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4 15:21:25
序论:在您撰写保险费率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干涉市场主要是因为存在市场失灵、外部性或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等原因,而干涉结果是希望能使社会福利增加。同其他行业一样,最早的保险费率监管也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应该讲,监管的效果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却鲜有人问津。
截至2007年,中国市场上共有保险公司102家,多主体的市场格局基本形成。根据中国保监会统计的2007年全年保费的份额来看,中国人寿占寿险市场39.73%,平安保险占16.00%,太平洋保险占10.24%,泰康人寿占6.92%,四家合计达到72.89%;财产保险收入中中国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险占11.23%,平安保险占10.28%,中华保险占8.78%,四家合计达到72.75%。可见虽然保险公司的数量在增加,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仍掌握在几家大公司手中,市场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从变化趋势来看,集中度却呈明显下降的趋势(见表1)。财产险市场的CR4指标从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寿险市场的CR4指标也同样从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应该注意的是,与其他某产业内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国保险市场这种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而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占,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独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较早的保险公司,其市场份额也就相对较大,但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份额会越来越平均化。虽然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时间太短,优势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再加上目前各保险产品的差异性并不大,难以在短期内对老公司构成威胁。但无论如何,目前市场份额较大的保险公司并不是由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机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险公司劳动生产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场竞争力的强弱为边界的,且资本实力仍然较弱,因而,随着保险业的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保险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就会越来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就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阶段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从而价格竞争是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这也是实施费率监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费率应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可见,目前我国对保险费率仍然实施较严格的监管,采取事先批准和先备案后实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结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费率监管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从理论上阐述费率市场化的原因。
二、费率监管与效应分析
(一)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提升效应分析
1.价格提高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
我们一般用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之和来衡量费率监管政策的福利效应。如图1所示,在竞争性市场中,市场均衡价格严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在没有外部干涉的情况下,保险费率能随时根据需求和供给的情况进行调整,达到市场均衡。
如果政府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要求价格高于市场出清价格严,比如说限定在P1,在较高的价格水平下,保险的供给数量为Q2,但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下降为Q1。这时如果生产者以销定产,市场产出水平为Q1,消费者剩余减少P1P*EC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积,但减少BEF的面积,净社会福利损失为ECF的面积。
事实上,在政府制订最低价格时,由于此时价格水平较高,保险的意愿供给数量远远高于Q1,如果保险公司按Q2的量供给,其无谓损失将大大超过面积ECF。
2.价格监管(限价)下的生产者行为分析
假设在一个竞争的、同质投保人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是价格的接受者,面临的需求曲线具有完全的价格弹性。保险公司的长期总成本由期望索赔成本和生产成本构成。生产成本包含了营销和服务费用,期望索赔成本等于纯保费,因为投保人是同质的,所以纯保费是所出售保单的线性函数,边际纯保费和平均纯保费是常数。如图2所示,APP代表平均纯保费,APC是生产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边际收入,MC等于边际生产成本加上边际纯保费。在价格不受监管的市场下,MR=Pc=MC,均衡点为(Pc,Qc),保险公司在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
假设此时政府规定一个限制价格,PR(PR>Pc),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利润最大化的规则PR=MC组织生产,最佳供给量应该是QR。但随着费率的提升,需求量会下降。这时,一家保险公司为了让他的实际供给量能维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抢占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另外是扩大市场总需求。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在保障范围和责任内容上大致相同,要抢占市场份额,扩大市场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价策略。在政府直接定价的约束条件下,保险市场竞争突出地表现为以手续费竞争为主要手段,于是出现了目前市场上各保险公司不计后果的降价行为,如提高人手续费比例;违规违法支付现金手续费和现金无赔款优待;不顾承保风险直接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变相降低费率争抢市场或以其他各种名目向大客户返款来变相降低费率等。这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给保险业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导致保险业的风险累积加剧,使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果严重失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扩大销售量,即通常所讲的非价格竞争,但这样会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费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润的增加会吸引新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来瓜分市场份额,最终使保险公司缩小供给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该点上,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并不是在平均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事实上,即使保险公司能供应产品的数量为QR,该点也同样不是平均总成本的最低点),造成企业资源浪费;而且,此时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些由于费率上升而不再参保的个人,他们的风险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会福利下降。
总之,政府对保险市场的费率监管——提高费率,不仅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而且在保险公司拥有过剩的生产能力的同时,市场又存在着得不到保险保障的个人,资源没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僵化效应分析
2004年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说明保险公司在变更费率时,同样受到严格监管
保险费率由两个部分构成:纯保费和附加保费,其中纯保费由保险标的的期望损失成本所决定。我们用P代表一个类别的风险单位的总保费,L为该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额,一般根据保险公司以往的数据统计而得,k为保费附加率,则有
P=L+kP(1)
或者
我们再以Lt代表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Pt为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应收总保费,Pt-1为第t-1时期的总保费,则(2)可写为:
在(3)式两边同时除以Pt-1,整理可得,
该式意味着,如果第.t时期的预期损失额超过上期的保费,那么第t时期的应收保费也应该相应增加,反之则需要减少,这也是保险费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现实社会中,价格的调整不会那么及时和完全,(4)式的左右两边,即实际费率调整和所需的调整之间会存在一个比例系数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着实际上费率没有进行调整;如果α=1,则费率的实际调整是完全的。
在费率被监管的情况下,价格调整的幅度一般会小于费率未被监管时,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当外部因素发生某些变动导致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增加,或发生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需要上调费率时,基于政治压力,调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进行调整;同样,当需要进行费率下调时,为维护保险经营的安全性,除非进行调整的需要非常明显或迫切,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进行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严格的费率监管,保险公司在变动费率时要审批或备案后才能实施,使得保险价格调整存在滞后性,不能充分及时地反映当时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往往是当保监会批准价格调整并开始实施时,引起价格变化的因素已经发生变化,造成调整后要实施的新的保险费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险产品成本及供求状况。
关于保险费率偏高,上文已经做过分析;关于监管造成的保险费率偏低,我们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分析。如图3,竞争市场均衡价格P*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而监管价格低于市场出清价格P*,比如说为P1,在较低的价格水平下,有的保险公司会退出市场或减少供应数量,市场总供给量为Q1,虽然此时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为Q2。这时消费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积,但因为产品供应不足,减少BCE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减少P1P*EF的面积。与价格偏高的情况一样,存在大小为ECF的面积的净社会福利损失。
(三)监管带来产品价格下降的效应分析——以商业车险为例
以前,对于商业车险,保监会实行严格的价格监管,统一条款、统一费率,希望能保护消费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作为自利的各个公司事实上处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监管要求进行降价,其他公司必然跟进。虽然费率高度统一不能变更,但各公司在手续费上做文章,最终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于是,从2003年元旦开始我国对车险费率放松监管,各公司在车险费率结构中引入了风险调节系数,最大优惠幅度可达到50%,希望能使费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与客户实际风险状况更加匹配。这种监管方式确实使商业车险费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费者,使社会福利上升,却值得讨论。
1.保险公司方面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环境还不成熟,各家公司车险产品和服务同质性很强,难以形成差异化经营与竞争模式的情况下,风险调节系数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被各公司严格按规定使用,也没有发挥细分市场与区别客户风险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优惠幅度一起成为参与价格竞争的手段与合规途径。低折扣带来的是违规承保,最终要么使得客户出险时遭到拒赔,有违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赔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险公司面临着经营风险。
2.消费者方面
消费者对保险认识不足,消费需求简单,存在着侥幸和投机心理,投保时对车险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注重的不仅是车险保费的最终水平,还有保险公司给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对价格折扣有了明确预期,价格敏感度增强,在客观上更加刺激了保险公司之间的价格竞争。这种对保险的低层次消费需求难以刺激保险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同时,失去理性的恶性价格竞争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影响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下降,使原本在车险“大战”中应该属于最终受益者的消费者反而成了最终的受损害者。
鉴于这种情况,2006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将车险最高优惠幅度从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时间对车险费率的监管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说明在价格监管的过程中,并不一定是产品实际价格下降就能让消费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应该引导市场走向规范。
三、主要结论与启示
对于竞争保险市场,费率监管,不管是限价还是实行最低价格,都会使社会福利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逐步放宽费率监管,实现无事先批准要求的宽松监管模式,实现费率市场化,其原因为:
首先,保险市场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一家保险公司独占市场份额的局面已不复存在。
其次,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企业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丰富,保险企业运用价格策略进行竞争只是暂时的。
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干涉市场主要是因为存在市场失灵、外部性或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等原因,而干涉结果是希望能使社会福利增加。同其他行业一样,最早的保险费率监管也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应该讲,监管的效果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却鲜有人问津。
截至2007年,中国市场上共有保险公司102家,多主体的市场格局基本形成。根据中国保监会统计的2007年全年保费的份额来看,中国人寿占寿险市场39.73%,平安保险占16.00%,太平洋保险占10.24%,泰康人寿占6.92%,四家合计达到72.89%;财产保险收入中中国人保占42.46%,太平洋保险占11.23%,平安保险占10.28%,中华保险占8.78%,四家合计达到72.75%。可见虽然保险公司的数量在增加,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仍掌握在几家大公司手中,市场的集中化程度很高。但从变化趋势来看,集中度却呈明显下降的趋势(见表1)。财产险市场的CR4指标从90年代的接近100%下降到2006年的76.79%和2007年的72.75%;寿险市场的CR4指标也同样从1996年的98.92%下降到2007年的72.89%。
应该注意的是,与其他某产业内的高集中度不同,中国保险市场这种高集中度的形成并不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而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在1986年以前,中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占,直至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成立,才打破了原先一家独霸天下的局面。一般而言,凡是成立较早的保险公司,其市场份额也就相对较大,但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份额会越来越平均化。虽然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时间太短,优势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再加上目前各保险产品的差异性并不大,难以在短期内对老公司构成威胁。但无论如何,目前市场份额较大的保险公司并不是由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机制而形成的,并不是以保险公司劳动生产率水平的高低和市场竞争力的强弱为边界的,且资本实力仍然较弱,因而,随着保险业的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保险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就会越来越平均,表1中四家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就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阶段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从而价格竞争是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这也是实施费率监管的原因之一。2004年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费率应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可见,目前我国对保险费率仍然实施较严格的监管,采取事先批准和先备案后实施的方法。
本文希望能结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现状,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费率监管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从理论上阐述费率市场化的原因。
二、费率监管与效应分析
(一)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提升效应分析
1.价格提高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
我们一般用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之和来衡量费率监管政策的福利效应。如图1所示,在竞争性市场中,市场均衡价格严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在没有外部干涉的情况下,保险费率能随时根据需求和供给的情况进行调整,达到市场均衡。
如果政府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要求价格高于市场出清价格严,比如说限定在P1,在较高的价格水平下,保险的供给数量为Q2,但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下降为Q1。这时如果生产者以销定产,市场产出水平为Q1,消费者剩余减少P1P*EC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增加P1P*BC的面积,但减少BEF的面积,净社会福利损失为ECF的面积。
事实上,在政府制订最低价格时,由于此时价格水平较高,保险的意愿供给数量远远高于Q1,如果保险公司按Q2的量供给,其无谓损失将大大超过面积ECF。
2.价格监管(限价)下的生产者行为分析
假设在一个竞争的、同质投保人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是价格的接受者,面临的需求曲线具有完全的价格弹性。保险公司的长期总成本由期望索赔成本和生产成本构成。生产成本包含了营销和服务费用,期望索赔成本等于纯保费,因为投保人是同质的,所以纯保费是所出售保单的线性函数,边际纯保费和平均纯保费是常数。如图2所示,APP代表平均纯保费,APC是生产成本,ATC等于APP+APC,MR是边际收入,MC等于边际生产成本加上边际纯保费。在价格不受监管的市场下,MR=Pc=MC,均衡点为(Pc,Qc),保险公司在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
假设此时政府规定一个限制价格,PR(PR>Pc),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利润最大化的规则PR=MC组织生产,最佳供给量应该是QR。但随着费率的提升,需求量会下降。这时,一家保险公司为了让他的实际供给量能维持在QR位置上,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抢占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另外是扩大市场总需求。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提供的险种在保障范围和责任内容上大致相同,要抢占市场份额,扩大市场需求,首先想到的是低价策略。在政府直接定价的约束条件下,保险市场竞争突出地表现为以手续费竞争为主要手段,于是出现了目前市场上各保险公司不计后果的降价行为,如提高人手续费比例;违规违法支付现金手续费和现金无赔款优待;不顾承保风险直接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变相降低费率争抢市场或以其他各种名目向大客户返款来变相降低费率等。这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给保险业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导致保险业的风险累积加剧,使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果严重失真,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扩大销售量,即通常所讲的非价格竞争,但这样会使APC和MC增加,再加上由于费率上升所引起的初始利润的增加会吸引新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来瓜分市场份额,最终使保险公司缩小供给量到比如QR′的位置上。在该点上,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并不是在平均总成本的最低点组织生产(事实上,即使保险公司能供应产品的数量为QR,该点也同样不是平均总成本的最低点),造成企业资源浪费;而且,此时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些由于费率上升而不再参保的个人,他们的风险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得社会福利下降。
总之,政府对保险市场的费率监管——提高费率,不仅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而且在保险公司拥有过剩的生产能力的同时,市场又存在着得不到保险保障的个人,资源没有得到最佳配置。
(二)费率监管带来的价格僵化效应分析
2004年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险公司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说明保险公司在变更费率时,同样受到严格监管。
保险费率由两个部分构成:纯保费和附加保费,其中纯保费由保险标的的期望损失成本所决定。我们用P代表一个类别的风险单位的总保费,L为该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额,一般根据保险公司以往的数据统计而得,k为保费附加率,则有
P=L+kP(1)
或者
我们再以Lt代表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预期损失,Pt为第t时期该类别风险单位的应收总保费,Pt-1为第t-1时期的总保费,则(2)可写为:
在(3)式两边同时除以Pt-1,整理可得,
该式意味着,如果第.t时期的预期损失额超过上期的保费,那么第t时期的应收保费也应该相应增加,反之则需要减少,这也是保险费率制定的充足性和公平性所要求的。但在现实社会中,价格的调整不会那么及时和完全,(4)式的左右两边,即实际费率调整和所需的调整之间会存在一个比例系数α(0≤α≤1),使得
成立。如果α=0,意味着实际上费率没有进行调整;如果α=1,则费率的实际调整是完全的。
在费率被监管的情况下,价格调整的幅度一般会小于费率未被监管时,即αreg<αnoreg,其原因是,当外部因素发生某些变动导致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增加,或发生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需要上调费率时,基于政治压力,调整的幅度一般不大或不进行调整;同样,当需要进行费率下调时,为维护保险经营的安全性,除非进行调整的需要非常明显或迫切,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进行调整。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严格的费率监管,保险公司在变动费率时要审批或备案后才能实施,使得保险价格调整存在滞后性,不能充分及时地反映当时保险标的物的预期损失。往往是当保监会批准价格调整并开始实施时,引起价格变化的因素已经发生变化,造成调整后要实施的新的保险费率偏高或偏低,又不能反映真正的保险产品成本及供求状况。
关于保险费率偏高,上文已经做过分析;关于监管造成的保险费率偏低,我们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分析。如图3,竞争市场均衡价格P*由保险需求曲线D和保险供给曲线S决定,而监管价格低于市场出清价格P*,比如说为P1,在较低的价格水平下,有的保险公司会退出市场或减少供应数量,市场总供给量为Q1,虽然此时消费者愿意购买的数量为Q2。这时消费者剩余增加P1P*BF的面积,但因为产品供应不足,减少BCE的面积,生产者剩余减少P1P*EF的面积。与价格偏高的情况一样,存在大小为ECF的面积的净社会福利损失。
(三)监管带来产品价格下降的效应分析——以商业车险为例
以前,对于商业车险,保监会实行严格的价格监管,统一条款、统一费率,希望能保护消费者利益,但由于被管制的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作为自利的各个公司事实上处于“囚徒困境”:只要一家公司不按监管要求进行降价,其他公司必然跟进。虽然费率高度统一不能变更,但各公司在手续费上做文章,最终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于是,从2003年元旦开始我国对车险费率放松监管,各公司在车险费率结构中引入了风险调节系数,最大优惠幅度可达到50%,希望能使费率水平更加公平合理,与客户实际风险状况更加匹配。这种监管方式确实使商业车险费率降低,但是否真的有利于消费者,使社会福利上升,却值得讨论。
1.保险公司方面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环境还不成熟,各家公司车险产品和服务同质性很强,难以形成差异化经营与竞争模式的情况下,风险调节系数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被各公司严格按规定使用,也没有发挥细分市场与区别客户风险的真正作用,反而和50%的优惠幅度一起成为参与价格竞争的手段与合规途径。低折扣带来的是违规承保,最终要么使得客户出险时遭到拒赔,有违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要么使赔付率大幅度上升,保险公司面临着经营风险。
2.消费者方面
消费者对保险认识不足,消费需求简单,存在着侥幸和投机心理,投保时对车险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注重的不仅是车险保费的最终水平,还有保险公司给予的折扣幅度,由于对价格折扣有了明确预期,价格敏感度增强,在客观上更加刺激了保险公司之间的价格竞争。这种对保险的低层次消费需求难以刺激保险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同时,失去理性的恶性价格竞争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影响了安全运营,服务质量下降,使原本在车险“大战”中应该属于最终受益者的消费者反而成了最终的受损害者。
鉴于这种情况,2006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将车险最高优惠幅度从50%降低到了30%。限折令的推出也反映了前段时间对车险费率的监管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说明在价格监管的过程中,并不一定是产品实际价格下降就能让消费者得到最大收益,而是应该引导市场走向规范。
三、主要结论与启示
对于竞争保险市场,费率监管,不管是限价还是实行最低价格,都会使社会福利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逐步放宽费率监管,实现无事先批准要求的宽松监管模式,实现费率市场化,其原因为:
首先,保险市场上已初步形成多元化的竞争格局,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处于向竞争型市场转型时期,一家保险公司独占市场份额的局面已不复存在。
其次,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和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企业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丰富,保险企业运用价格策略进行竞争只是暂时的。
一、社会保险费率降低的客观要求
1.社会保险费率过高,覆盖面不广,该基金结余存量足(除基本养老基金外)。劳动者生、老、病、伤、残、失业的社会保险费率之和高达40%,参保人不堪重负,法人故意逃避社会保险,使应参保人数远大于实际参保人数,许多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按现在某一基金年支出水平计算,其现有结余规模可支付几年的社会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
2.社会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该基金筹集的原则是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当社会需要多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时,就向参保人去筹集多少。即该基金结余不能多,体现政府非营利性。
3.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性。①该基金是政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②财政补贴性。随着国家财富的积累,财政对该基金补贴逐年增加。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共财政分配原则,减轻参保人的交费负担,逐步扩大财政补贴占该基金结余的份额。③财政保底性。当该基金支出出现风险时,财政及时追加补贴,确保其正常运转。
4.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①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劳动者的收入逐渐提高,社会保险单位基数就会增加,该基金结余就会扩大。②随着社会保险事业进一步发展,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认识提高,参保人数会逐年增加,社会保险总量基数也会增加,该基金结余也会扩大(当收大于支时),这些为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提供了条件。
5.政府社会保险机构占据了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主动地位。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时,为了降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一般都会制定高费率,维持该基金的高结余。而参保人却很希望政府降低费率,减轻负担,但无力抗争,使现行社会保险费率长期高位运行。
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风险评估
1.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实质就是降低该基金积累(结余)。这是有风险性的:降低该费率,该基金结余增长缓慢,甚至规模会缩小,其支付能力下降,遇到经济萧条期,存在较大的支付风险。
2.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的风险评估。(1)该基金结余的风险系数为R。R=累计某一保险基金结余/月平均该保险基金支出。(2)R取范围值。当社会经济繁荣时,社会财富积累越来越多,社会保险基金积累也就越高,但R最高等于6(经验判断);当社会经济萧条时,社会财富积累应降低,该基金积累也应降低,但R最低等于2(经验判断)。即2≤R≤6。理由是:①社会经济是持续、波动发展的,该基金积累也应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②现代社会抵御经济波动能力增强、经济波动影响周期越来越短,一般为一年左右。③社会经济萧条时,社会保险基金拖欠严重,但该基金筹集大部分是可以收到的。④国家财政预算可追加补贴。
3.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函数。设该基金累计结余为U、参保人数为x、享受待遇人数为y、该基金期初结余为k(包括该基金收支结余和财政补贴结余),那么U=ax-by+k,x>0,y>0,a=年人均工资(g)×筹集比例(i),叫做年人均某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b叫做年人均某一社会保险支出基数,在通常情况下,剔除物价因素,其参数是可以预见的,可视为常数。这个函数表达式突出了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影响(即更有相关性)。(1)当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函数U=0时,即某一年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全部耗尽,则ax-by+k=0,即x与y是同向的线性函数关系。只要能保持这个线性函数关系,社会保险基金就能够正常运转,这是底线。(2)风险系数R=12(ax-by+k)/by。当R=2时,则y=6ax/7b+6k/7b;当R=6时,则y=6ax/9b+6k/9b,那么y的风险区域为:[6ax/9b+6k/9b,6ax/7b+6k/7b],x>0,y>0。(3)分析a、b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x和y的值是可预测的(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即是一定的。那么b=(ax+k-U)>y,x和y的值一定,那么a、b也是同向的线性函数关系。而a=年人均工资(g)×筹集比例(i),综合分析x、y、g、i、b、k的值,从而找到社会保险恰当费率,以便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如降低或提高社会保险费率。
4.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基数与比例的确定:以支定收、略有结余。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起点,充分考虑x、y、a、b、k之间的关系,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出负担状况,其筹集基数或比例可上下浮动几个百分点。经济繁荣期,适当上浮;经济萧条期,适当下浮。一般认为经济较好时,社保基金增长速度略高于同期经济发展速度;经济较差时,社保基金萎缩速度略低于同期经济下降速度。
三、社保费率降低的效果
A、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国家社会保障。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费率实行严格的管制,集中表现在对个别险种执行全国统一颁布的条款和费率,对大多数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则要求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出现了诸如统一的保险费率与各地区保额损失率不一致、相对固定的费率与其赖以制订的条件不协调等矛盾,随着中国保险业入世的临近,有些人主张放开保险费率,实行费率市场化。对此,本文认为近期内我国不宜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
一、实行费率市场化不利于中资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加入WTO,中资保险公司将直面外资保险公司础础逼人的挑战,竞争会异常激烈,所使用的竞争手段也会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保险费率都将是进行竞争的重要筹码,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在保险商战中,价格往往是最有力的竞争手段,在这方面,相对于中资保险公司来说,外资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优势。
首先,外资保险公司的大规模经营、高水平管理所带来的成本降低和费用节约,使其能以较低的费率销售保险产品而不至于亏本。外资保险公司规模巨大,表现为拥有的资产总量大,1998年全球最大的50家保险公司(已在中国营业和即将在中国取得营业资格的外资保险公司基本都在这50家之内)中的任何一家的资产总额都高于我国整个保险业所拥有的资产总量;雇用职员人数多,保费收入多,以法国安盛一巴黎联合保险集团为例,该集团在全球五大洲逾50个国家和地区经营保险业务,1996年,职员总数约9万人,总收入649亿美元,其中保费收入558亿美元。大规模经营能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使用,在更大地域范围内优化分支机构设置,进行人员的优化组合,开辟新的有效的营销渠道。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水平高,表现为在经营管理上突出稳健发展,注意业务规范和业务管理基础工作,倡导业务管理与业务发展同步进行,追求一种长期的发展战略,并且对成本费用控制严格,财务管理十分科学。大规模经营、高水平管理所带来的成本的降低和经营费用的节约,为降低保险费率奠定了基础。所以,入世后,如果我们实行费率市场化,外资保险公司一定会依仗大规模经营、高效率管理的优势,用低价格手段拓展市场空间,届时,规模狭小、管理水平低下的中资保险公司,只能甘拜下风,甚至在严酷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
其次,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已成为其业务的重要保证和强有力的利润增长点。外资保险公司往往以承保微利甚至为负数的目标制订费率,以此吸引客户,扩大销售量,增加市场份额,然后,通过合理运用资金获得较高的回报率来弥补由于低费率造成的赔付亏损,并取得利润。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率一般在85%左右,且自由度较大,可投资于股票、债券、房地产甚至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相形之下,中资保险公司无论是在资金运用总量、资金运用范围,还是资金运用水平、资金运用效益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提并论。到目前为止,运用范围还局限于存入银行、购买国债、购买金融债券、购买财政定向债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和基金入市方面,运用率也只在10%一20%,在近乎半数的资产都以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银行存款利率一降再降的情况下,运用效益自然是很不理想。在这种状况下,我们既不能依靠资金运用获得足以弥补承保亏损的收益,更不能依靠资金运用获得企业应赚取的利润。于是,在同台竞争中,外资保险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制订费率时,中资保险公司被逼入了尴尬的境地,照此办理则亏损严重,公司无力承受;按兵不动则等于拱手让出市场,公司无法发展。
二、近期内不以具备实行费率市场化的条件
一般来说,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竞争型监管模式,即主要对偿付能力、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的比例进行监管。二是有一套完善的监管法律系统,即有一套规范保险人、中介人行为,规范展业、承保、理赔等各个业务环节,规范财产险、人身险、再保险等各种业务的严密而系统的法律。三是市场操作透明、行业主体运作规范,即市场信息化程度较高,各行为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且它们着眼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选择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所以运作规范。
尽管我国保险业最终也要实行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但囿于前面已提到和后面将要提到的以及监管模式转换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等原因,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实行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放开费率,因为在新的监管模式建立起来之前,放开费率就意味着放弃了对保险业务的直接监管,就会出现监管“真空”,进而导致监管失效,其后果不堪设想。尽管我国在1995年制定并颁发了《保险法》,随后又陆续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管理细则,但应该承认,这离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相差甚远。经过几年的实践检验,《保险法》中的一些条文与保险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已充分暴露出来,须抓紧加以修订;有关外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投资、保险保障以及再保险的一系列管理规定还有待建立。在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局面短期内尚难以形成的情况下,行政性、强制性的保险监管是必不可少的。尽管我们有保险法律法规的制约,但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政府和公众对保险行为主体的监督不够,以及企业自身的短期行为,使市场操作处于“灰箱”状态,经营运作欠规范。突出表现在,各保险公司片面追求业务规模和短期利益,忽视业务质量和长远利益,各级机构的经营目标不一致,短期行为严重,违规经营时有发生。不容否认,处于快速成长阶段的我国保险市场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保险公司以追求保费规模为中心的粗放型经营方式。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过于央行7次降息,保险公司却以高预定利率扩大业务规模。1996年以来,银行7次调息,迫使保险公司降低预定利率,切换条款以降低风险,但在每次切换条款时,保险公司都大量吸收高利率条款业务,以达到扩大规模完成任务的目的。殊不知因此而埋下了极大的隐患,严重地影响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严重不足,最终结果可能是部分保险公司被兼并,部分保险公司勉强维持现状并逐步失去市场。为了扩大保费规模占领保险市场,保险公司普遍采用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即所谓“两高一低”的手段抢业务,并心甘情愿地做赔钱买卖,保留着一些亏损险种,致使公司经营成本急剧上升,经济效益不断下降。值得欣慰的是,对盲目扩大业务规模、降低费率的危害,保险公司高层领导已有所认识,并提出从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从追求规模向以效益为中心转变的策略。可以预见,不规范运作行为将随着经营策略转化的深入而逐渐减少,尤其是当保险公司从自发的经营者变成自觉的经营者,自觉的把利润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时,会建立规避风险、保证公司收益的机制,会有维持公司形象不受损害的管理方法,会有保持公司永续经营的制约机制,而不会采取任何对自己不负责任的经营手段。目前我们毕竞还站在转化的起点上,保险公司毕竟还缺乏成本观念、可持续发展观念,有效的自我制约机制毕竟还没有建立起来,当然,那些片面追求规模的短期行为、那些盲目降低费率的非理性竞争现象就不会消失,政府也就有必要对主要的费率和条款进行严格的监管。如果稍加注意就会发现,那些实行费率市场化的国家,并非放弃了对保险费率的监管,以美国为例,对有关财产和火灾保险,明确规定了厘定费率的原则、方法和需要申报的详细材料,基本要求是费率不能过高,使保险人获得超额收益,费率也不能过低,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险监管当局会根据保险公司的申报材料重新核定保险费率,一旦发现违反了公正适当的原则,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纠正。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管制的弊端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以来到80年代末,保险市场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市场是完全垄断的市场,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经营者,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分支机构执行费率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费率浮动权。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5年以来,随着保险市场上经营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存在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和中介人炒作保险公司等恶性竞争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对机车险条款费率的实行严格监管。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为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主要险种,其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只能执行。特别是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以后,针对机车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局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规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统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击机动车辆保险的违规行为。不可否认,实行这种高度集中的费率管理体制,在保险市场不发达、保险经营主体的内控和自律能力较差、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违背了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合理的价格要求既反映价值,又调节供求。统一的保险费率扭曲了价格对保险产品供需的真实反映与调节作用,偏高的费率势必在诱发隐蔽的价格战的同时,抑制了有效的保险需求。一是由于保险费率修订的权利不在保险公司,当市场需求发展变化后,保险人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对费率进行调整,只有等监管部门来调整,使保险费率对市场的反映失灵。二是统一费率是一种政府制订的垄断价格,监管部门在制订费率时,考虑到测算的偏差和费率调整的时滞性,在对未来损失率进行测算时,往往作比较保守的考虑,使费率水平偏高,保险公司在垄断价格的保护下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等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这就是这些年来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给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为保险公司无权调整费率,当某类保险标的的赔付率偏高时,使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类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个人营业性货车,在现行费率条件下,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条件限制承保。
(二)违背了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费率计算与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费率一方面要顾及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使依据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能抵补保险赔付支出。而且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的种类和程度,订立适当的费率标准,使保险费率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匹配。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是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保险费率存在体系单一、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等缺陷。具体表现:
(1)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率表,使费率体系单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气候、道路等风险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全国统一的费率往往使被保险人实际面临的风险与所交付的保险费缺乏对价关系,导致有的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低,有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车辆损失险的风险责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揽子”自然灾害,看似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面宽,而事实上没有真实的反映风险的地区差异性,使一些根本不会出现“龙卷风”、“海啸”地区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分摊了该损失的保险费。
(2)风险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使费率有失公平合理。现行的费率体系基本上属于“从车费率”,即影响费率的主要因素是机动车辆本身的种类和用途,而对驾驶员、地域范围、保险保障程度、历史损失记录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等影响保险经营的其他风险因素基本上未考虑或考虑很少,费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产品是市场竞争的根本,不同的保险消费者面临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但全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统一,消费者别无选择。在此情况下,会使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监管机关要到优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无忧。保险公司没有产品创新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用不着去从事产品开发与产品创新,客观上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同时,统一费率使得国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的精算、核保技术、产品开发技术及统计资料的系统化采集等保险公司的基础运作方面的竞争能力较为落后。此外,统一费率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了落后公司。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有多家市场主体,并已形成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格局的情况下仍采用统一的管制费率,使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和风险控制较好的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其损失成本而降低费率,这实际上保护了那些经营效益不佳的保险公司,使其在竞争中不会因成本劣势而被淘汰。
二、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背景
保险费率市场化简单地说就是由保险市场决定保险费率。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产品供需状况、根据对产品损失数据的收集分析、公司资源状况和其经营目标策略,在符合定价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独立的厘定费率。
在经济全球化和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保险市场开放力度的加大和竞争的加剧,使费率市场化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欧美各国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车险经营情况看,除了法定责任保险外,其他车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大多经历过从无序竞争到严格监管,再到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为市场调节的发展过程。过去以保守著称的日本财产保险市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也不得不改变统一定费的做法,实施费率市场化。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内保险公司要应对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与挑战,就必须对费率制度进行改革,实施费率市场化,增强民族保险业的竞争能力。因为费率市场化后,保险公司要自己承担经营风险,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设计适销对路的险种,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率,不断进行产品创新,提供优质的服务,这样各保险公司必须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整体的竞争能力。
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保险市场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多年来其保险费收入一直位居财产保险业务的首位,近几年保险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业务总保险费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时,该险种也是财产保险领域发展时间较长、种类较全、管理相对规范的险种,因此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实施费率市场化的试点对象。2001年3月,保监会选择深圳市作为试点城市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结构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1日,保监会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具体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制订的基准费率,依据风险因素、安全记录和自身的管理情况,自主地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经试点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开始实施。2002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全社会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发,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以机动车辆保险为突破口,已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实现市场化的目标需要相应的条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进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几点建议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以下条件:一是国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险业务和保险公司的运作进行规范;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模式;三是市场主体运作规范、市场操作透明,即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它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的经营目标,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场发育水平和监管水平,为了缓和费率市场化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冲击,确保机动车辆保险消费者认同费率市场化,对此应分阶段逐步推进。
1.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应有过渡期,该期间保险公司仍可使用保监会制订的费率或作为参照费率,在此基础上进行费率结构的调整。
2.在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初期,保监会要对机动车辆保险制订、修改和调整条款,费率的监管办法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的哪一级公司有制订权、保险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程序、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备案应提交的具体材料、费率制订和调整的公式、测算数据、方案及调整费率的因素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条件成熟时,保险监管部门只规定厘定费率的原则和方法,而将费率具体制订和管理交给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
(二)实现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
保险费率市场化要求保险监管模式转变来适应这种变化。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实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保险监管的核心已转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目前对保险实行的是严格监管方式,即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费率市场化要求改变目前对费率的严格管制,而将监管的重心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过渡。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指标体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最近年度的偿付能力情况进行详细测算,待条件成熟时,把偿付能力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通过具体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以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和今后将逐步实施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市场化,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需要法律法规的完善与之配套。因此,应加快修改《保险法》,尽快出台《保险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再保险管理办法》。
(三)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今后监管部门不再制订条款费率,而由保险公司依照一定原则和程序自订条款费率,市场的问题交给市场去解决。过去由监管部门包揽的难题今后交给保险公司自己去解决,这种新情况必然产生怎样通过企业内控来防范和约束经营风险的新问题。从世界其他国家车险费率市场化看,除技术条件和监管条件外,还要求微观经营主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效益观念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硬约束,赔本的买卖不能做;二是大多数公司在竞争中要有理性的思维,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自觉规避风险;三是保险公司内部要实行标准化服务和标准化定价,防止在市场上出现内讧。
要具备以上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保险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自我控制和管理,它的目标是防范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费率市场化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恶性竞争,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要使保险公司真正成为具有利益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经营主体,关键是要明晰其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有使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制度健全,才能使保险市场得以有序发展,保险费率市场化才能顺利的实施。
(四)加强行业自律,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为顺利实现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严格管制向市场化过渡,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协调和管理作用。配合机车险费率市场化的实施,行业组织应作以下工作:
1.加强宣传和舆论导向,通过媒体向公众宣传车险费率改革意义,讲清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和费率厘定的基本原理,澄清业内外对车险费率市场化就等于自由化,就会大幅度降价的错误认识。
2.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可以操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办法或公约,以维护行业利益和防止新一轮的恶性竞争。
3.进行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水平及浮动合理区间的测算工作,为机动车辆保险经营机构合理确定费率提供参考数据。
4.积极研究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问题,争取建立机动车辆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和违约违规处理机制,通过整顿和规范中介环节来为保险机构的行业自律与公司内控创造外部的基础条件,真正实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改革的目的。
(五)建立财产保险精算制度
保险业务是一种风险管理业务,精算是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而风险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因此,各家保险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保持健康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就需要切实提高自身的精算水平。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足够的精算能力才能够合理地厘定费率,有效地管理风险。保险监管机构放开费率设定,就必须监督保险公司厘定的费率是否充足合理,这需要精算提供保证。同时,偿付能力监管需要根据精算原理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准备金评估标准和法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了寿险精算体系,它包括:精算师考试认可制度、精算报告制度和指定精算师制度。今后保监会应在借鉴寿险精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建立财产保险和再保险的精算体系,要求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同步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为保险费率市场化提供技术保证。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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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是什么是保险费,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这些并没有在保险法中体现出来。有学者认为保险费“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对价的金钱。……保险费的作用,系要保人给予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对价,也就是保险人所应获得之报酬,而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1在这种解释中,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应无异议,但对于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说,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契约,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约,它不以给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除将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发或保险费之交付约定为保险契约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险契约之成立应以要约与承诺合致这时点为准。”2所以,保险费的约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无此约定,保险合同无效。
但保险合同究竟以保险费的约定抑或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分歧。主张前者的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观点,认为保险契约在有保险费的约定时即已生效,保险费债务成为既得债权,投保人应于何时交付,悉由当事人约定,法令无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张后者的学者则认为保险费交付前,保险契约不生效力,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翌日开始,“原则上于保险费给付之后,保险契约始生效力”。4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似乎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但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契约自由的色彩,从而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了抵触。至于我国大陆地区施行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对保险费的交付另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抵触?有学者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合同便不生效了,它仅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履行的义务的一种表述,以此作为交付生效说的理由过于勉强。
笔者认为,采取以保险费的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可行。因为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坚持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给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则该保险合同将长期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且这将使分期付费保险的存续产生理论上的困难,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于保险费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则保险合同便会失去效力,投保人对于此后发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也无法主张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险费的给付了,这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所以笔者以为不论财产保险或是人寿保险均应以保险费的约定为效力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一般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即为既得债权,保险人可以容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如到期不获交付,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惟此,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给付或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当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包括诉讼的方式),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产生的结果,不仅使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须担负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只能依照缔约过失的有关内容请求投保人偿付为缔约而支付的费用,而无法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够持续,这样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欠周,更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持续的发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是更为公平的做法。当然,由于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一个给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所以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该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若保险事故在(催告)期间届满后发生,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尚欠付保险费、利息或费用的,保险人不付保险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如果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盖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起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违约时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给付,他也可以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7因为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即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约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于以后保险费。”8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的承诺使合同生效,则保险费的请求给付即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保险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当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给付。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那样,只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有储蓄的性质,故其在立法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区分。而且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在这段期间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有强迫储蓄之嫌。对于该保险费债务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经约定按年交付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按年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费为合同更新的停止条件的合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合同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属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费,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9不论基于哪种见解,投保人对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都不负交付义务,如果他不按期付费,仅使保险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权利也告丧失。但是应当强调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称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仅理解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仍然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10
根据此原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会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①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此条规定在法理上没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复的时间上规定的过于简陋,合同效力何时恢复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而保险法此条规定的恢复时间过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将如此重要的问题交付当事人自由决断是不负责任的,尤其对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更为不利。反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已经停止的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的时间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除外,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避免他们因一期保险费未付辄丧失以前所缴保险费所产生的利益,保证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②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尽管对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给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效果有所规定,但对于在上述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终未交付保险费,其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付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以付费迟延而随即主张终止保险合同,这是公平原则在此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付费迟延的催告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立即终止保险合同,并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任呢?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催告,但合理期间到底应为多长时间并不确定,这对于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险费之给付,性质十分单纯,与民法上其他给付之种类繁多者不同,故不须以‘相当期间’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体之妥当性。”11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不论保险种类如何,催告期间一律定为“至少二星期”,这一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险法只就催告期间作了规定,而未明确催告方式,这仍是一个缺憾。笔者认为,对此法律应予明文规定,催告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记载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费用自然应由投保人负担。
承保事故于宽限期间内发生的,由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须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宽限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于在宽限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享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这已在上文备述。
在催告期间的规定之外,付费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为当投保人违反约定时,保险人并不能坐视其违约,他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义务以避免损失,这是维护其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付费通知便表明了保险人的这种意图。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保险人的大型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个体而言,不论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要求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付费是可能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反观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险费到期前一定时间为付费通知,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例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付费通知应在保险费到期前四十五日发出,载明保险金额、到期日、付费地点等内容,保险人如不在法定期间为通知,则保险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日起六个月至一年间不中止。12此规定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不无裨益。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时,保险费是否返还及应如何请求返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院坚持“危险不可分原则”,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的保险费的整个对价。契约一经生效,全部保险费视为已经赚得,除非法律或契约另有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13显然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国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这些规定过于零乱,无助于系统理解。因此,笔者试以诸种情形分类,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何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只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4、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在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等。
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险费。已经缴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归责是较难认定的,例如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而未经书面许可的等等。如果仅因投保人有可归责事由,即令保险人免负返还保险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以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处之地位客观衡量,除非要保人隐瞒事实,否则应认为保险人本即有调查之义务。换言之,除非保险人得证明要保人虽然有诈欺之意图,原则上皆认为保险人仍应负返还保费之责。”14
(二)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
2、投保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保险人如果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显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契约所载之危险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而增加,经保险人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险人得终止契约,保留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以为赔偿。
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应通知保险人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得据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八条)。
6、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三十八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八条)。
此外,台湾保险法还规定违反合同特约条款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谓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如果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负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大陆未有类似的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对保险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但应当强调的是,该特约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定。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二条)。
2、保险合同因其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完全消灭而中止时,或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终止后的保险费返还。
3、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盖因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自无存在的必要。但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6、台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15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已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关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参考文献:
1[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台]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参见阎新建、刘守建《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7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8[台]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页。
9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7页。
10在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仅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这是因为只有人寿保险才兼有储蓄的性质,而伤害险和健康险并不具备。关于此观点还可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11[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3页。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是什么是保险费,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这些并没有在保险法中体现出来。有学者认为保险费“是要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对价的金钱。……保险费的作用,系要保人给予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对价,也就是保险人所应获得之报酬,而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1在这种解释中,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应无异议,但对于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说,笔者持有不同意见。盖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契约,而非要式及要物契约,它不以给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除将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发或保险费之交付约定为保险契约生效之停止要件外,保险契约之成立应以要约与承诺合致这时点为准。”2所以,保险费的约定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无此约定,保险合同无效。
但保险合同究竟以保险费的约定抑或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在理论上仍存在分歧。主张前者的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观点,认为保险契约在有保险费的约定时即已生效,保险费债务成为既得债权,投保人应于何时交付,悉由当事人约定,法令无加以干涉的必要。3主张后者的学者则认为保险费交付前,保险契约不生效力,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翌日开始,“原则上于保险费给付之后,保险契约始生效力”。4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该规定似乎采纳了后者的意见,但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契约自由的色彩,从而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了抵触。至于我国大陆地区施行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但如果未能按期支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对保险费的交付另有约定,则该约定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抵触?有学者依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5但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必然表明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合同便不生效了,它仅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履行的义务的一种表述,以此作为交付生效说的理由过于勉强。
笔者认为,采取以保险费的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学说在理论上更为可行。因为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合同即可有效成立。若坚持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以保险费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投保人尚未给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则该保险合同将长期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不确定状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而且这将使分期付费保险的存续产生理论上的困难,投保人如果要使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延续下去,就必须于保险费到期之日或到期之前交付,否则保险合同便会失去效力,投保人对于此后发生的投保事故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人也无法主张第二期以后的各期保险费的给付了,这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没有任何益处的。
所以笔者以为不论财产保险或是人寿保险均应以保险费的约定为效力要件,保险费的交付一般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即为既得债权,保险人可以容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如到期不获交付,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惟此,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保险费怠于给付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任何一方都应给付或承诺给付对价。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应当依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处理。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一)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首期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追究投保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包括诉讼的方式),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6在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产生的结果,不仅使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须担负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只能依照缔约过失的有关内容请求投保人偿付为缔约而支付的费用,而无法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能够持续,这样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欠周,更不利于保险业的稳定、持续的发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是更为公平的做法。当然,由于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一个给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所以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该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若保险事故在(催告)期间届满后发生,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尚欠付保险费、利息或费用的,保险人不付保险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如果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盖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起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在投保人尚未违约时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
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即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投保人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其给付,他也可以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
(二)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但是如果未能支付,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保险法并未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有学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人寿保险合同须自保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发生效力。”7因为如果保险人对于首期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给付,即表示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前,合同仍未生效。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其实保险人对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之,意在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继续具有长期性之人寿保险契约之约束,而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保险费之应得利益,因此只适于以后保险费。”8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果并未要求投保人预付保险费,而仅基于投保人的承诺使合同生效,则保险费的请求给付即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保险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也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当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怠于给付的法律效果相同。
至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给付。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那样,只是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它还兼有储蓄的性质,故其在立法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履行有所区分。而且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的持续性的合同,在这段期间中,投保人很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愿继续投保,如果强迫其交付保险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有强迫储蓄之嫌。对于该保险费债务的性质,大致有两种不同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经约定按年交付的,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按年生效的保险合同,并附有以投保人按年付费为合同更新的停止条件的合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保险合同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属有效的合同,而附有若不按期付费,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9不论基于哪种见解,投保人对于第二期以后各到期保险费都不负交付义务,如果他不按期付费,仅使保险合同失效,其于合同下所能享有的权利也告丧失。但是应当强调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所称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仅仅理解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仍然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10
根据此原理,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若保险人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则可能会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①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此条规定在法理上没有漏洞,但是在效力恢复的时间上规定的过于简陋,合同效力何时恢复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而保险法此条规定的恢复时间过于模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不明显,将如此重要的问题交付当事人自由决断是不负责任的,尤其对投保人的利益维护更为不利。反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则规定,效力已经停止的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效力。此项规定的时间十分明确,而且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除外,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避免他们因一期保险费未付辄丧失以前所缴保险费所产生的利益,保证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②保险人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尽管对分期付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怠于给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效果有所规定,但对于在上述期间内,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合同中止效力后,即使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始终未交付保险费,其间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付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即刻解除合同。基于此,如果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得以付费迟延而随即主张终止保险合同,这是公平原则在此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付费迟延的催告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一旦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立即终止保险合同,并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任呢?这似乎不合法理,既然保险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催告,但合理期间到底应为多长时间并不确定,这对于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按保险费之给付,性质十分单纯,与民法上其他给付之种类繁多者不同,故不须以‘相当期间’之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以求具体之妥当性。”11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不论保险种类如何,催告期间一律定为“至少二星期”,这一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则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保险法只就催告期间作了规定,而未明确催告方式,这仍是一个缺憾。笔者认为,对此法律应予明文规定,催告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记载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催告的费用自然应由投保人负担。
承保事故于宽限期间内发生的,由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须依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宽限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至于在宽限期间届满后至合同解除之前,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享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这已在上文备述。
在催告期间的规定之外,付费通知也是重要的法律概念。因为当投保人违反约定时,保险人并不能坐视其违约,他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义务以避免损失,这是维护其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付费通知便表明了保险人的这种意图。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保险人的大型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个体而言,不论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占有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要求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付费是可能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利。只可惜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反观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险费到期前一定时间为付费通知,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例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付费通知应在保险费到期前四十五日发出,载明保险金额、到期日、付费地点等内容,保险人如不在法定期间为通知,则保险合同自保险费到期日起六个月至一年间不中止。12此规定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不无裨益。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时,保险费是否返还及应如何请求返还?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院坚持“危险不可分原则”,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的保险费的整个对价。契约一经生效,全部保险费视为已经赚得,除非法律或契约另有相反的规定,保险人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13显然该规定对于投保人有失公平。我国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这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但这些规定过于零乱,无助于系统理解。因此,笔者试以诸种情形分类,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何种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只在第十一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其他情形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4、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在保险法中主要体现为: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等。
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险费。已经缴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但是有些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可归责是较难认定的,例如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投保,或以他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而未经书面许可的等等。如果仅因投保人有可归责事由,即令保险人免负返还保险费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以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处之地位客观衡量,除非要保人隐瞒事实,否则应认为保险人本即有调查之义务。换言之,除非保险人得证明要保人虽然有诈欺之意图,原则上皆认为保险人仍应负返还保费之责。”14
(二)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依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视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六条)。
2、投保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有过错的,保险人如果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显然不妥。在此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契约所载之危险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而增加,经保险人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不予同意者,保险人得终止契约,保留保险费之全部或一部以为赔偿。
4、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应通知保险人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的事故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得据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十八条)。
6、投保人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三十八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八条)。
此外,台湾保险法还规定违反合同特约条款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所谓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台湾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如果是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应负返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大陆未有类似的立法,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对保险法的完善有促进作用。但应当强调的是,该特约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的既已承担危险,因而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定。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二条)。
2、保险合同因其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完全消灭而中止时,或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终止后的保险费返还。
3、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盖因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合同自无存在的必要。但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上述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而合同成立不满二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6、台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保险费的,自情形消灭时,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超收之保险费应予返还。15我国保险法中未有相类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已确实存在有关问题,因此在法律上作出相关的规范也是必要的。
7、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均未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标的既然已经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应按比例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超额收取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参考文献:
1[台]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77页。
2[台]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自版,1991年版,第28页。
3[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页。
4[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4页。
5参见阎新建、刘守建《中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6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8条规定了,保险契约成立后,若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的,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得撤消保险契约;投保人怠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个月未提讼请求给付保险费的,视为撤销保险契约。该立法例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参考价值。
7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8[台]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印行,1994年版,第189页。
9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7页。
10在台湾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仅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这是因为只有人寿保险才兼有储蓄的性质,而伤害险和健康险并不具备。关于此观点还可参见邹海林《保险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
11[台]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
12Vance,Insurance,3rdEd.,1951,p336。
13转引自[台]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