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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时间:2023-04-12 17:49:47

序论:在您撰写人身保险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人身保险论文

第1篇

参考文献的写作是为了方便读者在同一学术研究的时候指引方向,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那么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的写作标准格式大家都知道吗?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给大家在写作当中阅读借鉴。

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

[1]尹德富.我国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幵发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2.

[2]卢雯.我国农村人身保险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3.

[3]徐利军.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姐问题研究[D].扬州大学,2014.

[4]梁霄.中国人身保险市场结构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4.

[5]汤琳.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问题研究[D].广西大学,2014.

[6]周淑芬.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现状分析[J].农业经济,2012.

[7]庞睿.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状况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经济视点,2014.

[8]吴建广.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制度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2.

[9]马延霞.浅析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现状[J].济宁学院学报,2013.

[10]张弛.中国人身保险业效率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2012.

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

[1]赵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问题分析[J].投资与合作,2011(7):291

[2]谢光义.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J].企业研究,2014(6):155

[3]陈丽洁.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界定[N].柳州师专学报,2012,27(6):53-56

[4]张学森.把握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购买人身保险(上)[J].科学生活,2016(9):15

[5]庹国柱,王德宝.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研究[J].上海保险,2010.1.

[6]杨保军.基于“长尾理论”的利基市场营销分析[J].商业周刊,2007.10.

[7]胥宁.市场转移的新动向:在“金字塔底层”掘金[J].中国总会计师,2006.7.

[8]梁涛,方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9]周淑芬.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现状分析[J].农业经济,2012.9.

人身保险论文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杨荣馨主编,—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7

[2]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定富主编,—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2

[3]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胡晓柯,陈飞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

[4]保险法/李玉泉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第2篇

(一)前期建设阶段

该阶段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内蒙古财经大学招收第一届保险学专业(专科)学生,1995年《人身保险学》课程作为保险专业主干课程开设。在此期间,该课程同时作为金融专业学生的专业选修课开设。当时只有一名主讲教师、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课程建设开始起步。

(二)不断完善阶段

2004年经教育部批准内蒙古财经学院成立保险学本科专业并开始招生,以此为开端,课程建设迎来了不断完善阶段。经过课程组多年的探索,该课程的建设得到不断加强,课程建设规划情况主要集中在6个方面:

1.组织人员,形成团队自2004年设立保险本科专业以来,在学校和学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险学》课程组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主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合理的教学队伍。团队成员的专业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险学、经济学、统计学等交叉学科,各成员均具有较深的保险专业及相关学科理论功底、洞悉保险理论和应用的发展前沿知识,具备承担人身保险学授课任务和科研课题的能力。《人身保险学》课程教学小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硕士3人,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的课程教学梯队。从学缘结构上,课程组教师分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国内知名学府,有较好的专业背景。从年龄结构上,课程组成员年龄结构为30-40岁4人、40-45岁1人,是一支富有朝气和活力的教学队伍。

2.紧跟政策和形势,完善教学内容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更是培养人才的重要保证。所以,课程组在选取教材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了所选教材的权威性、针对性和时代性,优先采用国家规划教材(教育部、保监会推荐教材)张洪涛、庄作瑾主编的《人身保险》。同时,选择国外经典教材作为补充材料推荐给学生。在教学内容方面,课程组每学年都会根据政策与形式变化对教学内容做相应的调整,例如,当前延迟退休年龄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课程组在教学内容中增加《退休政策与养老保险》专题来探讨。

3.完善课程要件《人身保险学》课程在开课初期只有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经过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该课程有教学大纲、配套教学课件、教案、教学案例库、系列专题、习题库和无纸化试题库等课程要件齐备。

4.完善教学方法和手段通过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学练结合、学用结合,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等方法有机结合,形成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教学以教师课堂讲授为主,教师讲授中大量运用启发式方法。实践性问题主要运用案例式方法。这可以使学生增强学习兴趣,提高感性认识,加深对问题的理解和重视程度。例如,保险的基本原则、人寿保险理赔可以通过案例加以说明。在教学中增加实践环节,对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增强他们的动手能力和适应能力来讲都非常关键。根据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

5.加强校际交流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师赴中央财经大学做访问学者。2006年、2008年分别派一名青年教师攻读博士学位,目前他们均以优异成绩毕业回到金融学院的教学与科研第一线。通过青年教师在国内知名高校学习和深造,课程组与这些学校建立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6.搭建实践桥梁,建立实习基地2014年5月,金融学院保险系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草拟了《保险行业产学研合作试点方案》,达成了合作意向。两家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为学生、教师提供调研和实习的便利,同时也可以选派管理人员为学生讲授寿险营销、保险经营管理等实务性较强的课程。通过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合作,不仅解决了毕业生实习问题,通过实践环节可以进一步检验所学知识,而且也为培养年轻教师的实践经验提供了平台。总之,《人身保险学》课程的教学与研究起步较早,经过20年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研究与管理、学生培养等方面形成了鲜明的课程优势与特色。本课程侧重人身保险领域,专业性强,同时兼顾职业化特色,在课程建设过程中注重理论性与实务操作性。本课程在区内同类课程中无论是开设时间还是从师资力量、社会影响来讲都是处于领先水平;从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分析,学生就业后能够很好地适应工作,受到用人单位的普遍好评,已有一批毕业生在保险公司管理层崭露头角。

二、《人身保险学》课程今后建设方向及思路

内蒙古财经大学以自治区区内生源为主,以少数民族教育为特色。因此,《人身保险学》课程立足实际,旨在使学生全面掌握开放经济条件下区域人身风险及人寿保险经营活动的原理和规律,同时注重蒙汉双语教学,为地方经济培养能够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风险管理与保险类民族人才。今后的课程建设紧紧围绕上述定位,同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本课程教学体系,突出课程特色,力争将本课程建设成为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准、拥有丰富的教学资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课程。

(一)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团队整体水平

今后进一步加强教学队伍建设,在教学梯队人员学历水平、职称结构等方面全面加强,强化青年教师培养,提升整体教学团队的业务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师进修和出国访问长效机制通过国内或国外、短期或长期培训与进修提升本团队的教学水平,特别是科研实力。国内进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选派教学科研后备人才到国内名牌学校进行期限长短不同(三个月至一年)的专题或系统学习,争取利用这种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备人才的教学与科研素养。国外访问机制方面,鼓励青年科研骨干到国外做访问学者,紧跟国际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断提升教学科研整体水平。

2.引进优秀人才,特别是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业务结构还是服务对象,都发生着深刻变化。面对全球化,适应变化的复合型保险类人才已经显得日趋稀缺化。为此,站在行业发展的高度,引进能够给课程教学团队带来新的范式冲击、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强化教学梯队的人才建设。

(二)注重课程建设,全面提升课程建设质量

随着我国保险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商业保险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养老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险学》课程的开课率会越来越高,对任课教师的要求也会进一步提高。围绕保险学专业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结合国际保险市场发展趋势,体现现代经济社会人才需求特点,科学设计课程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以精品课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高课程建设质量。

(三)加大实践教学和创新教学的力度

今后进一步强化实训教学环节,扩展实训基地,加强实践教学的软硬件设施建设。根据《人身保险学》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与《人身保险学》同一学期开设《保险实务》实验课,来配合讲授寿险公司业务经营流程。同时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同时将不断追踪学科前沿,紧跟行业发展步伐,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重视实验、实践性教学,引导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培养学生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兴趣和能力。

(四)加强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研究和承担教改项目

积极参加教学改革与创新,着力打造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精品课程、双语课程改革、实训基地建设等教改项目。注重教材建设,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及时更新、提高教材编写内容和编写质量;同时开放性引进国内外优秀教材和课程,逐步实现教材建设标准的国际化。

(五)加大与实体部门的联系,发挥实体部门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第3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第4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承诺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由于情形急迫,贵在速决,而保险人即有代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全权,得由其表示承保与否,如一经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险承诺之权在于总公司,总公司要审查申请书、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后,始决定是否承诺,一俟承诺,人身保险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生效。因此,同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之间的间隔时间更长,成立与生效之间也有时间之间隔。

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滞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当前被保险人面临的保险风险。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订立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讨人身保险合同之订立和生效,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的发展也是沿着节约成本,特别是节约交易成本的道路发展的,因为保险是一种劳务型的金融商品,与以物质形态体现的商品有所区别,它的直接‘生产成本’相对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为节约交易成本,作为要约的投保书(或曰投保单)通常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只需据实填具投保书即可。然而作为要约的投保书中通常并没有注明明确的有效期限,保险人似乎没有了承诺答复的时间约束,可以无限期地迟延承诺;如果不承诺,则可以无限期地不理会投保人,这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书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并且这个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是投保书中未明确规定有效期,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是否都必须作出答复?何时答复?因此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正是下面要研讨的问题。

(一)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应否都必须答复

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没有必须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受要约人承诺时予以答复,也是受要约人权利的选择。然而,如果对所有合同不分性质都机械地适用这一制度,可能正构成对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为合同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要约人,限制受要约人,要求受要约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承诺,否则一俟期限届满,要约失效,要约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处置其事务,以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要约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单中未标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规定,投保单的约束力应是“合理期限”内,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实问题(后文有述及)。若保险人不及时答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理解认为保险人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承诺而转向另一保险人投保,则投保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长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时的保险保障,也不可能及时采取其它风险管理措施。这都不利于保护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险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伤疾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其基本职能和目的就在于组织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弥补损失。③如果因为保险人的消极行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风险致害,却得不到补偿,则有失所有“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平。④再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第四,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消费合同,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特别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仅基于人权,而且基于一国经济持续发展之需要,现代法律也摒弃了对一般抽象正义的追求,而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谋求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根据不同法律主体的个体差异而给予保护,并不是对人类自由、平等法律原则的践踏,相反,正是人类认识进步法制发展完善的标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要求作为受要约人的保险人予以答复,而无论是拒绝要约还是承诺,或其他之说明,但都应有强制的答复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序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

(二)保险人应在何时答复关于保险人答复时间,各国和各地区有二种不同体例,一是保险法律作出有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定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答复期限,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15日内答复;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规定,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而要求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如美国。我国《保险法》也未对答复期限作规定,但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⑥

两种体例比较,第一种体制简便易操作,第二种体制则具更强的灵活性,正因为如此,“合理期限”据具体情况不同,怎样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论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要约、答复的在途时间和受要约人必要的考虑时间,即合理期限=要约在途时间+受要约人必要考虑时间+答复的在途时间。其中在途时间比较能够客观地确定,而必要的考虑时间则仍难以确定,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在途时间”将越来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虑时间”越发显得重要,可以说“合理期限”≈“必要考虑时间”。其次,必要的考虑时间的确定,行业惯例有重要的影响,行业惯例是行业在长期的业务中逐渐形成的,是该行业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处于买方市场,因此,保险人努力做到更好,以争取更多客户,所以行业惯例常常不断地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而且行业惯例也时刻受法律的审查,而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竞争的不充分,行业惯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也常表现出对行业惯例的无可奈何。“必要考虑时间”常常以“一般人标准”为依据,而如何确定“一般人标准”,则需要相应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国法认为,“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承担事实审的陪审团来确定,陪审团来自普通民众,从良心、公平出发来确定,而且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般人认为的“合理期限”,而且这也为双方当事人乐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审团,法官也必须站在陪审团的立场,从公平、良心来确定“合理期限”而非从法律或有关证据来判断。同时基于诉讼中的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一般理智、通情达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数人认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这一举证方式对事实审的陪审团或法官有极强的说服力,实质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约、答复在途时间易于确定,因此这里的“合理期限”实质就是“必要考虑时间”。而大陆法系奉行合议庭制和证据主义制度,有证据决定论的倾向,在确定“一般人标准”时,“实质上,由法官来认定一般人标准,并以此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即法官标准,而法官标准从理论而言,应当是高于甚至远远高于一般人标准的,因为法官知识、经验都较丰富,认识水平显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种体例中,大陆法系国家更适宜采第一种体例。我国亦如此。

(三)保险人依法答复和逾期不答复或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复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答复拒绝承诺,合同不成立;答复为评估风险之说明,待行为结束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诺之答复而决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答复或逾期答复,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学者主张构成默示承诺。美国学者以经济学观点分析认为,法律应努力识别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规则:在接受要约比例高于拒绝要约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在别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拒绝规则。⑧人身保险合同正属于接受契约比例高于拒绝契约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应是沉默即承诺,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人未依法定时间答复,合同依要约条件成立。实质上,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未按时予以答复,就应当推定保险人默示承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时间应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时。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因已向其它保险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即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呢?

(一)缴纳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是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⑨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之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有次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之间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如此,则保险奉行之大数法则失灵,难以通过大数法则,集合资金组成保险基金。保险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才承担的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国家为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之损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乃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即签发保险单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约定无论对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险人之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无关,无妨碍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给予投保人更多地保护。这可为我们所借鉴,但如果说美国是依靠保险人之自律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那么我国更适宜以立法来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注释:

[①]李玉泉博士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页。

[②]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③]关于保险的学说有很多,但关于保险的职能都认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是弥补损失。

[④](美)彼得·斯坦、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74页。

[⑤]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页。

[⑥]《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仅其当时未规定答复时间,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也未规定答复时间,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弥补了这一不足。

[⑦]饶世权:“消费者举证责任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23页。

[⑧](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第130页。

[⑨]李晓林、刘子操:《人身保险》,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7页,另有的国家如美国允许对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10]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页~第244页。

第5篇

[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网点建设;销售渠道;产品设计;人管理

一、农村人身保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紧迫感

一是感觉城市业务发展还算顺利,还有保源,靠城市业务就能实现增长目标,没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认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保险需求不足,开展业务难度大,有畏难情绪,望而却步。三是现在农村保险市场竞争还不激烈,没有看到丢失农村保险市场的危险。

(二)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没有特别的政策支持

开展农村业务点多面广,营销服务部建设需投入多种费用,如:租赁费、装修费、办公费、电话费、宣传费,应付各种摊派,还有服务工作的跟进、保费的收集上缴、客户的回访、赔案的调查、赔款的支付送达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公司从费用角度考虑不合算,基层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积极性不高。

(三)农村营销员开展业务困难,绩效差、收入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农村客户大都是低端客户,高、中端客户较少。农民的保险意识不足,展业的难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费很少。据资料显示,在我国大中城市寿险件均保费能达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万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县城1000元以上,而农村只有500元左右。农村营销员是劲没少费、苦没少吃、汗没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四)发展农村业务风险大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的素质更加参差不齐,业务质量难以保证,利润、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标完成困难。如有的地方农村的住院医疗赔付率年年都在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200%—300%以上,亏损严重,使得保险公司对该项业务望而却步。

(五)销售渠道单一

只有个人人——营销员直接分散展业一个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顺畅。

(六)产品对农民的保险需求适应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费高的问题。如现在各家公司业务规模较大的险种,一般交费都在5000元以上,交费都高,超出了农民的交费能力。二是交费方式不灵活。农民收入的特点是春秋两季才有粮食或经济作物的收入,还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节回家时,才能发到手,具有时间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是定时交费,超宽限期失效。

(七)对营销员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农村业务实际情况

考核标准定的太高,如严格执行,每次考核都会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级,15%左右的营销员被解除合同。几次考核下来,营销员队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地方都不敢严格考核的现象,不利于营销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八)保险服务难以到位,保险信誉低,给保险展业带来困难

由于延伸到乡镇的机构、人员、业务量都少,很少或没有配备客户服务人员和设备,致使许多对客户的服务措施,如:上门收取保费、送达保单、送赔款、帮助进行保单保全等,难以到位,使农民客户对公司服务很不满意,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

二、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提高对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是要认识到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是响应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号召的重要举措。二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在农村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在农村大力发展商业寿险,使广大的农民享受到保险保障,解除农民对未来不确定的人生风险的忧虑,补偿人们因人生风险损失造成的经济困难,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实施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要做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就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农村已参保的人群还不到30%,已参保的保障程度也极其有限,所以说这是一个人口众多、保源潜力巨大的市场,极具开发价值。近年来农村业务所占的比重出现了逐年增加的趋势,有的地区已从占30%发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70%的水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只要开拓了农村市场,就为做大做强保险企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制订规划,积极实施,梯次推进,加快农村网点建设步伐

一是成立时间长、农村网点多的公司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农村网点建设规划。规划制订要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实施、梯次推进”的原则,既不搞脱离实际的一阵风、一窝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积极的态度和明显的效果。二是在时间要求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肃酒泉的经验很值得在全国推广,可通过各种方式推广他们的经验,使他们的经验在全国遍地开花。四是坚持标准,梯次推进。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逐年分批,梯次推进。乡镇营销服务部建设要遵循“选到一个好主管,建立一种好机制,费用核算不亏损,后续服务跟得上”的原则。选一个好主管这条很重要,对主管的选择要慎重,可在营销员或正式员工中公开招聘,优中选优。总之,一定要选到合适人选。建立一种好机制,就是要建立营销服务部的行政、晨会、业务、收入分配等各项制度,坚持体现绩优多得的佣金分配制度,绩优晋升制度。费用核算不亏损是指在上级公司加大费用投入后或建设营销服务部一、二年后能不亏损就可以。后续服务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则,会使人力、物力、财力都跟不上,应适量梯次发展,使各项服务措施都能基本到达新建营销服务部、营销员和农民客户。

(三)拓宽销售渠道

在以营销员为主销售分散型业务的同时,寻求其他的销售渠道。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他们支持。如与计生、教育、卫生、农机、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门合作,开办计生系列,学生、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机械手、驾乘人员、旅客、民营企业人员等人身意外、医疗、养老等保险。二是利用各种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如:民营企业家协会,各种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种养殖业的产供销协会。三是发挥已有的兼业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邮政网点、各种银行在农村的机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四是利用村干部、农村信贷员、农村医生、电工等联系农民群众紧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险理念快,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优势,让他们经培训后寿险业务。

(四)改进寿险产品设计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现在农民亟需的就是医疗、养老和意外类保险产品。在产品的改造和设计时要根据农村普遍交费能力低的实际情况,遵循“较低缴费、保障适度、手续简便、风险易控”的原则设计保险条款及费率。人身意外险的交费以不超过40元为宜,养老、医疗、理财类险种每份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数据为依据,适度保障。手续的设计要尽量简便快捷,不体检。风险控制采用加长观察期,医疗类保险采用病种赔付型和住院补贴型保障,不用费用报销的补偿办法,以规避造假骗赔风险。

(五)改革人管理办法

一是降低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除基准考核值不要设定得太高外,对解除合同的标准,主管职级维持的保费、保单件数、续期保费完成比率、下辖人员、甚至下辖团队数量的标准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过探索,单降低基准考核值、保单件数、保费、人员数量这几项,仍会出现大量主管维持不住职级需降级的情况。所以也必须降低下辖团队数量的要求。在降低标准的情况下严格进行考核,这样才能发挥基本法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二是考核时间限制要放宽。根据农村两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具有时间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要延长考核的时间限制,改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强化推动措施

一是组织推动。各总公司都要设立农村业务部,省市公司也要设立农村业务工作机构,县区可实行县城和农村分片管理。从组织上保证农村业务发展。二是目标考核推动。把农村业务列入各级公司年度目标进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级对农村业务的重视。三是选好突破口,强力推动。1.“新农合”是国家在农村为农民建立的第一个社会保障项目,现在还未完全确定经办模式。河南新乡、江苏江阴的“政府主导推动,商业保险管理,医疗机构服务,卫生部门监督”的模式,虽然保险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费用上也相对紧张,但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已显示出巨大的好处。2.农村干部养老险。过去有的公司已开办了一些,现在就有许多农村干部正在领取每月几十元的养老金。虽然钱不多,但在农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羡慕的。而且农村干部的投保资金筹集相对也容易些。3.农民工保险。农民工数量巨大,且长期在城市打工,接触新事物快、保险意识相对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要先从农民工人手做工作,见效相对较快。4.农村中收入高的人。选择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对打开缺口相对容易些。5.民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及其职工。6.失地农民的保险工作。

(七)做好保险服务工作,提高保险信誉

一是延伸服务网点。在中心乡镇建立小型的业务处理及客户服务中心,使周边乡镇都能在不太长的距离内办理交单、交费、保全或赔款、给付等业务。二是加强服务工作培训,强化服务工作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三是以农村客户为中心建立农村客户服务制度,规范农村客户服务流程,简化各种业务处理手续。四是根据农村收入的特点,改变条款交费期的规定。改为提前交费,给客户利息,宽限期由2个月延长到半年,年内复效不重新体检等。鼓励农民客户有收入时提前交费,无收入时延后交费,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客户提供方便。

第6篇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①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美国法中引人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有关。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将作细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别阐述。

(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和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决定。③比较而言,我国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寡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对投保人重要的是因为他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实现自己的意图。保险人则可以直接确定谁是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免责。受益人和保险人都免去了费时费力的官司纠缠,不适当的受益人指定则会导致许多麻烦,付出许多代价。因而法律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不同类型受益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异,现分别探究如下:

1.对夫对妻的指定。该类受益人对象单一,易确定,通常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种是只用夫(或妻),两种方法均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一种方法易出现虽姓名相符,但夫妻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为准。④即法律推定虽夫妻关系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仍保有对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与指定的夫(或妻)离异再婚。就会出现前夫(或妻)与现在的夫(或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美国保险法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离婚协议中已规定了对保险金的处理则依协议。如果未规定则归被保险死亡时的夫或妻所有。综合两种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为全面,且更确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2、对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类别,这两种方法均有优缺点,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记得,否则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将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依类别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缺点。类别指定是将若干人作为特定群体指定,而不单独列出。⑤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对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险人还可能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团体、某好友为受益人等。以明晰、确定为目的的指定应满足以下原则:第一,确实反映受益人的现行环境。第二,确实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采取细节描绘等方式将受益人确定出来。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⑥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⑦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我认为该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险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时过失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就需要作出具体分析:

1、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丧失受益权。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出于过失行为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不应丧失受益权。⑧这种看法不足取,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其为受益人,首先因为他与自己有一种或亲或友的联系,自然对其信任,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为受益人后,他虽不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但至少应当对被保险人更加关爱,所以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触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权应当丧失。

2、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是故意行为,除受益人为正当防卫或受益人无行为能力的外,均应丧失受益权。过失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轻伤的则不应丧失受益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期限很长,其间难免发生受益人非因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不应当影响其受益权。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andlifeInsurancecontractjanlceE.CreiderMuriel.-L.CrawfordWilliam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页

②⑨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2—3—4.ntm

③《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

④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57页。

第7篇

(一)前期建设阶段该阶段

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内蒙古财经大学招收第一届保险学专业(专科)学生,1995年《人身保险学》课程作为保险专业主干课程开设。在此期间,该课程同时作为金融专业学生的专业选修课开设。当时只有一名主讲教师、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课程建设开始起步。

(二)不断完善阶段

2004年经教育部批准内蒙古财经学院成立保险学本科专业并开始招生,以此为开端,课程建设迎来了不断完善阶段。经过课程组多年的探索,该课程的建设得到不断加强,课程建设规划情况主要集中在6个方面:

1.组织人员,形成团队

自2004年设立保险本科专业以来,在学校和学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险学》课程组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主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合理的教学队伍。团队成员的专业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险学、经济学、统计学等交叉学科,各成员均具有较深的保险专业及相关学科理论功底、洞悉保险理论和应用的发展前沿知识,具备承担人身保险学授课任务和科研课题的能力。《人身保险学》课程教学小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硕士3人,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的课程教学梯队。从学缘结构上,课程组教师分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国内知名学府,有较好的专业背景。从年龄结构上,课程组成员年龄结构为30-40岁4人、40-45岁1人,是一支富有朝气和活力的教学队伍。

2.紧跟政策和形势,完善教学内容

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更是培养人才的重要保证。所以,课程组在选取教材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了所选教材的权威性、针对性和时代性,优先采用国家规划教材(教育部、保监会推荐教材)张洪涛、庄作瑾主编的《人身保险》。同时,选择国外经典教材作为补充材料推荐给学生。在教学内容方面,课程组每学年都会根据政策与形式变化对教学内容做相应的调整,例如,当前延迟退休年龄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课程组在教学内容中增加《退休政策与养老保险》专题来探讨。

3.完善课程要件

《人身保险学》课程在开课初期只有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经过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该课程有教学大纲、配套教学课件、教案、教学案例库、系列专题、习题库和无纸化试题库等课程要件齐备。

4.完善教学方法和手段

通过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学练结合、学用结合,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等方法有机结合,形成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教学以教师课堂讲授为主,教师讲授中大量运用启发式方法。实践性问题主要运用案例式方法。这可以使学生增强学习兴趣,提高感性认识,加深对问题的理解和重视程度。例如,保险的基本原则、人寿保险理赔可以通过案例加以说明。在教学中增加实践环节,对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增强他们的动手能力和适应能力来讲都非常关键。根据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

5.加强校际交流

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师赴中央财经大学做访问学者。2006年、2008年分别派一名青年教师攻读博士学位,目前他们均以优异成绩毕业回到金融学院的教学与科研第一线。通过青年教师在国内知名高校学习和深造,课程组与这些学校建立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6.搭建实践桥梁,建立实习基地

2014年5月,金融学院保险系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草拟了《保险行业产学研合作试点方案》,达成了合作意向。两家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为学生、教师提供调研和实习的便利,同时也可以选派管理人员为学生讲授寿险营销、保险经营管理等实务性较强的课程。通过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合作,不仅解决了毕业生实习问题,通过实践环节可以进一步检验所学知识,而且也为培养年轻教师的实践经验提供了平台。总之,《人身保险学》课程的教学与研究起步较早,经过20年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研究与管理、学生培养等方面形成了鲜明的课程优势与特色。本课程侧重人身保险领域,专业性强,同时兼顾职业化特色,在课程建设过程中注重理论性与实务操作性。本课程在区内同类课程中无论是开设时间还是从师资力量、社会影响来讲都是处于领先水平;从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分析,学生就业后能够很好地适应工作,受到用人单位的普遍好评,已有一批毕业生在保险公司管理层崭露头角。

二、《人身保险学》课程今后建设方向及思路

内蒙古财经大学以自治区区内生源为主,以少数民族教育为特色。因此,《人身保险学》课程立足实际,旨在使学生全面掌握开放经济条件下区域人身风险及人寿保险经营活动的原理和规律,同时注重蒙汉双语教学,为地方经济培养能够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风险管理与保险类民族人才。今后的课程建设紧紧围绕上述定位,同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本课程教学体系,突出课程特色,力争将本课程建设成为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准、拥有丰富的教学资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课程。

(一)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团队整体水平

今后进一步加强教学队伍建设,在教学梯队人员学历水平、职称结构等方面全面加强,强化青年教师培养,提升整体教学团队的业务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师进修和出国访问长效机制

通过国内或国外、短期或长期培训与进修提升本团队的教学水平,特别是科研实力。国内进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选派教学科研后备人才到国内名牌学校进行期限长短不同(三个月至一年)的专题或系统学习,争取利用这种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备人才的教学与科研素养。国外访问机制方面,鼓励青年科研骨干到国外做访问学者,紧跟国际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断提升教学科研整体水平。

2.引进优秀人才,特别是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业务结构还是服务对象,都发生着深刻变化。面对全球化,适应变化的复合型保险类人才已经显得日趋稀缺化。为此,站在行业发展的高度,引进能够给课程教学团队带来新的范式冲击、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强化教学梯队的人才建设。

(二)注重课程建设,全面提升课程建设质量

随着我国保险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商业保险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养老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人身保险学》课程的开课率会越来越高,对任课教师的要求也会进一步提高。围绕保险学专业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结合国际保险市场发展趋势,体现现代经济社会人才需求特点,科学设计课程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以精品课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高课程建设质量。

(三)加大实践教学和创新教学的力度

今后进一步强化实训教学环节,扩展实训基地,加强实践教学的软硬件设施建设。根据《人身保险学》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与《人身保险学》同一学期开设《保险实务》实验课,来配合讲授寿险公司业务经营流程。同时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同时将不断追踪学科前沿,紧跟行业发展步伐,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重视实验、实践性教学,引导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培养学生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兴趣和能力。

(四)加强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研究和承担教改项目

积极参加教学改革与创新,着力打造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精品课程、双语课程改革、实训基地建设等教改项目。注重教材建设,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及时更新、提高教材编写内容和编写质量;同时开放性引进国内外优秀教材和课程,逐步实现教材建设标准的国际化。

(五)加大与实体部门的联系,发挥实体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