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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新行政法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社会事务之法,是规制行政相对人行为之法。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目的仅仅局限于“高效的管理”,以维持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而很少兼顾私人利益。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来看,以“高效管理”或者公共利益的名义毫无节制的漠视、牺牲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正当的。比例原则要求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都不仅要具备追求行政目的的妥当性,而且要具备必要性和比例性。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内涵要求因行政权力的行使给人民或者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应当是最小的,而比例原则的比例性内涵要求,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也即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体制下为了高度监控或者有效地“管理”人民,防止重婚等非法婚姻的滋生,也为了计划生育之国策,无论结婚或者离婚,婚姻当事人都必须通过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这一“非行政”的程序,使行政确认变质为“非行政”确认。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凭空拥有了本因归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权力,而又并不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婚姻当事人有获取婚姻状况证明的义务,而并不拥有获取婚姻状况证明的权利。徒然增大婚姻当事人的成本与不便,以求取行政管理之功效,显然是不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则的。从行政法的目的来看,寻求人民之福祉是为根本。所谓行政效率之提高、行政管理之完善也必须服从于这一根本目的。故新条例之出台,变他人证明为自我声明,实为行政法从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转变之彰显。换言之,在比例原则的规划下,行政权力之行使,须以协助相对人正确实现权利、完善婚姻家庭等私人利益为目的,集私人利益为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的迁移有着更多的实证经验证明之。事实上,以权力辅助权利,以权利协同权力,更能达到行政管理在高效轨道上的自我良性循环,使行政管理在服务权利的基础上达到一个质的飞跃。换言之,行政法的服务本位在尊崇权利的同时,并不否认行政管理的功能或者作用。服务是目的,管理是手段,在实现行政服务这一过程中,作为手段的行政管理也在效能上实现了自我飞跃!
二、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二:权利自主与权力谦抑
在我国这样一个“超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一般的观点认为,以公共利益为旨意的行政权力应当是不受或者基本不受个体权利的限制的,个体权利因其所代表的狭隘的私人利益而在运行当中趋于盲目,从公共利益的宏观角度来看,个体权利的行使往往是非理性的或者是理性的。因此,权利须在行政的范围内受到一定的牵制,或者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接受行政主体的指导,这是权利主体的义务。在权利义务统一论的指导下,上述解释被认为是完美无缺的理论体系。由于行政权力是遂行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被假定为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因此行政机关拥有了代表社会的完整的、全能的集体理性,因此,行政权力也应当是无所不在的,对个体权利运行的规制是它的终极使命,即使是在私人关系主导的婚姻登记方面也莫能例外。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体制下,婚姻当事人不仅要在结婚、离婚登记时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且在结婚登记中婚姻当事人还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在被辅助或者被指导下婚姻当事人才有可能“正确”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关于婚姻状况证
明,如前所述,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并没有行政法上的义务对应之,婚姻当事人亦无权利要求之。通过如此给当事人徒增成本或者障碍的制度设计,巧妙的使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兑变为毫无权利支持的程序请求,可谓以权力规制权利的典范。实证经验已经表明,权利的被规制意味着权利的被蔑视或者权利的被消灭,权力对权利的无所不在的要求意味着权力的膨胀和失范。在倡导相互制衡或者利益平衡的行政法国度里,膨胀和失范的权力意味着对人民的暴虐。就婚前强制体检而言,行政权力的行使似乎是为集体的或者个体的健康、为了国家优生的国策。从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之本质这一角度来看,婚姻权是不可剥夺的固有人权,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本质并不在于对婚姻权的普遍禁止或者限制,而在于对特定婚姻的确认和维护,这与行政法的谋求人民福祉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婚前强制体检,既体现了法定的社会理性对于个体理性的不信任,更体现了制定法对婚姻权的极大漠视或者普遍限制。就婚姻之本身而言,它既不代表性,也不代表生育。在一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国度里,性、生育与婚姻都是彼此独立的存在,相互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
因为性或者生育而禁止或者限制婚姻权都是违反自然法的,也是不合理的。当然,在婚姻法本身就存在如此缺陷的情况下,似乎也没有谴责旧条例的可行性。但是,考虑到实际上新条例是在同一个婚姻法基础上的操作,我们不只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智慧,更可以看到立法者对行政权力的重新审视。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取消了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而且也取消了婚前强制体检,婚姻当事人的实体婚姻自得到了程序上的尊重和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范围与行使方式,也因为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行使而受到了一定的规制。权利因为没有不合理的束缚而自我张扬,权力因为对权利自我运行、自我实现的尊重或者不干涉而保持谦抑的品质,这是保证行政合法和行政合理的一个根本因素。
三、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三: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
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以传统视角来看,无论是合法行政还是合理行政,都是针对实体行政而言,而与行政程序甚少关联。在行政的手段、方式的选择上,只以行政机关的方便或效率为依据,而行政相对人的成本和适应程度从不纳入相应考量范围。在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体制下,由于在婚姻登记程序中规定了种种极不合理的前置条件,使原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极富人情味的婚姻登记变得冷若冰霜、毫无人情或者喜庆氛围可言。制度设计的不对路,显示了源自西方法律文化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嫁接入中国的过程中,与本土文化的冲突,远远没有融化为国人心悦诚服地接受的本土法律资源。理论和实证经验表明,盲目地追求绝对真理,机械地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都会使制度的功能自我变异。
事实上,包括行政程序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不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自己的终级追求,法律价值——正义、秩序与效率等,才是法律的真正使命!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将客观事实或者实体真实转换为可以用证据规则演绎的程序事实,是在实际操作上连接法律原则与法律价值的唯一桥梁。在婚姻登记中,它也是避免制度扰民的一个关键,足以体现立法者的高度智慧。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废除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一陋规的同时,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是一个极富象征意义的条款。一方面,它体现了行政程序的人性化,实际上就是行政法学者耳熟能详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中情理性内涵的体现,使婚姻当事人从繁琐复杂的行政程序中解放出来,也为结婚登记回复到中国传统的喜庆文化中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这一签字声明即使婚姻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得到尊重,又使法定适婚条件之前提事实得到了程序上的合理证明,从而保证了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有意义的是,婚姻当事人的签字声明,作为誓言证据在我国证据法律中绝无仅有,该誓言证据的法律性质还有待研究,但它在解决实体行政和程序行政中的作用显然是无法估量的,说明了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已成为引领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巨大的标识!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理念更新服务本位权利自力谦抑
论文摘要:本文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立法区别为视角,揭示了婚姻登记制度变革后面的行政法理念更新。认为,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务本位的迁移、权利自主与权力谦抑、行政的人性化与程序的正当化是决定婚姻登记制度变革的基本理念,也是引领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进一步创新的基本方向。
1.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
2.论近代中国行政法学的起源
3.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兼评“新行政法”的兴起
4.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
5.面向社会政策的行政法学进路:视角与方法
6.论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导入——从“行政行为”到“行政过程”
7.行政过程论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导入及其课题
8.稳健发展的中国行政法学——2007年行政法学研究综述
9.反思中国行政法学存在的政治背景——通往中国行政法学自我意识之路
10.中国行政法学60年
11.以行政过程为中心重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12.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
13.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14.面向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
15.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
16.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17.对出租车行业特许模式的经济学和行政法学分析
18.二十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回顾与定位
19.中国行政法学30年的理论发展
20.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流变——基于公私合作的视角
21.2014年行政法学理论新进展
22.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之省思
23.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高影响论文之回顾与反思——基于主流数据库(1978—2008年)的引证分析
24.行政法学视角下中国政务微博的规范化管理
25.论公共管理视角的行政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26.从行政行为到行政方式: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的挪移
27.翻转课堂教学模式在行政法学课中的运用
28.行政法学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29.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回顾与反思
30.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
31.域外行政法学研究追踪(2012-2013)
32.我国公共行政转型对行政法学的影响
33.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34.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之变革、挑战与新世纪展望
35.行政合同的基础理论与行政程序法的最新发展——第十五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36.外国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引入和利用
37.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
38.监控者与管理者可否合一:行政法学体系转型的基础问题
39.行政法学二十年来的反思与前瞻
40.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兼论行政法学研究方法
41.新世纪中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分析——放权、分权和收权、集权的立法政策学视角
42.迈向和谐行政法——检视移植与改造之径 献礼于行政法学元命题
43.概念行政法学的传统、挑战及重估——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为例
44.比较行政法学若干问题探讨
45.行政的变迁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述评
46.关于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
47.第十六届海峡两岸(暨四地)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48.行政法学教学的现状与课题
49.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
50.构建以行政过程论为中心的中国行政法学体系——以江国华教授编著《中国行政法(总论)》为例
51.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行政法学研究
52.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53.公权私法化、私权公法化及行政法学内容的完善
54.实证行政法学与当代行政法学的基本难题
55.我国行政法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
56.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
57.我国国家政策变迁与行政法学的新课题
58.行政成本的重构——基于行政法学视角
59.恩斯特·弗罗因德与美国早期行政法学
60.行政法学视野中的民营化
61.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研究述评
62.域外行政法学研究追踪(2013-2014)——基于Heinonline数据库的分析
63.经济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应用
64.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模式及发展展望
65.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
66.宪法下的行政职权:行政法学的逻辑起点
67.论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德国行政法律关系论为核心的考察
68.浅谈我国部门行政法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
69.行政法学研究应如何回应服务型政府的实践
70.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调整——基于法治国理念的变迁
71.行政法学研究的角色混同及其救治——兼论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中的优先性
72.世纪之交的中国行政法(学)──我国行政法(学)的近况与发展趋势
73.社会保障的行政法学视角
74.谈俄罗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75.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学解读
76.行政法学科学性证成探微
77.论日本行政法学的形成与发展——一个历史性分析的视角
78.我国行政法学的历史阶段探析
79.地方本科院校“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研究
80.行政补贴概念辨析——WTO和行政法学的两维视野
81.探析新形势下地方院校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82.案例教学中的互动策略——现代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
83.公众参与趋势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
84.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评价(2010-2011) 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
85.《行政法学》案例教学方法之探讨
86.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分析
87.“钓鱼式”执法之行政法学拷问及根治对策——以打击“黑车”非法运营为例
88.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改革探析
89.法学本科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考
90.公共行政视野下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调整
91.行政法学的中国性问题思考
92.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行政法——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93.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
94.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
95.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初探——以案例教学法为观察对象
96.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
97.谈我国行政法学的内涵与发展趋势
98.法国行政法学的形成、发展及其特点
99.行政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100.浅析我国行政法学的继承与超越
101.体系与模式:行政法学案例教学的反思
102.行政法学的认知基础研究
103.论高校非法学专业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定位
104.第十二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综述
105.行政法学研究的创新——对2000~2003年行政法学研究的评析与期望
106.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研究述要
107.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是临时还是长效?——行政法学的视角
108.网络辅助下的高校行政法学课堂教学改革浅析
109.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110.2007年江苏省行政法学年会综述
111.试论夏同龢的行政法学思想
112.论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本土资源及合理利用
113.行政法学研究诸方法之我见
114.从公共服务理论探讨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
115.关于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思考
116.台湾行政法学中事实行为概念辨析
117.我国行政法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综述
118.我国政府信息共享的现状、困境和出路——以行政法学为视角
119.行政法学教学方法改革刍议
1、题目。
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例(题目:大叶藻移植技术的初步研究)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 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
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
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
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
论文结论要求明确、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
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
(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
[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
[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8、附录。
1 引言
1.1 制订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以下简称报告、论文)的撰写和编辑的格式,便利信息系统的收集、存储、处理、加工、检索、利用、交流、传播。
1.2 本标准适用于报告、论文的编写格式,包括形式构成和题录著录,及其撰写、编辑、印刷、出版等。
本标准所指报告、论文可以是手稿,包括手抄本和打字本及其复制品;也可以是印刷本,包括发表在期刊或会议录上的论文及其预印本、抽印本和变异本;作为书中一部分或独立成书的专著;缩微复制品和其他形式。
1.3 本标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其他科技文件,如年报、便览、备忘录等,也适用于技术档案。
2 定义
2.1 科学技术报告
科学技术报告是描述一项科学技术研究的结果或进展或一项技术研制试验和评价的结果;或是论述某项科学技术问题的现状和发展的文件。
科学技术报告是为了呈送科学技术工作主管机构或科学基金会等组织或主持研究的人等。科学技术报告中一般应该提供系统的或按工作进程的充分信息,可以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结果和经验,以便有关人员和读者判断和评价,以及对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提出修正意见。
2.2 学位论文
学位论文是表明作者从事科学研究取得创造性的结果或有了新的见解,并以此为内容撰写而成、作为提出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时评审用的学术论文。
学士论文应能表明作者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论文应能表明作者确已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的基础理沦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并对所研究课题有新的见解,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成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博士论文应能表明作者确已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并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了创造性的成果。
2.3 学术论文
学术论文是某一学术课题在实验性、理论性或观测性上具有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或创新见解和知识的科学记录;或是某种已知原理应用于实际中取得新进展的科学总结,用以提供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或讨论;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其他用途的书面文件。
学术论文应提供新的科技信息,其内容应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而不是重复、模仿、抄袭前人的工作。
3 编写要求
报告、论文的中文稿必须用白色稿纸单面缮写或打字;外文稿必须用打字。可以用不褪色的复制本。
报告、论文宜用 A4(210 mm297 mm)标准大小的白纸,应便于阅读、复制和拍摄缩微制品。报告、论文在书写、扫字或印刷时,要求纸的四周留足空白边缘,以便装订、复制和读者批注。每一面的上方(天头)和左侧(订口)应分别留边25 mm以上,下方(地脚)和右侧(切口)应分别留边20 mm以上。
4 编写格式
4.1 报告、论文章、条的编号参照国家标准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第8章标准条文的编排的有关规定,采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
五号宋体通排;文中所用计量单位,一律按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并用英文书写,如hm2,kg等;文中年代、年月日、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文中图、表应有自明性,且随文出现。图以10幅为限。尽量采用Word文档以插入表格方式制作三线表。图(表)须有图(表)题,紧随文后,且在同一页面。图中文字、符号或坐标图中的标目、标值须写清。标目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物理量和单位符号。表的内容切忌与插图和文字内容重复。
标题级别字体字号格 式说明与举例一级标题宋体四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阿拉伯数字后空1格,如1 概述 二级标题宋体小四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 仿真实现方法三级标题宋体五号加粗顶格排,单占行如1.1.1 管网仿真实现方法四级标题五号宋体左空2字,右空1字,接排正文阿拉伯数字加括号,如(1)允许用于无标题段落
图、表、注释及参考文献体例
一、国际经济一体化造成行政法制度的国际化
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特别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使一国行政法的发展不再只是取决于国内行政管理方式和法治发展水平,成员国政府在国内管理的许多方面要受国际协议的制约。世界贸易组织对一国行政法的普遍性要求至少有一个基本方向:
第一是有关国际贸易的行政规章和一般援用的行政决定,必须实行透明度原则予以公布,而不管行政封闭有多么悠久的历史和多么重要的地位。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议都有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要求在成员国全国水平上实行贸易管制规则和实际管理作法的公开化,在官方出版物上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在多边水平上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缔约方政府和贸易商了解和监督。1994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国国内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监督的制度,用于鼓励、支持和维持在国内和多边水平上的贸易政策的透明度。行政公开是一个当代性的行政法基本规则,历史并不长。行政公开和意义上的政务公开并不完全一样。即使实行了宪法制度,但是出于行政效率需要的理由,行政秘密原则仍然在许多国家和许多领域得以延续。就是在实行了行政公开制度的国家,实行公开的领域和方式并不完全一样,行政当局对行政公开例外的确定仍然有裁量权力。世界贸易组织从国际自由贸易的角度抛开国家行政制度差异所要求的行政公开,在公开制度意义上只有更大程度的普遍性和彻底性,涵盖了行政规章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这将使行政公开的行政法制度和原则至少在国际贸易方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建立和实行。
第二是成员国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统一实施,而不管成员国的国家结构制度是什么类型。例如美国联邦制下的联邦政府有权处理国际贸易和州际贸易事务,可以直接行使权力保障世界贸易组织规范在美国的统一实施。同样实行联邦制度的加拿大,联邦政府却没有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在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方面,还要建立新的处理联邦和州政府关系的机制。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政府管理统一性的要求,对一国行政权限的分配和政府体制与贸易发展的一致性方面有重要影响。在20世纪后期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法发展中,中央与领土单位上其他行政机构权限的划分一直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从贸易自由和市场统一的方面,为国家结构形式的设计、改进和实际运作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决定条件。只要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中断,这一制约条件就会发生作用。
第三是要求保留或者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纠正机制,并使其达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而不管各国国内的具体制度有什么不同。行政决定应当接受诉讼式审查,受到行政冤屈的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现在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等。至于这些审查和救济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公正程度,只有国内的评价。因为各国内部行政与司法、政府与个人的关系和实际力量对比各不相同,行政诉讼机制也并不一样,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一个可谓美妙绝伦的评价标准“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这将推动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国中得到真正的事实上的发展。
这样一来,体现市场需要和自由贸易要求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制度就无可避免和无可选择地会出现在成员国中,这种发展过程在新世纪会继续走强。世界经济一体化造成的竞争压力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约束力量,会使有利于保证公平竞争和发展的行政法制度在世界范围传播和引进。
二、政府职能下卸和放松管制促成行政法形式的变化发展
以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当代行政法,其主要根源是为克服市场机制缺陷缓和社会矛盾而赋予政府的庞大职能。体现二战后现代政府特征的职能集中于市场管制、社会管制、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方面。二战后有代表性的美国行政法,特别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执行上述两类管制职能的政府机构特别是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美国的这种政策管制职能在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达到。支撑西欧发达国家行政法发展的政府福利职能、社会职能和市场管制职能的作用也在那时达到高峰。当代行政法上所谓从特惠到权利的制度(美国)和主体公法权利的制度(德国)主要是体现战后这一时期政府与公民关系新内容的行政法制度。
时至80年代,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市场调节作用,将一些政府垄断项目转到市场竞争领域,利用社会力量分担政府职责,或者引入市场因素到公共领域适用。例如政府鼓励支持非政府层次的社区建立和发展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等公益事业,鼓励和吸引私人投资义务性基础教育,照顾低收入的适用型住房建设开发,以招标投标方式将政府负责的公共建设或者其他任务承包给私人单位完成并支付报酬,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收取费用等等。
上述行政管理的变化在法律上反映为一些新的法律形式或者原来在行政法中不甚重要的法律形式已经在或者将在行政中发挥新的或者重要的作用。例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补助、行政私法等。正像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的结合和对私人力量的利用是新世纪实现行政任务的力量结构特征,公法和私法因素互相融通结合,将是新世纪行政法制度发展法律结构的特征。但是要将在行政中出现的法律形式制度化普遍化需要一个过程,以便形成一个独立制度所需要的各种原则规范和其他要素,并发展为相对于其他制度的完整体系。在此之前,只能是作为其他制度的特例适用行政法的最一般原则。例如德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计划,虽然人们承认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形式的特殊性,但是在行政法总则的体系中一直不能获得独立制度的地位。在具体事项的法律处理上,是将其割裂开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行政法令、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制度中进行。因循守旧蔑视新法律形式的情形终将得到改变。美国公共合同制度的崛起就是一个成功范例。它有不同于普通法一般合同制度的特殊规则,有相对独立的法律救济渠道,甚至在美国律师协会中也有单独设立的公共合同法组织。只要各国行政改革的总趋势和总方向不改变,与行政改革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势必会在新世纪中成长起来并取得独立地位。
三、为提高行政效率改革公务员制度
20世纪后期到新世纪行政法变革的主题,是对市场竞争的推崇、对效率第一的首肯和对发展的追求。但是传统的政府公务员制度是以保障任官平等为重要目的确立的。它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在一次性竞争录用基础上的职业常任制,这一原则的实行使政府在选举更迭的变换中保持了稳定和连续性。它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功绩制度,这一制度为消除任官腐败提高行政效率确实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却在私营组织用人制度高效率相形之下显得落伍,原来的激励机制不能符合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不能适用社会竞争剧烈变化的需要。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例外违法例外保兑信用证美国统一商法典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
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exception)。除了欺诈例外,本文还将分析介绍一种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被称为“违法例外”(illegalityexception)。
一、欺诈例外
1、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
卖方将没有价值的废旧物品充作正常货物发运给了买方。卖方的职员向买方透露了上述信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买方根据这些证据要求开证行拒付受益人卖方的提示。这是通常导致援用欺诈例外的典型事例。那么,面对买方的上述要求,开证行应如何处理呢?对此,UCC第5—109条(a)款(2)项规定: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也就是说,只要本着善意的原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兑付或拒付,而不是必须拒付。这条规定的原因在于,买方可从开证人的拒付中获得直接利益,所以买方为了促使开证人拒付而提交的受益人卖方欺诈的证据缺乏完全的客观公正性,需要由开证人作出善意和独立的判断。如果开证人驳回了买方的拒付要求,则买方此时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诉请法院禁止开证人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虽然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独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人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这种突破必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买方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这一条件表明,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的欺诈(例如卖方以外的承运人、托运人、报关行等实施的欺诈)或未达到严重欺诈的一般欺诈均不符合本条件的要求。第二,开证申请人买方还应说明法院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信用证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实施会规定一些不同的程序性条件,例如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除了满足这些程序性条件外,法院通常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一步说明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买方应说明,如果不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将会给它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或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于买方除了要求法院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外,买方自己也可以通过直接受益人卖方的方式,追讨卖方以欺诈手段从信用证项下取得的付款。所以,要满足禁付令的必要性这一条件并非轻而易举。
2、保兑信用证中的欺诈
除了上述一般信用证交易中出现欺诈问题外,保兑信用证业务中遇到的欺诈问题会更加复杂。本文将就其中常见的两类欺诈问题作一分析探讨。
第一类问题是,当受益人卖方构成严重欺诈时,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能否要求保兑行停止向受益人履行其保兑付款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UCC第5—107条的正式评论第1项指出:“凡本篇出现‘开证人’与‘信用证’的任何地方,都应把‘保兑人’和‘保兑书’也放到其中去理解。”这就意味着专门规定欺诈例外的UCC第5—109条中的“开证人”一词均可由“保兑人”一词替代,使得开证申请人按该条要求“开证人”止付信用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保兑人”。因此,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UCC第5—107条(a)款和相关判例法,开证申请人不能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理由如下:首先,从UCC第5—107条(a)款规定来看,保兑人仅对开证人享有权利义务,如同开证人就是申请人,而保兑人只是应开证人要求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立信用证。这一规则实际上只在开证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等同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在开证申请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任何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开证申请人与保兑人之间缺乏直接法律关系,判例实践通常不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保兑人的,包括开证申请人要求保兑人止付信用证的诉讼。另外,这?止鄣慊谷衔绻市砜ど昵肴酥苯幼柚贡6倚邢蚴芤嫒烁犊睿票氐贾乱胁辉覆渭颖6艺庖徊焕蠊W苤壳敖饩錾鲜龅谝焕辔侍馍形廾魅吠骋坏亩邸?BR>第二类有关保兑信用证业务的问题是,受益人卖方提示的单据表现记载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且保兑行对单据或货物实际状况不知情,当保兑行在此条件下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开证申请人买方能否以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交货义务中严重欺诈为由阻止开证行向保兑行进行偿付。UCC第5—109条(a)款(1)项对这一问题作了否定回答。该条规定,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已善意履行了保兑责任的保兑人,那么即使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严重欺诈,开证人仍应兑付提示。因此,即使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交货中存在严重欺诈,但只要保兑行善意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则开证行仍应向保兑行进行偿付。进一步来讲,如果开证行在此情况下兑付了保兑行的提示后,能否转向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行偿付呢?对此,UCC第5—108条(i)款规定,开证人只要在符合第五篇的条件下兑付了提示,就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作出及时有效的偿付。由于上述开证行对保兑行提示的兑付正是依照并符合第五篇第5—109条(a)款(1)项作出的,所以开证行仍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作出偿付。在此情况下,如果开证申请人买方要想追回自己的损失,则只能以交货不符或欺诈为由另行对卖方提起买卖违约或侵权诉讼。
从以上分析来看,当受益人在严重欺诈条件下向开证行提示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有两项:第一,允许实施了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卖方拿到货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得不到货款。此时的合理选择显然是第二项,这也正是欺诈例外的价值所在。而当保兑行善意兑付了受益人严重欺诈的提示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也有两项:第一,允许善意的保兑行拿到偿付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善意的保兑行得不到偿付。此时的合理选择只能是第一项,它反映了解决上述第二类问题方法的正确性。
二、违法例外
首先,此处的违法例外只限于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它是指允许以基础合同交易中出现的严重违法去阻止或限制本应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此特殊条件下产生例外情况。因此,违法例外与信用证本身的违法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开证人的资格、开证金额有严格限制;还有的国家因贸易制裁或外交危机而颁布法令,禁止本国银行向特定外国的受益人开立信用证。如果信用证违反这些限制或法令,则会导致该信用证本身的违法,并因这种违法而使信用证无法正常履行。因此,就其本身违法的信用证而言,是无法适用独立性原则保护它的效力或维持其正常履行。
在探讨违法例外时还应看到,从广义来讲,基础交易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程度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也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等。例如,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普通药品的买卖合同,并以此申请开证行开立了付款信用证。然而买卖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则是数千公斤违禁的可卡因。当卖方向开证行提示时,其单据的表面记载仍为普通药品并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开证行付款前得知了本案单据项下的货物不是普通药品而是可卡因这一实情。进口大量的可卡因已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开证行在已知的情况下仍然付款,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在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能否以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为由突破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允许开证行停止履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义务。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独立性原则除了已有的欺诈例外,应否再确立本案条件下的违法例外。对此,目前的立法尚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信用证最系统的成文立法“UCC第五篇”第5—103条(b)款规定:本篇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专家认为,这条规定意味着,UCC第5—109条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排除和限制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嬖颍⒉慌懦夂头袢弦曰〗灰字械男淌挛シㄎ扇ネ黄贫懒⑿栽颍佣瓷鑅CC未加规定的违法例外规则。因为现有的欺诈例外立法实际上已允许以避免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欺诈为由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目的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约束的违法例外规则更应得到支持。除学者观点外,英国和德国的一些案例也已承认和使用了违法例外这一新的规则。
综上所述,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正常运作和被广泛采用的法律基石。独立性原则的重要功能是将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商人和银行的工作分工限定在各自最擅长的专业领域,以确保信用证付款的可靠和高效。而欺诈例外和违法例外的实质是要求银行去处理和评判超出自己金融专业以外的基础交易中货物、行为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造成信用证的支付成本增加、支付时间拖延和可靠性降低。因此,除了欺诈例外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外,所谓的违法例外目前也仅限于基础交易双方涉嫌犯罪的严重刑事违法,而不宜扩大或滥用。
注释:
1.本文引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均指经1995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第五篇—
—信用证”。以下将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为“UCC”。
2.GeraldT.Mclaughlin,LetterofCreditandIllegalContract,49OhioSt.L。J.
P1197.
3.“提示”(presentation)一词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专门术语。其含义是指为获取信用证项下之兑付或价值给付而向开证人或指定人交付单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