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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范文

时间:2023-03-13 11:20:57

序论:在您撰写社区矫正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社区矫正

第1篇

社区矫正司法行政制度介绍

美国法学家 E.博登海默曾言:“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因此,我们要清楚地、理性地思考和理解社区矫正,明确其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

(一)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

社区矫正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刚产生时,仅适用于被裁判的轻微刑事犯罪者,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逐步发展,矫正对象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者,还包括刑满释放者。因此,国外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没有统一的定论,一般通说是“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等监禁刑之外的刑罚场所监督犯罪人服刑并为他们提供社会服务的一种矫正方法。”

(二)国内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

在2003年7月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而在笔者的观点来看,社区矫正是相比较监狱等监禁矫正而言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对法院等裁判机关依法判处的可以采取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定的的社区矫正组织监督帮助下予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的总称。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争论都很多。在英国,社区矫正是一种主刑;在美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事执法活动;在大陆法系,普遍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在国内,被广泛认可的主流思想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中规定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罚目的演进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石

随着人类与犯罪斗争实践的深入和对刑罚本质认识的发展,不断探求指导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活动正确的刑罚目的,大致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再到综合主义的演变过程。如果是已然的犯罪,就应该坚持以惩罚教育为目的,但对于未然的犯罪,必须把预防当成刑罚的首要目的。预防未然犯罪,不仅包括阻止一般人犯罪的一般预防,还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的特殊预防。要防止犯罪人再犯,仅仅对其适用刑罚进行惩罚和报应是不够的,还需要对其进行矫正,根据其个人情况和犯罪情况选择合适的矫正方式,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要在监狱设施内矫正。对于罪行严|、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采取在监禁设施内服刑的方式,而不能将其置于社区内矫正,而对于罪行轻微,或系初犯,或有自哲、立功表现等,则可考虑采用非监禁方式进行矫正。

(二)行刑效益追求是社区矫正的经济动因

刑罚是控制犯罪的重要手段,会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所以和经济的发展运行一样,刑罚的运行也必须考虑成本和收益的问题。监禁行刑矫正成本昂贵,但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并不突出。相较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能节省大量资源。因此,增加必要的社区矫正适用比例,可以大幅度降低刑罚成本,节约国家在刑罚方面资源的投入。

社区矫正范围内服刑的罪犯不再消耗国家在监狱设施修建及运行的费用,而是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进行矫正。并且,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还能极大限度地发挥其创造性,增加其对社会的贡献。

(三)刑法谦抑原则是社区矫正的精神内核

刑法谦抑原则是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与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论相互论争的产物,希望可以少用甚至不去动用国家刑罚资源而用其他处罚方式替代,以最小的社会公共资源换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社区矫正制度采用的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处遇方式,是对传统监禁刑罚的限制,既节约了国家的刑罚资源,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管理,又有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与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契合的。

(四)社会福利思想和“大社会”观念是社区矫正的观念支撑

上世纪60年代,西方的社会福利理念和“大社会”理念的产生充分肯定了人的价值,国家和社会也都被赋予了新的涵义。这一概念强调人是这个国家最伟大的财富和资源,国家应该致力于追求社会福利,尽力帮助每个人发挥其潜力,提高个人生活质量,当然也包括刑事犯罪人等的能力发挥,使之能再“整合”到社会中,进而提高全民的生活质量。

每个人都是一样裸地来到这个世界,随着每个人的成长,是这个社会教会了他得到的一切,当然也包括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能力。所以,整个社会都有义务来帮助他们消除犯罪动机、放弃犯罪行为,使他们能够恢复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要达成这个目标,就必然要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各种各样的良性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之中,在各种社会关系的体验实践中可以使犯罪人找到属于自己的归宿以便使其复归社会。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2]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10.

[3]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

[4]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

第2篇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类型:缓刑

接收入矫时间:2014年12月5日

供稿:xx县司法局开通司法所

县(市、区)案例审稿人:

地(市、州)案例审稿人:

省(区、市)案例审稿人:

司法部案例审稿人:

检索主题词: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案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社区矫正人员王某基本情况】

王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2014年12月5日,王某到通榆县司法局报到,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王某交由开通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期间的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情况】

在接收到王某之后,开通司法所第一时间为其建立矫正小组,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王某制定了个性化矫正方案,确定了由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民警、居住地居委会干部、社会工作者、王某之父等组成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签订了矫正责任书,确保职责分工明确、各项矫正措施落实。在日常监管期间,矫正考验期风险评估测评,测评结果为高风险分值,列为严管监管状态,使用通讯系统跟踪定位。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王某进行认罪服法及法制道德教育,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工作,了解生产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与家庭保证人经常沟通,掌握生活情况了解思想状况,矫正小组努力消除王某融入社会的心理障碍。考验期矫正效果评估,评估矫正期间表现、矫正阶段反映,评估分值反映正常,使王某在考验期满解除后能够树立正确心态,建立自信心,适应社会。

(一)关注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引导心理回归。

社区矫正人员王某因情感受挫家庭破裂,心理波动比较大,情绪不稳,矫正初期他不愿与矫正小组人员沟通,整个人的状态比较消极。矫正小组人员通过多种方式了解到他的思想动态,以及近期的相关活动,掌握他内心的顾虑以及他抗拒消极的理由,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并以“鼓励+教育”的方式让他放下心理负担,积极接受改造,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帮助其恢复心理平衡,重塑生活信心,避免发生重新犯罪案件。

(二)关注社区矫正人员生活困难,加强农业技术扶持

社区矫正人员王某离异,自己带着12岁的儿子一起生活,以种植蔬菜为生计。王某有6亩耕地,主要种植蔬菜,因欠缺种植技术,导致蔬菜收成较低。依据(中办发[2010]5号)《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县司法局协调沟通下,县农业部门技术人员对王某面对面传授农业技术,手把手传授实践经验,并邀请他参加县农业部门的农业技能培训,帮助他提高种植收成,解决他的经济困难。

(三)关注节点走访排查,开展社会适应性帮扶

在考验期监管期间,重要节点对王某进行走访排查,具体了解在生产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还对王某提出在考验期内注意事项:一是不许饮酒驾车;二是禁止吸食;三是不准参加赌博等行为,在三年监管期间,在年春节期间司法所工作人员都会组织一些志愿者,根据实际情况为其置办一些生活所需物品等,司法局与民政部门联系对王某进行临时救助,同时进一步了解王某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以及对自己未来的生活规划,司法所工作人员鼓励王某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困难、克服困难,安心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激发王某积极改造、回归社会的热情。

【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取得的效果】

通过监管教育,王某整体状态改变明显,心态乐观向上,十分配合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监督教育工作,积极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活动。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非常信任,有困难及时与工作人员沟通,和孩子的关系也非常亲密,能够主动引导儿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和身边的朋友也相处融洽,以往的自卑心理也逐渐消除,同时通过司法所的帮助和引导,他种植的蔬菜收入相对有所提高,经济压力,生活压力也减小,让家人过上了富足的生活,同时也让王某懂得了感恩。

同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也通过对王某的教育监管,树立了很大的信心,我们坚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秉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用关心与良心并施的方式,让他走上人生的正轨,降低再犯罪率的发生。

【小结】

社区矫正人员王某入矫时内心波动明显,却不愿表达,长久放在心中很容易引发二次犯罪。独自带孩子生活,影响孩子人格塑造。同时受家庭条件、生活环境等因素的限制,主动接纳社会的能力较差。工作人员从心理关怀、经济收入的角度入手进行帮扶,鼓励王某以积极的生活状态面对困难。纠正王某错误的思想立场,从家庭破裂引发的情感伤害中走出来,从犯罪带来的羞愧自卑中走出来,对孩子和社会有积极的影响和贡献。引导王某在遇到困难时向法律求助,不再冲动应事,帮助他重拾生活信心,顺利度过矫正期,回归社会。

为了让社区矫正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更好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要做到以下两点:

1、尊重社区矫正人员人格,平等对待,不存歧视。社区矫正人员虽然是违法犯罪人员,但有部分人员素质较高,自尊心极强,完全是因为一时糊涂,放松了警惕才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在犯罪后都有悔过心理,因此我们不能将其等同恶性很大的罪犯看待,心存歧视,恶意训斥,践踏人格。这样容易造成对象自卑、自闭心理,阻碍沟通,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3篇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缘起与发展趋势

对受刑人进行矫正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以及由此带来了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导致16世纪的欧洲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监禁制度,英国伦敦感化院和荷兰阿姆斯特丹监狱是欧洲早期监狱的典范。最初的监狱,关押有劳动能力但却好吃懒做和扰乱社会治安的人,对他们进行训练,使他们自食其力,安分守己地生活。由于这些机构是用来进行“矫正”——即训练教育——的场所,于是就按这种基本概念命名,叫做“矫正院”。在矫正院里,刑罚的执行被看成是通过劳动和有秩序的生活进行训练教育。当时声名显赫的阿姆斯特丹斯平豪斯监狱大门上的横幅标语是这种矫正思想的最好见证:“不要害怕!我不是以牙还牙,而是强迫你为善。我手腕似铁,但我心中充满慈爱。”(注:参见(德)京特·凯泽著.刘瑞祥,潘佳斌,红云译.《欧·美·日本建于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13页。)欧洲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这种矫正院。然而这些矫正机构只是对封建刑罚滥用的局部纠正,因为没有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健全的制度保障,这些机构在18世纪逐渐退化了,大多变成了骇人听闻的恐怖之地。

产生于18世纪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继续高举反封建刑罚的大旗,只是其理论旨趣已不再是对受刑人进行矫正,而是立足于绝对的意志自由,探求应当追加于受刑人的刑罚额度,以实现正义。“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中,只有惩罚的概念而没有矫正的概念。”(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00.)十九世纪末期,犯罪现象日益增多,累犯、惯犯现象日益严重,迫使人们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进行反思,于是,以有效抑制犯罪、防卫社会为目的的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基于对意志自由的否定,刑事实证学派否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立足于对犯罪的病理性的理解,龙勃罗梭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进行积极救治的手段,通过刑罚改变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防卫社会;立足于对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认识,菲利提出了刑罚的矫正性,并以此作为刑罚进步的标志。菲利认为: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其刑法典只有惩罚的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罪犯的规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则出现了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注:[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5.)在20世纪前半期,两次世界大战和战争所造成的经济萧条以及反对行刑人道化和现代化的法西斯政府,给本来就进展缓慢的改善行刑条件的进程设置了更加严重的障碍。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公众和学术界的舆论中,对受刑人进行矫正的观念才重新受到重视。

刑事实证学派的矫正观念,主要局限于监狱内的矫正。但是,累犯、惯犯等现象的日益严重,使人们对狱内矫正的效果越来越感到怀疑,犯罪人数的增加、当前刑事机构的过分拥挤和政府拨款的减少都对进一步开展矫正改革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人们开始将矫正的目光由监狱转向社会,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逐渐成为重要的行刑方式。(注:缓刑、假释作为社区矫正体系中的具体制度,是矫正时代的产物,并不是二战之后才出现的行刑制度。1870年,在美国的波斯顿,首先产生了缓刑制度,随后,美国的其他州以及其他国家都把缓刑当做鼓励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偶犯与初犯等改造的措施之一予以采用。假释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与缓刑制度的兴起同步。参见邱兴隆:“矫正刑的理性反思”,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如今,社区矫正已成为世界各国广为采用的一项刑罚制度。2000年的数据统计,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注:/xinwen/200307/n07300909.htm。)。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例如:《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非拘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和《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等,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替代措施,发展和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已成为一种历史潮流和国际趋势。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实证学派在刑罚中引入了矫正的观念,而新社会防卫论和犯罪标签理论又将矫正的场所从机构内引向社区,并合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相对报应主义刑罚观则提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不应只强调矫正而忽视报应,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在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之上。

(一)刑事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

刑事古典学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而刑事实证学派则将理论的触须伸向犯罪人,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命题。以犯罪人取代古典学派的犯罪行为,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取代古典学派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实证学派由此使责任的意蕴发生了一场革命性的变化。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是一种以抽象的理性人为前提的回顾性的行为责任;而社会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防卫,其根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社会责任论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前瞻性责任。

社会防卫论带来了刑罚观念的变革,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中,刑罚具有惩罚性,这种惩罚性是报应与威慑的前提与基础。实证学派贬低了惩罚的意义,立足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力图对刑罚制度进行变革。刑罚的个别化制度、不定期刑制度和矫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论背景下产生的。

刑罚个别化要求在量刑与行刑的时候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特征,以实现有效的矫正;不定期刑中的期限长短取决于矫正的效果;矫正制度是对刑罚功能的改造,以此取代古典学派的惩罚。惩罚是以报应或者威吓为目的,而矫正则意味着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救治。矫正理论将注意力集中在罪犯身上,强调的是对罪犯的再教育、重新培训和再社会化。在一所监狱机构内,矫正意味着犯人重新获得他们在监禁期间失去的技能、装备或能力。(注:参见(美)霍金斯、阿尔波特:《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7页。)矫正使得监狱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从报应的场所转变为救治的场所,从而引发了监狱制度的改革。实证学派认为,古典学派的监狱制度之所以失败,主要是因为没有对犯人进行有效的矫正,只是进行简单的关押和隔离,因而主张在关押期间,要采用科学的方法对犯人进行矫正,“对于罪犯的矫正必须是科学的,因为重罪常常表现为罪犯个人的病态。在美国已有埃尔迈拉教养院之类的机构,正式适用实证派犯罪学的方法。这些机构的指导人是心理学家、医生。当一个未成年犯进来时,对其要从生理学和心理学的角度进行研究。”(注:(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页。)通过对犯人的矫正,改变其犯罪心理与犯罪人格,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如今,对罪犯进行矫正已成为现代监狱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矫正思想引入刑罚,无疑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一个杰出贡献。

(二)新社会防卫论

20世纪50年代,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在继承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理论和对格拉马蒂卡激进的社会防卫思想纠偏的基础上,创立了新社会防卫论。安塞尔认为,社会防卫运动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第一,转变刑罚观念,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第二,保护权利(包括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人类,提高人类价值,从而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新体系,旨在实现改造目的,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在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安塞尔提出了改革监禁刑的主张。安塞尔从社会防卫运动的注重批判、关注社会并与人文科学紧密联系的基础出发,认为现实生活中的监狱与人们对监狱的期望相去甚远。监狱已经从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蜕变成为重新犯罪的学校,监狱还使犯罪人脱离正常的生活环境,处于一种不自然的状态和境地。鉴于监狱的种种弊端,安塞尔认为,应当慎用监禁刑,“只能是在任何其他方式和方法都行不通以后采取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最后手段。”(注:安塞尔著.卢建平译.新刑法理论[M].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82.82-88.)应尽量使用以下方法代替监禁刑的适用:1.以“开放监狱”、“周末监禁”等方式来对传统的监禁制度进行改革,罪犯释放前应先予假释一段时间;2.扩大缓刑的适用;3.推广原苏联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制”和英国的“公益劳动制”(罪犯不被关押,参加一定数量的属公共利益的服务或劳动);4.适当地用罚金刑替代短期监禁刑,可用“日数罚金制”等方法对罚金刑进行改革。(注:安塞尔著.卢建平译.新刑法理论[M].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82.82-88.)安塞尔的刑事政策理论指出了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的操作指引。

(三)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labelingtheory)萌芽于20世纪30年代,形成于60年代末期,并迅速成为犯罪学的主流理论之一。标签理论把研究的视角由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有重要影响的周围环境和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因素对犯罪形成的影响。标签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引起行为人的越轨认同(deviantidentity),当犯罪人在被刑事机关追诉时,便开始了贴标签的过程,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评价,于是对“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的认同,由原来的初级越轨行为(primarydeviance)发展到继发越轨行为(secondarydeviance),行为人的犯罪生涯由此形成。标签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埃德温·利默特(EdwinM.Lemert)认为:继发越轨行为是被贴上坏的标签的人适应人们对他的初次越轨行为作出的反应的结果。

标签理论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提出了改革控制犯罪的机构与制度的刑事政策建议,如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转向(diversion)、非机构化(deinstitualization)、赔偿(restitution)和补偿(reparation)等。因为将罪犯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所以标签理论认为应将一些犯罪人在矫正机构中服刑转到社区内进行矫正,以减轻监狱等司法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重新整合的目标更有可能通过在社区中对犯罪人开展工作达到,而不可能通过监禁来达到。”(注:转引自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41.)标签理论不仅倡导将狱内矫正改为社区矫正,而且主张判令犯罪人通过支付赔偿金或其他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提供社区服务补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标签理论的这些刑事政策建议对社区矫正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四)立足于相对报应主义的社区矫正理论

社区矫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是刑法学思想发展的缩影,见证了学派相争的过程,也是学派相争的结晶。在美国的二十世纪三、四、五十年代,以实证学派的主张为理论根据的康复模式(RehabilitationModel)是占主导地位的矫正模式。康复模式(又称为医疗模式,medicalmodel)认为:犯人只是病人而非坏人,是疾病驱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必须将监狱转化为治疗罪犯疾病的医院,帮助罪犯解决驱使其犯罪的内在冲突,使罪犯因此而得到康复。经验主义者在反复研究后指出,康复模式对减少累犯几乎不起作用,通过对一百种个案的实验研究,研究人员得出结论:矫正中治疗的有效性是极其有限、前后矛盾的,而且其可靠性也颇值得怀疑。60年代,人们开始重新寻求更好的矫正模式,建立在对狱内矫正认识经验的基础上,以社区矫正为其主要内容的重新回归模式(ReintegrationModel)应运而生。重新回归模式认为:监狱不是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更容易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在重新回归思想的指导下,社区矫正制度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美国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然而,社区矫正很快就变得不受欢迎了,原因是美国社会中的犯罪率激增,社会治安恶化,民众要求惩罚犯罪的呼声随之升高。于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的刑事政策发生了显著变化,强调刑罚的惩罚和威慑效应的新古典主义(相对报应主义)抬头,旧的惩罚模式重又受到欢迎。惩罚模式认为:监禁是对付犯罪的一个更加合适的方式,犯人们必须在监狱中为其罪行付出代价。

但是,矫正制度的发展并不是简单的兜圈子,惩罚模式并没有完全颠覆社区矫正制度,只是强调不应一味追求矫正而忽视对罪犯的惩罚。事实上,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美国兴起的强调惩罚与社区保护并重的中间性惩罚(intermediatepunishment),被认为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新境界。(注:参见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81.)

笔者认为:科学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在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上。社区环境不割断罪犯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有监狱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适宜于对罪犯进行有效的矫正。但社区矫正仍然是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不应丧失刑罚固有的惩罚性。报应与功利永远是刑罚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在具体的行刑方式设计上,应对两个方面都给予足够的重视,矫正制度螺旋式的发展历程也证明了这一点。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主要体现在:具体社区矫正措施(如缓刑、假释、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等)中体现对罪犯的监督、控制和惩罚,或者在判令社区矫正的同时判令罪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以提供公益劳动的方式对社会进行补偿等。(注:笔者认为:美国70年代中期以后的社区矫正实践正是以相对报应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但是,强化的社区惩罚措施是否能收到积极的效果在美国仍存在争论。参见刘强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5-243.247-248.)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有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方法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又可附加适用于严重的犯罪,管制是适用于轻罪的刑罚方法。在刑罚的执行制度上,缓刑是用来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制度,假释是用来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是罪犯具有法定的身体原因时变更执行场所的一项制度,因其执行场所在社区,具有社区矫正的效果,因而属于一种社区矫正制度。(注:笔者认为,在客观效果上具有社区矫正的效果,但从主观上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刑方式,即它本质上不是为了避免监禁刑对受刑人监狱化的弊端、而是因为受刑人身体上不适于在监狱行刑的原因才产生的行刑制度。)从总体上看,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体系是完备的,既有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又有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

但是,以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刑事诉讼分权理念为根据,笔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仍需改进:(注: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进的建议,以假释制度为例,认为其实质性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不易操作;应设立法定假释制度;重置假释决定机关;等等。但是笔者认为,第一,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为根据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提出批评;第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问题的症结在司法环节而不是立法环节,立法上需要改进的只是违背社区矫正理论基础和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功能发挥的相关规定。)

1.关于执行机关的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受到学界的普遍质疑。主要原因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应包括侦查、、审判和执行四个阶段,前三个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负责,但是执行阶段却没有专门的机关来负责,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一方面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因为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导致刑罚执行的质量大打折扣。此外,笔者认为,这种将刑罚执行工作交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规定,正是我国“重打击、轻防范”,“重惩罚,轻矫正”的刑事政策的反映。这一刑事执行体制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亟待改革。

2.关于具体制度内容中惩罚性的体现。刑罚是能给罪犯带来一定的痛苦或利益损失的惩罚措施,这种惩罚性不仅是为了实现正义报应的需要,而且有助于使罪犯从痛苦中感受正义的力量和犯罪的无价值性,从而促使其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注:据报导:经法院判决后接受社区矫正的缓刑犯,由于缺乏监禁教育的亲身体会,出现了不认真服刑的现象,因此,北京市房山区矫正部门组织22名缓刑犯参观监狱,让其体会刑罚的惩罚性。参见“北京房山区法院首次让缓刑犯参观监狱接受矫正”,/xinwen/200309/n09170849.htm。)同时,这种惩罚性也向社会公众昭示了法律的威严和法律的不可侵犯性,有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正像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出的,社区矫正制度应建立于相对报应主义的基础之上,惩罚与矫正二者均不应忽视。惩罚是矫正的基础,如果一味强调矫正而忽视刑罚的惩罚性,矫正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这已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了的规律。现行法律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尤其是管制刑和缓刑,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某种义务以补偿损害或使其遭受某种物质利益损失的规定,因而缺乏作为对犯罪行为反应的刑罚应具有的惩罚力度。对刑罚的惩罚性体现不够,这是立法上应该改进的地方。

(二)司法现状

对我国来说,社区矫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在司法适用方面。受重刑观念和报应刑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选择社区矫正刑适用,严重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制度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1.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刑独立适用的数量是很少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省共对29919人判处刑罚,但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共判处犯罪分子33114人,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仅为1人;1999年判处犯罪分子38503人,也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注:转引自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08.)

2.关于管制刑。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08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注: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3).)

3.关于缓刑。1999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此外,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的数量很少,还有一些法院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注: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3(3).)在美国,1995年有535.78万人处于社区监督之下,其中缓刑犯为309.0626万人,而当年被监禁的人口总数为156.7万人,缓刑适用率达到22.4%。(注:参见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1.402.)

4.关于假释。1996年,全国共假释罪犯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1996-2000年。)在韩国,20世纪90年代后期假释人数持续地快速增长:1995年的假释人数为2516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11.12%,1996年的假释人数为2876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8.75%,1997年的假释人数为2614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7.89%,1998年的假释人数为4790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13.63%,1999年的假释人数为8559人,占监狱犯人总数的23.16%。(注:参见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1.402.)

5.关于监外执行。1996年,全国监狱系统有保外就医罪犯30178人,占在押犯总数的2.13%;1997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7271人,占在押犯总数1.89%;1998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4878人,占在押犯总数1.73%;1999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2513人,占在押犯总数1.58%;2000年,有保外就医罪犯20021人,占在押犯总数1.40%。(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1996-2000年。)

(三)原因分析

造成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率低的根本原因是报应刑思想仍是我国占主流的刑罚观。相对报应主义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刑罚观经历了相当长历史时期的演变,而我国基本没有经过刑罚观的蜕变与演进,报应刑思想是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刑罚观,在现实生活中仍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影响力波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众和舆论都概莫能外。

在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始终以“严打”为惩治刑事犯罪行为的基线,结合不断演化的犯罪态势,有针对性地进行“严打”斗争。“严打”最明显的两个特征是从重和从快,“从重”要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判处较重的刑罚。严打过程中片面强调从重处罚的做法,将注意力集中到刑罚的报应功能上,而忽略了刑罚的矫正功能。在立法上,监禁刑是最主要的一种刑种,是惟一为所有犯罪的法定刑包含的一种刑种,相反,可以避免监禁刑弊端的社区矫正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却处于从属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受刑人改善更生的社区矫正刑罚如缓刑、假释等极少被适用,监狱系统一直维持着以刑满释放为主的出狱方式。在公众和舆论的观念中,刑罚就意味着监禁,犯罪与监禁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一个人犯了罪而没有坐牢,就不能叫遭了报应,受了惩罚。

上述刑事政策、立法、司法以及公众和舆论的观念几个因素在报应主义刑罚观的主导下,相互影响,不良循环,反过来又强化了报应主义刑罚观,造成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举步维艰。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改革和完善

(一)更新刑罚观念

虽然发展社区矫正要做许多工作,如修改法律、改善司法,等等,但笔者认为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首先要更新刑罚观念。首先,国家机关要摒弃“严打”这样的刑事政策,“严打”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客观上宣扬了重刑主义和报应主义,在其指导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强调打击和报应而忽视矫正,贻害深远。其次,立法机关应重视刑罚的执行,侦查、和审判着眼于过去,侧重入罪,执行应着眼于将来,强调对受刑人的改善和矫正,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要改善三个方面的工作:改变监禁刑作为最主要刑种的状况,以增加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机会;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在其中贯彻“着眼于将来”的刑事执行理念;在刑事执行法中规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机关。第三,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要有“着眼于将来”的观念,依法大胆充分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最后,媒体要逐步树立相对报应主义的舆论导向,引导公众刑罚观的转变。

此外,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设计要避免矫正刑的固有缺陷。古典学派过分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忽略对行为人的矫正和改善,因而受到实证学派的激烈批判,但是,实证学派在关注犯罪人的改善的同时,又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过分强调对行为人的矫正而忽略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导致刑罚失去惩罚性的特征。对犯罪人只讲矫正不讲惩罚,不仅对社会不公,而且因为犯罪人没有切身体会到犯罪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从而严重削弱了矫正的效果。社区矫正制度之所以在20世纪60年代面临危机,就是因为当时的社区矫正只讲矫正而忽略了刑罚应具有的惩罚性和强制性,而70年代经过修正后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在社区矫正的制度内容中增加了惩罚性的内容和加强了社区矫正措施的强制性。

(二)完善法律规定

1.建立全新的社区矫正刑执行体系。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内设立刑事执行一局(原监狱管理局)和刑事执行二局,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执行一局负责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刑事执行二局负责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并负责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注:储槐植,汪永乐.论刑事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

第4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研究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转贴于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3.

[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3]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学视野[J].广东社会科学,2005,(2).

[4]张传伟.中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5]郑杭生.社区矫正与当代社会学的使命[J].江西社会科学,2004,(5).

第5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研究

中图分类号:F2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138-02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3.

[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3]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学视野[J].广东社会科学,2005,(2).

[4]张传伟.中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5]郑杭生.社区矫正与当代社会学的使命[J].江西社会科学,2004,(5).

第6篇

社区矫正从国外引入中国,是一个法律移植的事件。因而我们不能不对“供体”与“受体”间的异同作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倘异大于同,那是万万不可移植的。有如鸟的心脏怎能移植到人身上呢。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情况看,中外的社区矫正不同之处是有的。如,推动社区矫正的力量来源上即有明显区别。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基本上是“自下而上”的探索,是以民间创新带动国家行动。美国的缓刑,就是由波士顿一个叫奥古斯塔斯的鞋匠独创的,因而他被称为美国的“缓刑之父”。直到去世时,他作了18年缓刑观护人员,按今天的话讲,就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为了做好这项义务工作,即使生意陷入了困境,他也在所不惜。通过他的努力和影响,在他去世后第20个年头(1878年),马萨诸塞州出台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缓刑法规,并确立了缓刑观护官的法律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个人请求合情合理,当地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突破法律,支持个人请求。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一个普通的鞋匠竟能独创出一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原因之一。而依我国的法律传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推动。

诸如此类的不同,的确需要我们在社区矫正移植过程中冷静考量。苏桂英同志恐怕就是担心,以目前的国情、社区发展的现状以及人的素质论,一旦移植出现机体“不适”或“变异”,必给“受体”带来致命伤害。但是,就我国移植社区矫正这一法律制度而言,“供体”与“受体”之间是否有更多的兼容性和同构性(以下简称“兼同”)呢?回答是肯定。

为了使我的阐述更有针对性,我想分别对应苏文中的四个“担心”来说明这个问题。

兼同之一:“斗争哲学”已经让位于“人权人道”,让位于“宽容互助”。

法国经过了历次,法国人从“断头台上的平等”中终于幡然醒悟,诞生了伟大的《人权宣言》。人们意识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过于强调,就是漠视人权。我们过去的“群众”(苏桂英同志认为极可能发展为“业主”),在今天已经没有生存的土壤。不仅生活中人道的情感渐多,就连宪法也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尽管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刑罚已经一步步走向轻缓,是从野蛮走向文明,而不是苏文所担心的“从文明走向野蛮”。过去,罪犯的子女是抬不起头的。如今,他们中的许多人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帮助。从这个侧面看,我们的国民已经逐步从僵化的“斗争哲学”中走出来,人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复苏。据史料记载,奥古斯塔斯就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毫无疑问,“人权人道”、“宽容互助”已经成为中西方思维共容的起点。没有淳朴的民心,就没有社区矫正。

兼同之二: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区建设,进一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

“解铃还需系铃人。”法律的问题归根到底是社会问题。对于个体的犯罪,罪犯周围的人或多或少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关键还是靠社区成员去协助“案主”解决。从社会学角度看,我们曾一度过于强调政府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忽视社会组织调节的作用。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主要体现在社区建设上)发展缓慢,特别是城市社区建设中人们彼此缺乏认同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苏文中所讲的:“社区居民都很忙,邻里之间很少往来”。而西方社区矫正是产生于市民社会的。奥古斯塔斯这样的人物,很显然是市民社会培养出来的人。只有市民社会才能倡导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彼此负责任,而不是把责任推给政府。很显然,我们也要尽快构建市民社会,特别是加强社区的建设。应该说,近几年我国的社区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社区矫正的试点都选在社区建设良好的地区。从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经历中不难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建设是互动的关系。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社区建设的十项基本原则中的第三条规定:“在推行社区发展的初期,改变居民的态度和物质建设同样重要。”社区矫正的实行,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变居民的态度。如前所述,“无人”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同时“无人”也并不等于“无人问津”。罪犯的家人、亲属、朋友、社区上的热心人,他们虽然不是“法律内行”,但是他们更能从情感上拉近与社区矫正对象的距离,更能从日常的细微之处关爱社区矫正对象,这些是专业司法人员所不具备的天然素质。至于“小脚侦缉队员”已经成为昨日黄花,至少我所生活的社区以及我所调研的社区中社区干部绝大多数都是中青年轻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小脚侦缉队员”,她们的阅历和热情也是“冬天里的一把火”,能温暖浪子之心。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她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苦口婆心”了。这种母性的力量绝不可小视。此外,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从上而下推动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怎么可能不作为呢?只不过他们的作为更多地体现在依托社区上,更多体现在对社区中的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上。因而,社区矫正不可能变成“无人”(我认为这里换成“无人问津”要好些,只是借用一下而矣)。

兼同之三: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不能等同于“无薪劳动”。

我们都知道,罪犯在监狱里不是无偿劳动,尚不存在剥削的问题,怎么社区矫正竟会“倒行逆施”呢?这是用落后了的眼光看新事物。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公益劳动突出它的公益性,而不是功利性。公益劳动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与服务,以对被害人、社区进行一定的补偿。从国外的实践看,大体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设施、照顾幼儿、医院医疗协助等。我国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场所也不设在营利场所内,只能选择敬老院、公共健身场地、公共绿地等。公益劳动的时间有严格限制,且不得占用矫正对象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本就不存在“薪”与“非薪”的问题。更不允许社区的经济实体、社区人员“享受(剥削)罪犯的劳动成果”。因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社区其他成员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在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与私人监狱内的劳动不同。在欧洲一些国家,公益劳动是用来替代短期自由刑或折抵罚金的。不过,我们还真得“防患于未然”,特别是警惕落后地区变“社区矫正”为“社区专挣”。

兼同之四:社区矫正不是掩盖而是解决“监管顽症”。

第7篇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社区矫正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思想上的教育改造,矫正其思想,修正其行为,促进其尽快顺利回归社会,是区别于监禁刑罚执行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创新,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检察监督,促进这项创新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促进矫正对象的思想行为转变并回归社会,依法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了条件,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节约了刑罚成本,这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参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实施法律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担负着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改造任务,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部分,认真有效地开展检察监督,使矫正对象得到有效的监管和矫正,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取得良好的刑罚执行效果,是通过检察监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灵活运用“宽”的刑事政策,将符合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让他们保持正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增强其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此外,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职能,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依法敦促矫正机构提请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或收监执行刑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

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深入推进司法工作改革的需要。社区矫正工作是中央政法委于2004年提出试点,经过七年的探索和实践,得到社会的认可,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为社区矫正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撑,是我国司法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运用检察职权全面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探索建立长效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促进我国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将会使社区矫正这项司法工作改革的内容得到更多的充实和完善。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践,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方面:

1.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包括矫正人员交付和文书交付,即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监外执行、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相关人员和法律文书是否及时送往社区矫正执行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是否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进行监督,这是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及其检察监督的前提和基础。

2.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管理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给予或提请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表现良好,符合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减刑,给予相应的奖励。

3.矫正终止环节的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缓刑考验期限、管制期限、刑期届满的,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解除矫正,以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4.矫正过程的监督。对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及时按规定建立矫正档案、成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开展矫正活动等进行监督,有没有脱管漏管现象存在,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5.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渎职、等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为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持久深入有效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定期监督与随时监督相统一。每半年一次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定期的检察监督,包括对相关司法机关的文书、人员交付,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监管档案、成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等一系列矫正活动进行全面的检察监督,此外,检察机关还应根据监督的重点或社区矫正活动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或重大事件,相应做出不定期的检察监督。

2.普遍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统一。所有的社区矫正活动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不留监督的空白和死角,这是普遍监督;在此基础上,还要对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重点监督,如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是否采取了有别于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而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点制定实施了特别的矫正措施;对涉黑涉恶以及职务犯罪等社区矫正对象,则根据其犯罪性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影响大等特点,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予以重点监管。

3.专门监督与一体化监督相统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责,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专门的检察监督,在专门监督的基础上,各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设各部门之间还要互相配合,对社区矫正活动开展一体化监督。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互相配合,对本辖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外地社区矫正对象,要及时告知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以利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及时开展;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对本辖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领导,对重大事件进行协调;在检察机关内部,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职能,加强相互的沟通和联系,侦查监督部门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出不批捕决定,通过侦查监督活动对发现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及时告知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公诉部门运用量刑建议等手段,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而判决、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的开展审判监督,反渎部门对发生在社区矫正活动的渎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于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社区矫正及其检察监督工作通过几年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一定的成效并最终获得了法律的通过,但社区矫正及其检察监督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管理制度,在执行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不断地对其加以探索、创新和完善。

1.完善立法,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谁,怎么执行,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村(居)委会协助进行社区矫正,但这些都没有对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作明确规定,从而也导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