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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担保书范文

时间:2023-03-15 15:04:16

序论:在您撰写责任承担担保书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责任承担担保书

第1篇

[案件事实]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业务尚可。1998年,某国有商业银行下属的平安支行向房地产公司贷款2000万元,期限二年,为满足贷款合规性审查的需要,经过平安支行领导的协调,该笔贷款由平信支行出具了担保书,但平安支行与平信支行同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担保书只为贷款审查所用,并不具有实际担保效力。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都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共同隶属于一家大型商业银行。贷款发放后,房地产公司业务日渐式微,公司资产耗损殆尽,2000万元贷款最终成为不良资产,银行内部认定为损失类贷款。

2004年,平安支行所属的商业银行实施重组改制,国务院出台政策允许该银行将自己的不良贷款债权不分良莠,统统以50%的对价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银行遂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为不良债权出让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受让方,协议还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作为债务方清偿原债权。平安支行据此得以将房地产公司所欠的2000万元贷款债权及全部贷款凭据转交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并得到一半的清偿。但在转让时,平安支行为绝后患,将平信支行所出具的担保书抽出销毁。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贷款后,对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追偿,发现该公司已经倒闭,工商局于2005年初吊销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2006年3月,资产管理公司将所受让的2000万元债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某民营企业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发现贷款档案中的部分文件显示平信支行曾经出具过担保书,遂向资产管理公司和平安支行索要担保书,遭拒。投资公司认为平安支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隐匿担保文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实施欺诈,侵害其债权。向法院要求平安支行、担保人平信支行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承担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平安支行最终自己偿还了自己的贷款。

[法院判决银行还债的理由]

法院判决平安支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平安支行作为债权的出让方,在出让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不得实施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债权的客观状况向受让人转让权利,而不应降低债权的追索力,不应抽取重要的债权凭证等。平安支行隐匿担保书的行为使投资公司没有得到本应获得的债权,无法正常行使债权,其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平信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平信支行曾经为该笔债权出具过担保书,是债权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平安支行销毁担保书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平信支行表示过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以及平信支行确实为债权提供过担保的客观事实。至于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之间的会议纪要只是银行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制作的行政性文件,不对外出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议书,对作为第三方的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平信支行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因此,平信支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专家评析]

(一)资产剥离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投资公司对平安支行的。

的前提是民事纠纷的存在,投资公司要想平安支行,就必须与平安支行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平安支行之间并无协议存在,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平安支行的资产剥离协议是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如果有争议,也是平安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争议。而平安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所谓协议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而签订,其50%的定价也是国家规定,甚至资产管理公司与平安支行之间订约的意图也并非双方自愿产生。也就是说,平安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协议完全不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特征,根本就不是一份民事协议,如果发生纠纷,也自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无论资产管理公司或剥离债权的其他后续受让人,都不能基于剥离行为平安支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答复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投资公司如果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有瑕疵,只能资产管理公司,其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等价有偿,显然是一份民事协议。

(二)投资公司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简而言之即是指合同只对当事人本身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平安支行之间并无任何协议,而只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投资公司认为其所受让的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出现违约事由,也只能资产管理公司,而不能将转让协议之外的平安支行列为共同被告。即使平安支行确实存在欺诈,在诉讼安排上,也应由资产管理公司先向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再通过一定途径要求平安支行补偿。

本案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还在于:假设投资公司所的欺诈能够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其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应超过合同的标的额。本案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标的额是20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法院判决投资公司获得2000万元的赔偿十分荒谬。

(三)平安支行不存在侵害债权的行为。

侵害债权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损害债权并造成损失的行为,在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但侵害债权最基本的前提是权利人先拥有债权,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后实施侵害行为。如果债权被损害之后才被现权利人拥有,则只能说明现权利人受让的是一个被侵害过的债权,最多是债权出让人履约适当与否的问题,不涉及第三人。本案中平安支行销毁担保书并非意在侵害投资公司,只说明平安支行不愿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担保债权,或者说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只是一个无担保的债权而已。更何况平安支行在抽掉并销毁担保书时,债权人尚且还是平安支行自己,投资公司在哪里都不知道,何来侵害?

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并未确立“侵害债权”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遇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也只能通过让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借助普通侵权制度来解决。

(四)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会超过转让人。

根据《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无论义务转让或权利转让,其受让人都不可能获得比前手更大的权利或更多的义务,因为转让本身只改变了权利或义务的主体,而没有改变权利或义务的内容。本案中投资公司是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债权,受让完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曾经拥有的债权,现在归属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不曾拥有的权利,投资公司也不会无端获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剥离时曾向平安支行承诺放弃对平安支行的可能存在的追偿权。因此,即使平安支行确实应当承担责任,则资产管理公司也已经放弃,也即投资公司所受让的是已经同意免除平安支行的赔偿责任的债权,其再平安支行也当然没有胜诉的可能。

(五)民事主体不能自己给自己作担保,作为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平信支行对平安支行的担保不成立。

本案中,平安支行在剥离资产时销毁了平信支行的担保书,其行为的意图十分明显,即放弃对平信支行的担保债权,这一行为与前期的会议纪要相印证,足以证明平安支行已经放弃了对平信支行的权利。且销毁担保书时,平安支行还未将债权剥离出去,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效。由此,资产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只可能是无担保的债权。法院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仍判决平信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第2篇

关键词:《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

提单的规范起源于海运贸易的商人长期实践所形成的习惯,商人的习惯对提单的方方面面的形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即使现在商人的习惯对提单法律关系的调整也具有深远的影响,然而,商人习惯并不完全统一,存在很多模糊,有分歧的地方,这些部分无法满足提单发展的要求。因此英,美国家就通过其判例法,甚至制定法来加强对提单的规范,《海上货物运输法》应运而生。如英国在1924年,美国在1936年分别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大陆法系国家更多是以成文法规范提单问题,有的国家以海商法典对提单进行规范,有的以商法典,民法典以及有关法令规范提单问题,有的国家以海商法典对提单作出规定,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包括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是国际法协会所属的海上委员会于1921年在海牙召开的会议上制定的,1924年经欧美26个海运国家参加的布鲁塞尔会议修改通过,定名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31年6月正式生效。改规则全文本共16条,内容包括承运人的责任及责任豁免、诉讼时效、赔偿限额、货币单位解释,以及规则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批准、退出和修改规则的程序。其主要成就在于:限制了以往承运人在提单中任意加列各种免责条款的自由,确定了承运人的最低责任范围。但是由于参加会议的主要是航运业比较发达的国家,规则中许多规定明显偏袒船主一方的利益,因此,货主和海运业不发达的国家对其一直表示不满,强烈要求进行修改。中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但在我国《海商法》和我国航运公司制定的提单中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

1968年英国、法国以及北欧国家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会议。会议最终签署了《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由于会议期间代表们畅游了中古时期著名的《维斯比规则》的发源地――维斯比,因此,就将议定书命名为《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只对《海牙规则》作了部分修改,仍保持原有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维斯比规则》于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由于《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的计算单位改为金法郎,而金法郎又以黄金作为定制标准,受黄金价格自由涨落的影响,承运人限制金额的实际价值难以稳定。针对这一情况,1979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有37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制定了《修改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并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单位的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虽然制定《维斯比规则》的目的是要取代《海牙规则》,但仍有很多国家未批准该规则而继续使用《海牙规则》。因此,目前现状是两个公约并存,称其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小部分修改,保留了维护承运人利益的条款,对船长、船员的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没有触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不满,要求彻底修改《海牙规则》。因此,为了适应代表货方利益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全面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联合国委员会于1976年5月草拟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并交给1978年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通过。由于公约在汉堡制定,故又称做《汉堡规则》。《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生效,然而一些航运大国对《汉堡规则》持否定态度。至今,船东互保协会及船东组织对《汉堡规则》依然抵制。如果船东自己在租船提单上接受《汉堡规则》而多承担的责任,船东互保协会不予承担。只有在《汉堡规则》强制适用于船东时,船东互保协会才会承担。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因本国航运的发展而对批准《汉堡规则》犹豫不决。因此,《汉堡规则》尚缺乏国际普遍接受性。

最早的《海牙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要求非常低,承运人只需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因此《海牙规则》采取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在承运人义务方面,《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只需要履行两项强制性义务即可: 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该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这样就显得对托运人不公平。《汉堡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的规定就更为合理,也更加公平。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完全过失责任的采用使得承运人航行过程中的过失不再免责。在承运人免责方面,该规则虽然规定了承运人对于某些过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过失必须由索赔之人进行证明,而在实践中,该类过失举证较为困难,所以,可以说承运人对于火灾事故,仍然能够享受到免责。①《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方面提出了新的方案―――最小的网状责任制,即除海运以外的不同运输方式,如有强制性国际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该区段运输。②

通过比较我们能看出随着时间的发展和海洋贸易的广泛流行,《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各自都是为了满足大家的需求,协调海上运输问题,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协调下形成的。而从签订公约的时间角度来看,对承运人的责任要求越来越严格,这对于保护托运人利益、限制承运人起到了很好作用。(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程潞. 从 < 海牙规则 > 到 < 汉堡规则 > ―谈承运人责任变化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J]. 上海金融,1994.

[2] 李程程. 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我国 < 海商法 >有关海上承运人免责条款的规定[J].商业文化,2008.

[3] 司玉琢主编. 海商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149.

注解:

第3篇

【关键词】民族文化保护;法律保障;产业化;自觉性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082-01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规、条例,做好法律保障工作

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民族民俗文化是国内外的普遍做法,这种做法最先产生于日本和韩国。国外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在法律方面十分完善,而我国的民族文化资源没有足够的法律保障。拿日本来说,日本为保护其民族文化就制定了相当完善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社区居民的义务。例如日本以法定的形式把各类民族节日延续开展下来,并规定城市中每个社区都要选派指定的人来负责街区的节日活动,如果负责本街区节日组织活动的代表没有尽职,这些负责人还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虽然日本的做法有些强制性,但是对照日本人在保护民族文化方面对法制的有效依赖,针对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我国民族文化法制保护方面的缺憾,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府可以充当相关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完善者。

1.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条例,建立地方民族法定节日等,切实做好民族文化保护的法律保障工作。

2.在实践中不断努力探索才能健全规范民族文化法制建设,从私法角度保护传统文化,保护民族文化继承人的地位和利益,确保民族文化的传承得到法律的支持。

3.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犯罪分子破坏民族文化的成本低、代价小,民族文化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所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府可以适当地加大对破坏分子的处罚力度,增加罚款等,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业化,合理开发少数民族文化

文化依附于经济而存在,因此鼓励和推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产业化是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之一。产业化能有效地保护和发展传统,有利于保持中国的多元文化格局。

因此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府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就要积极推动民族文化产业化,主要是可以从发展旅游业以及扶持与旅游业相适应的相关产业着手:

(一)利用本地区独有的民族文化资源发展和扶持民族旅游业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府可以利用本地区独有的民族文化资源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业,在政策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作为全国唯一的毛南族聚居地,造就了环江独有的人文旅游资源。旅游开发能增强当地居民对自身文化的认同和文化自豪感,进而产生保护传统文化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传统文化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二)发展与扶持与旅游业相适应的相关产业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游客的大量涌入,会带来了多方面的尤其是传统地域文化的需求,民族的手工艺品因市场需求的扩大,民族的技艺、舞蹈等又得到重视和发掘,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府要发展和扶持与旅游业相适应的相关产业,如地区特色商品(面具、竹制品、丝帛品等)的生产、餐饮、住宿等,促进民族习俗和文化活动的重新开发和恢复。

三、宣传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兴起全民自觉性

对地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应把着眼点当地居民的自觉保护。因为如果当地民众没有对少数民族文化的破坏就没有保护的产生。当地居民作为长期生活在少数民族文化聚集地方的主人,在生活生产过程中不破坏少数民族文化就是对它最大的保护。因此地方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事业要担当宣传民族文化保护意识的角色。使少数民族地区、乃至全国树立全民保护民族文化的意识。

有关调查表明,自1986年以来,在科学规划的指引下,周庄古镇的历史文化得到了有效保护,政府一系列文化保护措施和旅游的成功开发使得古镇居民认识到古镇的历史文化应当严格保护,并且需要科学的方法和措施,在日常生活中他们也表现出积极的保护行为倾向,形成了较好的历史文化保护氛围,促进当地文化的保护工作的展开。

因此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府要保护民族文化就要在做好文化宣传的工作,普及民族文化保护的迫切性和当地居民保护民族文化的重要性。在旅游开发的过程中努力地激发当地居民的对民族文化的自豪感以及保护民族文化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增强居民的民族文化保护意识,这才是保护民族文化最根本的方法。

参考文献:

[1]黄燕妮.民族地区民俗文化保护问题研究――以湖北省恩施市为例[D].中央民族大学,2013.

[2]武魏巍.民族旅游发展与民族文化保护的研究[D].广西大学, 2004.

[3]黄英兰.阿伊努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 2013.

第4篇

1、施工现场必须按施工方案布置,施工材料及设备、工具不乱摆乱放,做好文明施工;

2、施工期间乙方人员不得酗酒、闹事、打架,不做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3、乙方进场到施工撤场期间要做好防火、防盗及一切安全生产和质量事故的预防工作;

4、此项工程属高空作业,乙方应将高空现场进行防护、封闭,以免有东西坠落伤及行人;乙方进场施工不得影响商户正常营业,在此期间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以及给甲方和租户以及其他人员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乙方财产损失和乙方人员伤亡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5、施工现场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设有护栏及警示标志。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施工,如需用明火,必须申报并做好安全防火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

6、施工撤场前,必须负责清理施工遗留的余泥、垃圾、临时围护等;

乙方:

第5篇

    1999年11月15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肉食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肉食厂提供贷款79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厂末归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组向肉食厂送达清收贷款通知书,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9月20 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载明,市政府在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中依据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资产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已授权我公司经营,你单位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由我公司承继,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厂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告知肉食厂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肉食厂履行还款义务,肉食厂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肉食厂偿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析意见

    审理中,对肉食厂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债务追偿催促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保证人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均不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债务追偿催促书是债权入的一种催收通知,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释[1997]7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法释 [1997]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催促书上明确写有保证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保证人对其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是明知的,催促书是原告受让债权后与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合意,保证人亦加盖公章确认,故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肉食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要求燃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理由是肉食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原告送达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根据法释[1997]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肉食厂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保证人燃油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肉食厂重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肉市厂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一方面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使保证人长期处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亦届满的情况下,债权入与债务人又对债务重新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尽管保证人在债权人送达的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上加盖公章,也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不适用法释[1997] 7号的规定。因该规定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借款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

    但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主债务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债权转让后,在受让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送达给保证人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明确载明燃油公司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燃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千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任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则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务入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不影响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当然,保证人也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

第6篇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黄伟忠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四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谢丽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下面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谢丽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人谢丽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信联社约定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这个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所以本案保证人谢丽芳对被保证人黄伟忠借款作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虽然截至1999年9月15日,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保证人谢丽芳又于2000年3月8日在原告信联社向黄伟忠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视为保证人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信联社于2001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是在自2000年3月8日起的二年内即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谢丽芳应当对黄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谢丽芳应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约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故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期间是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原告信联社虽然于2000年3月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谢丽芳也在《催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但不能视为对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信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谢丽芳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谢丽芳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免除本案的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这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最本质的区别。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这里的权利消灭,应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也适用于形成权。既然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权人就丧失了实体的权利。

第7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黑法经请字1号关于三棵树粮库、民革哈尔滨市委与农行道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关于三棵树粮库“以库存粮食和物资作担保”无效的意见。对造成该担保无效,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和债权人农行道里办事处都有过错,三棵树粮库应负主要责任,农行道里办事处也有责任。担保人三棵树粮库应对农行道里办事处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农行道里办事处自行承担。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