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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20 16:21:00

序论:在您撰写遗嘱继承法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遗嘱继承法论文

第1篇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1.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2.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辨别。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3.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4.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笔者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但在我国继承法上暂无此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二、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继承法》修正时可以借鉴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大陆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台湾、澳门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澳门民法典》第二千零五条规定:“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第二千零六条规定:“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应当予以明确,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摘要】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使《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第2篇

关键词 元好问 现实主义 建安文学 杜甫

元好问(1190―1257)字裕之,号遗山,太原秀容(今山西忻州)人。元好问是金代文学大家,堪称金代文学史上一代人杰。他不仅是个有着明确创作追求的诗人,同时也是一论自觉的文学批评家,元好问现存诗一千四百余首,著有《元遗山先生全集》,词集为《遗山乐府》。他的诗论作品《论诗三首》、《论诗三十首》、《与张仲杰郎中论文》、《校笠泽丛书后记》、《杨叔能小亨集引》等等,都很精辟地评论了古代诗人诗派的得失。其中,《论诗三十首》,是继杜甫《戏为六绝句》之后,以绝句的形式系统地表达诗歌理论的又一重要著作,对后世影响深远,其中元好问直接或间接提出自己的文学主张,从他对前人的评价总结中,笔者体会最深的是他对传统现实主义诗风的继承与提倡。

一、对建安文学的推崇

元好问在《论诗三十首》中极力宣扬恢复建安以来的诗歌优良传统,笔者认为他所推崇的建安传统,主要是建安文学作品所表现出来的高度的现实主义精神。他在第二首中论道:“曹刘坐啸虎生风,四海无人觉两雄。可惜并州刘越石,不教横槊建安中。”元好问论诗从建安才子说起,钟嵘在《诗品》中说,“曹刘殆文章之圣”,元好问也以曹植、刘桢为代表说起,从“曹刘坐啸虎生风”中,可见他推重建安诗人的是他们在诗歌中所表现出来的气概和力量,元好问欣赏他们的慷慨激昂、悲壮动人。曹植《前录自序》里自云:“余少而好赋,其所尚也,雅好慷慨。”他又在《赠徐干》中云:“慷慨有悲心,兴文自成篇。”曹植的诗歌明显的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多抒发远大的理想和宏伟的抱负,寄托诗人欲建功立业的豪情壮志。典型代表的是《白马篇》“捐躯赴国难,誓死忽如归”,然而书写志向的同时,曹植诗中又常弥漫着战乱环境所赋予的悲凉慷慨情思和对人生无常的叹息。历史上的建安时期,战乱连年、民生凋敝,动乱的社会现实在给英雄们建功立业提供可能的同时,激发了人们积极进取的强烈愿望,当时一流的文学家们都卷入了战争,他们用文人特有的眼光把他们的经历纪录下来、以文人的特有的情怀评价、审视这一时期的现象,并用文人特有的文笔激励人们的斗志。钟嵘在论建安文学时,明确提出“建安风力”,刘勰论及建安文学总结了“风骨”理论,无论是“风力”还是“风骨”,其来源都是当时特定的社会现实所唤起的特定精神――伤时悯乱、哀民涂炭。西晋时期,王敦每酒后辄咏魏武帝乐府歌“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以如意击唾壶为节,壶边尽缺。高远阔大、悲凉雄浑一直是曹操诗歌的艺术风格。曹操《短歌行》诗云:“慨当以慷,忧思难忘。”“山不厌高,水不厌深,周公吐甫,天下归心。”慷慨的悲歌,雄浑的气势表现了曹操高远的志向和坚定的信心,能激发起读者积极向上的精神。由战争乱世刺激而产生的慷慨激昂情怀构成了建安风骨的主要内涵,使这一时期诗人的作品表现出慷慨纵横、激越昂扬的风格。然而,战乱同时带来的“生民涂炭”,生命的朝不保夕,给人们带来生命无偿、岁月不居的深沉叹息。这一壮美、苍凉的风格是这一时期现实生活的集中反映,生动写照。元好问之所以标举豪迈悲壮的审美标准,源于这一风格是建安文学现实主义的集中体现。并且,对于这样一个现实转化为文学作品的过程,元好问感同身受,元好问“值金源亡国,以宗社丘墟之感,发为慷慨悲歌”,他所处的时代是民族矛盾与阶级矛盾极端尖锐的金末元初时期,民族斗争不断,国破家亡、国难民艰,这一连串的动荡、不幸,激起了元好问强烈的爱国忧民之情。所以元好问认为客观的社会现实是诗人创作的源泉,丰富的生活体验是诗人创作的基础和前提。所以他标举反映现实的诗风,提倡切身体会、感受,他在《论诗三十首》二十三中说“池塘春草谢家春,万古千秋五字新。”高度赞颂南朝诗人谢灵运《登池上楼》中的“池塘生春草,园柳变鸣禽”,写的是眼前景,即景抒情,充满了生活气息,饱含蓬勃生机。而同时在二十三中,他对脱离生活、缺乏社会内容的诗作给予了批判,他说“传语闭门陈正字,可怜无补费精神”,江西诗派代表作家陈师道,爱苦思苦吟,锤字炼句,以“闭门造句”见称,“平日出门,觉有诗思,便急归拥被,卧而思之,如病者,或累日方起”,黄庭坚有“闭门觅句陈无己”之句。元好问在此借用黄庭坚的话批评陈师道作诗无补于世、浪费精神、实在可怜。可见,无论建安诗人的悲壮雄健,还是一如谢灵运的清新、自然,风格虽有不同,然而他们的现实主义精神是一致的,从中可见,元好问论诗的标准之一是对现实主义精神的继承。

二、对杜甫的推崇

元好问推重唐诗,唐诗中最欣赏杜甫,所以他对杜诗有专门的研究《杜诗学》。元好问在《杜诗学引》中说:“窃尝谓子美之妙,释氏所谓学至于无学者耳。今观其诗,如元气淋漓,随物赋形;杜甫生活在唐朝由盛而衰的历史转折时期,他的诗歌真实地反映了安史之乱前后的社会动乱情况,成为时代的一面镜子,以时事入诗,直面社会现实,成为杜诗的突出特点。由于对离乱生活的经历与特殊体会,杜甫诗中常有“瘦骨伶俜的壮丁、被抓应役的老妇、新婚即别夫的嫁女、子孙死尽的老人、无家可归的老兵、在颠沛流离中扔掉孩子的母亲”等形象,而这些都是在战乱的时代,社会悲剧加身的无辜者形象。“三吏”、“三别”描绘了民不聊生、国将不国的历史,《月夜》、《羌村》、《述怀》描写了贫贱夫妻、饥寒儿女,杜诗中始终交织了国恨与家仇,国恨使家仇更痛彻,家仇使国恨更具体化,而这些都是安史之乱时期特定的社会历史的生动纪录。杜甫的诗歌多是以反映现实社会人生为目的,取材多是时事和他曲折的生活经历,用叙事手法写颠沛流离的社会生活,用纪行方式书写山川风物,细腻、真实,感情真挚。他论诗亦如此,在《戏为六绝句》中,他说“别裁伪体亲风雅,转益多师是汝师。”所谓“亲风雅”实际就是在创作实践上表现为写时事的写作倾向,把文学从侧重于抒发个人情思引向写民生疾苦,从书写理想引向写实。所以本着杜诗的现实主义宗旨与精神内核,面对标榜以学杜诗为宗旨的江西诗派,元好问直指江西诗派并没有学习到杜诗“善陈时事”、忧国忧民的现实主义精神的弊病,他在《论诗三十首》中说道“古雅难将子美亲”,这是说江西诗派虽然打着学杜的旗帜,其实其创作已远离杜甫的道路,他们的学杜只是在创作技法上仿效,而没有学到杜诗的精髓。作为江西诗派的开山鼻祖黄庭坚,自认为得诗法于杜甫,但他对于诗歌创作的理论主张只是“无一字无来处”、“点铁成金”、“夺胎换骨”,他认为“自作语最难,老杜作诗,退之作文,无一字无来处,盖后人读书少,故谓韩、杜自作此语尔。”元好问始终坚持自己的现实主义诗歌审美标准。提倡创作应亲身实践、思考现实、体察民生,诗歌失去了现实依据,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他在《论诗三十首》十一中说“眼处心生句自神,暗中摸索总非真。画图临出秦川景,亲到长安有几人?”创作只有“亲到”、“眼处”,才能产生有“神”的诗句,而“暗中摸索”,脱离现实,凭空想象,暗中虚拟,总不是真实之境,对于创作只是白费精神。

三、元好问的诗文创作

元好问是一代文论家,但首先他是位诗人。其现实主义诗学观不仅表现在他的诗论中,而且用他的创作来诠释自己的理论主张。他欣赏建安风骨、心仪杜甫,因为他与他们有着相似的社会经历,相似的民生意识,他们都是站在百姓立场上的士人,都是为反映百姓疾苦而纪录现实的诗人。元好问早年,从师郝天挺,业成之后,“下太行,渡大河,为《箕山》、《琴台》等诗,赵礼部见之,以为少陵以来无此作也,以书招之,于是名震京师,目为元才子。”当时,世人见好问诗,能突破时间时代的限制,直接把他比杜甫,可见好问诗风一如杜诗。《四库全书总目・遗山集》提要中,记载评价好问,说:“好问才雄学赡,金元之际屹然为文章大宗。所撰《中州集》,意在以诗存史,去取尚不尽精。”“以诗存史”,这是对元好问诗歌创作现实主义精神的充分肯定,可见遗山诗亦有杜甫“诗史”的特点。因为亲历战乱的流离失所,目睹亡国的惨痛,元好问将个人的际遇与国家民族的命运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他的“丧乱诗”记录了他所目睹的山河破碎、生民涂炭。蒙古兵围金凤翔,凤翔失陷后,元好问随即写下了《岐阳三首》,诗云:“突骑连营鸟不飞,北风浩浩发阴机。三秦形胜无今古,千里传闻果是非。偃蹇鲸鲵人海阔,分明蛇犬铁山围。穷途老阮无奇策,空望岐阳泪满衣。”(其一)“百二关河草不横,十年戎马暗秦京。岐阳西望无来信,陇水东流闻哭声。野蔓有情萦战骨,残阳何意照空城!从谁细向苍苍问,争遣蚩尤作五兵?”(其二)“眈眈九虎护秦关,懦楚孱齐机上看。禹贡土田推陆海,汉家封徼尽天山。北风猎猎悲笳发,渭水潇潇战骨寒。三十六峰长剑在,倚天仙掌惜空闲。”(其三)三首诗中首先描写了凤翔城被蒙古军包围时,固若金汤的局面,诗人只能长歌当哭,然后记录了攻陷时人民流离失所和金兵横尸野草的惨状,表现了诗人对侵略战争的谴责。最后追溯战争失利的原因,是金宣宗虽置秦关等处九个防御使,但形同虚设,天险尚在而武备不修,只能任人侵略的事实。如今读来,那段惨痛的历史尤然在目,让人心痛。从中可见好问“诗史”的具体表现。金亡后,他写下了《壬辰十二月车驾东狩后即事》,其二中道“惨淡龙蛇日斗争,干戈真欲尽生灵。高原水出山河改,战地风来草木腥。精卫有冤填瀚海,包胥无泪哭秦庭!并州豪杰知谁在,莫拟分军下井径?”诗中记载了蒙古铁骑兵临城下,金哀宗亲自带兵出征,然兵败退走的历史事实,诗人用沉雄的笔势抒发了国破家亡的巨痛。城破后,元好问被蒙古军押送至聊城,沿途的情景,让他心情悲凉至极,遂写下了《癸巳五月三日北渡》三首,诗云:“道旁僵卧满累囚,过去旃车似水流。红粉哭随回鹘马,为谁一步一回头?(其一)白骨纵横似乱麻,几年桑梓变龙沙。只知河朔生灵尽,破屋疏烟却数家!(其三)”,诗中描述了途中蒙古兵恣意抢夺的行径和战后凄惨的景象,惨烈而无情的现实使诗人谱写了一首首绝望哀歌。

参考文献:

[1]元好问.遗山先生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

[2]李明高.《文心雕龙》译读[M].济南:齐鲁书社,2009.

[3]赵翼.瓯北诗话[M].胡主佑,霍松林,点校.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63.

[4]冯至.冯至全集[M].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

[5]周建忠.中国古代文学史[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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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质量工程 问题 集成式发展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2)02-0127-03

质量工程是“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简称,自2007年实施以来,在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领作用,是“十一五”期间高等教育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改革措施。但也必须看到,以项目建设为出发点的思路,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使质量工程的示范引领作用受到了限制。笔者根据多年从事高校教学管理,特别是质量工程管理的经验,对质量工程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梳理,并就新一轮质量工程的建设提出建议。

一、质量工程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 重项目申报,轻项目建设

质量工程建设初期,各高校对质量工程项目非常重视,工作认真踏实,成效比较显著。随着质量工程项目在高校影响力的增强以及标志性特性的显现,部分学校出现功利性倾向。为使项目申报成功,专门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打造、包装,在人员结构上进行调整,在科研和教研成果上进行组合,使整个申报队伍的结构、成果尽可能地符合申报要求,这样的项目一旦申报成功,由于后续建设跟不上,往往造成项目进展停滞甚至瘫痪,建设工作无法进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确实具有实力获得立项的项目而言,通过3~5年的建设应达到什么样的效果才能符合建设要求,大家心中并不清楚。由于目前质量工程项目只有评审指标,没有最终完成期限的指标,使得质量工程项目失去了后续发展的方向,最终造成质量工程项目日常管理不善或轻视项目建设等现象。

2 单一项目建设的方式削弱了质量工程的整体性与效果

质量工程是国家为提高本科教学质量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改革,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精神,质量工程的建设以特色专业、精品课程、万种新教材、实验教学示范中心、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教学团队等项目来实施,这样的思路本无过错,但数量的累积比质量的变化更易显现,使本为提高教学质量设立的质量工程演变成为项目数竞争的数量工程。那些在科研和教研方面有着明显优势的重点大学,在国家级、省级质量工程立项中占尽优势,而数量众多的一般大学特别是省属地方院校明显处于劣势,只能凌乱地填补一些数量空白,即便通过多年的努力也很难实现由量变到质变的转化,要想全面提高本科教学质量显然是很难的。从内容来看,质量工程所建设的内容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相互关联而构成一个系统,项目是其中的子系统。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整体具有不同于各个要素的系统质或新功能,具有非加和性,也就是说,每个项目的最优并不能达到整体效果的最优。事实上,现有的质量工程是以项目制运行的,项目的负责人只负责本项目的建设,考虑的最高目标恰恰是项目的最优,质量工程整体的效果不在其考虑的范畴,使项目与项目之间各自为政,本身具有紧密关系的质量工程内容被人为地分割,无法形成合力,从而削弱了质量工程的整体性,影响了质量工程建设的最终效果。

3某些项目评审指标描述模糊,对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造成潜在影响

质量工程项目自实施以来,国家即制定了各个项目的评审指标,用于国家级项目的评审,各省也根据国家的标准制定了本省的评审指标,对于质量工程项目建设起到了引导作用。但从已实施的评审指标来看,各项目的评审指标有较多定性描述,且描述较为模糊,在评审过程中难免出现主观理解偏差,使评审结果出现差异。如《精品课程建设评审指标》中关于“课程内容”的评估标准有“本课程与相关课程内容关系处理得当”,“教学内容组织与安排”的评估标准中有“教书育人效果明显”,《教学团队评审指标》中“教师培养”指标的评审标准有“指导和激励中青年教师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措施科学、合理”等模糊描述。这样的描述还有很多,评审时,评审人对“效果显著”、“科学、合理”等词句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评审结果,影响到评审的公正,也为各种项目评审的人为操作预留了空间。

二、新一轮质量工程的集成式发展

“十二五”期间质量工程应如何发展是我们必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不论是教育主管部门还是高校都应该总结“十一五”期间质量工程建设的经验与教训,认真透析质量工程建设的内涵,理清各项目之间的关系和层次,将项目作为子系统,集成到质量工程这个大的系统中,构建质量工程项目的集成体系,以集成式发展的思路开展新一轮质量工程建设。

1 确立质量工程项目的集成体系

在过去的发展过程中,质量工程以项目方式推行,所有的项目在一个平面展开,项目与项目之间的内在关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相互依托的层次也没有形成,项目建设更多考虑的是项目本身,而不是该项目在质量工程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对质量工程整体建设的作用,很难将各个项目整合到一条发展的主线上形成合力。在评价质量工程的效果时,无法用一个有效的载体来对质量工程建设的整体效果进行评价,只能根据项目数量的多少进行排列,导致发展的最终目标不明确。因此,在新一轮质量工程建设中,首先要认识到质量工程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由相关的项目(子系统)集合而成,项目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的,所有项目应集成到系统中形成体系,系统内项目之间有层次和结构,相互依托,每一个项目的建设不仅为项目本身服务,同时也为其他项目的申报或发展服务,以此达到一个或多个优势学科的形成,最终实现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笔者认为,一个或多个优势学科的形成是新一轮质量工程的目标,它可以体现各个项目集成发展后的整体效果,是质量工程建设成效的载体,应该将其作为质量工程建设的新内容纳入质量工程体系,使质量工程不再是过去那种简单的数量堆积,而是为形成优势学科开展的有选择、有目的的系统建设工作。为使新一轮质量工程建没能有明确的发展目标,笔者以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为最终目标,以优势学科的形成为载体,从课程建设入手,分析了质量工程各项目的内在关系,构建了质量工程项目的集成体系(见图1)。

2 集成申报,分类评审

在现有评审指标中,精品课程作为质量工程的基础,在特色专业、教学团队、人才培养创新实验区的评审指标中都有体现,但这种体现只是得分项目,也就是说有精品课程可得分,没有不得分,是否有精品课程作为基础对于上一级项目评审的意义不大,其结果势必造成对课程建设的不重视,也难以将课程与其他项目联合做大做强。集成申报是将精品课程作为上级项目的必要条件,精品课程的门数以及课程性质将对上一级项目的申报起着决定作用,这样高校在申报精品课程时就会认真对待,以优势(特色)

学科的形成为目标,认真思考申报精品课程的学科所在及这个学科的后续发展能力、有没有培育的希望与价值等,避免申报时的随意性以及拼凑申报等现象。此外,还应将教学团队作为特色专业建设的必要条件,将特色专业作为人才培养创新实验区的必要条件。通过层层引导,使高校清楚教学工作必需从最基础的课程建设抓起,只有课程质量和数量并举才能为其他项目争取更多机会。因此,学校应沉下心来思考课程发展,仔细分析课程发展的方向,在已有的资源中发掘、培育突破口,通过实实在在的工作,使新一轮质量工程不再是各个高校数量比拼的面子工程,而是根植于课程,以促进教学团队培育、形成专业特色为主线的教学质量工程。

目前已建质量工程项目的评审,主要是采取分级评审的方式,即国家级由教育部组织评审,省级由各省教育厅组织评审。由于我国高校发展层次有着明显的差异,重点大学特别是“211”大学,在学校发展上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支持与大量财政投入,其发展的水平远远高于一般省属高校,现有省级评审方式使“211”大学在各省内具有绝对优势,削弱了一般省属高校开展质量工程建设的愿望,长此以往,不利于“211”大学的发展,也背离了质量工程建设的初衷。分类评审是将“211”大学统一到国家层面,由教育部统一组织质量工程的评审,使立项项目为我国高等教育整体发展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各省负责本省一般重点大学和省属普通高校质量工程项目的评审,评审时按类进行,建设效果显著的质量工程项目可申报到教育部与“211”大学竞争国家级项目。

3 师资队伍是实现集成式发展的关键

在质量工程集成式发展的体系中,精品课程、教学团队和特色专业项目作为整个体系的支撑和主干,对体系建设起着重要作用。师资队伍作为核心,贯穿这些项目建设的始终,是建设的关键因素,抓好了队伍建设,就抓住了质量工程建设的主体,质量工程的集成发展就有可能实现。

在集成式发展的思路下,高校在选择申报精品课程时,不仅要考虑这门课程负责人的水平、能力以及课程内容的先进性,还要考虑这门课程现有教师队伍的水平,这样才能在课程负责人的带领下快速形成一支高水平的课程教学队伍,所以精品课程的建设过程是形成一流师资队伍的过程,也是培育优秀教学团队的过程,精品课程的建设可为教学团队以及其他项目申报打下良好的基础。

教学团队建设本质上是队伍建设,教师队伍由于其工作的性质,组织形式非常松散,首先要将他们组合到一个团队中,提供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平台,让他们在这个平台中有共同的愿景和奋斗目标,精品课程就起着这样的作用。由于有精品课程作为平台,使平台内人员的业务具有关联性,在研讨教学大纲、教学方法等教学改革活动中有共同的语言,从而达到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的目的,为教学团队的形成提供了保障。其次,为发挥精品课程的辐射带动作用,将与精品课程相近或相关的课程组合形成课程群,产生基于课程群的教学团队。团队中一课多人、一人多课,每个人都可以找到讨论的课程内容,多门课程的教学打破了课程原有的壁垒,使课程内容协调、融合和精简成为可能,那些有能力的教师在团队中相互交流和学习,脱颖而出快速成长。教学团队,特别是基于课程群的教学团队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条件,成为教学骨干培养的有效载体,团队成员的教学能力和学术水平的提升,为新的精品课程的申报催生了增长点,进一步促进了教学团队的发展。如太原理工大学以“智能控制基础”精品课程促进教学团队的建设,使教学队伍由最初的课程负责人1人发展到8人,形成了一支结构合理、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年轻化的教学团队,博士化率达到70%;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以国家级精品课程“计算机硬件技术基础”为示范,将该门课程建设的理念推广到课程群中,创建了“计算机硬件技术与控制系列课程组”国家级教学团队,团队本着“立足原有、增强底蕴、依托团队、优化结构”的原则,通过实施教师培养和继续教育计划,提高团队成员的学术水平和教学水平,新增了“自动控制原理”和“计算机控制技术”2门精品课程。

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是特色专业的关键和核心。教学计划的执行、人才的培养、课程改革的实施、教材教案的编写、实验实践的指导都需要教师的参与,教师的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到专业的建设水平。特色则体现为“人无我有、人有我优”,涉及到人才培养方案的改革力度和创新程度、课程教学内容的先进性和科学性、专业人才培养与社会生产实践结合的推进程度等因素,教学团队在师资队伍建设中的成效对“人有我优”起着决定作用。如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土木工程专业结构类课程教学团队,以课程体系建设促进了土木工程专业方向建设,不断增强各专业方向的实力,着力于特色专业方向建设;桂林理工大学以高水平教学团队建设支撑了“化学工程与工艺”国家级特色专业等。

综上所述,师资队伍作为集成式发展的关键,是各类项目必不可缺的核心,各个高校只有建设一支高水平有特色的教学师资队伍,才能在质量工程建设中争得发展空间,最终实现学校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1]李鸿江,尹军,从国家级精品课程到国家级优秀教学团队的建设经验启示[J],首都师范学院学报,2009,(4)

[2]廖红,基于心理契约的高校教学团队的创建[J],教育探索,2010,(1)

[3]谢克明,精品课程建设与中青年教师培养探索[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4]邹逢兴等,以国家精品课程带动系列课程建设,催生国家级教学团队,全面提升课程建设水平[J],高等教育研究学报,2010,(3)

第4篇

一、关于继承权制度

谈及继承权,我国学界比较流行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的二分法。然而,目前对于是否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期待权和既得权是学理上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期待权在学理上可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去实现,而从法律层面讲,如果被继承人还没有死亡,继承人对于财产的继承也只是一种可能性,若将其视为期待权,未免有点牵强。另一方面,现今立法普遍认为,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于死亡之外不承认有继承开始之原因。在死亡之前,继承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存在所谓期待权,盖因权利必有其主体及确定的客体内容,而被继承人在死亡前,完全有可能因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继承人通过新立遗嘱使其先前遗嘱无效的方式变更继承人,换言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一切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权利主体、客体及内容的不确定无法给继承期待权提供生存的土壤。于此所述,应该只存在既得权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不存在期待权意义上的继承权。

继承权究竟属于身份权还是财产权?学者们看法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以继承人的特定身份为前提,乃是专属于该继承人的权利,取得财产,乃取得继承权之结果,故继承权为身份权而非财产权。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为财产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特殊财产权说。还有学者认为,继承权既是身份权又是财产权,或者说继承权是亲属关系上之财产权。为了正确认识继承权的性质,必须对继承权中的身份、财产两种属性进行区分。首先,身份关系是继承权的前提或原因,但该前提或原因往往并不为权利分类考虑,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身份关系为继承权前提,就断定继承权为身份权。正如亲属关系虽为抚养请求权的原因,但抚养请求权却属于债权,而不是身份权。其次,财产是继承权的目的或结果,继承法律关系的中心就是财产。权利客体往往对权利的性质起决定作用,如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债权以特定给付为客体、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客体。既然现代继承法上身份利益不能成为继承客体,因此继承权不能成为身份权。继承权以遗产为客体,是财产权。但继承权既不是继承人直接支配遗产的权利,也不是请求特定义务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人给付的权利,更不是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品权,因此,我们认为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性表现在继承权是与身份关系联系紧密的财产权,又不同于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的特点。

二、关于法定继承

现代各国立法关于法定继承人之规定,大都以血统关系和亲属关系为基点,但在立法模式上却采取了不同的路径: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按照此种立法模式,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924-1931条规定,第一至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和父母的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和曾祖父母的直系卑亲属;而第五顺序和更远亲等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远亲等亲属和远亲等尊亲属的直系卑亲属。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当其与不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继承份额的比例有所不同。二是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依此种路径,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比如亲属和配偶。对于亲等的限制,各国有其自己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以十二亲等为限,意大利民法以六亲等为限,我国澳门民法则以四等亲为限。相比之下,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维护家庭稳定,我国立法者应当考虑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目前,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之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其中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继承顺序,主要是依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婚姻关系来确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我国的家庭结构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从以前人类为了繁衍生息而建立的庞大的家族系统到今天受国家立法干预和鼓励优生优育的比较单一的家庭结构,家庭财产状况和人们的私有财产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直系亲等以内的亲属成员渐次萎缩,而现行继承法又未将侄子女、外甥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叔伯等规定在继承人范围之内,结果,就是将有一大部分人的财产将面临无人继承的窘境,这与我国继承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并且无法应对现实社会中所面临的问题。因此,为了达到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之契合,建议将四等以内旁系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

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趋势的不断推进,涉外的民商事法律活动日渐增多,经济交易频繁,各国的经济法律文化逐渐溶化,尤其是我国的港澳台地区,由于两岸与大陆地区关系的缓和及局面日趋正常化,这就导致涉外婚姻继承以及涉及港澳台的继承更加繁茂。然而各国及港澳台地区在制定法层面的不同规定将导致继承纠纷事务的不断涌现。其结果,就是民事主体的财产继承权与被继承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虽然目前各国都承继了罗马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基本原则,以血亲为基础, 按序继承。但是继承范围依各立法而广狭不同,最广者采取血亲属无限制主义,如德国。以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尊祖父母及直系卑亲属、远祖父母及直系卑亲属均为法定继承人。其次法国民法以直系卑亲属、亲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父系母系尊亲属及其他六等以内旁系亲属为法定继承人。我国香港地区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均为法定继承人,较之我国规定之范围广泛,基于上述,我国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与国际趋势契合。

三、关于遗嘱制度

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继承遗产的方式。当法定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继承其遗产时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称为遗嘱继承。此时,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分配方式都来自遗嘱的指定,充分尊重了遗嘱人自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不断富足,遗嘱作为公民安排自己死后财产归属的手段,也越来越多的被适用,遗嘱继承正逐步成为继承的一种主要工具。

目前,我国承认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遗嘱,此点上我国学界认为各遗嘱应当具有相同的效力。因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有可能会导致遗嘱人的最终意愿不能够实现,使得遗嘱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这不符合遗嘱自由的立法原则,也有悖法律的效率价值。遗嘱是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它与人所追求的自由价值息息相关,立法者应当把此考虑进去,另外,在程序要件上,公证遗嘱的订立在形式上较之其他遗嘱形式更为严格,再其撤销时也应当遵循相应的严格要求,这就要花费遗嘱人更多的时间、经历与费用,在有些情况下,由于遗嘱人可能病危或其他意外情况下根本来不及到公证机关去办理公证遗嘱的变更登记,而临终前,体现在公证遗嘱上的未必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遗嘱人想重新立遗嘱的话就会受到公证遗嘱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一是不能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在法的效率价值上来讲,反而效率还不及其他形式的遗嘱。

在遗嘱的形式上,随着现代电子产品的普适化,越来越倡导无纸化办公等,很多人已经习惯了电脑打字或通过其他类型的电子设备进行文字处理,所以由本人亲笔的自书遗嘱已经赶不上时代的需要,应该通过立法认可由遗嘱人亲笔签名的电子打印遗嘱。再者,录音遗嘱,这种方便快捷又能准确体现遗嘱人意愿的遗嘱形式,我国法律将其规定的极其简单。现在科技愈加发达,像MP4、MP5、IPad、以及带有录像功能的电子产品已经大众化了,最方便又简单好用的就是我们手里拿的智能手机,随手拿起就可以进行录音录像,通过录像的方式记载遗嘱人意愿的方式已经愈加普遍,而现行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录音遗嘱的方式,考虑到电子产品的普遍化,应当将原有的录音遗嘱进行合理的扩充,将录音遗嘱扩展为录音录像遗嘱,即将任何可视听的电子设备所制作的遗嘱均可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并且音像遗嘱还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相呼应。既能使遗嘱人方便快捷的制作遗嘱,又能适应现代社会影像普及的需求。

四、关于遗产制度

遗产作为继承权之客体,也是我国继承法中比较重要的问题。对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异较大。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罗马法的总括继承原则,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纳入了遗产的范围内。例如,法国采用的是法律地位说,既有积极财产又有消极财产。瑞士法律规定遗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和债务。德国法律则规定遗产包括全部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遗产信托制度,其核心就是先将遗嘱人的债务从其遗产中扣除,然后将剩余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在我国,遗产是遗嘱人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不但要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权利,还要承受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必须承担遗产债务,不能只继承遗产而不清偿债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是包括债务的。

就财产权利而言,各国法律规定大体相同,主要包括遗嘱人所遗留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上载有的权利、人生前的特种赠与等等,类别、范围都比较广泛。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具体列举为个人合法收入、储蓄及生活用品、房屋、林木和牲畜、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和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立法方式上来看,这是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除了列举公民个人财产外,还规定了一些兜底性条款,是比较全面的立法模式。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这一兜底条款防止了列举的不周延性,考虑到了以后社会情势的可变更性,为之后增补规定及解释的出台提供了空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其所拥有的财产范围不断扩大,新的财产形态不断涌现,而继承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些合法财产,特别是网路虚拟财产,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有价物,发挥着与其他形态财产相同的作用。在自然人死亡以后,将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具有合理性。同时,继承法之修改应该对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等财产类别给予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列举类别。另外,继承法的修改还需与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相衔接,在列举时,将其他法律规定的可继承财产类别进行融合分类,然后纳入其中。例如,物权法新增的投资及其收益的继承。投资的类型包括房地产、证券投资、黄金、外汇、邮票等。“投资及其收益”一词就在此前公司法等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了范围扩张,符合现代社会发展之需要,因此,需予以列举实现继承法与其他法规的衔接。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郭明瑞.谈继承法之大修[N].法制日报,2010-3-17.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法定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制度 继承法律冲突 解决途径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成为一个复合法域国家。在一个中国里面,大陆施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内地与港,澳,台施行各自的法律,进而成为四个法制互不相同的独立的法域。在不同的法域里,区际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因为继承关系的基础是人身关系且产生于亲属之间,涉及物权上的关系,调整不同法域之间继承关系所涉及的准据法的确定及其适用变得十分复杂,因为我国没有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的法律使得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变得特殊和复杂。对于我国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问题,成为了当前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制度方面的差异

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就是大陆与港,澳,台之间的不同法域的继承法调整同一区际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冲突。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法域之间在继承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进而产生了区际继承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一)关于法定继承制度

1.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内地《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丧偶儿媳或是丧偶女婿其对公婆、岳父母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香港的继承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除以上人员以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亲,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而“台湾民法典”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亲的亲属,父母,兄姐,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

2.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在内地《继承法》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还规定:“对公婆或岳父母主要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女婿,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分为六个顺序。“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六个不同顺序。在台湾,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

(二)关于遗嘱继承制度

在我国不同法域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遗嘱能力和遗嘱方式上。

1.对遗嘱能力规定的差异

内地《继承法》第22条规定如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香港“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的人所立遗嘱无效。”在“澳门民法典”对遗嘱能力的规定较为具体。原则上,只要有订立遗嘱能力的人,都能订立遗嘱。但是下列两类人员无立遗嘱的能力:“一是亲权没有解除的未成年人;二是由于精神失常导致禁治产的人。无遗嘱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台湾民法典”规定,下列两种人没有遗嘱能力:“一为无行为能力人;二为未满16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

2.对遗嘱方式规定的差异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依法定形式订立的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同时具体规定了五种遗嘱的适用条件和效力。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为自书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的遗嘱,同时也规定了书写遗嘱的文字,署名以及见证等方面。“澳门民法典”规定:“遗嘱的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台湾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遗嘱和口授遗嘱。”这与大陆颇为相似。“台湾民法典”还规定了各种遗嘱的具体要求和生效要件。

二、我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应注意一些问题

由于法域不同,致使对国际私法在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上必然存在不同,所以在利用法律制度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时,应依据自有的法律规定来解决。

(一)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国际上在解决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上主要有两种制度,即“区别制”和“同一制”。“区别制”在涉外继承关系中也叫分割制,它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规定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规定不动产。而“同一制”就是依照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只把遗产当做一个整体来规制。我国大陆和香港同样采用“区别制”。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死者没有立遗嘱,在遗产继承发生时,由永久居留地法律支配其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支配其不动产。“同一制”则为我国澳门法定继承所采用,其中“澳门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所规范。台湾在涉外法定继承上与其他地方不同。其立法偏倾向“同一制”,但另行规定了调整海峡两岸继承关系时的法律法规。比如《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强调,必须由本国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继承问题。

(二)遗嘱继承准据法的确定

遗嘱继承以遗嘱内容为依据,故其本身并没有适用何种法律的选择问题。但在法律上确定遗嘱继承的问题上,遗嘱继承得以实现是以其有法律效力为前提的,所以其效力的定夺,我们可以三方面加以考虑,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和遗嘱的内容,故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确定也应该从这三方面分析。在立遗嘱能力方面,大陆在实践上采用“区别制”,主要是由于它没有明确规定有关立遗嘱能力方面的准据法。其规定动产遗嘱适用的法律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遗嘱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在此问题上采用了“区别制”,是否有能力对动产订立遗嘱是由遗嘱人居住地决定的。而澳门采用的“同一制”指的是订立遗嘱的能力应由处分人对遗嘱作出意思表示时,当时的属人法所规范。台湾地区采用了“同一制”,特别之处在于,在有关大陆的遗嘱方面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人的行为能力,必须依照其本国法律。

三、解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途径及构想

港澳台与大陆交往的频繁,也加强了各法域之间的文化交流,而区际继承的问题越来越频繁,只有各法域以平等协商为基础,加强法制的沟通,订立一个统一的、协调的区际继承冲突法或法律协议,才能更好的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

(一)关于法定继承

众所周知,事物皆有利弊,法定继承的方法亦如此,即采用“区别制”和“同一制”各有其优势和缺陷。“同一制”以强调继承的身份法上的性质为主,它的的优点是简单,方便;缺点是遗产的归属的确定是由遗产所在地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的,与遗产所在地的利益相悖。“区别制”主要强调继承财产法上的性质,“区别制”的主要作用是维护遗产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区别制”的缺点体现在如下方面:如果遗产分布在几个不同的法域,则需要由这几个不同的地区共同支配遗产的继承,结果会使继承关系变得更加复杂。综上,根据我国现存的不同状况,笔者做如下归纳:在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我国应当统一区际冲突法,采取“区别制”是最好的选择。原因如下:首先,四个法域中采取“区别制”的占大多数,这样有助于法制的协调和统一,其中大陆与香港采取了“区别制”,台湾地区两种制度并用,只有澳门自己仍采用“同一制”。其次,“同一制”有很大的缺陷,它以住所地法为标准,所以,事实上即使采取同一制,也是难以确定属人法的。

(二)关于遗嘱继承

立遗嘱的能力,遗嘱的方式以及遗嘱的内容三个方面够成了判断遗嘱继承是否有效的要件,所以解决遗嘱继承冲突问题也要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来。

1.立遗嘱的能力

依据国际私法上的理论规则,人的能力,尤其是人的立遗嘱的能力,应当是人的行为能力的问题,应该依据本人的属人法。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同一制”在解决区际冲突法上,在确定立遗嘱能力准据法上,具有更好的效用。由于在我国各法域、各地区普遍认为在解决区际继承立遗嘱能力的方面,如若本国法规定相同,则应以住所地法为标准。现实中会遇到人们时常变更住所,住所依不同冲突法相互冲突,而且会遇到,根据立遗嘱所在地法律有遗嘱能力,但是依据其住所地法该人无遗嘱能力等问题,对于以上情况遗嘱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适用以下几种方法:假定立遗嘱地法律认为遗嘱人有能力,则认定其有遗嘱能力;住所变更时,可以借鉴英国法,改变立遗嘱人的连接点,如果立遗嘱的人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有遗嘱能力,而后来住所地法律认为没遗嘱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来规制,例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认为其没有能力,但是最后住所地法认为其有能力,则适用最后住所地法。

2.立遗嘱的方式

强行法适用于“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并为立遗嘱行为地则主张。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其认为遗嘱制度从自身来说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来处理遗产,其身份性的特性决定了它应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那些以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来选择准据法的坚持:“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动产遗嘱可以选择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和立遗嘱地法。”总之以上做法各有利弊。对于此我们可以比照1961年的《关于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来做如下规定:凡是遗嘱人的立遗嘱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亦或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的财产所在地法都被视为符合遗嘱方式的法律法规。

3.立遗嘱的内容

第6篇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北京

[摘要]本论文将介绍北京某法院的一起实际案例,然后对该案件进行分析,论述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遗赠之间的主要不同,进而揭示法官存在的错误。最终得出遗嘱继承中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并不排斥,并且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的结论。

[

关键词 ]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北京某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在此我将该案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简化,案件情况大体如下:A某(女)与B某(男)系夫妻关系,A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A某将A某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A某的妹妹C某。在A某过世半年之后,B某(A某老公)将C某(A某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A某留下的遗嘱无效,房屋应当由B某继承。通俗的讲就是妻子死后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了自己的亲妹妹,姐夫不同意,认为妻子的财产应由自己继承。

庭审时,在原被告准备按照立案案由遗嘱继承纠纷进行开庭答辩、质证时,案件主审法官指出本案应当属于遗赠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改变案由,应就遗赠纠纷进行答辩、质证。法官所持依据是:继承开始后,在存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情况下,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属于遗嘱,应系遗赠。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本案究竟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我想先分析下在该两种不同案由下法庭的庭审走向。

本案若是按照遗嘱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将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此时正常的处理方法是先将A某遗嘱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剔除出去,即保证A某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处分的财产无瑕疵。然后就应当由本案原告B某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即为什么认为A某的遗嘱无效。此时,B某可以从多个角度证明该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没有必留份、遗嘱不真实、遗嘱形式不合法等等。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B某,不利后果也应由B某承担。但是,本案若是按照遗赠纠纷处理,本案将直接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受遗赠人C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而本案中C某未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法官认为,C某的做法应视为放弃遗赠。据此,B某起诉时距A某死亡已过半年之久,C某将不再享有受遗赠权,B某直接胜诉。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案由,不仅处理方式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大大不同。现实中,本案主神法官就是按照上述遗赠纠纷处理的本案,法官直接适用了两个月的特殊时效,C某不享有受遗赠权,A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B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妹妹不得继承。所以,C某将完全不能继承A某的遗产。法官的做法看似将本案大大的简单化了,也好似处理了纠纷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法官的认定真的是正确的吗?法案真的得到解决了吗?下面笔者将对此作出一步步的分析。

二、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因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本案的案件性质,即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还是遗赠纠纷。为了更好的分析研究上述案件,回答笔者提出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楚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包括遗赠)的区别

在探讨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之前,我们应当解决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定继承与二者的区别。通俗地讲,根据被继承人(遗嘱人)生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我们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遗赠)两大类。一般来讲,无遗嘱的继承就是法定继承,并且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都是由继承法直接规定的,不能任意适用。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法直接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等。当被继承人(遗嘱人)所留遗嘱无效或者生前未留遗嘱时,此时将按法定继承处理。而遗嘱继承和遗赠则是有遗嘱的继承,该种继承更大程度的尊重遗嘱人的个人意愿。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我国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直接规定。当然遗嘱自由也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自由,法律会通过一些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即所谓的遗嘱相对自由主义。在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做出规定,但稍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因受传统的家庭主义影响对遗嘱自由限制的更为严格,如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个人主义盛行,他们更注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所以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就小一些,但是家庭成员的扶养是不能不考虑的。

(2)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

弄清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之后,我们再来分析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通过《继承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大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将个人财产处分给不同的人。若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特定的人、集体或者国家就是遗赠。反之,遗嘱的人个人财产若是被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中的特定一人或者多人的是法定继承。在这里,“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很重要,该处的“法定继承人”和该法第二章中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相一致。同时,该条又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不同的继承顺序,即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亲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与被继承人关系较为亲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B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C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的认定是有错误的。首先,本案A某生前留有遗嘱且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法定继承。其次A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自己的亲妹妹,而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所以A某生前留的是遗嘱不是遗赠。

三、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时并不必然排斥

分析完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我们再就本案法官的定案依据进行探讨,即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时必然相互排斥吗?

(1),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并且排除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的复函》中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三个顺序,分别为:配偶、子女、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有生活条件的父母;兄弟姐妹。随后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类似的说法,只是修改了极个别的措辞,将“生活条件”修改为“维持生活”和“能够生活”。现行的1985年出台的《继承法》第十条将配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的)、子女(婚生的和非婚生的)、父母(包括养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此时,我国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了第二顺序继承人,并且将兄弟姐妹从第三顺序继承人变更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取消了第三顺序继承人。

从上述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为基础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继承时血脉近的优先,血脉远的靠后。同时,从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这主要是为了减少无主财产的产生(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使得法定继承人个数减少,继承人范围就显得有些狭窄),也是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的需要(国际社会法定继承人范围更广且顺序较多),同时也与当今社会私有财产增加、私权越来越神圣相适应。当然,法律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时候,并没有侵害血缘关系近的亲属的利益。继承法第十三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即法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参与继承,只能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定继承时,顺序优先的的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权。紧接着该法对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规定,即处于相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一般应均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是不排斥的。通过这种安排,既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有人继承,又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保留在血缘最近的家人手里。但在这里我们必须认识到,该种结论是发生在法定继承这个大前提之下的。

(2),遗嘱继承时,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并不相互排斥。

关于遗嘱继承,《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民只能将财产处分给特定范围内的人。即遗嘱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人并且人数不限,同时法定继承人都有成为遗嘱继承人的可能性。法定继承人想要转换为遗嘱继承人只需要遗嘱人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这一事实即可。这里只强调法定继承人这一范围,并不注重这一范围之内的人与遗嘱人之间的远近亲疏,这同时也是法律尊重遗嘱人个人自由的体现。遗嘱人有充分的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可以任意指定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等等作为继承人,同时可以任意设定各个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遗嘱继承中,只要遗嘱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遗嘱人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处分个人财产,此时法律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时候,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才会相互排斥,即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优先继承并且排斥后位的法定继承人,并且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在遗嘱继承时,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完全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重要的是来源于遗嘱人的选择。此时是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遗嘱继承。

四、本案法官存在严重的定性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本案法官存在定性错误。本案中法官将A某的遗嘱认定为遗赠的主要依据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是遗嘱是遗赠。该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是法定继承人,遗嘱人将遗产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行。具体来讲,遗嘱人可以将财产只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人 数人),也可以只处分给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也可以同时处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一人或数人)。

(2),按照法官的逻辑,法官存在一个这样的推定,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将不再是法定继承人,这完全是荒谬的,没有依据的。法官可以进行心证,并且要以法律和事实为基础进行心证。而此处法官的推定完全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读,并且该种误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还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3),即便如法官所说,A某留的不是遗嘱,但也不可能是遗赠。因为C某是个人,不可能成为国家或者集体,也不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制度的存在使得遗嘱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任何人或者集体,这是对个人自由的充分尊重,这也恰恰是遗赠制度存在的意义。

(4),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法官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可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按照遗赠的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可能成为遗赠的对象。这将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永远不可能享有继承权。具体讲,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是遗嘱的对象,也不是遗赠的对象。而且该种情况的前提是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除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剥夺或者放弃继承权,否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将永远不可能获得遗嘱人的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实质上被剥夺了继承权。很明显,这是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的。从法理上来讲,任何一个人都有得到遗嘱人遗产的可能性,更何况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呢?

五、结论

(1),法官的认定是错误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而非法官所认定的遗赠纠纷。在遗嘱继承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完全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甚至超越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可能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而不是在遗嘱继承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排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法定继承时才有区分继承人顺序的必要和意义。

(2),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本案中,法官对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理解明显超越了继承法的原文意思和立法目的。本案法官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变相的通过错误的法律解释创造了法律。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审案、进行自由心证等都要以法律为前提。不管本案法官是真的认为A某所留遗嘱系遗赠,还是想通过这种途径最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法官都不是在适用法律。本案就是遗嘱继承纠纷,法官不能凭自己主观认定应当是遗赠纠纷或者是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便本案法官真的认为或者社会大众认为在妻子过世后,妻子名下房产应当由丈夫继承,不能由妻子妹妹继承,但作为中立的、信仰法律的法官,我们都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层防护,而作为司法体制中极为重要的一员,法官必须依法裁判。

参考文献

[1]杜江勇,对法定继承顺序的几点思考,理论与探索,2004年第5期

[2]王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华南理工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3]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南京理工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4]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5]赵旭东,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关系研究,现代法学

[6]段伟伟,遗嘱自由之限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第7篇

【关键词】信托法 遗嘱信托 继承 立法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

法学界关于信托的起源,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遗赠;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在这两种观点中,赞成后者的人相对居多。

(二)遗嘱信托的法律界定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也对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进行了认可与移植。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所不同的是,我国除了规定信托的设立方式可以是遗嘱的形式,还在该法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由以上规定,在这里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规定于遗嘱中,并于遗嘱生效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遗嘱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

(三)遗嘱信托的制度优越性分析

传承财富的功能。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富顺利的传给后代,同时通过专业理财人才的管理可以弥补继承人理财能力的不足,使遗产完全发挥整体优势,家族得以永保富有和荣耀。

合法节税的功能。信托从其诞生之时起就具有规避法律施加的不当影响之功能,遗嘱信托更是这方面的典范。遗产税是国家对死者留下的财产所征之税,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并对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重要意义。尽管我国目前还未开征遗产税,但是遗产税的征收是一个必然趋势,并且开征遗产税已经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程。所以遗嘱信托制度的合理节税功能必然会有所体现。

减少家族遗产纷争的功能。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设立遗嘱信托做出财产规划,待其去世以后由中立的受托人负责实施,而收益权归继承人享有,则完全不必再进行遗产分割,从而可以避免混乱和纠纷,即使在最终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由中立的受托人主持分割亦可实现合理公平的目的。

此外在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还有充分遵循委托人意思表示、破产隔离、弥补遗嘱继承缺陷等诸多功能。

二、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经济因素

中国经济的发展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创造了客观条件。作为支撑信托制度的条件之一---存在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目前在我国已慢慢形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外遗嘱信托制度的建立也绝非偶然,而是生产力发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大量社会财富被创造,私人积累的财富不断增加,与此相应的是财产继承纠纷也不断涌现,归根结底在于现有《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缺陷。而遗嘱信托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恰好可以有效克服这些缺陷并能够满足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问题。这无疑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可能性。

(二)社会因素

随着我国正步入老龄化,关于如何处理遗产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遗嘱信托为人们增加了遗产处分的选择手段,它不仅能够实现使特定人受益的目的,还能够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经济发展、财富增加促使形成社会理财需求,这也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三)制度因素

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规范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但是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即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12年的时间。并且该法也有专门条款规制遗嘱信托制度,也就是说,自2001年起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就已经开始发端,尽管这十余年时间并未成器,但是,其他信托制度的发展为遗嘱信托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所以,经过十余年的沉淀与酝酿,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亟需进一步的完善的要求呼之欲出。

(四)自身优越性

遗嘱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已为学者们关注,近年来研究此问题的人也越来越多,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这必将促进遗嘱信托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更好的与我国实践相结合,使得遗嘱信托影响力逐渐扩大,为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尽管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以上几方面原因,可以看出我国存在着遗嘱信托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是一个朝阳产业,有巨大发展空间。笔者寄希望于遗嘱信托制度乃至整个信托制度能够在实践的锤炼下日臻完善,以适应我国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张劲松.遗嘱信托制度研究[M].黑龙江大学年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J].法学,2002.

[7]龙云.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若干建议[J].上海金融,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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