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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2.建立的目标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险产品,具体设计中都对最高赔偿额、免赔额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3.政府通过立法和成立专门机构等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导作用;
4.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具体的运作,包括代收保费或者提供理赔服务等;
5.都包含较为复杂和完备的再保险安排。
另一方面,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细微的不同(见下表),主要表现为:
1.政府承担责任的程度。在美国加州和日本,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对地震保险的责任,在新西兰,住房地震风险则更多地由政府承担。具体说来,加州设立专门的地震局(CEA)管理住房地震保险,政府虽然通过派人参加地震局委员会来影响重大决策,但地震局从资金来源到具体运作都由会员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日本,地震保险的所有风险都由国家设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给予再保险,相应损失则由政府、保险公司和JER共同分担。在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由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负责管理,政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只提供代收保费的服务。
2.强制保险的程度。加州、新西兰和日本的住房地震保险制度都包含着一定的强制成分,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加州,房主是否购买地震保险是自愿的,是否从加州地震局(而不是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是自愿的,保险公司是否选择加入地震局也是自愿的,但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是强制的,即只要加州房主选择购买,经营家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就必须向其提供住房地震风险的保障。在新西兰,凡是购买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的房主,就必须购买住房地震保险,即地震保险的强制性建立在普通家财险的购买行为之上。在日本,居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住房地震保险,但商业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则必须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即分保行为是强制的。
二、当前我国住房地震风险的承保现状和问题
1996年之前,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财产保险和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覆盖了包括地震在内的各类巨灾风险因素。但从1996年开始,随着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启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角度出发,限制保险公司大范围开办地震保险,地震保险业务仅以个案特别审批的形式开展。2000年,保监会将地震险剔出了财险主险合同,只有部分保单以附加险承保。当前在特别约定下,我国财险市场上少数家财险和房贷险保单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一是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等公司在个别地区试点推出了“居家无忧”、“大地解忧”等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二是少数公司因为客户的特别要求会将地震风险纳入房贷险的承保范围。考虑到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数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都没有承担实质的责任,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
具体来说,这种个别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政府的职责缺位
国际经验表明,在使得地震之类的巨灾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过程中,政府和商业保险企业的作用缺一不可。政府的主要作用体现在颁布法律法规、设计整体框架、制定相关标准、确立监管规则等方面,有时还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在后期参与再保险安排。至于保单的承保和理赔等工作则最好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反观我国,巨灾保险体系至今推进缓慢的根本症结在于政府职责的缺位以及对于政府应该承担何种职责认识不清。具体表现为:(1)缺乏相关的巨灾保险法律法规;(2)缺乏专门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3)缺乏巨灾保险的整体规划,未纳入到国家灾难风险管理体系的灾前防范环节中;(4)政府未明确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划分;(5)在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安排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作为;(6)缺乏相关的财税优惠政策,例如对计提巨灾保险准备金、免征巨灾保险保费收入的营业税等方面缺乏相关政策。可以说,1996年之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在保险市场不断壮大、保险机构对风险和收益的认识逐步加深但政府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的背景下,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本身的一种必然选择,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如果政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支持,相信保险行业自身也会有动力提供地震巨灾保险,毕竟有效的巨灾保险体系对于保险公司更好地服务客户、拓展相关业务、增加运作资金、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缺乏强制性
住房地震保险的保单数量必须足够大,才能形成一个足够大的分担风险的团体,缓解承保过程中的逆选择风险(逆选择风险是指只有那些经常遭受损失的人才会通过保险寻求保护。),并实现国内地震风险保障的“广覆盖”目标。从这个意义出发,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该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2006年之前,我国家财险市场中的房贷险投保具有强制性要求。央行在1998年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银行都将购买房贷险作为借款人申请房贷的必要条件之一(基本房贷险一般不保地震,主要保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条款列明的13种自然灾害,但个别情况下会应借款人要求,将地震险列为拓展条款。)。2006年银监会下发通知,规定房贷险采取自愿缴纳,不再强制上缴;2007年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改为自愿投保房贷保险。自此,我国家财险的投保和承保行为中不再有任何强制性的因素存在。由于多数公众保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很低,在贷款买房时投保房贷险的购房者也变为极少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出于费率难以计算、潜在损失过大等现实考虑,也不愿意主动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在供需双方的保险意愿都不强烈的情况下,加上市场化改革以来家财险费率一路走低等因素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家财险的保费收入持续下降(房贷险保费收入一般归类在家财险收入中进行统计。)。2003年,家财险保费收入19.42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2.23%;2007年在其他险种多为两位数增长的前提下,家财险保费收入仅为17.01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0.82%。
(三)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
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住房建设中存在制度性缺陷。尽管我国政府自1989年起就出台法规,要求建筑物的设计标准需要达到一定的防震能力,但根据现行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实行由开发商自行进行、工程监理资料备案制度,开发商只要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就可以交付。由于这一规定,现实中不少楼盘要么在设计时没有严格遵守防震标准,要么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大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实际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险承保的难度。(2)缺乏对地震风险的有效评估。对巨灾风险进行承保必须建立在对巨灾损失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巨灾风险的评估不同于简单的灾害图绘制或者描述,不仅应该包括地震等巨灾事故发生的位置、发生的频率、严重程度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可保性的分析,包括易损性(特定灾害强度下的损失程度如何)、价值分布(受损区域的财产价值集中状况如何)等内容。我国尽管有丰富的地震历史数据,但在地震数据与保险数据进行有效对接方面做得很不够,使得从保险角度对地震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十分困难。(3)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地震等巨灾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损害程度又如此严重,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也很难完全分散,依靠传统的再保险手段作为风险转移机制已经远远不够。目前国际上的一个整体趋势是借助资本市场的容量扩大承保能力,并通过长期融资安排稳定保费支出,其中巨灾债券就是目前最普遍应用的创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反观我国,风险转移机制单一,仍然主要依靠再保险安排,缺乏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更强有力的风险转移和融资工具。
三、政策建议
1.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该体系主要由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和商业地震保险共同构成。其中,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体系应面向全国建立,以“广覆盖、低保障、保费可负担”作为基本原则,对象主要是居民的住房及其必要财产;商业地震保险体系承担基本保障之外的额外保障,并且对企业财产以及重大项目的地震风险进行承保。
2.必须强调建立地震保险中的共保机制。特别是在国家主导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中,必须尽快建立起由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参与和负担的共保机制,四方各司其职,缺一不可(见图2)。
我国现在拟采用住宅等级评级制度,消费者可以从住宅工程的保险等级中了解该工程的实际质量,以此决定自己的消费意向,这样就迫使建设单位必须重视住宅工程的实际质量,以此获得高等级的质量评级,来提升自身品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减轻施工单位经济压力从而提高施工水平。采用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其保险评级制度也包括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的评级,这样就能促使施工单位努力提升自身水平,承接建造高信用等级和保险等级的工程,从而从根本上提高住宅工程的质量。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工程承包合同中总工程款的3%~5%左右通常会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目被建设单位预留,作为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费用。合同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余款返还给施工单位,但实际情况却是大多数建设单位都会想尽办法不予支付该部分余款。因此,施工单位会从工程其他部位“挤”出该部分应得利润,这样会对住宅工程质量带来危害。采用住宅工程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工程完工后的质量缺陷保险,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使得施工单位可以获得应有利润,从而减少工程中的偷工减料,提高住宅工程的质量。使用阶段住宅工程质量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住宅工程不同于其他商品,其存续时间最少为50~70年。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有关于我国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建主体有着存续时间上的高要求,但是目前自由竞争的建筑市场并不稳定,规模较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随时都有可能退出住宅市场,一旦若干年后其建设的住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将得不到应有的修复,住宅工程使用者的利益无法获得稳定保障。采用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由保险公司代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承担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保险行业的规范、存续、进退出机制远高于建筑行业,当出现住宅工程质量问题时,保险公司的偿付与处理能力能够保障住宅工程获得有效的资金处理其质量问题,从而保障住宅工程在使用阶段也能够得到有效的质量维护。
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实施的总体设想
实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要有法律、制度、信用、社会等多维度特定环境的支持,参考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体制情况,可首先确定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正式法律地位,以法律为基础保障逐步引导推进其他环境的建立,促进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快速健康的发展。在此基础上,逐步健全住宅工程保险体系,包括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专业机构的设立,住宅质量性能认证办法的完善,以及保险费率等级划分方案的确定等。完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后,就可以确立一套完整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行办法》。选取有代表性的城市,包括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国内一线城市,武汉、长沙等中部二线城市,重庆、西安等西部二线城市,及某些三线城市,开展全国试点工作。总结《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行办法》的优缺点,进一步分析住宅质量性能认证等级划分标准、投保汇率确认办法,以及监理与保险联合机制是否行之有效等具体实施项目。根据推行结果研究完善最终《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成为我国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强制条例。完善我国住宅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形成保险业对建筑业监管、质保的双行业渗透,形成对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业的保障,推动我国住宅工程行业规范、有序的发展。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对低收入家庭帮助有限
房改以后,中国房地产市场全面推进了市场化改革,在市场化运作下,房价出现了持续快速上涨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低收入群体由于收入低,难以付齐首付款,对于公积金因此也难以使用。相反的情况,高收入者则能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购房。实际上,公积金演变成低收入者缴纳,高收入者使用的尴尬局面。同时,在公积金贷款政策上,存在着倾斜高收入者的问题,现行的贷款制度,贷款数额与公积金缴纳数额成正比,高低收入者在公积金贷款额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差距,较少地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性低息贷款的好处。
(二)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没有惠及大众
从目前的住房公积金覆盖来看,存在着覆盖率低的问题。其主要覆盖面集中效益较好的垄断行业、大型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行政事业等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大多为高收入者。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下岗员工,私营企业合同工、个体经营户、农民工、自由职业者等却没有涵盖进来。据资料显示,截止到2007年末,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数为7187.91万人,与全国几亿的在岗员工基数相比较,覆盖率仍然很低,最需要得到住房保障的人群没有受益。
(三)缴存基数和提取政策不够科学合理
在缴存基数上,目前的政策上,对缴存基数没有合理明确的界定,主要以缴纳者的工资基数为参照,同时制度只规定缴存公积金的基数上限,并没有限定下限,这种制度导致了低收入职工的公积金缴存额明显偏低的问题,进而导致公积金分配的不合理。在一些效益一般的单位,职工公积金缴纳数额不足百元,而效益较好的单位,缴纳数额则高达千元以上。在公积金提取上,目前的政策上,缴纳物业管理费、支付房租、家庭装修等住房消费不能够提取使用公积金。例如,低收入者往往租房生活,房租就是一笔较大的开支,但由于公积金不能使用,只得望房兴叹。
二、住房公积金如何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思考
(一)强化贷款政策对低收入家庭的倾斜力度
结合低收入者的实际困难,应对现有贷款政策从低收入者贷款政策制定和首付比例调整等方面进行调整,在政策上扶助低收入家庭。低收入者贷款政策制定,就是在低收入家庭购房时,提供贴息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购房者发放一定的利息补贴,减轻低收入者的还款压力。首付比例调整,针对首付往往是低收入者购房的主要制约因素的情况,在政策上应进行相应的调整,按照低收入者的具体收入情况,划分相应的等级,针对不同的等级设定不同的贷款利率和贷款额度,扶持低收入群体购房。
(二)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
在政策上,要强制推行住房公积金缴纳制度,将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全面纳入住房公积金缴纳范畴,使个体小企业职工、困难企业职工、个体经营者以及农民工享受这一政策,同时应加强监管,对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情况进行考核,提高人们享有住房公积金权益的意识,扩大覆盖面,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单位,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实施。在机制创新上,可以探索住宅储蓄机制建立,对于没有条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低收入者,在政策上参照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和首付等政策,通过个人自愿建立住宅储蓄账户的方式,弥补公积金的不足,进一步扩大覆盖面,扶持低收入群体。
(三)完善公积金缴纳基数和提取办法
在公积金缴纳基数上,公积金管理部门应进行合理测算,对低收入者的公积金的缴纳最低金额进行明确规定,规范公积金缴存,同时限制并降低高收入者的缴存上限,障其权益。在公积金提取上,在办法上应允许低收入群体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物业管理费、房租、住房维修等住房消费,提高低收入群体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对于生活确实困难的低收入者,可以进行人性化管理,在取得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其提取公积金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
本文所说的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面向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老年人的一种融资性寿险产品,目的在于增加住房产权拥有人的收入,避免其退休后的生活质量出现大幅下降的情况。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形式的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房屋产权所有者通过某种制度设计把房屋抵押给保险公司,后者对房屋进行综合评估后,将住房产权拥有人的房产价值在其有生之年内提前折现,定期向房屋所有人发放固定金额的养老金,房屋所有人在获得现金的同时,继续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待房屋所有人去世后,保险公司获得房屋的产权,对该房产进行销售、出租或者拍卖,将所得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按约定比例返还其家人。简称为“以房养老”保险模式。
2我国城镇居民养老面临的资金困境
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老龄化程度迅速加快。2010年11月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了1.78亿人,占总人口比例为13.26%;65岁以上人口超过1.19亿人,占总人口的8.87%。我国于2000年即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将于2020年达到2.43亿老年人,2025年将突破3亿老年人。从大多数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老年人贫困化程度高于其他年龄段,需要适当的政策进行干预和调节。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全体人口中贫困人口的比例也将随之提高,因此老年人养老资金缺乏问题已经显现,并将在今后变得更加严峻。另外,根据建设部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城镇90%以上的退休老年人拥有自己的住房,但其中有两个数据值得我们注意:一个是空巢老人家庭占30%,一个是独居老人超过了37%。这些老年人每户的平均住房面积是70平方米。这部分老年人空守着房子,拿着微薄的养老金,生活艰难。“以房养老”保险模式就是为这些老年人的制度设计,房产将成为他们的养老保障。房产既是前半生的居室,又是后半生的养老保障。参加住房反向抵押保险制度的养老模式,能为参保的老年人盘活房产价值,大幅提高退休后的收入,解除经济顾虑,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和社会尊重。尤其在实行遗产税后,可以成为合法避税的途径。
3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经济学分析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理论依据主要由以下两个理论构成:原理一是货币的时间价值论,是指货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增值,它也可被看作资金的使用成本。保险公司作为资金的供给方,需在按期支付给投保人资金过程完成后保证一定的利润水平。保险公司通过专业评估,根据现行利率、预期利率的波动以及房屋的增值、折旧的因素,计算出抵押房屋的现值;然后根据资金供给时间、预期利率、通货膨胀率、房屋预期增值等相关数据,贴现得出每期应该支付的金额。原理二是生命周期假说①。理性的消费者会根据效用最大化的原则使用一生的收入,合理的安排一生的消费与储蓄,使一生中的收入等于消费。一般人在跨入老年后通常没有收入或收入大幅减少,需要以工作期累积的养老金和储蓄来保障其养老的需求。在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社会养老保险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障,不能维持其退休前的生活水平。为满足多样化的养老需求,需要社会提供某种适当的制度安排,保障退休后平滑消费的实现。在现有情况下,房屋的剩余寿命长于老年人的预期余命,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可以实现将房屋价值在一定时间内以现金流的形式变现,满足老年人退休后的平滑消费需求。本文通过一个简化的公式来计算以按年给付终身年金的方式,为老年人可能带来的收益。f(m)=Vc+Ve-PI-MCL-C式中:m———老年人的“年给付金额”;Vc———老年人抵押房屋的“当期有效保险价值”;Ve———老年人抵押房屋的“增值预测值”;PI———需要扣除掉的“预付利息”;MC———营销费用,包括佣金、律师费等;L———老年人当期年龄的“平均余命”;C———保单存续期间每年的物业费、房产保险或房产税等其他税费。以现年70岁的男性为例,拥有自有产权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经估算有效保险价值为500万元。该房产预计增值30%,扣除预付利息35%,实际给付计价总额为422.5万。本文采用2000—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业生命表作为数据来源,平均寿命为84.8岁,给付年限为14.8年,每年给付金为28.5万元人民币,每月给付金额为2.38万元人民币。
4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和机遇
4.1高房价下的房地产资产泡沫风险
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迅猛,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房地产泡沫问题不容忽视。根据其周期性的特点,在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这一过程中,房地产市场趋势向上时,房产具有保值增值作用,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房地产市场趋势向下、甚至泡沫破裂时,保险公司将面临严峻的风险。
4.2利率和通货膨胀率的风险
在长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之中,利率的调整和通货膨胀率的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具有长期性和数额大的特点,利率和通胀率作为影响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的重要参数,直接影响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支付的结果,影响保险公司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盈亏。
4.3长寿风险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通过确定老年人的预期余命计算养老金的给付金额。长寿风险是指由于老年人的实际寿命高于预期余命所带来的风险。虽然寿险公司的生命表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但是随着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的提高,人类的寿命延长是必然趋势,这将导致养老金的给付总额大于房产价值,保险公司将承担损失。
4.4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但多数住宅的使用年限不足70年。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如何续期,有偿还是无偿,《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抵押房产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小于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期限,土地续期、抵押物是否需要变更问题会增加保险公司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运营成本。在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同样面临着巨大的机遇。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将为保险公司打开数十万亿资金的市场。中国老年人与“准老年人”房产多、价值大,现值约60万亿元。保险公司不但可与房产所有人共同分享房产增值部分,更可以对入保老年人开展多项增值服务,包括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委托理财等。
5实施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现状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金融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计算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行为有不少负面影响。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我国目前的房贷保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各险种已有初步发展,但是其法律关系仍不甚明晰。
财产保险是指为防止由于意外灾祸而造成较重的房屋损失而以房屋或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保全是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当房地产价值减少时,商业银行就可以根据保险单和抵押协议,凭第一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房屋损失和合理施救费用。该险种在赔付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应明确为银行,但以收回贷款未清偿余额为限,其余部分还是要支付给投保人的。目前我国房贷保险以这种财产保险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在实践中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一般限于火灾、爆炸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按照实际购房金额计算。这就存在两个极不合理之处:一是上述第25条中并没有要求购房者以全部房价投保,而且消费者自己首付的那部分价值并不需要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实是商业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是现行房价有近30%是土地使用价格,而土地受损风险几乎为零,因此以没有除去土地使用价格的房价投保,显失公允。
信用人寿保险是维持借款人还贷能力为信用保险,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影响家庭收入,失去部分或全部还贷能力时,以保险金抵付贷款余额,使抵押房地产不致被收回或拍卖。该险种保额每年递减,以与借款者的贷款本金余额相称,故又称“住房抵押贷款减额寿险”。相应地,该险种的保费也是按年缴纳,逐年递减。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就推出了抵押贷款寿险,但实际运作效果不佳,投保者寥寥。
保证保险是还贷的履约保证,由保险公司对购房者提供违约保险。当借款者不能还清本息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融通,或当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1995年中保苏州分公司曾开展房贷保证保险业务,后因总公司认为风险太大而停办。中保总公司于1998年曾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例》,但颇多保留,并要求购房者在办理保证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财产保险,两保险进行“捆绑”销售。我国目前的房贷保证险尚属萌芽,而且与信用人寿险有颇多混淆之处。
以信用人寿险为主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是有严格区别的。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房地产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以购房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定由于购房者死亡或残疾不能如期还款时由其赔付相应损失的保险合同,即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商业银行缴纳,因为受益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在出售抵押房产(如在房市低迷、房价大跌时)仍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当购房者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由于自己收入流中断而未能如期还贷时由保险人代为偿付的保险合同,即为房地产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费由购房者缴纳,因为受益人是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从而保证购房者在其收入无着时仍然拥有所购房屋,不至于流离失所,但当购房者收人流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而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
针对我国房贷保险理念与实践上的种种偏差,实有必要由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制定《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管理办法》,以对其进行制度重构。而在这部法规中应当合理设定三方面的内容。
(一)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
应当改变我国房贷保险以保障商业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将房贷保险看成是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基本一环,更多的将其作为购房者信用的延伸与补充,以合理安排购房者、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房贷保险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应当导入国家信用,构建类似西方国家政府保险与商业保险并重的保险机制。适应我国国情,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可主要定位于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而商业性保险公司则可主要定位于为中高收入者提供系列个性保险。笔者认为,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由政府财政提供部分初始资金,由其集中管理来实现房贷保险发放的标准化,提高房贷保险的规模效益。同时保监会应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而商业性房贷保险的险种安排应当有一个大体的设计。财产险、信用寿险、保证险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对其责任范围),以体现《保险法》诚实信用、权责对应的基本原则。保证险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而尚不能大规模开展,信用人寿险应当是主攻方向之一,而且应当进行险种创新,推出一些具有个性化的综合险,以适应社会需求。
(二)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
美国房贷保险行业实力雄厚、经营稳健,这得益于制度上要求保险公司保持设立三个相互独立的准备基金用于偿付保险金:一是意外风险筹备基金,存期不能少于10年,用于随时可能的灾难性损失理赔,保费收入的一半应投入此基金,从而保证了在由于如经济衰退引起的高风险发生时有足够的基金偿付保险金。二是亏损储备基金,以防止个人房贷出现拖欠和无力偿还债务。该基金的比率因每个人的资信情况、抵押贷款的首期、贷款种类和对房产变化的预期不同而有所差异。三是无收益保险储备,是保险合同期和扣除意外风险储备之外的保险费收入,用于支付一般的保险赔偿。我国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准备基金以规范房贷保险业。
(三)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
应当改变目前房贷保险中的不合理做法,完善房贷保险基本制度。
1.房贷保险的选择权。对于购房者来说,应当享有是否购买房贷保险的选择权,而不应设立如目前我国对财产险的强制要求,以体现保险自愿的原则,同时要保证购房者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实现房贷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对贷款银行来说,其应有一定的选择优质保险公司的优质保险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也应有根据购房者资信状况与贷款银行的贷款质量来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并且还有选择机构的权利,以避免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
2.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应当改变目前以房屋总购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做法,而以抵押房屋建筑价格(除去总购置价格中30%以上的土地价格)或购房者贷款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真正做到“有险才保”,维持购房者权益。由于住房贷款的低风险性,我国目前房贷保险的费率为5%。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应缴保费超过1万元,显然过高。对比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不到0.5‰的费率,我国实有必要抽样测算普查数据,用精确的数理统计的方法厘订出合乎实际情况的较低的费率。
3.保险期限。在财产险中保险期限应当根据现房抵押贷款与期房抵押贷款区别对待。如果是现房,房贷保险期限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如果是期房,由于贷款合同订立与房屋实际交付之间有一两年的建筑期,因此房贷保险期限应自房屋交付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在信用人寿险与保证险中,则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
4.缴费方式与退保规定。应当改变目前财产保险中一次缴清保费的有悖保险原理的做法,各险种缴费均应切实做到“按年收取,每年结算”,以维护投保人利益。这也有利于投保人退保目的的实现。因为如果一次性缴费,购房者提前还贷则有一定的心理损失,从而影响房贷保险业务发展;而且一旦在保险期限内房屋毁损或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实际多缴了其后的保费。因而保险合同应当有提前还贷、房屋毁损,被保险人死亡等退保条款。
[论文摘要]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可以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仍需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保险费率政府担保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自然原因或社会性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归还住房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一次给付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贷款合同尚需归还的贷款本息。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但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
在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防范抵押物灭失风险的财产险、防范借款人不履约风险的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国际惯例,第一类保险是购房者获得抵押贷款时必须购买的,后两类保险则至少应选择一种,这样才能全面保障贷款机构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市场上各保险公司开展的住房抵押保险主要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财产保险为主,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没有充分展开。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发放住房消费信贷时面临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导致银行只能通过提高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缩短抵押贷款期限、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等措施来规避信贷风险。
二、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
1.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确定抵押房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时,通常都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作为投保房屋的保险金额,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购房者在贷款时已用自有资金交付了首期款,购房款中只有部分来自个人住房贷款款项,从抵押房产保险为维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目的来看,只要保险金额和贷款本息相等,贷款银行的债权即可得以保障。银行不应该把所有的信贷风险都转嫁出去,强制购房者按照住房购买总价来全额投保该险种,增加了购房者的保费负担。第二,房屋购置价主要由地价和房价两部分组成,而从抵押房产保险所列出的保险条款责任来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灭失的,土地被列为不保财产,地价部分实际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现行做法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2.保险费率过高。费率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显然是广大投保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影响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以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费率为1%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种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只有0.3%②。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保险公司给贷款银行的费较高。尽管中国保监会明文规定费是5%,但实际中平均费为40%,最高的甚至达到50%。第二,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到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但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已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过高,而过高的保费其实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向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使更多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逆向选择若得不到有效控制,此类保险业务必然开办不长,就会面临夭折的危险。
3.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众所周知,抵押房产可以为现房和期房①。若是在投保时抵押房产为期房,也就是说住房所有权证还没有在被保险人手中。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很多未知的风险,就算是售房合同中规定了交房日期,最后购房人能够真正入住的日期也是很不确定的。购房者在房屋未建成、产权未办时往里投月供都有风险,而且因为没有房屋,此时的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基本上是无效的。正在建设中的期房属在建工程质量险承保范畴,这个险种是法律强制开发商必须投保的,让贷款者投保交房前的房产险,存在重复投保嫌疑。所以,这段时间是不应被计入保险期限内的。保险期限应该在真正交房时才开始。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到被保险人拿到房屋钥匙之前这一段时间的风险,应由开发商投保工程质量保证险来规避。
4.保费缴纳方式不合理。在保费缴纳上,目前普遍实行一次性趸缴的“一刀切”方式。申贷人本应可以选择一次性趸付或逐年缴纳保费,但办理贷款保险费时,却要申贷人一次性趸付,剥夺了消费者逐年交费的选择权。虽然趸付方式可以获得一定的折扣,但这会增加申贷人即期付款压力。另外,部分公司的条款对于一次性缴清的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一次性投保的保险费=保险金额X年保险费X缴费系数,其中缴费系数为连续多年保费贴现值。保费计算公式仅仅考虑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并未考虑房屋价值由于折旧逐年减少,保险金额相应地逐年减少,年保险费也应当逐年减少的因素。一次性投保以房屋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借款人实际是多缴纳了保险费。
三、受益人不合理
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受益人不合理的状况不利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的发展,亟需解决。
四、垄断操作,强制购买保险
作为向银行贷款购房的消费者,贷款人有权选择是否要购买住房按揭保险,也有权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费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一般采取强制购买保险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手段。首先,在贷款时,消费者必须按照银行的要求为房屋购买一份保险,否则就无法得到贷款,住房保险成了按揭贷款“毫无弹性的强制搭配商品”。其次,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实行“联姻”,在购买贷款保险时通常由银行指定一家保险公司。因此消费者根本无法自由选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银行的意愿投保。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姻”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这类做法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这种建立在银保双方联手控制基础上的行为,不仅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难逃“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之嫌。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分散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各种风险。它不仅可以增强购房者的信用等级,或者在其遭受不幸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对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正确并深入认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以此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大力推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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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住房抵押保险;模式;机制
据建设部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2010年,我国城镇住房需求将保持在年平均5.5亿平方米以上。另据建设部确定的2010年住房建设发展纲要,到201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将从1999年底的9.6平方米增加到1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此外,城镇还有4亿多平方米的危旧房和住房需要改造和自然淘汰,城镇人口也将从目前的3.7亿人增加到6.3亿人。这些都表明,我国住房建设具有巨大的潜在需求,但是,潜在需求并不等于有效需求,如何把这巨大的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除了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大力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和售房商业化等措施外,更重要的是提供完善的住房金融支持。而建立一个完善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市场,对于化解住宅金融风险,推动住房金融稳定、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在推动和促进美国房地产及住宅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占各类抵押贷款的85%,是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务的第二大债务。1999年个人申请抵押申请贷款的数量有968万户,贷款总额达12870亿美元。如此庞大的数量,如果没有一个运行有效的防范系统,一旦发生问题,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
美国抵押贷款保险形式主要有四种:(1)全额保险,保险机构承担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机构带来的所有正常损失;(2)限额保险,保险机构最多只承担按原始贷款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限额损失,超出部分由贷款机构承担;(3)共同保险,损失额在原始贷款本金的一定百分比内,完全由保险机构承担;超过这一限额的部分,则按照相同的比例在贷款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分配损失额;(4)自我保险,贷款机构承担全部的违约损失。
美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体系由政府保险机构和私人保险机构两大部分组成。政府保险机构包括联邦住宅管理局(FHA)和老兵管理局(VA)。由于VA的项目针对军人和军人家属,因此在整个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较小。20世纪初。美国曾经拥有大量的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PMI),但由于公司资本不足,在经济大萧条的时候,大量的私人抵押贷款公司倒闭。因此,1934年,罗斯福总统依据《联邦住宅法》,成立了FHA,该局的主要功能是:为普通居民的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联邦政府将承担未清偿的债务,保证及时向金融中介机构支付本息。
FHA与PMI之间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贷款限额。FHA有贷款限额,过去FHA的贷款限额在全美是统一的,这就使部分房价高的地区FHA保险短缺。现在,美国根据区位特点对FHA的限额做了调整。PMI则没有贷款限额。因此,在低价房的贷款中,FHA占了绝大多数,但在高价房领域,则是PMI领先,在中等价格房产贷款市场上两者则有着激烈的竞争。
2.贷款比例。FHA最普通的保险项目是贷款年限30年,固定利率的贷款项目。对此项目FHA规定最初的25000美元,其最高贷款比例为97%;25001至125000美元的贷款比例为95%,超过125000美元的则为90%。FHA允许将交易费用包括在贷款额度中。1990年OBRA法则(OmnibusBudgetReconciliationAct)又修改了联邦住宅法,对房产评估价值小于50000美元的,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和市场成交价最小值的98.75%;房产评估价值大于50000美元的,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值和市场成交价最小值的97.5%。但交易费用不包括在贷款限额中。在一般的贷款过程中,上述两种计算方法都要做,取两个结果的最小值作为贷款额,但不能超过贷款限额。PMI的贷款比例要小于FHA,因此FHA承担了向高风险客户提供贷款保险的任务。
3.保险费率。1984年以前,FHA按年收取保险费,年保险费为贷款余额的0.5%,这一数额除以12后分摊到每月偿付中。如果贷款提前还清借款人就停止支付保险费;从1984年~1991年,年保险费进行了调低,而且改为一次性支付;1991年以后保险费结构改为首付加每年支付,首付部分既可以直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加在贷款额度中,如果贷款提前还清,则可以部分返还首付的保险费。FHA的保险费率在全国是一致的。PMI的保险费率比FHA要低,这样就避免出现把私人保险机构踢出局的局面。PMI是采用部分一次性支付和年度支付相结合的费用支付结构。不同PMI的保险费率是不同的,同一家PMI公司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保户其保险费率也有区别。
4.保险时间。只有当抵押贷款额完全付清,FHA才允许取消保险。而PMI只要借款人在物业中的权益大于房价的20﹪,就可以停止保险。
5.运作方式。FHA的贷款保险审批程序比较复杂,且等待批准的时间较长,而且是面向中低收入群体的。而PMI则显得比较灵活,但凡有一定支付能力的购房者都可申请。而且FHA的担保合约比较死板,在还贷期间不能有所改变,PMI则允许债务人重新修改保险合同,或提前中止合同。
PMI和FHA两个保险机构并存,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形成一种能覆盖全社会的抵押贷款保险机制。
二、中国的住房抵押保险制度所表现出的问题
自1998年初,华泰保险公司推出住户保证保险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也相继出台了住房保证保险险种。我国的住宅抵押贷款保险市场开始形成,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
1.首付款过高。1999年9月2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将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从原来最长20年延长至30年,首付款比例从30%下降到20%,但从我国广大工薪阶层的实际收入来看,其首付比例还是偏高。为了切实提高中低收入者的购房能力,势必需要再次降低首付款的比例。
2.险种单调。由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开展时间不长,关于住房产业领域的险种单调,这样不利于充分开展业务。只有险种丰富,才能吸收更多的保户。不同的购房者有不同资信状况和经济实力,多样化的险种有利于银行和购房者做出灵活的决策。
3.抵押物产权不清。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方法》:“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但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房产所有权和城镇土地国家所有权的“两权分离”政策,这使得房地产所有权、抵押权及其收益的界定十分困难。
4.保险责任范围小,保费率偏高。许多该保的事故(如地震)不在保险范围内;而千分之五的年保险费率看似不高,但按房产价值计算就不是个小数目了,更何况要30年保费一次性缴清。
三、针对我国的住房抵押保险的措施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推进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的改革。
1.我国虽然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先富起来的人,但中低收入的居民依然占我国总人口的绝大多数,正是他们才最迫切地需要改善住房条件。因此,应该把保险的范围优先限定于他们。对于部分经济条件确实比较差的购房者,保险的金额以不超过贷款金额的30﹪为宜。这样能减轻购房者的保费负担;而且对银行来说,由于购房者的首付款为20﹪,加上保险30﹪,银行承担的风险只有50﹪左右。这样,既有利于降低购房者的风险,同时也能抑制他们过高的购房欲望,当然也有助于降低银行的风险。
2.随着购房者还贷次数的增加,银行所承担的风险逐渐减少,因此保险额应该随着还款次数增多而逐渐减少,而且保险费用的缴纳应以按年缴纳为好,以减轻购房者的压力。现行的一次缴清的做法不仅加大了购房者的负担,而且侵占了购房者所缴保险费用未来年份的利息收入。对于部分提前还贷的购房者其所交的保险费用中多出的部分应该归还购房者。
3.由于房屋贷款的还款期较长,在我国,最长可达30年,在此期间购房者如有意外,如疾病、意外伤残或病故等,无法还贷的风险将会变得很大。为了避免出现购房者或其家属无房可居的局面,笔者认为可以试着介入人身险。先以局部地区为试点,如一个省或一个市。由政府牵头,委托一家保险公司做群体险,以后条件成熟后也可以专门成立一家保险公司,或者把一家中等规模的保险公司改组成专门的住房贷款保险公司。该地区的所有进行购房贷款的购房者在支付首付款后,到该公司签订一份保单,该保单的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金额和贷款金额等同。购房者每月支付贷款利息和保险费用。寿险合同到期后,保险金正好可以偿还贷款额。如在保险期内,购房者因意外丧失劳动力或身故,无法还贷,保险公司可替购房者归还贷款,这样购房者或其家属可以保有住房。如在试点地区可行的话,则可以推行到全国。由于该险种规模大,政府在其中势必要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
4.我国目前投资性购房的比例偏高,上海已达到16%多,接近国际上公认的20%的警戒线。笔者认为可以在全国就设立一家住房贷款抵押保险公司,利用计算机联网技术,将全国所有参加住房贷款的人的资料全部汇集归档,各银行信息共享。由于所有购房者的信息集中在一家保险公司。这样既可以控制某些人的多头购买,抑制投资性购房需求;又可以控制那些有不良贷款记录的人再去贷款。即使由于条件所限,在全国范围内不只一家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公司,那各保险公司的信息也该可以共享。这样既可以降低投资性购房的比例,又可以降低银行的贷款违约风险。
针对中国目前的社会实际,笔者认为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还是以政府主导为宜,不宜大力发展私营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机构。可以在部分城市试点实行私营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机构,以满足部分中高层收入者的需求。
参考文献:
1.王文英,陈蓉,刘榆风.论我国住宅抵押贷款保险市场的建立与完善.甘肃金融,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