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6 16:28:50
序论:在您撰写科技立法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个人主义在面对人体基因科技问题时难以推导出审慎的道德选择。在英文中,个人主义的表达是“individualism”,这是一种道德态度,是作为政治哲学的意识形态,或者说,是一种强调个人的道德存在价值的社会共识。它的基本前提是人类个体要求的争取自由解放的斗争[3]。因此,个人主义的本质在于强调个体的尊严、权利和价值,强调理性的人类具有选择尊严、权利和价值的可能性,强调不论个体通过何种方式加入到社会中,都具有和平共存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强调民主、自治和理性,这带来了个人主义在人体基因科技问题上的悖论。从个人主义下的民主原则出发,人体基因科技能否全面实施是一个二元化的答案,即行与不行。最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罹患只有依靠改变基因才能治愈的疾病的人在社会中处于少数地位,而由于惧怕伦理学家们所鼓吹的基因革命引发的末世危机,占社会多数的人群不愿意通过关于人体基因科技的法案,使得少数人仅有的治疗疾病的权利被剥夺;另一种情况是,占社会多数的人群因为听从科学家们乐观的基因革命立场,相信基因能够使人类更加强大,而愿意通过关于人体基因科技的法案,使得人类作为族群所面对的存亡风险陡然增加,并将子孙后代置于未知的境地;理论上还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即同意进行基因改造的人群和不同意进行基因改造的人群数量相同。因此,民主原则在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问题上难以具有真正的意义,这正是人体基因科技特殊性的体现。一方面,人体基因科技的专业性使得人们容易被舆论导向所影响;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人体基因科技受益或受损的未必是当代人,很难要求人们立足于全人类甚至子孙后代的利益思考问题,这有悖于个人主义要求关注自身的独特性。
个人主义强调的理性被暴露在显微镜下,它的真实情况能够在基因序列中得到证实,这也将带来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理性被证实是独立于基因而存在的,如同康德所架构的先验理性一样,通过人体基因科技对个体基因的修正或增强都不会影响到人的理性,即对自然世界中的人的修正改变不了理性世界中人的地位。因此,从“人具有理性”的角度出发无法推导出应该限制人体基因科技发展的结论,对人类基因的修正亦不会影响人的本体性。另一种可能性是理性被证实是依附于基因而存在的,那么人的理性世界来源于人的自然世界,受到人类基因的限制。换言之,人的理性不仅存在,而且可以根据人类基因进行预测和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允许人体基因科技中的基因修正或增强的主张,人的理性就成为了人工设计的产品,将会导致以理性为基础建立的权利框架崩塌,自由主义所赖以建立的根基将受到冲击。由此可见,随着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仅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理性出发,既可以推导出不应该限制人体基因科技的开发研究的结论,因为人的理性不受人类基因的限制;又可以推导出应该禁止人体基因科技的开发研究的结论,因为人的理性不能独立于人类基因而存在,一旦改变人类基因,将带来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动摇。在当前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仅能从疾病预防的层面上探讨实施人体基因科技的领域和范围,无法永久禁止在当前情况下禁止的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和基因增强,这是在自由主义框架下探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存有的悖论,仅从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无法完全达到从立法上全面禁止可能改变人类基因的人体基因科技的目的。
二、人体基因科技立法在自由选择问题上面临的悖论
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关于干细胞的声明》指出,在一些已经患有疾病的情况下,预防或治疗疾病可能会导致一种崭新的和潜在的优生学风险,影响那些已经生存和那些尚未出生的人类,并指出个人差异和自由选择应该被保护,个人的完整性和个人权利应该予以坚持,因此,不建议进行能够影响到未来人利益的基因修正。欧洲的《奥维耶多协议》第四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旨在改变人类基因组的干预只能出于预防、诊断或治疗目的,且仅当它的目的不是基于对后代基因组的任何修正,方得实施。这些规定是从自由主义的角度出发,基于保护未来人的自治权利而制定的,然而,这些规定充分反映出自由主义所要求的个人自由选择权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所面临的悖论,体现出代际可遗传的“自由选择”问题。遵循自由原则,个人享有自由表达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仅限于当代人,亦应该适用于那些未来要生存在世界上的个人,他们的权利也是与生俱来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自由不仅仅是一种既得权利,还是一种期待权利。因此,人类在面对人体基因科技时享有根据自己的真实情况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自由选择权天然地及于当代人,也及于未来人。但是,在实践中两种选择权可能存在矛盾,个人的自由选择权本身内含着当代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是否适用基因改造技术的权利,而鉴于基因的遗传特性,当代人的选择势必影响到未来人的权利,影响到未来人的自由选择权。这种代际间可遗传的“自由选择”带来了自由主义优生学的问题。尼古拉斯•阿加主张父母只有在确保基因改造有利于其子女选择的情况下,才能自由地对子女的基因进行干涉,且倡议允许当代人改造下一代人的基因,但是要保证这种改造由个人决定而不是由国家决定。换言之,在人体基因科技问题上,政府要保持中立地位,由父母来决定如何在不影响孩子的自由人生规划的前提下增强基因[4]。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自由主义学者的支持,主张绝对自由的罗伯特•诺奇克认为,人体基因科技应该完全自由开展,人们应该建立“基因超市”以备父母在完全不受任何政府强制性决策限制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孩子的基因。主张平等主义的德沃金则认为“使人类未来一代的生命更长,更充满才能并因此更有成就”本质上是不存在问题的,“相反,如果扮演上帝意味着努力去改良人类,决心用我们蓄意的设计来改进上帝慎重地或自然盲目地进行了千万年的人种,那么道德个人主义的首要原则统领着这份努力。”
他认为,自由主义伦理不应该在人体基因科技的发展中投反对票,因为这不合乎自由主义伦理所要求的允许人们通过发达的技术手段得到幸福生活的要求。优生主义虽然来源于自由主义的启迪并得到了很多自由主义学者的支持,但是,这种思路带来的是尖锐的自由主义理念的两难境地。一方面,它尊重了父母的自由选择权,保障了当代人在人体基因科技适用问题上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它所允许的是父母能够自由地按照他们对事情后果的假想而做出选择,而父母的决定必然严重受到现存观念中关于美好生活本质认识的影响,因此,在给予父母自由选择权的同时,亦侵害了孩子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如果允许父母通过改造基因的方式增强孩子的抗病能力,并强制性增强各种认知、社会和智力能力,那么,国家也必须对这些基因干预进行授权,保证基因干预的合法性,以便实现对类似胚胎等自然产品的安全保障[6]。这意味着可遗传的“自由选择”既在父母和子女的个人自由选择问题上存在悖论,不利于代际公平的实现,又暗含着政府干预的必然结果。通过这些分析和争论,不难看出,在自由主义框架下,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仅保护未来人的自由选择权而忽视当代人的自由选择权,是难以得到普遍认可的。
三、解决悖论的可行性思考
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的多份声明都明确规定了人类基因组是全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不论是从人类基因数据的保护方面,还是从人体基因科技成果的分配方面,都要求重视基因对人类个体、家庭以及社群的意义。这些规定显然不是仅仅从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出发所制定的,而是更多地考虑到了人类的整体价值和区域文化的特殊性,这恰恰是社群主义的主张。因此,针对自由主义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领域中面临的悖论问题,援引社群主义的观点能够对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层面产生积极影响,缓和与化解许多源于自由主义核心理念而引发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上的争议。首先,对社群主义观点的借鉴有利于缓解人体基因科技对自由主义理论预设的自然状态的动摇。
社群主义者认为,人的自然状态并非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前提,人类是进入到社会后才被赋予德性和善,通过这种设定使得个体之善和共同之善在国家中得到糅合,人类真实的自然状态并不影响人们在政治生活中享有追求善的权利,也不影响人类步入社会、组成国家后享有权利的正当性。虽然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社群主义主张的这种善很容易导致极端家长式的国家管理,继而引发集权政治,但是,不能否认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方面,它更利于人们理解和接受。而一旦人的自然状态的假定变得微不足道,平等问题也再次回到了社会层面上,人类的先天不平等同自然状态的假设一样,再次变成了可以忽略的问题。因为人的本质是作为一个共同体中的个人,所要求实现的平等是共同体中的平等而绝非作为个人所要求的天赋平等,不平等问题在社群主义的设定里明确地变成了社会造成的问题,这使得人体基因科技所能够通过技术实现的先天平等不会对个人的发展产生决定性影响。在援引社群主义观点对可修正的“先天不平等”问题加入了更多对人类整体利益的思考后,完全出于个人利益的考量而选择适用人体基因科技来改造个人基因是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而国家的责任不仅是要保护个体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还要顾及到全社会成员追求共同性美好生活的权利,这就解决了单一的自由主义观点带来的平等问题上的悖论。在社群主义的道德追求中,人们对通过技术手段修正先天不平等的关注和选择被转化为对因先天差异而存在的社会不平等现象的思考和防治。其次,针对自由主义设定的民主、理性及自由问题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存在的悖论,社群主义的引入能够起到剂的作用。自由主义的民主要求强调个人的理性,强调有限政府的重要性,不追求政府的主动性,正如麦金泰尔所说:“在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推理中,他是作为公民个体进行推理的;在托马斯主义者的实践推理中,个体是作为探究者来探究他或她的善或他或她的共同体的善的;在休谟的实践推理中,个体作为有产或无产的参与者,处于一种特殊的相互关系和相互性的社会中;但在现代自由主义的实践推理中,个体却作为个人而进行推理。”[7]社群主义者认为,任何将个人从社群参与者的角度中抽离出来的论证方式都是不可靠的。人只有在参与到社群生活中后,才能证明自身之所在,即人只有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才能证明自身之价值,才具有生存之意义,因此,个人理性亦不能独立于社群生活而存在。社群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有限政府的理论应该顺应时代要求有所改变,主张政府应起到引导人们走向共同的善的积极作用。
鉴于人体基因科技的高尖端程度,政府在面对该项技术的立法问题时,如果采取守势,可能不利于这项技术知识的普及和理解,也不利于涉及到人类基因保护的共同的善的形成。相反地,如果政府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在对国民的教育过程中,慢慢渗透和说明人体基因科技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危害,以及能够带来的优势和利益,将有利于个人在面对人体科技问题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人体基因科技的话语权方面。人体基因科技的专业化程度和语言的晦涩程度使得具有解释权利的主体在交流中起到主导作用,在话语权的分配中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应限于自由主义所要求的有限政府,而应该更为主动地关注人体基因科技中的话语权转化问题,提高政府在此问题上的引导能力和平衡能力,这是从社群主义的角度出发来解决人体基因科技话语权问题的重要方式。这种方式不仅体现在政府对医生、研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政府对人体基因科技产品的研发核准和临床研究审核上。政府的这种引导和平衡是积极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体基因科技话语权的过度倾斜和集中,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实现对共同的善的追求。西方国家一直大力发展人体基因科技的伦理委员会建设和关于此项技术的基因咨询建设,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出现科技滥用的情况,保障人们的知情同意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人体基因科技话语权的开放,进而为在西方自由主义的体制下推广和普及人体基因科技开辟道路。最后,援引社群主义的主张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中树立人类共同的善的理念,有助于缓解自由主义所要求的价值普遍性所引发的矛盾。社群主义承认特殊性的重要地位,认为受到历史、文化、科技等影响,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整齐划一的价值取向是不合理的,应该允许各国按照自身的客观实践来选择能够遵循的法律规制方式,不能因为他国在某些方面与自由主义所推崇的普遍价值有所冲突,即认为该国的这些方面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或是判定这些方面是错误的。同时,如果自由主义能够吸收和理解社群主义所推崇的共同的善,将有利于在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保护上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这既能缓解各国在人体基因科技竞争中的巨大压力,又能增加在国际间建立关于人体基因科技合作共识的可能性。
正如在一个社区范围内确立共同的善将有利于这个社区的公共利益一样,地球作为人类最大的社群,建立共同的善将有助于对人类基因资源共有性和多样性的保护。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要求的价值普遍性的缓冲,也有助于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建立起适合自身发展的人体基因科技立法。虽然儒家文化强调的家庭主义不同于社群主义对社群的理解,但家庭作为一种社群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家庭作为儒家文化下的第一社群,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互动,且通过家庭的观念将当代人同祖先与后代密切结合在一起。儒家重视家族的完整、繁荣和持续,讲求自然的男女结合和传承,因此,在人体基因科技的立法方面,东方国家很难按照西方自由主义的要求摆脱外力束缚实现完全个人自治,家庭应该作为第一考量对象而受到重视。这一方面要求在是否适用人体基因科技方面要由家庭共同决定,另一方面要求在适用人体基因科技时要尊重人的自然属性,保持人伦关系的稳定。儒家文化对人体基因科技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家庭“共同的善”的追求,这从另一个角度呼应了社群主义在人体基因科技立法方面的积极影响。
论文关键词:非营利科技机构;法律;政策;建议
作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科技中介机构,尤其是非营利科技机构,其发展与壮大对于我国顺利实施产业结构优化与调整,提高抗击国际金融风险等能力,由经济大国变为经济强国,由中国制造变为中国创造,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在中国,非营利科技机构跟它的上层概念“非营利组织”一样,目前还没有相应法律法规来规范、支持它的发展,只是2000年由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的并由国务院转发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有所涉及。根据意见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社会公益为主的学科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管理”“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捕述(不是定义),对这类机构有了一些抽象概念。
1.非营利科技机构的法律定位
在国内,由于非营利科技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实际存在形式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是非企业法人、有的是实质上的财团法人(我国没有明确提出此概念),形式多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非营利科技机构也在逐步发展壮大。与之相适应,国家也出台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科技机构相关的不成体系的“补丁式”文件。但始终没有涉及到法律定位这一根本问题。为达到既要保持稳定又要加快发展的目的,在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对“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章节尽快做出修改,并同时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应的条款,存事业单位没有完全退出;我国法律框架之前,新增非营利科技机构法人作为过渡。
从图1可以看出,社团法人可根据科教文卫等不同目标,建立相应的非营利机构。
2.非营利科技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非营利科技机构的认定与管理的正式法律。2000年民政部颁布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唯一涉及科技类非营利机构认定的部门规章,其中只涉及了民政部登记和科技部负责审查,缺乏实际运行和管理的条款,实际操作较困难。另外,虽然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有“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认定条件、规章制度和配套政策等,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规定,但到日前为止,这“另行制定”的政策毫无踪影,因此近10年来科技类非营利机构没有得到大的促进和发展。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科技类非营利机构条例”,指导各地方政府制定非营利科技组织认定与管职实施细则,从而健全非营利科技机构法律体系。
由于非营利科技机构实际仔存形式很多,此建议新制定的条例和符地的实施细则中应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
(1)财务与会计。
改革现行的事业单位会汁制度,创建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会汁模式和统一规范的会计准则体系,构建起我旧政府会计、非营利科技机构会计和业会计大会计体系的新模式。
一是非营利科技机构会汁准则?涉及的内容与事业单位会汁准则基本相同,其日的、意义及作用存此不作阐述,县就具体内容提出建议。①会计基本前提。与事业单位一致,为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记帐本位币。但对会计主体再新确定,对于非营利科技组织来说,应引进“项目”概念,进行项只管理,以确立新的会计主体②会计要素、建议增加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现金流人、现金支、现金净流量)。
二是非营利科技机构财务与基金管理。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很多,在此只做框架描述①制定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盈余分配约束、支出比例、行政方而开支比例、财务公开制度等。②制定投资活动有关规定、如投资的基本原则、理事会责任追究制、专业咨询和投资经理制、投资类的限制等。③制定财务督制度。如非营利性的约束、受赠财产支出比例约束等。④有关财务控制的舰定如支出权限的流转、预算的调整等.⑤基金管理规定如基金投资原则、基金投资策略与注意事项等。
(2)桶利与保险
结合我同发展现状,就非营利科技机构从业人员的编利需求提出建议。
①津贴: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少应留目前事业单位所享有的保健、误餐、交通等各项津贴;津贴汁人员工个人所得;津贴标准的制定及变更由非营利科技机构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标准议定。
②假期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除享受国家法定节假H和其他假期之外,还可享受特别休假(取代公休假),可参照的标准:非营利科技机构从业人员自服务于本机构满一年起享受特别休假:服务1年以上3年未满者7日;服务3年以上5年未满者lO日;服务5年以上10年末满者14日;服务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1日,加至30日为止。:
③培训。非营利科技机构的从业人员依照组织规定之程序可享受培训福利;组织为此项福利所列支经费不计人员工个人所得,可按组织运行成本处置;非营利科技机构年度培训经费需由理事会审议批准。
④社会统筹保险:非营利科技机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失业、医疗等各类社会统筹保险。
⑤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非营利科技机构需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由国家、非营利科技机构、员个人分摊保险费用,且员工个人分摊不超过50%。其中组织承担部分不计人员工个人所得,而是纳入运行成本。
⑥附加体保险。非营利科技机构可为其从业人员投保团体保险,具体险种、范用、保额及保费分摊标准南组织理事会确定。其中组织承担部分计人员工个人所得,可纳入运行成本。
(3)审计。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汁法实施条例》和有关非营利科技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制汀具体的(可参照行业性)《非营利科技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实施细则》《非营利科技组织年度审计实施细则》和《非营利科技机构内部审计实施细则》等法规,从而让非营利科技机构的公益性、道德感和使命感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
3.非营利科技机构的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对非营利机构规定了名日繁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基本上涵盖了向非营利组织征收的各个税种,如所得税、营业税、增值说、消费税、关税、房产税、土地税和车辆购置税等。在此仅讨论所得税、营业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关于非营干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法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非营利科技的税收优惠,但由于政策的不配套,非营利科技机构无法享受这些优惠。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所得税法》的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就让人无法理解和操作。另外《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是一项有针对性的政策,但由于配套的认定管理办法未出台而令众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望而不可即。此,建议政府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业所得税法》,明确关于非营利科技机构的有天免税政策;尽快出台《关于非营利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具体执行办法,让非营利科技机构十年的期待得到落实。我国非营利机构情况复杂,制定统一的税收政策难度较大,建议先选择一些非营利机构发展成熟的行业,如科技领域进行实践,尽快出台《非营利科技机构税收管理条例》,指导、规范相应的税收工作。
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与法治政府的社会背景支撑下,中国司法改革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司法改革研究已成为近年来的理论热点之一,出现了贺卫方、张卫平、谭世贵、左卫民等一大批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过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相关专著几百本,研究论文也达数万篇。构建中国司法管理学这样一门对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知识利用的新学科已经是一种必然趋势。
从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与有效利用知识角度来看,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也是中国的社会现实需求与对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必然要求。这就从社会基础与管理的内在效率逻辑两个方面为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中国司法管理研究学科化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基础——学科产生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一门学科的产生与发展,并不完全是学者思想深度与智力程度所及即可成功的事情,环境,特别是社会环境十分必要。这在科学与社会发展史上不乏先例:微积分虽有阿基米德的天才智慧而没有在古希腊进一步发展,布鲁诺为哥白尼的“日心说”殉道,20世纪三、四十年代众多中国法学精英竞相鼓吹司法要服从中国的“司法党化”谬论,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不少知识分子因坚持“司法独立”的观点而惨遭厄运足以证明这一点。
中国司法管理学,特别是科学、独立的中国司法管理学的产生与发展,同样需要一个适宜的社会环境:强烈的个体权利意识、自由竞争的市场基础、宽松民主的政治环境等等。离开了这些环境,在一个赤贫和专制的社会环境下,司法本身存在是否都显得无关紧要,遑论研究如何管理好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司法管理学。
对于中国司法管理学产生与发展的环境基础,笔者的基本判断是,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现阶段我国的历史条件、社会现实对如何研究管理好中国司法的学科——中国司法管理学有着强烈的需求,以市场经济、法治政治和和谐社会为主要特征的中国社会环境允许并且需要中国司法管理学的良好发展,而知识经济时代的司法运作则要求各个层面的司法管理充分、有效率地利用关于司法的知识,提高司法组织的核心竞争力。所有这一切社会背景,都成为构建(及发展)中国司法管理学这样一门研究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正义学科强有力的外在动力。
(二)市场经济——权利意识的孵化器。经过包括在内的动荡与浩劫,人们发现,那种指望靠国家计划与政府包办的社会运行方式给人们带来的更多是贫困、绝望与低效率。从“计划经济”到最终确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提高了我国经济资源运用的合理性与经济的高效率,而且,个人财产权利的真正认可,个体利益的彰显和保护,交易机会的增加,使得人们对“单位”生老病死般的依赖逐渐打破,渐渐实现了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个体权利意识、个人主体意识在增强,本来也许只是致力解决温饱与效率问题的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不经意间孵化了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度时代,恰恰成了中国公民“走向权利的时代”,这为保障权利、寻求权利救济、寻求司法正义打下了最为现实、扎实的基础。
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对外开放,为经济全球化与个人权利标准“去国别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国际、国外权利保障方面信息的增多,使借口“具体国情”而弱化、限制权利的做法受到相当程度的制约,权利标准国际化的趋势难以阻挡。
在权利社会中,个人是单个的个体与独立的主体,而不是单位的附庸,靠领导干预而获得对某种纠纷解决的正当性难以为人们承认,需要接近司法正义、进而获得更高质量的司法正义成了权利时代人们普遍的诉求,而研究如何管好司法、如何提高司法质量,“多快好省”(谭世贵、黄永峰,2002)地实现司法正义的中国司法管理学就应该成为保障权利、救济权利必不可少的学科,成了与人们生活关系极为密切的显学。
(三)法治政府与和谐社会——以司法正义为核心的社会运作。德沃金说过,“我们生活在法律当中并凭借法律生活”,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其王侯”。当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成为现实时,法律及司法的地位就应当如此。
经济改革开放引起人们对法律重要性的强调,特别是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中国宪法以后,法治或“依法治国”正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现实。而“依法治国”要求良法之治,要求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要求“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有效监督”(谭世贵,2005)。这当中,司法正义始终是法治社会运作的核心价值与制度。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保障人权”、“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等一系列具有现代意义的进步理念在我国的确立,面对世界进步潮流与全球化浪潮,在新的世纪我国应该构建具有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基本内涵的和谐社会,其基本价值取向可以用“人权”与“法治”进行概括。同样,管理公平、正义的分配(主要为司法审查)与救济(主要为对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诉讼)的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进一步加强。
因此,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法治政治、和谐社会这一时代环境对中国司法管理学这门学科产生了强烈需求及推进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审查制约不科学、不合宪(法)的立法及行政行为,从源头上管理正义,以及在具体争议裁判过程中救济正义,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最大化”,又使得中国司法管理学又能够在当今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发挥用武之地。这样,中国司法管理学发展的社会基础得到进一步夯实。
二、有效率地管理知识:中国司法管理学科化研究的内在逻辑
(一)知识管理的核心——有效利用及创新知识。自1988年赛得勒(PhilipSadler)提出“知识经济”的概念以来,有关“知识社会”、“知识管理”的话语席卷全球。在知识经济中,管理的核心不再是对自然物的管理,而是对知识的管理。“对知识的管理也逐渐成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管理就是对企业的知识资源进行开发和有效利用,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创造价值的能力”(毛卫平、韩庆祥,2003)。
受知识经济影响,知识在社会当中的重要性凸现,社会知识化,形成“知识社会”。知识社会中,各种组织(不仅仅是企业,还包括这种公权力组织,如国家、司法机关等),必须注重知识管理,有效开发、利用知识。知识的传播及以新的知识培训组织成员,增强组织及其成员掌握、运用、生产、创新知识的能力,乃是知识管理的必然要求。或者说,知识经济的内在逻辑是要求处于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主体及成员有效率地利用知识。
知识经济、知识社会对中国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全球化背景下,正在和平崛起的中国必将步入且正在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处于通往知识经济道路上的中国,不仅要充分利用科技知识来富国富民,而且还应该充分、有效率地研究和吸取有关司法的政治管理、法院管理、诉讼相关因素管理(这些均为司法管理之研究范围,均属于司法管理范畴)方面的一切知识,打造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法院(这正是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上应具有的“核心竞争力”),在提高司法公正度上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二)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学科化——管理中国司法管理研究成果的有效途径。作为知识管理的一种有效方法,通过学科化研究,将已经积累了的大量有关中国司法改革或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进行有效利用,避免分散、重复、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及运用所带来的知识管理上的不经济与无效率,并通过建立科研机构、创办刊物、设立学科、培养人才等方法进一步创新、传播、运用中国司法管理知识,正是知识经济背景下有效率利用知识这一知识经济内在逻辑对于中国司法管理研究的必然要求。
就有关中国司法改革/司法管理已经产生的研究成果而言,无论是基础理论,还是制度构建,亦或具体的管理技术,对“中国司法改革”(这是中国司法管理的另一个面孔)的研究已经相当系统化,研究的对象、基本概念、方法、问题、体系、发展方向等等也逐渐清晰明朗,并在研究中逐渐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群体,积累了大量的有关中国司法改革或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已经到了非以学科化方法不足以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地步。研究分散、研究重复、研究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传播及运用,都可能会成为阻碍有关中国司法管理研究成果进一步发扬光大的因素;而这种传播、运用与研究深化上的障碍,可能是“司法正义”的理念在中国大地上不能有效传播和现实司法中司法正义难以充分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科学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社会的变更与科学的发展,总是不断拓展人们的认识领域和研究范围,不断为人们带来新的知识。对知识进行管理,使之系统化、体系化、学科化,使之走出学者的个人书斋得以广泛传播,使之运用到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校正、发展、丰富,成为“显学”,反过来又更好地指导实践,乃是一种知识被系统研究后得到有效管理而不至无从流传甚至于散失的良好的途径。中国司法管理的知识也应进入这种良性循环。换言之,通过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不断产生、形成与积累的有关中国司法改革和中国司法管理方面的知识进行学科化,并在学科化过程中整合、集中研究的人、财、物、信息等资源,避免重复研究造成资源浪费,使中国司法管理学成为一门全社会都感兴趣的“显学”,为“司法正义”的理念在中国的有效传播和现实司法中司法正义更有效率地在中国大地上得以实现有了扎实的理论基础与牢靠的方法支撑。知识管理不等于研究学科化,但学科化却是天然的知识管理技术。
水利经济的效益有一个很重要的难题,就是在水利工作的不同部门,收到的财政效益也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的水利工程的管理部门国家要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维持社会稳定。让各部门加强联系,相互合作,共同促进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部门不同带来的经济效益、质量结果都不同,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因地制宜,相对应的制定不同的经济政策,扶持水利产业,从而使得水利经济达到良性发展。要制定适宜的能扩大水利社会效益的经济政策,首先我们要对各个部门所能给我们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估价,然后考虑到各个业主的家庭经济情况和享受到的服务大小不同,采取不一样的经济扶持政策,以达到逐步减少财政政策,扩大受益者应缴纳的费用。在经济条件不错的地方,政府就要回笼资金,因为投入资金也会增加,所以受益者承担的责任也增大;反之,若当地为经济较为困难的地区,政府就会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宣传,扩大水利事业,尽量减小受益者应缴纳的费用。
(1)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水利建设的资金来自于人民,应造福于百姓。近年来,中央水利投入的大部分为国债资金,这是人民借国家的钱,政府部门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利用好这笔钱,使其发挥应有的效益。建设期间,政府要做好监督监测机制,防止的出现。一旦发现,立即上报组织和媒体。组织好施工队伍,并保护其生命财产安全,做好福利工作。并且做好移民工作的相关事项,书面和口头说服程序都要做好,真正的把水利经济的事情落到实处,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并且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2)实现水利经济科学发展的有效方法
在水利工程的财务收益中,存在着各部门收益不均平衡的现象。针对此特点,政府就需要在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中综合考虑、统筹兼顾、多面思考,既要满足中国农业的发展所需,又要有意识地使各部门能够相互配合工作互相帮忙解决问题,共同促进水利水电科学发展。这样就使得水利的社会效益和财政效益共同体现,达到双赢的目的。统筹兼顾的作用不仅是使得水利经济能够科学地发展,而且能够提高人民对水资源的认识水平,从而能够更加合理地利用水资源,提高国民素质,目前我国对水利和水电不是统一管理,因此就需要加大科技力度投资,提高技术水平,让水利水电共同发展,使得水利部门的财务收益再上一个台阶。
(3)依法治水
政府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督监察机制,规范工程项目建设,依法治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按要求清理河道维护水利工程和做好移民工作等,全面推进水利局各部门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工作。做好《水法》的公布和宣传作用。深入普及水法知识,提高村民教育程度,各部门做好水利执法工作,做好因水利工程项目带来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科学治水
注重水利创新,加快水利研究体制改革,加大水利科技管理,培养水利型人才、大力奖励水利科研技术开发,不断提高水利科技水平,把水利工作做到扎实,保证质量问题,防止出现不必要的伤害。大力推进水利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民网上评价、网上监督,真正的把水利工程这件事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让全社会都重视这件事。继续实行南水北调这一重大战略,做好沿途设施设备的安全维护,时时去检测和观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保护环境。促进水利经济科学发展。
(5)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水利工作顺利开展。加强党风廉政政策,做好党员分子带头领导作用,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爱护百姓,促进水利水电科学发展。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有好的口碑才有好的未来。而不仅仅在意部门的财务效益。各部门要实事求是、脚踏实地,不搞花架子;要顾全大局、统筹兼顾。把发展放在首位。要坚持科学防治、综合治理,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根治水利出现的问题,把水利工作做到实处。致力于解决因水利工程带来的一连串社会矛盾。加大对水利重点部门的监测力度,防止贪污事情发生和工作漏洞出现。严肃处理安逸无劳者,为水利改革和发展提供保障。加强学生在学校的节约和保护环境节约水资源的意识,在农村宣传水利水电的好处,提高百姓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不向河道乱扔垃圾、污染物不乱排乱放,真正做到可持续发展,政府更应该带领全体人民奔小康,促进和谐社会。
2结语
水利经济的效益有一个很重要的难题,就是在水利工作的不同部门,收到的财政效益也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的水利工程的管理部门国家要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维持社会稳定。让各部门加强联系,相互合作,共同促进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部门不同带来的经济效益、质量结果都不同,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因地制宜,相对应的制定不同的经济政策,扶持水利产业,从而使得水利经济达到良性发展。要制定适宜的能扩大水利社会效益的经济政策,首先我们要对各个部门所能给我们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估价,然后考虑到各个业主的家庭经济情况和享受到的服务大小不同,采取不一样的经济扶持政策,以达到逐步减少财政政策,扩大受益者应缴纳的费用。在经济条件不错的地方,政府就要回笼资金,因为投入资金也会增加,所以受益者承担的责任也增大;反之,若当地为经济较为困难的地区,政府就会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宣传,扩大水利事业,尽量减小受益者应缴纳的费用。
(1)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水利建设的资金来自于人民,应造福于百姓。近年来,中央水利投入的大部分为国债资金,这是人民借国家的钱,政府部门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利用好这笔钱,使其发挥应有的效益。建设期间,政府要做好监督监测机制,防止的出现。一旦发现,立即上报组织和媒体。组织好施工队伍,并保护其生命财产安全,做好福利工作。并且做好移民工作的相关事项,书面和口头说服程序都要做好,真正的把水利经济的事情落到实处,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并且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2)实现水利经济科学发展的有效方法
在水利工程的财务收益中,存在着各部门收益不均平衡的现象。针对此特点,政府就需要在水利工程建设的过程中综合考虑、统筹兼顾、多面思考,既要满足中国农业的发展所需,又要有意识地使各部门能够相互配合工作互相帮忙解决问题,共同促进水利水电科学发展。这样就使得水利的社会效益和财政效益共同体现,达到双赢的目的。统筹兼顾的作用不仅是使得水利经济能够科学地发展,而且能够提高人民对水资源的认识水平,从而能够更加合理地利用水资源,提高国民素质,目前我国对水利和水电不是统一管理,因此就需要加大科技力度投资,提高技术水平,让水利水电共同发展,使得水利部门的财务收益再上一个台阶。
(3)依法治水
政府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督监察机制,规范工程项目建设,依法治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按要求清理河道维护水利工程和做好移民工作等,全面推进水利局各部门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工作。做好《水法》的公布和宣传作用。深入普及水法知识,提高村民教育程度,各部门做好水利执法工作,做好因水利工程项目带来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科学治水
注重水利创新,加快水利研究体制改革,加大水利科技管理,培养水利型人才、大力奖励水利科研技术开发,不断提高水利科技水平,把水利工作做到扎实,保证质量问题,防止出现不必要的伤害。大力推进水利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民网上评价、网上监督,真正的把水利工程这件事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让全社会都重视这件事。继续实行南水北调这一重大战略,做好沿途设施设备的安全维护,时时去检测和观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保护环境。促进水利经济科学发展。
(5)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水利工作顺利开展。加强党风廉政政策,做好党员分子带头领导作用,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爱护百姓,促进水利水电科学发展。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有好的口碑才有好的未来。而不仅仅在意部门的财务效益。各部门要实事求是、脚踏实地,不搞花架子;要顾全大局、统筹兼顾。把发展放在首位。要坚持科学防治、综合治理,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根治水利出现的问题,把水利工作做到实处。致力于解决因水利工程带来的一连串社会矛盾。加大对水利重点部门的监测力度,防止贪污事情发生和工作漏洞出现。严肃处理安逸无劳者,为水利改革和发展提供保障。加强学生在学校的节约和保护环境节约水资源的意识,在农村宣传水利水电的好处,提高百姓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不向河道乱扔垃圾、污染物不乱排乱放,真正做到可持续发展,政府更应该带领全体人民奔小康,促进和谐社会。
2结语
「关键词国际调节,国际经济法,规制与保障
一、市场国际化与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发展
市场是随着商品交换关系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的。市场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涵盖着一定社会经济的各行业、部门及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再生产各环节,它是由社会经济的各种结构及运行组成的一定的社会经济系统,犹如自然界各个生态系统一般。在同一市场中,各种要素有机联系和制约,形成完整的体系。早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社会经济形态尚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各国和各地区就存在着许许多多相对独立、彼此基本隔绝的市场。后来由于商品经济发达,加之资产阶级革命消除了封建割据,各国范围内的各个分散的小市场相互渗透、融汇,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此亦即所谓“国民经济体系”。很早以前,也出现一些跨越国境的商品交换活动。只是由于过去交通、通讯等条件限制,特别是各国政权当局的严格管制,加之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社会经济自身缺乏强烈要求,跨国境的商品交换长期未得到发展,更形成不了国际市场。近代以来,由于科技和生产力发展,推动着商品经济进一步发达,科技发展同时还使交通和人们间其他联系工具和方式更加发达,跨国境的商品交换和其他经济交往逐渐发达起来。20世纪终于出现规模空前的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国际市场逐渐形成,并在继续发展。市场国际化作为一种趋势和过程,是逐渐形成和发展的,并呈阶段性。如果说中世纪末航海技术和航海事业的发达及随后发生的一系列殖民战争,可视为市场国际化的前奏,那么,19与20世纪之交,轮船、火车、航空及电话、电报业的兴起,以及后来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则正式拉开了市场国际化的序幕。
至20世纪末叶,由于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加之两大阵营对垒的冷战局面结束,各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相应放松或取消,为国际经济联系创造了适宜的国际环境,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进入了一个迅速、全面和深刻的发展阶段。推动市场国际化进程加快的因素很多,但最根本的还是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只有它才为全球化提供坚实的物质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在因特网上,人们可以足不出户而通过点击鼠标即可同全球任何地方的人们发生各种联系,实现信息、商品、资本和技术的流通。其速度、规模和范围是过去包括在诸如铁路、航海、航空以及电话、电报等交通、信息条件下所不能比拟的——过去人们所谈论的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当时主要还是一种理念化的东西,如今它已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一种现实的状态和趋势。市场作为社会经济的一个系统和体系,其中的各种经济要素的结构比例关系大致均衡和协调,并且是在不断的“不协调——协调——不协调”的矛盾运动中求得协调;经济的总体运行大致平稳和逐步发展,并且是在不断的跌宕起伏中求得稳定和发展。这是什么原因?其中必然有某种机制和力量在发挥作用。而事实上,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力量和作用机制不仅存在,而且多种多样。其中有些是正面起维护、促进作用的,有些则是反面起阻碍、破坏作用的。对于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能够或起码当初期望能够发挥维护、促进作用的力量和机制,被称为调节机制。这种调节机制可以分为社会经济内部(自身固有)的与外部的两类。内部调节机制主要指市场调节,即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的自发作用。外部调节机制是指诸如政治的、社会的等各种力量和因素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自觉施加的影响。后者例如20世纪以来发生和逐渐加强的国家调节(在各社会主义国家称为“计划调节”)。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基本上不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其调节机制基本上是一元化的市场调节。19世纪末出现生产社会化并形成垄断以后,市场机制由于自身固有缺陷已不能充分有效地调节经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它在市场调节基础上发挥配合、辅助有时甚至是主导性的调节作用。这就是调节机制的二元化。因市场国际化而形成的国际市场,也需要有相应的调节机制。国际市场的基本调节机制仍然是市场调节,只不过它是一种国际性的市场调节。但是,一方面由于市场机制本身也存在着诸如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市场盲目性与滞后性等固有缺陷,[1](P15-23)单靠它难以实现充分和有效的调节;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市场乃主要由各国的涉外市场共同构成,国际市场经济活动主体来自各国,他们分别受到各自国家的管理和调节。也就是说,国际市场仍然受到各国的国家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措施和力度不同,妨碍国际市场上市场机制的统一调节作用,并直接阻碍着国际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例如各国设置的关税和各种非关税壁垒即如此。因此,国际市场迫切需要有新的调节机制,藉以协调或统一规制各国的国家调节,并弥补市场调节固有的不足。这种调节机制即为国际性调节,或称国际调节。这样一来,国际市场的调节机制便“三元化”了。[2](P13-18)
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发展是同市场国际化进程同步的。因为没有国际性市场,便没有国际性调节的必要;而没有相应的国际调节,国际市场便难以正常运行,甚至难以形成。同前面所述市场国际化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国际调节的形成和发展也呈现着阶段性。在国际市场萌芽阶段,市场的规模和运行主要由相关各国奉行的外贸政策的自由和开放性程度决定,各相关国家偶尔也会进行政府间的协商和协调。19世纪以后,首先在欧洲,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跨国境经济贸易活动逐渐发达,各国间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商增多。1815年还出现“欧洲协作”这种多国协作形式,在其存续整整一个世纪中召开了一系列多边协商会议,形成了比较连续和稳定的协商制度。19世纪中期,欧洲国家在亚当·斯密和李嘉图的经济学理论指导下,放弃长期奉行的重商主义,一度掀起贸易自由化。1880年英、法两国率先签订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双边协定——“科布登——切维勒尔条约”,并首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模式。在英、法的带动下,欧洲各国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双边自由通商、航海条约,还签订了莱茵河自由航行公约。这些即为早期的国际性调节措施,这些措施使当时国际贸易额大幅度上升。(P4)
随着国际贸易和其他国际经济联系的发展,在对国际性市场进行协调和调节的双边、多边条约继续增多的同时,一些带全球性的公约和国际性组织也逐渐出现。其中重要一点的例如:1804年欧洲成立了莱茵河管理委员会、1865年成立国际电报联盟、1874年成立邮政总联盟、1883年成立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1886年成立国际保护文学艺
术作品联盟、1899年成立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上这些国际组织虽然主要是政治性或行政性的(因而被人们称为“国际行政联盟”),(P20-21)但同经济也不无关系。20世纪以后,为适应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加强国际性经济调节,建立作为其载体的国际调节组织形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了国际联盟。它虽然主要是政治性组织,具有广泛职能,但也包括处理和协调战后经济和社会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5年签订了《联合国》,建立了联合国。它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大、最有权威和影响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及其体系下有关金融、贸易等方面的专门机构,特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即世界银行)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担负着十分重要的国际经济调节职能。上述后三个机构被誉为战后西方世界经济体系的三大支柱。二战以后还出现了各种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联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非洲统一组织(OAU)等,它们也对所在区域和全球的经济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都是现代国际市场国际调节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5年在GATT基础上,诞生了一个新的全球性经济(调节)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它成为当代国际调节机制的中心和主力,标志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调节机制发展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二、国际调节的性质和特征国际调节或称国际性调节,是国际市场(国际社会经济)的一种调节机制或调节活动,它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际性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国际调节同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互相配合、制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国际市场的经济调节机制体系。国际调节同市场调节不同,它不是社会经济自身固有的由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机制,而是从外部施加的作用和影响,并且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活动(不同于其他并非以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为目的的社会事件,更不同于各种自然现象对经济产生的影响)。至于同各国的国家调节比,他们在调节主体、作用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区别十分明显。国际调节虽然也需要各国国家调节的配合,但前者往往是对后者的某种限制和约束;特别是当国际市场尚处于形成阶段,尤其如此。
本文后面在论及迄今为止国际调节现状时,将鲜明地体现:包括WTO在内的国际调节实际上主要是以各国的国家调节作为其调节对象(客体);或者说,迄今为止的国际调节主要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一种再调节。国际调节在调节主体、客体(对象)、领域、方式(手段)等方面,都有鲜明特征:
(一)国际调节主体调节机制作为一种力量和作用,必有其载体,此即调节主体。
国际调节主体是国际性的。从主体构成成分来说,迄今主要是由两个及其以上国家构成,包括双边、多边、区域性、全球性等形式。从成员组合方式来说,有些仅仅由各成员国协商或通过签订(加入)有关条约、公约,协调各国对所涉及的国际市场的管理活动,达到共同调节国际市场的目的——这类主体可姑且称之为“纯契约型”调节主体;有些则除缔结共同协定外,还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由这些机构负责实施协定,执行一定的国际调节任务——此可称为“组织型”调节主体。以上组织机构中,有些只是临时性或松散型的,它们主要起一种联络、协调作用——此可称为“契约型组织”;有些则是有常设机构较为稳定并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能够依照有关国际法律规范独立行使职权,执行国际调节任务——此可称为“法人型组织”。
同上述情况相适应,各种类型主体在其职权和权威性方面也是不相同的。从市场国际化进程和国际调节机制形成演变史看,国际调节主体的形态,基本上是由双边、多边发展为区域性和全球性,由“纯契约型”、“契约型组织”发展为“法人型组织”。20世纪以前,担负一定国际调节任务的主体多采取双边或多边协商、或签订条约的形式(即“纯契约型”)。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陆续出现了许多国际性组织,但直至20世纪中期,这些国际组织多为较松散、职能有限的机构(即“契约型组织”),例如GATT直至乌拉圭回合结束都基本属于这种类型。20世纪中期二战结束后以联合国及IMF、世界银行等组织为代表,出现了许多结构严密、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
1994年由GATT演化而诞生的WTO,是这种“法人型”国际调节主体的典型代表。例如:WTO一开始就具有法律人格。《WTO协定》第1条、第2条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为处理其成员国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第8条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每个成员方都要赋予WTO以行使它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该条并规定了WTO及其官员为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WTO不像GATT那样仅是一种临时性协议,它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有力和更明确的法律体制”(《马拉喀什宣言》)。其多边贸易协定“法律文件”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WTO协定》第二条)。“每一成员都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前引第16条)。这奠定了WTO规则”优于各国国内法的宪法性原则“。(P31)WTO有正规的组织机构,建立了健全的决策和运行机制。它除设”部长会议“外,还有常设机构”总理事会“。下分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还设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SB)——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部门;设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关“(TPRB)——这是监督机关。此外还有由总干事率领的秘书处,作为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班子。WTO同IMF和世界银行一样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但由于WTO的职权和所管理的经济领域远比后二者广泛,因此它是国际社会经济中更为重要的、综合性的国际调节主体。20世纪后半叶出现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它们也是一种重要的国际调节主体。它们不但对本区域的经济起着举足轻重的调节作用,也对该区域外乃至全球经济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欧盟是其中典型例子。它不但直接调节着该区域及其所属各成员国国内的经济,并且在全球经济生活中充当着重要角色。欧盟各成员国分别参加了WTO,欧盟本身也作为WTO的独立一员。如前所述,迄今国际调节主体主要是由各独立国家为单位组成的各种形态的国家联合体,但也有些非政府(民间社会)的国际社会组织,在某种范围和程度上对国际经济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例如国际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即为这种国际社会组织。
(二)国际调节的客体(对象)
国际调节的客体主要是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关系。所谓经济结构,主要是指国际市场中的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产品(服务品种)结构,地区结构等,是以上各方面的各种比例关系。所谓经济运行,主要是指国际社会经济的总体及构成总体的经济各方面、再生产各环节的变化发展状况。国际调节的基本任务就在于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各种宏观结构能保持动态平衡和协调,避免各种比例失调,维护经济总体运行稳定和持续发展,避免经济发生大的动荡起伏或停滞衰退,特别是力求避免和克服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经济危机。本文前揭所列举的各个时期出现
的国际经济调节主体,其设立宗旨和后来的调节活动,都围绕着以上基本调节任务。
我们不难发现,每当战争或各次国际性经济危机发生前后,国家间的经济协商与合作往往十分频繁,国际性条约和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其原因正在于当其时也,作为战争或经济危机的对策或作为其教训与启示,迫切需要采取国际调节措施,以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的各种结构和运行。例如在20世纪20年代末发生第一次世界性经济危机和二次大战前后的情况便如此。1943年制定了《大西洋》,把建立稳定的金融秩序和贸易自由体制列为基本内容。1944年在“布雷顿森林”召开国际金融会议,制定了以稳定汇率为主要宗旨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建立世界银行等文件,并拟制了“国际贸易组织”。(P7)不久,IMF、IBRD、GATT相继建立。联合国也在这时宣告正式成立。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关系作为国际调节的基本客体,在不同时候有不同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从历史演变上看,迄今为止,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之间经济关系。①而欲调节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首先遇到和必须处理的,是因各国政府对各自国家的经济管理和调节而发生的各国之间的关系,简称各国间的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各国对各自国家的经济(尤其是其涉外经济那部分)所实行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如不能恰当协调和处理,势必妨碍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并且,它直接阻碍着国际市场(即国际社会经济体系)的形成和发育。
所以,迄今国际调节的首要任务是约束和指导各国政府的经济调节管理行为,协调和处理各国之间的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即使对于WTO来说也仍然如此。这就是如人们所说,WTO主要是规制政府的。或说,“入世”主要是“政府入世”、“规则入世”。也就是本文前面提到的:国际调节在当前主要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WTO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因各国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而给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造成的障碍。市场障碍有两类,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等之外,还有如跨国公司等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对国际市场造成的障碍,如与垄断相关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后一类障碍,WTO迄今尚未正式干预,但已开始注意到对非政府的社会经济组织经济行为的干预和调节。已有许多规则包含着对跨国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的约束。表明今后要制定“竞争政策”规则“限制性商业行为”。例如TRIMS第9条规定:“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本协定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其中的“竞争政策”就主要是针对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虽然后来进行的多哈谈判进展十分艰难,2003年9月的坎昆部长会议无果而终,但相信各国最终总会找到妥协的途径。今后WTO的规制对象除各国政府外,将会越来越重视对跨国公司这些社会组织的规制。WTO重在对各国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这是当前市场国际化进程所处阶段决定的。当前国际统一市场并未完全形成。各国家的存在,以及各国国情和行使方式等等差异,必然会制约着国际市场化进程。国际调节是一种新的正处于形成初创阶段的调节机制,它必须和只能针对国际市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采取措施,不能全面顾及所有方面。至于今后,国际调节的对象和领域肯定会不断发展,WTO的调节对象和领域也会不断拓展。这种情形好比20世纪初国家调节刚出现时主要针对垄断采取规制,而以后再扩展到采取运用计划及财税,金融等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还采取“国有化”和“私有化”那种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的调节方式,从而使国家调节臻于发达和完善的地步。
(三)国际调节的领域
国际调节的客体既然是国际社会宏观经济结构和运行,其调节领域必然涉及国际社会经济的总体和全局,必然要涵盖社会经济的各产业、各行业、各地区和再生产各环节。当然它不需要也不可能管得太细太死,而只是关注那些对国际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关系十分密切和关键的方面和部位。国际调节所涉及的经济领域一般分为:国际贸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对于这些经济领域中的经济活动,国际调节只涉及其中同宏观经济结构和运行相关的部分和方面,而不干预各平等经济主体间正常的经济活动。在需要国际调节介入的经济领域的部分和方面中,有一个方面较为突出且具有特殊性,此即国际市场竞争的规制问题,包括反垄断、反不公平竞争、反倾销等。这些是国际市场经常发生的,它们直接扭曲国际市场价值规律(即市场调节机制)的正常作用,妨害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因而是国际调节必须加以规制的。这一点虽然早就引起一些专家学者们的注意,他们呼吁有关国际组织制定国际竞争规则。但实践中进展缓慢。迄今主要是在其他有关货物贸易、知识产权和反倾销、反补贴②等法律文件中作了一些规定。今后关于国际竞争规制的立法和制度将会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WTO同包括GATT在内的以往国际调节主体比较,所管理和调节的经济领域有较大扩展,并有向更全面发展的趋势。WTO不但在货物贸易方面,把过去游离于GATT之外的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纳入管理轨道,通过了《农产品协议》、纺织品协议(MFA),而且还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重要领域,分别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同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同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设立了相应的理事会(委员会)负责实施。将服务贸易和投资纳入WTO管理和调节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服务业涵盖门类十分广泛。
20世纪末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和广泛应用,推动了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出现许多新的服务种类,如金融服务、电讯与计算机服务等。在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在其国民生产总值和出口总额占的比重越来越大。(P346)早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就曾倡议把服务贸易列入多边贸易框架。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终于通过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这一涵盖服务贸易各个方面的框架协议。GATT原来根本没有涉及投资问题。虽然早在1948年的哈瓦那中,就曾把鼓励生产性投资的资金国际流动列为目标之一,承认国际投资“在推动经济发展与重建及以后的社会进步,具有重大价值”,但“各成员方有权采取任何适当的保障措施以保证外国投资不用作干涉内部事务或国家政策的根据。”只要求各成员方采取“以保证在其所辖区域内不从事(限制性商业)措施????并协助(国际贸易)组织制止这类措施。”③1973-1979东京回合期间,美国等曾提出讨论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当地含义”和“出口表现”两项经营要求问题,因发展中国家反对而没有结果。1982年发生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议法》一案(“FIRA”案),GATT专家组在审理中涉及对外国投资的“当地含量”、“当地制造”和“出口表现要求”等规定是否违反GATT的问题。这引起了人们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的关注。乌拉圭回合经过反复协商,在综合各种方案之后,于1994年终于达成一致,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TRIMS协定)。TRIMS协定是第一个世界性的有关投资问题的立法,是“向将贸易规则扩大到投资政策方向迈出的第一步”,[3](P424)它将开启投资领
域全面进入WTO国际调节范围的新阶段。迄今为止,有关金融领域的国际调节和监管任务,主要仍由IMF和世界银行担任,但在WTO框架中的GATS,也涉及大量金融服务贸易问题。GATT还设立了一个“国际收支委员会”(BOP)。GATT在其发展过程中,也一直同IMF关系密切。GATT第12-15条规定,对于一国是否陷入国际收支失衡,要由IMF作出认定或证明。因此,GATT的“国际收支委员会”离不开IMF的合作。[3](P49)WTO除了所调节的社会经济领域有明显扩大之外,对各国政府的经济管理权的制约也比以往广泛。前面提到的服务贸易、投资政策以及知识产权等许多问题,过去被认为理当属于各国正常管辖权和国内法范围,亦即国家范围,但WTO如今却广泛介入。WTO不仅加强了对各国政府的调节,还开始注意到对非政府的社会经济组织经济行为的干预和调节。
(四)国际调节的方式(手段)
国际调节需要采取哪些基本方式(即进行哪些基本类型的调节活动)?这除了由国际调节的基本任务所决定外,还主要同国际市场存在着的其他两种调节机制——市场调节以及各国的国家调节——的情况相关。市场调节本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陷(局限性)。而各国的国家调节,由于各国间的国情不同、利益不同和行使方式不同,因此对各国经济(包括其涉外领域)的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便不同,各国对于市场国际化、全球化进程所持态度也不同。各国往往设置各种障碍(如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这是直接关系到国际市场的形成和能否正常运行的障碍。正是由于上述两种机制存在缺陷,才需要国际调节,因此国际调节的基本作法,首先便分为针对国家调节局限性而采取的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调节行为的规制,以及针对市场固有缺陷而采取的调节措施。
1、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国家调节)的规制。
规制的领域主要同各国的涉外经济相关——即同国际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相关的各国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包括相关的制度、立法、政策和措施。规制的目的是尽可能使各国上述那些管理行为基本接近或一致,尽可能克服、排除各国为市场国际化所设置的各种障碍(壁垒)。为此采用的基本手段通常包括:(1)协商——签约——组织。即当事国之间自动协商,或由国际组织出面安排或组织有关各国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或签订协议或条约,或进而建立国际性组织,以协调和统一行动,共同促进和维护国际市场的形成、发育和运行;(2)调解或调停。即各国之间或各国同国际组织之间发生争执时,由国际组织或其他第三方对当事各方进行居中调解和斡旋;(3)裁决与制裁。当事方因发生违反国际义务而损害他方或国际社会经济利益情形,诉诸国际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强令其履行国际义务或赔偿损失,以维护国际市场秩序。
2、针对国际市场固有缺陷的调节。针对市场固有的三缺陷,国际调节需分别采取三种方式:(1)针对国际市场难免存在的限制竞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国际调节需要对市场竞争进行强制干预,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针对市场的盲目性和市场调节滞后、被动性,国际调节需要采取指导调控方式,如全球经济统计数据,提供信息资料,作出经济和社会发展预测,提出各种政策、发展建议,并制定有关政策,运用各种政策工具,引导各主体的经济行为,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3)针对市场的唯利性,在运用前面引导方式尚不能完全奏效时,有关国际经济组织还可以自己可支配的资本直接投入到某个领域或地区,以期调节经济结构和运行,例如IMF和世界银行以往所做的那样。④上述两种调节方式密切关联,并有所交叉。例如,对各国政府的规制,主要意义在于排除国际市场形成和正常运行的障碍,这同市场竞争规则密切相关。国家设置的各种壁垒也是一种限制。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除主要在于排除国际市场形成障碍外,国际调节主体也还通过信息、提供建议等指导调控方式、影响各国政府决策,并由政府引导该国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
反过来说,针对市场缺陷的三种调节方式,也分别适用对各国政府的规制,只是这个时候各个国家被当作法人对待了。国际调节最终目的是影响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经济结构和运行最终由全体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所构成。国际调节从其达及最终被调节主体所经过的环节看,它又可分为直接式与间接式。间接式是指国际调节首先调节各国政府管理行为,通过它最终影响各国的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直接式则无须通过各国政府这一中间环节而直接达及最终被调节主体。WTO迄今主要是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和调节,但调节方式和效力有所加强。相对以往GATT,由于WTO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它不仅为各国之间协商谈判提供场所和条件,它制定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其成员国必须执行。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将导致受到制裁的后果。以往GATT协定对各成员国的约束多是一种柔性即导向性的,成员国可以保留许多适用例外和“豁免”,即使是已承诺应当履行的条款,如违反,国际社会往往也缺乏可行的强制措施。WTO相对以往GATT,它减少了许多“适用例外”条款,废止了“灰色区”,从严规定了“豁免”(weive又称“解除义务)”。⑤这加强了调节措施的普遍适用性。WTO通过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设立了DSB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因而有力地保障协定的实施,保障WTO对各国的调节。
「注释
①这里包括区域性经济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同其它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因为区域性组织也由其相关国家组成,是某种形式的国家联合体。
②现在国际上学者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核心实际上是竞争规制问题,纷纷建议加强国际竞争规制,并把反倾销纳入竞争法轨道。对此,可参照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306-307页。
③参见《哈瓦那》第三章第12条,第五章第50条。
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一项主要任务是在成员国国际收支发生不平衡时,向其政府提供短期贷款,以促进使其国际收支平衡。世界银行的做法,是向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政府机构和政府所担保的私人企业,发放用于生产(或经济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目的的长期贷款;它并设立了多边投资保证机构(1988年),向其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担保,鼓励私人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上述两组织的信贷相互配合并且各有所侧重。其基本宗旨都是为了调节国际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
⑤《WTO协定》第9条把批准豁免权的表决票从原来2P3提高到3P4,其附件IA中《关于GATT1994义务的谅解》中的规定,除已依照程序延期者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任何豁免均应终止。”
「参考文献
①这里包括区域性经济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同其它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因为区域性组织也由其相关国家组成,是某种形式的国家联合体。
②现在国际上学者们越
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核心实际上是竞争规制问题,纷纷建议加强国际竞争规制,并把反倾销纳入竞争法轨道。对此,可参照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306-307页。
③参见《哈瓦那》第三章第12条,第五章第50条。
关键词:现代科技;发展;科技伦理;道德
一、科学技术活动带来的伦理道德问题
审视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一方面享受科学技术发展所到来的文明成果,同时也承受着与科学技术发展密不可分的令人不堪忍受的沉重代价,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科学技术发展与人的价值理想相背离,成为一种超出科学技术本身而具有负面社会效应的社会问题。早在19世纪,马克思就针对科学技术发展所到来的伦理问题已经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进行过深刻的论述,他说,“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它自己的反面。我们看到,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度的疲劳……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
二、科技伦理问题的表现
1.网络技术对科技伦理的冲击
(1)网络技术的概述。网络技术是以计算机信息科学为基础,以计算机为载体,最大范围提供信息服务的一项新兴先进技术。网络技术是计算机技术应用的具体形式,也是计算机技术的新的发展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起,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应用,已经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思维观念及生存方式产生了变革性的影响,可以说这是人类科技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是网络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对现有的社会伦理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面对网络技术所引发的隐私权、知识产权、国家之间不平等、非人性等伦理问题,人们有些不知所措。
2.伦理问题及反思
(1)隐私问题得不到保护。网络主张系统要开放,符号要通用, 强调言论的自由与人际关系虚拟沟通, 鼓励追求“真实”与张扬“个性”。作为它的结果,这也会使个人的隐私权被剥夺, 私人生活价值受到贬值。面对电脑黑客无孔不入的盗窃行为,信息的安全性就显得岌岌可危,人们往往在不知情中就受到损害,因而侵犯个人隐私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据专家分析这种侵犯一般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对个人隐私的直接侵害。第二对个人隐私进行多手传播。第三对个人信息进行歪曲。
(2)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知识产权被定义为: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据专家研究,网络使用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大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知识产权的形式发生了变化, 给侵犯知识产权的界定也带来了困难。第二, 有形载体的“无形化”, 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物质化不再明显。第三,在网络上有无产权的信息是难以分辨。
2.生物技术对科技伦理的冲击
(1)生物技术的概述。现代生物技术主要分为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和发酵工程。这些技术不是独立发展的,而是相互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往往是通过其中某个技术的发展带动其他技术的发展。例如“通过基因工程对细菌或细胞改造后获得的工程菌或细胞,必须通过发酵工程或细胞工程来生产有用物质。”按照现代生物技术的目的和用途,还可分为诸如医学生物技术、农业生物技术、工业生物技术、环境生物技术、军事生物技术、海洋生物技术等。
(2)伦理问题及反思。现代生物技术的广泛应用为人类社会带来了美好的前景,它在为人类解决大量实际问题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产生社会问题。转基因生物产品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当人体食入转基因食品,就有可能出现过敏反应。目前已经出现了饮用转基因大豆豆浆过敏、转基因西红柿导致过敏、坚果作为基因被导入其他生物引起人体过敏等现象。在进行转基因作物实验时,较为常见的标记基因是使用抗生素抗性基因来充当,这也有可能让人体对抗生素的耐药性增加。转基因微生物有可能会与其他生物进行遗传物质交换,这样就会增强有害生物的危害性或产生新的有害生物,导致疾病流行。转基因生物可以破坏生态环境和影响生物多样性。运用现代生物技术生产出抗旱、抗盐碱、抗病毒、抗害虫作物的同时,可能会导致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甚至一些物种会灭绝,还可能会加速土壤侵蚀和沙漠化。当转基因植物大面积种植时,由于转基因植物病毒载体使用可能导致病毒基因在全部细胞中普遍存在,它的重组风险比普通植物要高出许多,将会出现难以预料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春秋.当代生命科技的伦理审视[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2]柳兰芳.当代生态文明视阈下的科技伦理探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