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1 17:11:06
序论:在您撰写体育竞赛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构建区域高校体育竞赛联盟的可行性
现有管理组织机构为构建区域高校体育竞赛联盟提供组织保证从现代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管理者行使管理职权,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实现的,所以,管理机构是管理活动赖以进行的依托和组织保证。同时,管理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精干,对于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是十分重要的。[8]目前,主管我国高校体育竞赛的主要有国家、省市教委,各单位体协以及院校等职能部门,虽然各级机构层次分明,任务明确,分工合理,但在具体负责指导与管理学校的体育竞赛活动时,其组织成员兼职的多,专家少,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欠缺,管理混乱、不到位。因此,采用聘任专职人员的办法,加强基础管理层次的机构建设,能够保证竞赛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现有的体育法规为构建区域高校体育竞赛联盟提供制度保障2002年教育部印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2006年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切实提高学生健康素质的意见》以及《关于在新学年贯彻落实中央7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通知》等法规、政策都要求开展体育锻炼、运动训练等体育课程,加强教育部门和体育部门的合作,努力满足学生的体育活动需要。[9]另外,还有各省市教委、各体育协会等都建立了相应的体育竞赛法规,这都为构建区域高校体育竞赛联盟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细化法规方面不够系统和科学,没有定量的标准,甚至模糊不清,因此,要建立健全适合我国高校体育竞赛的法规。雄厚的师资力量和完备体育设施为构建区域高校体育竞赛联盟提供了条件雄厚的教师资源高校体育人才资源密集,体育教师职称结构和学历结构较高。高校体育教师中教授、副教授所占比例较高。另外,高校体育教师学历较高,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教师所占比例已超过半数。现阶段我国无职业裁判员,其中高校教师裁判员中教师比例较大,整体文化水平较高,裁判员执法年限长、国内比赛场数较多,但国际比赛的场数较少,缺少执法大型国际比赛的经验,但执行国内比赛具有一定的水平。[10]先进和完备的体育设施近几年随着高校的扩招和大学城的快速建设,高校的体育设施得到较大的改善,使越来越多的学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大学生体育学习和锻炼的需要,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众多高校体育场地和场馆建设也是为该地区的举行大型运动会而修建的。所以,这些场地和场馆都具有较高的标准,能够为体育竞赛。
构建区域高校体育竞赛联盟的意义
促进对高校体育组织机构完善和体育法规健全的改革随着大学体育运动的发展,高校间体育竞赛活动的广泛开展,必将促进对高校体育组织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完善,形成高校体育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分明,充分调动高校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同时,体育法规在竞技体育的发展中具有规范、管理、调节等作用,对促进高校竞技体育事业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而高校竞技体育的发展又需要以体育法规为依托,对健全体育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促进了高校对体育场馆和器材的建设和管理体育场馆和器材是保证高校竞赛的顺利开展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高校开展教学、训练和群众健身娱乐的重要场所。因此,高校竞赛的广泛开展必然要求学校必须满足比赛的需要,想方设法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对体育场馆和器材的建设和管理。另外,促进高校加快引进管理人才,做好场馆的运营和管理,更好的保证体育场馆和器材在学校开展体育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区域高校间体育教师在教学、科研、训练和裁判等方面的交流教学方面在借鉴、学习其他兄弟院校的先进教学理念和方法上,根据自己学院教学条件的具体情况,大胆的在体育教学上进行新的教学改革尝试,促进和加强了体育教学的交流和改革。科研方面加强了在体育科研信息的交流,促进组织建立高校体育学术研究团体和教师间的合作,改变高校体育科研“单兵作战”、“零打碎敲”的做法,在学科间、校际间开展综合性体育科学研究工作,促进高校间体育科研的学术交流。训练方面教练员在训练方法等方面进行交流,促进训练水平的提高。同时,临近的高校间可举行对抗赛和邀请赛,加强体育训练和比赛的交流,以达到相互学习,互通有无,共同提高之目的。裁判方面区域高校竞赛联盟的建立必然为高校的体育教师在裁判方面的锻炼提供很好的锻炼场所,让裁判员巩固了知识,树立了信心,锻炼了实践能力,同时,还促进教师在裁判知识、裁判临场能力等方面有所交流。促进各高校运动队和体育俱乐部的发展国家教委在1987年发出在全国51所高校试办高水平运动队的通知,通过多年的努力已初见成效。[11]目前,我国高校很多运动员和球队已达到很高的水平,有的高校运动队已经进入甲级球队,如:北京理工大学男子足球队、四川女子排球、武汉体育女子排球等。在深圳大学生运动会上中国运动员获得奖牌总数和金牌总数第一的优异成绩,中国共获得145枚奖牌,其中金牌75枚,银牌39枚,铜牌31枚。因此,区域高校竞赛联盟的建立不仅推动我国知名高校竞技运动的发展,还将对普通高校体育在体育俱乐部方面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不断丰富大学校园文化生活。形成了大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习惯,增强了大学生竞争和终身体育的意识体育竞赛能够影响大学生体育锻炼的习惯,让学生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的价值观。提高学生体育锻炼价值观就是使学生认识到,体育学习与锻炼不仅是现代社会对学生的要求,也是学生适应现代社会的重要手段。[12]在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过程中也培养了大学生终身体育的意识,终身体育既是培养人的健康体能、坚强毅力和拼搏精神的最有效手段,同时也具有培养人的合作精神和团体意识的特殊作用。故此,这种区域性体育竞赛因其经常性、多样性、灵活性能培养大学生体育锻炼的习惯和健康意识,落实终身体育目标的具体要求,为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奠定基础。促进高校校园媒体的发展(1)高校可通过学校官方网站进行体育竞赛的宣传,上传图片、音频甚至视频等,这样对外宣传有着巨大的优势,[13]促进了高校官方网站的管理和传播作用。(2)利用标语海报、宣传栏等宣传方式进行宣传,也丰富了校园内学生团体的宣传。但是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受到它的数量、位置等因素的制约。(3)现场观看和电视转播是高校体育竞赛传播的主战场,不仅能满足观众寻求视觉、听觉等综合感官刺激的享受,而且也满足了他们普遍存在希望而真实全面地感受赛场文化信息的心理需求。
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润,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97年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电视台大约到1997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
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者和当地电视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多著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有人认为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是不确切的。而真正明确地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则是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该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就明确将广播组织的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事实上,如果电视台自己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它首先享有节目(作品)的版权,其次才是广播组织权(邻接权)。体育竞赛的现场直播属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节目,如果是电视台加工制作的,只要有独创性,就形成作品,其享有的是著作权而非广播组织权。因为邻接权无论是从权原、保护期限及保护程度方面都比著作权要小。因此,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对非其制作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转播权正属于这种邻接权,当然,它属于授权转播的权利人,而非转播者。
其次,在将电视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在电视节目制播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体育竞赛主办者授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将竞赛场面制作成电视节目,若在剪辑等方面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则作者无疑应属节目制作者,而基于合同关系,可采用委托作品的形式使主办者成为版权主体,以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除表明制作者身份权外,主办者与节目的具体制作者可通过合同解决版权归属问题。
如果说通过合同的约定即可将赛事制作成的节目版权问题明确的话,那么仅仅其直播(发送信号而没有独创性)就可获得版权,其真正的表演者,即参赛运动员能否享有著作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众所周知,著作权(版权)是作者、其他主体及其合法继受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其关键之处是其权利基础——作品。显然,运动员的竞赛不属文学与科学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将作品的范围概括为: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成如何。在其例举中并未提及体育竞赛活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类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最后一项中,至今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体育竞赛表演的性质及权属问题。《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规定:表演者指演员、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文学作品的人。笔者认为,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所能受版权保护的应是其表演,即他们享有表演者权(当然若是独创的作品则享有表演权)。《保护邻接权公约》限定表演者权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但在该公约第9条中,又采用许可主义,间接地承认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也是表演者,只不过要由各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要求。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杂技艺术作品明确列举为表演者可以表演的作品,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扩大了。在此情况下,讨论运动员(包括体育竞赛节目的其他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一些典型的运动竞赛表演项目,如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都与杂技表演没有什么差别。它们具有以下特征:技能要求很高、难度大;具有深刻的思想性、高超的艺术性,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具有极强观赏性;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可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因而,这些表演就其本身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而且,编排出来的融音乐、艺术动作于一体的艺术体操,实际上就是可独立使用的作品。但是,像举重、击剑、足球等程式性的竞赛,并没有特定的独特表演特征,而且风险性大,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可以不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国际上之所以不将体育竞赛中运动员的表演列入知识产权法中表演者权的对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体育运动的自成一体性、专业性、竞技性,使运动员的表演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得到补偿,而通过电视转播权等形式可将投资一并收回;第2,体育竞赛就其宗旨而言是非商业性的,报酬权仅是其考虑的一项因素;第3,传统的体育道德观念并未认可体育竞赛的表演可以获得商业利益;第4,体育运动重视普及,这在现实中必然涉及重公益而牺牲一些私益的情况。例如,虽然欧洲联合广播公司出价甚低,但国际奥委会还是基于普及体育的宗旨拒绝分拆转让电视转播权而获取高额转播费,以便使广大观众能够支出少量费用即可观赏奥运会实况。最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也在发生变革,在体育竞赛与知识产权法之间除了经营性标记外,尚未有很强的结合。在这种背景下,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可以设想用单行法的形式将一些竞赛表演者的权利明确规定出来,以切实保护运动员及其他创作协助者的利益。这一构想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1,是否保护竞赛者的无形财产权是由各国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体育项目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与之紧密相连。第2,日益发展的“阳光产业”——体育产业也需要以物质利益(更独立的物质利益而非劳务性的债权利益)来调动竞赛者的积极性。例如巴西法律就规定了对运动员比赛的产权保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由此,在现实体制下,可以勾勒出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般权利框架。这种权利框架,以职业性体育竞赛(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与一般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的划分为基础。首先谈职业性体育竞赛。运动员(包括其他协助者)享有表演者权,在将其表演让渡给俱乐部(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对其可独立使用的表演节目享有著作权。运动员与俱乐部(或其他组织)之间除了合同约定的雇用关系外,其独立的财产权受到保护。体育比赛的主办者享有竞赛电视转播权,然后通过合同关系与各参赛主体约定转播权转让费用的分成,并通过合同关系与电视节目制作者约定委托作品的版权事宜,而电视台则在转播时支付转播费。电视机构在转播时以独占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也由合同予以约定。由此,就在合同的体系内划清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妨碍体育竞赛的转播和各方的收益。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律性,还可对运动员及其他相关者约定其权利义务,以免妨碍运动的普及。这样,就在自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将体育竞赛转播权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就一般性体育竞赛而言,虽然参赛队或参赛个人不采用职业俱乐部的形式,但可比照职业联赛来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2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以内容划分,主要有三类: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和赛事转播权。从播出范围来看,可分为全国性转播权和地方性转播权。从转播方式来分,可分为无线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卫视频道转播权以及互联网电视转播权。一般而言,在新闻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不得超过3min,且播出间隔不得少于6h,在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权超过3min就需购买赛事画面集锦权,要转播整场比赛则需购买赛事转播权。只有购买了相应范围和内容的转播权的电视机构,才能获得赛事采访权和公用信号使用权。转让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一揽子转让,可采用独占许可转播,也可采用一般许可转播,这需要通过合同明晰,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这些并没有什么争议,而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进行转让?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现实操作中,主办单位享有转播权的财产权利,在具体转让中多采取集中转让方式进行。以全国足球甲A联赛为例,它由中国足协统一与各电视台进行转播权转让的谈判,收益与各俱乐部分成。集中转让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2:第1,节省成本,提高谈判地位与讨价还价的能力,而且可以协调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第2,尽量缩小各俱乐部之间的“贫富分化”,减少由于财产的差距而影响竞赛水平的因素。但是,足协本身的地位尚未廓清,实际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又是管理机构,这种双重身份使其难以在进行电视转播权的收益分配上真正代表俱乐部的利益。现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目前,各足球俱乐部的投资者每年大约要在球队上投入2000~3000万元,而收入远未能补偿投资。因此,甲A球队冠名权频频易主。另一方面,中国足协帐面上渐渐积聚起几千万元的赢利,而在对出售电视转播权的收入分配上,并没有与各俱乐部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尽管体育产业是阳光产业,但在缺乏产业的成熟运营机制、政企不分的前提下,电视转播权难以按其市场价值来转让,同时,甲A联赛质量难以大幅度提高。这种漠视真正的投资者与表演者利益的做法,势必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各俱乐部也在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试图组建NBA那样的联合公司,以实现商业运营与体育竞技的良性循环,在电视转播、广告、相关产业的带动方面形成产业链,以便进行企业化的转播权运营机制。这种做法值得提倡,而且在时下人们对足协两块牌了一班人马进行质疑的大环境下,实现以参赛者为主体的产权运营机制,将是中国未来体育竞赛运营的当然选择。这种情况下,若足协集中签约,则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各俱乐部通过信托合同委托足协集中与各电视机构签约,足协根据与俱乐部之间的协议来分配收益,并不得违背信托合同。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治性和独特性,各俱乐部必须委托足协集中签约,而不能私自签约。这样,就将足协的行政管理职能与行业自律职能区分开来,足协就可在职权明晰的基础上正确地履行职责。同理,其他各类活动也可比照这种法律关系进行操作,而这种做法,又有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依据,显然是一条合理合法的选择。
体育竞赛首先是一项公益事业,但也包含着私人利益、局部利益。因此,要协调好各方利益,才能推动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我国目前体育电视转播权价格普遍较低,而且央视在与各竞赛主办者的谈判中压价现象严重。这除了竞赛本身的水平外,还与整个体育及媒体运作与管理机制有很大关系。一两家电视台形成了强势媒体,占据垄断地位,势必在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从而变相压价。例如,中央电视台转播甲A联赛的各种广告收入及赞助收入上亿元,而受让转播权支出费用仅几百万元,还在2002年甲A联赛转播权上不肯让步,要求压价,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赋予央视在国际体育比赛、奥运会、城运会及全国性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购买与谈判上独断地位,更增强了央视在转播权问题上的主动地位,不利于其他电视机构的竞争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运动的推广。在广播电视机构不准民间资本及外资进入的今天,这势必成为制约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的一大制度。因此,在电视业引入商业竞争、制播分离的形势下,引入地方电视台与央视的竞争机制,才能有利于良性竞争环境的实现。在确保央视在新闻及时事宣传中“喉舌”作用的同时,必须将文娱节目引入公平竞争,才能正确协调各个电视机构的关系,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另一方面,在体育竞赛产业运营中,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开发,将转播权、门票收入、赞助、广告收入等各方面结合起来,特别是将广告与赞助及转播权结合起来,打造规模效应,引入外资和民间投资,才能将竞赛的运营做活、做好,也使体育在带动相关产业和丰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真正起主导性作用。
3结论
目前,全球体育产业产生的价值每年已超过4500亿美元,体育产业成为了“阳光产业”,体育竞赛在保持其非商业目的和在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同时,在商业的推动下得到了更迅速的普及和发展,而电视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中国在加入WTO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和争取到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的背景下,推进体育竞赛的法制化已迫在眉睫。本文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论述了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些基本问题,限于篇幅,对行政管理体制、国际交往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很少涉及。总结全文,笔者的结论是: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属于著作权(广义)中的邻接权,它属于赛事主办者,但并不排斥某些项目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一种著作邻接权;
(2)体育竞赛(特别是俱乐部形式的竞赛)在专业体育组织与参赛主体之间分配电视转播权时是一种信托关系,参赛主体才是委托人,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合同约定,但受体育竞技纪律的规制;
(3)发展电视业的竞争与体育产业的多极化参与是普及体育运动的根本大计,行政机关与自治团体分开,创造自由宽松的竞技环境和商业环境是现代体育与传媒优势互补、协调合作的现实出路。
【参考文献】
[1]赵淑萍,王银桩.美国电视纵横.华文出版社,1999:18.
[2]温源.奥运大商机——2008奥运会全接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44~46.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4]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体育学刊,2001(4):14.
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润,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97年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电视台大约到1997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
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者和当地电视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多著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有人认为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是不确切的。而真正明确地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则是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该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就明确将广播组织的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事实上,如果电视台自己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它首先享有节目(作品)的版权,其次才是广播组织权(邻接权)。体育竞赛的现场直播属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节目,如果是电视台加工制作的,只要有独创性,就形成作品,其享有的是著作权而非广播组织权。因为邻接权无论是从权原、保护期限及保护程度方面都比著作权要小。因此,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对非其制作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转播权正属于这种邻接权,当然,它属于授权转播的权利人,而非转播者。
其次,在将电视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在电视节目制播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体育竞赛主办者授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将竞赛场面制作成电视节目,若在剪辑等方面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则作者无疑应属节目制作者,而基于合同关系,可采用委托作品的形式使主办者成为版权主体,以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除表明制作者身份权外,主办者与节目的具体制作者可通过合同解决版权归属问题。
如果说通过合同的约定即可将赛事制作成的节目版权问题明确的话,那么仅仅其直播(发送信号而没有独创性)就可获得版权,其真正的表演者,即参赛运动员能否享有著作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众所周知,著作权(版权)是作者、其他主体及其合法继受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其关键之处是其权利基础——作品。显然,运动员的竞赛不属文学与科学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将作品的范围概括为: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成如何。在其例举中并未提及体育竞赛活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类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最后一项中,至今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体育竞赛表演的性质及权属问题。《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规定:表演者指演员、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文学作品的人。笔者认为,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所能受版权保护的应是其表演,即他们享有表演者权(当然若是独创的作品则享有表演权)。《保护邻接权公约》限定表演者权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但在该公约第9条中,又采用许可主义,间接地承认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也是表演者,只不过要由各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要求。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杂技艺术作品明确列举为表演者可以表演的作品,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扩大了。在此情况下,讨论运动员(包括体育竞赛节目的其他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一些典型的运动竞赛表演项目,如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都与杂技表演没有什么差别。它们具有以下特征:技能要求很高、难度大;具有深刻的思想性、高超的艺术性,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具有极强观赏性;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可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因而,这些表演就其本身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而且,编排出来的融音乐、艺术动作于一体的艺术体操,实际上就是可独立使用的作品。但是,像举重、击剑、足球等程式性的竞赛,并没有特定的独特表演特征,而且风险性大,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可以不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国际上之所以不将体育竞赛中运动员的表演列入知识产权法中表演者权的对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体育运动的自成一体性、专业性、竞技性,使运动员的表演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得到补偿,而通过电视转播权等形式可将投资一并收回;第2,体育竞赛就其宗旨而言是非商业性的,报酬权仅是其考虑的一项因素;第3,传统的体育道德观念并未认可体育竞赛的表演可以获得商业利益;第4,体育运动重视普及,这在现实中必然涉及重公益而牺牲一些私益的情况。例如,虽然欧洲联合广播公司出价甚低,但国际奥委会还是基于普及体育的宗旨拒绝分拆转让电视转播权而获取高额转播费,以便使广大观众能够支出少量费用即可观赏奥运会实况。最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也在发生变革,在体育竞赛与知识产权法之间除了经营性标记外,尚未有很强的结合。在这种背景下,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可以设想用单行法的形式将一些竞赛表演者的权利明确规定出来,以切实保护运动员及其他创作协助者的利益。这一构想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1,是否保护竞赛者的无形财产权是由各国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体育项目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与之紧密相连。第2,日益发展的“阳光产业”——体育产业也需要以物质利益(更独立的物质利益而非劳务性的债权利益)来调动竞赛者的积极性。例如巴西法律就规定了对运动员比赛的产权保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由此,在现实体制下,可以勾勒出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般权利框架。这种权利框架,以职业性体育竞赛(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与一般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的划分为基础。首先谈职业性体育竞赛。运动员(包括其他协助者)享有表演者权,在将其表演让渡给俱乐部(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对其可独立使用的表演节目享有著作权。运动员与俱乐部(或其他组织)之间除了合同约定的雇用关系外,其独立的财产权受到保护。体育比赛的主办者享有竞赛电视转播权,然后通过合同关系与各参赛主体约定转播权转让费用的分成,并通过合同关系与电视节目制作者约定委托作品的版权事宜,而电视台则在转播时支付转播费。电视机构在转播时以独占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也由合同予以约定。由此,就在合同的体系内划清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妨碍体育竞赛的转播和各方的收益。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律性,还可对运动员及其他相关者约定其权利义务,以免妨碍运动的普及。这样,就在自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将体育竞赛转播权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就一般性体育竞赛而言,虽然参赛队或参赛个人不采用职业俱乐部的形式,但可比照职业联赛来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2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以内容划分,主要有三类: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和赛事转播权。从播出范围来看,可分为全国性转播权和地方性转播权。从转播方式来分,可分为无线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卫视频道转播权以及互联网电视转播权。一般而言,在新闻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不得超过3min,且播出间隔不得少于6h,在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权超过3min就需购买赛事画面集锦权,要转播整场比赛则需购买赛事转播权。只有购买了相应范围和内容的转播权的电视机构,才能获得赛事采访权和公用信号使用权。转让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一揽子转让,可采用独占许可转播,也可采用一般许可转播,这需要通过合同明晰,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这些并没有什么争议,而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进行转让?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现实操作中,主办单位享有转播权的财产权利,在具体转让中多采取集中转让方式进行。以全国足球甲A联赛为例,它由中国足协统一与各电视台进行转播权转让的谈判,收益与各俱乐部分成。集中转让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2:第1,节省成本,提高谈判地位与讨价还价的能力,而且可以协调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第2,尽量缩小各俱乐部之间的“贫富分化”,减少由于财产的差距而影响竞赛水平的因素。但是,足协本身的地位尚未廓清,实际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又是管理机构,这种双重身份使其难以在进行电视转播权的收益分配上真正代表俱乐部的利益。现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目前,各足球俱乐部的投资者每年大约要在球队上投入2000~3000万元,而收入远未能补偿投资。因此,甲A球队冠名权频频易主。另一方面,中国足协帐面上渐渐积聚起几千万元的赢利,而在对出售电视转播权的收入分配上,并没有与各俱乐部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尽管体育产业是阳光产业,但在缺乏产业的成熟运营机制、政企不分的前提下,电视转播权难以按其市场价值来转让,同时,甲A联赛质量难以大幅度提高。这种漠视真正的投资者与表演者利益的做法,势必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各俱乐部也在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试图组建NBA那样的联合公司,以实现商业运营与体育竞技的良性循环,在电视转播、广告、相关产业的带动方面形成产业链,以便进行企业化的转播权运营机制。这种做法值得提倡,而且在时下人们对足协两块牌了一班人马进行质疑的大环境下,实现以参赛者为主体的产权运营机制,将是中国未来体育竞赛运营的当然选择。这种情况下,若足协集中签约,则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各俱乐部通过信托合同委托足协集中与各电视机构签约,足协根据与俱乐部之间的协议来分配收益,并不得违背信托合同。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治性和独特性,各俱乐部必须委托足协集中签约,而不能私自签约。这样,就将足协的行政管理职能与行业自律职能区分开来,足协就可在职权明晰的基础上正确地履行职责。同理,其他各类活动也可比照这种法律关系进行操作,而这种做法,又有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依据,显然是一条合理合法的选择。
体育竞赛首先是一项公益事业,但也包含着私人利益、局部利益。因此,要协调好各方利益,才能推动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我国目前体育电视转播权价格普遍较低,而且央视在与各竞赛主办者的谈判中压价现象严重。这除了竞赛本身的水平外,还与整个体育及媒体运作与管理机制有很大关系。一两家电视台形成了强势媒体,占据垄断地位,势必在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从而变相压价。例如,中央电视台转播甲A联赛的各种广告收入及赞助收入上亿元,而受让转播权支出费用仅几百万元,还在2002年甲A联赛转播权上不肯让步,要求压价,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赋予央视在国际体育比赛、奥运会、城运会及全国性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购买与谈判上独断地位,更增强了央视在转播权问题上的主动地位,不利于其他电视机构的竞争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运动的推广。在广播电视机构不准民间资本及外资进入的今天,这势必成为制约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的一大制度。因此,在电视业引入商业竞争、制播分离的形势下,引入地方电视台与央视的竞争机制,才能有利于良性竞争环境的实现。在确保央视在新闻及时事宣传中“喉舌”作用的同时,必须将文娱节目引入公平竞争,才能正确协调各个电视机构的关系,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另一方面,在体育竞赛产业运营中,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开发,将转播权、门票收入、赞助、广告收入等各方面结合起来,特别是将广告与赞助及转播权结合起来,打造规模效应,引入外资和民间投资,才能将竞赛的运营做活、做好,也使体育在带动相关产业和丰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真正起主导性作用。
3结论
目前,全球体育产业产生的价值每年已超过4500亿美元,体育产业成为了“阳光产业”,体育竞赛在保持其非商业目的和在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同时,在商业的推动下得到了更迅速的普及和发展,而电视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中国在加入WTO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和争取到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的背景下,推进体育竞赛的法制化已迫在眉睫。本文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论述了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些基本问题,限于篇幅,对行政管理体制、国际交往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很少涉及。总结全文,笔者的结论是: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属于著作权(广义)中的邻接权,它属于赛事主办者,但并不排斥某些项目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一种著作邻接权;
(2)体育竞赛(特别是俱乐部形式的竞赛)在专业体育组织与参赛主体之间分配电视转播权时是一种信托关系,参赛主体才是委托人,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合同约定,但受体育竞技纪律的规制;
(3)发展电视业的竞争与体育产业的多极化参与是普及体育运动的根本大计,行政机关与自治团体分开,创造自由宽松的竞技环境和商业环境是现代体育与传媒优势互补、协调合作的现实出路。
【参考文献】
[1]赵淑萍,王银桩.美国电视纵横.华文出版社,1999:18.
[2]温源.奥运大商机——2008奥运会全接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44~46.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4]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体育学刊,2001(4):14.
在经济全球化大潮冲击下,体育为企业家和商家提供了向世界展示自己形象的条件。如何利用体育扩大企业品牌的影响成为企业家和商家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体育赞助则是提升企业品牌知名度的一个重要途径。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立足于我国体育赞助的现状,对当前我国企业赞助体育赛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并进一步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力求有助于我国企业赞助的快速发展。
一、企业赞助体育赛事存在问题
我国体育赞助工作在20世纪80年代初才开始出现,历史较短,经验尚浅,因而在体育赞助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赞助行为单一,缺乏整体营销计划
目前我国不少企业在体育赞助上急于求成,重视外在运作,忽视与体育运动或体育赛事的内涵型发展,赞助活动大多数是一次性、短时性的合作行为。很多企业期望通过一两次对体育赛事或体育明星等的赞助为其提高品牌知名度。花巨资投入赞助费建立起来的知名度,是需要通过连续性的营销或赞助活动进行维持的。而要使赞助项目真正发挥效用,更需要企业投入资金开展一系列推广、宣传和促销活动。国内许多企业在决定赞助时,缺乏整体战略考虑,往往是冠名了事,花费资金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但效益增加不多,浪费了赞助资源。所以,企业在进行体育赞助决策前应该有一个完整的战略规划。
2.企业赞助缺乏长远眼光
在我国有不少商家热心于体育运动,对体育赞助也投入了不小热情,然而他们大多只是过分关注一场体育比赛所带来的实际广告回报,急功近利.以我国足球为例,当足球赛场变成万众瞩目的焦点时,国内不少厂家和广告商将大笔大笔资金投向足球,但他们大多只是热衷于商业比赛,为了一场比赛的胜利不惜一掷千金,结果除了比赛前后一阵热闹外,收效并不大.各俱乐部赞助企业也只注重球队眼前成绩而忽视球队梯队建设,导致运动成绩的不断下降.自从我国足球1994年开始职业化以来,最初各个俱乐部的赞助企业到现在几乎一个不存,许多俱乐部是一个赛季一个赞助商,有的甚至一个赛季要换几个赞助商。
3.企业赞助缺乏全球战略
国外企业在策划体育赞助时,往往是全球通盘考虑,如耐赛、选拔人才,再赞助他们到美国集训,接受NBA球星指导,最后才是通过这些未来球星扩大公司在全世界的影响,稳定地位,改善形象,以获得更大发展空间和利润;而国内企业基本上只瞄准国内市场,很少能跨出国门,这与体育交流频繁、国际性突出的特点完全不符,目前虽然有个别企业,如明基电脑、李宁开始进入国际市场,但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剧的今天,还是远远不够的。
4.企业在体育赞助中的定位比较盲目
由于体育赞助活动需要与其他组织协调共同进行,因此赞助活动有一定的时机性,比如体育比赛并不是根据企业所希望的时机开展的。因此,一时或一地进行的体育活动并不一定就适合企业进行赞助。企业需要根据自己企业产品需要传递的信息,再结合体育活动的性质、影响力以及赞助形式等进行赞助行为决策。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往往表现出心血来潮、凭感觉拍板的弊病,缺乏合理的、全面的赞助活动分析,结果是经常花了冤枉钱收不到效益。
二、企业赞助体育赛事的对策分析
1.企业设计整体营销计划
体育赞助的最大优点是让人们在非商业状态下接受产品宣传,有效避免了人们对广告的逆反心理。但缺点是能够直接展现在公众面前的企业、品牌和商品信息太少,难以使人们对它产生全面、完整的认识和印象。要弥补赞助这一缺陷,赞助商应该采取综合沟通的方法,即以赞助为契机,结合广告、促销和公关等其他沟通手段同时出击,优势互补,形成一种相得益彰的合力,产生规模效益和轰动效应。借鉴国外公司的成功经验,赞助企业应做好整合营销计划,对品牌传播系中能与目标顾客有着某种联系的诉求点进行有所侧重的组合宣传,积极地创造品牌的知名度和相关联想,这样才能取得更大的效果。超级秘书网
2.企业赞助要具有战略长期性和广泛性
制定完整的赞助策略,要有长远目光,不能苛求赞助要有立竿见影的回报。体育赞助各种功能只有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方能实现,很难一蹴而就,因此体育赞助贵在坚持。无论是赞助目标还是赞助对象都要保持相对稳定,使之形成传统和气候,切忌朝三暮四、一暴十寒。认清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立足国内,发展国际市场。
3.选择适宜的赞助对象
在对体育赛事进行赞助时,要注重企业(产品)形象和运动项目形象之间的吻合、产品和运动项目类型之间的吻合,以及双方目标市场之间的吻合。体育赞助的重大效应之一是形象转移,即通过赞助某一运动项目使人们产生某些联想,从而把该项目的某些美好特征转移到企业和产品的形象上,使之增辉,达到美化企业或产品形象的目的。
三、结论
企业如何实施赞助,提升企业形象,扩大产品销售量,提高市场竞争力,如何把握机会将是体育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我国企业应充分认识到体育赞助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实施策略。尽可能吸取国外企业的经验教训,成功把握这一发展机遇,通过体育赞助,树立企业形象,提高知名度,必将为企业获得更大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关键词:开题报告数学
一、选题依据(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在某种程度上,数学的整个对象就是在原来似乎混沌占统治地位的地方创造秩序,从无序和混沌之中抽取出结构和不变量。所以,把无序的数字转化为有序的模型,这才是数学家乃至所有数学爱好者所追求的。
平方数,也叫完全平方数或正方形数,是可以写成整数的二次方的数。它是一种很“完美”的数,有关于它有许多很有序的规律,至今为止,已经有很多的数学爱好者乐此不疲地去研究它,而且也得出了不少有趣而且有用的结论。至今为止,平方数的一些基本的性质。例如,性质1:完全平方数的末位数只能是0,1,4,5,6,9。性质2:奇数的平方的个位数字为奇数,十位数字为偶数。等等。
还有很多著名的数学家长久以来乐此不疲地研究平方数,也把它的有关知识作为一种工具用于证明、计算其他定理、命题。例如,意大利著名的数学家Lagrange,他在整数论上也有有关平方数的Lagrange定理:任何一个正整数都可写成四个平方数之和。并且在证明中他运用了欧拉恒等式:若則
此类例子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了。
本论文是对一道有关平方数的竞赛题的解法与推广,我的目标是从无序的题目中找出有序的、有规律的结果,从而体会数学的规律美。过程主要是猜想——计算机辅助验证——数学方法证明。
猜想在一般的观念里,似乎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实际上,猜想要靠长期积累下来的对数学的直觉和经验形成一种敏锐的洞察力和技巧。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数学题不一定单纯地做出答案就行了,很多情况下还可以更深入地研究,挖掘出它的背景,进行再推广、再发散。很多看似简单的数学题其背后的内容却是十分丰富的,需要有心人去探讨研究,这样才能真正深刻的理解。有些计算量相当大的数学题应用笔算和一般的计算器已经不能满足需求,这时我们要借助计算机,利用程序设计来解。现在我就要解一道有关于平方数的竞赛题,由于计算量相当的大,笔算和一般的计算器已经不能满足需求,所以我通过在VisualBasic6.0环境下对算法进行分析和验证,验证结论的正确性。
那些最初表现为令人怀疑的东西,只有经过某种思维过程后,再通过起批准和保证作用的证明,才能最終表现为无可置疑的真理。证明通过揭示事物的核心而增强理解,是数学的力量。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研究目标:本论文主要研究型如平方数的结构,我们知道,,,,等关于的结果是无序的,而对于,先关于n代入几个数,例如,,,,……,由此猜想:,并且这个结果可以用数学归纳法证明,所以是有序的。再进一步可得,关于的输出结果也是有序的。在竞赛数学中经常出现有关平方数的一些问题,因此系统研究型如平方数,当取什么值时,其结果是有序的,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应用价值。
论文提纲:首先,寻找可能的取值。当n取比较小的值时,可以采用笔算的方法来计算结果、找寻规律,但当n取比较大的值时,发现计算量相当大,用笔算和一般的计算器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这时就会想到借助计算机辅助计算,利用程序设计来解。我采用的是VisualBasic(简称VB)这种常见的程序设计语言。一种语言就是一种思想。经过计算发现当取任意正整数,而时,都可以产生有序的结果。
找规律:当时,;
当时,;
当时,;
当时,;
当时,;
当时,;
当时,;
当时,;
当时,……
由此可猜想得出:的一个有序的结果。同样道理,、也可得出有序的结果,也可发现、、、、的结果没有一定的规律可寻。猜想在一般的观念里,似乎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实际上,猜想要靠长期积累下来的对数学的直觉和经验形成一种敏锐的洞察力和技巧。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然后,利用计算机辅助计算验证预期结果对某些初值的正确性。
最后,利用数学方法给出严谨的论证,而我所采用的论证方法是简单易懂的数学归纳法。
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及技术路线、实验方案等
利用文献研究法与理论研究法,通过图书馆、书店、网络等途径对平方数相关各方面的资料进行查阅、研究、归纳、总结。理论与实践研究法相结合。先是通过对一些简单的n值进行观察,再用笔算和计算器进行初步计算,根据已得的结果,推广到极大的n值,进行理论上的猜想,然后运用计算机辅助(VisualBasic)这种常见的程序设计语言计算验证,最后证明猜想的结果。
四、研究的整体方案与工作进度安排(内容、步骤、时间)
进度安排:
序号时间内容
112.1-2.14明确选题并完成文献综述和外文资料翻译
22.14-2.28完成开题报告并举行开题报告会
33.1-3.20完成计算、实验和绘图,并完成论文的引言部分
43.20-3.30完成论文的初稿
53.30-4.20指导教师阅读审看并修改,完成终稿
64.20-4.30论文答辩,学生材料上交教务科
75.1-5.15教务科材料汇总整理上
五、研究的预期目标及主要特点
预期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数学的整个对象就是在原来似乎混沌占统治地位的地方创造秩序,从无序和混沌之中抽取出结构和不变量。所以,把无序的数字转化为有序的模型,这才是数学家乃至所有数学爱好者所追求的。本论文就是研究一种平方数,从一种无序的结果转化为有序的、有规律的结果。
主要特点:进行大胆的猜想,运用计算机辅助计算帮助验证结果,得出的结论很有规律性。
六、指导教师意见:
指导教师签名:
(一)以英语竞赛为导向,明确高职公共英语的教学目标
从近年英语竞赛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就业岗位对高职生的英语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职院校的公共英语教学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在人才需求上的变化,转变传统的英语教学目标。对此,高职院校可以充分发挥英语竞赛的导向作用,进一步细化通用性公共英语的教学目标,更加注重提升学生的知识应用能力和英语交际能力,为社会培养更多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让高职院校的学生在毕业后可以更快地进入职业角色。
(二)将英语竞赛引入课堂,丰富公共英语的教学资源
在高职英语教学的传统模式中,公共英语教学主要依赖英语教材,教学内容的单一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高职生的英语学习热情。由于各种英语竞赛对参赛学生的反应能力、思辨能力、语用能力、表现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英语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和辅导。具体而言,高职院校的英语教师可以针对不同英语竞赛的能力测试内容和要求,适当调整和优化公共英语课程的课堂教学内容,制定融实用英语教学内容与各种英语竞赛内容于一体的教学目标、教学大纲及教学计划,丰富公共英语教学的内容与方法;同时,高职英语教师在公共英语的课堂教学中,可以向学生介绍各种英语竞赛的办赛宗旨、竞赛规则、竞赛内容及奖励政策等,培养学生的英语思维方式,帮助学生提升听、说、读、写、译等各种语言技能。
(三)加强英语实践教学,提高学生的参赛能力
各类英语竞赛活动都对学生的英语实践能力和知识应用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就要求高职公共英语教学改变传统的“单向灌输式”教学模式,提高英语实践教学的比重,有针对性地培养学生的英语知识应用能力和交际能力,这对学生参赛能力的提高也非常有帮助。对此,高职院校要结合英语竞赛的内容、规则和要求,在编写校本教材时增加实践教学的比重,为学生创设更多的实训教学环境。此外,高职英语教师可以借鉴英语竞赛的形式开展教学,实现以赛代练、以赛促教,让学生在“竞赛式”的课堂氛围中学习英语,不仅增加了公共英语课堂教学的趣味性,而且提高了学生的英语竞赛水平与参赛能力,也为将来选拔优秀的参赛选手提供更多的参考依据。
(四)制定分级教学策略,实现因材施教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职院校的连续扩招和独立学院的发展,高职教育越来越倾向于大众教育和技能性教育,公共英语的课程地位不断下降,高职学生的英语学习成绩也不容乐观。基于英语竞赛对高职公共英语教学的促进作用,高职院校可以结合学生的学习状况和个性化特征制定分级教学策略。分级教学本着因材施教的原则,以提高教学效果为目的,根据学生的实际英语水平与接受英语知识的潜能,将学生划分为不同层次,先确定不同的培养目标,再制定不同的教学目标、教学计划、教学方案等。高职院校既可以根据学生的学习状况分出精品班和普通班,也可以根据学生的学习优势和参赛需求分为口语班、翻译班、写作班,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也有助于学生参赛能力的提升。
二、结语
1 路径假设
研究引用二元热情模型理论,依据赛事观赏者的不同内部需求划分为调和型和偏执型两种观赛热情,基于其不同的特质,在参与竟彩时会选择不同的参与方式,且偏执型观赛热情比调和型观赛热情更能坚持到底,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赛事结果更为重视,对观赛程度的影响程度会更大,此推论在前人研究中已被提出。基于此,本研究形成以下假设:
H1:偏执型观赛热情在观赛程度上大于调和型观赛热情。
同时本研究依据竟猜型体育彩票的现行状况将竟猜型彩票分为公立竟彩和地下竟彩两种类型,由于调和型竟彩热情本质上对于竟彩的娱乐性要求更高,因此可推断调和型竟彩热情者在较大程度上会选择公立竟彩;相反对于偏执型竟彩热情对结果重视的本质特征来说,可推测其与以盈利为口的的地下竟彩关联性更强。本研究提出了以下假设:
H2:调和型竟彩热情对公立竟彩有正向影响;
H3:偏执型竟彩热情对地下竟彩有正向影响。
本研究认为当消费者对赛事观赏或竟彩产生热情时,该事件会成为消费者生活的一部分,根据赛事观赏口的不同,将观赛人群分为以赛事观赏为主和投人为主两种类型,其中不同的主导性观赛热情的可能会对不同的投人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不同热情也会对观赛程度产生影响。换言之,观赛程度与投人行为可能存在显著的相关性。因此,本研究提出以下假设:
H4:观赛行为者的调和型观赛热情对调和型竟彩热情有正向影响,偏执型观赛热情对偏执型竟彩热情有正向影响;
H}:投人行为者的偏执型观赛热情在观赛程度上大于调和型观赛热情。
2 体育赛事观赏与体育竞彩路径结构图呈现
本研究根据以上假设采用极大似然法对四个模型的拟合指标,运用Amos软件进行SEM分析,集体模型拟合标准与本研究模型拟合度对比见表2。
本研究依据假设创建体育赛事观赏与体育竟彩的结构方程模型<SEM),采用SE M路径检验分析其各潜在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型一检验热情对赛事观赏程度的影响,模型二检验不同类型热情对不同竟彩参与形式的影响,模型三检验竟彩热情与观赏热情之间的关系,模型四检验投人主导下不同竟彩类型对赛事观赏程度的影响。
模型一将热情分为偏执型和调和型两类,检验两者对观赛程度的影响程度,结果表明偏执型观赛热情对赛事观赏的影响力明显比调和型观赛热情大,证明假设一成立。
模型二主要检验调和型竟彩热情和偏执型竟彩热情与公立及地下两种形式的关系,结果表明,调和型竟彩热情对两种形式都产生正向影响,对公立竟彩的影响力要远大于地下竟彩,说明调和型竟彩热情为主导的者主要选择公立竟彩形式;偏执型竟彩热情对两种形式同样产生正向影响,但其主要指向地下竟彩形式,说明偏执型竟彩热情为主导的者偏向购买地下竟彩。
模型三检验的主要路径为不同观赛热情不同竟彩热情不同竟彩形式的路径分析,其中形成的较为明显的三条路径显示,调和型观赛热情能够正向影响调和型竟彩热情从而影响公立竟彩;偏执型观赛热情对偏执型竟彩热情有正向影响,从而影响地下竟彩;再者,偏执型观赛热情在影响偏执型竟彩热情的基础上会对公立竟彩产生正向影响。该模型的路径印证了本研究假设4的假设内容,调和型观赏热情对调和型竟彩热情有正向影响,偏执型观赏热情对偏执型竟彩热情有正向影响。同时可以得知,偏执型观赛热情及偏执型竟彩热情对公立竟彩也有较大影响,对于公立竟彩的发展有很大促进作用。
模型四检验的主要路径在于针对假设5提出的竟彩热情对观赛程度的影响,进一步分析调和型竟彩热情与偏执型竟彩热情对观赛程度影响力的差异。检验结果表明:偏执型竟彩热情与调和型竟彩热情对观赛程度均有正向影响,相比之下,偏执型竟彩热情对观赛程度的影响力较大。因此,假设5成立。
3 体育赛事观赏与体育竞彩的路径效果分析
通过上述模型拟合度对比及路径图的展现与分析,得出其假设路径及结果(见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