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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船舶物权;物权法
船舶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财产物权具有共同的特性。目前我国学界对物权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权。专门针对船舶物权的研究却较为薄弱。大多数海商法书籍中没有船舶物权的专章论述。而是将其并入到船舶的有关内容中。相关论文又多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个案探讨,缺乏系统性,更无从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论及船舶物权及与物权法的衔接,不能给实务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目前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除确立了物权的一般规则外,第24条和第188条更涉及到船舶物权,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船舶物权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本文旨在对船舶物权特殊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的整体框架下对船舶物权进行梳理,并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船舶物权的立法建议。
一、船舶物权及其特殊性
船舶物权是船舶物权人对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权,与一般物权相同,属于对物权利。虽然人们至今对权利内涵有着各种各样的解释。但通常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需要而赋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船舶物权正是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而对船舶行使的权利,其实质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过船舶物权各项权利的行使而得以体现。
我国学界对船舶物权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有人认为船舶物权是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支配权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权的一般方式,强调船舶物权人对船舶的支配性。有人从船舶物权的法律定位上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船舶物权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具有特别法物权性、客体单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优先顺序的多重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又具有特殊性。作为物权,船舶物权与其他物权相同,具备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和优先性等物权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船舶物权又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度安排上需要作出特殊考虑。首先,船舶物权的标的特殊。船舶价值较大,具有流动性甚至跨国航行的特点,各国法律在对待船舶物权时,多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船舶物权关系,以登记而非交付/占有作为物权变动以及船舶物权状态的公示。其次,船舶具有海商法船舶和非海商法船舶之分,在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具有不同的安排。海商法船舶首先要适用海商法,遵循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变动、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所作的特殊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应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而非海商法船舶则应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处理船舶物权的相关问题,并按其动产的固有属性,在物权变动上遵循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第三,船舶在不同状态下存在着属性的转化,对船舶物权有一定的影响。如船舶建造时,从建造开始到建造完成,为由建造中船舶向海商法船舶的转化过程,建造中船舶归属于建造人。船舶建造完毕后依交付转移给船东。而船舶沉没或被强制报废后,船舶可能转为沉船、废钢船,由海商法船舶变为非海商法船舶,船舶登记被注销后,作为一般财产,其得丧变更依动产而为之。第四,船舶拟人化使船舶登记有别于不动产登记。船舶登记除物权登记外,还包括国籍登记,两者登记的性质和条件不同,且船舶物权登记受船舶国籍登记的影响,在程序设置上无法完全照搬不动产登记,应作特殊的考虑。第五,相比于一般财产,船舶上常设有负担。除船舶抵押权外,还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优先权具有秘密性和随船转移性,不宜把握,船舶物权发生变动时,比其他财产更迫切地面临着船舶物权人与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受让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法律在制度设置上通常要比一般物权更需要考虑当事人与船舶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第六,船舶上的公法限制多于其他财产。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海洋在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中占据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合理地利用海洋成为许多国家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国策,船舶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国际社会和各国均对船舶航行安全和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船舶所有人所有权,船舶强制报废等制度,强制消灭船舶所有权等,以维护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可见,船舶物权既与一般物权相互关联,又有别于一般物权。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对船舶物权的研究不可能完全脱离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同时,又要针对船舶物权的特殊性,考虑其无法为一般物权包容的成分,在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上做到在物权法整体协调下符合其特有属性。
二、我国现有立法中的船舶物权和《物权法》颁行后所面临的问题
《海商法》第二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这种立法体例存在很大的问题。船舶作为物,可以是某些权利的客体,但它并不是权利本身,以权利客体说明权利本身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海商法颁布时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尚处于薄弱的阶段,民法理论和立法排斥使用物权造成的。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尊崇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船舶物权亦遵循相同的原则。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章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衡量,我国现有的船舶物权即应当包括自物权——船舶所有权,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在船舶物权中,除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较有特色的当属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权利,它形成于长久的航运实践并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确认。它主要针对特殊的海事债权,如工资请求权、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请求权、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权等。立法基于社会、经济以及人道考虑,通过船舶优先权所具有无需公示的秘密性、随船转移性等一般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特点。以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它按照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模式进行设置。该类船舶留置权的顺位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范围较为狭窄,目的是限制位于抵押权前的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保障船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以满足现代社会船舶融资的发展需要。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并不完善,《物权法》颁布后,虽然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了一般规定,但并没有就该模式下船舶登记的作用、登记效力和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相应的登记制度等作具体规定,因而,也未能解决海商法中船舶物权制度上的缺失,无法使船舶物权与《物权法》有机衔接。主要体现在:
1、船舶物权一般制度的缺失。船舶物权变动是船舶物权体系的基础,《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规定了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为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船舶物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海商法》并没有第三人范围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学界对第三人范围的不同认识和海事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同的认定。而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统一了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遗憾的是也没有界定第三人范围。第三人范围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本身所固有,它必然会产生可以对抗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等理论问题。这也是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
在日本,它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司法界。早期日本判例采用无限说,明治41年(1908年)大审院的判决,改用限制说,以后又有有效交易说、信赖登记说等,对第三人界定的标准仍未能统一。而我国《物权法》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能从制度上对其进行全面建构,理论上对对抗要件下第三人范围的研究仅限于表面,缺乏在体系上的深入探讨,司法实践又多以广义说界定第三人范围。法律规定缺失,势必会阻滞其贯彻,带来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统一。
2、与船舶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相对应的登记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缺乏。《海商法》没有在实体上就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对船舶物权登记进行制度上的安排,而《物权法》将有关船舶登记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中,将其作为动产登记看待,对此,船舶物权登记能否直接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如登记效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等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在登记程序上,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物权登记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它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将船舶登记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对船舶登记错误采用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⑥缺乏与船舶物权登记私法行为属性相对应的救济程序。从而造成《物权法》和《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无法得以落实,海商法与物权法的不衔接,进一步带来相应的实践问题。
三、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考虑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
在物权法框架下考虑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就是要解决船舶物权特殊性及与物权体系的衔接。鉴于船舶物权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制度建构。
1、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作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构成部分,第三人范围理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第三人说”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其结果是未经登记,船舶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导致物权与债权不分,破坏和动摇了财产法基础。《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广义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变动亦能对抗第三人,符合当事人意思亦能产生完全所有权的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还是使第三人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于所有权的特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此需要进一步界定。解决的途径是在《物权法》框架下,另行增加船舶物权一般制度的相关规定,尤其需对“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给予明确。理论上。基于船舶物权因双方合意而产生,对“第三人”较为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他们是具有船舶物权或类似权利的人。包括:(1)船舶物权取得者。1)船舶的受让人。主要发生在船舶二重买卖中,取得他人船舶而没有登记的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权对抗在同一船舶上的其他受让人。2)船舶抵押权人。即在该船舶上具有抵押权的人。3)因法院拍卖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即法院依一定程序对船舶强制拍卖时,经竞买而取得该船舶所有权的人。4)未进行份额转让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指因扣押、参与分配和进入船舶拍卖与受偿程序等取得对船舶支配的债权人。
“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恶意第三人。即以不公正手段,妨碍真权利人取得登记的人或者为他人申请登记义务的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利的人或者其受让人。即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及其受让人、受让人的扣押债权人;因无效行为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或恶意受让人:因担保的债权消灭后的抵押权受让人等。(3)不法行为人。即对船舶实施了损害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4)不法占有人。既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船舶的人。(5)一般债权人。即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人。
2、另行规定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并建立配套的登记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实体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上的,与意思主义模式的船舶物权变动并不匹配。原因在于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所要求的登记配置并不相同,表现在:(1)登记属性上。前者登记是强制行为,不登记,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不能产生船舶物权变动;后者则为自愿行为。(2)对登记的审查。前者登记机关对物权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后者登记机关仅对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无须查明物权的真伪。(3)对错误登记的补救。前者因登记具有公信力而需运用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后者则因登记无公信力可以直接撤销错误登记。(4)预告登记的作用。前者适用于对未来取得物权的债权请求权的保全;后者则针对未完备登记程序条件的物权保全和附加条件、期限的债权保全。可见,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登记制度设置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船舶物权登记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如果不加分析地一概适用,势必无法实现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最终无法落实该模式下的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考虑到立法的确定性、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和立法成本的节约等因素。鉴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我国应当针对《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完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实体规范上,主要是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在程序上主要是修订《船舶登记条例》,在现存船舶登记程序的基础上,完备船舶预告登记程序,以应对现代船舶交易中大量存在的船舶所有权保留、船舶租购或者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在协议成立后至船舶物权变动前的阶段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对船舶进行处分,或者船舶所有人破产、船舶被扣押、被强制执行等情形。在船舶物权登记程序中直接救济权利人,有效地减少船舶交易成本。
四、关于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问题
对于船舶物权,海商法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共有权以及船舶担保物权,@在船舶上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权。也有人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我国船舶物权在理论上,除应存在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定限物权外。也应当存在以船舶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划分。根据海商法第144条,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权利已经具备船舶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义为或规定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在船舶上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或者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的权利是否为用益物权,除了考虑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以甄别我国现行法律下船舶用益物权的现实存在外,尚需考虑在理论上是否确实有建立船舶用益物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考虑,我国现行法律下并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权。从一般用益物权角度,新颁布的《物权法》完善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确立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在第三编中明文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特许物权等用益物权类型,但没有船舶用益物权和一般用益权的规定。从船舶物权作为民法特别物权的角度,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的船舶物权也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权(如上所述)。可见。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将光船承租权作为用益物权看待。
2、从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立法例上看。用益物权并不包括基于租赁关系承租人对承租财产具有用益物权。罗马法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法国民法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德国民法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土地负担三类用益物权。瑞士民法规定了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土地负担二类用益物权。日本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三类用益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均没有将基于租赁而产生的租赁权作为用益物权。
3、从用益物权的客体上,用益物权的标的大多限于不动产。从各国的上述规定上看,用益物权多基于不动产对土地或者房屋的利用而发生。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我国《物权法》虽然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但实际上并没有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规定。虽然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和瑞士的用益物权类型中包括了用益权,并且其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了动产,但作为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权与基于租赁所产生的对承租财产的利用权不同。用益权即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在德国,用益权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用益权虽然有对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义,但其产生较为独特并具有特殊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利用他人之物产生的权利皆能成为用益权。用益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其最初产生的目的是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受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在德国,用益权主要功能在于:(1)供养和抚养。物的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某一制定的物或者财产,为与自己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设定一项用益权,使后者能够在其有生之年获得供养或者抚养。(2)担保。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其土地交付给自己占有作为担保,同时允许自己使用其土地和获得收益。(3)为自己养老。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定用益权。而基于光船租赁产生的承租人权利不具有用益权的特殊属性和功能,因而,不能列入用益权的范畴而成为船舶用益物权。
4、现代社会通过二元结构对财产实行有效的利用,光船租赁权实际上是对船舶的债权利用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激增,资源有限性、稀缺性要求对物要尽最大可能地进行利用,以实现物的最大价值。法律的任务即是合理设置和安排各利益方的利益,协调财产归属与利用间的关系。在现有法律下,各国对所有人之外的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其一为用益物权制度,主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以实现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其二为债权制度。主要通过租赁、借用等债权,实现对特定财产的使用。两者对物的利用方式不同,并形成不同的法律效力和救济体系。体现在:(1)用益物权属于物权体系中的一部分。受类型强制和内容固定等限制,当事人间自由的余地较小。而基于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利用权则为债权的一种,当事人对此有着较为广泛的自治空间,可以自由设定。(2)用益物权具有对外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和财产所有人。而债权利用权则并不完全具备该属性。虽然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在租赁物买卖时对抗受让人的效力。但该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局限,它只是租赁权物权化的结果,并没有改变其本身的债权属性。(3)两者的救济方式不同。用益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物上请求权的物权救济或者采用侵权损害赔偿等债权救济。而船舶租赁权受到侵害时,则仅能通过债权方式进行救济。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将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放在一起。按照物权公示的方式对光船租赁权进行设计,对此,该规定是否将光船租赁权纳入了船舶用益物权的范畴。值得考量。笔者认为应当针对该规定设置光船租赁权登记的目的和法律整体对此加以考虑。首先,该规定中关于光船租赁权登记的设置缺乏相应的实体法依据。《船舶登记条例》是关于船舶登记包括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实体法律规范如《物权法》、《海商法》的相应要求而对船舶登记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应当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不论是《物权法》,还是《海商法》均没有将光船租赁权规定在船舶物权中,也没有关于光船租赁权设定、转移和消灭的登记规定。因而,《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该条规定缺乏实体规范的基础。其次,光船租赁进行登记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基于以光船租进或者租出我国境内时船舶换旗的需要。在此,悬挂我国国旗或者悬挂他国国旗,均需要借助于船舶登记完成。
可见,光船租赁权虽然具有某些对外扩张的效力,但归根到底,它仍然属于一种债权,光租人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对船舶的占有、使用甚至营运的权利并没有超越债权利用权的范畴,它不具备大陆法系国家用益权的属性,不应当为船舶用益物权。因而,我国船舶物权的体系仅包括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担保物权,并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权。
[要害词]他物权,公示方法,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的设定是交易的基础,物权的变动则是交易的表现形态,两者都是交易不可或缺的环节,因而正确选择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关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构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物权法理论主要是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对物权变动的讨论,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明确他物权设定的原则对于确定他物权设定的规则与效力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他物权设定模式的非凡性
传统物权变动理论都是以所有权变动作为研究的重心,没有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中的一些非凡性。从比较法上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一般认为,这三种模式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由于他物权的设定也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所以它既适用于所有权变动,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变动。1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物权变动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所有权是所有物权变动的基础与核心,一切交易都是以所有权的界定为前提,交易的最终实现可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权能分离,所以所有权的变动基本概括了物权变动的目的。另一方面他物权变动有可能会导致所有权内容与效力的变动,他物权的设定是在所有权之上设定了负担,并使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
他物权的设定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在他人之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其特点在于:首先,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一般地、全面地支配其客体的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产物,因此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2原则上,所有人无需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他物权,除非发生了他物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而消灭他物权将不利于所有人,此时所有人才对自己的物享有他物权。3当然,有些国家(如德国)物权法,答应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制度,但这终究是一种例外情形。4其次,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原则上要有设定行为,并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示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法律行为,例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如以遗嘱设立居住权。另外,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之后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最终完成物权的设定。上述他物权设定制度的非凡性,与所有权变动制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而这些差异使得他物权的设定在立法模式上与所有权变动有所不同:
1关于是否存在设定的问题。他物权的设定是他物权产生过程中的一个独有概念。在物权法中,只有他物权才存在设定问题。因为他物权的产生是一个权利从无到有的过程。虽然他物权的设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但是他物权不是一种继受取得,而是原始取得。而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一种设定行为,通常都是通过转让、继续等方式继受取得,或者通过生产、添附等方式原始取得。一般来说,所有权并不必然依靠于他人的物权而产生,换句话说,并不是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再另外设定一个所有权,因为根据所有权绝对的排他性原则,不可能在同一个物上出现两个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设定问题。而他物权恰恰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必然存在设定问题。
2关于所有人意志的体现。他物权的设定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所有权的存在是他物权设定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他物权在设定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经过所有人同意而直接依法产生他物权是极为例外的情形,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易言之,在物权法定原则的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意志对设定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我国许多他物权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土地使用权内容包含了国家禁止土地闲置以及在闲置情况下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不少人认为这种改变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实际上这些条款表明的是国家作为所有人设定他物权时要体现其意志。而所有权的类型和内容都是相对单一固定的,因此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的内容和类型中并无决定作用,而直接受制于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并无太大差异。
3关于依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的问题。他物权设定是产生他物权的重要方法,他物权的产生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均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但总的来说,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他物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常态,而依法律规定产生他物权则属于例外情形。就前者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就不能产生他物权,所以他物权的设定应当采取“合意(或意思表示)加公示”的方式完成。假如他物权的设定完全依法律规定,不仅漠视所有人的意志,而且会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导致财产秩序的混乱,也不能发挥物尽其用的效果。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所以法律行为在他物权设定中具有极为广泛的适用范围。
在所有权的取得中,不存在依法律行为设定所有权的情况。依据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实际上只是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此乃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般原因。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与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大多是买卖等典型的交易行为,主要受合同法调整;而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尽管也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设定行为是与物权的产生直接联系起来的,所以它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问题,还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规范。例如,就抵押合同而言,它既是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抵押合同又经常确定了抵押权的内容,这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所以在担保法中也规定了抵押合同,即归属于物权法内容。虽然我国物权立法和实务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具有导致他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物权法应当就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的设定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作出非凡规定。
4.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虽然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固定,但是当事人就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仍然享有很大的协商空间。只要他物权的设定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而不过多地关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决策作出过多的干预。这是因为,一方面,他物权的变动原则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某种他物权。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的具体约定,才能明确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他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之上产生的,它既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在法律没有非凡规定时,只有当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达成合意时才能导致所有权的权能与原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也才能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对所有权作出限制,他物权的设定符合其意思,因此要求他物权设定存在合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此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使他物权人借助于物权设定合同有效地制约所有权人,如通过约定他物权的期限可以防止所有权人提前撤销他物权。所以,存在他物权设定的合意,能够既尊重所有人的利益,又维护他物权人的利益,并最为充分地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物尽其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5.关于对公示方法的要求。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原始取得通常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例如物还没被任何人取得,而直接由所有人基于生产等方式而取得。5这就决定了所有权的取得并不要求采取某种公示方法。而他物权的设定除了法律有非凡规定之外,6通常要求应当完成特定的公示方法。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和动产他物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交付的内容要求并不完全一样。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可以采取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只能采取现实交付方式,即只有在完成了占有移转之后才能设定动产他物权。
熟悉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无论对于完善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还是对促进物权理论的发展都不无意义。一方面,目前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讨论大都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集中于以所有权的变动为原型进行讨论,从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这就导致理论上过度强调物权法定原则,忽略了在他物权设定中意思自治的作用,尤其是没有充分地强调所有权人的意志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如何得到具体体现,不利于充分保障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上,我们只是考虑到了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而这种模式主要是以所有权为参照系设定的,这就难以顾及他物权的非凡性。例如,物权的变动模式应当法定化,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应当法定化来说这一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在他物权的设定当中,因为通常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要注重他物权设定合同对物权法定的补充,假如一概强调物权变动的法定化,非凡是内容的法定,就有可能在他物权的制度设计方面不能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合同中所应当具有的意思自治空间,将物权的变动完全变成了法律干预的领域,极大地损害财富的创造功能。第三,他物权设定合同与所有权移转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二者作为物权变动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且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明确这一点对于完善物权立法不无意义。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交付可以采取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方式。7此种规定有欠妥当,因为观念交付的方式可以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但不应当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因而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不作区分,不利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二、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一:合意
他物权设定原则上要有设定他物权的合意。8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他物权以及他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给予了当事人较为广泛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对于是否设定他物权和设定何种他物权,当事人具有广泛的选择余地。各国物权法上都承认了相当数量的他物权,答应当事人自由选择加以设立。他物权的类型越多,当事人发挥特定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方式也就越多。第二,他物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应由当事人决定。在现代物权法中出现了物权法定的缓和趋势,主要体现在法律答应当事人通过其合意确定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我国担保法就答应当事人就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9尽管物权立法中有关某些物权内容的规定绝大多数是强制性的,不答应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是物权法定并不绝对排除当事人的约定,相反,当事人对于物权内容的约定,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就公示方法的选择,原则上当事人设定他物权时不得选择公示方法,例如设定抵押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质押必须采取交付和移转占有的方式,然而由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当事人在动产担保的公示方法上已经享有广泛的选择自由。第四,在他物权的实现方式上当事人也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例如,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而不通过复杂的审理程序,应当答应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再如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是采取变卖还是拍卖的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然,强调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非要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也不是说他物权完全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而只是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实现意思自治。物权法定主义本身并不排斥当事人在物权设定和变动方面的意思自治,此种意思自治的存在也不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妨害。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律关于物权的种类以及基本内容确定方面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也不能自由地创设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同基本类型,且物权法定主义中还包含了对公示要件的要求,通过与公示要件的结合,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会损害交易秩序的安全。
承认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说此种合意就是物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设定他物权的合意与物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表现在: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它仍然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就这一点来看,它与物权行为是不同的。所谓独立于设定他物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其实不过是设定他物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已。我国物权立法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无论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它们都集中在一个合同当中,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合意得到实现的结果而已。在债权合同订立的同时并不单独存在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更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不过,强调设定他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否认二者法律效果之间的区别。如前所述,设定他物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否发生他物权设定的物权变动效果,则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做出判定。还需强调,由于设立他物权的合同具体体现为一方处分财产、另一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它将导致所有权的某些权能的让渡,因此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合同。
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强调他物权设定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意味着他物权的设立不应采取由行政机关单方审批的形式来完成,即仅通过审批是不能设立他物权的,这对于完善他物权设定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他物权的设定不一定要强调设定他物权的合意,只要完成了一定的公示方法仍然可以产生他物权。这种观点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了影响。以海域使用权的设定为例,海域使用治理法第19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由此导致了实践中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大都采取审批加登记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获得批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以获得准物权。实际上,假如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他物权,那么仅仅有政府审批而没有合同是不能导致他物权的设定的。虽然自然资源的使用应当受到政府的监管与控制,这一点与普通的他物权确有不同,但是,以审批取代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科学合理的,在审批之外还应当要求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订立海域使用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
1审批代替合意将使得由此设立的权利不再是民事权利,而转为行政权利性质。审批本身不能形成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不是完全建立在与他人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假如以审批代替合同,那么由此设立的权利内容将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撤销权利或变更权利人,此种权利会变得很不稳定。而且由于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经常是同一的,当事人与批准机关之间没有合意,权利人就根本没有办法控制登记的变更,更无从保护自己的他物权。
2有了设立物权的合意可以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地位,反映他物权设定的民事性质,即使是政府作为设定人一方,也应该与另外一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够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要严格区分政府对他物权行使的监督职能和在他物权设定中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另一方面,要求设定他物权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通过合同实现其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用。反之,假如完全以审批取代合意,单凭政府部门一方的批准行为即可设立他物权,将无法最大限度发挥他物权的效用。
3欠缺他物权设定的合意既无法确定他物权使用的方式、范围,也无法对权利进行界定。作为一种物权类型,他物权的内容及其期限等必须有所明确,假如没有合同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极轻易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就海域使用权而言,其用途各不相同,方式也不尽一致,这些用途、方式又很难在证书上有所体现,因此必须通过合同来具体界定。还有一些权利按其性质对转让的条件有所限制,而没有合同就无法严格限制这些转让条件。
4没有合同就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审批机关取消或更改权利人的他物权之后,他物权人无法追究该机关的违约责任;反之,一旦权利人不使用或者不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则审批机关也只能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由此将在物权法体系中混淆违约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测损害。例如,依据我国现行法,假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当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时,假如将该收回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违约责任,那么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反之,假如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则第三人的抵押权也将一并归于消灭,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没有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经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可能会导致公权力任意侵害私权的现象。例如,根据我国渔业法,渔业权的设定与转让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只能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批,渔业权人与渔业治理部门发生纠纷时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10当行政人员造成渔业权人损害时,受害人就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6以审批代替物权的合意既不利于他物权有效进入市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也轻易产生各种腐败行为。他物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增值。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可以最好地体现他物权的市场价格,形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采取审批的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何人取得他物权,既无法使这些他物权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导致国有资产实质上的流失,也会引发各种腐败现象。
三、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二:公示
“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效力之产生具有双重构成要件:一个法律行为之要素与一个事实的且能为外部所熟悉的程序。”11所以强调他物权设定的非凡性,除了需要明确合意的重要性外,还要看到公示在设定他物权中的重要地位。与所有权的变动相比较,他物权的设立过程更注重公示要件,理由在于:一方面,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不像所有权一样属于一种完全的物权,他物权设定本身便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的范围和内容都应当公示,以便使第三人知悉,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例如抵押权的产生将导致抵押物所有权之上形成一种负担,任何人购买此财产时,就必须了解其上之负担,否则很可能会遭受欺诈;另一方面,他物权类型众多,在决定其权利的内容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也较大,因此只有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才能让第三人知晓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他物权类型以及该类型的他物权所对应的当事人利益关系,如此方能使他物权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要看到,既然他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得向任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则该权利必须具有适当的信息提供机制,这就是公示制度。“物权的绝对性与物权之目的相适应,物权的权利状态及其变动,对任何人而言均应清楚可见。非常明显,债的关系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产生基于知情的请求权,因为它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本质上也不涉及当事人利益,故而不需要对外表现。与此相反,物权应受任何人尊重,须能为第三人所知悉。故而,物权法中有公示原则或者得知悉原则。故此,动产的占有,土地及土地上权利的公开登记,即土地登记,使得物权轻易为人所知悉。”12
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效果的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公示要件,假如比较他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的取得,可以看出他物权设定在公示方法上更为严格。尽管在法律上,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原则上应当法定,任何所有权的取得必须要符合法律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所有权的取得都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有人认为物权应当公示就意味着对于自己打造的家具、制造的陶器都必须公开让别人知道,这事实上是毫无必要的,因为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各种事实行为取得,而不需要公示。所谓物权应当公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变动以及他物权的设定等事实应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而并不要求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公示。即使就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而言,由于目前我国仍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在一些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虽未登记的情况下,法律也给予受让人以保护。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受人实际占有了该商品房时,即便未及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依然对该商品房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13有些学者将此种权利称为事实物权。14
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情况下,假如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物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公示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权利的客体,在他物权设定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客体选择不同的公示方法。下面讨论三种不同的情况:
1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假如他物权的客体为动产,那么原则上应当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某些非凡的动产物权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如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等。15就动产的公示而言,之所以公示的方法原则上采用交付的方式,理由在于:在大工业生产的背景下,动产均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因而不具有典型的或者独一无二的特征,此动产与彼动产很难区分,在交易中也可以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以登记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不过需要注重的是,随着间接占有等观念交付方式的出现,占有的公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对公示的强烈要求,因此以交付作为公示只能以实际占有的移转作为公示的要件,而不能将占有改定等非直接占有移转的交付方式运用于他物权的设定当中。例如,在动产质权的设定中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因为此种方式一则导致质权人丧失了实际占有的权能,二则将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16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再如,虽然理论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也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但由于这样可能会出现将来质权人无法请求返还该质物的情形,因此实践中以这种方式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形极为少见。17这就是说,在他物权的设定中经常需要的是现实交付,因为只有在现实交付之后才能形成权利继受人的实际占有,并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外观。18所以,假如没有实际占有,也就没有完成权利的全部公示。
2不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原则上采取登记方式。如前所述,就所有权的取得而言,未必都要采取登记的方式,而就不动产他物权设定而言,一般应当采用登记方式,例如土地使用权设定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假如没有登记,当事人之间只能够产生债权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他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时,应当考虑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由于中国农村仍然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熟人社会,彼此对对方的不动产状况较为了解,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必要性相对较低,尤其是登记的成本过高,对于农民而言仍然是一种不小的负担,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农村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一些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和移转,不需强制性要求必须采用登记的方法。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农村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会进入市场流通,此时物权将会发生变动,就有必要规定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以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就形成一个两难的状况,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决定了我们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的设定进行登记,另一方面又要答应和放松对这些权利进入市场的限制,如何协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我认为,物权法可以不必强行要求当事人设定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但应当鼓励当事人在交易承包经营权时,自愿采取登记等公示方法,尤其是可以考虑登记对抗说,赋予受让人一种对抗转让人的物权,从而保持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逐步从登记对抗主义过渡到登记要件主义,使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达成统一。19
除我国农村现实生活的非凡性以外,应当在不动产他物权设定中采取严格的登记方式。这就是说,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都应当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不能够取得物权的效力。例如,关于地役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的效力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物权法草案则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0我认为,地役权的设定与农村不动产的市场化以及城乡差别等问题不存在本质的联系,且城市和农村都有设定地役权的需要,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在农村设定他物权具有非凡性而否定登记的必要性。地役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他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发生,假如不采取登记的方法,不能使第三人知悉土地上的负担,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虽然地役权大多在农村发生,且主要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许多情况下不涉及第三人,但是,考虑到在城市由于不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也有设定地役权的必要,尤其是城市中的地役权跨越地域广大,如铺设管线等,突破了不动产“相邻”的条件限制,假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就不会积极办理登记,从而使得地役权的效力弱化。因此,地役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21有利于区分地役权和一般的债权并能够真正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登记要件主义是否导致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我认为,即使合同双方没有办理登记,也不妨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效力,而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给予当事人一个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地役权是没有必要的。
3权利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以权利为客体而设定他物权,比较非凡。对于权利质权的设定,大多数国家均要求除了设定合意之外,还需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德国法上是通过将权利设立合意和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来设立,如在债权上设定权利质权,22从而一方面明确设定权利他物权的原因关系,另一方面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多样的,有交付权利凭证、登记、背书等多种方式。我们认为,考虑到权利作为客体的非凡性,只有采取类型化的方法,根据不同权利的特点来确定公示的方法。
公示方法是他物权设定的要件之一。按照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公示方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是否完成公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响到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就大陆法系关于公示效力的规定而言,无论是采取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无论是采用登记要件说还是登记对抗说,都要求将公示本身与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易言之,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不应当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不过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观念与做法,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未经登记不仅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23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此种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事实上,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的,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严格区分公示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二者的相互关系如下:首先,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一方面,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种财产,假如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债务本身并不存在,则此种交付不过是一种错误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移转的效果。另一方面,从原则上说,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使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不能认为单纯的当事人意思可以直接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24其次,公示方法的采用也可以体现他物权设定合同的内容。例如,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期限、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大体一致的。因此公示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合同对于物权内容、类型的约定相一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乃是公示的基础。第三,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过公示的形式获得了物权效力,从而
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对世性。
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合同约定和公示内容相背离的情况,例如,抵押登记的期限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或者登记的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不一致,此时,公示的公信力就有可能发生作用。这就是说,假如公示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那么,第三人只能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不能信赖合同的内容。因为只有公示的内容才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人可以查阅,而合同本身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内容。因而,对于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基于因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在确认其公信力的前提下,假如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答应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要求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四、设立他物权应采的模式:登记要件主义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外无需其他任何要件。25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换言之,假如不进行登记,已经变动的物权不具备完全的对世效力,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无法对抗第三人。26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也就是说,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27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来说,必须要采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假如未履行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果,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两种模式可以说各有利弊。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究竟采取了何种立法体例,对此学理不无争议。从现行立法来看,主要采取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例如土地治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8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物权法究竟应采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者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即债权形式主义;29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意思主义。30从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来看,根据草案第9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上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是考虑到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背景而做出的选择。然而,我认为,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而言,对于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与他物权的设定模式不加区别,也并不完全妥当。这并不是说要就所有权的变动与他物权的设定设计两套完全不同的模式,但是一定要考虑到其间的不同之处,并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选择科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不必要采取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考虑到实践中大量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办理了转让,假如固守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否认转让的效力,很可能出现在买受人受让房屋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出让人因房屋价格变动而恶意违约,要求收回房屋的情形,这就会使得长期形成的财产秩序受到冲击。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此种转让的效力也予以承认,即使没有办理登记,这种转让也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对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可以根据城乡的差异而分别考虑。一方面,对于城市的房屋而言,原则上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的占有权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此种占有权虽然不是物权,但仍然应当具有对抗转让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效力并非完全来源于债权,也来源于合法占有权。另一方面,农村房屋的转让则可以考虑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就应当答应买受人享有一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就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则应当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为了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将登记作为一种强行性的规范确立下来,假如当事人之间就他物权的设定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当事人只是设定了债权,而并没有设定他物权,也就不能产生他物权设定的效力。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中,就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考虑农村的非凡情况,可以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对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形式主义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在与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亦完全一致。”31就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上设立的权利,而不是在自己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其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假如没有登记,就很轻易产生占有人就是权利人的外观,无法向第三人展示权利上的负担以及权利的实际状况。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知晓其享有何种权利,才能对交易安全进行周密的保护。而他物权的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假如采取登记对抗说,登记成为一种任意性的规范,则当事人就有可能因为不愿意承担登记的成本而不办理登记,这就使得他物权的设定不能公开透明,物权的财产关系因而处于紊乱的状况。
2有利于明晰产权,提高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登记要件主义最大的优点就在于使物权关系变得明晰、透明、公开,防止出现产权权属争议。而登记对抗主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方面认可不通过公示方法的采用就可以发生法律变动的效果,另一方面,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又可以在采用登记方法以后,以前手未经登记为由主张物权变动无效,就会导致产权关系不明确。32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将规定一些新型的他物权,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这些权利类型在现在的实践中还极少发生,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它们将逐步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其涌现之前就明确此种权利的状态,以此保证他物权的设定和流转。所以,从制度设定一开始起,就应当规定登记要件主义与之配套,否则无助于产权的明晰和交易安全。还要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提高,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出现多样化的趋势,例如一块土地,可以在其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矿藏资源开发权、地下空间使用权,并且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期限分割,分别设定十年和十年之后的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形态复杂性是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同样对明晰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减少因他物权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产生的纠纷。这些都要求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向人们提供一种登记的激励机制。33
3有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地位,也是界分他物权和自物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只有通过对权利内容的登记,才可以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实际内容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还是对自己所有之物实际享有的权利。这样,不仅仅宣示出他物权人,同时也宣示出不动产所有人,从而防止他物权人恶意处分所有人的财产。目前,就我国实践而言,只对极少数不动产他物权,如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设定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而对于其他他物权的设定并没有严格地规定公示的方法,这与我国物权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在物权法确认了完整的他物权体系之后,应当相应地规定登记要件主义,要求他物权的设定必须采取登记方法。34当然,对他物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一般原则,并不妨碍法律对现实中的一些非凡情况做出例外规定,例如根据现行的立法和实践做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严格要求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他物权。35我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村不动产市场商品化程度较低、流转性不强造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会不断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可流通性,以后在条件成熟时,不妨逐步推行登记要件主义。
注释:
[1]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温世扬等:《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2]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我国物权法理论界认为,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而其他物权的存续与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其他物权可以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从而发生所有权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他物权的情况。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4]依德国民法之规定,所有人抵押权可区分为原始(原有)所有人抵押权与后发(后有)所有人抵押权。原始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物的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者为并不成立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后发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权有效成立之后,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或者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事由使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并不消灭而归属于所有人的情形。参见前引2,刘保玉书,第82页。此外,德国法中也承认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属于一人时,亦可设定地役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
[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2页。
[6]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要求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
[7]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7、29、30、31条。
[8]除非法律有非凡规定(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法定他物权等),否则他物权在设定和变动时都必须依靠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他物权的范围和内容,采取合意加登记的模式。
[9]参见担保法第39、46条。
[10]参见渔业法(2004年修订)第6、7、11、13、43条。
[11]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62页。
[12]SchwabPrutting,Sachenrecht,28.Aufl,Muenchen,1999,S.15—16.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1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以下。
[15]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3页。
[16]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页。
[17]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4页。
[1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6页。
[19]我国物权法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
[20]参见物权法草案第168条。
[21]但在德国区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记,对于需役地的登记要求并不严格,因为需役地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享有权利而无负担。参见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722页。
[2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54条第3项,第873条。
[23]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2页。
[24]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办理登记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2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2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届博士论文,第125页。
[27]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31页。
[28]司法实践的倾向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9、59条明确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29]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30]参见武钦殿:《论交付和登记在我国房屋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94页。
[32]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45页。
[33]参见前引26,肖厚国文,第9页。
本文作者:项定宜王丽华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
研究型教学方法的改革
传统的法学教学是以教师讲授为主的单向教学模式,学生的自主性受到很大限制。19世纪初,德国的教育学家洪堡以新人文主义思想为指导创办了柏林大学,提出了“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观点。[1]研究型教学模式是相对于以单向知识传授为主的教学模式提出的,是指教师以课程内容和学生的学识积累为基础,引导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和能力,自主地观察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在研讨中积累知识、培养能力和锻炼思维的新型教学模式。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通过采取研究型教学方法,学生的思维能力、研究创新能力显著提高。笔者将“物权法”的课程讲授分为两部分:物权法理论部分、具体物权部分(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其中,第一部分以教师讲授为主,主要讲解物权的基本理论知识(包括物权的概念、特征、客体、效力等知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特征、基本原则等理论知识,讲解过程中将物权法理论与大二第一学期已经开设的民法总论、债法理论、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理论联系起来,使学生明白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基本理论适用于物权法的学习。同时,依据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法条,使学生理解《物权法》法条第一编的内容。第二部分,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部分,则以教师讲授为指导,学生自学和讲台授课为主体,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2]每一章节的第一节课,由教师讲解这一部分内容的框架和涉及的基本理论,提示学生掌握重点和难点。课后学生通过阅读教材、查找资料、解读法条、分析案例自学,并按照教师提示的框架、重点、难点准备讲稿。第二节课则由学生上讲台讲课,学生结合教材、法条、案例进行讲解,并可以与其他同学组织讨论。第三节课则由老师进行点评总结,对学生讲解不清楚的地方进行分析,对讲解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和扩展。通过学生讲课的这种教学方法,能充分调动其学习积极性,变被动为主动,增强了学生分析教材和解读法条的能力,这有利于教学相长、教学与科研相促进,实现研究型教学模式。这种方法还加强了学生与教师的沟通,教师在这种交互的教学模式下,能及时发现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程度和掌握程度,以便更有针对性地对难点进行分析和讲解。
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
传统的“民法”教学以教师的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接受理论知识,并机械地记忆基本原理和法条以应付考试。这种模式使得学生不能积极、主动地掌握基本理论,无法灵活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案件。民法是应用性学科,其生命力在于实践。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在实践中学习。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积极引进案例教学方法对学生掌握基本理论知识、提高法条理解和运用能力大有裨益。而这正是法学教育的根本目标。由于笔者所在高校专设了“民事案例分析”课程,故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囿于学时的限制,案例教学只是辅助教学方法。在物权法教学过程中,笔者在各编的理论讲解和学生的课堂讨论结束后,集中安排一次案例教学课,分别在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占有编后安排,共五节案例课。具体实施时,分为如下几个步骤。第一,教师编纂案例并设置分析角度。教师在查找案例时,应选择难易程度适当、能集中体现本编教学内容的典型案例,回避一些法律关系过于复杂或者主要体现程序法内容的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真实发生的案例进行一些情节上的增减,对一些案例教材上或者司法考试真题中出现的虚拟案例进行适当的完善。同时,对精心选择的案例联系本编的理论知识设置分析和思考的角度,通过问答题的方式体现该案例考察的知识点和法条依据。第二,学生和教师课前准备。案例课之前将需要讨论的案例提前发给学生,学生在课后查找资料,不占用课堂时间,学生需要分析案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并提出个人观点,要求学生案例课结束后提交分析过程。教师在这个过程需要对讨论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心中有数,对不同观点要从容应对,避免课堂讨论失控。第三,课堂讨论。教师在这个阶段应当将时间让位于学生,同时要充分掌控讨论的局面,引导学生分析争议焦点。在讨论过程中,学生发现会有不同观点,教师要引导学生推理和归纳,适时地进行点拨。第四,教师点评与总结。对案例本身,没有争议、有确定结论的案件应当做总结,并对讨论中同学们遗漏的地方进行补充;如果案件本身争议很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时,应对每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和立法依据进行分析总结,使学生理解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判决,并启发学生思考该案件所反映的立法漏洞及不足,或者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3]案例分析课,首先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学生灵活运用理论知识、解读和运用法条的综合能力;其次,能使教师发现不同学生掌握理论知识的程度,课堂讨论表现是平时成绩的主要依据,以完善教学考核体系;最后,在案例教学中,学生通过积极地思考和讨论,能增强学生发现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大四毕业论文选题做准备,笔者发现有些学生以在物权法案例讨论中发现的问题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该选题就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避免毕业论文选题的盲目与被动。
[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并且。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二)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物权变动必需公示,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和依赖公示的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话题。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形式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方,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方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三、物权无因性的理论分析
我们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有个研究角度界定的问题,仅有买方、卖方的单手交易不应考虑“无因性”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一样,“无因性”问题是针对交易中有“第三方”情况的应从“第三方”的角度探讨“无因性”问题。所谓无因性原则,即第三方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物权与债权的最终区分奠定了理论基础,也最终解释了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使得第三方得以放心地对公示物权进行交易。通过比较无因性为前提和有因性为前提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证明“无因性”更为科学、更有利于物的流转、更符合交易各方的意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买卖双方的利益均衡,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维护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保护了第三方的利益,促进了物的流转和利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科学的、合理的维护了公平和发展。
为推进林业市场机制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开创有利局面
2007年肥西县开始开展林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截至2008年底,肥西县因林权流转变更集体林权30起,流转集体林权面积490.4hm2,待流转的有近666.67hm2。随着林权流转步伐的加快,大量民间资本涌向林业产业,投入资金逾3000万元,改变了过去一直是政府办林业的传统局面,打破了传统的集体林权所有权结构,大幅提高了林地利用率,给林业产业的发展注入了无限的生机和活力,困扰肥西县林业发展多年的铭传乡荒山基本消灭。
为切实保护广大山区农民的基本利益奠定坚实基础
充分地对广大的山区农民所拥有的私有财产尤其是新增的财产进行保护,其可以对林农私有财产的保有状况进行改善,对林农进行林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产生了较大的提高。物权法设定了相关的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相应的保护,并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严重违反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以最大限度地对广大山区农民的基本利益进行保护[4-6]。对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1保护林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物权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将其界定为用一类益物权,以对其基本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人的物权更全面地得到保护。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积累了大量的基本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即将林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离,目前对此予以确认的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制。此种农地使用关系主要以承包合同作为依据,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完善农村集体成员的决策权
对于集体所有权的权利性质,物权法第1次进行了确定,其提出将“集体所有权”更新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对一些集体财产相关的事项处置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土地承包、调整及补偿等,规定其处置决定必须由集体成员进行。在制度上堵住了侵害农民“成员”权力的行为,对进行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作用较为明显,进而保护集体林权经营模式转变的成果。
3健全林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
物权法健全和完善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详细规定了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原则,强调对于土地的征收征用必须足额地进行补偿。尤其要注意的是,物权法还规定了若对农民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则必须补偿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应排除商业目的的征收形式。对于企业来说,为了取得商业用地,其必须与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谈判签约,且一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对于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强行摊派、任意撕毁承包合同等,物权法也有明确的救济措施。这些都对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04年8月3日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该稿中第一编第二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对不动产、动产的转让等物权变动行为及其过程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但是,这个草案中通篇没有提到“公证”二字,而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以及部分动产登记制度。这似乎说明,在物权变动中,登记是惟一的决定性环节,而公证似乎被物权法驱逐出去、完全不具有法律行为生效意义了。这样的一种规定,不仅对公证法制的建设不利,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及现实需要,同时和国际惯例、尤其是大陆法国家的通常做法和最新发展趋向也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充分重视公证制度的地位和功能。
一、公证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前置性程序
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将公证制度引入其中,作为物权变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待,其理由主要是摘要:
(一)从物权变动模式看,我国采取的权利登记制和实质审查制为公证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制度性前提
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从大陆法国家来看,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两种摘要:一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是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从我国物权法的草案规定看,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基本上属于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具有两个显著特征摘要:一是采用登记生效制度,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二是采用实质审查制,在登记时由登记机构首先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实质性审查过关后,登记机构才予以登记。姑且不论由哪个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为较佳选择的新问题,单就这两个特征的内容看,应当说,它们为公证机关在物权变动中有所作为提供了可能或空间;假如我国物权法实行相反的原则,即假如实行契约登记制和形式审查制,尤其是只要实行了形式审查制,公证机关在物权变动中予以介入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物权立法尚没有从根本上或理论体系上否定公证机关介入物权变动过程的可能性,这是我们讨论公证机关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
(二)较之登记机关而言,由公证机关对物权变动的过程进行实质审查,具有诸多优势和正面效应
既然对物权变动要进行实质审查已经确定,那么,是由登记机关行使其职能抑或由公证机关担负其责任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似乎只能在这两种类型的机构中作出抉择。抉择的过程就是优劣比较的过程,同时也是对将来发展趋向进行猜测和规划的过程。比较的结果,笔者认为,由公证机关行使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权是最为适合的。理由具体是摘要:
其一,从机构改革来看,我国的登记机构都为行政机构,而行政机构的职能正处在改革和转变之中。放弃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权,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其宏观调控能力。和这种变化相映成趣的是,公证机关的性质在迅速发生变化。公证法(草案)规定摘要:公证机构是依本法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组织;公证机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公证机关经过改制,基本上已经成为事业性机构,其行政色彩逐渐淡化乃至消退,其中立性、独立性、服务性和中介性特征日益明显。由具有这些特征的公证机关、而不是传统的公证机关来行使实质审查权,不会导致政府职能扩张或膨胀的弊端,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变革的方向和规律。另外,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部门行使实质审查权,有可能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申请人私权利的干预和侵害,而将目前的登记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其二,从能力上说,由公证机关行使对物权变动的实质审查权更加合理和现实。由非专业性的登记机关来确定专业色彩浓厚的物权变动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说服申请人,很难提升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之故,虽然登记机关通过实质性审查进行了物权变动登记,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相关第三人,也不会感到放心。相反,由公证机关担当此任,情形就会大不一样。因为,公证机关属于专业性的以法律服务为己任的社会中介性机构,公证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公证员要经过司法部长任命,他们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因而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定能力,由他们来从事具有预防纠纷性质的实质审查权,显然比较适合,其结果也较能够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同和接受。
其三,从制度建设上说,由公证机关行使实质审查权,具有系统的制度保障。我国到目前尚无一个系统的登记制度,更不用说完善的登记法了,要依靠物权法来建构和完善登记制度和程序,也是不现实的。公证制度通过独立的公证法加以确立,具有系统性、强制性、科学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等优点。从公证法(草案)看,其条文有近70条,内容涵盖公证性质、公证机构设置、公证业务辖区、公证员、公证业务范围、公证效力、公证救济以及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这些都是确保公证机关对物权变动进行恰当监控的有利条件。比如,公证文书具有非凡的证据效力,在有相反证据公证文书之前,法院必须采纳它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登记是不具有这样的非凡证据效力的。就这一点而言,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就会更加倾向于选择公证。
其四,从效率上说,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有利于提高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
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假如同时要求登记机关负责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势必导致登记效率低下,从而延缓不动产交易的速度和进程,引起交易主体的不满和抱怨。假如由公证机关负责实质审查,公证机关在完成这个过程中所需花费的时间必然相对要短,其有效性或准确性也会增强,登记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形式审查就办理登记手续,无疑能够极大地提高登记效率,也有利于改善政府机关的形象。
(三)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符合国际惯例
公证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官员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是多数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公证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承担不动产登记前对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行为以及契约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任务,而国家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或称“窗口式审查”。如在法国、意大利等国,经过公证的不动产契约即为相应不动产权利的凭证,登记机构只接受经过公证的契约。
二、物权法(草案)中应当增加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
基于上述论证,笔者建议在物权法(草案)中作出以下修改摘要:
(1)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前,由公证机关对登记事项首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将其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要前置性程序。具体应将草案第九条改为摘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应当经过公证;不经公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
以上条文中主要加了登记前的公证程序。这是物权变动中的主要形态,根据前述论证,应当在变动前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登记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办理登记,这样可以提高登记效率,有效地达到不动产登记的目的。《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摘要:“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瑞士债法典》第216条规定摘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须经公证始为有效。购买或者买回不动产的预备协议和合同,经公证后始为有效”。法国、德国等国的民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这类规定值得我国物权法借鉴。
(2)规定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前,应当首先经过公证。具体应将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摘要: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合同应当经过公证;不经公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上述修改强调,当事人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首先经过公证,在公证后,有关登记部门才能予以登记。这个前置性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也关系到交易平安,因此在登记前应当首先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在其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后,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实际上就是办一个手续而已。
除抵押这种担保形式外,其他诸如质押,包括权利质押,都应当照此办理,在登记前先行经过公证。相关的条文都应当予以适当修改和调整,这里不一一赘述了。
(3)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之前应当经过公证。具体应将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进行上述登记前,承包土地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的,不予登记。
(4)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登记前,应当经过公证。具体应将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摘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在办理上述登记前,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其所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公证;未经公证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样规定的理由很简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入股、赠和或抵押可能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建设用地本身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甚至关系到国计民生,其权属发生变化,在登记前首先经过公证有利于确保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可以过滤违法因素,防止纠纷的滋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鉴于此,这类合同在登记前也应当经过公证。
和此类似,该法草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也应当先行经过公证。此外还有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邻地利用权登记、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居住权设定登记等等均应确立公证前置程序。
总的有一个原则,凡是在物权变动中需要由登记机关登记的,作为登记的前提条件,原则上均应当予以法定公证。需要登记而不需要公证的,仅能作为例外存在。这就是所谓“公证跟着登记走”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定公证的情形仅仅限于需要登记的事项,除登记事项需要公证外,物权法还应当规定其他一些事项,虽然无需登记,但仍然需要公证,没有经过公证,其行为是无效的。举例言之,在物权法中可能会涉及相关提存新问题,如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权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存。这时抵押人去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虽然无需登记,但是也要先经过公证。这就是所谓提存公证。其他的还有摘要:假如当事人双方在有关的物权行为中约定,需要公证其行为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该公证直接决定相应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因而也属于“必证事项”。
三、需要探索的三个新问题
公证在我国虽然目前发展较快,势头看好,但人们对公证制度的功能还普遍缺乏足够的熟悉,在将公证制度引入物权变动过程中,需要在理论上和制度建构上明确和解决以下新问题摘要:
新问题之一摘要:对民事行为强制进行公证,是否属于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或破坏?
应当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是私权自治原则的首要含义,也是文明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市场准则,这是毋庸置疑的,这个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但是,对部分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强制性公证,并不会导致契约自由的丧失,更不意味着是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因为不动产变动是一个重要社会活动,它会对个人和社会带来重要的影响,而且这个过程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轻易引发纠纷,发生纠纷后,司法机关解决起来也有较大难度,因此应当对这个过程进行适当的干预和监督,以预防纠纷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属性,正是这个社会属性,成为公证介入其中的理论根据。尤其是,实施强制性公证并不会限制契约自由,是否签订契约,是否进行不动产流动,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项,公证机关不可能进行干预,也没有干预的权限和机会。只有在“契约自由”完成后,公证机关才适当介入,介入的目的仅仅是对“契约自由”进行规范和引导,防止交易主体的“契约自由”引发无谓的纠纷或造成重复性劳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不仅没有损害契约自由,反而是确保了契约能够真正自由。事实上,不是因为公证介入其中才出现这个新问题,只要对物权变动实施实质性审查,都会产生这个新问题。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恐怕就有行政权肆意干涉私权的新问题了。对公证机关而言,假如其实质性审查存在错误,将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出现。
新问题之二摘要:公证的介入是否增加物权变动的交易成本?
公证机关介入物权变动的过程,必然会引起交易成本机制的转换。一方面,公证机关虽然属于非盈利性机构,但为了生存,也是需要交纳适当的手续费的,这是交易主体需要投入的成本;另一方面,从国家这个角度看,国家设立公证机关,并且要求公证机关对物权变动的过程强行介入,并进行调查审核,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也是需要投入成本的。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是需要投入成本的,关键要看这种成本的付出是否值得。通过公证,过滤了物权变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无效甚或非法因素,有效地减少了纠纷的发生,这就节省了解决纠纷的司法资源。在此意义上,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增加一个法律环节,增加一些交易成本是值得的。而且,对物权变动实施强制性公证,除其所具有的预防纠纷的功能外,还有其他功能,比如提供数据、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等等。这些功能的获得,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物权变动过程,也节省了登记机关的成本。对交易主体而言,并不存在因为交纳不起公证费用而无法进行不动产交易的情形。公证法(草案)规定摘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减半缴纳或者免缴公证费。这便保障了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履行法定公证义务。事实上,和普通法国家相比,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公证人的参和,不动产交易的平安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实际发生的交易成本则低得多。
新问题之三摘要:我国登记职能是由目前的行政机关执行还是改由法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