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5:03:32
序论:在您撰写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商标权的确立和保护过程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国《商标法》有以下六项基本原则:
注册
注册是确认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一种过程。世界各国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有两种,一是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使用原则是指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根据这一原则,最先使用者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中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中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申请在先
申请在先原则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既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而产生,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又并不总是一个,那么,以申请书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因此《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商标即使已经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也会因别人申请在先而失去注册机会,得不到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当然,申请在先原则也有不灵的时候,遇到两个以上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其它方法来决定专用权的归属了。因此,第十八条同时又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说明我们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为一种适当的补充。
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表现形式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现行《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这个概念,但其关于商标权的确立、行使和保护的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商标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第(8)款关于不得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处罚的行为的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地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们过去在理论上没有把它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但在商标权的确立、管理与保护等实践活动中,我们实际上还是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循的。
自愿注册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如果企业不需要或者暂时不打算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可以不注册。本注册的商标允许使用,但使用人没有专用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与自愿注册原则相对应的是强制注册原则或全面注册原则。1957年到1983年2月,中国实行的是全面注册原则,要求企业的商品应当使用商标的,都必须使用商标,而且所有使用的商标都必须注册。此项原则主要从管字着眼,不利于搞活经济。目前,除极个别国家仍实行强制注册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
严格地讲,中国实行的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自愿注册原则,而是在自愿注册原则的大前提下仍对极少数商品的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原则。《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部分与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密切的商品实行强制注册,是中国《商标法》的一个特点。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集中注册、分级管理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自身的特点,商标注册应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的状态,由商标局统一集中负责商标的审查、核准注册工作。为此,《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明确了集中注册的原则。分级管理则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该地区开展商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利于把商标管理工作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紧密地结合起来,使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台湾商标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主管机关印制之书表,备齐附件,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申请书或其它对象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名称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注明其审定或注册号数。 第3条 商标之各项申请违反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补正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4条 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或其它书件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5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得参酌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公司登记之营业项目。
二 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三 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四 具体营业计画。
五 股东会决议。
六 其它相关事证。
依法令或事实无须为营利事业之登记者,得依其检附之相关文件认定之。
第6条 主张优先权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国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视为在中华民国申请论册商标之日;在他国之申请案审查结果,对已成立之优先权,不生影响。
第7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8条 受任为商标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其权限。
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委任之商标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标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对其应送达之书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商标人时,并应通知原委任商标人。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一切必要行为,包括代为收受商标主管机关送达之书件及通知。
第9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书件无法送达,指向应受送达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登载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送达而不能送达者。
第10条 商标注册证应黏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11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旧注册证应同时公告作废。
第12条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13条 关于商标之证据及对象,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13-1条 申请商标审定、注册或其它事项之变更登记者,除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情形外,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变更证明文件。
三 变更事项须于注册证上加注者,并应检附商标注册证。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定须守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就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属于营业机密或有关个人隐私者。
二 主管机关内部之签注及批示。
第15条 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购买人,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
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产制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买受人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类似服务,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服务之性质、内容、提供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对象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性质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以在工商经营上,有无申请注册防护商标或服务标章之必要关系判断之。
第16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审定或注册者,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影印本。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应记载正商标之注册号数。
申请防护商标注册,主张其为著名商标者,应举证证明之。
正商标撤销或无效者,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审定联合商标或审定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应撤销其审定。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商标种类之变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
二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变更为正商标。
三 联合商标变更为防护商标。
四 防护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
申请商标种类之变更,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
商标种类变动,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变更后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专用期间超过正商标专用期间者,以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7-1条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申请变更其正商标,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及注册证。
前项变更正商标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其专用期间超过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者,以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注册证。
三 商标图样十张。
四 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者,申请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者,专用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应载明之。
五 其它必要书件。
前项第四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0条 申请登记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申请登记再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再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三 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得检附商标注册证,请求加注授权使用或再授权使用事项。
授权使用之商品及授权期间,以商标专用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21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终止授权使用登记:
一 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终止,他方无异议者。
三 契约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终止,而为终止之表示者。
四 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五 经商务仲裁判断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第22条 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移转,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 注册证。
前项移转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3条 申请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权之登记,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质权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质权设定契约影印本,应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存续期间。
四 注册证。
前项质权经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设定质权事项,发还申请人。
质权设定期间,以商标专用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登记。
申请质权消灭登记,应检附商标注册证及债权清偿证明或双方同意涂销质权设定登记证明文件。
第24条 申请撤销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含副本) 。
二 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构成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原因事实。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人答辩时,应检附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第25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申请撤销案所为之处分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商标之注册号数、名称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三 商标专用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处分之年、月、日。
第26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时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 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当然消灭,适用事实发生时之规定。
第27条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
二 商标图样十五张,其为彩色者,并应附加黑白图样三张,以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不得超过五公分。
三 申请人营业之相关事证。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审定前申请变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称或商标图样,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但缩减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28条 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者,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得以该图样申请注册。
前项图样于审查有无与他人之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时,仍应以其整体图样为准。
第29条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审定或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已审定或注册者为准。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申请注册而尚未审定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30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相当期
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期日及
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3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但书所称授权人,指经商标或标章所有人同意得授权他人申请注册之人。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商号之名称,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登记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称之特取部分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而与登记在后之法人名称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与该登记在后之法人所经营之商品为同一或类似者,仍应征得该登记在后之法人之承诺。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全国,指中华民国现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领域。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移转申请权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第35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之核准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
四 申请案号:有正商标者,其号数。
五 审定主旨及说明。
六 审定之年、月、日。
第36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撤销审定之申请者,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为撤销审定之处分者,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核驳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图样及指定使用商品类别。
四 申请案号。
五 核驳审定主旨及说明。
七 核驳审定号数及年、月、日。
一 异议书 (含副本) 。
二 异议人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异议书,应载明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人答辩时,应检附异议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有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内,异议人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就前项之变更、追加或补正事项,应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人答辩。
第39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评定者,准用前条规定。
异议审定书及评定书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40条 商标异议、评定及撤销案件之处理,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如左:
一 商标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定时之规定。
二 商标评定案件适用注册时之规定。但其申请或提请评定之程序适用评决时之规定。
三 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撤销处分时之规定。
第41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评定商标专用权范围,指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专用权范围不明,有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之必要者。
第42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指评定委员就书面审理之结果,认为尚不足据以评决,有经当事人言词辩论,以补强其心证者。
第43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二 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三 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四 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五 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证明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4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或其它事项之意思,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上,标示该标章以为证明者。
第45条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之组织及其成员之资格。
二 控制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团体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6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成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成员将标章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第47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不当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证明标章作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使用,或专用权人于自己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章。
二 证明标章专用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或未经查验或明知不合证明条件而同意标示证明标章者。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团体标章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四 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质。
五 违反控制标章使用方式。
六 意图影射而使用标章。
七 其它不当方法之使用。
第48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其间仍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49条 申请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附件: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林业之化学品;未加工之人造树脂,未加工之塑料;肥料;灭火制剂;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物品;鞣剂;工业用粘着剂。
第二类
油漆 (颜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之天然树脂;涂漆用、装潢用、印刷用及艺术用金属箔与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洗衣用物品;清洁、亮光、洗擦 (去污) 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化妆品;美发水;洁齿剂。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剂 (油) ;吸收、湿润、凝聚灰尘用品;燃料 (包括马达用) 及照明用油,蜡烛、灯心。
第五类
药品、兽医及卫生用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敷药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蜡;消毒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铁器、小五金器材;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之普通金属制品;矿沙。
第七类
机器及工具机;马达及引擎 (陆上车辆用除外) ;机器用联结器及传动零件 (陆上车辆用除外) ;农具;孵卵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力及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计重、计量、信号、检查 (监督) 、救生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影像记录、传送或复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资料载体、记录磁盘;自动贩卖机及货币操作 (管理) 器具之机械装置;现金出纳机、计算器及数据处理设备;灭火器械。
第一类
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及仪器,义肢、义眼、假牙;整形用品;伤口缝合材料。
第一一类
照明、加热、产生蒸气、烹饪、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一二类 车辆 (交通工具) ;陆运、空运或水运用器具。
第一三类
火器;火药及发射体;爆炸物;烟火。
第一四类
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之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之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
第一五类
乐器。
第一六类
不属别类之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着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导及教学用品 (仪器除外) ;包装用塑料品 (不属别类者) ;纸牌;印免用铅字;印刷板。
第一七类
不属别类之橡胶、古塔波胶 (马来树胶) 、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该等材料之制品;生产时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装、填塞和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一八类
皮革与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属别类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兽皮;皮箱旅行箱;伞、阳伞及手杖;鞭及马具。
第一九类
建筑材料 (非金属)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柏油、沥青;可移动之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第二类
家具、镜子、画框;不属别类之木、软木、芦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该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 (非贵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金属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画笔除外) 、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属别类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属别类者) ;衬垫及填塞材料 (橡胶或塑料除外) ;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四类
不属别类之布料及纺织品;床单或桌布。
第二五类
衣服、靴鞋、帽子。
第二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缏带 (发辫) ;钮扣、钩扣、扣针及缝针;人造花。
第二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它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八类
游戏器具及玩具;不属别类之体育及运动器具;圣诞树装饰品。
第二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精;腌渍,干制及烹调之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脂。
第三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树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面粉及榖类调制品、面包、糕饼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盐、芥末;醋、调味用香料,冰。
第三一类
农业、园艺及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之榖物;活得动物 (活禽兽及水产) ;鲜果及蔬菜;种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二类
啤酒;矿泉水及汽水以及其它不含酒精之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它制饮料用之制剂。
第三三类
含酒精饮料 (啤酒除外) 。
第三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五类
广告;企业管理;企业经营;事务处理。
第三六类
保险;财务;金融;不动产业务。
第三七类
营建;修缮;安装服务。
第三八类
通讯。
第三九类
运输;商品捆扎及仓储;旅行安排。
第四类
材料处理。
第四一类
教育;训练;娱乐;运动及文化活动。
第四二类
餐、宿之提供;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兽医及农艺之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之研究;计算机程序设计及不属别类服务。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xx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申请著名商标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法;网销;商标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6-02
一、以案说法
2010年3月,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将二被告杜某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称其是注册商标A和B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名牌称号。第一被告杜某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TEENIE WEENIE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根据杜某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发现其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两个月时间内就成交仿冒产品20余件,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3077元人民币。原告正品的价格是仿冒产品的五至十倍,杜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5000元至30000元,侵权仿冒品给正品造成品质减损的严重影响。而第二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运营商,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就淘宝网上存在的大量侵权商品信息向淘宝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针对杜某的侵权行为,曾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某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淘宝公司不顾原告的警告和权利要求,在知道杜某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业的情况下,依然向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继续纵容、帮助杜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4900元(包括公证费48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用100元、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新闻晨报及淘宝网上刊登说明告示并向原告致歉,说明淘宝网曾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1年1月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后淘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解析——侵犯商标专有权
我国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使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通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究竟何种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首先分析一下上述法条中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知晓,“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近似商标”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即以一般公众视角,被指控商标在视觉效果上足以与原商标混淆。
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杜某销售的商品也是服装。并且经比对,杜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熊头图案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在脸型、五官、头戴饰品及形态上都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杜某虽然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诉,且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也曾多次删除其商品信息后,杜某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继续销售,故其抗辩是有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
那么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呢?一般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一旦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发现侵权行为就追究其侵权责任,未免有些苛求。因此不能要求其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凡是都无绝对,此处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红旗原则”。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同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又或者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了一定处理,但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至于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淘宝公司接到原告的投诉通知后,曾经7次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某的商品信息。但根据淘宝网当时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除了删除侵权信息之外仍有其他的措施,如降低卖方信誉、冻结账户等。但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某仍可不受限制地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但其在知道杜某多次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故其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分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分别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案例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因、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所以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杜某网店经营规模较小、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开支,依据其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7000元。
行政责任,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刑事责任,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有关侵犯商标权的三个条款,即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 要:质量标准是关于商品质量的内在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可通过商标将其内在信息外在表达出来,并传递给消费者。当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时,商标在发挥着质量保证功能。来自第三方信任的证明商标可以有效表达质量标准,制造商和零售商也往往通过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表达质量标准。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关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配置问题,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立场出发,商标权人要承担外观主义责任,第三方认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应以保障商标能够真实有效地表达质量标准服务。
关键词 :商标法;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证明商标
中图分类号:DF5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66-11
收稿日期:2015 -04-2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食品安全私营标准法律规制问题研究》(14YJC820066);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基金项目(52WW131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于连超(1985-),男,山东东平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与标准化法。
众所周知,科技已深入现代人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科技发展通常被认为是塑造现代社会形态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与科技发展相伴随的关键问题是现代社会中日益增长的复杂性。这一背景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所用商品越来越复杂,主要表达为商品内在技术信息的丰富性和专业性。对消费者而言,面对复杂的商品犹如面对“黑箱”。现代科技条件下,商品的技术规定主要表达为质量标准。那么,通过质量标准将商品内在技术信息传递给消费者成为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选择。而商标在将商品内在技术信息外在化表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配置亦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责任立法所关注的问题。
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其与质量标准的理论关系
(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辨析
区别商品来源被认为是商标最原始和最基本的功能,“商标这种事物原本是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应运而生的。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随着消费经济的崛起,商标独立于商品的价值凸显出来,与此相应商标的表彰功能愈发得到表达①。而对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则存有较大争议。持否定态度者认为,尽管商标可以代表一定的质量水平,但并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其观念中的质量水平不一致时,不能以商标为依据寻求救济。当附有某一商标的产品质量水平下降时,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商标被行政主管机关撤销。因此在《商标法》中笼统地规定商标权人的质量保证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商标也不能保证商品质量的“一致性”。如由于各国制定的产品标准和检测程序并不相同,由此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同一商标名下的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质量也是不一致的。持肯定态度者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视为由商标识别功能衍生出来的目的之一。尽管商标并不保证商品质量的优质性,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可以保证商品质量的同一性。并认为,随着生产和营销模式的复杂多变,母子公司、委托加工、特许经营以及商标授权等新的商标经营模式的普及,商标表征商品相同来源的识别功能反倒日益受到挑战。应从商标所保护利益主体立场出发,分析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我国商标法采用了社会规划论的基调,即将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商标鼓励商标权人培育良好商誉,提供商品质量,因而具有质量保证功能。这要求商品的生产者提高质量标准,并进行质量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即使在商标许可授权情形中,商标权人也要尽到商品质量的监督义务。因此,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应当在商标立法中予以坚持。
回望历史,人类在其加工制作的物品上使用商标是一种古老的商业习惯。最早可溯源至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物勒工名”制度。《吕氏春秋》首次提到了“物勒工名”,意思是“器物的制造者要把自己的名字刻在上面”。《唐律疏议》记载“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可见,“物勒工名”制度的目的在于辨识生产者,防止伪劣产品,便于追究责任。但其并不是工匠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向官府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在现代商标立法与实践中,产品质量是其中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确认了商标权利人(所有人或许可人)应是适格的产品责任人。这与欧盟立法是一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规定的“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标示于产品、以此表示自己为该产品制造者的”亦为该指令所指的“制造者”,亦应成为适格的产品责任人。美国判例和理论研究对此也持支持态度,在1920年的Coca - Cola Co.v.KokeCo. of America案中,法院指出可口可乐商标之所以驰名在于消费者对其质量的认可,并不在其生产者。法院也认为商标具有质量保证的政策功能。在之后的City of Hartford v.Associated Construction Co.案中,法院援引了1946年《联邦商标法》第5条和第45条关于商标权利人(所有人或许可人)负有控制商品质量的义务。关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需明晰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其一,商标可以表达产品质量,并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但商标并不能完全保证商品质量。商标的初衷是为了区别来源,任何可识别标识均可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承载着商誉,商誉则主要依靠商品质量而获得。依此逻辑,商标表达了商品质量。然而,“质量”与“商誉”均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那么,在客观上商标与质量之间也不必然是一一对应的必然关系。其二,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管理学研究成果,消费者与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关系中存在心理契约,即消费者会对商誉所承诺的义务或责任产生相应的感知或信念。而且实证研究证明,在多项消费者对心理契约的感知因素中,“质量与服务”的贡献最大②。如果经营者违背心理契约,提供的商品与消费者心理期待质量相差甚远,消费者将会断裂、抱怨、沉默和破坏(如传播负面消息)其与商标之间的信赖关系。而这些均是市场竞争和消费者选择的过程,并不必然产生法律后果。其实,商标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消费者的“抵押品”。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不满意,他们会通过降低商标价值来作出反映。而“抵押品”的存在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与其期望质量一致的商品提供了激励。其三,当商标表达了质量标准时,则具有了真正的质量保证功能。质量标准是对商品质量的技术性规定,即此时的质量具有了客观可测量性。因此,当商标表达了质量标准时,附有商标的商品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即达到一定的质量水平,否则将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商标与质量标准的理论关系
标准被认为是一种技术规范,用以规范产品、服务的内在品质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程序问题。基于标准的经济影响,可将标准分为质量标准以及兼容性标准、品种简化标准、信息标准等类型。其中,质量标准旨在控制产品的最低质量,并对产品的不同质量要求进行区分,即通常表达为最低限度质量标准与质量区分标准。质量标准存在于两个场域,一是政府规制①,二是市场自治。在产品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领域,质量标准多以强制性标准形态存在,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市场自治中的质量标准主要表达为市场主体之企业及其联合组织制定的产品标准,也是私标准的重要形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private standard)就是典型的市场自治中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主要是由食品零售商、食品制造商及其联合协会等市场主体制定的,用于规范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被认为是食品企业以市场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规定了“从农场到餐桌”食品价值链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要求,不仅局限于食品污染限量、营养价值等基本要求,还包括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劳工平益等社会因素的要求。食品安全私营标准比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更为严格、更为全面,也更为复杂,其旨在追求食品的安全性。
最低限度质量标准与质量区分标准可以解决或缓解逆向选择的现象。如果存在这些质量标准并能被市场很好地接受,那么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能有效地将高质量的产品从低质量的产品中区分出来,从而使高质量的产品维持与其优秀品质相对应的价格。但仅有质量标准还难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还需将质量标准所承载的诸多技术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即将商品内在信息外在化。在实践中,质量标准与相应的质量标识是形影不离的。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自愿性标准。对于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而言,符合该标准与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均可进入市场流通,消费者很难区分上述两种产品。此时,表达食品安全私营标准的标识变得十分重要。食品安全私营标准的标识将相关市场分隔成为两部分:使用标识的产品与不使用标识的产品。附有质量标准标识的商品代表其符合特定的标准要求,进而可以直接将质量标准内在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当然,消费者获得信息的直接或间接来源很多,如调查、经验、价格、广告、合同条款(担保、服务、可观察的产品特性)、零售商和中间人以及从第三者那里获得信息。与此同时,市场竞争通过自我选择造成信息的披露,卖方信誉的影响也促使信息的披露。总的来看,质量标准内在信息的外在化的基本途径是商标,此时的商标是广泛意义上的,可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亦或证明商标。至此,可以认为商标是质量标准信息外在化表达的重要途径。
二、商标对质量标准的多样化表达
当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时,商标发挥着质量保证功能。这一面向消费者的质量保证承诺既可来自商品供应商和消费者之外的独立第三方,也可来自于第一方,即商品供应商。前者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表达,后者则通过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等形式表达。
(一)证明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来自第三方的信任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s)可通过独立第三方的认证活动实现对质量标准的表达。证明商标,瑞士《商标法》又将其称为“保证商标”(guarantee marks)。加拿大《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是指用于鉴别或者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某些方面是否符合某一特定标准的标记,这些方面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条件;从事商品制造或服务提供的人员;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域。1978年的Mister Transmission( International) Ltd.v.Registrar of Trade Marks案③指出普通商标是来源的区别,证明商标则是某一质量和标准的区别:普通注册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对某一标识的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后者则是对符合特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不符合该标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可见,二者是不同类型或类别的标识。在美国《商标法》中,证明商标有三种类型:一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来自于特定的地域,如法国某地区蒸馏白兰地的证明商标为“CO-GNAC”;二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符合有关质量、材质或者是生产方式的特定标准,如“UL”证明商标;三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是由某工会或者其他组织成员来完成,或者证明工作者符合特定的标准。综上所述,现代商标立法给证明商标功能以较为明确的定位,其中之一便是证明商标可以表达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
一方面,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前提是质量标准体系。现代商标立法规定,在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时,申请人须对商标意图证明的标准做出声明,当然一个商标并不限于只证明一个特征。同时,申请人还须提交一份判断他人是否可以在其产品或服务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标准,这一标准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制定的,也可以是他人的标准,如政府机构制定的标准或者是其他中介组织、企业等主体研发制定的标准。例如,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证明商标证明的产品的特定品质;二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也就是说,证明商标的存在是以质量标准为前提的,因为证明商标旨在证明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符合其质量标准。而且,质量标准经常是以体系化形式表达的。例如,我国的绿色食品标识属于证明商标范畴,其权利人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其表达的标准即属于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范畴。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该办法规定的质量标准体系是绿色食品证明商标的前提。
另一方面,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公信力是第三方认证。证明商标的一个基础原则是证明商标所有人不能在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该原则出自这样的理念:如果从事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认证的认证人不能够独立,那么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因此,根据英国《商标法》规定,如果欲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涉及提供商标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则不予以注册证明商标。那么,如果证明商标所有人从事了与该商标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业务,该证明商标将被撤销。亦如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禁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美国立法与司法判例亦是如此,这便是证明商标性质的核心问题,即所有人不会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所有人的作用是对他人使用该商标施加控制,以确保他人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的要求。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是通过第三方认证实现的,一般情况是证明商标的持有人即为该证明商标的认证人。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以及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第三方认证在买卖双方关系中引入了独立的第三方,一则独立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二则独立的第三方也承担着信誉保证责任,三则独立的第三方还需履行相应的控制监督责任,因而能够确保其认证活动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可以说,第三方认证是独立的第三方给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的角色。
然而,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能力也是有限的,这源于证明商标制度本身决定了其功能的有限性。首先,证明商标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注册,政府对证明商标施加了较多监督和管理。实践中,质量标准是复杂多样且不断变化的,证明商标严格的法定性难以周全地顾及质量标准的表现形式。其次,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多是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申请证明商标往往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质量标准多是市场自治的结果,那么政府行为对市场自治的质量标准也是难以企及的。再次,证明商标的诸多内在规则使其功能受限。为实现认证程序的独立性和证明商标证明责任的明确性,证明商标的所有人自己是不能够使用证明商标的;凡符合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且向证明商标权利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权利人不得拒绝。也就是说,证明商标已经成为社会组织管理或者是经济社会问题治理的工具,进而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和公共职能,这就决定了证明商标缺乏市场导向和利益机制。因而,实践中表达质量标准的商业标识是多样化的。
(二)制造商标与销售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来自第一方的信任
尽管由第三方认证带来的信任更具独立性和权威性,但其成本高昂,且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会产生贸易壁垒。第三方认证还使第三方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中,进而使相关的法律责任主体变得复杂与多元,肢解了供应商的完整责任。鉴于此,第一方自我认证也得到各国立法和行政规制的肯定,并得到广泛普及与适用。如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允许供应商通过一个名为符合性声明的过程宣布设备产品的符合性,只要提供配套的测试结果是从认可实验室获得的。实践中,经营者会通过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外在商业标识宣布其商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进而实现对质量标准的表达。
在整个商品供应链中,制造商和零售商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两个基本环节。为了掌握营销渠道权,进而获得更大利润,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展开博弈。面向市场和消费者,培育良好商誉是二者共同的目标,其中制造商通过制造商标,零售商通过销售商标进行。对制造商而言,除使用一般的商标表达区分商品来源外,他们开始实施新的商标策略,即针对同类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以突出表达同类商品的不同品质和个性,如食品的“有机性”与“无污染性”等。而商品的这些品质与个性均是有相应的质量标准规定的。例如,如表一所示,在蒙牛系列乳制品中的“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常温酸奶”、“全脂灭菌乳、全脂调制乳”、“配制型含乳饮料”、“调制乳”五种产品分别使用“优益C”、“纯甄”、“特仑苏”、“真果粒”和“焕轻”等五种商标表示这些产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其中有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有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有的则是企业标准。再如,光明公司在高端纯牛奶乳制品产品上注册“优+”商标,而该类产品与普通纯牛奶相比具有“来自优+生态牧场的新鲜生牛乳”、“0添加更纯净”以及“低温浓缩工艺保留优质乳蛋白”和“口味甘醇香滑”等品质特征。
随着零售商在整个商品供应链话语权的增加以及现代产品责任立法对销售者施以的法律责任压力,自有品牌得到迅速发展。零售商试图通过自有品牌实现培育良好商誉的目的,其中自有品牌多通过销售商标实现。例如,零售商及其联合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私营标准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市场管理的一个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代表着比政府制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更严格的要求以及更高的品质。食品安全私营标准通常会通过零售商的销售商标表达出来,并进而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如大型零售商沃尔玛使用商标“Sam’s Choice”作为其自有品牌的代表,并已在中国注册了“SAMS CHOICE”商标。在法国,Carrefour开发了“家乐福质量链”(Carrefour Quality Chains)。食品价值链标识意味着存在持久的伙伴关系,以保证产品符合在它们的生命周期中每个阶段特定的质量水平。类型、来源和可追溯性是供应链的质量原则,主要适用于奶酪、肉类、水果、蔬菜、鱼和海鲜等产品,这些商标是以与生产商之间的供应协议为基础的。2003年,Carrefour已与35,000多家生产商签订了超过250个伙伴关系协定。至2005年,Carrefour已制定了名为“Carrefour Agir”的系列商标计划,该计划包括四类子商标:一是Carrefour Agir E co Planate,该商标基本含义是表达其所提品的环境友好性;二是Carrefour Agir Bio,该商标基本含义是表达其所提品或食品是有机的;三是Carrefour Agir Soli-darie,该商标的基本含义是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经过公平贸易的,即没有贸易歧视;四是Carrefour Agir Nutrition,该商标的基本含义是其所提供的食品是健康的。附有上述表达不同含义标识的产品须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附有表达环境友好性的Carrefour Agir E co Planete商标的木质产品(如木质家具)须符合森林管理委员会(FSC)制定的有关保护森林和避免植被破坏的标准。当然,上述不同商标所表达的标准有的也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也就是说,上述Carrefour推出的系列商标所表达的标准有的是第三人组织制定的,有的则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
三、商标权人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配置
质量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认证活动的开展与相关联商标的使用等过程均会涉及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联的认证机构等多个市场主体,这些主体的上述系列行为均是面向市场和消费者的。厘清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框定其法律责任对保障产品质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质量标淮是商品质量的担保,当质量标准以商标形式外在表达并传递给消费者时,商标权人的法律责任成为核心问题,此时的商标权人可能是制造商或销售商,亦可能是第三方认证机构。
(一)商标权人的外观主义责任
现代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均对质量标准以高度认可,质量标准成为商品提供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无论是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还是企业自主制定的企业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则可能会构成“缺陷”,从而引发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也将质量标准视为产品是否存有“缺陷”的证明,认为产品违反或符合与导致原告伤害的风险相关的某质量标准,这一证据对产品具有或不具有缺陷是有证明力的。根据美国《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在发现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和自愿性标准时,应在掌握情况的24小时内向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提交问题报告,这是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的第一步。如前文所述,质量标准是关于产品与服务质量的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内在信息则会通过商标等形式外在化地表达出来。那么,表达质量标准的商标应成为商品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是商事责任外观主义的内在要求。现代商事法上的外观主义一词源于德国私法理论,德国学者将其称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将其称为外观主义,在英美法系中对应的是禁止反言法理规则。外观主义的含义即是当行为人本人行为形成的外观事实致使行为相对人产生信赖并依此作出行为时,即使外观事实与内在意思不一致,仍旧以该外观事实认定行为人本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保护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将真实主义作为法律效力的判断规则,商事责任的外观主义是商品经济发达阶段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需要。外观主义强调依据外观事实确定行为效力,交易关系中交易行为联结交易主体的关系以及交易主体资格、权利状态、交易标的的质量、价格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可能会成为相对人和第三人信赖的对象,当这些外观事实产生信赖时,这种信赖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以商标等外在形式表达质量标准时,消费者即会通过商标获得产品的内在质量信息,而不会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那么,此时消费者便会对商标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即相信商标表达的质量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法律则应对这一消费者的信赖进行保护。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对此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再如《法国消费法典》第L211-5条规定,为了与合同相符,产品应该具有消费者可合理期待的质量,鉴于销售商、生产商或其代表作出的公共声明,有其是在广告或标签上作出的公共声明。与此相关联的是准生产者或者标示生产者成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其中准生产者是指将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一般是将其名字、商标或者其他标识标示在产品之上,以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也被称为标示生产者。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通过将其名字标示在产品上或使用某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是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
(二)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
在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情形中,独立于商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成为现代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在美国,提品认证的机构通常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严格责任,而可能会基于故意或过失虚假表述承担责任。这一立场的基本原理在于,提品认证的机构并不从事销售产品或者其他分销行为,也没有将缺陷产品投入到商业流通过程之中。在Hempstead v.C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案①中,司法实践第一次将产品责任扩大至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该案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能证明,认证机构对工具的固有危险存在疏忽且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该疏忽造成的,认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法院不能提供任何可以支撑这一结论的普通法,但他们还是认为《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4A条能够为这一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该条款是关于第三方由于承诺的疏忽行为而产生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国司法实践对主观“故意”的理解是很宽泛的,在某些情况下,“希望原告对其产生信赖”也构成“故意”。在Hanberry v.Hearst Corp案中,被告是原告所购买之鞋“优质家政”的质量认证标识的认证机构,这种授予标识表达了鞋子质量好的保证,并将该系列鞋子在被告杂志做了广告。被告授予这些标识的目的之一是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信赖,事实上消费者也这么做了。初审法院基于诉求不充分抗辩(demurrer)驳回了原告的清求。上诉法院允许过失虚假陈述之诉,但拒绝适用违反担保和侵权严格责任之诉。法院认为,“优质家政”标识强加了广告的价值,因为“这一标识和认证容易引诱并鼓励消费者购买杂志做广告的产品,这些产品经受了该标识及其认证的考验”。因为标识及其认证目的就是为了表明,被告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并认为原告恰当地主张了过失虚假陈述之诉。
Hempstead案与Hanberry案使认证机构承担产品责任都是立足于他们的主观过错。尽管Hanberry案原告声称被告违反了“保证”和“疏忽”,然而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保证”的诉求,理由是被告Hearst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的产品或者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根据法院的声明,他们将遵守更多是公共政策而非传统的责任理论,因而法院拒绝保证理论的适用也是自然的。虽然Hearst没有参与产品的制造和直接销售,但其印章和广告保证书应对产品的销售负责,这使Hearst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产品的市场营销过程。法院的推理认为这种赔偿责任不是源于保证,因为认证机构只检查或测试样品,而不是所涉及的特定的一双鞋,认证机构应将其保证责任限制在来自设计的那些缺陷。只要对方当事人表见为卖者,《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B条将会给类似Hanberry的消费者以保护。鉴于Hearst与其印章和广告保证书使其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产品的市场营销过程,Hearst应承担与制造者和销售者同样的责任,这必然是有争议的。法院也指出,科技的发达使产品日趋复杂化,这也对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也使独立的认证机构的角色日益更重要。随着作为这一角色作用的不断增强,认证机构的注意义务必须相应地得到提高。
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1条规定了质量标准认证从事认证活动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与此同时,该条还苛以认证机构以较强的作为义务,即“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如果认证机构不作为而违反了这一作为义务的规定,则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将质量标准认证机构视为产品营销参与责任人,并认为认证机构承担的认证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②规定的帮助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食品与其实际不符合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做了区别规定。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证明,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其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导致认证证明不实的,则属于违反了产品缺陷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与《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关于“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实且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同一法理的。
1998年4月20日,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其"迎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酒商品上,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于1981年注册了"迎宾"商标,1993年3月续展注册。河南赊店酒厂在酒的瓶贴上使用"迎宾酒",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多次通知赊店酒厂,"迎宾"商标已由该厂注册,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赊店酒厂仍继续使用。自从河南赊店酒厂在其产品上冒用"迎宾"注册商标后,投诉人的产品销量下降,损失达200多万元。为此,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请求:1.河南赊店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封存侵权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哈尔滨市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河南赊店酒厂将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该厂的白酒上,会使人产生河南赊店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迎宾酒厂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误认。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中"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一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解释,初步认定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构成侵犯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商标专用权行为。
哈尔滨市工商局将此案向黑龙江省工商局请示后,黑龙江省工商局认为,虽然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同类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但鉴于赊店老酒的知名度较高及"迎宾"酒在市场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不能确认会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认定侵权未免牵强。但是,若允许其继续使用,势必将造成"迎宾"商标作用的淡化,从而给"迎宾"商标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害。为此,黑龙江省工商局的意见是:应直接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条款,认定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迎宾"注册商标用作其白酒名称系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