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7 16:45:43
序论:在您撰写刑事辩护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1.拘传。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拘传与传唤之间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因此修正案应明确拘传仅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据案情应当直接进行拘传的。明确规定每次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应当在12小时以上。
2.取消监视居住,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来是一种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强制措施,一般应在被监视人家中执行,但由于现代社会迅速发展,人员生活基本范围的扩大以及通讯技术的发达,对于在家中进行监视,控制其与外界的联系几乎没有可能。
论文百事通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来人员中适用监视居住显然不太现实。而且,原规定的“指定居所”含义过于模糊,又极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监视居住,转而加强取保候审。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建议修正案中规定:除严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或严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不能按时到庭受审的情况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取保候审。并规定保证金的上下限及缴纳方法。
3.拘留时限。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现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不应对被拘留人长期羁押。因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再修改中应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或者“延长至30日”须经检察机关批准。
4.逮捕制度。现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个羁押制度,从加强人权保障出发,应引进国外通行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不涉及批捕权变动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批捕权仍可归检察机关掌管。在此,笔者不赞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须经法官审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权、签发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张在逮捕羁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审查的补救措施,以避免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在侦查阶段全面推行司法审查制,实行逮捕权转移,恐怕不合国情,难以奏效。
增设逮捕后的复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一是经司法复查,发现确属错捕而予以及时释放,可以避免和减少对错捕者实行国家赔偿的财政支出;二是错捕者恢复人身自由后能正常参加工作、劳动;三是经司法复查提前结束违法羁押或不适当的羁押,可减轻国家看守机关的成本和负担。
羁押复查制度如果能在实践中真正运作起来,实际投入成本也不会很大。因为羁押复查不像事先的审查批捕那样是每一个逮捕案件中都必须经历的程序,而仅是适用于逮捕之后被羁押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具有事后的被动性和补救性。羁押复查的适用率取决于被羁押人的申诉率。而申诉率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事先批捕工作的质量高低。只要我们严格把好审查批捕一关,并严格遵守羁押期限,就能控制住申诉率。
二、强化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保障,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集中于审判阶段,在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有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规定有明显不足。因此,在刑诉法再修改时,有必要进一步强化辩护权:
1.实行有限制的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也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维护程序公正的需要,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具体国情,完全适用沉默权,对于打击犯罪又有着不利的一面。因此,笔者主张实行有限制的沉默权,就是说不再于刑诉法内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就等于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陈述的自由,既可以如实回答,也可以拒绝回答。对沉默权的限制应根据案件情况有所区别,不枉不纵。具体而言,应处理好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与沉默权制度的关系。沉默权制度本身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不矛盾的,二者的关系并非不可协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应当坚持。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应当在量刑中予以适当从轻或减轻。相反,犯罪嫌疑人单纯保持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不能获得从宽处理,但也不能因沉默而从重处罚,只有那些实施抵赖狡辩、编造事实、推卸责任、干扰侦查等行为的,才应视为有抗拒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2.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和相对落后的侦查技术,获取口供常常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加之侦查的封闭性,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另外,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讯问时,常有较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修改刑诉法时,应当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到场”作明确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增加侦查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又可以减少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
论文摘要:作为刑事诉讼的两项基本制度,刑事辩护与刑事在表面上有些共同特征,最明显的表现在刑事辩护人与人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都不是基于本人利益参加诉讼的;此外,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与人范围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法院的指定;而刑事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虽然辩护人与人都并非刑事诉讼主体,但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而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能附属于被人,并依被人的意志从事活动。
3、适用对象不同。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往往相反。
4、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刑事的职责在于维护被人的合法利益。
5、权限范围不同。刑事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刑事人是否能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均需由授权决定。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规定,将国家特定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国家财政分拨的这几项特定款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是指将七种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如个人将特定款物挪为个人使用,则是挪用公款罪。
三、本罪同归入“贪污贿赂罪”一节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是款的使用去向。将此款移作公家的别项经费,构成本罪;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中,对挪用本罪同样的款物时, 性质更严重,规定要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关键词:有效辩护 被刑事指控人 权利 律师
一、有效辩护的权利基础
我们应当认识到,一项制度离开其赖以存在的权利基础而来谈这一制度的严格把握及深入发展无异于缘木求鱼;缺乏对一项制度的权利基础及来源的认识而要求它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遵循必然只能成为一种空幻。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辩护律师的权利,一般可分为被刑事指控人诉讼行为的权利(权)和与本身无关的权限(固有权)”。[1]权分为独立权和附属权,独立权可以违背被刑事指控人意志而行驶,如请求宣告、告知被逮捕理由请求权、撤销逮捕或保释请求权、变更开庭日期请求权等;附属权指不能违反被刑事指控人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权限,如回避权、提起上诉权等。固有权一般包括两种:1是只有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才享有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讯问被刑事指控人律师在场权等;2是辩护人与被刑事指控人都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搜查、查封时的在场权,勘验时的在场权,质问共同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等。日本另一学者土本武司也认为,“辩护人的权利分为固有权、独立权、从属权三种”,[2]与田口守一的观点大同小异。
台湾法学家林山田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可分为固有权利和继受权利两种”。[3]固有权利又称为原有权利,是指辩护律师或辩护人基于辩护()关系的存在而取得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只属于辩护律师或辩护人的权利,也包括与被刑事指控人共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可不受被刑事指控人意图的限制,完全取决于辩护人所理解的对被刑事指控人有效辩护的需要。例如:阅卷权、抄录权;与被刑事指控人会见、通信权;庭审记录权;在场权;陈述权;讯问权;诘问权等。继享权利又称为传来权利,是指本应为被刑事指控人的诉讼权利,按其权利属性而言,辩护律师可以行使该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被刑事指控人的意志。
我国大陆的一些学者认为,辩护权的权利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并授权给辩护人行使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是因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而由法律规定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前者以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并委托给辩护人行使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填补被刑事指控人辩护水平、技巧的缺陷;后者是因辩护人独立诉讼地位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限,其体现了现代民主和法治的意味。
综合比较以上观点,本文认为,日本学者与台湾学者在对固有权阐述或定义上虽有不同,但基本原理并不冲突,即当事人委托的权要比法律规定的固有权充分。权与固有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权一般认为辩护律师的权利是随着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消灭而终结的;而固有权是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消灭与否,并不影响辩护人权利的行使。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权,例如管辖异议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另一种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的权,例如。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更改开庭日期申请权等。固有权是因辩护人独立诉讼地位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既兼负着人的职能,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所以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源,一种是因当事人的授权或认可方可行使的权利;另一种则是为了充分、有效发挥辩护作用,基于辩护关系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能够体现现代辩护制度独立的社会及政治意义。
本文认为,归根结底,不管如何划分,辩护律师的大多数诉讼权利都是由被刑事指控人的权利派生出来的,无论是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独有的,还是与被刑事指控人共有的,最终的目的只应该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刑事指控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有效辩护的重大意义
(一)有效辩护是辩护制度所追求的目的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追求的不应仅是形式上是否享有辩护权、是否获得律师帮助,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能否获得对被刑事指控人有利的诉讼结果。也就是说,纵然法律规定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也能获得律师的辩护,但若依然是“你辩你的,我办我的,我判我的”,基本不管律师或被刑事指控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和主张是否合理、正确,这当然不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的初衷及其所追求的目的。因为手段与目的应具有统一性,所以,有效辩护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所在。
(二)有效辩护是诉讼民主进步的体现
随着民主思潮的进一步深化,被刑事指控人的诉讼权利不断扩大和完善,其中辩护的有效性越来越受到关注,认为其是刑事辩护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有效辩护是随着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的落幕和被刑事指控人主体地位的确立而作为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有效保障机制被确立下来的,无疑是社进步和文明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三)有效辩护直接反映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随着社会民主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日益增强,对于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内容越来越丰富。在被刑事指控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强调的同时,其程序权利也逐步受到重视。有效辩护的原则要求不仅应保障被刑事指控人自行辩护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而且还应是真正且有实际意义的有效辩护,因此,有效辩护最直接体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
(四)有效辩护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应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要实现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离不开刑事辩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和完善。真正的和有实质意义的辩护,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均不可或缺。按照有效辩护的要求,被刑事指控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有效保障。作为完善诉讼民主、文明的标志和发现真实的重要手段,刑事辩护作用的有效、充分发挥,不仅可以防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有利于办案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有效防止被刑事指控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4]所以,有效辩护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五)有效辩护是控、辩、审力量相对平衡的有效手段
一种力量若不能拥有必要的独立性而要强调其有效性无疑是一种堂而皇之的欺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互作用、分离且独立存在,才能使得辩护成为对抗控诉并独立影响审判的一种力量,从而成为有效的辩护;与此同时,有效的辩护又能使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使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具有实际意义。
(六)有效辩护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生存之本
从本质上讲,辩护制度是为保障被刑事指控人权利而设立的。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委托他人辩护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辩护,其目的均是为了使被刑事指控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获得有利的帮助和公正的诉讼结果,正由于此,刑事辩护制度才因运而生并得以发展。试想,即使法律规定的辩护权不断增多,但却无任何实质效果可言,那被刑事指控人有何理由需要它,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理由和价值又是什么?因此,辩护的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理由和价值,简而言之是生存之本。
参考文献:
[1]、参见程滔(导师:陈光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5-04-01。
[2]、参见程滔(导师:陈光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5-04-01。
[3]、参见程滔(导师:陈光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5-04-01。
[4]、参见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西部法学评论》- 2008-04-15。
论文关键词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辩护律师 职能豁免 基本人权 公平审判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司法制度迎来了一个飞速发展时期。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相继设立与实践,不断地补充并完善着法庭规约、证据和程序规则,“也不断推动着国际刑事程序设置的愈加合理”。确保有关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受到追究并被定罪量刑,是国际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所涉及罪行的严重性,以及政治因素干扰,国际辩护律师的执业问题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从而致使被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仅为一纸空文。杨一平先生指出,“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为保障被人和被告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工作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国际辩护律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纵观两个特别法庭的规约,在特权与豁免保护方面,法庭、法官、检察官、书记员等均根据《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享有不同程度的保护,而国际辩护律师却并未明确包括在内。国际法院在1989年、1999年分别就该公约对特别报告员的适用问题提出咨询意见。2010年10月6日,卢旺达国际刑庭上诉庭认为国际辩护律师应受到法庭规约中有关特权与豁免条款的保护。2011年2月14日,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
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保护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有助于保证职业独立性,监督司法机构正确裁判案件,保障被人的基本人权,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然而,现有豁免保护体系的缺陷却未能得到学术界的应有的重视,全面、系统、深入的讨论尚付阙如。由此,本文试图从人权角度探讨律师职能豁免存在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一、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
学术界对国内辩护律师豁免有不同定义:第一,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主要内容,即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刑事豁免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者追究律师法律责任;第三,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
基于国内与国际刑事诉讼的相似性,这些定义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有着借鉴意义。本文所指称的国际辩护律师的职能豁免,是指其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履行辩护人职责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和从事的行为,只要与其职责相关,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还包括保密权、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
一方面,从国际性人权保护文件看,《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明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是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三是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法律援助人进行辩护。”
另一方面,从区域性公约看,《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规定中包括着:“(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2)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了公平审判的权利,其内容有: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审讯;诉讼的过程中享有充足时间和手段进行辩护、自己辩护或律师辩护、指定辩护等最低限度的保证。《非洲人权与民族权》、《非洲关于享有公平审理和法律援助权的原则和指导准则》、《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则》也有同样的规定。
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直接就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做出明文规定,也没有提及对律师的保护,但从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它们都一致地尊重并确立一项重要的人权——公平审判权。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区域性人权保护法律文件还进一步明确保障被告的辩护权。作为被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律师辩护权也就间接受到公约保护。二者共同构成公正审判的基础。
三、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保护的法理基础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提及的,尊重基本人权作为法律义务的内容,已经不再是完全属于国内管辖的问题,而已经成为整个联合国和全体会员国所正当关切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为避免战争对人的基本权利肆无忌惮的践踏,国际社会建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除此之外,国际刑法还规定了一系列惩治侵犯人权的犯罪,并形成了一系列的公约……明确地把某些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要求世界各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惩罚这类犯罪,这是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
被告人也应是现代人权的主体,现代人权作为一种观念和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将人的平等作为核心内容,人权的主体是不分社会地位、自然差别的人格意义上的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联合国序言中所表明的价值观念不应仅局限于保护在战争中、在奴隶贩卖中、在种族歧视等不利情势中的受害者一方,其关注的,还应包括被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往往容易被忽视。两个军事法庭的法庭程序规则一直受到众多国际法学者,甚至包括法庭法官等人员在内的质疑。尤其是在对被告人权保障的问题上,法庭的有关规则都是值得斟酌的。例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第12条主张允许缺席审判的存在;第23条对辩护人国籍的限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9条限制了本人以及辩护人同时辩护的权利,并允许法庭拒绝被告选任的辩护人。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机构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两个军事法庭中所暴露出来的对被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的不尊重的错误倾向必须得到纠正。
国际和区域人权标准的发展已经影响了国家立法和司法决策,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变革形事程序以遵循区域和国际人权法的标准。尽管各个国际司法机构都有着自己一套程序和证据规则,但至少有些是为许多国家所承认的一般国际性规则的,这当中就包括要求审判必须及时和公平。大量国际性及区域性人权文件都强调了应保证被告享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其中《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强调在面对刑事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除了人权条约机构外,国际社会建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同样以力求全面彻底地实现人权保障为目标。”针对检察官较之辩护方力量更为强大的现状,为了保证诉讼过程中的大致上的平衡,卡塞斯教授也认为“人权”并不限制,甚至要求被人处于一个比检察官更具优势的位置上。依照保护人权准则与自然的法理,法律理应增强国际辩护律师的优势,以使其得以与检察官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竞争。
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也必须作为考虑因素。刑事诉讼是公诉机关对公民进行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的过程,其严厉性决定了在此过程中方面强制力可能被误用或滥用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如果的行为在其实施中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有失误,被人受到的损害将是难以弥补和挽回的。单纯依靠检察官的自我约束与谨慎是不可能彻底保障被人和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由于国际刑事法庭的规则和国际刑法的内容属于非常技术性和专门性的学科,一般人不可能对它有了解”。为此,通过国际辩护律师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才能有效保障其自身所享有的人权。而这一功能的实现,首要前提是国际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特权与豁免得到承认和尊重。
总而言之,对犯罪行为,特别是严重侵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基本人权的国际罪行,通过有效的追究和审判,能恢复并保证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定,以及使多数人基本人权得到应有的尊重。但如果忽视过程中对被人和被告基本人权的关注,容易导致司法专横,政治因素主导司法判决的后果,从而在根本上危害国际社会的法制进程。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师,辩护
1.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5.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难”问题的完善
1.“会见难”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的规定说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学毕业论文与其进行交流。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新的规定使律师能够尽早的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辩护做准备。
2.“阅卷难”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从时间上来看,从审查起诉时起,律师就有权利查阅相关证据与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在时间上的宽松规定,使律师能够早一点做准备,对案件的了解也会更深入透彻。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也有进步,范围有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材料律师都可以查阅,律师掌握的的情况越多,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越有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被隐藏,使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律师所掌握。
3.“调查取证难“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与之前相比,这是一个改进,是新增的条款,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使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不愿移送证据的情况不再出现。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律师在接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律师通过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诉讼法的修改使律师获得了更多的权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条款上的的规定突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与之前律师所处境况相比较,律师的地位明显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其次,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证据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于有关量刑的问题律师作为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改变了审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除了对律师提出要求。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师不再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和态度。
四、结束语
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杨矿生.从律师视角看律师法修改对公诉的影响[J].检察日报,2008,(4).
论文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