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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7 18:08:47

序论:在您撰写律师法律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律师法律论文

第1篇

由青年向成年的过渡阶段是高校大学生时期,他们的意识存在着不确定性和独特性,同样,法律意识也会随之改变。由于不同的历史、家庭环境,以及大学生所处的周边环境、伙伴圈子等都对他们的身心发展起到一定的影响和制约。部分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行为存在着错误现象,不符合社会的要求。所以,了解和掌握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并且加以引导,帮助他们身心健康发展显得异常关键。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建立健全社会法治的重要保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需要。

二、分析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

据有关研究表明,目前高等院校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违法犯罪现象,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近几年,青少年群体犯罪占社会刑事犯罪的70%~80%,其中高校大学生犯罪约占比例为17%。综上所述,各高校大学生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缺少人文素养等现象,显然,高校的“象牙塔”不再平静,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行为存在问题。

1.大学生对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缺乏较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在研究调查中显示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民主基础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认识,只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统治的工具,比如,部分人支持“法治”,抵触“人治”,但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某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只具有工具价值而非目的价值。

2.大学生有感性的法律意识,缺乏理性的法律意识。

法律学具有较强的学理性,要求学生具备相应的理论基础,理论基础掌握得越好,处理和面对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找到解决方法。就像,大部分学生都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是什么是宪法,宪法的具体精神和内容却知之甚少,在讨论宪法内容时就流于表面的文字内容,而无法想到作为一名公民的权利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诸如此类的关键问题。

3.大学生有被动的法律意识,欠缺主动的法律意识。

某些高校校园内的法制宣传内容多数是以描述违法犯罪的案例及其处罚为主,从而使得大学生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的错误结论,甚至有些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还应加强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利的积极行使,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教育的针对性,才能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立法、执法和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早日实现。

三、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课外培养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对法律基础课不太予以重视,虽然高校本科均开设了《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但课时数较为有限,短时间内要想大幅度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及法律意识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开展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课外培养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注重法律信息引导,积极开展法制课外实践活动,使高校大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高校可以通过思想政治教师联系二级学院的方式,针对大学生比较感兴趣的社会法律热点问题开展讲座或者班级讨论,学生们可以搜集和参考相关资料,了解时事热点,通过对时事政治的关注了解了相关法律信息,而且逆反感较少出现。通过这种方式,大学生可以自己去辨析判断法律的实质,法律是否无用,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缺陷等问题,分析判断的整个过程,将有利于塑造高校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心理。高校在采集法律事件的相关信息过程中,应挖掘隐藏在那些反面信息背后的内容,做出有利于形成大学生良好法律心理的法律信息引导。高校也应积极开展法制课外实践活动,例如听法律专家讲座进行普法教育,开展明确主题的法制讨论会、演讲、“模拟法庭”、专题论坛等活动,以及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让学生在主动参与和耳濡目染中得到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法律心理。

(二)课外多渠道地传播法律观点,全面提高高校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

1.从校纪校规方面传播法律观点。

(1)民主地制定

高校校纪校规。要建立健全大学生品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相关的管理体系,并且让制度得到落实,更好地服务高校教育,提高高校大学生思想道德水平。在现代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制定与大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校纪校规时,有必要听取各方的意见,特别是大学生的建议,同时还应组织他们参与相关的制定过程,这是依法治校的需要,也是高校管理民主化的体现。

(2)审查高校校纪校规内容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高校教育的宗旨是把大学生培养成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创造性人才,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应该从大学生的整体利益出发,平衡大学生个体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的矛盾。而制定好的高校校纪校规应该通过校方、专家、教师和大学生等各方人士审查,审查校纪校规内容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对错误的地方予以纠正,这样才能使依法治校真正成为可能。

2.利用高校大学生相关法律社团来传播法律观点。

高校的教育质量是与大学生课外实践活动的参与程度成正比的。很多国内的高校都设立了相关的大学生法律社团,由于受法律信息来源及大学生对法律信息理解程度等因素影响,法律社团传播法律观点时容易出现信息偏差,各院系应组织社科部、团委、学生处等积极的响应,并及时给予指导和资金、行政等支持。另外,高校还可以引导大学生法律社团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实践活动,例如组织大学生参与社区志愿者服务工作、旁听公开审判、参观监狱等活动,或者组织大学生利用假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活动,包括社会治安问题、物业管理纠纷问题、家庭关系纠纷问题等,让大学生通过参加校外法律实践活动,实实在在地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法律观点。

3.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环节中的法律观念传播工作。

2005年,我国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学生申诉处理涉及5条内容,表达比较简单,可操作性有限,对此许多高校都自行制定了有关学生申诉处理的实施细则。这些实施细则制定的公正与否,对申诉事件的大学生及参与人员今后的行为态度将起到一定的暗示效应,他们相信在公正的规章制度做出的结论也应该是公正的,这种信念上的暗示作用有利于形成大学生平等、正当、适用的法律观念。如果做到高校申诉处理制度的更好完善,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设立具有代表性和客观性的高校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

该申述处理委员会应独立于高校的行政管理机关,组成成员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中立公正的态度,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能客观地对待情感情等。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由法律专业人士,校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法律教授代表、相关领域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按比例组成,但学校主要负责人、涉案相关部门负责人不得参与。

(2)校内申诉程序公开化。

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在审理各事件过程中,应该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审理信息进行公开,做到不暗地操控。同时,处理事件的时候要注意听证和规避制度,并做到公开审查结果。

(3)明确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的权力。

赋予学生申述处理委员会一定的变更学校原处分决定的权力,其复查决定才更具权威性,这也是依法治校精神的必要体现。

(三)高校有关部门积极利用新媒体有选择地做好法律理论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2篇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3]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4].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参见:“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第3篇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第4篇

20世纪中叶,哲学家试图用实证的方式描述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时,哲学发生了语言学的转向.很多哲学家试图通过人们之间的言语交流来探寻人类的思维模式和社会运行的逻辑.维特根斯坦是哲学语言学转向研究中的先驱者,他受到了逻辑学家费雷格的现代逻辑理论的启发,提出哲学的本质就是语言,语言是人类思想的表达,是整个人类社会人文的基础,他消解了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唯一本质从而为哲学找到了新的方向[3].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很多哲学的问题成为了语言学的问题.语言与思维、语言及其使用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哲学语言学转向后的研究重点,人类的个体特征得到了重视,并在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得到了表现[4].同时,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描述人类思维和探寻未知世界的逻辑方法也发生了从传统形式逻辑向语用逻辑的转变,这一转变很快就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哈贝马斯、阿列克西、佩雷尔曼、福柯、图尔敏等学者在遵从法律知识就是一种话语的观念下,以全新的法律推理模式对法律司法过程进行合理性分析.他们认为,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充分具有语境依赖性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被具有高度抽象及零语境特征的传统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充分体现了“人性”的会话过程.法哲学家在法律知识话语情形下对重构法律推理的过程作了具有开拓性的尝试.法哲学家主要从辩证法、修辞学、解释学、论辩术等角度重构了法律推理的过程,试图用更真实的视角描述法律推理的过程,使其更具人性化的特点.

二.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随着法律语言学的兴起

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开始从语言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语料研究法律语言有别于日常语言的语法特点.其主要是以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司法过程中的法庭话语技巧问题,而对于如何用语言学方法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鲜有研究.即使如此,语言学家对于法律语言的探索仍然为法学学者推进司法进程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法律会话推理的提出正是这样的一种尝试,它试图从实证的角度用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推理问题.法律会话推理就是这样一种推理,在司法过程中,会话各方在析出法律会话参与人的法律会话含义(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的基础上,法律当事人通过充分表达与互动从前提推理结论的过程.其主要研究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推理过程,司法过程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庭庭审和刑事侦查、.法律会话推理从说话者和听话者理解会话含义的内在的视角进行推理过程的描述,这样的方式描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真实过程,让他人有身临其境的直观感受.法律会话发生在一定的语境中,依据法律当事人的会话语境推理话语的深层含义,根据其话语的真实含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会话的字面形式进行推理,弥补了传统推理以概念的单一语形语义进行推理的缺陷,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司法会话中,都含有“你该死”这句话语,如果不考虑话语的语境,“你该死”这个话语的法律含义就是表明说话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两人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嫌疑人.但是,根据会话的语境推理出此句话语的真实含义,我们发觉结果完全不同.甲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在当时的语境中,其会话含义是想杀害章某.章某女朋友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其会话语境发生了改变,其会话含义只是情人之间的撒娇而已,所以不能根据女朋友说出这句话的单一法律含义认为她是嫌疑犯.

第5篇

作者:吴璇欧 孔伟 单位:河北北方学院

在旅游项目投资过程中,各区县资金流转投入的顺畅性都亟待保障,投入与产出的差距暂时存在差级过大、投入产出不成正比的问题。综合而言,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尚处于硬件投入及基础设施建设层面,各县区的区位差异、资源参差、起步先后直接决定了旅游产业发展整体的速度和质量较低,未来发展之路任重而道远。各区县在推动旅游产业转型升级中存在多方面困难,配合衔接不畅因为区域性的影响,全市各县区发展旅游产业存在着多层面的问题(表略)。全市各县区旅游产业发展中普遍存在旅游基础设施薄弱;旅游资源分散、整合困难,旅游品牌打造滞后;资金计划投入和实际投入差距甚远、到位资金严重不足等问题。简言之是“三大模块、三个阶段”的配合和衔接存在问题,即战略思想与资源规划模块、硬件投入与软件打造模块、资金供给与市场营销模块间的配合不足;思想到规划阶段、资金投入到产品打造阶段、宣传到营销阶段的衔接不畅。

为了更有效地推动全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各区县积极踊跃,开拓思维,对旅游产业的发展都确立了近期目标与战略规划(表略)。同时,各区县充分思考旅游主导产业的未来发展,围绕制约当前旅游产业发展的瓶颈,提出了注重整体规划,提升开发水平;加大配套投入,夯实发展平台;出台优惠政策,创优发展环境;加快人才培养,提升服务水平;塑造张家口市文化旅游总体形象等诸多可供借鉴的意见和建议。 立足于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的实际,结合环京津地区旅游产业框架分析,笔者认为必须审时度势、冷静思考旅游产业发展的客源市场和旅游产业发展的优劣势,进而提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五步走”建议,即厘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设计发展框架、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厘清发展思路张家口市旅游业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起步较晚,由于历史原因与特殊区位的制约,在20世纪末期才崭露头角。在经济信息时代的冲刷下,旅游产业发展的低碳性、带动性及潜在性等优势都日渐体现出来,成为众多城市和地区经济发展、推动就业的重点产业。在时下倡导发展旅游产业的大趋势下,张家口市与时俱进,结合自身资源,从传统旅游业的发展中寻求突破口。创新旅游产业发展,确立“4+3”重点产业中旅游业为第一主导产业的发展思路。这一高度精准的界定,无疑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明确发展目标众所周知,张家口市是一个综合性旅游区域,其“综合性”界定,主要是基于其资源的种类繁多、旅游产品的多样性和各旅游景区景点功能的综合性;同时张家口市也是一个休闲旅游区,尽管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但考虑到其面对的是京津高端市场,其原生态休闲旅游资源更具独特性和吸引力;此外,鉴于北京、天津、承德等市旅游文化休闲发展已相当成熟和张家口市独特的草原风情和冰雪资源,遵循错位发展的原则,张家口市旅游发展的目标应确定为“综合性休闲旅游目的地”,即以运动康体为主题,以草原风情、滑雪运动、三祖文化、民俗休闲、葡萄酒文化休闲为依托,以其它自然、文化景观为补充。只有明确发展目标,才能集中资源优势有效地推动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设计发展框架在发展思路和目标的指引下,张家口市旅游产业未来发展框架必须高起点、高站位,既要统筹兼顾,又要突出重点。在过去,全市旅游发展相对缓慢,各区县只注重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开发,缺乏整体规划。旅游投入分散,旅游规划具有相似性,致使开发运营的旅游景区吸引力不足。总结已有的发展经验,笔者认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发展必需围绕“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这一主线进行设计,全局动员、多方努力、协作发展、谋求共赢。只有这种发展框架才能集思广益,充分调动各行各业的积极性,形成旅游产业发展的合力。

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走出去、引进来”则被视为一条成功经验。然而“外来的和尚会念经”却逐渐成为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主导思想,从长远发展看这是非常危险的。产业的发展要靠硬件的投入和软件的打造,硬件投入绝非一朝一夕,而且硬件的维护成本较高、时限较长;软件的打造同样不容忽视,高素质的从业队伍建设和专业的人才培养直接决定了硬件的投入产出比。因此,张家口市旅游产业发展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硬件依托招商引资,软件依托本土培养,为资本与资源的融合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张家口市人文旅游资源虽然历史悠久,但是分散及破坏严重,修复、重建投入很大;自然生态资源虽然丰富,但开发难度大,交通不够便利,发展前景不明朗。面对这些现实的困难,应“统筹全局,整合资源,集中力量办大事”。过去挖掘旅游资源主打“文化牌”,然而就张家口市而言,要在国内旅游产品同质化程度高的环境下,深度挖掘资源和文化的“特殊性”,强调“人无我有、人有我特”,以自己的产品特色、文化个性,带给广大游客截然不同的心理感受,并以差异化的市场营销策略来赢得市场,从而使张家口市获得游客的高度认同。作为环京津旅游产业带的一个组成部分,张家口市旅游产业的发展不仅仅是为推动张家口市自身经济的发展,更要为张家口市参与环京津休闲旅游产业带的运作提供决策支持。要针对张家口市旅游发展的现状及远景规划,结合张家口市现有的旅游资源优势,缩短区域旅游“梯度差”,通过厘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设计发展框架、搭建发展平台、凝炼发展精品的“五步走”战略,推动张家口市旅游产业迅速发展,将张家口市打造成京西北重要的休闲旅游目的地城市。

第6篇

(一)学生对法律的学习积极性不够

高校的教学任务较重,所以除了法律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同学接触到的普法活动还是比较少的,基本上都是靠一门《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来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但是这门课程在许多高校都是公共课,对学生的要求不高,所以,很多同学就不重视这门课的学习,也就没有了主动学习法律的积极性,甚至很多同学只是为了考试而对书上的内容死记硬背,这样的学习,会让学生产生法律学习是很枯燥的错误想法。

(二)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一样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意识能使一个人积极守法。而现在许多的大学生法律意识都十分淡薄,经常分不清道德准则和法律的界限,对一些违法事情却站在道德的角度去分析,对一些需要公平公正处理的事情会带有私人感情,这些都是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

(三)不懂得利用法律维权

其实对一个人的法律教育是一个漫长的、困难的过程,而在高等教育阶段,想要培养出一个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样优秀的人才更是难上加难。就像前文所说,一门思修公共课就作为整个大学阶段的法律教育是不够的,如果都以应付考试的态度来对待这门课,那么这门课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一旦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很多人都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不会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于实践,这样的教育是失败的。

(四)法律意识淡薄

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很多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到分不清犯罪和不道德行为的区别,这导致了近年来大学生的犯罪率越来越高。对大学生犯罪的研究表明,原因各种各样,可能是因为贫富差距,可能因为日常小事的矛盾、感情破裂、极端主义、报复心理,等等,但这些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严肃和不可侵犯性认识不够,连一些行为能不能做都不清楚。

二、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

从而培养出学生优秀的法律意识对高校的法律教育进行改革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主要途径,改革主要是针对法律教学方面,首先是对思修这门课的重要程度进行大幅提升,对教学内容也要进行改革,不再以枯燥的法律条文作为上课的主要内容,而是把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当成主要教学目标,对一些死的法律条文,可以当做课外读物。这样的改革会使得课程更加精炼,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

(一)学校应营造良好的法律教学氛围

高校应和国家保持步调一致,每个学校都应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去要求学生遵守,如果学生违反了相关制度,就应该根据规章做出适当的处罚,不能因人而异而让学生产生法律可以讲人情这一错觉。当然,这些法律法规一定是科学合理的,这样就能在校园里营造出一种良好的法律氛围,让学生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慢慢提高法律意识,对学生日后走上社会起到巨大作用。

(二)加大法律的宣传工作的力度

法律的宣传工作是很重要的,可以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讲座,在高校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违法情景演练等,这些能把枯燥的上课内容形象生动地表现在学生的面前,使学生对其有了更深的理解。

(三)举办心理教育活动

第7篇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必要性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国自1830年起,律师在法学院的集中训练开始逐步取代了学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学法正式确立,并成为美国法律学校占主导地位的教学方法。但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学者对案例教学法提出了质疑[2],而诊所教育能使学生真切地感受到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和生活的多变性,使学生真正在实践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另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促使教师和法学院学生意识到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培养自身法律实践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完整、经验上的不足,缺乏教师的指导和其他机构的帮助,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以致不能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帮助。在这些矛盾凸显之后,美国的法学家开始意识到,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助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学法已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人们开始怀念学徒制,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这种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从上述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发展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诊所教育目标本身即带有公益性。

(二)弥补课堂教学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尽管与早期的法学教育传统方法“讲义教学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学法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突出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并获得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着明显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实践中许多基本技能的训练,例如会见当事人、事实调查、法律咨询、调解、谈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断力、职业责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职业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对学生们的培养。另一方面,即使是专门面向实践技能训练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也同样无法提供真实案件的效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弥补这一欠缺。从会见当事人开始,咨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实调查,乃至参与谈判、诉讼,都由诊所学生担当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这一切都是真实发生的,一个具体处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个细节决定的失当,都可能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所加诸的压力下,学生的积极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与资源匮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项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国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缺口很大。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的平均工作人员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机构平均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222件,按照最低审批所需工作日计算,仅这一项工作所牵涉的人力之大就无需多述[4]。以广东为例,广东是一个人口大省,常住人口达9194万人,同时也是全国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最多的省份,约2000多万,占全国的1/4。但政府能够投入的经费有限,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级政府投入经费共1.985亿元[5]。按照这一数据,平均每万人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有约2000元/年。上述数据充分显示,无论从投入的人力还是财力来看,法律援助工作仅依靠政府投入是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因此,作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利用高校师生资源,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够起到一定填补缺口、缓解矛盾的作用。

(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条件一是诊所学生普遍珍惜实践机会,工作热情很高。从实践经验来看,诊所学生非常珍惜接触、真实个案的机会。学生还没有直接面对生活的经济压力,赤子之心使他们更能同情当事人的际遇,尽管没有经济收益,但他们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高涨。二是诊所法律援助的机制相对灵活,能填补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从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要求上来说,主要体现在经济困难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证明的要求较高,尤其对于外来务工人员,要回到户籍所在地开具经济困难证明,不仅手续繁琐,经济成本(主要来回的交通费)和时间成本都较高。三是诊所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种保护下的独立,工作的风险大大降低。诊所学生毕竟涉世未深,欠缺实务经验,如果完全放手让其独自面对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局面———诉讼纠纷,很可能出师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还可能要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可能会使遭受挫折的学生心理上产生阴影,也会给诊所法律援助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诊所教师能够以其丰富的实务经验与社会经验,给予学生必要的指导与支持,使诊所学生获得“保护下的独立”,降低风险。诊所学生在羽翼未丰之时,未具备独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诊所教师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稳定性问题在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实践中,案源不稳定是很多法律诊所开设的法律援助中心面临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学生无论在理论知识还是实际执业经验上都有明显的欠缺,即使有教师的指导,部分当事人还是会对案件胜诉率的把握上心存忧虑,因此,他们不放心将案件交给学生。其次,从学生方面来说,现实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学生办理,对接收到的咨询个案必须要加以选择。最后,由于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总体上还在起步阶段,社会宣传力度还不够,很多人对学校诊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实案源,学生就无法通过真实的案件、真实的当事人真切地在办理过程中掌握基本实践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体系,更别提法律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益心的培养,诊所教育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此,案源不足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纠纷类型的单一性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受案类型的单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资源不能冲击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只能针对于特定人群与特定类型案件提供援助,而这些人一般面对的法律纠纷往往集中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离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较为简单,而复杂的案件类型如房地产纠纷、公司有关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则不会涉及到。这就使得诊所学生办理案件的类型偏向单一,无法获得全面的锻炼。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诊所学生并非执业律师,不能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使得他们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收窄。

(三)经费保障问题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开设的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经常面对经费不足的问题。据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的资料显示,高校的法律诊所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有三:一是从学校的行政开支中列支;二是来自校内师生的捐款;三是来自社会的捐助。例如,复旦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设初始的经费来源包括:中心成员捐献了自己的奖学金、生活费近1000元,复旦律师事务所捐赠500元及法律系一些开支的报销。但是都存在经费不足、不稳定的问题。经费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诊所的发展。

(四)诊所学生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主体是学生,但在校学生走出校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会经常遭遇各种制约。一是调查取证权利受限。由于学生并不具有律师身份,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受到限制。这使得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响。二是出庭权利受限。由于社会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非法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许多地区的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都订立了对公民的限制规则,例如,有的法院规定公民必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民要当庭提供免费的协议。三是学生人身份没有得到尊重。个别法院或者仲裁员不了解诊所学生法律援助的情况,对出庭的诊所学生不信任,对其人身份也不认可,在调解过程中绕开学生,容易使当事人对学生人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人员流动性问题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对学生专业知识结构完备性的要求,学生参加法律诊所课程和参与法律援助一般已经是大三,而学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参与办案的时间很难得到保障,毕业后去向就更难确定。而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起码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发回重审则时间更长,走完全部程序可能会持续两年以上。随着参与办案的学生毕业离校,案件跟进可能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此外,很多法学院有关法律诊所的课程一般只安排一学期,当课程结束后,学生就会将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课程学习上,并从相关的实践工作中退出。这样,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就很难得到保证,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养新的学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质量、成员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受到限制[6]。

三、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环节的路径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环节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诊所教育的效果。为此,需要有切实的方案解决或至少是缓解这些问题。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没有足够的案源,大多数学生没有参与实践的机会,诊所工作只有单纯的值班等待咨询,诊所课堂教学中的实践技能没有应用的机会,容易使学生产生“无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响了教学效果。走出校门,多方面开拓案源是必要的。笔者所在高校的诊所学生自发组织,通过与社区办事处有效沟通,定期到社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众的关注,他们还与本地的社工组织联系,一同组织活动。通过与社区建立长期联系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打开局面,是开拓案源的有效途径。另外,法律诊所还可以与当地司法局的法援处联系,定期组织诊所学生参与法援处的值班,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值班咨询。由于诊所的机制相对灵活,部分不符合法援处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转交诊所处理。

(二)开源节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法律援助既然是着眼于社会服务,就不能因为经费问题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法学院可以合理配置现有教学资源,整合部分实践课程,适当调拨资源给法律诊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诊所应当积极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法学院应当借助其教师与学生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其所辐射的地域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形成较好的声誉并获得所在地域公众的认可。法律诊所对社会的贡献越大,得到各项社会资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诊所普遍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影响,社会资助渠道并不畅通。故此,提高诊所自身专业服务能力,是获得社会资助的条件之一。

(三)各方面协调,保障诊所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诊所学生人身份问题需要诊所的法律援助中心与其他部门协调解决。以劳动争议为例,对于公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只要求不能收费,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公民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其的《劳动仲裁委托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确定了可以作为人的范围;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学生人一般也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担任劳动仲裁案件的人。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笔者指导诊所学生担任人时一般按照以下规程:由政法学院与当事人签订免费的《委托合同》,政法学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关于指派学生担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学生人并非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决的办法暂时只能是申请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或者让当事人自行取证。如果上述方案都无法实现,案件处理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首先直接的影响是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对学生人产生不信任感,觉得诊所无法有效帮助自己解决问题。但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学生人取证难的消极影响会减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