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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2 17:45:30

序论:在您撰写金融法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金融法论文

第1篇

法律原则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特点是,第一在内容上,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某一部分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第二,在形式上,法律原则不具备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立法者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也更为广泛。由于法律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它并不一定就显现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但都隐现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之中。

从一般意义上说,构成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1.被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真实、全面、集中地反映具有特殊规定性和同类性的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的要求。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客观方面的要求。2.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能够科学地抽象和概括出以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存在条件的某一独立法律部门,或者某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似的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主观方面的要件。3.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为某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子部门所明确肯定或者认可。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立法方面的要件。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要使金融法原则对金融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也必须依上述要件和标准抽象、概括出金融法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在我国加入WTO,金融法制不断变革完善的今天,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就金融法的实施而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的基础。我国处于金融体制转轨的重要历史时期,金融法制日趋健全,我认为金融法应包括下列基本原则:

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在一国经济体系中,金融居于关键地位。金融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受到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货币价值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是指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的发展,而非单纯指经济的增长速度。一味追求经济的高增长而非经济地增发货币,固然可能在短期内刺激投资和生产,增加就业,但充其量不过是表面的虚假的、暂时的和病态的经济繁荣。在这一点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乏深刻的教训。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曾奉行凯恩斯主义以低通货膨胀刺激有效需求的经济政策,最终误入“滞胀”的泥淖和怪圈;很多拉美国家牺牲物价稳定,以图经济的超快攀升,却欲速不达,反使经济良性发展的机制遭到破坏。相反,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重视货币稳定,倒更快地实现了高增长率。货币的稳定,无疑是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

货币的稳定,必须由制度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可以认为,把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作为金融法的目标,是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在东南亚和部分东亚国家及地区的货币纷纷贬值的情况下,作为亚洲大国的政府,中国政府对此做出了对本国、对整个亚洲经济发展负责任的决策:人民币不贬值。从根本上来说,人民币不贬值对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我国现行金融立法特别是中央银行立法,以经济建设中曾经出现的失误为鉴,吸取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全面、充分地贯彻了稳定货币的立法精神。诚然,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通行的中央银行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法律地位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地执行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的货币政策。但近年来的发展可以看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在不断提高,当然这也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风险(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维护金融业的稳健,杜绝金融危机,是各国金融立法刻意追求的核心目标,也是当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中心议题。对于金融稳健的超常重视,其根据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论:(1)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业是高风险产业,比之普通工商企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要多得多也大得多,而它们的自有资本,相对于庞大的资产负债规模,却数量甚微,在风险缓冲和亏损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竞争的加剧、投机的升温和市场的波动,金融业的脆弱性更显突出。(2)系统性风险理论。货币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强化金融体系内外部联系的同时,也使金融危机具有了超强的传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机诱发大面积金融风潮的可能,此即所谓系统性风险。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爆发系统性风险的范围,已突破国界,扩大至全球。(3)社会成本理论。金融业作为货币资金运动的主渠道和重要组织者,与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有着既深且广的联系。单个金融机构的失败,所致损害不只限于自身,与之往来的客户和同业,会不同程度地因此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同一类型、同一区域乃至全国的金融机构可能因此受到牵连,遭致无形的信誉伤害;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亦会受到或大或小的冲击。而对于濒危金融机构的挽救,往往代价沉重,并且不一定奏效。所以,金融机构丧失稳健,不单会产生相应的个别成本,而且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实现金融业的稳健,一要完善市场机制,强化市场约束;二要健全金融法制,严格金融监管。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金融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资产质量大面积下降,违法违规经营屡禁不止,金融犯罪直线上升。为了整理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稳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加快了金融立法的进程,在改善金融监管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并成立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职能;严格金融市场的准入控制;对各种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依法加强了打击力度等措施。当然,在维护金融业稳健上,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监管力量薄弱和监管任务繁重之间的矛盾就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增强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作用,并考虑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三、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本文所称的投资者,指在金融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加大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其一,投资者乃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如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则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其二,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这部分投资者也是消费者,理应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其三,多数金融工具所具有的流通性,决定了投资者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因此,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其四,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用以保护投资者的各项法律措施,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及其规范运作的程度。我国经济发展的资金有70%依靠银行信贷,而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中,居民存款占居第一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居民储蓄的存款支撑了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只有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才能使他们信任金融业并对其有信心。而投资者和存款人的信任和信心,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一旦他们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他们的信任和信心就会被破坏,这极易导致发生银行业的挤兑并造成金融恐慌,从而危及国民经济。

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大体有普通法保护与特别法保护两个层面。前者指投资者作为普通权利主体(金融资产的所有权人和金融交易中的债权人)依民法、刑法等所享有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前者为基础,由金融立法及其他相关立法针对投资者所提供的专门保护。各国金融立法,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大多已形成一定的规范体系和制度框架,而最常见、最核心亦最能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精神的,主要有:(1)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是赋予金融市场筹资主体(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发行人)及金融机构以依法公开指定信息的义务,用以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在全面、准确的信息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2)银行保密制度。金融机构必须信守客户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所掌握的客户财务资料和其他信息,否则须赔偿客户由此遭受的损失。(3)存款保险制度。即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存户提供补偿。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进一步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既是投资者也是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电子银行时代,我国理应加强有关电子银行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以促进电子银行业的发展,也更全面地贯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四、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在当今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世界经济加速一体化,我国加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历史条件下,必须重视并厉行国内金融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首先,国际惯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经验的结晶,与国际惯例接轨,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失误,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水平和金融监管的质量。其次,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助于改善我国的金融法制环境,减少和降低涉外金融交往中与外方不必要的冲突与摩擦,促进金融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为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创造条件。最后,放眼世界,谋求各国金融制度某种程度的统一,确立最低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并以此降低因各国制度差异所形成的竞争扭曲的程度,已然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而国际惯例无疑是各国金融制度趋同化的方向。中国金融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不仅能够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也将使中国在营造新的国际金融秩序方面,有所作为与贡献。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封闭型立法不可能适应经济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金融立法应当而且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当然,与国际惯例接轨,绝不是要片面、机械、简单地将国际惯例移植于中国,因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处于自身特定的发展阶段。我国新时期金融立法所取得的丰硕成果以及立法质量的不断改进,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得益于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金融发展在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导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部门法的本质基础,因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上述金融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均体现在现行金融法律中.当然,法律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经济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有着更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2.汪鑫,刘颖《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第2篇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就国际金融法而言,其作用在于建立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保障国际金融安全、促进国际金融发展。简言之,安全和效率是国际金融法的两大基本价值。这两个价值是相互促进和相互补充的。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是金融发展的基本前提,没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也就无所谓金融发展;而金融发展又是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的根本保障。任何金融的低效率运行或停滞不前,都可能导致金融乃至整个经济的混乱与动荡。另一方面,它们之间也存在矛盾的一面。要维护国际金融秩序和保障国际金融安全,必然要求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而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监管,可能导致金融业效率的提高,也有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反过来影响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这两大价值的博弈直接影响到国际金融法功能实现的程度。我们知道,国际金融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价值取向的定位不能因人们的主观认识而转移,它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并与经济基础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也是如此,国际金融法的价值取向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变化着。在国际金融法形成初期,即布雷顿森林体系确定之后,安全曾一度是其基本价值取向。各国都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视为主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

世界经济活动超越国界,通过对外贸易、资本流动、技术转移、提供服务、相互依存、相互联系而形成的全球范围的有机经济整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经济全球化主要表现在贸易自由化、生产国际化、金融全球化、科技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重大。金融全球化表现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主体所从事的金融活动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和深化,各国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融合。世界各主要金融市场在时间上相互接续、价格上相互联动,几秒钟内就能实现上千万亿美元的交易,尤其是外汇市场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具流动性和全天候的市场。在这样的经济形势下,国际金融关系朝着多方向发展。从货币体系的全球化到资本流动的全球化,从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到金融机构的全球化,从金融信息流动的全球化到金融风险传递的全球化,从金融政策协调的全球化到金融法制建设以及金融交易规则和契约条款的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内容可谓丰富多样、无所不及。例如,从国际货币体系看,伴随欧洲货币联盟的运转和拉美、亚洲、非洲等区域货币合作的开展,美元、欧元和日元三足鼎立的多元化货币格局正在形成;从国际资本流动看,近二十年来全球资本流动的规模、流速、冲击力均超过以往任何时期,其中,私人资本已取代官方资本成为全球资本流动的主体,其逐利本性使资本流动表现出很强的波动性。金融市场作为开展金融活动的平台,其全球化则构成了金融活动的全球基础,表现为各国金融市场的贯通和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异类金融市场间界限的日益模糊,金融市场的主要资产价格和利率的差距日益缩小,市场相关度显著提高。货币、资本、金融市场等金融全球化的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使得金融资源在不同国家间和不同层次上转移、划拨、金融和

互动。从而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重组,促进金融效率的总体提高。

二、经济全球化下国际金融法的价值取向

我们要看到,经济全球化在为金融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又具有放大金融风险的效果。纵观金融危机接踵而至的经济现实,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全球化带来了金融风险的全球化,包括金融风险发生和传导的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体遭受国际投机资本冲击的概率大大增加,金融脆弱性演变为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加之一体化的市场为金融风险之跨国传递提供通道,“一荣具荣、一损具损”已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由此警示我们,在看到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高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金融安全。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金融法也要随着经济的变化而调整其价值取向。各国的立法者和监管者都面临同样的问题,经济全球化加剧了金融竞争,而金融体系如果缺乏活力、运行低效,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自然就谈不上安全与稳健,更不必谈发展了。一方面要加大金融市场的开放力度,通过增加竞争以增加金融体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为确保金融稳定和公众对金融体制的信任而维持审慎监管。因此,法律必须在开放金融市场与加强管制之间加以选择。换言之,在促进金融效率与保障金融安全之间进行权衡,单一的注重安全优先或是单一的注重效率优先都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经济发展趋势了。正是对效率与安全观的重新检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轨国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体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为基础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发展相协调,当然,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国际金融法在发展中也体现出对安全价值的兼顾。

以美国为例,在经历了20世纪70-80年代的效率优先的放松管制时期后,尽管金融自由化给美国金融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生命与活力。但是给银行业带来的危机也逐年增加。据统计,1982-1992年间,美国共有1442家银行倒闭。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展开,对于开放程度高的美国来说,强调效率优先而放松监管也加剧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危险。有人指出,20世纪80年代的放松管制改革主要是制定新法,对废法的废止是不充分的。其结果就是解除管制部分不足以提高银行的竞争力,而保留管制的部分又无力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立法者和监管当局不得不重新审视放松管制的进程。在90年代里,美国立法开始体现出了对安全与效率的并重。这些法律从不同的角度,鼓励金融机构的竞争,注重金融体系效率的提高,加强对金融活动的风险管理。尤其是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重整金融资源、实行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实施兼顾安全和效率的审慎监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自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无不如此。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提出了“有效监管”的六条原则,要求在实施监管时必须同时考虑,并将其作为新监管方式的指南。这六条原则是: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促进金融创新;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避免对竞争的不必要的扭曲和破坏。

考查有关国际金融的国际条约,也能看出对效率和安全并重这种价值取向的认同。无论是WTO还是NAFTA都强调放松金融管制,加强金融监管,促进金融自由化。WTO倡导金融服务的多边自由化,但同时也注重对安全的保护。WTO有关协议规定了有关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例外,如各成员方可以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并在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时,对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采取或维持有关限制措施;《金融服务附件》规定的“审慎例外”,允许成员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措施,或为保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措施。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效率与安全”的目标冲突。NAFTA推进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都要求成员方拆除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有条件的开放金融市场,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领域的竞争,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基金组织和《基金协定》、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协定》也都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强调市场力量的自由运作,要求尽量排除政府的干扰。而市场机制主要是强调效率。这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这三大国际经济组织都是推行也鼓励成员国坚推行的金融体制和制度都是以效率为基本导向,注重对安全的兼顾。

晚近国际金融法价值取向上的这一变化,与金融全球化的国际环境有密切关系。因为金融全球化势必加剧金融竞争,而金融体系如果缺乏活力、运行低效,势必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自然就谈不上安全与稳健,更不必谈发展了。正是对效率与安全观的重新检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经济转轨国家,在其金融立法或金融体制改革中,都以提高金融效率为基础和核心,注重防范金融风险与促进金融发展相协调,当然,在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国际金融法在发展中也体现出对安全价值的兼顾。

三、对我国的启示

回顾我国的国际金融立法,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一直都是主要目标。为此,我国限制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范围、控制金融产品的价格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这种做法会导致金融市场得不到应有的发展,金融业竞争力低下,整个金融市场十分脆弱,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以牺牲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代价。在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下,也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市场已经大幅度的对外开放了,外资金融机构将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灵活的经营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水平,与国内金融机构展开竞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还是通过强化监管,恐怕难以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我国应该转变这种模式,在立法上应以效率为基本导向,兼顾金融安全。放松金融管制,通过强化金融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市场的发育与金融业的发展。这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在管制逐渐放松的过程中,一方面,使已有的金融风险不断暴露和释放出来,在应对风险的过程中,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和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能力均得以逐步提高,从而有利于金融安全;同时这样做也有可能使金融领域的不确定性增加,因此,为了维护金融安全,防止过快放松管制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必须把握住放松管制的顺序、路径和节奏。

参考文献:

[1]何焰.国际金融法晚近发展的若干特点.法学杂志,2005,(4).

[2]贺小勇.国际金融立法的新趋势与中国金融法的完善.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2,(4).

第3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第4篇

(1)就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来讲

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行业面临的最大的风险。对于我国金融机构来讲,其两大主线业务分别为贷款和投资。这两大主线业务都需要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的项目的信用等级进行准确的评定。不过信息拥有不对称的特性,这就造成了金融机构对借款对象以及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判断经常出现不准确的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借款人以及投资对象的信用等级。所以,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对进行交易的客户没有能力履行约定的风险,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信用风险。在金融机构运营的过程中,如果其不能对有问题的金融财产进行及时准确的区分等,都将会对金融机构的持续平稳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

(2)金融的操作风险

也是目前我国众多金融风险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现。根据金融界著名的巴塞尔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理论,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来源:第一种来源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运行所用的信息技术系统出现失效等情况或者是受到灾害性实践的影响,对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第二种来源是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控制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出现问题,造成相关制度的失效,金融机构对一些不良事件的发展不能及时进行应对从而造成的损失。通过对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机制起不到作用所引起的操作风险占据了绝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也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一个共有性问题。通过对我国最近一年到两年的金融机构发生的事故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金融行业出现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所导致的:第一,操作风险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管理层的腐败造成的;第二,造成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违规操作所造成的;第三,金融机构存在操作风险也可能是由于金融诈骗等违法事件的发生所造成的。特别是近些年来,在我国金融行业别是一些商业银行经常出现一些事故,这与金融机构实行内部的监管模式发展完善、管理模式的改革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借贷等业务实现规范化管理,使得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被发现的较为隐蔽的案件集中的被发现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总体来讲不管是何种原因引发的案情,都说明了我国的金融行业中存在着非常高的操作风险,这在极大程度上违背了我国构建现代金融企业的战略规划,频繁出现操作风险,在使金融机构受到较大的资金损失的同时,更主要的是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在海内外的声誉。

(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跨行业

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新的危机。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组成情况来讲,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是证券、期货市场;二是各银行之间的债券市场以及外汇市场;三是同行业的拆借市场。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各机构之间都在快速开展金融的创新,但是这种创新的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综合竞争力,但是也给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从金融法律的视角看待我国的金融风险

就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的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大多都是因为多年的积累造成的,这是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一个集中体现。造成我国金融行业高风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改变,同时社会的环境也在不断的发生着改变;二是我国的金融体制设置不合理,相应的监管模式相对落后;三是我国的金融法律缺失等。如果从金融法律的角度分析,金融法律从其发挥作用的情况来看主要起到工具的作用,其主要作用是协调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的交易关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规范法律关系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惩罚、鼓励或禁止、引导等多种功能,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就是降低交易费用,使各方当事人能准确地计量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预期的损失。因此,金融法律的完善与否在本质上影响着金融交易中的产权保护力度,也就直接影响着系统性金融风险程度与金融运行质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日渐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日益明显的大背景下,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生存和发展环境的需要。

3我国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5篇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者间存在很多问题,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矛盾的统一体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

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

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三、结束语

第6篇

[关键词]金融全球化;国际金融法;影响

金融全球化的含义和特征

考察晚近的国际经济生活,其发展动向和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的全球化。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明确无误地展现在世人面前。作为全球化浪潮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经济全球化主要以商品、服务、技术和资金大规模跨境流动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全球配置与重组为特征。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反映了世界各国经济依存度的日益加深。从内容上看,经济全球化可以分为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投资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这是由晚近世界经济发展的另一特点-经济的金融化所决定的。所谓经济的金融化,是指实物经济被金融经济所取代,社会资产的金融资产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如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国际股权股利关系、国际委托关系、国际风险保险关系等;金融因其更适合“数字化”和“终极市场”而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核心性、主导性和战略性的要素,对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渗透和影响不断增强。随着经济金融化程度的加深,经济的全球化突出地表现为金融的全球化。

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表现为货币体系、资本流动、金融市场、金融信息流动、金融机构等要素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构成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是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结果,并与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之间交互作用、交互影响。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质和发展状况而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运行规律。

首先,从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看,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而是一个一直处于进行之中的发展过程,是金融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展与深化。这一过程不是均匀展开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空间上的地域性、结构上的非均衡性特点。金融全球化趋势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初见端倪,80年代以后迅速推进,90年代至今则因更加充分地展开了其多样化的内容而进入阶段。在空间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现为区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区域化推进和作用的结果。金融的区域化和全球化从先后继起到同步运行,彼此间既融合又排异的互动发展,成为晚近世界金融发展的一道风景线。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及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由发达国家逐渐向发展中国家扩展。但这一进程是不均衡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参与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发展速度有快有慢。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规则制定者和主要获益者。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则经常处于被动的、受制约的地位,面临着“边缘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胁,一般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冲击。

其次,从影响金融全球化的因素看,除跨国生产、贸易、投资和科技进步等实体经济因素对金融全球化的推动外,跨国金融机构的全球扩展和全能化运作为金融全球化构造了微观组织基础,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日益激烈的金融竞争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持续的技术支持和发展动力;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广泛兴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打破了资本跨国流动的政策,使金融交易的市场空间进一步突破国家和地域的界限,为金融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第三,从金融全球化的内容看,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金融全球化的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得各国的金融资源可以在各个层次上以多种形式转移、划拨、融合和互动,金融创新日趋活跃,全球资金光速流动,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异常激烈,可谓是21世纪国际经济竞争的最主要领域之一。金融全球化一方面加剧了金融竞争,促进了金融效率、经济发展和人类的福利,但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负效应,它使金融风险明显加大,金融波动通过一体化的市场得以迅速传导,局部的金融灾难动辄演化成为地区性、全球性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每个国家的金融均成为国际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个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明显削弱,国际金融市场的失灵现象不时出现。

第四,从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看,一方面,世界金融发展已经历了中介金融、信用金融和资本金融三个阶段,目前正在步入产业金融发展阶段。从其产业地位看,金融不仅是第三产业中的独立组成部分,而且日渐成为第三产业中的龙头产业。与产业化相伴生和相适应,世界金融发展又衍生出工程化、信息化、混业化、网络化等特点,对传统的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经营理念等产生强大的冲击。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金融运行不再是简单地从属、外生、决定于实体经济,而是在相融、适应、内生于实体经济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独立、超越、背离于实体经济的特点,表现出强烈的符号性和虚拟性。据统计,目前在巨额的国际资本流动中,只有10%与实体经济有关。而与实体经济运动无关的国际资本流动大量属于投机性资本流动,其全球游荡和肆意攻击成为威胁世界经济金融稳定的重要因素。再者,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场间的相关度提高,经济大国通过金融渠道对世界经济施加影响更为便利和直接,已超出了贸易、投资等传统渠道对世界经济发生的影响。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在经济、金融发展方向和进程等方面往往被迫依从于发达国家的战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为个别金融霸权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

显然,当经济全球化发展到金融全球化阶段,其深度和广度已然大大推进。实践证明,晚近世界经济发展所表现出来的上述趋势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自然历史过程,并已对或正在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生活发生着广泛的影响。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经济生活的调整器和控制机制,植根于国际经济生活并灵敏地回应着国际经济生活。全球经济环境的上述变化对国际金融法势必也会发生重大影响,简析如下:

第一,金融全球化凸显了国际金融法的地位。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金融化的结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国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等,对于全球的法制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国际金融法在当代社会经济即金融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类之一,在国际经济法中逐渐占据核心地位。反映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上,表现为学者们研究重心的转移。在20世纪70年代末,国际经济法还是以研究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贸易、国际货币等领域的研究;到80年代末,学者们的研究重心就开始转向以研究国际金融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投资、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问题。从国家层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对各国的国内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金融法发达与否已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以及国家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如果一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健全,金融法制比较完备,就可以推定该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推定其经济和社会环境相对安全和稳定,那么该国就可能成为人气旺盛的“网站”,吸引大量国际资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富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业所具有的显著的系统性、宏观调节性和时间信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相应地,现代金融法较之其他部门法,更加重视维护货币资金的使用权,更加重视鼓励和保障金融资产的跨国流动,更加重视营建信用环境、契约环境、产权环境和会计环境等金融业发展之必要环境。此外,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还呈现出机构国际化、体制混业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金融法成为当前各国法律体系中发展最快、最活跃的法律部门之一。[next]

第二,金融全球化拓宽了国际金融法的范围。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国际信贷和国际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工具和国际金融服务方式不断创新,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活动,国际金融关系无论在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客体范围方面都得到极大的扩展,并呈现出缠结交叉、异化衍生、变幻莫测的特点。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法扩大调整范围、改进调整方法,随着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例如,伴随国际保付业务的兴起,国际保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付通则》(1987年制订、1997年最新修订)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付公约》(1988年正式通过)相继问世;随着互换、期权、票据发行便利、远期利率协议等金融工具的出现,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1994年《衍生工具风险管理指南》、1998年《关于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监管信息框架》等建议案;随着广泛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集团的出现,由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theJointForum)于1999年推出了一套《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的监管》文件。晚近国际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势必要求国际金融法制度跟进创新,从而导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迄今已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所管辖的金融市场由传统市场扩大到欧洲债券市场、欧洲货币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新兴市场。由于全球化使得国际金融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促使国际金融法在调整方法上不断尝试、改进和发展。例如,各国金融监管立法和实践越来越强调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体现在监管思路和方法上就是发生了如下变化:由全局性管制为主向日常性监督为主转变,由质性金融控制机制向质性与量性相结合的金融控制机制转变,由事后监管向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转变,由针对个案的被动型业务监管向系统性的主动型全面风险管理转变,由东道国当局单一监管向东道国与母国当局合作监管转变。

第三,金融全球化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和协调化。首先,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金融业务的规模化与国际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和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必然要求冲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篱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从而冲击了国别金融制度壁垒,推动了各国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国际化;其次,金融全球化意味着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风险扩大,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和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大,各国一方面加快本国的金融法治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与交流,参与多边金融谈判和条约缔结,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放弃或让渡金融,由此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例如,各国金融服务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及其对世界经济的深层次影响,促使跨国金融服务立法纳入法律统一化进程,最终导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附件、《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条约和协议的问世。从此,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方面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必须对照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和其承诺对相关国内法进行“立改废”。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于2001年底颁布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破旧立新,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竞争,各国在金融实践中还积极移植和引进他国先进立法,竞相采行金融惯例规则,以重塑或改善本国的金融投资环境,促进金融交易安全与发展,并避免本国金融业遭受歧视性待遇而陷入筹资难、进驻难的被动境地。各国的自发行动不仅促进了金融统一惯例的形成和发展,而且也促进了各国金融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的趋同。研究表明,近20年来,国际金融惯例取得了长足发展,内容广泛涉及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交易、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融资担保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催生了一大批金融监管的行业性惯例,如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原则和标准、国际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的原则和规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实践中自觉贯彻和推行这些惯例和标准,其结果是各国金融监管制度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此外,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重大国际经济组织职能和作用的演变、相互间金融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以及各类区域性金融组织在推动区域金融法治方面的活跃表现,则为金融法的统一化和趋同化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制度条件。金融全球化呼唤金融治理的全球化和法治化,作为全球金融法律秩序的主要构建者和维护者,重大国际经济和金融组织一方面注重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发展国际金融监管职能,加强对国际金融事务的领导能力,建立和完善多边谈判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金融统一法的形成和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注重加强组织间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例如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组织在监控私人资本跨国流动方面的金融合作与交流,金融行业性组织在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全球性金融组织和区域性金融组织在金融危机预警和救助中的协调行动等,在合作中促进国际金融统一法制度的形成和有效实施。

第四,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动其改革。金融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其一方面促进金融资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促进国际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风险的全球扩散变得更为容易和迅捷,从而破坏国际金融的稳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一方面使人类休戚与共从而促进了人类的协同互助,另一方面也使人类面临的全球性金融问题日益增多,从而给金融投机势力兴风作浪以及金融霸权国家转嫁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20世纪最后十年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便是各类国际金融问题的总爆发。惨痛的教训为世人敲响了警钟。分析这些问题的生成,它们固然暴露出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们暴露出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存在的调整真空与软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势下国际金融体制的落后与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长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国际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则任何国家难以独善其身。由此,改革国际金融体制、完善国际金融立法呼声雀起,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变革。在国际层面上,基于货币金融领域的权威地位和职能与业务便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改革使命。世纪之交,基金组织多次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增加和调整资本份额、改革特别提款权制度、改善决策机制、整肃货币纪律;推动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验,根据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贷制度,发展金融风险预警与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基金组织所领导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改革作为国际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实践的积极回应,目前仍在进行之中。

在国家层面,晚近,各国金融立法和改革空前活跃。从执世界金融发展之牛耳的西方发达国家,到金融危机重灾区的发展中国家,均采取积极态度,在强化金融法治上大做文章。这一方面是出于各国完善金融法治、保障金融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呼应国际货币金融体制改革的结果。例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每一项修改,关涉世界184个国家的货币金融利益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金融立法改革中发挥了领军作用。这不仅表现在有关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规范方面,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法律秩序主要是几个发达国家国内法律和惯例的境外延伸;而且表现在对国内法的示范方面,发达国家由于在金融全球化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对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往往更为敏感,反应更为迅速,因而金融立法和改革更贴近市场,引领着金融立法现代化的潮流。如日本1992年通过的《金融改革法案》、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英国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等,提出了功能监管、并表监管等金融监管的新理念和新方法,尝试和发展了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网络银行监管等新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涉外金融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效应,对金融法的统一化方向也具有潜在的影响。

第7篇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旦被引入金融法学,就会凸显道德维度与法律思维之间的错位。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思考问题的立场和目的都符合法治精神。[10]以法律思维观察和分析金融市场,是金融法学最基本的知识特性。而一旦以法律思维审视“金融道德风险论”,便会发现其存在以下困境。

(一)“金融道德风险”存在定性难题

“金融道德风险论”在对“金融道德风险”的概念、类型及原因等进行分析时,往往顾此失彼。比如,梅世云提出“社会性道德风险”的概念,认为“社会性道德风险”有体制引发型、政策引发型甚至腐败引发型等几类。[11]那么,既然是体制、政策甚至腐败引发了风险,为何不能称之为“体制风险”、“政策风险”或“腐败风险”呢?即使这些风险也可以从道德维度进行解读,但把其他视角几乎全部纳入道德维度之下却有失偏颇。更明显的是,他认为,“法制不健全……也是形成金融道德风险的重要因素”[5],既如此,为何该风险不能称之为“金融法律风险”呢?因为金融市场会经常遇到法律跟进不及时或法律之废、立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再者,如果存在“金融道德风险”,也只能归因于道德,因为道德与法律有本质区别,而“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12](P402)。可见,此时“金融道德风险”面临难以定性的难题。

(二)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难以确立

“金融道德风险论”努力从道德维度寻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如果仅从表面现象看,金融风险的确与道德危机如影相随:随着金融市场多个交易环节资金链条的断裂,欺诈和不遵守契约的行为开始盛行,从而引发更大规模的金融风险,最终导致金融危机。但是,这并不表明,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就包含在道德逻辑之中。事实上,个别或少数金融交易中的“败德”行为,即使在金融市场稳定时期也是存在的。而在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中,“大而不能倒”的美国华尔街金融巨头被认为是危机的始作俑者。但如果据此认为,危机源于这些金融大鳄的道德因素,那就会与事实明显矛盾。因为,“数十年来,美国‘华尔街’作为全球金融市场的中心和楷模,引领着世界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13]。这说明,人们一旦从道德维度追溯金融危机的根源,并期望以此确立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就会脱离事实。所以,当“金融道德风险论”试图从道德失灵中寻找防范和治理金融风险的法理依据、从而希望从对金融风险的道德批判中走向法律思维时,其结果只能是,对这种道德批判得愈猛烈,距离法律就愈远。

(三)金融法学难以自我证成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旦变为一种法学立场,就会使法律思维屈从于道德维度的叙说方式,不仅会造成金融法学知识特性的弱化,而且无法使金融法学完成自我证成。道德不能限定风险。风险与道德都是金融市场的一个侧面,道德并不基于风险而存在,风险也不会因为道德而出现。风险与道德具有同样的现实依据,道德不能作为一种必然的标准来限制或决定风险,风险也没有必然的义务体现该种道德。而风险之所以不会、也不能够固定、单一地指向某种道德,其与道德的主体性有关。道德主体的复杂性、多元性甚至利益的对抗性(源于社会分层),使道德分化为不同的观念体系,呈现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此时,道德批判就只能成为道德批判者对其他道德主体的批判。但是,不管人们对金融风险进行怎样的道德批判,都无法改变金融风险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即只要不改变金融风险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就无法改变其所体现的道德逻辑。比如,在“占领华尔街运动”中,尽管代表“99%”的民众对代表“1%”的华尔街金融寡头进行了持续的道德声讨,但是,金融家们绝不会因此而改变其道德逻辑,因为自己为股东谋利就是其最大的道德。所以,不是金融风险没有体现道德,而是没有体现“金融道德风险论”主张的那种道德而已。如此,“金融道德风险论”对金融风险的道德批判自然苍白无力,金融法学理论体系也就难以建立。

(四)受制于个人主义方法论缺陷

金融法学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在研究范式上以方法论整体主义为基础。但“金融道德风险论”却遵循个人主义方法论。当然,如果孤立地看待一个具体的金融风险事件,的确与交易相对人背弃商业道德有关。但是,当金融交易关系中的人们普遍采取欺诈、不遵守契约等机会主义行为方式时,个人主义方法论就难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例如,近些年我国多地发生恶意逃债、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现象,就不能仅仅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去解读。就某种社会科学而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自发形成超越于个体的社会组织时,经济学才有了其研究的对象……个体的节约行为或者其他任何改善自己生存状况的努力,只要是孤立进行的,都不属于经济学研究的范畴”[14],金融法学亦如此。同时,不论何种因素导致的金融风险,只要还停留在偶然发生或个别调整的阶段,而未体现出一定的普遍性、系统性和规律性,其解决情势还未形成社会立法需要,就不足以引起金融法学的注意。而一旦某类金融风险体现为一种社会利益诉求,就表明该类金融风险已经超出了个人主义的范畴,金融法学才有可能从其普遍性中把握规律性,从而担当起指导立法实践的时代责任。而“金融道德风险论”中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显然限制了金融法学的理论视域。之所以存在这种方法论瑕疵,与其新自由主义的理论渊源密切相关,因为在新自由主义那里,“个人失败基本被归结于个体自己的过失”

二、“金融道德风险”的实质

金融法学对“金融道德风险”的贸然引入,之所以使自身陷入困境,在于其回避了“金融道德风险”的本质性问题。这种不“追根溯源”的实用主义后果是,当理论不能从简单的假设和推理中找到金融风险乃至金融危机的根源时,竟然发现道德始终在金融风险中显露身影,因而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道德当成金融风险的“罪魁祸首”,进而将道德视为当今世界之最大祸害。因此,只有从“金融道德风险”的本质这一核心问题入手,才能揭开“金融道德风险”这一貌似强大的“外壳”之下所掩盖的真实世界。金融风险与金融资本相联系。金融风险是指一定量的金融资本,在未来时期内,其预期收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金融风险其实就是金融资本的经营风险,即一定量的金融资本因各种原因出现经营不善、利润减损等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人的一种经济性存在方式,金融资本具有自己独特的道德逻辑,这种逻辑体现着“以钱生钱”的利润最大化动机或目的。可以说,赢利就是金融资本的最大道德。由此,“金融道德风险”只是被人为地虚化为道德侵害的金融资本的赢利风险。所以,这种侵害不可能是道德范畴内的侵害,而是可以量度的、表现为一定物质利益损失的经济侵害。[16](P19)于是,无论人们多么不情愿地向金融资本经营者支付对价,或者多么希望违背道德的铁律(如借钱不想还)而又无奈于法律的强制,但只要这种对价最终得以支付,就不会在道德上遭受谴责,也就不存在“金融道德风险”。因此,“金融道德风险论”实际上体现了金融资本的道德主体性立场,客观上担当着掩盖金融资本趋利本性的理论角色。可见,不是从可以经验地、具体地把握金融风险实质的社会存在———金融资本出发,而是从主观的、抽象的社会意识形式———道德出发去分析金融风险,显然是舍本逐末。当然,金融资本的历史合理性包含在产生它的社会条件之中,无论是对金融风险的道德幻化,还是对金融道德的人性批判,都改变不了金融资本的趋利本性。因此,金融风险是金融资本的而不是人的内在规定性。历史地看,通过市场竞争争夺利润是金融资本的存在方式,而这种竞争不像人们所希望的那样“道德”,它从来就是一部充满欺诈、倾轧甚至掠夺的历史。[17](P130)所以,不惜以“败德”制造金融风险,是金融资本内在的运动逻辑,而人一旦为金融资本所界定,并变成其执行人,便具备了这种本性。漂流的殖民主义者———鲁滨逊,一爬上孤岛就失去这种本性,因为客观上,他远离了资本,此时金币对他毫无意义。所以,无论他的道德多么败坏,再多的金币也不可能使他制造“金融道德风险”,因为从他人之处获取利润的机会是不存在的。在这个金币都成为无用物的荒岛、金融资本对人来说已经不存在时,产生金融风险的根源才能消除。显然,这不是道德的功劳,而是金融资本的投机逻辑随着资本的社会条件的消失而消失了。所以,与其说金融风险距离道德很近,毋宁说金融风险距离金融资本的利润更近。而愈是把道德置于历史的前台,就愈发说明,金融资本把自己的投机本质隐藏得更深了。

三、对“金融道德风险论”的法理批判

“金融道德风险论”,一方面将金融风险归因于个人的“败德”;另一方面将解决路径寄望于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相悖的逻辑进路,反映出道德维度本身潜藏着其所无法应对的路径局限,凸显着与法律思维之间的根本冲突。道德维度不能当然地完成向法律思维的转换。金融风险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而金融活动中的道德观念则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同时,只有导致金融风险的客观条件生成,从道德维度观察该风险才有现实意义。而这种客观条件一旦存在,金融风险就不是道德所能够约束的,因为,道德是依靠自律得以实施的规则;而在金融利益冲突面前,只有通过立法,进行国家强制,才能从根本上迟缓、阻滞以至避免这些风险。这是缘于,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能真实干预到资源配置的过程,能对金融市场关系中的利益矛盾进行强制克服或调整,从而对产生金融风险的社会条件进行控制。同时,法律是一种他律性规则,这种规则一旦生效,就具有了相对于交易行为人意志的独立性和国家意志性,并依靠一整套国家运行机制,对其经济利益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果;而道德则不同,虽然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其实施不仅要依靠社会舆论,更需要行为者内在的自觉力量。金融交易属于典型的资本套利活动甚至“零和游戏”,其特点是交易双方都以其利益最大化为企求,而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必然出现“囚徒困境”。这说明,交易双方的利益矛盾具有难以调和的性质,依靠道德自律来避免或减少这种冲突是靠不住的,而金融风险的根源恰恰就包含在这种冲突之中。所以,“金融道德风险论”试图从道德维度寻找金融法得以产生的逻辑正当性,明显面临着无法从道德维度向法律思维过渡与转换的难题。毋庸置疑,道德也是历史的一种理性,它的特殊性在于,道德可以内化为人之理性自觉,使人主动而不是被动地调整与他人的社会关系。但是,作为自律性规范,道德在利益冲突面前常常失灵。不过,这并不表明可以弥补道德调整之不足的法律根源于道德失灵。显然,“金融道德风险论”把看问题的角度当成问题本身,或者说,把看问题的立场作为问题的根源,似“盲人摸象”———从金融风险的道德属性去感知对象,由此认为金融法的现实依据隐含在道德失灵之中。但是,如果把金融风险看成人内心道德观念的结果,就需要从改造人的道德观念入手,用道德机制加以解决,因为“解铃还须系铃人”。如果最终要依赖道德之外的制度,那只能认为问题的真正原因在于人观念之外的因素,这种因素正是法律治理的客观依据。正如列宁在批判民粹主义时所言,民粹主义仅仅认为,“问题的关键只在于消除‘奸诈之徒’”,但是,“自发势力不是偶然地或从外面什么地方‘不断混进生活之中’的东西”。[18](P312)所以,“金融道德风险论”只看到个体意义上的“奸诈之徒”,而看不到整体意义上“奸诈”的资本道德,自然只能停留于对个体性道德的批判,无法揭示金融风险内在的一般性,从而无法上升到整体主义的法律思维立场。事实表明,世界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西方发达国家都在通过完善立法以积极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比如,为应对危机,美国政府积极推动金融制度改革,这项改革被称作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金融产业最彻底的改革。奥巴马于2010年7月签署的《金融改革法案》,是美国70多年来最严厉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可见,为了防止金融资本的趋利行为给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风险,法律再次成为金融风险治理的主要方式。“金融道德风险论”显然与这一基本事实不符。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