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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时间:2023-03-16 16:27:54

序论:在您撰写刑法学研究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刑法学研究论文

第1篇

键词:伦理道德;刑法学;见危不救

1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处于危难时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时而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行为。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见危不救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1不报告他人危难这种情形是指:见他人处于危难状态时,能报告治安、医疗或其他有关部门唤起救助而故意不报告的行为。

1.2不救助他人危难见他人处于危难之时,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危不救的最普遍的情形。

1.3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当有危险灾难发生时,若负责救助的公务员发出要求,请求协助

救难时,公民不予协助救难的行为。

2对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考证

1975年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是我国目前所发现的最早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措施:“贼人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来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在路旁百步以内的行人未出手援助者,罚交战甲二件。从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的情况来看,把见危不救行为人刑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道德刑法化的过程,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二者都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是由于道德的规范作用主要是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来维持,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因此,道德在发挥作用时就具有局限性,它对那些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进行舆论的遣责而不进行实质的制裁。对于那些不知廉耻的人来说,道德的遣责在他们身上几乎不会发挥任何作用。然而法律则不同,虽然其规定的范围有限,但是它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它可以规定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法庭、警察、监狱为后盾,它既有引导、推动、教育的作用,更有惩戒、防范的作用。较之道德,法律对人们有着更强的制约作用。

3对我国设立见危不救的可行性论证

在今天道德日渐滑坡的情况下,把见危不救排除在刑法的高速范畴之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笔者建议把见危不救行为入刑,设立见危不救罪,这是因为:

3.1从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在“见危不救”问题基本上采取相同的立场来看,这种立法选择有着超越阶级和制度的文明属性资本主义道德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权利至上为旨,二者有根本的矛盾但都不约而同的“强人所难”,逼人见义勇为,严惩见危不救的行为。这说明,法律上的这一选择与特定的阶级、制度没有多大关系,而与各国面对的共同庆社会问题(道德滑坡相关)。我们国家既然存在着同样的社会问题,就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社会主义本来就是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更强调社会公德的社会,我们没有理由对国民的道德要求更低,没有理由不立法“逼”人们见义勇为。

3.2设立见危不救罪,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就是必须将原本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在法律和道德的标尺上,用指针将见危不救划在法律义务的一侧。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也是必需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程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另一方面,刑法本来就渗透一定的道德,同时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而道德是刑法的重要精神支柱,如果对见危不救这种严惩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是社会的需要,这一点是不容忽视与否认的。所以,“将本来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部分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

3.3“见危不救”行为的实质属性决定了它应当定为刑事犯罪“见危不救”之行为,实质属性有两方面:一方面,能救助或能唤起救助而故意不为,实为坐视、纵容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损害的发生,说明这种损害结果并不违背其内心意图,这与加害人或造成危害之人的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见危不救”行为常常成为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无此一条件,若“见危而救”,损害结果大多不会发生。这就是说,这种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基于此种实质属性,我们能将其仅视为不道德行为吗?刑法既然追究造成严惩后果的过失犯罪的责任,也应该追究赞成严惩后果的过失犯罪的责任。因为见危不救者的主观过错或恶意(坐视、纵容)远比过失犯罪更严重、更可恶。见危不救行为直接赞成得人身、精神伤害,以及间接造成的社会影响都是十分恶劣的,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违反犯罪概念的构成理论,而且这样做也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的原则。

4设立见危不救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4.1法律所规定的道德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它是对一个公民最起码的要求,而道德的层面却有高低之分,低层次的道德是能为一般公众所践行的道德,可称其为基本道德或普通道德(底线道德),而高层次的道德则代表一种道德的理想,只有少数人物能实现它。显然,理想的道德是不宜法律化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因为一般人难以做到。

4.2我们不能随意地将所有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能随意将所有伦理道德刑法化如果将全部的道德义务提高为法律义务,那无疑提高了法律的标准,而这种被拔高了的标准是难以被普遍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也要保持适当的度,这个度就是普遍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程度。能够确立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需停留在道德领域。如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无疑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了道德法典,法庭变成了道德法庭,这就等于用道德取代了法律,它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53

2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J].中国法学,1997,(4)

第2篇

(一)案例选择问题

理论侧重于教学内容,案例的选择随意性较大和老调重弹,时效性不足。有许多显著问题,在实践和共同关心的学生的意识,但这个问题一点也不含糊补充教学案例,缺少的类或法律界近年来在国内外的典型案例,以及那些没有这个概念引起广泛关注这个过程中,可能涉及相关的课程,体制、法律、法律规范有机联系,并已讨论的价值,不要让学生从实际案例的感觉。

(二)教学模式问题

案例教学没有明确的规则,案例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的教师的选择,没有摆脱传统的教学模式“一言堂”的类型的本质,缺乏创新的新的数字案例教学方法。

(三)角色定位问题

教师、学生在缺乏教学的准确定位的情况下的作用,学生参与度不高,难以发挥案例教学的效果。案例教学应注重通过案例研究教学生的实际和思想的核心问题,帮助学生解决多义性,树立正确的观点。

二、研究型法学教学模式的界定———问题引导

教学模式是指反映特定教学理论,以保持使用结构相对稳定的教学活动。在这个意义上,教学模式包括四个方面:步骤安排,信息反馈、支持系统和师生互动系统。在“问题引导模式”不是基于严格意义上的上述“教学模式”的概念,而是教育规律的素描理想的画面可以被用来作为法律系学生意识和理想未来的创新演绎出了问题,将提高课堂问题“问题教学模式”,并作为破解“灌输知识模型”的魔力,他们通过歧视需要“问题教学模式”和“问题引导模式”,揭示了后者的真正含义。“知识灌输模式”不是唯一对我们的法制教育,但高等教育的通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灌输教学”。在“知识灌输模式”法律教育成一个存储行为。“问题引导模式”是传授法律知识,必须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积极思考问题的指导可以激发学生的潜力,具备问题意识和法律思维。引导模式有问题,但仍然没有疑问的老师解释,而是用案例分析类型,讨论,甚至模拟法庭的方式,或上述方式的组合,其核心是唯一的老师通过一个接一个的问题启发积极思维,引导学生达到学生的创新问题意识。相反,即使是通过多媒体手段,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但如果它不被引导学生独立思考提出的问题,那么可以说改变灌输方法,提高灌输的效率,仍然只能归类作为“知识灌输模式”或者充其量,“知识灌输模式”。也就是说只有一个改进版本,“问题引导模式”就是以问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

三、构建研究型法学教学模式的主要途径

第一、要求学生预习教材。

教师本身有意识的问题和创新的精神,是贯彻落实“问题引导模式”的前提。但是一旦进入教学实践,以有效实施“问题引导模式”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学生已经有认知的基本知识。如果这个前提没有满足,教师就必须有大量的时间来灌输“问题引导模式”的知识将成为空中。必须事先获得知识,也让“问题的指导模式,”的预留足够的时间和空间的实现,最好的办法是教学学生预习的内容。

第二、引导学生关注实际问题。

法学毕竟是应用学科,教学的目的是培养从事法律职业法的法律人,而“问题引导模式”的追求意识和法律创新精神的问题是。为此,教师应引导和鼓励学生的注意,发现与教学相关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那些引起社会广泛讨论,以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出现这些问题,因为无论该行强调法律漏洞,无论是现有的知识和理论的新问题无法解释,它可以成为“称号引导模式”,在问题的根源。

第三、因地制宜选择教学方法。

“问题引导模式”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或者什么样的教学方法相结合,根据教师的教学类的需求,教学内容和教师来衡量自己的情况和选择。换句话说,使用各种教学方法,探讨采取自己的风格,而不是采取直接教学风格的教学方法。当然,教学方法这里所指的是绝对不是教学的灌输,而是教学问题引导,但也必须体现在教师和教授之间的互动。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第四、消除权威意识。

第3篇

1996年12月10—15日,于杭州大学召开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来自各高等院校和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共计90余人出席了会议。此次会议的主题是: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这是行政法学界首次以“依法行政”为会议主题展开热烈讨论。提交会议论文近四十篇。会议集中讨论的问题是:

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般理论问题。围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涵义与本质特征展开了讨论。学者们针对目前存在的泛化理解与庸俗化现象,提出了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治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器,包括行政机关,故应扬弃“依法行政”而改为“法治行政”更为确切些,有的学者结合目前实践中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厂”,或者“依法治路”、“依法治水”等,指出了可能推导出最后出现“依法治人”,容易产生扭曲,引起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所以与会学者们提出必须从理论上分析法治的真正涵义,澄清人们可能产生的模糊认识,将法治与法律权威、法律至上、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等联系起来。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还应是管理管理者的法,亦即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控制的法。

二、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与会者认为,如果说“依法治国”的核心为“依法行政”的话,那么“依法行政”的核心则应是“依程序法行政”。主要是因为行政程序法具有独立于行政实体规范的特殊功能与作用,再则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不发达,程序概念意识淡薄。在当代中国要特别强调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预设的程序规则行为。尤其是行政执法领域更要求行政主体遵循法定程序。学者们在分析行政程序的独特治法的基础上,讨论了尽快制定出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法典的社会条件和其它因素。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法即程序”的命题,认为程序比实体更接近法的本质。其理由有:1.徒实体不可以实行,徒程序却可以行使,西方判例制国家即为明证,2.实体不可以取代程序,但程序却可以取代实体;3.先有程序后有实体,任何程序都是实体的产生;4.对法律是否良法、恶法的评价,不可能仅从实体内容去评判,而更应从程序方面评判;5.一切实体上的弊端与瑕疵必须且只能通过程序解决;6.实体往往是义务性的,程序往往是权利性的,实体规范往往是孤立性的,而程序则往往是联系性的,7.实体是静态的、孤立的,是程序的“形而上学”;而程序是动态、连续性的,是社会生活的辩证,即程序是全息的(信息学上的概念)。对此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客观,全面、辩证地分析实体-程序的关系,但在当代中国注重行政程序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经济管理关系行政关系

自经济法在我国产生起,有关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久盛不衰的话题,但至今为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经济法学界,本文则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①[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②[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③[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①[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③[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④[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⑤[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⑥[同④。],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④[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⑤[同③。].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④[同①,目录第1-5页。],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⑤[同③。],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⑥,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⑧[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②[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③[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①[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②[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理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

第5篇

〔关键词〕西方法学,理性主体性,法官主体性,个体主体性,有限理性主体性

西方文艺复兴运动是西方近代思想史的界标,它带来人性、理性和法治的精神,从此,个人不再依赖神的指引,成为具有理性的自由人,人成为私法自治的权利主体,人类思想的进化从神学阶段转入理性的主体阶段。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想对主体性理论进行解构,标志着另一个转折的出现。以主体性理论为向度,上述进程可以表述为“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主体性理论时代——后现代主义的反主体性理论时代”,当然,即使在进入第三个阶段的今天,主体性理论仍占据主流的思想意识形态。如果把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看作是“神主体论”,则人类思想史可表述为“神主体性——理性主体性——个体主体性”,个性主体性阶段是后现代主义思想对理性的主体性理论的批判。用简明的哲学表述,这两个转换的标志分别是“上帝死了”、“人死了”。

受主体性理论的影响,法学以文艺复兴为转折点,从神学阶段转入形而上学阶段(法哲学),这一阶段以自然法学为主,以抽象的理性人为主体性,即“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但这时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不同。随着法学研究的科学化,19世纪中期出现了以法官发现、适用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本文称之为“法官主体性”的法学。到20世纪晚期,随着后现代主义对主体性理论的批判,法学出现了以“个人主体性”为研究范式的萌芽,主要以批判法学派为主。而经济分析法学则提供了一种具有建构意义的颇具解释力的主体分析理论。

一、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以自然法学为主线

西方主体性哲学肇始于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二元论的哲学命题。此后,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以不同形式出现,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洛克在“论自然状态”时这样描述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育求助于理性的全人类,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正因为人是有理性的,因而是自由的。自由主义理论论证的基础就是理性。

自然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再到17、18世纪古典时代的自然法,都是以理性作为人类行为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律统治优于人治时说,“应由法律实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忱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之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中世纪神法法学也离不开理性这一范畴去解释法律,但认为人的本性是没有理性的,因此不得不运用理性去设计各种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对付堕落的人类,因此体现理性的法律是神用来对付罪恶的产物。可见,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后的自然法学不同,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否认人具有理性,认为法的理性来源于上帝。

文艺复兴以后,理性虽走下神坛,却被启蒙哲学家抽象化,成为脱离经验世界的超验的绝对命令。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不应当像以前的自然法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建立在经验人性(the?empirical?mature?of?man)的基础上,而应当建立在理性命令基础上的先验的“应然”世界。黑格尔认为,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够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人,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

法律上的人正是按照这样一种抽象的理性标准来塑造的。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因而契约自由是理性的。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

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在17、18世纪基本上受理性主体性思想支配,但一个波澜壮阔的支流不容忽视,这就是德国的历史学派。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并不认为法律是不能更改的理性的产物,而是复杂的经验环境的结果。他们反对把法律主体塑造成抽象的理性的主体,提出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法律的主体应当是民族,本文称之为“民族主体性”。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萨氏认为每个民族有不同的民族精神,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他反对在民族历史、民族精神得到彻底研究之前,根据自然法编纂民法典。

应该说,萨氏的“民族主体性”仍然是理性主体性的分支,其特点在于用民族理性代替一般的抽象的理性,强调了不同民族之间的差异对法律的影响。这种思想对我国法学发展亦有重要影响。邓正来先生曾撰文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作为对盲目追求和接受西方法律价值的批判,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后现代话语包装下的民族主体性的翻版。

萨维尼之后,他的“民族主体性”理论被其弟子演化成为概念法学。萨氏认为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指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到了以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概念法学那里,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发展,窒息了主体性的发挥,为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所批判,即本文所称“法官主体性”所代替。

二、法官主体性的法学——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主线

同概念法学一样,分析法学也认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体系,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恶法亦法,我们暂且称之为“者主体性”理论。后来哈特发展了分析法学,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引入分析法学,形成所谓新分析法学。哈特认为,法律具有空缺或开放的结构,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法院在处理处于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时,必然发挥法官的主体性,进行法官造法。这种边缘的模糊地带,实质上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如何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被许多学者划归权利法学派的德沃金教授提出另外的方案,他将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准则相分离,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而多个原则、准则可以适用于同一案件,法官对同时适用的不同原则进行权衡,从而得到案件的“唯一正确”解。这是德沃金为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所提出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法官的主体性上,新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确定的,因此法官的作用只限于解释法律。但这种局面很快被打破。20世纪初德国产生了自由法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强调法官的自由裁定权,要求法官根据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社会学法学的兴起,进一步贬抑了演绎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则把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到新的高度。卢埃林提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他论证说,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法官主体性法学主要反映了普通法的特点和规律。这与普通法的预设前提是有关的,即法官是理性的代表,这个预设被认为是普通法的精神。1612年11月10日,英格兰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詹姆士一世国王就国王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一事发生争执,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回答:“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artificial?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这里的人为理性,显然与自然法中整齐划一的抽象的理性概念是不一样的,而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养成的理性直感。这正是本文将“法官主体性”独立于理性主体性的依据之一。三、个体主体性的法学——以后现代主义思想为主线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批判启蒙、批判现代性的哲学思想。它认为启蒙以来的近代西方哲学是建立在一些虚构的概念之上的,诸如主体、自我意识、理性、真理等等。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攻击了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在结构主义看来,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孤独的个体其实并不存在,人就是某种结构或者关系所编织的一个巨大的网状物中的一个小小的网节,人永远都是被决定的,自由意志的主体从来没有实现过。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可以说,近代主体性哲学中笛卡尔的“我思”式的主体以及个体的在先性地位在后现代主义话语中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反主体性思想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学学者邓肯·肯尼迪分析了古典私法的结构,并指出个人主义是古典私法的意识形态基础。肯尼迪认为私法并不是只能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认识的,而且从“利他主义”的角度也解释得通。例如侵权行为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契约法也要求对不履行契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课以利他主义的义务。所以,一切制度都可以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两个视角加以说明,个人主义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认识论。美国有学者利用结构主义的方法研究了纽约法院关于产品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产品责任的判决,研究表明:纽约法院最早把生产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建立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上,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于产品的危险性导致的。这反映了一种“主体与环境”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法院后来的判决了先前的理论,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生产者对有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从而把责任的立论根据从“主体—客体”转换为“主体—他人”。这些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反主体性的后现代法学思维模式。

后现代主义着重于消解,而不注重建构。但理性主体性被消解后,处于后现代话语下的哲学家不自觉地为法律活动设定了一种新的主体性理论,即“个体主体性”,认为法律不是由抽象的理性主宰,也不是由司法精英主宰,而是通过参与其中的所有个体间的对话、商谈、沟通而形成的决定或共识。

哈贝马斯创立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对话理论”,成为继分析法学派的逻辑方法、新修辞学派(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说服方法之后的第三种基本的法学方法。这种对话理论认为,对话是人类行动、特别是思想沟通的基本的、重要的方式,不仅在精英文化中如此,在大众文化中也如此。在文化多元、价值多元的现实社会中,特别需要一套具有价值性的对话沟通机制。但对话机制无法实现传统意义上的统一理性,只能实现有限度的理性的统一:理性的统一性只是在对话和交涉的过程中的一种偶然的理解和暂时的合意,也只有在此中情形下,理性的统一性才有可能,因此,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是一张未给人们提供终点站的长途车票。这种有限的统一理性是哈贝马斯不愿意把自己混同于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原因。

费希是直接提出“个体主体性”的法学家。他激烈批判自由主义理性观,认为几百年来人们被告知理性和信仰是不同的,理性是中立和客观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信仰则是盲目的。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放弃你的信仰,服从理性,这是最基本的公民责任。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集中表现,因此服从理性表现为服从法律。那么,理性又是从哪里来的?自由主义的回答是,理性不是从哪里来的,而是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体现。然而,费氏则持相反的立场:“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表现出来。‘自由主义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根据这样的假设,理性与信仰之间的对立就被制造出来了。’”显然,建立在这种自由主义理性观基础上的法治是教人们、甚至迫使人们放弃自己的具体的个体生命体验和丰富多彩的人类生活,而接受齐一性的法律规则和定于一律的行为模式。这是违背主体性要求的。因此,他强调解构并放弃自由主义传统的基于假设的“理性的主体性”,而站在更为实用的立场上,强调“个体主体性”,以恢复人的本来的主体面目。

四、有限理性主体性——一种经济分析法学的图式

经济分析法学派反对自然法的理性,反对分析法学的逻辑理性,也反对对话理论中的商谈理性,在对待法律的客观性问题上,颇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特征。波斯纳认为,哈贝马斯的对话沟通无法达到对法律的共同的客观性的理解,只有通过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生活方式、共同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思想信仰等等才有可能达成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解,然而,在各不同主体间达成这种共同性,几乎是一个人们可欲而不可及的境域。但是,经济分析法学引入一种自认为是普适于人们的共同性因素,即人们对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他们认为,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而言,特别是对于和财产相关的法律,如侵权法、契约法等等而言,在法律中引入某种能够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民众的经济学理论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以成本和效益关系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达致对法律的客观性解释是有效的。

经济学提出的“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在人性论上的普适性,是否会成为一种新的“理性主体性”,即“经济人理性”主体性呢?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概念从而变为人类的另一个牢笼呢?“理性人是指有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在面临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抽象的人的画像,那么是否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表面上反对“理性主体性”,实质上又回到了“理性主体性”的窠臼呢?

确实,经济学中的理性假设,与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人本无二致。这只要回顾一下启蒙时代经济学上的个人主义与法学上的个人主义的对应就可看出来,比如资源的稀缺性、排他性与物权客体的稀缺性和物权的排他性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经济学自19世纪80年代由古典经济学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时代,引入了效用概念及边际效用的原理,使经济学上理性人假设的“画像”更为丰富,利他主义行为被解释为由助人带来的心理满足感成为主体效用收益,特别是行为经济学从认识论上提出“有限理性”,对“经济人”假说进行批判,从而实现了人性论和认识论的贯通。

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批判,早期是从伦理人性论角度进行的,比如经济历史学派的瓦格纳,将经济动机二分;马歇尔也提出人的利他主义动机在家庭中的存在。20世纪以后,学者开始从认识论角度批判经济人假说。经济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以对利益的认识为前提,因此经济人的表达中蕴含着绝对主义认识论的前提,就是说经济人这一伦理人性论问题隐含着认识论问题,通过研究认识论可解决伦理人性论问题,行为经济学则依此将伦理人性论与认识论贯通,将人性论变为一个认识论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最早质疑完全理性;赫伯特·西蒙根据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提出了“有限理性”的假定,将经济人假定从一个伦理问题转化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此后,行为经济学继续西蒙的理论路线,并将之与“经济人”假说研究的传统伦理方面结合,通过人们内心的认识偏见与扭曲批驳完全理性,通过影响人自治的因素批驳完全意志力,通过制度人批驳完全自利,对“经济人假说”进行全面的批判。因此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还原了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从而摆脱了包括自然法学在内的传统法学上“理性主体性”的伦理人性论方法,实现了从方法论上的认识主体性,从而不再具有形而上意义。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第6篇

一、参与教学中持趣

在教学中要注意兴趣的保持,运用良好的导入方法激趣后,都需结合知识的生长点、知识的形成过程、学生的认知水平,为学生设计参与教学过程的活动,逐步变“要我学”为“我要学”,进而发展到“我会学”,提高其学习的主动性和效率。如在学习图形面积时为学生设计参与的机会,人人制作学具,在老师的引导下独立操作。在推导三角形面积、梯形面积、圆形面积公式时,学生运用多种方法推导,不仅在参与公式的推导中理解了公式,同时也有机地把图形之间的关系联系起来,掌握了量与量之间、形与形之间、量与形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体会到数学知识的趣味性,保持学习的兴趣。

二、应用知识中持趣

数学知识应用的广泛性是数学学科的特点之一。教育学生运用学到的抽象知识,去解决现实世界中的具体问题,这正是数学教学的最终目的。因此在教学中要注意联系现实世界中简单的数量关系和初步的几何知识,去理解和解决简单的实际问题。如在学习“小数的认识”时,可让学生到商店里观察“商品标价”,也可观察“菜篮子价格”等生活实际来加深认识。

三、目的性教育中持趣

正确的学习目的往往会导致学生对学习的兴趣,保持浓厚的兴趣需要对学习意义有清楚的认识。就数学而言,一方面,它是进一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工具和基础,另一方面又是今后参加祖国四化建设所必须的知识,体现着“数学是一切科学得力的助手和工具”,反映了“宇宙之大,粒子之微,火箭之速,化工之巧,地球之变,生物之谜,日用之繁,无处不用数学”。作为教师需要引导他们:“无论将来干什么,要为祖国作出贡献,都要有渊博的知识;只有从小学开始好好学习,付出不懈的努力,愿望才能成为现实”,从而帮助学习从小树立学好数学的志向,使美好的愿望成为努力学习的内在动力。并告诉他们:“当医生就要懂得药性和剂量搭配”,“当建筑师就要会计算面积及用材多少”,“当企业家要懂得计算成本和利润”……即使在日常生活中,也处处离不开数学,买东西算钱需要数学,做衣服量尺寸需要数学。学生正确认识到数学的作用和学习它的意义后,就会从内心产生对学习数学的需要,从而保持学习数学的兴趣,提高学习的自觉性。

四、榜样教育中持趣

在教学中不失时机地插入一些数学家的为了追求一个成功的实验或演算而废寝忘食的故事,能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榜样,以解决思想上怵头学习数学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激发保持兴趣。如陈景润如醉如痴地为了摘取数学皇冠上的明珠——哥德巴赫猜想而带病推理、演算,草稿纸成吨的故事;阿基米德为验证皇冠是否由纯金铸成,而在浴缺中侵泡而忘了洗的故事;牛顿、华罗庚的学术成就就都不是靠天资,而是靠勤奋学习和肯钻研得来的。

五、成功体验中持趣

对成功的体验是提高兴趣的最佳强化物。学习动机与学习兴趣能促进数学知识、方法的掌握,反过来,掌握了数学知识方法又会激励和增强学习的动机与兴趣。如果在学习的过程中,由于步步获得成功,尝到了甜头,亲自体验到“成功”的喜悦,就能增强学习的动机和兴趣。数学因为具有很强的系统性和连贯性,学习数学需要循序、渐进,只有在学习上克服大大小小的困难中看到自己的力量,增强了学习信心,才会出现“越学越爱学”的境地。笔者曾做过调查,在喜爱数学的学生中,因数学成绩好而喜欢数学的约占32.5%,而数学学习差生中,因为不会,就爱学习要占其86.3%。这说明学习的成功,对促进和增强学习兴趣起重要作用。

六、表扬评价中持趣

荣誉感可以强化学习兴趣。小学生的荣誉感特别强,其学习兴趣的保持很大程度上取抉于通过学习所获得的社会效果。他们常常由于获得好成绩受到老师、家长、兄弟姐妹、同窗好友的赞赏而引起荣誉感,为保持已获荣誉而更加努力学习。

在教学中应给予学生正确、恰当的表扬。在学生回答问题时,眼睛注视着他们,以一种期待的眼神鼓励他们大胆发言。要注意不失时机给予表扬、鼓励,哪怕是一句表扬的话,几个鼓励的学,一朵小红花,都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尤其是对待学习较吃力的学生,应适当降低标准,侧重表扬,鼓励其进步。表扬是教师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学生的具体体现,也是保持学生兴趣,充分发挥学生潜能的重要手段。

七、竞赛活动中持趣

一般认为,竞赛是激发学习积极性和争取优良成绩的一种有效手段。因为在竞赛过程中,学生的好胜性动机和求成的需要会更加强烈,学习兴趣和克服困难的毅力会大大增强,所以大多数人在竞赛情况下学习和工作的效率会有很大的提高。

第7篇

一般而言,行为财政学的实验分为以下三大类:

(1)验证型实验,主要是对已有或公认的结论进行论证和验明。(2)创新型实验,主要是指在已有理论知识体系指导下开展的创新型实验,目标是通过不断的实验得出有创新意义的结论和思想。(3)仿真模拟型实验,此类实验主要针对一些财政行为,如政法财政管理、预算编制、政府会计和纳税遵从等,通过在实验室仿真模拟实际操作流程进行实验。研究人员在做这三大类实验研究时,主要通过在可控的实验环境下,针对实验目的,通过控制某些条件(假设)来改变实验的环境或规则,并观察实验对象的行为,分析实验的结果,以检验、比较和完善行为财政学研究中取得的结论,并提供政策决策的依据。因而,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为了真实地表现或模拟财税环境,如何筛选、操纵和控制众多的财税行为的影响因素。在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方法中,主要有两种设计实验影响因素的方法:一是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是指在实验中仅设置单一影响因素,研究者观察在该影响因素变化的情况下实验参与者的反应;二是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是指在实验中设置多个影响因素,研究者观察并分析多个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实验参与者的反应以及各个变量之间的相互联系。在实际的实验过程中,根据实验条件和实验目的的不同,不同研究者会选择不同的实验方法。

(一)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

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主要是通过在实验环境中,经过每次实验检验某一种或某一类影响因子对考察目标的影响情况。其优势主要在于最大程度地简化了实验环境,研究者可以控制单一影响因素从而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实验参与者仅需要面对一种影响因素的变化,这使研究者易于观察该影响因素对实验参与者的影响。Davis &Hecht(2003)在研究社会制度对于税收遵从的影响时,就选择将实验中的初始资本、税率、处罚率等影响因素都设为固定值,从而观察社会制度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影响。Cumming et al(2006)在实验中也采用了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他为参与者给定了收入、税率,但是却设计了稽查率的不同可能,通过观察参与者对不同稽查率所做出的反应,便能够得到稽查率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影响。社会规范所包含的影响因素众多,社会规范在一定的财税环境下,对财税政策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Bobek &Ro-berts(2007)则主要通过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将众多社会规范的子类分别设定为固定值或参照样本,考察了社会规范在纳税遵从决策中扮演的角色。另外,在税收策划、申报、核查与征缴的研究中,由于个人申报的主观性相对较大,Park et al(2003)、Ma-ciejovsky et al(2007)、Coricelli et al(2010)等学者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时也采用了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来模拟个人申报的思想活动状态和最终的纳税决策。在实验中仅设计单一影响因素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实验难度,但由于实验环境过于简化,与现实纳税遵从环境并不符合,会导致实验结果的精度较低。随着心理学和统计学的发展,研究者们更倾向于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

(二)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

当研究者需要实验环境尽可能接近现实世界中的财税情形时,往往需要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研究人员采取设计多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主要是为了考察比较在多个影响因素变化的情况下,实验参与者对此所做出的反应。对于较为复杂的税收遵从实验来说,设计多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具有更好的适应性,我们可以通过不断调整各影响因素来对实验结果进行对比和分析,这对于提高实验精度有很大的作用。在Friedland(1978)首次组织进行的研究偷逃税问题的实验中,就采用了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此后,在进一步检验稽查率与纳税遵从行为的研究中,McClelland et al(1991)通过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研究方法检验了当纳税人高估检查概率时的纳税行为以及政府服务在个人的纳税遵从决策中的影响,他们发现,由于一些实验者高估了实际较低的检查概率,所以导致所支付的实际税额高于预期效用理论预测出的理论数额。在行为财政学的各种研究中,研究者逐步考虑了各种多因素影响方面,并将各类影响因素考虑到税收实验的设计中。在现实的财税环境中,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的税收自然也成为了研究者的研究重点。由于纳税申报的主观性相对有弹性,故研究者也将心理学因素考虑到行为财政学的研究范畴中。Caroline et al(2001)选择了若干样本,从心理学角度去考察税收遵从的问题,利用实验数据实证得出了关于税收遵从的各类动因。而几乎在同一时期,Kirchler et al(2001)又将心理学作为起点,从逃税避税的影响因素出发,用问卷调查法讨论了社会对避税、逃税在道德标准和合法性方面的认可程度。Chung et al(2003)则从另外一个角度切入了这项研究,他们调查了友好劝说中性别的不同对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他们创造性地采用了一个2(男性和女性)×2(友好劝说和控制)的完全析因实验。首先,他们要求友好一组的参与者写出并且读出他们理应完全遵循的一系列理由,然后再要求两组参与者说出他们的收入和所得税情况。在这样的实验下,结果显示出了性别和友好劝说以及性别的相互影响在申报所得中的重要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友好劝说组中女性申报的个人所得要明显高于该组的男性申报的个人所得。心理学中有一个重要概念-情绪,这个概念在认知科学中日益得到重视的同时也引起了研究税收遵从的学者的注意,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Murphy(2003)在对过程公平与税收遵从的研究中,就得出了情绪在过程公平中有着重要作用的结论。Cebula(2004)将美国1975-1997年间的实际数据作为基础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认为,公众对所得税偷逃税程度与政府不满情绪的强烈程度正相关。另一方面,Feld &Frey(2007)将税收遵从看作是一种心理税收的契约,在这个前提下考察了在惩罚或奖励的刺激下情绪与忠诚的相互作用。在这类研究中,情绪虽然已经被视作影响税收遵从的因素,并且分析了其对决策的作用,但总的来说情绪始终从未作为单个因素,而且情绪在遵从决策中处于怎样的地位也并未得到详细描述,而且在以情绪为主题的研究中也并未出现对税收遵从的研究。除去情绪和公平感,纳税人具有自然人及社会人所具有的很多属性,其中包括自然属性———年龄、性别及其他生理差异,也包括社会人所具有的社会知识、法律知识、纳税认知、税收道德、稽查率、价值取向、大众的认可以及税法的公平性。研究者都已经把这些因素作为影响纳税遵从的因素进行了深入研究。Trivede,et al(2003)在多因素实验设计中,在控制部分特征因素的同时研究其余影响因素,通过在实验室对自愿者测试了道德推理、风险偏好和稽查率、价值取向、税制公平与否、周围纳税人所施加的影响对税收遵从的影响,在获得一手实验数据后通过协方差分析得出结论,所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个人税收遵从决策或行为。由于宏观的税收申报数据不易获得,行为财政学的研究通常采用问卷调查或实验室方法。在此基础上,Dhami et al(2007)在基于前景理论的税收遵从模型中创新地使用了一种权重函数形式,弥补了这方面的缺憾,他们比较了期望效用理论模型同该模型在相同稽查率下,为了获得同样的税收遵从度所需要的罚款力度,该模型的计算结果表明前景理论模型比期望效用模型更加贴近实际情况,从而能够较好地解释人们为什么会纳税这样一个问题。同样,Bobek &Roberts(2007)在多因素实验设计中使用澳大利亚、新加坡和美国的纳税遵从实际情况数据检验了这三个国家中社会风尚在纳税遵从决策中所起的作用。文章运用因子分析识别出了三种不同的社会风尚结构,并发现纳税人自身及其亲近人群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认的正确行为这两种因素可以帮助解释纳税遵从行为。他们的研究认为,这些非理性的因素可以帮助解释纳税人选择纳税遵从的动因以及为什么实际纳税遵从度要高于经济学模型中的预测水平。从此可见,多个影响因素能够最大程度地模拟真实的财政行为,从而达到研究目的。在遵从动因、稽查率和遵从水平都成为了研究的焦点后,也有学者将税收公平感与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后来考察税收遵从水平。Hanke et al(2010)在进行纳税遵从影响因素的实验分析时,也设计了多个影响因素,在实验中参与者需要依据不同的税率、稽查率、罚款率以及公平性来做出纳税决策。许多学者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时,为了使实验更加符合实际情况,都会选择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在研究影响因素对于个人纳税遵从的作用时,有的学者仅仅设计单个影响因素的实验,而大部分学者为了使实验更加符合财税现实,往往采取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式,这样能够使实验尽可能地模拟真实的纳税状况。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对于较为复杂的税收遵从实验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可以通过不断调整一些实验要素来进行比对与分析,这对于提高实验精度也有较大作用。

二、实验对象

在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方法中,实验对象的选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同的实验对象或者同一实验对象在不同时期的实验结果常常是不同的,所以在实验对象的选择方面要有严格的限定。选择合适的实验对象,不仅会简化实验,而且能够帮助研究者得到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验结果。就学者们关于行为财政学的研究情况而言,在个体研究对象方面,本文将研究者所选择的实验对象分为两类,即无纳税经验的行为人和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

(一)无纳税经验的行为人

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要考察财政行为当事人(包括组织机构纳税者和自然人纳税者)和财税规则制定执行者的行为。当研究各类当事人决策过程和行为模式时,很多研究者使用了无纳税经验的参试人员。无纳税经验的行为人主要指在校本科生,在个人纳税遵从的研究中,出于对实验成本与实验可控性的考虑,以在校本科生作为研究对象是非常普遍的。利用大型税收工程软件(税收征管及稽查软件),让参试人员模拟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对企业、个人的税收申报、核查等进行实验。与针对企业的税收实验相结合,研究人员可以设计大型实验。比如将被测试者分成企业与政府两个组,利用某一大型企业的实际财务数据,分别由两个组的被测试者进行税收策划、申报、核查与征缴。实验研究人员可以对参试人员的认知进行引导,而代表政府的被测试对象则可根据税法的要求检验规避是否合法。通过税收实务的实验,能够最大程度上了解并观测财政行为当事人(包含政府决策者及纳税者)的行为模式和决策过程。Friedland(1978)首次开展了关于偷逃税的模拟实验研究,在研究的过程中以一些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由于当时条件所限样本量受到了较大限制,但也取得了预期的成果。Alm et al(1992)在设计实验时,也选择了在校本科生作为研究对象,他认为就个体决策实验的精确性而言,在校学生能够与校外人员达到同样的实验效果。在研究财政学中的个体道德与行为差异对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时,也有学者在实验中同时引进有纳税经验和无纳税经验的人作为实验研究对象。Wenzel &Taylor(2005)在研究了税收道德的差异对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这一主题时,首先将对64名无纳税经验的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将实验结果筛选比对,作为比较组(参照组),之后再对1500名有纳税人经验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其不同的道德行为与税收遵从行为。实验对象以前是否做过类似实验也应当作为选取实验对象的重要影响因素,当参与人第一次参与税收实验时,研究人员往往能够得到更加贴近现实的实验结果。Park et al(2003)通过实验方法来分析韩国的税收遵从影响因素。该学者选取了一批未做过类似实验的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将实验参与人分为5个小组,每个小组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实验。McGee(2008)则为了分析比较文化差异对纳税遵从的影响,分别在美国和香港选取了一批本科学生来进行纳税遵从实验。将无纳税经验的在校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具有能够降低实验成本以及可控性高的特征,因此有许多研究者选择将无纳税经验在校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但是当实验需要参与者具有对实际纳税情况的切实了解和体会时,无纳税经验的在校本科生就不能作为合适的实验对象。因此在一些实验中,研究者选择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作为实验对象。

(二)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

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工作经验和纳税经验的MBA学生;一类则是校外实际纳税人。如何在这两者之间选择合适的实验对象,主要是基于实验成本的考虑以及实验对样本量的要求。选择有工作经验和纳税经验的MBA学生作为实验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在保持较低成本的基础上,使实验参与者与实际纳税人行为更加接近。Cum-mings(2008)在调查预提条件与纳税遵从的关系时,就将一批MBA学生作为实验对象,每个实验对象具有不同的初始资本、流动资金。他在实验中所选择的实验对象就包括了一些MBA学生和有过工作经验的研究生,作者发现,与以在校本科学生相比,有过纳税经验的学生明显更加在意税后收益,而且避税的倾向也更加突出,实验所得的结果也更贴近实际纳税行为。与选择有纳税经验的MBA学生作为实验参试人员相比,也有很多研究人员选择将校外的实际纳税人作为实验研究的对象。这主要是由于,尽管选择有纳税经验的在校学生作为实验对象既能节约成本也能克服在校本科生无纳税经验的缺陷,但这样的选择依旧存在选择实验对象的范围较窄,样本容量较小等问题。因此,有许多学者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时,选择将校外纳税人作为研究对象。Slemrod et al(2001)在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中就选取了填写过1994年美国明尼苏达州纳税申报表的一些居民作为实验对象。此外,Wenzel &Taylor(2004)在调查澳大利亚的税收遵从情况时,选取了4500位租赁房产物主作为实验对象。另外,还有Torgler(2003)、Kirchler et al(2010)、Klevenet al(2010)等在实验中也都选择有经验的纳税人作为实验对象。选择真实纳税人作为实验对象,主要是因为研究者认为这些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有直接的接触,是现实纳税过程的直接参与人,他们的行为更加具有可参考性。但这样选择实验对象同时存在着高成本、不易操作等问题,因此采用MBA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其实是对两者的中和,能够实现优缺点的互补,提高实验精度。在行为财政学的实验中,大规模的实验是不可避免的,所谓大规模的实验,指实验参试者数量众多、人员结构复杂的实验。大规模的行为财政学实验,可以进一步提高实验精度。Wenzel &Taylor(2004)对澳大利亚的税收遵从情况所进行的调查,实验涉及的参试人员超过千名,最后的统计数据为1306名澳大利亚现籍公民,其中人员涉及面广,包括社会各阶层、各年龄层次和各层次学历教育的公民,此种具有大规模参试人员的行为财政学实验可以进一步提高实验精度,模拟更为广阔的财政税收环境,并以此研究纳税人形成道德的过程。通过大规模调查,Wenzel &Taylor证实了基于自我分类理论的假设,即税收道德促进税收遵从的关键是纳税人是否将社会道德内化并指导日常行为。实验对象数量的庞大也体现在财税学者们的跨国调查和实验中,跨国调查可以在国际范围内横向比较不同国籍、不同文化的纳税人的行为特征。Belkaoui(2004)横向对比了30多个国家的税收遵从度,通过实际大规模的调查发现,国际间税收遵从度与证券市场重要性程度、经济体的经济自由度、竞争法的有效性呈正比。

三、实验条件

实验条件对于实验结果的精确与否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就实验内部条件而言,在实验中使用高性能的计算机以及精确的模拟计算方法能够使实验更易于控制、操作和计算,对实验结果精度有很大提高。另一方面,在实验过程中与外部资源的合作则能够促进实验条件的改善,实现资源共享,并提高实验的精确性。

(一)内部条件

个人纳税遵从实验的内部条件,主要是指实验室的高性能计算机使用程度以及采用的模拟计算方法,这些条件对实验精度有很大的影响。在Fried-land(1978)最初进行的税收实验研究中,由于受当时研究条件的限制,其实验只是在工作室发放问卷完成的,并不能实现很好的模拟控制。随着实验经济学的发展,研究者们普遍认为,在研究过程中使用合理的计算机软件,在实验结果的分析中使用高性能的计算机并且采用先进的模拟计算方法,能够节约实验时间并提高实验精度。Riedl et al(2001)将纳税遵从实验的场所选在阿姆斯特丹大学的CREED实验室,实验室中的数十台计算机能够实现联网,充分保证实验过程将受到较好的模拟控制。但是实验参与者的独立性没有作为考虑因素,实验允许参与者可以进行交流,这显然会影响到他人对于实验的判断和决策。Alm(2006)设计的税收实验中采用了计算机软件来决定随机稽查率,并通过电子屏展示实验参与者的阶段性实验结果。与Alm的实验类似,有的实验中会在电子屏告知实验参与者的阶段性实验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干扰参与者对于其他人的判断,参与者会自行与其他人的实验结果进行对比,然后在下一阶段不断修改。这也干扰了实验参与者的独立性,会影响到实验的精度。Cummings et al(2008)发现并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他开展税收遵从实验是在美国佐治亚州立大学实验室进行的,他认为参与者在实验中应当是完全封闭的,于是在实验室设立了许多小隔间,而且不透露其他参与者的任何信息,完全能够实现个人空间的私密化。

(二)外部条件

实验室的内部条件固然重要,但是也不应当忽视外部资源的利用。与其他机构等外部资源的合作自然也会为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提供研究条件。有些学者会与其他学者或研究院进行合作,完善实验条件,Borck et al(2002)的税收实验就是在实验过程中与Fischbacher展开合作,利用其在1999年设计的一个计算机软件来运行实验程序。最终得到非常理想的实验结果。与此相比,有的学者则会通过与一些大型的税务咨询公司进行合作实验,提升实验的专业化程度和精度,Duflo et al(2005)的税收实验就是在H&R公司的60个办公室中进行的,由于H&R公司是美国最大的税收公司,拥有全球顶级的税收咨询系统,这一点为进行税收实验提供了非常好的实验基础。另外,有一些学者则强调与其他大学实验室的交流与合作,在Cadsby etal(2007)的实验中,有两个实验组成部分是安排在约克大学的高级实验室,有6个实验组成部分是安排在Guelph大学的普通实验室,由于不同等级实验室的实验条件存在较大区别,所以结果明显发现在约克大学的高级实验室中取得的实验成果精度更高。实验精度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实验研究的结果与目的,在环境较好的、有计算机联网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往往能够很好地完成实验步骤,达成实验目的。但是另一方面,实验室中是否存在干扰因素也是考察实验条件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的实验允许实验参与者之间开展交流,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干扰其他实验参与者在实验中的决策。因此,在设计税收遵从实验时,应尽量实现参与人实验空间的私密化,尽量确保参与人独立进行实验。

四、实验步骤

学者们在进行税收遵从实验时基本上采取两种方式来进行:(1)将实验分为若干个阶段,在每个阶段中改变不同的控制因素,例如税率、稽查率和处罚率等等,从而在每个实验阶段观察不同控制因素的影响。(2)分为若干个独立实验,每个实验都在一定的税收环境下进行,最后再进行独立实验间的对比分析。根据实验目的的不同,研究者采用不同的方式来设计实验步骤。

(一)分阶段实验

分阶段实验能够实现实验影响因素的动态控制,能够测试不同的影响因素对于实验的结果的影响程度,在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中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Coleman(1996)在调查预提条件与纳税遵从的关系时,将一批MBA学生分为几个小组,每个小组内部的成员将被分配至不同的税收环境来进行税收决策,通过对每个小组的考察,来分析比较不同初始资金对纳税人决策的影响。他将税收遵从实验分为以下四个部分:首先进行稽查的预先通知,这主要是测验当纳税人知道有可能被稽查之后会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其次是提高消费者服务,第三是加入纳税人信息,第四部分是重新设计表格M-1,这是为了检验纳税人发生填报错误的概率或不遵从增加的几率。Lei et al(2002)为了研究资本利得税的纳税遵从度,在实验中每个部分都设计有12个交易期,每个交易期都持续4分钟,在每个交易期结束时单位财产都将被赋予一定的红利。Kleven et al(2010)则将实验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2007年的填报月份进行;另一部分则是在2008年的稽查月份进行。这些实验都充分利用了不同实验阶段,通过设计不同的影响因素,考察人们的财税行为和决策过程。研究者会在行为财政学实验的不同阶段,根据不同理论和纳税人的认知情况,人为地对被测试者释放不同的信息,从而证得行为财政学中纳税遵从方面的不同结论。Dhami et al(2007)从理论的角度结合行为财政学的实验方法,在累积前景理论的基础上更加深入地解释了预缴税款谜题,认为预缴税款能影响纳税遵从的主要原因是纳税人的损失函数并不是线性的,比起可能获得的退税收益,纳税人对损失的感受更为突出。除了风险选择框架之外,Holler(2008)也将被测试人员分组并将实验步骤分为若干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释放不同的财税信息给被测试者。其研究发现,纳税人在做出纳税遵从决策时会存在目标框架效应,税务机关可以在纳税人遵从度较高时,强调纳税人可能得到的收益,而在纳税人遵从度低时重点突出纳税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用信息手段调整纳税人的预期并提高遵从程度。除了风险选择框架之外,Holler(2008)的实验研究发现,纳税人在做出纳税遵从决策时会存在目标框架效应,税务机关可以在纳税人遵从度较高时,强调纳税人可能得到的收益,而在纳税人遵从度低时重点突出纳税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用信息手段调整纳税人的预期并提高遵从程度。Holler在将被测试人员分为不同的认知阶段后,发现将纳税信息以不同的表述方式传达给纳税者,可以提高税收遵从度。分阶段实验具有比较好的可控性,易于观察不同影响因素对实验结果的影响程度,但是设计合理的实验阶段非常重要,实验阶段太少可能会影响到实验结果的精度,实验阶段太多则会使实验过于复杂,因此,在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择匹配的实验阶段。但是分阶段实验存在一种惯性效应,即前一个阶段的实验结果对于后一个阶段有着后续的影响。因此,也有学者选择将实验分成若干个独立实验。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实验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干扰的问题,能够进行实验结果的对比分析。

(二)独立分组实验

将实验划分为若干个独立实验,能够很好地解决分阶段实验的惯性效应问题,因为实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互相干扰的问题,由此能够更准确地进行实验结果的对比分析。Robben(1991)采用实验研究方法来研究预缴现象,他就采用了将实验分为若干独立实验的方法,将来自于6个国家的674个实验对象分成不同的小组,进行了10个独立的实验。实验根据国别不同来进行分组,最后进行小组间的对比分析,通过对实验进行组间控制,实验结果与前景理论的预测相一致,即处于补缴状况的纳税者表现出更多的不遵从现象。Kerschbamer(1998)在进行税收实验研究时,将实验参与人分为两个独立实验,实验中根据参与者的年龄、初始成本来进行实验分布,同时在这两个独立实验中税收环境也有较大差异(税率和稽查率都相差约5个百分点)。Slemrod et al(2001)在1995年调查了美国明尼苏达州纳税人对于稽查率增加的反应,作者将1714名实验者按照收入和稽查率的不同分为9个小组进行独立实验,例如低收入高稽查率实验小组,低收入低稽查率实验小组,高收入高稽查率实验小组等等。另外,Riedl et al(2001)在研究礼品交换中的赠予税时,在实验研究中将实验对象分为公司和工人两个独立实验小组,最后进行实验小组的对比分析,这样的独立实验主要是期望能够分析针对不同的纳税对象,调整税收环境是否会造成不同的实验结果。不同的分组与相对的独立组间控制,可以使得实验发起者对实验对象的不同认知方面进行控制。在研究澳大利亚纳税人的申报行为及其态度时Ni-emirowski et al(2003)调查了,通过将参试人员按照不同的背景分组,并通过分组对参试人员进行同方向的认知引导(例如从基于税收的价值、信念、态度和法务知识方面引导),其研究证实了纳税人不同信念、对纳税的认知度和对法务知识的了解程度与实际的税收遵从决策之间的关联,从其关联可以得出可靠的结论:对某些避税行为的容忍和不遵从的意图是税收决策的两个关键因素。尽管从心理认知学的角度来看,纳税人对税务知识的了解到深刻认识是复杂及缓慢的过程,但学者们发现,通过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方法可以进一步将纳税人的认知、纳税决策过程和最终的税收决定相联系起来。Creedyet al(2007)所著的关于线性所得税的相关论文非常具有代表性,对于不同约束条件下怎样确定线性所得税的参数给出了非常详细讲解,为了避免过于复杂的数学推导,他给出了一个近似的算法,简化了计算过程,从而进一步提供了更好的行为财政学实验研究后的计算统计方法。行为财政学的实验内容,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以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管理为主。其目的是将公共管理部门进行财政管理的实际操作流程引入到实验室进行仿真模拟操作。目前,可以引入的仿真模拟实验包括政府预算模拟流程实验、政府采购实务操作模拟实验。每个实验还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验内容细分为不同的子项目,如政府预算模拟流程实验根据政府预算的流程又细分为部门预算编制、财政收入管理系统与财政支出管理系统三个部分。部门预算编制实验模拟真实的部门预算编制流程,将被测试者分为财政部门、各个预算单位等角色,使被测试者在实践中理解和掌握部门预算的基本编制流程。财政收入管理系统能够通过系统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地方税务局、银行、国库的三方核对,有效控制税金的及时快速缴纳。而财政支出管理系统以细化的部门预算为基础,将所有财政收支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这三个部分既可单独作为实验科目,又可以联系起来组成一个综合实验。实验研究人员可以将被测试者分组,赋予各组不同的财政角色,如预算组、国库组、预算单位组、政府采购组等。在实验过程中,实验研究人员可以针对不同的组分配不同的任务,使组内部工作协调起来,并通过业务的串联,使组和组之间形成业务的协作关系。一次试验完毕,被测试者可以进行角色互换,使研究人员能够获得不同组的全面的财政行为的实验结果及各类模拟。分阶段实验能够实现实验因素的动态控制,能够测试不同的实验因素对于实验的结果的影响程度,但并不是实验阶段越多越好,实验阶段应根据实验的目的来匹配。但是分阶段实验存在一种惯性效应,即前一个阶段的实验结果对于后一个阶段有着后续的影响。将实验分成若干个独立实验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实验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干扰的问题,能够进行实验结果的对比分析。

五、结语

我们主要从实验方法、实验对象、实验条件以及实验步骤四个方面分析比较了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方法,从这四个方面分别对学者们在个人纳税遵从研究中所使用的实验方法进行了对比。财政学实验以理论知识为基础,理论与实验相结合。行为财政学实验的突出特点是需要建立在扎实的理论知识基础之上,才能自由运用模拟软件、实施大型财政学实验项目。例如税务实验,参加实验之前参试人员必须要对税法相应的知识点熟练掌握或对纳税规则有所了解和认知,才能进行税收规划、申报等科目的实验。如果参试人员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抵扣条款或个人所得税都一无所知,就不可能完成一项完整的企业税收申报或者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研究人员应在实验之前,反复强调理论知识的重要性,督促参试人员做好各项知识储备,才能达到实验的基本目的。根据我们所得出的结论并结合我国目前纳税遵从的现况,我们认为关于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实验中选择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我国正处于税收征管大力改革的时期,分析相关税收政策的改革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影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使实验更加符合实际纳税情况,能够更好地分析比较在多个影响因素下个人纳税遵从实验所取得的结果的变化,从而为我国税制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在行为财政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研究人员长时间地对纳税遵从模式所进行的分析,得出了影响纳税遵从的主要因素包括:基于自利性的影响因素,纳税遵从主体将经济利益置于首位;基于道德性的影响因素,纳税遵从主体较为注重社会的评价;基于社会性的影响因素,纳税遵从主体注重对政治权利的诉求和对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由此产生对税务机关的政治信任等。如此一来,影响实验结果的因素可以扩展到很多个,同时研究者还需将心理学以及个体差异等因素考虑到行为财政学实验中。

2.合理选择实验对象,扩大样本容量。实验对象是影响个人纳税遵从实验精度的重要因素,选择合理的实验对象,不仅能够很好地控制实验成本,提高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精度,也能够保证实验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纳税人行为,使实验结果具有更高的参考价值。研究人员在对行为财政学的研究中,难免会随机邀请不同专业背景的实验人员,差异化安排实验内容。财政学中的税收遵从是所有公民的必修课,但每个个体所认知的内容的多少和程度的深浅是有差异的。研究人员可以利用和针对这一现象,对不同的参试人员进行考察,根据其不同的认知结构,设计不同的实验方案,以验证和考察所需要的行为财政学结论和观点。比如认知结构不清晰和认知程度不深的参试人员,所了解的财政学或税收的内容原本就少,在上机实验环节就可以少安排一些综合性的实验,只安排一些基本的实验项目。而对财务、会计和财政学了解较专业的参试人员,可以被直接安排参与和税收相关的实验,他们的上机实验就可以增加复杂度或难度,以验证更为复杂和全面的行为财政学观点。对于大规模的行为财政学实验,可以采用分组形式进行的实验项目,应将单个学生的考核与小组的考核相结合,以全面考核参试人员的认知过程和决策程序。实验考核可以将研究实验问卷的结果与在填写问卷或在税收游戏答题时的决策过程想结合,主要根据参试人员的综合表现或状态来确定,如参与情况(心理变化、认知后的情绪变化等)、个人能力(如财税知识的应用能力、对其他人员的组织能力、沟通能力、表达能力等)、实际结果的情况等综合评判。综合后的实验结果评判也从单一的由单向打分制,转变为多维度的全面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3.内部实验条件与外部实验条件有机结合。实验条件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精度有决定性的影响。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时,应当尽量保证参与人实验空间的私密化,保证参与人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进行实验。另外,在对实验结果进行处理时,应当采用更精确的计算方法和处理手段,确保结果的精确性。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财政学的实验环境非常优越。近年来,通过装备先进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实现了从传统手工操作、沙盘模拟一跃跨入先进的计算机模拟,网络化管理的CAI环境。如今80%的实验项目可通过计算机进行模拟和操作,60%的项目在互联网或局域网环境下进行,传统的技术实验也可以由挂图、教师手把手、面对面的辅导方式,转向多媒体、电子幻灯、视频以及电子教室系统实现的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一对一的辅导方式。先进的技术使实验内容的广度深度从量到质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实验效果和质量都会有明显的提高。随着我国科技的不断发展,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的行为财政学研究人员可以进一步运用现代化实验手段,采用多元化的实验模式。除了采用传统实验室方式让参试人员被动认知和现场指导外,还可以大力采用电子计算机化的实验手段,一方面,利用多媒体技术、投影技术制作多种财税认知课件,增强参试人员主观认知的能动性,利用这种方法可及时补充相关学科最新发展的新信息等等,增强实验的信息量;另一方面,可以建立网络辅助实验平台,向广大参试人员提供该实验的课件、实验网络资源、设计实验及答疑讨论区等内容。参试者可以从中下载获取该实验对应部分的教学资料、实验数据等。答疑区可以使参试者克服羞涩,促使其主动、大胆地暴露自己最真实的财税行为(在讨论区还由实验研究人员担当主持),由参试者进行自由的讨论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