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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计算机;多媒体设备;多媒体教学;教师信息;信息安全
引言
随着现代计算机技术与教育技术的迅猛发展,多媒体教学因其生动直接、互动性强、共享资源丰富等特点,在各级院校特别是高等院校得到了迅速推广和普及,结合计算机等多媒体设备辅助教学已经成为了现代教育领域的主要模式,与此同时教师的信息安全也不得不承受着多媒体设备,尤其是计算机、USB存储设备带来的不同程度的危害,如计算机病毒、黑客木马、不当操作带来的危害等。因此,教师在使用这些多媒体设备时,提高个人信息安全意识、采取措施保护个人信息显得尤为重要。
1教师信息安全分析
信息安全是指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不受因偶然的或恶意的原因导致的破坏、更改、泄露。这里的教师信息不光指教师个人信息,还包括个人数据。信息安全与信息失安全相对,信息失安全事故发生后,给教师的身心、生活、学习、工作等方面带来的伤害是无法估计的。多媒体设备是教师与学生进行知识共享的载体,常用的多媒体教学设备包括计算机、投影机、银幕、音响、展示台、其他设备如USB存储设备等,这些公共设备,具有使用量大、流动性强、使用人员复杂的特点,这就导致了多媒体设备尤其是计算机、USB存储设备具有潜在的信息失安全隐患,特别是教师在应用多媒体教学时不得不接触这些公共设备,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笔者从事的高校机房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就常常发生教师在使用多媒体设备辅助教学时遭受信息失安全的事故,部分教师会请笔者找回个人教学U盘的数据,也有教师因其手机号码、家庭住址不知何时泄露给了学生,导致学生打扰到自身的生活,甚至教师的私人照被学生PS整蛊后到处群发传看等。这些信息失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于教师在使用多媒体设备时无信息安全意识、未掌握保障信息安全的基本措施。
2教师信息安全面临的威胁
教师使用多媒体计算机及教学U盘辅助教学的实际应用过程中,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危险主要有两大类:信息泄露,信息破坏。
2.1信息泄露
信息泄露是指个人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存储设备被未授权的用户获得,造成个人的损失。教师个人信息泄露主要包括隐私泄露、敏感内容泄露、身份信息泄露、联系方式泄露、账号密码泄露、著作成果泄露等。教师个人信息泄露事故发生后,危害往往是多样性的、致命的、无法估计的,如:(1)危害生活。来自全国各地各类各样的垃圾信息、广告通过泄露的联系电话、住址骚扰着个人平静的生活,不法分子根据获取的个人信息编造比如车祸、被绑架、钱包丢失等理由诈骗教师本人或者其朋友、亲人,冒用泄露的个人信息办假身份证,补办信用卡或银行卡恶意消费透支,或者以受害者身份违法犯罪等,给受害者生活带来无法想象的危害。(2)危害工作。对于教师而言,个人信息泄露后在工作上最大的危害便是个人著作权受到侵害,比如论文、研究报告等泄露后被他人冒用,以及由此造成的对工作一系列的影响。(3)危害身心。源源不断的骚扰、诈骗、冒用等,给受害者的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不仅给受害者带来各个方面的压力,还会对受害人的神经、心智、自尊产生影响,导致其身心的完全崩溃。
2.2信息破坏
信息破坏即数据破坏,是指计算机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偶然或恶意的软件、硬件、网络等原因,造成其中的存储数据完全或部分丢失、修改、伪造、添加、删除的现象。对于教师来说,数据破坏的危害主要有:课件或论文等著作丢失、文档打开后部分或全部乱码、双击文档无法打开等。数据破坏带来的危害概括便是教师付出辛苦的工作成果丢失,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工作、生活、身心上的影响。造成数据破坏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1)软件原因:病毒感染、误格式化、误删除或覆盖、误分区、误克隆、系统错误或瘫痪造成的文件丢失或破坏等。(2)硬件原因:磁组损坏、硬盘划伤、芯片及其他原件烧坏、操作时断电等。(3)网络原因:黑客通过远程网络造成的数据破坏、木马病毒等。
3保障教师信息安全
虽然辅助教学的多媒体计算机有专业的工作人员进行维护,但他们的维护方式只能是最基础的,比如提供安装还原卡、安装杀毒软件等保障性措施,并不能涉及到方方面面,这就要求教师要掌握一定的信息安全知识,采取正确的措施进行自我保护,以便在教学中既能保证个人信息安全,又能完成自己的教学内容。
3.1安装杀毒软件及安全卫士
多媒体计算机属于公共设备,其使用量大、流动性强、使用人员复杂的特点,使得这些公共设备容易成为计算机木马病毒的温床,且计算机木马病毒具有破坏性强、隐蔽性强、自我复制能力强的三强特性,一旦防治不到位,就会造成计算机病毒的迅速传播,导致计算机与计算机、计算机与U盘的相互感染,后果不堪设想。而教师作为多媒体计算机的使用者,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威胁,若遭受计算机病毒木马的攻击,不仅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泄漏、数据破坏,甚至会导致多媒体系统崩溃不能使用,影响正常教学等。杀毒软件及安全卫士可以清除各种病毒、木马,修复系统漏洞,开启防火墙防止信息遭受远程攻击等,将可能导致教师信息失安全事故的因素隔绝在大门外。保障教师信息安全的第一步便是安装杀毒软件及安全卫士,监控防御各种来源、种类不同的危害。
3.2正确操作是保障教师信息安全的关键
多媒体计算机系统安装杀毒软件、安全卫士对于保障教师信息安全并非万无一失,教师在使用多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时的正确操作是保障信息安全的关键,这要求教师从物理,网络,系统三方面做好基础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3.2.1物理安全多媒体计算机、教学U盘是教师信息数据的载体,设备正常时信息数据才能正常写入、读取,正确操作设备防止设备物理损坏是避免教师信息损坏的基础。这就要求教师在使用多媒体设备辅助教学时除了正确开关多媒体计算机、正确插拔U盘外,还要避免抖动摔打使用或未使用中的多媒体设备,不要随意插拔设备连线、打开多媒体设备内部等。将多媒体设备人为的物理损坏几率降到最低,以防教师信息失安全事故的发生。
3.2.2系统安全教师在使用多媒体计算机、U盘辅助教学的过程中,正确操作计算机系统、软件对于防止教师信息泄露、防止教师信息破坏非常重要。除了教师按照多媒体计算机系统、软件,U盘使用说明进行正确操作外,本文针对教师使用多媒体设备常遇到的一些问题以及多媒体计算机的特点,结合实际应用总结了几点保障教师信息安全的操作意见与建议:(1)投影开启或广播开启时计算机界面为教师学生同步状态,教师操作多媒体计算机时应避免打开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内容,以防个人信息通过投影或广播泄露。(2)多媒体计算机属于公共设备,教师在使用时不要将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敏感文件保存在多媒体计算机中,避免信息泄露带来危害。(3)课后删除个人文件,删除网页浏览记录,清空回收站。(4)不在U盘上直接编辑操作文件,避免U盘因突然不工作导致数据丢失,最好复制到计算机上,编辑保存后再传输到U盘中。(5)定时备份个人重要文件数据,防止数据丢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6)多媒体计算机一般都装有还原卡,所以文件数据操作后要及时保存,最好保存至U盘或移动硬盘中。(7)离开前重启计算机。
3.2.3网络安全网络世界多姿多彩、信息资源丰富,教师在应用网络资源教学的同时,也面临网络带来的各种危害,做好网络信息安全防护很重要。在使用多媒体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尽量做到以下几点:(1)若教学不需要网络,课前最好先将网络关闭,阻绝一切通过网络带来的信息危害,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内容不在网页上输入,不在多媒体计算机上使用网上银行,登录QQ、百度文库等账户输入密码时不要勾选保存密码或自动登录。(2)不乱打开网站,进入网站前留意网址,避免进入山寨网站。(3)不乱接收、打开陌生人发来的文件、网址和电子邮箱,下载网络资源时要看清,避免将来路不明的网络资源存储在个人U盘中。
3.3信息失安全事故处理要得当
3.3.1采取措施恢复数据当教师重要数据遭到破坏后,可以采取某些措施进行恢复,不仅能恢复计算机硬盘中的数据、还能恢复U盘等USB存储设备中的重要数据。发现数据遭受破坏时,应立即停止所有写入操作,以防数据再次破坏。由软件原因或网络原因导致的数据破坏,可用一些软件恢复数据即可:如R-Studio、EasyRecovery、FinalData等,也可采用杀毒软件,如360安全卫士的文件恢复功能来进行恢复,或交由专业人员进行恢复。若是硬件原因造成的数据破坏,应送至专业数据恢复公司进行恢复。
3.3.2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信息失安全事故发生后,对教师的危害是不可估计的,信息泄露、信息破坏不仅危害教师的生活和工作,还给受害人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教师在个人信息失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于那些出于其他目的获取使用个人信息、恶意破坏个人数据、影响到自己生活、工作、身心,危害到个人权利、利益、名誉的不法分子,要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
关键词:泄露消费者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一、消费者信息概述
1、消费者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指的是人的名字、生日、身份证号、指纹、户籍、家庭、婚姻、职业、教育、卫生、财政,和可以识别其他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s所以,消费者还应该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受教育程度、人际信息、婚姻状况、历史的指纹、血型、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所有的信息都可以识别个人消费者。
2、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表现形式
第一,商家不合理地私自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商家不当地向他人泄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商家非法的交易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二、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必要性
一是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个人信息保护可以促进个人的人格尊严,人类的发展等基本权利的自由,可以减少人身安全和财产违反的可能性,有助于确保安全的个人生活和健康 。
二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法治国家要求公民的任何权利受到损害后都能够得到救济,而目前我国在保护消费者信息方面还比较欠缺,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消费者的信息被商家泄露后,更少的救济方式,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并做好相关立法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
三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在信息资源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是保证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保护个人信息能促进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产业发展和国际贸易等。
四是维护消费者生活安宁的需要。如果公民生活在整天被电话、短信骚扰的环境中,肯定没有好的状态进行工作、学习或进行其他的活动。
五是在我国现阶段,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非常普遍,因此,保护消费者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泄露消费者信息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针对保护消费者信息的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宪法、法律、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中,这些条文要么原则性太强、缺乏操作性,要么缺乏统一性。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对于政府、企业还是商家个人或者是其他可能掌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来说,消费者信息都变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消费者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笔者认为《消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问题。《消法》应规定,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应实行登记制。只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获得合法收集人凭证后才具备信息收集主体的资格。而这种登记制应适用于所有需要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体,即既适用于企业、公司、组织、个人,也适用于政府。否则,可以让泄露消费者信息的组织或个人与收买消费者信息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消费者信息收集的方式。《消法》应该监管的主题信息采集不能秘密收集消费者的信息,信息收集器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应当告知消费者收集其信息的目的、用途、收集的内容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等。绝对禁止用欺骗、胁迫、贿赂、利诱等非法手段进行信息收集。
第三,消费者信息内容必须准确、完整,没有虚假,没有缺陷的。如果收集消费者的信息是错误的 、或者有缺陷的,就很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等其他权利,继而会使消费者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或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消法》应规定在进行个人信用数据采集、信息收集主体必须基于善意的目的,是负责保证数据内容的可靠性,禁止消费者的虚假信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第四,消费者信息的使用范围界定。《消法》应明确规定进行信息收集的主体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在消费者本人同意的使用范围内使用消费者信息。如果信息收集主体利用消费者的信息进行非法牟利活动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信息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收集者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消费者信息的披露和公开。《消法》应规定信息收集商家有义务应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信息安全,并负责合理的使用,安全的保管、持有的期限,妥善销毁消费者过期信息的责任,不应该收集和提供服务和产品无关的信息 ,未经消费者允许,不得公开、出售、出租、转让消费者信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的安全,如果信息收集者出现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消费者就有权要求信息收集者消除影响,造成严重影响的,消费者有权利要求信息的收集者给予赔偿。
第六,消费者有权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消法》应规定信息收集主体应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是否给予的权利,收集主体应该提高消费者信息数据的更新频率 ,随时更新消费者信息数据,以保障消费者信息的准确度。
第七,消费者拥有损害救济的权利。没有救济权利不是权利,这是法律认可的原则 。《消法》应规定,只要因消费者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不适当利用等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消费者都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或信息使用者赔偿损失。
另外,消费者隐私权应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此外,刑法也应规定泄露消费者信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
[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3]杨玉国:《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学园.教育科研》,2012(10)
[4]杨震:《论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黑河学刊》,2013(7)
[5]吴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思考》,《传承》,2011(10)
[6]王学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选择》,《网络传播》,2012(1)
论文关键词 网购 消费者权益 新消法 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不得擅自泄露
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新增“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作为第二十九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但是只是笼统地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当具体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界定隐私权的范畴,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这一权利时,如何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更好地结合在一起,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而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律条文之中,是我国在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上的一大突破和亮点。
二、商品“三包”,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修正后的法案新增“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S759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披露了两则关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一是银行员工泄露出售客户个人信息,二是罗维邓白氏低价贩卖1.5亿个人信息,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热议。我国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情况令人堪忧,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却存在失控状态, 2005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初稿已制定完成,但至今未进入正式立法程序。2012年初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联合30多家单位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报批国家标准,但即使得到批准,它仍然只是“技术指导文件”,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刑法修正案(七)》虽增加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只限于“情节严重”,对日益泛滥的并未达到刑法保护高度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并不适用。目前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切实有效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教育及工作经历、医疗记录、照片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
二、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立法理念。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要兼顾个人信息的静态保护与合理流通。在静态保护上应将个人信息权利确认为具体人格权并设计适当的权利实现途径,在动态流通上要处理好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以及个人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交换程序问题。
(二)关于信息主体的权利。
信息主体应当享有信息控制权、信息获取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删除权、信息封锁权、信息收益权及获得救济权。
(三)关于立法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原则应当包括:(1)直接收集原则。信息控制者应当在信息主体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人收集信息。(2)信息质量原则。个人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信息使用的目的,同时做到精确、完整并及时更新。(3)目的特定原则。信息收集应有特定、明确的目的且应在收集之前列明。(4)安全保障原则。在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5)公开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及提供等程序性信息应当进行公开。(6)个人参与原则。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控制者确认是否持有关自己的信息。(7)利益平衡原则。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关于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一方面,对于涉嫌侵犯个人信息的个人和非公共机构,应当引入政府监管,在法律明确行政责任的基础上,采取吊销执照、行政罚款等措施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政府机关自身要依法行政,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形成一个完整的信息处理体系,明确管理负责人及管理目标,侵犯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权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为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了最严格的法律惩罚依据,但有两点需进一步明确:一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列举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其他单位则取决于对“等”字的解释,而就现实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情况看,应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关于“情节严重”问题,何为“情节严重”有权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
3、民事责任。
首先在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诉信息控制者举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次采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可选择适用,若作为受害人的信息主体与作为加害人的信息控制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信息主体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加害人不仅要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一个法定赔偿数额,以减少很难确定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并提高司法效率。另外对于普通人来说,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情况或许每天都在发生,若每个人都独自维权,则维权成本势必过高,因此可以考虑完善集团诉讼,如成立一个个人信息维权机构接受个人的投诉,将每个个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再形成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根据个人情况分配应得补偿,由此可以更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维护。
(作者:吕霄翔,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科员,学历: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汤晶,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公司法律顾问,法学硕士,专业: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个人信息 保护模式 立法规制 行业自律
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并且具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正确分析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表现形式以及其原因,找出我国目前相关保护不足之处便有助于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一、网络环境下针对个人信息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
网络上储存了大量的信息资料,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方法对在线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进行收集。最常见的收集方法有通过用户IP地址进行收集、通过提供免费服务进行收集、通过向有关机构购买等方式进行收集。这些方式往往使用户在无意识、无防备的情况下泄露了个人信息。
(二)不正当方式使用和交易个人信息
这主要表现在,信息拥有者将收集得到信息用作他途如转卖商业机构赚取利润,或者实施以看似合理的途径收集信息来掩盖用作商业用途的虚假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在未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下进行的,所以其隐蔽性和危害性可见一斑。
(三)不正当方式传播个人信息
该种形式最主要的表现方式是不正当泄露和恶意传播个人信息。不正当泄露是有关个人信息拥有者在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前提下将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并且往往某些网站就是意图泄露个人隐私信息来提高点击率。在网络上大量存在泄露的信息时,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便会在猎奇心理的驱使下恶意的传播个人信息。
通过以上分析来看,网络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相当广泛,从收集、使用、传播、交易等多种行为均可以对信息主体产生损害。并且,大多数主体对自己的信息被违法窃取使用的情况一无所知,导致信息主体不能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间接促使这种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现象愈发猖獗。但是,更主要的原因,还是我国目前有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足。
二、我国目前立法以及相关层面的不足之处
(一)民法中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简单列举式的提及,并且立法上对隐私权独立地位的确认实属甚晚,导致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个人信息当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不管是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信息还是网络中个人信息都应该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而在我国之前立法过程来看,并没有有关隐私权这一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作为市民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1986年《民法通则》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认识到了隐私权,但是却并没有承认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只是将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保护。值得肯定的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以及第3条第2款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这是一项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仍然没有从法律上确定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直至《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正是我国立法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现象长期存在,导致了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个人信息在法律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二)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缺少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零散、不全面的现状也并没有根本改变。在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又涉及不多,每部法律上仅仅涉及2、3条规定而已。如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泄露他人信息入罪。但是各种规定衔接不紧密,彼此之间又缺乏操作性,使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得不到有效实施。况且,专项立法的缺失也足以证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还未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方面的不成熟
我国大部分网站可以说是很少有制定并公布隐私权保护声明的。而有些制定了隐私权保护声明的网站有一些内容根本经不起推敲,这种声明应该在法律上属于合同,而网站的单方面制定行为有违公平。网站的自律水平不成熟的后果便是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受到损害。
三、对完善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保护个人信息也就是保护了隐私权。其理论基础在于隐私权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隐私权的出现体现了“人生而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人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为世界各国所倡导和积极追求的。隐私权也体现了法的价值,保护隐私权就是保护了法的秩序价值。法律规范通过保护隐私权所代表利益外,凭借法律的预测作用和评价作用,迫使人们遵守规范从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隐私权也就是保护了法的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而保护隐私权的现实意义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建立和谐良好的人际关系。
(二)建立“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
鉴于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并结合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正确借鉴发达国家的保护模式显得尤为重要。下面以美国、欧盟为研究对象,结合这两个法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来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
首先,美国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模式。美国是最先研究隐私权的国家,迄今为止美国在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上也是最为稳定的。在立法方面,在美国的宪法、民法以及《隐私权法》中均有关于对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还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权法》、以及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等多部法律。在除了就政府机关以及某些特定领域采用立法保护模式外,美国基本上采取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模式。这是与美国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国情分不开的。美国在互联网及相关产业,一直采取鼓励和促进措施,政策也相对宽松。因此美国担心在互联网方面给予提供商太多的压力会使相关产业遭受的损失,所以一直以自由竞争,市场调节作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在行业自律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行业协会指引和民间企业自发的自律组织。
其次,欧盟主要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保护模式。欧洲对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等问题极为重视,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在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方面的主要做法是立法,从法律上确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应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司法行政救济,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欧盟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标准是较高级的标准,在适用上严格,在保护上也是最全面的。相关立法主要有《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在深入研究美国和欧盟的保护模式后不难发现,不管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还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模式都是与其相关的国情、历史背景、政治政策分不开的。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的做法肯定是不可取的。但是在借鉴先进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是可以很好地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故而提出建立“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作为成文法国家,以成文的法律规范为主要渊源是一种必然结果。所以,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亟需出台。而我国于2003年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后目前又没有明确的出台时间。故此,可以说我国亟需有关个人信息的立法。而我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也与美国实施的手段不同,这是由我国国民思想状况以及网络提供商的行业现状所决定的。
(二)法律规制层面的具体措施
1.在民法通则中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即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并列成为独立的人格权,而不仅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泛泛提及。
2.在隐私权的立法下规定其人格权请求权,并且赋予该种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这种做法即将隐私权与物权相类比,对照物权请求权而确定人格权请求权,这是“防患于未然的事前保护”。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法律若使物权成为真正的物权、人格权成为真正的人格权、知识产权成为真正的知识产权,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
3.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事后的保护,即“对权利主体造成了损害或损害已经完成,单靠人格权请求权是没有办法解决的”。这并不是赋予隐私权财产权的性质,而是在损害赔偿问题上,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将财产损害赔偿也纳入其中。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将财产损失纳入。
4.加快专项立法的进程并且尽快实施。学者专家提出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但迄今为止仍没有具体出台时间,故此,专项立法势在必行。
(四)行业自律层面的具体措施
1.加强以政府为主导的行业自律。我国应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由政府监督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有关行业规章,形成整体自律,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在政府的组织下,鼓励激励行业自身监督和道德建设。
2.建立行业组织。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建立相应行业组织,形成第二道监督机制。除了政府的监督外,更注重本行业的从业者自律。
(五)加强法制宣传,加强用户的自我隐私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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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更正权。当信息主体发现在银行的金融信息有不准确、不完整的时候可以请求银行给予纠正的权利,如在发现个人信用记录出现错误的时候可以向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核实并作出更正。
【关键词】信息更正权
当信息主体发现在银行的金融信息有不准确 不完整的时候 可以请求银行给予纠正的权利
【本页关键词】 期刊征稿 论文投稿 省级期刊征稿
【正文】
银行客户所享有的权利对金融信息的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理论笔者认为个人对其所有的金融信息应该享有以下主要权利:1、信息决定权。决定权的基本内容就是客户可以决定信息是否被银行所收集、处理、利用,以及银行收集信息的目的、范围和用何种方式利用、处理的权利。2、信息保密权。保密权就是银行客户得以请求银行作为金融信息保管的主体保持信息的隐秘性,在未经个人同意前不得公开其本人金融信息的权利。3、信息查询权。是指本人可以查询其在银行系统的金融信息及其处理情况,并可以要求答复,比如可以要求银行核查帐户情况,在查询中对帐户有疑问的地方有请求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解答的权利。4、信息更正权。当信息主体发现在银行的金融信息有不准确、不完整的时候可以请求银行给予纠正的权利,如在发现个人信用记录出现错误的时候可以向银行提出异议,要求核实并作出更正。5、信息删除权。当客户要求从银行注销帐户或与银行结束业务关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客户有权要求删除银行所保存的本人金融信息。6、信息侵害赔偿请求权。当银行违反了有关金融信息保护的规定致使客户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客户有权要求银行承担侵害赔偿责任,但是银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银行的义务银行作为金融信息的保管者对客户所应该承担的义务有:1、告知义务。银行有义务向客户说明对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范围以及其保存和利用的方式,以使本人了解信息的收集、保存的情况。2、保密义务。银行有义务保证其客户的金融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不被随意的查阅、透露,以及防止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信息库被非法入侵而造成本人的信用信息的泄露。3、保护客户金融信息同一性的义务。就是要求银行所存有的客户的金融信息要与本人的实际情况一致,银行的信用系统的信用记录要如实反映本人的信用情况,当客户的金融信息有所变动时,要使其保存的资料与变动的情况保持一致。4、维护银行电子系统安全的义务。尤其在银行全面实行电子化后,计算机和网络的安全都关乎其客户金融信息的安全。计算机硬件、软件是否正常运行,网络安全技术的运用都关系到是否能完整保护客户的金融信息。5、在客户本人要求查阅其本人金融信息时有提供方便的义务。如应有专人提供查阅服务、解决客户在查询过程中的疑问,并在客户要求提供信用报告时向客户提供真实的信用报告。6、承担侵权责任。在银行客户的个人金融信息被泄露以后,如能确定是银行的原因所致就应该由银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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