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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信托投资基金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目前中国房地产业金融现状
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其兴盛与衰败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无疑是至关重要的。随着宏观调控的进一步深入开展,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狭窄,房地产金融产品单一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据《中国房地产资金来源状况分析报告》统计,自2002年以来,国内房地产企业只有61家实现上市融资,融资总额仅为80亿元左右。房地产业直接融资比例不超过2%,因此房地产投资资金仍然主要是银行贷款。2006年第一季度,由于上年储备项目较多,房地产贷款投入有所增加,房地产开发贷款在房地产投资中的比重达到19%,而取消住房按揭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房地产消费贷款影响较大,购房贷款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下降到17.3%。房地产开发贷款与购房贷款合计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2001~2004年分别为43.6%、48.1%、49.4%、40.9%,2005年3月末为36.3%。①因此,充分拓展当前国内的融资渠道,如上市、发债、信托、产业基金、信托投资基金等融资渠道,是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摆脱融资困境的重要出路。
二、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1.在中国近4万亿元的居民金融资产中,储蓄存款占70%左右,居民金融资产膨胀和投资渠道不畅的矛盾,已成为中国金融领域的一大主要矛盾,这一矛盾也是冲击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如不加以解决,就有可能使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遇到阻碍。同时,房地产贷款的严加控制与蓬勃兴旺的房地产行业巨大的资金需求也形成了一大矛盾。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和发展则可使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贷款之外找到一个新的融资途径,同时也为居民大量金融资产投资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有助于化解上述两大矛盾,从而推进中国的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2.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利于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信托基金作为一种产权形式,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这一性质要求其必须在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将投资收益放在首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信托基金的设立已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工具,它对于被投资企业及相关行业而言,担负着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推动企业股份改造的创新作用,它真正形成了对企业的产权约束和管理约束,对于所投资企业促进合理经营,转换经营机制,强化资金的高效运用意义重大。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分散投资,降低风险的基金特点,不会对一个企业投入大量的资金以至取得控股地位,它作为小股东必然更加关注企业的规范化运作,从而对房地产企业的运行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同时,可以优化房地产行业内部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利润的驱动下将把资金投向具有一定潜力的房地产企业及项目,从而促进房地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和房地产项目的优化。在基金支持下还可以通过兼并、收购等手段加快同行业企业间的联合,有利于房地产产业大型企业集团的出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民间的非法集资、地下基金等组织走上正轨。大量的民间金融资产需要寻找出路,但由于缺乏良好的投资途径而导致非法集资,地下“标会”、地下基金、地下钱庄等不规范的委托理财以及各种炒买炒卖现象盛行,由于其一般数额巨大,并涉及千家万户直接的经济利益,引发许多纠纷乃至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形成一大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营管理是在产权明晰、财务健全、运作透明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管理、运营和保管三权分立,从制度上杜绝了非法操作的可能性。而其良好的保值增值特点有利于引导民间资金脱离地下运营的投资轨道。
5.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大规模引进外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大规模吸引外资:一是在设立基金时吸引国外机构投资者的加入,使外资通过信托基金方式投资于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二是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时公募或上市流通后,由国外机构投资者购买,这样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带来多种益处:(1)可以较大规模的集中利用外资;(2)由于基金的规范运作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国外投资者放心地大量投入;(3)不会因大量境外“热钱”的涌入对国内购买市场造成冲击;(4)不会丧失对公司特别是国有公司的控制权;(5)由于基金的封闭运作和投向明确,并且明确规定了基金的设立年限,使外资大规模介入能够得到很好的调控,并不受外汇管制;(6)有利于金融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推动金融体制改革。
综上所述,建立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的房地产信托基金不仅是适时的,可能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面临的障碍
1.目前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有关中国信托方面的立法仅有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随着近几年中国信托业务的高速发展,现有信托法律法规框架内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满足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需要。且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如何具有运作等具体操作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关键问题更是未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
2.中国房地产信托难以获得税收优惠。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美国税法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房地产资产属于免税资产。同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人的集合也不存在公司税的问题。而目前中国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税收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缺少对房地产信托的税收激励政策,无法促进房地产信托的快速发展。
3.中国现有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有关资金信托计划不得超过(含)200份,且每份和约金额不得超过(含)5万元的限制,也是影响当前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的因素之一。众所周知,房地产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其项目开发对于资金的需求是巨大的,因此房地产项目融资数额较大。根据上述规定,仅靠房地产信托资金远远无法满足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需求。可见,在现阶段法律环境中,房地产信
托资金还不能成为房地产融资的有效工具,进而也无法在房地产金融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4.缺乏专业人才运作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的成功运作,需要大量包括基金管理、投资分析、财务顾问、房地产开发及研究及评后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甚至是既懂房地产专业知识,又掌握投资银行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通才。而现阶段国内能够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并不多,基金管理人员往往擅长单一的专业领域,很难适应大规模房产投资基金的经营运作,所以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基金迫切需要更多相关专业人才。
四、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想
1.法制环境的建设。由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真正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另外房地产信托的投资形式也存续时间较短。现阶段一方面加强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理论的研究探索,制定出适合中国运行并发展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一套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和《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并专门针对投资基金的设立、发展、经营、退出等运作流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使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成立之初即规范运作,同时随着其业务的快速发展,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上,可以通过区分收入的不同来源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②
2.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组织形式。(1)契约型与公司型并重。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产业基金法》,只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③根据目前的法律已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不管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都是以契约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行为。成立契约型基金可以规避中国有关公司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基金运作中依照《信托法》,而不必涉及税收、投资人监督等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但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和基金运作的发展来看,在未来中国相关法律体系健全后,还是应该选择公司型,并且像美国的REIT公司一样可以上市流通。因此建议专门对房地产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立法,以规范整个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封闭型。房地产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更是以长期持有收益性物业取得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因此它根本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其估价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每天对其进行估价。以房地产投资为主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采用开放式是不可行的,因此不管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都应该是封闭型基金,并且可以在证券市场流通其收益凭证或股票。
3.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借鉴美国REIT公司的经验,考察中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应作如下限制:(1)以持有、经营、管理收益性物业为主营业务,不得销售持有时间少于3年~4年的物业。(2)证券投资净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3)对下属公司(包括参股、控股公司)的股权投资净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5%~20%。(4)如果是公司型基金,建议基金公司本身不能经营管理所拥有的物业,必须委托专业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5)对房地产投资净额不得少于总资产的80%。(6)只能向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商业抵押贷款的银行或公司购买房地产抵押贷款,不得发放抵押贷款;可以投资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BS),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作为特设机构(SPV)以购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为基础发行MBS,这种投资也计入房地产投资额中。
4.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条件。关于成立一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标准要求,除了上面提到的在业务范围上的限制外,在股权结构和规模上要满足紧下要求:(1)总股本规模不应少于1.5亿元人民币。(2)股东总数在任何存续期不得少于100人,且不得有少于5人持有的股份数超过总股份的50%。(3)所有的股本都可以流通。(4)年收入构成中来源于房龄不到3年的房地产销售收入,不得超过40%的比例。(5)每年80%以上的收益要分配给其他股东。(6)公司型投资信托基金应设立董事会,并且要有一定比例独立董事。
5.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模式。(1)章程的确立和公布。章程是确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利文件,它对基金的存在理由加以说明,申明成立的目的。章程由信托基金的发起人制订,提交首届成立大会通过后,交公证人认可,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并在指定的媒介上予以公告。它应详尽说明如下内容:基金的名称、经营地址、目的、资本总额、经营人和保管人的名称和职责、基金的受益凭证的发行与转让、基金的投资政策和限制、经营情况的信息披露、会计和税收、终止和清盘等。(2)订立信托契约(契约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其包括投资人与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契约、投资人与保管人订立的委托保管契约以及投资人由于购买信托基金受益凭证而形成的契约等。(3)受益凭证的发行与认购。可以采取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通过募股说明书对于该基金加以详尽的说明。投资者通过购买信托投资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受益凭证来实现投资(如果是公司型信托基金,投资者则通过购买公司股份的形式实现)。(4)信托基金的信息公开披露。管理人对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投资人情况、基金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人情况、保管人情况、资产净值、变动情况等重要信息必须及时进行公开披露。(5)受益凭证的购回与转让。一般可由基金公司购回受益凭证使投资人实现退出,如基金上市则可在证券市场上通过交易实现退出。
6.1结论
缺乏有效的融资渠道制约了我国房地产企业扩大经济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国外(或地区)经验表明,REITs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REITs在国外(或地区)的成功经验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投资产品能为我国的房地产业和金融业注入新的活力,推动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转型,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一直在迈向REITs的道路上摸索前进、不断创新,但我们的产品与REITs仍有一定的距离。各种现象表明,我国国内环境基本具备REITs的发展条件,各方对REITs的迫切需求也迫使我们加快发展REITs的步伐。虽然制约REITs发展的因素仍有存在,但我们相信通过努力,REITs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在我国内地市场诞生。本文在借鉴他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阅读国内外大量文献来探讨REITs的中国化发展策略。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解决我国房地产业融资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发展REITs的条件,我们应该在已有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发展REITs的步伐。其次,在借鉴国外(或地区)经验时,要对其REITs产品进行认真地分析比较,有选择地加以吸收,并结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地进行一定的创新。再次,在我国发展REITs市场时,宜采取分阶段发展策略。同时,笔者认为在我国已有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我国REITs的组织形式宜采用直接式契约型,并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但同时需要采取措施对封闭式的缺陷进行一定的弥补;运用资产组合理论和投资风险决策模型进行投资资产的选择和组合,在地域选择上可以多关注二、三线城市有增值潜力的房地产资源,同时对开发性项目进行一定的限制;应该尽量延长REITs的期限,这有助于提高产品的收益和稳定性,要尽快解决REITs上市的问题,增强产品的流动性;制定合理评估REITs价值的方法,尽量做到减少误差,同时对REITs的分红比例和分红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要合理并有选择地使用REITs的财务杠杆,-60-在提高产品竞争力的同时注意防范财务杠杆过高带来的风险。总之,我国发展REITs还处于起步阶段,未来的道路还很长,需要各方积极努力,加大理论研究力度,加快完善法律政策的步伐,推进产品的突破和创新。同时希望本论文能对我国REITs的发展提供一些帮助。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本文在研究和撰写过程中,通过阅读相关书籍、文献、浏览相关网站和文章,获得了大量资料,对本文的论证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尚未诞生,而国外的实际情况与我国存在差距,所以没有足够相关成熟的理论可以借鉴。因此本文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在今后研究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1.由于我国尚未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同时我国信托机构对已有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本文无法收集到更多的资料来进行实证分析和数据分析,有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2.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涉及领域较广,包括金融领域、房地产领域、法律领域等。同时内容较复杂,如RETIs的税收问题,就涉及到众多税种和税目。因此,本文在某些方面分析还不够深入,需要今后加以完善。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属于应用领域,更注重产品的开发介绍和相关政策研究。在运用经济学理论具体分析问题方面仍有不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所提观点不一定正确,不足之处恳请各位专家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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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REITs的概念
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2的概念,根据已有资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侧重于指产品,认为REITs是一种专门投资于房地产业的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受益凭证),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组合,在有效降低风险的同时通过将投资不动产所产生的收入以派息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从而使投资人获取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另一类是指机构,REIT在美国也是一种机构,可以采取公司、信托或协会的组织形式,在纳税时视同国内法人。REIT作为一种机构,可以发行权益证券筹集权益资本,也可以发行各种债务证券负债经营,评级机构对REIT及其发行的债务进行评级[17]。本文在探讨我国发展REITs的策略时,主要将REITs视为一种产品加以讨论。
2.1.2REITs的相关主体
REITs一般有以下四方基本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发起人)管理人是具体对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机构,负责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和管理等。大多数REITs是由某个组织或某个机构发起的。发起人通常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机构、信托机构、房地产公司等。
2.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投资者购买了基金份额就成为基金的持有人和出资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果是契约型基金,投资者就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果是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因购买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应有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基金托管人(保管人)基金管理人将其基金财产存放在独立的保管机构处,以满足REITs作为信托形式的法律要求。保管机构作为资产的名义持有人,即受托人,负责资产的保管、2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美国等大多数国家称为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简称REITs,或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简称REIT.只是在英国和亚洲一些国家才称之为房地产投资基金(PropertyInvestmentFund,简称PIF)。-7-过户与收益的收取。
4.基金承销人(人)基金通常不是由投资者直接向管理人购买,而是通过基金承销人进行买卖活动的。承销人是管理人的人,一般可以由信托公司、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担任[18]。
2.1.3REITs的类型
1.根据REITs投资对象的不同,分为股票型REITs、抵押型REITs和混合型REITs
(1)股票型(权益型)REITs股票型REITs主要投资房地产的所有权,收购现存房地产或即将开发的房地产,其投资者取得的是房地产的股份所有权,依靠拥有和经营不动产带来收益。
(2)抵押型REITs抵押型REITs主要是发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人取得的是抵押贷款债权,主要依靠利息取得收入。
(3)混合型REITs混合型REITs既投资购买物业,又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收入也来自租金收入或地产增值收益和利息收入等方面。理论上,混合型REITs在向股东提供该物业增值空间的同时也能获得稳定的贷款利息。早期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主要为股票型信托,目的在于获得房地产的产权以取得经营收入,但随后抵押型信托发展较快,曾一度超过股票型信托。近些年来,混合型信托也有一定的发展。目前,无论是数量还是市值,股票型REITs占绝对主导地位,其次是抵押型REITs,混合型REITs的重要性最低。
2.根据REITs能否被投资人赎回,可以分为开放式REITs和封闭式REITs
(1)封闭式REITs封闭式REITs的发行规模固定,投资人若想买卖此种投资信托基金的证券,只能在公开市场上竞价交易,而不能直接同REITs以净值进行交易。同时,为保障投资人的权益不被稀释,此种REITs成立后不得再募集资金。同时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要符合REITs专项法的一系列规定和交易所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封闭式REITs的规模一般不发生变化,但是如果在基金募集说明书中注明遇到新的投资机会可以选择发行新的基金单位,则基金可在适当条件下可以扩大规-8-模。事实上,不少房地产投资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都会附有这样的选择权,以省去每次发行新基金时审批的麻烦和注册所需的成本[19]。(2)开放式REITs开放式REITs的发行规模可以增减,投资人可按照基金的单位净值要求投资公司买回或向投资公司购买股份或认购权证。此类基金资产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投资人的赎回款项。相关赎回的程序按照REITs专项法的规定,如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则要按照其规定。
3.根据REITs组织结构的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REITs和公司型REITs
(1)契约型REITs契约型REITs是指在信托人与受托人缔结以房地产投资为标的的信托契约的基础上,将该契约的受益权加以分割,使投资人取得表示这种权利的受益凭证。此类基金依据信托契约成立,由信托者(管理者)、受托者(托管者)和受益者(投资者)三方构成,依据《信托契约》运营。契约型REITs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的出资额全部置于受托者的管理下,信托者代替投资者就信托资产的投资内容向受托者发出运用指示。
(2)公司型REITs公司型REITs是指设立以房地产投资为目的的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形态,公司再将收益以股利形式分配给投资人。公司型REITs在法律构造上由投资者、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组成。这四方当事人间存在两层互动的法律关系:一是发生在投资人和投资公司之间的股东与股份公司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司法》予以调整,投资收益和盈利由投资公司分配给投资人;二是发生在投资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如同信托制度中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其中的投资公司兼具信托人和受益人双重身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20]。在美国,自九十年代以来,借用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合伙制成为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主流。此外,根据REITs是否上市流通,可以分为公募REITs和私募REITs,等等。
2.1.4REITs的运营结构-9-契约型REITs的运营结构相对比较简单,亚洲国家大多发展契约型REITs3,其结构如图1所示。图1契约型REITs的运营结构美国的REITs一般为公司形式,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与其它房地产企业组成合伙企业,并出现了联合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现象,运营模式开始多样化和复杂化,先后演变出多种结构。
(1)传统结构,UPREIT和DOWNREIT传统REITs的资产管理和运作、房地产租赁服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活动一般外包给独立的合约方进行。此时,房地产基金公司和管理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地产投资基金直接拥有资产、而不是通过经营性合伙企业间接拥有资产[21]。UPREIT(UmbrellapartnershipREIT)(伞形合伙REIT)对传统REIT的组织结构进行了创新。如图2所示[22],UPREIT有两个实体组成:REIT和合营合伙公司(Operatingparnership,OP),两者均发行所有权股份。REIT对公众发行股票,用其所筹集的资金购买物业和OP公司的股权(通常是控股),通过OP间接地拥有其物业。经营合伙人(通常包括REIT的管理层,以及在将物业转换成REIT之前物业持有人)为其提供给REIT的房地产资产发行OP股份。这种UPREIT结构通过允许经营合伙人延缓缴纳资本利得税,直至这种转换的税收收益达到最大,因此促进了房地产的证券化。UPREIT能够使新建立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迅速达到公开上市融资的规模,从而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IPO热潮成为可能。3关于亚洲国家的REITs发展情况,下文会详细介绍。REITs托管持有REITsREITs管理人服务服务房地产或房地产有关资产组成REITs投资者(持有人)-10-DOWNREIT由UPREIT结构演变而来,它同样允许REIT通过发行合伙公司的单元股份,在延缓纳税的基础上,购置房地产。不同的是,一家DOWNREIT可以同时拥有多重合伙关系,并且能够以REIT和合伙公司的形式拥有资产。因为DOWNREIT可以和每一宗所购置的房地产形成合伙关系,所以这种结构比UPREIT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图2UPREIT的概念图示(2)合股结构(Stapledstockstructure)在合股结构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房地产投资基金和房地产营运公司的股份被“合订”(stapled)在一起,REIT股份持有人同时持有并不控股的运营公司的股份,两公司具有相同的所有权。REIT通过募集设立,且房地产运营公司(operatingcompany)采取“C类公司4”组织形式。这种房地产投资基金具有以下优势。第一、合股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房地产投资基金运营公司股东的同一性规避法律限制,同时可以获得经营受限房地产的营运优势。第二、运营公司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营目标趋同,有利于减少两个公司在公司目标上的利益冲突。第三、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把持有的房地产出租给运营公司经营,运营公司可用租金抵减收益,得到与REITs类似的税收优惠。1984年的美国联邦4C类公司是美国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现金REIT股份UPREIT经营合伙公司(OP)现金和/或REIT股份OP单元股份物业市场开发商投资者物业所有者现金和/或OP单元股份股票市场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11-立法已经禁止新设这种结构的REITs。
(3)纸夹结构(Paperclipped)“纸夹”结构与“合股”结构十分相似,两者都是由REITs和其运营公司组成,“纸夹”结构的特点在于投资者可以单独买卖REITs或其运营公司的股份。因此,这种结构可以获得“合股”结构REITs全部优点,同时可以有效地避免1998年立法对“合股”结构获得税收优惠的限制。“纸夹”结构与“合股”结构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各实体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近年来,“纸夹”结构REITs在美国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许多“合股”结构REITs正在向“纸夹”结构转变[23]。
2.1.5REITs的相关特点
1.产品的收益特征REITs投资最大的优点是高分红,有着定期的股息收益。根据美国法律,REITs必须把至少90%的应课税收入,以股息形式派给股东,因此股息率相对优厚,投资者可以获得比较稳定的即期收入。在过去十年里REITs平均年度股息率达6.96%,远高于十年期美国政府债券5.86%、标准普尔指数公用股4.45%和标准普尔500指数1.79%[24]。此外,从历史数据来看,与美国的主要股票指数相比,REITs股票收益比较高。图3显示了股票型REITs,混合型REITs,和S&P500(标准普尔500指数),DowJonesIndustrial(道琼平均工业指数),Russell20005,NASDAQindexes(纳斯达克综合指数)在过去1年,5年,10年,30年期间的收益比较[25]。5低市值股票的指标,是Russell3000指数中最小2000家企业股价表现的指数。-12-图3REITs与主要股票指数的收益比较2.产品的风险特征REITs与其它金融资产的相关度较低,因此有相对较低的波动性,风险较小。表1显示了美国股权类房地产信托投资收益与其它投资产品的相关系数6,从70年代开始到2005年,REITs与其它投资产品的相关性在逐步降低。表1股权类REITs与市场的相关系数市场指数1972-19791980-19891990-20001990-19941995-20002000-2005Russell20000.830.740.50.670.360.31S&P5000.640.650.390.530.280.22NASDAQComposite0.730.710.290.640.090.04S&PUtilities0.650.380.330.290.370.3NASDAQ100NA0.680.230.570.010.03MerillLynchGovt/Corp0.470.170.250.390.10.14资料来源:IbbotsonAssociates,NAREITs根据资产组合理论7,在资产组合中加入相关系数低的资产能有效分散风险,6关于“相关系数”,将会在下文“资产组合理论”中加以说明。7美国股权类REITs指数和其它指数收益率1.374.554.918.2912.172.248.230.030.5418.9019.087.689.207.769.0813.8714.5011.808.8312.7215.920.2113.79-50510152025NASDAQRussell2000DowJonesIndustrialsS&P500NAREITCompositeNAREITEquity1年5年10年30年(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百分比-13-表现在机会集8上就是使市场有效边界(Efficientfrontier)向左上方移动。图4显示了REITs对市场有效边界的优化[26]。246810121416180510152025风险(平均每年标准差)%均收益率年说明:T-Bills(短期债券)—30天美国国债;Bonds(长期债券)—20年期美国政府债券;LargeStocks(大盘股)—标准普尔500指数;InternationalStocks(海外股票)-摩根斯坦利欧洲、澳洲及远东地区国际指数;SmallStocks(小盘股)-由纽约交易所市值占有1/5的股票代表;REITs-NAREIT股票型REITs指数。图4REITs对市场有效边界的优化3.产品的保值特征因为REITs的价值基础为房地产,这使得REITs在通货膨胀时期具有保值功能。当通货膨胀上升,物价上涨,房地产物业的价值升值就很快,REITs的资产价值与租金收入也随之上升,间接帮助投资者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因此,REITs是一种很好的保值类投资工具。
4.产品的税收优惠特征对于REITs的投资者而言,税收优惠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REITs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特征。由于REITs的经营利润大部分转移给REITs股东,一般是将90%的税后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因此,REITs在公司层面是免征公司所得税的,这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另一方面,REITs在支付股利时具有递延纳税功能,这也是许多投资者投资REITs股票的主要原因。8随着组合中证券比例的变化,组合的预期报酬率和风险组成的对应点就会变化,连接这些点所形成的曲线称为机会集。相关系数越小,机会集曲线越弯曲,风险分散效应越强。完全正相关的投资组合,不具有分散化效应,其机会集是一条直线。TBillsBondsLargsStocksREITsInternationalStocksSmallStocks含有REITs的多项资产组合不含REITs的多项资产组合含有REITs和不含REITs的资产组合的有效边界(1972-2005年)-14-
2.2相关理论
2.2.1金融创新理论
根据熊彼特的“创新”理论,金融创新是在金融领域内经济主体为适应实体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为了追求利润机会而进行的新的生产函数的创新活动,是各种金融要素的重新组合。它泛指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上出现的一系列新事物,包括新的金融工具、新的融资方式、新的金融市场、新的支付清算方式以及新的金融组织机构与管理方法等内容。REITs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在房地产行业对资金的需求超过自身资金积累的能力,而以银行业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业务又不能满足房地产行业资金的规模和期限结构需求的情况下,随着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和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而产生的。同时也是房地产金融领域为满足投资者对资金增值和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而进行的金融创新行为。作为一种新的金融组织机构和金融工具,REITs也为储蓄转化为投资提供了一种新的机制。
2.2.2资产组合理论
资产组合理论是关于风险控制和增加收益的理论,应用标准差和期望值进行资产组合配置,以期望在风险程度一定的条件下实现期望收益最大化,或是期望收益一定的条件下达到风险程度最小。其核心思想是通过资产的重新组合来实现资产收益的重新分割和重组,是从资产收益角度对投资资产的现金流进行分析。资产组合的收益率:两种或两种以上资产组合的预期收益率(报酬率)是单个资产收益的加权平均数,可用下列公式表示:∑==mjpjjrrA1(1)其中,jr是第j种资产的预期收益率;jA是第j种资产在全部资产中的比重;m是组合中的证券种类总和。资产组合的风险用标准差表示,组合的标准差不仅取决于是单个资产的标准差,还取决于各个资产之间的相关系数。标准差∑∑===mkjKjkmjpAA11δδ,其中,jkjkjkδ=ρδδ(2)其中,jA,KA分别是第j种和第k种资产在资产总额中的比例;jkδ是两种资产收益率的协方差;jkρ是两种资产收益率的预期相关系数。在资产组合中加入-15-相关度低的产品,即jkρ较小的产品,则pδ就会变小,风险降低[27]。单一的房地产投资资金量巨大,风险集中,而通过资产组合,特设机构将具有某种特质并在地域分布呈现出一定多样性的资产组合起来以分散风险,并能够根据资产的历史数据,利用各种模型较为准确地确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收益率。
2.2.3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的主要观点认为:委托关系是随着生产力大发展和规模化大生产的出现而产生的。一方面生产力发展使得分工进一步细化,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而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但在委托的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追求自己财富的最大化,而人追求自己的工资津贴收入、奢侈消费和闲暇时间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28]。委托理论的核心是如何通过形成激励与约束机制对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从道德的角度对现金流进行分析的。信托基金的运作是通过供需双方之间的中介者进行的,而不是由供需双方直接见面协商完成。在信托这种多边的经济关系中,受托人(中介者)起着关键性作用。委托人往往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使成本增加。为了减少风险,取得最大化效益,就应该从解决问题的思路出发,设计合理的报酬函数机制(如业绩评价体系)、寻找以最小的成本构造可观察的合同关系等办法对人进行监督,激励人采取合作行为,以保证委托人的利益不受到侵害。
房地产业是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不可缺少的重要产业,作为资金高度密集型产业,其发展离不开强有力的金融支持。从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现状看,资金来源单一,主要是商业银行贷款,这使房地产业的产业风险容易过渡为银行的金融风险。因此,房地产业要发展就必须分散其风险,从多个渠道获得资金来源,而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是国际上比较成熟而且运行比较成功的一种房地产直接融资方式。这种房地产融资模式在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等地较为流行,尤其在美国有较长的实践,在房地产行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合理借鉴国外经验发展REITs对我国房地产业的生存与发展、房地产企业与信托机构自身的机制改革、金融体制的改革、企业竞争力的增强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就是要通过对我国房地产信托基金的发展研究,探索适合于我国国情的REITs发展模式。本文首先在系统地阐述REITs理论的基础上,介绍了国外(或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发展的成熟经验,并将各国(或地区)的REITs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发展REITs的一些启示。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重点对近几年房地产信托领域对REITs的尝试开发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并将其与标准REITs进行了比较,指出其不足之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本文从多个方面系统探讨了我国REITs的发展策略,并对如何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提出了相关建议。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得出以下结论:在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意义重大,目前国内环境已经基本具备了发展REITs的条件,我们应该积极克服不利因素,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REITs这种有活力的产品在我国得到很好的发展。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策略中国化
AbstractRealestateindustryisanessentialindustryinmarketeconomycountryorregion.Asacapitalintensiveindustry,itwillnotdevelopdurablywithoutfinancialsupport.Now,theprimaryfinanceofChinarealestateisthebankloan,whichwillcausetheriskofrealestateindustryturntofinancialriskofbankeasily.Sorealestateindustryneedsexpandingitscapitalchannelstodecreaseitsriskanddevelopbetter.REITsisadirectfinanceproductwhichhasgotgreatsucceedintheworld.REITsisverypopularinAmerica,Australia,JapanandSingapore,etcandplaysaveryimportantroleinthesecountries,especiallyinAmerica.UsinginternationalexperienceasasourceofreferencetodevelopRETIsinChinaishelpfulforrealestateindustry’sgooddevelopment,trustinstitution’sandfinancialmechanism’sreformandenterprisecompetitivestrength’sincrease.TheaimofthispaperistoexplorethedevelopmentalpatternofREITswhichissuitableforChina.ByexpoundingREIT’stheoryandintroducinginternationalREIT’sdevelopexperience,thepapercomparesdifferentcountries’sdevelopmentalpatternsandeducessomeelicitation.Then,thepaperintroducesChina’strustgoodsinrealestateindustryandSpecificAssetManangementPlans.Afterthat,thepaperanalyzestheattempttoexploitREITsinChinaindetailinordertofindshortcoming.Ontopofthat,thepaperdiscussestheREITs’sstrategyofdevelopmentinChinaroundlyandputforwardrecommendationstocreatgoodconditionsfordevelopingREITs.Finally,ThepapercomestotheconclusionthatdevelopingREITsinChinaissignificativeandtherearemanyfavorablefactorsinChina,soweshouldconqueradversefactorsandcreatgoodconditionsothatREITswillgetagood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REITsStrategyofdevelopmentSinicize
目录第一章绪论
1.1论文的研究背景
1.2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3论文的研究方法
1.4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1.5论文的结构
1.6论文的主要特色
第二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相关理论
2.1REITS的内涵
2.2相关理论
4第三章国外(或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状况和实例分析
3.1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3.2亚洲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3.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
第四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现状和发展环境
4.1我国房地产信托发展的现状
4.2我国发展REITS的必要性和具备的发展条件
4.3我国发展REITS的制约因素
第五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策略
5.1我国标准REITS的发展策略
5.2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
第六章结论和展望
6.1结论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一章绪论
1.1论文的研究背景
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先导型产业,其健康发展对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房地产业融资主要以银行信贷为主,其它方式如上市融资、债券融资、基金融资以及信托融资等比重较小,这导致我国房地产业融资渠道单一、风险集中。2007年9月27日,央行、银监会共同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对商业性房地产信贷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紧缩,这更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问题。因此解决好房地产业的融资问题已经迫在眉捷。在解决房地产业融资问题上,各界都对REITs寄予厚望。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早在2005年就指出,当前用公开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设立REITs,是房地产业直接融资的方向和可持续发展的模式,也是解决房屋租赁市场投资来源的重要融资方式。中国房地产业界特别是一些商业物业,希望通过REITs来缓解企业资金的压力,同时提升企业的品质和规模。2007年澳大利亚最大的投资银行,也是全球管理REITs规模最大的投行——麦格理集团副执行董事理查德·谢帕德(RichardSheppard)在悉尼总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建议中国尽快推出REITs[1]。在我国,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随着“一法两规”的实施,经历了五次清理整顿后的信托公司获得了重生,信托公司依照央行的121号文件,针对房地产企业迫切希望得到融资的市场需要,积极开发房地产信托投资计划,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从零开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然而我国的房地产信托产品还不是国外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只能称为准REITs。近年来,各大信托公司开始加大力度研究开发REITs产品。2007年4月10日,中国证监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专题研究小组正式成立。同年上半年中信信托、联华信托获得了REITs试点资格。据悉,两家公司均已上报有关REITs的设计方案,但至今仍未推出REITs产品。
1.2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REITs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经历了迅速发展、衰落、复苏、稳定发-2-展的过程。随后REITs在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和香港等地也都得到了良好的发展。REITs的全球发展经验表明,REITs是解决房地产融资的有效工具。研究探讨REITs的中国化发展有助于发展适合中国的REITs产品。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我国房地产业缺乏有效融资渠道的问题,减轻银行系统的贷款压力;另一方面使我国日益上升的居民储蓄量和养老基金等有了更多的投资渠道。此外,REITs还有助于建立长期投资概念,减少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吸引更多人投资于房地产市场。从长期来讲,建立REITs体系也可以帮助提高资本市场的流动性。鉴于发展REITs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本文将结合国外(或地区)REITs的发展经验,以及国内学者对REITs已做的研究,在已有产品的基础上,探讨适合中国的REITs发展策略,并针对目前REITs开发过程中存在的制约因素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1.3论文的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运用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统计学和经济法中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研究、实例研究、静态和动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以及经济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工具。通过介绍REITs的相关理论和基本特点,对世界各国(或地区)REITs的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同时结合目前国内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联华信托、中信信托等机构对REITs产品试点开况,对我国房地产信托的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REITs的发展策略并提出培育发展REITs良好环境的政策建议。
1.4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REITs在国外(特别是美国)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各国对REITs的研究文献也比较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对REITs进行总体介绍美国的Apgar和Mahlon(1986)[2]、Block和RalphL.(1998)[3]和Garrigan、RichardT.和JohnF.C.Parsons(1998)[4]等都在各自的文章和著作中对REITs作了整体的介绍。
2.对REITs的税收政策的研究-3-Sanger等(1990)通过研究表明,美国1976年的税法改革以及1975年和1976年间对影响REITs的其它法律所作的修改,在有效地减少其与整个证券市场相关联的风险的同时,提高了其经营绩效[5]。美国Damodaran等(1997)通过对REITs的组织结构的研究,发现那些从REITs转变为有限公司结构的公司,是被分红政策和资产重构的灵活性优势所驱使,而公司从有限公司转变为REITs时,税收优惠通常是驱动力[6],等等。
3.对REITs的财务杠杆和分红政策的研究Brown和DavidT.(2000)研究结果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较高的财务杠杆和所贷款物业所有权的特点,是导致一些抵押型REITs的业绩相当不理想和产生重大财务问题的主要原因[7]。McDonald等(2000)通过考察1995-1996年间在REITs分红公告前和后的买卖报价价差(Bid-askspread)的信息不对称成分后,发现分红越高,买卖报价价差就会越小,反之,买卖报价差就会越大[8]。
4.对REITs的价值衡量的研究美国的RichardImperiale(2002)提出用三种方法来衡量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价值:(1)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价格与其所持有的房地产净值进行比较。(2)比较REITs的收益率与十年期国债殖利率之间的差幅。(3)将REITs的本益比与标普500指数或罗素2000指数的本益比相比[9]。
5.对REITs投资理论的研究澳大利亚的Newell等(1996)以美国REITs相关研究为背景,对澳大利亚的LPT1的战略投资理论进行了研究[10]。在我国,REITs尚未真正推出,但已有这方面的研究。主要研究涉及REITs的可行性分析、模式探讨和相关政策分析等方面。
1.对我国发展REITs的模式进行研究王冉(2002)最早提出了我国REITs本土化策略。他认为,目前在中国比较可行的路径是先通过成立私募房地产投资信托把商业模式建立起来,发展到一定规模再通过相关立法和税收优惠转化为公募信托[11]。周泯非(2003)认为,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只能采用私募的方式发行受益凭证和房地产基金股份募集资金,并且在起步阶段宜采用抵押型REITs的形式,以便降低投资风险,吸引1REITs在澳大利亚被称为LPT.-4-投资者[12]。2004年4月,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完成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对我国发展REITs产品的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三种可能的模式,即信托计划模式、房地产上市公司模式和封闭式产业基金模式,并认为我国发展REITs最适合采用房地产上市公司模式。许南等(2006)指出我国现有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作为借鉴,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应该采用信托型、封闭式、信托期不低于30年、收益90%分配给投资人的模式[13]。
2.对我国发展REITs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毛志荣(2004)认为大力推进我国REITs产品的开发,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产品结构,满足投资者的不同投资需求,解决房地产业的银行外融资渠道,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4]。孙靖(2005)指出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国内信托业经过5次整顿已具备发展REITs的基本条件,同时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多样化的融资渠道,REITs刚好可以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其在国内的发展具有可行性[15]。
3.对我国发展REITs的障碍进行研究罗刚强等(2006)把我国发展REITs的障碍分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宏观层面的障碍主要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缺失、金融体制的不成熟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中观层面的障碍是公司组织结构不适合REITs的发展以及没有国外REITs的税收优惠。微观层面的障碍就是投资主体的道德风险和专业人才的缺乏[16]。此外,还有很多文献对REITs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包括REITs发展的前提条件、风险因素和风险度量等等。这些文献的共性是借鉴国外成功的REITs运作模式和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的特点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REITs运作模式,肯定了在我国发展REITs对金融业和房地产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1.5论文的结构
本文结构安排上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绪论,就论文的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研究方法、相关文献综述等内容做出系统的说明,并初步构建了论文的框架;第二章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相关理论,主要是REITs有关概念的介绍和相关理论的阐述,是本文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是国外(或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状况和实例分析,主要对国外(或地区)发展REITs的背景和现状、发展的模式和相关政策进行了介绍,选取有代表性的REITs产品-5-进行实例分析,并对国外(或地区)的发展模式进行了比较;第四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现状和发展环境,主要介绍了我国现有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重点对近几年我国尝试开发REITs的情况进行了介绍,指出不足之处,同时对我国发展REITs的环境进行了分析;第五章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策略,系统地阐述了我国发展REITs的相关策略,并对如何创造发展REITs的良好环境提出了建议;第六章结论与展望,对本文进行了总结并指出论文研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3.1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最发达的市场,其规模约占全球的76%左右。美国型REITs相比其它国家(或地区)的REITs有其自己的特点。
3.1.1税收优惠对美国
REITs的推动纵观REITs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其变化发展均受税法变动的显著影响。REITs传统的含义是专门持有房地产、与抵押贷款相关的资产或同时持有这两种资产的一种封闭式基金[30]。目前REITs的前身为马萨诸塞商业信托(Massachusettstrusts),它是为了享有税收优惠,规避相关法律而诞生的9,随后这种信托投资方式很快在美国各大城市发展起来。到了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取消了这种信托的税收优惠,房地产类信托在美国开始进入基本停滞状态。1960年美国《国内税法改革》正式批准成立REITs业务,并规定了REITs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同年出台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案》(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Actof1960)进一步明确了REITs享有与共同基金同样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REITs成立后,随着美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税法等相关法律的不断调整,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中《1976年税制改革法》(TaxReformActof1976,TRA76)和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TaxReformActof1986,简称1986)对当时处于低迷的REITs起到了有利的推动作用。2001年的《REITs现代化法》允许REITs获得税后补贴,同时将REITs应纳税收益的分配比例从95%降低到90%,这使得在亚洲金融危机时期受到严重打击的REITs又开始稳步发展[31]。美国REITs税收的变革对REITs发展的影响如图5所示。9当时美国的法律禁止一般的公司持有与经营无关的房地产,而允许信托持有房地产,只要信托的收入被用来分配给各个受益人的,就不必纳税。-18-1971-2007年1月底美国REITs的数量与市值05010015020025019711976198119861991199620012007年份个050,000100,000150,000200,000250,000300,000350,000400,000450,000500,000百万美元美国REITs数量美国REITs的市值来源:根据NAREIT网上资料整理编制,具体数据见附录1图5税收政策与美国REITs数量和市值的变动关系
3.1.2美国REITs的法定条件自1960年《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法》起,美国多次出台税收改革法案,对REITs的收入来源、拥有、运营、管理、服务范围、税收补贴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税收优惠已经成为其主要优势之一:凡符合税法规定要求的REITs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特征,获准把股利支出从公司应税收入中扣除;同时REITs在分红时具有递延纳税的功能。为了取得免缴公司所得税的地位,REITs必须满足以下5方面的法定要求。这些要求被业内称作是取得REITs免税资格时的一系列“测试”(见表2)。1986年税收改革法1976年税收改革法2001年《REITs现代化法》-19-表2REITs资格的法定要求资料来源:InternalRevenueCode,IRC,Secs.856-858.
3.1.3美国REITs的运营流程
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如图6所示[32]。根据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其基本运营流程如下:REITs通过在股票市场发行股票(IPO或增发)募集资金后10,持有并管理房地产资产11,投资者通过购买REITs股票间接投资于房地产,并可以在股票市场进行交易,获得资本利得和流动性。REITs的收入主要包括出租房地产的租金、投资于其它REITs股票所得的股利、投资于房地产抵押贷款和短期债务工具的利息收益。10这里的REITs是指公开上市交易的REITs。11REITs所持有的房地产资产的类型范围较宽,包括持有
(1)实际房地产和房地产抵押贷款资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收益;
(2)其他REITs的股票。另外,REITs还可以持有不超过1年的短期投资(债务工具或股份)。主要方面具体要求组织结构(组织测试)1.必须采取公司、商业信托或者协会(association)的组织形式;2.必须由一个或多个董事或者受托人进行管理;3.征税时视为国内公司法人;4.不属于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股权结构(所有权测试)1.股票或收益凭证必须可以转让;2.“百人原则”:股东或收益人不得少于100人;3.“五人原则”: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后半年,5个或5个以下的个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过50%。资产结构(资产测试)1.房地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政府证券必须占到总资产的75%以上;2.除了上述政府证券之外,REIT持有单个发行人的证券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不得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有投票权证券余额的10%。收入结构(收入测试)1.下列收益必须占到总收入的95%以上:股利、利息、房地产租金,股票、证券和房地产处理收益,房地产相关税种的减税或退税,被取消赎回权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等;2.下列收益必须占到总收入的75%以上:房地产租金,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担保债务孳生利息,房地产处置收益,从其他REIT投资中所得收益,房地产相关税种的减税或退税,被取消赎回权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等。3.下列收益占总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处置持有期不满1年的股票或其他证券所得,处置持有期不满4年的房地产所得等。收益分配(分配测试)每年95%(2001年1月1日降低至90%)以上的应税收入必须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20-图6美国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基本运作模式
3.2亚洲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与拥有
40多年历史的美国REITs相比,亚洲REITs市场如同一个“新生儿”。但近年来,以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亚洲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较快。其中,马来西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问世虽已有10多年时间,但发展状况不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经验并不理想。下面主要以日本、新加坡和香港为代表,介绍亚洲REITs的发展情况。
3.2.1日本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背景如下:(1)房地产价格飙升,资产膨胀;(2)政府对于证券发行管制放宽;(3)住宅融资贷款余额增加;(4)企业已发行证券筹资需求增加;(5)休闲与商用不动产渐趋热火[33]。2001年日本首只REIT(J-REIT)NipponBuildingFundInc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标志着亚洲REITs市场的诞生。到2006年底,日本房地产投资基金公司数量在一年内从22家上升至38家,REITs市场规模已经达到290亿美元,占亚洲REITs将近65%的市场份额。1.日本REITs的运作模式和流程(1)运作模式投资者证券市场REIT(上市公司)IPO/增发投资组合投资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管理持有租金股利利息资本利得(股票升值收益)买卖股票股利持有股份-21-日本REITs的基本运作模式如图7所示。图7日本REITs的运作模式(2)运作流程日本REITs基本运作流程如下:A.不动产公司将土地、建筑物分售给投资者;B.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共有持分权信托给信托银行;C.信托银行给投资者发受益凭证,并将不动产全部贷给(即租赁给)不动产公司,同时向该公司收取租赁费;D.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发放红利;E.信托银行也可以将该房地产在市场上销售,从购买者身上获取价款,再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2.日本REITs的组织形式REITs在日本既可以是公司型也可以是契约型,契约型REITs根据投资管理人的不同又可分为间接型和直接型。间接型REITs的投资管理人需要聘请国内某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作。直接型RETIs不需要从外聘请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可由信托公司内部人士担任[34]。
3.2.2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新加坡早在1986年就提出了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市场的想法。199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了房地产基金准则,为设立REITs跨出了关键一步。2001年11月新加坡尝试通过SingMallPropertyTrust房地产信托(SPT)发行第一只REIT。由于首次公开募股的认购不足,导致首只REIT上市计划无法实现。失败的原因主土地所有者(委托及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信托红利信托期满归还财产信托银行土地信托银行信托财产(土地)信托财产(建筑物)建筑公司承包合同金融机构建筑贷款支付利息承租或买受人出售出租租金价格-22-要归咎市场时机不理想和缺乏税收优惠。2002年嘉德置地(CapitaLand)重组了SPT,并以“CaptiaMallTrust”(CMT)的名字再次发行12,取得了成功。随后腾飞基金(A-REIT)在2002年11月19日也首次公开募股。新加坡国内税务局给予的税收优惠是这两只REIT获得成功的主要因素。另一个原因是REIT客观的收益率,CMT和A-REIT的预期收益分别是7%和8%[35]。目前新加坡有16只房产投资信托挂牌,涉及市场资金超过260亿新元,使新加坡成为日本以外亚洲最大的房产投资信托市场,投资领域涉及到商场、工业厂房、办公楼、车库等,2006年又扩展到旅店业,甚至保健业13。
1.新加坡REITs的特点新加坡房REITs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很大程度上参考了美国和澳大利亚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法规和实际经验,为了使新加坡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新加坡政府放宽了很多相关的规定,包括税务优惠政策,如REITs将收入的90%分配给投资者后其盈利可免缴所得税,同时个人投资者收益可免缴个人所得税,豁免注入REITs的物业所应缴付的印花税等。
(2)法规较齐全,业务开展较早,市场信誉较好,且近年来发展很快,前景很好。新加坡已经吸引了16只REIT股,市值约为193亿美元,而香港则只吸引到了7只REIT股,市值为88亿元。在吸引来自中国大陆的REIT上市方面,新加坡的优势变得越来越明显。
(3)REITs的大股东都有很强的实力和房地产开发背景。这些大股东愿意在不失掉这些物业的情况下,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即融到更多的资金来进一步开拓自己的主营业务。
(4)新加坡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投资者中有16%是散户,这个比例比一般股票的5%散户投资者要多[36]。
2.新加坡REITs的运作流程新加坡REITs的基本运作流程如下。
(1)选择包装的物业。被选择的物业必须能够获得稳定租金收入并有较广的增值空间。
(2)以选出的物业为基础,发行有价证券来募集资金。12CMT的IPO定价为每单位0.96新元,据估计大约是给予了净资产(NAV)2%的缩水。第一次的IPO的缩水大约为2.7%。13《新加坡16个REITs260亿新元:位居亚洲信托市场第二》,联合早报,2007年5月28日。-23-
(3)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其它房地产,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
(4)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有价证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转让,从而解决投资者的资金退出问题。
(5)以作为基金基础的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和基金募集之后投资的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来作为基金分配的红利。
3.2.3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2003年8月,香港证券和期货委员会(SecuritiesandFuturesCommission,SFC)了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相关规定,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条件、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格、投资范围、利润分配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5年6月16日,香港证监会对03年的《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的两处地方进行了修改:一是REITs允许的投资领域发生了变化。原来《守则》规定,在香港上市的REITs只可投资于香港的物业,现在改为海外的物业也可投资;二是放宽REITs的负债比率,从原来的35%放宽至45%。2005年11月18日14,香港第一只REIT,也是全球最大的房地产信托IPO——领汇基金(LinkREIT)发行,募集到1,100多亿港币,获得19倍的超额认购15。2005年12月16、17日又分别成功推出繁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ProsperityREIT)和第一只以广州物业为基础、跨境上市的越秀地产投资信托基金(GZIREIT)。到目前为止,香港已有七只REIT股,市值约88亿元。
1.香港REITs的运作流程和特点香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本运作流程与新加坡相似,将合适的物业进行包装募集资金,通过募集的资金去投资更多的物业,分派的股息收益主要来源于物业的租金收入,基金单位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香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以下特点。(1)专注投资于可产生定期租金收入的房地产项目。禁止投资于空置土地或从事和参与物业开发活动(不包括修缮、装修);不得以借出、承担、担保、加签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就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不得购入任何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2)为了确保房地产投资信托具有较为清晰的资产隔离,香港规定房地产投资14LinkREIT曾尝试于2004年12月公开募股,但由于房屋租户的法律诉讼而被搁置。15“LinkREITIPOsetspriceattheupperendofrange”,BusinessTimesSingapore,2005年11月21日。-24-信托必须以信托的结构模式组成。房地产投资信托可以通过特别控股公司持有物业。(3)必须持有每项房地产项目最少2年,分派股息占税后净收入比率不少于90%,借贷不超过资产总值的45%,可以将资产抵押作为借入款项的抵押品。(4)对股东没有REITs分红、地产税和资本利得等方面的特殊优惠。但是越秀REITs作为香港上市的内地离岸REITs,由于越秀投资在海外注册了六家BVI公司,根据香港有关规定,BVI公司自香港以外地区所得的租金收入一般被视为香港以外地区或源自香港以外地区的收入,免缴香港利得税16。
2.香港REITs的实例分析鉴于香港地区的REITs对我国内地有较大的借鉴作用,下面选择领汇(Link-REIT)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为例对香港REITs的资产选择、运营结构和运作流程进行分析。(1)上市选择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挂牌上市募集资金,公开发售集资237.06亿港元。投资者购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基金单位,可分享及分担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持有的房地产资产的利益和风险。(2)资产的选择领汇基金筹集资金后,购买香港房委会旗下的物业(包括151个房委会旗下商场和178个停车场)以赚取租金收入,从而为基金单位持有人带来稳定的回报。领汇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领汇管理的商场、鲜活食品市场和停车场附近的公共屋及私人住宅楼宇居住的人口,接近全港一半人口,即约300万人。领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定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和财务策略、资产提升、收购和出售资产政策,以及领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旗下物业组合的整体管理。(3)运营结构与运作程序领汇基金的运营结构如图8所示。16REITs问路:越秀REITs案例解析,和越秀领跑内地首只离岸REIT分拆上市可带来双赢,证券市场周刊,2005年12月5日。-25-资料来源:领汇的招股说明书图8Link-REIT运营结构领汇基金因需规避有关法律挑战,结构设计相对复杂。根据领汇基金发售通函显示,其基本运作程序是:A.香港房屋委员会组建领汇基金管理公司,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FinanceCo,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HoldCo和PropCo两个公司,由PropCo作为承接香港房屋委员会旗下商场及停车场等物业的主体;B.根据有关合约,领汇基金管理公司、HoldCo公司、PropCo公司、FinanceCo公司都是香港房委会附属公司,一旦上市成功,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和HoldCo公司所有股本都以信托方式由受托人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代为拥有,并为基金单位持有人之利益而持有;HoldCo公司成为PropCo公司的控股公司;FinanceCo公司则在领汇发售后作为领汇融资工具;C.PropCo公司向香港房委会购买有关物业,以基金发行所募集的资金作为对价;D.领汇基金管理公司及受托人为投资者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适当的费用[37]。3.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从发展历程看,美国REITs主要是市场广泛需求和税收制度驱动的结果;而亚洲REITs主要是亚洲国家为了加强本地区经济的竞争力,政府通过专项法律法规驱动的,没有明显的税收优惠驱动。亚洲国家的REITs借鉴了美国的模式,因此和美投资者及基础投资者受托人管理服务费用费用该等物业之拥有人、HoldCo、ProCo及FinanceCo以信托方式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持有基金单位持有基金单位费用HoldCoPropCo该等物业FinanceCo管理人策略伙伴策略伙伴服务-26-国REITs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但因为各国国情的不同,在很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3.3.1各国(地区)模式的比较表3各国(地区)REITs的比较
亚洲国家/地区美国日本新加坡香港法律结构立法法度产品结构所有权结构用于房地产投资的最少份额分红政策(最少分配)负债杠杆限制(占总资产百分比)对开发行为投资的限制税收优惠地产区域限制公司税收比较复杂5/50法则,最少100位基金投资者,根据OBR93,养老基金视为独立投资者75%90%无无对分红有优惠无投资信托或投资公司专项法规较简单至少1000位基金投资者,最多的3位不得持有50%以上股份。前10位投资需少于总股份的75%75%90%无无对分红有优惠无信托单位或共同基金专项法规较简单至少25%的股份应被多于500位投资者所持有70%90%35%或65%(如有信用评级),(最早25%,后逐步提高)有(工程完成时拥有该物业,不超过总资产的10%)对分红和交易有优惠无信托单位专项法规较简单无90%90%45%(2005年6月17日起,原为35%)禁止对分红无优惠无(2005年6月17日前仅限香港)来源:笔者根据相关资料整理通过本章上述分析,我们对国外(或地区)的REITs发展做以下小结。-27-
(1)各国的REITs以封闭式为主,开放式较少。而且封闭式期限较长,有利于基金更好地运作。上市型基金成为房地产基金的主流品种,而上市的条件一般参考主板股票上市标准。对上市REITs的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
(2)美国是最典型的采用公司型REITs的国家,美国的传统REITs以公司型为主,大量的现代REITs是以契约型和公司型相结合的混合型REITs。而在亚洲契约型REITs是主流:香港REITs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在日本和新加坡,两种组织形式均为法律许可,但实际操作中,日本以公司型为主,新加坡目前发行的均为契约型REITs[38]。
(3)美国REITs的结构较为复杂(有UPREIT,DOWNREIT,合股和纸夹等),亚洲国家的REITs结构相对简单。
(4)很多国家REITs发展得到了税收优惠,且投资者必须获得大部分投资收益(大多为90%)。
(5)各国都要求将REITs的大部分资产投资于房地产,并对REITs资产的出售有严格的控制,这与一般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开发出售方式盈利有较大区别。
(6)各国(地区)REITs的投资对象具有广泛性。可以投资商业地产、仓库、工业厂房、优质零售商铺、高科技园及工业园区等。同时,美国的REITs可以发放抵押贷款,而香港明文规定不允许REITs发放抵押贷款。
3.3.2对我国发展REITs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各国(或地区)REITs的介绍和比较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出对我国发展REITs的启示。
1.时机的选择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除受到整体社会经济环境——对房地产的市场需求与总体空置水平的影响外,投资对象选择不当、投资时机把握不好或者是管理不善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房屋出租率的下降、营运成本的增加或贷款偿还的拖欠,进而影响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营运业绩与市场价值。如上文介绍,新加坡首次尝试通过SingMallPropertyTrust房地产信托(SPT)发行第一只REIT,就由于市场时机不理想和缺乏税收的优惠而导致失败。我国在推出REITs产品的过程中,要引以为戒,选择合适的时机非常重要。
2.运营结构的选择除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比较成熟,发展结构多样化(有限合伙、UP-28-REIT或DOWNREIT等)外,各国(或地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一般都采用最简单的信托模式。这与各国(或地区)的法律环境有关,美国的房地产信托基金相关立法已经很完善,而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远远不及美国。而我国在考虑REITs模式选择时,应该选择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模式,如果采用与美国一样的公司模式,很可能无法控制其间的关联交易。因此,我国在开始阶段宜采用最简单的模式,建议更多地参考香港REITs的结构。
【关键词】房地产融资;房地产投资基金;联信・宝利
房地产行业是中国支柱产业之一,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房地产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很多地方政府的一半以上的财政收入都来源于房地产行业。然而,因为近些年来房价高企,普通百姓无力购买房地产,想直接投资房地产行业,分享房地产业高速发展的收益,更加困难:一是上市房地产公司的股票,在整个行业受国家打压的背景下,没有活力,不好投资;二是直接投资房地产公司实体,需要的是大笔的资金,也不是一般人能投资的;
另一方面,房企融资渠道狭窄单一,过度依赖银行信贷。在因房价高企,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紧缩了银根的背景下,很多房企因融不到资,资金链断裂而倒闭。
国外很常见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却是普通百姓直接投资房地产行业的一条相对比较方便的途径,同时也是房地产企业的融资的一条合法途径。
引进房地产投资基金,可以为普通百姓多一条投资房地产行业的渠道,也对房地产企业的融资开辟了另一条合法途径。
一、房地产投资基金界定
房地产投资基金,在美国等多数国家简称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在英国和亚洲称为房地产投资基金,是指在信托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专门投资于房地产业的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受益凭证),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组合,在有效降低风险的同时通过将投资不动产所产生的收入以派息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从而使投资人获取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房地产投资基金,通俗地来讲,是指投资人将资金投资在由专家管理的房地产投资组合里,主要用来购买有稳定租金收入的成熟物业,以得到的收益来回报投资人。由于采取公开募集,并发行上市交易的收益凭证的形式,所以被定义为大众投资工具。迄今为止,中国现在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只是一种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它们之间的共同点:首先是将房地产投资作为基金投资的重要目标;其次是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交由投资专家进行投资,所以被通称为房地产投资基金。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明地及最发达的美国,如果要取得房地产投资信托资格,公司每年必须将至少90%的应纳税收入分配给股东。取得房地产投资信托资格的公司可以从企业应纳税收入中扣除付给股东的股息,因此,房地产投资信托没有企业税,股东要按收到的股息和资本收益付税。
房地产投资基金,不同于房地产直接投资,也不同于房地产上市公司的股票。因为她比房地产直接投资方便灵活,也比房地产股票的回报稳定。房地产投资基金也能通过上市发行,为房地产企业融来大笔资金。
二、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意义
房地产投资基金通过集合社会各方面资金,使用专业人士投资和经营管理,因此,它不仅可以解决开发企业外部融资渠道单一和困难的问题,而且可以促进房地产资金和产品结构不断优化并减少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更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房地产投资和收益提供一条现实的途径。
1.有效降低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
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产生可以看出,房地产泡沫的破灭是亚洲金融危机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而银行业不仅在房地产泡沫的产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也深受房地产泡沫破灭的危害。因此,银行体系的安全决定着金融体系的安全。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补充,房地产投资基金可以有效减少银行体第所承担的巨大金融风险。作为国际金融市场上普遍的安全性和获得性较为理想的投资方式,房地产投资基金可分流部分银行储蓄资金,以减速轻银行系统的经营负担,对居民的消费也将起到一定的刺激作用。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发展也必将带动银行网点销售、资金结算、托管等等一系列中间业务的产生,为银行业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2.拓宽我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
由于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渠道较为单一,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6月16日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实际上切断了房地产市场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按照目前防地产市场的需求趋势,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的最根本问题不在与强制管理风险,而是开辟多元化融资渠道,发展多种冲抵风险的工具,保证防地产开发的资金供给,并分散资金供给双方的风险。因此,从发展的前景看,房地产投资基金具备成为我国房地产资金供给主流渠道的特性和条件。房地产信托投资的迅速发展几乎引起了房地产融资方面的最大的变革。
3.促进我国房地产资本市场的形成
从市场发展来看,我国的房地产金融创新仍停留在一个较第的水平,至今没有建立一个稳定的房地产资本市场。房地产投资基金这种新型投资工具的出现为社会大众资本介入房地产业提供了有利条件。正是由于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迅猛发展,美国的房地产业已经从一个主要由私有资本支撑的行业过渡到主要由公众资本支撑的大众投资产业。因此,引进房地产投资基金机制将有助与我国房地产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4.有利于房地产经营专业化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的房地产主体行为很不规范,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专业化运作使房地产投资渐渐从投机行为转向理性的投资行为。房地产行业将进一步细分,出现专门的房地产投资管理公司,土地交易公司,物业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等等,从而使得整个房地产价值链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房地产投资基金由于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投资管理经验的专家操作,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合理进行房地主投资,减少了盲目性。因此,在我国引进房地产投资基金机制,将在客观上促进房地产行业内部的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案例分析
目前我国内地尚处在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起步阶段。除了税收政策、财务制度、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障碍之外,还有国内的金融体系以及现有房地产政策支持下的市场环境等深层次的问题。
从目前看来,尽管2004年10月18日出台《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超过几年,但由于存在房地产的配套法规和税收政策等原因,该办法的正式出台进展缓慢。同时一定数量的内地开发商和投资机构,已经在探寻将中国内地的房地产项目,作为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列入在新加坡或中国香港上市的可能性方法。譬如,由广州越秀集团旗下上市公司越秀投资有限公司(0123.HK)、越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0405.HK)于2005年12月21日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也有的国内信托公司开始率先进行准房地产信托基金的尝试,譬如,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并推出了国内首只准房地产投资基金联信・宝利。
第一只国内发行的类房地产投资基金联信・宝利,值得业内人士分析研究。
2005年1月22日,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顺利推出了被誉为国内首只“准房地产信托基金”的“联信・宝利”1号(“联信・宝利”中国优质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金额≥2000万元,期限9-18个月,信托预期收益为5.3%+浮动收益+超额收益,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为贷款或股权融资)。同年3月11日,联信・宝利一号公开发售,原定30天的推介期,提前于3月25日便发行结束,投资者认购金额达8515万元。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向是:给房地产经营企业贷款;投资于房地产经营企业股权;购买商业用途楼房或住宅。信托资金收益主要来源是房地产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房地产企业股权投资收益;房产转让与租赁收入。首期募集的资金,将主要用于给房地产企业提供贷款。自正式面世以来,联信・宝利就受到市场追捧,至2006年7月21日已发行到“联信・宝利”第九期,总共筹资10多亿元。
该产品是按照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标准来设计的,并借鉴了美国REITs、我国香港领汇房地产信托基金和内地证券市场基金的成熟管理模式。
之所以说准“房地产信托基金(REITs)”,源于联信・宝利产品从发行、设计上借鉴了国外流行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方式。据联华国际信托业务管理部经理陈颖介绍,联信・宝利首次引进中介机构参与管理、首次实行受益人大会制度、按照公募产品要求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而这些都是国外房地产信托基金最经常使用的REITs方式。为了防范风险,联华信托还为该产品引入了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负责监督该项基金的使用;普华永道会计事务所负责审计工作,戴德梁行提供项目的可行性咨询。除此之外,联信・宝利产品内容与以往的房地产信托项目大有区别。一方面,该信托产品改变以往由特定项目委托发行的模式,采用先发行产品募集资金,再把资金匹配到项目上去,按基金的模式滚动来做,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非常类似,只是联信・宝利是专门用于房地产投资项目。
REITs汇合众多个人和机构资金,然后从已上市或未上市公司手中收购房地产资产包,像股票一样在主要交易所挂牌上市,根据法律,REITs只能投资于房地产行业,而且要求财务制度更加透明,有明确界定的最高负债水平。
“联信・宝利”由于高收益而大受投资者欢迎。根据设计,优先受益人的预计最低基准年收益为5.3%,如果信托计划年收益率达到5.3%以上,优先受益人还可享受10%的超额收益。如果整体信托计划运作收益低于年5.3%,则由劣后受益人以其信托财产补足。
四、房地产投资基金发展的未来展望:市场极大,未来发展潜力大有可为
由于目前中国经济持续稳定成长,人民币有升值预期,加上2010年上海世博会等利多因素影响.不动产需求随之提振,长期以来大量人口自农村迁入城镇地区,使得城市地区房地产价格节节攀升。大环境的经济景气,必然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意愿。而预期投资者对于宏观经济情况越乐观,其购买房地产投资基金发展的机率越高。看到中国房地产投资基金发展市场的原因,除了内地庞大的房地产市场需求外,包括自住性与投机性需求,更因为有越来越多的QFII等外资,开始对中国房地产市场产生极高的兴趣,这对发展中国不动产证券化必可造成正面的积极作用,更何况,中国将以其优于全球的经济成长与人口成长成为亚洲地区第一大市场。
何宗益(2003)在探讨台湾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证券化商品市场规模的研究中,以各国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占其股市市值的比率,推算台湾地区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规模。以美国2007年3月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发展为例。拥有近50年发展历史,约有300多个房地产投资基金在运作,基金所控制的商业物业,包括商业办公大楼、厂房、购物中心的运营等,其管理资产总值(RE1Ts规模)超过26,384亿元(人民币,以下同),有近三分之二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约占股市市值2.7%;日本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约4,091亿元,其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约占股市市值1.4%;新加坡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约占其股市市值6.5%:而澳大利亚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值占股市市值的比率最高,约为29.9%。若深沪两市2009年3月底A、B股市值合计161,474.24亿元来推估中国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规模,假设其比率约1%,则保守预测将直逼1亿元。因此,以目前中国经济繁荣情势来看,加上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规模在中国都还是起步阶段,如果成功将不动产证券化推展开来,中国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市场极大,未来发展潜力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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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5.13
投资基金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属不同主体,基金财产为基金受托人一手控制,却又缺少监事会等内设监督机构,故相对公司而言,基金财产更易受侵害。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进行中,强化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正是本次修订的重点。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逐步拓宽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尝试增设公司型投资基金等,逐渐增多的基金形态,对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护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公司型投资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但对于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持有人却没有现成的法律制度可以援用,这造成不同组织形式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严重失衡。因此,有必要为契约型投资基金持有人创建一种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顺应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潮流,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已相继确立了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而在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中,通过借鉴移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美国早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在“公司型”投资基金中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如今在“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中,也已有地方开始进行有益尝试。号称“公司注册天堂”的美国特拉华州,在1998年修订其州法典,率先创建了企业信托(Business Trust)受益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美国《特拉华州法典》所规定的“企业信托”是一种非公司制的法律主体,其采用信托法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组织治理结构,与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契约型投资基金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考虑移植美国特拉华州的立法先例,同时借鉴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成熟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至于公司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可直接援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故本文仅着眼于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派生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纵观世界各国投资基金立法,无论是美国的共同基金、对冲基金,英国及香港的单位信托,还是日本、韩国及我国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都采用了信托形式。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基本上是按照信托法律理论来构建,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财产信托关系,这已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形成共识。因此,虽然投资基金与传统信托存在些微差别,但都不能抹杀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信托法律关系本质。故有学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是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则是信托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投资基金(特别是契约型投资基金)属于广义上的信托范畴,这是投资基金的本质所在[1]。对于投资基金的概念,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投资机构说,认为投资基金是通过公开募集资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有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此观点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一审稿中,参与立法学者的主流观点。二是投资工具说,认为投资基金就是汇集众多分散资金,委托专家统一进行投资管理的一种投资工具。代表学者为贺绍奇先生,具体参见:贺绍奇.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透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5-26?比?是投资方式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募集资金,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中国证券行业协会官方指导性观点,具体参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投资基金[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35四是投资集合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投资者按出资份额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资本集合体。代表学者为刘俊海教授,具体参见:刘俊海.证券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笔者以为,“投资机构说”更加符合我国投资基金产业化发展的需要。理由在于,确保投资基金高度独立性,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核心理念,采用“投资机构说”,有利于保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同时,将投资基金定位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也有利于简化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直观地体现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
二、投资基金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通常而言,投资基金当事人包括以下三方:一是投资者,即投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和受益人。二是基金管理人,一般是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其在基金当事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在整个基金运行中维系基金当事人的中枢,决定着基金投资的成效。三是基金托管人,即设立基金帐户、保管基金并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划拨资金,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的机构,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托管人必须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林越坚,李 俊: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研究投资基金当事人,目的就是要廓清其法律关系,而要廓清基金的法律关系,则首先需明确我国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结构模式。关于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结构模式,学界主要存在“分离论”与“统一论”两种观点。“分离论”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有两层关系,一为基金的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二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而两层关系又以基金管理人为纽带,投资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发生任何关系,仅与基金管理人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以募集、购买的方式发生),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产生基金保管关系[2]。德国立法采用的就是“分离论”观点。很明显,此模式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因为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当基金保管人滥用其保管权时,投资人无法直接运用诉权来保护自身权益。
而“统一论”的法律架构,则是以一个统一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结合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构成三位一体的关系。该理论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路径:一种认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投资人发生关系,另一种认为三类主体间各自独立发生关系。日本立法采用的就是后一种路径,称为“一元信托”模式,其在整体架构上是以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者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3]。此种模式虽然将三方当事人直接联系在一起,但是作为受托人的基金保管人只是消极地持有财产,无法起到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作用,这导致信托关系错位,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周全。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同时又规定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实际上是采用了“统一论”中“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作为受托人与投资人发生关系”的法律构架模式,管理人和托管人都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笔者赞同此立法模式,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就是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而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各自履行职责,共同承担为基金投资者理财的重任。但我们也需注意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受托事务时分工协作、互相监督,依信托契约各行其职,并非传统意义的共同受托,如果让二者对所有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基于此,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二者共同行为造成基金财产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之诉权
要借鉴一种法律制度,首先要找到其理论依据,然后才能谈论具体制度的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要提起派生诉讼,首要问题就在于,基金持有人是否有权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时候,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就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程序法理依据来说,关键应当是基金持有人的诉权问题。而要赋予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就首先要为其找到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
诉权是指可以为诉的权利,它是指当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或法典化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分化后,为了阐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随之产生的当事人“因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而产生的理论[4]。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性质,学界以公司制度为研究载体,存在多种观点:其一是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债权,能够代位行使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代表学者为柯菊先生,具体参见:柯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诉讼[G]//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上集)?碧ū保何迥贤际槌霭婀?司,1984:345-356?逼涠?是受益权说,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受益权者,股东以其受益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诉讼提起权,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即意味着公司违反了对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股东因而可以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代表学者为周剑龙教授,具体参见: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G]//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279?逼淙?是股东权说,其认为公司的出现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股东的所有权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又是对股东权的侵害,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表学者为江伟教授,参见:江伟,段厚省.论股东诉权[J].浙江社会科学,1999,(3):80-86??
笔者以为,“股东权说”适用于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但如果从信托投资基金的范畴来研究派生诉讼制度,则“受益权说”更为合理。原因在于,从信托投资基金与公司形态的发展轨迹来看,公司制度和投资基金制度都是根据信托原理演进而来的,信托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首先发展成为公司,然后公司与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才产生了投资基金形态 [5]。而从股东派生诉讼的源头――英美衡平法上探寻,又可以发现,在信托法上还存在着这样一种诉讼形态,即当甲与乙订有以丙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时,如果甲不履行合同而乙又怠于起诉,则丙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时乙为共同原告,如果乙不愿意被列为共同原告,则将乙列为共同被告[6]。这一诉讼形态与派生诉讼极为相似。故可以认为,派生诉讼就是由信托受益权人代位诉讼演变而来,受益权人代位诉讼是派生诉讼的初始形态,派生诉讼则是受益权人代位诉讼发展成熟的形态。因而笔者认为,把投资基金中的派生诉讼制度建立在“受益权说”理论上,更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
四、我国建立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基金业界,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管理人自律效果差、基金托管人监督独立性低等问题广泛存在,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为投资者建立一种有效的损害索赔机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第7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持有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这表明投资基金持有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诉权”,这也为我们构建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美国投资基金及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其号称“公司注册天堂”的特拉华州于1998年修订其法典《DELAWARE CODE》,并率先在契约型投资基金中建立了派生诉讼制度,相关规定如下:
(一)第3816条: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s)本项内容系笔者自《私法学研究》原文英文资料翻译而来,原文资料详见:日本《私法学研究》第25号 [G].日本驹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私法学研究会,2001:179-183??
第1款:如果有责任提起诉讼的受托人拒绝提起诉讼,或促使受托人提起诉讼的努力难以奏效时,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有权为了企业信托的利益、依据企业信托自然享有之权利(in the right of a business trust),在衡平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有利于本企业信托的判决。
第2款:派生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A.在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不当行为发生时亦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或B.原告作为信托财产受益权人的身份依法自其他原告转移而来,或者根据企业信托创设文件的规定,由不当行为发生时具有信托财产受益权人身份的其他人转移而来。
第3款:在派生诉讼之前,原告应该事先表明其曾经努力促使受托人立即提起诉讼,或者就未作此种努力的原因予以释明。
第4款:如果派生诉讼全部或部分胜诉,或者诸如判决、和解之类的处理结果获得企业信托部分认可,法院就应判决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如果此类结果同样获得了原告的认可,法院应从胜诉判决获益中给付原告同样足够的补偿,如果判决获益金额不足以补偿原告合理费用,法院应判决由企业信托财产对原告进行充分补偿。
第5款: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应受附加标准的限制,例如,在企业信托创设文件中预先约定,要求信托财产受益权人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拥有规定数额的信托利益。
(二)第3801条:概念定义(Definitions)本项内容系笔者自《私法学研究》原文英文资料翻译而来,原文资料详见:日本《私法学研究》第24号 [G].日本驹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私法学研究会,2000:152-154??
第1款:企业信托(business trust)是非公司制法律主体。它具备以下两项要件:(1)要件一,根据基本创设文件(governing instrument)设立,为了信托财产受益权人的利益,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创设文件的规定,对财产进行管理、控制、投资及经营,从事商业或专业活动。企业信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托类型:A?逼胀ǚㄉ系纳桃敌磐谢颉奥砣?诸塞信托”。B?备?据1986年美国联邦财税法第856条及其替代性条款规定设立的“不动产投资信托”。C?备?据1986年《美国联邦财税法》第860条及其替代性条款的指引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投资信托”。(2)要件二,根据本法第3810条的规定制作了信托权益证书。
本法颁行之前及之后设立的此类团体均是企业信托,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企业信托可以持续经营合法的商业、专业活动。其经营活动既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为本章规定的其他目的。
第2款:信托受益权人(beneficial owner)是指对企业信托享有特定利益的权利人。对该权利的决定和证明,应符合企业信托创设文件定条款的要求。
分析上述条文可知,美国的企业信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不是公司型法人主体,并非美国通常采用的公司型投资基金结构模式,而是具有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结构特征;第二,根据信托制度法律原理设计,由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按照信托法律管理财产;第三,范围广泛,涵盖马萨诸塞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不动产抵押投资信托等多种信托投资类型;第四,它既能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不以营利为目的。据此可知,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与企业信托的法律特征基本吻合,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实质上就是企业信托各种组织形态中的一种类型。既然企业信托受益权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根据演绎推理,则契约型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也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特拉华州的立法例为我们探讨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提供了现实的立法参考。
五、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当事人
投资基金具有不同于公司的法律架构,基金持有人与投资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股东与公司,故需辨证地借鉴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美国特拉华州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立法先例,才能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
(一)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原告
《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有权基于企业信托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在我国的投资基金中,只有基金投资人才能充当受益人,并不存在投资权人与受益权人分离的情形,故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只能是“基金持有人”。但是,为防止诉权被滥用,基金持有人并不能随意地提起派生诉讼。在公司法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会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设定若干限制条件,我国公司法就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作出了限制。参照我国《公司法》、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以及《特拉华州法典》的立法经验,可以考虑在以下几方面对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适当限制:
第一,需具备基金持有人身份。在公司法中,原告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必须具备股东身份。美国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人,必须是在被追究的不法行为或不作为发生之时就是公司股东,或者依法从当时股东那里直接受让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这在学术上被称为“当时股份拥有规则”,目的是为了预防购买诉讼行为的发生。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除此以外,尚未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身份作其他限制。《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提起企业信托派生诉讼之时,必须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且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A.在原告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不当行为发生时亦是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或B.原告作为信托财产受益权人的身份依法自其他原告转移而来,或者根据企业信托创设文件的规定,由不当行为发生时具有信托财产受益权人身份的人那里转移过来。可见特拉华州立法亦隐含“当时股份拥有规则”。因此,我们构建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亦可对原告身份作如下规定: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之时,必须是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且原告在诉讼请求所针对的不当行为发生时亦是基金持有人,或其作为基金持有人的身份,基于法律规定及基金创设文件的规定,自不当行为发生时具有基金持有人身份的人那里受让而来。
第二,原告基金持有人能够持续、公正、充分地代表基金利益。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章第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成员的利益,则不得维持代表诉讼。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美国部分州法律则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其股票利益的存在,这被称为“持续利益规则”。持续利益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在不能从公司所获补偿中受益的情况下,接受价值很低的和解,损害公司利益。《特拉华州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企业信托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之后必须持续持有基金份额,但是比照公司法法理,基金持有人亦必须持续拥有基金份额,以保证其能够公正地代表所有成员的利益。至于某原告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能否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可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具体来说,可作如下规定:派生诉讼的原告基金持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维持其基金份额的存在,并且应当公正、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成员的利益;法院对于原告基金持有人的诉讼行为的合理性有自由裁量权。
第三,原告持有基金份额须达到法定比例。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5款规定,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应当受附加条件的限制,例如可在企业信托创设文件中预先约定,信托财产受益权人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拥有特定数额的信托利益。可见,《特拉华州法典》并未对原告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额及比例作强行要求,而代以指引性条款,授权投资者们在投资基金创设文件中自行约定。这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所不同。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绝大多数都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法国规定原告股东应该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方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德国要求原告需持股10%以上,数据来源于刘俊海教授的论著,详见: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 [G]//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119?蔽夜?《公司法》也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这些规定目的均在于防止滥用股东派生诉讼,并确保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具有一定范围的代表性。通过借鉴上述立法经验,我们构建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制度,也应对原告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作出强制性要求。考虑到我国上市交易的基金规模较大,可以酌情规定0.5%以上即可。
(二)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的被告
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并没有具体列明哪些主体可以作为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被告。而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告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股东派生诉讼仅限于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则不限于董事,其效力追及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职员、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责任范围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诉讼范围相同;在韩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除了针对董事以外,还可以针对发起人、监事、清算人而提起[7]。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定情形的,股东可以对之提起派生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很广,包括了所有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其范围与公司自身起诉的对象范围相同。
从股东派生诉讼的生成法理看,派生诉讼的被告是所有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对委托人即基金投资人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当然可以作为派生诉讼的适格被告。基金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基金时,对所有投资者都负有诚信义务,并且实践中往往就是由基金管理人自己来担任基金发起人、主持基金设立事务。从常理推断,基金管理人不大可能对自身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而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也不大可能对其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投资基金派生诉讼被告范围,我们有必要借鉴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有侵犯基金权益的行为时,基金持有人可以依法对之提起派生诉讼;其他人侵犯基金合法权益,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金持有人同样有权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其他基金持有人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派生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如果原告基金持有人符合代表的公正性和充分性,则其他基金持有人就必须承受该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未参加诉讼却可能承受败诉后果,这对于其他基金持有人来说十分危险,故必须同时维护其他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美国法律规定,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的成员,类似于我国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原告方当事人,且美国的法官通常都允许和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来[8]。日本法律则规定,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或其他股东就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但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股东[9]。 可见,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其他股东均以原告身份参与派生诉讼。所以在投资基金派生诉讼中,亦可规定,其他基金持有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基金持有人。至于原告人数众多的问题,可以采用共同诉讼中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来解决。
(四)投资基金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在派生诉讼中,原告基金持有人行使的诉权在本质上是属于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才是真正诉讼主体。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基金的权利,必须明确其诉讼地位。美国《特拉华州法典》未规定信托基金的诉讼地位问题,但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美国的公司是作为形式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参加诉讼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则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因契约型投资基金自身缺少意思表达机关,无法像公司般独立参与诉讼,故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例,将投资基金列为诉讼第三人,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六、投资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程序
(一)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诉因
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并未细化信托财产受益权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具体诉因,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则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禁止性行为,具体包括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受益或承担损失的行为,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因此,上诉情形也足以构成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法定诉因。
(二)请求前置程序
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各国一般都对请求前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司法上被称为“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管理层站在更有利于公司的角度来解决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对股东请求前置程序作了相应规定,而美国的公司法律除了规定请求前置程序之外,还对免除请求前置程序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大致包括: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或在所诉的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之发生,及其已经批准此种过错行为。汉密尔顿教授对此有详细论述,详见:R.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ations[M].3rd ed. West Publishing Co.,1991:261-265.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就可以免除其请求前置义务。
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对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请求前置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3801条第1款要求原告起诉时需存在受托人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第3款要求原告证明其曾经努力敦促受托人提起诉讼。相比较而言,美国公司法律对股东派生诉讼请求前置程序的规制更为完善。故可以借鉴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规定:(1)信托投资基金持有人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事先以书面请求形式敦促受托人立即提起诉讼。如果基金托管人收到前款规定的基金持有人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基金财产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基金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2)原告只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亦可免除请求前置义务:基金受托人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或在所诉的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基金受托人否认所诉过错行为之发生,及其批准了此种过错行为。
(三)派生诉讼的管辖
在诉讼实践中,管辖法院的确定事关诉讼能否有效进行。美国《特拉华州法典》规定,企业信托派生诉讼的管辖专属于衡平法院。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原则,诉讼应由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管辖法院不恒定。在日本,其《商法典》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其立法旨意在于方便公司其他股东以共同诉讼人身份来参加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在投资基金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立法例,由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因为投资基金规模大、基金持有人分布范围广,而投资基金管理人又是侵权行为的知情者,实行管理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法院调取案件所需的真实材料,方便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节约诉讼成本。至于派生诉讼的级别管辖,可以考虑由法官整体素质较高的中级法院来行使一审管辖权。
(四)诉讼费用的补偿
投资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后,可能胜诉亦可能败诉。如果胜诉,其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基金财产,原告也只是间接受益,如果败诉,则不仅需付出诉讼费用,还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来讲,胜诉的利益与败诉的风险是不对称的,这严重打击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在诉讼费用补偿方面建立一套激励机制,鼓励基金持有人为了基金利益,积极起诉。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3816条第4款规定了企业信托派生诉讼原告胜诉之后的诉讼费用补偿机制,根据该规定,原告胜诉时,其诉讼费用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补偿范围甚至包括律师费。但是,对于原告败诉的责任承担,该法典并未予以明确。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世界许多国家对此有规定。英国判例认为,如果原告提起派生诉讼的行为是合理的,即使败诉,也可由公司对其诉讼费用进行适当补偿;日本《商法典》则规定,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针对股东败诉的赔偿责任,有学者曾以英国及日本的立法经验为例,进行过比较,详见: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G]//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279?北收呷衔?,可以考虑移植美国特拉华州的立法,同时汲取日本立法经验,规定:(1)如果派生诉讼全部或部分胜诉,或者诸如和解协议之类的解决方案获得基金管理人部分认可,法院就应判决合理补偿原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误工差旅费;(2)如果原告败诉,只要其能够证明自己善意,就无需对基金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七、基金持有人派生诉讼权利滥用的预防
通常情形下,基金持有人会出于善意、并以理性的原则来考虑是否提起派生诉讼,但并不排除部分基金持有人恶意利用派生诉讼以实现不正当目的。在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有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资借鉴。其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即应被告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金的制度。美国《一般公司法则》、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美国《特拉华州法典》对此则秉承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传统,指引信托发起人在信托创设文件中进行约定。笔者以为,可以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进行明文立法,至于担保金的具体数额,可交由法院判断决定。其二,法院对派生诉讼的审查监督,主要表现为对派生诉讼和解的审查监督。派生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原告是代表公司利益参加诉讼,诉讼针对的是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胜诉所得直接归于公司,故原告在考虑是否和解时,还必须考虑公司的利益。因此,由法院对诉讼中的和解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不可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