构的破产而导致融资困难,最终将风险转嫁给政府。这一模式将逐渐被淘汰。总体上看,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收取保费方法实行事前融资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存款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由财政或人民银行再贷款建立金融危机准备基金形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创始资金是必不可少的。在保险机构设立后,由保险机构再通过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的方式向各吸收存款金融机构收取保费作为机构日常经营费用和保障基金。在保费收取方式上,应在选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正。因为我国大型国有银行管理水平和资本充足率大大高于民营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后者恰恰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弱者,需要国家政府的扶持,因此,在保费收取方式上不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在采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后者要有适当的补贴或政策上的扶持,即采用修正的差别费率方式。
三、我国存款保险赔付方式选择
理论上讲,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的赔偿方式有全额赔偿和部分赔偿两种。但是由于实行全额赔偿不但需要筹措大额资金,由于风险几乎全部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存款机构由此会降低风险控制而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这种赔付方式已逐渐被淘汰。
自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2)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1980),Diamond(1983,1984),Friedman(1962),Dybvig(1983,1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1992);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1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1984)。(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1962;Diamond、Dybvig,1983;Campbell、Glenn,1984;Chan,1992;Dybvig,1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1985;Ely,1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2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2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1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1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1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1.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2.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1986;Nasser,1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1.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1996),全额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2.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1983;Furlong,1984;Kane,1986;Lee、Kwok,2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1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1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1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1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1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1992)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1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1.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1983)。
2.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1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1983;Berger,1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1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1991);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1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1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2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1993),1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1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2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2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2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1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2亿里拉的1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1.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150万比塞塔;瑞典为2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1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1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15000欧元提升到2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1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12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1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1994年1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
自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980),Diamond(983,984),Friedman(96),Dybvig(983,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99);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984)。
(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96;Diamond、Dybvig,983;Campbell、Glenn,984;Chan,99;Dybvig,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985;Ely,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986;Nasser,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996),全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983;Furlong,984;Kane,986;Lee、Kwok,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99)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983)。
.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983;Berger,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99);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993),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
(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亿里拉的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50万比塞塔;瑞典为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5000欧元提升到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994年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超级秘书网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制度;银行授信业务
Abstract:Theconvergenceofloans,financialinstitutions,isthemarketingofcreditandloansintotheshowthesametrends.Atpresent,thebankingfinancialinstitutionsintheloaninputmarketingcompetinginthenationalindustrialpolicytosupportthedevelopmentoftheindustry,policybanks,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swellasjoint-stockbanksareactiveinthefollow-uptomajorclients,andengageinthesamecompetition,thereisnodifferenceintheachievementofdevelopment,Bankloansconvergenceismoreprominent,shouldattachgreatimportancetoandtakecorrespondingmeasurestoguardagainstpossiblerisks.
Keywords:depositinsurance;insurancesystem;bankcreditbusiness
一、贷款趋同现象成为银行授信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培育和扩大优良信贷载体,改进金融服务,促进银行信贷总量适度和结构平衡。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强信贷营销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既要搞好对大客户的金融服务,更要重视对中小企业等弱质产业和县域经济的信贷支持;要加强同企业的沟通,遵循市场法则,根据客户的需求,研究开发量身定做的服务产品,培植和发展潜在客户市场,积极主动地为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业的企业提供正常的信贷支持,提高金融服务经济、服务消费的水平和质量。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维护银行信用、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秩序而建立的金融保障制度。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该制度不仅在处理银行危机、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秩序;银行危机;存款人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说得简单些,就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l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存款。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金融机构不会破产。随着中国金融改革不断深入,金融机构“只生不死”渐成历史,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就曾多次表示,必须尽快解决金融机构所遇到的问题,让困难重重的金融机构破产,这样可以确保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从实践层面来看,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在此之前的公众挤兑已经相当频繁。国家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人民币抵御风险,后来义由工行托管其全部资产负债,由于公众对工行背后国家信用的信任,危机才没有继续蔓延。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践看,中央政府对所有银行存款提供担保,国家事实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这助长了各银行不注重贷款风险的作风。在对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的过程中,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对个人债务实行全额偿付;机构债权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掏支付个人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清盘。这种做法对保护个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推进,其严重弊端也不断暴露出来,必须尽快转变。
首先,国家动用财政资金全额补偿金融机构的个人债务缺乏公平公正,会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易于鼓励或诱发金融机构的恶意经营。
第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金融机构股权的多元化,金融机构中外资、民营资本逐步增多。当这些机构发生支付危机时,由国家出面拿纳税人的钱去补偿,无疑是一种角色错位。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由成员银行分担个别机构经营失败风险,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目前有67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体系,主要发达国家都有比较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多年的实践证明,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形成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减轻政府负担、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我国现实的市场也越来越显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金融改革的深化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了微观基础。国有商业银行开始实施股份制改造,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全面铺开,其他商业银行也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将形成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并存,功能齐全、形式多样、分工协作、互为补充的多层次机构体系。
第二,金融监管进一步加强,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使存款保险体系能够获得制定完善的差别保费的依据。
第三,国际经验相对充分。可将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虽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已势在必行,但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设计方案无疑还存在种种变数。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银行业的监管最终是三家的事情——银监会、央行、还有现在缺的存款保险机构。现阶段银行监管的问题就是监管理念变化的问题,“当前银监会先是警察后是医生。以后等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央行应负责‘流动性’。银监会负责微观监管,存款保险机构就是‘救火’机构,保证存款人的利益。”但存款保险制度、机构的设立与完善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有金融专家表示,只能先在各商业银行的系统内部实行存款保险,或者按区域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然后再向符合国际惯例、全国集中统一的存款保险制度过渡。在过渡期内,如何防范银行金融风险,特别是中小银行的金融风险,必须有一个“缓冲地带”,央行与银监会的合作尤为关键。
总之,建立完善且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体系。是我国金融安全网建设的长远目标。但是,目前我国不同类别银行间风险差别较大、内控机制良莠不齐,决定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分步进行。当前的首要目标是形成一个以市场原则为基础的、规范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主要任务是通过建立存款保险计划、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初步形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具体说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建立存款保险计划,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为应对商业银行当前面临的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如果财政出资有困难的话,可考虑由中央银行先行用再贷款垫付,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以后逐年由保费收人偿还。
二、明确存款保险范围。从维护系统稳定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当实行强制型存款保险制度,将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都纳人存款保险体系。而存款保险的资金范围,应当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以及由商业银行存管的证券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从公平原则和防范道德风险角度出发,实行差别存款保险费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