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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范文

时间:2023-03-15 1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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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

第1篇

最新的外汇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汇的种类有什么按受限制程度

按照外汇进行兑换时的受限制程度,可分为自由兑换外汇、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和记帐外汇

自由兑换外汇,就是在国际结算中用得最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在国际金融中可以用于偿清债权债务、并可以自由兑换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例如美元、港币、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则是指未经货币发行国批准,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或对第三国进行支付的外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凡对国际性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有一定限制的货币均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国家货币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包括人民币。

记账外汇,又称清算外汇或双边外汇,是指记账在双方指定银行账户上的外汇,不能兑换成其他货币,也不能对第三国进行支付。

按来源与用途

根据外汇的来源与用途不同,可以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和金融外汇

贸易外汇,也称实物贸易外汇,是指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即由于国际间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种国际支付手段。

非贸易外汇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一切外汇,即一切非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如劳务外汇、侨汇和捐赠外汇等。

金融外汇与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不同,是属于一种金融资产外汇,例如银行同业间买卖的外汇,既非来源于有形贸易或无形贸易,也非用于有形贸易,而是为了各种货币头寸的管理和摆布。资本在国家之间的转移,也要以货币形态出现,或是间接投资,或是直接投资,都形成在国家之间流动的金融资产,特别是国际游资数量之大,交易之频繁,影响之深刻,不能不引起有关方面的特别关注。

按市场走势

第2篇

关键词:外汇管理;修订;改善;安全

中图分类号: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301-02

1 修订原因

1.1 基本制度问题

1.1.1 阶段性

1994年,我国为了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消了用汇限制和外汇留成制,实现了汇率并轨,并开始建立外汇结售汇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等一系列制度,初步确立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外汇管理制度。然而,外汇管理体制的变革还在继续进行。只有不断进行以市场机制为方向的外汇改革,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并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鉴于此,我国外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体制是外汇改革的阶段性成果,外汇管理条例带有阶段性特点。

1.1.2 授权性条款多,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

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外汇管理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应对性,需要外汇管理机关针对具体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作出迅速的调整。因此,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外汇管理法律、法令中都有较多的授权性条款,授权外汇管理当局对外汇方面的突发事件、对外汇日常管理政策等进行调整,这是外汇管理体制,尤其是外汇管理较为严格国家、地区外汇体制内在的要求。在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条例中,有14个以上条款是授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授权性规范较多,导致外汇管理机关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章,有必要加强规章制定的严肃性,尽量减少规章立改废的频率,使外汇管理相对人有合理的预期。

1.1.3 外汇管理条例基本制度尚需完善

首先,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管理机关本身的职责、权限、执法程序、执法手段等规定的较为不足。这导致在现实中,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位置尴尬。其次,一些国家、地区外汇法律中均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外汇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也可以考虑确立这一制度。这些,都需要法律定位、规范。

1.1.4 外汇管理法律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是以外汇管理条例为主、配套规章规范实体程序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仅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几个条文中略微涉及到外汇管理体制、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等极为原则的规定,《外汇法》至今未能出台。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以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其好处是便于通过修订现行规定的方式调整外汇管理制度,但是在表彰外汇管理重要性、保护公民与法人基本权益、与现有监管法律衔接等方面则存在不足并受到一定制约。

1.2 新形势的要求

1.2.1 WTO与IMF规定对外汇管理立法提出新要求

近期,美国国会委员会通过两个议案,其主要内容是:如果一个国家货币的汇率在被认为有“根本性偏差”后未进行重估,则可以对该国实施反倾销惩罚。这实际上是入世以来,我国外汇管理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的WTO 有关协定的压力。6月15日,IMF通过的《对成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定》,货币操纵的认定原则是无须一国是否故意,只要其政策造成了“基本汇率失调”或者“经常账户长期巨额赤字或盈余”的后果,即构成货币操纵。从立法的角度讲,必须注意上述动向。

1.2.2 外汇储备增长对外汇管理立法的新要求

近年,随着外汇储备的增加,我国外汇储备的运用问题成为一个理论及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对于储备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目标等,多有争议与探讨。从外汇管理立法的角度,现行《外汇管理法》对外汇储备并无规定,《人民银行法》仅规定人民银行持有、管理和经营外汇储备,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储备问题是否予以规定,以使储备的管理、运用制度化并更有可预期性,值得考量。

1.2.3 完善资本项目管理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对外贸易、资本流动的发展,在境外从事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等资本项目活动越来越多,资金规模不断扩大,但外汇管理条例中却没有体现,应予补充。同时,还应考虑转变我国以前一贯重流入、轻流出的立法取向,可考虑将监管重点转向资本项目资金运用的监管。从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现有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配套规章的内容看,我国现行的资本项目管理对流入资金的运用管理尚需进一步加强。

2 新条例较之旧版改善之处

2.1 新条例大大简化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2.2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范是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这首先是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简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其次是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除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以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结汇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最后是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 新条例完善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

条例一方面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同时,建立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

3 新条例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翻阅新条例时,我们不难发现: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以上三条就已经很大程度的拓宽了外汇资本可能流出的渠道,不仅产生资本外逃,而且也为短期内国际热钱携带国民财富撤离提供了便利。我国应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国际收支不平衡。还要适当考虑进出口状况、外债规模、实际利用外资等条件,根据持有外汇储备的收益和持有成本等状况维持一个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否则,将会造成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增加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第3篇

“我认为,新条例在五个方面为进一步改革预留了政策空间。”经济学家黄少安教授说。首先,新条例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这就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了政策空间。其次,新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汇率形成机制,为推动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进程预留出政策空间。第三,新条例加强了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为降低国际游资对我国的冲击,保障我国经济安全稳定预留了政策空间。第四,新条例取消了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的规定,为支持企业更好地“走出去”预留了政策空间。第五,新条例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预留了政策空间。

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而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则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了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新条例显然有利于为资本流出进一步拓宽渠道。

另外,由于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放宽了外汇流入流出的诸多限制,增强了外汇流动的自由度,增强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基础,因此,这将会更大地推动人民币汇率浮动幅度,使人民币向着可自由兑换的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

近年来,跨境资本流动日益成为全球普遍现象,如何加强监管成为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以及我国外汇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今年以来,我国更是加大了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力度。此次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要求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同时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赋予外汇管理机关更加全面的监督检查权;加强了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强调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分别从金融机构代位监管、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政府各部门间的沟通协作、流动资金监测和国家应急保障制度等方面为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预留了政策空间,这对今后有效打击国际热钱流入、有效防范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4篇

首先,新条例将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与流出的管理,有助于将热钱堵在国门之外。

热钱流入与人民币升值预期密切相关,热钱流入我国的途径多种多样,大量的热钱主要通过虚假贸易、外商直接投资(FDI)和地下钱庄等渠道进入我国。而虚假国际贸易、FDI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很强,因此,加强对国际收支中上述两项的监管对防范热钱意义重大。热钱通过虚假贸易进入国内主要采用进出口伪报方法。研究发现,2005年汇率改革后进出口伪报急速上涨,规模越来越大,增速越来越快,其中以进口低报为主要形式。FDI是热钱流入的另一重要形式,2008年上半年我国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523.88亿美元,同比增长45.6%,新批设立外商投资项目同比却下降22.1%。虽有外资投资规模趋大的原因,但短期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异常增长与投资项目下降的现象不排除有大量热钱混入其中。

新条例明确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并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增加对外汇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还明确了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金流入流出进行监督检查及具体管理的职权和程序。因此,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防范和打击以套利套汇为主要目的的虚假贸易和虚假FDI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新条例在制度上强化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有利于建立对热钱流动的风险预警机制。

作为投机性很强的资本,热钱寻求的是一国外汇管理法律、政策的漏洞和空隙,追求的是不同货币市场中的价差,特点是快进快出。旧条例自1996年1月29日实施并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5年人民币实行汇率改革并确定了人民币汇率的市场化取向后,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量和外汇储备快速扩大,外汇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尤其是在我国经济日益国际化、国际资金流动加快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风险,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新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国际短期资本流动监管的不足,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外汇监管的风险预警机制。

再次,新条例规定了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赋予外汇管理机关更多的外汇监管权,有利于对热钱实施全方位监控。

近几年热钱之所以大量流入我国,与我国缺乏对热钱的管制力度有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人民币经常项目已分步实现了可兑换,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逐步提高。外汇管理局已在很多环节逐渐放松了对资本项目的管制,特别是放宽了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限制和逐步放宽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于境内的限制。研究表明,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步伐一直在扩大,目前人民币资本项目中的75%都已实现了可兑换,而相应的监控措施、方法却相对滞后,监管力度相对薄弱,这必然给国际热钱提供可乘之机。

与旧条例相比较,新条例赋予外汇管理机关更多的外汇监管权,有权依法对境内居民的可疑外汇流向进行追查。例如,新条例明确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可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交易单证、财务会计资料,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查询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账户(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重要证据等。同时,新条例增加了对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非法携带外汇出入境及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通过建立和完善早期预警系统,建立外汇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对跨境资本流动实施全方位监控,新条例必将在防范和打击国际热钱,保持我国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保持我国金融市场稳定上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摘自2008年8月8日《证券时报》作者系齐鲁证券研究所高级分析师)

相 关 链 接

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8月7日《人民日报》)

第6篇

修订原《条例》顺势而行

原《条例》自1996年1月29日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以来,对促进国际收支平衡、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外汇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一是,外汇管理改革日益深化,经常项目已实现完全可兑换,企业可自行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个人的外汇需求基本得到满足,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不断提高,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需要修订原《条例》以巩固改革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二是,中国国际收支形势发生根本性变化,由外汇短缺转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原《条例》重在管理外汇流出,需要修订原《条例》以对外汇流入流出实施均衡、规范管理。三是,在中国经济日益国际化,国际资金流动加快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以有效防范风险,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

此次新《条例》的修订,在坚持改革开放的基础上,吸收近年来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市场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预留政策空间;围绕宏观调控的重点,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规范管理;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取消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差别待遇,按交易性质进行监管;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内容、方式等规定,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全面修订原《条例》

据了解,新《条例》对原《条例》作了全面修订。

一是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管理。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取消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境内的要求,允许外汇收入按照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增加对外汇资金非法流入、非法结汇、违反结汇资金流向管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金流入流出进行监督检查及具体管理职权和程序。

二是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调整外汇头寸管理方式,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

三是强化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健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完善外汇收支信息收集,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分析与监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规定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四是健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保障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增加规定了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同时规定了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

重点规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范是《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新《条例》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

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除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以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结汇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大大简化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原《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而新《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为保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新《条例》要求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同时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此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核销、核注、非现场数据核对、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进一步防范国际金融风险

第7篇

关键词:非强制结汇 政策落实 问卷调查 外贸企业

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外汇储备持续、高速增长,截至2013年3月末国家外汇储备余额为3.44万亿美元。不仅我国高额的外汇储备收益率低、机会成本大,币种结构相对单一,汇率风险和政治风险都比较大;而且已对经济产生了一定的消极作用,既影响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性,又给人民币带来巨大的升值压力,引发并加剧了通货膨胀。究其原因,除了出口型战略导向所形成的巨大贸易顺差,以及外资的大量涌入造成的资本金融账户的顺差以外,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也是主要推动力之一。

我国自1994年起实行的强制结汇制度使外汇储备成为“国有储备”,政府出于对外汇储备安全性、流动性的考虑,对外汇储备的运用始终不够灵活,外汇资产难以有效利用。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又阻碍了通过民间渠道消化过剩储备的可能。面临巨额外汇储备的巨大压力,我国外汇制度改革从2005年开展实施,到2008年8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明确提出“非强制结汇”政策,2012年外汇管理局取消强制结售汇制度,至今已经历了8年的的变革发展。“非强制结汇”政策旨在放宽居民结售汇,允许和鼓励商业银行、企业和居民更多地持有外汇并进入外汇市场,建立多元化外汇储备体系,多元分担外汇储备的风险,实现藏汇于民。多元化外汇储备体系建立以后,投资主体分散,不但有利于分散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还可缓解人民币升值压力,降低通货膨胀压力,最重要的是可以让百姓更多地分享到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但从颁布以来,“藏汇于民”的政策并未取得明显效果。

虽然近年来国内对“非强制结汇”政策的实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一些较为普遍的探讨,但诸学者基本上是从宏观角度(政府角度、金融市场角度等)对外汇储备的有效科学利用进行评价与研究,而企业作为“藏汇于民”的主体之一,他们对“非强制结汇”政策的效果的总体评价最具有发言权。本项目组首先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大连、沈阳等辽宁省主要城市的外贸企业进行问卷调查,了解企业对“非强制结汇”政策的了解、利用情况,以及对外汇制度、金融制度、金融市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对企业进行调查的同时,了解我国外汇制度改革的总体情况和进程。在此基础上,以调查数据为依据,挖掘和发现企业在持有利用外汇方面所存在的潜在问题,完成对政策的反馈,探索解决对策,实现宏观调控和微观能动的结合,促进我国外汇制度改革更好的发展。

二、主要研究思路和调查情况

本项目确立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首先搜集并整理了我国建国以来各个时期的外汇政策和外汇管理的条例,以日本和德国为典型案例,研究“藏汇于民”的外汇管理体制变革。根据理论基础讨论得出项目所需要调查的信息,问卷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针对企业现状的调查;第二部分针对“非强制结汇”政策了解程度和对金融工具的掌握、金融市场的把握等情况。

本项目于2013年3-7月实施了相关调查,为了使数据真实有效,问卷采用匿名填写的方式,以大连、沈阳等辽宁省主要城市的外贸企业为调查对象,根据企业规模、企业性质、企业所在行业和企业成立时间等,主要涉及物流行业、服装行业、快消品行业、机械重工行业等200家企业。共发放调查问卷200份,其中回收178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89%,有效率为95.5%。

对回收的有效问卷进行汇总分析,首先从行业、规模、性质三个不同维度研究和比较企业持有和利用外汇的总体情况,在些基础上,利用SPSS软件对调查统计结果进行深度分析,以确定影响企业持有和利用外汇所急需解决的公因子个数和内容。在上述深度分析的基础上,将调查的公因子的主体进行归类,通过设计新调查问卷和现场问答开展第二次调查,不仅探寻企业持汇和用汇中存在问题,并探讨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解决方案。

三、企业持有和利用外汇情况的基本情况分析

调研对象中公司规模在100人以下的企业占总体调查企业的87.1%,民营企业占调研对象的75.3%。调查对象以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为主,与我国外贸企业结构相符,同时也说明小微民营企业是实施“藏汇于民”政策的主力军。调研企业中,物流运输业、服装纺织业、机械设备重工的企业占总体的63.53%。此调查结果与东北的老工业基地地位,以及拥有大连港、丹东港等国际化港口的实情相符,此三类企业也是将来推广“藏汇于民”政策的主要对象。

调研对象中,进出口业务皆有的公司占59%。其中主要往来国家有美国、欧洲、日本、东南亚。主要涉及的交易货币有美元(占总体的91.8%),人民币(占总体的45.7%)。美元仍是外贸交易中的主要流通货币,同时,结算货币正趋于多元化,日元、欧元、人民币在外汇交易中也占据一席之地,有利于“藏汇于民”政策的进一步实施。调查数据显示,企业通过政府、文件、会等官方宣传渠道得知“不强制结汇”政策的占了53.84%。网络、银行业务宣传等其他渠道没有被很好的利用。

了解“不强制结汇”政策的78家企业中有24家从未持有过,54家持有过。说明了解此政策的企业更倾向于持有一部分外汇。

在上述构成企业不持有外汇的原因,即超过30%企业选择的选项中,“人民币升值预期”、“欧洲债务危机、美国金融危机使外币走软”、“包括美元在内的储备货币汇率波动很大”,这些因素受世界经济影响较大,短期内难以带到改善。而“政策导向不明朗,缺少鼓励和优惠政策”、“缺少利用外汇投资获利保值情况的渠道”可以通过政府微观调控等方法得到改善。

企业持有外汇主要原因的调查中,“结算货币通常为外币,方便贸易”,占66.7%,“企业结算周期短,经常使用外汇结算”,占37.0%。说明此政策的推出符合贸易需求,对贸易有促进作用。而“国内政策鼓励”没有企业选,说明推出单一的不强制结汇政策并不能吸引企业实施“藏汇于民”,达到政策预期效果。由企业的反馈也可以看出,企业迫切希望政府能出台一系列的相关优惠政策,为企业的藏汇用汇提供有效保障。

在企业使用过的金融工具的调查中,使用过金融工具的企业占总数的23.53%。在金融工具的使用效果的调查中,70%的企业实现了预期目标。说明使用金融工具对企业规避因持汇产生的风险,实现保值有积极作用。互换合同和套汇使用的效果都比较好,大多数情况下满足了企业的预期。由此说明不同企业使用合适的金融工具,大多数情况下能取得良好的结果。对于不曾使用金融工具的原因,有17.6%的企业认为“程序繁琐”;有39.2%的企业认为“无专业人才和成熟的技术”;选择其他的企业中有30家企业认为是业务不需要。可见部分企业并不了解使用金融工具的所能带来的规避风险等好处,应当加大宣传和培训。

四、企业持和利用外汇情况的相关性分析

通过对“企业员工规模”和“企业对政策的知晓程度”这两个选项的交叉分析可以看出,被调查对象中5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居多,占据被调查对象的76.5%。5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有37.7%知道不强制结汇的政策;50-100人的企业中有55.6%知道该项政策;100-500人的企业中有83.3%知道该项政策;500人以上的企业都知道该项政策。通过卡方检验可以验证这一推测。

通过对“调查企业对政策的了解程度”、“调查企业是否持有过外汇”这两个选项的交叉分析可以看出,了解该政策的78家企业中,有54家持有过外汇。通过条形图也可以直观的看出了解该政策的企业更多倾向于持有外汇。通过卡方检验可以验证这一推测。假设HO:政策知晓程度对企业是否选择持有外汇的没有影响。P=0,说明拒绝原假设,即政策知晓程度对企业是否选择持有外汇有相关性。

五、优化和推进"企业持有利用外汇"的对策

为解决本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对"企业持有利用外汇"情况影响的行为主体的不同,主要归类于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这三类主体。其中属于政府方面的问题包括政策的完善,金融市场和金融体制的建设和完善,对企业的鼓励和扶持;属于金融机构方面的问题包括业务办理对象条件的限制,业务种类不完善,程序繁琐手续费用高。而金融机构方面的问题,并非是完全孤立于其本身而存在的问题,而是与政府政策密切相关的。因此,对于政府及政策性机构来说,除了解决自身问题以外还应该高度重视金融机构方面的问题,使其政策在落实到金融机构层面上合理化;属于企业方面的问题包括对政府相关政策的了解的不足,缺乏人才,企业体制运营结构的不完善,企业信誉及规避风险、投资能力的不足。因此可对以下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来推进和优化"企业持有利用外汇"的进程。

(一)政府应当完善的对策

1、加强“非强制结汇政策”的宣传推广

(1)将政府作为措施的直接实行者

通过政府官方信息并结合网络、电视等媒体来加大“非强制结汇政策”的宣传力度,真实具体地说明政府制定该项政策的根本原因、适用范围、运用方法及其预期目标等详细内容;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与相关企业联系密切的外汇局,税务局等行政机构,直接向相关企业进行该政策的宣传说明,使其更为有效的、更具针对性的传达给该政策的实际应用者。

(2)政府作为宏观调控者,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措施的直接实行者

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政策有力执行的中间机构,是传达政策导向的重要和有效渠道。所以,由银行对经常使用外汇的企业详细说明该不强制结汇政策,进而推动相关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明确政策导向,推出促进企业持汇、用汇的鼓励和优惠政策,适当放宽政策限制

政府对企业运用外币对外投资放宽政策限制,对于一些有经济技术实力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简化企业持有和利用外汇所需的程序;支持国际贸易中人民币结算的业务,不仅使外贸企业避免了由于汇率波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还使人民币逐步实现国际化;降低企业持有和利用外汇的审核标准,为企业提供全面宽松的政策环境,调查结果显示,企业若想开立外汇业务账户需经外汇局、海关等监管部门备案批准,因此,企业持有利用外汇的实际应用与审核标准的高低有着密切联系。

3、积极建设金融市场,完善金融体制,提供企业利用外汇保值和获利的安全、方便且有效的渠道

积极加强金融体系的建设,充分发挥外汇局,人民银行等相关机构的监督作用,避免部分投机者利用某些有利政策牟取不法利润,恶意干扰金融市场;同时完善丰富外汇使用、保值以及正当获利的安全、方便且有效的渠道,提供可操作性强的金融工具,减少手续费、简化操作程序,使企业有多种选择,对企业外汇的存有收益给予保障,加强企业持有外汇、运用外汇的信心。

4、鼓励企业培养相关专业人才,政府出资培训,帮助企业了解相关知识,积累经验

为使政策效果达到最大化,政府除了从自身角度出发不断完善之外,还应多给予中小企业关于合理结汇、用汇方面的指导,详细说明持有外汇的利弊,帮助企业培养相关专业人员,为其解决由于资金能力不足而导致对员工培训滞后的问题,进而使企业拥有降低汇率波动造成的损失的能力,合理规避风险。

(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的对策

1、适当放宽相关业务办理对象条件的限制

对银行关于外汇业务相关问题的调查结果分析来看,虽然对公外汇业务的开户和使用条件与企业规模、级别无直接联系,但是仍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和备案,其业务办理对象仍有一定局限性,因此,我们应当适当降低审核标准,放宽条件限制,真正的为企业持有利用外汇的普及提供条件。然而并非无条件的降低和放宽,而是基于一个企业运营结构和体制的合理程度、商业信誉、规避风险能力等方面科学全面的评估,使相关措施恰到好处的实施。

2、简化办理所需程序,降低办理手续的费用

一是简化办理业务所需程序,做到一次登记,信息共享。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办理需要的信息通过扫描、拍摄、截图等方式传输给其他相关机构,既可以节省时间,还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浪费;二是降低办理业务的手续费用,给企业降低成本,提高使用率。例如,采取按比例收取和规定上限相结合的办法来避免费用过高,或者可以让企业选择包月、包年、次数套餐,让企业根据自己年均或月均业务量选择适合自己的套餐,锁定降低成本。

3、丰富完善业务种类,做好相关业务知识和办理方法的宣传工作

银行要丰富自己的业务类型,增加理财和保值类业务,一可以让企业锁定风险,二可以让企业利用外汇进行投资进而获得利润而不是让资金白白闲置。与此同时,银行应该积极向企业宣传、讲解相关业务知识,根据企业的类型,判断其所需要的业务,给企业合理的建议并向其说明如何办理,办理后可以实现的便利之处。这样就可以解决中小微型企业由于相关人才的缺乏而长期使用固有结汇模式的问题。

(三)企业应当完善的对策

1、积极及时地了解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

企业作为持有利用外汇的主体,其本身就需要有与时俱进的精神。现如今,网络信息如此发达,企业可以登录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等官方网站,主动查询获取最新的政策,提取出有利信息,再调整企业本身的运营模式,企业只有不断学习才能逐步进步。

2、吸纳和培养能够熟悉掌握外汇业务的人才

人才是一个企业的资本,企业应当主动地去挑选、吸纳、培养人才,这样才能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增加优势。一是可以提高员工们各方面的素质,利于公司的运营管理,二是可以利用员工新学会的知识、技术来为企业注入新鲜的血液,创造出更多的利润。企业选择吸纳和培养相关业务的人才,都是一个企业在如今这个全球一体化,竞争激烈化的大背景下生存的关键。

3、完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型企业的运营结构与体制,建立合理的结算周期

企业在经营决策中,就应该优化自己的运营结构,减少不必要的资金占用,如果企业结算周期比较合理,主要进行来料加工或者转口贸易等既需要进口有需要出口的交易,完全可以选择短期持汇,利用金融工具锁定汇率波动风险或者直接进行支付,不仅避免由于汇率波动或者手续费而造成的损失,也省去了办理业务的麻烦。

4、提高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型企业的自身商业信誉,增强企业融资能力

企业融资能力是一个企业竞争力强弱判定的一个指标,若要让企业资金状态良好,首要的就是提高企业自身的商业信誉,通过同行业内组成商会等形式进行监督并且形成联盟,既对企业信誉进行评级,又可以筹集一定储备基金以解决商会成员的融资需要,提高企业的可靠度,不仅减轻企业贷款难度,同时也增强企业向银行和其他企业的融资能力,这样,企业就解决了资金紧张问题,也有余力选择持有、利用外汇。

5、提高企业尤其是中小微型企业规避风险以及有效、科学投资的能力

企业不仅要做到吸纳、培养相关方面的人才以提高企业能力,也要通过积极向其他有经验的企业或者相关部门询问业务做法与累积的心得,用心学习,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找到适合自己企业的运营模式,让投资方式达到最优模式;同时,企业也可以借助理财机构的力量,让他们进行资金运作,把资金利用达到最大化。这样,企业就既可以突破固有的外汇运作模式,还不用毫无借鉴的去冒险尝试,解决了企业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 王丽华,贾永肖. 日本外汇储备管理对我国的启示[J]. 生产力研究,2010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