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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时间:2023-03-15 15: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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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1篇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xx罪

1、构成xx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xx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xx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xx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xx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xx,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xx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幼女的,可以比照xx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xx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xx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xx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第2篇

关键词:量刑程序 刑罚个别化 品格证据

一、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应该是一个包容性、演进性的法律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早期品格证据侧重于证明一个人所享有的声誉(reputation)以及其道德水准。随着时展,品格证据逐渐摆脱了声誉、品德的桎梏,范围日渐宽泛。法学家墨菲总结渐成通说,“character”一词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指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性。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发生的特定事件。①

二、量刑程序中采纳品格证据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若干类型的品格证据纳入量刑依据范围之内,并指出了其具体适用方法。

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品格证据不应适用于刑事审判。首先,允许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导致法官或陪审团对刑事被告人的偏见;其次,纵使前科劣迹和后续犯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远不能达到刑事审判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次,采信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能扰乱案件争点,延缓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②

但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分离开来之后,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量刑程序发生在定罪程序完成之后,法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形成了确信无疑,适用品格证据不会增加法官对犯罪人的偏见。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惩罚,惩罚应当和被告人的行为责任相适应;而量刑程序的价值理念更多的是教育和矫正,教育和矫正应当“因材施教(矫)”,应当和犯罪人本人相适应。③因此,在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截然分开的制度背景下,品格证据被用以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从而影响法官的具体裁量。④

此外,犯罪人的品行与其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通过品格证据来证明。就少年犯的良好品格证据来说:第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证明,大多数初犯在罪后都会有深深的自责与后悔心理,对其进行刑罚改造的效果一般好于累犯与惯犯。⑤这意味着对于初犯,只需略施薄惩即可取得较好的改造效果。第二,较长的刑期对于少年犯有可能适得其反。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阶段,需要社会的正确引导和教育。如果一向品行良好的少年犯被处以较长刑期,一方面可能导致其形成抵触情绪,对个人前途灰心失望,拒绝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模仿他人的倾向,长时间的监狱生活很难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增强少年犯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对品行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的未成年犯从宽量刑更能实现刑罚的矫正效果。

前科劣迹、累犯、再犯、犯罪次数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人不良品行证据,应当采纳。现代以来,量刑个别化思潮兴起。学者主张既要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又要考虑被告人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能准确的测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个别化就无从谈起。⑥

三、《意见》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与评述

按照当事人的不同,我们可以将量刑程序中的品格证据区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两者在《意见》中都得到了体现: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

被告人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行为倾向、个人声誉和个人历史上的特定事件。《意见》中涉及的有被告人品行声誉和特定事件两种。

1、品行、声誉的证据。在常见量刑情节一节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即允许提出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作为辩护理由。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一贯表现的相关证据来从轻处罚,也意味着对于少年犯,品行证据只是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果被告人的品行一向良好,那么法庭应当据此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但如果被告人品行不佳、个人声名狼藉,不得据此作出从严处罚。

2、关于累犯、再犯、犯罪次数的证据。量刑步骤中规定,应当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针对七个常见罪行量刑的规定如下: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意见》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对于犯罪者,如果具有再犯的情形,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在量刑上明显重于有前科的普通罪犯,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累犯是指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在常见量刑情节中,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段时间内即重新犯罪,体现了犯罪者有比普通再犯更坚定的犯罪意志、更强烈的意识、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法律对待累犯也科以比普通再犯更重刑罚。

(二)被害人品格证据

《意见》也将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纳入了量刑的考虑范围。在常见犯罪的量刑部分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中,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在这两类犯罪的量刑中,考虑被害人先前行为,从宽处理被告人的原因在于:上述情形下,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导致或诱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本身应当对犯罪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这两种情形的犯罪本质上都是私力救济过当行为,私力救济对于高效率地实现社会正义有着重要作用,法律不能规制过严;这类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是出于一时激愤或者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而犯下罪行,主观恶意不大,人身危险性较低,不需科以重刑即能达到对犯罪人的教育目的。

结语

采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就不仅是一种可能,更是一种必须。《意见》的出台正响应了这种趋势。然而由于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立法还处于摸索之中,因此《意见》中的品格证据规定要得到全面落实,仍然需要社会调查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See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② 郭志媛《刑事证据的可采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117~120

③ 文姬《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载于刑事法评论 第28卷 277页

④ 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于清华法学 2007,2

第3篇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必要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融合

1.引言

自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展开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以来,这一改革便引发许多关注。2008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步试点工作展开,福建省厦门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成为试点单位;2009年最高法扩大试点工作,并考虑在原试点单位扩大试点罪名的范围;这些都为下一步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做好准备。许多人质疑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从司法现状及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开始适用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看,量刑规范化并非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一种完善。

2.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对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思维活动。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重定罪、轻量刑。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定罪问题,对量刑的界定较模糊,操作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指引, 普遍重视案件事实采信和性质认定;量刑方面则凭借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在综合评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估量出所要判处的刑罚,不存在量刑建议的空间,属于一次完成型。

第二,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差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的规定多数较为模糊,以求能包容更多不同案件,所以法官经常面临自由裁量。但是法治水平和法官素质的差异,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引发了民众对法律的质疑。

第三,法官司法裁量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从纠问式变为控辩式,但控辩双方往往集中于定罪事实证据的质证、辩论,极少就量刑问题展开针对性辩论,合议庭的认证过程、量刑理由更是难以公开说明。另外,裁判文书比较简单、模糊,没有必要的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案件,避免用僵化的法律和机械的思维处理不同的案件,但上述问题的出现也说明自由裁量权应该有限度,否则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

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体现二者的融合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的开展。通过分析这一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体现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而这正是对二者相互融合关系的充分说明。

3.1 量刑的基本方法――立足司法实践,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

量刑的基本方法中基准刑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基准刑是在排除任何量刑情节,在犯罪既遂状态下适用刑罚的参照点,它是法官判断某一犯罪应适用刑种及刑罚量的初始点。

指导意见中对基准刑的确定源于对大量司法实践的分析和总结,许多试点单位通过分析大量的审判案例,以归纳的方式系统地总结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经验,提取其中合理的内核,得出科学的量刑规律。而作为样本的案例其实蕴含着各地法官多年来理性的价值判断,体现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基础上形成的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并没有抹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另一种理性的坚持,其实质是以法院集体的、抽象的量刑自由裁量来限制法官个体的、具体的量刑自由裁量,是一种更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3.2 量刑的具体化――总结实践,幅度化比例指标,尊重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

基准刑确立后,个体的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具备可能性和必要性,指导意见中对不同量刑情节下调整基准刑的方法做了较为可行的规定,包括对量刑情节的列举,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情节之间的调节比例,数罪下的量刑方法等。

指导意见对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均以一定幅度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仍可以在幅度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以满足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情需要。如盗窃罪按犯罪数额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如果是盗窃近亲属财务则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另外,这一指导意见是量刑建议,非强制实施,意见中也声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4.结论

自由不代表没有任何限制,规范也不代表不予自由一丝余地。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量刑规范化体现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从改革的过程到形成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看,都没有顾此失彼,反而改革的出发点和成果都源于自由裁量得出的实例,即便是以后的调整,也是依据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不会抹灭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辨析两者间相互融合的关系,能为中国特色量刑指南的真正形成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法律环境,从而将司法努力的方向更多地集中于如何使得量刑更加科学化,而不是停留在否定和质疑是否应该进行这一改革上。在此过程中, 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逐渐规范、透明,法官司法能力将极大提高, 量刑规范化终将推动整个刑事法制的完善、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臧冬斌.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J].河北法学,2007,12.

[2]张桂林,吴晓蓉.浅论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

[3]汤建国,张桂林.中国特色的规范量刑理论思考与实践探索[A].量刑规范化理论探要――全国量刑规范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

第4篇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缓刑;量刑差异化;刑事政策

“规范刑罚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法治进步和时展的客观要求;主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推行这项改革,对于完善量刑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审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年多来,从指导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来看,《意见》在科学性、可操作性、适应性等方面表现出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下面列出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的意见建议。

一、“量刑三步骤”操作难度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为“(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这三个量刑步骤中,第一步与第二步怎么把握,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如何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是一个很抽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法官对此认识不一。量刑规范化,本来是规范量刑行为的,过于抽象、不同法官理解差异过大,会明显弱化规范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试行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应该是发现了这一问题,于是制定了《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在该细则中将“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合二为一”不再进一步区分,即在“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基础上,根据量刑情节确定对被告人判处的宣告刑。新疆高院这样做虽然减少了操作上的难度,但明显使法官量刑裁判自由度扩大。从司法实践来看,与以前没有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时期相比,并没有太大差别。

加强量刑规范化建设是新时期司法改革必然要求,为了解决“量刑三步骤”过于抽象不好把握的难题,也为了克服新疆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把“量刑起点与基准刑”合并使量刑规范化效果减弱的缺点,修改新疆高院《实施细则》,使其与最高院保持一致,同时加强对刑事法官培训力度,提高刑事法官量刑操作水平,变抽象为具体,同时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才是上策。

二、对于缓刑的考虑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没有这些情形,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从这些规定立法用意看,缓刑本身就是一种从轻量刑方法。如果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了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其量刑情节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就不应该再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向下进行调减。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做这样的规定。根据现行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根据量刑情节调减了基准刑后,有一些刑罚幅度已调得很轻了,再判处缓刑其考验期限明显过短,相当于变相无罪释放,达不到缓刑考察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反馈来回的问题,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把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拟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根据犯罪情节调减基准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一些。

三、对普通刑事犯罪、严重刑事犯罪和危害国家犯罪未作区分

现行量刑规范化更多的是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经过完善能够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期待和要求。但对于暴力恐怖犯罪、宗教极端犯罪、分裂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因其危害面大、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对这六类犯罪适用现行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显得过轻、起不到震慑打击作用,人民群众对这两类犯罪深恶痛绝,若打击力度不够就不符合人民群众期待和要求。

修改《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设置专章内容对暴力恐怖犯罪、宗教极端势力犯罪、分裂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体量刑作出规定,对其确定最低量刑标准,指导法院对这类犯罪量刑活动。也可授予地方高级法院根据当地六类犯罪情况指导辖区法院量刑幅度,有效打击六类严重犯罪。

四、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指导作用和灵活性

最高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高级法院《实施细则》是贯彻党的严宽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出台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不是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政策性文件。人民法院在执行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同时,应当遵照执行。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高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是在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为了更好地贯彻法律精神对具体量刑操作进行的规范,与法律规定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因为量刑指导意见是刑事司法政策,因此相对法律而言,具有一定灵活性。

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一段时间、经过一个时期后,要根据国内外形势及新的历史条件下犯罪特点进行相应调整,做到与时俱进。使其能够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和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姜涛.认知量刑规范化[J].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0:14.

[2] 熊选国.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1, 4:47.

第5篇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20__年10月,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意见相继出台施行,同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和辩论。这就意味着将量刑全面纳入了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就显得更加重要和突出。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活动,增强了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但从目前实践来看,仍有一些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本文就量刑建议程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当前量刑建议程序的现状

1、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做法不一。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目前基层检察院要求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都制作《量刑建议书》移送法院,但是对何时提出量刑建议却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结束、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送达建议书;有的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量刑建议;还有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庭后进行。笔者认为应原则采取庭前提出量刑建议,允许有庭后补充修正的例外情况。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庭前提出量刑建议,能够给予被告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有利于确保量刑答辩程序的充分性。当然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由于此时还不完全了解被告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和对犯罪事实、证据的辩护意见,因而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一旦有例外情况发生,庭审发生变化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修正的量刑建议,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送达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予以完善庭前的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审批程序过于严格。

虽然严格的审批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也提高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一旦法庭出现变化就休庭或延期审理而继续按照“由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程序,势必影响案件的诉讼效果。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课以刑罚的建议权,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也不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决而言,仅具有参考意义,最终的量刑决定权仍在于人民法院。因此,在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上应进一步简化,如果一旦出现新的变化就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也影响诉讼效率。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庭休庭或者法庭延期审理,是否必须采纳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为避免再次开庭,应当在提起公诉前确定相对较宽的量刑建议幅度,给予公诉人当庭适当调整修正量刑建议的权力,公诉人可以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灵活修正以前提出的量刑建议,以体现量刑建议程序的灵活性。

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议可操作性不强。

量刑建议工作按照要求在全国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开展,但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在市级检察机关的可操作性不强。

一是对于死缓可否作为一个单独的量刑建议形式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主刑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只规定:“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对在提出死刑建议时是可以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形式还是只提死刑的建议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死刑本身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就意味着被告人会被立即处死,而死缓则意味着可能留住一个生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下,我们应该将死缓作为一种可以建议的形式,如果笼统提出死刑的建议而由法院判决是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的话,就难以取得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二是提出建议的方式有待改进。市级检察机关、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而且一旦对于死刑的建议没有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建议形式,如果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方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区间就只有无期徒刑和死刑(也就意味着只能提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检察机关基于案件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管辖权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又提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就等于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建议而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意义。如果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就只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两种建议形式。对办案人员来说较难到达对案件情况“有绝对把握”的程度,而且这种绝对确定的建议相当于对案件进行了审判,难以保证量刑建议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容易导致检察机关被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因此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议一般不宜采用绝对确定的建议方式,而应当明确可以提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建议形式,一般情况就可以在无期徒刑、死缓、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之间采用相对确定的幅度科学合理的建议。

三是难以把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量刑建议幅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管辖。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如何判定“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没有更细化的标准,在什么情形下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属于中级法院管辖,应当予以明确,否则就会同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产生冲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伤害致死一人的量刑起点是十至十五年,就意味着案件的管辖权在基层人民法院,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当事人认为案件被无端的降格处理,可能造成社会矛盾。再者,一旦案件被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伤害致死案件,是否检察机关必须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提出建议,因为如果提出有期徒刑的建议,就势必造成中级法院和市级检察机关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尴尬境地。而且在实践当中也有许多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在中级法院审判后被处以有期徒刑的情形。这就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带来困难。在盗窃等财产犯罪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按照犯罪数额增加的幅度增加一定的刑期,这样就会导致某一案件刑期计算超过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那么是否一旦根据计算超过有期徒刑范围,就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由中级法院审判并只能提出无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建议,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二、改进量刑建议程序的措施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开好“庭前会议”。

为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减少案件庭审过程中量刑证据的变化,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双方证据的庭前交换开示,有利于双方在庭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从而使公诉机关更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辩方也可以更准确地进行量刑辩护,也会使得庭审重点突出,双方可以围绕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因证据问题而产生量刑建议的修正,从而影响案件的庭审效果。同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称之为“庭前会议”。虽然“庭前会议”规定的是关于对回避、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但我们可以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的机会,了解辩护方的意见和证据情况,以获得更准确的案件信息,提出科学准确的量刑建议。

2、积极征求被害人意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可以使检察机关充分注意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也可以了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达成谅解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态度。这样,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会建立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之上,更加科学性合理。以免造成在庭审中影响量刑的情形出现,使得量刑建议书丧失专业性、权威性,同时也避免在法庭上因为公诉人与被害人关于量刑意见不一致而造成公诉人几面受敌的境地。另外,检察机关征求被害人关于量刑的意见,可以减少被害人因判决结果与被害人期待之间差距过大情况下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者出现被害人无理上访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发生。

第6篇

2010年春节刚过,部分法院即开始了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总结。伴随最高法院对试点成效的验收,这项制度将被进一步推向全国法院,以完成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所确定的此项司法改革目标。

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院发文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共涉及120多家法院。

试点的目的,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实践,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早在2008年7月,最高法院就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江苏省泰州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等八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

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目前的大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估堆”量刑,又称为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如此量刑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量刑过程则主要是合议庭闭门合议或独任法官决定。但由于不同法官的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导致出现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也难以避免出现部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些饱受社会诟病。

在这个背景下,山东省曾一度在全省法院系统推广“电脑量刑”,即根据一定电脑程序,综合部分罪名,由电脑确定被告人刑期。此举虽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也因否定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非议。

“量刑规范化”毕竟是大势所趋。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下,“闭门估堆”式刑事量刑程序逐渐走向透明化,“量刑答辩”被引入。

2009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确定,在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犯罪五种常见罪名试行“量刑答辩”基础上,再增加、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共十个罪名,纳入试点法院“量刑答辩”的范围。

数据统计表明,这15个罪名占到全国刑事案件90%以上。“如果把这些罪名的量刑规范了,就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量刑不规范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组长高憬宏称。

“量刑答辩”模式下,量刑程序被纳入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都有权提出量刑意见,法官应当注意听取。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无论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阶段,量刑程序都应独立、公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7篇

一、提高认识,领会精神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4、量刑情节提示书除向公诉机关送达外,还要在送达书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案件其他当事人送达,以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情节进行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在对案件具体量刑时,要按规定填写量刑评议表,将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中存储,为今后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