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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本文结合理论界关于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对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随之而产生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由离婚带来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也因此成为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摆在我国法律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性质
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萌芽于古罗马时期,在20世纪得到确立与发展。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
1.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状况不适应,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失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彻底改变我国精神损失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的情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失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
1.2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性质有三点根据
1.2.1精神损失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失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被侵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进行救济。
1.2.2精神损失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补偿功能精神损失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补偿功能。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失无法完全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失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补偿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补偿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1.2.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失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均规定有“赔偿损失”,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因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在现实中是很难确定的,所以要弄清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就要先弄清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2.1离婚精神损失的构成要件:
2.1.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的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1.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失。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失赔偿不居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失,同时也不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失,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
2.1.3须有因果关系不管任何法律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也不例外。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原因。
2.1.4须有主观过错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所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已经认识到这种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其的发生的行为。所谓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没有意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过于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实施的行为。
2.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结合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损失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是比较困难的。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在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离婚损失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这一规定太过笼统,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3.1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3.2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概念模糊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缩小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相关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3.3离婚过错范围太小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鉴于此,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3.4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不明确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学者主张是要求负连带责任,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酌的,其实应该把负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而致离婚的第三者。并且如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还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5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问题关于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3.6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不明确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发生精神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子女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这些问题是不无讨论余地的。权利主体仅仅限制为无过错方不是很恰当,也就是前面说的过错多的一方.而义务主体要不要有第三者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让司法实践者自己去决定,这样必然会带来在运用中的一些麻烦和法律的滥用,最好是可以明确出来,让执法者可以有法可依。
3.7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身之专属权,是不可以让与的,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况,例如请求人在还没有得到赔偿的时候就已经死亡,其所应该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让于和继承?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是专属权,在未决定前,虽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一经决定行使,则与普通财产权无异,具有移转性。
4参考文献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3冯得妮.离婚损害赔偿及其责任承担[C].中国婚姻法学研究,2001.
一、研究概况
2006年8月15日至16日,中国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哈尔滨市召开了“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五周年”学术研讨会。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理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共70多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代表围绕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这一研究主旨,重点探讨了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中国农村婚姻家庭新问题。与会者还听取了专家关于我国《物权法》(草案)起草情况及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研究情况。
2006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学着作主要有: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等合着的《婚姻家庭法学》和《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苇主编的《家事法研究》和《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主要论文:杨大文、王世贤的《婚姻自检讨》;马忆南的《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孙若军的《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夏吟兰、邓丽的《婚姻关系模式理论与离婚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研究》;杨青、郭颖的《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赵丽霞的《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林雅的《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王琪的《经济学视阈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谢慧的《婚姻财产流转之分析》;付翠英的《家庭破产制度初探》;杜江涌的《继承中的财产转移机制研究》;金眉的《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张新宝和高燕竹的《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等。
二、热点与创新
1.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学者们指出: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通过特有的调整机制保障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的实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健康,从而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1]
2.关于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外立法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形式,而目前呈现出采取促进身份关系确立的选择性多边冲突规范的趋势。我国应借鉴其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适用制度。[2]
3.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学者们指出:男女平等的制度安排在土地权益保护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究其原因,除经济、文化、社会方面的诸多制约外,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完备是影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完全、充分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现有法律制度缺乏社会性别视角;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制度的不稳定、不统一和缺乏连续性等问题影响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有效保护。[3]
4.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性骚扰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从不同角度能看到不同侧面,每一侧面都只能反映问题的一个方面。规制性骚扰的任务不能单纯地由某一个部门法来完成,而应当构建一个多层次全方位,能够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法律规制体系。世界各国的禁止性骚扰立法,除去美国的反歧视的立法模式,性骚扰立法还有着两大趋势:一是走向性骚扰单独立法的趋势,二是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逐渐被有关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制所淹没,正如工作场所性骚扰法律规制逐渐被各种场合性骚扰规制所淹没、对女性的性骚扰法律规制逐渐被性别中立的性骚扰法律规制所淹没一样。不排除我国的性骚扰立法将向此方向发展,但构建一个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的综合调整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是我国现在必经的阶段,也是目前最佳的选择。[4]
5.关于婚姻自的性质。纵观中国婚姻自发展史,可看出婚姻自的主要内容是结婚自,婚姻自是性质的特别人格权。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婚姻自主是人格利益的一个要素,因而婚姻自属于人格权。婚姻自主是保证个人在自己的婚姻决定中处于主体的地位,由他(或她)选择自己的配偶,而不是被动的被人决定。所以婚姻自主的客体是当事人在选择配偶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与主体密不可分,因此婚姻自是人格权。婚姻自的客体比较容易界定,就是个人在结婚问题上的选择自由,也即内在于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包括是否结婚、何时结婚、谁结婚的自由。其旨在禁止第三者对于主休天结婚问题上选择自由的干涉。因此,婚姻自本质上是一种特别人格权。对侵犯婚姻自的法律救济,学者们提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侵害公民婚姻自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有侵害婚姻自的行为;第二,造成了他人婚姻自被侵害的结果;第三,干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关于侵害他人婚姻自的民事责任方式:侵权人首先有必要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其次,要给付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的多少取决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可得利益不应该赔偿。[5]
6.我国现行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制度存在的缺失。如何构建一种具有高效率的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制度,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朝既“利己”又“不损人”的方向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大大降低社会成本,进而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是我国婚姻法必须面对的当务之急。婚姻法可以放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列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重新审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整合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制度,构建完善的离婚扶养给付制度:一是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二是重建离婚扶养给付制度。这样,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就会根据法律预期自己行为成本和收益,将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6]
7.我国的老年型社会具有人口老龄化速度快,经济相对不发达、未富先老、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等特点。我国现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现状,我国亟须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突破我国传统的监护理念,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上体现出尊重老年人意愿、区分被监护人的不同需求、为老年人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等特点。[7]
8.设立家庭破产制度的必须性和可行性。随着市场信用的发展以及超前消费理念的盛行,大量的家庭已经在经济上陷于“破产”的边缘。家庭作为民事主体,立法应当赋予其破产能力。家庭破产是指家庭的共同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供债权人分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破产制度所要规制的对象,是立法对有破产能力的家庭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特征表现为:第一,家庭破产是以家庭为主体启动的程序。第二,家庭破产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破产。第三,家庭破产直接影响到家庭功能的发挥。第四,家庭破产的结果并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而是家庭的“重生”。家庭破产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家庭作为经营主体,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其次,家庭作为消费主体常常因过度消费而破产。最后,家庭因社会风险以及个人风险而破产。家庭破产制度的结构要素:一是家庭破产中的债务人是家庭及其全体成员。二是家庭债务中的债权人或对家庭成员个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家庭破产。三是家庭破产中的破产财产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四是家庭破产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中还包括:允许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并同时提出和解方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运行期间可以继续其经营活动。五是家庭破产程序的适用,应当针对家庭破产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程序,例如法院外整理程序和简易程序,前者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外自行达成协议或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以此解决债务人经济困境的过程;后者是指在司法程序中,针对家庭破产的特殊性,以简洁、高效为目标设计的程序。我国立法设立家庭破产制度的主要立法意义在于:首先,家庭破产是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即我国已经出现“负产阶级”群体,需要通过家庭破产制度调整这部分社会群体的生活和消费。其次,在家庭出现破产时,及时给予破产救济,使其获得重生的机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最后,规定家庭破产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结果。[8]
9.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我国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婚姻法中的相应条款较为单薄,尤其是对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更是缺乏系统规范。为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设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审视。第一,重新设置离婚后的子女监护模式。应当取消法律中要求父母离婚后必须共同监护的规定,由《婚姻法》直接规定为:父母离婚后,监护方式可由父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即法律应允许离婚的父母选择监护方式,允许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第二,修正监护权审酌的具体规范。在确定对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解释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方面: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子女生活的主要照顾者,子女的身体、心理、教育和人格发展上的需求,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地的适应,父母的心理和身体状况及对子女的影响,父母的监护意见及满足子女需求的能力。第三,继父母介入继子女监护问题。应当坚持生父母监护的原则,同时规定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增设不完全收养。[9]
10.关于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学者们提出:应重点解决的问题:第一,对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如果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即使是不离婚也应当允许其请求经济补偿。第二,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扩大至法定共同财产制及部分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分别财产制的任何夫妻。第三,确定经济补偿数额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10]
注释:
[1]杨大文、龙翼飞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
[2]林雅:《涉外非婚生子女准正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3]罗虹、钟宏武:《制约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学分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4]张新宝、高燕竹:《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5]杨大文、王世贤:《婚姻自检讨》,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6期。
[6]赵丽霞:《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7]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11期。
[8]付翠英:《家庭破产制度初探》,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10期。
论文摘要:新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论文摘要:新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实践教学 设计方案
婚姻家庭法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特点,学习好婚姻法,不仅需要认真学习领会婚姻家庭法学的相关知识,还需要学生通过深入了解家庭生活,认真观察社会伦理关系,从而用心体会,积极思考,更好的理解和判断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增强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是以课堂讲授的教学方法为主,不足以满足现今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需要。所以,对婚姻家庭法进行实践教学的尝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依据近两年的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经验和教学法的研究,通过本文将笔者长期以来从事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进行系统介绍和分析总结,力求与相关学者进行一次交流,从而能够更好的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尝试和研究。
一、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性质决定了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婚姻家庭法具有普遍性和伦理性特点,它与每个公民、每个家庭都息息相关,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婚姻家庭法学习的就是我们身边最熟悉的伦理关系,需要我们掌握的正是中华民族最引以为荣的道德标准,所以,面向生活,面向社会的实践教学是婚姻家庭法教学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学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单一,决定了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性
学生在家庭中扮演的多是需要父母抚养,长辈关心爱护的享受权利的角色,而此点又决定了学生体验婚姻家庭多重复杂关系的感受有限,从而阻碍了学生理解和判断婚姻家庭案件中各种法律关系、还原婚姻家庭案件的真实案情。所以,在婚姻家庭的教学过程中实践环节尤为重要。
(三)实践教学的优点和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教学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还原案件本身,体会当事人案发时的心理状态及动机,同时发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差距。实践教学还可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例如如何与当事人接触和交流,建立良好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当事人、证人的案情表述,从而正确掌握事实中心;如何正确与当事人、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传递法律信息;如何与团队成员分享学习经验等。
传统婚姻家庭法教学内容不能与时俱进,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国家政策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政策的相继出台,保持着稳定性的婚姻家庭法部分内容已不能跟上社会的需要;教学方式的单一,以课堂讲授为主,一味灌输,学生缺乏自主思考和灵活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缺乏对现实的思考、对老师的质疑、对理论的批判;缺乏实践性的教学环节,由于受到传统教学方式、课程安排模式、考核制度等的影响,婚姻家庭法中实践性教学环节设计缺乏多样性,不能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
二、婚姻家庭法实践课程设计方案
(一)实践教学方式介绍
一般来说,实践教学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课时安排、教学条件等,我们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实践方式展开教学。
1.模拟案例教学。模拟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体验式教学方法,具体到婚姻家庭法的教学中,在婚姻家庭法制度、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法律责任与救助措施等章节中,对知识点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进行,手段主要通过角色扮演、案例模拟、当事人咨询演示、我是主持人、PPT、视频短片等形式将案情展示在学生面前,然后分组讨论,头脑风暴、辩论、我是律师等形式积极探索、主动思考,在此过程中教师可以进行适当指导并最终做出总结。这种教学法侧重于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有助于提高分析、归纳、推理思维能力;模拟的亲身经历有助于培养实务技能的提高;主动实践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学生在实践中的表现可以向老师及时反馈学生掌握知识的情况,教师可以因材施教,及时调整,重点突出的进行针对性培养。
2.诊所式教学。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学生到社区进行咨询活动;通过学校校园网的论坛,专门开设一个面向全校同学进行法律帮助的版块,进行实践演练;与实习基地的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对于部分婚姻家庭案件,学生全程参与办理过程,如与当事人会面、调取证据、开庭审判等。通过以上方式定期整理案例并汇总成集,其中详细记录案件的办理过程、归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方案及最终结果,总结办理此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经验总结。
3.旁听法庭审判。听审前向实习基地法院询问案情及收集相关资料,全面呈现给学生,由学生分角色从法官、律师、当事人等不同角度分析案件,列出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应对方案,为听审做好准备。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学生进行分组交流,重点在于自己的思路与审判现实的差别,认真思考并加以总结。交流的方式包括分组讨论汇报会、观点交流会、书面观后感等,最后由教师评价听审的效果。
4.模拟法庭。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活动,同学们不仅能了解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还可以学习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诉讼法;其次,同学们将日常学习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审判实务结合在一起,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培养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思辩能力、应变能力、组织协调和团结合作能力,提高了学生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从而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5.社会调查。为了让学生贴近家庭、贴近生活,在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过程中,遇到的社会问题,如“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维吾尔族婚姻家庭习俗”等问题组织调研学习。具体方法是由学生提供自己感兴趣的婚姻家庭法主题,教师筛选,对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强、调研具有可操作性的题目确定为调研主题,确定题目以后,学生根据兴趣自由组成调研小组。邀请社会学老师给学生培训社会调查的相关知识和实践要点,之后,由学生详细拟定调研方案、设计调研问卷,教师进行指导确定方案。每小组分派一名教师随行指导。教研工作结束,各小组统计、归纳、分析调研数据,结合婚姻法知识并书写调研报告,教师对调研报告进行评分,对于优秀报告,召开汇报会交流分享。学生的社会调查研究成果,还可以申报每年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创新项目,有兴趣的同学还可以申报2013年“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活动。目前,已有七位同学成功申报“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项目”,结项两项。有两位同学正在为全国大学生“挑战杯”的申报积极准备。
(二)实施方案
1.婚姻家庭实践教学团队组成:婚姻法授课的教师、教师和律师双重身份的教师、实习基地法院的法官、实习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
2.教学方案的制定:按照大学本科学生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要求,制定教学大纲,拟定实践教学方案。根据教学大纲的章节罗列重点和难点,按照知识点的重要程度、难易大小及教学手段限制等方面,以不同的实践教学方式编排教学方案。方案的涉及应当突出重点难点,案例的选取具有代表性及知识的覆盖性,方案中应当有序安排课前预习和准备的内容,课堂实践的具体环节,还有课后的复习题和作业题,并明确每种实践教学中的角色安排及评价标准。
3.考核方案:(1)考核主体:考核主体包括教师打分、学生自评、小组互评以及相关单位的评价等。教师打分时应当严格依据考核的量化指标,并注意测评的时机,评判的态度及方式等细节,激励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增强学习能动性;实践教学是一种由全部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学模式,教师的单方面评分不足以反应学生的真实水平,由于实践教学的方式多样,一些情况下教师无法对每个学生给予适当公平的评价,所以,学生自评、小组互评就成为一项有效的考核评价方式,同时,学生参与评价也有助于促进建立“追赶超”的学习氛围,小组互评增进小组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发挥学生的互相监督和鼓励作用,从而促进实践教学的有序、有效开展;实践基地、周边社区等相关单位要对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情况、开展效果及整个活动的秩序情况给予整体打分。(2)考核形式:主要分为闭卷考试、实践考核,分别占期终考核比重为1:1。其中,实践考核的50分,主要通过以下形式:每位同学有五次发言或独自表现的机会,一次3分,共15分;分小组讨论汇报或辩论时以小组分数为各成员分数,共四次,一次3分,共12分;在社会调查、法律服务、模拟法庭中的表现,一次3分,共9分;书面材料批改四次,一次2分,共8分;案例建档共6分,包括诊所式教学案例汇总建档2分、社会调查资料建档2分、旁听法院案件资料建档2分。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在授课过程中,处理好实践教学与讲授的关系
我国学生和教师长期受到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影响,将知识概念化和形式化,学生以记忆性学习为主,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需要工作一段时间才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然而,实践性教学把单一的课堂讲授转变为多元化的教学方式,学生可以积极主动参与到学习中来。因此,在实践性教学时,要正确处理好传统教学法与实践性教学法的关系,力求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把传统的理论观点应用到实践教学的每个环节。
(二)处理好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角地位
教师在各环节中始终起到主导作用,起到组织、激励、调节、评价、控制实践的方向和节奏。教师要时刻关注每位学生的上课反应及表现。学生才是实践教学中的主角,教师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灵活掌握知识学以致用。
经过全体与会者的交流讨论,大家就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
1 全球华人社会对中华民族悠久而优良的家庭文化传统有着高度的认同和坚定的信念,“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和“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父慈子孝”等价值观,仍然是当今华人家庭得以凝聚和兴旺的宝贵基础。
2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建设在社会建设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家庭也是社会组织,家庭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已经把提升国民幸福指数作为我国今后社会发展的新方向、新目标。决定国民幸福指数的一个基本要素应当是男女老少的家庭生活的安定感、温馨感、幸福感。家庭幸福感与家庭的完整、稳定及家庭成员关系的和谐程度密切相关。因此,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文明、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是达到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国民幸福指数这一重大目标的首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在制定各项涉及改善民生、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有关公共政策时,决不能缺少家庭这一视角和意识。
3 我国已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未富先老”的严峻现实以及实行三十多年之久的独生子女政策所导致的“421”家庭关系结构,使养老保障问题十分突出。要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需要政府、社区、民间、家庭共同努力。从传统的家庭养老过渡到以居家养老为主的综合养老模式,需要一系列的政策配套和措施跟进。一方面要加强“孝敬老人”这一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教育、传播与实践,充分调动家庭的潜能,使老人在物质条件、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方面能获得亲情的援助;另一方面要发挥社区邻里的互助与服务功能,开发各种有偿的和志愿无偿的照扶项目;此外,建议各级政府加大对养老事业的投入,以建立和完善部分失能老人所必需的集中养老机构。
4 开展婚姻家庭的科学教育与知识传播,在学校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教育中以及大众媒体上开设婚姻家庭方面的课程或讲座,以培训更多的合格夫妻、智慧父母,提高夫妻经营婚姻的能力、技巧,提高和改进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方法,以增加幸福婚姻、降低离婚率、减少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疾病和行为问题。在这方面,有些国家已开始做出努力,例如马来西亚有政府支持的婚姻教育项目;美国有民间机构发起和各州政府资助的“健康婚姻运动”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5 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专业社工师的队伍正在壮大,在不少地区已建立了有偿或低价的专业服务机构,政府应倡导并鼓励这一做法,采取各种优惠扶持政策,发挥、调动和保护相关人士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疏导、化解婚姻家庭问题、老人和孩子问题,将潜在的危机消灭在萌芽状态。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