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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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多元化教学方式
民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其对案例教学是极其渴望的,如目前的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如何区分,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应否区别等等,都需要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个案分析以分清现状、理清法理。但从现有案例教学的实际效果来看,其实质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在民商法学中如何更好地应用案例教学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应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探求新的思路和出路。
一、角色定位——案例教学的实质价值
(一)案例教学的引进——对传统教学的批判
1.传统课堂教学的弊端
中国学生从踏入学校的那一刻开始至学生生涯结束,其接受的是以老师为主导的讲授式教学,即老师在讲台上绘声绘色地演讲,学生坐在下面不停地记笔记,没有思考,有的只是被灌输既有的学术观点、优秀成果;没有开拓创新,有的只是学生为了顺利通过期末考试,死记硬背知识点。这种传统的教育,教给学生的只是如何更好去接纳现成的东西,更好地应付考试,而不能带给学生一种将理论与实践、动脑与动手相结合的能力。
2.我国传统法学教学的不足
我国传统教学的不足在于其教授的学生多数难以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特别是在法学教学方面,对于学习民商法学的学生来说,如果只是被动接受知识,没有实践和分析能力,那么即使是学校里面的佼佼者,在毕业面对职场公共时,也只能被称为与社会脱节的法律人。毕竟书本上的东西是有限的,它也只是前人在自己的经验上总结出来的,不像现实世界内容丰富,不断变化发展。
3.国外案例教学的价值
案例教学在世界上被广泛的应用,但是各国的案例教学的具体一些细节情况显然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国,案例教学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即由学生总结案情,分析判例中隐含的规则;教授只是不断的提出问题引导学生层层思考。而在德国,其练习课即相当于案例教学,由高级助教或者教授助手主持,由学生用学到的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然后由主持人组织讨论并加以系统终结。虽然各国案例教学的细节不同,但是这种教育方法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显然是一致的。相对于传统教学,案例教学这种新型的教学,即从设问引导分析的法学思维方式的训练,或者说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适用法律的针对问题解决的模拟演练,其价值是十分明显的。传统教学所缺乏的即为案例教学的价值,亦即问题导向的开放式、发散思维基础上的总结归纳和问题解决试案的提出。
(二)案例教学的价值——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1.教学目标——理论+实践
哈佛商学院曾把案例教学界定为“这是一种教师和学生直接参与,共同对工商管理案例或疑难问题进行讨论的教学方法,这些案例常以书面形式展现出来,它来源于实际的工商管理情景。学生在进行阅读、研究、讨论的基础上,通过教师的引导进行全班讨论。”《教育大词典》认为“案例教学是高等学校在社会科学某些科类的专业教学中的一种教学方法。即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一系列的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学生掌握有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案例教学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将学习者引入教学实践情境中,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讨等方式,从而提高学习者面对复杂教育情境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一系列教学方式的总和,它不仅强调教师的教,更强调学生的学,要求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要有相当大程度的转变。”
2.教学开展方式——教师+学生情景互动
法律现实主义者将法律分为“书本上的法律”和“行为上的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就是让学生拥有书本上和行为上的法律知识,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在案例教学中学生为主导,自己动手去查找大量资料,在资料查找过程中,进行总结,从不同角度分析案例,充分地调动学生的思考能力。而老师则是一个提示评价的角色,在学生进入误区的时候给予必要的提示,在案例结束时做一个总结,评价学生们的观点。可见案例教学是能培养将理论与创新,动手与动脑结合的法律职业能力人才的必要武器。案例教学的价值是巨大的,但是前提是要运用的恰到好处,否则案例教学就会出现大量的问题。
二、问题透析——民商法案例教学与现实的冲撞
在我国实际的民商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教学体现出了很多的问题,其价值也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一)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价值问题
在我国,案例教学是对传统教学批判和对国外教学经验借鉴的产物。然而我国对引进来的案例教学的定位却偏离了原有的位置。在现今,我国高校虽然认识到案例教学给法学教育带来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却没有吸取到精华,只是一种表象,其实未能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只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所讲内容,老师采用中间穿插小案例的形式来阐述问题。这种中间穿插式案例教学的确有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但完全错位了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民商法学案例教学要达到的目的,是使学生动口动手动脑,充分发挥自己的思考力,预期达到一种对话式的教学,以学生为主导,老师是一个中立的评价者。即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多角度地培养学生,从学术研究、课堂教学、法律实践三个方面进行深入探索,从知识、思维和实践三个方面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地培养。
(二)案例教学的选材问题
案例教学,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案例。
1.案例的选择问题。如何选择一个案例,既可以引发学生的积极性,又能很好地说明课堂所学的理论知识,这在案例教学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在我国,相比于判例法的美国,案例来源选择受到很大局限。法院判决书显然是选择案例的绝佳途径,但我国并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必须公开每一个判决;而法院公开的判决,又都是有选择性的,因此,案例来源相对有限。
2.案例与知识点的衔接问题。在我国高校的案例教学中,大多数案例来源于教课书,它们大部分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思考和设计编写的,并不能很好地涵盖和深入每一个知识点。而法院的判决书,对学生来说,又是一个固定版本,学生通过判决书在得到真实案情的同时,也注意到了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在无形中固定了学生的思路,使学生往往只是从法官判决的角度去理解案例背后的法理,不利于启发学生思维。
(三)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问题
案例教学要求学生在课前做大量的准备,包括根据教师选择的案例,查找相关资料,分析和总结案例。它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开拓学生的思维,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案例教学仍然是书面式的教学,仍然是象牙塔里的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社会,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层出不穷的纠纷,难以固定的立法、修法以及适用法律等,象牙塔里的学生,在案例教学的课堂上,只是身在情景再现中。例如在模拟法庭这种案例教学中,学生们只是在课下反复地模拟排练进而在课堂上发挥。纵然有些教师很好地应用了案例教学法,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案例教学只是情景创设,纸上谈兵对学生来说依然是无实战的教学方式。
三、出路探寻——多元化教学方式的探思
在我国,案例教学本可期待的价值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因此在探寻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出路时,我们一方面应极大地发挥案例教学的价值,将其作为深化理论知识的工具;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引入美国的“诊所式”教学,作为理论与实践衔接的桥梁,以求培养出“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人才。
(一)“诊所式”教学方法的引入
“诊所式”教学方法,顾名思义,就是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进行教学,强调教师要创造条件,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积极参与法律实践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从而缩小法律理论教育与法律职业技能的距离,同时注重培养学生的责任心和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笔者预期将“诊所式”教学作为理论与实践衔接的桥梁,即将案例教学归属于传授“书本上的法律”的教学方式,即是通过情景创设让学生学习理论与实践知识,而将“诊所式”教学作为案例教学的补充,作为传授“行为上的法律”的教学方式。
在高校中,开设“诊所式”教学课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与法律援救中心合作,高校可以将经过案例学习的大三大四或者研二的学生,送到合作的法律援救中心。在法律援救中心,学生真正地作为法律人,可以亲身接待当事人,参加案例研讨和庭审等等。并且在法律援救中心,学生将由法律事务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带领学习。
2.高校自己成立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或者义务法律事务所。如武汉大学成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在该中心服务的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民告官”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学生亲身接待咨询,回复信件和电话,诉讼,并且组织街头法律宣传教育等等。
3.与知名公司企业合作开展实习基地如与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合作。在公司企业的法务部门实习中学生可以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在一些证券公司更有机会了解实践中公司如何成功上市等。
这些课程使学生获得课堂上无法传递的知识,并充分锻炼学生实践能力,对学生法律道德思想情操也进行了深化和熏陶。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学生们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念、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在“诊所式”教学中,学生在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弱者保护中心,自愿无偿地帮助社会困难群体,并可能经常看到社会上一些不平等的事情,在这样的环境的熏陶下,学生们就会在自己的思想中不自觉添上的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
(二)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重构
对民商法学案例教学法预期的目标是,训练学生法律思维方法,教授学生法律内容,更注重教会学生法律推理的方法,即像法律职业人那样思考。
1.对教师的要求
运用案例教学实施对学生的能力培养, 教师要相应地实现从传统教学中的“主讲人”到“组织引导者”这一角色的转变。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素质要求很高,教师在案例教学中要完成从划分专题选择案例提前布置任务层层设问、启发思维总结归纳等几项明确的任务,每一项都不容忽视。
(1)对于教授法学课程的教师来说,其可以按照课时,将本学期所开课程分为几个专题,针对这些专题进行系统的教授。按照相关专题,教师要选择好与专题知识点相符合的案例,案例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视听资料等,但要注意案例应有针对性、典型性和疑难性。教师将选择好的案例和资料,提前交给学生预习准备,并应有硬性的要求,如要求每个学生写案例分析报告,或者就该专题的某个方面写出自己理解思考的小论文。
(2)在课堂中,教师应将案例作为理论知识深化的工具,研究分析完案例后,学生必定要从该案例中收获很多。教师在课堂中处于引导作用,可以提前将学生分成小组形式,课上,让每个小组代表作课前预习思考的汇报发言。然后,老师可以就理论知识背景做个简短介绍。再针对学生的思考发言提出层层深入的问题,并让每位学生都参与问题讨论。每个问题最后教师都可以做一下有关此问题的前沿观点介绍。
2.对学生的要求
案例教学其价值最终体现来源学生对其参与的的积极性。因此案例教学对学生的要求很高。
(1)课前预习,学生要阅读上文中教师交给的相关资料,然而学生却不是简单地进行阅读,要在阅读材料案例中,不停地思考,发现疑问,然后带着这种阅读的成果,在课上与老师同学进行交流探讨。那么这样一个阅读思考和探讨的过程就形成一个理论深化过程。
(2)对于在课堂中,学生的积极表现,是使课堂不至于冷场的前提。提高学生课上发言的积极性,除了从学生兴趣入手外,应该制定严格的成绩评定制度,即将课堂表现作为学生成绩的主要评定标准,可以将课堂表现列为70%,考试成绩列为30%,甚至不用考试将课堂表现列为80%,平时的案例报告或者小论文列为20%。这样一来,学生就没有偷懒的机会,同时也给那些害羞不善表达的同学一定的动力。
(三)构建多元化教学方法的几点问题
1.引入“诊所式”教学出现的问题。
“诊所式”教学,是实践教学的重要来源。但在实行“诊所式”教学时不可避免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教育经费问题。在“诊所式”教学的基地,学生开展的是义务法律帮助,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如何维持基地运行,经费来源是个重要问题。现有已开办“诊所式”教学的学校,解决经费的来源除了学校自己拨款,主要是与国际学校开展合作项目,得到国际支援。因此,今后在开办“诊所式”教学时,除了以上两种方式,国家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一种法学教学的改革,旨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毫无疑问,政府应予以财政上的支持。
(2)师资来源问题。“诊所式”教学虽然类似于放羊式的教学但是也不能缺乏老师的指导。但是在高校中,一般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教师是很少的,而教师的科研任务很重,加上教学任务,就很难再分身从事“诊所式”教学基地的指导任务。所以可以考虑从律师事务所招聘一些兼职实践导师,主要从事在幕后给予学生指导的工作。甚者高校和公司企业合作开办实习基地,从而是整个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成为学生的实践导师。
2.实施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
构建案例教学,首先就需要对高校传统教育制度进行改革,即高校“进门”难,“出门”容易现象的改变。这一现象导致的一个严重问题是,进入大学后的学生,出现懈怠迷茫,甚至只想混个文凭,使学生缺乏主动学习的动力。这个问题必将导致,在课堂教学中,经常出现冷场,学生积极性不高的现象。上述案例教学其价值实现,就必须依靠活跃的课堂气氛。因此高校将“出门”的门槛拉高,将课堂上表现作为成绩评定标准,如果学生不积极应对,课前不做大量准备,那么他就会挂科,而将挂科与毕业的标准挂上钩,挂上一门课学生就毕不了业,这样就会督促学生努力配合老师搞好学习。再者大班教学问题,要发挥案例教学的实质意义,小班教学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这就对高校师资力量提出了考验,而在中国法学教育出现尴尬境地的今天,相应的缩小法学教育的招生数量,不失为一个良策。
1.1企业管理水平较低、缺乏市场竞争力
市场竞争状况下,企业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企业市场竞争力。然而在经营过程中,大多数企业并不具备相互协调的意识,更没有充分挖掘用户需求的意识,整个企业内部沟通之间存在很大问题,各运行环节之间缺乏行之有效的协调与互动,整个管理机制形同虚设,这就使得企业很难朝着经济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企业市场竞争力低下出现的另一原因还和企业观念上的缺失有很大关系,大多数企业观念上存在极大错误,并不重视企业管理的作用和重要性,这就使得企业管理水平较低,在市场中,缺乏竞争力。而要想充分发挥工商管理的作用,就要做好管理机制建设,有效协调生产和市场之间的关系。有效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增强竞争力。
1.2企业缺乏定位自身发展方向,发展思路较为陈旧
发展方向是现代企业发展的重要依据,明确、清晰的发展方向和发展定位是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东西。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工商管理理念的丰富普及,对现代企业建设和发展已经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观点,企业管理和发展的指导思想发生了巨大改变,企业并不是简单的经营、生产,还需要结合市场形势和行业发展状况,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正确的经济发展思路和方向。而现阶段,大多数企业对自身发展状况,缺乏清晰认识,无论是自身发展定位,还是未来发展思路,都较为匮乏。
1.3企业缺乏把握市场、开拓市场能力,经营模式难以适应市场竞争
当前企业发展过程中,多数都忽略了市场需求与企业经营模式的结合,各环节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和沟通,产品生产和加工部门只关注产品本身,而市场部门只重视销售,并不考虑市场对产品设计和产品质量的意见反馈。在市场把握上,依旧处于跟风状态,忽视对市场内在规律和特点的把控。新市场需要开拓和发展,而多数企业并不具备积极开拓新市场的意识和思维,经营模式陈旧、落后。这一系列问题,都将制约企业难以适应市场竞争。
2企业工商管理未来发展方向及管理模式探索分析
企业工商管理实质上涉及企业发展的各个方面,无论是产品原料购买、产品加工生产,还是产品包装及产品销售,这一系列过程都涉及企业工商管理。而只有正确认识企业工商管理的未来发展方向,选择适应企业发展和竞争的管理模式,才能推动企业在未来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1企业工商管理未来发展方向概述
结合当前时代环境和市场发展状况,做好企业管理尤为重要,尤其要有效改革发展企业工商管理。这是企业发展的未来趋势和必经之路。具体而言,企业工商管理未来的发展方向首先要,从影响企业发展的核心因素入手。这就要求企业工商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人力资源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一系列因素,充分认识到这些因素在企业管理发展中重要性,积极推动企业管理由传统管理模式转变为学习型、创新型管理模式。企业要做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其次,针对以往企业管理过程中管理方式落后等一系列缺点和不足,企业要着力建设管控体系,进一步明确企业发展思路,将企业发展与行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最后,企业发展的方向和必然是建立权责明晰、管理现代管理体系。企业要清晰把握市场发展态势,制定正确的发展规划和方案。
2.2企业工商管理模式探索概述
思维是一种认识的结果,也是一种过程。本文只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展开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是人们凭空造出来的吗?不是。它是人们认识商法现象得出的科学结论。其实,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特殊思维,只是特殊思维的参照标准和内涵不同而已。在实践面前,有两种倾向是人们不能不注意的:一是漠视商法的特殊思维,将特殊归于一般;二是忽视商法的特殊思维是商法发展、变化规律的反映,甚至寄希望于制造商法的特殊性。当前,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倾向。
当人们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的时候,完全可以基于不同意义,本文只是在私法领域内进行讨论。商法特殊性的深厚基础是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有的人提出,同是在市场上买苹果,商人买苹果和消费者买苹果有什本文由收集整理么区别?这显然是对商法特殊性的一种疑惑,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然而,这里只是注意到了“买苹果”,却没有注意到商人在买到苹果后还要将其卖出去。后者,恰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企业为中心形成的特殊物质生活领域里的特殊现象,它集中体现在具有特殊意义的商事关系上。这种商事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营利动机。所谓营利动机,广义的理解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论是商事立法,还是商事审判,都不可能直接保证某一个商事主体营利,但是它可以通过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纠纷,营造营利实现的一般环境和条件,这就是商法和商事审判应当承担的任务。
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强调的则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而营利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并不是人人都从事营利活动。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讲都要追求公平、效益,但相比较而言,它们的侧重点不同。民法具有伦理的特点,更偏重于追求公平;商法则更强调追求个别主体营利的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凡商法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优先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法注意其作为基本理念的营利性,基于多种特殊法的考虑,设置了诸多的规定,国外的商事法律如此,我国已颁布的商事法律中也如此。
商法的思维首先要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职业,但只有商人以商为自己的职业。商人对商业的规律最为清楚,对商业的判断也更为精明。而这是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包括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和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都不具有的。在商法中,商人与商事主体的概念容易混淆。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所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人,不仅仅是商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商为业的人,即商人。。在我国,凡是商人都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基于权利能力平等的要求,虽然谁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未获颁发营业执照的,仅可依法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而不得以商为业。第二种虽然不是商人,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从事商事行为。比如,自然人可以依法买卖股票,但其不得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委托证券公司买入、卖出股票。第三种主体既不是商人,也不是非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从事商事活动者,而是一般的消费者。一个商事法律关系至少应有两个主体参加,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即参加了商事法律关系,但他们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没有要求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如果缺少一方主体,商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建立。因此,商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人大,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一部分人是商人,以营业的形式从事商事交易,这与非商人依法从事商行为不同,它具有非常明显的集团性、反复性,并因此导致商人默示产生商业义务等。尊重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要特别注意营业中发生的商事行为与营业外发生的商行为的不同,注意发现和适用商业惯例。
第二,要尊重商人的自治。尊重自治和自治规则是商法适用别应注意的问题。商人的营业自由(也有的国家将其归于职业自由)是商人自治的集中表现,受到各国商法的普遍保护,甚至,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商人从事营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人营业自由,就是要尊重商人自主决策,自主商业判断。我国实践中有一个普遍的说法:商人应“合法经营”,其实这种说法颇值探讨。商事交易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不可能都由法律做出具体规定。就尊重营业自由的角度而言,怎么可能要求商人每项经营都有法律依据呢!只要商人营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进行。尤其是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下,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当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人们也都充分肯定商法在整个私法发展(包括私法自治)中所扮演的开路先锋角色。尊重商人自治与尊重自治规则是统一的,自治应接受自治规则的约束与指引。公司章程是典型的自治规则,但自治规则不限于公司的章程,交易所章程、业界自治组织章程,都是自治规则,在商事审判中都应当得到重视并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但其前提是,自治规则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也应注意自治规则本身的拘束力和适用范围。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解决这些人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如果解决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适用公司章程。
第三,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事交易需要无障碍地进行,这是商人实现营利目的的需要。为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法采取了诸多措施:(1)交易的标准化。在相当大的范围,交易形态和客体实行定型化,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银行交易等采用标准合同条款等。(2)权利证券化。即基于商事交易发生的权利采用证券的形式,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以股票表示,公司债的债权以债券表示,其权利的转让分别通过股票、债券的转让实现;提单、仓单等证券表示提取物品的请求权等。资产证券化也是权利证券化的一种形式。由于证券流通迅速,权利也随证券流通而流通,因而权利转让也即方便、迅速。(3)商事交易电子化。电子化交易是最现代化的交易形态,但它同时集效率、风险于一体,商法的功能在于提供分担风险、化解风险的措施,发挥快速交易的作用。
第四,要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外观主义不是商法独有的,民法上也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外观主义法理在商法中适用的普遍性,是民法所没有的。从各国的经验看,外观主义的适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如《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背书连续转让;也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运用法解释学予以适用。另外,在民法中,往往注意的是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但在商法中,不仅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在主体上也广泛适用。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经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股东的姓名和名称,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仍可以依照没有变更的公司登记认定谁是股东。又如,表见董事、拟似发起人等,都是适用外观主义的。
第五,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企业,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市场活力的基础。如何促成企业的成立?核心的问题是降低企业设立成本,简化企业设立程序,方便投资,促进投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依赖于企业的维持。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企业是商品的提供者,当今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的各方面都存在着与企业的依存关系。_3]一个企业特别是一个大型企业,不要说破产,即便是一般的解散清算,它的社会影响也是特别值得关注的。一个企业的消灭不仅仅是出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会导致众多的职工失业,并因此而走向社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担。所以贯彻企业维持精神,既有法律本身的理念问题,也有实践的需要。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维持不是消极的,从企业设立、存续到消灭,都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近几年立法中,《破产法》立法政策的变化颇值得注意。过去,人们几乎仅将《破产法》视为破产还债的法,即使在国外也是如此。但最近20~30年的破产法理念与立法政策有了非常大的调整,不再仅注意破产还债,而是注意到破产企业的保护,特别是企业能否维持的问题,凡是能维持的就不采取破产,而是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解决。《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一种公司解散事由,但真正要解散还是要谨慎处之,也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
商主体营业资格应与主体资格相分离 顾功耘
一、现实的困惑与解决的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一个商主体拥有商事能力的客观外在表现,同时还是商人主体资格的载体,即营业执照在现行制度安排上担负着商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作用。
但在实践中,商人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的状况产生了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法律逻辑上的悖论。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在登记时,都涉及到前置审批程序。实践中,许多部门都希望将自己的审批置于工商登记之前,而且规定了很多严格的条件。但是主体成立之前不可能具备这样的条件,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第二,主体资格问题。尽管在工商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确认了企业法人资格与营业执照吊销相分离的原则(即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营业执照”自身“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造成了企业设立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二合一,而企业解散(如吊销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前后相悖。第三,监管责任与监管绩效问题。由于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不分,因此,哪些应该属于主体登记,哪些应该属于营业登记,这些问题难以厘清,使得监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同时,由于工商部门的能力所限,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如环保等),难以真正起到监管作用,使得前置审批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实现。
解决现实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依照法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主体资格亦为法律人格,而营业资格(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是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先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营业资格。对于商主体而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在于营业能力(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虽已是合格的法律主体,基于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具备了一般商主体的特征,享有了普通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对所有处于该阶段的商主体来讲,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性和平等性,如商事人格权等,但是它不具备最核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该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当以营业资格的获得为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应当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严格区分。设立登记取得的仅仅是主体资格,它是其取得营业资格的前提,而营业执照不应是主体成立的标志,它是营业资格存在的客观载体。在这种体制下,营业资格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主体资格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管。
二、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我国企业的经营项目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对于不同的经营项目,应当有着不同的营业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而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即可自主申请的项目。许可经营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它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事前管制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响。从本质上看,许可经营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它是一个从:“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
转贴于
但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时,该私的自由即受到限制。
基于营业自由的法律理念,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除非是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如国家安全、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否则不得随意将某项业务划分为许可经营范围。应当说国家垄断、限制竞争等这些许可经营只是例外,而开放经营、鼓励竞争才是一般。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经营项目与前置审批的交叉问题。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往往也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审批。以餐饮业为例,按照现在工商局的要求,开展餐饮业的登记,必须要求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只有具有这些批文,工商局才给进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对此,不能因为一旦有前置审批,就一定是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的制度设计应主要是对一些极少数的特殊行业而言,如金融、军工等。对于餐饮这些竞争性行业,显然应当纳入到一般经营项目。只是对于这些项目,可能需要一定的营业条件,如卫生、环保等。对于这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但并不是说,只要被要求具备这些条件,它就是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是国家基于产业政策、行业发展政策的考虑对于私权利的限制,即使商主体具备了相应的经营条件,也不一定就允许其经营,如银行等金融业,它要考虑市场饱和度、竞争程度等问题;而一般经营项目中的前置审批,却是只要商主体具有了相应的营业条件,相关行政部门就应当发给其批文,就可以取得营业资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首先,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要求商主体完成注册登记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其申请,并颁发营业执照后,申请人才具有了该领域的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我们的设想中,是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而非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相应的,主体存续期间营业活动的监管以及营业者出现违法情况时营业执照的吊销等,都是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应分类进行。若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则可以在登记后,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而对于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如环保、卫生、消防等,则要求商人取得主体资格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至于经营过程中,卫生、环保、消防等的具体执行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履行持续监管义务,如果发生问题(如环保不再达标、卫生不再合标准等),应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严重时,可以请求工商局吊销该主体的营业执照,此时,工商局应当吊销。这种制度涉及的好处在于可以真正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同时,可以实现营业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实现权力、能力、责任的衡平配置,也减轻了工商局的压力。
目前,国家急需出台一个营业前置审批的目录,而且这个目录应该根据情况随时更新。在这个目录中,所涉及的营业前置审批的范围不应该太大,否则很可能增加设立成本,抑制投资。
三、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在我国,经营范围是商主体设立时的必要登记事项。那么,商主体的营业权利能力是否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工商局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对于经营范围不应限定过死,这样不利于商人业务的开展,而且实践中,确实已存在了不限定经营范围的做法,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但也有的认为,经营范围的登记特别有必要。一方面,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包括宏观调控等数据,都是依靠严格的“经营范围”登记;另一方面,不同经营范围的划分还涉及到税收政策。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将商人的营业资格严格现定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对商人的营业自由造成巨大伤害。因为,营业自由是企业设立人能够独立地获得财富并防御公共机关利用国家权力非法干预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而目前这种严格的做法,实际上体现的是“强国家干预主义”。这种“强国家干预主义”限制了商主体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其经过修正章程、变更登记等方式改变自身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却有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其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同时,该制度极易造成权利义务设置的失衡,即导致商主体从合同中获得利益,但是却可以基于越权原则而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如果交易已经履行,它还可能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已经普遍推行放松企业经营范围管制的政策。英美法系“越权无效”制度开始陆续废止,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确认可经营业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突破。在国外这些制度的引领下,我国也已逐步放弃经营范围对营业资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来,一般性的经营范围事实上已经无限制企业能力的功能,惟“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仍然进行比较严格的管制,因而,强制要求营业资格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已无太大意义。此外,现行《公司法》也删掉了旧《公司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此种超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市场准人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就属合法有效。实际上,目前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民商法学界都存在一种取消或限制经营范围全面管制政策的主张,当然许可经营行业除外。
对于营业资格的丧失,无论是主动丧失(即自愿解散),还是被动丧失(即强制解散),学界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营业资格丧失的时点,应当予以关注。所谓丧失之时点,是指商主体在出现丧失营业资格的情形后,自何时起丧失其营业资格,不得再从事新的营业活动。由于该问直接题涉及到相关主体在丧失营业资格后,仍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因而,极为关键。笔者认为,该时间点的确定应当因丧失事由不同而分别对待:(1)自愿解散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丧失营业资格;(2)行政解散应自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3)裁判解散应区分情形:对于司法解散、判决歇业、维持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等情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商主体丧失营业资格,而对于破产则应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
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叶林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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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
一、术 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至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可见,创设效力仅指依法创设特定种类公司的效力,而非泛指各种商业组织的创设效力。财产权利人若要采用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开展营业,必须事先申请取得国家许可。财产权人若以公司名义营业却未取得公司登记,不仅不得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还应认定其无照经营违反了管理陛规定。如果财产权人选择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则无需先行申请行政许可,而只需履行营业申报义务。
四、立法:分别立法抑或统一立法
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即在实体法确认了某种商业组织形式以后,对应地制定商业登记法规。我国有公司法和多种非公司企业法,遂有各自的商业登记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制定有相关实体法。但是,登记规则相对简单,实体法亦包含有关登记规则,没有制定商业登记法规的必要。
国家分别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商业登记规则,这种做法有助于登记机关按照具体规则办理商业登记,有助于限制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分别立法模式僵化地反射了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原则,无法反映商业组织的抽象性特征,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因而带有自身的缺陷。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载人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究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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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另一方面,分别立法忽视了商业组织抽象性的独特价值。财产权人普遍具有营业资格,有权利用自有财产从事营业,此为商业组织或企业的抽象性。依此而生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可称为一般商业组织或一般企业。一旦财产权人决定营业并选定适合的组织形式,可称其为具体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分别立法过度关注商业组织的具体形态,却无法穷尽各种商业组织。僵化坚守类型法定原则,将限制财产权人自主经营,剥夺财产权人的营业权利,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同时整合现有企业登记单行法规。先按投资者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和无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再采现有做法,将采用有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将无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采用商业登记法与特别登记法并存的法律结构,既可展现商业组织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又可平衡财产权人营业自由与商业组织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理想的制度体系。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朱慈蕴
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进行组织体重构、经营规模再造或者营业活动更新,可以通过受让他人具有营运价值的营业财产及相关营业活动,快速实现自身扩张、良性循环、获取盈利之营业目的。
显然,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有着类似的功能,即维持了业已形成的经营事业并实现了成功的移转。但是,营业转让又不同于企业合并、分立和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其有自己独特的特点。首先,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的不同,前者是交易法上的问题,后者是组织法上的问题。当转让人将全部营业转让而竞业禁止时,也可以选择终止企业,但此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清算而注销。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引发的企业终止无需经过清算,因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营业转让与股权转让不同,前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本身,后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的出资人。因此,股权转让下无需声明企业债务本文由收集整理的归属,企业一切照旧但所有者或者控制人已经易主。而营业转让涉及转让人企业自身财产形态变化,必然影响转让人债务负担能力,需要对债务归属做出规定。再次,营业转让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前者体现为有组织的机能性营业财产的转让,关注其营运价值,强调营业转让的范围和内容,目的在于受让人必须在全盘受让转让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后继续从事经营,甚至包括全盘接受职工就业安排。同时转让人必须竞业禁止。后者的重点在于资产本身的数量或者集合,而不强制要求重大资产转让受让人一定要继续从事该项事业,当然转让人亦无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重大资产转让通常以买卖法(合同法)进行规制,相关债务的转移以《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为准绳。
我们知道,当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时,可以从《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相关规章中寻找相应规则予以遵守,特别是债务问题,如《公司法》要求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等。但是,迄今为止,企业实施营业转让行为时却没有专门立法与之相适应,相反,将营业转让适用于上述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无法厘清营业转让中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准确地解决纠纷。
那么,营业转让具有何种特殊性?为何需要立法专门进行规制。第一,营业转让之目的是要服务于受让人的营利目标,而不是服务于其他目的,即受让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关事业。第二,营业转让的财产是被组织化了的财产,如表现为一个企业的资产、一个分支机构的资产,或者一条生产线,它区别于单个物或多个物的聚合。而这种被组织化的财产最突出地表现为其中蕴含的技术性,或者说是被无形财产武装起来的有形财产的聚合。第三,营业转让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机能性,即具有从事某种营业的机能。伴随着营业转让,受让人将继续相关营业活动。因此,根据机能性要求,转让人不仅就不动产或动产等具体财产进行转移,而且需要将使这些财产具有机能性的相关经营资源一同转移。例如,顾客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合作人名单、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客户数据等,当然,相应的职工必须一同安排。显然,营业转让行为不属于主体变更,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同样,营业转让也不能混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买卖行为,简单地由《合同法》中买卖规则来规制。对营业转让进行统一的系统化的专门立法,使之涵盖营业转让的各个环节和多方主体(转让人、受让人、营业债权人、营业债务人、雇员)利益关系的调整十分必要。
其实,对营业转让进行专门立法规制的另一原因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践密切相关。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类似于营业转让的行为交织在形形的企业改制中,称呼五花八门,如“债务重组”、“资产出售”、“主辅业分流出售”、“处置不良资产”、“出售主要财产”、“出售重大资产”、“资产置换”、“企业出售”、“产权转让”乃至“企业重组”、“企业改制”、“企业并购”、“企业兼并”等,令人眼花缭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调整,法院在审理因营业转让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时,往往适用其他法律,难免产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错误。如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广州万宝电器、万宝冰箱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由于万宝冰箱按照约定接收了万宝电器的部分资产与负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其属于合并分立,并据此得出存续公司(万宝冰箱)应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分立公司(万宝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一起营业转让案件,而非公司合并分立,万宝冰箱作为受让方购买万宝电器的有效资产,而非全部资产,同时承诺承担部分债务,这当然与公司合并分立中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完全不同。
综上,制定营业转让法律规则不是人们的幻想,而是存在着充分的现实性和需要。具体而言,营业转让法律规则应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内容:
1.对营业转让人义务的规制
关于营业转让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全面移转营业的义务;一是竞业禁止的义务。就前者而言,应当根据营业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对移转营业义务做出特殊规定,既包括列举的内容,也要求定义式规定,如转让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营业之种类所要求的一切行为。因为营业转让是整体转让活着的企业的制度,与民法上的物品买卖不同的是,不动产或动产等个别具体的财产转移的同时,构成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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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资源一起被转移。下列内容应当明确列举:(1)交付顾客名单;(2)交付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3)交付合作人名单;(4)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账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5)交付非专利之商业秘密;(6)将取得人介绍给客户、供应商及融资人;(7)交付营业继续所必要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性条款于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或者合同的列举有遗漏时最有意义。
就后者而言,转让人需自营业转让日起一定年限内,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与所转让营业相同的营业。但转让人于转让日前已经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该营业,且营业受让人明知者除外。若双方对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转让双方也可约定免除前述竞业禁止义务。对转让人课以竞业禁止的义务,其目的是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使受让人实现受让营业的目的。但是,该项竞业禁止义务还需要注意约束时间宜适当,一般为10年;适用的地域与相关营业的市场范围为宜;在立法做出一般规制的同时承认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效力。
2.对营业受让人义务的规制
首先涉及受让人的营业资质和条件。由于营业转让不同于一般财产买卖的关键之处在于该项经营事业将通过营业转让被承继,而转让人通常对自己创设的事业有着一种特殊的感情,希望营业转让后该项事业还能蒸蒸日上,因此,转让人对受让人都会提出营业资质的要求,诸如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甚至要求上市公司的身份等。有些营业转让人对受让人提出较高的条件要求,如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净资产最低数额、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等。
其次,受让人必须认真履行营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本来,受让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民法规定即可,但是,营业转让中的价款数额巨大,其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复杂,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合法权益,营业转让规则强调受让人依照合同履行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营业转让合同除约定价款支付义务外,还往往约定一般买卖合同不可能有的其他给付条款。譬如,为了使营业持续发展,营业转让合同还约定受让人的投资义务、偿还已到期债务的义务,甚至约定受让人缴纳转让人欠交的税款等。这些虽都不具有价款的性质,但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了承诺,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受让人应依照合同履行。
再次,受让人需履行雇员利益维护的义务。这是因为受让方将继受转让方的经营活动,而转让方不再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即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转让方必须解散或者转产,由此引发了雇员权益保护问题:若转让方解散,必然引起失业;若转让方转产,则大部分雇员可能因企业转产而被裁员。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一问题在我国尤其明显。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但是,在非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受让方必须继受劳动关系。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的营业转让立法,强制受让方继受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包括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成为一个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至于受让人是否支付受让营业前营业转让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选择。但是,受让人做出了承诺就应该履行。
3.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规制
从立法论上讲,如何处理债务承担问题,应以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为依据。这将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继续营业转让之事业受让人必须承继该事业原来已有的合约中涉及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如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在营业转让时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至期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的除外),对原企业承建及开发已竣工验收、尚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项目,履行保修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这样的债权债务承继与营业转让事业得以继续进行的目标一致;另一种债务继承则是营业转让的核心问题,即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潜在发生的转让人之债务如何继承的问题。
我们知道,就已发生的债务继承而言,参考境外多数立法例,营业转让并不附带债务的转移,受让人仅须受让全部经营性资产,即可构成营业转让。而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资产与负债相分离,为资产“减负”,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营业资产的经营功效。因此,讨论营业转让债务继受的一般原则是,营业财产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并不必然一同移转,受让人不是当然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营业转让人仍应对债务负责。所以,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应为:营业转让人不因营业转让而免除对营业上所发生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营业转让人与营业受让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债权人同意而变更债务承担手续的除外。②这种自愿式偿债安排的好处,一是有助于简化对营业转让财产价值的评估,尤其是对“潜在负债”这样的负资产进行评估难度很大;二是有利于提高营业转让的效率,不至于使受让人因担心负资产过多而在权衡利弊时难以决断;三是有利于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做出制度性安排,也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和自救。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利用营业转让(企业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脱壳经营”,如用有效资产组成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最终使其破产。有的地区利用政府权力成立专门的举债公司以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方式进行营业转让,受让人债务免除,但举债公司并无注册资本,无资产能力承担债务,最终实现“脱债”的目的;还有的地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接受债务的企业根本承担不了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因此,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营业转让方式逃避债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通常采用“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处理方式作为一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三项债务安排制度,即“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固化了营业转让当然导致债务转移至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错误认识。显然,营业转让应坚持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原则,即营业上的债务并不因营业转让而当然免除营业转让人(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仅在有特别法律制度安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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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才由受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那么,哪些场合下受让人必须承担转让人的债务?第一种是全部营业转让的场合,此时伴随着全部营业转让,转让人一般将清算解散,如果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十分不利。为此,在受让人决定全面接受转让人的营业时,应特别了解债务负担程度,合理确认营业受让价格。第二种是受让人继受转让人商号的场合,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外观主义精神,而不是确认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受让人使用营业上的商号的外观认为债务随着营业转到受让人名下,因而向受让人请求清偿。从保护债权人的外观信赖而言,应认定其有清偿责任,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但受让人、转让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迟延地告知债权人,转让人继续承担债务,受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以善意的方式解除了“外观形式”,使债权人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向转让人清偿债务。第三种是受让人自愿公告承担的场合,受让人虽未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但以广告或公告表示承受转让人因营业产生债务的,则该营业的债权人可以向该受让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此外,还应借鉴公司合并,分立关于事先通知的规则,要求营业转让人须于订立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营业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营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转让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关于理性社会、交易预期与规则简化的宣言 蒋大兴
因为不能解释所有现象、所有问题,人类总是缺乏心理安全感。在我们周遭的生活中,孤独、寂寞、恐惧总是与影随行。由于缺乏心理安全感,人类或多或少总会有迷信权威的趋向——无论是在政治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乃至学术生活中,莫不如此。无论有多少反权威的声音,在主流社会,“权威”依旧没有消解,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构成了风险社会的安定器,构成了芸芸众生行动的方向和指南。
在法学研究的领域,这种“权威迷信”表现在“以立法来裁判理论见解之得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立法引导或者裁判学术理路”的问题。因此,似乎顺理成章的是一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营利”或者“营业行为”的统一规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对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商法等诸多理论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没有人能说清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仿佛已经成为“反对将商行为独立对待、进行法律适用”的经典质疑。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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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本文由收集整理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问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
“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组设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代竞争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率,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是法院有效裁判纠纷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商人在全球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越是发达,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该国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某国商人越多,也就预示着该国可能越发达。交易可以使财富在全球进行再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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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类似于生产创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国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事、贸易的竞争,而不仅仅是生产能力的竞争。亚当·斯密早就发现了这个秘密,近300年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开。可以说,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而商事法院——乃透过有效化解纠纷来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其二,商事法院的组设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无论怎么寻求独立,我们始终无法改变法院作为一种政治结构的角色,中国法院的政治性更为明显。商事法院的设立,可以更为专业和便捷地处理商事纠纷,缓和经济领域的社会矛盾,增进商人的幸福感。今日中国之社会问题,不仅体现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更体现在国家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商人之间。商事纠纷不断递增的数量、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以及基层法院的压力,无不预示着商事法院现代复兴的意义。相反,由于未对商行为进行统一的规整,商事纠纷的解决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事创新”。因此,司法改革不仅仅是追求社会正义,司法还是一种社会治理,商事法院的组设有助于实现中国商事社会的良性治理。
总之,当我们不得不要建立一个强劲的商人社会时,我们需要在整体上考量如何对商行为进行统一规整,如何透过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保障商人以及社会的理性预期,减少法律风险。我相信,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许会促成商事纠纷裁判组织的复兴——乐观预计,我们也许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
商事法为什么要关注经理的地位 钱玉林
在各国的商事法律中,经理都是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构建的,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反观我国的立法,对经理的规范则捉襟见肘。现行法律法规对经理比较明确的规范,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范未能为有效地解决因经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制度支持。理论上,对经理的认识也比较模糊,经理的地位更是处于法律的窘境之中。诸如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否需要法人的授权,以及法人对经理权的限制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判例和学说一直都存在分歧。由于立法上制度供给的不足,有关因经理的原因而发生的法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往往成为疑难案件。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同程度地遇到“找法”的难题。为避免陷入拒绝裁判的尴尬局面,有些地方的法官十分智慧地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尽力找寻裁判的法源,来解决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商事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然而实践中,明显感到仅仅依靠《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难以定纷止争,尤其是各地法院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范难以认同,以致相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招致法制不统一之嫌疑。因此,经理的地位成为立法、司法和学说共同面对的一项课题。
一、商事审判提出了什么问题
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责任承担,各级各地法院大致有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经理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规则,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第一种裁判思路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解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两种不尽相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理不是法定的代表人,而是法人的人,须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得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依照《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未经法人授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二是经理的无权行为解释为表见,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的这两种裁判思路无疑是学理上有关法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学说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长期以来,民法上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和“说”的争议。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而说则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须经其负责人之对内执行事务、对外组织。两种学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代表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法人机关与法人是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而在说看来,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主体,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实际上是法人的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二元的对立关系。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即是采纳了代表说并以此作为判决理由,而第二种裁判思路则显然是以说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而且把权的根据纳入了意定的范畴,排除了法定适用的余地。
二、现行立法制度供给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经理及其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略,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3条、第四章第二节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及第48、49条的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本要义是规范了职务行为的“雇主责任”,但从该条并不能直接对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给出答案。那么,是否意味着制度是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规则呢?司法实践中,以说来解释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裁判依据,就是《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第48条是对无权事后追认的规定,而第49条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所谓的表见。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等,往往是认定构成表见的客观表象的事实,而仅仅依赖于经理这一职位尚不足以构成表见的表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人的经理实施民事行为时,一般都确信经理是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这就造成了合同法上表见规则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
当经理在民法通则中仅以“其他工作人员”的面目出现时,公司法则明文将经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中加以表达。《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同时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转贴于
公司设经理”。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做出另有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旨来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一般被视为公司内部对经理权的授予或者限制。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公司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规范,同样,也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来处理经理与第三人关系的效力,因为通过公司章程来授予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可能增加法律风险。比如,不同的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不同的经理代表权,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公司章程对经理代表权的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公司章程与实际授权不一致的,如何确认经理的代表权,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对经理代表权的变更是否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三、经理权制度性建构的设想
对经理及其经理权的关注是商事审判实践所提出的一项课题。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提供直接明了的规范,来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官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难题。审判实务中,适用代表行为或者行为的法律规则造成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悖论,需要重新反思经理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经理权的制度建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经理”,在其与法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独特的法律秩序:一方面,经理与法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内部关系),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均产生约束力,故依照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关系。这时,经理的职权受公司授权的限制,这一权限成为经理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另一方面,经理与第三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外部关系),经理的职权更多地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是基于经理职位的外观权利,只有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这一职权才受到实际授权的限制。否则,经理的外观权利优于实际授予的职权,这一外观权利成为法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经理对外代表法人是外观权利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法人授权的结果。
关键词: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实体法;程序法
所谓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又称为商业秘密立法体例,是指立法机关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所采取的立法形式。一个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模式对该国商业秘密保护极为重要,因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该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及重视程度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因此,分析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寻求一种真正适合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是极其重要的。
1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保护商业秘密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出现在诸多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刑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共同组成的,它们各自对商业秘密的某一或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初步建立起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这种立法模式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之处,不能适应日益突出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的分散性。
目前,我国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少,都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但是却没有一个核心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立法的过于分散性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的力度,如在出现与合同有关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需适用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在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又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在审计人员、会计人员及律师等不同身份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时,又需分别适用审计法、会计法及律师法等不同的法律,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立法的多层次性。
我国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诸多法律法规是由不同部门制定的。其中既有法律层面上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等;又有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作的解释,及上海、深圳、珠海等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政规章等,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立法的多层次性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效力上的冲突,如在对一问题规定有矛盾时,适用哪一规定?如果按照法学理论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应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可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大多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规定不合理、有矛盾之处或欠缺操作性的情况下制定的,这时适用上位法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因此,法律效力冲突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
同时,立法的多层次性会使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都渗透到立法中,影响立法的公正性。同时还会影响到执法的力度,可能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从而影响商业秘密的保护效果。这也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执法力度差的一个重要原因。
(3)立法内容的片面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很不全面。在实体内容方面,对一些基本问题,如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在程序内容方面也缺乏规定。同时各个法律都只从某一方面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没有一部完整全面保护的法律。
立法的不全面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纠纷的解决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造成一些商业秘密案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甚至可能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影响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效果。
(4)立法的矛盾之处。
商业秘密立法的矛盾之处主要体现这些法律法规在商业秘密概念、保护理论等的规定不一致。如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方面,合同法中用的是“技术秘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的是“商业秘密”,《劳动法》中仅用保密事项来表示。在商业秘密的保护理论上也不一致,合同法以合同关系为理论基础,认为商业秘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
这种法律体系内存在的矛盾,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相互矛盾的有法可依等于无法可依,影响了商业秘密法律的适用及执行上的力度。
(5)立法比较原则,没有可操作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比较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上,既没有明确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定义,也没有对其内容作出列举;在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上,无论是主观态度还是时间方面都规定的过于抽象。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细胞,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具体、确定,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能过大,否则会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时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等现象,影响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2世界各国商业秘密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世界各国在商业秘密立法模式上主要有分散立法、集中立法及混合立法3种立法模式。
(1)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而是通过民法、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共同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是早期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时所采取的方式,也是目前我国所采取的方式。
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可能会导致各个法律之间的协调不好,同时也不能完整全面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属性、救济措施等有关问题。立法的不统一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影响执法的力度。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大多没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在这些国家中,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受到的保护程度要差得多。而随着经济、法律的发展,人们对商业秘密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是指采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可以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属性、侵权的救济方式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目前一般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比较大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越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越重视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保护。
(3)混合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指以专门商业秘密法为核心,同时辅以其它法律为补充的方式。它一方面强调了专门商业秘密立法的必要性,认为要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又认为,商业秘密保护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做出规定,有必要在民法、侵权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以发挥这些部门法的优势。这是目前最先进、最有效的立法模式,也被越来越多国家所接受。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凝结着人们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然而其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要求特殊的实体及程序上的保护,一般的民法原则无法给予其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应该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立法。而其他的部门法,还需要其他法律的规定相配合。
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根据以上各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首先制定专门商业秘密立法。首先,商业秘密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必须进行商业秘密专门立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首先需要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同时,其它法律对于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很必要的。如刑法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是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所无法达到的,它应该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诉讼上也应该有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要求。因此,诉讼法的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还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规范;当然,在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也需要对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应该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即制定专门商业秘密立法并加以其它法律来补充。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第一,要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为核心,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列出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及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
第二,修改完善其他法律。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已经有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是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在实体法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一些基本问题规定的很不充分,如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权利属性等均未明确,且立法之间有许多矛盾之处等。因此,我国应该在制定专门立法的基础上,撤销一些与专门立法有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改变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层次多且矛盾的局面。同时,对《合同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与专门商业秘密法内容矛盾的地方进行修改,以保护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在名称上,统一用“商业秘密”来表示;在权利属性方面,要统一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调整范围等。
在程序法方面,我国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应以专门商业秘密法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中,完善不公开审理、举证责任、证据的保密、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等与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内容。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以更好的保护诉讼程序中的商业秘密,形成完整协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4,(1).
1.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职业发展关键在于继续教育。在严峻的挑战和剧烈的变革面前,工商管理类专业方面的教师职业发展关键在于继续教育。一般来说,教师的业余自学会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如业余时间少、备课量大、作业批改繁琐、学习资源少、职称晋升压力、家庭方面压力等。因此,教师在职业发展之外的事情上所消耗掉的时间、精力远远大于自我对职业发展的反思和实践。传统的教师培训途径,往往忽略了对教育本质、教师本质、认知经验、教育理论与实践的探究,在质量和效果方面都远远达不到工商管理类专业教育的要求和该专业教师的预期目的。因此,虽然教师接受传统培训的机会较多,但是其本身的效果和对教师的影响微乎其微,合格的工商管理类专业方面的教师在中国仍然很匮乏。
2.我国教师教育研究尚待深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受中国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中国教师教育研究一直是一个年轻的领域,虽然有一定的突破,但该领域的发展仍然非常缓慢。传统的教师教育研究主要涉及教学技能、学科知识和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认知取向、本质、人格、信仰以及职业发展一直没有得到深入的发展和广泛的研究。工商管理类专业方面的专业教学改革不仅要求研究教学策略,还要研究教师本身,探讨教师的态度以及如何实现观念创新等。从教师职业发展角度研究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有利于把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改革推向纵深,能够有效地应对传统和时代的挑战,有利于教师在复杂的社会文化和教学环境中脱颖而出,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方面的教学水平。
二、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职业发展的现状及问题
1.教师继续教育的内涵。教师的继续教育不仅涉及教学技能和方法,也包含教师对教学实践和职业发展的认识、价值观念等内容。首先,教师的人格、认知和教学实践要以社会文化行为为准绳,同时也受国家和各类不同学校教育体制的制约。由于东西方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体制的巨大差异,中西方关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的认识及其学习方法的理解差异较大,如西方人赞成“用逻辑和理性主导管理学的学习”,而中国人则奉行“经验和情感化的管理学教学”。此外,中西方对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教学理解、教师本质、师生的角色与责任、教学策略等方面也有较大的分歧。其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制对教师发展的影响也不可忽视。如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照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教学规律,兼顾该专业教师发展的特点制定一系列有利于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发展的措施,其教师职业发展的环境问题就能基本上得到解决;反之,不良的生活与教学工作环境是教师发展的最大障碍。如若教育主管部门不顾事实,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则由于不同学科内在规律和对从事该领域的教师要求不同,教师较容易产生受挫感、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科研与教学产生应付心理,最终导致教学和教师的职业发展受到严重打击。此外,如果缺乏教师继续教育的时间与相关政策、学习资源和奖励机制严重滞后、教师的决策权严重受限,则教师的学习积极性和职业发展的主动性与期待心理就会严重受阻。
2.教师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中国教育遵循儒家思想,尊重圣人和权威,唯权威是从,导致我国的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在一定程度上偏离理性精神。工商管理类专业是凸显理性科学的一门学科,这一点可以从标志现代管理学诞生的两大经典著作中看出:泰勒(F.WTaylor)的《科学管理原理》以及法约尔(H.Fayol)的名著《工业管理和一般管理》。但在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及应用在要兼顾管理学的理性精神之外,从我国文化和教育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才能真正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教学水平。纵观西方文明的发展史,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到康德、黑格尔、海德格尔和德里达,从知识论到现象学、解释学、后现代主义和解构主义,彰显人的理智、想象力、判断力、创造力等的主体性哲学和理性精神渐渐成为西方文化的精髓。如果忽略了西方文化的主体精神和理性精神等文化精髓,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就会本末倒置。简言之,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的根本在于专业教师的主体认知和创造力。作为教师都不能盲目随从国外的或是中国的教育权威,而必须从实际国情、校情等出发,秉持良好的师德和人格,反思教学活动,在复杂的教育实践中勇于创新。目前,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面临这样一种实际情况:教师必须依据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大纲,抓纲扣本、以此为据。老师所学习到的一切学科知识、技能、教学方法皆出于大纲,大纲就是一切,由于教师时间、精力方面的问题,超纲既没有必要又难以做到。如果教师本身缺乏创造性,教学技能、方法、知识就会平庸保守,教学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只能做如集体听课、短期培训等表面文章。使用同样的大纲、课本、技能和方法,学生的学习基础接近,教学效果悬殊较大原因的关键在于教师不同。学科知识、技能和教学方法是可以学习和复制的,但优秀教师的能力和创新是不可复制的。教师的信仰和自由创造力关系到中国教育改革的成败,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教育的重点必须转向教师的继续教育和职业发展。
3.教师的继续教育与教学实践的关系。教师的职业发展与教学实践活动息息相关,教师的实践活动就是个人实践知识的社会构建。教师的思维和信仰是课堂活动向纵深拓展的基础,是教师职业发展的前提。课堂活动是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中心,充分展现教师人格,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调动学生积极性,尽力实现教学目标的活动。课堂教学是教师学习和发展的主阵地,教师不仅要了解和探究各类学生的学习基础和认知能力,而且还要实现中西文化以及课内、课外管理与教学的协调。教师的课堂思维有效地融入自我经验和社会文化经验,具体表现为不断的反思、想象、判断和创造。教师的社会文化经验包括中西文化知识、国家教育管理机制、学校教育管理体制、课程规划、教学大纲、教学活动、师生关系、同事关系、家庭关系、学习资源等,各个要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对教师的教学和发展有很大的影响。教师的社会文化经验的中心点是教师的课堂实践活动,而教师的主体经验和创造性是高效课堂活动的核心。这与教师的个人经验相互依存、相互发展。个人经验包括教师已有的知识总量、认知能力、人格发展、处理复杂问题的态度和信心,与社会文化经验息息相关,两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如果缺失个人经验,教师道德、职业规范、人际关系甚至职业发展就会自然丧失;另外,如果匮乏社会文化经验,教师的个人经验就会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壤。教师的个人经验不仅与个人的已有知识、教学活动、学生有关,而且与教育环境和社会文化环境有关。高效管理课堂活动离不开教师对学生、中西文化、教学活动、自我人格发展的准确把握,同时又要兼顾如何提高自己的教学认知能力和创造性。因此,个人经验是个体与环境良性互动的过程。在课堂实践活动中,两种经验时而协调统一、时而相互冲突,老师的应变能力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可见,个人经验建立在社会经验基础上,在教育教学方面,只有前者适应后者,教学活动才能顺利进行。
4.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继续教育的现状。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的继续教育主要限于学历培训、业务技能培训、学术讲座,其教育目的、内容、教材、结果没有统一标准。继续教育是教师职业发展的基础,但成败的关键还在于教师本身的认知与创新。实际上,关于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本身的发展问题并未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和深入研究。继续教育只能使教师的学历、学术水平、业务能力达到一定的水平,但并不能完全决定教师的职业发展。然而,有相当数量的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虽然学历较高,但其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却一般,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教师的敬业精神、认知和信仰。调查数据显示,高学历和高职称的老师不一定受学生欢迎,而那些忠诚于教育事业、精力充沛、富有创新精神、积极向上的教师却深受学生欢迎。优秀教师以学生为中心,研究学生的动机、兴趣、知识基础、年龄等,学科知识和教学基本功深厚,把个人经验与社会文化经验相结合,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法,把传授型教学变为探究性教学,敢于面对挑战、善于破解难题,从而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因此,教师的自学和培训不但要重视基本知识和能力提高,还要把对教师人格和认知能力的培养作为重中之重。教育主管部门所制定和的各种文件、行政命令、规章制度对我国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的职业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正确的政令和管理无疑对教师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而消极的管理会损害教师的利益、挫伤教师的积极性,阻碍教师的职业发展。
三、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职业发展的对策
1.改革教育体制。中国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改革教育管理机制,把教师及教师职业发展放在政策定位及教育改革的优先位置。首先,积极规划创新型教师培训,改进常规性培训。同时,学校教育管理者应在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学的软件和硬件方面为教师创造条件,如实验室、专业图书资料等。其次,改变仅仅依靠教师数量和学生成绩评价的教师评估机制,建立多类别、多层次的评估体系。最后,各个学校、不同学校教师、本校同事、教师与社会团体之间应建立定期的合作与相互学习机制,取长补短、弥补差距。学校各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为教师继续教育牵线搭桥,创造条件。
2.专家指导规划。教师继续教育过程中所需的资料和教材、教师需要学习的新型教学理念以及如何进行主体性创造和实践需要教育专家们仔细研究、选择和规划。增加反思教学、师生互动和角色扮演等富有启发性的教学内容,提升教师的职业发展。
在企业管理的过程中逐渐实现企业的战略管理,是在合理的管理机制的基础上实现的。企业应对相关的政策、目标、方向等进行分析,并基于此制订计划,这就是企业发展的方向。企业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风险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策略在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二是策略在实现控制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企业进行生产活动一般会制订计划。但是,企业在实施计划方案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些因素而遭遇重大挫折,或因战略目标过高而难于实现,或因战略目标的定位不准确而遇挫,这些对于企业发展的打击都是致命的。所以,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战略目标,还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市场环境、国家政策等确定公司战略的核心点,围绕核心点进行周密的部署。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外部环境的认识决定了企业的发展前景。及时进行外部信息的收集是很重要的,比如对于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了解,从对国家经济政策的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政策调整中分析企业发展的契合点,对于潜在的客户进行挖掘,制定科学有效的企业发展战略,这样才能够实现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也能够保证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以经济方法实现工商管理财务的高效性
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企业要对财务制度进行改革,制定一系列的发展战略,这对于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企业在发展中逐步实现了财务制度的创新,并形成了一系列的财务管理机制,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金融信息的支持系统,这个系统能够提供很多的财务信息。二是全面预算管理系统,主要包括成本管理、资产管理及金融风险的控制。在传统的认识中,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的投入和产出不成正比,要想获得正常水平的盈利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市场环境中存在众多的因素,这些因素对于最终结果的影响是很重要的,有时候甚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企业的投资中可能存在融资的成分,企业能够通过自己的核心优势来实现盈利的最大化,通过相关的利益支持来实现企业投资利益的扩大,企业投资利益最大化才有可能实现。这个过程中,最佳的标准是企业的利润,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入是最基本的战略观点,也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最终目标。
三、总结
论文摘要:目前,国内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竞争激烈,城市商业银行发展形势不容乐观。为此,城市商业银行需以城市居民、中小企业作为市场定位,坚持理财产品特色开发,重视主动营销、裙带营销方式的运用,注重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同时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
一、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发展迅速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和居民经济收入的不断增加,人们对财富理财的需求越来越强,中国银行理财业务迅猛发展,市场竞争十分激烈。汇丰、花旗、东亚等外资银行凭借先进的管理理念、丰富的理财服务经验和便捷的全球投资渠道优势积极登陆中国,抢占高端私人理财市场;国内大型国有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凭借自身规模和实力纷纷建立“理财工作室”、“理财中心”开展理财业务,不断研发推出系列化和组合化的理财产品,例如招商银行“金葵花”理财、光大银行“阳光”理财、民生银行“非凡”理财等等。理财产品类型也由最初的储蓄型理财产品发展为包括结构型、信托贷款型、票据型、债券型及QDII等多种理财产品。
二、城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
与全国理财业务日新月异的发展趋势相比,城市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发展却不尽人意。2008年发行了理财产品的城市商业银行只有19家,占所有发行理财产品银行总数的34%,但综合理财能力前10名的银行中城市商业银行只占据1席①。由于在研发能力、网点规模、管理水平等方面与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存在较大差异,城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在夹缝中生存。
三、城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对策
1、理财市场定位
首先,在全国所有的城市商业银行中,除北京银行、上海银行等少数几家城商行规模实力较强之外,绝大部分的城市商业银行属于小银行,研发能力相对较弱、网点规模较小,难以占据高端客户市场。其次,“服务地方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城市居民”是城市商业银行的基本市场定位,中小企业和城市居民是其传统业务市场。第三,从客户方面来看,高端客户投资金额大、抗风险能力很强,但同时要求的收益率也相对较高,与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相比,城市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不具吸引力;低端客户投资资金少、抗风险能力较弱,不适合作为理财业务的营销对象。而中端客户投资金额适中、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倾向于收益风险均衡型理财产品,城市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能完全满足其需求。因此,城市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应定位于城市居民、中小企业等中端客户群。
2、理财产品研发
一是坚持市场跟随型研发策略,以开发成熟型理财产品为主。开发新的理财产品需具较高的前期投入研发成本、有较强的研发能力、较高的风险管控水平及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城市商业银行的自身能力难以达到上述要求。而坚持市场跟随型研发策略,开发市场上相对较成熟的理财产品开发成本低、市场风险小、业务管理较成熟,例如信托贷款型、债券票据型、打新股型等理财产品。二是适当开发个性化、本地化的特色理财产品。城市商业银行具有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对本地市场需求、客户群体等情况比较熟悉,城市商业银行要结合自身特点,开发适合本地客户或基于本地市场的理财产品,形成自身独特的产品竞争优势。三是加强合作,走理财业务联合发展之路。城市商业银行之间可以相互合作,共同开发、销售理财产品,实现风险分担、收益共享;城市商业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地域性网点渠道优势与具有产品研发优势的大中型银行合作,通过代销其理财产品获益;此外,城市商业银行可以与信托、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推出适合城市商业银行的募集资金规模较小的理财产品。四是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严控理财业务风险。理财业务之所以能成为各家银行竞相发展的新兴业务,主要原因在于理财业务是一项收益较高的中间业务,但其风险也是各项银行业务中较高的,例如利率风险、政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等。理财业务一旦形成风险并产生损失,将对银行良好的社会形象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风险管控水平有限的城市商业银行来讲,控制理财业务风险尤为重要。
3、理财渠道运用
由于城市商业银行不具有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外资银行在媒体宣传投放、银行品牌信誉度等方面的优势,所以不能坐等客户上门。城市商业银行的营销优势在于其本地化客户经理团队,他们在当地拥有较好的人脉和客户资源,通过现有的各项业务与当地企业、居民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城市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主动营销、裙带营销的方式通过“客户经理——现有客户——客户的客户、亲朋”发展模式积极营销理财产品,抢占扩大理财业务市场份额。
4、理财人才培养
企业的竞争实际就是人才的竞争。城市商业银行要想在理财业务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就必须打造一支精英理财团队。首先,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从同业引进高级人才,在并不熟悉的理财业务上迅速打开局面、进入市场。但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方式存在费用高、同业人才紧缺的缺点。其次,城市商业银行可以与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加强合作,通过共同开发推广理财产品、邀请专家对本行员工培训等方式,借用外部人才发展银行自身的理财业务。但这种方式存在着不确定性的缺点。与此同时,城市商业银行应当理财团队建设的重点放在培养自己的人才方面。一方面要支持鼓励员工参加理财规划师、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保险从业资格等各类金融职业培训,加快理财人才培养。另一方面建立人才的激励机制,创造人才实施才华的平台,发挥其业务潜能,实现其人生价值,提高人才事业忠诚度。
5、理财业务目标
自2007年1月份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开放以来,外资银行加速了在中国的布局和业务发展,国内的大型国有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也不断丰富完善自身的金融业务品种,中国金融市场进入了战国时代,城市商业银行面临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局面。随着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理财业务已成为各家银行竞相发展的新兴业务,竞争尤为激烈。但是理财业务是城市商业银行的薄弱环节之一。因此,城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近期首要目标不应是提高盈利水平,而是:1)丰富自身银行产品,完善金融产品体系。理财业务是一个新兴的银行业务,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城市商业银行不能在起跑线上输给其他银行。通过研发理财产品可以丰富银行产品体系,积累业务管理经验,培养锻炼研发营销人才,为以后业务的发展夯实基础。2)培养稳定忠实客户群体,抢占中小企业、个人客户市场份额。通过不断研发推出适合客户需求的理财产品,可以将客户长期吸引住,逐渐将其培养为忠实的客户群体,避免因为理财产品种类缺乏而丧失已有客户,进而对银行其他业务造成冲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