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生物安全管理范文

时间:2023-03-15 15:03:15

序论:在您撰写生物安全管理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生物安全管理

第1篇

2、医院检验科只设置从事一般临床开展的检测和诊断的 微生物 室, 不用于其他实验活动,不从事含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和临床检验项目。

3、从事微生物检测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4、所有临床实验检测一律在微生物室内进行, 工作场所要保持卫生,各种操作排列有序,注意窗户密闭,防止污染,严格保管传染菌种。

5、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确保报告准确无误。普通微生物标本要保留到出报告结果的两天后方可处理,特殊微生物标本经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销毁。

6、发现和怀疑由第一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所致疾病时,立即对病人进行隔离,并在两小时内上报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疾控中心的统一部署下治疗处理。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场所,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并进行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7、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并 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

关键词:医院检验科 生物安全 存在问题 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879(2012)09-0239-01

医院检验科在医院日常运行中地位特殊,作用也比较重要,但同时其危险性也是最大的,尤其是条件较差的医院,其检验科生物安全防护现状令人担忧。检验科要负责医院日常病原体标本的检查、诊断,是医院病原体的集散地和传播源,尤其是对于检验科工作人员来说,其危害性则更大。因此,医院检验科的生物安全就成为了科室管理的重中之重,尤其是检验科室的标本管理、废弃物处理、人员安全操作管理及重大生物事故的应急处理制度管理等是我们广大医务工作者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1 生物安全与管理的概念

1.1 生物安全。检验科生物安全是指医院检验科从事病毒微生物研究实验的工作人员要保护实验标本及材料免受污染,泄漏等,同时要避免病原体微生物对人员自身以及环境和人民大众造成生物伤害。

1.2 生物安全管理。生物安全管理是指管理者使用一定的安全防护设备对实验标本进行安全操作和日常维护,以防止其泄漏和交叉感染、出现不可控的局面。生物安全管理一般包括安全制度、应急预案两个方面。

2 医院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院检验科在生物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的问题,集中体现在科室人员防护意识和知识水平上面,同时也由于我国对于生物安全的制度管理研究起步较晚,从而也导致了医院对于生物安全管理经验的缺乏。

2.1 检验人员的安全意识较差,对日常防护的准备不够充分。一些医院检验科的检验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对于日常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的意识认识不足,同时对发生生物灾害时的处理意识不够,尤其是基层医院,其工作人员对实验室的标本以及样本等防护力度较弱,并且对个人防护和生物污染的意识不强,管理者往往并非专业人员,从而使得我国中下级医院在检验科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2.2 对生物检疫、防护的安全设备投入较少,不能形成完整的安全防护体系。一些医院对于检验科的生物安全防护投入十分少,其安全设备、实验设备以及检验设备等都非常陈旧,对于新式生物病菌并没有多少防护能力,从而导致检验人员极易受到生物病菌的侵袭。

2.3 医院检验人员对生物安全防护知识了解较少,未系统学习生物安全知识。在检验科室工作的人员大多偏向于专业的检疫、检查专业,他们并未真正、系统地研习过生物安全防护,对具体的防护措施操作缺乏经验。

3 加强医院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的措施

医院检验科的生物安全关乎整个医院乃至区域的安全,其安全管理必须得到最严格的执行,针对现阶段我国检验科室存在的生物安全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3.1 加强资金投入,更新检验科室的安全设备、材料及检验设施。医院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重视检验科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管理人员要积极听取检验人员的建议,对科室进行设备更新和采购。所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要求物化标准,同时根据地方医院实际情况配比安全防护设备,安装符合生物安全的设备。并且要根据最新疫情来配比相应的防疫设备和检验设备,以便能够及时检测和防护最新生物疾病。

3.2 合理布局医院检验科的地理位置,与其他科室有机统一起来,方便生物防护。医院检验科的布局应该结合医院的实际科室配比,将最有利于生物防疫的科室进行就近安排,发挥现有资源和其他检测设备的潜在助力,同时要便于进行疫情的防疫、疏散、管理及日常诊断等。检验科要配置相应的消毒装置、排风装置、应急药品、标本接受安全窗口、可感应水系统以及安全柜、醒目生物安全提醒标志等等。

3.3 检验科要做好生物标本的管理和安全防护。检验科室在进行日常检验时要做好标本的管理和防护,在生化实验室、生物病菌检测实验室等敏感地区张贴醒目标志,并对进出进行严格管制。对体液、血清、尿液等标本在实验后需消毒再冷冻保存,日常标本要进行安全的检测,并准确贴上相应的检测目录及其他信息,妥善放置保存于安全标本架、生物容器、冷冻室等之中,对有重大传染或其他生物病毒感染病史病人的标本要实行全面安全防护,避免检验科实验室的其他标本和建验人员受到感染。

3.4 加强检验人员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提升其防护意识。医院定期对检验科室人员进行最新生物病毒知识培训,系统地加强其生物安全技术防护能力,对日常安全操作进行记录和评估,加强其对生化泄漏的应急处理能力,规范其日常安全操作行为。

3.5 严格执行检验科室的废弃物处理规范。医院检验科室的日常废弃物必须按照特殊的处理程序给与处理,对检验本在收集时必须对其进行安全消毒和稀释、灭菌处理,最后进行医疗废弃物密封,由专业人员负责监督、执行、运输,并在远离人群地区进行焚烧、深埋处理,最大限度减少生物病菌的扩散和再次污染泄漏。

总结:医院检验科是医院的核心科室之一,其重要性对于医院的日常运行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医院检验科的生物安全是医院面临的重要课题,生物病菌的泄漏将会导致不可估量的灾难,必须引起医学界乃至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医院的作用,降低生化病毒的侵袭,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参考文献

第4篇

【摘要】检验科是医院主要的医技科室,也是医院对载有各种病原体的患者标本进行检验的主要场所,由于检验科在日常的工作中所面对的体液、血液、分泌物以及排泄物等需要检验的标本均具有潜在的高度传染性,存在很大的生物安全问题。尤其是各种类别的肝炎病毒和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等传染源常常成为医院交叉感染的源头。关于检验科的实验工作人员不慎感染病原菌的情况已有报道。因此,加强检验科的生物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检验科 生物 安全 管理 措施

一 检验科生物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1.1 客观因素: 多数医院检验科业务面积不足,工作室布局不够合理,有的医院检验科尚未独立成单元,还是半开放的工作环境,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划分不明确,各区域之间缺乏明显的隔离屏障。有时甚至出现生活区与工作区不分的现象,而且有些检验科室布局不合理,通风不良,更增加了感染的发生几率。

1.2 主观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习培训不足,虽然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专门成立了医院控制感染办公室,加大对医院生物安全管理的力度,但是各级医院将感染防治重心放在了对临床一线科室医护人员和患者的管理上,对于医院检验科等科室的监管力度却不够,较少组织医院控制感染管理方面的学习。从而导致一些医院的检验科不能定期对实验室进行全面消毒处理;不能对受污染的试验台和地面进行及时的消毒;检测后的废弃标本随意放置;一次性检验用品用后随意丢弃;在对含标本的试管或容器进行离心或振荡操作前未予以严格封盖,导致标本外溢污染机器;检验人员在操作前未按要求对手部进行消毒或彻底清洗手部等。二是对其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够,有的医院由于经费有限,为了减少成本,对医疗废弃物、废水、医疗垃圾处理设施投入不足,或工作人员缺乏感染知识,存在着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不清,使得有的检验科的医疗废弃物未能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二 加强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的对策

2.1 加强环境建设: 要争取医院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根据检验科生物安全的需要,改善实验室的工作环境,建立合理的实验室功能区和服务流程,使其设计布局更加合理。购入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消毒设备,如:生物安全柜、高压灭菌器、移动紫外线消毒器、熏箱等,同时配备喷淋设备和洗眼设备,遇到职业暴露时可以及时进行应急处理。洗手池安装感应水龙头或脚踏式水龙头,可减少工作人员交叉感染。

2.2 加强对检验科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培训:组织科室人员学习《生物安全防护措施》、《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等;对新职工、进修生或实习生进行全面的培训学习,强化生物安全防范意识;同时在日常的工作中务必严格落实上述规章制度。对检验室用紫外线灯进行空气照射消毒,1h/d,对检验室地面进行每日常规消毒;各种物体表面在每日工作开始前及结束后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擦拭消毒。检验室的显微镜、微量加样器、电子移液器等物品以及计算机、电话灯办公用品均须定期进行消毒液的擦拭消毒。

2.3 严格医疗废弃物的处理:严格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处理,使其无害化。做到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分别用防渗漏的黄色有标志的垃圾袋和黑色垃圾袋收集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采血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利器盒存放,当达到其容量的3/4时予以更换。检验后的废弃标本在出检验科前必须进行化学消毒剂消毒或高压灭菌处理才能交由有关人员带离科室,按感染性废物处理。

三 结束语

加强检验科的生物安全管理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健康和家庭的幸福,也直接影响到科室的工作实力,甚至整个医院的医疗安全。因此,加强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及防护工作,制订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建立标准化的生物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生物安全知识的学习,增强检验人员的防护意识已成为检验人员的首要任务。

参考文献

[1] 樊笑霞.检验科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J].医院管理杂志,2009,16(7)

第5篇

关键词: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

随着2015年版《中国药典》对微生物检验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以及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与实施[1],基层微生物实验室的工作日益繁重。但安全问题仍是工作中的重点[3]。由于微生物实验室与其他实验室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微生物实验室要接触病原微生物和生物指示剂所引发的生物安全问题。

在基层微生物实验室中,检验生产检品时的微生物感染预防问题;微生物培养物污染环境问题;微生物菌种安全保藏问题;生物指示剂保管问题;微生物废弃物处理问题等,是噬待实验室管理人员重视并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多年在基层微生物实验室工作及管理经验,认为需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实验室人员管理是基层微生物安全管理的核心

在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诸多因素中,人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生物安全知识,强化安全意识[4]。只有保证基层微生物实验室人员具有良好的生物安全意识,操作技能和对生物安全设备良好操作和使用,才能保证在检验生产检品时微生物感染预防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好基层实验室人员的管理工作。

1.1强化基层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知识

定期对员工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对新进人员也要进行相关安全方面的培训,保证实验室人员掌握个人防护、实验室操作技术规范、消毒与灭菌、菌种保藏、生物指示剂保管与使用、感染性废弃物的处理,建立培训档案。全面提高基层实验室工作人员对生物安全工作的认识水平。

2.规范的消毒与灭菌是保障基层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关键

基层实验室由于每天需要完成大量的检验工作,加之品种丰富,产生的微生物培养物也日以增多。因此必须对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废物进行灭菌处理,才能作为普通废物处理,对操作中可能产生的迸溅或泄漏,必须通过消毒处理,以达到对操作人员的保护,每次实验后,要按照实验室卫生消毒规范进行消毒处理。

2.1实验室消毒实验室空气消毒可采取紫外线照射的方法。另外每周安排进行一次臭氧杀菌;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可采用配制一定浓度的酸酚或碱酚消毒剂进行擦拭。

2.2生物安全柜消毒每次进行实验前后用75%酒精擦拭工作台面,四周及玻璃挡板内外侧等部位来消毒。

2.3仪器消毒制备菌液使用的移液枪、移液吸头、离心机等在使用前后都应进行消毒,灭菌。

2.4其他一般的实验器材采用压力蒸汽和干热灭菌消毒,实验人员每次使用后要消毒灭菌。实验后要及时对使用的实验台面和有关仪器设备进行消毒灭菌处理,严禁存放不必要的物品,保持洁净气流不受干扰。

3.落实好微生物菌种保藏及生物指示剂管理制度

实验菌种是生产单位微生物检验部门的重要生产资源,故而它是细菌工作中不可缺少而又具有传染性的生物学因子。为了保证安全,对菌种必须妥善保存和保管。

生物指示剂作为产品工艺验证的实验用品,因含有耐热芽孢细菌,故其管理方法应与菌种管理一致。

4.实验室废弃物管理

实验室废弃物的处理是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关键环节。切实安全的处理感染性废弃物,必须掌握生物安全废弃物的种类,并严格执行相应的处理程序,从而保证对实验室感染和周围环境影响的控制[5]。

由于生物实验室感染性废弃物属于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2]规范废弃物处置,防止感染发生。

4.1对感染性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

(1)实验过程中的固体感染性废弃物应弃置于专用的固体感染性废弃物收集容器。

(2)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液体感染性废弃物应放在硬质、防漏且耐高温高压的,有标识的专用容器中,对于产生的损伤性废物,应弃于耐扎容器内。

4.2对感染性废弃物进行处理

在实验室内所有弃置的废弃物,从实验室取走之前,应经过高压蒸汽灭菌处理,使其达到生物安全。其灭菌处理的效果要经过验证,废弃物应按规定统一存放、统一处理。

5结语

基层微生物实验室是检验部门重要组成部分,实验室生物安全直接关系到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对生产的药品提供质量的保证,因此实验室工作人员应自觉提高生物安全意识,在实验过程中及实验之后的物品处理中严格遵守相关的管理条例,加强对菌种、生物指示剂及仪器设备的管理,才能确保基层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保障生产企业的顺利生产。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3] 季建军康英芳微生物检验实验室管理的几点体会[J]检验医学教育 2005,12(1):6-7.

第6篇

【关键词】生物质电厂;安全;新技术及创新管理

1前言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大事。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对企业的最根本要求。安全管理是每个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安全工作是一项常抓不懈的主题,是生产的保证,也是员工效益的最大体现。生物质电厂作为新生行业,由于起步较晚,各项管理工作与常规火力发电项目相比,还处于追赶期,特别是安全等各类管理制度和体系还需要不断完善。

2现状分析

2004年国家发改委开始核准了国内首批生物质直燃发电项目,实际投运发电在2007年左右,至今也就10年左右,整个行业发展历程较短。生物质发电项目与常规火力发电相比,由于燃料收购半径的问题,一般建设规模都不大,多为1.5~3万千瓦的装机容量。同时其燃料品种错综复杂,有稻麦秸秆、农林废弃物、稻壳、工业加工的边角木料以及蔗渣等生物质,体积庞大,且单批次运输量少,加工和周转工作量大。另外,当前对生物质电厂的特性认识不足。一方面,生产管理人员都一般来自常规火电厂,缺乏对生物质电厂安全管理经验;另一方面,生物质电厂燃料处理环节多,量大,且作业人员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工作随意性较大,给生物质电厂安全环保带来很大的隐患。当前普遍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生物质电厂普遍基于经营成本考虑,一些辅助工序(如燃料的倒运、破碎等)均采取外包模式。一方面,对外包单位安全管理往往采取降低安全标准或忽视了对外包公司的管理,形成“以包代管”;另一方面合作外包方的安全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作业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安全意识差,易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件的发生,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发展。(2)生物质电厂主要安全风险存在于卸货、破碎、车辆、检修等人身安全事故和燃料、粉尘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同时,生物质电厂现场作业过程中经常因治理不到位而出现不注重现场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问题。如何利用安全环保新技术、优化人机配置等方法,来减少上述问题的发生,是生物质电厂管理层迫切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3)生物质电厂的安全环保培训、安全环保创建等工作仍在不断探索中,安全环保管理“软环境”还不够扎实。需要通过创造良好的安全环保管理“软环境”来进一步构建多重防护保障,夯实生物质电厂安全环保管理工作。(4)生物质电厂的安全风险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责任保险还需进一下完善。

3建章立制,完善外包管理

3.1健全的管理制度,是做好生物质电厂安全环保管理的基础

新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类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遵守“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把安全、职业健康防治责任落实到每个人,实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环保管理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重新修订各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全员安全责任考核机制,将全厂安全责任区分配到具体部门和个人,梳理安全违章考核条款,全面落实安全奖惩措施,依章从严治理,实行安全环保与绩效、薪酬、晋升挂钩。

3.2完善的外包管理,是生物质电厂安全管理不可忽视的内容

(1)完善外协单位常驻人员安全的管理。对进入现场的各类作业人员,建立包括年龄、过去职业、保险、培训考试等情况的档案,凭门禁卡进入现场上岗作业。建立健全公司、部门、外包单位安全环保管理制度,成立包括公司、部门、各外包单位安全环保“保证”和“监督”体系网络,将各外包单位纳入公司安全环保监管范畴。(2)引导临时外来作业人员规范施工作业。临时外来人员进入现场前必须经过安全审查和入厂安全教育和考试,并安排部门人员带入现场指定区域。在现场人员进行安全环保交底后方可作业,对作业完成后实行“工完、料尽、场地清”,确保规范作业。(3)加强外来人员安全环保违章监督考核。在所有进出现场的出入口及厂内的关键地段、路口,实行全天24小时视频监控。对所有现场安全环保管理人员配备流动视频记录仪,对违反公司相关安全环保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及时取证和处罚,大大加强了外来人员违章监督考核。

4创新安全技术应用,提升管理“软环境”

4.1创新安全技术应用,优化设备技改,是打造生物质电厂“本质安全”的主要支撑

当代工业的迅猛发展,安全环保技术、系统工程等在许多国家中已得到了迅速发展,事故预测控制和环保治理技术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生物质电厂应在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各种伤害及环保污染。通过创新安全环保技术、改进设备、作业环境和操作方法,优化人机配置,不断向“本质安全”型企业发展,具体方法如下:(1)引进无线测温系统,实时监管燃料堆垛安全。采用料垛无线测温采集法,将料垛监测数据上传至信息化系统,同时设定报警,24小时不间断监控料垛温度,提高了料场的安全性。(2)引进消防水炮,确保短期控制火情。针对生物质燃料易自然,发生火灾难扑灭的特性,公司引进用于石油化工企业、储罐区、大型码头等场所使用的消防水炮,作为料场主力灭火设施。(3)引进厂区车辆低速测速仪,加强厂区交通安全监管。在厂区车辆较多地段引进厂区车辆低速测速仪,及时监测厂区送货车辆速度,提醒司机限速行驶。(4)引进激光在线粉尘监测仪,加强生物质粉尘防爆管理。根据生物质燃料产生粉尘的品种、颗粒物直径、爆炸极限等特点。在易产生粉尘区域,引进数字和光学技术相结合的生物质粉尘激光在线粉尘监测仪。可以在恶劣环境下,对生物质粉尘区域提供快速、可靠和准确的定量粉尘浓度测试和浓度超标报警。

4.2提升管理“软环境”,是促进生物质电厂安全管理的重要推力

以三个“改变”为载体开展的安全环保教育培训,有效的激发了员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等安全环保主观能动性。(1)改变过去填鸭式安全环保教育。主要通过培训笔记、考试成绩、应用水平等启发式教育,及时掌握员工对培训实际接受和理解情况。(2)改变过去制度、规程讲的多,生产实际讲的少。带领员工了解现场危险因素,隐患讲解、措施分析等;组织技术人员拍摄“员工安全环保行为规范”、“秸秆破碎”、“料场作业”等安全宣传片等,使员工真正认识到所在工作场所的安全环保状态。(3)改变过去监督部门讲的多,职工自己讲的少。开展与职工面对面交流活动,结合实际,讲体会,谈措施,就现场安全环保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

5安全生产规范化,责任保险来保障

5.1“对标找差”,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

生物质电厂,参照常规火电厂的标准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组织机构、安全环保投入、教育培训、装备设施、现场管理、危险源监控、职业健康、应急管理及绩效评定等方面对照标准制定完善实施方案,不断规范生物质电厂的安全生产管理。

5.2“以人为本”,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生物质电厂应“以人为本”,加大开展安全文化建活,制定全体员工和相关方所理解的安全方针、目标、理念。通过宣传,使企业逐步形成全员参与、群策群力的安全互联互通体系。持续不断的培育出,安全环保特点适合自身的、安全环保理论高度认同的、安全行为自觉践行的、安全环保要求行业领先的企业文化。内化思想,外化行为,让“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让安全成为一种习惯,让习惯变得更规范!”的安全愿景,深入到每一位员工的自觉行为。

5.3完善安全责任保险,是生物质电厂构建安全防护层的有力保障

推行安全责任保险,可以保证对受害人进行足额及时赔付,从而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同时也可以转嫁责任方的风险。对所有工作人员严格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保险进行投保。要求外包方购买相应险种,作为入厂承包方资质审查的内容。

6结语

总体来讲,针对生物质电厂的安全管理,虽然生物质电厂还处于发展阶段,从技术和管理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但是必须坚持“生命安全是红线,安全法律是底线”的思维模式。打造生物质发电行业的本质安全,还需要做大量的实践论证,进一步探讨其管理措施,达到生物质发电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启治,姚大宇,王晋伟.浅析安全生产的重要性[J].新农村,2013(6).

[2]杨己能.浅谈电厂安全文化建设[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5(22).

第7篇

关键词: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问题;要点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公共卫生的发展需求日益增加,为保障人们的健康,我国加大了预防和控制烈性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相关研究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尤其是2003年SARS疫情的暴发,新建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该实验室不仅符合国际标准,还能安全、有效的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是集研究、检测和诊断为一体的安全技术平台。目前,实验室研究人员感染病原体事件相继发生,严重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和经济损失[1]。因此,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并将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作为促进公共卫生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1 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概析

动物安全实验室是一种生物安全实验室,具有物理防护能力,能通过防护屏障和管理措施,有效避免或控制因研究致病微生物感染灵长类动物实验所产生的危害,并达到生物安全要求[2]。在动物安全实验室中,导致动物实验生物危害的因素主要有三种,即动物性气溶胶、共患病及实验室获得性疾病感染,根据这些因素的传播途径、危害程度及是否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疗,可将研究感染动物的动物实验室分为ABSL-1~4级。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指的是ABSL-3、ABSL-4实验室,该类实验室安全防护措施要求高于ABSL-1、ABSL-2实验室,而且必须严格设计实验室,并配备高技术设施和设备,以及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感染动物研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详细规定,ABSL-3实验室的功能主要是研究因呼吸感染导致严重或致死疾病,但可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疗的致病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ABSL-4实验室的功能主要是研究因气溶胶传播或不明原因传播导致,且尚无法有效预防和治疗的高致病性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

2 目前我国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 近年来,我国明确要求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该管理涉及多个学科与领域知识,如病原微生物、动物学、管理学等[3]。由于我国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建设起步晚、规模小、条件差,使得该实验室相关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且缺乏专业培训,以致难以有效、有序、顺利的研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动物。导致实验室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素质低的主要原因有:生物安全意识和自觉性薄弱;未系统培训专业操作规程和技能;未系统学习生物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方面知识;未加强学习基础理论

知识。

2.2 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尚未完善 2003年SARS疫情的暴发,体现了我国缺乏具有权威性的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法规制度,而且各实验室也尚未完善具体的管理制度。近年来,虽然我国根据国际形势出台了系列法规制度,利用法律在一定程度的事规范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的设计、设备配置、管理等,使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逐渐法制化,但仍需进一步加强完善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制度,以利于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水平,并使实验室安全管理和生物安全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从而切实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

3 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点

3.1 提高工作人员专业素质 加强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系统培训,可提高其专业素质,深入了解实验室感染的危害,自觉遵守生物安全规范制度,有效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的发生,具体的专业系统培训为:(1)根据实验室感染动物实验研究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特性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培训方案,以各种形式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国家相关法规制度、技术规范,如讲座、交流会等,以及时掌握最新知识。(2)定期组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系统规范的进行心理、感染预防、防护装备使用、事故预防处理等专业培训,为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有效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必须重点培训如何使用安全防护装备[4]。

3.2 严格管理实验室设备设施 设备设施等硬件是确保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顺利开展实验活动的关键,所以应加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具体为:按照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相关规范要求,并以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为原则,制定具体的设备设施管理、使用、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有效的控制实验室饲养设施、研究设备设施等的使用;建立并实时更新设备设施档案,详细记录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安排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专业人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实验室设备设施,有效控制设备设施状态,使其能正常运行,以免危害相关工作人员、周围环境,并在确保实验室安全的同时,实现实验室作用的最大发挥。

3.3 建立完善生物风险评估体系 参照国家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评估病原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研究时可能产生的危害,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以及建立完善生物风险评估体系。生物风险评估体系主要包括:(1)根据实验室研究活动相关动物的特点,如感染、饲养,注重消毒处理相关设备设施、仪器。(2)检测验证相关研究活动的生物和物理性质,合理分类收集、处理即排放实验产生的“三废”(即废气、废液、固废),尽可能避免或减小危害

环境。

3.4 建立完善实验室后勤保障体系

建立完善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后勤保障体系的措施主要有:(1)建立包含人员、物资、安全保卫等在内的后期保障机构,合理招聘、培训及管理实验室所需人员,使其能进行动物实验研究,且具备符合实验室要求的生物安全管理知识。(2)集中管理实验室活动记录,严格按照档案要求收集、整理、立卷、归档这些记录,以保障实验室记录的科学性、完整性、有效性。(3)合理采购和管理实验室防护、消毒用品等物质,切实保障实验研究所需设备设施、仪器等用品。(4)建立完善实验室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控制管治等制度。

4 小结

综上所述,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顺利开展研究活动的关键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但目前我国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存在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尚未完善等问题。为保障实验室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必须安全管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严格管理实验室设备设施,建立完善生物风险评估体系,建立完善实验室后勤保障体系,从而有效预防和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危害的发生,保障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生命

安全。

参考文献

[1] 陆兵,李京京,程洪亮,黄培堂.我国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现状[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2,31(01):192-196.

[2] 范萍,邓桂超,梁炎,陈松.实验室生物安全建设管理与应用[J].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08,29(12):1049-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