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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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气溶于水,与水反应有如下的化学平衡
Cl2+H2O===(可逆符号)HClO+H++Cl-
食盐是强电解质,饱和食盐水提供的Cl-使上述可逆反应生成物浓度增大,平衡向逆反应方向移动,正因为这样,所以实验室制氯气时不能用排水法集气,但可用排饱和食盐水法收集氯气。饱和食盐水通入氯化氢气体,为什么会有白色晶体NaCl析出?
饱和食盐水是NaCL晶体与水在一定温度下建立的溶解平衡
NaCl(s)====(可逆)Na+(aq)+C1-(aq)
计算得知,温度为20度时,饱和食盐水中c(C1)=5.4mol/L而当通入氯化氢气体时,即对上述平衡提供了更多的Cl-增大了平衡体系中CL-的浓度,溶解平衡自然向析出NaCl晶体的方向移动。为什么可用浓硫酸与弄盐酸制取氯化氢?
浓盐酸是氯化氢在水中的饱和溶液,即氯化氢与水所形成的溶解平衡体系。若把浓硫酸滴入浓盐酸中,浓硫酸变吸收水,破坏了浓盐酸在水中的溶解平衡,氯化氢便从浓盐酸中逸出,同时浓硫酸溶解时,溶解温度升高,氯化氢也会逸出。为什么固体NaOH投入浓氨水中可制取氯气?
浓氨水是氨气在水中的饱和溶液,氨与水有如下一系列的平衡:
NH3+H2O===(可逆)NH3.H2O===(可逆)NH4++OH-
当在氨水中加入固体NaOH,一则固体NaOH要吸水溶解,这要破坏上述平衡,是促使NH3逸出的一个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是NaOH属强电解质,将电解产生Na+和OH-,为上述平衡提供大量的OH-,增大了生成物浓度,从而使平衡朝着氨气逸出的方向移动。CaCO3不溶于水,为什么可溶于碳酸?
CaCO3很难溶于水,但是已溶解是极微量的CaCO3在水中存在如下的溶解平衡:
CaCO3(s)===(可逆)Ca2++CO32-
碳酸是弱电解质,有如下的平衡:
CO2+H2O==(可逆)H2CO3==(可逆)H++HCO3-
由于H+与CO32-结合成HCO3-,降低了溶液中CO32-的浓度,破坏了CaCO3的溶解平衡,致使CaCO3不断的溶解,只是CO2在水中的溶解度不大,H2CO3的浓度很低,所以尽管H2CO3可以溶解CaCO3,但溶解速度较慢。氢氧化铝为什么既能在强酸中溶解,也能在强碱中溶解?
氢氧化铝具有两性,其电离方程式可表示如下:
H2O+AlO2-+H+===(可逆)AL(OH)3===(可逆)Al3++3OH-
(酸式电离)(碱式电离)
由于其电离程度相当微弱,绝大多数AL(OH)3在水中并未溶解,当加入强酸时,H+中和了碱式电离中产生的OH-,从而破坏了氢氧化铝的电离平衡,使平衡向生成OH-方向移动,这样氢氧化铝就在强酸中溶解了,同理,当加入强碱溶液中时,OH-要中和酸式电离中产生的H+,使平衡向酸式电离方向移动,氢氧化铝在强碱中也得到了溶解。已知工业炼铷的反应是:2RbCl+Mg===(熔融,可逆)MgCl2+2Rb(g),此方法为什么能实现?
在碱金属中铷比钠活泼,当然比镁活泼,从金属活动性顺序上显然不能解释,但转换角度,从化学平衡上分析,铷的沸点比镁低,把铷蒸气抽出时,平衡右移,这样就实现了工业真空炼铷!健康人的血液pH值为什么基本上稳定在7.35~7.45之间?
关键词:水力平衡阀流量变化趋势负荷变化趋势
在建筑物暖通空调工程中,水力平衡的调节是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对暖通空调水系统流量变化特性的分析,以及对空调系统末端设备负荷变化规律的分析,探讨安装水力平衡阀后水系统流量变化与负荷变化趋势的协调一致性,以及采用水力平衡阀调节水系统流量变化与负荷变化趋势的优势和局限性。
一、暖通空调水系统流量变化趋势分析:
对于静态的暖通空调水管路系统(不含动态调节元件),包括串联系统和并联系统二大类。
1、串联水系统流量特性分析:
串联管道系统中各个部件的流量是一致的,即
Q1=Q2=Q3=Q4=-------------=Qn=Q0
(Q1-----------Qn:系统中第1----------n个支路的流量Q0:系统中各个支路的总流量)
2、并联水系统流量特性分析:
并联管道系统中各个部件的流量与相应的管道特性阻力数开根号的倒数成正比,即:
Q1:Q2:-------:Qn=1/(Sp1)0.5:1/(Sp2)0.5:-------1/(Spn)0.5
Q0=Q1+Q2+Q3+-------+Qn
(Q1-----------Qn:系统中第1----------n个支路的流量Q0:系统中各个支路的总流量Sp1-----------Spn:系统中第1----n个支路的管道特性阻力数)
3、串并联组合水系统流量变化趋势分析:
绝大多数的管道系统均为串并联组合系统,对于任何串并联复合系统,均可按电路模拟法将其简化成并联系统。
简化水系统管道采用如下公式:
a.串联水系统:
Sp=Sp1+Sp2+Sp3+---------+Spn
Sp:串联系统总的管道特性阻力数
Sp1-----------Spn:系统第1----n个串联部件的管道特性阻力数
b.并联水系统:
1/(Sp)0.5=1/(Sp1)0.5+1/(Sp2)0.5-------+1/(Spn)0.5
将水系统简化成简单的并联系统后,按管道特性阻力数对流量进行分配,然后逐级按同样的方式对各支路计算分配流量。
综上所述:
1、串并联组合系统各分支路的管道特性阻力数Sp不变时,网路的总流量在各分支管段中的流量分配比例不变,管道总流量增加或减少多少倍,各分支管道上的流量也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多少倍;
对于不含任何动态调节元件的空调水系统,均可视为串并联组合系统,其各个环路的管道特性阻力数Sp为定值,因此在这些系统中,当管路的总流量发生变化时,系统各个分支环路的流量等比例的发生变化,并且流量分配比值保持不变,
2、在串并联组合系统中,当某一个管段的管道特征阻力数发生变化时,网路的总管道特性阻力数也会随之变化,总流量在各管段中的分配比例也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对于空调系统,应在管路系统初调试时将各个支路的管道特性阻力数比值调至一个合适的比例,并且在运行的过程中保持不变,以保证空调水系统流量的合理分配。
二、暖通空调系统末端设备负荷变化趋势分析:
1.影响暖通空调系统末端设备负荷变化的因素有以下几种:
⑴、大气环境温度变化的影响:
大气环境温度变化是影响空调系统末端设备负荷的主要因素。
由大气环境温度变化引起的末端设备负荷由以下公式计算:
Q大=A*k*Δt
Q大:由大气环境温度变化引起的末端设备负荷;
A:传热面积;k:传热系数;Δt:室内外温差
由上式可见,大气环境温度引起的末端设备负荷与传热面积、传热系数、室内外温差成正比。对于处于稳态过程的空调系统,由于在某一时刻的室内外温差对所有的空调区域都是相同的,因此由大气环境温度变化而引起的各个末端设备负荷比值仅与各自的传热面积和传热系数有关,而与室内外温差无关,即:
Q大1:Q大2。。。。。。。。。。。。。Q大n=A1k1:A2k2:A3k3………Ankn
也就是说,不管大气环境温度如何变化,各个末端设备的负荷比值保持不变。这是大气环境温度对末端设备负荷变化影响的重要特性,也是供暖制冷系统中通过调质法和调量法调节供热制冷量以满足空调区域舒适度要求的主要依据。
⑵、建筑物内冷热源变化的影响:
空调区域人员的发热量、电器设备的散热量、食物的散热量等都会对末端设备负荷产生影响,而且这些影响会随着时间、区域的不同有很大的差异,比如餐馆在中午时这种影响就非常大,反之对于宾馆客房这种影响就非常小。所以对于不同区域的末端设备,冷热源在不同的时间对于负荷的影响差异很大。
⑶、人为因素的影响:
由于人开关门、窗户等因素也会造成末端设备负荷的增加,从而造成能量的流失。人为因素对不同末端负荷变化影响的差异也很大,且是随机的。
⑷、内墙传热的影响:
对于室内的有些内墙,如隔壁为过道和楼梯间的,还存在着内墙传热问题。这些传热损耗也会对末端设备的负荷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空调系统末端设备的负荷由以下部分组成:
Q总=Q大+Q内源+Q人+Q内墙
(Q总:末端设备总负荷;Q大:大气环境温度引起的末端负荷;
Q人:人为因素引起的末端负荷;Q内墙:内墙传热引起的负荷)
在不同的空调区域,以上四种因素在总的末端设备负荷中所占的比例不同。一般情况下,对于大部分的空调区域,由大气环境温度差异所引起的末端设备负荷在总负荷中占绝大部分比例。
因为由大气环境温度变化引起的各个末端设备之间负荷的比值是恒定的,不随室内外温差的变化而变化,而大气环境温度引起的负荷在末端设备总负荷中占很大的比例,因此在大部分空调区域(饭店、桑那房和浴室除外),我们可以近似地认为各个末端设备之间所需负荷的比值是恒定的,也就是各个末端设备所需冷(热)水量是近似等比例变化的。
三、水力平衡阀调节水系统流量变化与负荷变化趋势的协调一致性:
如上所述,对于静态的暖通空调水系统,各个分支环路的流量是随着总流量变化而等比例的增加或减少的,也就是各个环路的流量比值是恒定的;而由于在大部分空调区域,各个末端设备负荷变化也是近似等比例的,也就是末端设备所需要的流量比值是近似恒定的。
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比例关系是不相同的,这就导致静态水力失调。
1、静态水力失调和静态水力平衡:
由于设计、施工、设备材料等原因导致的系统管道特性阻力数比与设计要求管道特性阻力数比值不一致,从而使各个末端设备的实际流量比值与设计要求流量比值不一致,引起水系统的水力失调,叫做静态水力失调。
静态水力失调是稳态的、根本性的,是系统本身所固有的,是当前我国暖通空调水系统中水力失调的主要因素。
通过在管路系统中安装水力平衡阀,并在系统的初调试时按照一定的步骤进行调节,使各个环路的流量分配比值与末端设备所需的流量比值相同,从而实现静态水力平衡。
实现了静态水力平衡的系统,由于管道系统的流量分配比例与各个末端设备负荷的比例基本一致,因此当外界环境温度发生变化引起各个末端设备所需负荷近似等比例变化时,只需调节空调水系统总流量(调量法),就可使各个末端设备流量同时等比例变化,从而使各个末端设备同时满足负荷变化要求。这种方法是代价低廉而效率很高的。
2、水力平衡阀调节水系统流量变化与负荷变化趋势的优势和局限性:
通过水力平衡阀调节水系统流量变化与负荷变化趋势的协调一致性,可以使系统根据各个末端设备负荷的变化很方便地进行调节,极大地简化了变流量系统调节的复杂性。
但是这种调节方式仅仅适用于对调节精度要求不高、大气环境温度引起的末端设备负荷在总负荷中占较大比例的空调系统。
对空调精度要求较高、或者大气环境温度引起的末端设备负荷在总负荷中比例较小的系统,可以采用二步调节法,即把静态平衡阀作为系统初调节的一种方式,通过它的平衡作用消弱系统水力失调的程度,然后在相关的部位或者末端设备处安装各种动态或电动调节装置,从而实现对系统的精调。
四、水力平衡阀在水系统中的安装:
下表为水力平衡阀在采暖空调系统中的安装位置水力平衡产品典型应用区域备注
静态水力平衡阀采暖、空调集水器回水主管
回水总管
空调主分支回水管
采暖垂直立管回水管
采暖水平支管回水管
空调水平支管回水管
各回水分支管道
地暖分集水器回水管
船用液压管道系统
消防喷淋管道
太阳能管道系统等
四、结论:
暖通空调工程中水力平衡阀的使用,为调节各个分支管道系统的流量比值与末端设备所需流量比值的一致性、使系统实现静态水力平衡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途径。在实际的工程设计中,应根据工程投资和系统的精度要求合理地选用水力平衡设备,既要满足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又应采用合理的方案,为甲方节约资金。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程序控制司法中立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必要条件。当前,作为法院职权行为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步完善或重新引起重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这项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健全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成为当务之急,其中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又是立法思路和司法实践的核心。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权及其法律属性
释明权又称为释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释明权是法官专有的一项职权,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法官释明权的基础是法院专有的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控制和指挥职权,价值在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释明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紧密联系,最早出现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近几年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入了法官释明制度。尽管各国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但均与法官必须在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前提下,严格掌握诉讼程序指挥控制权的适度性密切联系。
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用语。在19世纪的德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在交给法院裁判后也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法官有责任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的充分发挥,以推动程序展开.当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即1999年修改后)第139条第1项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审判长应当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事实作充分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发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42条还规定了法官阐明的内容。自50年代后期起,日本最高裁判所也明确规定法官在必要时应当行使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是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第8条第2款是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阐明,第35条是法院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阐明。这部司法解释虽未提出法官释明权概念,但初步构建了法官释明的基本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如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的条款等。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依职权所采取的一项程序管理和控制措施。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扮演的是“指挥官”角色,具有对诉讼程序的一定控制权力,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现了这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即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干预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尤其在市场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国家,在不推行律师强行制的条件下,当事人往往是自己在法庭上维护权利,这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差异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进而决定诉讼的胜败。当事人可能会将自己了解的案情及与之相关的前因后果和盘托出并提供相应资料,而法院所审查的只是具有法律意义上并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两者之间可能发生错位。因而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律背景的悬殊,使得法官释明权的存在有一定必要。为避免当事人因弱势地位而不利于维权和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以促使当事人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减少不必要的“滥诉”。这就是法官释明权产生的原因。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也引进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在采取当事人主义、法官必须严格被动地恪守司法中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原本是不应当出现法官干预当事人诉讼现象的。但长期的审判实践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学者都认识到,绝对的、不掺任何干预的当事人主义会带来“诉讼冗长和浪费司法资源”、“过分注重形式而忽略实体正义”等问题。由于诉讼程序的不断改革,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了法官的程序管理和控制职能。这些国家的法官释明权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在审前会议中,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为商议下列问题:(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无根据的请求或答辩的排除;(2)补正诉答书状的必要性与妥当性等,即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控制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种例外,也可以说是对其的恰当补充,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辩论主义之弊端,发挥法官主持审判之作用。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
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诸多观点:一是权利论。在德国早期,法官释明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因此出现了“释明权”术语,现在也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二是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释明权使用了“应当”一词,即法官“必须”为说明和告知行为。因而从实质意义上说,释明是法官的义务.三是权利兼义务论。这是目前最广泛的观点。大多数学者都赞成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即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看,释明是法官干预诉讼的权利;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法利益的角度来看,释明又是法官的义务。四是转化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五是权力兼权利、义务论。有学者认为,法官的阐明既是权力、又是职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法官不能也无权随意放弃,违反职责或不作为都可能导致上诉时的审查和校正.当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逐渐偏重法官义务,强调法官应当为适度的释明行为,以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提高司法效率。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释明权即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但准确来说,应当是法官的职权。因为权利一般具有私权性质,而法官释明权属于国家司法公权且由国家法律赋予,它与国家行政职权类似。法官自己是没有权力放弃、变更和处分释明权的,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且应当承担发回重审、再审改判、错案追究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不同角度分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审前阶段、庭审阶段、二审阶段和再审阶段等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不同环节,审前阶段要求围绕举证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或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等问题释明;庭审阶段要求围绕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等问题进行释明;二审阶段要求围绕上诉请求、新证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释明;再审阶段要求围绕申诉请求、新证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方式包括书面或口头方式的发问、告知、说明和提醒等;释明内容包括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对法律概念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除去不当行为的释明等,这些均属于法官在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履行、而不能过度履行、怠于履行或放弃履行的职责。可见,释明权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控制权,它即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也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与国家利益密切联系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与当事人利益密切联系的是促进诉讼权利平等,两种利益平衡所体现的是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为法官从事审判活动的一项法定职责。
二、现行民事诉讼结构下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
法官释明权制度与保持法官审判活动的中立地位密切联系。司法中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保持司法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官释明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为在当前社会文化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有效实行程序控制和指挥、以保证诉讼活动高效顺利进行之必需,但法官过度或滥用释明权将扭曲司法中立,进而危害司法公正。因此,必须严格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度。
我国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了以往的超职权主义做法。如果对当前的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对关系作出评估的话,它是在整体上属于职权主义色彩的、但已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若干特性的结构式样.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观念和基本原理,审判方式改革正朝着适当弱化法官职权、理顺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在二者之间构筑具有分权制约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结构的目标迈进.然而,在削弱法官职权和强化当事人权利的过程中,理论与实践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盲目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案件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出庭、应诉和举证的。当事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往往以自己认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告诉和答辩,在法庭上不能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辩论,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直接影响司法效率。(2)当事人实现权利的依赖性。尤其在一些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许多人文化水平低,这些弱势诉讼群体不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知道也很难理解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律师数量较少、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相对较低的社会现状,使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能实现律师强制制。当事人只能依赖法官的适度干预才能实现自己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诉讼权利。(3)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失衡性。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直接制约着其诉讼能力。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质上从一开始就不平等,尤其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诉讼。无力聘请律师的个人一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而单位一般由法律顾问诉讼和参加开庭,双方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能力悬殊。若法官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举证、质证和辩论,弱势一方胜诉的可能性极小,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事实上的诉讼不平等地位。
可见,在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背景仍不具备完全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条件下,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当事人仍然要在相当程度上依赖法官和执法者。如果法官完全放开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干预,那么当事人将无所适从,盲目诉讼和对判决的疑惑只会导致当事人上诉、上访案件的增多和公民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造成诉讼重复和不公。因此,规范法官释明权的适度行使,把法官的更多工作职权引向诉讼指挥上来是改革的应有之意,以法官释明权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干预也就成为必需。
同时,法官释明制度直接引导司法效率的良性提升。经济学对效率的经典定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司法效率以诉讼经济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诉讼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程序控制除了具有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趋于平等状态的功能以外,它还可以“防止程序被不合理地持续或过分急速,进而使相关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法达到理性要求.”法官可以通过对实体上某些问题的依法阐释,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何种权益受到侵犯、需要提出什么诉讼请求、举出何种证据才能证明等,从而避免当事人漫无边际地纠缠是非,有效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北京市一中院规范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就取得了明显效果。当事人说:“我不懂法律知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主动给我讲解法律规定……,我心服口服,关键是这场官司我打得清楚明白。”自建立法官释明制度后,该院民事案件的撤诉率和调解率不断上升,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使司法效率与当事人平等诉讼等综合因素产生了源于程序的适度控制并表现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功能的社会效益。
但是,法官释明权并不能无限制地滥用,过度行使的法官释明权将扭曲其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司法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素之一,司法中立具体体现为法官中立。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司法公正;其实质是要求法官以公平之心对待诉讼案件,即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必须是与各方当事人都无牵连关系的第三人且法官在对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超然的态度;其内容体现为回避制度,即法官不能私自会见当事人、不得对当事人发表案件的看法、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司法秘密、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等等。在指挥、控制诉讼程序过程中,如果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指导实施过度的释明,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倾向于一方当事人,造成帮助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影响司法者的中立形象。如果法官是无意的,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觉得不公正;如果法官是有意的,就涉及到他的廉洁问题了。因此,法官释明权的适用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即构成违法。
因此,健全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关键在于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程序控制的最终目的侧重于提高司法效率,司法中立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公正与效率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且两者是对立统一体,不可偏废。片面追求效率会丧失司法意义,片面追求公正不符合社会现实,只有兼顾公正和效率才是最佳的选择,其中公正又占有更重要地位。法官释明权的本质在于程序控制,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具体来说:一是法官要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恰当地提供证据,保证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权利不会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丧失;二是使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庭审具有法律意义且节约诉讼时间。同时,适当的法官释明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而过度的法官释明不仅违反程序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原则,也违反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原则。因此,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禁止过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适用必须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释明权既达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实现司法中立的目标即司法公正。
可见,法官释明权的适度性是保证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平衡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握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点,也即对法官释明权“适度行使”的标准应当定位于“保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处于事实上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展开诉讼,那么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平衡的基本限度标准就是“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因为“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符合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中立的内涵,与司法中立原则保持了内在统一。因此,在“保证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目标下,对法官适度释明的具体要求:一是并非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由法官行使释明权,而是只有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进行调整。二是即使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必须行使释明权,法官也应当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且恪守中立准则,不能通过释明权使一方胜诉几率偏高,也不能强行推动诉讼程序快速进行。三是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平等的,不得对应当适用释明权的当事人而怠于适用,也不得对不应适用释明权的当事人而积极适用。
三、对健全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我国应当继续义无反顾地朝着建立具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的方向深化改革,理顺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分权和制约关系,建立起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以陈述的方法来确定争执的事实、以明确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和法官认定事实范围、由当事人决定和左右诉讼后果的诉讼机理.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提高司法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释明权与司法中立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为在我国目前社会文化和经济条件下健全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所必需。对于享有相当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言,释明权的正确适用不仅要靠其本人的良心、道德和专业素质,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进行规范。笔者认为,为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之平衡,进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对法官释明权制度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一是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法官必须在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权。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举证的阐明都是为使当事人更好地参与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适用。二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则。法官释明权的适用只是程序控制的需要,并不是通过干预诉讼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阐明有关事项后,只能由当事人在了解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当事人拥有充分、完全的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三是释明法定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有法律依据,行使释明权的阶段、范围、方式都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法官释明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为规则纳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范中来。四是司法效率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将法庭辩论定位于法律意义上的对争议焦点的辩论。
所谓赏识教育,是由著名教育专家窦桂梅先生提出的以肯定和鼓励学生为主的教育方式,通过教师对学生的肯定和鼓励激发学生的潜能,树立学生的自信心,提高学生自我要求的标准,从而使学生在各方面更加严格要求自己。这就需要班主任在处理学生的违规情况时,要以说服教育为主,尽量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不能过分惩罚学生使学生的自信心和自尊心受到打击,从而导致学生自暴自弃的后果。然而,学校和班级的规章制度在本质上具有绝对服从性和权威性,班主任要想维护班级规章制度的权威性,使班级的规章制度对学生产生威慑力和制约力,就必须做到严格依照规章制度对学生行为的对错进行评判和奖惩。因此,教师面对学生的违规情况,要秉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真诚地、平等地与学生交流,以便了解事情的前因后果。如果确实是学生自身的错误,要让学生明白责任意识,学会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应有的责罚。这就是刚性教育的原则,即不以惩罚学生为目的,而是通过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进行奖惩,让学生意识到纪律的至高无上性,使惩罚真正达到教育学生、约束行为的目的。《三字经》云,“人之初,性本善”,教师要认识到学生犯错误的背后是思想认识不足,并不是故意为之。教师在教育学生,实施惩罚时,要给予学生充分的理解和尊重,让学生意识到自己是有尊严、有独立判断能力的个体,让学生在教师的尊重下产生自重意识;然后再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耐心地讲解和说理,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激发学生思想认识的转化。此外,对于班级中的个别顽劣分子,班主任可以及时和家长进行沟通,联合家长的力量共同教育、督促学生,以保障学生的思想积极、健康地发展。
二、实现独立解决与家长交流的平衡
与学生家长交流是班主任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方式。班主任为了更好地了解学生、开展班级工作,需要了解学生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兴趣爱好、成长经历等各方面的信息;针对学生的在校情况,班主任还可以通过及时和家长沟通,联合家长的力量共同教育学生,实现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一致性,巩固教师的教育成果。但与家长交流并不意味着学生的任何情况都依靠家长了解和解决,否则一方面会使家长产生教师和学校没有能力教导学生的误会,另一方面会使学生认为班主任和家长串通一气,共同监视自己的感觉,使学生对教师和家长产生不信任感。因此,班主任教师要注意不能什么事情都跟家长说,但也不能从不联系,直到学生发生重大违纪事故。教师可以分时间段、针对全体学生做家访,以便与家长沟通学生的近期学习情况,交换教育意见和信息。在与家长沟通时,班主任应避免使相互之间的交流沦为“告状”这一现象,切不可针对学生的缺点大肆批评,否则会使家长对教师和学校产生不悦感,认为学校无力处理学生的问题而一味推给家长,也会使学生对教师产生抵触情绪和敌对心理,破坏师生间的感情。教师应适当保留自己和学生间的小秘密,针对学生主要问题及时沟通解决,而对于学生平时的无伤大雅的小错误,教师要有所保留,并尽量夸奖学生的优点、肯定学生的进步,用赏识教育感化学生、提高学生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教师与家长的交流真正实现交流学生信息,促进其进步的目的。
三、结语
不论是在做设计还是在做艺术创作特别是与人生活所接近的创作,时常会接触到“对称”“平衡”这两个关键词,首选我们要来了解什么叫“对称”什么叫“平衡”。对称,通常是说一件特体的上下,或是左右一样的时候我们称之为对称。常见的内容有红双喜,门、窗户等。平衡,是指一件不对称的事物,通过其它的元素的影响使之能趋于平衡看起来不会向一边倾斜。常见的内容有键盘、窗花等。通常事物都是不对称的,对称是不对称中的特殊形态。呵呵这是哲学辩证,姑且借来一用。我们都清楚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一样的东西,所以由此推断也就没有绝对对称的东西,但是我们必竟不是来做口舌这争的,我们对于这些哲学概念还是放宽松一些。这里的“对称”我们就看作是视觉上的相同。
关于对称的东西很多,很多类的东西都有对称的一面,比如我我们的四方大桌子、门窗这些大多都是对称的。从家居布局上来讲,中国传统的建筑也是讲究对称的、比如我们现在的故宫、四合院等,还有中国结、瓷器、玉器都有很多对称之作。不光是中国的,纵观世界的建筑或是一些艺术形态对称之作也是比比皆是。但是是不是对称就一定是左右、上下是一样的呢,个人以为对称也要寻找差异性,当然是大对称小对比的形态了。比如银行门口的狮子,狮为两头,各分左右,形为相似,却各有其态。这就是大对称小对比。而我们看到很多对称的作品的细节处却有一些异样的形态。所以说不要单纯的以为对称就是上下、左右相同。对称应是上下、左右相似,大部分在形体上的体积是一般大小的。这样视觉上即有对称也有对比,效果要比单纯的对称要好得多丰富得多。如是非常左右一样、上下相同,那么设计没有对比,也就看不出美来了。所以不要死抱着对称不放。不妨看看下面的平衡也许会让设计更为丰富多彩。
关于平衡呢,平衡是更为丰富的形态了,平衡不是对称,平衡是运用大小、色彩、位置等差别来形成视觉上的均等。这么来解释也许会更为直观一点:当人用一只腿站立时,人的身体就会轻微的向一方倾斜,以之来保持平衡。设计中也会遇到平衡的问题,比如说,左右大小不一的时候我们通常会通过其它手法来让其不会觉得一边倒。而采用的手法大多是色彩的轻重、内容的疏密。然具体到网页设计上来讲,我们通常不会做左右对称的设计,但是却会产生一边倒的情况,如视觉上左边内容多而空间大,右边内容少而空间小。这样一边倒的情况就不美观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答案是:寻找不同类型的元素来作为左右的砝码。比如左大右小时,那么左边放上文字以供浏览,右边放上图片,由于图片比起文字来视觉份量要重一些,所以用小图片就可以和文字形成一个平衡。又可以用色彩来平衡,左大右小,那么在色彩上就左轻右重。在自己的脑子里始终放上一个天秤,把你的设计元素放在天平的两边,当平衡时我们就清楚这样的页面就会活泼而不会觉得有失重之感,一个活泼又不失重的作品必然是成功的。
试想一下自己的作品,是过于对称呢,对称之中我们是否寻求变异呢。如果作品不是对称的,那么是不是平衡的有没有一边倒或是头重脚轻呢。如果遇到这样的设计烦恼不妨用这样的眼光来分析一下,自己的作品是不是平衡了。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有效处理,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在探讨法律领域中,利益的分配问题,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1)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2)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4.小结
论文摘要:商标法是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为实现这种平衡,在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商标法中,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全部限于这种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是商标法在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体维持了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标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商标法在确保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一致和质量一致的基础之上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管理机关有权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果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2.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权本身来看,商标权人在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承担了担保所有合法带有统一商标的商品应具有相同质量的义务。防止商标在使用许可时发生质量问题,是商标法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商标法》第40条规定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从商标侵权制度来看,商标法同样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商标法是根据商标对消费者的影响而定义商标侵权的,判断商标侵权时普遍适用的“混淆标准”就是看被控人侵权对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有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混淆,最终即是以消费者利益为评判标准的。
二、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易于发生权利冲突。商标权注册人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美誉度,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权、商号、外观设计等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些在先权利暗含着原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已经有了特殊价值,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容易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特有的品质和特性,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先天地就可以获得很高的商誉,使得较少的市场投入,能获得较大的产出,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
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产生在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问题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因此,在解决商标领域的权利冲突时,必须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民事主体的合法在先权利给予法律保护。在商标权人和社会利益中,既要考虑商标权人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商标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中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
1.把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注册时的审查内容。中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得被撤销。《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但中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均未对在先权利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又层出不穷,商标法应修改在先权利的条款,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并确定损害在先权利的标准。
三、商标权的保护与促进有效竞争之间的平衡
对于特定的商标所有人而言,不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也是社会利益的体现,但二者之间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冲突。一方面,一旦某个生产经营者作为商标所有人对某一商标取得商标权后,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于类似标记的使用必将受到限制,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这是商标专用性、排他性的表现;另一方面,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能会假冒或模仿他人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促销自己的商品,侵犯该特定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生产经营者之间,商标法既要保证商标权人不受违法竞争者的侵害,同时也要禁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侵害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1.在商标申请注册时,防止商标混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对于是否造成混淆或误导,其标准也是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加以判断。
2.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禁止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以维护有效竞争秩序。《商标法》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益,也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商标权的扩张与商标权的限制之间的平衡
随着经济科技和社会观念的快速更新,商标本身的形式和功能也在发生根本性的演变。商标从权利的地域范围、客体和保护力度三个方面不断扩张。商标法的发展史几乎是商标所有人权利的扩张史。当然商标权的扩张是对时代变迁的正确回应,强化商标权的效力是商标法发展的合理趋势。
然而,无论怎样变化,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商标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正确区别,商标权人对商标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能超越商标的区别功能。知识产权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商标权利的扩张只是商标法律制度发展的一面,而另一面就是对商标权利限制的强化,以防止一旦异化的商标权对公众利益的不当侵蚀。商标法应当始终在对商标权的强化与限制中追求私权和公益中的平衡。
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在中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中国商标权限制制度的缺失和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商标权人滥用其权利,造成商标权人与其他人的权利冲突日益尖锐。从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来看,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的用尽、商标先用权等。建议在中国的商标立法中增加商标限制条款,商标权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下列情形中对商标的使用:
1.以善意的合理使用的方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形状、品质、功能、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特别是零部件用途)的说明,附记于商品或服务之上,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2.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者。在先使用人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标志以示区别。
3.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人同意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了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4.非商业性的使用,如新闻报道、评论、字典等参考书中的使用以及滑稽模仿等。
参考文献:
[1]王莲峰.中国商标权限制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6,(11).
[2]谢婉婷.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J].电子知识产权,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